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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及《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2000]13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未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小型企业及微型企业的就业人员,以及大中型企业雇佣的季节工、承包工、小时工、派遣工等。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自愿为原则,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按年度缴费,并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须一次性缴清本缴费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参加大病救助统筹,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2001年1月1日前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作的工龄以及其他符合同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确认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实际缴费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年限未满30年或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须按上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应缴统筹基金的比例。
以我市本级的退休人员目前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金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为例,如果有视同缴费年限10年,那么其参加医疗保险应补缴20年的费用,具体计算方法为:
男性:7.7%×1050×12×6+7.5%×1050×12×14=19063.20元
女性:7.7%×1050×12×l 1+7.5%×1050×12×9=19189.20元
如果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已参加基本医疗且实际缴费2年,而视同缴费年限有30年,那么应补缴18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计算方法为:
男性:7.7%×1050×12×4+7.5%×1050×12×14=17121.60元
女性:7.7%×l 050× l 2×9+7.5%×1050×12×9=17247.60元
参保人一次性补缴上述费用后,即可不缴费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个人帐户按4%划入直至退保(备注:参保人员的缴费比例:
45周岁以前:应缴统筹金的比例:l. l%一3.3%:7.7%
45周岁以后:应缴统筹金的比例=1.1%一3.5%:7.5%)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3.3%划入;45周岁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3.5%划入;灵活就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其个人帐户按上年度市本级企业养老金平均数的4.0%划入。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等待期,等待期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实际额度。等待期满后按《暂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男性年满31周岁(含3 l周岁)、女性年满26周岁(含26周岁)以前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置等待期:
男性大于3l周岁小于40周岁、女性大于26周岁小于35周岁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
男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以后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等待期。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连续实际缴费不足2年的享受当年度市本级70%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实际缴费2年以上(含2年)的享受当年度市本级100%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条对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医疗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费,不得中断。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即作停保处理,停保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待遇。停保6个月内,补缴欠费和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按口加收欠费金额千分之二),并足额缴清本年度医保费后可作续保处理。欠缴费用超过6个月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费年限可接续计算。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到外地定居或死亡时可作退保处理,退保时只结算个人帐户余额。已作退保处理的人员不得续保,再次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暂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当月须及时办理续保手续,逾期不再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领取养老金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可凭退休证、身份证等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参保手续,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逾期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缴费方式及缴费年限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待遇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费年限可接续计算。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字数:3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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