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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进行审计和评估,承担审计和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有资格,且不得同为一家。
第三条 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四条 资产评估范围和评估基准日应与资产清查范同和资产清查基准日一致。
第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企业原则上二应于评估基准日后3个月内将内容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固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同办发[2001]102号)规定,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评估机构初步评定后,由企业按规定格式填列上报,并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企业的呆坏帐,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破产通知书,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一)对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过依法追收仍无法收回的(包括经法院判决胜诉,但因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作为坏账损失,给子核销。
(三)对虽没有取得以上认定坏帐损失的有效法律文书,但至评估基准日止发生时间已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如双方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在扣除应付该债务方的各种应付款项和有关责任人的赔偿后,差额部分可按60%予以核销;5年以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可全部核销。
(四)应收帐款核销采用“帐销案存”的办法,改制中予以核销的应收帐款,企业应继续加强管理和催收,如今后发生回收,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十条 改制企业在改制前发生的对外担保,可根据被担保企业出现的不同情况对资产作如下处理:
(一)被担保企业已宣告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已判决被担保企业立即清偿债务的,在被担保单位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担保企业可按被担保单位清偿后的差额在改制企业从净资产中提留。
(二)被担保企业连续三年亏损或资不抵债。担保企业可按担保本金的50%在企业改制时从净资产中提留。
(三)担保期满,若企业未承担担保责任时,提留的资产原则上作为国有优先股留在企业,国有优先股的红利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分配,亦可以由企业一次性购买产权、若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时,可用提留的国有资产抵冲,不足部分由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对清理出来的各种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等损失以及企业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帐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亏损挂帐.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帐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及预计残值后,财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核销。
企业改制时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数以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二条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企业日常业务处理在改制完成前及企业改制后仍应按原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的价格,应以经核准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依据,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方式确定。企业内部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经评估后的企业经营性净资产扣除在职职工身份置换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工伤人员,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抚恤人员的费用及企业改制前所欠职工工资、职工资款、社会保险费后,剩余净资产可视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及前景给予20-25%的优惠,一次性付款的还可再给予10-15%的优惠,如净资产不够抵扣的,剩余部分可用土地资产抵扣,还不足抵扣的,按零资产出售。
资产优先出售给本企业职工.若向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出售,则只给予10-15%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将国有股权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的,可享受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
第十五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经营性净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置:
(一)对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车队、幼儿同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由同级政府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企业自办的医院应与企业分离,走向市场。可以整体改制,由职工认购产权、吸收部分外来资金的形式,办成多元投资的法人实体;可以由外来资金购买产权;也可以整体划拨给城区政府管理。在医院的分离、改制中,职工均可按企业改制政策安置。
(三)企业办学校的分离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拍卖或由改制企业租用,在出售或拍卖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管理。
第十六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完成改制后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注销和产权划转手续。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不得隐匿资产和抽逃资金,否则,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口起执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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