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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与监督,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20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和各项专项资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 
(一)林业“两金一费”; 
(二)教育附加费; 
(三)水资源费; 
(四)水价调节基金; 
(五)同林资源维护费; 
(六)旅游资源维护费; 
(七)人防工程建设费; 
(八)城市建设配套费; 
(九)人口增长配套费; 
(十)旅游促销费; 
(十一)排水设施补偿使用费; 
(十二)防洪保安费; 
(十三)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十四)其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 
第三条儿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一严格执行项日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建议,报送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市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业主执行。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基金使用计划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六条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符合本市的城市规划,符合建立基金所确定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第七条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
(一)已获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已获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
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工条件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业主,在开工前必须将各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工程预算、中标通知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用款计划等文件报送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开工前审计,具备条件的,才能开工拨款,否则不予开工、拨款。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按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及项目业主报送的用款计划审核意见,市财政主管部门向项目业主拨付资金,并负责汇编和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第十条项目业主,必须每季度编制基金的实际收、支报表,年末编制全年收、支报表,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基金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确需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和理由,经批准后下达年度投资调整计划。 
第十二条 以基金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市政府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 
第十四条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和形成的工作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拒不执行基金使用计划或擅自变更使用计划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容字数:2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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