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扶贫资金分配、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效果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切实加强扶贫资金管理,提高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扶贫项目建设按时高质完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2]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贫困村扶贫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眨003]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广西扶贫开发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桂财农[2000]43号)精神,从2003年起,我市扶贫资金分配要与各县区扶贫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效果直接挂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几项规定(一)规范扶贫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每年安排的扶贫项目、投资计划、资金分配、实施地点、规定完成时间,必须在有关县(区)报刊和乡(镇)、村政务公开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二)按规定落实扶贫项目配套资金。各县(区)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区、市上年度安排财政扶贫资金额的以下比例:马山、隆安两县按3%、上林县按10%、其他县(区)按20%足额安排财政配套资金,列人当年财政预算,并保证到位。(三)不准骗取、贪污、挪用、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和擅自改变资金投向或者从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保证财政扶贫资金全额用在扶贫项目建设上。(四)加强对扶贫项目建设运行的监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县(区)扶贫办公室要按时上报建设进度,定期或不定期自行组织和接受上级的项目跟踪检查及项目验收。(五)严格奖惩制度。对扶贫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好、保障措施得力、按时高质完成任务、扶贫成效明显的县(区),在资金扶持方面予以倾斜;对扶贫项目建设领导不力,不能按时完成任务,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项目工程质量低劣或经济损失的县(区)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比例扣减下年度扶贫资金额度;对违反规定骗取、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的要从严处理,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二、奖惩措施(一)在扶贫资金审计、资金检查中,发现挪用、挤占、截留、克扣扶贫资金的,要如数扣减下年度扶贫资金指标,扣减部分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填补给有关项目。(二)凡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计划任务的,视情况最高可按照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1:1比例扣减有关县(区)下年度的扶贫资金。(三)对擅自改变项目资金投向,造成该项目建设不能按时保质完成,按补助该项目的补助资金总额扣减有关县区下年度的扶贫资金。(四)在申报项目时,虚列配套资金、骗取项目计划,造成该扶贫项目工程质量差、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如数抵减有关县(区)下年度扶贫资金拨款。(五)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完成或者导致项目失败和经济损失的,要如数扣减有关县(区)下年度扶贫资金额。(六)凡在申报项目、组织实施、统计上报和检查验收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时上报项目进度的,除通报批评外,视情节扣减有关县(区)下年度扶贫资金额。以上扣减的资金,用于奖励扶贫资金管理好、项目实施好、扶贫效果好的县(区),增加项目建设资金,扩大扶贫效果。三、具体操作方法(一)每年度扶贫项目由各县(区)扶贫办公室负责按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按规定时间内完成。(二)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县(区)扶贫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100%的项目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填写有关表格,写出项目书面总结和验收报告,报请市扶贫办公室组织验收。(三)市扶贫办公室接到县区验收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按随机抽查的办法进行验收。验收时以县(区)为单位,除沼气池建设以贫困村数计和科技扶贫项目全部检查验收外,其他以同类项目计,5个以下(含5个)的抽查50%;6个以上10个以下的抽查40%;11个以上19个以下的抽查30%;20个以上抽查20%。按抽查发现问题比例推断全县数量。例如,某县有20个贫困村。道路项目11条、饮水项目5个,则抽查该县4个贫困村的沼气池建设,道路项目抽查3条,饮水项目抽查3个,而沼气池每村40座则抽查该村8座沼气池。抽查4个贫困村发现共有8座沼气池建设不完成,这4个村建池任务为160座,由此推断该县(区)不完成率5%;抽查道路、饮水项目发现各有1条(个)不完成,由此推断该县(区)道路、饮水项目不完成率33.3%,如此类推。验收结束后,由市扶贫办公室根据验收结果分别书面报告市政府和自治区扶贫办。(四)市扶贫办公室根据各县(区)项目验收、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财政扶贫资金审计、县(区)配套资金到位、3-5%项目管理费落实、报送项目进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提出扣减有关县(区)下年度扶贫资金额建议,上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报送自治区扶贫办批准实施。(五)项目验收后,对未完成或抽查不到又确未完成的项目要限期完成,并列入下年度项目验收范围进行验收。(六)扣减的扶贫资金,由市扶贫办公室根据项目验收、资金检查、财政扶贫资金审计、县(区)配套资金到位、项目管理费落实、报送项目进度和扣减有关县(区)的资金量,提出奖励建议,报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奖励给上年度扶贫措施得力、资金管理好、项目实施好、扶贫效果好的县(区)用于扶持群众积极性高的贫困村扶贫项目建设。二00三年九月三日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市内外的一切积极因素参与我市的招商引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促进首府南宁经济在全区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对外开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资,是指引进到我市的市外资金。包括国内外个人、团体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租赁场地、厂房等形式投资我市的市外资金。不包括由市各级财政担保的各类借款以及原有项目增资部分。第三条奖励原则一、分行业项目奖励原则。第一类是工业、高新技术、农业行业项目;第二类是商贸、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第三类是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业的项目。对以上三类行业项目按不同比例给予奖励。二、分级奖励原则。对招商引资有功者,引进外资投人市本级项目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引进外资投入县、城区、开发区项目的,由有关县、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对引进我市重点招商项目或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资总额达到一定规模的,投入县、城区、开发区的项目,市政府也给引资有功者以适当奖励。鼓励项目受益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第四条奖励对象一、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中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具备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它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市委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二、社会引资者:除我市公务人员以外的其他引进外资的个人、团队、团体或组织。第五条奖励资金来源一、政府奖励资金,属于市本级的,市财政将奖励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各县、城区、开发区也要将奖励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项目受益业主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可用现金或企业股权作价奖励,不超过实际到位外资总额的2.5%,可列人当年法人经营成本。三、政府以及项目受益业主奖励给引资者的奖金,引资者照章纳税。第六条奖励标准一、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奖励标准。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引进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记功和奖励:引进外资投入高新技术、农业、商贸、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的,实际到位外资额10万美元(80万元人民币)以上;引进外资投入工业项目的,实际到位外资额20万美元(160万元人民币)以上;引进外资投入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业项目的,实际到位外资额100万美元(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引进项目到位外资额达不到以上记功和奖励限额的,给予通报表扬。一年内同一引资者引进的若干个项目到位外资额,累计达到记功和奖励限额以上的,可申报记功和奖励。二、社会引资者奖励标准。引进外资投入工业、高新技术、农业行业项目的,按其实际投入外资额的0.5~1.5%计算奖金;引进外资投人商贸、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的,按其实际投人外资额的0.3~0.7%计算奖金;引进外资投入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业项目的,按其实际投入外资额的0.1~0.3%计算奖金。引进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追加2-10万元的奖励。引进属于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投资的项目;引进我市重点招商项目;引进基础设施、房地产业的项目,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资总额达500万美元(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引进其它项目。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资总额达200万美元(16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入县、城区、开发区的项目,该项目实际到位外资总额达到最低限额以后,可申报奖励。三、同一引进外资项目,最高引资奖励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奖励条件一、我市公务人员引进外资,给予记功、奖励和通报表扬(奖励标准见细则)。此外,不得接受项目业主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二、社会引资者引进的外资,实际投入达到注册外资额的50%以上(含50%),可以申请奖励,原则上同一项目一年申请一次。第八条引资者身份认定一、认定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引资者引进外资投人市本级项目的,属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资金的,到市外经贸局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属其它外资的,到市经协办(市招商局)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引进外资投入县、城区、开发区项目的,到县、城区、开发区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二、做好引资者身份认定。引资者在外来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前,必须获得由投资者出具并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和项目有关资料,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做好引资者身份备案。认定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必须为引资者做好相应的服务,及时告知引资者办理相关手续。引资者被告知后,逾期不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三、对同一投资者的引资人,一般只认定一人。如投资者委托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第九条奖励申领程序一、奖励申报部门。投入市本级项目的引资奖励,属于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资金的由市外经贸局办理,其余外资由市经协办(市招商局)办理;投人县、城区、开发区项目的引资奖励,由县、城区、开发区有关职能部门办理。二、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按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办理。一个项目只给一次行政奖励。行政奖励只奖励给起主导作用的个人。三、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待外资实际投入达到注册资本外资额50%以上(含50%),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引资者身份登记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相关奖励申报部门,办理奖励申领手续。也可在外资全部到位后,一次性办理申领手续。四、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不论人数多少,奖励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一人办理。奖励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五、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六、引资者在引进资金之前,应与项目受益业主就奖金支付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共识后再签署奖金支付协议。七、在外资全部到位后一年内引资者须办理完奖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八、财政支付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比例作为核算奖励的,按兑奖时的汇兑比价折算人民币。第十条市政府成立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外经贸局、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统计局、经协办(招商局)、计委、经委、目标办等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具体的引资确认、奖金审定及相关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奖励审定工作会议,审定奖励事项。县、城区、开发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组织开展引资奖励工作。第十一条市外经贸局、市经协办(市招商局)两个部门在受理、审查,确认获奖事项后,报领导小组审定。第十二条加强对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行为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四条市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招商引资奖励的实施细则(附录)。各县、城区、开发区依据本办法制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 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总公司、公司,各人民团体,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安全生产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体现。为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及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做好我市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新突破,上新台阶,现将进一步做好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一)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格局,建立和完善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管理。涉及全市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市委、政府决策,市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政府所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行政区划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市属国有(集体)单位有主管部门的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原属国有(集体)企业,但改制重组后无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其注册地县(区)、开发区负责管理。各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开发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按南发[2001]54、55号文的精神实行封闭式管理。(三)按照“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完善行业部门监督管理体系。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各级政府部门在本级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负责。市政府各部门要制定和完善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办法。(四)按照“各负其责、共同监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全市安全生产协同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按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性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部署,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专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相关事故案件的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结案或备案。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对所发“证照”实施监督管理。各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对本行业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行使行业安全生产指导、监督检查和督促有关企业落实事故隐患整改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职能。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监督检查意见,需采取停业整顿、关闭停产等强制措施的,可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执法部门并请示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生产经营单位要主动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各部门要协同工作,在全市形成安全生产齐抓共管的格局。(五)各资产经营公司要根据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负责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已改制并与资产经营公司无产权关系的企业,由所在城区、开发区管理)。市物资集团公司、市农工商总公司、市二轻工业联社等,负责所管辖的企业、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六)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主体,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职责;从业人员要依法遵章守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力与义务。(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充分发动和鼓励群众参与监督。建立有奖举报制度,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南宁市各类安全生产问题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凡发现企业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都可以直接向辖区政府或有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举报有功人员要予以奖励。支持新闻单位对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予以曝光;对企业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典型经验等,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八)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正职领导是本级政府、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所管理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九)完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全面落实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市长与各位副市长、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正职领导签订责任书;各行业管理部门与其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责任书;各资产经营公司与其有产权关系的企业签订责任书;原与资产经营公司有产权关系,改制重组后与资产经营公司无产权关系的食业与其所在城区相应归口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市属其他企业与其管辖的单位签订责任书;各县、区(开发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会按照上述原则与其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责任书:各企业内部要按照上述原则层层签订责任书,直至车间、班组和职工个人。(十)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重奖重罚制度。所有签订责任书的单位都要进行季度、半年及年终考核,并将责任制落实情况与经济利益挂钩。全市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和考核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要与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挂钩。市政府重点考核各县区、各部门以及列入市级重点监控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年终由市、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提出考核意见,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批看报同级政府实施奖惩。对目标责任完成好的予以奖励,对完不成的酌情予以处罚,对出现重大责征事故的予以重罚。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对排除重大事故、在抢险救灾过程中有功单位和人员予以奖励。各县、区的具体奖惩考核办法由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或政府另行制定。(十一)实行安全生产责任金制度。即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责任人,分别向其上一级管理部门上交年度安全生产责任金。与市政府签订责任书的,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上交责任金,并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与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责任人,向其主管部门上交责任金。与企业签订责任书的各部门及职工个人。向企业的相关管理部门上交责任金。各级应上交责任金额度及考核办法。由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企业单位分别制定。年终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企业单位相关部门提出考核意见,经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单位审查后按考核办法实施。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扣除责任金;对完成目标任务的,返还所收取的责任金,并适当给予奖励。(十二)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凡年内发生伤亡事故超标、经济损失超标或发生重大伤亡等责任事故的单位以及负有事故责任的责任人,取消年度一切评先、评优资格;对参加全市年度各项工作目标责任综合考核的单位,几年内发生伤亡事故超标、经济损失超标或发生重大伤亡等责任事故的单位,扣除年终安全生产管理项的全部考核分值。(十三)实行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对重大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十四)市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编委的统一部署,对全市各有关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进行相应调整,予以明确,确保全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到位。(十五)实行事故多发县、区、行业、企业预警制度。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事故多发县、区、行业、企业予以书面警告,并通报全市,引以为戒。三、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十六)调整并加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力量,增加人员,使之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要重点调整和增加市、县(区)安监部门人员编制;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设有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设有安全生产协管员。(十七)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以上企业设安全生产管理专门科室,规模以下的企业要有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科室。30人以下的企业配备1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30人以上企业必须配备1-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300人以上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不少于2人;500人以上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不少于4人;1000人以上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不少于5人;高危行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按行业要求高配。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生产作业班组设置安全员岗位,每个作业班组至少有1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十八)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的原则,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分事权交给城区。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凡属城区、开发区管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3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城区、开发区相对应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由城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批复和处罚;发生死亡1-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城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和处罚。凡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2人等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对应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事故批复和处罚。重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事故发生辖地的县(区)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做好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事故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6号令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南宁市工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及发证工作;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管辖各类工矿企业开办的前置条件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证发证。四、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依法监管安全生产工作(十九)抓紧制定南宁市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制定《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南宁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南宁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上述法规列人人大立法计划,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起草报市委、市政府审核,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颁布实施。(二十)进一步完善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2003年重点制定《南宁市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及考核细则》、《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南宁市人民政府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南宁市特别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南宁市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南宁市安全生产事故及事故隐患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南宁市事故月报及安全生产重大事故报告制度》等;各行业要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性规章制度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行业性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由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市政府审批后颁布实施。(二十一)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制定《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职责、工作人员守则及监督检查程序办法等;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和制度》;制定《南宁市安全检查备案制度》和《南宁市重大安全隐患督查制度》、《重大事故隐患界定标准及登记分析排查办法》、《事故现场抢救和调查组织工作程序》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案件移送制度》等一系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起草,市政府审定颁布实施。五、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二十二)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各部门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危险性大、事故屡发的企业强制进行综合安全性评价,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及时督促整改,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准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十三)认真开展“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经过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的,一律不得开工、不得投入生产。(二十四)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不断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将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列入南宁市技改项目。(二十五)组建南宁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和人才库,推行注册安全生产工程师,依靠专家组开展专项检查活动,提高安全生产检查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二十六)建立安全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逐步实行行政审批与安全技术评价分开的行政审批体制。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业安全健康体系认证、宣传培训、咨询服务、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事项交由中介组织承担,把安全评价结果作为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之一,充分发挥安全技术评价、咨询服务机构的作用,不断提高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效性。(二十七)组织开展创建“无违章企业”、“安全社区”和“安全生产示范乡镇”等活动,继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车间和班组建设和职业安全健康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上新台阶。六、加强培训教育工作。全面提高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素质(二十八)实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目标计划,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年内未完成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目标的,取消年终评先资格。(二十九)对企业法人代表、企业经营者和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强制培训。凡企业主要经营者必须经市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并取得《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后才能上岗,主要经营者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轮训。要突出抓好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三十)各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企业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要依法予以处罚,出现责任事故的,要从严追究企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负有培训责任的部门,要结合生产作业实际,切实抓好教材、师资、培训计划落实工作,完备各工种考核、发证、年检管理工作。(三十一)企业要抓好厂级、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工作。对新入厂或转岗工人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安全培训,对在岗职工要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教育工作。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培训由企业负责组织,企业必须对每位员工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尤其要抓好临时用工、外来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严厉查处没有按规定对新入厂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的单位。对建筑包工队民工实行强制培训制度,施工人员未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的,一律不得上岗,对允许无证人员上岗的单位予以重罚。(三十二)继续开展《安全生产法》培训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意识,自觉按照法律要求抓好企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七、加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治力度,防止各类事故发生(三十三)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实行分级管理。按属地分级建档、分级监控、分级整治管理。各企业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及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监控责任部门和企业要定期将整改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跟踪督查,并定期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市政府报告。(三十四)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中介评价机构评估,评估报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整改和监控。评估费用由事故隐患单位支付。公用事业设施隐患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三十五)制定和完善各类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各县(区)、各部门、各企业根据自身生产安全特点,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县(区)和部门的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企业预案报辖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三十六)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救援设施、物资登记和预备征用制度。依靠大中型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确定承担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定期举行应急救援演练,救援人员培训、演练费用由各单位支付。八、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动员全市所有力量,努力把我市安全生产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三十七)经济发展需要安全生产,社会稳定需要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是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证。实现全社会安全生产,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各级政府、各开发区。各委、办、局,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全面贯彻“三个代表”思想要求,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质,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实际,与时俱进。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体制,完善机制,依法行政,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强化基础,开拓创新,扎实做好每一项工作,迅速形成强有力的安全生产齐抓共管新格局。要组织带领广大干部职工,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抓好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部署,认真吸取“10.29”事故的深刻教训,举一反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深查隐患抓整改,建章立制打基础”,实现全市安全生产“二年打基础,三年上台阶”的工作目标,确保我市不发生各种重、特大安全事故,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为促进我市社会全面进步。维护首府的安全和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实力工程”进一步培育发展工业大企业大集团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关于实施“实力工程”进一步培育发展工业大企业大集团的若干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实施“实力工程”进一步培育发展工业大企业大集团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和市委九届九次全会决定.培育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比较优势的工业大企业、大集团.激励企业加大投入、开拓市场、提高效益,进一步加快工业经济发展,现就我市进一步实施“实力工程”、培育发展工业大企业大集团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培育和发展工业大企业大集团的意义加快培育、扶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有利于提高企业自身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增强企业在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环境下开拓市场、抵御风险能力;有利于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形成产业簇群。带动与之相配套的工业企业和产业的发展,推进我市工业化进程;有利于树立我市工业形象,做大我市工业总量,实现工业发展“三年、五年”目标,发挥城市经济脊梁作用,为我市在全区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二、培育和发展工业大企业大集团的目标和措施(一)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推动作用,加快培育一批具有竞争优势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重点扶持现有一批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做大做强,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引进一批经营机制好、扩张意识强的大公司大企业。力争到2010年,形成一批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拥有知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涌现出一批敢于创新、锐意进取的企业家,培育年销售收入50亿元以上的企业1家,达到20亿元以上的企业3家,达到10亿元以上的企业7家,达到5亿元以上的企业13家。(二)确定培育扶持企业名单,不搞终身制。由市经委牵头,对销售收入达到一定档次、销售收入增长率及销售利税率达到一定要求的工业企业和项目列为我市重点对象进行培育扶持,并予以公布,对发展缓慢的不再列为重点培育对象。(三)坚持以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为主要载体培育大公司大企业集团。按照南宁市工业布局规划的要求,引导被扶持企业将新工业项目向开发区和特色工业园区转移,新引进的企业优先安排在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为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形成产业配套,促成产业簇群在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形成。(四)对投资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列入市级重点项目,并向自治区、国家推荐,优先安排技改贴息资金,技改及技术创新贴息或补助以及出口补贴要向重点培育扶持企业倾斜。(五)对被确定为重点培育扶持企业的改制、兼并、重组、增资减债、结构调整、技改投入、技术创新、融资、股票上市等方面要给予重点支持。(六)对重点培育扶持企业新通过认定的国家级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给予一定的资助,主要用于关键技术设备和新增仪器设备的购置;重点培育扶持企业实施国家级技术创新项目,或引进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形成产业化后,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较好经济效益的,按规定经项目验收合格,给予适当补助。(七)定期召开分析会议,研究措施,解决问题。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提高服务水平,实行一厂一策。对重点培育扶持企业的请示、报告要限期给予研究答复,对市重点工业项目审批事项做到“特事特办”、“一路绿灯”、“全程服务”。(八)进一步加强领导和监督,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实行市四家班子领导与我市重大工业项目的联系制度。每年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位居全市工业产品销售收入和实现利税前列的大企业名单。加强对重点培育扶持企业减负工作的监督,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及时曝光和制止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九)重点培育扶持企业要始终以市场为主导,学习和瞄准国内外先进企业的成功经验,努力实现企业体制(机制)创新、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加快资产重组和扩张,实现跨越式发展。三、培育和发展工业大企业大集团的激励办法(一)鼓励企业实施规模扩张,做大做强。凡我市工业企业销售收入达到100亿元、50亿元、30亿元、20亿元、10亿元和5亿元的,在达标第二年由政府对该企业主要经营者分别予以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如重点培育扶持企业在2005年以前提前达到培育目标的,奖励金额增加一倍。若连续进档,可以按新档次连续奖励。(二)支持企业实施名牌发展战略。激励企业做好市场营销工作,尽快培育一批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于行业前列、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今后5年内,我市企业产品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或企业注册商标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由政府一次性给予该企业主要经营者100万元奖励;5年内被确认为"广西名牌产品”的,由政府一次性给予该企业主要经营者2万元奖励。(三)鼓励企业加快技改步伐,加大工业投入。5年内,对在我市的工业企业按工业投资项目投资额大小进行奖励。工业技改单个项目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8亿元、5亿元、3亿元、2亿元和1亿元以上的,在竣工投产并验收后,由政府对该项目的项目业主对应分别予以50万元、30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四)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大力开发新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属于国内首创或填补空白,且该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的,由政府对企业主要经营者给予10万元奖励。四、其他规定(一)对工业大企业大集团的奖励办法从2003年起考核实施,即企业当年达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申报奖励。(二)对企业销售收入上规模的奖励,以2002年(含2002年)以前的历史最高水平为基准,向上达一个规模档次时计奖,同一档次只奖励一次。(三)企业工业产品销售收入除本企业实现销售收入外。还包括按参股比例折算的被参股(含控股)企业的工业产品销售收入。被参股企业已被控股企业计算销售收入的,被参股企业当年不能再参加评奖。(四)被参股企业必须是南宁市辖区内工业企业,其产品在南宁市辖区内生产。(五)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工业投资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以分期申报奖励,也可以在项目全部完成后一次申报奖励,但不重复计算。(六)企业达到奖励条件后,每年一季度由企业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经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审批兑现。县、城区和开发区所属企业由县、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兑现,送市经济委员会备案。(七)本意见涉及的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工业结构调整资金预算,对县、城区和开发区所属企业的奖励资金列入县、城区和开发区的财政预算。(八)本意见适用于南宁市辖区内工业企业。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在全区率先实现工业跨越式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单位:《南宁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在全区率先实现工业跨越式发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在全区率先实现工业跨越式发展实施意见为加快推进首府工业化进程,全面振兴首府工业,实现工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全区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工业跨越式发展的目标工业是城市经济的脊梁,是城市经济总量和增量的主体,是财政收入的主体,是城市就业的主体,是经济增量的主体,工业化是我市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必由之路,没有工业的全面振兴,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的跨越式发展。按照市委提出的“紧紧抓住本世纪头二十年重要战略机遇期,在不断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的基础上。确保经济发展速度高于全国、全区平均水平,并保持一个较长的快速增长期,全市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实现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在全区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总体要求,我市工业要以加快发展为主题,高水平策划,高起点规划,高强度投入,高规格招商,高效能服务,高速度发展。到2007年,在实现工业发展“三年、五年”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工业增加值160亿元,工业增加值占全市gdp的比重提高到27%以上;到2014年,实现工业增加值390亿元,工业增加值占全市gdp的三分之一左右;到2020年,工业增加值继续保持两位数增长,占全市gdp的比重基本保持不变,将我市建成为南贵昆经济带中最具活力的工业基地,面向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亚太地区的现代化工业强市,实现工业的跨越式发展。--实现工业经济总量的新突破。大幅度提高工业经济总量,力争名列全区和西部省会城市前列;--实现工业产业发展的新突破,初步形成在全国具有重要影响的食品、铝加工、造纸、化工与精细化工、生物工程与制药和电子信息产业制造基地;--实现工业发展布局的新突破,建成与“中国绿城”建设总目标相协调的现代化、生态型工业新区,促成信息流、人才流、物流和资金流优化集中和产业簇群的集聚;--实现工业发展环境的新突破,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扩大开放,形成法制健全、管理高效、运转协调、服务周到的运行机制,创造尊重企业、尊重企业家的良好氛围。二、工业跨越式发展的任务和途径(一)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做大做强优势特色产业1、保持对工业的高强度投入。突破传统观念和思路,采取多种渠道筹融资,探索工业建设新路子。鼓励工业企业积累再投入。经营好工业存量资产,全市国有企业改制收益资金、工业土地收购储备收益资金、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和经营过程中的国有股收益等全部用于工业再投入。大力招商引资,吸引外来资金、社会资金进入工业领域。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的融资平台作用。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金。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机遇,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对我市工业项目的支持。继续加大财政对工业的政策支持力度。积极运用财政杠杆,制定引导和激励政策,加大民营资本和金融部门信贷资金对工业的高强度投入。2、做大做强优势特色产业。以提升南宁市工业综合竞争力为导向,巩固、提升食品、造纸、铝加工、氯碱化工与精细化工等资源加工型工业,改造和重振机械工业,整合发展都市型工业,加快发展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等高科技产业,形成广西乃至西南地区的特色产业群,到2010年,食品产业产值争取达到90亿元。铝产业产值达到60亿元,造纸产业产值达到40亿元,化工与精细化工产值达到60亿元,生物工程与制药和电子信息产业产值分别达到30亿元以上。3、加快一批重大工业项目建设。每年都要策划推出一批新项目,近期内选择铝加工和林浆纸产业作为重点中的重点,实施产业的率先突破。通过多渠道投资,加快南糖股份、凤凰纸业等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和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引导造纸及纸制品产业簇群发展,林纸结合、糖纸结合。建成南宁铝加工产业园,以南南铝业、南南铝箔公司为龙头,实施铝材的产业链延伸战略和产品细分化战略,继续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开发生产高精度铝板、带、箔材和工业型材、棒材,成为国内重要的铝加工基地。对食品、卷烟、化工等重点产业的重大项目继续给予支持。注意抓住市场进程中其他产业出现的重大项目。4、全力实施企业实力工程。继续实施企业实力工程,加快培育一批具有竞争优势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重点做大做强南糖股份、南烟、南化股份、南南铝业、南南铝箔、凤凰纸业、宁振纸业、浮法玻璃、明阳生化、恒顺电器、银杉电线电缆、黑五类等一批企业。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引进一批经营机制好、扩张意识强的大公司、大企业。到2010年,培育年销售收入达到50亿元以上的企业1家,达到20亿元以上的企业3家,达到10亿元以上的企业7家,达到5亿元以上的企业13家。5、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发挥后发优势,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平台。以企业为主体,建立企业信息管理体系,改造、规范和提升企业综合管理能力,实现管理创新;推广应用数字化设计与制造技术,提高企业设计能力、改进制造过程,实现技术创新;实现电子商务,改造企业经营方式,实现营销创新;应用和开发信息集成系统和嵌入式软件技术,提升传统产品的技术水平和技术含量,实现产品创新。到2010年,我市大中型骨干企业全部建立内部网络,企业应用管理信息系统的比例达50%以上;制造业应用cad等设计制造信息技术的比例达80%以上;部分企业建立生产过程的信息集成系统和实现电子商务。6、加快企业技术创新步伐。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建设涵盖全市企业的较为完善的企业技术创新支撑体系,加快新技术应用和新产品开发。加强大中型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支持和推动大企业以多种形式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促进企业技术升级和产品更新换代;培育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机构,建立以利益为纽带、市场化运作、有利于企业和中介机构共同发展的运行机制,为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面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建立和完善以高新区为依托的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高新技术研发基地。加快电子信息、生物工程与制药和精细化工等高新技术产业的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到2010年,全市大中型骨干企业要全部建立国家级或自治区级技术中心;建成8家以上区域性、专业性技术创新服务中心;高新区中试基地、大学科技园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成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拥有全区最完善功能的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基地。(二)抓好工业战略性布局调整,建设现代化、生态型工业新区。l、实施《南宁市工业发展布局规划》,优化我市工业空间战略布局。坚持以工业园区为主导的工业空间组织模式,坚持工业向园区集中的布局方针,发展都市型工业、重点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通过“整合中心城工业圈,做大南部工业区、做强北部工业区、开拓东部工业区3个工业区,培育发展华侨投资区、西部金坛工业区2个卫星工业城”,形成“1+3+2”的工业布局的空间格局,工业发展重心从城市中心区向开发区、县区工业经济园转移。使开发区、县区工业经济园成为工业发展的主要增长点,做大工业规模。2、以开发区建设为突破口,加快工业发展。开发区要抓住机遇,充分落实和用好市委、市政府实行开发区特区式封闭管理的各项政策,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进制度创新;明确产业发展重点,主攻工业大项目,实现招商引资工作的新突破;在改善投资环境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上起到全市的率先和示范作用。到2010年,三个开发区工业经济总量年均增长速度要达到20%以上。要新引进20家以上世界或国内500强企业、8家以上跨国公司,创10个以上国际或国内名牌产品,培育年销售收入达到20亿元以上的企业1家以上,达到10亿元以上的企业6家以上,达到5亿元以上的企业10家以上。3、加快县区工业经济园建设,提高县区工业化水平。工业经济园是推动生产要素集聚和产业升级、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的重要环节。各县区要以工业经济园(开发区)建设为重点,推进工业化进程,年增长速度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各级各部门要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区工业经济园建设的政策,2010年前每个县区要在优化工业布局的前提下,充分结合当地的资源优势,建设好有地方特色的工业经济园或其它经济园区,吸引各方面资金,引进一大批企业人驻园区并尽快形成规模。工业经济园建设要与城镇化相结合,坚持高起点规划、高品位建设工业经济园,把好入园企业的环保关和规划审批关,打造工业经济园的品牌形象,把工业经济园建成以工业为主,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城市新区,做大、做强、做优、做美工业经济园。(三)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革1、进一步加快国有和集体工业企业公司制改造。用两至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市国有和集体工业工厂制企业的公司制改造。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放开搞活中小企业时,鼓励经营者持大股,经营层控股。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彻底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实现管理创新。国有和集体中小企业要通过企业整体拍卖、部分或整体产权转让、企业间互相持股、引资改组、资产重组等多种形式,积极主动地实现放开搞活目标。大力引导民营经济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2、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充分发挥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鼓励已进行公司制改革的企业,建立健全公司经营者的薪酬机制。鼓励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积极探索股权期权期股激励措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的物质奖励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试行购买股权的形式进行奖励。允许企业经营者购买持有一定比例的本企业股权。3、健全完善国有劣势企业退出机制,积极拓宽退出渠道。在对一批长期亏损、负债沉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困企业实施破产的同时,对属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范围及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项目企业和资源枯竭的企业,采取关闭、注销、解散等方式,推动其退出市场。积极引进资金对有条件的企业在破产后实行多元投资主体的资产重组再造,以利于保持工业总量。4、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按照政企、政资、政事三分开,管人、管事、管资产三结合的原则,继续调整及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使出资人代表职责更加明确,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控制力得到明显增强,企业真正成为直接面对市场的竞争实体。(四)加大对外开放步伐,参与国际经济技术竞争与合作1、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统一认识,把招商引资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精心策划,调整、充实、包装招商项目,做好招商引资的基础工作;突出重点,瞄准世界和国内知名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大力引进一批产业链长、辐射带动力强的工业大项目。2、努力拓宽招商引资方式。继续组织好各类大型招商活动,不断丰富政府招商活动的内涵;努力推进招商引资工作方式的创新和转变,大力推行委托招商、小分队招商和专业招商,提倡以项目为载体的行业专题招商,积极运用网上招商等现代化招商手段,逐步建立信息招商网络、国内招商网络和境外招商网络。3、加强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实施“走出去”战略。利用参与或承办区域性工业展销会、投资贸易洽谈会等途径,培育和提升南宁市工业强市的形象,不断扩大与国内、国外经贸合作的领域、途径与方式。巩固与北海、钦州、防城港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与重庆、成都、昆明、贵阳等大西南主要城市更加紧密的经济联系,拓宽合作领域,探索新的合作方式。主动融人珠江三角洲经济圈,吸纳东部地区产业转移。要抓住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入wto和将与东盟建设自由贸易区的历史机遇,结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并支持实力较强的企业“走出去”,到国外区外办工业园或设厂办企业,带动商品和服务出口。引导、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开拓海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扩大面向全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全世界的开放。三、工业跨越式发展的保障措施(一)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工作一把手负责制,党委、政府各要有一名领导分管工业,营造加快工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建立市四家班子领导与我市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联系制度。继续实行技改项目目标责任制,落实工业发展目标考核责任制。各县区、各部门单位要与市政府签定目标责任书,层层分解落实。一把手要亲自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二)大力营造良好的投资软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营造统一、稳定、透明、可预见的政策环境,创造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行政环境,认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加强法制建设,创造法律完备、执法公正的法制环境。要突出抓好各审批部门、开发区和工业经济园的窗口和示范作用,使工业投资环境逐步与国际投资环境接轨,切实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三)不断完善企业服务体系逐步推进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提高信息化、数字化水平,建立企业诚信体系,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会计、审计、公证、律师、评估、咨询、人才、信息等中介机构服务,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制定符合南宁市实际和有利于工业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配套政策和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政策支持。(四)进一步加强企业家和人才队伍建设按照“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来去自由”的原则,以开发区、工业经济园和重大项目为载体,积极引进国内外人才智力;继续抓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组织建设,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选拔和引进会管理、懂经营的高素质人才进入企业领导班子,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的高水平的企业家队伍。在全市营造人人关心支持企业家创业和发展的良好氛围。(五)加强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宣传媒体,全方位、多层次、多侧面地宣传我市工业工作。不断扩大宣传范围,加强我市工业在全区、全国的宣传力度,组织中央、自治区的宣传媒体对我市工业进行专题宣传,逐步增强南宁工业在全国的地位和影响。通过招商、展销等活动,大力宣传我市工业投资环境、投资项目、优势特色产业、工业产品和工业企业,全力打造南宁工业新形象。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规定(暂行)为了进一步营造良好环境,促进我市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决定》的要求。制定以下规定。一、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一)“十五”期间。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作为发展服务业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市重点发展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贴息或补助,更多地吸引银行信贷资金和社会投人。二、服务业企业改制(二)在国有服务业企业改组过程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层和企业员工购买产(股)权资金不足的,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国有产(股)权。(三)鼓励国有服务业企业在按照南府发[2000]6号文件改制的同时,积极引进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参股。(四)国有服务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其原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实行特事特办政策,向企业倾斜。(五)学校、医院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条件的机关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经批准改制为独立法人企业的,其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允许将其中一部分以国有资本金形式注入改制后企业。三、土地使用政策(六)鼓励“退二进三”,调整市区用地结构,提高服务业用地比重。(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租赁等多种方式向服务业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服务业企业用地外,经市政府批准,南宁市服务业重点项目和从原国有工业企业中剥离出来的物流企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地且租期在10年以上的,前五年减半收取土地租金;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适当给予低价优惠。(八)列人自治区和我市规划的大型物流园区,除经营性用地之外的其他物流企业用地,地价款可以适当给予优惠,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可按标准适当下浮;设立的物流配送中心和物流企业新增用地,土地出让金适当优惠。(九)新办仓储业用地继续实行工业用地价格,物流业、专业批发市场新增用地可参照工业用地价格。(十)在符合城市规划及不变更产权前提下,企业用原有划拨土地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可保留其划拨性质。(十一)现有服务业企业(除房地产业企业外)用地的土地收益金,从2003年起至2005年,下调15%;由事业单位改制为服务业企业的,从改制时起两年内,其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减半收取;经市政府批准,特困企业应缴的出租划拨土地收益金可适当减免;在不涉及产权变更、转让的前提下,企业用原划拨土地从事市场、超市、社区便民店经营,头两年减半收取土地收益金。四、税、费政策(十二)旅游资源开发企业以及新办的服务业企业,根据财税字[1994]001号、桂政发[2001]100号两个文件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两年以上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十三)对新办和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及新办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十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企业,凡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十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服务性商业个体经营,可以享受国办发[2002]57号、财税[2002]208号两个文件以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十六)凡涉及服务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下限收取。(十七)经市政府特许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的时段性定点经营的摊点,免收占道费。(十八)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对新办企业给予前三年减半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五、价格管理(十九)根据国发[200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调控,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六、办证手续(二十)经营服务行业的企业在申请工商注册时,其经营范围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延伸至其它行业。大力扶持创业阶段的服务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金10万元以下的服务企业首期出资3万元即可发照,余款按每年50%的比例在两年内全部到位。(二十一)企业名称依照符合法律规范、申请在先、受理在先和规定范围内同行业名称不得相同的原则核准。对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范要求。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业企业以及来我市投资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给予保护。七、市场准入(二十二)凡鼓励和允许外资进人的服务业领域,均鼓励和允许国内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特许经营等方式进入。(二十三)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到我市投资合作办学;允许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允许社会力量依托名校兴办民办义务教育或非义务教育教学机构。(二十四)市场审批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原则,在符合《南宁市商业网点规划》前提下,1000m2以下(含1000m2)的小型市场,由城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批,报市一级商贸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00m2:以上的专业批发市场,由市一级规划部门会同商贸流通、土地、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城区,举行听证会,联审后,报土地领导小组审定。(二十五)简化社区服务业审批程序。符合《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民城[1996]4号)规定的社区服务业项目,由城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核发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社区服务业经营项目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纳人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并享受桂民城[1996]4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八、交通管理(二十六)连锁企业和大、中型专业批发市场用于配送、送货的汽车,其车种、车型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经统一标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按规定时间和道路行驶,从事配送、送货业务。(二十七)企业和个体自用的货运汽车,其车种、车型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二十八)积极发展市内第三方物流,推行城市货运出租车运输方式。(二十九)持有《旅游经营许可证》的区内外旅游大巴可以在市区内主要街道通行。九、连锁经营(三十)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简化和规范连锁企业的工商登记办理手续,从简从优办理。(三十一)质监、卫监和药监等部门对连锁企业统一配送商品的质量抽检工作,一律在连锁企业配送中心统一抽检。企业依法应报检的项目,检测费由企业承担;政府部门依法强制检查的项目,检测费由各部门财政预算承担。各职能抽检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抽检的有关规定抽检样品,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抽检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十、人才智力保障(三十二)打破身份、地域、户口、年龄限制,采取调入、聘用、借用、兼职、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指导、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以及领办、自办、合办、承包等办法,以个别引进、团队引进、项目联动引进等形式,积极引进服务业人才智力。(三十三)允许和鼓励各类人才以专利、发明、资金、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允许专业技术人才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和本部门、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兼职兼薪,获取合法收入。(三十四)加大服务业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力度,扩大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允许采取多种分配形式,搞活内部分配。(三十五)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到我市从事服务业工作,其子女在就学等方面与我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三十六)加强职业资格证书、技能鉴定和技术等级证书考证管理,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努力创造条件,改变目前多头管理、多头考试的现状。逐步向统一管理、统一考试过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直接参加技术等级考试。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批准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时,采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将计划涉及的拆迁范围及有关事宜向社会公告。第八条拆迁房屋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备案登记证明;(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前款第五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除施工的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拆迁期限、补偿方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第九条申请拆迁的单位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经批准实施分期拆迁的,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入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委托承担拆迁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并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估价机构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六条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并于批准延期之日起5日内将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拆迁当事人名称;(二)拆迁补偿方式;(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五)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七)违约责任;(八)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裁决申请书;(二)两次以上拆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经当地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的拆迁协商记录。(三)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四)裁决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决机构应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书内容包括:(一)当事人名称和地址;(二)提请裁决的事实;(三)作出裁决结果的依据;(四)裁决的结果;(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六)裁决机构的名称和裁决日期。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第二十四条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拆迁人不能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裁决规定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的,拆迁入应在知道规划调整后30日内通知被拆迁人重新协商,并报告拆迁管理部门。重新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向裁决机构提出申请,由裁决机构依据规定重新裁决。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拆迁当事人。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或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书面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查上述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由拆迁人按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图和区片划分的结果进行划分。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不予补偿。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拆迁人应按最低补偿单价补偿被拆迁人。第三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第三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规划部门确认不需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七条直管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原承租人应当按成本租金标准支付新增加面积的房租。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属孤老、孤儿、孤残的,拆迁人应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拆迁人,并适当减免产权调换差价,承租人应就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第三十八条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免收被拆迁人应得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第三十九条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拆迁上述所列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第四十条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不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不支付增加的搬迁费用。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拆迁人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第四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三条办公、工业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铺面、旅馆和其他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期限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第四十四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前自行将住宅改作铺面,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在该房屋经营的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属划拨用地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拆迁人可按铺面标准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费用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第四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适当提高奖励。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应补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按规定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按应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的3%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拆迁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提供资金证明,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五十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独立工矿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具体办法、最低补偿单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将我市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归口管理报告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将我市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归口管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关于将我市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归口管理的报告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是整个科技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国发[1986]12号、国家科委[1986]国科发条字0577号文件,决定对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合同制、包干制的管理办法。同时还决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把原来由各级财政通过各主管部门按人头分配给科研机构的科研事业费,划转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按照中央有关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6)133号文件关于改革科研事业费拨款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对全市科研事业费划转工作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认为我市科研事业费拨款改革工作的时机已成熟,现就我市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科研事业费划转的范围、时间及基数。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的精神,我市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的范围、时间及基数要求是:1、市直各部门从事业费中开支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事业费,市科委、市科协的全部科学事业费、行政费,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均划转给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原来财政拨款,不在科学事业费中开支的市属独立科研所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具体划转的单位是:南宁市工业试验所、南宁市科学技术情报所、南宁市建筑科学研究所,南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南宁市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南宁市科委、南宁市科协等七个单位。行政、财务管理不独立的科研机构暂不划转。医院、大专院校所属研究机构不属划转范围。2、科研事业费的划转指标,以一九八六年度的全年预算数为基数划转(扣除市财政一次性追加大型专款),各部门拨给科研单位的各项专项款,原则上予以划转,如确实属特殊性专项拨款,由市科委、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本着有利于科技事业的发展精神,共同协商妥善解决。对“一次性拨款”中属于每年都开支的经常性费用和各部门原来以“一次性拨款”名义拨给科研机构的事业费也应予划转。具体划转数额,由各主管部门和划转单位按要求填写一式五份(送市科委两份,市财政局一份,主管单位一份,自留一份)报市科委审查同意后,经市财政局审核办理划转手续。各部门划转单位历年滚存预算包干结余数额和未报销的“经费拨款”帐户结余一并划转,并应在报表中注明。市财政今后每年都应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速度增加下拨给市属各科研所的科技事业费。二、关于科研事业费划转后的做法与要求。1、各科研单位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后,市各级主管部门原来从其他经费渠道用于科研机构的业务、装备等经费不得中断。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国家、自治区和市现行规定程序和渠道向市计委申报(包括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更新投资)。2、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后,市科委应对划转单位按其不同的科研活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实行技术合同制。其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承担国家、自治区和市的科研项目或面向社会接受委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创造经济效益取得合理收入。其核定的人头科技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争取逐步实现经费自给。分年度的科技事业费减拨比例由市科委会同各主管部门根据科研单位的情况确定。科研事业费内开支的离、退休金不予减少。减拨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纳入科技发展基金,由市科委掌握管理,主要用于技术开发项目和科研机构的装备。科研事业费减拨的单位其申请的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安排,科技管理部门只能用于发展科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2)从事医药卫生、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的研究所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其事业费按任务核定,实行经费包干,一年一定或一定四年。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自治区和市规定的任务外,还可面向社会开展科技服务,取得合理收入。实行一年一定的单位,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全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单位,超过部分,一半抵拨下一年度事业费预算(抵拨的经费纳入科技发展基金),一半留给单位。实行一定四年的单位,其纯收入全部留给单位。各单位按上述规定的留用部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5]84号文件的规定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3)农业科研单位,一般可按照本条(2)的规定,实行经费包干的办法;有条件的可按照技术开发型的规定,实行技术合同制,逐年减拔事业费,逐步做到事业费基本自给。(4)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财政拨给的事业费,根据基承担各类型任务,分作两部分管理,一部分按照技术开发型单位管理办法,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一部分实行经济包干,一年一定或一定四年。减拔的事业费和取得收入亦分别按上两种类型的办法管理。(5)从事技术开发的单位和其他科研单位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以及设有实验性生产车间、场、厂的,均应实行成本核算,凡应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和折旧率由单位报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科委审定下达,抄送市财政局备案。3、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后,划转的科研单位作为市级预算的二级单位,与市科委发生财务关系,市科委作为一级预算单位,与市财政局发生财务关系。划转单位向市科委报送本单位科研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月报表。市科委负责汇总编制科研事业费的决算,并按期向市财政局报送预算执行情况表。市科委对归口管理的科研事业费的使用负责,要加强对科研事业费的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科研事业费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4、改革科研事业费拨款办法,将市属科研所的科研事业费划转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是我市贯彻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有关单位和部门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并在一九八七年三月做好科研事业费指标l的划转工作,保证科技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教育费附加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教育费附加使用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教育费附加使用暂行办法征收教育费附加是为了增加地方教育经费,加快地方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86]50号文)和本市的具体情况,现确定以下使用办法:一、市区教育费附加由市税务局负责征收,通过银行按月划入市教育局在银行设立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二、市区的教育费附加,由市教育局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同意后,用于改善市区中、小学(含职业中学)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市教育局每年应定期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市计委、市财政局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三、邕宁、武鸣两县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办法,可参照本《决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四、根据本市厂办学校面广、量大的实际情况,从办学单位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总额中,拨出30%,建立南宁市厂办学校教育基金,专门用于发展我市厂办学校教育事业。该款使用范围是:1、师资短期培训。此款只限于开支统一组织的短期师资培训费。长期培训费仍由各单位负责;2、充实教学实验设备。分片逐步充实教育实验设备,充分发挥实验设备的作用;3、正常的教学、教育业务活动。对厂办学校教育基金,由有关人员组成监督机构,负责审核教育行政部门的开支预算和决算,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五、教育费附加可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具体办法如下:1、单独开办中、小学校的单位,返还该单位上交教育2、对联合办学的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也适当返还教费附加的20%,只办小学的返还10%;育费附加:(1)长期联合开办中、小学;(2)职工子弟大多数在本单位所办的学校就读。返还比例略低于单独办校单位的比例。具体返还多少由市教育局根据具体情况研定;3、返还的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改善子弟学校办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办学单位不得挪作它用;4、按《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的精神,欢迎办学单位自愿将返还的资金捐献给“南宁市厂办学校教育基金会”。5、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六、此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 南宁市进一步搞活民政福利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全国社会福利生产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搞活民政福利企业,提高“两个效益”,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民政福利企业是安置“四残”人员的特殊企业,必须坚持正确方向从事商业、服务、修理、劳务等的福利企业,“四残“人员要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从事工业生产的福利企业。“四残”人员要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0%以上,不足的要补足。二、对民政福利企业,国家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商业、服务、修理、劳务等经营行业,给予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的工业单位。给予免征所得税,“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再给予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三、要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今后一段时间,主要是办集体所有制的民政福利企业,提倡街道、厂矿企业自办集体福利企业,个人也可以办福利企业。凡需新办和关、停、并、转的民政福利企业,要逐级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四、民政福利企业在服从国家计划和管理的前提下,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有权安排自己的产供销活动;有权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有权依照规定任免、聘用和选举本企业的中层干部;有权自行决定用工办法和工资奖励形式;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五、民政福利企业要推行以承包为主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内容包括产值、利润、上交利润、产品质量、消耗、安全、机械设备完好率、“四残”人员比例、计划生育等,承包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个人,承包基数要先进合理,对残疾职工不能歧视、排挤。六、民政福利企业在不改变办企业的方向、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横向联系,但与非免税单位联营时,免税部分应照率提留作本企业的生产和退休基金,不准进入分配。七、民政福利企业要有步骤地实行厂长(经理、主任)负责制,先在领导班子强、生产正常、内部经济责任比较健全的企业作为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全面实行,企业的党政正、副职领导人,由主管民政部门任免。厂长(经理、主任)是企业的法人代表,企业的生产指挥、经营管理由厂长(经理、主任)全权负责,并对企业的经营效果负经济责任。厂长(经理、主任)实行任期目标制,在任职期间,要接受党的领导和职代会(管委会)的监督、经营有方、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者,给予适当奖励。因经营不善完不成任务,甚至发生亏损的,要受经济制裁;违法乱纪的,要依法惩办。八、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委员会,加强民主管理。凡属年度生产计划、财务预算,重大基建项目的确定和修改、固定资产添置和转移,职工工资福利等重大问题,都要交职代会(管委会)讨论审议。九、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和用好各项专用基金,按照规定做好固定资产折旧提留、利税交纳、工资发放等工作,做到合理开支,帐目清楚。十、民政福利企业职工收入要与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贡献大小挂钩。企业发放奖金的总额,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奖金和津贴。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管委会)讨论,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企业领导、管理员与工人的工资、奖金、津贴的差距不能过大。完成任务的企业可以发奖金;不完成任务的不能发奖金。十一、鼓励技术人员到福利企业工作,凡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到福利企业工作,个人表现好的,工资可向上浮动一级;对自学成才,尚未确定技术职称的企业生产骨干,经过主管民政部门考核,具备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条件的,可内定职称;对为企业作出重大贡献的干部、职工、经职代会(管委会)研究通过,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工资也可向上浮动一级,浮动工资和内定职称离本企业后无效。十二、企业利润分配,实行多留少交的原则:(1)承包部分70%留给企业,30%上交;超额部分,80%留给企业,20%上交;(2)城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所收利润(含管理费),上交市民政福利企业公司15%,自留85%,自留部分可交10%一15%给城区政府作优抚和社会救济福利之用。企业自留的利润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职工集体福利;上交利润用于扶持福利生产、退休基金和优抚救济福利事业,城区民政福利企业公司还可用于解决本公司职工的工资和福利。企业的免税部分,15%作为职工的退休基金,85%作扩大再生产。十三、民政福利企业实行出口创汇奖励制度,出口创汇部分,减少上缴利润10%,并从减交部分中提取40%作一次性奖金。十四、要办好民政福利企业公司。邕宁、武鸣和各区可根据需要逐步成立民政福利企业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本着精干的原则,按本辖区福利企业职工人数的1-2%配备,已经超编的要缩编。民政福利企业公司要树立为本辖区的福利企业服务的宗旨,加强对福利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上的指导,为福利企业提供信息,疏通供销渠道;在可能的条件下,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监督所属企业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合理安排并下达好年度生产计划,做好月、季、年度的统计工作。十五、继续执行对福利企业的保护和扶持政策,在调整产业结构和组织生产布点时,要优先保证福利企业生产,不得随意将产品转走,对那些工艺简单,适合残疾人员操作,且销路较好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计划物资部门在物资供应上要给予支持照顾;税务部门要按照中央、自治区,市有关规定给予免税;银行在贷款声面给予优惠,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能平、调、侵占福利企业的资金,财产、厂房、土地(水面、鱼塘),侵占了的要退赔。十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报告》,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落实。做好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意义重大。它不但是鼓舞部队士气,支援前线,巩固国防的需要,而且对于密切军政和军民关系都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各级领导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了解优待工作的情况,切实做好烈军属的优待工作。关于做好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报告为了研究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新形势下,如何贯彻实施《兵役法》有关优待军属的规定,.进一步做好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最近,我们组织民政干部分别到邕宁、武鸣两县和市郊区,先后深入到十三个乡(镇)的四十二个村(街)进行了调查,走访了一百四十九户烈军属,并和基层干部交换了意见。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当前农村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大体上有这么几种情况:(一)领导重视,工作抓得较紧时,落实兑现就好。反之,就较差。1982年,两县、郊区对优待工作抓得很紧,这四十二个村(街)兑现优待的有40个村,占95%,1984年,在机构改革、“处遗”当中,由于放松了领导,到85年元月中旬,兑现优待仅有9个村,占21.1%。(二)在宣传贯彻优待政策较深透的地方,优待兑现就较好,如武鸣县太平乡,党政领导、民政助理以及村委员会干部,都经常向干部,群众宣传“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道理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优待工作。全乡有义务兵家属93户,1982年以来,年年普遍优待,并且随着生产的发展,优待标准逐年提高,1982年平均每户114元,1983年提高到124元,1984年又提高到127元,1985年计划再提高到168元。相反,该县有的乡对优待工作仅有一般布置,缺乏有力措施,有的村优待了,有的村没有优待。(三)村企业基础较好,收益较大和村民委员会(大队)干部报酬解决得较好地方,优待兑现落实一般较好,如邕宁县五塘镇四塘街,街办企业十七个,纯收入每年6万多元,村干部人均月工资80元。他们解决了后顾之忧,工作齐心,对军属的优待年年兑现。市郊区的津头乡,乡、村企业都较发达,干部报酬解决得好,军属的优待也搞得较好。其中葛麻村,1983年每户优待l145.88元;1984年因灾减产,每户仍优待lo0o元。但是,有的乡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以来,由于村(大队)干部的报酬统筹不上来,村(大队)干部的工作很不正常,军属的优待基本上没有兑现了。有的兑现了,可是优待标准偏低,达不到当地一般劳动力的三分之一。由于优待工作没有及时兑现,已经影响军属的生活,并造成一些不良的影响,邕宁县有的军属,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又未得到优待,近几个月连续写信要求在部队服役的儿子提前退伍。有则向部队“告状”。对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是新《兵役法》明确规定了的。特别是我区地处祖国南疆,越南不断在我边境进行武装挑衅,目前我边防部队正在奋起反击,保卫边防的战斗正在进行。做好军属的优待工作,对于鼓舞部队士气,支援前线,密切军政、军民关系,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是一项紧急的、又是长期的政治任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领导必须加强国防观念,战争观念,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检查了解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县、(郊区)、乡(镇)村都要有一位领导同志抓这项工作,县、乡的民政、武装部门互相配合,从现在起以县和郊区为单位,组织力量逐村、逐组检查1984年优待兑现情况和1985年优待金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建立责任制,把优待工作落实兑现的好坏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因没有搞好优待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要追查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二、大力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我国的“四化”建设是在动荡不安环境中进行的,充分认识广西所处的战略地位,加强国防观念,战争观念,主动做好优待工作。要对广大干部和群众进行《宪法》、《兵役法》的教育,既要讲清依法服兵役保卫祖国是每个适龄青年应尽的义务,又要讲清依法对烈军属实行优待也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三、针对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出现的新情况,根据《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解决好下面的几个问题:1、优待对象,主要是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享受定补的烈属和领取残废金的残废军人,如还有困难,可酌情优待。军官和志愿兵由于已享受工资制,对他们的家属,一般不再给物质优待。2、优待标准,按本村中等劳动力全年收入的三分之二以上优待,保证不低于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其中困难较大的优待对象可高一些,生活水平超过400元的可低一些。3、以乡为单位平衡负担。为了减轻出兵较多的村的群众负担:以村为单位计算,每500人左右负担优待一户为宜,多出部份由乡统筹补贴。4、优待金的筹集。各地可根据乡企业、村企业、和群众的经济状况,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定项限额提出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基层统筹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 桂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9]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9]204号)以及《桂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1999]16l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桂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和监督,发挥基金在增加基本建设投资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市当前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一、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计划部门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实行计划管理二、下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一)林业“两金一费”(即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二)教育附加费;(三水价调节基金;(四)水资源费;(五)加价水费;(六)园林资源维护费;(七)旅游资源维护费;(八)人防工程建设费;(九)城市建设配套费;(十)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建设配套费;(十一)旅游宣传促销费;(十二)污水处理费;(十三)排污费;(十四)副食品风险基金;(十五)新菜地开发基金;(十六)防洪保安费;(十七)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十八)发展墙体材料费;(十九)价格调节基金;(二十)其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随着国家和自治区对基金(收费)的调整,我市将适时作相应变动。三、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履行以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职责(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自治区和桂林市人民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二)负责组织建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管理制度,并代表政府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没使用计划进行宏观管理。(三)负责审核、审批、转报、编制、下达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四)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和佳林市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法规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安排计划以及有关基金使用计划的其他重大问题。(六)监督检查政府性基础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四、基金使用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二)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情况和建议计划,并定期向计划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和相关重大事项。(四)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机构和项目业主执行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情况。五、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一)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原则应遵循当年国家自治区和桂林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二)基金使用部门根据上年基金实际征收情况、本部门(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进度以及当年基金预计征收数额,提出本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送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l、上年执行基金安排计划情况,上年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2、当年基金使用安排的原则和设想。3、当年基金使用的总体安排建议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计划建议,基本建没计划建议应包括建设规模、年度建设内容、年度投资计划、配套资金情况等内容。(三)坚持基金规定的使用方向,除了设立该基金时批准列支出的相关费用之外,原则上全部用于规定的基本建设投向。(四)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平衡、汇总,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用于基本建没的比例、基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五)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原则,正式下达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由基金使用部门执行。(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月度用款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向基金使用部门或项目业主拨付资金。六、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和日常管理(一)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桂林市产业政策、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并按照过家规定的程序和深度完成项同前期工作。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须按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共作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2、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持上述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按规定要求开工所需的相应文件向县级以上计划部门申请开工并纳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二)使用各项政府性基金安排的投资项目由基金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基金使用部门不是项目业主的投资项目,应由基金使用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指导项目业主实施。(三)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计划部门下达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需要变更计划的,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调整意见.经基金使用部门初审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调整计划。(四)基金当年下达使用计划的应完未完余额。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可结转到下年度基金计划使用。(五)项目业主于每季度结束后第10个工作日前编制上一季度的基金实际收、支报表及建设项目情况报表,经基金使用部门核准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基金使用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书面送同级计划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七、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纳入财政财务管理监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运动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汇编和审批基金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八、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县级以上预(决)算管理部门审查。九、关于对政府性基本建设基金的监督及检查(一)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会同同级审计、财政部门每年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稽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情况。对自行变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的单位。计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二)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使用基金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项目在建和项目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发现有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方向,截留、转移、挤占、隐匿、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将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十、第二条所列的政府性基金.按市政[1999]16l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各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十一、本实施细则由桂林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十二、本实施细则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与监督,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20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和各项专项资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一)林业“两金一费”;(二)教育附加费;(三)水资源费;(四)水价调节基金;(五)同林资源维护费;(六)旅游资源维护费;(七)人防工程建设费;(八)城市建设配套费;(九)人口增长配套费;(十)旅游促销费;(十一)排水设施补偿使用费;(十二)防洪保安费;(十三)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十四)其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第三条儿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一严格执行项日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度。第五条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建议,报送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市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业主执行。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第六条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符合本市的城市规划,符合建立基金所确定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第七条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一)已获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二)已获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工条件的,方可开工建设。第八条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业主,在开工前必须将各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工程预算、中标通知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用款计划等文件报送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开工前审计,具备条件的,才能开工拨款,否则不予开工、拨款。第九条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按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及项目业主报送的用款计划审核意见,市财政主管部门向项目业主拨付资金,并负责汇编和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第十条项目业主,必须每季度编制基金的实际收、支报表,年末编制全年收、支报表,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基金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确需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和理由,经批准后下达年度投资调整计划。第十二条以基金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市政府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第十四条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和形成的工作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拒不执行基金使用计划或擅自变更使用计划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规处理。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对南宁市高层建筑工程征收消防经费的请示》的通知
- 市公安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对南宁市高层建筑工程征收消防经费的请示》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南宁市高层建筑工程征收消防经费的请示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深入发展,我市高层建筑工程越来越多。据统计,全市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已有九十一幢。这些高层建筑工程对发展我市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批高层建筑工程有相当部份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的要求,存在着不少火险隐患,一旦发生火灾,伤亡大、扑救难度大、损失大。由于我市财政困难,公安消防部门灭火技术装备没有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灭火技术装备落后,没有登高消防车和高层救人曲臂云梯车,不能适应扑救高层建筑火灾的需要,缺乏扑救高层建筑火灾所必需的个人特种防护装备及破拆、排烟等消防设施。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我市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装备,根据国家公安部、建设部[89]公(消)字48号《关于加强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消防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市政府决定,对我市目前所有的高层建筑工程实行收集社会消防建设资金,措施如下:一、收集消防经费范围。凡市属及驻市各单位目前所有二十四米以上已建、在建的高层建筑工程,不分公用或民用工程,一律纳入收集社会消防建设经费范围。二、收集消防建设经费标准。实行按高层建筑面积一次性收费。一类高层建筑工程以每建筑平方米收取一元五角;二类高层建筑工程每建筑平方米收取一元,均作我市社会消防建设经费。三、实施征收部门及经费管理。由财政部门按本通知规定统一征收。此项经费属本市消防业务补助性经费,实行专一户储存,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进行征收和使用管理与监督。征收此项经费的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核发、销号,做到票帐、票款、帐表相符。四、经费使用审批及使用范围。公安消防部门使用此项经费时,须向财政部门写出申请报告并列出预算计划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转呈市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市长审批,财政部门负责拨款和检查监督使用。使用范围是公安消防部门购置特种登高消防车和消防曲臂云梯车及消防战斗员的特种个人防护装备(如防毒面具、隔热服)、灭火排烟设备。高层建筑火灾灭火所需的技术装备等。五、市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原则,凡不属于采通知第四项规定使用范围的一律不准列入此项经费开支。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 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从1999年1月l日起,调整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一、调整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一)正确处理两级财政分配关系的原则,要保证本级财政、市辖区财政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既要考虑市辖区发展的需要,又要保证全市经济和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实现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二)坚持财权与事权相一致的原则,事权下放后,财权也要随之下放。(三)坚持公平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税收新增长部分采取市本级与市辖区分成的办法。合理调节市本级与市辖区之间的财力分配。(四)在分税制的原则下,用一到两年的时间将企业税收归属,从按隶属关系划分过渡到按属地划分。二、调整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内容高新区按1997年财政体制执行,两议的收支体制补助、专项补助暂时维持不变这次仅对象山、秀峰、七星、叠彩区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一)市辖区的事权及财政支出的划分1、市辖区的事权市辖区主要分担本级政权机关运转以及本区经济、事业发展的支出。具体包括:(1)市辖区本级机关行政管理费;(2)新下放给各市辖区管理的市政、同林、环保环卫、卫生、公费医疗、文化、初级教育、房产等事宜所需经费;(3)应由市辖区负担的最低生活保障经费;(4)其他支出。2、市辖区的支出范围市辖区所属企业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村水利事业费,城市维护费中的环境卫生管理、小街小巷维护费以及属于市辖区管理的部分市政公用设施维护费,园林绿化、环保建设经费,行政管理费,文体事业费,科学事业费,乡镇村卫生事业费,检司法支出,民兵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村干部补助,初级教育经费,公费医疗、体育、计划生育等事业费,其他支出。(二)市辖区收入1、市辖区的同定收入列入收入征管范围内的增值税、乡镇农业特产税收的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农业税、随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市辖区所属单位罚没收入及行政事业费收人。2、市本级与市辖区共享的收入市辖区收入征管范围内随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80%为市辖区收入,20%为市本级收入。(三)市辖区收入征管范围l、市辖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2、按原体制划分的1998年以前市辖区区属企业、市辖区内无主管企业(不含原市属国有、集体、外资企业及其参股企业)。1999年以后在本区(按属地原则)新办的市辖区企业;3、辖区地段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4、市辖区所属外资企业;5、辖区地段内的市场;6、市辖区所属的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检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收入、罚没收入。以上4、6两项收入先入市库,年终结算时全部划归各市辖区。(四)基数的确定l、市辖区财政收入基数的确定市辖区1998年收入基数的测算,以各区1997年、1998年二年实际入库的平均数为基础,并考虑新体制下增加市辖区收入的因素后确定,、2、市辖区财政支出基数的确定市辖区1998年支出基数的测算,以1996年、1997年、1998年各市辖区正常经费的平均数为基础。参照1997年市本级财政“零基预算”有关标准,并考虑《决定》所下放的事权使市辖区增加支出因素后确定。3、增值税、消费税返还基数的确定以1998年市财政对各市辖区的税收返还数为基数。“两税”增量返还的确定:核定的上划中央“两税”基数按环比递增,增量部分根据“两税”年增长1:0.15系数返还。如果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达不到上年实际完成数,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4、上解基数的确定1998年各市辖区收、支基数确定后,收入基数减支出基数的差额,即为各市辖区的上解基数。(五)超收分成的确定各市辖区1998年收入基数确定后,各区在实际执行中完成收入数大于收入基数的,实行超收分成。超收部分按市本级25%,市辖区75%的比例分成。对于未完成收入基数的,按未完成数相应扣减支出基数。(六)其他事项:l、市辖区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通过后,按规定期限报市人民政府。2、市辖区财政局作为市辖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的财政收支、预算管理和财政监督。3、市辖区金库收入的留解比例,按调整后的收支基数作相应调整。4、各市辖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的收入范围组织本级收入,保证收入的及时足额人库。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免、缓征依法办理,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擅自决定。财政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的用途。5、市辖区的行政事业费收入由市本级统一收取,年终结算时作为各区的收入划拨给各区。6、中央、自治区补助及市本级安排的市辖区基本建没项目款项,统一由市财政局基建专户拨付到各市辖区财政局设立的基建专户。各市辖区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年终各市辖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上报年终决算。7、在体制期内,由于中央、自治区财政税收政策影响市辖区财政的收入、支出、上解基数的,市财政根据中央及自治区对我市的财政结算办法,作相应调整。三、本决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四、本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第三条《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七类绿地:(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包括小区级小游园、组团绿地、儿童游戏场、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用于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包括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包括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七)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第六条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进行年度资质审查。第七条凡建设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工登记方可施工。其中城市公共绿地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单位庭院、居住区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第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九条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十四条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第十九条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o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附:南宁市名贵树种表1、苏铁科苏铁属所有种2、茶科山茶属所有种3、银杏4、水杉5、水松6、银杉7、油杉8、大叶南洋杉9、异叶南洋杉10、南洋杉11、落羽杉12、池杉13、柳杉14、海南粗榧15、华南坡垒16、海南坡垒17、擎天树18、金丝李19、福建柏20、闽楠21、滇楠22、苦丁茶23、杜仲24、东京相25、海南大风子26、蚬木27、海南椴28、格木29、花榈木30、红豆树31、油楠32、紫檀(印度紫檀)33、降香檀(降香黄檀)34、半枫荷35、红椿36、紫荆木37、海南石梓38、合果木39、海南风吹楠40、白木香(土沉香)41、剑叶龙血树42、苏木43、鸡毛松44、长叶竹柏45、香梓楠46、白桂木47、红桂木48、见血封喉49、扁桃50、琴叶榕51、花叶榕52、火焰花53、木菠萝54、金叶树55、幌伞枫56、猫尾木57、云南石梓58、龙抓柳59、红锥60、粉花山扁豆61、海红豆62、尖叶杜英63、美丽梧桐64、母生65、多花榄仁66、高山望67、榄仁68、琼楠69、依兰香70、白兰71、象脚树72、萍婆73、大花五桠果74、桂花75、香桄榔76、老人葵77、南洋椰78、三角椰79、青尾葵80、大王椰81、国王椰82、狐尾椰83、棍棒椰84、巨箬棕85、坎棕86、蓝棕榈87、小箬棕88、霸王棕89、红脉棕90、皱叶棕91、董棕92、园叶蒲葵93、柬埔寨糖棕95、加拿利海枣96、酒瓶椰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南宁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条例》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南宁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条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辖区内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本条例由南宁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各单位贯彻实施,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督促、检查,由单位领导具体组织落实。第四条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和安全保卫责任制。第二章安全保卫工作与制度第五条各单位领导要提高对内部安全保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安全保卫列入工作的议事日程,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一奖惩。第六条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1)对工人、干部、学生和家属坚持进行社会主义理想、道德以及纪律、法制教育,以增强遵纪守法观念,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2)要发动和依靠群众,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措施,及时发现、排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做好安全保卫工作;(3)对有斗殴、偷窃、赌博及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要组织工会、共青团、劳动、人事、保卫等部门落实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调解处理各种纠纷;对刑事犯罪嫌疑分子要注意控制、预防,及时发现和制止犯罪;(4)查破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5)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及户口管理,对在单位内从事建筑、搬运等临时工作的各种人员和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和管理教育;(6)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维持单位周围及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治安秩序;第七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分别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安全保卫工作制度:(1)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组织和保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外事活动纪律,建立健全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2)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严禁制造和私藏凶器的规定,及时收缴非法制造、私藏、携带的枪支、弹药、炸药、雷管、火枪、匕首和其他属管制的凶器;(3)严格执行国家对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物品的生产、储运、购买、使用的规定,建立健全对上述物品的管理制度;(4)严格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和规定,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5)对现金、票证、重要文物和贵重物品,除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外,并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6)建立健全对要害部位和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7)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和巡逻制度;(8)严格执行对重大治安案件的报告制度;(9)建立健全经常性和定期的家全检查规度。第三章安全保卫责任制第八条单位应将安全保卫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中,切实执行。第九条单位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1)组织实施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计划;(2)在贯彻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要及时布置,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漏洞,及时整改。有的重大隐患按照职权范围不能决定的,要提出整改意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3)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健全保卫组织,配备好保,卫干部,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并加强领导和管理;(4)及时组织单位的重要保卫活动和依法处理单位的重大治安问题。第十条单位所属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是所管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应领导所属干部、工人认真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确保所管范围内的安全。第十一条单位保卫机构及其保卫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提出安全保卫工作意见,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各项任务,检查安全保卫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意见。第十二条单位的保卫干部、治保、消防、值班巡逻人员、经济民警,应切实履行职责,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单位的干部、职工应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积极维护本单位的安全。第四章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第十三条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工作。第十四条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保卫干部,保卫干部在单位现有干部编制中调整解决。第十五条单位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单位根据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配备必要的装备,业务费用列入本单位的预算开支。第十六条保卫干部的业务训练,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进行。第十七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并根据需要建立护厂(校)队、企业消防队或经济民警,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第五章奖惩第十八条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1)严格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到全年不发生刑事案件,不发生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无职工犯罪的;(2)对职工、学生、家属进行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3)积极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协助破获案件或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4)及时预防、发现、制止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有功的;(5)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安全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安全保卫制度,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2)忽视安全保卫工作,违章作业、管理,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破坏事故的;(3)不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4)财物、账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较大损失的;(5)知情不报,包庇犯罪分子或发生的案件、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林市资金协调暂行办法
- 为使资金协调规范化、制度化,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一、资金协调的对象桂林市的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桂林市市属企业和有关社会发展、经济建设项目。二、资金协调的侧重点为(一)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生产及购销业务所需资金;(二)国家、自治区和桂林市确定的重点建设(包括基建、技改)项目急需资金:(三)国家、自治区和桂林市确定需重点支持的经济效益好,周转快、出口创汇、信用较好的企业和重点帮助的困难企业急需资金;(四)亏损企业生产的有销路、有效益及贷款回笼及时的产品急需资金。三、资金协调的内容项目建设配套资金、企业流动资金、粮食和主要农副产品收购、农业生产资料储备等资金的供求矛盾及企业逾期贷款的归还。四、资金协调的原则坚持分级协调,保证重点和急需的原则。一般企业、项目由企业或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点企业、项目或企业急需资金由市资金协调办公室参与协调。五、解决资金供求矛盾的办法(一)各银行(含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应千方百计火力组织存款,积极向外向上级行争取资金,提高贷款审批效率,扩大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加快资金清算速度,完善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代理和代收代付等业务管理机制,拓展市场信息、企业改制上市、人员培训、国际合作等方面的金融服务。(二)企业主管部门要多方为企业筹措资金,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增收节支,内部挖潜工作,加强资金管理。引导企业与银行建立平等互利、合作守信的合作关系,保持结算、贷款、财务咨询等方面的持久合作。(三)企业要通过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积极采取调整产品结构,挖掘内部资金潜力,开拓市场等措施,加速资金周转。同时搞好增收节支,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工作。(四)效益好的企业(项目)急需大量资金.开户银行又不能满足资金需要时,可以申请银团贷款或发行债券解决。六、资金协调的程序(一)企业、项目需要资金的申报程序:企业先与有信贷关系的开户行联系解决,开户行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向其他银行联系;企业联系后仍解决不了的,由主管局或主管委与银行联系解决;主管局或主管委解决不了的重要事宜,可提交市资金协调会解决。(二)请银行信贷支持的项目、重点企业和重点帮助的困难企业,由各主管局、委提出名单向银行推荐,各银行将重点支持的项目、企业名单反馈给资金协调办公室和各主管局、委,经资金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和筛选后,列出当年支持的项目及企业名单。(三)企业申报发行债券,按《证券法》办理。七、资金协调机构(一)桂林市资金协调领导小组,是市资金协调机构,由分管市领导任组长,人民银行桂林中心支行、市计委的领导任副组长,小组成员由市经贸委、农工办、财政局和各商业银行的领导担任。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计委。(二)市资金协调领导小组的职责:l、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计划及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各行近年资产负债情况,编制当年全市信贷目标,并分解落实到各银行:2、根据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提出桂林市引导资金投向的有关政策,做好信贷支持的重点企业、重点帮助的困难企业和重点项目的推荐协调工作;3、协调、督促各银行、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管好用活资金,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4、对各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问题,经协调后有关部门在资金上给予支持。(三)市资金协调领导小组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协调会。办公室须搞好会前协调工作,并于会后印发会议纪要。八、资金协调领导小组的决定、方案、措施、意见等,由办公室负责执行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领导小组处理。九、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离休干部购房给予一次性补贴的通知
-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为体现党和政府对离休老干部的关心和照顾,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我市离休老干部购房给予一次性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贴范围及对象:我市行政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已参加房改购房的离休干部(含已办离休手续或已去世的离休干部的配偶)。二、离休干部购房一次性补贴标准: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37年7月6日以前)的离休干部,每户补贴6000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37年7月7口至1945年9月2口)的离休干部,每户补贴50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的离休干部,每户补贴4000元。夫妇双方都是离休干部的,按参加革命工作早的一方给予补贴。三、离休f部购房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解决渠道:l、本单位出售自有公房资金;2、单位预算外资金;3、财政拨款。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首先由本单位售房资金解决。本单位售房资金不足的再由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解决。前两项资金都无法解决的,最后才考虑由财政拨款解决(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城区财政负担城区离休干部的补贴资金,市财政负担市直机关离休干部的补贴资金)。四、操作办法:l、离休干部未购买本单位住房,而由其配偶在所在单位购房的,购房补贴应从离休干部单位支付。2、离休干部或配偶购买市房产局的公房,其购房补贴应由离休干部单位房改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3、已到离休年龄,由于组织需要仍在岗位工作或未办离休手续就病故的、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同样享受购房补贴。4、军队离休干部其配偶在我市工作,而且购买了住房,因其不是我市离休干部不享受我市的购房补贴。5、红军时期参加工作的离休十部,在其配偶单位购房者,由该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购房补贴。6、动用售房资金的单位,须向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拨付;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拨款解决的单位,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汇总报市政府统一批准后拨付。此文下发后,原市政[1998年]7l号文、桂行办函[1998]4l号文同时废止。桂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 桂林市收费和罚款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 为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罚没收入管理,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党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非行政机关单位)、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执收执罚单位)。二、本办法所指的收费包括:(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三)依法设立的各种未纳入预算的专项基金;(四)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受政府委托收取的资金、以政府名义获取的各种捐赠金和集资;(五)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三、本办法所称的罚款包括执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人员或单位依法处以的罚款和罚没物资的变价收入。不能当场收缴的罚款按《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53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四、收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收,由交费人直接向银行缴款。一次不足50元的收费和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可由单位收取并按规定时限解款到财政专户。执收单位须保留收费收入过渡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收入存入过渡户,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将款项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五、委托银行收款程序为:执收单位出具《桂林市收费缴款凭证》(以下简称“缴款凭证”),交费人持“缴款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银行代收点缴款。银行收款后,在“缴款凭证”上加盖印戳,交费人凭此单到执收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六、委托银行收费后,各执收单位只能在一个专业银行开设一个支出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银行开设收入户。七、代收银行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审定,代收网点由代收银行确定。八、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收费和罚款收缴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核发收费、罚款票据;划转罚没收入库人负责对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款的稽查和核对。九、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桂林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分类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十、各执收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收,按收费的项目标准、性质及金额准确填制“缴款凭证”.督促交费人及时到银行缴纳款项。十一、应税项目收费收入的应纳税款,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十二、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十三、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执收或执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据实举报。十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费、罚没收入不按本办法上缴财政专户,坐支、截留、挪用、转移收入的;(二)将收费、罚没收入转入“小金库”,公款私存,私分贪污的;(三)执收执罚单位乱收、乱罚,自立项目,提高标准收费或自行降低标准,有意不收(罚)或少收(罚)谋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四)擅自印制统一收费、罚没收入收款收据的;(五)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票据或不开票据收费、罚没的;(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十五、市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各银行应依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十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十七、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执行。
-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广的都应遵守本条例。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工商、财政、税务、海关、公安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应用信息现代化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体系。第五条对于国家定期进行的重大统计普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证。第六条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入员。业务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条依法承担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基本统计单位,其统计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第十一条统计工作推行经常性的统计抽样调查。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调查中应当推行统计抽样调查。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调查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系统内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内容超出其系统范围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满拟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继续执行手续的调查项目,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第十三条人民政府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本机构系统之外制发统计报表。确需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本级统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名录库。第十五条统计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和报送统计报表。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报送的年度统计资料实行联合审核,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统计审核。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依法上报。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出版本级的统计资料,并以电子网络及其他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做好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有关部门进行各种社会评价或工作实绩考核所需的各项统计数据,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的统计资料为准,不得以会议审定、制发文件等形式自行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市、县(区)基本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有关部门如确急需使用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第二十条县(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指标数据。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评估。未经审核评估,不得公布。第二十一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非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依法将本部门的月度、季度、年度统计报表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所急需的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项目未报经审查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六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统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桂林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和财政监督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加政府采购环节的透明度,有效地抑制各种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府采购必须坚持节约支出、确保质量的原则。第三条政府采购过程实行公开的原则,以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和高效率。第四条坚持平等、公平竞争和择优选择供货方的原则。第二章政府采购组织机构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日常的政府采购事务,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第六条政府采购由采购管理机构原则上统一通过招标方式进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建设,则由政府采购管理处与市招标站按招投标管理的规定执第三章政府采购范围第七条凡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公务消费,均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其内容包括:一、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建设,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维修、装修和材料购置等;二、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购置、维修、投保、加油等;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及一次性大批量购置的同类办公用品:四、定点接待及召开会议等公务消费的对象。第四章政府采购管理和要求第八条政府采购申办程序: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年初市财政局或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批准下达的经费指标。购买属政府采购的商品或酬付劳务费用,均须先向采购管理处提出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落实资金,然后由管理处根据计划编制采购项目目录。第九条政府采购方式分为招标性采购方式和非招标性采购方式。第十条招标性采购的程序包括招标信息的发布、供应商的资格预审、准备招标采购文件、发布招标采购通告(或邀请函)、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第十一条非招标性采购的方式包括两阶段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批量采购及小额采购等。第十二条采购合同签订、履约和验收:一、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单位中标后,采购管理处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前往采购管理机构签订采购合同,并按合同标的额的5一10%交纳履约保证金。中标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执行,其履约保证金按约定不予退回。二、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合同标的价格(酬金)应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采购管理机构和具体采购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予以结算支付,以保持信誉。凡是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中标后由财政局或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从应安排给采购单位的经费中扣减指标直接与中标供应商结算二、争议、违约和索赔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四、合同文本必须明确采购商品的品质、验收的期限方法、标准及违约责任第五章监督措施第十三条对重大的招标项目,采购管理处应报请采购委,邀请有关监督部门及新闻单位参加招标小组.对整个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南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并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第十四条财政部门通过监察联络员对一定时期内发生业务关系的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每年对定点公务消费单位进行考评,择优弃劣。考评不公正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十五条各定点单位按季度向采购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反映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第十六条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后,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未经市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采购应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采购的物品,须按规定在指定公务消费点进行消费,违者扣减其单位经费并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罚。第十七条参加招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投标单位与采购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采购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回。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市财政局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本试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及《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0]13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未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的就业人员,以及大中型企业雇佣的季节工、承包工、小时工、派遣工等。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自愿为原则,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按年度缴费,并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须一次性缴清本缴费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参加大病救助统筹,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2001年1月1日前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作的工龄以及其他符合同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确认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年限未满30年或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须按上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应缴统筹基金的比例。以我市本级的退休人员目前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金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为例,如果有视同缴费年限10年,那么其参加医疗保险应补缴20年的费用,具体计算方法为:男性:7.7%×1050×12×6+7.5%×1050×12×14=19063.20元女性:7.7%×1050×12×l1+7.5%×1050×12×9=19189.20元如果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已参加基本医疗且实际缴费2年,而视同缴费年限有30年,那么应补缴18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计算方法为:男性:7.7%×1050×12×4+7.5%×1050×12×14=17121.60元女性:7.7%×l050×l2×9+7.5%×1050×12×9=17247.60元参保人一次性补缴上述费用后,即可不缴费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个人帐户按4%划入直至退保(备注:参保人员的缴费比例:45周岁以前:应缴统筹金的比例:l.l%一3.3%:7.7%45周岁以后:应缴统筹金的比例=1.1%一3.5%:7.5%)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3.3%划入;45周岁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3.5%划入;灵活就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其个人帐户按上年度市本级企业养老金平均数的4.0%划入。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等待期,等待期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实际额度。等待期满后按《暂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男性年满31周岁(含3l周岁)、女性年满26周岁(含26周岁)以前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置等待期:男性大于3l周岁小于40周岁、女性大于26周岁小于35周岁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男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以后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等待期。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连续实际缴费不足2年的享受当年度市本级70%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实际缴费2年以上(含2年)的享受当年度市本级100%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第十条对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医疗待遇手续。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费,不得中断。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即作停保处理,停保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待遇。停保6个月内,补缴欠费和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按口加收欠费金额千分之二),并足额缴清本年度医保费后可作续保处理。欠缴费用超过6个月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费年限可接续计算。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到外地定居或死亡时可作退保处理,退保时只结算个人帐户余额。已作退保处理的人员不得续保,再次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暂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当月须及时办理续保手续,逾期不再办理续保手续。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领取养老金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可凭退休证、身份证等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参保手续,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逾期不再办理参保手续。第十五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缴费方式及缴费年限等按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待遇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费年限可接续计算。第十八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各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 (2003年5月2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投资、经营、技术开发及其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南宁高新区事务。第四条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二)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年度和远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四)对南宁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五)对有关部门在南宁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监督;(六)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南宁高新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六条在南宁高新区兴办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入区备案手续。第七条南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企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即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及南宁高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九条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南宁高新区可采取“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第十条南宁高新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根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给予适当优惠。第十一条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相应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第十二条南宁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生产条件。禁止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持续发展的项目。第十三条南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向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的监督。第十四条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及创业服务机构。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鼓励南宁市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以各种形式到南宁高新区从事科技产品开发工作。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南宁高新区各类基础设施。第十五条鼓励在南宁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公司等机构。第十六条鼓励在南宁高新区建立科技成果交易、技术经纪、各类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企业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与现有企业合作兴办形式多样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业园。创业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到南宁高新区兴办企业。第二十条鼓励企业、科研院所、个人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或者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南宁高新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第二十一条对在南宁高新区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人民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十五条鼓励在南宁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公司等机构。第十六条鼓励在南宁高新区建立科技成果交易、技术经纪、各类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企业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与现有企业合作兴办形式多样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业园。创业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到南宁高新区兴办企业。第二十条鼓励企业、科研院所、个人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或者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南宁高新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第二十一条对在南宁高新区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人民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市人民政府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驻桂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通知》(桂政发[1993]6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我市(不含12县)征用菜地(含鱼塘、藕塘)需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每征用一亩菜地(含鱼塘、藕塘)征收4万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二、对国家机关、军事用地、国有工业、乡镇工业企业生产用地(不含房地产开发)、高新科技用地,国有企业整体易地搬迁新征用地、教育用地、体育、卫生用地、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以上用地不含生活用地)。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给予优惠,按每亩2万元征收。三、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纳入市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2000)70号)精神纳入计划管理。今后凡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标准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二o0o年八月十七日
- 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解决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的通知》(桂政办发[1999]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调整我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解决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娱乐场所管理费,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是国家实行税费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保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职能,促进我市娱乐场所健康发展的需要。因此.各县、区及市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二、自2000年4月5日起,我市取消娱乐场所管理费,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三、我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调整如下:(一)游艺类:l、电子游戏厅、网吧调整为20%;2、其他游艺类调整为13%;(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调整为20%。(三)歌厅、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座调整为13%(其中设有ktv包厢的调整为20%)。(四)其他娱乐项目调整为13%。调整后的娱乐业营业税税率,除电子游戏厅调整后税率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一律从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四、提高娱乐业营业税税率后,我市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场检查所需经费,自2000年4月1日起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列入各级当年政府财政预算。五、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的重要性.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娱乐业营业税的征收和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地税部门做好娱乐业营业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桂林市人民政府市二o0一年一月六日
- 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企业搬迁及有关税收归属问题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为了适应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鼓励县区发展经济,现对市属企业搬迁及有关税收归属问题通知如下:一、市属企业搬迁(含整厂搬迁,分厂、车间搬迁或新建。下同)到市辖区以外的,税收归属按如下原则处理:(一)搬迁企业收入基数按实划转市级;(二)企业所得税属市本级收入;(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增量,市与县五五分成;(四)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随税征收的附加,增量部分全留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市财政局按上述原则制定税收入库方式和具体结算办法。二、市属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搬迁的,在市对辖区财政体制未实行完全的分税制前,其税收归属关系仍保持不变。三、自1999年1月1日起,市属企业改制和进行其他形式的引资合作.以及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其税收归属关系也.保持不变;四、市属企业搬迁、改制和进行其他形式的引资合作,以及确需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必须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改变税收归属关系的紧急通知》(市政[2000]39号)的规定,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五、本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市属企业搬迁到市辖县区税收归属一览表桂林市人民政府二o00年八月十一日市属企业搬迁到市辖县区税收归属一览表
- 桂林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l号文)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市级(含各城区)教育附加收入全额缴入市本级国库,各县教育附加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日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原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仍按原渠道缴入国库。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一)在市行政区域内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一)凡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人(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活工资、奖金、教师和护士10%工资、特殊岗位津贴、暂保留物贴、开放费、适当生活补贴、保留补差工资、其他政策性补贴补助及津贴等)的l%征收。(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各种补贴补助及津贴、奖金、提成等)的1%征收。对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予以免征。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一)地方教育附加随“三税”计征的部分,委托税务部门随“三税”征收:(二)纳入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教育附加由工资统发部门负责代扣代缴:(三)工资非财政统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四)市级代征部门每季度将征收情况报表报市改善办,各县每半年将征收情况上报桂林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六条“三税”计征的1%部分及工资性收入计征部分的地方教育附加与原城市教育费附加3%部分使用原专用票据,应在票据中分别予以注明。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全年实际入库的地方教育附加总额的l-3%比例,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分别提取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第八条市级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教育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第九条凡办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按实际缴纳的教育附加的70%比例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所办学校的经费补贴。第十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