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桂林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资产评估第二条国有企业改制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进行审计和评估,承担审计和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有资格,且不得同为一家。第三条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第四条资产评估范围和评估基准日应与资产清查范同和资产清查基准日一致。第五条企业的无形资产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六条企业原则上二应于评估基准日后3个月内将内容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第七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固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同办发[2001]102号)规定,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三章资产处置第八条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评估机构初步评定后,由企业按规定格式填列上报,并按以下办法办理:(一)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二)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企业的呆坏帐,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破产通知书,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一)对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过依法追收仍无法收回的(包括经法院判决胜诉,但因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作为坏账损失,给子核销。(三)对虽没有取得以上认定坏帐损失的有效法律文书,但至评估基准日止发生时间已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如双方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在扣除应付该债务方的各种应付款项和有关责任人的赔偿后,差额部分可按60%予以核销;5年以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可全部核销。(四)应收帐款核销采用“帐销案存”的办法,改制中予以核销的应收帐款,企业应继续加强管理和催收,如今后发生回收,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第十条改制企业在改制前发生的对外担保,可根据被担保企业出现的不同情况对资产作如下处理:(一)被担保企业已宣告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已判决被担保企业立即清偿债务的,在被担保单位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担保企业可按被担保单位清偿后的差额在改制企业从净资产中提留。(二)被担保企业连续三年亏损或资不抵债。担保企业可按担保本金的50%在企业改制时从净资产中提留。(三)担保期满,若企业未承担担保责任时,提留的资产原则上作为国有优先股留在企业,国有优先股的红利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分配,亦可以由企业一次性购买产权、若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时,可用提留的国有资产抵冲,不足部分由企业承担。第十一条对清理出来的各种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等损失以及企业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帐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亏损挂帐.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帐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及预计残值后,财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核销。企业改制时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数以企业的出资额为限。第十二条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企业日常业务处理在改制完成前及企业改制后仍应按原方式进行。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的价格,应以经核准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依据,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方式确定。企业内部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经评估后的企业经营性净资产扣除在职职工身份置换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工伤人员,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抚恤人员的费用及企业改制前所欠职工工资、职工资款、社会保险费后,剩余净资产可视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及前景给予20-25%的优惠,一次性付款的还可再给予10-15%的优惠,如净资产不够抵扣的,剩余部分可用土地资产抵扣,还不足抵扣的,按零资产出售。资产优先出售给本企业职工.若向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出售,则只给予10-15%的优惠,第十四条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将国有股权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的,可享受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第十五条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经营性净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置:(一)对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车队、幼儿同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由同级政府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二)企业自办的医院应与企业分离,走向市场。可以整体改制,由职工认购产权、吸收部分外来资金的形式,办成多元投资的法人实体;可以由外来资金购买产权;也可以整体划拨给城区政府管理。在医院的分离、改制中,职工均可按企业改制政策安置。(三)企业办学校的分离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四)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拍卖或由改制企业租用,在出售或拍卖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管理。第十六条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企业完成改制后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注销和产权划转手续。第四章责任第十八条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不得隐匿资产和抽逃资金,否则,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责任。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条本暂行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口起执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 桂林市招商引资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扩大利用外来资金(市外、国外、境外资金)规模,鼓励招商引资,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特制定本办法。一、奖励原则(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进行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加大物质奖励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给予行政奖励。(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鼓励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二、奖励对象(一)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党和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中的党政干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于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二)社会引资者:除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三、奖励条件(一)引进外来资金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于我市。(二)对引进单个项目资金总额在100万美元或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社会引资者,遵循“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按照纳税受益关系,由桂林市人民政府和县、区共同给予奖励。(1)对引进单个项目资金总额在l00万美元或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我市公务人员,桂林市人民政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年第4号政府令,下同)给予行政奖励。公务员不得接受项目业主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四、奖励标准符合奖励条件的,根据其引进的项目类别、资金数额进行奖励。(一)社会引资者引进资金设立企业或投资开发项目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3‰给予奖励。(二)公务人员引资者由桂林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和嘉奖等奖励。五、奖励资金(一)政府奖励资金,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二)政府以及项目业主奖励给引资者的奖金,引资者须依法纳税。六、引资者身份认定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法人。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金实际进入桂林前,获得由投资者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归口管理部门办理引资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同一个项目一般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七、奖励申领程序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奖励只奖励给起主导作用的个人。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在外来资金实际到位后.按如下程序办理:(一)如外来资金一次到位,视建设进度由引资者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到相应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手续。(二)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不论人数多少,奖励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励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三)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四)在项目资金到位,投入运营后一年内须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五)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如引资者引进的外来资金为可兑换外币,则按该笔外币结汇水单的汇率折为人民币计付。八、奖励政策实施与管理(一)由市发改委、市投资促进局、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商务局共同组建桂林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市级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市投资促进局具体负责对引进国外及港、澳、台资金以及国内市外资金的登记和奖励申报;市人事局具体负责对我市公务人员奖励的登记和审核;市招商引资工作小组负责对奖励申报进行审核;市财政局负责对引资奖励的兑现;监察局负责监督执行奖励政策。(二)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要予以追回,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确保政府奖励的资金来源。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九、附则(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二)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桂林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市政[2000]110号文)同时废止。十、本办法由市投资促进局和人事局共同负责解释。
- 桂林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债务,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代表政府管理和监督本级及下级政府债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责任明确的原则。第六条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公共财政要求及自身财力情况决定,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第七条各部门和单位举借的债务规模和方案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核,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举借政府债务计划需要调整的,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批。第八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第九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计划、财政部门提供如下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项目的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及其规模;2.拟举借债务的来源、数额、期限、利率是否有宽限期等;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4.还贷计划及其资金来源,还贷的最终责任人;5.其他应载明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会计报表:(四)计划、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计划、财政部门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政府批准。第十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如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告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领导责任。第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签订(或变更)后30天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第十三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第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天内,向同级财政、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第十五条在使用债务资金项目实施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如偿还债务需用财政资金的,应当由最终债务人提出申请,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第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第十七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一)企业利润和折旧;(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三)事业单位的事业及经营收人;(四)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五)处置同有资产的收益;(六)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七)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八)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第十八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第十九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一)财政预算内拨款;(二)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三)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四)处置国有资产的资金;(五)其他资金来源。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按财政资金拨付审核程序拨人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第二十二条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负有责任的县、区财政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市财政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第二十三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进行处理。对违反财经纪律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相关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第二十五条计划、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试行办法
-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约定当借款的企业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机构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条担保机构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由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负责组建并管理,其资金来源于每年财政预算安排及财政专项基金的转入。第四条担保机构的担保服务对象为我市(不含各县)各种经济类型中成长性强,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科技型、知识型、特色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额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申请提供担保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产品技术含量高,具有较好的市场销售前景;(三)经济效益稳定增长,具有较好的偿债能力和信誉;(四)产品质量好,负债合理:(五)管理人员素质高。第六条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最长为一年,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担保费一般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具体标准为:(一)担保期限在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按0.5%计收;(二)担保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按l%计收;第七条担保、业务办理程序如下:(一)申请。借款企业持银行同意借款的书面意见,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二)担保评审,担保机构根据申请,对担保项目的真实、合法、效力、安全和盈利性等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三)签订提供担保合同,经评审同意担保后,担保机构与借款企业签订提供担保的合同;(四)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生效。第八条担保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的规定要求,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第九条担保机构应建立担保项目评审制,提高评审质量,即由担保机构业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借款企业确有偿还能力的,评审委员会出具评审意见,由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决定。第十条担保机构应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调查,完善事中监督、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在进行担保业务时,可要求企业以其合法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进行反担保。反担保为提供保证人、抵押、质押三种方式。第十二条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与贷款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承担风险。根据借款企业的具体情况,担保机构承担的风险一般控制在贷款金额的80%以内。第十三条担保项目金额较大的,担保机构可与其他机构联合担保,具体比例另行商定。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应以下列等方式追偿:(一)组织催收人员对债务人进行追偿;(二)按提供担保合同的条款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三)对拒不还款的债务人提起诉讼。第十五条本办法南市财政局解释,担保机构可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 中共桂林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委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破产、改制企业离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根据市委有关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市委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破产、改制企业离休干部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共桂林市委办公室2004年5月19日市委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破产、改制企业离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受市委李志刚副书记委托,2004年4月12日下午,由市委副秘书长赵德明、市委组织部副部长、老干部局局长裴丽群在市委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市委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解决破产、改制企业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及离休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外的政策性生活补贴等问题。参加会议的有市委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文建洲、市政府督查办主任秦丽华、市委老干部局副局长李发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黎家林、市财政局副局长李时兰、市人事局副局长李慧琼、市卫生局副局长赖秋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医保所所长林年萍及上述单位有关科室负责人。会上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老干部局局长裴丽群同志介绍了我市破产、改制企业离休干部安置管理的现状及企业离休干部目前亟待解决的有关问题。重点讨论了破产、改制企业离休干部待遇等问题。一、会议认真分析了我市离休干部当前需要解决的八个问题。一是我市破产、脱离改制企业离休干部由谁管理和服务的问题;二是企业离休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外的政策性生活补贴和活动费用由谁收取和发放的问题(如两年一次的健康疗养费、特需经费、电话费、体检费等):三是市发[2002]6l号文件下发之前改制的企业,没有按现行文件提足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四是无法破产的流通领域离休干部和集体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问题.由于我市流通领域和集体企业未实施破产,一些困难企业的离休干部长期存在着无人管理的状况(包括离休干部长期无地方过组织生活,无地方交纳党费),这些离休干部能否按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方式进行安置管理:五是离休干部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和易地安置离休干部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有待提高的问题,目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提高了40%,而离休干部住院病房床位标准和易地安置离休干部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没有相应的提高,致使部分老干部意见很大,要求调整住院病房床位费:六是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外的政策性生活补贴未完全落实的问题,根据2002年3月26日,《关于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精神,我市14家破产企业56名离休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外的政策性生活补贴和特需经费已基本解决,但还有部份养老保险统筹外的政策性生活补贴未完全落实.由于这些待遇没有落实,老干部长期上访,特别是市一机床厂的离休干部反映最强烈:七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及政策性生活补贴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极少数单位还有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的情况,按中组部的要求,建议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及医疗费等两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统一发放.离休干部仍由原单位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按现行养老保险政策发放问题;八是请市财政给予解决同时符合两项条件的部份
- 桂林市老红军、离休干部等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 为保障老红军、离休十部等人员身体健康,遏制浪费,妥善解决其医疗待遇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一章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本级所属同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镇南关解放之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正处级实职性职务并已享受普通离休医疗待遇的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下简称特殊人员)。第二章资金的筹集一、用人单位按桂林市上年度特殊人员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为缴费基数,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特殊人员本年度医疗费。所收集的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底按本年发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超支部分内市财政协调解决,节余部分转次年使用。二、属于财政全额拨款及部分补助的用人单位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到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医保所)。不属于财政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所缴纳。三、用人单位在进行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联合、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个人及集团收买等形式改制过程中。特殊人员的医疗费要纳入合同条款,明确责任,承担特殊人员的医疗费,并按标准及时向市医保所缴纳。四、破产、停产、倒闭、严重亏损的用人单位其特殊人员的医疗费,从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所得或从企业清理维护费、企业拍卖资金中缴纳,标准以桂林市上年度特殊人员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为基数,一次性向市医保所缴足原用人单位特殊人员10年的医疗费。如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或变现不了的。由市财政协调解决。五、用人单位缴纳特殊人员医疗费确实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委老干部局、劳动局、财政局审核后,协调解决。第三章资金的使用及管理一、特殊人员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统一管理,原医疗待遇不变,市医保所负责具体经办工作。二、特殊人员统筹医疗费划分为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资金。个人帐户资金全年配额为:老红军4500元,厅级离休人员4000元,厅以下离休人员3500元,镇南天解放之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正处级实职性职务的并已享受普通离休医疗待遇人员3000元,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2500元。异地居住的特殊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上述相应类别标准划入。三、个人帐户配置后的资金余额为特殊人员医疗统筹资金。四、特殊人员患病时无论在门诊就医或住院治疗首先使用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用完后直接进入统筹资金。五、年度内个人帐户如有节余,节余资金全部归己,当年结算,连续两年结余的.除结余部份全部归己外,另加奖励结余资金的10%。第四章医疗管理一、特殊人员医疗证的办理。由用人单位到市医保所统一为特殊人员办理《桂林市离休人员医疗证》及《桂林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二、特殊人员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人员以就近和自愿选点为原则,选择两所综合医院和一个门诊部作为本人就诊点。定点医院负责特殊人员的门诊、急诊、住院治疗、转诊转院审批等医疗服务,定点门诊部负责一般门诊和临时急诊处理。医疗点选定后,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予改换。三、特殊人员应凭市医保所核发的《桂林市离休人员医疗证》或《桂林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及病历本到定点医院就诊,无医疗证或门行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按自费处理。医疗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转借他人使用,应追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证如有丢失,应持单位证明到市医保所挂失,予以补办。特殊人员死亡.所在单位应在当月将其医疗证收回,交市医保所注销;如仍有医疗费用发生,所发生的费用将由该单位全部承担。四、异地居住的特殊人员凭单位证明到市医保所申请,批准后将医疗证交回市医保所,在居住地选定一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固定医疗点,并请该医院建立门诊病历。如需住院,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医保所备案。如需转院治疗,由定点医院出具介绍信,到有条件的医院诊治。五、特殊人员用药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凡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均属自费药,凡使用标注(六)及注明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和全血、成分血,须由经治医生填写特殊用药申请表,经科主任、医院医保科(医务科)审查,报市医保所医疗管理科审批后方可记帐。抢救危重病人的药品,可先使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六、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按卫政发[1997]第9号文执行,检查项目单项费用100元以上的(如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和因病情需要使用的特殊治疗、特殊材料费用100元以上的(如震波碎石、激光治疗、高压氧、血透、理疗、深静脉穿刺针等),由经治医生填写检查治疗单,经科主任、医院医保科或医务科签署意见,市医保所审批后方可记账。七、关于器官、组织移植及人工器官的安装,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如肾脏移植、骨髓移植),其购买器官或组织(按国内价格计)以及移植过程的医疗费用,报销70%,个人负担30%。经批准安装人工器官及安装过程的医疗费用、进行冠状动脉形成术、心脏射频消融术等高费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用,报销80%,个人负担20%。其中手术过程中所用的各种人工器官、药品材料,如造影剂、各种导管、特殊卫生材料(含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血管内支架)等,按国产价格计算,价格超过一万五千元的,均限定以一万五千元计,一万五千元以下的按实际价格计,然后按本款所规定的报销比例计算。八、门诊用药限量及住院床位费标准。特殊人员就诊时应服从医生诊治,不得指名检查、要药,慢性病不得一日数诊。门诊用药实行限量定额管理,同一疾病同类药不得分解数张处方。急诊处方为一天量,一般疾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10天量,结核病等慢性病不超过1个月。中药处方不超过3剂、中成药不超过l盒、同类抗菌素不超过2种,每张处方药费限30元以下,超限额须经医院医保科审批。特殊人员住院床位费标准:老红军及厅级医疗待遇的每天12元,一般离休人员每天9元。其中每年7月、8月、9月及12月、1月、2月住院的可享受每天空调费3元。异地居住或转外地治疗的特殊人员每天可享受20元床位费(含空调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费用计算。九、特殊人员医疗费不予报销的范围按市公费医[1992]第3号文中不属公费医疗开支范同的规定和市政办[2001]5号文中不予支付的内容执行。十、特殊人员转诊转院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一般情况下,不得擅自或越级转诊转院。原则上不得转向下级医院或集体性质的医院治疗。(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不宜转院:常见病多发病、危重病、外伤性截瘫、晚期恶性肿瘤等:所转入医院无特殊治疗及无确定疗效的病种:定点医院有设备检查或已查明确诊并能治疗的。(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程序办理转诊转院:1、确需住院治疗而本定点医院限于技术设备不能治疗者:2、需作特殊辅助检查,而本定点医院缺乏设备的:3、疑难病例,经本定点医院组织会诊不能确诊者:4、其它意外群体发病本定点医院无床位时:5、在诊治过程中发现精神病或传染病须转往专科医院治疗。(四)办理转诊转院程序:1、转诊:由经治医师提出,填写《桂林市离休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一式两联,附病历简介一份,指定检查项目或部位,经医保科审核盖章后报市医保所批准,到指定的转诊医院检查后,同原定点就诊医院治疗。2、转院:由住院科室讨论、科主任提出,填写《桂林市离休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一式两联),附病历简介一份,经医保科报清院领导审批并经市医保所批准后方可转往指定的医院住院诊治、特殊情况,因病急需转院治疗者,可先转后批,自转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市外转诊转院只能根据病情选择一所医院,如需转第二所医院,必须有第一所医院的转诊证明。3、特殊人员转诊转院费用报销:凭转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或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到市医保所审核报销。特殊人员擅自转诊转院和不按转诊转院要求办理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十一、异地居住的特殊人员在当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或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到市医保所报帐,医疗待遇与本市特殊人员相同。十二、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住院2天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市医保所,病情稳定后需转回原定点医院诊治;病情不稳定的,经市医保所批准后可继续在该非定点医疗机构留医,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到市医保所报帐。第五章附则一、凡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三、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条件及程序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条件及程序》、《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和《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五个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条件及程序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及《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0]133号),制定本审批条件及程序。一、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凡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及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二、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桂林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三、申办程序(一)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1、执业许可证副本: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日均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5、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6、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四、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可作为市本级全体参保人员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其中专科医疗机构仅限相关的专科疾病住院不受定点限制;如果到专科医疗机构综合科室住院,按自费处理。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两医结合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可再选择3家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及一级以下各类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将个人择点意向汇总后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住院定点医疗机构。随着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能力的提高,将逐步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五、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为加强转诊转院的审批和费用结算管理,根据《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0]13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转诊转院原则(一)一般情况下,不得擅自或越级转诊转院,原则上不得转向下级医院或集体性质的医院治疗。(二)根据同家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不宜转院:常见病多发病、危重病、外伤性截瘫、晚期恶性肿瘤等:所转入医院无特殊治疗及无确定疗效的病种:定点医院有设备检查或已查明确诊并能治疗的。二、转诊转院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程序办理转诊转院:(一)确需住院治疗而本定点医院限于技术设备不能治疗者:(二)需作特殊辅助检查.而本定点医院缺乏设备的:(三)疑难病例,经本定点医院组织会诊不能确诊者:(四)其它意外群体发病本定点医院无床位时:(五)在诊疗过程中发现精神病或传染病须转往专科医院治疗。三、转诊转院的程序(一)转诊:由经治医师提出,填写《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一式两联,附病历简介一份,指定检查项目或部位,经医务科或医院医疗保险科审核盖章后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转诊医院检查后,回原定点就诊医院治疗。(二)转院:由科内讨论、科主任提出,填写《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一式两联),附病历简介一份,经医务科或医院医疗保险科报请院领导审批,再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往指定的医院住院诊治。特殊情况,因病急须转院治疗者,可先转后批,自转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四、转诊转院要求(一)定点医院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掌握转诊转院条件,按转诊转院程序审批。(二)参保人擅自转诊转院和不按转诊转院要求办理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_二)市外转诊转院只能根据病情选择一所医院,如需转第二所医院,必须有第一所医院的转诊证明。五、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结算(一)市内转诊转院l、转诊费用结算参保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转诊做特殊检查的.检查费用先由个人垫付,三个工作日内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和正式发票同原住院医院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观定实施细则》(市政办[2001]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报销,其已报销的费用计人该次住院的基本医疗费支出总额,患者出院再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结算。2、转院前的医疗费用结算(1)参保患者负担部分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办理。(2)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医疗机构的结算:该参保患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标准定额50%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在标准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80%结算:超过定额部分由其医疗机构承担。3、转院后的医疗费用结算:(1)参保患者起付标准按转入医疗机构等级标准减去转出医疗机构等级标准补差,属同级医疗机构转院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自负比例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办理;如参保患者从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入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先由个人负担5%后,再按上述办法办理。(2)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入医疗机构的结算,按住院标准定额及办法结算。4、传染病、精神病转往专科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1)转院前住院费用结算。参保患者的起付标准按转往的专科医疗机构标准交付,进入统筹段后的自负比例根据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承担。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病人的医疗机构结算: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额在普通住院病人标准定额40%以内的按实结算,在标准定额40%以上的部分按70%结算,超过定额标准部分由其医疗机构承担。(2)转入专科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参保患者不再负担起付标准,直接进入统筹,自负比例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专科医院标准承担。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专科医院的结算,按住院标准定额及办法结算。(二)市外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的结算l、转院前的医疗费用结算按市内转院的有关结算办法办理。2、市外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患者垫付。参保患者出院后十五天内,凭《转诊转院审批表》第一联、出院疾病诊断书、病历摘要和医嘱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正式发票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根据市内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按比例报销。3、市外转诊转院的参保患者如不能提供详细的费用证明材料及清单,须先由个人承担该次转诊转院总费用的20-30%后,其余部分再根据市内j级医疗机构标准按比例报销。4、市外转诊转院期间,患者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三)转诊转院的参保患者只能按比例报销经审核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合理费用。病人住超标准病房、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的费用,均不予报销。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为解决参保职工的特定慢性病门诊问题,根据《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1]133号),制定本办法。一、特定慢性病种范围参保人如患下列特定慢性病,在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按住院比例支付:(一)冠心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高血压病ⅱ期以上.糖尿病、肝硬化、帕金森氏综合症。(二)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癌症。二、审批程序患有上述特定慢性病的参保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签署意见附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各种检查报告单及两年病史资料,并填报《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慢性病门诊审批表》,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发给《特定慢性病门诊就诊卡》,参保人持卡就医。三、管理办法进入统筹基金开支的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六定”的管理办法、(一)定病种。严格控制病种,不得超出规定范围。(二)定药物及检查治疗项目。不得在统筹基金中支付超出所审批的治疗该病种以外的医疗费用和检查治疗项目。(三)定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诊断结果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四)定处方用药量。每次就诊一般药量不得超过10天,特殊用药最长不得超过一个疗程。(五)定支付限额。特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按年度限定支付限额(见《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年度限额表》)。(六)定治疗期。特定慢性病的门诊治疗期一年一定。从审批、治疗起在一个年度内仍不能治愈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特定慢性病就诊卡由持卡人一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帮助他人开药。医疗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治疗及用药,不得串换药品,变更治疗项目。统一使用“特定慢性病门诊专用处方”,对不合理用药、超范围用药及治疗项目不予支付。四、支付办法(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必须承担市本级职工年平均工资6%的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至该特定慢性病年度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报销80%。特定慢性病年度支付限额包括起付标准、个人支付部分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二)在一个年度内,同时患有几种特定慢性病.个人只承担一次起付标准。(三)特定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刚由本人先垫付,按季度连同就诊卡、病历、处方一并送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五、参保人住院期间,不执行本办法。六、参保人当年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已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不执行本办法。七、国家政策如有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八、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为加强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根据《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0]133号),制定本办法。一、结算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遵循“保障合理诊疗,建立制约机制,提高质量效益,实现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二、结算范围凡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全部纳入结算范围,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三、结算方式医疗费用按月结算,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按应偿付金额的94%结算,预留6%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按考核情况予以偿付。零售药店购药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结算。(二)住院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即平均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实际发生费用用达到或超过标准定额按标准定额结算,超支不补;实际发生费用低于标准定额时按实际费用结算,并按节余部分的50%给予奖励。四、费用结算公式(一)门诊及药店购药费用暂付额=个人帐户记帐总额×94%(二)住院费用标准定额=出院人次×次均费用标准l、当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标准定额时:费用暂付额=(住院费用标准定额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总额)×94%2、当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低于标准定额时:费用暂付额=(实际发生费用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总额)×94%五、定额结算标准(一)住院医疗费用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院前2年成年人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病种结构、物价指数变动、医疗收费标准调整、医院收入的总量控制指标等有关影响因素,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协商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二)核定年度住院总人次按参保人每i00门(急)诊人次应入院人次的比率确定,年度结算一次。实际比率低于标准比率时,按实际住院人次计算:实际比率高于标准比率时,超出部分,年终视医保统筹基金当年可支付住院费片的能力情况,实行期后定额结算,即将统筹基金可用量除以发生额,按得到的比率给予结算。六、结算程序和审核办法(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门诊费用报表、住院费用报表、出院病人医疗费用结算单等有关报表报送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并扣除违规部分后,于送达医疗费用结算申请日起20天内,将上月应偿付的医疗费用的94%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调剂药品的药费报表及处方报送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并扣除违规部分后,于送达药费结算申请之日起20天内,将上月应偿付的医疗费用的94%划拨给定点零售药店。(三)每年1月,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卫生局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按照《桂林市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上年度考核评审,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对医疗费用中6%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四)每年1月,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按照《桂林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上年度考核评审,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五)每年第一季度,对于上年度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实际发生额低于标准定额的节余部分,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按50%给予奖励。七、特殊医疗费用的结算(一)市内、外转诊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患者垫付,再按有关规定回原住院医院审核报销,其报销的费用计入该次住院的基本医疗费支出总额.(二)市内转院医疗费用的结算:l、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个人负担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前参保患者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标准定额50%以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医疗机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在标准定额50%以上至标准定额以内的部分按80%结算;超过标准定额部分由其医疗机构承担。2、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先将起付标准按转入医疗机构与转出医疗机构的差值补差,再按有关规定承担个人自负部分。如参保患者从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入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先由个人负担5%后,再按上述办法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入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按住院的标准定额及有关规定办理。(三)传染病、精神病患者转往专科医院的医疗费用结算:l、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先按专科医院的起付标准支付,再按有关规定承担个人自负部分。转院前参保患者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标准定额40%以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医疗机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在标准定额40%以上至标准定额以内的部分按70%结算;超过标准定额部分南其医疗机构承担一2、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不再负担起付标准,直接进入统筹,按有关规定承担个人自负部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专科医院的结算,按住院的标准定额及办法结算。(四)市外转院医疗费用的结算:l、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内转院的有关规定办理。2、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患者垫付,然后按有关规定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报销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参保患者先自负10%,再根据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按比例报销。(五)参保人员因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近住院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报销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先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市政办[2001]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扣除使用乙类药品和大型特殊检查、治疗项目费用自负比例后,个人自负5%,再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报销住院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大抢救,费用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凭有关医院的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50%。(六)参保人员因公、因私在:异地急诊住院和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七)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其职工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所在单位和个个人垫支,待单位补缴后,单位持出院通知单、病历摘要并盖医疗机构公章、费用结算单、报销汇总表及职工医疗保险ic卡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低于就诊医院标准定额的按实际医疗费用报销,高于就诊医院标准定额的按标准定额结算。(八)不具备条件使用电脑进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其门诊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再由其所在单位持职工医疗保险ic卡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单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审核结算。(九)因定点医疗机构停电或电脑故障,参保人员不能持医疗保险ic卡结算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同第七条第8款。八、管理措施(一)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时要明确结算原则、结算方式和标准以及结算周期,并按合同履行双方责任和义务。(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建立医疗保险管理科(室)或相应的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施,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与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并提供费用结算所需有关材料。(三)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填写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明细表),需病人自费的药品、服务项目要告知病人并注明“自费”标识,由病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其结清属参保人员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及已由病人或其代理人签名认可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四)对不符合《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规定的病例,其转诊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承担。(五)连续住院期间的院内转科病例只按一次住院计算。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解决参保职工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费用负担问题,根据《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0]133号),制定本办法。一、基金来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由两部份组成:每人每年从个人帐户中提取16元,统筹基金按每一参保职工每年提取8元,每年的第一季度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帐户中代扣代转。无个人帐户的困难企业参保职工,由其参保单位向职工每人每年收取16元大病救助金,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统一交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逾期不缴者,不能享受当年的大病救助待遇。救助基金当年结余的本金和利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二、基金管理:大病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滚动积累,以丰补欠: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三、支付办法:参保职工当年发生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或单位垫付。此部分医疗费用结算时由大病救助基金和职工个人按65%和35%的比例分担。大病救助基金半年预结算一次,根据当年参保人群和统筹地区前三年大病发生机率,暂定一个预付上限,预结算时先报销30%。次年,根据当年救助基金实收款额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确定支付额上限。基金的总支付额原则上不得突破当年所收资金的总额。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限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救助基金的结算应于次年的1季度前完成。五、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桂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为了维护机关和事业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发挥生育保险的统筹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桂林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年及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二、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最高不超过参保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l%。三、机关和事业单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开支渠道:机关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社会团体专职人员生育保险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四、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征缴、支付和管理。五、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医保机构可委托银行向参保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计息,基金的利息进人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收入免征税费。六、生育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一)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顺产的支付l000元,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支付1800元。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直接引起疾病的,在产褥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褥期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女职工计划内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支付300元;满4个月不满7个月的支付500元。(三)女职工生育难产死亡,参照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第一、四条的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四)职工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支付20元,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支付300元。(五)男职工的配偶生育如未享受国家有关生育补偿待遇的,支付1000元生育补偿费:难产死亡的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理。七、剩余保险待遇由单位凭《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及其他有效证明如实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单位,单位按规定付给职工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八、剩余保险费不得减免。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九、剩余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医保机构作出年度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十、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剩余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支付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十二、被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的职工,生育保险关系随同其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如新单位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生育保险关系自行终止,职工不再享受保险待遇。十三、违反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不适用本办法。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十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上级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事业单位:现将《桂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桂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三个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二月五日桂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政策,结合目前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幅度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及单位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照执行范围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鉴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各异,目前正在进行改革,待各事业单位性质进行界定后,再具体明确可以比照执行财政负担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四、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按核定的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月拨付给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五、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使用范围(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50%,划入个人帐户,每年核定一次。(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特大病救助基金按比例报销后剩余的部分,经审核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70%。(三)享受范围和参照执行范围人员住院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不包括起付标准)部分医疗费用按年度累计超出市本级职工上年平均t资15%以上部分,经审核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50%。(四)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国家公务人员(副厅级以上及相当级别的退休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就诊、住院时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凭有关证明材料和定点医疗机构发票,经审核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五)符合本办法二、三项规定,但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六、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七、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包干补助的中央、自治区属驻本市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其他事业单位根据事业经费的来源不同,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八、自治区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桂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应参加桂林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职工包括与参保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及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二、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恢复身体康复。四、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五、参保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六、职工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七、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及工伤待遇申请,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工伤待遇中请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单位的工伤通知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单位的工伤报告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九、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十、职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十一、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确立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明书》。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十二、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十三、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十四、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市本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十五、工伤医疗期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必须经医院同意,最长不超过二三十六个月。十六、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上一年度市本级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十七、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工作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十八、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发给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三)异地安家的,发给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市本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十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四级并按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低于退休金计发标准的,按退休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二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伤残职工工资按原来渠道解决。(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二十一、职工因工死亡,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会、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按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四十八个月发给。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二十二、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市本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比例每年调整一次二十三、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退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南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医疗保险待遇、(五)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帮助受害职工暂时垫付有关医疗费用。二十四、职工因出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出国、出境、外派劳务、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劳部发[1976]266号文有关规定处理二十五、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二十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二十七、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二十八、医疗保险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通过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费率,根据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和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序的不同.按单位职工年工资总额确定比例:运输、铁路、电力部门按单位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9%缴纳,公安、劳改、检察、法院部门按单位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6%缴纳,其他部门按单位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5%缴纳。二十九、机关、事业单位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开支渠道: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工伤保险费,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费,在事业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工伤保险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三十、工伤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征缴,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银行扣缴后应按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时间及时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银行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进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三十一、为了加强单位安全工作宣传教育和工伤事故预防,做好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和劳动鉴定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其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3%提取康复费;2%提取宣传和科研费;l%提取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以上提取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工伤基金和提取的各项费用免收税费三十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三十三、单位招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三十四、单位破产或停办时,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对其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原已享受的下列待遇,全部由工伤基金支付:(一)定期伤残抚恤金。(二)护理补助费。(三)亲属生活补助费。(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补助功能器具维修、更换费。三十五、工伤职工应当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三十六、职工因工死亡按桂林市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三十七、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三十八、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三十九、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四十、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四十一、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及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四十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四十三、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中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四十四、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四十五、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的死亡。四十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另行规定。四十七、各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四十八、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四十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就业安置工作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动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为解决城镇失业人员就业问题而创办的一种新型经济组织。近年来,劳动企业在开辟就业渠道,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加快发展我市劳动企业,促进就业安置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把发展劳动企业经济,促进就业安置作为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抓好落实。(二)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同内落实国家对劳动企业的优惠政策,指导企业用好用活用足政策,做好服务工作,扶持劳动企业,积极促进劳动企业的发展。(三)主办或扶持单位,要积极支持和扶持劳动企业。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下岗人员和离岗未就业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他们成立劳动企业,并将其归口到劳动企业管理系统之中.通过生产自救,妥善解决他们的工作、生活问题、二、做好归口管理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办扶持的以安置失业人员、富余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离岗未就业人员为主的经济组织,不管是新办的,还是原有的.按国务院第66号令的规定,必须实行归口管理。否则,不能享受劳动企业有关的优惠政策。(一)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对全市劳动企业归口管理的具体工作。(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引导劳动企业向就业容量大、发展空间广阔的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发展,并切实加强管理,做好服务工作,维护劳动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办好桂林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政府和劳动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三)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领导,各主管部门劳动服务公司受各主管部门的领导。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及各主管部门劳动服务公司,业务上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并负责对下属劳动企业进行归口管理。(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央、区属驻桂企事业单位等开办的劳动企业,其主管单位是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五)劳动企业的审批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工商部门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三、认真落实发展劳动企业的有关政策(一)税收优惠政策1、劳动企业累计安置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发[1994]6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1999]116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安置人员累计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人员累计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人员累计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0%不足30%,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年。凡符合条件的,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免征所得税期限,新办企业从其正式开业经营时开始计算,其他企业从批准给予减免税时开始计算。安置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比例=安置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安置人员人数)*100%2、各类企业安置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的,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这些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促进他们的正常发展.3、减免税期满,劳动企业重新安置下岗职工和其他失业人员累计达到60%比例的,可继续享受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安置比例达到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三年企业所得税,安置比例达到10%不足30%的,减半征收一年企业所得税。企业重新安置人员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重新安置人员比例=重新安置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4、主办或扶持单位无偿借给劳动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及经营场所等资产,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减免房产税,.5、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劳动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2003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三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劳动企业兴办其他第三产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6、大专院校兴办的劳动企业,属于校办工厂、农场,可享受国家关于校办企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7、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人员包括:失业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离岗未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产生的离岗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8、申请享受有关税收减免的程序:(1)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劳动企业证书副本和安置人员名册及其相关证件、证明材料,与安置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安置人员的证件、证11月材料为:①下岗职工提供的下岗职工证复印件;②失业人员提供的待业证和失业保险证复印件;③离岗未就业(富余)人员提供的主办单位关于职工离岗的文件、证明材料;④其余人员提供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填写《安置人员情况表》。(3)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经市、县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9、劳动企业减免税金需单独列账,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规模,不得挪作他用。(二)建设规划部门要积极解决好劳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劳动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经营场地的,可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劳动企业经营场地应依法予以补偿。从事建筑业的劳动企业录用的城镇失业人员、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应按规定从速给予资质审批。(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企业登记注册要给予支持并适当放宽经营范围,可一业为主,兼营其他,除国家规定的号控商品利有专门规定的商品外,儿放开经营的商品,劳动企业均可经营。(四)劳动企业的审计费用应适当降低,亏损和特困企业给予适当减免。(五)劳动企业招用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六)劳动企业及其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办单位的离岗未就业人员到劳动企业就业,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事项由主办单位与劳动企业协商办理,应缴费用由劳动企业及职工本人共同负担。(七)劳动企业安置主办单位的离岗未就业人员以及主办单位委派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劳动企业支付和发放,也可以转经主办单位发放。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按规定进入成本。劳动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搞活内部分配。在处理工资分配关系时,可以采取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计税工资的办法或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办法。劳动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原则上按自治区现行的工效挂钩办法执行,报市、县劳动保障、税务部门审批。由主办单位委派的人员和离岗未就业人员组成的劳动企业可单独实行工效挂钩,也可将产值利税计入主办单位,参加主办单位实行的工效挂钩。主办单位应根据劳动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安置情况,切出一定数量的效益工资用于委派人员和离岗未就业人员的工资升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劳动企业工资总额时,应考虑劳动企业主要承担安置富余人员的特点,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照顾。实行计税工资的劳动企业,其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总额,应在税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数额内据实列入。(八)鼓励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利用固有资产扶持和兴办劳动企业.安置更多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离岗未就业人员。(九)劳动企业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按有关政策加快推行股份合作制步伐,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主办单位应给予支持。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劳动企业,其劳动企业的性质和原有隶属关系不变,安置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继续享受劳动企业的优惠政策。(十)为解决劳动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金融机构(特别是专业银行)每年应安排出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优先扶持劳动企业发展生产。(十一)劳动企业向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十二)劳动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生产经营责任制的,对有突出贡献的劳动企业负责人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四、维护劳动企业的合法权益(一)有关部门对侵犯劳动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要认真查处,并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严肃处理。(二)全市劳动企业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必须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凡未按法定程序撤销、合并劳动企业或改变劳动企业性质及隶属关系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追回减免的税费。(三)在全市劳动企业中推行厂长(经理)聘任制或经营承包责任制,各劳动企业聘任厂长(经理)必须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在聘任期或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撤换,合同中规定的对劳动企业厂长(经理)的奖励必须认真兑现。(四)劳动企业在存续期间所形成的积累、资产均属该企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和占用。桂林市人民政府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 桂林市妥善安置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暂行办法
- 我市是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在操作兼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为妥善安置好职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和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国有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制定如下暂行办法:一、关于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后职工的安置(一)同有企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因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发生变化,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凡末达到退休条件的,可自谋职业或进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已经离退休的,由市计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二)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资产变现所得中支付、破产企业资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三)成立市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小组,由市财政局牵头,市经贸委、国资局、劳动局、土地局、建规局、房地产局等部门组成,该小组具体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和变现。各破产企业清算组接受处置工作小组的领导,破产企业资产产可采取变卖、公开交易、抵押等多种形式实现资产变现。破产清算组负责做好资产变现的资料准备、公告、洽谈、草签协议等项工作,并及时向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小组汇报有关进度情况,拿出资产变现方案,经市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四)为降低破产成本,更稳妥地安置职工,对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执行以下优惠政策:l、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优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免收有关税费。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2、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时,收取的交易费、过户费、评估费、勘察丈量登记费等费用,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最低档次的50%。3、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企业办理水、电、通信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开户费。企业在不增加用水、用电.不要求供水、供电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情况下,供水、供电单位不得向过户企业收取增容费。破产企业的收购方承诺收购后不得拖欠水费。(五)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计算。根据同发[1997]10号文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安置费根据破产企业职工个人实际工龄进行折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破产企业职工工龄在21年(含21年)以上的,安置费为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2、破产企业职工工龄在21年以下的,安置费为:(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21年)×本人工龄。破产企业职工不论是自谋职业的或者是进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安置费均按上述同等标准计算。市再就业中心接收破产企业职工,费用不足部分由市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小组从资产变现所得资金中补足。(六)职工愿意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相关部门应与职工签订有关协议,方可付给职工本人安置费。职工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依然保留,档案材料可送到市技术工人交流办公室,由本人按挂职人员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合并计算缴费年限,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市技术工人交流办公室负责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七)职工愿意进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中心应与职工签订协议,明确管理关系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心的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在中心期间,由中心发给有关证件,凭证领取基本生活费、门诊医疗费或参加转岗培训、接受职业介绍等各种再就业活动,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职工重新就业后,中心收回有关证件。(八)职工在中心期间,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基本生活费第一年按失业救济标准的ll5%(含门诊医疗费)发放,第二年按不低于第一年基本生活费的ll0%发放。在托管期间,职工住院治疗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报销职工本人住院费的50%,但一年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九)职工在中心期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提出,可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十)职工在中心期间重新就业的,要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劳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证,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从职工重新就业的第二个月起解除托管合同,停发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停止为其代缴各种社会保险费。职工在中心期间神枪自谋职业病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心应将其剩余安置费一次性发放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十一)用人单位录用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将该职工剩余部分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十二)职工在中心期满仍未再就业的,解除劳动关系,转到事业保险机构登记失业,其在中心结余的安置费全部抵缴养老保险。事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合并计算缴费年限,达到退休年龄的,由事业保险机构代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费,领取失业救济期仍未再就业,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转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人档案由事业保险机构保管,到退休年龄后,由事业保险机构代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二、关于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安置(一)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兼并企业要前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的安置。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实行下岗分流,下岗职工进入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二)被兼并企业富余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由兼行企业负责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失业、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兼并企业要通过再就业培训、广开就业路促进下岗职再工就业。三、本意见适用于经批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并依法宣告破产和被兼并的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其他破产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各基层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桂各单位:为了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一、规范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工作程序,加强下岗职工管理(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减员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企业在减员增效工作中,必须坚持多分流少下岗的原则。安排职工下岗,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下岗作为处分职工的手段。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天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2、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安排职工下岗。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下岗人数超过企业总人数30%的,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3、由企业填写《下岗职工花名册》,由职工填写《下岗职工申请办证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岗职工证(各县所属企业由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到市里办理)。下岗职工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企业要协助做好下岗证的发放工作,不得弄虚作假,扩大发放范围。(三)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能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其富余人员应由本企业分流安置,不得推向社会。凡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本企业职工下岗。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职工。以上人员确需下岗的,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四)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应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最长不超过3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原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企业与职工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五)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有关政策规定的服务和待遇。(六)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下岗职工、特困职工的建卡、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建立管理台帐,详细掌握和记录下岗职工的下岗时间、家庭生活状况、下岗去向、思想动态、择业要求以及在社会上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情况和参加各种培训的情况,做好下岗职工动态管理。二、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发挥中心的职能作用(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l、成立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主要接收破产企业和被收购资产企业的下岗职工并提供服务,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设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2、企业主管部门成立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主要对所属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组织本系统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调剂使用。3、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本企业下岗职工实施管理并提供各项服务。4、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设在劳资部门,劳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二)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任务l、按规定为进入本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门诊医疗费,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转变就业观念,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协助其办理各种经营手续。(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管理l、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第一年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费按失业救济标准115%(含门诊医疗费)发放,第二年不低于110%,第三年不低于105%。2、下岗职工重新就业后,要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合同鉴证,中心从职工重新就业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停止为其代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在中心期满仍未就业,企业应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对不愿意签协议进中心的离岗人员,或进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管理l、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由财政核拔;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2、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必须用于再就业服务工作,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下岗职工从事劳务的收入、生产自救的经营收入必须作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补充经费。不得挪作他用。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一)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重点保障市(县)属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盈利企业由本企业解决:实行转换经营机制、减员增效的企业原则上由本企业解决;被兼并、收购、承包的企业由兼并、收购、承包方解决;集体企业等其他企业由企业及其主管单位解决。(二)认真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条例》,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力度,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比例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其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所得资金调剂一部分用于补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基金。(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l、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预算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通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并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专户。资金的使用须经市(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批准,严禁挤占挪用。2、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上级统一拨付的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费、医疗费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四、帮扶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措施(一)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和企业厂房、设备租赁的单位,必须优先安排原有职工后方可向社会招工,不得无故将原有职工下岗或辞退。(二)下岗职工要求再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和报名费。(三)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可享受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提供的转岗、转业培训1次。(四)下岗职工无论是否实现再就业,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可与以后的工龄及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不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可按不低于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五)下岗职工免购各种债券和免交各种社会集资和募捐,对部门要求订阅的报刊,下岗职工可不订阅。(六)下岗职工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原未购买现在愿意购买的,可按政策规定购买或继续租住。(七)市工商局职能科室及各分局设立下岗职工服务窗口,优先为下岗职工办理有关证照,下岗职工集资兴办的企业,在注册资金l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给予优先注册登记,然后从企业积累中逐年补足。(八)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开业1年内免收个体管理费,满1年后,再减半收取个体管理费1年。(九)下岗职工在新办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管理费实行“免一减二减三”,即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收取.第三年减收30%。(十)个体工商户聘用下岗职工达50%以上的,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合伙、私营企业不收取工商管理费。(十一)税务机关对下岗职工提供限时服务,凡下岗职工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能够按规定提供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资料以及《下岗职工证》的,国税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并对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于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发票领购簿。(十二)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及其他失业人员数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的。按管理权限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期满后,重新安置下岗职工和其他失业人员累计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十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从开业之日起一个季度内可给予定额下浮30%幅度内的照顾(下岗职工凭证只能申请一次照顾)。同时,鼓励下岗职工建帐建制,凡建帐户申报额达到同行业定额及超过定额的,按定额60%征税。(十四)下岗职工组织新办城镇集体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1至3年照顾。(十五)下岗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企业或经营单位,从开业之日起第l、第2年免征所得税。(十六)下岗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等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十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十八)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l、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使用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2003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3年。2、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在第一年免税期满后,需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检,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免征l至2年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十九)下岗职工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经当地财政机关审批,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l至3年。(二十)下岗职工持下岗证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医院办理就诊优惠卡,市区内的下岗职工,凡到桂林市市属医院就诊的,凭优惠卡均可享受门诊诊疗费(药品费除外)优惠10%的待遇,优惠卡由各医院制发并严格管理。(二十一)文化系统为下岗职工开设咨询窗口,解答咨询,并提供法律、法规、文件等资料和一切必要的服务,为下岗职工从事文化经营项目做好服务工作,包括优先受理下岗职工的申办报告。对某些文化水平较低的下岗职工,免去管理法规的考试,对下岗职工免费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经营水平和守规、守法经营的认识,简化办证程序,提高效率,保证下岗职工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3日之内领到《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十二)对下岗职工从事文化经营项目所应交纳的管理费,视项目可采用减收或免收管理费半年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并对其今后的经营项目适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二十三)为了方便下岗职工临时外出谋职,市公安局在每月办理临时居民身份、正指标内给予优先照顾。(二十四)在审批行业、场所办证时,有关单位要提高办事效率,精简办事程序,对下岗职工做到随到随办,并争取一次办完、(二十五)下岗职工配偶调迁入市区内,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调迁入手续的审批时间不超过5天。五、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成立桂林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办公室(各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机构),在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局局长担任.市劳动局、市委宣传部、市经贸委、市总工会、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联各派出名领导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以上单位及市民政局、市妇联等单位各抽调1名干部组成联合办公室。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水通知为准、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8日
-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 为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0]133号),制定本细则。第一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一)本市及所属各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及以上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二)在本市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属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三)外商、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及其它经济实体中的中方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另定。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别以市、县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分块运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第二章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制定该项工作的具体规定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根据《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条件及程序》、《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审批条件及程序》审定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资格:(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四)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五)负责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和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纠纷。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与运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支付;(二)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协议,结算医疗费用;(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服务质量及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五)受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六)做好其它配套服务工作。第六条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第三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逐月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保证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转,在三至五年内,作为过渡措施,用人单位以退休养老金总额为基数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水医疗补助费,其补助费率按6.5%执行。过渡期满,视基金运转情况,如需继续执行,再申报审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比例随着经济发展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第八条停薪留职和挂职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上述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后交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第九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代职工缴纳。第十条困难企业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费按《桂林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办理。第十一条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须填写《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和《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核对后统一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职工凭证就医。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退休养老金总额,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缴费基数。第十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人保时首次须缴足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个月后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手续,报送《医疗保险基金缴款申报表》、《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单位、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第十六条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经营状况进行稽核。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全额补缴后,即可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因欠缴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使用.参保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确实暂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提出缓缴书面中请,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计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缓交合同后,可以部分或全部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如已连续参保并按规定缴费每满5年,缓缴期可增加1个月)缓缴期满即须连同银行利息如数补缴。超过缓缴期仍未缴纳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及2‰的滞纳金。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并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第十八条参保人工作调动时,原单位及参保人应将医疗保险费交至调动工作之月止。如有欠缴、漏缴,应补缴。第十九条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在批准合并分立、转让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先行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费。第二十条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第二十一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社会平均工资的计算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退休人员的退休养老金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确定的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的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第四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一、个人帐户的设立(一)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进行管理。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人个人帐户部分,以参保人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养老金总额)为基数,按下列年龄段和比例划入:在职职工45岁(含45岁)以下的划入1.3%;在职职工45岁以上的划入1.5%;退休人员划入5%。个人帐户用于参保人的门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在有一定结余时,也可用工参保人住院医疗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后的自负部分。(二)参保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前的实足年龄为准,4月30日前申报花名册时一次性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其个人帐户记人比例不作变动,如有变动的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三)参保职工退休时,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四)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五)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再划人资金。(六)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收支情况,由参保职工本人收执。(七)参保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参保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生效后五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继续使用、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八)职工调离本市时,凭有关调动证明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随同工作关系划转并继续使用。(九)参保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使用,如无继承人,转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十)参保人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二、统筹基金的组成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号款专用,不得减免,不计征各种税、费,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应给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银行调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南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医疗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药店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条件及程序分别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条件及程序》、《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条件及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科(室)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制定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第三十条加快医疗机构内部改革,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价格适宜的医疗服务。第六章参保人员就诊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患病,由本人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可到市内任何一家有微机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凭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注射用药、静脉点滴液体除外)。若参保人因病(老年性痴呆、瘫痪等病人)不能白行就诊取药,必须由单位开具证明,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领取药手续。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并使用《专用处方》。医疗费用通过微机从《结算卡》上直接划除。除急危重症抢救外,不持证、卡看病按自费处理。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按有关规定选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因病需住院时,必须在其选定的三家定点医疗机构及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的一所就诊,经医生诊断符合住院条件的,凭入院通知书、门诊病历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结算卡》办理住院手续,视病情轻重,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起付标准以上额度的住院预付金(用于支付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及起付标准和自负比例),方可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住院预付金不够支付的,医院须及时通知参保患者或家属增交现金。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丢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汪和《结算卡》,凭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并补办新证、新卡。第七章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门诊每次用药同类药只限使用两种以内(结核病除外),参保患者不得向医生提出与病情无关的用药、检查、治疗等要求,提出不合理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自费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量,实行门诊处方用药限量:即急性病二天量,不超过三天:一般处方药量以七天为限;慢性病不超过十天;中药处方不超过三剂药量;精神病、结核病、慢性肝炎、高血压病、糖尿病等慢性病可延长到2-4周量:各种静脉输液治疗均限三日量。基本医疗保险处方须单独存放,按天装订。有封面及统计数据(包括处方张数、药费、注射费合计数等)。为适度减轻慢性病患者的个人负担.参保人员经鉴定确认患有门诊治疗手段及效果与住院治疗基本相同的特定慢性疾病,其门诊医疗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支付一定比例,具体报销办法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办理。第三十五条参保患者住院的医疗费,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比例计算(详见表1)。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包括个人自负部分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按在职、退休和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共同承担(见表2)。中断并恢复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全额享受最高支付限额。年内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核减60%:缴费不满6个月的.每少缴一个月核减10%。足额补交后方能享受全额待遇。第三十六条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证明,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本年度个人帐户资金;住院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退休人员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的90%,在职职工为统筹基金支付相应年龄段人均医疗费的85%,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急危重症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近住院抢救的参保病人(如休克、昏迷或意识障碍、严重呼吸困难、白发性及损伤性气胸、血气胸、喉梗塞及支气管严重堵塞、严重心律失常、各种严重外伤及内外出血、各种严重急性中毒、急性心衰、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等急危重症者),三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因急重症抢救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病历摘要、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结算清单和正式发票及本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结算卡》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先按本细则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扣除使用乙类药品和大型特殊检查、治疗项目费用自负比例后,个人自负5%,再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一次性报销住院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大抢救,费用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摘要及发票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50%。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用药,按国家颁发的《城镇职t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药品目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作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丰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5%,其中限制使用范围的乙类药品(含全血、成份血)自负1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承付。参保患者住院应由医视病情对症下药,因病施治.不得向医生要求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指名要药,不得在院外住宿、挂床住院。医师用药要与诊断相符合,严禁用非治疗性药品和不相关药物进行治疗;临时医嘱治疗用药一天量,不超过二天;长期医嘱讲究用药规范。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要严格审批,避免浪费。患者出院时,若属好转,可带与疾病治疗相天的药品.药量限一周(精神病、结核病可带一个月的相关药品):属临床治愈者可限带3天药量出院。出院结帐不得预收各种检查、治疗费。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用药或定点药店购药限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甲类、乙类目录)内,超范围用药不予划卡、记帐。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符合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大型特殊检查、治疗,单项费用在100元(含100元)以上的诊疗项目(不包括常规手术治疗),先由参保人员自负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在1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10%: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个人自负20%。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承付。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一)服务项目类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3、各种健康体检。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6、镶牙、清牙。(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眼镜、义(假)齿、义(假)眼、义(假)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四)治疗项目类1、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3、近视眼矫形术。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平衡医学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五)其他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3、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戒毒、违法乱纪、犯罪行为、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一刀、χ一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治疗:、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4、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二)治疗项目类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口。4、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以外的其它单项费用在100元(含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不含常规手术费)。第四十条根据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参保患者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的50%。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就诊人员或家属参保就诊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就诊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就诊人员或家属的同意。二、参保就诊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就诊人员自付。三、下列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就(转)诊及会诊交通费、住宿费、急救车费;(二)空调费(手术空调费除外)、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四)膳食费:(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六)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第四十一条因公、因私在异地急诊住院和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病历摘要、医嘱复印件、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有效凭证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扣除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费用后,其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按市外转诊转院规定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帐户中列支报销。第四十二条严格执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人员转诊转院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办理。第四十三条因公、因私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因工(公)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支出按工伤、生育保险的管理办法办理。未参加上述两种保险的企业.其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分别按《桂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桂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为预防突发性、流行性疾病、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医疗费用支出,每年在统筹基金中提取3%作为调节基金备用。第四十六条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总量。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纳入结算范围,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具体结算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和《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定点药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办理。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1)不按规定转诊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急危重症抢救除外);(2)在定点就诊点内不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自行交费的医疗费用发票;(3)属于参保对象,未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4)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一切费用;(5)转诊不按批准的项目检查,自行扩大检查项目的费用;(6)无号码的医疗费用发票;(7)集体性质或个体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发票;(8)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自费药和自费项目。第八章大病救助基金与补充医疗保险第四十八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为解除参保职工的后顾之忧,决定建立大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每年每人从个人帐户提取16元、统筹基金提取8元,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支出,大病救助基金的自负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条件具体按《桂林市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办理。第四十九条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和现有医疗消费较高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有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规定按《桂林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理。第五十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桂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办理。第九章监督与考核第九章监督予考核第五十一条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检举揭发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给予一定的奖励。第五十二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物价、总工会和参保职工代表组成医疗质量考核小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违反规定的,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可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十章奖励和处罚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统筹基金的运转情况,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服务质量优良,对医疗保险工作管理得力,合理控制参保人员住院率,住院费用控制成效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服务质量优良、管理得力的定点药店;(二)按时足额缴费,医保工作管理规范的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多年不开支统筹基金的参保人员。第五十四条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提出批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登记、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二)将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冒名支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三)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总额的;(四)未经批准,擅自迟缴、停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待遇不能落实的:(五)不按规定办理驻市外工作在职职工和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定额包干管理手续,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第五十五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还要提出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一)将本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结算卡》转借他人就诊或记帐的:(二)虚开医疗费用发票、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三)因本人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四)私自涂改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或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五)利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六)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要给予提出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和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有违规行为发生,影响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和零售价格及医疗收费标准的:(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转院、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标准、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分解处方的:(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八)使用自费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出基本医疗保范围的诊疗服务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名而发生纠纷,或者自费品、自费项目部单独划价收费的:(九)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二)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五)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各县、自治县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及配套政策。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不分在职、退休人员)
- 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当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支付和管理。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四条凡在桂林市及各县地域范围内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及以上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另定。基本医疗保险分别以市、县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分块运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审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四)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和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纠纷。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二)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三)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受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五)做好其它配套服务工作。第八条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第四章基金的筹集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逐月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保证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转,在三至五年内。作为过渡措施,用人单位以退休养老金总额为基数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补助费,其补助费率按6.5%执行。过渡期满,视基金运转情况,如需继续执行,再申报审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随着经济发展及医疗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第十条停薪留职和挂职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上述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后交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第十一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上述缴费比例代职工缴纳。第十二条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教,低于60%的,按60%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退休养老会总额,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缴费基数。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确实无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中请办理缓缴手续.缓交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及职t个人应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仍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参保单位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经批批准而中断缴交接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享受个人帐户规定开支的基本医疗待遇。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在批准合并、分立、转让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先行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食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主要南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经费中列支;食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收入中列支。第十八条为了满足部分行业的医疗需求,用人单位可以为职t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有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规定按《桂林市城镇职t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理,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桂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办理。第十九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退休人员的退休养老金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确定的标准计算。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第五章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一)个人帐户的设立l、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进行管理。在职职工个人纳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参保人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养老金总额)为基数,按下列年龄段和比例划人:在职职工45岁(含45岁)以下的划人1.3%,在职职工45岁以上的划人1.5%:退休人员划人5%。2、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前的实足年龄为准,4月30日前申报花名册时一次性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如有变动的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3、在职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4、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职工调往外地工作时,其个人帐户结余额随同转移。(二)统筹基金的组成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款规定的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减免,不计征各种税费,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应给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结存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医疗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有关等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会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小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第六章待遇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第二十六条个人帐户用工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以下的医药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占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药费,从个人帐户支付,超支自理。参保人员经鉴定确认为患有特定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报销办法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办理。第二十七条统等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住院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次住院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存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具体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比例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个人按在职、退休和医疗机构等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共同承担。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大病救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第二十八条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由本人申请,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按本人年度个人帐户划入资金;住院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退休人员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的90%,在职职工为统筹基金支付相应年龄段人均医疗费的85%,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的,可就近治疗,并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第三十条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按国家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药品目录、《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及诊疗项目目录、《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十一条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支出按工伤、生育保险的管理办法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办法另定。第三十二条因公、因私在异地急诊住院和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有效凭证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按市外转诊规定报销。门诊医药费在个人帐户中列支报销。第三十三条因公、因私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小予支付第七章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四条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并使用《专用处方》。医疗费用从结算卡上直接扣除。第三十五条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用于支付自付部分疗费),方可住院医疗。第三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办理。第三十七条严格执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人员转诊转院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办理。第三十八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条件及程序分别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条件及程序》、《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条件及程序》办理。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科(室)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制定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加快医疗机构内部改革,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供患者查询并作结算依据。第四十一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制度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医疗机陶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疗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第四十二条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第八章奖励和处罚第四十三条按前三年参保职工住院率、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均次住院费用,结合住院诊疗量进行评价,对合理控制参保人住院率和住院费用控制成效观著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有积极贡献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对多年不开支统筹基金的参保人员,视统等基金的运转情况,给予适当奖励。第四十四条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提出批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一)不按规定登记、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二)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为内的人员列入,冒名支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三)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总额的:(四)未经批准,擅自迟缴、停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待遇不能落实的:(五)不按规定办理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驻市外工作在职职工医疗费用定额包干管理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给予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一)将本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三)因本人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或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五)利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六)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给予批评,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和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并有违规行为发生,影响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和零售价格及医疗收费标准的:(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人院标准,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分解处方的:(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自费药品、自费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几)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五)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述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行为。第九章附则第五十条市有关部门和各县、自治县或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及配套政策。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份起实施。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文件自行废止。
- 桂林市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逐步向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过渡,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计字[89]笫l38号)和自治区有关公费医疗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费医疗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和规定,制定我市具体的实施办法;(二)对我市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进行审核;(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财政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六)开展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和教育二、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的职责是:(一)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和规定:(二)组织领导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措施:(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公费医疗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把好大型检查和特殊药品审批关;(四)开展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教育广大医务人员模范遵守医德规范,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五)接受上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六)按规定定期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病历、处方及经费使用报表等。三、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宣传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和规定,管理本单位公费医疗的办证、退证和医药费报销等事宜。四、我市公费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含离休干部)可自选一所综合医院和一个门诊部为同定医疗点;厅级医疗待遇人员可选择两所综合医院和一个门诊部为固定医疗点。定点医院负责门诊、急诊、住院治疗、转院介绍、外诊医药费报销等。定点门诊部负责一般门诊和临时急诊处理。医疗点选定后,除因工作单位调动或住址变动外,一般不予改换。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必须在选定的医疗单.位就诊,未经批准不在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其医疗费一律不准报销(急救除外)五、我市公费医疗定点医院为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医院,南溪山医院、桂林医学院附院、第四人民医院(原地区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雁山区人民医院、穿山医院、草坪卫生院、大埠卫生院、大河卫生院、朝阳卫生院等。定点门诊部为第五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第六人民医院、铁西门诊部、口腔医院(原红星门诊部)、东江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分院、正阳中医院、穿山医院、雁山区人民医院、草坪卫生院、大埠卫生院、大河卫生院、朝阳卫生院、二塘卫生院、甲山卫生院及批准的干休所、学校等单位的医务室。第三人民医院为传染病转院的定点医院、社会福利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原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为精神病转院的定点医院。妇幼保健院为产科转院的定点医院。六、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经费实行定点定额管理,医疗费按定点人数,按月拨付给医疗点。定点医院医疗费超支部分经考核后分项目按比例由市财政与医疗单位共同分担,定点门诊部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超支不补,年终结算。厅级医疗待遇和离休干部的医疗费单独结算。承担公费医疗点的医疗单位职工(包括各种医疗待遇及离退休人员、所属门诊部职工)限在本医疗单位定点(区属医院和专科医院除外)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中医医院职工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厅级医疗和离休人员按财政预算额,其余人员按每人每年500元按月拨付给医院,经费统筹使用,分帐核算,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中央、自治区驻我市事业单位职工按定额每人每年114元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在校学生每人每年38元,包给单位,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七、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为卫计字[89]第138号文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其中下列情况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一)停薪留职的:(二)长期借(聘)用到不享受公费医疗单位t作的;(三)长期请事假,单位不发t资和福利补助费,并向单位交纳费用的:(四)开业行医或被私聘从医的。八、领用公费医疗证人员应持单位证明、行政调动介绍信和编制使用审批表等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办理。公费医疗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转借他人使用,应追缴所发生的医药费并按规定给予罚款。如有丢失,应持单位证明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挂失,予以补发。九、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调出、自动离职、停薪留职或死亡的,所在单位应在当月将其医疗证收回交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注销。如延期注销或继续使用的,业经发现,对原所在单位扣回医疗定额指标款和所发生的医药费。十、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就诊规定:(一)应持公费医疗证和门诊病历到定点医院就诊。无医疗证和病历本的按自费处理(二)服从医生诊治,不得指名要药,慢性病不得一口数诊。(三)门诊用药实行限量限额管理,急诊处方为1天量一般疾病处方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处方不超过7天量,结核病等慢性病不超过1个月。中药处方不超过3剂、中成药不超过l盒、抗菌素不超过2种。使用蓝色公费医疗证的每次处方药费为10元以下,厅级医疗待遇和离休干部的处方药费为25元以下,超限额须经医院医务科或公费医疗科审批。(四)需要住院的。由经治医生开具住院证,医院医务科或公费医疗科审批,交纳押金200-500元(用于支付自费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方可办理住院手续。(五)住院医生根据治疗情况,认为应该出院的病人,应如期为其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挂床住院:如病人拒绝出院,从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六)出院带药一般不超过三天量,金额50元以下,慢性病可至十天量,超过50元的.须经医院医务科或公费医疗科批准。不开与病情不相关的药品。十一、因公差、探亲或到外地进修学习人员,在外地患急重病,应在公立医院就诊,报销时凭单位证明、急诊证明、发票、门诊病历或处方(住院治疗的须提供反映检查医疗及用药情况的有关材料)、公费医疗证办理审批手续,费用100元以上的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100元以下的到定点医院审批后在定点医院报销。审批材料不全的,扣除医疗费用的l0-30%。不在公立医院就诊或自行到药店购药的均不予报销。异地居住和到外地进修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凭单位证明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申请,可在居住地选定一所公立医院为固定医疗点,并请医院建立门诊病历。如需住院.应在一周内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备案。如需转院治疗,由定点医院开出转诊介绍信,到有条件的医院诊治、所发生的费用,由本单位管理人员,持单位证明、发票、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或处方(住院治疗的须提供反映检查在治疗及用药情况的有关材料)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报销。以上符合公费医疗报销规定的医药费.公费医疗报销70%、工作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10%(老红军、离休干部和在乡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除外),十二、转诊转院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诊断不明确的疑难病例:(二)治疗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有限,不能治疗的:(三)其它意外群体发病无床位时。应本着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即按市内、区内、区外的顺序不得擅自或越级转诊转院,不能转到集体性质或个体医院治疗、办理转诊转院应由经治医生开出转诊证明,科主任、医院医务科或公费医疗科审查同意,持单位介绍信,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后,方可转到指定医院诊治。符合公费医疗报销规定的医药费,100元以上的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100元以下的到定点医院审批后在定点医院报销,厅级医疗待遇的在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其费用公费医疗报销70%,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10%(老红军、离休干部和在乡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除外)审批材料不全的,扣除医疗费用的10-30%。传染病、精神病转院费用报销另行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不在指定医院就诊的;不按批准的检查治疗项目自行扩大范围的;个人擅自转诊转院和不按要求办理手续的。十三、我市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按《广西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执行,凡未列入的药品均属自费药,中药材按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77]卫计字637号)执行。凡使用标注[特]、[适]的药品和全血、成分血,须由经治医生填写特殊用药申请表,经科主任、医院医务科或公费医疗科审查.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后方可在公费医疗记帐。抢救危重病人的药品,可先使用,并在三天内补办审批手续。十四、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按卫政发[1997]第9号文执行,检查项目单项费用100元以上的(如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和因病情需要使用的特殊治疗、特殊材料费用100元以上的(如震波碎石、激光治疗、高压氧、血透、深静脉穿刺针等),由经治医生填写检查治疗单,经科主任、医院医务科或公费医疗科签署意见,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后方可在公费医疗记帐。所需费用公费医疗负担85%,个人负担15%(老红军、离休干部和在乡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除外)。十五、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如肾脏移植、骨髓移植等),其购买器官或组织(按围内价格计)以及移值过程的医药费,公费医疗报销30%;患者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50%。因病情需要,经批准安装人工器官(如心脏起博器、心脏瓣膜等),其人工器官(国产价格)和安装过程的医药费,公费医疗报销50%:患者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30%。十六、公费医疗开支范围和自费范围按卫计字[89]第138号文及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十七、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十八、本办法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 改善投资环境是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性因素,规范政务管理是改善投资软环境的重要内容。为尽快形成我市宽松、和谐、文明进步、富有吸引力的投资软环境,作如下决定:一、科学规范各类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一)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含各类年检、年审,下同)事宜,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已经废止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格、资质等认证事宜,凡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不得拒绝颁发;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二)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及时依法调解、裁决,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拆迁安置争议,一时难以协调处理的,可以依法先拆并告诉诉权,不得借故久拖不决,影响开发建设进程。(三)属部门之间相互协作配合的管理事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对外,不得要求办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争权、滥用权或推诿,应以先受理部门为主,进行初步处理,再上报同级政府明确职责。(四)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和裁决等事务,要简化办事程序,按照现代管理科学和廉政建设的要求,逐步推进“接件和办件人分离制度”,由接件科室或接件人统一对外接件,对内催办。二、严格控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部署,认真做好“费改税”工作,对“费改税”以外的收费项目,要进行严格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行政机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其他文件均无权设置收费项目。原有各类收费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须重新按规定报批。未经审批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收取。新设置收费项目,均须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经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由市政府统一上报审批。今后在本市实施上级新设置的收费项目,须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凡有收费幅度的收费项目,一律从低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示制度,要结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和年度审验,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逐一开列收费项目及其收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通过新闻传媒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输入“因特网市政府站”内,供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咨询。(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持合法收费依据向物价部门依法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执行。执行收费的公务人员,必须主动出示合法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没有合法收费依据、收费依据已经废止或停止执行以及不出示合法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实行征费机关与收款单位分离制度。1999年内全市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按规定实施收缴分离。收缴分离的具体实施办法,按市政[1999]19号文执行。(四)执行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不得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任何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五)行政机关不得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收费或帮助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费。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不得在企事业单位报销任何应由本单位开支的费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不得以办理快件、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为名,变相收费。(六)建立收费监督机制。市、县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建立收费监督站(点),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工作,坚决从严查处违纪者;要建立收费监督员队伍,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不得随意设置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滥施处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听证程序。(三)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确需履行职责进行检查,不得增加企业负担,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更不得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任何机关及个人不得随意到宾馆、饭店及娱乐场所检查。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四)行政机关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使行政权力与经济利益脱钩:处以罚款,依法可当场收缴的,必须按规定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当场收缴的,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罚没财物,必须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或私分,也不得由本单位擅自支配或使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内部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以任何形式敲诈勒索。(五)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对所有行政机关的业务支出,要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四、积极推行政务公开(一)各级行政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务决策,应通过公开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需广大市民知晓的重大政务信息,应通过新闻传媒及时向社会发布。(二)各级行政机关均应设置公开电话,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电话咨询、查询和举报服务。(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均应挂牌办公。具体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在执法活动中使用规范的执法用语。(四)行政机关要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准确地标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所需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项内容,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和办事的人员。(五)行政机关将本机关“办事指南”在适当地点予以公开,并及时输入“因特网市政府站”内,供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接受办事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五、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一)行政机关办理行政管理事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要求。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属本机关权限范围内办理的事项,应本着“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对手续完整、资料齐全的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应提前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告知办事人。要制定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和重大事项即时办理的措施,凡办事人所报资料符合办事机关所提供的“办事指南”要求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或超时限办理。(二)行政机关应将办事效率作为对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终考核。对外来投资企业的许可、审批、登记等事宜,在办理终结时,应附送“办事回执”,接受投资者对本机关办事人员办事效率的评议和监督。投资者可将“办事回执”寄送同级政府的对外开放办公室或招商引资机构。六、努力做好投资服务(一)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设施建设,保证投资者建设、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基础条件,对影响重点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解决。(二)实行外资项目审批联合办公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由有关部门联合办公,进行审批。各有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赋予职权,需要审批项目时,参加联合办公,完成审批任务后回原单位工作。(三)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后续服务。对重点投资项目,由各级政府招商引资机构、外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坚持和完善重点项目跟踪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为在我市的外来投资项目前、中、后期都能得到顺利、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四)努力提高窗口行业服务的国际化水平,不断完善中介服务体系。各窗口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开展创文明行业活动,加强员工职业责任、职业道德教育,重点是提高交通、通信、水电、旅游、金融、商业等部门的服务质量;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旅行社、金融机构和国内商业流通的利用外资及中外合资组建外贸公司试点,引进国际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和咨询机构等到我市建立国际化中介服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逐步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咨询、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五)进一步优化口岸管理。按照改革口岸管理体制的工作部署,落实和推行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理顺关系,简化手续,规范收费行为,公开办事程序,加快通关速度。对重要商务谈判代表因业务需要多次往返进出口岸的,经有关部门商定后,给予旅检礼遇。进一步落实桂林航空口岸实施入境签证政策。努力创造方便快捷,文明礼貌的通关环境。(六)为外来投资者及企业聘用外籍管理人员在出入境、居留、子女就学、就医、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使其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七、强化监督制约措施(一)违反本决定第一、二条规定的,按各级管辖原则,由政府法制部门代表同级政府按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复议和请求赔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二)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无条件退还;违法设置收费项目的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三)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四)各级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管理质量及办事效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评议并通报检查、评议结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典型事件,要组织公开听证会议,及时予以处理。(五)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要敢于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洁自律,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可根据本决定的职责分工,以各种方式向监察、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举报或投诉,外来投资企业可统一向“外商投诉服务中心”举报或投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通过新闻传媒公布,方便单位和个人举报和投诉。各级政府都要设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统一受理外商的各种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交办、催办和督查。(六)鼓励新闻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各级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曝光。八、加强软环境建设工作的督促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把软环境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实,应结合本区域、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确保本决定在各区域、各部门实施到位。市政府将按年度对贯彻本决定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在全市公开通报,对查出的问题从严予以处理。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政府系统的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三大战略、六大突破”的重大决策,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快发展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切实解决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比重偏低的问题,促使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迈上一个新台阶,现就我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如下决定: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认识1、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为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指明了方向。全市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要充分发挥本地优势,积极引导,加快发展。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发挥我市农林、旅游两大资源优势,挖掘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潜力,一是要把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优化产业结构、争创高新技术为特点的现代工业结合起来;与发展旅游商贸、旅游服务为特色的第三产业结合起来;与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为改革和发展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二是要引导有条件的个体私营经济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从流通型向生产型和出口创汇型发展;从简单劳动型向科技型发展;从一人一摊向前店后厂,企业化经营发展;从家庭作坊向产供销、体化的联合企业、股份制企业发展;从低附加值的初级产品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优质名牌产品发展。二、实行优惠政策3、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各项优惠政策,做到在政治上鼓励、政策上扶持,特别是在办理立项、招标、投标、用水、用电等方面,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4、放宽经营对象,扩大经营范围。我困境内公民,除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外,其它具有经营能力的,均可凭身份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私营工商业。凡国家允许国营、集体、“三资”企业经营的行业、项目,只要个体私营经济业主具备条件,都允许其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必备的行业和商品需要办理经营专项审批外,各地、各部门制定的许可证一律取消。按规定需要核发许可证资格或专项审批的,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凡国家既未明令禁止,又未明确允许的行业、项目,可核发短期或临时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执照。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凭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或劳动部门发放的下岗证,享受下列待遇:(1)注册登记费减半收取;(2)在新办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管理费给予“一免二减”,即一年内全免,第二年减半收取;(3)申请一年以内临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试营业的.试营业期间,减半收取个体工商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4)在夜市、早市、双休日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办理营业执照,半年内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6、市财政从1999年起每年在预算内安排100万元,三年内安排300万元,作为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上项目,上规模的专项资金,有偿使用,在财政开设专户,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小组拟定。将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益中给予资金上的支持。7、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金、技术、设备和无形资产等,向私营企业投资入股。允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技人员将高新技术成果经合法的评估机构作价为注册资本,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20-35%。向非公司企业投资,作价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50%。8、鼓励外地人员来我市投资办企业。凡市外来我市人员连续三年累计纳税额达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者,可一次性申办3人入桂林市户口,并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对外地到桂林从事技术研究开发,并有专项成果,为我市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人员,由市科委提出意见,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部门可办理3人入桂林市户口.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入户对象是:经营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凡市外来我市投资经营个体、私营企业的人员、其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凭营业执照和个人有效证件向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异地就读费标准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由教育、物价部门核定。9、除党政机关和公、检、法部门以及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其它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余人员均可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开展有偿服务,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研究、职工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10、扶持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在我市投资兴办农副产品项目和具有先进技术、高新技术的项目。凡纳入市“菜篮子工程”项目和经有关部门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11、经市民政局认定和税务机关标准的福利生产型私营企业,儿安置“四残”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利用列入国家“三废”目录的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环保部门出具证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经民政、教育部门认定,个体工商户为教育、救灾、救济等公益事业捐款数额在年度应纳所得税额30%以内的部分,私营企业为公益事业、救济性捐款数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分别计征个人或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12、鼓励市外人员来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市外人员可凭本人身份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独资、合伙开办私营企业,在政治和经济待遇上与我市同类人员一样。市外人员在我市城镇兴办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外向型的私营企业,投资数额达到30万元,领照经营和有合法固定住所,居住时间分别达两年以下的,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县以上城镇户口,并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鼓励私有资本到经济欠发达地区投资。私有资本在我市老、少、边、山、穷县投资兴办企业,同定资产投资达10万元.经营两年以上或者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的,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可向投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县以上城镇户口,并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13、调动社会力量兴办市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个人投资、集资兴办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具备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兴办生产要素市场和特种市场,以扩大市场规模,增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场地。上述市场和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四年内减半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三、加强监督管理14、各级党委、政府要努力建立和健全扶植机制,逐步做到同一行业、同一地区、同一领域实行统一的政策,使各种所有制在相同的政策环境下公平竞争,优势互补,共同发展。15、坚决清费治乱,杜绝“吃、拿、卡、要”等违反党纪、政纪和法纪的行为。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在收费问题上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对个体私营经济收费的部门,收费员必须向企业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凭证收费,使用财政专用发票,并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持收费卡上逐项登记。对于利用职务之便、变相收费、摊派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并依法赔偿外,还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1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诱导、强迫个体私营企业挂靠国有、集体企业,借机侵占其合法财产。对已挂靠国家、集体的个体私营企业,要认真检查、清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还其本来面目。17、个体私营经济人员凡符合现行各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具体工作由当地工商局、个协、私协负责向当地职改部门统一申报。四、切实加强领导18、切实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区)四套领导班子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系制度,成立“桂林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个体私营经济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研究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协调处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处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日常事务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19、市委、市政府每两年召开一次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总结表彰会议,对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进行表彰和奖励。20、各县、区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振兴本地经济,帮助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的一项重要工作和主要职责,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出现的问题,使其健康、快速发展。21、市、县(区)工商联、个协、私协要充分发挥各自在管理个体私营经济中的职能作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团结、引导、服务、扶持”方针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维护个体私营经济业主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反映意见、建议,提供信息、法律咨询,技术培训等服务工作。22、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党和国家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宣传先进典型,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23、各县(区)、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实际,按照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加快发展的原则,尽快制订出具体实施意见,确保本决定精神落实到位。市委督查办、市政府督查办负责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24、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委、市政府过去下发的政策、规定,如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25、本决定由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桂林市体育场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市体育局制定的《桂林市体育场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二年八月十二日桂林市体育场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办法(市体育局二○○二年七月十八口)桂林市体育场是建国以来我市最大的一项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也是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工程。市体育场建成后,可容纳观众2万人,我市不仅可在此举行全区、全市运动会,还可承办国内和国际单项赛事,同时,体育场也将成为全民健身活动的一个良好场所。体育事业是一项服务于社会,有益于人民的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得到我市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由于市体育场建设所需资金较大,除市政府拨款解决大部分外,还需驻桂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为做好市体育场资金筹措工作,特制定本办法。一、资金筹集(一)定额现金捐赠l、单位和个人捐赠金额占体育场总投资50%(包括50%)以上的,获得永久性的冠名权(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胞的命名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2、个人捐赠20万元,集体和单位捐赠5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在市体育场捐资碑上留名,并在《桂林日报》上张榜公布。同时,对于捐赠的个人可免费在15年内在市体育场进行各项健身活动和观看比赛、文艺演出等;对于捐赠的单位可在15年内免费提供召开运动会的体育场地服务。3、个人捐赠2万元,集体和单位捐赠lo万元的,由市体育局颁发荣誉证书,在体育场的捐资碑上留名,并在《桂林日报》上张榜公布。赠予市体育场10年期会员证一张,同时,对于捐赠的个人,可在10年内免费参加市体育场的各项健身活动和观看市体育场的各种比赛、文艺演出等。4、单位和个人捐赠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在《桂林日报》上张榜公布,并在市体育场捐资碑上留名。(二)预售部分座位、包厢和广告牌市体育场将于2003年10月1日建成投入使用。l、预售主席台两侧座位,每个座位5000元左右。凭购卖卡在体育场观看比赛和参加活动,使用期15年。在15年内可以转让。凡购买300以上座位的单位,在体育场没有承办大型比赛、活动期间,每年可免费提供场地使用1-2次,水电费另计。2、预售体育场内包厢10个,每个20万元,使用期15年。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包厢可作办公用房,可在包厢范围内制作广告。市体育场进行比赛、表演期间,给每个包厢购买单位或个人赠与10张座位票。3、预售主席台以外的广告牌。按照广告牌的位置商定价格,每平方米每月40元左右,电费按实用数另计。(三)接受境外捐赠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四)企事业单位的捐赠,定在宣传广告费中列支。(五)捐赠者的名单,由市体育局登记汇编成册,入档保存。二、资金管理所有筹集资金由市体育场建设指挥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90%用于工程建设,10%用于宣传费、奖励费、广告制作费、差旅费、劳务费和会务费等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三、筹资的办理市体育场建设指挥部下设筹资办公室,具体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工作,由体育场建设指挥部统一开出收据。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
-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把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向新的水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借鉴外省市的先进经验,提高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一、综合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二十多年来特别是“九五”以来,人口得到了有效控制,实际出生20.14万人,比自治区下达的计划少生21.6万人,年均出生率为8.46‰,人口自然增长率为2.77‰,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为1.63,进入了低生育水平,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需要实施综合改革。一是原有的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很多方面不适应新形势在管理体制上,随着经济主体多元化和国有企业社会职能的逐步剥离,“条条”管理的力度正在逐步弱化,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和农民进城经商务,工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计划生育责任制难以落实到位;原有的户籍管理体制受到冲击。在工作机制上,相关部门的责任还未得到很好落实,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工作有待加强。在利益导向上,南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奖励优待办法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一些奖励优待政策显得力度不够或在落实上遇到一些困难。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行综合改革。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体制、新机制.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自身生活质量、生命质量的提高,许多群众已经不满足于简单的避孕节育服务,还要求为他们提供更多更好的生殖保健和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但当前,我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阵地尚不够完备,计划生育干部素质有待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水平有待加强要通过综合改革,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两个阵地建设,尤其是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以适应新形势下计划生育工作的新要求。三是当前的低生育水平不稳定。主要是我市人口基数大,净增量也大。我市现有人口480万,预计未来10年将达到510万,人口压力很大。我市大部分是农村人口,计划生育的重点和难点义在农村,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压力更大。加之受社会保障制度滞后的制约,育龄群众特别是农村育龄群众的切身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养老防老的问题日趋突出。现在的低生育水平是过去依靠强有力的行政管理手段实现的.随着改革的发展,今后再依靠单一的行政管理手段来稳定低生育水平难以做到。因此,只有通过综合改革,来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的利益导向机制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努力保持低生育水平得以稳定、二、综合改革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为指导,按照自治区党委提出的计划生育工作“三好一满意”的要求,紧紧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这一主题,开展综合改革。坚持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不变、既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不变、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变的原则,努力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不断深化改革,开拓创新,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体制、新机制。强化宣传教育,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积极争创全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水平,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三、综合改革的目标通过综合改革,基本建立起“宣传教育,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计生管理工作机制,基本实现“两个转变”。到2005年实现以下八大目标:--全市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12%。和6‰以下,计划生育率年均保持在95%以上:--进一步优化人口结构,出生人口素质不断提高,出生婴儿缺陷率明显降低,出生婴儿性别比逐步趋于正常:--基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进一步深化,群众的婚育观念有明显的改变:--全面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在村级建立起依法管理、民主管理、优质服务的工作模式,干群关系良好,无恶性事件发生;--全面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逐步推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提高综合避孕节育率和有效率,广大育龄群众享有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逐步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体系和利益导向机制,使独生子女及父母得到更多的实惠;--建立计划生育信启、网络,实现市、县(区)、乡(镇)三级计算机联网;--县(区)普遍达到计划生育“三好一满意”合格县的标准,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县(区)达到自治区“三好一满意”先进县(区)的标准。四、综合改革的主要内容综合改革的内容概括为“三改”、“三建”、“一强化”。(一)“三改”的主要内容l、改革计生管理体制。在农村,改进现行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模式,完善县指导、乡管理、村落实的管理体制。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让广大群众在计划生育中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在城镇,改革“以户籍地管理为主”的模式,建立“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模式。强化社区管理和服务意识,把下岗职工、人户分离及在新建住宅小区居件的育龄人员的婚育行为,逐步纳入社区管理与服务之中;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严格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公安、工商、劳动、民政、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件时要严格把关;继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2、改革《生育证》发放和考核办法。改革现行的“按计划生育”为“按政策生育”。取消一孩《生育证》,凡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均可自愿选择第一个孩子的怀孕时间。保留现行二孩《生育证》的审批手续。改革现行考核办法。由现行的考核改为考核与评估相结合,实行集中考核评估与平时工作检查相结合。考核评估按照“分线、分类”的原则进行。对“党政线”主要考核评估党委、政府“三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情况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及相关职能部门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年终考核评估一次:对“计生线”主要考核评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完成情况,一年考核评估一次:上级考核评估下级时,把“双线”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估:考核评估系统或部门时,重点考核评估“计生线”。考核评估工作由党委、政府授权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3、改革计生人事制度。人事制度改革重点放在县(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服务所,对其所有人员一律实行岗位竞争和职位聘用制。采取对外广纳贤才,面向社会招聘,对内实行上岗竞争,优胜劣汰的方法选拔和使用计划生育干部和技术人员,形成“优者上、平者让、庸者下”新的用人机制。对人事、财务关系属乡(镇)管理的计划生育干部、技术人员,由县(区)相关部门(如组织、人事、计生等)定期对其考核,符合要求需聘用或续聘的,由乡(镇)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满经考核称职的继续聘用,不称职的予以调整或解聘一村级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干并保持稳定,其工资报酬由县(区)、乡(镇)财政解决。(二)“三建”的主要内容l、建立多形式全方位的宣传教育体系和科技含量高的计生技术服务体系。要围绕转变婚育观念,改进宣传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宣传部门牵头,计划生育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的多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力度大的计生宣传教育新体系。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宣传教育水平和效果,使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婚育新风、生殖保健和科学致富、文明生活等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良好氛围。加强乡(镇)、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阵地建设,“五期”教育的开展以乡、村两级为主.推行分类达标。逐步实现宣传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加强技术服务阵地建设,建立县、乡、村三级技术服务体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建立优生实验室,并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其中医疗技术人员和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的比例分别达到80%和30%: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应配备2人以上的医务人员;乡(镇)服务所应配备2-4名技术人员,其中一名是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村级计划生育服务室应配备一名懂得医学知识的技术服务人员,其报酬由乡(镇)财政解决。术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乡(镇)和城区居委会可与本辖区内的医疗服务机构联合,建立医育结合的“两位一体”的技术服务体系。实行《生殖健康服务证》制度,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积极稳妥地推行以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加强对育龄群众的“知情”指导,提高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率和有效率。2、建立计生干部激励和制约机制。对各级党政领导、相关系统或部门领导进行年终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给予奖励。对县(区)以下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全员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业务考试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德才兼备的应当重用。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工资、职务调整和是否解聘、续聘的依据,考核不称职的给予相应的调整、解聘或分流。下级调整、解聘或分流计划生育人员时,应当报告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努力提高计划生育干部政治、生活待遇,逐步提高计划生育岗位补贴。对在计划生育岗位上获得国家级荣誉的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同志,其计划生育岗位补贴终身享受。对获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的计划生育工作先进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完成好的村(居)委会的主任、书记、计生专干、志愿人员、中心户长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给予重奖,奖励标准由各县(区)、乡(镇)确定,由同级财政解决。对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完成不好的党政领导、相关系统或部门领导和村(居)委会一级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相应处罚。3、建立计生工作利益导向机制。一是认真落实和出台有关计划生育户的奖励优惠政策。对原已制定的计划生育户有天奖励优惠政策要不打折扣地认真落实。同时,各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出台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奖励优惠政策及具体措施。要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来的4元/月提高到12元/月。二是在有条件的县(区)、乡(镇)先行建立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其父母的后顾之忧。三是深入推行计划生育“三结合”。根据国家10个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认真抓好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的《通知》要求,涉农部门根据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户名单,抓好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使更多的计划生育户脱贫致富奔小康。(三)“一强化”的主要内容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强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依法管理。认真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制定我市的相关管理规定,使之配套完善,保证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杜绝恶性案件发生,切实维护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五、综合改革的保障措施(一)继续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党政一把手既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总责任人,也是综合改革的总责任人。各级党政一把手要深刻认识综合改革对促进计划生育工作上新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要切实履行职责,听取综合改革的汇报,做到心中有数;要把综合改革列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统一规划、研究和部署。分管领导要亲自过问,对综合改革巾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处理。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加强对综合改革工作的领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把综合改革工作组织和实施好,力争出成果,多出经验。(二)相关职能部门要通力协作,形成合力。综合改革事关全局,牵涉到千家万户,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齐抓共管。各职能部门在综合改革工作中,要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党委、政府赋予的任务。各相关部门可根据综合改革总体要求,制定出台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各部门现行的政策规定中,不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特别是综合改革的,应当修改。(三)确保计划生育经费到位。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中的“到2005年末各级财政投入计划生育事业费年人均超过10元”的要求,逐步加大投入。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应切实保障基层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对计划生育经费特别是综合改革所需的经费。各级政府要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特别是综合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四)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为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县(区)从实际出发制定一些落实措施,确保综合改革达到预期目的。(五)加强计划生育信息网络建设。建立计划生育信息网络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要把计划生育信息网络建设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来完成。要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计划生育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加强计划生育系统计算机操作人员队伍建设,对计划生育工作全面实行计算机管理,实现信息管理和服务现代化。(六)总结经验,积极推广。全市各县(区)按本《实施意见》的要求进行综合改革工作。在实施中既要大胆改革、勇于创新,又要结合实际,抓示范,树典型,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把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工作推向前进,取得较好的成效。
- 桂林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问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我市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暂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我市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最高不得超过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l%。二、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征缴、支付和管理。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蓄,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银行向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人生育保险基金。四、生育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一)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顺产的支付l000元,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支付1800元。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直接引起疾病的,在产褥期内所发生的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承付80%。产褥期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医疗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三)女职工计划内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支付300元;满4个月不满7个月的支付500元,产假期间津贴按(二)项规定支付。(四)女职工生育难产死亡,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第一、四条的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五)职工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分别为20元、300元。(六)男职工的配偶生育而没有享受国家有关生育补偿待遇的,支付1000元生育补偿费,难产死亡的按(四)项规定处理。五、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凭《生育证》、《出生证》及其他有效证明如实填报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六、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必须提交缓缴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半年,期满后,企业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七、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办公费和业务经费的开支。八、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九、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违者。一律追缴,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十一、凡参加了我市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国有、城镇集体、股份制、私营等企业及其职工和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等企业的中方职工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本办法所称职工,为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一年(含一年)以上的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十二、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企业的职工,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职工关系自行转入新单位,如新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生育保险关系自行终止,职工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十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或非婚生育的,不适用本办法。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自治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十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 桂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一、本规定适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一)离开本人户籍所在地,进入桂林市居住,并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外地育龄人口(含本市下属12个县的育龄人口);(二)本市流出到外地居住,并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育龄人口。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指导、协调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与各有关部门及辖区内各单位签订责任状,并实行严格的考核与奖惩。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行政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四、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行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切实履行本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一)计划生育部门1、计划生育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2、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孕情和生育情况,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妇检工作。3、掌握流动人口的底数、婚姻和生育状况,建立档案,完善统计制度,抓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措施的落实,按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工作。4、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落实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每年对各有关部门配合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评估。(二)公安部门1、把户籍管理与计划生育管理结合起来,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限期(区内的一个月,区外的两个月)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其造册登记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逾期仍不办理的,不予发放暂住证。2、在检查流动人口暂住证时,一同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督促其同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3、为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提供安全保障,防止和及时制止恶性事件发生,及时查处计划生育方面的治安案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把市场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结合起来,在核发营业执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凡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并督促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2、在验照时,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者,暂扣营业执照,待其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发还其营业执照,对没有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督促其在15天内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验证。3、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做好个体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四)建设部门1、凡进入本市的外地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否则,城建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2、检查、督促本市各建筑施工单位,对所雇用的民工加强管理.凡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雇用,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督促其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验证。(五)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时,要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方可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发现出租、出售房屋内住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时,要及时终止租赁合同,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六)劳动部门l、对用人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劳动力,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卡。2、在办理各类人员劳务关系和档案接收手续时,应核实其档案有关婚育状况后,才予办理。(七)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等工作中,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对早婚、未婚先孕及无有效节育措施的再婚者进行教育和处理。(八)交通部门对从事交通运输业中的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在办理各类机动车辆营运证照和年检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办理营运证照和年检。(九)卫生部门l、各医疗单位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无证生育的,要及时通知和协助当地计生部门进行处理,严禁个体诊所(室)及医疗点接生和施行人流、引产及节育手术:严禁做假手术,出具假证明;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2、各医疗单位要切实做好市育技术服务工作,保证计划生育手术质量。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计划生育对象,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十)教育部门1、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入学(入托、入园),需凭其父母的婚育证明办理手续,流入地教育部门应依法接收并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2、对流动人口的子女人学,不得刁难和歧视。(十一)其他有关部门也应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2、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3、从事种植业、养植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在的县、区应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帮助基层解决突出问题;4、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5、未设建制的住宅楼群和别墅中的流动人口,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如未实行物业管理或小区管理的,由所存辖区居委会进行管理。上述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职责的部门、单位、户主、法定代表人,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主动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指导。五、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一)流出地的主要职责是:1、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流出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2、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3、建立流出人员登记制度,为流出人员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4、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建立联系,了解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5、为符合生育政策的已婚育龄夫妇办理《生育证》,落实有关奖励和处罚措施。(二)流入地的主要职责是:1、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流入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2、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登记建卡;3、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和节育技术服务,对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进行一次妇检,指导计划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4、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及时将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5、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考评,落实奖惩制度。六、凡外出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存地前,必须到当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所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凡未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每季度到流入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妇检,并将检查结果寄回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部门。否则,按计划生育合同的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七、凡进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含本市下属12个县的流动人口),必须有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流动人口要按有关规定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五个城区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八、《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实行一人一证,证件内需有持证人照片,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方能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以填发证时间计算,期满一年后的第2个月底前年检。年检工作由原签发证机关负责,能收取任何费用。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已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执行。具体由流动人口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各县、区按有关规定征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严格进行管理,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违者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各城区征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上交市计生委10%,城区计生委(局)留20%,乡(镇)、街道办事处留50%,村(居)民委员会留20%。各县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县、乡、村的留成比例由各县自定。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证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原登记的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持证者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凡申请换发和补发新证的,发证机关需重新填写流动人口登记表,并在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十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十二、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用工单位工作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实行晚婚晚育的,用工单位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加婚假、产假、并照常支付婚、产假期间的工资和奖金。十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如属计划外生育的,谁处理就由谁负责统计上报。十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计生委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十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劳动就业、交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六、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计生委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口起施行。
- 桂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
- 为确保我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无偿献血t作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委员会下设献血办公室(下称献血办),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我市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等有关日常工作。市献血办主要工作任务为:(一)草拟全市无偿献血规划和年度无偿献血工作安排,并负责组织具体的实施工作:(二)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无偿献血工作:(三)落实无偿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监督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使用:(四)负责组织全市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科普教育工作:(五)督促检查下级政府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二、市、县、区政府各职能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血站严格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集、检测、贮存、供应血液;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组织动员会员率先献血;宣传部门应积极组织各种类型的无偿献血社会宣传活动:财政部门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公安部门在采血车停放地点、献血场地等方面提供方便,做好大型献血活动的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工、青、妇及其它社会团体做好广大工人、青年、妇女等人群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其它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作用三、市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桂林中心血站设专户管理,市献血办监督使用。专项资金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管理、科研、设备及无偿献血者(包括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还血等项目,资金来源包括政府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份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份资金及单位、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助等。四、提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含暂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l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每年组织适龄公民无偿献血l-2次,也可积极动员鼓励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个人到血站或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期限不少于6个月一对积极献血的公民,单位或居委会可以给予定的奖励。五、桂林中心血站(含全州分站)为本市法定采供血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血液采集和临床供血。血站在《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和范围内开展采供血工作。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设立献血犀和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和便利的献血条件。六、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严禁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凡遇大量紧急用血,血站应在最短时间内专车送血或调剂就近血库的血液应急,如需进行就地应急采血,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七、凡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含800毫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二)无偿献血累计达200毫升-800毫升(不含800毫升)者,临床用血时本人5年内(按最后一次无偿献血时间计算)无限量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5年后按献血量的2倍免交上述费用;(三)无偿献血不足200毫升或参加献血后经血液检验不合格者,临床用血对本人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5年内可按献血量的2倍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终身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上述费用。无偿献血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含在外地用血),可凭医院的用血证明、发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者身份证,献血者和用血者关系有效证明,到市献血办按规定审批报销有关费用。八、为鼓励广大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和《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献血者、无偿献血宣传和组织工作及临床用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九、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桂林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00]33号)同时废止。
- 桂林市赋予市辖区相应公共卫生管理权实施办法
- 为贯彻落实《中共桂林市委员、性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制定本办法。一、各市辖区设立卫生局,核定行政编制3-5名。所需编制由市编委下达。办公经费、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纳入市辖区政府财政预算并实行全额拨款。二、市辖区_卫生局主要职能如下:(一)负责辖区内个体米粉店、饮食摊点、夜市大排档的卫生监督管理。l、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审查发放上述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卫生状况进行巡回检查,并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五病”患者的调离进行监督管理;2、开展卫生法规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3、在桂林市卫生三局公共卫生监督所的指导下管辖范围内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4、对违法行为追查责任并实施行政处罚;5、完成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卫生监督工作。(二)市辖区卫生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告知、审批和执行,承担作为执法主体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三)市辖区卫生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四)按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卫生监督监测报表。三、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市辖区卫生局交办的任务。(一)卫生执法人员必须是从事卫生防疫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市辖区卫生局在编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聘任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发给全国统一证件、证章:(二)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本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任务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并使用规范的卫生监督文书。四、赋予市辖区相应的公共卫生管理权限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对市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业务指导进行宏观管理。(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桂林市的统一发证标准定期对各市辖区管辖范围内《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发放的予以纠正。(二)凡受辖区卫生局业务管辖的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的体检、卫生知识培训以及监督执法所需检验出证等技术性工作,由桂林市卫生防疫站承担。(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辖区卫生局所作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五、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它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第三条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2至4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市、县、区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1人,由分管督导t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分月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l至2人,主持日常工作。市、县、区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另从教育系统或教育系统以外部门聘任兼职督学或特邀督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兼职督学、特邀督学享有与全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督学凭《督学证》方可履行公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市级督导机构还要具体组织对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施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情况的考核;(三)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以及实施素质教育等进行督导: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教科所、电化教育机构等。(四)对本辖区内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等重大问题进行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它职责。第七条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特邀督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教育第一线督导工作:第八条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第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它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t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指导。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第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一查、自评和整改;(三)组织人员对对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送达督导结果书面报告;(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第十一条随机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二)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六)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在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第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第十七条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回避。第十八条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第四章罚则第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六)有其它妨碍督导工作行为的。第二十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
- 桂林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实施办法
- 第一条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桂政发[1994]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9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必须予以保证。要切实做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三个增长”,即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此项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区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管理和有其它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而扣减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第四条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按其税额的3%计征教育费附加,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第五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农民上年纯收入的1.5-2%比例计征。具体征收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农民承受能力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确定。征收办法按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执行,即“有子女上学的农户,由县人民政府下文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在学生春秋两季入学时按规定收取;没有子女上学的农户,由乡、村组织征收”。所收资金统一交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存入教育财政专户。第六条开征以下地方教育附加费:(一)开征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l、凡在桂林市范围内的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等必须按国家规定与工程同步建设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及其它教育设施,经市、县教育主管部门验收后,免征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2、凡达不到配套建校规模的固定资产投资新建项目.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l-3%,由市、县(区)建设规划局(建设局)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根据不同情况向建设单位一次或分阶段征收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各类项目的具体征收比例如下:新建经营性用房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3%征收。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商品房,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2%征收。生产性项目和单位建办公、住宅用房,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总投资的l%征收。3、城镇居民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征收学校修建费,由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收取。4、属公共基础设施及残疾人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等特殊情况,可经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办公室(以下简称“改善办”)审批后给予减免。(二)开征城镇干部、职t和各类从业人员教育附加费。1、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按工资性收人(含基本工资、各种政策性补贴)的1.5%征收。全额和差额单位由市、县财政局按各单位工资总额的1.5%直接代扣。自收自支单位由各单位负责代收,按季预扣代缴,年终结算。2、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职员和工人,按每人每年工资性收入(含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各类政策性补贴)的1.5%征收。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代缴,按季预扣缴纳,年终结算。3、上年月均收入达不到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职工,免征教育附加费,对有其它特殊困难人员的教育附加费减免由市改善办审批。4、个体工商业主每户每年征收教育附加费50-1000元,由市、县工商部门根据营业情况确定收取数额,在年审营业执照时收取。第七条市、县城市维护费总额中拨出5%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用于市区、县城中小学校舍维修。此项规定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实施。第八条根据自治区教委、区民政厅、区残联等八家单位联合签发的桂教普[1990]48号文件规定,我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每年要从募捐基金中拨出一定的经费用于发展特殊教育。第九条鼓励大中型企业和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现有企事业单位办的中小学,要进一步巩固、提高,不得擅自停办,教育部门要给予指导和帮助。第十条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各级教育发展基金,运用金融手段扩大教育资金来源。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学校都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增加学校收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大力扶持。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第十二条根据国家税务政策,继续对学校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行减免税政策。第十三条继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籍团体和友好人士捐资、赠物,支持我市发展教育事业。教育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免税。第十四条改革和完善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制度。(一)教育费附加、多渠道筹措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费均是政府的教育专项资金,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设立教育户专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保证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二)对办有职工子弟学校且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事业单位,南教育行政部门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返还给缴纳单位,用于职工子弟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二)农村教育集资,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组织集资,集资款主要用于农村学校的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四)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小学校不得擅自开展社会集资活动,不得以任何名目乱收费。捐资助学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搞摊派或变相摊派,所捐的款物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和管理。捐资助学活动,不应与招生挂钩,也不能直接向学生收取。社会各界不能向学校乱摊派。(五)本办法规定负责代征代缴各项教育附加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桂林市收费和罚款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1999]19号)及其《实施细则》和《桂林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操作规程》(市财预外字[1999]03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代征代缴工作。对不按规定征收缴纳教育附加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领导的责任。各级政府改善办有责任负责督促、检查当地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工作。(六)多渠道筹措的各项经费,实行“乡征、县管、乡用”、“市征、市管、市用”的使用原则。使用时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或按捐助者意见,用于指定学校或项目。(七)建立健全教育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原则,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对违反财经制度和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负责筹措教育经费完成任务好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及捐资助学等其它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负责任,不按时足额缴纳教育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由市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对拖欠单位实行追缴。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
- 为贯彻落实《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市属小学、幼儿园在1999年秋季开学前下放给各市辖区管理,并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办法:一、将原市属26所普通小学、6所幼儿园(见附表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给各市辖区人民政府管理。校(园)人员编制以各市辖区接收时的在编人员为准。所需人员经费按1999年市教育事业单位的预算标准核定,从人员划转之日起南市财政划转各市辖区,列入收支基数。二、各市辖区政府设教育局,作为各市辖区政府主管本区教育工作的职能部。核定行政编制7-9名(正副局长2-3名,秘书人事股1名,教育股2-3名,计财股2名)。事业编制6-8名(教研室4-6名,勤工办2名)。具体编制由市编委根据各区人口及管理学校数量予以确定。同时,市教委要把基础教育管理和教研方面的主要骨干(带编制)充实到各市辖区。局机关所需经费由各市辖区政府按有关规定拨给。三、各市辖区的教育管理坚持在区政府的集中领导下,对城市的小学、幼儿同实行区一级政府管理:对农村的中学实行两级政府(区、乡政府)管理,对农村小学、幼儿园实行两级政府(区、乡政府)三级管理(区、乡、村)的管理体制。各区教育局在本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业务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原辖管的乡(镇)中等教育(含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及社会力量办学实行一级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能是:(一)依据中央、自治区和本市提出的大政方针、制定的宏观规划及政策规章,负责做好所辖管学校的指导、管理和检查工作,确保教育教学质量稳步提高。(二)制定本区管理权限内的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市城乡总体建设规划和本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对辖区内小学、幼儿园及辖管乡(镇)初中的新建、合并、撤销提出方案或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做好辖管学校的招生以及学生管理工作。1、市辖区各级政府必须认真实施几年义务教育。建立检查、监督、奖惩制度。制止辖区内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辍学。2、根据学校规模及生源,调整、划分辖区内小学服务区。小学服务区跨行政区的维持现状。3、负责制订辖区内小学、幼儿园招生计划并报市教委备案,提出辖管初中的招生计划并报市教委审批。初中招生应服从市教委初中招生计划。4、执行自治区、桂林市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学生学籍。按现行规定界定义务教育阶段学区生的入学资格,严格控制跨学区借读,有特殊原因跨区借读的需经接收区教育局批准。(五)各区教育局的教研室,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教科所指导下,组织所辖管学校(园)开展教研和科研工作。(六)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部队及私人开办的小学(见附表二)、幼儿园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人事、经费的管理维持现状)。(七)开展辖区内的扫盲及农民教育工作;在职权范围内对从事文化补习、学前教育、小学教育的教育机构进行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辖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八)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文化技术教育及其子女的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九)在本区人事部门协助下做好各项人事工作。负责考核、报批、变更辖管学校的校(园)长,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市委、市政府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稳定教师队伍的规定,加强学校的人事管理。提出教师调出、调进教育系统的意见,报区政府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助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所辖管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聘和各类评优评先工作。(十)从1999年起,配合本区人事部门做好师范院校毕业生的考核、推荐和接收工作。(十一)编制本辖区年度教育经费收支计划,负责分配市和区拨给的教育基建投资、教育事业费和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十二)制订乡一级政府管理学校的职责、权限,并督促其积极筹措、管好、用好本乡教育经费。四、市及各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市、区财政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投入教育,并做到逐年递增。市辖区新建小学的建校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五、小学、幼儿园下放市辖区管理后,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统筹规划、宏观调控、政策引导、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等对各区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一)制订全市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各区制订本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批招生计划。(二)对各区小学、幼儿园新生招生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协调学生跨区就读时出现的矛盾。负责小学毕业生升学分配,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小学毕业生划片就近入初中。(三)对各区教育局的教育行政业务和所辖管的学校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导;组织开展教育科研和教学研究;交流推广教育教学经验,指导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提高教学质量。(四)负责制定全市教师队伍建设规划,负责全市校(园)长培训工作和全市教师业务文化考核、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聘、(五)市辖区收入征管范围内随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税按财政新体制规定由市辖区管理。教育附加费、用于教育的城维费、市本级收入征管范围内的教育费附加按市辖区所办小学的实际在校学生人数给予相应补助。六、市属小学、幼儿园划归各市辖区管理的交接工作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区具体办理,在1999年7月以前完成、七、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奖励在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机结合,加速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桂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照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特别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奖励等级。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授予特别贡献奖。第三条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织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专业评审工作。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及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第二章奖励范围和奖励条件第六条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一)技术开发类成果;(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简称推广应用类成果):(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四)社会公益类成果;(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第七条凡经技术(学术)评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科学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第三章推荐、评审和授予第八条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第九条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城区人民政府:(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三)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第十条推荐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桂林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第十一条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第十二条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30天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第十三条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第十四条桂林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空缺。第十五条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励金额为:特别贡献奖5万元,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8千元,三等奖5千元。单项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发放奖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奖励标准。第十六条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南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和证书。第十八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参与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获得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第二十一条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之前颁发的与桂林市科学技术奖励有关的其他办法同时废止。
-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技术进步若干问题的决定
- 为了加快全市企业技术进步,使其进一步发挥对促进全市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作用,特作再如下决定。一、建立健全技术进步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一)实施高新技术带动战略。加快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为全市技术进步提供有效的技术资源和经验。在重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要注意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用高新技术提高现有的支柱产业和改造传统产业,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和市场占有率。(二)要树立企业是技术进步的主体观念。企业在实施技术进步项目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企业要积极建立技术进步的决策机制。各部门在企业实施重大技术项目中,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为项目的实施提供联合攻关、资金筹措以及良好外部环境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三)要建立强有力的技术进步激励机制。一足要建立企业技术进步风险责任制,对技术进步项目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实行风险奖励和处罚制度。二是切实落实企业自主分配权,对在技术进步中有功之人自主决定报酬和奖励,(四)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自办或与大学、研究机构、或相互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中心。政府将对建立了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在立项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已建立技术中心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技术中心为核心的技术开发体系,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切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体系,建立技术和人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投融资咨询、科技人才服务、法律、会计、税务、审计等服务。组织重大技术难题联合攻关.逐步在重点行业和产业中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支撑体系。二、有关政策规定(六)企业是技术进步投入的主体,一般企业技术创新费刚的投入应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l%或者2%以上,大中型企业技术创新费用的投入应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或3%以上,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费用的投入应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企业提取的技术创新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七)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八)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期计人管理费用,在计算应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对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样品、样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九)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与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在30万元以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部份,依法缴纳所得税。(十)加大政府对技术创新支持力度,建立桂林市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基金,由市财政每年从新产品退税款总额中提取70%的资金注入基金。本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南市技术进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十一)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属国家、自治区级计划的科研中试产品,从投、试产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两年。(十二)企业以划拔土地,引进资金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或成立新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资产作价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资产重组中被置换出来的原划拨土地,拟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统一收回进行招标或拍卖;拟用于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可由企业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调剂使用。上述土地招标或拍卖出让后所得收益按规定扣除有关税、招标或拍卖费用和土地出让金后,其余全部返拨给企业,转增资本金,作为国家投入,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及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十三)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折旧,用于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经财税部门确定,鼓励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可以加速折旧,按规定的最低年限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可按重估后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增提折旧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上述企业增提折旧在实行工效挂钩考核时视同实现利润。(十四)国家级新产品技术改造项目、同家级环保示范项目和自治区级环保示范项目,项目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享受项目贷款贴息补助l-2年的政策。(十五)企业在2000年以后投资新建的同定资产,暂停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十六)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的,按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规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抵免。(十七)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资投资项目进口没备,按国发[1997]37号和署税[1997]l062号文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十八)加大政府投资引导力度,建立桂林市技术改造基和桂林市新产品开发基金,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贴息、担保、新产品开发等。(十九)鼓励社会、企业、个人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企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包括专有技术、专利技术、高薪技术成果、品牌、销售网络等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享受出资者所有权益,对上述无形资产参与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二十)各金融部门在当年对技术进步的投资出本部门投资总额的比例超过30%的,市政府按实际完成的技术进步投资额的0.2%,对该金融部门予以奖励。(二十一)凡具有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获聘任,并在当年作出较大贡献的,可分别享受本企业领导副职或中层副职生活待遇(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推行利益报酬和贡献大小挂钩的分配制度。(二十二)对企业产品在质量抽检中不合格或质量水平下降的企业和法人代表,不能参加当年的先进企业和优秀厂长(经理)评选。对连续三年质量抽检不合格的企业,给予其法人代表就地免职处理。(二十三)企业在开展合理化建议和小改小革等技术革新活动中产生的新增效益,企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30%-50%奖励有关人员。三、奖励与考核办法(二十四)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进步考核体系,把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当年考核与长期考核结合起来,每年考核合格后,只发当年应发奖金的80%,其余部分作为风险基金存入银行,经3年考核合格后,才把全部奖金发给本人。四、其它(二十五)本规定由桂林市技术进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二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二○○○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