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征收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南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征收管理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征收管理工作方案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制止乱收费,合理引导资金流向,充分发挥各种收费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起新型收费财务管理体制,必须对全市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统一征收管理,争取在2~3年内使我市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财政管理轨道。一、组建机构,调配人员根据1998年4月3日市委八届常委会第98次会议精神和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1998]4号的决定,组建南宁市收费管理局。市收费管理局为隶属市财政局领导的二级局,性质为财政供给经费的全额事业单位。在运行机制上,南宁市收费管理局与南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合署办公,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适当调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原有的职能、机构和编制。根据工作职能,市收费管理局、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内设综合科、计划财务科、专项资金管理科、预算外资金管理科、收费管理科、票据科、项目管理科、稽查科等8个职能科室。市收费管理局、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需人员,从市财政局系统现有在编人员中调整以及在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现有收费人员中通过考核择优录用。为保证这项工作按市政府的要求实施,人员必须在6月中上旬全部到位,6月26~30日集中学习,上岗进行培训。7月1日正式开展工作。二、收费征收管理运作模式:实行“票款分离,收缴分离”一个部门收费管理体制,逐步规范收费的征收管理。1、直接收费。对属于经常性的收费项目,特别是企业、单位和个人普遍交纳的收费,由市收费管理局委托银行共同设立定点收费所(与储蓄网点在一起)直接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凭原收费单位开出的“缴费通知书”到就近的市收费管理局委托的银行定点收费所缴费,然后凭定点收费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到原收费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原收费单位不再办理直接收费业务。2、专业收费所收费。对部分收费程序较复杂,行业管理性较强,收费额较大的部门和单位,由专业收费所直接征收。3、委托收费。对收费数额小、计算较复杂,不宜直接交银行或收费所的项目,由市收费管理局委托原收费单位代收。三、具体统一收费管理工作步骤及时间要求:1、充分宣传发动,统一思想认识。在具体管理方案出台前,要制定收费征管制度改革的宣传方案,从以下几方面广泛宣传实行新收费管理体制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一是深化我市财税体制改革的需要;二是狠刹乱收费、纠正分配不公、苦乐不均的需要;三是搞好廉政建设、制止不正之风的需要。宣传方案确定后,6月10日开始实施试运行,时间半年。2、全面清理整顿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由市财政局牵头,人民银行以及商业银行配合,市收费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协作,按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宁分行《关于清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南财预外字[1998]12号文)精神,全面清理,认真筛选,综合平衡,该撤销的坚决撤销,应保留的予以保留,对基本结算帐户,除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外,其余收入一律不得进帐。此项工作从6月中旬开始,计划到10月份基本结束。3、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各阶层人士意见:(1)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对政府统一收费政策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和建议。(2)召开收费单位(大户)座谈会:宣传解释统一收费的政策,征求单位对收费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3)召开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座谈会,听取意见。以上工作在6月中旬完成。4、制定详细收费名录。在物价局所编收费名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增加管理方面的内容,作为培训人员及征收管理的依据。6月25日完成。5、汇编全国各地收费管理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供各级领导参考。6月15日前完成。6、定点收费委托银行代理点实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取。招标方案在6月10日前完成,招标选点工作在6月20日前完成。7、专业收费所的调查摸底,理顺关系以及组建的一切准备工作在6月30日前完成。8、制定一整套收费征管的政策措施,以及市收费管理局内部规章制度。此项工作随着市收费管理局的工作展开分步完成。9、7月1日,市收费管理局正式对外挂牌运作。以上具体收费项目的划分及具体操作方案由市收费管理局制定。四、政策措施从1998年7月1日起,全市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统一由市收费管理局征收管理,资金使用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许再自行安排收取和使用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和基金。所有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管理,杜绝收费资金体外循环和坐收坐支现象,增强政府调控和财政监督力度。为确保收费征收管理新体制顺利试行,需各项政策给予保障。1、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与奖惩制度。市收费管理局、原收费单位要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对收费征管情况的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征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及时组织各项收费,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年终由政府对依法足额征收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不主动、不依法足额征收的单位相应扣减经费拨款。对违反规定,自立名目乱收费以及不按统一征收规定自行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合理安排好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统一征收管理后,要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办法,合理安排好各单位的正常支出,确保各项事业正常开展。为了提高原执收单位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市政府每年年初下达各单位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在基本保证各单位的必要支出基础上,支出指标安排适度放宽。市财政局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收费管理局只组织收入,不组织支出,也不得直接对单位拨款。3、切实加强收费稽查制度。认真执行市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的通知》,对各项收费和基金的收入管理、票据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加强收费稽查,明确处罚措施,责成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实施,并配合审计、物价、监察、银行等部门,认真查处各种违反财政法规和统一收费管理的行为。4、严格制约各种乱收费行为,加快勤政廉政建设步伐。实行统一收费,要加强收费票据管理、收费进帐管理、收费核算管理及收费稽查管理,对各单位的收费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建立收费违法违纪案件举报制度。最大限度地防止乱收费及乱减免行为,引导广大收费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及良好的道德行为规范,推动全市两个文明建设。5、对收费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统一收费以后,矛盾的焦点集中在收费管理。收费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感、事业心,廉洁、高效,才能为治理乱收费,建立南宁市新的收费管理体制创造条件。因此,对收费人员要严格要求,按全新的用人机制进行管理,即全员竞争上岗,造就“秉公办事,不循私情,克勤克俭,廉洁奉公”的良好风气;对违犯纪律的收费人员严肃查处,该辞退的辞退,该处罚的处罚。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企业会计委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国有企业会计委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国有企业会计委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维护所有者权益,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属国有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会计管理公司委派和管理。第二章委派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三条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有扎实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业务处理能力;(三)热爱会计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四)男55岁、女50岁以下(向社会招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身体健康;(五)取得会计资格证书,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第三章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第四条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一)委派会计人员对委派机构负责;(二)委派会计人员在企业负责人领导和财务总监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企业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和有关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三)协助企业领导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保证所有经济业务事项能够按规定的程序予以记录,保证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四)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纪律,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应当予以指出或者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五)参与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改制方案的制定;(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贷款担保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的决策与执行;(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资金收支和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八)遵守企业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并加强对所在企业出纳及其他会计人员的指导和管理;(九)服从委派机构的管理监督,按要求完成布置的工作任务,定期向委派机构汇报工作情况,参加委派机构组织的各种学习。第五条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一)依法实施会计监督,保证企业财产的安全、完整;(二)依法组织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以及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企业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三)审核企业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四)对所在财会部门的其他财会人员的配置、任职和考核提出意见;(五)对企业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方案提出意见。第六条委派会计人员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二)随意改变资产、负债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资产、负债;(三)虚列或者隐瞒企业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四)随意改变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多列、不列或者少列成本、费用;(五)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七)发现违反会计法规定的会计事项不予拒绝或者纠正、违反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八)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第七条委派会计由企业推荐或个人自荐(企业若无合适人选,由会计管理公司向社会公开招聘),经会计管理公司组织的考试、考核合格,由会计管理公司聘用后委派到企业。第八条委派会计实行聘用制,聘用期一般为二年,聘用期满可续聘;经考核聘用的委派会计人员,其人事、组织、工资关系从原企业转入会计管理公司。向社会招聘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第九条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交流制度。第十条委派会计的职称资格考试、评定,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凡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委派会计人员。由会计管理公司按规定聘任。第十一条受委派企业发现委派会计人员不胜任该岗位工作时可以写出书面报告送交会计管理公司,会计管理公司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适当进行人员调整。第十二条需要调整的委派会计人员,必须认真办好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办理交接手续时,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第十三条会计管理公司按规定与委派会计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按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档案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代管,并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第五章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管理第十四条委派会计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会计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第十五条委派会计人员实行有偿服务,服务费由受委派企业交纳。收费标准按企业类型标准制订。因统一调整工资、福利需要增加收费时,由会计管理公司依照调整的费用标准另行约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欠缴委派会计的服务费。第六章委派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第十六条委派会计人员业务上受财政机关和会计管理公司指导。第十七条委派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后续教育由会计管理公司负责组织。第十八条会计管理公司和财政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财务管理,成本核算进行监督,并对委派会计人员的业务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查。第七章委派会计人员的考核奖惩第十九条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按《南宁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南人字[1997]19号)执行,并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为依据。第二十条考核工作由会计管理公司负责组织,在听取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等次。第二十一条年度考核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作为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培训的依据。第二十二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委派会计人员,由会计管理公司安排其进行专门培训,并给予一年的留用期,在留用期内仍不称职的,会计管理公司收回会计证、发布取消其任职资格的通知,并中止聘用合同。第二十三条对严格按照《会计法》办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会计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委派会计人员,由会计管理公司报国资委予以表彰或奖励,作为晋升、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玩忽职守,丧失原则,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委派会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经济或行政处罚,扣发奖金,取消会计任职资格,收回《会计证》,报请有关部门撤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解除聘用合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二十五条各单位领导应当支持委派会计人员对依法行使职权,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会计管理公司应进行调查核实,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积极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关于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积极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物价局关于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积极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精神及自治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农村价格管理,改善农村市场环境,促进农村市场的开拓。1、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市场粮价合理回升。按照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促进粮食流通,有利于农民面向市场调整和优化粮食种植结构,减少市场销售不畅的粮食品种的生产,促进优质品种培育和推广的原则,合理制定粮食定购价和保护价,较大幅度降低市场销售不畅的粮食劣质品种收购价格,调高优良品种的收购价格,进一步拉开粮食品种差价和品质差价,从价格上鼓励、引导农民生产优质、适销的粮食品种,真正提高粮食生产效益,增加农民种粮收入。2、进一步推行和完善糖料蔗价与糖价联动挂钩的价格政策,根据自治区物价局下达的糖料蔗收购指导价,合理制定与食糖销售价格相对应的糖料蔗收购价格,并进一步落实糖料蔗良种加价政策,提高优质蔗收购价格,调低劣质蔗收购价格,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促使农民通过提高单产及含糖量来增加收入,并促使我市蔗糖业的良性循环和发展。3、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和市政府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方针,加大涉农收费清理整顿力度。切实取消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加强涉农收费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同农民关系密切的教育、医疗、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建房、生猪屠宰和农村产品流通中的各种乱收费行为。规范农村集贸市场收费管理,降低乡镇及其以下农村集贸市场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完善生猪养殖、屠宰、销售过程中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生猪屠宰中的收费行为。落实好农民负担定项限额政策,涉农收费总额严格按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进行控制,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村社会的稳定。4、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抓好农村电价“五统一、三公开”制度的落实,整顿和降低农村电价。确保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并配合农村电网改造,严格控制电网改造工程成本和各项收费,减少电价上涨的压力,使过高的农村电价降低下来,改善农村生产条件,降低乡镇企业产品成本,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带动农村消费市场的发展。5、促进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民抗灾能力。做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调查,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关系,改善水价、水费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我市水利事业的发展。6、充分发挥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作用,针对当前农副食品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有侧重地投放副食品风险基金,保护养猪、养鸡等副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扶持重点生产经营户的开发和生产,防止价格剧烈波动。同时,加强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征用和管理,严禁挪用。7、加强对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成本调查。重点开展对“吨粮田、吨糖田、万元田”和跨季节农副产品品种的生产成本调查,正确分析与评价农产品的比较效益,加强与外地联网,掌握各地农副产品价格信息、供求情况和种养技术,切实帮助和指导农民合理调整种养结构,采用科学技术发展生产,提高效益。二、完善价格政策,促进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发展。1、进一步推进公用事业的价格改革,积极疏导不合理的价格矛盾。在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前提下,对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价格作有升有降的调整。逐步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和中小学收费,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停止征收电力增容费。2、贯彻落实国家进一步推动住房制度改革和规范住宅价格构成的有关政策规定,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对基准地价、标准地价和出让底价加强管理。清理整顿商品住宅开发环节的各种费用,对商品住宅开发环节中各部门设立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如排污增容费、建筑卫生审查费、拆迁押金、审图费等,坚决予以取缔;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专项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基建项目教育附加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进行清理整顿。对部分公用事业因价格偏低而向商品住宅建设收取的供水、供电增容费等设施建设费用,要随公用事业价格的逐步理顺而降低,直至全部取消。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和销售价格,对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出售的空置商品住宅销售环节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免征,切实降低商品住宅尤其是经济适用房的价格。3、加大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力度,缩小售租比价。力争在今年底以前将公有住房租金的平均水平提高到占双职工平均工资的8%,促进公有住房按全产权出售。4、进一步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制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拟定“南宁市住宅区公用设施维护费管理规定”和“住宅区房屋公用部分和设施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等行政规章,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坚决取缔乱收费,为住房消费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促进住房二级市场的形成。5、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改革政策,逐步实现上网电价“两部制”改革和销售电价并轨等价格调整政策。对工业企业用电价格实行适当优惠,改革销售电价结构,适当拉开各用电电压等级之间的价差,提高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促进工业企业提高用电设备利用率,稳定或降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电的国有企业的用电价格。执行现行的还本付息电价政策。新投产的电力项目。按国家规定的经营期核定电价;还贷结束的发电机组和供电网络,及时降低上网电价和还贷加价;尚未结束还贷的机组及供电网络,按剩余的经营期和现行贷款利率重新核定价格。6、为促进我市旅游事业的发展,对我市旅游景点收费进行改革和调整,合理安排全市旅游景点门票价格,切实搞好旅游市场的整治,优化旅游环境。三、整顿价格秩序。为促进经济增长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1、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坚决刹住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积极配合医改政策的出台,做好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的整顿工作,规范药品价格折扣,严格控制药品销售方给予购买方不超过5%的价格折扣的规定,降低“虚高”的药品价格。在不增加社会医疗负担总水平的前提下,适当调高技术劳务性医疗服务价格,同时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对医院各种收费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取消重复和非法收费,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2、加强对汽车客运市场收费管理。制止客运服务站各种乱收费行为。整顿我市公交营运秩序,加强对我市旅游专线车、短途客运中巴的收费管理。3、制定《南宁市车辆临时停放保管收费暂行规定》,规范各类停车场车辆临时停放保管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4、放开餐饮业价格,取消对菜肴、酒水实行最高综合毛利率限制的规定,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改革现行的餐饮企业价格等级评定办法,由规定评定改为自愿委托评定。5、改善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接待团体、团队、会议的房价,允许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的最低保护价的基础上与消费者协商定价。6、加强依法治价,加大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力度,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制止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有关法律法规,坚决打击价格欺诈、低价倾销、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加强对粮食、农资、农村电价、房地产物业管理收费、中介服务收费以及教育、建设、政法、交通、劳动等部门收费的专项检查。坚持不懈开展“米袋子”、“菜篮子”价格检查。加大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市场秩序根本好转,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增长。7、加强和改进价格的社会监督工作,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经营者内部监督,提高企业价格决策和管理水平,完善明码标价制度,不断扩大监督检查的覆盖面,推进房地产、物业管理、旅游、电信等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强化餐饮业明码标价管理,规范标价行为。四、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健全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1、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坚决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在推进“费改税”的基础上,对取消或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分期分批进行公布。继续抓好清费治乱减负工作,加强对中央和区市各级政府公布取消的涉及企业和农民的收费项目落实情况的清理检查,坚决取消各级政府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标准偏高的要作适当调整。2、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完善和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两证两卡一票”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凡向企业、其他组织、公民个人进行收费的,必须严格实行凭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严格使用规范的收费票据;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时须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卡》上签字;收费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并取得《收费员证》资格方可收费。3、加大对执行“两证两卡一票”制度的监督检查。规范与再就业相关的收费,对企业改制和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介绍费等有关收费,实行适当减免。4、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区别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严格执行不同的收费审批权限和收费标准。五、完善价格服务体系,加强价格信息服务,强化价格服务观念,提高价格服务水平。1、加强和改善价格监测分析工作,及时提出促进价格总水平合理回升和防止通货紧缩的政策建议,充分利用现有的价格监测资料,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和方法,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农民和企业发布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引导农民和企业调整生产和产品结构,提高经济效益。2、加强价格鉴证评估和服务工作。价格鉴证评估和服务工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价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政府定价之外引导、规范、完善企业价格管理,帮助生产经营者开展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益,也是适应加强法制建设需要,为正确执法、司法提供科学依据,保证行政执法、司法正常进行,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工作。要完善价格事务机构的经营机制,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拓展价格事务的业务范围,增强价格事务的服务功能。把价格鉴证评估和服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3、加强对企业价格的指导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加强成本核算管理,指导企业运用价格政策提高产品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4、建立健全价格政务公开制度,制定调定价和价格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完善价格听证制度、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和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制度,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费用。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收费管理,搞好反腐倡廉,建立和完善收费基金征收管理制度,市政府研究决定: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各项基金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管理范围:从1998年7月1日起,我市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集资)统一由市收费局征收管理,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编制支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自行收取和使用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各种服务性半经营性事业收费,也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对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征收实行“票款分离、收缴分离”新的征收管理体制。具体办法是:(一)委托银行定点收费。对经常性收费项目,特别是企业、单位和个人普遍交纳的收费,由市收费局委托银行设立定点收费所(与储蓄网点在一起)直接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凭原收费单位开出的“缴费通知书”就近到市收费局指定的银行缴费,然后凭定点收费所开具的“收费收据”到原收费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收费单位不再办理直接收费业务。(二)专业收费所收费。对部分收费程序较复杂,项目相对集中,收费额较大的部门和单位,由市收费局设立的专业收费所直接征收。(三)暂时委托收费。对收费数额较小、计算较复杂,不宜直接交银行或收费所的收费,由市收费局委托原收费单位代收。逐步过渡到市收费局以及专业收费所直接收费。以上收费项目的划分及征收方式由市收费局确定。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统一征收管理,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对象和标准,积极做好收入任务组织、测算、动员、催交等各项工作,大力协助市收费局足额征收各项收费资金和基金,不得自行免征、减征应收取的基金和收费。不得截留或自行收取按规定统一征收的收费和基金。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要按照《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通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银行帐户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每个单位只允许开设一个基本帐户的规定,坚决撤销违反规定多开的银行帐户。市收费局要切实加强收费征管,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票据领用、征管稽查等各项规章制度。市财政局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合理安排好各单位的正常支出,确保各项事业正常开展。四、明确责任,加强考核,密切配合,确保新收费管理体制的正常运转。为保证收费统一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市政府决定,建立收费管理责任人制度和奖惩制度。对遵纪守法、年收费资金增幅较大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不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的单位,由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具体奖惩办法另行制定。五、所有单位均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收、交、拨、用、报等业务,不得坐收坐支,严禁转移收入,搞体外循环,杜绝私设小金库。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收费管理部门及原收费单位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共同做好新、旧体制交接过程中的各项业务衔接工作,确保财政重大改革措施落实到实处及新体制的正常运转。
- 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及专项设备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节约财政资金,防止政府公物采购中的不正之风,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在这项改革中,首先对各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公务用车及专项设备等,采取统一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招标范围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安排资金、预算外资金、单位事业收入等)购买公务用车,以及用于教学、医疗、科研、办公和公检法司等机关单位的各种专用设备(特殊装备除外)由市财政部门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从国内外市场进行采购。公务用车指在编小汽车(包括面包车、吉普车、小轿车)大中巴车、人货车及特种车辆等;专用设备指单项、单台(套)及同类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设备,包括家俱用具、电器设备、专用设备(含电脑)等。二、具体的办理程序1、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要向财政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凡申请更新、报废汽车、以及申请购买专项设备,必须分别提供能基本保证工作所需的详细的规格性能要求,以便进行招标(其中对汽车要写明座位数、颜色、燃油、金额等),可以注明品牌、型号、产地作政府采购时参考,但不准申请购买超标车及豪华汽车;专用的设备要写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配置要求,参考产地及金额等。专项设备以经济、实用为主。以上申请项目,经财政部门核准后,通知购货单位,由财政部门组织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2、由财政局成立专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采购、供应。招标会上购货单位必须到场,参与招标的全过程,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3、签订合同,招标会结束后,购货单位随即直接与中标(供货)单位签订合同,由财政部门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后,财政部门即将所需款项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拨给申请购货单位。中标供应单位必须保证质量,按规定供货。使用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款付给供货单位。三、其他规定1、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新购汽车、专用设备都必须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统一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财政部门要全力以赴,尽快制定政府采购管理政策措施和招投标方案,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确保政府采购制度顺利实施。2、为保证政府公用物料统一采购工作的透明度,财政部门除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外,还要邀请市人大、市纪检会、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法院等组成招标委员会,对整个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并请公证部门公证,同时,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电话号码:5648987,5648977。3、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采购汽车及专用设备等,违者,将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财经法规对其进行严肃查处,停拨其年度专项设备经费。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公务用车及专项设备,是我市政府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希望各单位、各部门积极配合和支持这项改革,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1998年下半年我市将在办公设备的购置、车辆维修及燃油、修缮工程、车辆保险、会议和接待等方面实行招标采购,全面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为公用物料的“统一采购、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创造条件,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南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鼓励引进先进技术,抓好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的引进先进技术是指南宁市属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交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国内外公司、团体或个人获得先进技术,其中包括:专利权或产权转让;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农作物新良种、栽培技术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等。本规定的推广科技成果是以传统产业为对象,促进传统工农业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改善环境、提高质量和效益为目的,全程技术服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以形成规模效益为目标,推动科技成果大面积大范围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以计划为引导,通过技术有偿转让,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技术扩散。第三条引进先进技术,必须适用,并且应当符合下列一项以上的要求:(一)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四)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五)有利于环境保护;(六)有利于生产安全;(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八)有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第四条推广科技成果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对行业的技术有导向作用;(二)技术先进、成熟可靠,已通过鉴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完成生产示范,证明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三)投资少、见效快、回收周期短;(四)辐射方强、覆盖面广,能跨行业、跨地区应用,形成规模效益,能发展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第五条需引进先进技术项目,都要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做好可行性论证工作。未经论证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重大的新技术、尖端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由市科委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及高等院校专家参加论证,报自治区科委备案。第六条在引进先进技术中,必须注意符合行业规划和做好配套工作,要把引进技术同市内的研究开发工作结合起来,把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作为引进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建立各级经贸部门及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引进技术的登记制度和由科技情报部门负责的信息交流办法,避免重复引进和不必要的浪费。第七条引进先进技术需要国内货币配套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优先予以安排,同时,在谈判、签证、汇总等方面的手续要力求简化。第八条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进先进技术,作为市引进先进技术项目的补助资金,市金融部门应给予提供贷款方便。第九条农业科技成果重点推广提高土地利用率,劳动生产率,粮、棉、油、菜、果、畜禽、水产等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的科技成果,以及提高化肥、农药、农膜、农机质量及增加新品种的科技成果,工业项目以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主,大力推广节能、降耗、节约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创汇节汇等科技成果以及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的科技成果。努力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的作用。第十条推广科技成果经费可由以下五个方面解决;(一)承担推广单位自筹资金;(二)银行科技贷款;(三)市财政每年拨款;(四)民间集资;(五)吸收外资。第十一条推广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试验费、工艺费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科技咨询和培训费,不能单纯用于土建和扩大再生产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十二条推广科技成果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各有关部门应对中标承担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和其他条件,以保证科技成果尽快实施推广。第十三条推广科技成果活动中,成果技术依托单位与实施单位双方必须签订合作协议或合同,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其价额、出资比例或股份额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推广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亦应当由合同约定第十四条推广科技活动中,需要申报列入市级以上成果推广计划的或需要对科技成果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市科委会同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第十五条属集体完成(包括企、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员或课题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重要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若单位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实施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可以有偿转让技术给外单位,但应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有关权益的归属与分享。双方协议不成的,个人绝不能随意转让和推广,应由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裁定否则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六条对引进先进技术和推广科技成果的收益,缴纳的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十七条在引进先进技术和推广科技成果活动中所取得的纯利润,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鼓励对该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列入引进计划和推广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合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并经市科委组织验收合格后,可按“南宁市科技进步奖”的要求和条件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在引进先进技术和推广科技成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非法牟利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生产企业合作建立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产业集团或各种科研生产经营实体、技术开发集团,发展新技术、高技术产业,界入科技产业集团中间试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在项目申报、贷款、原材料、能源、运输安排等方面列入市级计划,优先解决。第二十条引进方法除采用聘请专家作技术指导、技术顾问等形式外,可采用下列形式:(一)技术承包。欢迎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到南宁市自办、承包、租赁、领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小企业。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企业、个体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和民办科研机构,或到农村进行技术有偿服务和技术经济承包。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承包事务双方要签订合同书,保证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技术入股。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可将自己的专有技术或科技成果向市各类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入股,其智力、技术折算为资本入股(一般不超过总投资的30%),与企业合作开发,共担风险,并按企业和公司的章程取得相应的股息、红利。(三)共同开发效益挂钩,对引进的共同开发项目,在不收技术转让费的前提下,由企业负担专家的劳务报酬和食宿交通费甩。开发取得的经济效益双方可按一定比例分享,具体问题在开发实施前商量签订合作协议书,按合作协议执行。(四)来样生产,技术监督。引进高校、科研院(所)的新产品样品供企业生产,同时要求派有关专家到企业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保证产品质量,高校、科研院(所)可以对企业生产的新产品收益进行提成。(五)合作攻关,成果共享。企业遇到的技术难题,可聘请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合作攻关,并共享取得的技术成果和效益,采用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协调攻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创造有利于本地引进科技成果及技术的良好环境。(一)每年从科技成果推广经费中拿出一定数额资金作为引进科技成果和技术的专项费用。(二)市科技管理部门应精心选择对南宁市社会经济推动力强、渗透面广、影响重大的课题作为主攻方向,吸收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与本市的科技人员一起联合攻关。(三)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有利于南宁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科技项目,给予优先立项、优先贷款,市属各级财政可以课题费的方式支持拨款。(四)生产型企业从当年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1-3%和流通型企业从当年销售收入中提取1%以上的技术开发费,支持厂校、厂所合作的技术开发项目。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属生产性投入,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第二十二条优惠措施。(一)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二)由高校和科研院(所)派到南宁市从事各种有偿科技服务活动,纯利润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提取10-25%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纯利润在1o万元以上的可以提取5-2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酬金可以提取25-30%。(三)鼓励高校、科研院(所)派员领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科技企业集团,可以按领办合同所得纯收入部分的20%奖励有关科技人员。(四)市政府奖励为南宁“科教兴市”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第二十三条加强引进管理工作。(一)引进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及技术的管理工作归口由南宁市“科教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办公地点设在市科委。管理人员编制另定。(二)南宁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要为高校和科研院(所)提供市场前景好而且适宜在南宁市开发的科技信息,为科技人员到农村、乡镇企业、中小型企业和民办科研机构工作传递信息、疏通渠道、牵线搭桥,形成有效的智力流动,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市属国有企业全面推行会计委派制度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国有企业: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市属国有企业全面推行会计委派制度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在市属国有企业全面推行会计委派制度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强化国有企业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在会计核算领域和财务监督体系,建立规范有序、监督有力的机制,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建议,在去年试点的基础上,今年在我市所有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及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全面推行会计委派制度。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市属国有企业的副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统一由市会计管理公司委派,会计管理公司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各企业委派会计的岗位及人数。凡已由南宁市会计管理公司统一委派副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企业,其原有的副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未纳入委派序列的,应自动免除职务。企业不得另行设立会计机构和会计帐。二、委派会计一律实行考核(考试)聘用制。经考核(考试)确定的委派会计,人事、工资和各种福利与原企业脱钩,转由市会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委派会计实行有偿服务,目前。暂由会计管理公司按企业情况分两档标准向委派企业收取服务费,受派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三、会计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委派会计的管理。按照委派会计必须具备德、能、勤、绩的有关条件,建立严格的考核(考试)选派制度,保证人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会计管理公司对委派会计实行定期考核和轮换制。建立严格的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委派会计后续教育,以不断提高委派会计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四、委派会计对委派机构负责,要在企业负责人和财务总监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实施会计监督,保证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纪律,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予以指出或者纠正,纠正无效的,向企业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委派会计有权参与企业财务方面重大计划、方案制定;参与企业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贷款担保和重要经济业务的决策和执行;监督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资金收支和国有资产运营情况;遵守企业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并加强对所在企业出纳及其他会计人员的指导和管理;服从委派机构的管理监督。五、各企业应积极支持委派到本企业的副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限制其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干扰其正常工作。六、今后凡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应经会计管理公司进行资格认定,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审批机关考核任命。推行会计委派制度是会计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我市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一项新的重点工作。希望各企业,尤其是企业领导以改革的姿态转变观念,积极支持这项工作,把会计委派制度落到实处。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单位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 各县、郊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下发以来,各县、郊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精神,坚持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重点,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县郊初步建立了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加强了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和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基本做到了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粮食顺价销售政策逐步得到贯彻落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大量亏损的局面初步得到控制;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得到较好保证,实现了封闭运行;企业自身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避免了粮食生产的大起大落,对于保持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但当前我市粮食生产和流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我市粮食优质品种相对不足,农民生产的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的粮食品种大多数是品质低劣的早籼稻,市场竞争力差,销售不畅,库存大量积压;粮食收购价格不尽合理,足购粮收购价格过高,按保护价收购的范围偏大,影响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粮食库存量大,陈化粮多,成本高、费用大、销售难,粮食补贴多,财政补贴负担重;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不尽合理,超储补贴全部补贴在收购环节,不利于调动企业的销售积极性;储备粮规模偏大,增加财政压力;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有粮食企业的自身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为了加快我市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提高粮食质量和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和全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在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制定新的措施,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目前,我市不分品种和品质,一律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既不利于引导农民调整粮食种植结构,发展优质稻生产,也使粮食购销企业收购了大量低品质的早籼稻,不利于顺价销售。因此,决定适当调整按保护价收购的范围;对品质差、不适合市场需求的早籼稻和玉米,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考虑到这些粮食品种现在已经播种或插秧的实际情况,1999年暂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但要较大幅度地调低收购价格水平,给农民传递调整政策的信息。二、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调整粮食收购价格(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11号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9]57号文件要求以及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1999年粮食收购价格,同时在保持粮食定购制度和定购价格形式的前提下,调整定购粮收购价格。(二)1999年我市粮食收购价格按照自治区的粮食收购基准价执行,即:每50公斤中等标准质量的早籼稻定购价53元、保护价5l元;每50公斤中等标准质量的早中玉米定购价53元、保护价51元;每50公斤中等标准质量的晚稻定购价58元、保护价56元;中稻收购价在早籼稻基础上提高一个等级定价,即每50公斤中等标准质量的中稻定购价55.12元、保护价53.04元。优质品种粮食的收购价格,分别在早、晚籼稻的基础上上浮10-50%,在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由县郊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行确定优质谷品种和价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对优质谷要实行单收、单储,以促进优质品种粮食的发展。(三)公粮原则上交实物,但农户如因灾减产等原因没有实粮的,经当地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后,也可交代金。公粮交代金的,按定购价折收;公粮交实物的,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结算价格按中等标准质量早籼稻定购价格进行结算。三、调减粮食定购任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征用耕地不断增多。农村人均耕地不断减少,影响了一部分定购粮任务的完成,今年自治区再次调减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目前我市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为4140万公斤贸易粮,今年调减400万公斤(未含制种减免指标),调减后全市定购粮任务为3740万公斤,其中:邕宁县1856万公斤,武鸣县1367万公斤,市郊区517万公斤。粮食定购任务调减的主要对象是:近年来由于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被征用耕地的农户;承包经营中人均耕地较少,粮食不能自给的农户;定购粮任务比较重、完成任务困难较大的农户。各级政府和粮食部门要及时分解下达粮食定购任务减免指标,务必于新粮入库前落实到农户。四、调减粮食储备规模坚持粮食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储备粮规模,对于预防灾荒应付突发事件,保持社会稳定,是十分必要的。鉴于我市目前储备粮规模偏大。需要作相应的调整。根据桂政发[1999]57号文件通知精神,我市县(市)级储备粮规模由6000万公斤贸易粮调整为2700万公斤,其中:南宁市区市级储备粮规模调整为1980万公斤(含市郊区200万公斤),邕宁县县级储备粮规模调整为360万公斤,武鸣县县级储备粮规模调整为360万公斤。我市储备粮下调到最低规模的时限到2000年6月底完成。五、完善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促进顺价销售(一)从1999年起,自治区对地、市、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实行全额包干,包干基数按1998年自治区核定各地、市、县风险基金规模执行,一定三年。南宁市粮食风险基金规模为2250万元,邕宁县为277万元,武呜县为227万元。实行包干后。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补贴标准不变,包干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政府对粮食企业的各项补贴采取按月拨付年终清算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季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到位。(二)为了鼓励粮食购销企业积极销售粮食,把超储补贴由原来全部补贴到收储环节,改为拿出一部分补贴资金,补贴到销售环节。即按现行的每超储50公斤原粮补贴3元标准,拿出一半用于粮食顺价销售后再予补贴,一半仍用于补贴收储环节,以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粮食。(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工业生产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四)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保护价粮和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照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保证贷款供应;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长期贷款,要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期利率。六、抓紧处理超规模储备粮和陈化劣变粮粮食储备规模调减后,全市超规模县(市)级储备粮有3829万公斤贸易粮,储藏达3年以上的库存陈粮(含县(市)级储备粮和周转粮)有6156万公斤贸易粮,为了减少损失,减轻财政负担。要抓紧做好以上两种粮食的销售处理工作,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哪一级的储备粮,由哪一级财政负担;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的,由本级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七、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二)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经自治区粮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我市范围内与农民签订自用粮的收购合同,各品种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按照依质论价的原则,在不违反自治区规定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前提下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保护价进行收购。这些企业可凭产地粮食部门开具的证明,跨地区运输粮食,其收购的原粮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监管。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自治区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管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八、切实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县级粮食购销公司,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实行政企分开。粮食购销公司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不得向所辖购销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要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二)粮食定购任务和储备粮规模调减后,我市粮食购销企业和储备粮管理人员今年还要相应减员147人,因此,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储备粮管理公司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重新定岗定员,加大下岗分流、减人增效的工作力度,必须在年内完成分流计划。各地要把国有粮食企业的下岗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再就业社会保障体系,确保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为下岗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三)粮食购销业务与附营业务分离后,附营企业应主动面向市场,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粮食企业改革,制定必要的扶持政策,对国有粮食企业在办理土地、房产等评估、登记的有关收费给予适当照顾;对附营企业所需贷款,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国有粮食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九、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自治区和我市制订的有关完善粮改的政策措施,对于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粮食种植结构调整,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粮改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粮食工作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加强向乡村干部和广大农民宣传政策,使他们理解和拥护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一定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气象事业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区气象事业的通知》(桂政发[1998130号)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主要任务加快发展我市地方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增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警报防御能力,是实施科技兴市战略,实现农业增产增收,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为此,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是:与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配套,进一步完善市、县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市、县二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城市灾害性监测预警系统,农业气象、商品粮基地和气象服务系统,市、县级新一代人机交互处理系统和建立县级卫生通信vsat单收收站;更新市、县气象辅助通讯网设备等。这些项目建成后,将对我市的防灾减灾工作和经济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各县要按照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出本地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增加地方气象事业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2]87号)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与国家财政体制相互适应的地方气象投入体制,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尚未建立地方气象事业预算户头的县一定要在今年6月以前建立,县气象部门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立户数每年不应少于10万元,而且要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为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对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专项资金,要予以支持。三、努力改善气象部门干部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气象属高科技、高投入行业的公益性服务行业,其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十分显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到气象部门的特殊性,采取有力措施关心支持气象工作,保护气象观测环境,大力改善气象部门干部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为气象部门干部职工排忧解难。对气象部门干部职工的住房、饮水、供电和交通等工作、生活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地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县出台的各种补贴、津贴等福利待遇,各级政府要同等对待,气象部门干部职工也应享受,所需经费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各级政府应比照当地标准由地方财政适当给予补贴,有关住房、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进行;气象部门的干部职工子女入托、上学、就业应与地方其他行业部门的干部职工子女一视同仁。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县人民政府要重视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气象业务现代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加快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步伐。各级气象部门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形成气象事业发展的良性机制。促进我市气象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县人民政府要在1999年6月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三宁”公司,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现将《南宁市城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城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发挥社区优势,动员各方力量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国家计生委等8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国计生政[1997]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管理原则第一条城市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原则。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辖区统一管理。散居在街道住宅小区、商住楼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及其待业人员,由居住所在单位具体负责,接受所居住辖区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各系统、单位有责任协同辖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条城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块块抓总,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第三条驻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开发的公寓、商品房开发小区的管委会、物业管理部门都应执行本办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市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二、管理对象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管理对象是:(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各省区、市、县、驻市单位)的公务员、职工。(二)本市城镇居民。(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三、块块管理职责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块,是指城区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所有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计划生育文件、指示和决定,制订实施办法和必要的补充规定,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二)运用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计划生育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办好人口学校,开展人口国情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三)负责辖区人口婚育情况和生育计划的调查摸底;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的基础档案;做好人口统计调查;落实人口出生计划。(四)负责做好《生育证》审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等工作;协助上级部门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落实计划生育的奖励待遇,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处理。(五)负责组织本辖区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组织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的普查和随访;开展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服务;协同有关单位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制度。负责出具本地流出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组织查验外地流入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出、流入人员动员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七)结合社区服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八)组织落实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有关业务培训。(九)接待、处理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完成上级立案或转办的信访案件调查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城区人民政府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状,同时与本辖区内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状,并按责任状的工作目标任务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城区进行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的完成。第六条城郊结合部(含混杂居住地带)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管辖归属区。四、条条管理职责第七条本办法指的条,是指部门、系统。对本系统所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条件,督促检查所属单位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一)承担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的责任,及时向所属单位传达国家、自治区、市和所在城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二)根据上级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对本系统所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三)抓好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机构和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定期分析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四)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和南宁市有关计划生育文件的规定。(五)宣传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本系统内开展“六优”系列服务,即:优恋、优婚、优孕、优生、优育和优教。更好地满足育龄群众对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需要。(六)督促下属单位积极参加所在地城区组织的计划生育活动,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汇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按规定报关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七)每年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并完成责任状的目标、任务。五、单位管理职责第八条本办法指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住宅小区、商住楼。第九条单位负责是指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担负起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一)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地方计划生育的法规,依法承担计划生育责任和工作任务。(二)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三)负责做好在本单位工作和居住在本单位人员婚育情况的调查摸底;建立、健全各类基础档案,做好人口统计调查,按时、按质、按规定向所在城区和上级计生部门报出月报、半年(年)报;落实人口计划。(四)负责审核本单位要求生育对象的婚育情况,并签署意见;执行计划生育的奖惩制度;协助上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五)负责本单位已婚育龄妇女的妇检工作及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送。(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办证和查验制度。负责出具本单位流动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协同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措施;负责查验外地流入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协助收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七)每年与本单位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状,并落实责任状的目标、任务。六、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第十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确保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后仍然要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国计生政[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全市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指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代表和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对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负总责的一种制度。第十二条本责任制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代表及其他各种经营形式的企业。第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企业的党组织负责人根据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也要承担对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监督职责,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一起共同抓好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一)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依法承担计划生育责任和工作任务。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全面管理之中,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定期研究、检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二)坚持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担负起双重管理,双重考核的责任,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每年签订一次计划生育责任状,接受当地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和主管部门对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三)在企业深化改革或内部机构调整时,要建立保障和有利于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措施,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维护本企业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地方法规和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的优惠政策,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处理。(四)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必要的计划生育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解决计生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工资福利、岗位津贴、技术职称等,并保证计划生育所需的经费。(五)组织协调企业内部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六)要对职工进行有效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落实有关职工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与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要有计划生育的内容,把所有人员(含居住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纳入计划生育管理范围。(七)企业要做好各类离、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向他们提出计划生育要求,加强与离、下岗人员所居住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单位的密切配合,关心离、下岗人员的生产、生活、生育,帮助他们排忧解难,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八)对企业职工进行政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表彰评先,要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九)聘用外来人员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和南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的地盘谁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正常管理。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法定代表人系外籍人员的,企业的中方领导应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计划生育职责。外商独资企业,也要配合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第十六条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对计划生育成绩突出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凡计划生育工作指标未达考核要求的,在自治区、市或城区评先、精神文明单位评选或企业升级中,要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企业法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第十七条企业计划生育法人责任制同样适用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也要参照企业建立计划生育法人责任制。七、离、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离、下岗人员是指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放长假、待岗和富余人员等各类离、下岗的职工。重点管理对象为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离、下岗职工)。第十九条合同期内离、下岗职工的管理(一)企事业单位要与离、下岗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管理档案。(二)企事业单位富余职工离、下岗后,应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具体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定期取得联系,建立定期随访制度和离、下岗职工回单位见面制度,落实生育节育措施。(三)企事业单位应与离、下岗人员的居住地和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通报离、下岗人员的婚育、节育情况,与居住地落实双向管理。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离、下岗职工的管理,应负责与其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取得联系,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对职工在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计划生育的,企业应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破产企业在破产生效前,将居住在企业内的职工、家属组织起来,成立家属委员会,计生工作由该委员会进行管理,散居在单位外的职工由企业负责将待岗职工的婚育、节育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第二十二条建立离、下岗职工《通知书》回执制度。企事业单位在办理职工离、下岗手续后,单位在15日内要将《通知书》送达离、下岗职工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其配偶所在单位。《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离、下岗职工的单位、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生育、节育和计划生育奖罚情况,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居住详细地址等。离、下岗职工要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服从原单位和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离、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接到通知书后要建立离、下岗职工登记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积极开展宣传教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将管理与服务有机结合,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主动为其提供再就业信息或就业渠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离、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要坚持每季度互通一次情况,掌握了解离、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去向和计划生育情况。出现问题双向配合共同解决。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对离、下岗人员或被除名的干部、职工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单位组织到市计生指导所进行孕检,原企业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及时与现居住地计生部门联系,做好管理交接工作。第二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负责做好本居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加强对无固定职业人员、人户分离人员以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城区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制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城区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领导牵头,由辖区内有代表性的系统、单位领导参加,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协调解决条块之间出现的问题。凡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系统、单位要坚决执行。第二十八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单位和居住地“双向管理”、“双向考核”,采取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兑现奖惩,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全市。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南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首府南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首府南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确保我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首府南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精神,按照“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的指导思想,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一)从1998年12月31日,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出售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三)对于1998年12月31日前开工,并于1999年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仍按照规定的房改成本价计算办法向职工出售。(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我市房价收入比(即本市市区内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五)住房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为:科级以下干部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具有中级职称以下的知识分子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六)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的通知》(南府发[1998]79号)的规定,从1998年7月1日起,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全额拨款单位一律由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调整至6%,其他单位(含企业)按6%~10%执行。困难单位可申请低于此标准,但最低不能低于3%。二、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七)实行对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的住房供应政策。高收入家庭(含夫妇双方)为年收入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的家庭。最低收入家庭(含夫妇双方)为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一半的家庭。介于高收入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之间的,为中低收入家庭。(八)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要认真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出售的管理,对经济适用住房给予政策扶持。要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实行招投标制度,加强住房开发成本的管理和监控,建立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九)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布后执行。(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中低收入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应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审批。(十一)继续发展集资建房。集资建房采取全额集资的形式.不再进行部分集资。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家庭,不能再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了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必须将已购公有住房按原购房价款退还原产权单位。(十二)严格控制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凡超过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一律不准建设;已建成的住房对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售房当年所处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计价。三、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十三)进一步做好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出售的公有住房价格实行成本价。出售办法按《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1995]22号)的规定执行。(十四)校园内不能分割和封闭管理的住房及用于教师周转的住房不能出售。(十五)积极推进租金改革。到2000年,公有住房的租金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实行减、免政策。对于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及政府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的优抚户,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全部免交;对于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提租后每房每月净增租金免交70%;对于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免交50%;建国后参加工作,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退休职工,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免交30%。(十六)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的交易市场。要在对职工家庭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基础上,开放已购公有住房的交易市场。对于已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进入市场,将不受购房后居住时间的限制,但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房改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十七)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和租用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四、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发展住房金融(十八)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认真做好住房资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十九)住房资金要用于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二十)尽快建立健全委托银行发放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贷款业务。五、加强住房物业管理(二十一)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基金,搞好房屋的修缮、公共保洁,安全防范、园林绿化等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六、加强领导,保证房改顺利实施(二十二)各县、区政府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居民观念,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房改政策规定的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依法从严处理。七、附则(二十三)邕宁、武鸣两县要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二十四)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南宁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附件:南宁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住房补贴的原则从1998年12月3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经测算我市目前房价收入比(本市区内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施住房补贴的条件。因此,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住房补贴。二、住房补贴发放的对象:(一)无房户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三、住房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一)科级以下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二)具有中级以下职称的知识分子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四、住房补贴标准确定与计算(一)每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补贴额按我市确定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每平方米的职工平均负担额之差确定。每平方米职工平均负担额按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我市1998年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22元。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1150元。因此。我市1999年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214元。今后,随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职工工资水平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二)对职工个人发放的住房补贴额为每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补贴额与该职工应补贴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无房职工的补贴面积按职工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补贴面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三)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应补贴住房面积标准发放。五、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年限(一)一次性发放。由职工所在单位将职工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发给职工。1.对于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工作达到规定住房补贴年限的,一次性发给全部住房补贴;2.对于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工作年限未达规定住房补贴年限的,可一次性发给实际年限的住房补贴,差额部分按月发放。(二)按月发放。将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在规定的补贴年限内按月发给职工。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三)发放住房补贴的年限为15年。六、工龄补贴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对未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发给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补贴。已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对于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工龄补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按当年测定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工龄折扣额计算。七、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一)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由财政划转的建房资金、单位售房款、单位自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按资金渠道,由财政实行定额补助。(二)企业职工住房补贴从现有的建房资金渠道(售房款、住房折旧、公益金等)解决,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八、住房补贴的资金管理(一)住房补贴资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设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二)住房补贴的存款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计息。(三)职工购、建、大修理、承租住房时,首先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职工退休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九、附则(一)职工职务(职称)变动,从变动之月起,按变动的职务(职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领取住房补贴。已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按变动后的职务(职称)住房补贴标准与已领取的原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领取住房补贴。(二)职工去世后,自第二个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三)享受了住房补贴的职工,不能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和租用公有住房,再婚夫妇有一方已领取住房补贴的也照此办理。(四)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五)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南宁市房产局审查物业管理经营资质合格,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的市属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行政辖区内住宅区提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产权人、使用人生活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南宁市物价局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应会同市房产局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凡属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含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房,下同)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高层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区以及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商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后,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或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商管委会通过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住宅区管委会或产权、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备案。管委会成立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理费用测算,报市物价局暂定收费标准。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核定。第八条物业管理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1、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2、绿化管理费;3、清洁卫生费;4、保安费;5、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6、物业管理单位办公费及固定资产折旧费;7、法定税费。第九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利润率,以第八条规定的费用构成2-6项为依据,属于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属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利润率最高不超过10%。第十条凡属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都必须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管委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服务质量,争创物业管理优秀小区(大厦)。凡荣获市、自治区、国家物业管理优秀小区(大厦)称号的,按优质优价的原则,允许其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适当上浮,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及房产局另定。第十三条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第十五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物价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1、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2、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3、不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的;4、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5、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6、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7、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十六条武鸣县、邕宁县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报市物价局、房产局备案。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南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工作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工作的决议》[1996]年3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加强我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工作,完善教育经费征收办法,特通知如下:一、继续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的通知》(南府发[1995]5号)等有关文件,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二、1996年起,今后征收干部、工人以及各类从业人员的教育附加费比例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工人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工资性总收入(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和各种政策性补贴以及事业单位的教、护龄津贴等)的2%计征;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按上一年的工资性收入(含标准工资、效益工资、职务职称工资和各种政策性补贴等)的1.5%计征。该费的收缴工作须在每年的6月以前完成,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并1次性上缴市、县(郊)财政教育集资专户。超过期限的,凡有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局于7月代扣并上缴市、县(郊)财政教育集资专户;各类所有制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上缴。三、凡1995年未缴纳或没有足额缴纳城镇干部、工人教育附加费的单位,必须在l996年6月以前一次性补办交清。拒不补交的,凡有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局于1996年7月代扣上缴各级财政教育集资专户。四、负责代收代缴地方教育附加费的财政、规划、建设、劳动、工商、国税、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南府发[1995]5号等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认真做好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基本建设项目、外地进入我市的劳务人员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主)、燃料油、征地等项目的教育附加费代收代缴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所收款项上缴市、县财政教育集资专户。五、凡符合教育附加费减免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减免的,须向市、县(郊)“两基”达标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由该办公室上报市、县(郊)政府批准方可减免教育附加费。六、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工作要与单位岗位目标责任制、干部工人的政绩考核相挂钩:(一)对完成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工作好的单位(包括代收代缴单位)和捐资助学成绩显著的个人,授予市级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光荣称号;(二)对完成征收教育附加费任务较好的城区,市下拨给一定比例的资金。完成征收任务80-84%的(按单位数以及人数计,下同),下拨上缴总额的10-15%;完成征收任务85-89%,下拨上缴总额的16-20%;完成征收任务90-100%的,下拨上缴总额的21-25%。下拨资金必须专款用于改善本城区所辖学校的办学条件;(三)按代收代缴教育附加费项目工作量的大小,给有关代收代缴单位以征收总额1~5‰的资金奖励;(四)对不完成当年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包括代收代缴单位)年底通报批评,当年不能评为各级文明单位;(五)凡不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或交纳额不足的干部、工人和各类从业人员,不能评为年度先进工作者。七、未完成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任务的,不予办理如下有关手续:(一)对开发区、住宅区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和幼儿园及其他教育设施或不按规定缴纳教育附加费的基建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许可证。原有建校园规划而开工后不按规定建设的,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交清应缴纳的基建项目教育附加费,并将占用校园用地所得的收益全部没收上缴财政教育集资专户;(二)对征地不按规定缴纳教育附加费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的有关手续;(三)对销售燃料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附加费的加油站、燃料油销售单位,由市国税局按《南宁市燃料油教育附加费开征管理办法》第八条处理,滞纳金标准为每日2%;(四)对入城从业劳务不按规定缴纳教育附加费的,市建设、劳动部门不予办理用工或务工经商的有关手续;(五)对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不按规定缴纳教育附加费的,各级控购办不予办理有关控购手续。八、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必须加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九、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和南府发[1995]5号等文件精神,指定名主要领导负责教育附加费征收工作,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教育附加费的代收代缴工作,并于1996年5月底以前将人员名单报送市“两基"达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会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南宁市会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会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严格控制会议费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桂办发[1995]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会议,是指党政群机关各类会议。第三条对会议经费实行“分类管理,统一标准”,定额“包干”的管理办法。会议分类和审批:1、会议分类。一类会议: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市级劳模表彰会,二类会议:市委全会、政府全会、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纪委全会,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三类会议:各部门工作会议和专业会议。2、会议审批。建立会议专项审批制度,实行一支笔审批办法。一类会议由市委、市政府审批,二类会议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审批,三类会议由主管部门审批。一类、二类会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相关标准审批。3、统一标准。(1)会议工作人员和会期。各类会议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总人数的比例。一类会议控制在20%,二类会议控制在15%,三类会议控制在10%。一类会议会期从紧控制;二类会议会期原则控制在2天以内,三类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次,会期控制在1天以内。(2)会议经费。经审批同意召开的会议,会议经费按以下标准包干:一类会议住会人员每人每天l50元(含住宿费、伙食费),如开满一天会议,不吃不住代表可按会议实际天数每人每天发给伙食补助50元,二类、三类会议原则上不在会上食宿,凡不在会上食宿的与会人员,可按会议实际天数每人每天发给伙食补助,二类会议每人每天补助30元,三类会议每人每天补助20元,不足一天的,不发伙食补助,一类、二类会议所需会场租金、交通费、文件资料印刷费以及必需会议开支的其他杂项开支由财政部门据实核拨或在预算包干经费解决。三类会议及各种学习班、座谈会、纪念会、理论研讨会、不涉及全面性的协作会以及各部门召开的表彰会,财政一律不安排会议经费和奖励经费,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4、会议地点。经批准召开的会议,能在本部门、本单位招待所召开的会议必须在本部门、本单位招待所召开,如本部门招待所不能接待的,原则上在市区一般档次的宾馆、饭店召开,市级会议原则上不得到两县一郊召开。5、会议费包干。经财政部门核定的会议经费,实行经费包于,超支不补,属按批准范围,标准开支后的结条,可用于弥补单位公用经费不足。第四条会议主办单位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发纪念品,宴请送礼,游山玩水,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第五条加强会议费的管理和监督。财政、审计、“三办”应将会议费作为重点审计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检查。经审计或检查认定属于违纪开支,除给予会议主办单位通报批评外,还按财政法规进行处罚。第六条各会议主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会议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住房改革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推动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直管公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本市新旧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第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房不得出售:(一)产权有纠纷的公房;(二)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公房;(三)代管的公房;(四)楼层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房屋、设施不配套或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公房;(五)其它不宜出售的公房。第四条凡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并与房管部门已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职工、居民,可申请购买该处公房。第五条申请购买公房的职工、居民只能按自治区和我市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进行购买,并只能购买一套房屋。在标准住房面积内购买的房屋可按成本价格,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格。第六条公房出售价格实行安居工程房屋价、成本价两种价格。(一)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凡1996年以后(含1996年)竣工的公房以及购进国家安居工程房屋作为公房拆迁安置的房屋一律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安居工程房屋价格以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居工程房屋出售价格为标准,并予以一次性优惠30%。(二)成本价凡在1996年以前竣工的公房以成本价格出售。成本价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相应结构房屋出售的成本价格为标准。第七条出售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公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房屋所属的地段、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相应增减。第八条公房出售价格的计算:(一)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的公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当年度安居工程房屋售价×(1-2%×使用年限)×(1±楼房增减率)×(1-一次性优惠折扣率30%)(二)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当年度成本价一每平方米工龄折扣)×房屋的成新率×(1+环境因素增减率)-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每平方米设备及装修增加金额]×(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第九条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房,给予下列折扣: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全员劳动全同制职工均可享受工龄折扣。享受工龄折扣的购房职工必须提供有效的单位证明及工龄证明。购房职工工龄折扣年限,按职工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对已经离、退休或已达离、退休年龄的职工,计算工龄折扣的年限一律计算到规定离、退休的年限为止。工龄折扣额计算时折扣系数以当年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工龄折扣系数为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工龄折扣系数×当年度购房成本价÷65×夫妇双方合计工龄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实际工龄折扣额=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成新率×(1±环境增减率)×(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职工购买公房均给予成新折扣,年成新折扣率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公房,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公房,按有关规定经评估后重新确定成新折扣。成新折扣率=2%×使用年限(三)现住房折扣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职工均给予现住房折扣,现住房折扣系数和现住房折扣率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现住房折扣系数和现住房折扣率为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金额=现住房折扣系数×当年度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四)一次性付款折扣购买公房的职工,一次性付款的,均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为准。第十条凡以安居工程房屋价格或成本价格购买公房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时均给予免缴一次性契税。第十一条以安居工程房屋价格购买的公房,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进入市场的,按安居工程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进入市场的,按以成本价购买公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购买公房,实行自愿的原则,对不愿购买现自住房的租户,可通过互换住房后,由愿意购买公房的租户购买。购买公房必须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三条公房出售后,其维修、管理责任划分如下:(一)自用部位,即进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购房职工、居民的自理范围,费用自理。(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居民共同负担。职工、居民购房时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20元/㎡,用于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不足时由产权人按所占有面积比例分担。共用部位系指:房屋承重结构(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天面、外墙面、楼梯问、公共走道、烟囱。共用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排污管、供电线路、化粪池等。(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道、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按《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公房的维修、解危解困及安居工程房屋的建设,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五条公房出售后,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拆迁的,购房人应无条件服从。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十六条公房出售过程中,购房者不得购买两处公房,违反本办法的,按房改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出售公房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查处。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南宁市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办法》(南府发[1995]78号)同时废止。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市属各企业:《南宁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办法为了加快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一、对我市国有企业从1996年起按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进行返还,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年终由企业按实际上缴所得税数额(含1995年12月份应上缴未交数),并附原始纳税凭证或复印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返还。二、对企业1995年以前“拨改贷”本息余额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入国家资本金。(1)市级“拨改贷”本息余额是指经市计委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l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拨改贷”的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应还贷款本金及逐期发生的累计利息,扣除偿还,豁免的本息而形成的实际余额。(2)享受“贷改投"的范围及条件:非破产的转制企业、列入市确定的重点企业以及优化重组企业。属中央及自治区“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制定的实施办法实行。(3)企业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才能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申请的材料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本息各多少)等内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企业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情况,建设银行开户行审核意见及财政部门审核意见。三、凡属企业1993年以前应交现未交的折旧费、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转入国家资本金。四、转制企业,属于市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扭亏基金从1993年至1995年12月31日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借款本金及占用余额,企业出现连年亏损,确实资不抵债的,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转入国家资本金。五、转制企业,属于市重点技改项目和支柱行业并资产负债率(不含土地)高于60%以上的企业,从1991年至1995年通过市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挖、革、改资金借款本金(不含税制改革借款)和占用费余额,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转入国家资本金。六、在1996-1998年期间,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含土地)高于60%之前,将企业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七、属财政部门委托建行发放的1988年以前的小额贷款本金和占用费余额,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转作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八、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潜亏挂帐,部分企业确实无法自行消化的,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需有市国资局和清产核办公室签署意见),允许用该企业的固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冲减。九、“存量盘活"。结台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使企业通过置换、联合、批租、转让、出租、改造等途径,盘活存量,资产变现,从而增强企业改造和发展能力。十、为了增强企业后劲和自我发展能力,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按固定资产(包括清产核资重估价值)年加速计提折旧20%,增加生产经营资金。十一、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企业可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据实列支技术研究费。另根据企业自身承受能力,按年销售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按年销售收入的l-3%的比例补充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作为国家投资。十二、企业留利补充资金。对未实行税后上交利润的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前,将税后利润的30%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十三、技术改造投入。从1996年起,市财政安排1600万元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并逐年有所增加,对部分技改项目实行贴息贷款。十四,为了拓宽企业生产经营领域,发展第三产业,鼓励企业分流富余人员,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l号文规定的所得税减免政策。即凡当年安置富余职工达60%(含60%,下同)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达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十五、对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劣势国有企业,属地方收入的所得税,增值税,从兼并之年起,三年内实行超基数部分先征后返还。基数的确定:所得税以兼并前优势企业的实际上缴数作为基数,增值税(属地方收入部分)按兼并前优势企业的实际上缴数作为基数。所返还的税款增加国家资本金。十六、关于财务会议处理问题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除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具体由市财政局另行通知。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粮食部门实行两线运行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南宁市粮食部门实行两线运行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1月l日起执行。南宁市粮食部门实行两线运行实施方案根据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5]7l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粮食部门实行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分开,建立两线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的目的是:加强市政府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更好地组织实施我市粮食总量乎衡,安排好粮食市场供应,保持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用好国家对粮食的财政补贴,更好地发挥财政补贴的作用;协调管理好粮食收购资金,保证政策性收购资金不被商业性经营所占用,禁止用银行贷款弥补企业亏损或垫付财政应拨未拨补贴款,加强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和经营成本,增强企业活力和实力,发挥国有粮食部门在市场竞争中的主渠道作用。实行两条线运行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两线运行,明确职责,分别核算,稳定市场,搞活经营。粮食流通由市、县粮食局统一领导,粮食业务按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分开运行;明确划分各级粮食事权和责任,各级财政的责任,粮食企业的责任;粮食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财务分开,分别核算;粮食政策性业务企业要积极掌握粮源,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稳定价格;粮食企业在完成政策性业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经营,在竞争中增强活力和实力,提高经济效益。二、明确划分各级政策的粮食事权,搞好首府粮食总量平衡。首府粮食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分级负责的体制,对粮食的生产和购、销、调、存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一)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储粮油由中央直接掌握,未经中央批准不得动用。(二)国家定购粮、自治区专储粮、中央安排给我区的进口粮和地方进口粮由自治区掌握。主要用于;1、城乡定向口粮供应和军粮供应;2、重大自然灾害地区确需自治区帮助安排的救助粮;3、市场粮价出现较大波动,需要进行吞吐调节、平抑价格、稳定市场的用粮。国家定购粮和自治区专储粮的收购、调拨、销售由自治区下达计划,价格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自治区统一确定。按照核定的规模建立自治区的粮食储备和风险金。(三)市、县的粮食平衡,实行市长、县长负责制。主要责任是:1、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粮食单产、确保粮食总产量稳定增长;2、完成自治区下达的粮食定购、议购、外购、销售、调拨、库存计划,确保我市粮食总量平衡,并服从全区总量平衡需要,3、按照核定的规模建立本级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金,管好用好储备粮和风险基金;4、配合完成中央和地方进口粮油接收任务,5、积极组织粮源,管理和安排好本地粮食市场,确保供应和粮价稳定。三、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的划分(一)政策性业务是指执行政府职能,按照政府指令和要求进行的业务活动。其业务范围包括:国家定购粮、国家储备粮油、自治区储备粮油、市级储备粮油、县级储备粮油、自治区计划内议购、外购粮油的收购、接收、储存、批发和城乡定向口粮及粮籍管理,军队用粮供应,为平抑市场粮油价格而进行的粮油吞吐活动。(二)政策性业务的机构和单位是市粮食局、郊区粮食局、邕宁县粮食局、武鸣县粮食局、各粮库、粮管所、军供站。市、县粮食局是政府粮食行政管理机构,纳入同级政府序列。其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政府的粮食工作方针政策,按照“米袋子”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组织实施粮食总量平衡工作,落实和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按计划组织好议购、外购和储备,掌握粮源,安排好市场供应。农村粮管所(站)是粮食部门的基层单位,负责国家粮油收购、储存、乡镇居民基本口粮、救灾用粮、水库移民口粮供应等政策性业务,隶属县、郊区粮食局领导和管理,不得下放,不得搞国有民营,不得搞个人承包、租赁。粮库,主要从事粮油仓储、批发、调运等政策性业务。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储粮油、自治区专储粮油、市、县级储备粮油及周转粮油要分开管理,分仓、分人、分别立帐、分别核算,实行定岗定员责任制。要确保粮油安全,完成接收和调运任务。军供站,主要从事军队、武警部队的粮油供应。(三)商业性经营是指政策性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独立核算的粮油零售企业、粮油加工和食品加工企业、饲料企业、运输企业和其他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等属于商业性经营单位。商业性经营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从事政策性业务的单位,在搞好政策性业多的前提下,也要积极开展附营业务和多种经营,以减轻负担,但要与政策性业务分开经营、分别核算。商业性粮油经营单位可以接费用。四、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实行财务分开,单独核算。(一)搞好两条线运行的关键是财务分开、核算分开。政策性业务单位与商业性经营单位,政策性业务单位的政策性业务与附营业务及多种经营,政策性业务单位的中央政策性业务与自治区、市、县的政策性业务、商业性经营单位商业性经营与代理的政策性业务,都必须从财务上分开,单独核算,防止互相挤占。在财务分开、核算分开的基础上,对政策性业务单位和承担政策性业务的商业性经营单位按规定的定额代理费用给予补贴,保证不拖不欠,足额及时拨补到位,不允许出现新的财务挂帐。而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二)政策性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1、补贴的范围。目前,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国家新增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按比例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供粮油补贴,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和国务院规定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按自治区规定的粮油事权和现行财政预算负担级次,目前自治区财政应负担的补贴包括:自治区专项储备粮油和息、费用补贴及轮换费用补贴、国家储备粮油费用补贴(1980年以前储备的“506"甲字粮油),按比例由自治区财政负担的军供粮油补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由自治区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市财政应负担的补贴包括:市级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及轮换费用补贴,定向销售粮食的调拨费用和销售费用补贴,市粮食局、郊区粮食局机关行政经费补贴,政策性业务单位和1992年底以前粮店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贴,市政府规定应由市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县财政应负担的补贴包括:县级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定向销售粮食的调拨和销售费用补贴,县粮食局机关行政补贴,县政府规定应由县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2、补贴标准。粮油政策性业务费用补贴标准按平均先进的原则确定。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的利息和费用补贴按中央规定执行,自治区专项储备粮利息按实补贴,费用补贴参照中央的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市级专项储备粮利息按实补贴,费用补贴参照中央及自治区的标准,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确定。轮换费用按实补贴,定购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各环节的费用标准参照上年实绩,并考虑当年增减因素加合理利润确定。调拨费用按实补贴,粮籍管理人员核定18人,所需费用参考行政经费或代理费用给予一定的费用补贴,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企业。政策性业务单位和1992年底以前粮店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按实有人员和工资福利标准核定,政府规定的其他粮油政策性业务按补足差价、费用加合理利润率3.5%确定。县级专项储备粮利息按实补贴,费用补贴参照中央及自治区标准由县政府委托财政局确定;轮换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补贴,定购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各环节的费用标准参照上年实绩,并考虑当年增减因素加合理利润确定。调拨费用按实补贴,居民粮籍管理人员及费用补贴由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政策性业务单位和1992年底以前粮店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按实有人员和工资福利标准核定,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粮油政策性业务按补足差价、费用加合理利润确定。3、补贴来源。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补贴由中央财政拨补,应由自治区财政负担的补贴由自治区财政拨补;属市、县级专项储备粮利息和费用补贴,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定,购粮调拨费用补贴,定购粮定向销售费用补贴,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补,执行市、县政府政策性业务的费用补贴等,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或粮食风险金安排,定购粮收购、储存、加、工费用补贴通过购销差价解决或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渠道解决。两线运行机制建立后,粮食企业不承担政策性亏损。因此,对粮油政策性业务的补贴,各级财政一定要按规定列入预算安排,及时足额拨补到位,不得拖欠和挂帐。五、对粮食企业实行必要的扶持政策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过程中,我市粮食企业还面临着富余人员多,离退休人员多,基础薄弱,设施陈旧,邕宁县粮食财务挂帐包袱重等困难和问题。为了支持国有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证两线运行的顺利实施,对粮食企业仍需实行必要的扶持政策。1、“九五”期间,应根据现行税制及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粮油和饲料、粮油复制品的国有粮食企业所上缴的所得税在国务院和区人民政府未有新规定之前,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返还的所得税主要用于改善企业的基础设施。2、粮食部门上缴的增值税属地方部份,五年内按一定比例返还给粮食部门,用于粮食部门的基础设施改造。3、粮食企业实行两线运行后,在自治区没有新政策出台前,仍继续执行现行的优惠扶持政策。六、加强领导,确保两线运行改革顺利实施粮食部门实行两线运行,是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粮食系统经营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向两线运行的新体制过渡。粮食部门实行两线运行后,既要搞好政策性业务,又要搞活商业性经营,还要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和附营业务,任务很重。因此,要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推动企业转换机制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积极开展各项业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和自我发展能力。同时,各有关部门要为粮食部门两线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粮食企业走向市场,对从事其他经营的粮食企业采取扶持措施,财政上在一定时期内安排适量专项扶持资金,银行对企业经营所需的信贷资金要给予支持,各项优惠政策要保留,并妥善解决好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本实施方案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决定
-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边境贸易工作的管理,加快边境贸易的发展,使之上规模、上档次,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一、成立市边境贸易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罗龙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局长陈福庆为副组长,成员由市外经贸局、经贸委、计委、科委、经协力、财政局、工商局、地税局、人民银行、贸易局、供销社等单位组成。协调领导小组的任务是:研究政策,收集信息,协调关系,解决问题。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我市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市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任务。二、发挥我市整体优势,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充分运用国家给予的边贸优惠政策和我市拥有的边贸权、进出口贸易权、海外工程承包权、境外设点权、经济技术合作权、劳务输出权,实施边贸、正贸与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策略,加强技、工、农、贸相互配合,集中力量搞一些大而快的项目。把经济合作的重点放在周边国家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并向东南亚诸国市场延伸扩大,使我市边境贸易保持稳定的规模经营,向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方向发展。三、各部门、各企业要把发展边境贸易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纳入正常的工作轨道,并抓紧抓好。要认真研究和开拓越南和东南亚市场,制定向外拓展的经营目标,建立稳定可靠的境外经贸渠道,建设稳定的边贸队伍。四、我市拥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应抓住机遇积极地通过代理或联营等形式,扩展东南亚地区的市场和业务范围。没有边贸权的单位、企业要积极与境外客户建立贸易关系和经营渠道,通过与拥有边贸权的市边贸总公司、对外绎济贸易公司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行代理或联营,与境外客商签约和开展进出口业务。五、有关贸权的公司从国家规定的边贸口岸和海上过货码头进口原产地于毗邻国家的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边贸政策和税费优惠待遇。进出口商品除国家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以及全国统一招标、军民通用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外,其余实行开放式经营,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限制。边贸出口或进口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配额和许可证,但须向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向上级机关办理批文,海关凭合同和批文验放。六、在边境贸易工作中,一定要重视资信调查和严格规范合同,避免工作上的失误和损失。七、鼓励市属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走出国门,到毗邻国家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开办合资或独资的生产、加工、装配、维修企业、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合作经营、补偿贸易、技术合作与转让以及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等业务。凡在工商登记有效期内的经济实体,有资金来源,并具有一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经营规模,有境外合作对象的,均可向市外经贸局申请开展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八、各单位要加强对边贸的经济核算,实行经贸合同单项单独记帐核算办法,明确经济责任和经营效果。九、市政府为边贸总公司协调解决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作为扶持边贸专项资金。该贷款额度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协调使用,重点扶持经济效益好的经贸项目,特别是成套机电产品出口。十、在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的基础上,我市在。“九五”期间前三年内,对边境贸易实行如下优惠政策:(一)、凡经营机电产品和成套机械设备出口的企业,可在税前按出口销售收入的2%提取资金,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二)、与毗邻国家所进行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收益,我方所得汇回国内部分免征所得税。(三)、边贸经营合同所得利润应交的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还办法,年底返还给企业,作为补充企业自有资金。(四)、边贸经营有利润的企业,可在其创利中,提取30%作为奖励资金,每年奖励一次。以上各项,均凭企业专题报告、对外合同、ww结汇水单或现汇收入凭证、增值税发票或出口专用缴款通知书以及财务结算报表等有效单证,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两县一郊企业报县、郊政府审批。十一、责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争取在越南注册一个企业,开展境外经营业务,并协调我市在越南境内的有关商务事项。十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南宁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即日起执行。南宁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根据中共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一、粮食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市财政局负责。三、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1、市财政预算的粮食风险基金;2、市财政按南宁市辖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预算外基建投资总额征收l%的粮食附加费(委托基建审批部门代征);3、从南宁市所得的国土出让费收入中划出的2-3%;4、抛售、轮换本级专储粮食所发生的差价收入。四、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1、南宁市的粮食风险基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分行(代理行)设专户管理,通过代理行专户进行拨付管理工作;2、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金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3、中国业银行南宁市分行在接到市财政局按规定开出的“粮食风险基金”拨款通知书后,一个工作曰内(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将款项从专户如数拨出;4、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加:强财务管理,以及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五、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使用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常开支,另一类是非正常开支。1、正常开支:是指用于本级专项储备粮食收购、储存,轮换所发生的利息费用支出,及临时性周转资金,以及用于本级财政粮食定购价外加价补贴及水库移民、水源林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靠国家返销粮的农(林)户,给予的粮食差价补贴。2、非正常开支: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用于平抑本地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所发生的粮食价差支出。3、对粮食风险基金的正常开支,由用款单位每年编制预算,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年终将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对粮食风险基金的非正常开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补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六、粮食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l、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补贴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作往来处理。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冲减“应收补贴款”。2、各级专项储备粮食的费用、利息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3、粮食企业按规定抛售、轮换专项储备粮食差价收入作“其他应交款”处理,各项差价收入,按粮权划分缴入各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第三条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第五条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第六条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七条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第八条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九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第十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第十一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地段价格(附件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装饰价格按附件三结合成新计算。第十二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是指拆迁人根据房屋的结构、功能、质量、用途及地段等提出具体的价格方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的房屋价格。第十三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征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征购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成新(附件四)+地段价格(附件八)第十四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铺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第十五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非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按附件七的调换系数折算建筑面积。第十六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作价补偿的金额;(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所需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四)被拆迁企业停产期间内停工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补贴。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除去奖金和加班工资)支付。停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按下列计算公式支付:应支付人数=(被拆迁企业在岗停工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金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政府规定补贴津贴总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人数第十七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一)拆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私房自搭阁楼(不含在原房屋顶上加建的住房),阁楼的补偿可根据高度和质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结算;被拆迁人要求按原面积60%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安置面积差价款;(二)片石挡土墙,按每立方米100元-150元补偿;(三)红砖围墙(12墙),按每平方米30元-50元补偿;(四)小砌块围墙(含基础),按每平方米30元-40元补偿;(五)碎砖或煤渣砖围墙(含基础),按每平方米10元补偿;(六)混凝土路面,厚度在0.1米以内的(不含0.1米),按每平方米10元-30元补偿;厚度在0.1-0.2米以内的,按每平方米30元-50元补偿;厚度在0.2-0.3米的,按每平方米50元-80元补偿。(七)水池、水井、排水沟等其他附属物,可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补偿:(一)原地或就近偿还的1、住宅: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互不作价;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5%以内(含15%)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5%以上的部分,按商品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2、非住宅(含营业铺面):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二)异地偿还的1、住宅:以被拆除住宅房屋的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2、非住宅:营业铺面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标准补偿,其他非住宅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十九条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的最低标准是:(一)临时安置房的居住房屋层高在2.6米以上。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砖砌墙、内墙批灰、瓦屋面或混凝土屋面、水泥地坪、有隔热层;(二)临时安置房屋应配备厨房、厕所,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良好;(三)临时安置房道路畅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临时安置房的治安、卫生、房屋维修等工作。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离原居住点路线距离在4公里以上(含4公里)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参照公共汽车月票价格每人每月付给交通补助费。第二十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房屋搬迁补助:1、住宅房屋按户口簿常住人口为计算单位,1-3人户每户300元/次,4人户(含4人)以上每增1人增加50元/次。2、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及里程计算,依据本市运输价格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3、搬迁误工费每户100元/次。不属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不付搬迁补助费。(二)其他搬迁补助:1、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搬迁次数并依据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迁移营业性电话,被拆迁人要求继续营业的,按以上标准执行;被拆迁人不要求继续营业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停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电话安装费用;2、有线电视安装费,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3、三相电源的安装费,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4、被拆迁户子女需要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安排就近入学就读,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再收取额外费用。第二十一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依据原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并按下列标准计算:(一)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6元;(二)非住宅(不含营业铺面)房屋:办公仓库用房每平方米8-12元/月,其他用房每平方米2-6元/月;(三)营业铺面按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级地段为每月4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每月35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每月3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每月25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每月20元/平方米,六级地段为每月15元/平方米。原雇请的临时工要清退的,由拆迁人按劳动合同或劳动部门规定的工资标准,付给每人一个月的工资。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自行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且经营手续齐全的,可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补助费,但补偿仍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用途和面积补偿。已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领取企业停工职工工资的,不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第二十二条属落实政策回城户,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居住满十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按原住房的面积结合常住户口人数给予安置,房屋使用人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拆迁人交纳租金或一次性按重置价格购买。第二十三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均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超出按规定应补偿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被拆迁人因家庭成员结构要求分户安置的,拆迁人应视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和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给予分户安置。第二十四条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安置房屋内装修最低要求是:内墙刮腻子,楼地面水泥或花砖,设有独立厨房、卫生间。卫生间设蹲式便器,卧室、客厅安置日光灯,每套住房配有水、电表。安置房竣工须经质检部门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以上和装修标准达到上述规定后,方能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由拆迁人负责,人为损坏属使用人责任的,其房屋维修费由房屋使用人支付。凡用旧房作为安置房的,须经市拆迁办审核,室内装修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危房用作安置房。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六)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的,加倍处罚。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未按期搬迁,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拆迁人赔偿。第二十八条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给拆迁人拆除的,拆迁人可根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的时间给予下列奖励:(一)同等条件下按所签协议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及房号。(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按补偿金额(不含附属费用)的3%给予奖励,但每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奖励金额应不少于2000元。(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后,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如需调整,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条本细则武鸣、邕宁两县可参照执行。第三十一条本细则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批转批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人民银行南宁分行、监察局《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意见》,现将该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今年整顿经济秩序,推进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搞好这次清理检查工作。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意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精神和自治区人民政府5月9日召开的全区清理预算外资金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研究,我们拟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全面的清理检查。现就我市实施清理检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6)按南府发[95]73号文件规定,应纳入财政专户的各种保证金、抵押金以及政策性预收款、暂存款;(7)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拿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6)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未将政策性预收款、暂存款以及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对上述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财政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乱纪问题,以及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等问题,可以顺延检查到1996年,也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二、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清理检查从5月下旬开始,到8月底结束。(一)从5月20日至8月15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凡收取、使用、管理上述清理检查范围内各项资金的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都必须进行自纠,并填报《预算外资金自查违纪情况登记表》。各系统所属单位,自查报表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经单位一把手签字汇总后上报“市预算外资金清查办公室”(具体设在市三查办),市直机关主管部门本身的自查报表直接报送“市预算外资金清查办公室”审核。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和帮助自查自纠,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自查自纠责任制,所有应当自查自纠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各自查自纠的情况负完全责任。(二)6月16日至8月底,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市县区各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重点对以下部门及单位实施重点检查:l、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应查资金、收支数量较大的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交通、城市建设、公安、司法、民政、规划、教育、科委等部门及单位;2、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上问题较多的部门及单位;3、自查不认真或拒绝自查自纠的部门及单位:4、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及单位。各市县区、各部门要尽可能多地抽调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组成检查组,经过必要的培训后进试点实施检查。其中,市本级要组织力量开展部门交叉检查及派出检查组对县区清理检查的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以保证重点检查的质量和效果。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由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予以支持和配合。三、清理检查的政策依据主要是中央、自治区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下列有关文件:(一)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二)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三)1993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财综字第15号);(四)1993年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1993]财综字第123号);(五)l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六)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7号);(七)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综字第l30号);(八)l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125号);(九)1996年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十)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十一)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十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十三)l994年自治区人大通过的《广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十四)1993年自治区人大通过的《广西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十五)1994年市人民政府《南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94]48号);(十六)1995年市人民政府《南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补充规定》(南府发[1995]73号)。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l、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基金,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3、截留、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立即如数追回,属于自查出来的,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财政;4、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5、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罚没收入,无论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都要将罚没款全部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6、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其他应缴资金缴存财政户,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要限期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通知银行划转,并对单位及有关自然人依法进行处罚。7、对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8、对预算外资金和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项行政性收费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用于私设“小金库”的,要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处理),个人贪污、私分的部分,必须如数追回;违反规定购置的交通工具、通讯设,予以没收,公开拍卖后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9、凡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的属于这次大清理范围的违纪问题,要将其违纪金额全部收缴上一级财政。(二)对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对违法乱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基他直接责任者,应当区分自查和被查的不同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从轻和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清理检查的组织领导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市县区政府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下设专项清理检查办公室,由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抽人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三大检查办公室,具体指导清查工作。各有关部门也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特别是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对清理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检查中涉及的需要查实帐户、冻结资金和资金划转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各级监察部门要派人直接参加清理检查工作,对违法乱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要及时作出处理;对重点案件的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由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直接查处。六、清理检查的保障措施为了保证这次清理检查的顺利开展并最终取得实效,市县区要采取如下保障措施:(一)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揭发举报预算外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到清理检查工作中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参照1995年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有关规定执行。南宁市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举报电话;5622532,5623586,5625474,地址:南宁市建政路3号,邮编530023。(二)对按规定要求认真自查、主动纠正问题,或积极支持、配合重点检查工作并迅速改正错误,以及经重点检查确实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自查自纠和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仍然拒不纠正违法乱纪问题的,要依法冻结其帐户。对严重违法乱纪的,特别是抵制检查、顶风违纪、转移资金、突击花钱的,要严肃处理并选择一批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三)各县区、各部门要将清查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疑难问题或把握不准的问题、清理检查的进展情况和查出的典型案例等,及时上报市清理检查办公室,以利于全面掌握情况,深入分析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使清理检查深入、健康、有效地进行。七、清理检查的总结工作重点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要把清理检查的基本情况、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上一级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各县区和市属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于9月上旬之前报市清理检查办公室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及全国、全区有形建筑市场现场会精神,加强对我市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我市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管理1、南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我市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发包交易、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定场所。凡在市区、近郊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交易、招标投标活动,不论隶属关系和投资渠道如何,均须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2、南宁市建筑市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代表市政府对建筑市场实行监督和宏观调控。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二、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严格限制工程议标1、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除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投资及控股投资的工程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及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发包。其他工程应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发包。2、严格限制议标。凡符合有关规定可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工程,一般指下列工程:(1)涉及保密专利保护的工程;(2)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的工程;(3)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采用议标方式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采用议标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实行议标工程,由招标单位和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严格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3、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鼓励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果采用招标发包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4、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或在其他全国性或国外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5、凡应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或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市建设局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1、凡在市辖区范围内兴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1)国家和自治区、市属的重点工程项目;(2)大中型企业、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公用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3)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4)高层、深基、大跨度及特殊技术要求的建(构)筑物;(5)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6)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择优选定委托或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的委托,按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四、实行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认证制度,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1、施工企业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时,除应持企业资质证外,还须有与本工程规模相应的,本企业在册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加投标与承接施工任务。一个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2、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3、市建设局等建设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工程的承包活动实施跟踪管理,依法加大对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要依法查处。五、采取必要措施,缓解建筑业面临的困难目前我区、市国有大中型施工企业施工任务严重不足,企业陷入困境,为了帮助国有施工企业走出困境,在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采取措施缓解我区建筑业面临困难的紧急通知》精神。建设单位在确定投标单位和评标、定标工作中必须体现“择优、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市辖范围内的退休职工数量大、负担重的国有大中型施工企业作为投标单位。六、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考核制度把工程招标率、公开招标率列为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纳入有关领导的年度考核内容。全年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工程招标率要达100%,其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要达60%以上,对没有达到上述指标要求的,主管领导的年度工作考核应评定为单项不合格。七、严明纪律,坚决查处建设领域违章违规和违纪行为1、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都不得利用职权或关系,一经发现,无论是否谋取私利,市监察机关都要依据党委办公厅、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予以查处。2、各级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严格自律,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其工作人员一律不得成为评标小组的成员,不得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在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兼职;不得编制标底,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某一特定的招标、代理和标底编制单位。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人员,先调离再调查处理。3、市监察局要派员进驻交易中心办公,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市场主体各方交易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接受群众举报,查处违纪行为,防止出现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商贸流通企业: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搞好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推动我市商贸流通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壮大商业经济,更好地发挥国合商业在流通领域的主渠道作用,尽快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现就加快商贸流通企业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快商贸流通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指导思想: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抓大放小的原则,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盘活存量资产为重点,加大商贸流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力度,加快商业组织结构调整,搞活商品流通,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总体思路:坚持企业制度创新,促进经济增长转型;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本结构,抓好统筹规划,实行政策引导;搞好试点先行,稳步推进改革。二、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推进商贸流通企业改革。采取的主要形式是;1、继续推进公司制改造。支持和鼓励商贸流通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机建制。可以选择潜力大、效益好、班子强的骨干企业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市属专业公司可以通过嫁接改造、吸收社会法人、自然人或企业职工投资八股、企业问相互参股或控股等途径,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小型国有商业或城镇集体商业企业,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进一步规范现有股份有限公司。供销社系统企业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桂发[1996]2号)的要求进行改革。2、加快发展商贸企业集团。按照高起点、多元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九五”期间,发展若干个区域性的大型商贸集团。发展的重点是:以“菜篮子"工程为龙头,组建贸工农、产供销一体化的食晶企业集团(公司);以批发企业为依托,组建商业批零集团;将经营业务相近、法人治理结构相似的专业公司发展为日用工业品和生产资料经营集团(公司)。发展商贸企业集团要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步进行,规范运作,确保集团效能的发挥。3、推进商业企业的联合、兼并、合并或划转。引导经营规模小、效益低的小型商贸企业挂靠优势企业,参加企业集团;小型商业企业可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小小联合”、“弱弱联合”,分工协作,实现优势互补;经批准,可以将小企业委托给优势企业经营管理。鼓励商业优势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对国有和非国有企业进行收购兼并。在明确国有资本投资主体的前提下,进行国有商贸企业间的资产划转试点。4、实行“先售后改”。支持商贸企业内部职工出资购买企业产权。设立职工持股会,建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或参股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商业网点的新建、改造或开发经营项目中,鼓励企业内部职工和其他工商企业出资、参股,组成利益共同体和新的股份制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选择一批国有(集体)中小型商业企业向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拍卖出售。5、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将企业的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按有关法律法规由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内部职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承包可以个人承包或合伙承包,租赁可采取全员租赁、合伙租赁、个人租赁等办法。三、切实解决商贸流通企业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l、商贸流通企业进行改组改制,首先要抓好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在清产核资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冲减企业长期积累的潜亏,资产损失和呆帐、坏帐损失。对企业结余的工资资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由职工持股会持有,可视同负债处理。2、关于商业国有资产出售。小型企业的产权原则上一次性整体出售,如企业资产规模大,可以先出售部分产权,其余的在一定时间内作为企业负债有偿使用,企业职工一次性购买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分期付款,并区别具体情况确定分期付款年限,超过规定年限要缴纳资金占用费。市人民政府对出售企业产权的变价收入实行专款专用。一是优先支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二是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支持流通骨干企业发展。对改制企业发展经营资金紧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这笔资金在一定年限返借给企业有偿使用。3、1996年底前改制的企业,区别不同情况,确属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改制后三年内,国家股股红返借给企业有偿使用,所得税的增量部分由市财政返还补充企业资本公积金。4、切实解决商贸流通企业承租的市直管商业用房产权问题。市属粮食系统租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用公房产权问题,按照国办发[1995]47号文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市属商业、供销、蔬菜、物资系统所属企业凡租用市房管部门管理的商用公房,因改制需要获得公房产权的,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评估。商用公房价值,应按市场价格分两块进行评估作价:土地使用权价值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地面上的房屋建筑物,按重置价进行评估作价。按此办法评估作价并经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与房屋建筑物重置价之和为商用公房产权出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企业可以按上述出售价格一次性购买商用公房产权。企业一次性全部购买有困难的,地面上的房屋建筑物应全部购买;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机构以增加国家资本金的形式折股投入改制企业,前三年挂帐空转,后五年均等分期注入国家资本金。出售商用公房房屋建筑物回收的资金,由市房管部门收缴。对特困或改造任务重的企业,购买房屋建筑物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期付款,并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企业购买商用公房产权,在进行整体改造时,应服从城市建设规划。未购买商用公房的企业,仍维持租赁关系,租金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5、扩大企业职工保障的筹资范围。企业改制时,从企业净资产中划出一定份额的资金,部分补充企业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统筹。先期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可按此办法调整国有资本金。6、债权转为股权。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债务重组:一是企业之间的债务,在双方自愿前提下可以转为股权;二是对完全靠银行贷款建立起来的企业,经银行同意,其债务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由银行拍卖给新的投资者转为股权,拍卖损失从银行呆帐准备金冲销。7、鼓励存量资产的流动和重组。企业重组时,对其占用的房地产,少收或免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对困难企业或重点支持的行业可采取全收全退、先收后退的办法。国合商业企业利用现有土地进行综合开发,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地价款和各种税金按南府发[1995]85号文执行。8、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市人民政府视不同情况将一些企业授权给公司化改造或组建企业集团(公司)后的核心企业经营管理,使这些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被授权企业成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9、各级政府部门要转变职能,对改制企业改变管理方法。按《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遴选企业领导班子和安置人员。对改制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收取管理费,其必要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各级政府部门要搞好服务,帮助解决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和企业历史包袱等问题,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四、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l、加快商贸流通企业的改革,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稳妥进行,做到成熟一个,改革一个,成功一个,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为此,成立南宁市商贸流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指导实施,统筹协调商贸流通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市国资局、财政局、土地局、劳动局、房产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通力配合,积极解决有关政策实施中的具体问题。3、各主管局(社)要建立相应的工作体系,按现行的管理体制,提出本系统企业改组改规的规划意见,组织、指导企业制订改制方案。为了保证企业申报的改革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由各主管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方案进行论证审定。4、市属各商贸流通企业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面向实际,理清思路,要针对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搞好改革、改组、改造、管理四个结合,依靠企业的干部职工,酝酿制订符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在推进改组改制同时,要苦练内功,切实解决企业管理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强企业管理,向管理要效益。5、企业改组与改制试点方案上报主管局(社)论证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试点企业,执行本通知及南宁市优化资本结构的有关政策。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二)三资企业及其中方从业人员;(三)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从业人员;(四)劳务输出组织单位及输出人员;(五)已参加养老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六)城镇个体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第四条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提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六条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第八条建立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第九条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保险人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第十二条被保险人从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统计口径为准)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起每年增加0.5%,直至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8%止。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以统计口径为准)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而降低被保险人的工资待遇。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年限自缴费之月算起,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本身经费中列支。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困难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一年。缓缴期满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第一清偿顺序向社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被保险人退休后,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累计满十五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从其执行。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金自被保险人正常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第二十四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依法发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第二十六条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被保险人退休后或者在从业期间死亡的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第二十七条1991年10月3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退休时仍保留原规定的待遇。1991年11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政策咨询,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本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第三十条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二)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被保险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结余基金,除预留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养老保险基金及基金收益不计征税、费。第三十二条各级养老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三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筹,统一调剂,统一管理。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二)宣传费、业务费;(三)设备购置、修缮费;(四)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五)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费;(六)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开支。社会保险机构所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第三十八条被保险人迁离本行政区域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九条已在市外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迁入本行政区域时,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按规定参加迁入地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第五章养老保险组织的管理与监督第四十条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是:(一)编制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四)其他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一)征收养老保险费和支付被保险人的养老金、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以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四)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五)协同社区和有关团体组织做好被保险人的生活、文化体育以及工伤疗养等服务活动;(六)负责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册、工资发放表和有关养老保险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等行为进行审计。第四十三条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政府、工会、劳动、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代表担任。市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设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县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用人单位、工会和被保险人的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由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并经委员会通过。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会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担任,其工作受主任、副主任领导。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进行工作。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二)对养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查;(三)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进行监督;(四)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六)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应予及时答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办理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二)未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三)克扣、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更改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档案的;(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金的;(五)违反规定,延期支付、不发、减发或者增发被保险养老金的;(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七)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时,按以下办法处罚:(一)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参加,并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3‰的滞纳金。(二)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三)延期支付、少支付或不支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收取的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第四十八条冒领养老金的应如数追回,并对当事人处以冒领金额的二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资金运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方资金运筹办公室拟定的《南宁市城市资金运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即日起执行。南宁市地方资金运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南宁市经济建设的步伐,建立一个长期的、稳定的资金融通网络,加强地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方资金的运筹管理工作由南宁市地方资金运筹办公室(简称运筹办)组织实施,运筹办的工作目标就是负责统筹运作地方有偿使用的资金,使资金合理有序高效地用在宁市的重点项目上,并通过资金的合理调度,确保资金融得进、用得好、还得了、有效益。第三条本办法所运筹的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市劳动局、市信托投资公司、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掌握的资金。第四条运筹办的资金运作包括集中、运用、归还全过程。即集中资金存入专户;根据市政府安排的项目运用资金;通过合理调度确保资金运用的安全、高效。第五条资金的运筹实行计划管理,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将指标下达到各部门执行,下达指标的执行情况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第六条资金运筹的具体操作。运筹办根据各部门的年度计划,编制资金调度计划,并通知到具体部门,将资金集中到专户,由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办理借贷手续。第七条用款单位根据合同的规定,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及占用费。由于特殊原因用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的,运筹办负责协调解决。第八条运筹办必须建立项目库,并加强对各重点工程项目及有关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合理调度资金,实现资金供求平衡。第九条建立偿债基金。该项基金由市政府每年从预算外资金中安排。偿债基金的使用,主要是解决项目借款问题。第十条地方资金运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交市政府地方资金运筹工作例会研究决定。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规划、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七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高产、稳产田;(二)国家和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水产养殖等生产基地和其他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四)蔬菜生产基地;(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和良种繁育基地;(六)市、县(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基本农田。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八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基本农田规划期限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编制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郊)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郊)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人民政府公告。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责任人等;(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第十一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计划核拨。第三章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第十三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打坯制砖、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表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经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土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除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还需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后方可使用土地。耕地造地费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一)新开垦的耕地与所使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要求者,免缴耕地造地费。(二)新开垦的耕地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者,其数量差额部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其质量达不到要求者,视新耕地的具体情况,可按耕地造地费标准的3-60%缴纳耕地造地费;新耕地数量超额者,可视情况折减耕地造地费。(三)没有条件开垦者,按耕地造地费标准足额缴纳。(四)耕地造地费必须用于耕地的开垦和改造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第十七条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公共福利事业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第十八条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第十九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动态监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状况每年检查一次,并公告结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可以根据设计要求,进行一次性征地,按工程进度实行分期拨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8-10元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第二十三条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或者化整为零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土地利用状况,并可按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因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或因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压占、挖损、毁坏基本农田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为弃耕、撂荒或者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而致使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用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第二十九条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者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其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城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第九条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第十三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第十四条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除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度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六条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第二十九条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三十二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工程;(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六)全套工程施工图;(七)其它文件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第四十条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第四十二条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第四十三条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第四十五条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第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五)建设工程放线;(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第五十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第六十条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第六十二条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第六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第六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盘活国有存量资产,搞活国有小型企业,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有偿、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经营方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或企业为出资方,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和监督管理,行使出租权。按照本办法承租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以采取个人承租、合伙承租、全员承租、企业法人承租等经营形式。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称为承租经营者。第三条实行租赁经营的原则:(一)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以合同形式确定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政府的监督;(三)必须保障国有资产出租收益,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必须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切实搞好安全生产,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五)承租方式和承租经营者的选择要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六)保证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维护承租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政府各部门要支持承租方依法行使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租赁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拒绝摊派的租赁经营者进行打击报复。第五条租赁企业必须搞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应为企业党组织和工会正常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章租赁的实施第六条企业租赁可采取整体租赁、部分(分厂、ww车司、门店)租赁的形式。第七条实行整体租赁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和企业负责具体洽谈,经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后,方案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作为出租方代表签约。实行部分租赁的,由企业提出。租赁的固定资产总值在l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固定资产总值超过l00万元的,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批准,企业作为出租方代表签约。国有企业实行整体和部分租赁均要报同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八条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为五年。租赁期限超过五年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九条企业租赁前,必须进行企业财务审计,并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结论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第十条企业租赁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出租方承担。企业租赁前发生的资金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等遗留问题,按《南宁市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的调帐处理方法》给予解决。第十一条租赁经营者要有一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能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审查同意。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工业企业一般不低于承租方所使用国有固定资产总值的5-15%,商贸流通企业一般不低于10%;对于一些较大的企业,经出租方同意,低于一般限额。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有价证券支付,或用经过公证的私人财产作价抵债。抵押金原则上要一次交足,由出租方专户存储。承租方未能如期完成合同上缴租金的用抵押金弥补。租赁期满,经审计确认全面完成合同指标及有关条款规定指标的,现金抵押金连同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退还给承租方。第十三条个人和合伙承租的,必须出具租赁企业评估始点国有固定资产总值30-50%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含风险抵押金),也可由不少于两名有相应财产可资担保的保证人担保。全员和企业法人租赁的担保,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第十四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在选定中标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经公证后,到工商、税务、土地、国资等部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及土地租赁手续。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前必须解除出租方未到期承包合同或资产经营责任合同。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由承租方提出,经出租方同意可继续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租赁标的及形式;(二)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年度经营目标和管理指标;(四)租金、抵押金或抵押物的数额、缴纳方式及交付期限和计算方法;(五)承租方的收益,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及办法;(六)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的处理;(七)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九)国有资产增值、设备完好、维修、报告管理的责任以及财产受损的赔偿办法;(十)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范围和用途;(十一)职工安置、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十二)合同的变更、解除条件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祛;(十三)违约责任;(十四)合同期满后审计、资产返还和验收标准,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处理,(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由出租方负责人陪同承租方到租赁企业召开职工大会,宣读租赁经营合同,同时承租方正式接管租赁财产,开展租赁经营活动。第三章职工工资与福利第十六条承租经营者和合伙承租成员原是国家干部、职工的,必须办理停薪留职或退职手续。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是停薪留职的,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租赁期满由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提出申请,办理复职手续,恢复工资待遇。第十七条租赁企业工资总额,按其增长幅度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由市工改办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核定。承租方要在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保企业工资总额每年都有递增,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第四章租金收缴与使用第十八条租金应根据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总值、固有流动资金占用数额及应由出租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同行业平均盈利水平、市场动态等因素综合确定,可采取固定租金或基数递增的形式。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企业或亏损企业可采取固定租金形式,其他行业一般采取基数递增办法。第十九条承租方缴纳的租金,由出租方收取。出租方收取的租金除应缴纳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其余租金用于生产、经营发展和技术改造,或者清偿企业租赁前的债务及弥补遗留亏损。第二十条承租方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承租方需要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必须经过出租方同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租赁双方签订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租赁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调整租金,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资产与财务管理第二十一条租赁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原则上由承租方自筹。经出租方同意并有监督措施的前提下,承租方可用相当于其风险抵押金数额内的企业资产作银行贷款的抵押,其贷款只能在租赁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第二十二条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正常维修保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好,并办理国有资产的保险业务。第二十三条承租方不得将所租用的国有资产转让、出租和放贷。对企业待处理的设备,经出租方同意,按《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办理。第二十四条租赁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规定。第二十五条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财会、统计、劳动等方面统计报表,自觉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第二十六条承租方不按规定上缴租金,每超过七天,需向出租方按租金数额的5%偿付违约金。拖欠租金累计达抵押金数额的,或经营管理不善使企业亏损额达到其担保金数额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清算。第二十七条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用所得收益和自有资金投入企业形成的资产,属承租方所有。承租方投入本企业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的,出租方根据需要可作价折股或作为个人集资留在企业,参与分红、收取利息或分期收回本金;凡在实物形态上与国有资产不宜分割或属于关键设备的,承租方不得抽回;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处理。第二十八条租赁期满不续签合同的,承租方必须清理财产、造册制表,进行审计和国有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出租方确认后,办理财产移交、验收手续,并报审批部门备案。第六章有关优惠规定第二十九条租赁的企业,1995年底以前用于企业技改项目的财政性借款,经市财政局批准,可转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解决职工生活费的财政性借款,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在预算内安排的扭亏基金限额内给予豁免。第三十条租赁的企业在资产(包括土地)评估、产权交易、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公证、验资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费用,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特殊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以免收。第三十一条本企业职工集体租赁和市属国有企业整体租赁的,给予前三年免交土地使用费;对租赁亏损企业的,给予前三年免交后二年减半交纳土地使用费。第三十二条租赁市属亏损企业的,从获利之年起征收企业所得税,采取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由财政前3年返还1oo%,后2年返还50%;新办的第三产业,安排原企业职工占80%以上的,也享受此优惠。第三十三条属市外租赁经营者,租赁金超过50万元,租期超过五年的,其本人、配偶和_个未成年子女三人可免费迁入南宁市。在赁租企业连续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市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121的,经市人事管理部门审定,城市增容费免收,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减半征收。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出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能,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二)以封锁、限制或以其他歧视性措施,干预承租方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对承租经营者的招聘、业绩考核玩忽职守,随意更换承租经营者,给国有资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四)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或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五条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非法处置企业财产、转租资产,转移占用国有资金,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三)违反国家财会、统计制度,对经营成果弄虚作假,给出租方监督、审核制造假象、逃避监督、检查的;(四)违反质量、安全、环保、设备法规,给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经劝告无效或造成严重损失的;(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租赁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构;(六)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租赁企业职工安置按《南宁市产权出售和租赁的国有小型企业职工安置暂行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小型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精神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