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处理桂林市城区商品房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意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解决好桂林市城区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依据不同时期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我市城区在划拨(含有偿划拨)土地上的商品房首次转让时,土地使用权按以下情况办理出让手续:(一)对1993年2月前,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商品房建设用地.由购房户办理该房屋分摊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考虑到这部分多属于陈旧或不配套的房屋,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级差地租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市政[1993]16号)文的同级、同类(用途)地的级差地租标准收取,出让时间从1993年2月起算。(二)我市实施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时间,是从1993年2月11日市政府下发市政[1993]16号文后开始的,对1993年3月以来经批准使用划拨(含有偿划拨)的商品房用地的使用权转让。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1.1993年3月至1998年12月取得的建设用地,由购房户办理所购房分摊使用的土地面积的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按市政[1993]16号文中同级、同类(用途)地的最低档收取,已缴纳的级差地租抵扣土地出让金,出让时间从原批准建设用地时起算。2.1999年1月以后取得的建设用地,由购房户办理所购房分摊使用的土地面积的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的通知》(市政[1997]132号)文中同级、同类(用途)地的经确认的评估地价的40%收取,出让时间从原批准建设用地时起算。(三)房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没有如实告知购房户土地性质的,由该房产开发企业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协助购房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二、属于旧城改造的项目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一)1993年2月以前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要补办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出让时间以建筑许可证的日期起算,土地出让金按市政[1993]16号文的同级、同类(用途)地的级差地租收取。(二)1993年3月至1998年12月的建设用地。对其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补办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土地出让金按市政[1993]16号文中同级、同类(用途)地的出让基准地价的最低档收取,出让时间以建筑许可证的日期起算。(三)1999年元月以后的建设用地,对其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补办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土地出让金按市政[1997]132号文中同级、同类(用途)地的基准地价的40%收取,出让时间以建筑许可证的时间起算。(四)属于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配套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其应缴的出让金可视为业主已用于建设项目中,由市国土资源局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依法作好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记载,并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出让时间以建筑许可证的时间起算。(五)属于公益性项目建设涉及到拆迁安置的,由建设单位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户的,在办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可直接从商品房的开发公司办到被安置户名下,契税予以免交。(六)原建设单位(项目指挥部等,下同)不存在而无法补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由房屋购买者或被拆迁安置户直接根据用地实际情况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补交有关税费。三、2000年8月以后的建设用地,按现行规定办理。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改为商业用地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额。属于项目业主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土地出让金由项目业主承担;属于房屋所有者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土地出让金由房屋所有者承担。出让时间从改变用途时起算。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市政[2002]6l号文的规定,征收土地收益金,其征收标准按同级、同类(用途)地的收益金标准的60%收取。五、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住综合用地(含将部分住宅用地改为商业用地的)在土地登记发证时,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用途填写为商品房.且出让年限为五十年的,其用途按综合(并按国土资发[2001]第255号文落实土地分类)登记发证,商业门面用地不按改变用途处理。(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用途填写为综合或商品房或新建商场(办公)等,且出让年限为七十年的,其用途按住宅用地登记发证。六、购买商品房户(含旧城改造被拆迁的安置户),其房屋用地属1986年9月以前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不存在,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筑证》,补办用地手续并进行土地登记发证。七、土地收益管理。在处理商品房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中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应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有收益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八、补办上述用地批准和土地出让手续,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九、项目业主或土地使用者要按本文规定办理相关用地及土地登记手续。项目业主不主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或不协助购房户、被安置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国土部门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处理。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 桂林市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 第一条为培育、规范我市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在桂林市辖区内的采矿权出让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采矿权出让,是指依法可以出让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招标公告,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者参加采矿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采矿权的出让条件在指定地点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出价者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结合拟出让采矿权的具体情况,经与采矿权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有偿出让协议的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出让采矿权的行为。第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竞争采矿权。第五条凡由桂林市、县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出让的采矿权,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一)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了采矿权申请人的;(二)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且符合延续登记条件的;(三)申请变更矿区范围且变更部分与原矿区范围相连的。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审批权限、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需求情况,编制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采矿权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自己发证权限的采矿权委托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活动中是出让人。第八条出让人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在拟出让采矿权的乡镇所在地、交易场所和《桂林日报》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第九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和拐点坐标、开采矿种、开采方式、资源储量、出让期限。(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期限和竞价方式等;(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投标、竞买保证金;(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条有偿出让的采矿权的价款、标底、保留价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一)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由出让人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并根据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确定;(二)其他矿产地,由出让人根据出让范围内保有储量、矿工服务年限、当地采矿权市场、矿产品市场和资源开采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一条投标人、竞买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投标、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的证明;(五)出让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出让人收到投标、竞买申请后,应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发给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拍卖、挂牌资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第十三条出让人应当组织投标人、竞买人集中勘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疑点解答。第十四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二)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款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监察部门派人监督。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第十五条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经评标小组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第十六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二)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的位置、矿区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工作及资源储量情况、出让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第十七条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第十八条挂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期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三)出让人确认竞买人的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第十九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第二十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则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采矿权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为竞得人。第二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与采矿权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出让人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与采矿权申请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采矿权申请人交纳议定的采矿权价款后,双方应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第二十二条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采矿权成交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预付的投标、竞买保汪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第二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结果在交易场所、《桂林日报》上公布,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受让人依照《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要求缴纳采矿权成交价款后,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第二十五条出让人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采矿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而擅自采取行政审批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采取行贿、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 桂林市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规定,将收回、收购、置换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予以储存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第三条成立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委员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领导担任。成员由计划、建规、经贸、财政、国土等部门组成。市土地储备交易委员会负责对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领导,并对土地储备交易、资金运作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协调。第四条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属非盈利性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计划、建规、经贸、财政、国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监察部门对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进行同步监督。第六条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划拨用地外,凡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土地的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第七条土地储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建规、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规、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委员会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具体实施。第九条凡违反本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章土地储备第十条下列土地应当列入储备范围: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的国有土地:在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拆旧建新的经营性项目使用的原通过行政划拨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因企业改制、搬迁、破产、关闭、撤销、解散而调整出的原通过行政划拨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依城市规划用途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的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经审核确需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下,经审核确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上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进行储备。地上有建筑物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二条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报经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储备。有特殊理由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的除外。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土地收回处置方案。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处置方案中必须明确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得收入上缴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今后凡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对提出收购申请的地块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废止。第十五条因企业改制实行分立、兼并、股份制改造等调整出来的原通过行政划拨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按原用途划拨土地评估价格收购。地上建筑物需拆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因企业撤销、解散后不继续使用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属无偿划拨的无偿收回,属有偿划拨的,按原用途划拨土地评估价格收购。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储备。第十七条破产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与破产企业清算组或执行破产程序的法院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地上有建筑物的按评估价补偿后一并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原用途出让剩余年限评估价格收购。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按有关政策执行。第十八条工、业(含仓储)用地转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的,由原用地者向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购储备。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补偿。原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按原用途划拨土地评估价格收购。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工业企业进行异地搬迁,原用地转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购或置换。地上建筑物按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处理,或由企业自行拆除。实行土地置换的,按评估价等价进行土地置换和补偿第二十条按城市规划作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项目的城市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依《桂林市征用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征用后储备。第二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按转让申报价收购,地上建筑物或只有配套设施的按双方协议补偿。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的程序:(一)土地调查。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对需储备的土地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土地和建筑物的权属、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用途、使用状况和规划用途。对调查情况提出调查报告。(二)征询意见。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对需拆迁、拆旧建新、改变用途或征用土地的,向建规部门书面征询意见。(三)费用测算。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评估土地和房产价值,提出土地收购和建筑物拆迁补偿方案。(四)方案报批。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提出的土地收购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规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委员会审批。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批。(五)签订合同。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与原用地者签订《围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六)收购补偿。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款项。(七)权属变更。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按《同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八)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原用地者向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交付土地。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状况;(二)土地收购补偿费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五)纠纷的处理;(六)原土地使用权废止的条款;(七)违约责任。第三章土地使用权交易第二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五条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储备的国有土地以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六条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交易场所和《桂林日报》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第二十七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要求;(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期限的竞价方式等;(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投标、竞买保证金;(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土地评估价结果确定,报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委员会批准。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要严格保密。第二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十日内,投标人、竞买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标、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副本、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副本;(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资信证明;(五)委托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六)招标人、竞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三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标、竞买申请书后,应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发放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拍卖挂牌资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出招标拍卖挂牌通知书和文件十日内组织投标人、竞买人集中勘察招标拍卖挂牌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第三十二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在投标规定时间前将标书投人标箱。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二)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封密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招标。(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计划、建规、经贸、财政、同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监察部门派人监督。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应建立评标人员专库,以摇机方式抽定每次评标小组人员。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第三十三条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第三十四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二)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划及增价幅度;(三)主持人报出起叫价;(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第三十五条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第三十六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划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第三十七条挂牌时问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第三十八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而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第三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竞得人后,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公证。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第四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结果在交易场所、《桂林日报》上公布、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第四十二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受让人出具土地出让金交款合法凭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建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规划定点手续。第四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与土地交易收益管理第四十三条储备土地需要的资金,由政府财政一次性投入一定的资金作为土地储备启动基金。今后所需运作开发资金经计委、财政审核后,从土地收益中划拨。第四十四条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储备土地费用应按地块分别计算成本。成本由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支付借款本息和运作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构成。第四十五条通过金融部门贷款方式收购的储备土地。其出让收入必须首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第四十六条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储备启动基金南市财政局专户储存,按需拨付;土地交易所得收入金额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市财政局对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报来的地块成本核实后,再拨给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储备交易管理中心的财务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七条储备交易管理中心的业务费,每年由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报告,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给予核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上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第四十九条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未按本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或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可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采取行贿、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20日起实施
- 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妥善处置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凡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二条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或非法占地处罚。第三条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国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的需要,采取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第五条国有企业改革时,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采用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一)进行多元投资的公司制改造;(二)改组为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三)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四)国有企业出售、转让。第六条涉及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或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骨干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或改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作价入股方式配置土地: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采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5年内保留划拨方式用地:(一)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兼并后的企业属国有工业企业的:(二)国有企业内部调整使用土地,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且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三)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第八条中小企业改制时,企业土地资产额度较大且本企业职工购买有困难的,可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在三年内企业采取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已缴纳租金可抵扣出让金,出让年限从批准出让之日起算。第九条国有企业改制时,内部职工购买本企业土地资产,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若企业土地资产已依法设定抵押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等的土地作为出让土地,由企业用于抵押,剩余土地应按规定缴纳出让金。第十条国有企业改革时,经核定资产,出现资不抵债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出让金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政府不再补贴,可批准为零改制。第十一条同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范围的,可按划拨方式使用。第十二条国有农、林场(站)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的,维持原用地方式不变。土地转变为工业用途的,应采取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土地。土地转变为商业、旅游、娱乐或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购储备、出让。第十三条将经营困难的企业托给企业或中介机构有偿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应有偿使用,由托管的企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破产,其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组织出让,出让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第十五条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属无偿划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无偿收回、出让;属有偿划拨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按原取得成本收购。土地收购、出让所得,按《桂林市妥善安置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于职工安置。第十六条企业进行异地搬迁,原用地转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购或置换。第十七条租赁经营的企业,其土地应有偿使用,由出租人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土地租金或收益金,其余所得由出租人所有。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引进外资成立合作、合资企业,国有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应由国有企业缴纳土地收益金,国有企业以出让土地作价入股的,应缴纳出让金。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优质服务,从快、从优为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地价评估确认、处置方案策划和处置审批工作。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土地调查、登记进度,国有企业尚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允许在权属调查完成后先行改制,并根据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登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第二十一条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地价评估(除保留划拨方式供地外)。地价评估由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桂林市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实施破产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
- 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对我市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作如下规定:一、企业破产后,其原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经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收益可部分或全部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所欠职工资、劳动保险费用、职工内债时,由市人民政府从拍卖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中支付。如有剩余,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工业企业破产工作。二、市人民政府依法拍卖收回土地时,其土地上属企业合法拥有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参考其净值或评估值,在整体拍卖后,从拍卖所得中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三、破产企、业原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但需经评估后确认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成本和划拨上地使用权价格。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后,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部分作为企业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其余部分用于安置职工。四、破产企业经批准,将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且抵押有效的,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拍卖所得收益,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后,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登记权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不再予以补足。如有剩余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五、出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六、破产企业原使用的土地适合房地产、商业和其它用途开发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重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新用途进行出让。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各县境内的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如实施破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本规定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 桂林市城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
- 桂林市城区土地定级面积l08.939平方公里,分为六个级别。各级别土地范围如下:一级土地:南环路、桃花江以北,翊武路以东,风北路以南,滨江路以西。二级土地:安新南路、南溪山以北,湘桂铁路、青竹路、环城西二路、老人山以东,复兴里以南,驿前里、小东江、訾州河以西,除一级外的地区。三级土地:毅峰路、穿山、净瓶路、瓦窑西路一巷以北,环城西一路、黑山路、红岭路、桃花江、桃花江路、环城北一路、湘桂铁路以东,群众路以南,清风实验学校,环城北二路、普陀路、空明东路以西,除一、二级外的地区。四级土地:环城南一、二路、平山北路、罗汉山、湘桂铁路以北,巾山路、桃花江、磨盘山、光明山、湘桂铁路以东,灵川县界以南,下窑,四洲湾、高新开发区界以西,除一、二、三级外的地区。五级土地:七里店污水厂、周家村、造纸厂、大村、相人山、沙河、夏家村及西至临桂县界地区;中山路以北、芳连岭以南地区:灵川县以南,社公山、庙山以东,胜利路一巷以北地区:四洲湾以北,下窑村以东,灵川县以南,漓江以东地区:朝阳路以北,激光研究所、黄茑岩以东,高新开发区界以南、以西地区。六级土地:漓江以北的有色金属加工厂、英山柴油机厂、电缆厂、轮胎厂地区;遇龙路西段以南的绢纺厂,化工机械厂地区;桂林氮肥厂,洗涤剂厂,常家村、老村以南地区。各级别土地面积见表1表2说明:级别基准地价是指整个该级别土地的平均地价。其中基准地价的幅度是指该级别土地中一定均质区域平均地价变化幅度,不指个别宗地地价的上下限。宗地地价根据影响地价的因素评估确定。
- 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l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1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丁作机制。第二章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第四条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人员均属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保障期满未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四)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如家庭拥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汽车、商用铁船、电脑、摄像机等,家庭拥有两处以上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20平方米以上),或家庭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或水电费无特殊情况每月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或申请低保前6个月内购买贵重家用电器(价值1000元以上)、高标准装修现有房屋等的;(二)申请人虚报、隐瞒收入或伪造收入证明或不提供收入证明或不配合入户调查的;(三)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到当地劳动部门求职登记或虽已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五)申请人原有住房面积人均达10平方米以上,提出申请前三年内又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兴建住房、购买住房用地的:(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人高收费学校的:(七)家庭成员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八)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依法处理的:(十)户口在本市市区或市辖各县,但在外市、县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十一)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十二)其他依法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第六条低保标准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第三章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与收入的计算第七条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成员中有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但也可纳入家庭人口计算。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并不生活在一起,应把赡养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纳入家庭总收入。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的月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计人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博彩收入;(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大额馈赠和继承收入(2000元以上);(六)赡养费、抚(扶)养费;(七)家庭成员的其他合法收入。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人家庭收入。第九条不计人家庭收入的项目(一)对国家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七)在职人员工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者自行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九)军队干部、上官转业费和退伍军人复员费;(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人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条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以下计算方法(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人家庭收入;(二)因城建、危房改造、房屋拆迁一次性领取了住房拆迁补偿费的家庭,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申请人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在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三)因建设征地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入:有结余的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四)家庭成员相互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低保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五)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又没有自谋职业的,按无收入计算。第十一条连续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由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其申请低保待遇时。据实核算其本人收入。第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当地务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如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上述收入经评估计算确定后,如有争议,通过社区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民主评议确定。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既没有就业,又没有其他收入的城市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按虚拟收入计算。第十三条同一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经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当地低保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第十四条申请程序:(一)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5日前受理审批下一批保障金,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1.户口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2.户口与居住地分离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市区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请,户籍所在地有关单位协助调查,由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审核、审批;3.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门,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业户口方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户口、田地和收人证明,其保障方法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报表,实行低保申请诚信声明制;(三)申请人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申请书;2.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有关收入证明,要求出具证明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2)离、退休人员提供养老金领取凭证;(3)失业人员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证件;(4)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子女抚养费证明;(5)有法定赡养人的申请人,提供被赡养人所有子女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员情况和家庭月收入情况);(6)残疾人提供残疾证;(7)优抚对象提供抚恤证;(8)18岁以上学生提供学生证;(9)申请人家庭消费证明材料(水电费、电话费缴费单、购房及租房证件等复印件);(10)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四)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人、证明人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出具申请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五)申请人的申请如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受理机构申请;(六)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同意申请人当场更正;(七)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申请人有权视为申请材料已受理;(八)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受理机构受理城市居民低保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加盖本机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五条审批程序(一)申请低保实行分类审批。a类(“三无”人员)对象年度审批(即一年审批一次);b类(患大病、重病、残疾、子女上学、单亲、优抚对象等特殊家庭)对象半年审批(即六个月审批一次);c类(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而无特殊情况的低保对象(包括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后发生生活困难的毕业生)对象季度审批(即三个月审批一次);(二)低保申请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派员人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各类收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在其居住地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一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再次入户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予以公示。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作出书面批准,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委托传送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在接到县(区)民政局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布,确认保障对象真正符合低保条件后再发放保障金:(三)每次张榜公布的时限一般不得少于3日.张榜公布的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月收入、现行保障标准、家庭月保障金额等:(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在20日内完成初审和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局各应在5日内办结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给保障对象计发低保金;(五)市五城区残疾人低保家庭,在城区低保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补差提高20元;(六)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制度。县(区)民政局将批准享受低保保障金人员的名册,一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一份留本级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份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一)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计发;(二)对年满16周岁、持有《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为二级或二级以上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县(区)残联审核确认,由本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审批,可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计发;(三)非农业人口的退役士兵,在超过部队发给的生活费时限后,待分配期间按当地现行低保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低保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五)其他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家庭人均收入或家庭人员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及时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二)户籍因迁移发生变动时,应当到迁出、迁入地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转移范围在县(区)辖区内的,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跨县(区)转移的,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负责发放该居民当季的保障金;迁入地下一季度起发放该居民的保障金。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之日起停发该居民的保障金;(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四)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暂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五)保障对象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低保补助。第五章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之外,其余的按桂政办发[2002]85号文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九条市、县(区)民政局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根据当地低保对象人数,依据当年人月平均差额补助标准,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第二十条市、县(区)民政局要设立低保专户,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底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第二十一条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应设立低保台帐,做到日清月结。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低保资金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以及民政局低保专户资金余额情况,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廉租房建设使用和法律援助等制度,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救助、第二十四条政府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款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第二十五条保障金的使用要接受上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行政监督.第六章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第二十六条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保金银行领取存折,在有效期限内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扶助优惠政策待遇。(一)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应聘报名费、用工登记费、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费、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介绍成功录用费、职工档案管理费(或个人委托档案托管服务费)、岗前培训费(职业技能培训费)。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人才培训费。(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扶持优惠政策。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对从事小额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经税务机关批准,免费进行税务登记。对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可享受最长时限为3年的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四)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在校期间优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低保对象属孤儿的,在校费用实行全免。(五)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和收视费减半收取。(六)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死亡减收20%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费。(七)市自来水公司对低保对象每户每月减免2立方米水费。(八)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九)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二十七条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所提供的捐赠资助,指明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低保保障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接受低保对象的申请,并进行人户调查、核实等日常工作。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成立9或11人的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单位或社区主要领导、低保专干、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干部、社区居民代表组成:评议小组主要工作职责:1.对家庭收入难以确定的低保申报户进行评议;2.对低保管理的b类对象进行评议,以提高补差标准,落实照顾政策。第二十九条根据桂政办发[2002]85号和市政办[2002]120号文件精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负责低保工作的民政部门建立低保工作机构,落实编制人员、县(区)人民政府应给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经费,各级财政可按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1-2%的比例给予保障。第三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制度。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保障对象名单,按年度或季度向金融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有效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直接发放,保障对象凭《户口簿》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并签字盖章;对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由管理机构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法发放。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结束半个月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及时做好统计工作,并将情况逐级上报。县(区)民政局每月底将当月统计数据汇总报市民政局。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所有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保障金领取期满,都必须重新提出续保申请,其申请应在每季度末月份15日前提出,如不重新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每季度末月份内,对领取保障金期满并提出续保申请的对象上一个月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终止、提高或降低低保待遇的手续。第三十三条对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安置其就业,提高自救能力。第三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人员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保障金的依据之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当地县(区)民政局停发或减发其家庭的当月保障金。第三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在2-3年内建立计算机管理网络,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标准化的城市居民低保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第三十六条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低保工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市居民低保工作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第三十七条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已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对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第三十九条城市居民低保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第四十条低保对象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一卡、一街一柜管理方法。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汪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低保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市、县(区)民政局印制。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居住在乡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桂林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 推行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发生了变化。为了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五个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保障。第二条五保对象的确定。凡户籍在我市农村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孤儿,由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并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即定为五保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第三条五保供养的内容及标准。五保供养的内容:(一)保吃供给粮食、食油、燃料及零用钱。(二)保穿供给衣服、被褥等必需的生活用品、用具。(三保住。解决牢固安全、能避风、不漏雨,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四)保医。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重点照顾五保对象,确保五保对象患大病时得到及时治疗。(五)保葬(教)。五保对象去世后,由供养单位或承包供养人负责处理善后工作。对适龄入学的孤儿要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免收学、杂费。五保供养标准: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但基本标准须确保每人每年不少于365斤米、12斤食油和360元定补资金。凡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县、区,农村五保对象为重点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有保障标准不一致的,从高予以保障。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适时调整供养标准。第四条五保对象供养资金来源。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生了变化,除保留原由集体经济收入开支的以外,由县、区财政在安排使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预算列支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地拨付到民政部门专户,民政部门要及时发放到五保对象手中,不得截留、挪用。提倡社会捐赠,为五保对象捐款捐物,解决五保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第五条五保对象供养的形式。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采取在乡镇兴办敬老院和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自然村兴办农村五保村的形式,对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兴建乡镇敬老院和农村五保村的建设资金,除争取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补助资金外,市、县民政部门根据上级的补助金额,提出本级的配套资金意见,报本级财政给予安排拨付,作为乡镇敬老院和农村五保村建设配套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以确保乡镇敬老院和农村五保村建设有稳定的资金保障。五保村建设所需土地、改造的旧房以及规划、设计、其他办证费用给予免费。乡镇敬老院和农村五保村应贯彻“依靠集体,依靠群众,以养为主,民主管理,节俭办院”的方针,鼓励发展院办经济,以院养院。坚持入院(村)自愿,出院(村)自由的原则,对入住院(村)的五保对象,接收集中供养的单位要与其原承包扶养的亲属签订有关供养协议。要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五保村建设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3]280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乡镇敬老院和农村五保村的各项管理制度,将乡镇敬老院和农村五保村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之中。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敬老院、五保村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特别是要积极推行与周边的卫生院、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驻军实行挂钩联系,努力把敬老院、五保村办成公民道德教育、爱心基地和学校德育教育基地,形成敬老、爱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分散供养。除保证落实财政的供养经费外,对分散供养的瓦保对象要落实承包到其他农户扶养并签订供养协议,要继续发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五保对象承包的土地由村集体或承包扶养人代为耕种的,集体或承包扶养人要根据五保供养协议,对五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补助或帮扶。第六条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其私有财产仍属个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五保对象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原来属于集中供养的,其财产归供养单位所有;原来属于农户承包扶养的,其财产由承包扶养人接受遗赠。第七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五保供养及《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已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宪法所赋予五保对象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研究解决税费改革新形势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民政、财政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督促、检查、做好五保供养工作,全面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如有新的规定,即按新的规定执行。
-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实施意见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好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和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家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转变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切实做好救助管理工作,不仅有利于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而且对维护好我市的旅游秩序,维护好我市作为国际著名旅游城市的形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王大平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陆华军、市民政局局长朱名华任副组长.成员分别南市民政局、市编制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市容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交通局、市法制办、铁路等部门的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副局长李荣兼任,各成员单位的业务科长为联络员。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抓紧成立相应机构,以切实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二、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涉及社会各方面,民政、发改、财政、编制、公安、市容、卫生、劳动保障、交通、铁道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形成“政府主导、民政负责、部门配合、区域合作、救助管理站落实”的工作机制。各职能部门在救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市编制办: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和各救助管理站的人员编制,以加强救助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对尚无基础设施或基础设施不完善的救助管理站给予立项建设和改造完善。市财政局:根据市救助管理站开展救助工作的情况,编制市救助管理站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预算,予以保障;同时,按照合理保障的原则,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适当调整市救助管理站经费预算。市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并对救助管理站进行指导、监督;开展对14岁以下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市公安局:指导和协助维护救助管理站内的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指使、教唆和幕后操纵残疾人、未成年人强行乞讨,在乞讨过程中公然侮辱他人、寻衅滋事、阻碍交通、扰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秩序,谎称家乡受灾、投亲不着骗取他人同情以达到行乞目的,以乞讨为掩护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刑事犯罪活动:负责劝阻、引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站,其中,将从事卖花、卖唱的14岁以下流浪儿童护送到“桂林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给予救助、保护和教育,并由救助站护送回籍: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先护送指定医院治疗,待病情好转,生活能自理后送市救助管理站:属残疾人和行动不方便的,引导或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市市容管理局:与公安部门配合,在工作中发现有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并将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方便人员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先护送指定医院治疗,待病情好转,生活能自理后送市救助管理站。市卫生局:指定医院负责救治公安、市容管理部门送来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核拨。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公安、市容管理部门配合负责查处教唆、指使、操纵未成年人从事卖花、卖唱等违法活动的人员。交通、铁道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为受助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乘车便利。上述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各负其责。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共同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三、设立限讨区,加大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力度城市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转变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后,我市重要旅游景点和重要街区尾追旅客的现象日趋严重,重要街区游荡的蓬头垢面的流浪汉、精神病人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我市旅游名城的形象。借鉴外省市的成功经验,我市在重要街道、风景浏览点设立限讨区,限讨区的范围是:中心广场、中山中路、正阳路、依仁路、滨江路、解放东路、解放西路、三多路、丽君路,中山南路,上海路、翠竹路、南环路、民主路、文明路、五美路,火车南站、火车始发站,中山北路、叠彩路、龙珠路、凤北路,甲天下广场、解放桥、自由路、穿山路、龙隐路、七星路、漓江路,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等繁华街区(道)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务)活动场所及交通要道。凡在限讨区内出现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城管等部门值勤工作人员劝其离开(属救助对象的,告知、引导其到市救助管理站),对不听劝阻的,依法进行处理。四、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形成全社会关注、理解、支持救助工作的局面政府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无偿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的社会救助制度,也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手段,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会议、散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救助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政策及提供救助的条件、标准、内容、形式、程序等,为救助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舆论基础.真正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救助管理t作的重要意义,使全体市民对乞讨人员的施舍自觉转变为向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捐赠,并自发揭露以乞讨为职业人员以及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行乞的内幕,以减少以乞讨为职业人员的收获.降低流浪乞讨人员出讨的效率,净化我市的旅游环境。五、健全工作机构,落实编制和经费,确保救助管理工作正常开展(一)合理设置救助管理工作机构,及时落实人员编制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4]10号)精神,并结合各自实际自行决定是否设立救助管理站。对需要且有条件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县.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和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对暂不具备设立救助管理站条件的县或已设立了救助管理站的,各级编制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上述县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站的人员编制,以加强救助管理工作。(二)切实保障救助工作经费,严格执行救助标准1.对需要且有条件新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建设项月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2.切实保障救助经费。无偿救助是新的救助制度的实质。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和救助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救助工作临时突发性的特点,调整财政预算;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未设立救助站的县.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城市临时救助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六、健全救助站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救助程序,依法救助各级救助管理站要切实抓好工作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认真分析、评估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加以充实完善,加强内部管理;创新救助工作方式.规范救助工作程序,依法救助、文明服务,确保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权利得到维护,确保我市城市救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并不断向前推进。桂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
- 桂林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星光老年之家”是指用民政部通过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社会筹集的资金和城市社区原有的资源建设,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第二条为了保证“星光老年之家”的长期运行.各县区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区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通知》的规定,给予“星光老年之家”享受国家和地方在工商、税务、电信、水、电等有关优惠政策。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县的“星光老年之家”。第二章服务功能第四条“星光老年之家”按照使老年人“老有所教、老有所乐、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为”的要求,以托老、养老为主,兼有保健、康复、文化、娱乐等功能。立足社区、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形式多样、方便适用。第五条“星光老年之家”要根据群众需求不断完善服务功能,增加服务项目,拓展服务内容,如增加时间照料、饲养和人户服务等服务项目;在满足为老年人服务的前提下,也可适当扩大为社区其它成员服务的范围。第三章产权管理第六条由上级政府、民政部门资助建设街道办事处、乡(镇)一级的“星光老年之家”,使用权属街道办事处、乡(镇)。第七条由政府、民政部门资助建设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一级的“星光老年之家”,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第八条由政府、民政部门资助租赁兴办的“星光老年之家”,由租赁单位进行管理。第九条各级“星光老年之家”的房产不得用于抵押或其它竞争性的经营活动。第十条各“星光老年之家”所有者要做好房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房产持续使用。第十一条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对“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给予支持配合,协助做好工作。第四章日常管理第十二条“星光老年之家”要按相关行业规定,保持活动场所整洁、活动器械的完好及清洁,为参加活动者提供舒适、安全的活动环境。第十三条“星光老年之家”具体管理办法: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管理的“星光老年之家”,由主管单位遵照相关规定制定;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主管的“星光老年之家”,由主管人员提出方案,经居(村)民大会或居(村)民代表大会议决。第十四条“星光老年之家”要按时向社会开放。对老优抚对象、社会孤老、残疾和享受“低保”的老人应提供无偿服务;对其他老人提供低偿服务:对其他人员提供有偿服务。第十五条“星光老年之家”要做到管理公开。各项管理制度、工作职责、服务项目、活动内容、活动时间、收费标准等要上墙公布,要民主理财,建立收支帐目,设置公开栏,将每月的收支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各方面的监督。第五章经费来源第十六条“星光老年之家”要力争主要通过自身的收入和开发社区资源做到收支平衡。第十七条“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来源主要有:(一)开展有偿服务的收入:(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补助:(三)社会各界、驻区单位的捐赠:(四)其它合法收入:(五)“星光老年之家”的设备维护补助费用,由县(区)财政:列入老年福利事业经费预算,每年给予必要的补助。第十八条“星光老年之家”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保证基本运行成本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照价格审批的有关规定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星光老年之家”所有收入,主要用于人员聘用支出,日常消耗品的购买及项目日常维护与服务。第六章监督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星光老年之家”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星光老年之家”的使用方向和社会效益的发挥。第二十一条所有“星光老年之家”的设施、场地必须用于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任何人不得改变其用途。第二十二条“星光老年之家”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社区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星光老年之家”的资产。不得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强行摊派,以避免增加辖区单位和群众的负担。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3日起执行。
-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民心工程”,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市自1997年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来,已有47210名城镇居民得到了最低生活保障.实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应保尽保”的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85号)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大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力度,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掌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全面准确地掌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是确保“应保尽保”目标实现的基础性工作。为了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遗漏、不留有死角,各县、区要加大工作力度,对本辖区内的企业、社区居民,逐一进行排查:要严格按标准进行审核,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二、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确保“低保”工作顺利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必须要有专门的机构、专职的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县、区要在今年内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可配备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也可向社会招聘优秀人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按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l—2%的比例予以拨付,以确保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三、落实地方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建立稳定可靠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措机制,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除了中央、自治区给予的补贴外,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桂政办发[2002]85号文件的规定,层层负责,分级负担。市本级按60%,支付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县要负担低保总金额的20%,非财政转移支付的县和五城区要负担30%,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规定一律纳入专户管理,号款专用。各县、区必须在12月份以前,在财政、民政两部门分别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专户,并将今年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低保资金专户。各县、区必须坚持低保金按月发放、低保对象按季审批的制度,并要求各县、区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差金额不得低于55元,当年资金当年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上级拨给的“低保金”要及时足额拨到专户,绝不允许截留、延拨。四、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保障工作顺利进行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是实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化、网络化管理的重要保证。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在今年内配备好电脑,建立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市、县、乡三级联网,从而实现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网络化运行。各县、区要建立健全保障金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等每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对保障对象要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审核、审批每季度进行一次。要加强低保档案的管理,建立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利用计算机进行管理、网上信息传输。要逐步实现通过银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努力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化、网络化的管理水平。五、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明确职责分工领导的重视和部门的密切配合,是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各县、区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关心和帮助各阶层的困难群体,认真做好低保的各项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和配合,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落到实处。民政部门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金的预算和安排,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工会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企业低保对象的调查、审核和资金发放工作;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按时足额调拨到位,发放到户。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6件政府文件,具体如下:1l、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全面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意见的通知市政办[1998]98号2、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旅游局桂林市旅游市场秩序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1999]68号3、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市政[1999]128号4、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2000]46号5、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拆迁办桂林市房屋结算价格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2000]80号6、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本级负担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办[2001]60号桂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日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目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目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目录一、没有审批依据,或者审批依据不适当,予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58项)(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1、早籼稻收购保护价2、标准、特等面粉出厂价及销售作价办法3、米面制品、粮食复制品作价办法及差率(除米(切)粉产销价)4、食用植物油销售作用价办法及差率5、外销木材劳务费6、议购粮作价办法及差率7、部分中成药价格8、《价格管理目录》以外的其它各类农产品9、煤炭价格10、各种矿石价格11、合成材料价格12、橡胶助剂及制品价格13、染料、涂料价格14、建筑材料价格15、黑色、有色金属价格16、各种机械设备价格、车辆配件价格17、中央定价以外的各种车辆价格18、各种仪器、仪表价格19、日用消费工业品价格20、石油化工产品价格(汽油、柴油、煤油除外)2l、化肥销售价格22、化学农药价格23、药品价格(中央和自治区管理目录以外的)24、餐饮价格25、客、货航运价格26、具备竞争条件的服务价格27、旅游组、接团费28、公路、客货运价格(各县辖区范围内)29、不享受国家税费的普通商品房价格30、高档商品住宅价格31、物业管理特约服务收费标准32、除居民住宅用地外的建设用地价格33、公厕收费标准34、无机化学产品价格35、有机化学产品价格36、成立新国有公司37、单位自筹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年度计划38、部、区直属单位自筹基建计划39、固定资金投资许可证40、垃圾发电建设项目4l、从事国有资源开采、加工和开发利用的工业项目42、学生作业本及校服零售价格43、石油液化气销售价及钢瓶检测、维修收费标准44、环卫部门垃圾清运、处理有偿服务收费标准45、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46、学前教育收费标准47、米(切)粉零售价格48、餐具消毒服务费49、一次性纸餐具消毒费50、消毒毛巾使用费51、机械化屠宰猪肉调拨价格(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l、金属桶罐生产许可证2、电镀生产许可证3、汽车工业产业发展方向4、企业进行“三废”治理、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收政策的认定。5、节能节材、综合利用、环保国家专项借款示范项目6、企业管理达标升级、管理成果奖、企业经济效益评先7、企业设备管理职能8、对死亡、重伤事故调查结案(三)市教育局l、小学和幼儿园的入学资格2、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规划3、小学和幼儿园的社会力量办学4、小学和幼儿园的基建项目5、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6、小学和幼儿园的学籍7、小学和幼儿园的工资经费8、各城区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9、小学、幼儿园和初中的初级职称10、各级各类学校的地方教材(四)市民政局1、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项目2、全市性救灾和福利募捐活动3、本市标准行政区划图及地名图书资料(五)市财政局l、社会集团消费部分专控商品2、与财政周转金相关的生产经营项目3、国有企业一般财务事项4、收据准印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7、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返还使用(六)市人事局l、大、中专毕业生调配2、市直属机关科技人员家属“农转非”指标(七)市水利局l、水利系统水电行业的技术改造项目2、总投资3万元及以上的改造渍害低产田工程3、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申请4、水利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单位的审查(八)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l、一般性商品进出口计划2、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年度计划3、直属外贸企业进出口财务计划4、直属外贸企业基建物资计划5、外贸物资运输的年度、月度计划和车皮计划6、外商亲属“农转非”7、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两类企业的确认8、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项目(九)市体育局1、体育技术信息服务2、体育技术培训(十)市林业局l、松香等林化产品运输2、猎枪持枪证3、全民义务植树的规划、计划4、野生动物猎捕证5、县级林业部门审批三十亩以下临时使用林地(十一)市粮食局l、市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2、粮籍证(十二)市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l、“三侨生”升学考试加分2、华侨、归侨(眷)港澳同胞身份认定3、华侨、港澳同胞购房资格确认4、华侨私房确认5、华侨港澳同胞申请回国定居(十三)市园林管理局l、城市绿化易地补偿2、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维护工程必须取用砂石(十四)市农业局l、农药经营许可证2、农村行政事业收费项目设置、标准制定和调整3、农田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及荒地、旱地改造为农田用地的验收4、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论证5、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6、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7、名牌农产品认定8、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十五)市旅游局1、旅游建设项目2、旅游车、船及餐馆、商店、娱乐、保健定点(十六)市公安局1、涉外宾馆、饭店的定点2、生产、销售、进口及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3、易燃易爆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4、“农转非”指标5、游泳场《治安管理许可证》6、游乐场(电动娱乐、马艺、斗鸡、溜冰场)《治安管理许可证》7、音像制品零售、出售业《治安管理许可证》8、音乐茶座(咖啡厅、酒吧、棋牌室)《治安管理许可证》9、营业性球类馆《治安管理许可证》10、股票交易场所《特种行业许可证》11、开放式计算机房安全资格证12、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计算机安全资格培训和计算机安全资格证13、党政机关、金融、通讯、能源、交通等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机房防雷灾害设备达标检测及机房安全资格证(十七)市司法局1、司法行政系统三等功2、公证员资格3、申请司法考试人员资格(十八)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1、环卫有偿服务活动单位、个人资格和经营项目、范围2、市区车辆清洗场站项目规划、建设3、小街小巷设置临时摊点(十九)市卫生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二十)市广播电视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二十一)市新闻出版局l、电子出版物制作2、“三印”(复印、打印、影印)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二十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技术能手确定(二十三)市科学技术局技术进出口(二十四)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高新区1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二十五)市国土资源局国务院及其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批准立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用地(二十六)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l、城市路灯入网安装、接电增容2、市政公用工程科研成果的鉴定3、市政工程建设从业人员业务技术考核4、市政工程行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专项评比5、市政工程合同6、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7、市政公用各类工程项目技术审定8、市政工程从业单位资质9、市政工程从业技术人员、项目经理资格评定10、公共客运企业资质11、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二、属于行政内部审批,或者应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组织、管理、检查、指导、监督,不再对外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159项)(一)市财政局1、利用世行贷款项目出国团组用汇的审批2、非贸易非经营性人民币购汇指标的审批3、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4、城区上划地方收入留解比例的审批5、县(区)体制上解或体制补助方案和县(区)财政决算的审批6、政府部门采购计划、采购合同金额超过项目预算额度的核准7、领购专用收据的核准8、行政事业经费预、决算的核准9、市本级事业单位提取专用基金比例的核准10、市本级单位非财政补助收入变化导致的预算调整的核准11、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核准l2、世行贷款项目提款报账及世行贷款项目的采购计划的核准13、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核准14、收据领购证的核准15、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及国有股权和配股权转让、股份公司增购国家股股权的核准16、股份公司中影响国家股股东利益的事项的核准17、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18、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的核准19、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核准20、财政管理的专项经费、政府性基金、住房资金财务收支年度预、决算的核准21、国有企业财产损失及重大财务事项的监督22、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的使用的核准23、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程项目报废和基建材料、设备降价处理的监督24、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核准25、桂林市商业银行费用(业务管理费、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及其它营业支出)的核准26、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可行性的核准27、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立项和标准的核准28、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人财务收支决算的备案29、市直主管部门批复下级机构预算分配方案的备案30、外国政府贷款第三类项目转贷协议的备案3l、国有企业财务活动中会计政策的选择和变更的备案32、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终止:全部投标报价超出标底或预算作为废标或重新报价的备案33、政府采购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及政府采购专家评委人员资格认定的备案34、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收支决算的备案35、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备案36、国家预算的“拨改贷”和经营性基金的核转的备案37、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备案38、清产核资资金的核准(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公有住房租金的审核(三)市统计局审批市辖各县(区)、各部门及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等统计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四)市外事办公室1、全市对外友好往来出国(境)人员的核准2、向驻外使馆、领馆、处和应邀请的外国人发通知签证函电(含邀请函电)的核准(五)市农业局1、农业区划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审批2、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六)市林业局1、林业行政复议2、木材运输检查3、治理公路“三乱”4、中幼龄林抚育间伐审批5、下拨木材限额砍伐指标6、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处理边界山界林权(七)市水利局1、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的审批(八)市旅游局旅行社营业部的管理(九)市公安局1、技防工程施工单位《技防工程合格证》的核准2、城乡门牌、楼牌的核发3、暂住人口的管理(十)市司法局1、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年审注册的审核2、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十一)市交通局1、交通系统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核准2、交通系统科研项目立项的核准3、交通系统科研项目的验收和鉴定4、公路、水路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5、公路、水路质量的监督(十二)市教育局1、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高中和市区初中学历的审定2、市属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的审批3、市教育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劳资福利审核、干部调配的核准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的审核5、对教育经费、教育建设投资、年度经费的预算调拨和审批6、教育附加费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核准(十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l、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核准2、全市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证鉴定的核准(十四)市文化局1、“网吧”的初审、日常管理和执法处理权下放各辖区文化局2、300㎡(不含300㎡)以下的歌舞厅、卡拉ok厅的初审、日常管理和执法处理权下放各辖区文化局3、电子游戏机室的初审、日常管理和执法处理权下放各辖区文化局4、各辖区文化局管理的娱乐场所中的演出管理下放辖区文化局5、非旅游定点画店和美术品装裱的初审、日常管理和执法处理权下放各辖区文化局6、音像制品零售的初审、日常管理和执法处理权下放各辖区文化局(十五)市卫生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十六)市新闻出版局l、折页散页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核准2、记者站的审核(十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l、工交贸易企业的开办、改制、合并、兼并、变更、关闭方案的审批2、市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3、市级企业技术开发基金项目的审批4、国家、区级新产品技术鉴定、审核、上报5、市级新产品技术鉴定6、企业转型方案的核准7、市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的备案8、“三资”企业的年检9、国家、区级技术创新项目的审核、申报10、新、扩、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的核准il、工业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12、节能产品、环保产品项目的备案13、企事业(矿工)新、扩、改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审批(十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l、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的审批2、劳动监察年审3、劳动合同签证4、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的核准(十九)市粮食局地方粮库建设项目的审批(二十)市民政局i、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2、全国、全区、全市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报批的审核3、本行政区划总体规划、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报批的审核4、乡镇排列顺序报批的审核(二十一)市民族事务委员会l、审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2、审批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资金3、审批少数民族地区新增财政扶贫资金4、审批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贷款5、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的审核6、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贴息贷款的审核(二十二)市科学技术局l、科技往来的出国(境)人员的审批2、科技成果登记备案(二十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l、《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2、核准因公出境进行商务活动3、核准外国企业在桂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二十四)市人事局1、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计划和工资变动的审批2、市直机关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的审批3、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动、退休、退职及离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审批4、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位设置的审批5、大、中专毕业生的改派的审批6、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等次指标的备案7、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备案8、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出国政审的备案9、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认的备案(二十五)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1、审批城市规划区内人防建设工程规划及城市规划区内石山开采规划2、代为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3、规划设计合同、建筑设计合同、工程勘察合同的审查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5、对新成立的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和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资质的年检初审6、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7、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8、集资建房的审批9、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审批10、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审批11、住房补贴的审批(二十六)市国土资源局1、县、乡国土资源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2、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的审批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方案及建设用地收购、储备的审核4、原市建规局测绘管理处审批事项5、土地定级、各县基准地价评估成果的备案6、土地价格评估结果的备案7、申报地勘项目的备案8、对建设用地二、三级地质完善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备案(二十七)市环境保护局1、环保产品、技术标准认证和资质的验证和备案2、环保产品治理技术的备案(二十八)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1、公共客运站点、线路设置的审批2、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管理3、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管理4、在桥梁上架设煤气管道、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管理5、城市用水计划的审批6、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7、短期及年度市政公用设施基建、城维、大修计划的管理8、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评审》的审批9、城市道路、桥梁收费的管理10、城市静态交通的管理11、广场、停车场的维护的管理12、市政工程预决算的管理(二十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市行政区内人防工程的审批2、界定人防工程和工事的口部用地范围的审批(三十)市园林管理局1、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核2、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立、变更的审批三、审批依据不适当,需设立审批的上级机关甄别、完善,暂予保留的行政审批(66项)(一)市财政局1、市本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的审批2、预算外资金银行收支帐户的核准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承办单位资格的核准4、经济签证类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及机构设立与终止的核准5、农业税收减免、一般增值税退税的核准6、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购买小汽车定编的核准7、单化住房基金专户的备案8、彩票市场管理的备案(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含动用市属国有资产、享受减免有关收费作为优惠政策)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2、重大高技术项目的审批3、三级以上建设标准的公路项目的审批4、码头建设项目的审批5、运输场站建设项目的审批6、装机5000kw以上的水电(含水利枢纽)项目审批7、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物资储备设施项目、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审批8、需要市政府投资参股、贴息、补助的工业项目的审批9、限额以下利用外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10、借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核11、单位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含部、区直属单位)的备案12、不需要桂林市平衡建设和经营条件(除国有资源开发)的一般竞争性工业项目的备案13、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重大高技术项目以外的高技术项目的备案14、符合桂林市公路路网规划的三级标准以下的公路项目的备案15、邮电通讯项目的备案16、商贸设施项目包括连锁超市、配送中心、l万平方米以下的百货商场、非农产品批发市场、各类商品储备库的备案17、以工代赈项目的审批(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1、审批电力安装维修价格2、审批糖料蔗收购价3、市批粮食种子价格4、审批县城公共交通价格5、审批地市以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6、审批出租车收费价格7、审批港口内货物服务费价格(四)市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1、核准华侨(人)港澳同胞捐赠2、侨属企业资格的认定(五)市农业局农药化肥(含复合型肥料)、种子广告的核准(六)市水利局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5000千瓦>发电装机≥1000千瓦;单机容量≥630千瓦:灌溉面积0.06-0.33万公顷的水电站的审批2、总库容量在100万(包括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不包括100077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的审批(七)市旅游局核准办理导游证(八)市公安局1、桑拿浴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2、民用射击场《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核3、古玩珠宝加工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4、金融营业场所、金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以及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申领《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的核准发证5、金银手饰品营业场所《安全防护合格证》的核准发证6、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购用明的核准7、内部单位保卫组织机构建立、录用保卫人员的备案8、计算机软件公司安全资格汪和从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以及商店安全资格证的备案9、消防自动工程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的备案(九)市体育局国家二级裁判员资格的审批(十)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进出口计划的核准2、工业利用外资项目的核准3、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4、企业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及企业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核准5、审核推荐上市公司6、对企业(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证的审批(十一)市粮食局粮食收购批发企业资质的核准(十二)市民政局婚姻介绍机构的核准(十三)市科学技术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审核(十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l、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下的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批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审核3、申办进出口经营权的核准4、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的核准5、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备案(十五)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十六)市国土资源局l、新开垦耕地项目在0.7公顷至4公顷或者土地整理项目在7公顷至35公顷(净增耕地面积在0.7公顷至4公顷)的立项和验收2、采矿许可证、矿权转让、拍卖的审核3、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审核四、审批权下放,或者按市场经济规律交由中介机构、行业管理组织办理的事项(66项)(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市场平衡的,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下放给县区2、县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写字楼、住宅小区、集资建房)的立项和年度开发计划的审批下放给县3、县(区)政府投资(包括各县(区)预算内外投资、纳入县(区)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建设资金、动用县(区)属固有资产、享受减免有关收费作为优惠政策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下放给县区4、装机500kw以下的水电(含水利枢纽)项目的审批下放给县区5、符合桂林市公路路网规划的二三级标准以下的公路项目的审批下放给县区6、县属连锁超市、配送中心、1万平方米以下的百货商场、非农产品批发市场、各类商品储备库项目的审批下放给县(二)市教育局学校科研成果鉴定移交给市科学技术局(三)市科学技术局1、中级职称评审移交给市人事局2、科技干部管理移交给市人事局3、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移交给下属事业单位4、技术贸易许可证审批、核发审批移交给下属事业单位(四)市民政局1、县(区)民政部门自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的审批下放给县区民政局2、(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移交给逝者生前所在单位3、国内外对市政府以外的捐赠接收移交给社会中介组织(五)市司法局乡镇法律服务所设置的审批下放给县区司法局(六)市国土资源局1、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的审批下放给县区国土资源部门2、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占用农用地的审批下放给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七)市交通局交通系统内计量检定员证的审查发放移交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八)市水利局1、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10千伏线路)的审批下放给县区水利部门2、总投资3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人畜饮水工程审批下放给县区水利部门3、设计总投资10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工程规模为小型工程以上及万亩以上的自流灌溉灌区工程的审批下放给县区4、总投资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灌溉面积千亩以万亩以下的机电泵工程的审批下放给县区5、独立的300亩以下的喷灌片的审批下放给县区6、保护农田千亩以上、万亩以下防洪排涝工程的审批下放给县区7、总投资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农水土程的审批下放给县区8、农村35千伏线路(除导线截面积120平方毫米以上);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审批下放给县区9、300万元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的审批下放给县区(九)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1、劳务输出合同及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下放给县区外贸部门2、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有关合同的审批下放给县区外贸部门(十)市文化局体育娱乐项目(桌球、乒乓球、保龄球、高尔夫球、棋牌室)的审批移交给市体育局(十一)市卫生局1、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移交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的审批移交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3、毒性药品使用的审批移交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十二)市林业局1、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审批下放县区2、将农村能源建设行政职责交给市农村能源工作办公室管理3、将林地征、占用的实地勘测、定级、评估工作交给市林业勘测设计院承担4、将拟订全市林业资源调查和规划标准、规程及制度的工作交给市林业局的事业单位森林资源管理站承担5、将林区公路的规划交给市林业勘测设计院承担(十三)市旅游局一、二、三星级酒店审批移交给行业组织评定(十四)市公安局以下事项均下放给市区各公安分局:1、居民身份证的核准颁发权2、边境通行证的核准权3、暂住人口登记、办证、发证的核准权4、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的核发权5、歌舞厅、卡拉0k、夜总会治安许可核准权(取消《治安许可证》管理方式)6、影剧院(含录像放映厅)治安许可核准权(取消《治安许可证》管理方式)7、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治安许可核准权(取消《治安许可证》管理方式)8、美容、美发厅的治安许可核准权(取消《治安许可汪》管理方式)9、公共聚众场所(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使用、开业消防安全审核权10、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准权。除典当行外,其他信托寄卖、拍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准权11、旧货市场《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准权12、机动车修理业、拆解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准权1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的审批权14、剧毒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的审批权15、管制刀具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的审批权16、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权(指二星级以下的旅馆,含招待所)17、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权18、废旧金属收购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权19、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处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审批权20、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品及其场所审批办证和年审权(十五)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小街小巷设置临时摊点的审批权下放给城区(十六)市新闻出版局1、县图书零售、出租的核准权下放给县2、县“三印”企业设立的核准权下放给县3、县一次散页、折页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核权下放给县4、各县名片印刷企业设立的核准权下放给县(十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区名牌、优质产品和推荐移交给社会中介组织(十八)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小街小巷道路的开挖占用的审批下放给城区五、依法降低审批规格的行政审批事项(52项)(一)市财政局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收支决算由核准改为备案2、市直管部门批复下级机构预算分配方案由核准改为备案3、外国政府贷款第三类项目转贷协议由核准改为备案4、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由核准改为备案5、证券机构财务收支决算由核准改为备案6、国有企业财务活动中会计政策的选择和变更由核准改为备案7、政府采购合同终止由核准改为备案8、全部投标报价超出标底或预算作为废标或重新报价由核准改为备案(二)市水利局总投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人畜饮水工程由核准改为备案(三)市农业局1、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发放由审批改为审核2、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由核准改为审核(四)市林业局1、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由审批改为审核2、陆生野生动物运输证由审批改为核准(五)市旅游局国内旅行社南审批改为审核(六)市公安局1、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展览、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消防由审批改为核准2、对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的核准改为审核(七)市交通局1、从事民用船舶设计单位资质由核准改为审核2、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厂资质由核准改为市核3、从事地(市)运输业务的水运企业及运输船舶,以及从事珠江水系省际运输业务、运输船舶和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体(联户)由核准改为审核4、“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业的资格,以及从事省际运输的“二三资”企业运力投放由核准改为审核5、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业由核准改为审核6、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由核准改为审核7、申请从事零担货物运输或者跨省、跨地市道路旅客运输由核准改为审核8、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开办营业性教练场或者车辆检测站由核准改为审核9、申请从事甲类汽车维修由核准改为审核10、申请开办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由核准改为审核11、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由审批改为审核(八)市文化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由核准改为审核(九)市卫生局1、卫生监督员由审批改为审核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由审批改为审核3、医疗机构设置由审批改为核准(十)市广播电视局1、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由核准改为审核2、有线电视节目和视频点播节目由审批改为核准(十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典当行市场准人和退出由审批改为审核2、技术改造项目资产投资许可证由核准改为备案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销售由审批改为审核(十二)市民政局设立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由核准改为审核(十三)市科学技术局小型技术交易会由核准改为备案(十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审批改为审核(十五)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由审批改为核准(十六)市国土资源局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由审批改为审核2、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审批改为审核3、国有上地使用权转让、出让,改变用途由审批改为审核4、各县、雁山区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超过一公顷的和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超过一公顷,未足5公顷的由核准改为审核5、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同有土地使用权由核准改为审核6、市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由核准改为审核(十七)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1、核准燃气供应企业、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资质由审批改为核准2、供水企业资质由审批改为审核(十八)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审批改为审核(十九)市园林管理局l、因特殊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由审批改为审核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需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由审批改为审核3、游乐同登记和游乐园增补登记由审核改为备案六、依法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229项)(一)市财政局1、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认定2、中外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核准3、外国政府贷款第二类项目转贷协议的核准4、征集基金许可证的核准5、证券机构财务收支决算的备案6、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的备案7、股份公司年度经营、财务、收益分配情况的备案(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土地利用计划的审批2、限额以上或限制类外资项同的审核3、《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项同的招标组织形式及招标方式的核准4、《招标投标法》招标情况的备案(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1、水火电上网价格(600-8000千瓦)2、市医疗机构自配药品价格3、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格4、审批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5、核准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6、核准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7、核准房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8、核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9、审批车辆停放保管费10、核准中小学代收费标准11、核准有线电视收视费12、核准殡葬服务收费标准13、核准劳动力市场服务费14、核准人才交易市场服务费15、核准除主要常用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收费16、核准职业技术培训收费标准17、核准短期培训收费标准18、审核城市自来水价格19、审核城市公交价格(四)市统计局市辖各部门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理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五)市农业局1、植物检疫证书发放审批2、农作物种子检疫合格单的发放审批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审批4、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审批5、食用菌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批6、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定废物项目的核准(六)市林业局1、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2、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3、审批省内木材运输证4、审批出省木材运输证5、木、根雕经营(加工)管理的审批6、审批森林植物检疫证7、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审批8、审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检验许可证9、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批10、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含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七)市水利局1、取水许可的审批2、河道采砂许可的审批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4、水利工程项目报建及施工许可的审批(八)市公安局1、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的审批2、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澳门地区证件的审批、审核及签注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证件的审批、签注、加注4、外国人到桂林的签证、加签和居留证件的审批5、特种车辆特殊通行证、停车证的审批6、户口的登记核准7、户口迁移的审批8、集会、游行、示威的审批9、公用枪支、民用枪支的配备、配置、购买、运输、使用、保管的审核(审批)权10、印章雕刻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发11、印章雕刻的审批12、《广西壮族自治区培训保安人员资格证》的核准13、经济民警组织机构建立的审核14、机动车初次检验、临时检验、定期检验的合格证的核发15、机动车驾驶员证的审验、换证的核发16、考核、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17、机动车辆入户、挂牌的核准18、机动车辆报废、延期报废的核准19、机动车辆过户转籍、变更改装的核准20、群众性文化活动的核准21、《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人员培训合格证》的核发22、《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核发23、技防产品生产、销售《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登记备案24、营业性网吧安全资格的核准25、新建、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筑消防设计和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项目验收合格证的核准26、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核发27、车辆“13l”免检通行证的审核28、二、三级军工产品储藏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审核29、二、三级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审核30、经营性互联网站安全资格的备案31、计算机销售公司、计算机修理部门、电子技术服务部门的计算机病毒检测和计算机安全资格证的备案32、特殊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重点单位负责人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权33、对停车场(库)的审核(九)市司法局1、法律服务机构设置的审核2、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审核3、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的审核(十)市交通局1、地(市)内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2、从事珠江水系特种运输船舶及《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审核3、对国家批准在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公合同项目的备案4、珠江水系省际或者地(市)间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核5、公路用地上的树木更新砍伐的核准6、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审批7、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审批8、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核准9、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审批10、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审批11、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审批12、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13、经营地(市)问或省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的审核14、地(市)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的审批15、水路客货运船舶过户、转籍的审批16、从事跨县(市)水路客货运输、跨地区(设区的市)水路客货运输的审批17、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审批18、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资格的审批19、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货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资格的审批20、水路运输企业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法人的审批21、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市辖区班线客运及其他车辆客运的经营资格的审批22、除零担货运外的货运经营资格的审批23、搬运装卸的经营资格的审批24、乙类、丙类汽车维修及摩托车维修经营资格的审批25、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仓储、运输信息服务、营业性客货运停车场的经营资格的审批26、营运驾驶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的审批27、车辆清洗、租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28、公路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批29、水运工程管理开工报告的审批30、经营地(市)内的水路旅客运输需要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或者变更的审批31、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审批32、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迁移、改名的备案(十一)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1、市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装修、装饰的审批2、环卫设施拆迁(除)的审批3、市区内教学、科研、医用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畜)业务项目的审批4、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十二)市教育局1、社会力量办学资格(中等非学历专业教育和中学教育)的审批2、社会力量办学资格(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等)的备案3、中等职业学校、高级中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审定(十三)市体育局1、体育健身、康复项目的审批2、成立体育俱乐部、体育学校的审批3、体育竞赛、培训项目的审批4、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审批5、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的审批(十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1、县(区)、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营业《许可证》的审批2、米非司酮《应用许可证》的审批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上岗《合格证》的核准(十五)市文化局1、娱乐场所(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庄等)的审批2、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录像放映场所的审批3、营业性演出场所(含演出团体、个人)的审批4、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审批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6、电影放映场所的审批7、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所有权变更项目审批8、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批9、一般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出国展览的审批10、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文物藏品的测绘、临摹、拍摄、复制项目的审批11、美术经营活动(指美术品收售、经营性字画装裱、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经营服务活动)的核准12、美术摄影经营、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活动的核准(十六)市卫生局1、医生执业注册及资格的认定2、护士执业注册及资格的认定3、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的审批4、母婴保健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审批5、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审批6、医疗广告的审核7、开办社会医疗气功的审批8、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9、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审批10、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十七)市广播电视局1、境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审批2、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安装、使用的审核(十八)市新闻出版局1、报刊零售出租的核准2、跨县的书报刊展销的核准3、跨县的电子出版展览展销的核准4、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核准5、名片印刷企业设立的核准(十九)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核准2、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二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审批2、国有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工的审批3、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资格的审批(二十一)市粮食局1、粮食收购、批发准入证的审批2、粮食储存企业资质的核准(二十二)市民政局1、涉外、涉港澳台婚姻登记的核准2、社会团体的核准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核准4、退役伤残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残等级的审核(二十三)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区公民民族成份更改的审批(二十四)市科学技术局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的核准(二十五)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1、外商投资企业配额、特定登记商品进口报批的核准2、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申请免税设备进口的审核3、技术进口申请的审核(二十六)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1、核发选址意见书(审批事项)2、核发道路及各种管线工程选线意见书(审批事项)3、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事项)4、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广告)、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事项)5、对临时建设项目,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事项)6、城市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的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除外)7、审批各类道路及各种管线(含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讯及其它工程管线)的规划设计8、建筑方案的审批9、施工图政策性的审批10、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委托的审批11、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2、招标、评标资料的备案13、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的备案(二十七)市国土资源局1、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核2、市计委、建规委等批准立项或定点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核3、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审批4、审批采矿许可证5、审批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6、新开垦耕地项目超过4公顷或土地整理项目超过35公顷(净增耕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备案(二十八)市环境保护局l、排污费的核准和征收2、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水污染排污许可(包含临时许可)、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审批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管理(登记表重新审批)、建设项目批准后5年该项目方可开建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城市市区内建筑工程开工前环境申报的审批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拆除或者闲置的事先审批5、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6、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的核准7、排放污染物的登记的审核(二十九)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1、城市主次干道开挖的审批2、城市主次干道占用的审批3、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审批4、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的审批5、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长、超高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审批6、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施工的审批7、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网系统连接的审批(三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的审批2、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项目的审批3、开发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4、需拆除、改造、报废的人防工程的审批5、没置、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审批(三十一)市园林管理局1、因建设或因其他活动确需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市树木的审批2、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审批3、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游乐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绿地、广场绿地)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审批4、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5、新建、改建公同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6、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和园容改造项目的审批7、动物同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8、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审批9、风景名胜区的林木的疏伐、更新的审批10、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住宿、娱乐、运输等经营项目的审批11、新建、扩建游乐园的建没地点、资金、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管理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的审核12、新建、扩建动物同和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的审核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为切实解决城市交通拥挤、堵塞和群众出行不便的问题,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建城[2004]38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优先发展我市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的指示为契机,以适应城市化发展为方向,以提高城市竞争力为目标,以体制改革为动力,进一步整合公共交通资源,完善市场运营机制,构筑多功能、一体化、现代化的公交网络,形成高效、畅达、舒适、便捷、安全的新型公交系统,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安全、便捷的出行需要。二、主要目标(一)用5年左右的时间,市城区和有条件的县城基本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基本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二)到2010年,市城区公共汽车平均运营速度达到20公里/小时以上,准点率达到90%以上。新开辟5-8条公交线路,每万人拥有公共汽车数量达到10至13辆,每万人拥有出租汽车数量达到30辆,公交车站服务面积以300米半径统计,中心城区覆盖率达100%,外围区及乡镇中心区覆盖率不低于70%。市民步行到公共交通车站一次转乘的距离均为300米;建成区任意两点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在20%以上。(三)调整优化中心城市公交线网,构建线路功能明确、等级结构优化、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的公交线网体系。2005年实施“三纵(中山一、二路、城北一、二路、爱心街—城乡路)三横(百胜街--解放街、新兴路、桂林街)一环(城区外环路)”公交主干线的调整;2006年至2008年实施公交支线、辐射线的调整和优化,加密老城区、城东区、百色工业区等公交线路,形成城乡一体化的公交线网布局。三、主要措施(一)理顺公交管理体制。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建立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公交管理体制,改变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状况,消除公交发展中的体制、机制障碍,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逐步形成“一城一交”大公交的管理格局。市市政管理局作为我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建立规范有序、适度竞争的市场机制,维护公共交通市场秩序,确保公交事业健康发展。(二)加快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按照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要求和目标,加快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编制步伐。力争在2006年完成《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规划》,划定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发展的用地需求;力争任2007年编制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不同的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上、线网及设施配置、场站规模及布局等。通过上述两项城市专项规划,妥善安排各类交通方式之间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吸引力。各县及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要将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编制任务的完成。(三)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进一步加大城市公交场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积极拓宽建设资金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国外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市场配置包括土地资源在内的城市公共资源,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划拨使用。机场、火车站、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重大建设项目,应将公共交通场站建设作为项目的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已投入使用的公交场站等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各县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验收。在城市主要交通干道,必须建设港湾式停车站,配套建设站台设施并合理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要注重各种交通工具换乘枢纽的建设,市城区要按高标准建设5个公交换乘枢纽站,建设1个公交车专用加油站并配置洗车场,建设集办公、调度、停车、检测、保修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大楼。(四)加大对公交事业的投入。增加对公交的资金投入是加快公交发展的关键措施。公交行业具有公益性,公交企业作为我市公交发展的主体,在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过程中仍要承担相当的社会义务。在鼓励公交企业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同时,应继续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资金补贴。根据今后几年公交发展规划,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城市维护费用于发展我市公交事业。(五)突出重点,加快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的建设步伐。要把加快公共交通专用道或公共交通优先道建设作为近期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绿色交通示范工程、畅通工程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或公交优先道的道路系统,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对道路的专用或优先使用权。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意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监控系统,对占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干扰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行的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要严格依法查处,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真正专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行速度和准点率。根据本地城市的道路特点、交通流动规律以及车辆特性,优化交通信号配置,科学合理地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管理系统,减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道路交叉口的停留时间。(六)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政策。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重点扶持。要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经济补偿具体政策,建立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补贴制度和公共交通财政补偿机制,科学划分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的范围。对城市公共交通因价格限制因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给予政策扶持和价格补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减少的收入或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应给予等额的经济补偿。对城市发展具有全局性影响的综合换乘枢纽、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以及政府确定的公共交通建设项目、车辆更新等,各县要在财力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必要的资金保证。(七)稳步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市场化。按照“打破垄断、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于民”的原则全面推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制度,严格市场准入。对现有的经营城市公共交通的企业,可在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改组、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时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政府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受委托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新开辟线路或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和设施,按法定程序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开放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向城市近郊城镇延伸,扩大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半径,引导企业之间展开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的竞争,在此基础上推行经济效益的竞争。严禁一条公共交通线路多家经营。对获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其权利义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以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深化国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改革,大力扶持公共交通骨干企业的发展,确立其主导地位,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创造有利条件。(八)强化监管,依法规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行为。要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经营城市公共交通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资格、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等相应的许可方可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载体从事广告等营利性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审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强化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的整治,依法查处各种非法营运活动,要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抢险应急救援方案,加强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建设,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维护城市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九)提升公交信息化管理水平。要逐步改变目前公交营运调度技术手段落后的状况,加快公交管理信息化进程。运用现代通讯和网络技术,在公交车上逐步安装车载gps设备,在公交干线逐步建设电子显示牌,方便乘客候车和换乘;借助gps和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公交运营控制中心,提高公交实时监控调度能力;加快推广应用“百色通”ic卡,利用ic卡实现不同线路间的优惠换乘,提高公交出行的经济性;通过对传统公交的信息改造,增加公交出行方式的吸引力。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为本市专门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右江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拆迁办直接管理。各县(区)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注明:(七)依法取得的安置用房证明。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方式、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落实情况。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本条第(七)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技术设施配套要求。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和批准;(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需办理房屋拆迁公证的,办理房屋拆迁公证;(五)实施房屋拆除;(六)房屋拆迁验收。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决定是否受理。受理之后,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了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取得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能接受拆迁委托,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第十四条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出示或者佩戴房屋拆迁上岗证;不出示或者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转让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拆迁当事人名称;(二)拆迁补偿方式;(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四)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五)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六)违约责任;(七)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等。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立一式五份,拆迁人、被拆迁人各执一份,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存档一份,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二条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无使用人的空置房屋,由拆迁人负责通知。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两次以上拆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经当地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的拆迁协商记录;(三)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四)裁决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决机构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一)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名称和地址;(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四)裁决结果和依据;(五)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裁决部门的名称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第二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三十二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成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第三十三条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四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八条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第三十九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第四十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前款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拆迁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给予补偿。最低补偿单价是指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第四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一装修实际已使用年数)÷标准使用年限。前款所称的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所称标准使用年限是:(一)住宅房屋10年;(二)办公用房7年;(三)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用房5年。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第四十二条手续不全、无房产证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按评估价格的90%给予补偿。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标准。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评估有异议的,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第四十四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本行政区以外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到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应当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七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第五十条被拆迁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户型。被拆迁人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低于本年度本市经济适用房45平方米所需总价款的,由拆迁人补足总价款。(一)属于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在本规划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二)属于五保户、孤老、孤儿、孤残者,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费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第五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行临时安置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电脑网线、有线电视、供电供水设施、人阳能、空调和其他重要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地迁移安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付,每平方米每月补助可以参照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五十四条拆迁入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五十五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五十九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六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四)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另行规定。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规划区在建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百色市城市规划区在建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百色市城市规划区在建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百色市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工程的管理.保证在建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及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百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在建工程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正在动工兴建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第四条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是百色市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第五条在建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地点、范围、规模、设计文件等要求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事先必须按有关市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六条在建工程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方面的规范、规定、强制性标准,同时要制定突发事故事发生的抢救预案、第七条在建工程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八条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施工规范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不得违反建设工程标准强制性条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企业或施工作业中,降低工程质量。第九条在建工程不得随意分包和转包。第十条国家规定要持证上岗的岗位,有关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方可在该岗位上工作,其他人员不得在该岗位上工作。第十一条在建工程必须按经过审查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封闭式围场施工,设有进出口大门,门头设置企业标志,进入施工现场佩戴工作卡,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要明显划分,宿舍周围环境要卫生、安全。第十二条城市区内的在建工程,高度超25米(含25米)以上的一律使用钢脚手架,不准使用竹木脚手架;25米(不含25米)以下工程,使用竹脚手架的,要有单独的竹脚手架设计方案。第十三条实行施工现场硬地面作业,施工现场进出口和主要通道必须铺设硬化路面,沿建筑物周边做不小于2米的硬化地面。第十四条脚手架外侧一律采用100平方厘米2000目以上绿色密目式合格的安全网进行全封闭防护,外脚手架二层和施]二层必须铺设脚手板。第十五条建筑物临边、通道口、临街人行通道必须搭设安全防护棚。安全防护棚要符合有关安全规定一第十六条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第十七条在建工程需临时占用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的,需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才能占用,使用过后要立即恢复原貌。第十八条在建工程因客观原因需要暂停建设或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九条在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第二十条在建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必须设立工程项目管理部,配齐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员,并持证挂牌上岗,人员与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拟派项目管理班子人员相符,项目经理及五大员不得随意变更,并负责现场管理。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在建工程的施工现场,监理单位必须配齐监理人员,持证挂牌上岗,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按照监理规划,做到旁站监理,做好监理记录,履行监理义务。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建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或有安全隐患、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的,有权向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举报、检举。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没过程中要自觉接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制发公布一个月后实行。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二)坚持自愿的原则;(三)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四)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六)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亲民惠民政策,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做好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四)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保险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六)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技校学生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以及其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十)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十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十二)其他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五条市、县(区)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审计、机构编制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百色城区内的城镇居民按行政管辖参加市直本级或右江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一致。第七条市、县(区)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等)和未满18岁的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1.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1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纳40元。2.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70元)3.其他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纳100元。(二)未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1.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7元),个人缴纳20元。2.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用缴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8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7元)。3.其他未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纳30元: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章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第十四条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及缴费手续。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参保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三)在校学生:学校统一出具的学籍证明、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到所在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二)在校学生由学校(幼儿园)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第十七条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l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为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12月1日以后不办理当年新参保。新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0日等待期(从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到银行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即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限额为20000元。第二十八条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第二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80元。第三十条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lo%。第三十二条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症、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第三十四条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第三十五条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第三十七条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到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2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3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80%交费,补助部分用ic卡记帐,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第三十九条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第六章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第四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第四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人财政专户。(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第四十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第四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第四十四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第四十六条凡跨年度住院的,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一次住院结账,下个年度1月1日起按新年度标准支付,免交当次住院的起付标准。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四十七条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征求参保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第四十八条每个参保年度初始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第四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第五十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为参保人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第五十一条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帐。第八章管理与监督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三条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工作,自1996年5月1口实施以来,在各级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统筹业务运转正常,基金管理逐步规范,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全面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机构改革的深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进行,统筹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诸如一些单位的性质或隶属关系改变,工资结构变化导致统筹项目改变等。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确保我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参保对象,调整统筹项目和比例(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是市、县(区)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编人员和原在编的离休、退休(职)的人员。“单位在编人员”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管理证》上的全部人员。(二)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包括单位在编人员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离退休(职)费以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生前3个月基本养老金)。“单位在编人员工资”包括:事业单位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2006年事业单位工资改革规定的现行津贴与按30%计算的津贴差额。“离退休(职)费”包括:以上述工资和国家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计发的离退休(职)费;离休人员保留的交通费、高龄补贴、抗战结束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享受的津贴。(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7%缴纳,职工个人按个人缴费基数的5%(今后要逐步提高,最终达到8%,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定)由单位代为扣缴。离退休(职)人员个人部分不缴纳。(四)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其单位和个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才能享受基本养老金。二、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标准(一)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儿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方可办理离退休手续,按月领取丛本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其退休费由原单位支付,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他们达到上述规定年龄时,再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其退休费为基数,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职工已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养老金拨到原单位发放。(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包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中的离退休(职)费,离休人员保留的交通费、高龄补贴、抗战结束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享受的津贴。因病、非因工致残的提前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1年,基本养老金在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发1%,累计减发最高不超过5%。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下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拨付。(三)不属于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各种补贴、津贴,由原单位解决。三、进一步理顺养老保险关系,规范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政策。(一)单位性质或隶属关系改变的,自批准改变之月起,按新的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政策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执行。(二)职工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以下办法执行:1.职工由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进入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补缴从1996年5月起(1996年5月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按本人档案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1996年5月以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2.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进入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调入之月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原在社会劳动保险所参保缴费的个人账户累计余额,转移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3.职工由未参保企业(自由职业者)进入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补缴从1996年5月起(1996年5月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以当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4.职工由参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机关或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将其个人缴费部分退回个人。5.职工由参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未参保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继续管理,如退休时按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执行的,应退还其个人缴费部分。6.职工由参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企业,或者在参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离职后,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执行。(三)辞职、辞退、离职、出国定居人员,不需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回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四)在职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缴费部分,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五)职工因工作调动,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其行政关系一同转移;在统筹范围内调动的,个人缴费部分不用转移;跨统筹范围内调动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转移。四、进一步加强基金征缴和管理(一)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适用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政部财会字[1999]20号)等法规制度。(二)凡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e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欠费和利息及滞纳金,方可办理其他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监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四)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定期向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通报。欠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兑现年终奖;情节较重的,不得晋职晋级、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和不得出国考察;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权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七)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进一步加强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和管理工作(一)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退职条件的,由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再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凡办理退休(职)的职工不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一律不予支付基本养老金。各单位要按时办理职工的退休、退职手续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法定退休时间至办理退休时间的基本养老金由原单位支付。(二)在审批职工退休时,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规定办理,即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依据。(三)因病、因伤的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符合退职条件的方能办理退职手续。(四)神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对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领取资格进行认证调查,防止冒领、侵占养老金,保证基金的安全。六、其他事项(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制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职工的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要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礼会保险登记,办理参保手续: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在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管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四)市劳动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所具体承办市本级统筹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通知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自下文之日起执行。本文所指缴费基数及基本养老金可按2006年7月1日起新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以前的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各县(区)可按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桂政发[2006]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我市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努力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以帮助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为重点,努力做好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积极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促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建立就业援助制度,注重做好零就业家庭及失地农民就业援助工作,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岗位援助;全面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不断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就业服务;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通过努力,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并逐步建立起以政府促进就业责任体系、积极就业政策、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就业和失业评价体系为主要内容的长效机制。2006年至2008年,全市每年要实现城镇新增就业岗位1.5万个,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范围之内,农村劳动力每年新增转移就业10万人以上。二、继续坚持经济发展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要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要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发展地方特色经济,创造就业岗位,积极推动第三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第三产业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要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继续做大做强企业,注重增强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努力增加就业容量。要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就业,继续组织实施农民下山进城入谷工程,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向城镇有序流动。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帮助和服务。三、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新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新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与过去相比,无论在扶持对象范围、扶持项目以及扶持政策的具体规定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扩展、调整和充实。在政策制定方面赋予了地方自主权的同时,也加大了地方政府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上的责任,增加了地力财政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上资金投入的力度。因此,各县(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到更加重要的地位来抓,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同时,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进一步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下同)、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方面的开支。各县(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发[2005]36号和桂政发[2006]18号文件精神,把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配套政策和文件落到实处,杜绝部门或个人为就业再就业政策设置人为障碍的现象。对由于工作消极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以确保工作渠道的畅通及资金的合理及时使用。四、进一步完善地方配套政策,更好地推动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为把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进一步落到实处,在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自治区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及配套实施办法的同时,对涉及到地方配套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如下:(一)根据我市实际,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对象扩大到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重点对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二)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采取先付后补的方法,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8个月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用人单位(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企业)先按月支付不低于600元/人的岗位工资(其中苦脏累岗位,如保洁员的月岗位工资不低于700元/人)。地方财政在每季度结束后按单位(企业)实际招用的人数,对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其中苦脏累岗位,如保洁员的岗位补贴为每人每月600元),用人单位(企业)另支付不低于每人每月l00元的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申领程序不变。(三)职业介绍补贴。具备资质条件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实现就业再就业的,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实现就业的,按160元/人(地级市及以上职介机构)或120元/人(县级职介机构)给予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对有财政经费拨款的职业介绍机构(自收自支单位除外)按上述相应补贴标准的90%核给。(四)职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经核定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a类职业(工种)700元/人,b类职业(工种)500元/人,c类职业(工种):300元/人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属定向培训的按上述相应补贴标准的50%一次性核给;创业培训补贴按800元/人一次性核给。对有财政经费拨款的定点培训机构f自收自支单位除外)按上述相应补贴标准的90%核给。上述培训的职业(工种除要获得培训合格证书外,凡属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人的,原则上要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其余的职业(工种)要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五)社保补贴。社保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按季度拨付的办法。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18个月以上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核给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六)农民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转移就业路费补贴。要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在不断改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环境的同时,要根据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在统筹使用扶贫、农业、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培训经费的同时,地方财政也要安排专项资金,结合我市实施的农民下山进城入谷培训工程,对农民工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转移就业路费进行补贴。其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按前述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对家庭确实困难并往自治区以外转移就业的农民工可申请路费补贴,补贴标准按实际票价的50%一100%给予补贴。以上所需资金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余由地方财政解决。五、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力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和功能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劳动力市场建设在促进就业,完善社会就业服务体系中的作用,将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千方百计筹集资金,加大对劳动力市场包括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及设施的效能。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力市场的场所建设,未完成劳动力市场场地建设的县(区)要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以确保2007年底前全市各级劳动力市场建设达到“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要结合“金保工程”建设,全力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2007年底以前全市要全面完成劳动力市场网络建设,并实现与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系统的联网,为社会提供更加丰富方便快捷的就业信息服务。六、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作用各县(区)要切实按照人员、编制、场地、经费、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的基础作用,要在2007年底以前着重解决基层劳动保障机构专职人员的配备,以及办公经费和工作场地落实问题,每个街道、社区、行政村分别聘请2名劳动保障协理员、信息员,并安排一定经费确保工作正常开展。同时在全市范围内完成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劳动保障协理员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其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促进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服务功能的进一步完善。七、切实重视和加强失业调控,完善就业管理(一)要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其他必要的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对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方、行业,要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二)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重组工作中,要规范企业操作行为,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通过各种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切实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三)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在职员工20%,或一次性裁员5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天向当地政府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以及所欠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债务问题未妥善解决的,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得裁减人员。(四)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坚决取缔非法中介机构,严惩损害求职者利益的非法中介行为,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充实劳动保障执法队伍,落实劳动保障执法经费。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县(区),要在2007年底前完成组建并落实专职人员和经费。要对用人单位依法实施有效监督,严肃查处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环节的各项工作,依法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劳务派遣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并与所属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五)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就业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工作,逐步建立与现实相适应、科学合理、运用现代化技术管理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及评价体系,及时准确掌握城镇就业、失业状况和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八、广泛动员,部门协调,共同抓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并纳入政绩考核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大力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活动,确保在2007年底前全市城区内具有法定劳动年龄、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二)为适应新形势任务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我市再就业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市就业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各县(区)人民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各级就业工作协调机构成员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三)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将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四)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的作用,形成部门共同参与。全社会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广泛进行宣传,积极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l号)、《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市[2004]l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91号)、自治区建设厅等八部门《转发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管字[2004]12号)的精神,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发生新的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建筑行业中推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凡在我市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二、建筑业企业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必须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交纳与使用作出以下承诺:(一)建筑业企业在竞标时必须在标书中承诺,中标后能够及时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二)建筑业企业在竞标时必须在标书中承诺,一旦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情况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工资保障金中先预支。工程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没有具备以上承诺的,按不响应招标文件处理;中标后如不按时、足额存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缓发施工许可证,再拒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施工企业列为不守信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把企业资质年检定为不合格,该项目经理资质年检定为不合格。(三)建筑业企业在竞标时必须在标书中如实反映其以前所承建工程中工资支付情况,须特别注明截止竞标之日止,是否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三、建设单位在项目招标时,必须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问题作出以下承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指定的帐户,一旦其出现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四、每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以下规定存人,保障金最高额为20万元,用于解决项目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问题:(一)建筑企业中标后,投标保证金(投标总价2%)须转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招标代理机构转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帐户。若投标保障金不足中标价2%的,中标企业须补足至2%。如投标保障金(中标价2%)超过20万元的,按20万元交纳。(二)建设单位按工程中标价的2%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如中标价的2%总额超过20万元的,按20万元交纳。(三)建设单位需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达10万元以上。如有特殊困难或原因需缓交的,必须报请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与承建方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承诺,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指定帐户,并持银行出具的凭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没有银行出具的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六、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该项目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问题。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一)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二)建设工项目实行分包,分包方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七、建设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解决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问题。若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情形时,可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先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资保障金没有使用或有余额的,按规定程序连本带息退还给原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业企业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的,责令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建筑业企业逾期不予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从其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书后,应即作出是否先予划支及如何划支的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业企业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其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意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书后,应即作出是否先予划支及如何划支的决定。九、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单位分别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在该项目中没有拖欠工资行为的有关证明,凭此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资保障金的退还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筑企业或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将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本金或余额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并退还建筑企业或建设单位。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出具没有拖欠工资情况的有关证明前,必须认真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出具没有拖欠工资行为的有关证明:(一)审查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时发现有工资拖欠行为的;(二)正在办理涉及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和工人工资拖欠案件的;(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工地张贴公示,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工资的投诉举报的;(四)调查发现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的。十一、规范工程的承包与分包,严禁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组织。参与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进行劳务分包时,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十二、推行招用农民工备案制度。凡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必须在招用农民工7日内列农民工花名册报所在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合同样本,指导农民工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实行监督。同时,严格按照劳动就业准入制度的要求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好农民工的岗前安全培训和劳动技能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农民工的劳动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确保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建筑工程的优质完成。十三、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机制,确保农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企业无故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处理外,对公司本部注册地在百色市辖区外的建筑企业,予以清理出百色市建筑市场,并在一年内不得承接我市范围内新的工程项目;对公司本部注册地在百色市辖区内的建筑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一年内不得承接我市范围内新的工程项目。十四、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预警及监控制度,实行分类管理。对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预警监控管理。进入工资支付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于欠薪之日起5日内向市或县(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须每月书面报告工资支付、生产经营等情况,直至偿付全部拖欠工资。对处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列入预警监控名单,发出预警通知书,实施重点监控。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企业,必须向农民工和工人说明拖欠原因,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十五、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我市企业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用工信用状况的重要内容,记入企业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在劳动力市场上公示,视情况通报有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年检时,将企业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严肃查处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企业。十六、建设单位违反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工程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在未解决前,按有关规定不批准新的建设项目。十七、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如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三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全面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当前,我市社会保险扩面工作仍然面临不少问题,社会保险扩面难度大,特别是大多数“三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全市有“三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63362户,从业人员达97285人,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只有846人,仅占从业总人数0.87%,严重影响了我市社会保障各项政策的落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社会保障工作,现就“三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全面参加社会保险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把“三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全面参加社会保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类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的一项强制性政策。社会保险的全覆盖,是国家在新的形势下作出的战略决策,是加入世贸组织和与国际接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市“三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全面参加社会保险,是贯彻落实国家社会保障政策,加快我市建立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从讲政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把社会保险扩面工作作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二、加大宣传力度,促进“三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一)各级领导近期将在电视上作“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的动员讲话。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措施。(二)4月12日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在全市统一开展社会保险宣传咨询日活动,工商、税务、经贸、财政、审计、工会、宣传、监察、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宣传日活动有关工作。(三)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工商、税务、经贸、财政、审计、工会、宣传、监察、银行组成的宣传工作组深入各县(区)进行指导工作,各县(区)要组成相应的宣传发动工作组深入各个门店、摊点进行发动,促使“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踊跃参保。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凡符合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在5月30目前执本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其他核准执照或成立的有关证件、银行帐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及本单位从业人员身份证,一寸免冠正面照片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证。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银行要提高服务质量,增设服务窗口,积极为“三资”企业、个体工商参加社会保险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和服务。四、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完成“三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任务(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三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检查指导,确保在12月30日前完成任务指标。(二)市人民政府将在200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两次抽调工作组到各县(区)进行检查验收,各县(区)应在2003年12月20日前将“三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总结报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市人民政府将对完成任务指标较好的县(区)给予表彰;对完不成任务的县(区),进行通报批评。
-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室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
- 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也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桂办发[2001]6号),对精简会议和文件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去年,市委办公室发出了《关于精简文件的规定》及《关于严格控制会议的规定》,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会议和文件偏多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使各级领导深入基层和群众调查研究,集中精力抓大事、办实事,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根据中央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就精简各类会议和文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改进作风,从源头上控制“文山会海”(一)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重要性。会议和文件多了,不仅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浪费,而且分散了各级领导干部想大事、办大事的精力,甚至影响到机关工作效率和党委、政府的形象。各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精简会议和文件是党政机关贯彻和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各类会议和文件精简下来,建立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二)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文牍主义,从根本上改变主要依靠召开会议、印发文件来推动工作的做法,把工作重点放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上,让各级领导把主要精力集中到想大事、办实事,解决实际问题上来。(三)要严格控制成立各种领导小组和临时机构。各种领导小组和临时机构太多,不仅浪费人力、财力、物力,而且也是造成“文山会海”的重要原因。今后,凡是部门或牵头部门职权范围内能协调解决的工作事项,不能再成立领导小组。对跨部门的重大工作事项,确需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成立领导小组的,要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审批。确需成立的领导小组,要明确工作期限,工作完成即撤销。二、严格控制,增强效用,切实精简各类会议和文件(一)严格会议审批制度,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今后,各部门对需以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要就会议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会期、经费概算写出专门请示,并填写《市级会议计划呈报表》(附后),报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与有关方面协调后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才能召开。可以由部门或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就不要用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必须召开的会议,凡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即可解决问题的,就不要邀请市党政负贡同志参加。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和业务会议,每年一般不得超过2次,会期一般不得超过2天,与会人员要严格控制,一般只开到县、区一级;超过2次以上的,或需邀请县、区党委、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要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按照预定程序开会,不能随意改变或增加会议议题,临时提出的议题一般不予讨论。要严格控制会议的宣传报道,凡可以不报道的就不报道。(二)严格控制会议经费。要严格执行会议经费审批制度,精打细算,减少开支。各部门会议经费按定额列人预算,一般不再追加。会议经费不得超标使用,不得挤占其他经费,不得摊派和转嫁会议经费;各类会议不准到国家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不得发放会议纪念品;严禁借开会之名用公款游玩、吃喝和组织与会议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参观考察活动。(三)坚持党政分开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党政联合行文。党政联合行文的主要原则:发布确需各级党委、政府共同贯彻执行的大政方针、工作部署、决定及其他重要事项;转发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联合拟定的,有必要以市委、市人民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转发的工作意见、规定;通知建立(或撤、并)有党政领导人参加的临时机构;转发上级党委、政府机关的联合行文。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行文,凡属于党委职权范围以内的工作,报市委审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以内的工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内容涉及党委、政府职权范围的工作,如需市委办公室先办理的,主送单位写“市委、市人民政府”;如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先办理的,主送单位写“市人民政府并报市委”。各类公文应主送上级秘书部门,没有特殊情况,各部门不得将文稿直接送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四)严格控制部门发文。各部门不能直接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示性公文。各部门领导要加强对文件的审核把关,凡上报公文没有部门领导签字或不符合行文规则的一律退回。对确无必要以市委、市人民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或无必要党政联合行文的,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时要严格审核,并提出明确的拟办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附:市级会议计划呈报表(略)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居民用电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通告
-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的供电设施和居民住宅的供电条件,满足市民用电不断增长的需要,保障市民用电的安全,杜绝电气火灾隐患,促使国家统一电价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围家电力公司《关于颁发(城镇一户一表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电安[1998]669号)精神,我市将全而实施城市居民用电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市区凡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用电户,以及已实行一户一表,但电器设施技术标准尚未达到规定的用电户,均纳入改造范围。改造后用电居民户能够达到安全用电容量6千瓦,达到中等电气化水平。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由南宁供电局负责全面规划实施,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物价等部门共同配合。目前重点抓好接公用变压器的合表用电居民住宅的改造。单位新建住宅,以及商品房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一户一表标准,由开发商投资一步建设到位,以避免重复投资。三、实施改造的资金由申请改造用户和南宁供电局共同承担。实施改造每一受益居民用户一次性交纳到户材料费500元,其余资金由南宁供电局通过银行贷款融资解决。四、改造户交纳的改造费全部存人城网改造工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五、电力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减少对住户的干扰。六、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城区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物业小区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以及驻邕国家机关、区直各单位,要密切配合南宁供电局做好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实施工作,并协助南宁供电局办理有关手续。七、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要统一标准,按汁划分片进行。凡列入改造工程计划的用电户,要由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街道居委会、物业小区集中统一组织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八、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物业小区按自愿的原则中请改造,在提出申请的同时把原供电设施的产权移交供电部门,以便改造后供电部门对供电没施加强管理。九、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1、《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择优选配公务员工作方案》;3、《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交接实施方案》;4、《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宣传方案》;5、《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6、《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附件一: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0]63号)、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00]206号)精神,根据《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根据市第九届党代会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部署,在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和行政执法体制。建立一支一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争创一流的执法工作水平,营造一流的城市市容环境,推动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为我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力争评为“中国人居环境奖”、“联合国人居环境奖”和“迪拜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奖”打下坚实的基础。二、工作机构及职责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编制人事工作组、法制工作组、经费保障工作组、交接工作组、宣传工作组开展工作。(一)法制工作组组长:陈桂云市法制局副局长副组长:梁翠玲市城管办副主任覃宾生市公安局副局长工作人员从市法制局、市城管办中抽调。工作任务:1、协调市城管办、建设局、规划局、园林局、环保局、公安局、工商局确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有关适用法律问题。2、制定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文书、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3、拟写《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明确执法权限和处罚幅度。4、拟写《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明确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5、拟写《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暂行规定》。加强检查与评比,督促执法队伍依法行政。6、拟写《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告》,向广大市民宣传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目的、意义和内容。7、负责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法规学习和培训工作。(二)编制人事工作组组长:郑进新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编办主任副组长:李秋明市人事局局长梁翠玲市城管办副主任尹奇芳市城管办党委副书记工作人员从市编办、市人事局、市城管办中抽调。工作任务:1、编写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拟写《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中有关职能、机构、编制调整的方案》。2、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局、园林局、规划局和各城(郊)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工作。3、拟写《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人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择优选配公务员工作方案》,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三)经费保障工作组组长:黄伟京市长助理、市财政局局长副组长:胡志崇市财政局副局长罗友臣市城管办副主任王运龙市城管支队支队长张凌云市财政局行财科科长邝爱珍市域管办财务处处长工作人员从市财政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抽调。工作任务:1、协调市、城(郊)区两级财政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经费的保障工作。拟写《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经费保障方案》。2、拟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罚没款收支两条线的具体操作程序。3、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交通、通讯及办公设备的采购和订制队伍服装的工作。(四)交接工作组组长:黄善武市政府副秘书长副组长:陈建华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城管办主任李秋明市人事局局长胡志崇市财政局副局长卢绍宁市审计局副局长黄定坚市建设局副局长丁梓文市园林局副局长农晓文市规划局副局长赵国利市城管办副主任王运龙市城管监察支队支队长秦文彦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李家欢兴宁区副区长唐咸兴新城区副区长卢汉强永新区副区长苏拥军城北区副区长邓德智江南区副区长李伟时郊区副区长工作人员从市人事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局、园林局、规划局、高新区和各城(郊)、区政府抽调。工作任务:1、拟写《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交接方案》,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市广场管理处成建制划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交接工作;实施接收市园林管理监察大队、市政公用事业监察大队、市规划管理监察大队以及各城(郊)区、高新区城管队伍人员工作;实施对各城(郊)区环卫站的接收工作。2、对划归交接单位的财产进行登记和资产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五)宣传工作组组长:梁繁峰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副组长:林小静南宁晚报社总编韦秉中市广播电视局局长张正钾南宁有线电视台台长尹奇芳市城管办党委副书记工作人员从市委宣传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抽调。工作任务:1、拟写《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工作。2、制作宣传资料,设立宣传咨询点,组织宣传月活动。三、工作步骤(一)准备阶段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各工作组抽调人员,拟写有关试点工作方案、文件,送市政府审定。(二)交接阶段1、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挂牌成立。2、对交接单位的人员、编制、财产等进行调查、核实、统计和审计。3、完成有关单位、人员的接收工作。(三)组建队伍阶段1、南宁市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进行择优选配公务员工作公开招聘、录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实行竞争上岗,并开展培训工作。2、召开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与检察院、法院联席会议,通报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情况。(四)全面实施执法阶段1、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上岗执勤。2、由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颁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告》。3、由市领导就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发表电视讲话。四、工作要求1、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我市城市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的重大改革,是提高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的重大举措。各级党政领导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行动指南,提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认识,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在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下,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2、城管、建设、规划、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和各城(郊)区政府以及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和自治区、市政府有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有关的文件,以改革大局为重,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确保政令畅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3、各城(郊)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机构、人员、财产的交接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借机突击提干,调动人员:不得违反有关政策突击分物分钱,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城(郊)区原城管大队执法的交通、通信工具和办公用房原则维持不变,确保接收工作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4、要做好有关部门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防止出现不稳定因素。在工作中出现问题要及时汇报、请示,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附件二: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择优选配公务员工作方案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保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南宁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南府发[1996]118号),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7g-),《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00]206号)文件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素质要求,现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通过考试、考核择优选配公务员和人员分流的工作,制定如下方案:一、基本原则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择优选配公务员在确定的编制内进行,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基本条件和任职条件,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下,通过考试、考核选配;要注意各层次人员结构的合理比例,稳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骨干,以保证队伍的素质和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对不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人员要区别情况进行分流。二、择优选配公务员的范围对象市城管办,市城管支队,各城(郊)区、高新开发区、城管大队,以及市政工程监察大队、规划监察大队、园林监察大队在职在编的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三、择优选配公务员的办法(一)基本条件1、符合国家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任职条件;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3、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4、见习期未满的人员,参加考试合格的,待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再办理任职手续。(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选配为公务员1、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2、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应予辞退的人员;3、对违反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够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4、本人提出书面要求,自愿不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5、本人自愿辞职从事个体经济或到其他所有制企业工作的人员;6、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7、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基本条件或执法工作要求的人员。(三)资格审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人事部门负责按择优选配的基本条件对编制内在职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具备基本条件的,允许参加择优选配考试,并将资格审查结果造册送市人事局备案。(四)考试内容和方法以人事部考试录用司组织编写的《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一书以及有关行政法律知识为内容。分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二科进行笔试。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试题由市人事局委托有关部门命题;法律基本知识试题由市司法局、市法制局共同命题。试题卷面总分为200分,其中公共基础知识100分,法律基本知识100分。考试由市人事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共同组织实施。已参加公务员资格考试,并取得《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已经过市人事局批准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不参加考试。(五)考核程序和标准考核工作要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党委领导下,组成考核小组,按管理权限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如下:1、个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择优选配国家公务员登记表》;2、考核小组对被考核人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一是执法人员历年来,特别是近两年来是否能依法执法,有无违法行为;二是工作人员两年来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三是工作人员择优选配考试成绩合格;四是符合国家公务员基本条件和职位任职条件要求。3、主管领导根据个人申请及考核小组的综合评定,提出“同意选配”或“不同意选配”、“暂缓选配”意见。4、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办理选配审批手续。(六)其他事项因考试不及格未能选配为公务员的执法人员,允许有一次补考机会,可在半年时间内准备,期满考试仍不及格的要进行分流。四、人员配置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三定”(定机构、定职能、定编制)基础上,进行职能分解、职位设置。中层领导职务配置要通过竞争上岗择优选配;正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按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50%设置,其中:主任科员职务不超过正副主任科员职数的三分之一。领导职位和正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位的首次配置不能配满,要留出10—15%的空缺职位。五、人员分流(一)人员分流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多层次形式进行分流安置,使分流人员得到妥善安置。(二)凡是不符合择优选配为公务员条件,以及择优选配考核不称职的人员,由原城(郊)区、主管部门负责分流安置。(三)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创办企业,或到其它所有制单位工作,也可以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四)凡分流人员愿意离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的,可以按照《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南人字(1998)21号)有关规定执行。(五)严格执行退休制度。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要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公务员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参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六)对组织给予合理的安置不服从,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辞退。六、组织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是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政,依法监察的重要工作。各城(郊)区和主管部门在实施工作中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认真做好分流人员政治思想工作,确保实施工作顺利进行。附件三: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交接实施方案根据《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方案》,为了顺利完成对环卫处、广场管理处,各城(郊)区城管大队,高新区城管大队及规划、园林、市政公用事业监察大队等单位的接收工作,制定本方案。一、交接的原则交接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分步进行的原则;坚持先易后难、扎实稳妥、保持稳定的原则;坚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考试、考核录用后再交接的原则和先分流后接收的原则。二、任务及分工(一)工作任务1、对各城(郊)区城管大队,高新区城管大队及市政公用事业监察大队等单位的财务、资产、设备、资金来源情况及编制、人事劳资情况,党、团及工、青、妇组织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核实;对园林、规划监察大队收编人员编制进行核实和登记,并形成书面报告。协调有关财务、资产、设备、编制、人事、劳资及党、团、工、青、妇组织关系的交接事宜,办理有关交接手续。2、对市环卫处、市广场管理处等单位的财务、资产、设备、资金来源情况及编制、人事劳资情况,党、团及工、青、妇组织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核实,并形成书面报告。协调有关财务、资产、设备的交接事宜,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协调编制、人事、劳资及党、团、工、青、妇组织关系的交接事宜,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二)责任分工1、市国资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协助,负责对市环卫处,广场管理处及各城(郊)区城管大队,高新区城管大队及市政公用事业监察大队等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确定财产界线,调查、核实、登记完毕后形成书面报告报接收领导小组审核。2、市财政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协助,负责对市环卫处,广场管理处,各城(郊)区城管大队,高新区城管大队及市政公用事业监察大队等单位的资金来源、划拨数额、计划外收人等进行核实、登记,并向交接领导小组写书面报告。3、市编办牵头,各有关部门协助,负责对市环卫处,市广场管理处,各城(郊)区城管大队,高新区城管大队及市政公用事业监察大队等单位的编制性质、编制人数进行核实、确定;对市园林监察大队、市规划监察大队抽回的编制、人数进行核实、确定,并向交接领导小组写出书面报告。4、市人事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协助,负责对市环卫处,广场管理处,各城(郊)区城管大队,高新区城管大队,市政公用事业监察大队及园林监察大队、规划监察大队收编职工的工作性质、身份,工资数额进行核实、确定,形成书面报告报接收领导小组审核。5、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协助,负责对市环卫处,广场管理处,各城(郊)区城管大队、高新区城管大队及市政公用副业监察大队等单位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政治面貌、工青妇等社团组织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核实,并形成书面报告。三、工作步骤(一)准备阶段1、开展调查摸底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对市环卫处,广场管理处、各城(郊)区城管大队及市政监察大队等单位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职能及人事劳资情况,党、团及工、青、妇组织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并对以上单位的财务、资产、设备状况及资金来源情况进行核实和登记。2、搞好与各被接收单位的沟通、联系及协调等工作。掌握接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接收领导小组汇报;组织召集接收领导小组会议和交接仪式准备工作。3、与市编办、市人事局、市养老保险所、住房公积金办等单位核实,做好人事档案,工资、人员花名册,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党团关系转移、住房公积金的审查转移等工作。4、与市财政局、审计局核实被接收单位经费来源、经费结构及对被接收单位的财务状况、固定资产拥有量进行审计等,搞好移交手册的造册工作。5、与建设局、园林局核实,办理党组织及工、青、妇关系的转移等工作。(二)动员阶段1、配合我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搞好舆论宣传教育工作。有针对性地解决思想认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顺利搞好交接工作打好思想基础。以“新思想、新观念、新形象、新状态、新组织、新作风、新制度、新措施”来迎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2、组织各有关单位干部职工进行座谈。组织学习我市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文件及有关规定,交流思想,提高认识。(三)实施交接阶段1、对市环卫处、广场管理处的人事劳资、财务状况、固定资产情况及党、团、工、妇情况清理、统计、登记完毕后形成书面报告报接收领导小组审核。2、对各城(郊)区城管大队、市政公用事业监察大队的人事劳资、财务状况、固定资产情况及党、团、工、妇情况清理、统计、登记完毕后形成书面报告报接收领导小组审核。3、向市政府汇报交接工作情况。四、工作要求(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单位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统一行动,把搞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筹备工作当作一项首要的工作来抓紧抓好。(二)加强组织纪律性,确保各项政令的畅通。各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央、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文件,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服从指挥和调度。(三)在交接过程中,暂停办理被交接单位的人员入编及调人工作,不得调整、变动领导职数。(四)严禁在交接过程中突击发放钱、物;严禁随意调整财务及固定资产帐目;严禁私设小金库、转移经费。(五)要处理好交接工作与日常工作的关系。在交接过程中,各项日常工作要保持连续性,要注意做好稳定工作。(六)交接后各被接收单位的办公地点及被接收职工的住房维持现状不变,被接收单位原主管部门必须做好配合工作。附件四: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宣传方案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00]206号)的有关精神,为配合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文件和国务院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精神:“要把依法行政作为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真正落实到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理顺我市城市管理体制,积极探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新路子,从组织结构和职能调整上,改变目前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过多、行政处罚紊乱、各行其是,行政效率低下的状况。使全市人民理解、支持综合执法;使城市管理工作以“新思想、新观念、新形象、新状态、新组织、新作风、新制度、新措施”走向更深、更新的层次;使我市更好地把握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因此,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为根本,全方位、深层次地开展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宣传工作,确保我市社会稳定和保持一个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二、组织领导根据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总体实施方案,设立宣传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梁繁峰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副组长:林小静南宁晚报社总编韦秉中市广播电视局局长尹奇芳市城管办党委副书记成员:杨少峰市委宣传部新闻科副科长韦茵市委宣传部宣传利.副科长吴希玉市城管办综合处副主任科员三、宣传步骤和内容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进度和实际活动情况,及时给予宣传报道。第一阶段:1、宣传国务院关于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2、宣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目的、意义内容。3、召开新闻发布会,向我市新闻媒体及中央、自治区驻我市新闻单位发布有关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工作情况,市领导接受记者采访。4、市领导发表电视讲话,向市民宣布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向市民散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告》,《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文件。5、宣传市委、市政府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议、决定及有关精神。第二阶段:1、宣传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机制改革情况;2、宣传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的职能。第三阶段:1、宣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有关法律法规;2、宣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权工作执法队伍的职责;3、宣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执法队伍的执法情况。4、宣传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四、宣传形式1、在户外悬挂宣传条幅;2、各城(郊)区根据不同的宣传阶段,上街设点宣传;3、用新闻、专题报道、专访等形式综合报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每周不少于两次;4、在市三台两报开设宣传专栏:南宁电视台:在《南宁新闻》节目开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广角》栏目,用新闻的形式报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每周不少于两次;南宁有线台:在专题节目开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面面观》,用专题报道的形式报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栏目,每周不少于两次;南宁广播电台:在南宁新闻节目中,开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展望》专题。南宁晚报》:在报纸头版开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咨询台》专栏,广泛宣传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常识。每周不少于两次;《八桂都市报》在要闻版相应开设栏目,做好宣传报道。4、积极协调《南国早报》等区直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5、由南宁电视台负责,每阶段摄制l部电视专题片,在南宁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同时送广西电视台争取播出。录制《南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专集》vcd光盘,作为我市档案资料收藏,并与国内兄弟城市交换资料。6、制作3至5块大型公益广告牌,在市内显著地段进行相对长期宣传。7、每阶段结束前进行一次宣传效果民意调查。8、编辑发行内部宣传简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简报》。9、举行一次“南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宣传日”活动,同时根据不同阶段的要求,印制宣传传单,散发到我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工厂、学校、驻邕部队、个体工商户等。五、几点要求1、全市各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及时给予全面的报道,各委办局要给予积极配合。2、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要全力配合宣传,并根据该《方案》的要求制定系统内部的宣传方案,指定专人配合新闻单位搞好宣传工作。附件五: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正确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监督工作。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负责下属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和承担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接受政府法制监督的同时,必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政协及有关社会团体的监督。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24小时投诉热线及管理投诉、检举反馈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中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监督的主要职责有:(一)指导、督促建立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二)审查含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四)承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五)对行政处罚的文书、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六)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备案审查;(七)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争议。第七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本机关下属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和工作安排;(二)建立、健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制度;(三)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四)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备案工作;(五)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六)负责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机关报送监督检查情况;(七)其他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执法监督工作。第八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二)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执法文书的规范性;(四)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五)是否超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范围;(六)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亮证执法,是否着装执法;(七)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又明、规范,是否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违法犯罪行为;(八)其它应受监督的事项。第九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有:(一)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有关情况;(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五)受理有关来信来访及申诉;(六)审理有关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件;(七)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件审查;(八)认为需要采取的其它方式。第十条下列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一)对个人处以l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的行政处罚;(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主要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不合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通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撤销或改正;或者报告市人民政府撤销;(二)对超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并责令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三)对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四)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五)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十五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不合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报本机关撤销或纠正:(二)对超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报本机关予以撤销.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三)对执法人员严重违法执法,或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不配合监督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行政处罚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市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实施。附件六: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南宁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本暂行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的一种制度。本暂行规定所称评议考核制,是指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其领导的各城(郊)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局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公开评价的一种制度。第三条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的所有人员,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第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制度公开、考评量化、奖罚分明。第五条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领导的各城(郊)区环境卫生管理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二章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责任第六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第七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应当做好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第八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第九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执法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第十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一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二)当场处罚备案制度;(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第十二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二)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立案、撤案;(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第十三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三)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四)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六)其他侵犯公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十四条行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罚款的规定,严格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二)贪污受贿;(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私利;(四)从事经营性活动;(五)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六)出具虚假勘验结论;(七)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八)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九)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章评议考核第十九条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每年应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及其领导的各城(郊)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二十条具体负责考评工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考评机构),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考评对象、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考评联系电话等措施,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有效地参与考评工作。第二十一条每年第一季度,南考评机构对考评对象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第二十二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执行情况;(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情况;(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市法制局备案。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考评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先由被考评对象自查自评,将自查自评结果报考评机构,由考评机构组织联查联评;(二)考评机构在综合自检自评、联查联评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写出考评材料,并向本级行政机关报告考评结果:(三)将考评结果通知被考评对象,被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出纠正申请;(四)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及其领导的各城(郊)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考评结果,应在本部门公布;(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将考评结果送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第二十五条考评机构可以根据考评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被考评对象的有关情况;(一)查阅有关资料;(二)采集核实有关数据;(三)专项调查;(四)征求意见。对考评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考评机构有权提出整改、处理意见。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构的考评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运用考评结果:(一)选拔、使用干部;(二)职务升降、奖惩。选拔担任上一级别职务的人选,应当从优秀、合格或者称职等次的单位领导或者人员中产生。第二十八条对被评为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称职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五章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一)承办人、勘验人直接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勘验人是责任人;(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一)不按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二)不按照暂行规定组织考评或者在考评中弄虚作假的;(三)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四)本机关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第三十一条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人集体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一)责令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法行政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行政执法的依据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偏差的;(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三)因客观原因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使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处理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责任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中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各城(郊)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局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具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相对集中行驶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监督严格审计执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各项规定,创造良好的审计执法环境,提高审计机关的审计执法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发展及廉政建设,现就我市加强审计监督,严格审计执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各单位要增强审计法律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审计法》。审计监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审计监督不仅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环节和内容,同时也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保障。因此,凡是有国家拨款、有国有资产的各个领域,包括各级党政机关,都在审计的范围之内,审计机关都必须依照《审计法》的规定有计划地实施经常性的审计监督。各级领导及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充分理解、积极支持审计工作,依法接受审计,为审计机关创造良好的审计执法环境。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确保审计机关能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按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由政府一把手主管审计工作。政府在进行重大经济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时,应通知审计机关参与;要把审计工作纳人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专题听取审计工作汇报,解决审计重大问题;各级财政要保证审计机关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期拨款,确保审计机关吃“皇粮”,不得由被审计单位负担任何审计经费。为维护审计执法的严肃性,对审计机关决定收缴的违纪违规金额,各级领导不得批示减免和说情,以保证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三、切实加大审计执法力度,确保审计执法处理、处罚意见和决定全面落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审计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有关单位应重视、采纳和依法执行。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应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今后凡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先树优。财政、税务部门应积极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依法提请暂停拨付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款项、对审计决定上缴财政的款项,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暂停拨付或及时代收代扣和清缴;对审计机关下达的被审计单位补缴税款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征收。四、强化财政审计,坚决查处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流失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财政拨款(补贴)多、与国计民生有关的系统(行业)、单位和项目的审计监督。强化对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财政性资金(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的审计,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严肃查处部门、单位存在的“帐外帐”、“小金库’’等违纪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规范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加强财政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五、加强对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节约投资,提高投资效益。凡使用国家和地方财政、银行贷款、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及国有(公共)资金等投资建设的重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各级政府的重点工程项目,利用财政资金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由审计机关鉴证资金来源;凡造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审计机关要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在建设项目和竣工项目的审计,由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六、认真开展党政部门和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要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强有力的审计专业人员,积极稳妥地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部门应在编制、经费上给予支持。今后各级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办理任免手续,有关部门应把审计结果作为考核、考察领导干部政绩、兑现奖惩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七、审计机关要执行“依法审汁,服务大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审计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掌管国家资金的部门、单位的审计监督,注意发现大案要案线索;加大打假治乱力度,维护经济运行秩序;加强对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的审计监督;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农业水利资金、环保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力度;要重视群众举报与来信来访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适时的向社会公布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关注的审计结果,促进各部门、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会计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发挥审计的威慑作用。八、审计机关要加强自身建设,从严治理审计队伍.规范审计执法行为。要加强审计法制建设,严格执行审计工作规范,健全和完善审计管理工作制度,开展审计执法检查。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执法水平。要进一步强化审计人员的专业知识与技术培训,优化审计人员的结构,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建立一支勤政廉政、高效务实、严格执法的审计队伍。
-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室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有关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通知
-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三宁”公司,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el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以下简称《决定》文件精神,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部门实行计划生育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职责明确如下: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研究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的实施意见,会同市计划委员会编制全市中长期人口发展计划,制订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调查研究,反映情况,督促基层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指导全市计划生育工作,检查人口计划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做好节育手术、优生优育宣传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组织对节育手术并发症和非遗传性独生子女残疾儿童鉴定审批,负责免费渠道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供应、发放。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及监督工作。市纪检、监察、组织部门:督促各级党组织教育党员、干部带头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不断选拔优秀人才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同时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党员、干部进行处理;把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作为衡量各级领导干部政绩和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内容,任期内结合年度考评逐年考核,对工作失职的追究责任。市计划委员会:组织编制全市人口中长期发展计划,编制下达全市和县区年度人口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做好计划生育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下达及使用政府性基金、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市统计局:监督实施《统计法》,掌握人口发展情况,公布人口与经济指标;负责组织人口抽样调查,对各县、区年度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做出调查统计评估;给市委、市政府提供人口调查资料,指导县区开展人口调查工作。市科委:指导制订全市计划生育中长期科学研究规划和年度重点科研计划,扶持计划生育科技项目,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和推广工作。市教育委员会:按照国家教育课程计划的要求,在市属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开设人口教育课或讲座,坚持开展青春期卫生知识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教育;对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在入托、入学方面优先照顾,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户要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市委党校:开展对人口问题的科学研究,为解决人口问题提供科学和理论依据;积极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各种类型人员学习班的人口理论教育,开设人口理论课程或人口理论讲座,把人口理论教育列人党校教学计划。市公安局: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造谣惑众、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依法进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把好计划生育关。市交通局:对申领营运证的要严把计划生育审核关。在申领营运证或每年审核时,业主要提供城区、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未能提供证明的不能申领营运证或办理年审手续。市民政局:按照《婚姻法》规定,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在婚姻登记中,要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的,不能给予登记,对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要给予严肃处理。对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符合政策者及时给予救济;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规划。市司法局:大力开展普法及法律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对群众进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开展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指导公证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公证业务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根据中央、自治区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督促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妥善安排好计划生育事业各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市人事局: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审核备案。在办理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录用、引进、招聘和调配时,要严格把好计划生育政策关。市劳动保障部门:制订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规划。在办理劳务输出、招工、调动手续时。对已婚育龄夫妇,必须凭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才能办理。市民委:协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宣传贯彻计划生育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检查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严格把好更改少数民族成份关。市建设局:加强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有关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时,要同时审查计划生育情况,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要求的,方可发外地施工企业施工登记书,对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经理、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谁带队、谁雇工,谁管理、谁负责”。凡外来育龄人员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必须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公室领取《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不领取的,一律不准用工。所有建筑队(公司)都不得收留或安排违反计划生育而未落实节育措施,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的人员居住或工作,一经查出,对该建筑队(公司)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市农业、林业、水利、畜牧部门:把计划生育纳入农业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督促落实;优先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家庭,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提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尽快致富。市供销合作社:充分发挥点多面广的优势,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活动。同时,努力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生产、加工和产品推销、商品供应等多方面的服务。市流动人口办:检查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中的职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外来流动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城郊结合部进行清理、整顿,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实施,协调有关部门支持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的工作,形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格局。市卫生局:协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的培洲工作,指导医疗保健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治疗,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政策、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对象,医务人员有责任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工作,要敦促其落实补救措施;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对未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和接生、私自取环、擅自作胎儿性别鉴定,对利用职务之便施行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开具假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邵门。市医药管理局:对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及成人性保健用品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规范其生产和流通秩序。对违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及成人性保健用品的法人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惩处。市工商局:协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严格审查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夫妇的计划生育情况,凭县区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申领《营业执照》。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租住房屋管理中,要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配合城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租户随意转租直属公房给流动人口居住的行为进行管理,协助城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好住宅小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社、文明办、工会、共青团、妇联、计生协等部门和人民团体:要把宣传、教育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作为自己的职责。宣传、文化部门要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列入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协同计生部门积极开展计生宣传活动;组织创作有关计划生育的各种文艺作品;采取多种文学、艺术形式广泛宣传计划生育。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要安排重要时段和显著版面对计划生育进行公益宣传和报道,大造计划生育舆论,营造一个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舆论环境;工会、共青团、妇联、计生协等人民团体,要对广大群众做好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评比表彰先进时,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市中级法院、检察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受理计划生育非诉行政的有关案件,帮助、指导各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依法管理轨道。各职能部门要切实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摆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首要位置,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把贯彻中央《决定》精神,做好稳定低生育水平工作落到实处。各部门要把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机关岗位目标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单位,党政一把手要直接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市委、市政府视其情节追究党政领导人责任,并取消年终岗位目标奖。市委、市政府每年组织一至两次计划生育综合治理专项检查,听取各职能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汇报.协调解决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确保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 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以下简称(《决定》)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桂发[2001]3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为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性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过二十多年艰苦的努力,取得了显著成绩。人口出生率从1980年的22.91‰下降到2000年的11.59‰,妇女总和生育率已降至更替水平以下,人口再生产实现了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人口增长已进入低生育水平的阶段。但是,由于受传统生育观念以及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市低生育水平是不稳定的。群众的生育愿望与国家现行的生育政策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群众依法生育的观念不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机制不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不规范,财政对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不足,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水平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力度不够,以及部分领导干部对计划生育工作重视程度减弱。思想观念跟不上计划生育新形势的发展要求等。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很好解决,都可能导致我市生育率的回升。本世纪前十年,是稳定低生育水平关键的十年,因此,我们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能有丝毫的麻痹、松懈和自满情绪。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决定》和自治区《意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识人口问题的重要性,增强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树立“人口问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是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和“计划生育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的观念,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坚持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不动摇,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力度,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我市稳定低生育水平任务的完成。二、今后十年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今后十年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到2010年末,全市总人口控制在380万以内,年平均人口出生率控制在13‰以下;计划生育率保持在86%以上;出生人口素质明显提高;出生婴儿性别比趋向正常;育龄群众享有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稳步推进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提高综合避孕节育率;初步形成新的婚育观念和生育文化;90%以上的村实现计划生育村民自治,100%的社区实现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建立健全生育节育跟踪服务网络和优质服务体系;实现计划生育信息系统计算机管理;群众依法生育的意识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水平有明显提高;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工作机制健全,初步建立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体系。为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必须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进一步深化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首位意识。宣传、文化、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利用多种宣传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以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为主要内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到2005年末,要有100%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80%的村(居)委会、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达到“五化”(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普及化、阵地建设标准化、宣传手段现代化、宣传管理规范化、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化)的要求,城乡基本普及“五期教育”(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中老年期)。各级党委(党组)学习中心组和党校、行政干部学院、团校要加强党政领导和党员、干部的人口理论学习,中等教育以上的学校要普遍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及青春期、性保健课程或讲座.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要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专栏。全市城乡要广泛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千村万户树新风”活动,大力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要把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形成有南宁特色的广场、社区、企业、街道、乡村生育文化。在全市形成浓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氛围,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深入社区,深入乡村,深入家庭,深人人心。2、全面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进一步提高“三为主”工作水平。在全市基本实现“三为主”的基础上。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三好一满意”(宣传服务好、政策服务好、科技服务好,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满意)规划,努力将我市“三为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到2005年末,100%的乡镇、街道办事处,95%以上的村(居)委会、单位实现“三好一满意”活动达标。要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配好村(居)委会、单位计划生育专干和村组、楼栋人口管理员。要稳定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落实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公务员编制,落实乡镇服务所编制和工作人员,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硬、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真正做好“四有三落实”(有一个好的领导班子、有一支抓经常工作的队伍、有一条符合实际的好的工作路子、有一套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在乡、村、组实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任务、报酬三落实)。3、继续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建设,提高广大育龄群众依法生育的意识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水平。严格执行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和计划生育工作“七个不准”的规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不断完善和规范依法办事制度。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提高广大育龄群众依法生育的意识。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居)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4、全面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计划生育部门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综合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工程、出生缺陷干预工作、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为实现“人人享有初级生殖保健”的目标创造条件。要加强县、乡镇、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室的建设。到2005年末,100%的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要求,配有2—3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大力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积极稳妥地推行避孕节育“知情选择”,逐步建立出生人口素质监测网络。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网络,充分满足群众的需求。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技术和新产品,发展生殖健康产业。加强计划生育药具及保健用品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到2005年末,100%的县区达到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区的标准。5、进一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工作机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系统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全社会都要动员起来,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纪检监察、组织、宣传和计划、教育、科技、民族、公安、民政、司法、财税、人事、劳动保障、建设、土地、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统计、工商等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等都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步建立起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要认真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规定,在坚持流出地与流人地共同管理的基础上,坚持以流人地管理为主,坚持以“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清理”的原则,完善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管理”责任制和出租户计划生育责任制,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房产、民政、计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城市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文明乡镇、文明村、小康村的规划之中,切实把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6、加强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的作用,落实好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协会的编制和工作人员,继续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和“三生服务”,全面实施“少生快富”工程。从2001年开始.全面实施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到2005年末.80%以上的村实现计划生育村民自治,100%的社区实现计划生育居民自治。7、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南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计算机管理,构建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单位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互联网络,提高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三、切实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和各项任务的完成1、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摆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首要位置,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市委常委会每年专题听取和研究计划生育工作1—2次,各县区每年要研究本县区计划生育工作1—2次,及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2、党政干部要带头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得利用职权超生。干部超生的,一律给予政纪处分。不能担任领导职务;党员超生的,给予党纪处分。3、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改革人1:3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实行“党政线”和“计生线,,分别进行考核,在确保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完成的基础上.逐步把生育节育跟踪、优质服务:“三好一满意”、群众获得的教育和服务程度、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程度作为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重要指标,把基层的注意力和工作重点引导到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整体工作水平上来。坚持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要把领导干部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的情况作为衡量政绩和选择奖惩的重要内容,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对工作失职的要追究责任。4、确保对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到2005年末,各级财政投入计划生育事业费年人均超过10元。”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向前发展。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委、市教委《关于加强南宁市寄宿制民族班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武鸣县、邕宁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市民委、市教委《关于加强南宁市寄宿制民族班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南宁市寄宿制民族班管理工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从2001年7月起在邕宁、武鸣县设立寄宿制小学、初中民族班的决定,加强对寄宿制民族班的管理,逐步完善资助少数民族寄宿生体制。加快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寄宿制民族班的管理机构和职责1、两县的寄宿制民族班管理工作由各县人民政府领导,各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2、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管理职能,指定一名领导分管寄宿制民族班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3、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检查落实寄宿制民族班规模、课程设置、招生及管理等工作。4、市、县民委要积极协助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寄宿制民族班的各项协调工作。二、招生与学制1、招生人数:邕宁、武鸣县寄宿制民族班分为高小班和初中班,按照每县小学招收60人,初中招收60人,两县总共240人招生。寄宿制民族班招生指标应列入当年学校的招生计划,各学校每个年级的具体招生人数由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招生的实际情况总量控制,酌情调整。2、招生生源:小学、初中班立足于两县经济不发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贫困山区的乡、镇,面向全县招生。3、招生对象:择优录取德、智、体合格且能够坚持长期学习、完成义务教育学业的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和孤儿。4、寄宿制民族班的课程设置、学籍管理、学制等与其他教学班相同。三、经费来源1、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邕宁、武鸣县寄宿制民族班办班启动资金由市财政一次性向两县分别拨付15万元,由县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款专用。2、各县寄宿制民族班的学生校舍、食堂的建设、维修及配套设施由县财政负责,县财政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办学条件。3、寄宿制民族班学生的学习、生活补助费用由各县财政自筹解决,列入各县年度财政预算。补助费按月发放,标准参照自治区寄宿制民族班的补助标准。即:寄宿制民族高小班每生每年500元,其中学校公用费80元,学生的学习生活补助费420元。寄宿制民族初中班每生每年600元,其中学校公用费100元。学生的学习生活补助费500元。4、寄宿制民族班学生的学习、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是一般不低于自治区寄宿制民族班的补助标准。四、寄宿制民族班的师资配备和师资队伍建设1、寄宿制民族班的师资配备由学校在本校编制内调配。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寄宿制民族班的师资队伍建设,要从有教学经验的教师以及师范院校毕业生中选配,确保寄宿制民族班的教师有较高素质。2、加强寄宿制民族班的教师队伍培训。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寄宿制民族班的教师进行培训。培训可采取脱产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种形式,以在职培训为主。3、加强寄宿制民族班的教师师资队伍管理。健全教师的考核、奖惩、评比制度,每年对寄宿制民族班教师教学进行考核评估,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4、要选派素质好,责任心强,教育教学能力强的教师担任寄宿制民族班的班主任。五、加强寄宿制民族班的管理1、寄宿制民族初中班和高小班的招生工作由所在学校负责。学校将寄宿制民族班学生录取名单报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委备案,确保招生质量。2、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督促学校全面提高寄宿制民族班的教学质量,加强与县民委的联系,共同帮助解决寄宿制民族班教学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民委定期检查寄宿制民族班的教学情况。3、各县要注意加快寄宿制民族班所在学校的校园建设,不断优化育人环境。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单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