-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入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六条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南宁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七条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三)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资料归档制度;(四)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方面的争议进行裁决;(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八条市拆迁办对在本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拆迁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基建计划、规划定点、土地使用等有关批文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第十条房屋拆迁由市拆迁办统一组织进行,也可由拆迁入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市拆迁办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做好下列工作:1、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2、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3、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新的营业执照和核换发营业执照。4、会同规划部门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在建、未建的被拆迁人停止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工程的建设。并按实际建成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如继续施工,则按违章建筑处理。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与解释工作。第十二条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并取得《准生证》的妇女所生的婴儿;(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六)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九)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的三十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拆迁办在期满前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满或拆迁人过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第十四条拆迁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十五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拆迁办备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六条当事人就补偿和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九条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二十条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凡市拆迁办立档需要的有关资料等,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第二十一条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必须协同被拆迁人持有关证件或凭证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二条拆迁入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临时建筑评估总价付给适当补偿费(详见附表一)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第二十五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偿还,结构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六条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按实际停产、停业人数,时间付给被拆迁人,每人每月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补偿费按被拆迁人易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性付给。第二十七条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互不作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薪作价补偿;以产权调换形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所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详见附表二);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九条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而要求租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其安置房由拆迁入解决,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不保留产权,不要求公房安置的,按征购价格作价补偿。第三十条拆除沿街私房住户,凡未经房产或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拆除耐,一律按原房屋产权注明的面积和用途进行补偿。第三十一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新建或调换安置面积重新办理租赁手续。第三十二条拆除出租和落实房屋政策使用人尚未腾迁的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腾迁安置计划继续执行。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第三十三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评估,并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四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三十六条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的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的。第三十七条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二)夫妇一方在外地单位工作的;(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六)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七)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八)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八条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除租用国有房屋、伙房、卫生间公用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外,其他一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详见附表三),但增加建筑面积的总数最高不超过20平方米。按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而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新增面积的产权及补差,由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协商,由使用人支付房屋差价款的部分,作为预付房租。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应先支付房屋差价款,新增面积部分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原房面积部分,照常按房管部门统一租金标准交纳房租;新增面积部分,用所支付房屋差价款抵扣房租。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因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搬迁补助费标准,属固定安置的,住宅按户口簿登记的常住人口计算:一人户100元、二人户150元、三人户200元、四人户250元,五人以上(含五人)每增加一人增发30元,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第二十六条第(三)规定计费。属临时过渡的,则按拆迁人要求搬迁次数付给搬迁安置补助费。第四十条临时过渡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包括投亲靠友),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计付,住宅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元计付(按月计算)。过渡期限协议签定后,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第四十一条过渡期限一般为18个月,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时间不得超30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属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自行安排周转房对待,拆迁人应按照自行安排周转房的临时安置补助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如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对自行解决过渡的,拆迁人可停止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3元收被拆迁人房租费。第四十二条拆除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规定付给被拆迁人适当生活补助费(不含国家财政拨款单位),雇请临时工要清退并一次性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费。第四十三条拆除个体工商户营业点的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因拆迁造成停业的,每月按房产部门核定的实:际营业面积计算,1类区18元/㎡、2类区16元/㎡、3类区13元/㎡、4类区10元/㎡、5类区7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营业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雇请的临时工一次性发给每人80—100元生活补助费。第四十四条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所属部门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根据情况分别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四)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或拒绝腾退周转房以及违反拆迁有关规定,影响国家建设的,由市拆迁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第四十七条拆迁工作人员利用拆迁之机,以权谋房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况给予500—5000元罚款,贪污、行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市拆迁办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所规定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第五十二条拆迁人按补偿、安置及征购费用的百分之一向市拆迁办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五十三条武鸣、邕宁两县参照执行。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元市颁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附表一:临时建筑补偿办法1、临时建筑如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盖顶,可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旧材料复用,剩余百分之五十按照两年使用规折旧计付。2、临时建筑如采用无法复用材料的(如油毡、竹席等)可根据评估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付。3、凡临时建筑采用其它材料、期满后能复用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评估,扣除复用率,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付。4、未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规模、性质修建临时建筑,在拆迁时一律按原批准规模、性质评估偿。附表(二)按重置价格结算增加面积允许范围(以房屋产权证为计算单位)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房产部门非住宅租金的意见的通知
- 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房产部门非住宅租金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调整我市房产部门非住宅租金的意见我市房产部门非住宅租金标准,于一九八五曾作调整。当时是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利息、房产税五项因素综合计算最高月标准租金为2.86元/㎡、最低为0.80元/㎡,平均为1.60元/㎡。执行以来,由于租金低于非国家房产部门出租商业用房租金标准,因此有些租用单位,利用价格差和市场供求,转租铺面,从中渔利。另外,近几年来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升,管理费用增加,至使建筑成本增加。继续执行低租金标准不利于房产部门的管理和发展,为发展和搞活房产市场,增加房产部门自我发展能力,适当提高我市房产部门非住宅租金是必要的。现提出具体调整意见如下:1、这次调整非住宅租金按重置造价八项因素即折旧费、管理费、维修费、利息、房产税、利润、保险费、土地使用费综合计算。同时拉开类区差别和房屋结构差别,确定最高为10元/㎡、最低为3.50/㎡,平均4.7l元/㎡,考虑到国营、集体企业负担,采取逐年到位来解决,目前先按确定租金70%计收。具体标准见附表。今后,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市场供求情况,由我局下达到位租金标准几种情况处理。1、行政机关、学校、医院、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会团体,租用非营业性办公用房,不分地段,砖混结构1.20元/㎡月,砖木结构0.80元/㎡月,简易结构0.60元/㎡月。2、幼儿园、托儿所、图书室、城区居委会、办诊所,不分地段和房屋结构0.70元/㎡月。3、国营、集体理发店、蔬菜店、粮食制品、豆制品、肉食店,小日杂、小土产、小旅店、小百货、小五金、煤店等商业用房;按八五年租金标准提高50%计收。经租单位改变以上行业、项目,按附表所列的租金标准100%计收。4、今后房产部门新建、扩建的商业用房租金标准可按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经我局审定后执行。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单位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附:南宁市房产局商业用房调租标准表
- 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暂行收规定
- 第一条为了加强邕江防洪大堤工程的建设、维修和管理,提高抗洪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自治区人大批准的《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邕江防洪大堤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凡在南宁城区及郊区的津头、亭子、安吉、心圩、孤洪、沙井、石埠、三塘乡范围的机关、事业、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含中央、自治区、南宁地区的单位在内)以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均应交纳防洪大堤修建维护费。五保户、残疾人、在校学生、一军人、儿童免征,郊区农业人口暂不征收。(二)征收标准l、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按每人每年10元征收,由个人开支;2、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在职人数每人每年10元征收,由单位交纳;3、有生产经营收入的工商企业单位。按分配的定额征收。定额分配到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再分配到所属企业单位。4、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20元征收(不含按人口征收数)。第三条防洪堤修建维护费的征收办法(一)防洪堤修建维护费由市水利电力局统一负责征收。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以及城(郊)区所属企业应交的维护费由城(郊)区政府代收;工商企业单位应交的维护费由主管部门(委、办、厅、局、总公司)代收;个体工商户应交的维护费由个体协会代收。代收单位须在收到代收款之日起1o日内,将所收款额转到南宁市水电局。(二)防洪堤修建维护费每年六月底一次性征收完成。交费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三)企业生产单位所交的防洪堤修建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所交的维护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四条防洪堤修建维护费的使用管理办法(一)防洪堤修建维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所收款额按规定存入南宁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二)防洪堤修建维护费主要用于防洪大堤工程的管理和修建养护及防洪抢险等。由市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编制用款计划,市水利电力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核拨并监督使用。第五条逾期30天不交纳防洪堤修建维护费的,由市水电局通知有关银行强行扣缴。第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南宁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第七条本暂行规定自1994年度起施行。附表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维护费收费分配表代收部门分配定额(万元)备注一、城、郊区代售部分城(郊)区代收部分:一、代收单位:由各城(郊)区政府办公室或财务代收。二、收费对象1、常住人口、暂住人口2、机关、事业、团体等单位3、城(郊)区所属工商企业1、兴宁区1502、城北区1303、永新区1004、江南区1155、新城区1206、郊区50合计665二、主管部门代售部分主管部门代收部分:一、代收单位:由各主管部门的办公室或财务代收二、收费对象:个主管部门所属在南宁城(郊)区内的工商企业单位。定额分配带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分配到各所属企业三、本表分派的部门,如有错漏,再作更改补充。(一)南宁市1、经委2602、建委1803、计委404、财金贸2305、农委906、其他市广播电视局5市外经委5南宁晚报社5市人防办2南宁市合计817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维护费收费分配表代收部门分配定额(万元)备注(二)南宁地区行署30(三)南铁分局30(四)自治区1、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52、区建设委员会53、区建材工业局54、区轻工业厅55、区二轻工业管理局16、区纺织工业厅57、区农业厅58、区农垦局59、区劳动局110、区卫生厅111、区交通厅512、区邮电管理局513、区商业厅514、区供销社515、区电子工业局116、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517、区医药管理局5南宁市邕江大堤防洪修建维护费收费分配表代收部门分配定额(元)备注18、区旅游局519、区粮食局520、区物资厅521、区工商行政管理局522、区税务局523、区冶金工业厅524、区石油化学工业厅525、区煤炭工业厅526、区黄金管理局527、区有色金属管理局528、区测绘局229、区林业厅530、区乡镇企业管理局531、广西进口商品检验局232、南宁海关533、区烟草专卖买局534、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535、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536、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537、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538、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5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维护费收费分配表代收部门分配定额(元)备注39、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540、广西信托投资公司541、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542、区电力工业局543、区水利电力厅544、区储备物资管理局545、区教育委员会146、区民政厅247、区新闻出版局548、广西日报社549、区广播电视厅550、区科委151、区统计局252、区文化厅553、区公安厅554、区华侨企业管理局255、区外事办公室556、区农机管理局557、区机械设备成套局3自治区合计244三、个体协会代收部分个体工商户422.1万户,每户收费20元总计1828
- 市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办理建设项目收费手续的通知
- 各城(郊)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本着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基层和群众,增加透明度、接受监督的原则,结合我市申办建设项目过程的实际情况,现就简化办理建设项目收费手续的办法通知如下:一、实行分阶段收费制度(一)建设项目土地征用阶段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征用手续时,分别在市规划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办理下列收费项目手续(见表一)。(二)建设项目报建阶段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在市规划管理局办理下列收费项目手续(见表二)。(三)建设项目施工建设阶段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从前期工作准备、“三通一平”到主体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整个施工阶段,在市建委办理下列收费项目手续(见表三)。二、办理建设项目手续原则上在市规划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建委三个单位的财务部门分阶段一次性一个窗口收费,各业务收费人员必须掌握各项收费标准和有关法规政策,各种减免优惠按有关文件规定和审批权限执行。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量的实际情况,在定编内可调整和充实业务收费人员。三、各业务主管部门收取的款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代收其它系统、部门的各种款项要建立明细帐,分清项目,属代政府收取的专项收费款项在款到后五日内无条件地直接缴存财政专户;代各业务部门收的费在款到后十日内转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再由各部门和单位按旬缴存财政专户。各项收费严格按市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使用范围,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四、各阶段的收费项目,均须将收费项目名称、收费依据、计费标准等张榜公布,接受监督。不属于公布范围内的收费内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缴纳,且可向收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五、本通知自下文之日起执行。具体操作细节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根据本通知的原则由市建委牵头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研究解决,今后如有新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具体办理手续由市建委审定。附:各阶段收费项目表(一)、(二)、(三)(一)土地征用阶段收费项目表表—1序号收费项目名称计收依据收费形式收费单位收归部门管理备注1地市规划费南价字(1992)54号自收市规划局市规划局政府专项收费资金2预收50%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南府发(94)70号代收市规划局市政委政府专项收费资金(含市政建设配套费)3土地管理费桂土字(94)25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含不办征地①征地管理费桂土字(94)25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凡遇到还可以预见情况,可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②划拨荒山荒地滩涂桂土字(94)25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③临时用地管理费桂土字(94)25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临时用地④权属变更桂土字(94)25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由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交纳(一)土地征用阶段收费项目表表—2序号收费项目名称计收依据收费形式收费单位收归部门管理备注⑤非权属变更桂土字(94)25号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由出租人交纳或抵押双方各交50%4土地出让地价款南府办(92)79号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政府专项收费资金5土地收益业务费桂价费字(93)66号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政府专项收费资金6征地三项费用区土地实施管理办法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乡村所有①土地补偿费②青苗补偿费③征地安置补助费(一)土地征用阶段收费项目表表—3序号收费项目名称计收依据收费形式收费单位收归部门管理备注7地面附着物补偿区土地实施管理办法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乡村所有8耕地占用税桂政发(87)88号代收市土地局市财政局9新菜地开发基金桂政发(93)64号代收市土地局郊区政府政府专项收费资金10交通建设基金桂政发(94)27号代收市土地局市交通局政府专项收费资金11证书费桂土字(94)25号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①土地证费桂土字(94)25号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②建设用地批准书桂土字(94)25号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③出租、抵押证明书桂土字(94)25号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12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桂土字(94)25号自收市土地局市土地局(二)土地征用阶段收费项目表表二序号收费项目名称计收依据收费形式收费单位收归部门管理备注1城市规划管理费桂价费字(93)66号自收市规划局市规划局政府专项收费资金2竣工档案保证金南府发(87)154号代收市规划局城建档案馆3绿化保证金南府发(87)9号代收市规划局市园林局4学校修建费南府发(92)85号代收市规划局市教育局政府专项收费资金5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审定余下部分)南府发(94)70号代收市规划局市建委政府专项收费资金(含市政建设配套费)6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南府发(92)93号代收市规划局市人防办政府专项收费资金(三)土地征用阶段收费项目表表三序号收费项目名称计收依据收费形式收费单位收归部门管理备注1房屋拆迁管理费桂价费字(93)66号代收市建委市拆迁办政府专项收费资金2工程施工招标管理费桂价费字(93)66号代收市建委市建管处3工程质量监督费桂价费字(93)66号代收市建委市建管处4供水管道增容费南府发(87)87号代收市自来水公司城建局政府专项收费资金
- 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城市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机关。邕宁县建委、武鸣县建委、南宁华侨投资区建委、南宁市郊区建委是各自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及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南宁市建筑管理处在市建委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在市区内具体实施本暂行规定。城管、城建、环卫、公安、园林、环保及各城区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公用、邮电、电力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的安全进行;建设单位在发包施工现场道路、场地平整、大开挖、各种基础桩及建筑物时,均应遵照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包。第五条建设工程工地应严格按防汛和环卫的要求,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和排水河道。第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的畅通、安全;(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在午间及深夜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三)利用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杂物飘散;(四)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小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第七条施工人员应按照工地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未经沉淀不得排放;(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倒置在规定的地点,不得倒入河道或居民生活垃圾容器、街道。(三)施工中不得在高处抛掷建筑材料、残土、旧料和其他杂物。第八条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轮渣土和车箱内的建筑材料、垃圾、工程渣土飞扬、洒落或流溢,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第九条建设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一)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面积、工程结构或层数、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三)安全和管线保护方面重大事故的统计表;(四)工地总平面图。第十条建设工程工地四周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栏;建造多层、高层建筑的,还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应设置高度2.o米的砖砌围墙,临街围墙面应抹灰扫白并书写标语,保证围栏稳固、整洁、美观;(二)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应保证围栏稳固、整洁;(三)施工现场及居民密集区应设置行人安全通道,并悬挂安全标语;(四)监街面多层及高层建筑物应设置全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封闭物要美观、牢固。(五)主要街道施工工地悬挂广告牌,须到规划部门申请报批。市政工程项目、供电、通讯地下电缆工地,可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栏,或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连续性护栏设施。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工地内还应设置其他各项临时设施,达到下列要求:(一)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二)施工区域或危险区域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护房措施;(三)建筑材料在固定的场地整齐堆放;(四)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或机具设备。临时占用区域四周,须按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设置围栏。第十三条因设置建筑工程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工程成本、纳入预、结算。第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工地内应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和责任区包干图,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茶亭、更衣室和其他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三)有条件设置食堂的,须符合本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四)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孳生;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一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供电、通讯地下电缆工程须在通车后三日内)拆除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按第四条执行造成街道、环境的污染,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损坏的,成立即疏浚或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建设工程工地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到三万元的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理。第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颁发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南府发[1990]93号文)同时废止。
- 南宁市进一步搞好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 为搞活和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本着优惠让利、简化手续、规范市场、加速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搞好我市房地产开发规定如下: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计划的指导作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由市建委会同计划、土地、规划、房产等部门定期制定房地产开发的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年度开发计划,由市建委审核汇总各开发企业的申请项目,送市计委编制,按规定报批,各部门须在房地产开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市建委和市计委对上述规划及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和监督。二、进一步放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条件。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在我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允许在我市设立私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直接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在我市设立中外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加快征地步伐。凡市区、郊区范围内征地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统一办理,根据市土地供应开发计划,对成片开发用地,实行有计划、有组织的征用或预征,初开发、统一出让,并按有关政策及时解决好农民安置和生活出路问题;对农民兴办第三产业的用地与征地同时安排,并给予政策优惠。四、规范出让地价构成和收取办法。出让地价包含出让金、级差收益、征地拆迁成本和初开发费四部分,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由市土地局核定。其中,出让金在原有标准基础上稍作提高;征地拆迁成本由原来按实际发生额计收,改为分地类、等级确定合理的固定额收取。综合配套费改为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由规划管理部门按地段级差和建筑面积核定。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只须交纳出让地价款和50%的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余下50%的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在办理首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再全部交清,以减少开发项目前期资金投入量。五、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逐步减小协议方式。六、提高综合开发率,限制零星划拨土地;在成片开发区(含开发小区)内的划拨土地,须采取委托代建等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开发、配套建设。凡1993年1月1日以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土地,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单位号房地产企业进行经营性合作开发。七、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对通过出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投入建设资金占建设投资资总、额25%。以上的,每转让一次,需按用地面积交纳转让费每平方米4.5元l投入建设资金占投资总额未达到25%的,每转让一次需按用地面积交纳转让费每平方米7.5元。上述每次转让,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逾期补办手续的加倍收取转让费;严重违反规定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八、本规定颁布后,在划定的旧城改造区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零星改造;特殊情况经批准的零星改造项目,不得享受旧城改造优惠政策。凡确认为今后成片旧城改造时需拆除的现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重建;经确认为危房的,原则上只允许进行维护性修建。如危房确需重建,须严格按城市规划实施。九、鼓励进行成片旧城改造,做到规划一片、改造一片、受益一片。根据全市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市政府的安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成片旧城改造规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凡已编制成片旧城改造详细规划的项目,原则上统一组织拆迁。承担上述成片旧城改造任务的开发企业,享受旧城改造优惠政策。十、进一步理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办程序。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书面征询市土地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建委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下达开发任务书;凭开发任务书办理规划定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由开发企业依次办理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开发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能动工建设。对经市政府批准的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市计委先行安排商品房开发计划。中标的开发企业,到市土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台同,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工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划拨土地与开发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开发办汇总土地局、规划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建委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下达开发任务书。上述办事程序,由市建委制定具体细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十一、鼓励旧城区内的工矿企业向城市外围迁移,已获批准外迁的企业,现有用地可以进行经营性开发;凡属市政府认定的困难企业,其出让地价和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给予优惠。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事业的行政划拨用地,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十二、进一步优惠让利。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三资”企业免征),实行全额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30%税率计征,纳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所得税额的20%,其中投资超过1oo万美元,经营期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缴纳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2年和第3年缴纳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50%。上述财政返还,由财政部门审核、认定“三资”开发企业已按时足额出资后办理;对“三资”开发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在国家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未颁布之前暂不征收。对成片旧城改造、微利房建设等政府鼓励的开发项目,在税费等方面给予进一步的优惠。十三、为方便投资者,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办、开发建设、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所需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一律公开收费标准,原则上实行一个“窗口”收取。十四、成立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我市房地产交易提供信息咨询、评估、公证、发证、交税等一条龙服务。今后凡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揭、作价入股等,必须在交易中心办理手续。十五、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带成片土地开发的,其补偿开发用地第一次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项目转移时,免交转让费。对“九路一桥”项目中已正式签订合同的,在保持合同规定的优惠率和操作办法不变的基础上,视具体情况给予调整。十六、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地产开发。按市政府对两个开发区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邕宁、武鸣两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 南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持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房屋买卖、出租、抵押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南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在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并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地价款或不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八)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八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应持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可转让的文件。第九条交换原有租赁关系的房地产,其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交换房地产使用权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互换的书面证明。第十条房地产转让价格可由双方自行商定,但应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房地产转让时应经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申报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作为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后,受让人应继续履行该房地产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付清全部地价款。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在办理转让登记前交清土地转让费。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应交纳额的l%收取滞纳金。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带房地产开发获得补偿的土地,首次转让时,免交土地转让费,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执行,以后再次转让时。按规定缴纳转让费。投资其他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投入建设资金设投资总额25%上的每转让一次,需按用地面积交纳转让占建费4.5元/平以方米;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每转让一次,需按用地面积交纳转让费7.5元/平方米。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第十六条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房屋租赁期未满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出售共有房屋,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更权。第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如有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享受国家和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和建造的个人有限产权房屋,允许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商品房单体项目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地价)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四)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第二十条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一)转让双方提出申请,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或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填写申请表;(二)签订转让合同(或协议);(三)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四)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第三章房屋租赁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用:(一)承租人违反租约改变房屋用途的;(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下转租房屋的;(三)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缴纳房租,且延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四)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既不维修又不赔偿的;(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一)承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而要求退房的;(二)出租人任意提高租价或索要钱物的;(三)出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义务的;(四)出租人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的租赁,应执行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其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办法按《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换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经价格评估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凭房屋所有权人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终止时,抵押双方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三十条以出租房屋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一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产权证书由抵押权人收存。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续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三)抵押人欠抵押权人债务的本息。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第三十五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五章中介服务机构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业务。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需经资格考核,取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从业。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核发房地产产权证书,并按规定分别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私下交易的,按办理交易手续应纳金额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隐瞒虚报成交价的,除没收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按非法收入的50%处以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第四十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曰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检举人以奖励,并予保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县的房地产交易活动。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理处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鼓励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若干规定
- 为鼓励中外各类经济实体或个人投资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照明、公交、环卫、园林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进一步改善南宁市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一、凡投资建设南宁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l、bot(建设、运营、移交)投资方式。投资方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府授予投资方一定年限的经营权,期满后无偿地移交给市政府。经营期及经营费用标准按建设项目另行确定。2、合作投资方式。投资方与南宁市有关部门共同合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3、独资建设方式。投资方单一主体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4、多方共同投资方式。多个投资方共同参与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5、投资购买方式。对已建成并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遭路、桥梁,投资方可购买一定年限的过路、过桥收费权,可购买城市道路、桥梁(含人行天挢、立交桥)的广告使用权。6、其他有利子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方式。二、凡投资建设南宁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可通过以下形式取得回报补偿:1、以土地补偿。市政府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用出让相应价值量土地面积的使用权供投资方开发以补偿其投资额。2、经营收费管理补偿。对建成后的基础设施,投资方可在规定的年限内进行经营收费和管理来补偿投资额。3、以土地出让和经营收费管理相结合补偿。市政府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供投资方开发,并对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出让一定年限的经营收费管理权来补偿其投资额。三、投资建设南宁市城市市政基础没施项目的,可享受以下优惠:一、以土地补偿的,出让地价按不同土地级别和用地类型的标定地价优惠20%~40%(具体优惠比例见附表)。2、作为补偿的土地,投资方可以按城市规划开发建设,也可将土地进行转让。投资方转让免缴土地转让费,受让方再次转让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转让费。3、投资方将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结合起来进行建设的,享受市政府对成片旧区改建项目的优惠政策。4、外商投资者,可享受南府发[1994]61号文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兴建交通、能源基础设施有关规定的优惠政策。5、对购买城市道路、桥梁收费权和城市道路、桥梁(含人行天桥、立交桥)广告使用权的,在所有权归属不变和投资方付清款项的前提下,可以将收费权、广告使用权进行转让,或作抵押。6、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7、土地增值税在国家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未颁发之前暂不征收;开征后在5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属市政府部分全部返还。8、经批准,可部分减免建设项目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费用。四、对已签约的民族大道东段延长线、东葛路东段延长线、白沙大道、滨湖中路、滨湖南路等项目,按原已签约的项目合同书执行。附:南宁市市政基础设施投资补偿用地标定地价优惠比例表(%)用地类型土地级别一二三四五六商业用地甲类20乙类202225283035住宅用地202025303540工业用地202020202020
- 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管理,保障市区内道路畅通和行人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非交通占道管理是指对占用市区内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道和临街建筑物前与人行道相接部分的管理。第三条市区非交通占道实行分级管理。朝阳路、民生路、朝阳环形立交桥和江滨立交桥下、兴宁路(含西二里)、新华街、当阳街、民族大道、人民路、新民路、七星路、江南路、共和路、明秀路的非交通占道由市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直接管理,其余街道的非交通占道由所属城区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四条凡需在市区内非交通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城建局或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办理占道手续后,方可征用;经批准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交占道费。第五条凡损坏路面的非交通占道的当事人,必须及时修复,否则将处以损坏面积造价二至五倍的罚款。第六条凡未经批准而违章非交通占道的,处以每次每平方米l00元的罚款。第七条对非交通占道的监察管理;由市、城区各自的城建监察管理队伍或综合执法队伍负责,监察管理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的分工实行。第八条对非交通占道收费、罚款均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收据和罚款收据,收费和罚款统一上缴财政。作为城市维护费用由财政监督使用。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过去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 南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未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剩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范围包括:(一)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各部门、各单位代为筹集和征收的各种专项收费资金,具体项目见附表。(二)各单位根据国家法令、法规、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自收自支、自留和使用的除政府专项收费资金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肉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社团)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收费资金的管理,县、区财政管理部门参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提取比例。第六条对市人民政府专项收费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市财政局设立专项资金专户,在专户内分立科目核算和管理各种专项资金。各负责筹集和征收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银行专户,并由直接征集单位每五天一次清缴人市财政集中户,不得坐支,截留、转移和隐瞒收入。各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单位,必须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内,按月编制出具体的实施项目、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市财政局必须保证项目所需款项及时、足额划拨,并定期对征收单位收支进行检查、捐导,按项目和月度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第七条对除市人民政府专项收费资金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额、差额、自收自支单位及直属的基层单位)收费资金的管理。(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保证使用权按规定归原单位的情况下,均全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收入全部交财政专户集中储存.,支出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回拨。对一些资金周转较为频繁的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的存取情况在一定时期内核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留给单位支配,具体做法曲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核定。(二)专户储存方式。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单位,必须在同一银行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为单位日常收入存款专用帐户,各项收费收入除留尾数(100元以下)外,必须每月按旬清缴入财政专户进行集中储存,支出帐户为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回拨给单位日常支用的专用帐户,除银行付给存款利息外,其余各项资金不得存入该户。收入帐户与支出帐户之间不得直接划拨款项,严禁多设帐户。(三)资金叫拨。市财政局对各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本着“先存后拨、量入为出”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即每年l2月l5日由各单位编报第二年资金收支计划,市财政局在搞好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根据单位预算管理形式和财务状况下达年度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用款申请按月回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须单独建帐,防止与其他资金互相挤占。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不得帐外设帐,不得私设小金库。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规定上缴的收费项目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瓮。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第九条市财政、物价、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第十条对未按规定足额,及时将资金转存财政专户的单位,不批准其用于搞自筹基建、购买专控商品和作其他开支,不予办理票据领购手续。对情节严重的,暂停部分或全部的行政事业费拨款。对认真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抵顶预算内行政事业正常经费开支不足部分,给予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资金加强检查监督,纳入年度财务大检查的范围。凡不认真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一条各金融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应当拒绝支付。第十二条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资金增值收益、各部门征集的公益事业集资赞助款、保证金及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密切相关的暂存款、预收款等,亦按本暂行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建立和健全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新体制,是教育改革和发展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改革和完善教育投资新体制,确保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现就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央、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桂政发[1994]84号);继续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91]48号)和《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3]87号)。(二)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按“三税”税额的3%计征教育费附加,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定期拨付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三)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人均纯收入低于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村镇,按纯收入的5%计征;人均纯收入达到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按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征收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1994]97号)的规定执行。(四)继续鼓励集资和捐资办学。教育集资审批权放在县一级,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组织集资,集资款主要用于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及改善教学基本条件。继续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力量以及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对教育事业的捐助资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减免税。二、认真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一)开征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1、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开发区、住宅区必须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与工程同步建设好幼儿园和中、小学及其他教育设施,并经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验收后免征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2、凡达不到配套建校规模的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l~3%,由项目所在地的建委(规划)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根据不同情况向建设单位一次或分阶段征收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各类项目的具体征收比例如下:(1)建经营性用房(含写字楼、商业、旅业用房、招待所等)除城镇居民住宅商品房以外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3%征收。(2)建城镇居民住宅商品房,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2%征收。(3)单位建办公、住宅用房,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1.5%征收。(4)生产性项目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l%征收。(5)城镇居民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3、不按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和中小学及其教育设施或不按规定交纳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的,建委(规划)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原有建校规划,开工后又不按原规划建校的,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要追究建设单位领导责任。公共基础设施、残疾入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利用外资项目等视特殊情况可以减或免,减免项目及具体额度由市、县(郊)人民政府决定。(二)开征燃料油(汽油、柴油)教育附加费。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购买燃料油(_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每公升0.0l元的标准交纳教育附加费。由油料销售供应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油料费时代收,市国税局在征税时按实际进油量代征代缴。(三)开征城镇干部、职工和各类从业人员教育附加费。1、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种政策性补贴等)的2%征收,由各单位于每年的3月底前负责代收代缴。2、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在职职员和工人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工资性收入(含标准工资,效益工资、各类政策性补贴等,下同)的1.5%征收,由各企业于每年的3月底前统一代征代缴。3、上年月均收入达不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的企业职工,免于征收。4、个体工商业主每户每年按上年营业额的千分之一征收。征收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征收,最高征收额不超过1000元,由市、县(郊)工商管理部门在年审营业执照时代征代缴。(四)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时,加收2%的教育附加费,由各级控购办公室代收。三、进一步完善《南宁市人民政府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细则》(南府发(1992)85号的有关规定(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当年的土地开发收益中提取3%,城镇增容配套费收入中提取15%用作当地发展教育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划拨。(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3%用于中小学的校舍维修,由财政部门负责按程序和项目划拨。(三)向外地进入我市的劳务人员(不含个体工商业主)征收教育附加费,每人每年一次性征收30元,由建委和劳动部门在办理进城手续和工作许可证时代征代缴。四、改革和完善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制度(一)教育费附加、多渠道筹措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费均是政府的教育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保证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二)对办有职工子弟学校且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事业单位,可按下列的比例返还给缴纳单位用于职工子弟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只办有小学的返还70%,办有中、小学的返还80%,余下部分作厂办学校调节资金对办有子弟学校且已缴纳干部、职工教育附加费的除提取l5%上缴自治区用于“2l1工程”专项经费补助外,余下全部返还给该单位所办的学校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另外还从每年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中提取l0%用于扶持有相对困难的厂办学校。(三)从每年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中提取3%作为教育基金,由市、县(郊)财政部门在年底前划转到同级教育基金户头。根据自治区的规定,县(区)、郊从每年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中提取1.5%上缴市教育基金。(四)本通知规定负责代征代缴各项教育附加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切实负责做好代收代缴工作,按时将代征款项交到所在市、县(郊)的财政教育集资专户。对不按规定征收缴纳教育附加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领导的责任。各级政府的义务教育达标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工作的落实情况。(五)要加强对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的管理。除市、县(区),乡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集资外,中、小学校不得擅自开展社会集资活动,不得以任何名目乱收费。捐资助学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搞摊派或变相摊派,所捐的款物应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接收和管理。捐资助学活动,不应与招生挂钩,不能直接向学生收取。社会也不能向学校乱摊派。(六)多渠道筹措的各项经费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设立教育专户管理,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提出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或按捐助者的意见,用于指定学校或项目。(七)建立健全教育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对违反财政制度和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附:南宁市城区缴纳教育附加费地点及帐号l、转帐户名:南宁市财政教育集资专户帐号:80l017开户银行:南宁市信托投资公司2、交现金直接送市信托投资公司营业柜台(地址:新竹路与古城路交接口的正对面。电话:5863682)各缴款单位可凭转帐底单或现金缴款单到市义务教育达标办公室领取收款收据。(地址。自治区政府礼堂斜对面市四新小学内.电话:2809709)
- 南宁市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办法
-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改革现行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地方财政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按照国务院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已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我市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现结合我市实行,对我市分税制作出如下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指导思想和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市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指导思想是:在自治区对我市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及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一致的原则,合理划分市本级财政和县、区财政的收入;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市对县、区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宏观调控职能;建立和健全比较规范的分级预算制度,明确各级预算管理的职责权限,强化各级预算管理。我市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原则是:(一)正确处理各级财政的分配关系。在自治区对我市财政体制收八划分的基础上既考虑各缀政府的既得利益,又要适当集中财力,保证市本级财政的调控能力。同时通过规范和稳定各级财政之间的收入来源和支出范围,健全财政职能,充分调动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二)合理调节各级财政的财力。根据分税制后财力变化,按照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确保区域经济重点的原则,优化财力分配结构,既保证经济发羼较快地区持续稳定发展,又要扶持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发展生产.增加财力,促进全市经济协调稳定发展。(三)坚持事权和财权相一致的原则。合理划分各级财政的事权,界定相应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和财权相一致的原则,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二、具体内容(一)市本级与县、区财政的事权划分。根据现在市政府和县、城区、郊区政府事权的划分,市财政主要承担市级政权机关运转所需经费,以及协调金市经济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等方面的政策性支出,市本级管理的经济、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市级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城市维护和建设费,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等部门的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等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县、城区、郊区财政主要承担本县、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经费以及本级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具体包括:本县、城(郊)区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支出,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城市维护和建设经费,农林水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等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j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其他支出,两县财政的价格补贴支出。(二)市本级与县、区收入的划分。(1)市本级固定收入:增值税25%部分(不含城郊区所属企业、两县企业缴纳部分);营业税(不含城郊区所属企业、两县企业缴纳部分),市本级企业所得税,市本级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四项收入市分享60%部分。(2)两县固定收入: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不含银行、保险营业税),县属企业所得税;县属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资源税;城市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四项收入县分享60%部分。(3)城区固定收入:城区所属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得值税25%、营业税(不合银行、保险营业税)、企业所增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4)郊区固定收入:郊区及郊区乡镇所属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增值税25%、营业税(不含银行、保险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以上城区、郊区收入均不含自治区、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附属的独立核算(台股份制)企业、事业收入。(三)市本级对县、城区、郊区税收返还的确定。市本级财政对县、城区、郊区税收返还数额以一九九三年为基期年调整核定。按照县、区一九九三年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后收入划分情况,核定一九九三年县、区净上划上级(中央、自治区)收入数额后,按核定的净上划数l:0.9的系数返还给县和城区、郊区,并以此做为市本级对县、城区、郊区的税收返还基数。税收返还数额在一九九三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照全国消费税与增值税之和比上年平均增长率的l:0.15系数确定,即上述两税全国平均每增长l%,市财政对县、城区、郊区返还0.15%。如果一九九四年以后净上划(中央、自治区)收入达不到上一年基数的,相应扣减税收返基数。(四)原体制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原体制上解与递增上解暂时维持不变。原应拨给县、城区、郊区的专款仍继续下拔。(五)增长返还比例的确定。从一九九四年起,市对两县、城郊区财政在上述体制的基础上,实行增长比例返还。以一九九三年实际收入计算的税收返还基数加上地方收入之和,扣除体制上解作为计算增长返还的基数,一九九四年按同口径计算的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市对两县及城郊区实行增长比例返还,逐年递增。增长返还比例两县为80%。市留20%部分,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专项用于两县基础设施建设和支出补助。城、郊区增长返还比例,按城、郊区具体情况确定。三、配套改革和强化陨算管理的措施(一)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税制改革和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财务准则》,合理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国有企业统一按国家规定的33%税率交纳所得税,取消各种包税的做法。考虑到部分企业利润上交水平低的现状;作为过渡办法,增设27%和18%两档照顾税率。企业固定资产贷款的利息列入成本,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取消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作为过渡措施,近期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九九三年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不上交的办法。同时,微利企业按照照顾税率交纳的所得税也不退库返还。(二)改进预算编制办法。实行分税制后,自治区财政对市财政的税收返还列市预算收入,市财政对两县和城郊区的税收返还列市级预算支出,两县及城郊区相应列收入。两县及城郊区对市财政的上解列两县及城郊区预算支出,市本级相应列收入。各级预算由各级政府按照上级要求编制后,报财政汇总编全市预算。(三)逐步强化分级预算管理。分税制以后,按照事权和财权划分的原则,规范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属于哪一级财政的支出,就由哪一级财政承担;上级各部门不得自行出台造成下级减收增支的政策措施。对不属于财政支出范围内的开支,以及一些经营性的事业,要逐步从财政支出范围中分离出来。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经费的管理,健全行政经费控制办法,严格经费限额管理。要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有偿服务,解决经费不足。要加快公费医疗改革,逐步改变公费医疗经赀全部审财政包揽的不台理做法。要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过快增长,进一步改进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方式和手段。要减少会议支出,可开可不开的会坚决不开,坚持开短会,凡商业性与娱乐性的“节”与“会”,财政一律不予拨款。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预算管理,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赞、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2)19号)精神,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办法,逐步纳入预算管理,防止财政收入流失。(四)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照中央及自治区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精神,将预算资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依法进行管理,督促单位按照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管理预算外资金。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内、外收入,要统一纳入财务收支计划。(五)搞好财政收支的平衡工作。各级预算要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不打赤字。执行中如出现支大于收,各级财政自求平衡。对历年财政出现的赤字,各级财政要自行消化。(六)建立适应分税制需要的国库体系和税收返还制度。根据分税制的规定,原则上要求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一级财政一级金库。在执行国家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各级国库分别向同级财政负责。逐步建立规范化的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的税收返还和l转移支付制度,以保证下级财政的资金需求。(七)妥善处理原由自治区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政策问题。对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实施的来到期减免税项日,重新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一九九四年起,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八)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实行分税制后,各级政府要认真深入地调查了解财政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创造条件。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 南宁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城镇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企业职工全员入股,实行资本联合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企业职工及其他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组织。第三条企业的组建原则(一)职工全员人股,资本与劳动结合;(二)企业财产实行按份共有,属职工集体拥有的财严实行共同共有;(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五)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六)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第四条企业的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伞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企业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第六条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企业,在登记时,企业名称可标明“股份台作”字样,也可保留原企业名称,在企业类别栏内注明“股份合作”。第七条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八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章程,章程对企业、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章程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企业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并经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经营范。第九条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功ⅱ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各级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十条企业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十一条企业依法组织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第二章企业设立第十三条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一)原有企业改组的,应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股东大会推选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注册事项。(二)新设立的企业,由三个以上(含三个)发起人出资共同设立,由全体股东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发起人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自然人。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企业的设立和审批。(一)新办的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二)原有企业改组的,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第十五条新设立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企业发起人协议书;(三)企业经营估算书;(四)企业章程;(五)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原有企业改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咧文件:(一)申请报告;(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改组决议;(三)企业经营估算书;(四)企业章程;(五)企业资产验资报告(凡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资产确认书或资产转让确认书或资产融资租货合同);(六原企业的营业执照;(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类别,(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及其权益,本企业职工必须认股的最低数额;(五)职工个人股内部转让的条件和办法;(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七)股东(职工)大会韵职权及议事规则;(八)董单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十)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事;(十一)企业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制度和规定;(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十四)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企业成立日期。第三章企业的组织机构第十九条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三)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四)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五)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六)提议企业发行债券并作出决议;(七)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八)修改企业章程;(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第二十条股东(职工)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由董事长主持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或监事提议,由董事长主持召开,听取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表决议案。召开股东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职工)参加。股东(职工)大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职工)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就企业合并、分设、终止、增减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股东(职工)大会的股东(职工)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十一条企业一般应设立董事会,负责股东(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职工)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召开股东(职工)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一)执行股东(职工)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六)制订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七)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八)聘任或解聘包括经理、财务负责人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九)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第二十二条企业一般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并从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股东(职工)大会负责,并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企业财务;(二)对董事、经理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的人数、产生办法及任期等由企业章程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的经理按企业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聘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股东(职工)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二)组织实施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三)拟订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企业规章制度草案;(五)拟订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解聘除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管理人员和员工;(八)决定副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经理按企业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第二十四条企业规模小,股东(职工)人数少的可设一笛执行董事和一名执行监事,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由股东(职工)。大会行使。第二十五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企业章程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第四章产权界定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产权界定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七条原有企业改组时,应成立有企业投资者参加的清产核资组,在财政、国资、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认真清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界定产权归属有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核定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对产权界定有争议的,先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交由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进行裁定。经核定的资产必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结果,应提交资产所有者确认。第二十条原集体企业改组时,按以下原则界定产权:(一)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三)其它法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四)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也可将其中部分按厂龄、岗位、贡献等情况量化到职工个人;(五)职工个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七)原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转入新设立的企业,列为企业资本公积金;(八)市、城区人民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扶持给予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它资产,在依法办理转移手续后,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第二十九条原国有企业改组的,其资产产权归国家所有。第三十条原集体企业或国有企业改组时,本应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按厂龄、岗位、贯献等情况量化到个人,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第三十一条原有企业改组时,凡存量资产量化为职工个人股的部分,职工个人享有股份收益权。第五章股权设置第三十二条股东可以货币、建筑物、没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入股。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等属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企业除设置普通股外,可以设置优先股。普通股是指企业的基本股份。优先股是指股利分配固定及在剩余财产分配顺序上优先于普通股的股份。优先股不享有丧决权,企业章程应对优先股的分配比例作出具体规定。法人股和非本企业正式职工的个人股为优先股。国有股、集体股和企业职工的个人股为普通股。第三十四条企业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原企业有国有资产的,改组时可设国有股。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和职工集体持有的股份,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一)个人股为企业职工及其他个人股东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无形资产等投入形成的股份。个人股股权归个人所有。(二)集体股为原有企业改组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所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的常设机构工会组织代表持有。(三)法人股为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企业所形成的股份。(四)国有股为原国有企业改组时,国有资产出售、出租后剩余部分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第三十五条原国有企业改组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可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职工认购后的剩余部分可由企业租赁使用,也可将其中部分析成国家股。国有资产出售、租赁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上交国库,并按有关规定使用。第三十六条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量的股份。企业应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第三十七条企业持股人不能退股。职工个人有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所持股份,由企业根据《章程》的规定认购,并按规定相应调整股份结构和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企业设立后应向股份持有人盖章签发股东证,证明其入股份额和股权。股东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二)企业登记日期;(三)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份类别、认股数和认股日期;(四)股东证编号和核发日期。第三十九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第四十条企业新增股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股。集体股不能转让,职工个人股只能在企业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第六章收益分配第四十一条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如下顺序分配:(一)弥补企业前年度亏损;(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当年税后利润扣除弥补企业前年度亏损后的百分之十提取,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三)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的祛定公益金比例由企业章程规定,但不能低于当年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四)支付优先股股利,优先股年股利率由企业章程明确规定;(五)经股东大会决议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六)支付普通股股利。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税。第四十二条集体股的股利分配,由企业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第四十三条企业当年无利润时,普通股不得分配股利,优先股股利可用企业公积金支付。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用下年盈利抵补亏损后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年补不了的,可以顺延五年内分期抵补,连续抵补五年未弥补完的亏损,则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当年和抵补期间不得分红。第四十五条企业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第四十六条企业法定公益金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第四十七条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依照怯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第四十九条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给予集体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七章企业的变更与清算第五十条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由股东(职工)大会作出决议。第五十一条企业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第五十二条企业分立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分立各方应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达不成清偿债务协议的不得分立。第五十三条新设立的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事项;原有企业改组时的企业合并、分立,报经原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事项。企业增减股本时,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五十四条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传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企业终止,一般在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算及分配剩余财产:(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银行贷款和其它债务;(四)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五)按各普通股般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集体股分得的财产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也可以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救济以及重新就业安置等事项。第五十五条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其批准后,公告企业终止。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辖区内由城镇集体企业、小型国有企业改组设立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损害企业、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南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南宁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凡已参加南宁市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企业、劳服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以及私营企业。第三条生育保险统筹对象:凡列入统筹范围的单位中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必须要在劳动部门办理有缴纳用工管理费、劳动合同签订与鉴证、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册临时工)、业主和雇工。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o.8%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在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一并征收,专户记帐和核算,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银行部门按养老保险费征收办法办理。第五条生育保险费全部由各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负担。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第六条生育保险金统筹项目:主要是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其支付标准:顺产2200元,难产或多胞胎生育2700元,单位凭计生委发给的“生育证”和医院签发的婴儿“出生证”(难产或多胞胎需有医院证明)如实填报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投保单位,按规定支付给产妇个人。不足部分及不属于统筹项目的其他开支,由产妇单位从原开支渠道中自行解决。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比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从征收的女职工生育保险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作为办理生育保险办公费用。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当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请市政府批准提高筹集资金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第九条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对弄虚作假冒领生育保险金的,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应及时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进行处罚,罚款金额为冒领总数的30%一50%,其罚款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十条对关、停、并、转单位的职工,应随同职工关系划转入新单位,如新单位没有参加我市女职工生育保险统筹的,其生育保险关系即自行终止,且不再享受生育保险统筹待遇。如有上述情况,单位必须在次月5日前报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一条企业欠付或拒付女职工生育保险金的,女职工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当地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 南宁市进一步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促进我市与外地的横向经济联合,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市外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科技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市投资兴办或与我市企业联合兴办的企业,称为横向经济联合企业(简称横联企业,下同)。第三条兴办横联企业,应持有关手续到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为横联企业协调各方关系,提供各项服务。第四条横向企业可采用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股份台作制等形式。第五条横联企业各方的投资可以是资金、设备等有形资产,也可以是工艺、技术、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参与合作的资产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核定。第六条横联企业与市属其他企业一样,均享受我市实行的沿海开放城市政策及其他有关待遇;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邕宁县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内兴办的,可享受所在开发区的优惠政策。第七条市外单位到我市独办或与我市企业联办企业,投资的项目应独立核算。外来投资从投资项目新增利润中分利,从获利之年起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享受减免的,5年内按财政隶属关系返还50%;其中投资开发能源、交通的经济联合项目,前3年返还100%,后2年返还50%。横联企业投资开发市人民政府认定优先发展的项目,视同投资开发能源、交通的经济联合项目。第八条横联企业国内首家试制列入国家科委等部门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销售之日起,其增值税先征收,属市各级财政收入部分,3年内按财政隶属关系全部返还;首家试制列入自治区、南宁市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销售之曰起,其增值税先征收,属市级财政收入部分2年内伞部返还。第九条在横联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地一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因与外商洽谈项目需出入境的,可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在横联企业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的外地一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可减收城市增容费的40%。第十一条横联企业应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8日发布的《南宁市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南宁市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做好承包转为统一税制的衔接工作,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落实企业经营权,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市国有资产管理负责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审核,对企业产权进行界定、登记,并按有关法规组织监督管理。经委、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及其成果的监督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行使企业法人财产权,对经营成果承担经营责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自觉依法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三条资产经营责任制以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形式,确定企业的资产经营责任和政府的监管责任。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企业必须通过深化内部改革,强化管理,用好各项自主权,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步伐,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第二章资产经营责任指标及确定第五条资产经营责任制主要考核资产责任和经营责任指标,同时考核经济技术管理指标。l、资产责任指标:国有资产年增值率。2、经营责任指标:实现利润、资本利润率。3、经济技术管理指标:工业总产值、工业产品销售率、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第六条国有资产增值率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定。经营责任指标、经济技术管理指标由主管局(总公司)核定。第三章资产经营责任书第七条资产经营责任书的签订,责任方为企业,监管方为企业的主管局(总公司)和市国资局、市工改办,对于市管企业的监管,市经委与上述部门共同作为监管方。各主管局(总公司)负责资产经营责任书签订的具体工作。第八条按本暂行办法签订的责任书,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需要更改或解除、中止责任书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第四章资产风险抵押第九条企业必须实行风险抵押。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按年收入的20%交纳风险抵押金存入企业财务部门,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营者经营期满或调离企业时,本息一次付清。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交纳风险抵押金情况必须抄报主管局(总公司)备案,不经主管局批准,不得擅自领取。第十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可用于短期流动资金。第十一条风险抵押金主要与国有资金保值挂钩,责任期内,不完成保值指标的,用抵押金抵补。第五章企业经营者第十二条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对企业全面负责。第十三条厂长(经理)经济利益计算办法及计算口径;厂长(经理)的年经营收入=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奖金)×[1+核定倍数(起点倍数+增加倍数)]实际兑现额=厂长(经理)年经营收入一厂长(经理)全年已领取的工资性收八一应扣罚金额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经济利益的计算,可根据其责任和贡献大小,按照不超过厂长(经理)收入水平的原则,由企业合理确定。第十四条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一、奖励;l、企业全面完成当年资产经营责任指标,厂长(经理)经营收入的起点倍数按下列档次由监管方核定;大型一档企业;按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6倍核定;大型二档企业;按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4倍核定;中型一档企业;按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2倍核定;中型二档企业;按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l倍核定;小型企业;按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q.8倍核定。2、国有资产增值率指标超基数每增长一个百分点,厂长(经理)经营收入增加职工年平均收入的o.06倍。3、实现利润指标实际完成超过责任书规定的指标基数,每增长l%,厂长(经理)经营收入按职工年平均收入的0.07倍增加。4、按上述办法计算,一经营者的经营收入最高不得高于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5倍。5、企业连续两年全面完成资产经营责任指标,经监管方批准,给予经营者晋升一级(二小格)固定工资,期满续签责任书的可以连续计算年限。二、处罚l、企业当年国有净资产基数不能保值时按核定的经营者年经营收入的20%扣减。2、国有资产年增值率指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按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扣减经营者的经营收入。3、实现利润指标每下降l%,按职工年平均收入的5%扣减经营者的经营收入。4、责任书中规定的其他考核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按职工年平均收入的5呖扣减经营者的经营收入。5、经营责任期间,企业发生重大人身伤亡、设备及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罚,并按职工年平均收八的10%扣减经营者的经营收入。6、按上述经济处罚办法合计扣罚直至保留到当年职工年平均收入的70%。7、扣减厂长(经理)收入的同时,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办法由企业自定。第十五条审批程序l、企业厂长(经理)经营收入的兑现(含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由企业根据资产经营责任书完成情况提出方案,经职代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报监管方审批。2、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核计算系统内企业厂长(经营的经营收入,组织做好兑现工作,并将兑现情况抄报市经委。3、各企业厂长(经理)经营收入的兑现,其财务考核指标,以审计或财政局审定的数字为准。第六章有关政策及规定第十六条近期不上交税后利润的企业,要从利润中提取50%主要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或归还贷款。第十七条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0.5~2%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按销售收入的0.5~2%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成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缩短20~50%,加速折旧。第十八条责任方在经营期间,如改组为股份制,实行租赁经营,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需转让企业产权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工业企业,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可参照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从1994年起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的企业,不再执行《南宁市进一步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南府发(1989]99号)和《南宁市企业经济利益分配的试行办法》(南府发(1989]102号)两个文件。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附;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为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在市场经济中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发挥企业发展经济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经协商签订本资产经营责任书。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所得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二、资产经营责任期限为年,以一九九年月日起至一九九年月日止。三、考核指标企业必须对授予经营管理的国有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行使经营自主权,对经营成果承担经营责任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具体考核指标如下:1、资产责任指标;核定国有净资产基数为万元,国有资产年增值率为%;2、经营责任指标:(1)实现利润(万元);(2)资本金利润率(呖);3、经济技术管理指标;(1)工业总产值(万元:);(2)工业产品销售率(%);(3)产品质量;(4)安全生产。四、工效挂钩办法实行工资总额同挂钩,具体基数和比例由市工改办和有关部门核定。五、有关政策及规定l、企业税后留利50%主要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或归还贷款。2、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o.5—2%提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按销售收入的o.5—2%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缩短20~50%,加速折旧。以上三项基金均计入成本费用。六、企业必须实行资产经营责任风险抵押。l、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按年经营收入的20%作为风险抵押金,存在企业财务部门,专户存储,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营期满后本息一次付清。2、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可用于短期流动资金。3、抵押金主要与资产保值挂钩。责任期满,不完成保值指标的,用抵押金抵补。七、企业经营者的奖罚l、经营者的收入。(1)企业全面完成当年资产经营责任指标,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比上年增长,有正常的资金来源和经济支付能力,经企业职代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经营者收入的起点倍数为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指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各种奖金、不包括各种补贴)的倍,与企业实现利润挂钩浮动。(2)在全面完成当年资产经营责任书中的经营责任指标,超额完成实现利润基数,每超额l%,在原有的倍基础上,经营者的收入可相应增加o.07倍。(3)国有资产年增值率指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厂长(经理)经营收入按职工年平均收入的0.06倍增加。(4)经营者的经营收入最高不得高于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5倍。(5)企业连续两年全面完成资产经营责任指标,经国资局、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工改办批准,给予经营者晋升一级(二小格)固定工资,期满续签责任书的可以连续计算年限。2、对经营者的处罚(1)企业当年国有净资产基数不能保值时按核定的经营者年经营收入的20%扣减。(2)国有资产年增值率指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按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扣减经营者的经营收入。(3)实现利润每下降l%,按职工年平均收入的5%扣减经营者的经营收入。(4)责任书规定的其他考核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按职工年平均收入的5%扣减经营者的经营收入。(6)经营责任期间,企业发生重大人身伤亡、设备及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罚,并按职工每平均收入的10%扣减经营者的经营收入。(6)按上述的经济处罚办法合计扣罚直至保留到当年职工年平均收入的70%。3、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经营收入及奖罚由企业自定。4、企业厂长(经理)经营收入的兑现(含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由企业根据责任书完成情况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联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报监管方审批。八、责任书的变更、中止和解除因不可抗力使企业无法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时应协商变受有关指标。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十、本责任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一、本责任书正本份;副本份;监管方;代表(盖章)责任(企业)方法人代表(盖章)一九九年月日
-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第三条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他、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第四条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五条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第二章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第七条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八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捡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第九条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四)资金来源的证明;(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六)其他文件;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撤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三章国有资产的处置第十条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有偿转让,可以自主决定。在转让后十五日内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有偿转让,需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出租本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并在出租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在接到申报后的十五日内批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不予批准的,申报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是最终的决定。第十二条企业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合并的,可以采取企业兼并的形式进行,并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界定。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各方必须先进行财产清查,然后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或者移交,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划转手续。第十四条市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上;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需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属单位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县(区)属单位在一万元以下的,调拨、变卖、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建筑物、机器设备调拨、变卖、报废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增值资金,其管理办法依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出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本条例公布前已出租的财产,应当按前款规定补办手第四章国有资产的收益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的收益指国家因投入资金或者资产依法取得的收益,包括这些资金或资产投入后形成的增值部分。第十八条企业中属于国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变卖收益等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缴同级财政。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应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第二十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第五章国有资产的评估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二十四条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第二十五条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应当公正廉洁,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有偿服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经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以低于评估结果的价值处理国有资产。第六章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第二十六条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以及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均属国家所有,统称国有资产股(以下简称国有股)。股份制企业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成股份制企业时因某些原因未入股,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专项管理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第二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第二十八条股份制企业每年工商年检应先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股的资信证明,后由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企业的验资证明。第二十九条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委派。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单位负责。第三十条国家股股利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收取,上缴国库,不得中间截留。国有法人股股利由投资八股的法人组织收取,其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三十一条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执行。把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其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国有股拥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国有股的权益。第七章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第三十三条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开办合资、合作企业,在项目立项后,如用原有国有资产入股,必须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资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按技术改造正常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四条企业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合处确定底价,并以正式文件批复企业单位,准许其用国有资产出资。第三十五条企业单位应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底价以上的价格与外商谈判出资合营、合作。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正式成立后,中方投资者应将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产权登记等有关批准文件、注册会计事务所验资证明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必须接受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五万元以下,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倍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点五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给予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五)抽逃、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的。第四十条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在公益金中支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不足支付的,在单位经费中分期扣除,对个人的罚投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罚款数额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交纳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第四十一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国家股股权代表,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国家股股权代表资格的处分。第四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产品及企业组织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企业兼并行为,维护兼并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依法有偿取得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或经营权,使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内的企业兼并,适用本条例。第四条企业兼并要遵循以下原则:①坚持经济结构合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②坚持政府导向与企业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③坚持兼并方必须是优势企业的原则;④坚持经营方向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则。第五条企业兼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受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第六条企业兼并过程中,应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第七条兼并方应是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经管理能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俱佳,有发展前途的企业。第八条下列几类企业为被兼并方:(一)自愿提出被兼并的企业;(二)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企业;(三)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四)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淘汰范围,而自身又无力转产的企业。第九条对于新兴产业中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第三章企业兼并的形式第十条购买式兼并,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的产权。第十一条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为条件,接收被兼并方的产权。第十二条吸收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方的所有者将被兼并方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的一个股东。第十三条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足够比例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第四章企业兼并的程序第十四条企业通过直接洽谈或其它方式确定兼并和被兼并,草签《兼并意向书》。第十五条兼并双方的意向书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其内容包括兼并方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债权债务情况及兼并后的发展方向、产品市场状况、未来三年内的效益预测等。第十六条企业兼并各方是国有企业的,要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商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政府批准;是集体企业的,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批准,是般份制企业的,由股东会议决定。第十七条被兼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对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经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审计确认。第十八条企业兼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被兼并方由主管部门委扦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采取吸收股份式或控股式兼并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进行资产评估。兼并各方资产评估的结果,须经产权所有者确认。第十九条确定产权转让价格。被兼并方根据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客观地提出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并报产权归属所有者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底价。产权转让成交价格以底价为依据,由兼并双方充分协商确定。被兼并方属国有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被兼并方属集体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产权所有者代表或当地政府指定部门确认,吸收股份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股份额度。第二十条兼并双方签署《兼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包括兼并双方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兼并方武、被兼并方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税务等问题的处理、资产移交方式、交易价格、交易费用及支付方式与期限、职工安置、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遗留问题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明确的事项等。第二十一条兼并各方对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重新协商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兼并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兼并方必须在《兼并协议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企业被兼并后,可按兼并方确定行业归属关系。第五章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第二十三条除兼并协议另有规定外,采取购买、承担债务和吸收股份方式兼并的被兼并方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接收,可保留其所有制身份。第二十四条从兼并双方草签《兼并意向书》后到《兼并协议书》生效时止,被兼并方职工可以自愿流动。第二十五条兼并后被兼并方的职工福利待遇.实行兼并方的制度,享受同工同酬。执行确有困难的,可由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兼并协议书》上载明。第二十六条被兼并方的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统一进行管理,享受与兼并方离、退休职工同等的待遇。退休统筹金或退休保险金由兼并方承担和支付。第二十七条兼并方应根据需要对被兼并方的职工进行一定时间的转岗培训,以使其尽快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第六章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第十八条企业兼并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以用于支付产权转让费。第二十九条采取购买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产权转让费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有难的,经与产权所有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分期支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兼并方与债权人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确定还款计划和时间。兼并双方是国有企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方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的贷款转移兼并企业归还的,应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兼并企业归还被兼并企业贷款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处理。第三十条产权转让费归被兼并方的产权所有者。被兼并方是国有企业的,其转让费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被兼并方是集体企业的,转让费按产权归属比倒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视为国有资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企业签订《兼并意向书》之日起至签订《兼并协议书》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兼并方或其工作人员私分、隐匿、损毁,哄抢、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对直接责任者,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仍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兼并方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拒付或不按时付清产权转让费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取消企业兼并的批准决定。给被兼并方带来损失的,兼并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三十四条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按兼并方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执行。亏损补贴、减免税待遇工资总额和信贷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过程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试行征收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套费的通知
- 自治区公安厅,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为改善城镇消防安全条件,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试行一年)征收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消防配套费。现将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一、征收范围l、征收范围凡广西境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的基本建设项目(含“三资”项目,下同);建筑物内部装饰装修项目;已建但未投入使用的基本建设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部分建设项目,除规定免征者外,均须一次性缴纳消防配套费。2、免征项目党政军机关办公用房;学校《含幼儿园)教学用房,医院医疗用房;军警公务用设施用房(不含军警建设的营业性的各类建筑);民政福利事业用房等。二、征收标准1、1995年1月1日后申报并施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消防配套费的征收标准:(1)高层建筑(含超高层建筑,不含高层住宅);商场(店)、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露天的除外);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营业性用房的室内装饰装修项目;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库)房,营业性地下建筑;大、中型(使甩面积1000平方米及以上)甲、乙、丙类物品仓库等项目,按建筑或装饰装修总面积,每平方米征收3元。(2)甲、乙、丙类液(气)体储罐、库、站,按建设总投资额的3%征收;易、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按建设总投资额的2%征收。(3)除上述两类外的其余建设项目的征收标准:a、国家、自治区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建设总投资额的、1%征收。b、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贵港、河池、百色、凭祥等十二市的建设项目,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元。c、在各县(市)城区的建设项目,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5元。d、在各建制镇内的建设项目,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征收l元。2、1995年1月1日以前审批的在建和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基本建设项目消防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第l项中各项标准执行。3、凡在1995年1月1日前已投入使用的部分建设项目的消防配套费征收标准:(1)高层建筑(含超高层建筑,不含高层住宅),营业用房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商场,营业性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健身中心等,露天的除外),宾馆、饭店、酒家,营业性的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库)房等项目,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征收l元。(2)高层住宅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征收0.5元。(3)甲、乙、丙类液(气)体储罐、库、站,储存总容量大于2000吨(立方米)(含2000吨(立方米)]的,每吨(立方米)征收10元),小于2000吨(立方米)]的,每吨(立方米)征收l3元;营业性加油站,每站征收500元;营业性换气站(点),每站(点)征收200元。三、收费办法消防配套费统一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征收标准一次性征收。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征收消防配套费。1、自本通知文到之日起,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消防配套费,在项目设计消防审核时,对建设单位一次性征收。城镇建设主管部门对未缴清消防配套费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工程施工许可证。2,在建和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基本建设项目消防配套费,从本通知文到之日起,开始对建设单位一次性征收。未墩清消防配套费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3、对已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从本通知文到之日起,开始对房屋业主一次性征收或分期征收(具体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交费者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四、经费使用及管理消防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执行收取消防配套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同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桂政办(1994)159号)规定,消防配套费纳入预算管理,各地所收取的消防配套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消防部门所需用于补充消防设施和装备更新换代等经费,先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后视收缴入库情况给予核拨。为补充解决自治区消防总队和地区消防支队的消防基本建没资金,以及部分贫困县消防设施、装备严重不足的问题,自治区统一集中各地消防配套费的9%,具体由各地财政部门在年终结算时,通过专项上解办法与自治区财政结算,自治区补助各地的消防经费支出,经区消防总队商区财政厅决定后,由自治区财政通过追加支出办法解决。各地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反映。附件:关于收费项目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章)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六日附件:关于收费项目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高层建筑根据国家标准规定,高层建筑一般区分为高层工业建筑、高层民用建筑和超高层建筑。l、高层工业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单层、多层工业建筑。2、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简称高层住宅;(2)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3、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二、甲、乙、丙类液(气)体1,甲类液(气)体是指闪点<28℃的易燃液体和易燃气体。如常见的汽油、石脑油、液化石油气、水煤气、氢气、乙炔、氯酸钾、甲烷、乙烷、丙烷、苯、甲苯、甲醇、乙醇、硝酸铵、60度以上的白酒等等。2、乙类液(气)体是指28℃≤闪点<600c的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如常见的轻柴油、煤油、松节油、溶剂油、冰醋酸、樟脑油、氨气、氧气、液氯等等。3、丙类液体是指闪点≥60℃的可燃液体。如常见的动物油、植物油、润滑油、机油、重油、柴油、糖醛、50度<白酒<60度等等。三、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对建筑成型空间内部的顶棚、地面及墙壁四面、隔断进行装饰装修。对新建项目,按原审定的设计进行一次装饰,只征收项目的消防配套费,亦即只按建筑总面积平方米数征收消防配套费。凡改变原审定设计的使用功能和设计装饰装修方案,进行二次装饰的,应按二次装饰装修面积征收消防配套费。对已投入使用的项目,凡重新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征收消防配套费。四、对建设项目征收消防配套费,不代替建设项目自身的消防设施建设。即建设项目,自身的消防设施建设,仍需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实施。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试行征收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套费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现将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试行征收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套费的通知》(桂价费字[1995]05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通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明确征收淌防设麓建设配套费的意义。征收消防配套费,是改变我市消防经费严重不足,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的一个有力措施,对改善我市淌防安全条件、提高城市抗御火灾的能力,减少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障国家和人民生活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各个单位要充分认识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认真完成好消防配套费的征收工作。二、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严格按《通知》要求及时按收费项目标准主动缴纳应缴的消防配套费。三、消防配套费统一由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按征收标准一次性征收,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征收消防配套费。四、加强经费使用及管理,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好消防配套费。征收到的消防配套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在征收过程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按授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建委和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关于南宁市推行墙体材料革新和发展节能建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我市的墙体材料以粘土砖为主,生产粘土砖需要耗费大量的土地资源和能源,而粘土砖所能创造的经济效益却微乎其微,据统计,一九九三年我市全年粘土砖生产企业生产能耗约6万吨标煤,占全市工业能耗总量10%,而其提供的产值,利税占全市工业产值利税的比重不到1%。我市自六十年代初推广使用粘土多孔砖以来,已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但由于缺乏宏观调控政策的引导,我市节土节能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仍较缓慢,相当部分特别是县郊企业生产的粘土砖孔洞率偏低,粘土砖生产的能耗、土耗较高,达不到节土节能的要求,此外,我市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多数采用承重粘土多孔砖,高孔洞率粘土多孔砖,空心砖等具有较好节土节能效果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缓慢,墙体材料品种单一,产品整体水平偏低。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建设占地日益增加,耕地不断减少,土地资源更显得十分宝贵,因此加快推行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发展节能建筑(以下简称墙改),大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替代高耗能和毁田、占地严重的粘土砖,节约耕地,保护耕地,是一件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大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委、建材局关于限制毁田烧砖积极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意见的通知》(桂政办[1994]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墙改工作管理机构,加强对墙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一)成立南宁市墙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一名副市长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市长助理和市建委、计委、建材工业总公司的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经委、计委、科委、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规划局、环保局、工商局、土地局、物价局、乡镇企业局、建行,两县一郊等有关部门参加(另外行文),负责本市墙改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墙改工作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墙改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使用墙改专项用费等。邕宁县、武鸣县、郊区要从墙改工作的需要出发,结合自己的实际,建立由县、郊政府主要领导挂帅,建委、建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参加的墙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县区的墙改工作。(二)加大宣传力度。墙体材料革新是保护耕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部门要充分重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以取得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三)加强墙改工作的管理,凡在本市辖区(含两县一郊)进行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建材生产、供应的单位(包括中央、自治区及部队等驻邕单位)均应遵守市墙改的有关规定。二、坚持用系统工程方法推进墙改工作墙改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坚持多部门合作,把墙体材料革新同建筑设计、建筑施工、土地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围绕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具体目标,进行全面规划,统一协调,系统实施。(一)以企业整顿为基础,技术改造为手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对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进行整顿,运用技术进步促进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为节能建筑提供品种齐全、质量可靠、数量充足的新型墙体材料。1、禁止占用耕地新建、扩建、改建烧结粘土实心砖厂,保护土地资源,粘土砖生产企业需要取土的,应充分利用荒废地,要按照《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及时复垦,恢复利用条件;拒不复垦的,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处罚,并缩减或取消取土用地面积。2、市墙改部门会同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工商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要组织协助对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进行整顿秘技术改造,逐步停止实心砖生产,提高现有粘土多孔砖孔洞率。推行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墙改办会同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参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3、粘土砖生产企业及其他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进行多层次的技术改造.大力发展高孔洞率墙土多孔砖、空心砖及其他轻质、高强新型墙体材料,以满足建筑市场的需求。(二)以政策为先导,把改革立法作为突破口;以建筑应用为龙头,充分发挥建筑设计的纽带作用,把建筑体系和结构优化与新型墙体材料合理地配套使用,大力开拓建筑应用市场,形成对新墙体材料的市场需求。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下列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l、民用建筑、工业建筑中,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承重墙须采用孔洞率大于l8%(含18%)的粘土多孔砖或其他符合《广西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的高强轻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在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中使用粘土多孔砖,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须采用孔洞率大于40%(含40%)的粘土空心砖或其他符合《广西新型墙体材料产晶目录》的非承重轻质新型墙体材料。2、建筑设计单位应根据我市实际和建筑功能要求,优化建筑体系,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和节能建筑。建筑没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在设计图上标明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若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参加优秀设计评选。3、施工单位应按上述墙改工作要求选用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如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参加优质工程评选。(三)实行优惠政策,推进墙改l、鼓励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经市墙改办组织有关部门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1)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根据市场需要,自行定价,技术开发费用可按有关规定进入成本。(2)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税字[1994)004号文精神,生产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渣、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墙体材料,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3)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可以优先审批,银行优先贷款,还贷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4)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5)根据有偿优惠使用的原则,墙改专项用费可对纳入市及县、郊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计划的项目,通过委托贷款形式进行贷款。利率可比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也可以对项目向金融机构的其它贷款进行贴息,还可作为国有资金,向扶持的项目投资参股。2、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可申请减免城市设施配套费用,建筑面积按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增加5%。3充分调动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鼓励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各种建筑节能新技术,对成绩突出者给予适当的奖励。4、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声新型墙体材料。(1)利废产品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规定免征所得税一至五年。(2)积极开展废渣综合利用。废渣排放单位所缴纳排渣费中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可用于综合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补助,也可以用于补贴其他直接利用其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的废渣运费。(3)对利用灰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的运输灰渣车辆,经交通征稽部门核定的专用车辆、车数和运输范围,按征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按60%征收养路费、过桥费、过闸费。(4)排放灰渣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对生产墙体材料所使用的灰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灰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放灰渣单位应积极给予支持,鼓励多用灰渣,并根据。“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得益”的原则,给予利用灰渣单位适当补贴。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经卫生防疫和认定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灰、炉底渣,经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渣者利益大于排灰渣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双方商定。三、建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一)凡在南宁市(含两县一郊)进行建设的项目,除公路、铁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处理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墙改部门交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计征,工业建筑每平方米4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4.6元。对不交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放施工许可证。(二)按照规定交付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经墙改部门验收后,根据实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可退回专项用费。全部符合使用要求,所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全部退回;部分符合使用要求的,部分退还;余下部分,列作专项用费。(三)拒缴专项用费,骗取审批开工的建设项目,市墙改部门会同建设施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建设单位(个人)进行停工整顿,补缴专项用费,并从骗取开工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元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的规定管理,由墙改部门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赀后,统一在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奖励。(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专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参照桂建材综[1994]3、4号文件规定另行制定。四、两县一郊的墙改办法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全市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管商用公房扩建改造部分产权归使用单位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管商用公房是我市商业网点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理顺市管商用公房的管理与使用的关系,加快我市商业网点的改造和建设,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繁荣我市经济,经市长办公会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凡我市市管商用公房,国合商业企业出资改造扩建新增的面积产权归出资改造的单位。二、过去新增部分以投抵租不管是否抵完,从下文之日起不再交租。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要组织评估核定。是国有企业改造的作为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是集体企业改造的作为企业的集体财产管理。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按规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提高住宅区的综合管理水平,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工矿区内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比较齐全的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园及其它物业(以下统称住宅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正式投入使用的住宅区的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公共场所。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入住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的业主、承租人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本办法所称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由本户单独使用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户表及自用阳台、门窗等。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通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的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道路等。第四条住宅区的共用设施和公共场所,由全体业主和住户共同使用与维护。住宅区实行业主和住户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逐步实现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第五条各住宅区可以依照本办法成立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住户)的合法权益,依据本办法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办法和管委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物业管理处。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八条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规划区、工矿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指导房屋管理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和企业化的体制改革;(三)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年检工作。(四)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市政、绿化、环卫、交通、治安、供水、供电,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第九条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第十条业主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和住户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第十一条业主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代表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代表。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代表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第十二条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七)批准管委会章程。第十四条管委会是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由住宅区内业主和住户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业主和住户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十五条管委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和住户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产生。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管委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第十六条管委会应当制定章程。管委会章程经管委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代表大会批准。第十七条管委会经市政府社团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签发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第十八条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麻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第十九条管委会向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条管委会的职权:(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二)制定管委会章程;(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四)宙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重大物业管理措施及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五)检查、监督区域内各项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六)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一条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管委会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各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申请登记注册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20万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物业管理章程;(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有独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其中在舰管理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五)有完备的房屋管理、维护与修缮的保障措施;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一)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实施管理;(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一)依法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二)接受业主代表大会和管委会的监督;(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认可;(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第三章管理方式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以及旧城区居住比较集中的地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下,逐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新建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或管委会(以下统称委托入)的委托管理物业,并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管理项目、数量及管理权限;(二)管理内容和管理目标;(三)综合服务项目和措施;(四)管理费用;(五)双方权利和义务;(六)合同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其他。物业管理合同应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一)建立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档案,负责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对改变住房用途和拆改装修住房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房屋整体结构不受损坏,保障住宅区内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二)负责住宅区内水,电总表后管线的日常保养和维修。保证各类房屋的正常使用及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编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中、大修方案;(三)负责住宅区内公共场所,道路、绿化用地、绿化设施、建筑景点等的管理与维护,负责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场地的清洁卫生;(四)根据住(用)户的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五)负责住宅区内住户的安全工作。组织日常治安巡逻,协助住户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第二十九条成套住宅楼宇以及公建配套设施,在销售(包括全价,优惠或补贴出售)或安置使用前,须与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定物业管理措施,并在售房合同或安置协议中载明相应条款。第三十条同一住宅以及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设备由若干产权人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第四章管理范围第三十一条新建成的住宅区移交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建设部有关标准对住宅区内房屋以及各类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对验收中达不到质量标准或配套设施不齐全、不具备居住条件的,应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返修或补建。本办法实施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规划标准设计或者缺少便民服务网点及公共配套设施,原并发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套毙善或补建。第三十二条新建成的住宅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安装工程保修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保修三年,水电管线工程保修半年;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移交住宅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移交下列土程建设资料;(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住宅区规划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四)给、排水排污系统图及地下管网竣工图;(五)其他必要的资料。第三十三条住宅区业主和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及用途;(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三)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僵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六)按章缴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物业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三十四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房屋自用部位,由业主或住芦负责维修;(二)房屋的共用部位,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组织养护和维修。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用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管理、维护。第三十六条住宅区的水、电、通讯等管线,人防、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第三十七条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或住户修缮的,业主或住户应负责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或住户承担。第三十八条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占用绿化地,(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三)乱抛垃圾、杂物;(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五)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占用和挖掘道路;(六)随意停放车辆和鸣放喇叭;(七)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九)开办污染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十)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章管理经费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移交时按房屋总投资l%的比例一次性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划拨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成立了管委会的住宅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后一次性拨到住宅区管委会,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更新、重大的设施(项目)增改和维修以及购买管理用房等。第四十条建立房屋共用部位设施维护基金,资金来源包括:(一)出售的公有住房,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向产权人提取;(二)自有或托管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计收。非住宅房屋的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住宅房屋。以上费用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统一缴入住宅区管委会的“房屋共用部位设施维护基金”专户,由住宅区管委会审批后定向使用。第四十一条房屋共用部位设施的维修,按项目分幢核算,所需费用从房屋共用部位设施维护基金中开支,不足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方)按实分摊。未办理托管手续的房屋,其共用部位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单独核算,然后按房屋面积分摊计取。第四十二条建立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设施维护费,资金来源包括:(一)托管的公有住宅从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的房租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二)非住宅、非托管房以及私有住房由双方按实际费用结算,费用由住(用)户自理。第四十三条公共服务费,由住户按月交纳,非居住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居住用房。专项、特约服务费,由房屋使用人根据约定的服务项目支付。第四十四条本章所列收费项目的具体11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第四十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管委会有权对物业管理公司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住宅区业主和住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公共场所或空地用途的;(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三)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噪音扰民的;(四)不照章交纳有关费用的。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市房地产管理局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共设施用途的;(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住宅区管理细则规定义务的。第四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时向内仍不履行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按每日3‰交纳滞钠金。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房她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超施行。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成片旧区改建项目办理优惠政策一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南府发[1995]33号文公布了南宁市成片旧区改建可以享受的六项优惠政策,得到开发商的欢迎,加快了旧城区改建工作步伐。现结合旧区改建工作的实际情况,就成片旧区改建项.目办理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凡单位提供土地与开发企业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论规模大小,原则上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困难企业除外)。二、成片旧区改建项目优惠政策的办理程序为:1、市旧区改建办公窒根据改建项目的建设规模、拆迁成本和配套建设任务,经测算后提供优惠政策办理意见;2、市建委对项目优惠政策办理意见进行审核;3、分管市长审批,4、市建委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审批意见,对外发企业发出优惠政策证书。三、经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成片改建项目,可以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旧区改建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5]3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六项优惠政策,其中第一项土地出让价的具体收取比例,按优惠证书核定的标准执行。四、旧区改建项目的地价收取比例,主要依据改建项目承担市政配套设施投资额、提供道路用地面积、拆迁危旧房屋面积三项因素来核定。改建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房屋性质等次要因素在土地局所作的宗地地价评估中已有充分考虑,我们拟不作重复计算,以免增加工作的复杂性。五、成片改建项目地价收取-幅度分为五档(10%一50%),具体划分情况如下:1、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的投资额达项目工程造价(不含拆迁安置费用,下同)的l0%,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l5%,或拆除旧房建筑面积达新房建筑面积的45%者,土地出让价按宗地评估价的10%收取。2、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的投资额达项目工程造价的8%,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l0%,或拆除旧房建筑面积|达新房建筑面积的35%者;土地出让价按宗地评估价的20%收取。3、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的投资额达项目工程造价的5%,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或拆除旧房建筑面积达新房建筑面积的25%者,土地出让价按宗地评估价的30%收取。4、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的投资额达项目工程造价的2%,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或拆除旧房建筑面积达新房建筑面积的l5%者,土地出让价按宗地评估价的40%收取。5、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的投资额在项目工程造价的2%以下,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以下,或拆除旧房建筑面积在新房建筑面积的15%以下者,土地出让价按宗地评估价的50%收取。六、在现已批准的成片改建项目中,经过测算基本上适合第l、2、3种情况,类似以上第4、第5种情况的项目暂时空缺,估计今后会有此类项目出现。为了保证我市旧区改建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合理性,建议今明两年内,地价款收取幅度主要控制在l0%一30%的范围内,即旧城区土地出让价为l0万一30万元/亩,40%一50%的地价幅度尽量安排作低成本的改建项目、困难企业“退二进三”和经市领导特批的单位提供土地合作开发项目使用。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计价标准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倒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为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资芹的管理,促进地产市场的规范化和我市城市建设的发展,适应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特制定本规定。一、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计价标准,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时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土地使用权价格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本市区行政机关、部队、体育单位(非营业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计价收取(详见附表)。三、电讯、邮政、供电、供水、医院等公共事业生产用地一至五级地段及南湖区按每平方米320元计收,六级地段除征地成本费外,每平方米加收45元土地使用费。非生产用地按附表计收。四、道路、广场、管道、线路、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公共厕所、公园,苗圃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以及学校用地,一至六级地段除征地成本费外,每平方米加收30元土地使用费。五、南湖区内的市政公届设施与.学校用地每平方米1271.17元计收。六、国有土地用于开发性的农、林,牧、渔业的,按批准开发使用的年限,一次性收取每平方米30元土地使用费。七、以上计价标准除南湖区外,未包括房屋等设施拆迁费用。八、采用以上计价标准收费的用地均属划拨土地性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如需转让,必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出让手续,补交标定地价减去原有偿划拨费用后的差额。出租按有关规定办理。九、本规定由南宁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附表:本市区行政机关、部队、体育单位(非营业性)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计价表246页插入图表)
- 南宁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解决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建立住房供给和分配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第三条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住房解困办公室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五条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由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的原则。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一)财政和银行的政策性贷款;(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三)各单位自筹资金;(四)购房预付款;(五)引进外资;(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八条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的单位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拔方式供应,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予以优先安排;(二)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学校修建费、竣工保证金和绿化保证金;(三)减交50%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工程施工招标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供水管道增容费、新菜地开发基金和土地收益业务费;(四)土地使用税征后由市财政全部返还,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五)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除70%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成本价格定向销售外,其余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出售。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房(1994)761号)的有关规定,核实承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建设成本后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规划指标,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宣、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充分利用土地。设计方案一经审定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普通住宅设计标准。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室类型,应以两房一厅为主,适当建设一房一厅和三房一厅类型。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一般控制在55平方米以下。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建设。中选的承建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再转包给他人。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竣工后,须按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验收规范及《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一)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二)无房户;(三)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四)落实私房政策的腾迁户;(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其原住房为危房的住户;(六)其他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住房困难户。其中符合(二)至(六)项条件之一的中低收入家庭仅限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第十六条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劳动、人事、统计、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居民收入状况进行评估后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十七条住房困难户的原住房面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承租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及私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注明的承租面积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为准;(二)拥有私有住房的,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三)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居住面积;(四)共有产权的,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登记,按户审定。第十八条计算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以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并在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服役的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或在本市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第十九条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条居住在实施旧区改建范围内,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的住房,由承担旧区改建任务的单位予以解决。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定向销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申报的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由承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持有准购证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预)售。第二十二条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按以下原则界定:(一)个人全额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二)部分购房资金由单位资助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是部分所有权人。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以购房入自住为原则,非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5年届满,按规定补交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方可进入市场。部分所有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在同等条件下,原资助单位可优先购买。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从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成交价款中扣除单位资助部分,收益增值部分按双方出资比例分成。第二十六条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物业管理方式进行管理。第二十七条承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出规定售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牟利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补足购房款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地产产权证书;拒绝退出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的各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办法
-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直管公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售国有直管公房是指出售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新旧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第三条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的公有住房,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不得出售;(一)产权有纠纷的公有住房;(二)已列入近期改造规划需要拆除的公有住房;(三)代管公有住房;(四)地处临街宜于改造为非住宅使用的公有住房;(五)楼层为三层(含三层以下)的楼房或设施不配套以及危险的公有住房;(六)其他不宜出售的房屋。第五条凡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以自住为目的,符合分房条件的,可申请购买一处公有住房。第六条每户中低收入职工、居民只能按《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精神和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以成本价购买公房一套。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第七条公有住房售价实行市场价、成本价两种价格。市场价:按区类计价,每平方米分别为:一类区1500元,二类区1300元,三类区1100元,四类区900元,五类区800元。成本价:框架结构740元/㎡;砖混结构,大板结构690元/㎡。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的不同而相应增减。第九条按市场价购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类区市场价×(1—2%×使用年限×(1±楼层增减率)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测定的平均成本价一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平均成新率×(1±地段、楼层、朝向增减率)一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设施项目及装修增价第十条按成本价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给予下列折扣:(一)工龄折扣。按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抵交价占标准价的比例乘以平均成本价,除以65年再乘以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制度前的合计工龄计算。该项折扣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购房职工计算工龄折扣年限,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对已经离、退休或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计算工龄折扣的年限一律算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为止。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o.3886×平均成本价÷65×夫妇合计工龄(二)现住房折扣。按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负担价占标准价的比例乘以平均成本价,再乘以现住房折扣率。1994年度现住房折扣率为5%,以后逐年减少至2000年前全部取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0.6114×平均成本价×5%(三)成新折扣。购买旧公有住房给予成新折扣。以售房当年新房成本价、市场价为100%,每早竣工一年,成新折扣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出售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经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成新折扣=1—2%×使用年限(四)一次性付款折扣。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存利率的差额确定,不高于应付房款的20%。第十一条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一次性契税。第十二条按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c,但必须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对于不愿购买现自住房的租户,可以通过互换住房后,由有能力购买的租户购买。购买公有住房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第十四条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房管部门向职工、居民出售住房后,仍负责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及管理,责任划分如下:(一)自用部份,即进户门以内的都位和设备属于购房职工、居民的自理范围,费用自理。(二)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居民共同负担。职工、居民购房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0元/㎡,用于维修楼房的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不足时由产权人按占有面积比例分摊。共同部位系指:房屋承莺结构(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天面、外墙面、楼梯间、公共走道,烟囱。公用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排污管、供电线路、化粪池。(二)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道、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四)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向有偿服务的物业化、社会化维修管理过渡。第十五条出售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公有住房的维修、解危解困以及安居工程建设,严禁挪作他用。第十六条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因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要拆迁的,应无条件服从。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十七条职工、居民在在购买公有住房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购买两处公有住房的,除退回其购房款、收回房屋、责令补缴租金外,还应按购房款的1o%处以罚款。第十八条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有关的各类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查处。第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附表一以成本价出售地段调整系数表%(1995年234页插入图表)
- 市人民政府关于正式公布南宁市城市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南宁市城市国有土地临时基准地价》自1994年11月25日执行以来,各方反映良好,并于1995年3月16日通过国家级验收合格。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正式公布《南宁市城市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请认真贯彻执行。(1995224页插入图表)南宁市南湖区基准地价单位:元/平方米用地类型基准地价地价范围商业用地1303.01020—2025住宅用地929.4750—1125注:基准地价仅反映级别或区片的平均地价水平,宗地的标定地价须根据其区域、宗地条件和规划利用要求,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等方法评估确定。附:南宁市城市土地级别范围南宁市城市土地级别范围一、一级地l、一级甲类南起邕江大桥北端,民族大道。青云街,共和路,北宁街,民族商场,苏州路,中华路,沿铁路向西,杭州路,济南路,南京路,西关路,和平商场,高峰路,解放路,民生路至邕江边。2.一级乙类南起邕江边,南国街,经文街,民主路南一里,工人文化宫,朝阳溪,沿铁路向西,华强路,龙胜街,云亭街,永宁街至邕江边所包括范围内一级甲类地以外的区域。二、二级地1、南起邕江边,桃源小学,区人民医院,天桃路,区保险公司,星湖路北二里,二十六中,区老年大学,南湖边,市电大分校,手表厂,区社会科学院,区煤炭厅,十四中,电力局设计院,区水电厅,区文化厅,广西展览馆,区旅游局,新民路,人民路北一里,唐山路,朝阳溪,地区运输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南宁地委行署,电影制片厂,地区气象局,地区交通局,衡阳路北一巷,衡阳路南一巷至南宁火车站,沿铁路向西,北大路,新阳北一路,遇安街东一里至邕江边范围内除一级地外的区域。2、邕江边,西园饭店,五一路北一里,淡村市场,江南客运中心,区电子研究所,平西路,区体委至邕江边。三、三级地1、沿竹排冲向东,锦春路,南湖公园至南湖边。2、南湖边,区气象学校,广播电视大学,葛麻岭,区地矿局,沿铁路向东,长埋岭火车站,区水电学校,煤矿机械厂,齿轮厂、细官塘,沿铁路向北,区水电机械施工处,南宁烟草专卖局,健民医院,味精厂,北湖市场,向西至友爱路东二巷,地区建安总公司,向南至八中,向西至邮电局西郊分局,明秀西路,新阳造纸厂,区妇幼保健医院,中尧南路,电焊条厂,蔬菜食品加工厂,二十五中至邕江边范围内除一、二级地外的区域。3、邕江边,亭子乡政府,区水电基础勘探工程处,自来水公司技工学校,亭洪路。绢纺厂,市建四处,区安装二处,综合厂,亭子码头至邕江边范围内除二级地外的区域。四、四级地l、南湖边,新竹苗圃,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区公安警察学校,区粮油购销公司汽车队,区劳改警察学校,致远中学,市四医院生活区,长堙路一里,新侨高中,区汽车贸易公司,市委党校,锻压件厂,石化厅仓库,民族语言印刷厂,区电力设计院,向北至地区技工学校,市机械施工公司,地区农业局,向西至区水电厅基建局汽车队,秀厢路,秀灵路,南宁化工学校,区环保学校,市建技工学校,西乡塘东路,标准件厂,鲁班路,罐头食品厂,新阳路,市三医院,南宁橡胶厂,至上尧码头范围内除一至三级地以外的区域。2、邕江二桥南端,五一中路,区建二公司综合厂职工宿舍,南宁水产良种场,郊区振兴金属制品厂,化工厂,有机化工厂,广西赖氨酸厂,那洪乡政府,槎路,菠萝岭,广西轻工业技工学校,市土产公司棉胎厂,区水产车队,区二建水电安装处,南砖子弟学校至邕江边范围内二、三级地以外的区域。3、西乡塘市场至广西民族学院门前广场。五、五级地l、区航务工程处,河堤路,市供销学校,青山路、竹溪路至邕江边。2、琅东滨湖路,沿竹排冲向北至浓缩饲料厂,市水泥厂,区商业饲料公司养殖厂,区煤炭研究所,区电力设计院勘测队,皮革化工厂,新城区纸箱厂,向北至烟花爆竹厂,汽运技校、汽车总站油库,市五医院,向南至南棉印染分厂,向西北沿城北区界至市种子公司,有色金属工业学校,秀厢路,区武警总队医院,向南至上尧乡政府,东风塑料厂,区税务学校,区电力技工学校,大岭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区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农业科学院,区农业学校,沿可利江东岸至邕江边范围内一至四级地以外的区域。3、南起南宁水文站,沿可利江西岸向北,广西民族学院,十二中,市航运学校、至邕江边。4,北起邕江边,麦屋,.五一砖瓦厂,五一饼厂,区第四地质队,市器材厂,向南至轻工业进出口仓库,沙井乡政府,岭头坡,君玉坪,麻子坪,向东至铁二局机械建筑处,区林化工业公司仓库,区林业厅南宁物资转运站,广西有色金属总公司二七二队,区地质勘探公司技工学校。市冶炼厂老屯,向东至华强化工厂,烟墩脚,沿水塘江至邕江边范围内除二至四级地以外的区域。六、六级地规划区内除一至五级地外的区域。注:1,同一道路两侧宗地的土地级别,按高的级别处理;2、南湖区暂作为三级地,但不适用市区基准地价;3、江南区五级地中,横岭至坡头岭及大李一带区域,按六级地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