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进一步加强桂林市新时期档案工作的若干意见
-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时期档案工作,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若干意见》(桂办发字[2004]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认真学习45号文件,提高档案工作意识,切实改进档案工作45号文件全面阐述了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各单位,尤其是领导干部和档案工作者,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切实解决“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制观念淡薄,档案资源整合和开发利用不够,特别是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的问题。二、加强档案服务创新工作在拓展档案服务领域方面。要继续抓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积极探索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机制。要突出桂林旅游文化名城的特点,抓好旅游、文化资源档案工作。市、县区档案部门要与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合作,加强信用档案工作,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改善投资环境。各级档案、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促进社区档案工作与社区建设同步发展。要进一步深化农业和农村档案工作,突出抓好乡镇和村级建档和县乡村三级农业档案信息网络建设。市、县档案馆是党和政府公开文件集中查阅的场所,各级党委、政府要继续积极支持档案部门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室)的工作,把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公开体系,切实加强设施建设和技术服务。党政机关及各有关部门应将需要公开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及时抄送同级档案馆。各级综合档案馆要充分利用档案设施齐全、功能完备和专业人员业务精通的优势,积极开展档案寄存保管业务。三、加强档案馆(室)和档案资源建设一个城市中国家档案馆的建设水平,反映城市的文明程度。中共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2004]7号文件规定,全国文明城市的国家档案馆必须升级达标。因此,我市档案馆要巩固已被评定的省一级档案馆资格,争取上国家级。临桂、灵川、灌阳、全州、永福、荔浦县档案馆在2005年前必须加强硬、软件建设,由省三级达到规定的省二级,个别馆室等条件太差的,达标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十一五计划”期间恭城、兴安县馆由省二级达到省一级,各城区党办和政府办的档案室要逐步建成收藏面、服务面更广的档案馆。市区各机关、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在2006年内要全部达到省三级。各单位要严格文件材料归档制度,任何个人不得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前,有关国家机关和主管部门应通知市、县档案局介入。市、县档案局要及时进行档案整理、移交的指导。破产单位在申请破产前或受理破产的初期,就应整理并上交档案,对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无单位管理和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国有企业档案,依法由市档案局作出决定。责令交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撤销、合并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时,此项工作的组织者要吸纳档案部门参加,对此项工作作出部署。有该移交档案,但未进行规范整理和移交的,对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办理调、离任手续。凡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综合档案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推迟档案移交时间或截留档案。对在现代化建设中有较大利用价值的档案(如重点工程档案、重要科研项目档案、重要实物档案等)可提前接收进馆。各级综合档案馆要着眼社会需求.扩大档案收集和征集范围,不断丰富馆藏,优化馆藏结构。要把一切能够反映市、县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和社会发展面貌等方面的档案收集和征集进馆。要按照市办发[2002]85号文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我市重大活动(事件)档案的收集力度。要注重对名人档案、名优名产档案、名胜古迹、民风民俗和民间文化艺术档案的收集和征集。各级综合档案馆不仅要收集纸质档案,而且还要收集声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等。集体和个人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各级综合档案馆应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将这些档案征集进馆。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和寄存档案四、加快档案馆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档案法和45号文件规定精神,今后,应把档案馆基础设施设列入市、县(区)文化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加大对档案馆建设的投人。2015年前,全市各级综合档案馆要全面完成无专用馆库、馆库面积不足和危旧库房的新建、扩建、改建任务。市档案局在今年年底前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全市档案库馆现状的号题报告。要按照档案安全保管保护的要求,为档案馆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消防、防盗、温湿度自动控制以及其它档案安全保管保护等现代化设施,以确保馆藏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五、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档案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及软硬件建设列入本部门、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同步发展。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将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纳入电子政务和办公自动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整体设计、同步实施,实现文档管理一体化。,要按照旧家档案局《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文件归档管理与规划》的规定妥善做好电子文件的保真、保密和保存工作。市、县档案局要切实加强对电子公文归档、电子卡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电子档案要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的接收范围。市、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必须配备计算机管理的专业人才。全市各级综合档案馆和机关档案室要加快现有馆藏档案的数字化处理。加强档案目录数据库建设,尽快实现文件目录检。2006年前市档案馆要完成档案案卷级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的建设,并对馆藏重要珍贵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要加快档案全文数据库和多媒体数据库建设进程,逐步实现档案全文信息查询,县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和市直各部门档案馆(室)要在2006年前完成馆藏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建设。各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对重要、珍贵、利用频率高的档案数字化工作,建立全文数据库和多媒体数据库,逐步向数字化档案馆(室)迈进。市档案局(馆)要进一步完善局域网建设,并与市政务网联通。要依托公众信息网构建面向社会公众的档案信息网站,各县(区)档案局(馆、室)必须配备适合档案管理工作的计算机设备和其它设施。各部门档案室要配置档案管理工作的计算机设备和相关软件并启动使用,以适应电子文件管理需要。六、强化档案事业管理档案法律法规的学习要纳入市普法教育的总体规划,着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事业单位领导的档案法制观念。依法抓好档案人员持证上岗的培训,做到专(兼)职档案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上岗资格。市、县档案局要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要把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作为依法管理档案事业的重要手段,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不断提高我市依法管理档案事业的水平。档案部门要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七、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档案工作,将档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关心档案工作,分管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经常了解档案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档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档案工作,为档案事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保证档案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二)按照《档案法》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档案事业发展的主要指标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档案事业的投入。各县区要落实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档案馆库设施、档案接收征集、保护抢救、编研开发及档案数字化建没等所需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三)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在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管理人员素质的基础上,配齐配强各级档案局(馆)领导班子。加大档案系统干部任用和交流力度,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档案干部,重视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 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江主席关于搞好征兵丁作、保证新兵质量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扎实做好征兵准备工作,坚持在预征对象中征兵,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兵员预征工作,是指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普遍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县、区人武部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应征公民,依照征集新兵的条件,进行体格检查(包括肝功能化验和尿检查)、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审查,推荐政治思想好、文化程度高、身体健壮的公民,报县、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实施严格教育管理的工作。第二章预征对象的条件和要求第三条预征对象,是指参加乡(镇、街道)组织的政审、体检合格,并被县、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的男性应征公民。第四条预征对象必须达到征集新兵条件规定的政治、身体、年龄和文化条件。(一)政治条件,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二)身体条件,按照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三)年龄条件,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l8至20岁的应征公民。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可放宽到2l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放宽到22岁。(四)文化条件,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非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备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第五条预征对象不受职业限制,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兵役机关应尽量多挑选现实表现好、文化程度高、身体健壮和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作为预征对象。第三章预征对象的选定办法第六条选定预征对象,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组织进行。第一阶段,每年征兵结束后,在未被批准入伍的双合格人员中,将本人积极要求参军、且年龄符合要求的,全部选定为次年的预征对象。第二阶段,春节期间。从外出务工经商回乡探亲的适龄青年中,将部分符合,征集条件、各方面素质都比较优秀、积极要求参军的,选定为当年的预征对象。第三阶段,民兵组织调整期间(4-6月份)。从青年民兵中,将部分符合征集条件,并积极要求参军的,选定为当年的预征对象。第四阶段,全国院校招生结束后和征兵前(9、10月份)。从高考落榜的高中生、院校毕业的大学生中,将部分符合征集条件并积极要求参军的,选定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在10月份征兵工作铺开前,各乡(镇、街道)要根据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将政治表现、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预征对象进行调整。在双合格人员中,按县、区人武部的要求,推荐上报参加当年征兵政审、体检的预征对象。第七条预征对象数量。各县、区预征对象按上一年度征集任务数l:2的比例落实。县、区人武部每年元月上旬给乡(镇、街道)下达预征对象任务,乡(镇、街道)再结合实际区分到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第八条选定预征对象的程序实行村、乡、县三级把关责任制。(一)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对辖区内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研究,全面衡量,按照乡(镇、街道)明确的任务,择优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人选。(二)乡(镇、街道)对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预征对象人选,要组织力量严格按照征集新兵的条件组织进行政审、体检,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按照规定的数额向县、区人武部推荐上报预征对象。(三)县、区人武部对基层推荐的预征对象,要会同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认真进行审核,才能正式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并由各乡(镇、街道)及时通知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及其家庭,发给《预征对象证》。第九条乡(镇、街道)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要在其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专武干部、民兵营长要分片包干,找预征对象逐个淡话,要求其履行依法应征的义务,并明确参加征兵体检的有关事项。第十条对各方面条件都比较优秀,因种种原因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适龄公民,要在征兵开始前,经县、区人武部审查批准,及时调整为预征对象。第四章预审预检工作的组织实施第十一条预审预检工作,是指在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基础上,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对预征对象组织的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工作。预审、预检的时间和组织形式,由乡(镇、街道)报县、区人武部批准后实施。原则上,除第一个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外,其余三个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都必须组织严格的政审体检,在合格人员中确定。第十二条各乡(镇、街道)要成立以乡(镇)长、力、事处主任为组长的预审预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乡(镇、街道)武装部、派出所、医院、学校等,各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协作的原则,扎实抓好兵员预征工作的落实。(一)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预征对象的年龄、文化、性格、现实表现和家庭主要成员的政治面貌等。由乡(镇、街道)武装部、派出所、学校和村(居)委会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二)预检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开设预检站、进行全部征兵体检科目检查(含肝功能化验和尿检查)、对预征对象本人及家族实施病史调查等。由乡镇(武装部、医院)、城区人武部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三条预审预检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预征对象政治审查表》由派出所负责填写,《预征对象体格检查表》由医院负责填写。第十四条乡(镇、街道)推荐参加县、区征兵政审体检的预征对象,必须带齐“三证两表”。即:预征对象证、户口本、毕业证和《预征对象政治审查表》、《预征对象体格检查表》。第五章预征对象的教育管理第十五条预征对象领取《预征对象证》时,本人要与乡(镇、街道)武装部签订《预征责任书》,保证按时报名应征。第十六条各级兵役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一)县、区人武部、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及专武干部、民兵干部,要把预征对象的管理和考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分工专人负责。要与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全面了解掌握他们的家庭情况、现实表现、病史状况、文化程度、实际年龄等有关情况。(二)县、区人武部要主动与外出预征对象所住地的入武部和所在单位建立联系,切实掌握预征对象在外的表现等情况。对有组织外出的预征对象,要纳入劳务输出组织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对在外[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外出预征对象,要纳入用工单位职工的统一管理:对分散零星外出和工作单位不固定的预征对象.要与其家庭和个人建立双向联系制度,预征对象外出时要报告去向,返回时要汇报在外情况。第十七条乡(镇、街道)武装部和村(居)委会要与预征对象建立双向联络制度。(一)村(居)委会每月与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及本人联系不少于一次,主要了解掌握其具体去向和现实思想、政治表观、身体状况等情况。(二)乡(镇、街道)武装部每月对每个预征对象考查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呈报县、区人武部取消其预征对象资格。(三)预征对象外出期间,应主动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个人思想、身体、工作、生活等情况。征兵工作铺开前,要携带务工所在单位和当地派出所出据的政治表现证明.主动返乡报名应征。第十八条各级兵役机关要建立预征对象的档案资料。(一)村(居)委会要有适龄青年花名册、预征对象推荐表、预征对象外出管理情况登记本。(二)乡(镇、街道)武装部要有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责任书、预征对象教育管理记录本、预征对象外出情况登记本,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含预检表、预审表、村(居)委会预征对象推荐表等]。(三)县、区人武部要有乡(镇、街道)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审批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教育管理实施计划等。第十九条县、区人武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要在对应征公民普遍进行国防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方法对预征对象加强针对性思想教育。使他们端正入伍动机,增强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一)对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预征对象,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等时机进行教育。(二)对外出的预征对象,要结合他们返乡的时机和通过与其本人及工作单位建立书信联系等形式进行教育。(三)对在校学生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征对象,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学生军训、职工培训等进行教育。第六章兵员预征工作的责任区分第二十条搞好平时征兵准备工作,抓好兵员预征工作的落实,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级兵役机关和宣传、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是抓好这项工作的具体职能部门。(一)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预征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各级政府一把手要挂帅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在人员、经费、物资等方面要给予保障。(二)各级兵役机关是落实预征]二作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辖区的兵员预征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查落实。桂林警备区的职责是检查指导基层.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修改《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县、区人武部的职责是制定抓好预征工作的具体措施,明确基层落实预征对象的数量,审核确定预征对象;乡(镇、街道)武装部的职责是组织做好预征对象的预审、预检、考查、管理和上站体检等工作;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是在目测和病史、个性调查的基础上,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人选。(三)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搞好预审工作,确保预征对象政治合格。(四)卫生部门的职责是搞好预检工作,确保预征对象身体合格。(五)教育部门的职责是搞好预征对象在校期间现实表现的调查和核实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公安部门搞好预审工作。(六)宣传部门的职责是搞好预征工作的宣传和国防教育,营造搞好兵员预征工作的良好氛围,调动应征公民特别是预征对象成他入伍的积极性。第二十一条县、区征兵办公室每年要组织专武干部和民兵干部学习本规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熟悉预征工作的程序和方法,提高业务能力。第七章预征工作的经费保障第二十二条各级预征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解决。第二十三条兵役机关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八章奖罚措施第二十四条县、区征兵办公室将乡(镇、街道)落实预征对象情况纳入评选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予以奖惩。县、区征兵办公室对乡(镇、街道)预审预检情况实行监督登记和通报制度。对在总检政审中合格率较低的单位,要予以通报,造成退兵的单位不得推荐评选为先进单位,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第二十五条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特别是预征对象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者,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一。第二十六条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员预征工作时,应严格遵守本规定,确保预征对象的质量对在落实预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预征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桂林警备区司令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口起施行。
- 桂林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试行办法
-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继续支持和帮助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发展”精神,促进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制度和经营机制,推动集体经济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一、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基本原则(一)必须坚持“谁出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企业应通过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关系,明确产权归属。(二)必须坚持依法保护集体资产合法权益的原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侵吞集体资产。(三)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必须坚持因企制宜原则,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不统一模式,不搞“一刀切”。各企业应从有利于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和提高广大职工生活水平出发,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本企业的改革形式。(五)必须坚持尊重企业职工意愿和选择的原则。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六)必须坚持健全制度、规范操作和完善手续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桂林市有关企业改革文件精神规范运作。二、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主要形式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主要形式参照《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市发[2004]24号)(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相关规定执行。三、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一)资产处置城镇集体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原则上参照《桂林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市发[2002]62号)和《补充意见》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到财务审计、产权界定、资产核损、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股份制改造时企业净资产的处置方式等方面按以下办法执行:1.集体企业改制由直接持有该企业集体主要资产的单位聘请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公有性质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2.集体企业资产形成时间较长、形式较复杂的,在产权界定时可采取“宜粗不宜细”和“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公正地界定企业产权归属,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产权关系的资产,可经相关各方协商后确定3.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根据企业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见,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税务部门审批。4.城镇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国有资产,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5.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可按以下方式处置:(1)计提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特殊人员(含工伤、患职业病、抚恤人员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的安置费用和职工的债权(含工资、生活费、医疗费及集资款等)。(2)按一定比例计提,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金。(3)按一定比例计提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既可折成股权,也可不入股,留在企业实行专户管理。6.按本条第5款计提三项以上费用后的企业剩余净资产,可按以下方式处置:(1)鼓励企业职工现金购买企业股权,并可给予优惠。具体购买方式及优惠方案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确定。(2)向社会法人、自然人或外商等出售。(3)职工现金购买股权和对外出售股权所得的收入,作为集体股。集体股参与企业分红,无表决权。集体股形成的收益用于职工(包括由企业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福利。企业章程应对集体股的权益做出具体规定。(二)土地处置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土地处置按《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市发[2002]60号)和《补充意见》相关规定执行,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三)职工安置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原则上参照《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办法》(市发[2002]61号)和《补充意见》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和退休人员安置费用的核算及处置,由改制企业根据企业净资产的实际情况,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1.改制企业净资产(不含土地资产)足够时,按市发[2002]6l号和《补充意见》相关规定执行;2.改制企业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在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加上企业净资产,足以安置职工的,按市发[2002]6l号和《补充意见》(市发[2004]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仍不足的,可批准为零改制,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3.企业离退休人员由改制后企业继续负担,并按在册职工实际得到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应比例,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金,以保障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离休人员未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政策性生活补贴和活动费用。该保障金为改制后企业所有,但不得随意处置。如需处置,必须在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利益的前提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四、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城镇集体企业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要搞好调查研究,认真分析,及时研究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改革工作规范、顺利、有序进行。为此,成立桂林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全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该办公室设在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五、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程序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程序原则上参照《桂林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程序》(市政[2002]71号)和《补充意见》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一)企业改革筹备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向企业下发改制筹备文。(二)企业改制审计、评估结果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核准并下达资产核准书。(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及未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政策性补贴和活动费用;市财政局审核企业改制中所涉及国有资产数额、价格及处置方案;市国土资源局市核土地处置方案。(四)企业将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核准书、公司章程、企业改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和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及未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政策性补贴和活动费用审核文等材料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五)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企业在办理完毕上述各项审核、审批项目后,由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办公室下发企业改制批复文。六、附则(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各县城镇集体企业参照执行。(二)各级城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三)本办法由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负责解释。(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
- 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七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以及自治区有关固有企业改革政策和《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市发[2002]59号),推进企业改制工作中,我市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认真贯彻同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得了很大的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不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现就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一、国有企业改革主要形式(一)国有企业改革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一企一策,多种形式。1、嫁接重组对管理有基础,产品有市场,经济运行良好,有较大发展空问的国有企业,通过引进国内外知名企业进行嫁接,参与国有企业工业的改革重组,利用引进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资源。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主体多元化。2、公司制改造对产品有一定市场,成长性较好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改制时,在由企业内部职工购买企业资产的同时,引进外部投资者,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组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3、企业联合坚持采用市场运作方式,以资产为纽带,组建企业集团。4、出售转让将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和股权.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参考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拍卖或协议的方式出售转让.受让方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也可以是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人或外商。5、上市对部分高科技,高成长性,经济效益较好,资产优良,有一定行业地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进行整合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改造,力争上市募集资金,增强企业整体实力。6、兼并鼓励优势企业兼并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实现优势互补。7、售租结合对企业职工收入不高,职工整体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有困难的企业,可选择将企业部分资产转让出售给企业职工,其余固定资产由企业职工采取租赁使用的方式进行改革、改制。8、租赁在企业资产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全部或部分资产租赁给个人、合伙人、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者的选择,一般应面向社会招标,也可以在内部职工中招标。9、分立对一些经营困难,暂时难以从整体上搞活的企业.将部分有效资产从母体企业中分离出来,在合理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组建新的法人实体。新企业以资产占用费或投资回报的方式,将收益的一部分返还母体企业,逐步解决母体企业的遗留问题。10、破产、关停并转、撤销对产品无市场、经营困难、扭亏无望、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破产;对一些污染严重、浪费资源、不符合同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实行关闭、停产整改、转产、撤销。1l、特困企业职工安置对不具备改制条件的特困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净资产(含土地)变现后所得资金,按市有关政策对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进行安置。12、主辅分离国有企业在结构调整、重组改制过程中,可将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企业办社会职能与主业资产分离,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13、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通过公开招聘等形式,择优选择经营管理者,健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机制和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采取企业经营业绩与企业经营管理者收入挂钩的方式,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收益成比例的内部管理机制和激励机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以上年为基数(新企业以投产的第一年为基数)上交税金,对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分别高于当年市财政收入增幅,且职工收入比上年有所增加的企业给予奖励,即以销售收入提取奖金奖给企业经营管理者。提取比例如下:5000万元以下的为l%;5000万元至l亿元的为0.8%:l亿元至2亿元的为0.7%;2亿元至3亿元的为0.6%;3亿元至5亿元的为0.5%;5亿元至10亿元的为0.4%;10亿元以上的为0.3%。提取奖金总值低于上段最高值的,按上段最高值计算。所提取的奖金一般不超过上交税金总数的10%,获奖者(1人)的奖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已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除外),所提取的奖金由企业支付。除了上述改革形式之外,其他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形式都可以采用,鼓励探索一些新的改革形式。不论采取哪种改革形式,都要注重实效,通过改革使企业真正活起来。二、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措施(二)建立固有企业产权交易中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产权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产权交易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减信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为国有企业的产仪、股权、债权等提供交易平台,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三)完善国有企业改制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改制收入(含土地)和关停、破产、撤销企业资产拍卖收益上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改制收人专户,作为企业改革专用资金,统筹使用,主要用于特困企业职工安置和关停、破产、撤销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及企业改制的前期费用等。资金使用由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提出方案,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三、加强国有企业改制中党、团组织建设(四)国有企业改制要加强企业党组织、团组织和工会的建设。在推进企业改革中,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同步建立健全党、团组织,保证企业改革、改制的顺利进行。要按照工会法的要求,同步组建、改建企业工会组织。要及时理顺企业党、团组织的领导关系,做好离退休人员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党、团员的组织关系转移工作。四、国有企业改革土地处置(五)工业企业用地属划拨性质的,可通过评估,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企业用地转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重新进行评估,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金,剩余收入返还企业使用。商业企业以招商引资方式进行改建、扩建可保留原用地性质,也可以采取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以出让方式处置。五、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分流(六)国有企业实行出售、分立、兼并、转让、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改制的,其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必须由改制企业妥善安置。(七)企业改制时在册职工应计提的经济补偿金标准1、企业由于改制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计提在册职丁经济补偿金。2、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和上年度市区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国有企业工龄在21年(含21年)以上的为上年度市区企业在岗职]二年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国有企业工龄在20年(含20年)以下的为上年度市区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21年×本人国有企业工龄。3、职工国有企业工龄指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年限。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及在国有企业带薪读书期间的年限,均应计入国有企业工龄。复转军人的军龄视为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已获得过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工龄不再计提经济补偿金。(八)企业改制后应整体与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保留国企职工身份,南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制后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少于3年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3年。(九)企业改制后的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规定计提的经济补偿金可转入改制后企业,实行专户管理,改制后的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任何个人不得侵占,同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改制后公司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在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企业改制时按规定计提的经济补偿金可转为职工在改制后企业的股份,股权按改制后企业章程管理。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时按规定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由于企业原因与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后企业在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企业改制时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并按有关规定计发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期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后企业应将企业改制时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如果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可分期支付,但支付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年。其中解除劳动合同时,首次支付的金额不能低于40%。在改制后企业工作至正式退休的人员,享受政策规定的退休待遇,不再支付原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十)企业改制后职工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按规定计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可分期支付,但支付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年。其中解除劳动合同时,首次支付的金额不能低于40%。(十一)改制后的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应一次性支付完毕。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职工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十二)改制后企业可与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内部退养职工按规定提取的经济补偿金不再支付给个人,而由改制后企业用于支付职工内部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内部退养职工的月生活费标准不能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内部退养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改制后企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政策规定的退休待遇。(十三)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作时间;也可以由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计提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本补充意见(九)、(十)、(十一)、(十二)条办理),新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新企业工作时间重新计算。(十四)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的在册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由出租方管理,租赁企业所收取的租金应首先用于支付在册职工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及其离退休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十五)关闭、撤销或特困企业职工的安置1、关闭、撤销或特困企业由于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原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参照改制企业执行。凡未达到退休条件的在册职工,按有关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已离退休人员,在企业参照改制企业的标准一次性划出离退休人员的安置费用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2、关闭、撤销或特困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从企业资产变现所得中支付。企业资产变现所得不足支付的,由产权持有机构负担。3、关闭、撤销或特困企业的资产不能及时变现的,可由产权持有机构收回,并由产权持有机构垫付在册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的安置费用,资产变现所得全部收入由产权持有机构收回。(十六)因各种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均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凡由于企业改制的原因与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距离正常退休年龄10年以内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可由本人按照企业职工缴费比例(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份),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基数的标准,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达到企业同类人员正常退休年龄时,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代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在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未出台之前,在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按照“个人自愿,费用自理”的原则,在6个月内由本人到原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保,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个人自愿,费用自理,单位统一办理”的原则,由原单位统一协助办理参保手续。在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出台后,凡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一律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续保或参保。六、国有企业改革资产处置(十七)国有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以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财务审计由直接持有国有产权的单位聘请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十八)企业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十九)资产评估范围和评估基准日应与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范围和基准日一致。(二十)国有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由申请改制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二十一)对改制企业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按以下办法认定和处理。1、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2、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企业坏帐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定。(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该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帐损失。(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帐款,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帐损失。(3)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帐损失。(4)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帐损失。(5)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或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的,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帐损失。(6)企业集团内部单位相互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定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7)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以上规定。3、企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制度,对无法追回的债权,按照以上规定确定资产损失。4、对清理出来的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定资产损失。存货、同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质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理赔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的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正。5、被投资单位已破产、被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撤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3)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二十二)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县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二十三)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根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见上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二十四)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应当实行帐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产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二十五)转让定价。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同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法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流通企业改制时,其国有资产(包括原属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门店等房产)出售给改制企业或企业职工的,售价原则以重置价为基础,同时考虑企业的负债、职工安置、市场等因素,合理定价。(二十六)企业内部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经评估后的企业经营性净资产扣除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工伤人员,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抚恤人员的费用,国有工业企业剩余净资产可视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及前景给予20-25%的优惠,一次性付款的还可以再给予10一15%的优惠:国有流通企业内部职工集体购买,一次性付款可给予5一10%的优惠。如净资产(不含土地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可用土地资产安置,仍不足安置的,按零资产出售。(二十七)交易方式。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二十八)转让价款。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十九)流通企业改制后,直管公房的转让收入实行专户管理,用于直管公房的维护等专项支出。(三十)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机构可由政府机构或社区服务机构承接,有的可改为非盈利的事业法人,通过政府资助、社会赞助和服务收费等方式弥补开支。在完成剥离之前,原属国有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改制后的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所需经费仍由改制企业补贴,逐年递减。对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由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或由同级政府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改制企业或其他机构管理。(三十一)改制企业要向承担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按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审计并对其审计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七、国有企业改革程序(三十二)制订企业改革方案。改革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三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未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政策性生活补贴和活动费用以及拖欠职工内债等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企业国有资产出售价格。国有资产出售的定价原则和交易方式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三十四)企业将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核准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文,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公司章程,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组织会审,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十五)固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八、其他(三十六)此前本市下发的国有企业改革相关政策文件中所使用的“身份置换费”和“安置费”。均属企业由于改制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计提的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与本补充意见中的“在册职[经济补偿金”为同一内涵。(三十七)本补充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已制定的有关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政策与本补充意见不相符的,按本补充意见施行。此前已经进行改制的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三十八)各县(区)可根据自身实际.参照本补充意见制定本县(区)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有关政策规定。(三十九)本补充意见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程序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关于资产处置政策由市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关于土地处置政策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关于职工安置政策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印发《桂林市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环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桂林市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环境的若干意见》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桂林市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环境的若干意见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加快西部开发的新形势下,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环境,既是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当前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一、建设廉洁、高效、透明政府,优化政务环境(一)深化机构改革。1、在巩固机关机构改革成果的基础上,理顺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一,对交叉、重叠的职能进行调整,从源头消除政出多门和多层执法、多头执法的弊端。2、按照中央规定,进一步对机关办实体的问题进行清理。各级党和旧家机关必须与所办企业脱钩,在企业兼职的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在一方任职,禁止兼职和兼职取酬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投入企业的资金或其他资产,由企业变现退还原投入机关,或作为国有资产股份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3、对政府、政府部门直管的公司、总会、站、所等事业单位进行改制,理顺其责、权、利关系。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取消所有隶属政府、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职能,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4、依法将隶属政府部门或有政府部门直接经营府、管理的咨询、评估、会计、审计、公证、律师、拍卖、设计、监管、招标代理、人才、信息等服务性中介机构剥离出去。按照法制经济原则制定中介组织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和完善中介机构的服务、自律机制。5、理顺市、区两级行政管理体制,依法下放部分市级行政管理权,进一步完善市辖区的管理职能,调整市、区两级交叉、重叠的行政管理体制。(二)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以下事项向社会公布:行政决策事项;行政程序和结果;行政审批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行政处罚事项;社会保险事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事项;政府采购事项:政府涉外服务事项。(三)规范行政审批、年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1、按照国务院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取消没有法定依据和违反法律法规的审批事项;下放下级政府(部门)有能力办理,且合法的审批行为;属法律规范、约束的范围,依法实施监督,政府不再审批;能用市场机制运作替代的行政审批行为,按市场机制原则去处理;对有审批依据,但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利于西部开发和wt0规则、妨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要重新审定。2、年检的设立,应该有必要和有法律法规依据。按照简化、有效和方便企业的要求,规范年检内容、时间。对属于同一个部门内的年检事项,应实行“一窗受理、内部会审”的办法,缩短年检周期,并逐步推行“联合年检”和“网上年检”的工作制度。加强年检收费的管理,年检收费事项及收费标准应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将收费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年检部门不得向企业指定审计中介机构。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增强服务、服从意识,优化法制环境。执法执纪机关要强化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的意识,把促经济发展作为保一方平安的重要内容之一,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执法执纪机关查办各类案件,要把有利于企业发展、有利于改善经济环境有机结合起来,不得以惩罚、谋取经济利益作为力、案的目的。(一)在没有掌握一定的违纪、犯罪事实前,不得采取限制企事业法人、业务(技术)骨干等涉嫌人员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掌握违纪、犯罪事实后,在案件调查阶段,只要不影响案件办理,应暂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告知企事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便做好业务的协调、衔接工作,避免生产、经营、科研等工作脱节。(二)办理各类案件,要严格依法掌握扣押企事业单位账册、查封财产、冻结账户、拍卖资产的批准权,要明确采取上述措施的程序和时限。不准以未结案为由,无限期暂扣企事业单位的账册、财产和冻结账户,使企事业单位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依法拍卖企业资产,要充分考虑企业和职工的出路,不得简单地将矛盾推向社会。(一)强化财政专户的监督功能,严格收支两条线。执法执纪机关的暂扣款、罚没款项必须存入财政专户.接受财政监督。禁止私设帐户存款、禁止下达办理经济案件的指标、禁止将执法执纪机关的罚没款收入与部门利益挂钩。(四)建立全市统一的司法、行政公务电子服务平台,公开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办事程序和监督机制等信息,规范司法、行政行为,公正、文明执法和依法行政。(五)继续加大治安环境的整治力度,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和企业法人、外商、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三、营造开放、稳定的政策环境(一)改革传统招商引资模式,建立多元投融资机制。1、转变观念,全方位招商引资。(1)招商引资要从单纯依靠“减税让利”的传统做法,转变到依靠“优化环境”上来,树立环境招商引资的思想。(2)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招商转为企业招商,把政府组织招商转为服务招商,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的主体。(3)拓宽融资渠道,克服单一引进外资的思想,形成外资、内资、民间资金并进的引资意识,全方位招商引资。2、拓宽视野,建立多元投融资渠道。(1)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来桂林投资,特别鼓励符合本市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的各类大企业来桂林投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投资农业、工业、生态、交通、能源、市政、房地产、旅游服务业和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及各产业中的高新科技项目。鼓励非公有制经济通过收购、兼并、参股等形式参加国有企业资产重组。(2)鼓励国内外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投资我市公益事业。(3)鼓励大企业(集团)和重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来桂林设立机构。(4)鼓励国内各类符合国际惯例和符合国家规范的信息、咨询、审计、人才、会计、律师、公汪、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来桂林设立分支机构。(5)鼓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行业协会来桂林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6)鼓励社会各界对旅游业多元投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股份制、出租经营权等多种方式,构筑旅游企业“大中小”、“高精尖”各个层面组成的群体和梯队努力培育国家级、世界级旅游企业品牌。(7)加强与金融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努力营造银企合作、银企“双赢”的环境。(8)利用国企转股份制企业、国有股变现的机遇,以贷款贴息形式,集中一批资金支持支柱产业和骨干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拉动个市产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和技改投资的增长。(9)采取竞标拍卖形式,逐步、有序地出让、转让市政公用设施、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公园、旅游景区景点、旅游线路的广告权、冠名权等有形和无形资产,使之成为市政设施维护、建设和物业管理的主要资金来源。(二)降低门槛,放宽市场准入条件。1、简化投融资审批程序。企业出资建设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只要符合我市发展规划,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日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政府部门不再审批,实行开工前登记备案制。2、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引导。允许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争取商品进出口经营权,扶植一批有竞争实力的企业和地方优势产品打入国际市场。3、降低房地产市场门槛。在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完善房地产一级市场的管理,推进我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建立。行政管理要由审批为主向审批、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转变,使房地产业成为新的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4、发挥桂林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密集的优势,逐年从毕业生中留住一批优秀人才。通过岗位聘用、项目聘用和任务聘用等方式,建立高级人才工作站制度、访问学者制度和客座研究员制度,吸引更多的科研、管理人才来桂林工作。根据不同行业、工种劳动力供需情况,适当放宽一般外来劳动力户口迁入桂林的准入条件。5、外商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对来桂林投资的外商,在投资的立项、征用土地、办理证照、缴纳税费等行政管理事项以及子女上学、享受社会福利等公益性服务方面,逐步实行国民待遇。(三)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政策体系。学习、掌握国家西部开发的措施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政策,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则,结合我市的情况,对原有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民营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等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取消与当前形势发展不相适应、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与我市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济政策体系,用好、用活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政策。(四)发挥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功能。1、成立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建立土地统一经营、储备、出让制度。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的征用、储备、使用权出让,以及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村镇建设和乡镇、企业用地,除旧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外,所有用地都交由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进行征集、出让,为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2、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政府计划、土地、规划部门年初制订年度土地供用计划后向社会公布,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根据年度土地供用计划,将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面向社会实行挂牌交易和公开拍卖,防止暗箱操作行为,最大限度提高资源效益,3、对逾期不开工项目的地块,政府将依法收回。四、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一)建立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立公正的社会化信用管理评价体系,进行信用评定和信用调查。建立全市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政府和企业信用档案资源共享。(二)花大力气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重点整治商品市场、劳务市场、文化市场、建筑市场、旅游市场、人才市场等市场秩序,对违规经营的企业和个人,采取定期对制假售假、恶意逃债和偷税行为进行曝光,取消其招投标、广告发布等资格;禁止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限制申办相关的证照;加强海关、商检监管力度;实行银行、保险公司联合制裁等措施,遏制不守信用和违规经营行为,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三)继续规范财政秩序。强化财政监督的功能,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以及各种搭车收费。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两证一票一卡”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票款分离”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统收统支”的做法,严格收支两条线、五、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强化经济软环境的长效监管(一)机关效能是经济软环境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勤政的具体体现。建立由市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市民积极参与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格局,对经济软环境实施长效监督管理。(二)细化公务员的效能指标,提高机关办事效率。建立、完善和量化机关内部的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首问责任制、过失追究制等制度,使机关效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可行。(三)设立机关效能管理办公室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管理相关人对机关效能、执法执纪过错以及徇私枉法的投诉。经查属实的,按司法、行政部门内部的过失、过错追究制度,对责任人作出效能告诫、减免教育、暂停职务、分流离岗等处理。(四)机关效能建设实行“一把手”责任制。机关效能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工商企业、外来投资者、游客、市民代表对机关效能工作进行无记名的打分评议,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直机关,其主要负责人就地免职。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由市委、市政府致函其主管部门,建议对其主要负责人作出组织处理。
- 桂林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程序
-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为贯彻落实《中共桂林市委、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市发[2002]59号)精神,简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审批程序,加快改革速度,规范改革行为,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审批程序如下:1、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及企业章程,并召开职代会(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企业改制方案及章程,形成职代会(职工大会)或股东会决议。2、企业改制方案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企业将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请示、职代会(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企业章程、企业改制方案、资产明细表等一并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企业下发改制筹备文。3、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以免企业名称发生冲突。4、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资产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核准并备案。5、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在职职工身份置换费、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土地出让金,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企业国有资产出售价格。6、企业将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确认书、企业章程、企业改制方案、股权设置方案、身份置换、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土地出让金审核文等材料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审核并提出意见。7、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改革由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会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属于市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企业,由政府审核后报市委批准,再由市政府下发批复文,其他企业,由政府审批并下发批复文。不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改革方案,按原规定程序审批。8、企业凭改制的审批文、企业章程等整套资料依次到市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办理资产、营业执照、土地、房产变更等手续。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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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规范运输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12县)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5座及以下的轿车。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进步,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推广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的使用。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经营组织化、管理集约化、发展规模化,不断提高出租汽车的科学管理水平。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社会的检查和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管理的职责是:(一)负责对出租汽车的统一管理、规划和布局,并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二)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核,依程序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四)会同规划、公安、土地、市政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招呼站、停车站的设置和审批工作,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的运输秩序进行管理:(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在督、检查和指导,在行业内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会同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优质文明服务,宣传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对违反法规的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七)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有关纠纷的调解;(八)组织培训、考核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接受社会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和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严格执行规定的执法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课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第三章经营权管理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竞价、标卖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辆车使用,经营权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再缴纳经营权使用费。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总量和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应当就招标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竞投人的资格、竞投保证金及报名申请时间等内容提前发布通告。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2年后方可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审定合格方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临近经营权使用年限的,不予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竞投价或标卖等方式收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建设专用基金,专款专用。第四章经营资格管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达到拥有50辆出租汽车以上的经营规模;(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租用房屋、场地的,必须有依法签订1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三)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并提供合法的资信证明;(四)有必备的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驾驶人员、聘用人员要签订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统计各岗位上分别应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必须与车辆拥有数相适应的,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聘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业户实行融资、合资或托管经营,并依法签定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受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组织驾驶员参加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执照,并具备二年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遵守法律、法规,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满2年以上;(四)经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并取得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分正、副证,每二年考核审验一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承租、承包2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转租。第五章开业、停业与歇业第十六条凡需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一)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三)新增(含更新)出租汽车应遵循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申请者填写“购车申请表”,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购证》上载明的车数、车型购置车辆,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五)对办完上述手续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及其它营运标志,准予营运;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或未接受年度审验的,不得继续经营。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迁移、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改变注册资金等,应该向原批准部门报备。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标志牌、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缴清交通规费、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营运标志、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后,方可予以停业,并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注销证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临时歇业的,须提前10天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缴交《道路运输证》、经营标志牌、出租汽车标志顶灯及有关票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六章车辆管理第十八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6升以上;(二)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车身装饰;(四)车辆前门两侧喷涂经营业户名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号码,在指定位置装置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牌、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张贴价格标签,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选型的收费计价器:(五)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服务设施齐全,空调、音响、收费计价器完好。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发票,停止营运,但可改作其他用途。第二十条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第七章经营者、驾驶员管理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业务指导;(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依法按章按时纳税缴费;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物价、税务、审计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纳税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漏税费、乱收费等违法违章行为。(三)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租合同、代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行车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教育;(五)执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和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计划运输;(六)协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车辆和被投诉车辆的调查处理;(七)按期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八)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车身上张贴、放置、喷印商业性广告;(九)不得使用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被暂扣以上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二)安全、文明行车,遵守交通秩序管理法规,礼貌待客,规范经营,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实行亮证经营;(四)必须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出具车费发票,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等情形,不得营运载客,如在载客过程中,应当立即告知乘客,与乘客协商解决;(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须经乘客同意。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六)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七)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上交乘客遗留物品,不得私自隐匿、侵占;(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拒载:1、在空车待租时,问明乘客去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载客服务的;2、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3、在非禁停路段,乘客招手停车后,而不载客的;4、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5、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九)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十)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十一)不得违反乘客意愿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为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第八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市物价部门会同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目的地为本市城区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乘客支付。客运车费中包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并应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驻点经营,不能从事起点、终点均不在营运注册地的出租客运(原路返回载客的除外。但不得在城区兜客)。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营运必须同定驾驶员,每辆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不超过3人,且其中1人必须表明是车主或承包者。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无正常人陪同的;(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四)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五)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到远郊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第二十八条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二)不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三)文明乘车,不得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乱丢废弃物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五)不在车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九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车费;(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二)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第三十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地。第九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负责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本企业驾驶员的日常安全考核、检查和安全教育学习,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填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统计报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要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都必须按要求投保,有条件的还可采取设立责任赔偿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车辆风险保障体系。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检查、维护、保养车辆,按时参加车辆检验,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严禁乘客携带毒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第十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以在征费稽查站、经营单位、客流集散点对出租汽车实施检查,可以对违章车辆现场纠正或查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挠。第三十五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提供:(一)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二)被投拆人的姓名、车牌号、出租汽车客票其中之一项或多项,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三)投诉内容,投诉请求。第三十六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将投诉人投诉事实和要求通知被投诉人;(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拆处理制度,其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接受查询。第三十八条驾驶员及经营者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均应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一)竞投人在竞投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进行转让的;(三)私下转让、倒卖经营权的;(四)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影响行业稳定,妨碍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3次或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4次或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4个月以上,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2年内不得申领。第四十一条凡被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工商营业执照。第四十二条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力,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或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影响行业稳定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停止增加运力.收回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权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一)无《道路运输证》或者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二)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着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府的赔偿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2000]112号文同时废止。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发展长效机制,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经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并报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公路,包括县道及乡道、村道。(一)县、乡、村道的定义。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含其他县级行政区划)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乡(镇)、重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二)县、乡、村道的划分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县道:县际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乡(镇)政府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重要的商品生产、集散地、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公路;国省道问的重要连接线;顺畅连接多个乡(镇)的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乡道:乡(镇)之间的主要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乡(镇)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建制村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顺畅连接多个建制村的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村道: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第四条公路的行政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利益发展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长效机制,并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一)明确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在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方面的职责:(二)将乡村公路养护经费纳入每年县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三)建立健全稳定的乡村公路养护机制,乡村公路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养护管理机构和责任人明确;(四)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乡村公路纳入行业管理。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专用道专用单位管。县道一般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一般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的具体养护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广大群众中树立爱路护路,支持公路养护的社会意识,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标准和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其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第九条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第十一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第十三条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自治区统一征收的汽车养路费和市、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组成,鼓励社会、企业捐助,多渠道筹措养护资金。(一)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其总收入(扣除合理的征收成本及经自治区批准的有关费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2007年不得低于50%,2008年不得低于70%,2009年不得低于80%,2010年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从2008年起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一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各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也要逐步增加。根据自治区关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资金(不含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投入部份)安排用于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不少于每年每公里1000元,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区)所辖的乡村公路按每年每公里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的规定,为争取自治区交通厅乡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财力较为宽裕的县(区)应尽可能按申请补助标准要求安排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县(区)乡村公路养护。第十五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除市、县两级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外,其余资金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拨付各市交通主管部门,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拨付到相应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财政管理改革的进程和要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要逐步纳入财政渠道,加强监管。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六条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程序,完善农村公路接养机制,加大农村公路养护范围。(一)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应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履行报建手续。(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特殊困难路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按交通部有关规定适当降低标准)的农村公路应及时列入管养范围。新增管养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查。第十七条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一)逐步将直接从事公路养护的人员和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公路养护权,按企业用工制度进行管理。(二)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三)逐步取消养护包干费,全面实行养护工程费制度,养护工程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充分发挥养护资金使用效益。(四)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五)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第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进行管理。第十九条养护责任目标及要求依照市交通局制定的《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执行。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目标纳入市、县(区)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农村公路养护业绩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二条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一)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二)路肩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无冲沟、松散,坡度符合规定;(四)边沟、排水沟、跌水井、泄水槽等排水设施无淤塞、无高草,纵坡符合要求,排水畅通,进出口维护完好,保证路基、路面及边沟不积水;(五)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第二十三条路肩养护要求:(一)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l%一2%,以利排水;(二)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整修填补或清除,积水和淤泥及时排出和清除,并及时填平压实,保持原有状态;(三)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对于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良好的砂性土填补并压实,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四)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5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第二十四条边坡养护要求:(一)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对于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处理、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二)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第二十五条排水设施养护要求:(一)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水流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立即清除;(二)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第二十六条泥结碎石路面养护要求:(一)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排水良好,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二)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又是当地可能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三)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做到勤添砂、勤扫砂、勤匀砂、勤除细粉;(四)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五)雨季是泥结碎石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做到雨前注意扫砂、匀砂,保持路面平整,雨中注间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刮(铲)补,及时刮(铲)波浪和修补坑洞。第二十七条涵洞养护要求:(一)涵洞养护要求是: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二)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1.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2.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3.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4.涵洞内有无积水。第二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附后。第三十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附件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公路养护的质量要求: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绿化协调美观。二、公路养护质量的考核,应根据路况实际达到质量要求的程度,划分为良、次、差三个等级。以良等路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三、养护等级的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绿化四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定等。总分定为100分,其中路面50分;路基构造物20分;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各10分。总分为75分以上(含75分)的为良等路,60-75分(含60分)的为次等路,小于60分的为差等路。四、评定依据和指标(以每公里计):(一)良等路:路面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80m㎡,坑槽面积小于40㎡。计37.5-5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200米,计15-20分。涵洞排水不良2处以下,计7.5-10分。沿线设施缺损2处以下,计7.5一10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300米,计7.5一low分。(二)次等路:路面基本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200㎡,坑槽面积小于100㎡,计30-37.5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500米,计12-25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下,计6-7.5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下,计6-7.5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600米,计6-7.5分。(三)差等路:消灭大坑槽,坑槽面积大于300㎡,计0-3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大于500米,计0-12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上,计0-6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上,计0-6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大于600米,计0-6分。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制定的桂林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市交通局制定的《桂林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一年七月四日桂林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正、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出入境道路货物运输以及货物运输服务业等。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第四条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订道路货物运输发展总体规划,科学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有型的货运市场,积极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第二章开业第六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经营范围、种类相适应的运输车辆、经营服务设施、设备和机具;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事故赔偿保证金资信证明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停车场的,应当有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及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一、持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二、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四、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在三十日内,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经核准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运输标志牌。第八条临时(不超过三个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第九条货运经营者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各种证、牌。货运经营者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放弃经营资格,应当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并结清各项税费。第十条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逃避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构吊销其《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一条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必须与其承运货物相适应,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在用车辆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同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先经运政机构批准后再购买,否则不予办理营运手续。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的在用车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技术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第十四条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零担货物运输车辆车厢必须是全封闭的专用车辆.并悬挂线路标志牌,定时、定线、定班。二、集装箱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三、大型物件运输应按规定悬挂标志牌或者装设标志灯,通过城市繁华地段时,应当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四、冷藏、保温车辆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盛装容器和保温设备,按要求时间运送货物。五、搬家运输车辆应配备专用搬运工具和搬运装卸工人,并严格按用户要求搬运作业并将搬运物品基本搁置就位。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按照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管理机构发给,通过繁华市(镇)区时,应当按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第四章货物运输管理第十五条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物资、军需物资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为重点货物,纳入指令性计划管理,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第十六条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及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危险货物运输和商品汽车发送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十七条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备承运相应货物经营资格的承运人运输货物。托运人匿报、误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车辆设施损坏、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市、县城区内的短途、零星货运除外)应到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停车场及其他场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二、不得在市区(含县城)道路上进行运输交易或者停车待运;三、必须按规定填写和携带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按承托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货物运输活动;五、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六、运输过程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的物品;七、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或延误运输时间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在异地配载回程货物或者从事驻地货物运输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货运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二、自组货源的,应当持运单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三、异地托运的,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四、异地进入本市从事驻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到驻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临时营运手续。第五章搬运装卸第二十条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作业。第二十一条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第二十二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己拥有的搬运装卸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适当的货物搬运装卸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操作。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或者延误运输时间的,应当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托运人在货物中央带危险品.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及造成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赔偿一第二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持有县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第六章货物运输服务业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货物仓储保管或者场地出租、运输信息、货运交易市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车辆租赁等服务业、第二十六条货运信息配载交易市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第二十七条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站、场点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达到规定的标准,由所在地运政管理机构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第二十八条货运营业性停车场应当设置消防器材和安全通道标志,健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数量应当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保管车辆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或行随车物品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内不得修理车辆,未经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第二十九条进驻货运交易市场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各种证件。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入场。第三十条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货运交易规则,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也不得场外结算费用。第三十一条货运代理、配载、联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物短损,应当先行赔偿,再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偿。第三十二条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从事出租仓储场地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设立标志。第三十四条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完整、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货运车辆承租人无货运经营资格的,不得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活动。第三十五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第七章价格和票据第三十六条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挂牌经营、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货运经营者结算费用时,必须使用起运地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结算费用的内容应当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相一致。货运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倒买、非法转让或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第三十八条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发票,不付给有效发票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并可举报。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道路货物运输违法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处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运站(场)厂矿仓库、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场所,依法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第四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货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检查、乱收费和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及证件。如由此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违法者应当给予经济赔偿。第四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货运经营者和货运服务对象的投诉。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证、牌的;六、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七、罚没款不上缴同级财政的;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桂林市交通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百色市委、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百政发(2003)49号),加快实施“旅游大市”战略,切实改善旅游投资环境,全面构建“大旅游、大产业、大市场”发展格局,把旅游业培育和发展成为全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结合百色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把旅游业作为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来培育和发展(一)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把旅游业作为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来培育和发展。继续实施政府主导的大旅游发展战略,强化政策引导,加大资金投入,努力扩大产业规模,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产业竞争力。到2010年,力争旅游接待人数达到1000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达到50亿元,占全市gdp的10%以上。(二)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百色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争取上级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扶持。(三)建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在“十一五”期间,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不少于400万元、各重点旅游县(区)按不少于本县(区)每年地方一般预算收入1‰的比例,建立旅游发展资金,并结合财力增长情况保持逐年增加,整合相关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可以通过贴息、补助等方式,对旅游发展规划、重点旅游项目的包装、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和环境保护、旅游市场的开发、促销、旅游产品的开发、生产、旅游人才的培训、教育等方面予以贴息式补助,还可以用于对发展旅游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旅游企业健康快速发展(一)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以资本和资源经营权为联结纽带,允许旅游企业通过转让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股权等方式吸引外资,整合旅游资源,形成网络化,规模经营化,实现市场互补,资源互补,经营互补,改变目前我市旅游企业“小、散、弱”和政企不分,事企不分,使企业真正走向市场。(二)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项目。儿在百色市境内开发建设新的景区景点,开发项目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属于城镇规划区外的,免予征收,其基础设施配套由开发商自行负责;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给予减半征收市政建设配套费,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三)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给予更优惠的扶持政策。(四)对于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研究开发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按规定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五)在执行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六)对区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市独资或联营新办的旅游企业,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属地方政府权限管理的,予以免收;不属地方政府权限管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以减免的,按低限收取。(七)坚持合理利用和盘活现有国有土地资源,保障旅游产业建设用地供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合理安排一定比例的旅游产业用地,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和使用手续。(八)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并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上地出让价款后,准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等相关收益政府视具体情况将一部分用于旅游项目的配套建设。(九)把未利用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经有关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特色旅游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旅游企业,其旅游基础设施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依法按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十)创新旅游开发投入机制,采取tot(移交一运营一移交)等多种融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和境外资金参与旅游开发;允许外商投资旅游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十一)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百色再投资,其投资旅游项目外资比例超过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十二)鼓励具备条件的旅游企业采取股票上市、项目融资、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融资。在有利于加强自然和人文资源保护的前提下,允许将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分离,组建具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管理公司。(十三)对新建四星、五星级饭店等旅游项目,建设期内市、县(区)各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自治区以外,属市、县(区)行政事业性收入部分,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后,50%由市、县(区)财政补贴给企业。(十四)对星级饭店实行与生活用水、用电、用气同等价格;对景区绿化实行与农业用水、用电同等价格。对旅游企业不得实行高于其他一般工业企业的收费标准(十五)对在旅游产业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受益地区或单位可根据贡献大小、按照有关政策给予物质或非物质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引荐人,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十六)鼓励开发和生产旅游商品。鼓励外商企业通过投资、参股等方式,到我市开发旅游商品。开发生产的获省部级、市级认证的旅游定点商品,市人民政府给予企业经营班子一定的奖励。(十七)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三、加大旅游宣传促销力度,积极开拓客源市场(一)实行“整体联动,行业联合,企业联手”的大旅游宣传促销方式,创新促销手段,提高促销效果。旅游主管部门要根据市场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内外促销活动,积极参加世界性的旅游交易会、博览会,有计划地邀请国际国内旅游组织、旅行商、记者来百色考察采访,宣传百色丰富多彩的旅游产品,积极推进区域旅游合作,实行资源互补、市场共享,互动发展。(二)对每年接待海外游客达10000人次的旅行社,各给予2万元的奖励;对旅行社组织专列、包机和连锁团或300人以上大团到百色旅游,停留时间达到两晚三天的,给予1万元以上的奖励。奖金从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支。(三)对当年被评定为五星级酒店、4a级以上旅游景区,或获得全国旅游行业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一次性重奖,所获得的奖金50%用于宣传促销,50%用于发展。对当年被评定为四星级酒店、3a级景区或获得自治区旅游行业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当年获得全国旅游行业荣誉称号的个人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当年获得自治区旅游行业荣誉称号的个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奖金从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支。(四)在市级以上公开出版的报刊上发表反映龙头风景旅游专题新闻、文学作品和在大型节庆、比赛活动中获奖作品,以及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新闻片、专题片的作者,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省级的奖励标准为作者所得稿酬的l倍的奖金;国家级的奖励标准为作者所得稿酬的2倍的奖金。(五)在公路旁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旅游宣传广告牌,免收市、县二级行政收费。四、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和管理,努力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一)加强综合治理,营造良好旅游环境。公安、交通、铁路、消防、工商、质监、卫生、环保、旅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运输安全、市场秩序、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创造安全、文明、健康的旅游环境。对旅游产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加强价格监督检查,避免出现恶性竞争行为,打击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二)建立旅游交通协调组织,形成比较规范的协作机制。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交通、旅游、公安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参加的全市旅游交通协调组织。旅游包车、专线车、观光巴士等各种客运方式并举,形成连接核心景区、近郊景区、远郊景区和城市之间的旅游集散网络。放宽限制,逐年增加旅游客源车辆的投放。在旅游淡季,允许旅游车辆按月办理临时报停营运手续。保证外地旅游客车在中心城区和风景区道路畅通行驶,直达热点景区。(三)强化服务意识,共同促进旅游业加快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意识,按照职能分工共同培育旅游支柱产业,积极主动为旅游产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形成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整体合力。旅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化、宗教、体育、环保等部门,要共同搞好旅游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和管理。
-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关于对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实行招议标实施意见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市交通局《关于对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实行招议标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〇年八月二日关于对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实行招议标的实施意见市人民政府:为贯彻中共桂林市委一届三次会议精神,加快漓江游船经营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产业化进程,建立漓江游船公平竞争、优胜劣汰、规范经营的市场运作机制和完善漓江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漓江旅游市场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现对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的招议标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漓江(桂林市区一平乐)航线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漓江游船经营活动。二、漓江游览航线的旅游经营活动由交通、旅游、港监等有关部门依法管理。三、漓江旅游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参与漓江游览航线经营的游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招议标方式取得有偿经营权。四、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招议标的范围:(一)现已存在的漓江精华游、漓江市内游、阳朔境内漓江区间游(含刘三姐水上公园)等漓江游览航线的游船有偿经营权实行招议标;(二)现有漓江游览航线新增游船运力实行招标;(三)漓江风景区内(桂林市区-平乐)新开发游览航线和新开发船舶游览项目实行有偿经营权招标。(四)对现已参与漓江游览航线经营的游船实行有偿经营权的议标经营,议标价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现已参与漓江游览航线经营的游船运力,议标期满或到报废期终止经营资格,其运力指标重新招标。五、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为5—10年,有偿经营权届满,其经营资格自行终止。六、凡游船到报废期,不得更新,其经营权自行终止。七、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不得自行转让。八、参与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招议标的船舶,应根据漓江游览条件和市场需求按大、中、小配套建造,并达到适应旅游需要的硬件要求,业主中标取得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后,要严格按批准的运力和航线从事营运活动。九、漓江游览航线游船有偿经营权的招议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实施。对招议标取得漓江游览经营资格的游船,仍按市政府规定的统一票证、统一票价、统一售票、统一结算的四统一机制运作。十、要建立和完善漓江旅游市场的准出准入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严格管理,健全对违法违章者的逐出机制。上述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桂林市交通局二〇〇〇年七月十八日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百色城镇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决定
- 为提高百色城“菜篮子”工程的质量,确保城市“菜篮子”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满足城市居民对优质、安全蔬菜的需求,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推进“菜篮子”工程建设作以下决定:一、加快推进“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百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我市种质资源和自然资源优势,按照“合理规划、节约资源、种养结合、持续利用”的原则,以稳定“菜篮子”的数量和提高“菜篮子”质量为核心,通过标准化、产业化、市场化等手段,实施龙头企业带动战略,推进“菜篮子”工程建设,确保城市蔬菜、副食品能满足居民正常生活需要,为创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生活物质基础。(二)目标任务。从2006年起至2010年,百色城区“菜篮子”工程的目标任务是:1.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确保蔬菜生产基地面积的稳定和产品总量上的供需平衡。预计到2010年,百色城区人口将由目前16万人增加到32万人(其中流动人口6万人),按国家规定的城市最低标准人均有菜地0.03亩,人均日有菜0.5公斤的要求,百色城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从目前不足0.4万亩发展到2010年1.o万亩以上,常年蔬菜产量从目前不足2400万公斤增加到6000万公斤以上。2.加强无公害蔬菜示范基地的建设,构建“质优、价稳、安全、品种丰富”的常年蔬菜生产基地。至2010年实现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50%以上,蔬菜净菜上市率达到50%以上。3.以实现周年生产供应品种多样、品质优良安全的蔬菜为目标,力争日上市品种不少于40个,其中大宗品种不少于20个。4.在百色城设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3处,培植蔬菜龙头企业2家。5.副食品生产目标:肉类食品日上市量由40吨增加到80吨,保证城市居民人均日有肉类达到0.25公斤以上;蛋鸡和鸡蛋年存栏量由5000羽、1000吨增加到10000羽、2000吨。二、切实加强对“菜篮子”工程建设的领导(一)成立“菜篮子”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建立健全组织保障体系。“菜篮子”工程建设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成立百色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农业局、水产畜牧局、水利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办公室人员从市农业局、水产畜牧局抽调。(二)建立健全“菜篮子”工程的管理机构。明确“菜篮子”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能和人员配置,不断加强蔬菜和副食品业务人员、技术人员队伍素质建设,每年有计划地选派技术骨干外出培训、参观考察和参加各种蔬菜产业学术交流及科研活动。(三)加大新菜地开发宣传力度。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菜篮子”工程建设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宣传相关政策和普及蔬菜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积极参与建设“菜篮子”工程的浓厚氛围。(四)加大“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投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从2006年起,市财政加大对“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强无公害栽培设施、节水灌溉设施、网棚、标准化栏舍、食品动物药物残留监控设施等“菜篮子”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新品种引进、试验、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五)恢复和完善蔬菜、副食品生产和市场供应的“菜篮子”救灾备荒应急预案。在蔬菜淡季来临前和遭受自然灾害突袭而影响百色城镇“菜篮子”供应时,迅速启动“菜篮子”救灾备荒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种、抢修、外调等补救措施,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需要,确保社会稳定。三、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使用问题的规定》(桂政发[1987]1l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城市蔬菜生产基地的通知》(桂政发[1993]64号)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工作的通知》(百政发[2004]l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国土资源、财政、农业等部门协作配合,重视和加强对新菜地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将收取的蔬菜发展基金投入蔬菜基地建设,做到专款专用。四、统筹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菜篮子”工程规划按照百色市新菜地开发领导小组编制的《百色市城市蔬菜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执行,按照规划每年有计划、有步骤加强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五、大力培植蔬菜和副食品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推进“菜篮子”工程的产业化进程(一)按照“大规模、高起点、强带动”的原则,培育一批规模大、带动能力强的支柱型龙头企业,促进城市蔬菜及副食品健康持续发展。(二)按“公司+基地+农户”的运作模式,以龙头企业为核心,采取政府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公司开拓市场,带动农民进行规模生产的方式,推进“菜篮子”工程向产业化方向发展。六、实施无公害战略,提高“菜篮子”工程的质量(一)样板引路,以点带面,推动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综合配套技术的大面积推广普及。(二)完善检测手段,落实监控措施,确保“菜篮子”质量安全。加快标准化无公害生产基地建设,严格蔬菜投入品监管,从源头上确保蔬菜安全生产,提高检测手段和监测水平,完善农产品安全检测网络,从基地到市场,层层把关,杜绝有毒有害农产品采收和进入市场。(三)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范》和《关于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通告》以及相关法规、政策。七、整合力量,加强协作,保障“菜篮子”工程健康发展(一)将“菜篮子”工程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50万元,其中包括新菜地开发基金、新品种试验示范和推广经费、救灾备荒应急经费等。(二)右江区人民政府每年也要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菜篮子”工程建设,并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负责相关“菜篮子”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同时,组织城郊农户积极发展“菜篮子”专业合作组织,培养种养、营销大户,探索“公司+基地+农户”模式。(三)市农业局负责做好“菜篮子”工程发展规划、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切实做好蔬菜生产各环节的技术服务。(四)市水产畜牧局负责做好肉类副食品发展规划、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切实做好相关各环节的技术服务。(五)整合我市农业、财政、水利、发展改革、水产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力量,充分利用各种支农资金和技术,集中力量投入我市“菜篮子”工程的建设。八、本《决定》下发后,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决定》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市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近日,市人民政府刘志勇代市长专门听取了市统计局的工作汇报,并对新形势下的统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统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研究统计工作,支持统计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资源的效用,提高宏观调控水平。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意见(市统计局二〇〇四年八月三日)统计是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自治区统计局的指导下,全市统计系统干部职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认真做好市、县(区)各时期的各种调查和常规统计工作,完成了国家、自治区布置的各项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工作任务,如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基本单位普查、农村住户调查、城镇居民住户调查、小康进程监测调查、农村贫困村监测调查、规模以下工业抽样调查、投入产出调查等;完成了国家、自治区布置的各种不定期的一次性统计调查工作,如群众安全感调查、人口变动情况调查、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监测统计、城镇劳动力调查、“非典”疫情对经济影响调查等;完成了国家、自治区布置的各专业常规统计年报、定期报表工作等,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同时,统计工作也还存在不少问题,离各级党委、政府及社会公众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统计力量薄弱。县(区)、乡(镇)及厂矿企业统计工作力量薄弱,统计工作量与统计力量的矛盾日益突出。有的县没有按照《统计法》规定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只在其他部门挂牌。乡(镇)一级统计人员大部分都是兼职人员,人员的编制管理和业务管理分离,真正用在统计工作上的时间精力极少。在厂矿企业方面,除了大型企业配备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外,中小型企业统计人员的稳定性很差,特别是小型、私营企业,基本上不设置统计岗位;二是统计调查经费投入不足。有的县(区)没有把统计必需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计所需的调查经费得不到保障。国家、自治区开展大型或专项经济统计调查,由于地方配套分担跟不上,投入不足,专项统计调查必需的经费得不到有效保障;三是对统计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有的认为统计部门可有可无,统计数字可大可小。个别县进行重大经济决策、组织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时,没有统计部门参与;四是统计设备还较落后,工作条件和环境还较差,统计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五是统计服务意识、超前意识不够强,跟踪社会经济领域难点问题的深度不够,捕捉社会经济领域热点的敏锐性不足,统计执法力度还不够大。针对我市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统计工作.准确掌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高宏观调控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要进一步提高对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统计工作是实行科学决策和管理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数据质量,规范统计行为,既是满足各级政府实行科学管理的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要求,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落实统计工作行政一把手负责制,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分析并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善于运用统计数字来研究问题、指导工作,在制定和研究重大经济决策时,要有统计部门参与。要把统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开展各种统计工作提供财力保障。要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立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加强统计力量。二、要加强宣传教育,坚持依法统计统计部门作为发布统计资料的权威机构,要认真履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执法的职能,依法提供各类统计资料,依法向社会各界发布统计数据。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和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大对统计工作的宣传力度,利用多种形式,引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统计工作,加强对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共同营造良好的统计环境。三、要加强统计业务培训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结合统计工作的特点,开展各类经济理论、调查技能、统计基础、计算机等知识的培训。加强反对弄虚作假的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营造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他们依法统计意识。统计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统计证》,做到持证上岗。四、要不断加强统计服务工作各级统计部门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础工作制度。要加大对经济运行的监测力度,抓住热点、难点问题,捕捉苗头性、趋势性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各级统计机构要不断强化统计服务意识,规范月度信息和年度资料编制,加强经济运行分析,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统计服务。广大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 桂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第三条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含12县)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五条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区域内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节水发展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严格执行《桂林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清洁工作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任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方可实施。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必要的监督。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2兆帕;(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必须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合格,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第二十条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已经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监测部门进行检测。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t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但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行政事业用水价格收取。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第二十六条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15日内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第二十八条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为有效。第二十九条禁止盗用(含滴流)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用户总水表(含用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用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总表与分表出现数差,由分表用户负责。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者或者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压重物,种植根深植物,打桩、爆破、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况,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提供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 桂林市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巾共中央宣传部等十一部委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切实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综合治理工作,经过三至五年的努力,使全市出生人口性别比逐步趋于正常,特制定本规定。一、b超鉴定性别管理规定(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相关专科执业医生诊断胎儿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或经市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小组鉴定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按规定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胎儿性别。(二)使用b超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必须报市卫生局备案,计生技术服务机构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三)禁止使用b超、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b超工作场所要有禁止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志和举报电话。(四)使用b超进行产前检查的,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项目登记检查结果并签字。二、施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终止妊娠手术报批规定(一)严禁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二)妊娠14周以上,经有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相关专科执业医师3人以上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凭诊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证明施行引产手术。(三)除医学需要外,施行中孕引产手术的,必须凭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引产手术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施行引产手术。具体按下列情况处理:1.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及辖区流动人口凭现居住地乡镇计生办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证明:2.农业人口凭所在地乡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四)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中孕以上引产手术的,应按规定项目做好登记、签字,留存引产手术证明,以便备查,并定期汇总手术对象的详细情况,按月统计汇总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胎儿数和性别,由所在辖区计生部门定期收集有关信息。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规定(一)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体诊所。(二)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除紧急避孕药(不含用于终止早孕的米非司酮)以外的终止妊娠药品。(三)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终止妊娠药品及其他计生药品的市场流通情况进行检查。(四)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四、办理收养登记规定(一)收养人必须事先向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中安排收养。(二)当地无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必须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和公安机关报案证明方可办理收养手续。(三)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时,要查清弃婴、儿童的来源,无法查清来源的,须有两人以上旁证材料方可出具证明。(四)当事人捡拾弃婴送社会福利机构,又要求抚养的,为防止规避计划生育法律行为的发生,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向其经常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督促其进行亲子鉴定,证实其非本人所生子女后,方可办理弃婴收养手续,并由计生部门对收养家庭跟踪查访5年以上。不做亲子鉴定的,由社会福利机构调剂办理弃婴收养。(五)社会福利机构和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事项应当手续完备,对收养当事人应登记造册,并留存备查。五、孕情跟踪管理服务规定(一)乡、村计生工作人员要对持证生育二孩的对象进行全程跟踪管理服务,建立孕情档案,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专人负责,跟户到人,跟踪管理服务直至跟踪对象生育并落实节育措施。(二)中期以上(妊娠14周)未经批准终止妊娠的,要查明原因,直至落实处理结果。六、奖励扶助规定(一)农业人口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20元。(二)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享受下列待遇:1.其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分别享受减收杂费20%、10%,家庭特别困难的优先纳入“两免一补”(即免杂费书费和住宿生活补助)范围,在中考时享受增加10分待遇;2.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优先就诊、免收挂号费;3.优先提供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和技术培训、致富信息;4.在安排宅基地、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独生子女户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并长期在本村居住的享受同等待遇;5.在建有五保村的地方,独生子女户、双女户中的特困家庭申请入住五保村的优先安排入住。(三)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和子女已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在1933年后出生且年满60周岁可享受每人每月50元的奖励扶助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负担30%,县、区财政负担70%,纳入财政预算。七、举报奖励规定(一)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经查实每一例奖励(二)举报溺弃女婴的,经查实每一例奖励2000元。(三)举报中孕(妊娠14周以上)非法引产的,经查实每一例奖励1000元。(四)举报规避法律或为收养人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提供方便的,经查实每一例奖励l000元。(五)举报非法接生的,经查实每一例奖励1000元。(六)奖励经费由案发地县(区)财政负担,纳入财政预(七)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八、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 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共桂林市委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1]42号),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综合改革工作作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落实。第三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方案,将本细则实施情况列入考核评估内容。年度考核评估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二章改革管理体制第四条按照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标准和要求,在农村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第五条在城镇建立以妥善住地为主的计划生育管理模式,居委会或小区应把流入人口和下岗职工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之中。以已生育一孩的育龄夫妻和已生育二孩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为重点管理对象。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企业所在地辖区政府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状,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企业具备计划生育组织、制度、资料和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把职工和雇请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好。第七条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两地”信息通报制度,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及时将流动人口中重点管理对象的生育节育情况通报给对方。第八条公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的要补办,并将名单及时通报所在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商部门凭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个体业主营业执照,劳动、卫生、房产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件时,对无《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缓办理,待其补办后再予办理。第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不得雇用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违者,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旧家《流动人口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查处.第十条出租(借)房要查看承租(借)房人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动员其补证,未补证的应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有包庇、藏匿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象行为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第十一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处罚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由其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谁处理谁统计”(即以与当事人的问话取证笔录和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时间为准)的原则解决。违反该原则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必要时通报批评。第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为流出人员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提供方便,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从重处理。第三章结婚登记与生育管理第十三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参加市、县或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婚前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第十四条取消一孩《生育证》,已婚育龄妇女凭《结婚证》可自主选择第一个孩子怀孕时间。第十五条二孩继续实行凭证怀孕、生育。年满30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可不受与一孩间隔时间的限制二孩《生育证》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城区非农业人口二孩《生育证》南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第十六条凡领取《结婿证》和二孩《生育证》的妇女,应到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城区非农业人口到城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由计划生育服务所(站)免费为其进行孕情检查,实行跟踪服务。对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须在《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替代一孩《生育证》”字样,并加盖公章,以备异地查验。已领取200l-2002年度一孩《生育证》的,在2002年3月底前到原领取一孩《生育证》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换取《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第十七条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孩子后,10天内向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女方所在单位申报出生,并到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生育登记证明》,3个月内夫妻一方须采取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婴儿出生30日内由户主或监护人持《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书》、《生育登记证明》到所存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对没有《生育登记证明》的,由派出所将名单及时通报给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八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本辖区当年预计新婚、新婚未育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摸底情况及预计出生人数于当年3月31日前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区根据情况下达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第十九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月2日前将村(居)委会上报的上月生情况汇总,上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四章改革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条县、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对计划生育部门在人员、编制上予以倾斜,以利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稳定和发展。力争五年内,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干部90%、以上达到巾专以上文化,其中80%以上人员达到大专文化,专业技术人员达80%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达30%以上:乡(镇)计划生育干部80%以上达到中专以上文化,其中20%以上达到大专以上文化;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专业技术人员达2-4名,须具备中等以上医学学历,其中至少1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第二十一条受聘的技术人员须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生、助理医师、乡村医师或护士资格。第二十二条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人事任免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人事任免由城区组织部门负责,其站长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城区组织部门聘任。(一)受聘的站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须完成职位所规定的任务,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受聘站长在任期内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二)服务站副职以下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县、区根据工作需要,作编制、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和职数内,定岗、定员、定贞、鼓励一员多岗,一专多能。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令员竞聘上岗,择优聘用。受聘人员须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责任。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三条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一)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的人事任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的,其所长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的人事任免由乡(镇)政府负责,业务上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其所长的聘任由乡(镇)政府负责,聘任前须征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服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聘用,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受聘所长及工作人员须完成职位所规定的任务,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定期进行考核,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第二十四条乡(镇)其他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聘用,可按第二十三条办理。城区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做到机构、人员、经费三落实,其工作人员的聘用按第二十三条办理。第五章激励与制约机制第二十五条与上级党委、政府签订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各级党委、政府和本级系统(部门),在年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后,完成任务的给予奖励,奖金列入财政预算或政府给政策南下级党委、政府、本系统(部门)自行奖励:未完成任务或存在严重问题的,根据其性质和后果,实行“一票否决”,必要时按规定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县、区政府可对辖区内单位(含小区)的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重奖;未完成任务或存在严重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单位扣除其部分或全部年终奖。第二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岗位上获得与职务有关的国家发明奖、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单位由本级政府奖励,个人由单位奖励,奖励额与获得该项奖励额同等。第二十八条对获得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奖励的先进个人,除国家、自治区奖励外,市、县、区政府分别给予不少于300元的奖励;对获得市计划生育工作奖励的先进个人.除市政府奖励外,县、区政府给予不少于150元的奖励。第二十九条逐步提高计划生育岗位补贴标准,从2002年元月起,按现行计划生育岗位补贴标准,计划生育工龄在第4-6年的每月增加其岗位补贴标准5元,7-9年的每月增加10元,10-12年的每月增加15元,13年以上的每月增加207元。第六章利益导向机制第三十条晚婚晚育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基础上可再增加3天晚婚晚育假,即: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的初婚职工晚婚假增至15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晚育假增至17天,同时给男方护理假增至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增加产假23天。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相应增加假期:男性输精管结扎手术15天,女性输卵管结扎手术30天:因避孕措施失败而人流手术15天,引产手术30天;上环5天,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环3天:人工流产同时上环20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40天,引产同时结扎50天,产后同时结扎在产假基础上增加20天。以上假均不含法定节假日天数。假期工资、福利不变,不影响评奖。因计划外怀孕经组织上采取强制措施而人流或引产的,不享受以上假期。农村人口晚婚晚育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可免除夫妻2人一年的义务工。第三十一条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的可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200元。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补助,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补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居民或农业人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乡(镇)政府财政解决,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第三十二条1997年l2月4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发给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金。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分别承担本级奖金。市直机关由单位申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奖金为800元,列入市财政预算;县、区、乡(镇)的奖金额自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奖金由女方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审核,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符合本规定领取奖金后生育二孩或收养子女的,其奖金全额退回。第三十三条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给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农业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开支的费用(自费药具除外),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报销;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费用报销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因计划外怀孕经组织上采取强制措施而实施节育手术开支的费用,不给予免费或报销。第三十四条父母一方或双方是非农业人门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汪》的独生子女,在14周岁之前享受下列待遇:(一)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4元/月提高到12元/月,按年发放。父母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一方农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发给: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由原单位发给;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拨款,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发给。(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为独生子女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医疗保险。(三)因住院的医药费由父母所住单位各报销50%-100%。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且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其子女在14周岁前可享受保健费4元/月,按年发放,由县、区、乡(镇)财政解决。有条件的乡(镇)或村(居)委会可逐步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也可给予独生子女医疗补助。第三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其孩子在中考、普考录取时,按自治区招生考试政策规定加分;如自治区招生考试无政策规定加分时,均可增加10分。第三十七条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可享受下列待遇:(一)凭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证明,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双女结扎户的孩子上学时可分别减收学杂费20%、10%;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核实,乡(镇)政府批准,子女上学时可免收学杂费。(二)凭《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到卫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诊时免收挂号费。第三十八条在处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土地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时,对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夫妻所享受的数额应少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但超生的子女已满14周岁的应同等享受。第三十九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和终身无孩的职工以及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增加的退休金不受“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的限制。第四十条未婚先孕或生育后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在接受处罚后,可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第四十一条对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的夫妻,后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停止并退回已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其子女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由抚养孩子一方单位负责。如抚养孩子一方再婚后的家庭已有两个以上孩子或申请生育二孩,从再婚登记或申请生育二孩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原享受的不再退回。第四十三条已婚未育或未婚的独生子女因伤(病)死亡,其父母自愿不再生育、收养子女和终身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女方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经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南县、区、市政府分别发给一次性养老金4000元、2000元,夫妻所在单位可分别发给一次性养老金不少于2000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也可发给一次性养老金,标准由县、区政府白定。领取一次性养老金后义生育孩子或收养子女的须全额退回。第四十四条逐步为农村计划生育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市、县、区、乡(镇)政府分别筹措本级养老保险资金。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本级财政预算划拨一部分,从上缴财政的二孩生育费、社会抚养费中按比例划拨一部分,集体经济出一部分,个人出一部分,社会募捐一部分等。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的对象是: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且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和已离婚、丧偶后的一方是农业人口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独女户、双女结扎户。以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每户办理一次,投保金额不少于1000元(夫妻各享受50%,已离婚、丧偶后的家庭投保金额减少50%),由市政府出10%,县、区政府出25%,乡(镇)政府出25%,村委会出10%,本人出30%。村委会、本人可增加投保金额,增加部分乡级以上政府不承担比例。保险种类由县、区政府白定。第四十七条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对象的审核登记,签订合同,交款建档,上报情况,发放老金等工作。第四十八条养老保险金由乡(镇)政府先垫支,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半年或一年凭保险单将本级应出的养老保险金下拨到乡(镇)政府。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11月将当年实际用于和下年计划用于养老保险的经费报本级财政部门,以便决算和预算。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第五十条办理养老保险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变动的仍然享受,其保险关系随户口迁移;夫妻离婚的各自享受本人的份额,丧偶后可继承对方份额;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夫妻其子女总数在2个以内的,一方术享受的可以补办。第五十一条在保险有效期内,有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或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户口迁出本市的则不予享受,并作退保处理。退保金中市、县、区财政所出部分交乡(镇)财政。第五十二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认真抓好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的要求,在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各司其责,继续抓好“三结合”工作,不断完善对计划生育夫妻的奖励优惠措施,使更多的计划生育家庭脱贫致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以下简称《决定》)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桂发[2001]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抓紧抓好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现结合实际,作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我市的人口再生产实现了历史性的转变。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经历了刹住多胎生育,控制人口盲目增长之后,从90年代开始,人口再生产类型由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方向转变,生育水平下降至更替水平以下。人口数量得到有效控制,为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2、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在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之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为实现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和条件。3、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在进入2l世纪的时候,我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虽然已进人低生育水平时期,但是,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由于群众的婚育观念还没有实现根本性的转变,育龄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现行政策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目前这种低生育水平主要是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来实现的,低生育水平很不稳定;二是部分领导对全市人口情况缺乏足够了解,对人口问题及新形势下计生工作特点、重要性认识不足:三是计生基层基础薄弱,计生队伍的整体素质较低,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计生工作的需要,基层基础建设滞后,影响了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高;四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流动人口和下岗人员增多、人户分离、非婚生育、未婚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这些问题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带来新的困难。4、今后十年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关键时期。各级党委、政府,社会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点,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大局和中华民族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进一步抓紧抓好我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努力保持低生育水平。二、今后十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任务5、今后十年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到2010年,全市人口控制在510万以内,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分别控制在12‰和6‰以下:出生人口素质明显提高,婴儿出生缺陷发生率明显降低;出生婴儿性别比趋于正常;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实施妇女病的普查与防治、出生婴儿缺陷干预和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三大工程,育龄群众享有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初步形成新的婚育观念和新型的生育文化;依法管理,文明执法,90%以上的行政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基本建立调控有力、管理有效、政策法规完备的计划生育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6、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建立三个机制,完善三个体系。建立三个机制。即:一是建立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管理机制,即动员全社会力量,形成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各负其责。二是建立以计划生育保障制度为重点的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制约机制,使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家庭在政治上有地位,经济上有实惠,生活上有保障,政策上有优惠。三是建立健全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工作机制,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村民自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完善三个体系。即:一是完善宣传教育体系,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人口学校和固定的宣传栏,配齐设备,计生宣传教育达到“五化”(人口与计生基础知识教育普及化、阵地建设标准化、宣传手段现代化、宣传管理规范化、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化)的要求。二是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县、乡(镇)、村三级全部建立服务站、所、室,并做到设备配套,技术力量强,管理和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三是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市、县、乡(镇)三级人口与计生育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计算机系统在计划生育报表、生育证发放、政务信息反馈、基层开展生殖健康、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汇总分析计划生育工作形势等方面的作用。三、实现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对策与措施7、充分发挥宣传教育的先导作用、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利用各种传媒,采取各种方式。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良好氛围。要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千村万户树新风”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利用县、乡(镇)、村的人口学校向育龄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人口与计生科技知识,引导广大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生育文化。中学以上学校要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课或讲座,对学生进行基本国情国策、青春期生理卫生等方面的教育。市、县、乡三级党校要把人口理论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并不断深化教学内容。各级党委(党组)要把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和邓小平人口思想列为党委中心组或党组学习的内容,进行认真学习。不断提高抓好两种生产的自觉性。8、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基层基础建设,重点是抓好技术服务、宣传教育和信息管理服务三大体系的建没,使计生“三为主”(即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得到全而落实。要突出抓好乡(镇)、村两级的组织建设、阵地建设,真正实现工作重心的下移,形成县指导、乡(镇)负责、村自治、户落实的工作格局。要注意工作方法,抓两头,带中间,促进全市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要积极开展“三好一满意”(计生宣传服务好,执法服务好.科技服务好和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满意)活动。把“三好一满意”活动作为计划生育“三为主”的新内涵,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努力提高“三为主”的工作水平。9、全面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围绕生育、不育、节育大力实施妇女病的普查与防治、出生婴儿缺陷干预和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工程,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保健服务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到2005年,全市l2个县服务站全部建立优生实验室,并逐步开展先天性愚型的筛查、地中海贫血的检测、不孕门诊、性病防治等项目的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活动,已婚育龄妇女病的普查率达80%以上,对患病妇女实行跟踪治疗服务。积极引导育龄群众采取以长效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全市普遍推行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要依靠科技进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和创新工作,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工商、技术监督、医药、卫生、物价等部门要配合计生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及性保健用品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10、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桂林市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或规定,在以流人地管理为主的基础上,把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纳入暂住人口的综合治理之中,形成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两位一体,对流动人口《暂住证》《婚育证明》实行统一办验证、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服务,建立政府组织,公安、计生为主,工商、城建、房产、民政、教育、卫生、交通等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模式,使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到2003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证率和验证率分别达90%和95%以上。对企业下岗职工,要依据《桂林市企业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00]56号)的规定,视不同情况,实行自管、托管和社管等三种方式的分类管理。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等都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管理计划生育的责任,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经费和措施以及计划生育的奖励政策。11、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坚决执行计划生育“七个不准”的规定,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七项工作制度、八个工作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水平;普遍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12、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要本着依法建制、以制治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在农村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依靠群众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村民自治中,要充分发挥村级计生协会的积极作用,利用协会的群体、权威、网络三大优势做好经常性的宣传、管理、服务和监督等工作。到2003年,全市80%的行政村基本实现计划生育村民整治,农村计生工作上一个新的水平。13、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要及时落实奖励政策、规定。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由乡政府解决、兑现。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终身无孩子的城镇职工,退休时,夫妇双方可分别增发月工资5%的退休金;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放弃二孩生育的职工:夫妇双方退休时可分别增发lo%的月退休工资,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各级政府要按规定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对城镇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等独生子女的奖励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住房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深入开展以脱贫致富为核心的计生“三结合”活动。各级政府及涉农部门,要通过小额贷款、项目优先、科技扶持、政策优惠等措施,促进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的结合,有计划、有重点地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计生贫困户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提高其社会经济地位。逐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解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在城镇,积极建立并发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其它社会福利事业;在农村,坚持政府支持和群众自愿相结合,在有条件的乡、村采取政府补一点、集体经济出一点、个人拿一点等途径,建立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养老保险制度。民政部门要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救助政策,对计划生育的贫困户给予生活保障补助。14、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到2005年末,各级财政投入的计划生育事业费力争达到中央《决定》规定的人均10元,农村税费改革和计划外生育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要核定投入的基数,确保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对上级下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不准从中截留或挪作他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审计监督,对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四、明确职责,切实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15、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摆到可持续发展的首要位置。各级党委、政府要增强人口意识、人均意识和可持续发展观念。在研究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时,实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通盘考虑,综合决策,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奖惩。要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和投入到位。要充分发挥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作用,做好经常性的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不定期地组织专题调查和重点检查,督促各级狠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年底要将本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向上级党委、政府作出专题报告。16、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积极改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对党政领导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部门分别进行责任考核,坚持“一票否决”制度。组织、人事、纪检等部门要把领导干部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的情况作为衡量政绩和选拔奖惩的重要依据,坚持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工作失职的要追究责任。各级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评先树优活动中,要注意征求计生部门意见,切实体现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规定。17、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中,要稳定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队伍,落实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计划生育服务所、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人员。加强村级网络建设。每个村(居委会)落实(保留)一名计生专干,另配一名药管员,每个村民小组落实一名中心户长(大嫂子队长)。村计生专干和药管员、中心户长(大嫂子队长)的报酬由县、乡(镇)两级财政解决。要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积极推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政绩挂钩、服务承诺等改革措施,按照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要求,调整、选配、培训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努力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重视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班子建设,特别是选好配好一把手,县以上计生委(局)领导班子中要配备一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成员。下级计生部门领导成员的变动和调整,要事先征求上级计生部门的意见。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计生干部,进一步落实计划生育十部的政治、经济待遇。对做出突出成绩的计划生育干部,要提拔重用。对计生人员实行岗位补贴,市、县、乡(镇)三级计生人员每人每月的岗位补贴分别为50元、55元、60元。计生干部除享受一般的工龄津贴外,还享受计生工龄补贴,每年0.5元,但累计不能超过15元。计生岗位补贴和工龄补贴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市直各系统、厂矿、企事业单位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及计生专干参照县区同级计生干部享受岗位补贴和工龄补贴。18、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各级党委、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将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选拔、任用、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干部的查处;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党委和政府组织、协调、督促、推动各部门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公安、工商、税务、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围绕办证、租房、用工等环节,搞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要积极协助党委和政府,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其他部门也要进一步明确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工作职责,各部门要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指导,定期考核评估,并形成经常性的工作机制,在制定有关土地、企业、医疗、社会保障、教育、财税、劳动、户籍等制度和改革措施时,要统筹考虑,相互协调,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具体措施,创造性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实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
- 大力发展卫生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不断提高全市人民健康素质,关系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与社会稳定的全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桂发[1997]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加快我市卫生改革与发展作如下决定。一、新时期桂林市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1)新时期我市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卫生工作方针,不断深化卫生改革,加快卫生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卫生事业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作用,保证跨世纪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2)我市卫生改革与发展的主要奋斗目标是: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卫生体系,基本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人民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主要指标为:全市所有乡(镇)达到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农村改水受益人口达90%以上,卫生水普及率达70%以上,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45%以上;全市平均每干人口医院病床数3张,其中农村平均每千人口拥有医院病床数达2张以上:全市平均每千人口拥有卫生技术人员数达3.6人,其中农村平均每千人口拥有卫生技术人员数达2人:法定传染病和地方病要如期达到国家制定的消灭和控制指标: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如期达到卫生部制定的管理指标,到2010年,在全市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的、比较完善的卫生体系,同民健康的主要指标在城区达到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在农村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3)卫生改革与发展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人民健康保障的福利水平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各级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负有重要责任.要努力增加卫生事业的投人,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筹措发展卫生事业的资金,公民个人也要逐步增加对自身医疗保健的投入。到本世纪末,争取全社会卫生总费用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5%左右。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倾向。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中心,重点加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和中医药工作,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和旅游者多样化的需求。举办卫生医疗机构以国家和集体为主,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为补充。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注重提高质量和效益,防止卫生资源的浪费。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广交朋友,引进外资发展卫生事业,积极利用和借鉴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加强卫生行业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卫生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二、积极推进卫生改革(4)改革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在认真总结全州、荔浦、平乐、恭城、兴安、资源等县医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以县为统筹单位,在全市范围启动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工作,要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降低医疗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到2000年全市基本建立起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医疗机构在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中的补偿问题。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加强对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费用结算办法,有效地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5)改革卫生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转变职能,运用法律法规、政策与规划指导、信息服务、经济等手段.加强对卫生行业的宏观管理。要严格实行“增量控制、结构调整”,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利用率。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同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指导原则和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市、县(区)区域卫生规划,并授权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域卫生规划,对区域内卫生发展实行政策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现在分布不合理的卫生资源要进行逐步调整,对新增卫生资源要严格审批管理。乡(镇)卫生院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垂直管理。企业卫生机构要逐步实现社会化。(6)改革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建立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市区和县城所在地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社区卫生服务的试点和扩大试点工作2000年,市区及有条件的县级政府所往地要初步建立起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框架,服务人口覆盖率达20%,以上城镇基基层卫生机构要以社区、家庭为服务对象,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妇女儿童和老年人保健、医疗、伤残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把社区卫生医疗服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有计划地分流医务人员和组织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居民区开设卫生服务网点,并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城市综合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治。结合临床实践开展医学教育和科研工作,不断提高医学科技水平,指导和培训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加强专科和专科医院建设,适当控制城市综合医院的发展规模。“九五”计划期间除西城工业区、城北火车始发站附近及雁山区各新建一所二级医院外,原则上不再新建综合医院。市级财政投入主要解决高、精、尖科目的发展,改造更新老设施和装备,提高对疑难疾病的诊疗能力和技术水平。逐步完善市急救中心设施和装备,健全急救网络.增强应急救治能力。建立以公立卫生机构为主体,社会和个人办医等其它形式为补充的办医体制。社会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对其积极引导,依法审批,严格监督管理。市、县卫生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个体行医的管理和监督,坚决取缔无证行医和游医,对借医行骗的要依法处理。个体诊所的发展,要根据社会需要和合理布局原则设置.并严格审查开业资格和办医条件。市区范围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统一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范围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7)改革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卫生机构继续实行并完善院(所、站)长负责制,进一步扩大卫生机构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深化劳动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的改革,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经济手段,打破平均主义,调动广大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加快卫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标准的制定工作,规范财政对卫生机构的投入,改革和完善卫生服务价格体系。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实行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在保证完成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以开展与业务相关的服务,预防保健机构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以适应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卫生机构要通过改革和严格管理,建立起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运行机制,促进服务态度的改善,降低服务成本,方便群众就医,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三、以农村卫生工作为重点,实现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8)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提出了到2000年不同地区农村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各级政府要把落实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小康县(乡、村)的考核指标,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巩固初级卫生保健成果,在1999年底,全市各县(区)要达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目标。(9)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举办合作医疗,要在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坚持民办公助和自愿参加的原则,筹资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级人民政府要把举办合作医疗作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工作来抓。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农民积极参加。要因地制宜地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提高保障水平、要加强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使农民真正受益。1999年各县(区)要在完成90%的行政村实行合作医疗目标的基础上,抓好巩固工作在巩固中提高合作医疗的内涵,推进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向统筹或社会医疗保险过渡。(10)加强农村基层卫生组织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切实办好县级医院,提高其综合服务能力,各县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l-2个县医院分院,或以中心卫生院为基础增设1-2个县级专科医院,其防保任务不变。继续加强县级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建设工作。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至少有350平方米,“九五”计划期间,市政府每年按自治区、市l:l比例提供资金作为抢修乡(镇)卫生院危房专款,县(区)、乡(镇)财政必须按自治区抢修乡(镇)卫生院危房资金配套比例拿出配套资金(自治区、市、县(区)、乡(镇)按l:l:2:2.5比例配套),到2000年所有乡(镇)卫生院、县(区)卫生防疫站和妇幼保健院(所、站)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乡(镇)卫生院要在做好预防保健工作的同时,努力提高医疗质量,重点加强急救和产科建设,可选择l-2个辐射范围较为合理的点建立分院,或与村联办,以方便群众和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扩大服务范围。村级卫生组织要能保障农民享受基本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村级卫生所要有诊室、治疗室、药房三室以上分开的业务用房,每千人口有l-2名乡村医生,健全农村的药品供应渠道,保证用药安全有效。(11)巩固和壮大农村基层卫生队伍,稳定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在乡及乡以下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享受农、林、水科技人员的补助待遇。新分配到恭城、灌阳、资源、龙胜等贫困县乡(镇)卫生院和其他县(区)的一些条件艰苦的边远山区卫生院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每人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各级政府要制定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到乡村卫生机构工作的优惠政策。人事部门下达增加计划时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录干、聘干指标,聘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毕业的自费生和优秀的乡村医生充实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技术岗位,完善城市和县级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农村制度,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能力。市、县(区)级卫生技术人员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分别到县或乡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费用由原单位负责。落实好乡村医生的报酬,县(区)财政每年要拨出一定经费作为补助乡村医生报酬,使村集体卫生组织的乡村医生的补助不低于当地村干部正常的补助水平,逐步建立乡村医生退休保险制度。(12)高度重视并做好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卫生工作。各级政府要从扶贫专项资金中安排15%的资金帮助这地区重点解决环境卫生条件、卫生医疗设施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鼓励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这些地区的卫生工作。四、切实做好预防保健工作,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四、切实做好预防保健工作,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13)各级政府对预防保健工作要全面负责。加强县(区)、乡(镇)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投人.充分发挥预防保健机构的作用。对本世纪末要达标消灭的疾病以及重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丁作,各级财政要保证必要的资金。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9]ll9号文件要求,市、县(区)政府每年要按规定拨足冷链经费,以保障冷链工作正常运转,到本世纪末,实现以乡为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率达到90%以上目标。预防保健机构要做好社会群体的预防保健工作。医疗机构也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宣传动员群众,采取综合措施,集中力量消灭或控制一些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传染病和地方病。积极开展对心脑血管疾病、肿瘤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对血源和血液制品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血源性疾病、增强对突发事件、疾病暴发流行的应急能力。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和监测以及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人们的健康权益,不允许以污染环境、危害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长。(14)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和老年人保健工作。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开展创建爱婴医院活动,推行新法接生、母乳喂养,提高孕产妇和儿童系统管理普及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的卫生目标。积极开展老年人保健、老年病防治和残疾人的康复工作。(15)重视健康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保健能力。积极推进“几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2000年前,在加强充实市健康教育所的基础上,各县(区)要建立健全健康教育所,普及医药科学知识,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破除迷信,摒弃陋习,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促进合理营养,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健康的心理素质,提高健康水平。(16)以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为载体,以“创卫”为突破口,动员群众深入持久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城区、县城、重点乡(镇)深入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提高城镇现代化管理水平。在农村,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的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促进文明卫生村(镇)建设。各级政府要增加对改水改厕经费的投入,每年拨出一定经费用于除“四害”(蚊子、苍蝇、老鼠、蟑螂)和改水改厕。各级爱卫办要为农村改水改厕提供服务。城乡要坚持开展除“四害”活动,巩固除“四害”成果,尽快把我市建成国家级卫生城市。五、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药品管理(17)坚持中西医并重,努力发掘、整理、总结、提高中医药和民族医药水平。要认真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投入,为中医药发展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市卫生局要设立中医科,县(区)卫生局要有人员兼管中医工作。市、县中医院要加强特色专科的建设,建成一批在全国、全区有影响的特色专科。正确处理中医药继承与创新的关系,认真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经验的继承工作,努力造就新一代名中医。加强对重大疾病防治、中医复方等的研究,力争有新的突破与提高。鼓励大中型制药企业或其他企业作为新药科技开发的主体,加强对新药的研究。注重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市中医医院是全市中医机构的技术指导中心,要发挥示范医院和指导中心的作用。要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促进中西医结合。(18)加强药品管理,促进医药协调发展。要依法加强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价格、广告及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调整医药企业结构和产业结构,大力鼓励和支持新药、体外诊断试剂、医疗仪器设备、医用材料的研制与开发,保护名、特、优产品。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经营质量规范,加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科学管理。药品生产企业要按国家规定通过同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19)整顿与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质量监督和医药广告的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取缔非法药品市场和商业营销点,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药品经销机构要自觉抵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让人民放心的服务。六、推动科技进步,提高队伍素质(20)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医学技术水平。牢固树立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医药卫生事业的思想,针对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多发病和常见病、疑难病加强研究,力求有所突破。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医药卫生科技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年青科技人员和有苗头的研究课题。加强重点学科建设和投入。促进卫生科技与防病治病相结合。加快科技成果的引进、吸收、消化,大力推广先进适宜技术。到2010年。使我市卫生领域的主要学科和关键技术达到国内同类城市的先进水平。(21)加强在职教育,培养一支适应社会需求、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专业卫生队伍。完善继续教育制度,鼓励和支持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报考研究生,重视临床住院医师的规范化培训和全科医生的培养,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选拔和培养学科带头人,吸引、鼓励学有所成在区内外工作和就读的桂林籍优秀医药卫生科技人员、研究生同家乡工作或以各种形式为家乡服务。市、县卫生学校,要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重点做好农村卫生队伍的正规化培养工作和抓好乡村医生系统化、正规化教育,到2000年全市乡村医生达到中专以上水平。(22)切实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卫生工作者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作风,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及一切有损于群众利益的行为,完善内部监察和社会监督制度,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七、拓宽筹资渠道,增加卫生投入(23)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积极拓宽卫生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卫生事业。力争1999年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应占财政支出的6%,到2000年达8%。(24)政府的各类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的购置、维修,高、精、尖技术的引进,由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安排;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卫生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同家规定予以保证。公立医疗机构的经常性支出通过提供服务取得部分补偿,政府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及其承担的任务,对人员经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对重点学科的发展给予必要的补助。贫困边远山区卫生机构的补助水平要适当提高。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预防保健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正常财政拨款。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其建设和各项活动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证。对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除中央、自治区保留并逐步增加专项资金外,地方政府也要相应增加投入。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公立卫生机构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25)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卫生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自愿捐资,通过建立“卫生发展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合作医疗资金”等多种形式,支持卫生事业发展,对无支付能力的危重患者实行医疗救助。农村乡统筹和村提留乡(镇)企业及其他乡村集体经济收入中要有一定数额用于开展农村卫生工作和发展合作医疗。农民自愿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不属于农民负担。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经济纯收入中应安排不低于5%,乡统筹和村提留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0%,由乡(镇)政府统一收取划拨到卫生专用帐户,专款专用。用于乡(镇)卫生院建设、补助乡村医生报酬和发展合作医疗。建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城镇私营医疗机构和私人开业行医者收取其业务收入的3%,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收取,用于加强预防保健和农村卫生工作。为增加医疗卫生事业投入,今后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征烟、酒卫生附加费,用于发展卫生事业。依法多渠道筹措的各项经费,在同级设立卫生专户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确保用于发展卫生事业、改善医疗卫生设施,或按捐助者的意见用于指定卫生单位和项目。(26)完善卫生服务价格政策。区别卫生服务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严格实行自治区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卫生服务价格:市人民政府加强和完善非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按照略高于成本的原则核定;供自愿选择的特需服务价格放宽,由卫生服务单位根据市场比价确定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备案。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要适当拉开,引导患者合理分流。按照自治区的要求,增设并提高技术劳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降低大型仪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过高的收费标准。建立对医疗卫生服务价格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制度,要把卫生服务价格改革纳入计划,分步实施,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卫生服务价格不合理的问题。八、切实加强党和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27)切实加强党和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是发展卫生事业的根本保证。卫生健康、生老病死涉及到每家每户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卫生改革与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至少讨论1-2次,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实施,积极解决好卫生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把做好卫生工作、发展卫生事业的工作实绩,作为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和政绩考核标准,认真检查落实。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28)卫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卫生事业规划、协调解决全市性重大卫生问题,重点支持市级卫生机构,并运用各种方式帮助县(区)发展卫生事业。县(区)、乡政府对本地区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情况.接受各级人大对卫生工作的监督与指导。(29)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卫生法制建设,切实解决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设备不足等问题。1999年要结合地方政府的机构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在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重视机构和职能的统一,建立健全卫生行政执法各种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卫生执法监督队伍素质,保证公正执法。努力改善执法监督条件和技术手段,提高技术仲裁能力。重点加强同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药品、食品、保健品、医疗用品及血浆采集、利用和血液制品等综合执法监督工作,坚决打击和惩处各种违法行为。加强卫生法制的宣传教育,增加市民卫生法制意识。(30)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和爱护广大卫生人员.认真解决他们的待遇、住房等问题,改善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卫生人员的社会风气,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新突破的决定
- 为推进我市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新突破,根据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决定。一、加强对推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工作的领导1、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切实把科技工作列人议事日程。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第一生产力,并配一名副职专抓科技工作,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科技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科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2、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由主要领导组成的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并有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同级科教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把科技工作列入县(区)、乡(镇)及各行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提出具体的任务、目标和考核指标。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新突破的科技服务体系3、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村四级科技推广网络、科普网络和行业产品销售网络。乡(镇)要有与职责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村委会要设技术服务站:自然村要有科普员。引导农村建立以农民自愿投入为主体的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组织及农产品市场流通服务组织。4、市、县(区)、乡(镇)要有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载体项目。市级每年不少于15项,县(区)级每年不少于3项,乡(镇)也要有载体项目。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村、示范户。示范户要达到农户总数的5%以上,并能起到示范辐射作用。5、企业要成为新产品技术开发和投入的主体,把科技进步指标纳入企业考核指标范围。到2003年,三分之二的市属企业、二分之一的县(区)属骨干企业、三分之一的乡(镇)骨干企业要创造条件建立新产品技术开发机构。没有条件的企业要有稳定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6、加快市属科研机构的改革。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机构,在两年内由事业法人转为企业法人。市、县农业科研机构逐步转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科研机构转变成科技型企业的,可继续延用原科研机构称谓,2003年前可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7、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和信息产业。市、县(区)、乡(镇)要逐步组建科技信息站(节点)。县(区)至2000年底,要有50%能与广西科技信息网桂林市中心工作站或其它信息网络联网。各县要大力发展乡(镇)终端网节点,力争到2000年,乡(镇)网节点达到乡(镇)总数的40%以上,以后每年递增20%;到2003年,所有乡(镇)信息网络化。加快培育、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各种中介服务机构,为经济建设及时提供技术、人才、法律等各种信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三、多渠道、多形式增加科技投入8、逐年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市、县(区)、乡(镇)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费、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普专用费、科技进步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1999年科技三项经费在财政预算总支出中的比例,市级不低于1%.县(区)不低于0.6%,乡(镇)不低于0.4%。以后每年各级财政用于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同期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1999年科普经费投入,市级人均0.1元,县(区)级人均0.15元。今年每年增加0.05元。9、多渠道筹集科技发展资金,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项目使用,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市、县(区)都应建立科技发展资金。科技发展资金由每年同级财政拨款、回收的科技三项经费、科技发展资金使用后的增值款项和科技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税收返还部分的10%等组成。从1999年起财政每年对科技发展资金的拨款,市财政不少于100万元,县(区)财政不少于30万元,并每年补充,滚动式发展。10、农民要成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投入的主体。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农民对创名、特、优、新品种的组织和引导工作。通过宣传、培训,科学技术的人户率要达到80%以上。在试验、示范的基础上,辅以一定的行政措施,引导农民特别是农村科技骨干、农村能人进行科技投入。11、科研事业单位可按事业收人提取l-2%补充科技发展基金:企事业单位从事科研开发享受国家政策返还的税费收入,必须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并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四、建立激励机制.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12、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现的已交所得税,在完成财政收支任务后,可享受所得税先征后返二年待遇。13、凡列入市科委中试产品计划的产品和经市以上科技部门鉴定的企业自行开发的科技新产品,在完成财政预算收支任务后,自鉴定当年第一次销售日起,可享受所得税先征后返二年的待遇。14、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完成财政预算收支任务后,从企业纳税年度起计算,所得税先征后返还三年。返还的所得税,必须用于新产品开发或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福利资金分配。对该项目所得的返还税款,已用于新产品开发或扩大再生产的部分,可作为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对企业的投入。15、独立建制的国有、集体、民营科研机构,其技术转让收入,按税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免征营业税。五、奖励有贡献的科技人员16、引进国内、区内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成果并帮助实施,使项目按期投产的单位和个人,可从项目验收投产后一年内企业新增留利中提取10-30%作为一次性奖励属公益性、社会效益显著、贡献较大的科技成果,也应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主要南财政拨款解决。市财政拨款一年不少于50万元,由科教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17、为本市工业企业引荐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攻克技术难关,使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从一年内企业新增留利中提取5-8%,一次性奖励被引进者和引荐人员。18、应聘或分配到我市二轻集体企业、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和村委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期间可享受一级浮动工资,连续工作满八年的,浮动工作可转为固定工资,并与在国有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一样享受转正、定级、职称评定等待遇。19、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按所属专业技术系列的破格条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聘用时,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业绩可作为工资晋升和评选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优秀专家、劳动模范的重要依据。这类人员的业绩确认,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认定。20、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从机关、科技部门到我市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包括技术经营、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承包收入分配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商定。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收人归己,原离退休待遇不变。允许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前提下利用节假日从事科技开发.收入归己。21、科技人员在工厂和农村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转化新成果的活动中,形成规模经济,成绩突出的给予重奖。凡获得桂林市(自治区厅、局)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依据项目投产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最高一年的数额,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以下的,按6%计奖:51-100万元,按8%计奖;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按10%计奖。科技人员对农业、林业、畜牧资源进行技术改革,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按三年内新增产值最高一年数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凡获得桂林市(自治区厅、局)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年新增产值30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产值的o.2-l%给予奖励。奖金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从项目收益中提取,在项目税后利润中列支。对主要体现社会效益、无法形成直接现金收益的。经项目受益所在地的科教领导小组认定后,其奖励额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奖金由同级财政专项解决。获奖项目、成果,属于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集体完成的,按贡献大小分配,但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50%。六、加强科技队伍建设,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22、要积极改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要保证科技人员基本的科研经费和从事科技工作的时间。乡(镇)党委、政府要确保乡镇农技干部与乡(镇)同级干部享受同等的政治、经济待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干部,一般不得安排从事与农业技术无关的其他工作。23、拔尖人才,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应当享受的各种补贴要保证兑现。设有总工程师的企业,总工程师享受副厂长(副经理)的待遇。由于职务聘任名额限制而暂时得不到聘任的技术人员,除职务工资外,其他待遇与同职称聘用人员同等。高级职称不设正副档次的行业科技人员,获得高级职称后,在聘用的技术工作岗位上工作六年以上,成绩显著的,由单位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市内享受类似正高级职称待遇。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科技人员,除职务工资外,可在本市内享受教授级高级职称待遇。24、要认真选拔优秀科技人员到各级领导班子中任职。县(区)、乡(镇)都要配备分管科技工作的副职领导。每年要从市、县或省内外科技单位中选拔优秀者到县、乡(镇)挂职担任副县长或副乡(镇)长。25、要重视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科技人员每年脱产学习的时间,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2天,初级职称的不少于8天。有条件的,要组织科技人员外出考察学习,使之不断更新观念,更新知识,增强工作能力。七、加强科技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26、县(区)、乡(镇)都要建立农、科、教统筹的培训基地,做到有领导、有场所、有师资、有学员花名册、有培训计划、有相应的设施和手段。抓好对农村基层十部和农民的科技培训工作,培训率分别达到80%和50%以上.27、办好各类劳动培训学校和职工业余学校:抓好岗位练兵和岗位技术比赛;利用停岗检修、下岗、待岗等机会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岗位专业知识、技术知识、再就业技术培训,使职工成为生产技术能手或为其再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28、办好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每个县(区)要创造条件办好1-2所职业高中。各行业的职业中专和技工学校,要逐年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办学规模。要认真抓好初、高中后的教育分流。在初、高中渗透职业教育,培养学生劳动观念,使其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各部门都要支持职业教育,鼓励毕业生自谋职业,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八、建立县(区)级科技进步责任制,开展创建科技工作先进县(区)活动29、为把科技进步落到实处,县(区)、乡(镇)要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市对各县(区)科技进步考核指标共有11项,以百分制计分评比,每年评比一次,由市委、市政府给获奖单位予以奖励(考核具体标准及办法附后)。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标准。通过开展创建科技工作先进县(区)、乡(镇)活动,到2()03年,有25%的县(区)、及20%的乡(镇)分别达到国家级科技工作_先进县(区标准及广西科技工作先进乡(镇)的标准。其余县(区)、乡(镇)要积极创建,争取尽量达到国家级科技工作先进县(区)及广西科技工作先进乡(镇)的标准。市财政每年安排20万元作为创先奖励资金,各县(区)也要安排一定奖励基金。30、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文件与小决定行冲突的,以本决定为准本决定亦适用于在本市范同内,经自治区注册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本决定由桂林市科教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附:(二)附加分1、年内评为国家科技工作达标县(区)的加12分。2、年内评为广西科技工作先进县(区)的加8分。二、考核评比办法1、考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县(区)对上报的数据和材料要进行自评审核,于次年3月15日前送到市科委复核.按考核指标综合评分:合格分为85分,冉从高分到低分,分一、二、三等,南市委、市政府给予奖励。2、凡是达到合格分的县(区),由市委、市政府授予“科技工作先进县(区)”称号,并按分数高低分别给予一、二、三等奖,颁发奖牌、奖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3、如发现获奖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取消荣誉,收回奖金,并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 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是我市经济的重要产业和最具活力的增长点。为保持乡镇企业有关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进一步推动我市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桂发[1995]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一、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坚持“多轮驱动,多轨运行”的发展方针。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尊重农民的实践创造和选择,鼓励合资、合作、联办,私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等多种形式共同发展。积极推进乡镇企业产权制度和分配制度的改革,支持各种联合和兼并,促进乡镇企业资产重组在推进乡镇企业改制过程中,对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原则上由取得农业部乡镇企业局颁发的“乡镇企业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收费按国有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30%收取。二、继续实行优惠政策为了扶持和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继续实行有关优惠政策,为发展我市乡镇企业创造良好的氛围。(一)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还,从企业纳税年度起计算。返还3年。返还的所得税款,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消费资金分配。(二)乡镇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准确财务资料,正确反映供销全额的小规模纳税人,经县(区)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确认为一般纳税人乡镇企业一般纳税人生产建筑材料用的砂、土、石料,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三)凡执行计时工资的乡镇企业,其计税工资按每人每月550元的标准税前扣除;实行计件工资的集体企业允许职工工资在县一级税务部门审批的计件工资含量标准内,按实际支出在税前扣除。(四)乡镇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支农、补农、建农和农村社会公益事业的开支.可按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五)企业每年可按销售收入的3%在税前提取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用于引进和应用新科技。开发高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和高附加值的新产品以及奖励本企业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中央与地方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乡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l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六)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的技术转让以及相互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纯收入在50万元(私营企业30万元)以下,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七)对企业新上工业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入规模一次性超过500万元,从投产之时起,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当地财政返还给企业50%,用于归还项目投资贷款。(八)新办生产型“三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经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3年减半征收。经自治区级(含区乡镇企业局、区经委)认定的先进技术型企业在享受上述免二减三待遇后,还可延续3年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待遇。(九)对为乡镇企业开发出新产品或在技术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有关人员实行重奖,奖金可从实现的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其奖金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十)对引进资金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凡引荐国内外客商到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项目,所办项目实现效益的,按财政实际收入的1%由政府给予奖励,连续奖励3年;凡引荐周内外客商到我市租赁厂房、设施者,每年按其实际租金收入的5%由发租单位给予奖励。(十一)乡镇企业开办工业小区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除上缴中央、自治区外,留给所在乡(镇)政府用于耕地开发或用于工业区基础设施和土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在乡镇企业工业小区新办合营期10年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国家及桂林市的优惠政策外,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在公路两侧开办的工业小区,其公路开口费减半收取。三、规范收费管理办法,减轻乡镇企业的负担(一)乡镇企业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外,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未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一律视为非法收费.应予废止。任何部门都不得收取劳动力用工管理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到企业硬拉广告、赞助、硬性征订书报杂志,增加企业负担。(二)村以上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费和联户、个体、私营企业中的工业企业管理费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三)县(区)要制定“乡镇企业收费卡”,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公务人员执证收费。同时对乡镇企业收费必须实行备案制度,决不允许任何部门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职权给企业设置障碍,纪检部门要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四、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一)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乡镇企业作为地方经济的支柱产业来抓。县(区)、乡(镇)党、政一把手,要明确一人侧重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乡(镇)要有二三分之一以上干部抓乡镇企业。(二)市、县(区)两级乡镇企业局要加强招商项目管理,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并建立项目资料库。市、县(区)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三)要依法加强各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建设。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对乡镇企业进行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县(区)党委、政府要选调优秀干部到县(区)乡镇企业局工作,同时,县、区财政要从当年乡镇企业上缴的税收中提取l%作为主管部门的业务经费。(四)落实乡(镇)一级乡镇企业办公室定编定员工作。根据自治区(桂编办[1997]25号)文规定:乡(镇)企业办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年营业收入在5亿元以下定3人,5亿元以上定3-5人,编制内人员工资纳入财政预算。企业办公室主任由乡镇政府提名,在征得县企业局同意后,与县(区)人事组织部门共同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任职期间享受副乡级待遇。其他岗位人员实行公开招聘。(五)企业办公室的资产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抵押,乡村集体企业在企业改制工作中,所得的卖、租费用,应全部归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企办)管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如需处理财产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六)妥善解决乡镇企业人才培训经费来源。乡村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可按当年计税工资总额的1.5%提取教育基金进入成本。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给予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培训经费。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下发以来,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坚持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重点,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地普遍加强了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初步建立了地方政府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加强了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的监督和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基本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粮食顺价销售政策逐步得到贯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亏损的局面开始得到扭转;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得到较好保证,基本实现,封闭运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自身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粮食流通体制的不断推进,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避免了粮食生产的大起大落,对于保持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当前我市粮食生产和流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我市粮食连年丰收,平衡有余,粮食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品种相对不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的粮食大多数是早籼稻,粮食品质不好,市场竞争力差,而农民仍在继续大量生产:粮食收购价格不尽合理,定购粮收购价格过高,早晚稻收购价差太大,按保护价收购的范围偏大,影响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粮食库存量大,成本高、费用大、销售难,粮食补贴多,财政补贴负担重;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不尽合理,超储补贴全部补贴在收储环节,不利于调动企业的销售积极性:储备粮规模偏大,增大财政压力;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国有粮食企业的自身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桂政发[1999]57号)精神,为加快我市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提高粮食质量和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要在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制定新的措施,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我市常规早籼粮、玉米和小麦品质不好,市场销售不畅,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考虑到这些粮食品种现在已经播种或插秧的实际情况,1999年暂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但要较大幅度地调低收购价格水平,给农民一个粮食政策调整的强烈信号。二、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一)根据国发[1999]11号、桂政发[1999]57号文件要求和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和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我市1999年粮食收购价格。(二)在保护粮食定购制度和定购价格形式的前提下,调整定购粮收购价格。在市场粮价较低的情况下,将定购价格调低到保护价格水平。劣质品种的粮食收购价格降到成本价左右,以促进粮食种植结构的调整。(三)按与毗邻省价格拉平和按略高于毗邻省定价水平,根据自治区确定的粮食收购基准价和在此基础上允许各地、市向下浮动5%的范围内,安排我市具体收购价格。(四)进一步拉开粮食品质差价、季节差价和地区差价,切实做到按质论价。优质品种粮食的收购价格,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在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市场情况,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行确定;实行单收、单储,以促进优质品种粮食的发展。(五)公粮原则上交实物,按中等标准质量早籼稻定购价格结算。具体粮食收购价格另行发文。三、调减粮食定购任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征用耕地不断增多,农村人均耕地不断减少.影响了一部分定购粮任务的完成,有必要适当调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目前我市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为9565万公斤,今年再调减955万公斤,调减后全市定购粮任务为8610万公斤(见附件一)。粮食定购任务调减的主要对象是:近年来由于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征用耕地的农户;承包经营中人均耕地较少,粮食不能自给的农户;定购粮任务比较重,完成任务困难较大的农户等。四、调减粮食储备规模坚持粮食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储备粮的规模,对于预防灾荒应付突发事件,保持社会稳定,是十分必要的。鉴于我市目前储备粮规模偏大,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全市粮食储备规模由6l00万公斤(贸易粮)调整为2700万公斤(见附件二)。五、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二)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自用粮的购进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9]57号文的规定审批、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自治区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六、切实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县级粮食购销公司,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实行政企分开。粮食购销公司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不得向所辖购销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要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二)粮食定购任务和储备粮规模调减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重新定岗定员,加大下岗分流、减人增效的工作力度,必须完成人员分流计划。各地要把国有粮食企业的下岗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再就业社会保障体系,确保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为下岗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三)粮食购销业务与附营业务分离以后,附营企业应主动面向市场,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粮食企业改革,制定必要的扶持政策,对国有粮食企业在办理土地、房产等登记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适当减免照顾:对附营企业所需贷款,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同有粮食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七、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落实好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对于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粮食种植结构调整,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粮改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粮食工作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一定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桂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我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确保我市今后5年的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一、制定环保目标,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负责制1、我市今后5年的环境保护的目标是:12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一控),所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环境空气、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分区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双达标),全市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基本形成,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成绩继续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2、实行环境质量党政领导负责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切实将环境保护工作摆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要根据上述目标,制定本辖区切实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的具体目标和措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按照江总书记提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党政一把手”要定期听取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研究和及时解决环境保护的问题,形成制度,长期坚持。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保护工作成绩要作为考核政府领导人工作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二、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抓好污染防治3、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重点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污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切实抓好漓江、桃花江、铁佛塘、桂湖、榕湖、杉湖等水域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多方筹集和集中建设资金,加快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开展对机动车尾气、“白色污染”的治理工作。4、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防治燃煤产生的废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的污染。5、进一步加强烟控区和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把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烟尘控制区作为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内容。6、进一步实施“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坚决控制新污染。要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少、对环境污染小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7、认真制定污染源治理计划。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限期进行治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到2000年的所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要求,凡逾期未治理好的污染源,依法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关闭、停产或转产。8、依照《排放污染物申请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特别是要加大对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建筑施工的排污申报、现场监督的环境保护管理力度。9、加强对乡镇工业企业环保管理,对现有乡镇企业中属于“十五小”的企业要实行关、停、并、转,对有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的企业要相对集中,提高乡镇企业污染治理能力和效果。三、全面开展生态建设工作10、加强自然资源开发的环境监督管理,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对生态农业和生态村、乡(镇)建设的指导,建设一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示范区和生态县。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11、做好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区评审规范和分类标准,监督检查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管理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协调与监督工作;开展生物安全检查工作,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管理制度。四、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严格环保执法、强化环境监督管理12、在制定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进行环境影响论证。13、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肃查处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法等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求,环保部门应切实履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各县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任免,应征求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1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五、建立和完善环保投入制度,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16、按照“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切实增加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提高环保投入在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17、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建立污染制约机制和治污筹资机制。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要纳入政府预算。环境保护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同时环保部门应拓宽资金渠道,多方筹集资金。18、工业污染防治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企业自筹。新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资金,必须由投资部门和企业按规定予以保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要做到集中、有偿、滚动使用,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19、按照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开征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由破坏者负责。20、加强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足额征收排污费,对征收的排污费、罚没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按规定使用,不得挪用、截留六、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监测体系的建设21、环境保护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市环境保护局在市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各县应设立环境保护局,赋予其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的职能,配备与环保任务相适应的人员。22、加强对环境监测体系建设投入。要投入必要的资金,把市环保监测站建成桂北地区的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广西一流的环境监测站。同时各县的监测装备和技术水平也要同步提高。23、加强环保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培养一支懂业务、善管理.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的环保管理与监测队伍。七、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扶持环保产业的发展24、有关部门在制订中长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时.应优先安排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要重点开展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燃煤脱硫、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的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和实用技术。各级部门要加强对基础环境科学研究的投入,确保这类研究的有效进行。25、加强对环保产业的扶持、引导和管理,规范环境保护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当前要重点扶持汽车尾气净化装置、纸制餐具、油烟净化设施、绿色食品等环保产品的开发。八、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26、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根据当前的环保形势要突出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树立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先进典型,同时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曝光,以此进一步提高全民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27、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抓好国民教育中的环保教育,进一步提高我市大、中、小学环保教育普及率。
- 桂林市市区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规定
-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防洪排涝工程的管理,确保防洪排涝工程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围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防洪排涝工程是指防洪堤、人工及天然湖塘、排涝沟(渠)、排涝泵站及配套设施。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义务。防洪排涝工程的维修、日常养护等具体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辖区行政首长责任制。第四条防洪堤管理范同包括堤防和护堤地,其中漓江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以外各20米,桃花江、宁远河、小东江、南溪河、相思江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以外各10米;与漓江防洪堤管理范围相邻的50米地域,与桃花江、宁远河、小东江、南溪河、相思江防洪堤管理范围相邻的20、水地域为安全保护区。人工及天然排涝沟(渠)管理范围为沟(渠)两岸岸线外侧各5米之间的区域,与其相邻的10米地域为安全保护区。排涝泵站管理范围为泵站及其配套设施外围10米区域,相邻的20米地域为安全保护区。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堤、防洪涵闸、排涝泵站、排涝沟(渠)等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第六条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以及集市贸易活动。第七条禁止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及进行其他影响行洪和排涝的活动。第八条在防洪排涝工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九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防洪涵闸、排涝泵站启闭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防洪排涝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第十条凡设有路障的堤段,除防洪抢险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因特殊需要通行车辆,或者在管理范围内临时堆放物资、临时停放车辆的,须经防洪排涝工程管理单位批准。第十一条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区新、改、扩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到计划部门、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定点手续。安排施工时,必须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十二条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经批准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防洪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第十四条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和建筑物,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计划逐步拆除。第十五条市防洪排涝工程属国有资产,其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人财政预算内解决。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防洪排涝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排水沟(渠)淤积的,由责任者出资负责修复、清淤。第十七条防洪排涝工程受益明确的地区,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防洪排涝工程进行维修、加固和清淤。第十八条对保护防洪排涝工程成绩显著或者抗洪抢险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防洪排涝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若干意见
-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加快我市县域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全面推进农村小康建设进程,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自治区的部署,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富民兴县、市场导向、开放带动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抢抓机遇,全民创业,开拓进取的原则,以农民增收、财政增长为主要目标,以机制创新、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为动力,以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激活民间资本为突破口,以产业结构调整为主线,以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为重点,放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着力提升劳务经济,积极培育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推动县域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二)日标任务。经过三至五年的努力,特色产业优势突出,在经济发展中起主导、支柱作用;经济总量、城乡居民收入、财政收入协调快速增长,力争每县建成2个以上竞争力强的支柱产业、2个以上税收超过1000万元的骨干企业,工业增加值占县域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35%以上,使县域经济产业结构日趋合理,城镇化率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以上,地方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0%以上,全市县域平均生产总值35亿元以上,其中1—2个县达80亿元以上,1—2个县人选全区“十佳县”,城镇居民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递增6%以上,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3‰以内。二、构建经济特色化格局(三)发展壮大优势产业。各县要按照“发挥农业优势、加快工业发展”的总体思路,以特色化、规模化、产业化、品牌化为发展方向,因地制宜,营造优势,大力培育发展各具特色的主导产业、支柱产业和产业带。农业方面要按照“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在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加大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着力培育具有区域比较优势和较强竞争力的农业主导产业,发展区域特色农业,突出发展以畜牧、水产为重点的特色养殖业,发展以果蔬、花卉和经济林为蕈点的特色种植业。工业方面要以特色农产品加工和优势资源型工业为重点,围绕市区工业和其他中心城市、大中型企业集团发展专业化配套工业和劳动密集型工业,积极培育和发展新技术产业,千方百计拉长产业链,提升工业的规模经济、特色经济水平,逐步实现县域经济由农业主导向工业主导的转变,增强县域工业的竞争能力。第三产业的发展要以旅游为龙头,整合优势资源,加大开发力度,把旅游业做大做优做强,实现旅游兴县富民。(四)培育发展特色品牌。要进一步增强品牌意识,宣传、巩固和发展有地方特色的农业品牌、工业品牌、旅游品牌,用品牌来打开销路、抢占市场,用品牌来经营产业,促进发展。三、加快县域工业化步伐(五)加强工业大项目建设与招商引资工作。要强化工业富县理念、项目带动意识,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制定和落实领导抓项目责任制,县乡要安排1/3以上的干部抓招商引资,逐步形成富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和富有生机活力的项目带动工作机制。要依托资源优势,围绕优势产业,重点在传统产业改造、农业产业化经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方面精心策划、开发、储备和推出一批吸引力和竞争力强的特色项目、精品项目、优势项目招商,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高层次上吸引和利用国内外资金,以大项目带动县域经济发展。要以国内国际一流企业为重点招商目标,努力实现从单一产品引资向整个产业全方位合作转变,从技术合作向技术人才资本合作转变,从以国有企业为主体向以非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全面推进招商合作转变。要完善现有工业园区,以园区为主要招商阵地,主动承接沿海发达地区劳动密集型、资源综合利用型、配套协作型产业梯度转移,努力把园区建成初级产品加工基地和辅助产品生产基地,使工业园区成为城镇化的重要支撑和扩大开放的重要载体。(六)加大企业改革改制力度。要采取股份制改造、重组嫁接、租赁承包、破产兼并等多种方式,积极推进县域国有及集体企业改革改制,争取用2年左右时间完成县域国有和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用5年左右时间使非公有制经济占县域经济总量的比重达到80%以上。要着力改造传统工业,发挥传统工业优势,引进资金、人才和高新技术,注重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特别是传统的粮食、水果、蔬菜等农产品加工业,并突出发展资源加工型、劳动密集型、科技应用型的工业企业,培植当地重点产业和主导产业,形成具有县域特色的工业结构,提高县域工业的产业层次,增强县域工业的竞争力。(七)积极培育新型工业。要按照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注重效益的要求,发展高起点、高档次、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的新型工业产业。要依托我市高新区比较优势,以生物医药、电子信息、节能和环保生态建设等为切人点,发展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导的新型工业。要充分利用农业、旅游、矿产、水利等资源,发展资源型、环保型等新型工业,使资源优势转化为工业经济优势。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八)大力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从2004年起,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600万元专项资金对50家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带动农民增加收入效果明显的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贷款贴息扶持和奖励。重点扶持发展粮食深加工企业、果蔬加工企业、肉类深加工企业、高科技生物提取加工企业、野生山葡萄酒酿造企业、竹木制品深加工企业、大型家禽养殖企业等。调整优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结构布局,积极发展种苗繁育、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科技型龙头企业,引导发展外向型、营销型龙头企业,并努力建立密切而稳定的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成立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做好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评审、认定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指导服务。通过5年左右时间的努力,每个县培育形成10家以上年销售收入超1000万元、税收超100万元的龙头企业,从而推动我市农产品加工转化率提高到30%以上。(九)建立健全农民合作专业组织。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科技人员和各种能人在原料生产基地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从2004年起,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扶持50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帮助他们健全机制、制定章程、完善制度、推广科技。工商、民政、农业、科技、供销部门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引导、规范和服务。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跨行业、跨区域合作、联合,形成有竞争力的经济实体。(十)加快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发挥比较优势,突出区域特色,实行基地规模化经营,建设无公害、绿色农产品基地。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在大力发展专业村、专业乡镇的同时,突破区域界限,向特色产业经济带方向发展。围绕畜牧、果蔬、水产等优势产业,扶持建立一批与国际质量标准接轨的农产品出口生产加工基地。全市重点培育50个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的优势农产品种养生产基地。以现代农业示范园建设、优果工程、沃土工程等重点项目为载体,下大力气抓好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市县乡要层层抓好试点示范,辐射带动周边群众推广应用新品种、新技术,使全市科技贡献率达到50%以上。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中的主体带动作用,通过组织培训和配套服务,带动基地农民改变传统生产习惯,走标准化生产路子: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今年底要建成投入使用,努力把农业标准化生产推上新的水平。五、加强农村城镇化建设(十一)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体现特色、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把小城镇建设与山水风景保护、产业结构调整、中小企业发展和休闲社区建设等相结合,着力提高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树立经营城镇理念,鼓励民资外资以独资、合资、联营、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户口迁移政策,促进农民向城镇有序转移。凡在县城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稳定收入的,均可办理落户手续。要解决“城中乡”、“城中村”问题,把有条件的重点建制镇所在村委会改为居委会。要积极稳妥地调整乡镇建制,并通过产业聚集等方式,加快城镇建设,力争5年后全市县域城镇化率达到35%以上,每个县建成1—2个年生产总值超5亿元、财政收人超2000万元、镇区人口超2.5万人的城镇。(十二)加快发展农村第三产业。尽快完善城镇功能,发挥小城镇的地域性经济、文化、商贸中心作用,积极引导农民进镇人城,发展餐饮、商贸、旅游、交通运输、科技信息等服务业。当前重点是加快发展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和为提高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服务的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农产品购销、农产品贮运、金融保险、文化卫生等服务业。鼓励发展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综合服务组织。允许农业、畜牧、林业、水产、水利、气象、农机等部门及农技干部兴办农业服务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六、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十三)放开非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管理限制。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的领域外,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资开放的领域,一律对非公有制企业开放,尤其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加快进入城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旅游等领域。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放宽注册资本限制,新设立非公有制企业注册资本可限期分步到位。异地创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受户籍限制,可凭身份证直接到注册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十四)加大支持和服务力度。要大力支持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参与收购、兼并、控股、租赁国有、集体企业,千方百计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形成全方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格局,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县域经济的主体、县乡财政的支柱。要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县域特色产业及农产品加工业,并在贷款融资、工商管理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对非公有制企业申报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要纳入政府支持产业发展的扶持范围。要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要建立以信息服务、市场开拓、行业协会等为主的服务体系,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全方位、高效率的社会化服务。要适当增大非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中的比例,提高他们的社会政治地位。七、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十五)把扩大开放、加强县域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作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突破口。要以“中国—东盟博览会”为平台,以泛珠三角经济区建设为契机,加大招商引资上项目的力度。要把激活内力和借助外力紧密结合起来,在扩大对外开放中增强自主发展的能力。要通过3—5年的努力,争取2/3以上的县区年利用外资额或外贸出口额超过1000万美元,1—2个县区年利用外资额或外贸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要切实制定、认真落实表彰、奖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的规定。要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县域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竞争。八、着力发展劳务经济(十六)加强劳务组织引导。要深化对发展劳务经济重要性的认识,实行县区负责制,把发展劳务经济纳入到农村发展的总体规划。全市自上而下成立劳务开发机构,整合劳动、农业、教育等职能部门的力量,为促进劳务输出和有序流动提供保障。各乡镇要没立劳动就业服务站,并保证资金、人员到位,为农村劳务输出提供服务。要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向农民提供准确及时的就业信息,有序组织劳务输出,扩大劳动力输出总量。2004年全市劳务输出总人数要比上年增长12%以上;今后5年每年增长10%以上,使农村80%以上的富余劳动力进入非农产业,农民工资性收入增加额占年纯收入增加数的30%以上。(十七)做好以培训为主的配套t作。重点抓好职业技能、文明修养、劳动保护、法律知识等培训。动员社会力量办学,形成分级培训网络,大力开展委托培训、定向培训,促进劳动力供需衔接。从2004起,全市每年至少完成4万名农民转移就业引导性培训,培训经费采取“财政出一点、科普经费投一点、个人拿一点”的办法落实。逐步规范全市劳动力市场和中介组织,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好工资拖欠、劳动保护、户籍管理、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实际问题,为外出务工农民创造良好、安全的就业环境。同时,要鼓励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九、实施“农民素质工程”(十八)加强对农民的科技培训教育。要把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当作农民增加收入的头等大事来抓,立足于整合现有培训资源,发挥乡镇成人学校、农函大、农机校、职业技术学校等教育资源的基础作用,坚持把扫盲、普及9年制义务教育、农业职业教育与农业科技的普及推广结合起来,加强对农民的系统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努力形成多形式、多渠道、多专业的农民培训教育格局。从2004年开始,全市每年培训农技干部1000人次以上,通过实施“绿色证书”工程、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骨干农民培训工程、农业远程培训教育工程,培训农民骨干2.8万人以上,获证学员l万人以上根据不同农事季节,对农民进行先进实用技术培训130万人次以上。通过培训教育,每户农民家庭至少有1人掌握1门以上科学种养实用先进技术。大力扶持“科技示范户”,用榜样的力量影响和带动周边农民自觉走学科技、用科技的致富道路。十、搞活农副产品流通(十九)拓展流通市场。根据我市农产品的市场需求状况,要重点拓展五大销售市场:抓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契机,拓展东盟国家优质果蔬市场,扩大我市优势农产品出口份额;依托“泛珠三角”经济区的建立,扩大我市畜禽、果蔬产品和名特优产品在粤港澳的市场占有份额:要有针对性地开发精细优质农产品,在北京、上海市场占有一席之地;继续扩大我市水果在东北市场的份额。要分别在这些地区设立我市优势农产品销售窗口,为农产品销售牵线搭桥。要在优势农产品主产区建设一批农产品交易市场,当前重点抓好桂北物流中心、阳朔白沙水果市场、兴安农产品交易中心、平乐二塘市场、桂林农机大市场建设,扶持和完善八里街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农产品和农机流通提供载体。(二十)加强以信息为主的流通服务。要抓好农产品信息员队伍建设,加强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发挥供销社沟通市场和农户的桥梁作用,在农业优势产区建立农产品信息服务站,使农村网上销售等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筛选一批重要农产品集散地(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建成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备的农产品市场网络。努力在全市范围建设高效率的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凡在我市范围内运输稻谷、水果、蔬菜、畜禽、水产等优势农产品的车辆,市属公路收费站一律免费通行。积极组团参加农产品展销会、博览会,利用各种媒体宣传优势农产品,扩大知名度。积极申报农产品原产地认定,恢复规范市级名牌农产品评定工作,对具有一定商品规模的名特优农产品统一商标注册。十一、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二十一)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继续推进桂林城市防洪及漓江补水枢纽工程和各县城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建没,抓好大中型及重点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提高水利工程防洪及供水保障能力、推进以渠道三面光防渗为主要内容的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项目实施,努力实现农业节水高产。坚持把解决人口饮水困难作为农村工作的大事来抓,积极推进规划项目的实施。牢固树立常年抗灾意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抗旱水源工程建设,提高农村抗灾能力。(二十二)加强牛态生活环境建设。坚持把农村生态建设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好退耕还林工作,搞好植树造林和荒山造林,抓好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建设绿色生态屏障.不断探索应用农村新型能源途径,2007年农利沼气人户率达到50%;积极实施“小水电代燃料”工程,抓好全州、资源、灌阳三个试点县建没,大力发展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三年基本实现、五年全面完成乡乡通等级油路和村村通年”为目标,加快县际公路、通乡油路、通乡等外路改造和通村公路建没;坚持建管养并重,继续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农村电源电力、通讯、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活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二十三)加强农业机械化装备建设。要积极探索新的投入机制,引导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通过联户、联村等办法,实行股份合作筹措农机化建设资金,加快农机具的更新和改造。扶持农机专业户,鼓励农民购买使用农业机械,对农民和农机服务组织购买新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功率在20千瓦以上并直接为农业生产农民增加收入服务的,由市、县区财政分别给予15%、8%的补贴。十二、提高扶贫开发工作水平(二十四)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各级党委、政府要根据新时期扶贫开发特点,进一步增强扶贫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以县为基本责任单位,以286个贫困村为重点,以农村未解决温饱和低收入贫困人口为扶贫对象,以增加贫困群众收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提高人口素质为工作重点,提高扶贫成效。对重点贫困村实行扶贫目标责任制,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增长6%以上。坚持扶贫规划到村、扶贫措施到户的原则,落实好党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包村扶贫工作制度、领导干部联系村联系户制度、县乡机关干部帮扶贫困户制度等,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要立足当地资源优势,帮助贫困村、贫困农户选准选好发展路子,扶持贫困村,贫困户发展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开辟增收渠道。加大扶贫开发投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按不低于自治区财政上年度安排扶贫资金5%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用于扶贫开发,各县也应按照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落实相应的配套扶贫资金要在充分挖掘自身潜力的基础上,多渠道争取资金,切实增加对扶贫的投入要进一步管好用好扶贫资金,下功夫强化扶贫资金的专项管理,不断完善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和审计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资金的下达、落实及使用效益实行全过程规范化的管理,确保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用到贫困村和最贫困的地方。十三、切实加强对发展县域经济的组织领导(二十五)明确领导责任。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县级党政一把手是发展县域经济的主要责任人,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发展县域经济、做好“三农”工作上。要调整工作思路,转变工作职能,把服务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起市直各部门与各县、区,县、区各部门与各乡镇挂钩联系制度,每个部门负责联系一个县、区、乡镇,实行同考核、同奖罚。要形成全社会支持农业、关爱农民、服务农村、上下左右齐抓县域经济的强大合力。(二十六)全面落实党的农村政策,为县域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销售市场,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改革和创新农村金融体制,逐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切实解决农户和农村巾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要逐步划分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改革农业科技推广体制,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民间资金参与农技服务,推动多元化农技服务组织发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完善农民负担监测、检查临督和案件查处等制度,全面落实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抓好农业综合执法,加强农资市场整治,特别要抓好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扩大县、区经济管理权限。凡自治区下放给市县的审批权,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下放给县、区。完善土地使用制度,城镇尤其是县城重点镇周边国有农、林场的土地,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工业和城镇建设用地。允许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兴办企业。工业项目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人股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缓交或分期交纳。(二十七)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和干部队伍建设,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提供组织保障。要深入开展“三级联创”活动,牢牢把握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方向和原则,把加快小康建设贯穿于基层组织建没始终,把“五村两规范”作为村级组织建没的重点内容,使基层组织建设紧紧围绕加快县域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来进行。突出抓好村党支部班子建设,配强村党支部书记。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推动党委、政府工作重心下移。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带领农民增收致富的自觉性和本领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机制,提高村务公开质量。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突出抓好百里生态小康文明长廊建设和百个小康文明示范村建设: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及时消除和化解各种不稳定因素,全力为农民增加收入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认识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从维护农村稳定、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的高度来认识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性,认真按照围办发[2002]10号和桂政办发[2002]63号文件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措施,真正把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当作一件大事、要事来抓,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落到实处。二、坚决执行“一项制度,八个禁止”,严格规范税费收缴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执行提留统筹费的预决算制度,严格按照“八个禁止”的要求,规范工作行为,要把“一项制度,八个禁止”作为一条铁的纪律,无条件地、不折不扣地坚决执行。在实行规范税费收缴工作中,坚决做到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实行提留统筹公开,要把统筹提留的预决算情况张榜公布,按规定项目和程序填写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做到涉农收费项目、标准、批准机关、征收对象、计收单位、举报电话和受理单位公开。把政策交给农民,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三、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和审计工作(一)进一步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村建房收费和农村电网改造收费、结算及农村电价的情况进行专项治理1、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的重点:一是扶贫开发重点县,是否全面实行了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二是未实行“一费制”的地区,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和必须由学校统一订购的课本费以外,是否还向学生收取了其他费用,是否还有违反《关于加强我区中小学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1]186号)文件规定的乱收费行为。2、对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重点:一是执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全区小城镇和农村建房收费的通知》(桂价费字[2001]18号)文件精神的情况和行为;二是在为农民办理建房手续过程中,有无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行为。3、对农村电网改造收费、结算及农村用电价格的专项治理的重点;一是农村电网一期工程完成后,向农民收费部分是否及时与农民进行了结算:二是农村电网二期改造工程中,是否存在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行为:三是自治区规定的农村用电价格的执行情况。(二)继续对提留统筹费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一是提留统筹费的数额是否超过200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二是使用中有无平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四、进一步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的领导,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和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各县、区要真正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经常听取汇报、分析形势、研究措施。县、区和乡、镇党政一把手要亲自安排部署工作,深入农户调查研究,解决农民反映的问题。要调整和充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领导,强化职能,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每年要组织两次减轻农民负担执法大检查行动。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列出清单,限期整改。市政府将于年底组织一次全市性农民负担执法大检查行动,检查的重点:一是减轻农民负担“一项制度,八个禁止”规定的执行情况:二是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和专项审计工作情况:三是依法征收涉农税费的公开、公示情况。对违反规定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要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恶性案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县、区和乡、镇,除要严肃处理有关直接责任人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实行“一票否决”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综合性政治荣誉和奖励资格,同时取消其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在一定时间内晋职、晋级的资格,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规定隐瞒不报和上报不及时、查处不力的单位和部门,一经查实,要从严查处。桂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 桂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我市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和供给总量大体平衡,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防止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菜蓝子”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8]25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4]10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桂政办发[1999]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一、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保护我市肉、禽、鱼、蛋、奶、菜等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资金。二、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及征收办法:(一)以1996年市级财政预算安排300万元为基数,以后每年按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增加投入。(二)市物价部门每年上缴财政的罚没款,扣除回拨办案经费后,按上年实际上缴数额提取30%,由市财政直接划转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菜地、鱼塘开发费(专项用于菜地、鱼塘的建设)。(四)市辖区内宾馆、饭店、对外营业性招待所、旅店(社),按住宿费3%征收(不足一元按一元收),旅行社组团人住按应交宿费的3%由提供客房企业向旅行社征收(境外游客免收)。全市随宿费征收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统一由市地方税务局向企业代征代缴,具体解缴办法如下:1、应收的副食品风险基金连同住宿费合并计人发票总金额。2、按发票总金额扣除应收税款后再计征副食品风险基金。3、副食品风险基金按月解缴入库。(五)在外来施工单位、外来企业的税后收人中提取0.5%,由地方税务局代征。三、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用途(一)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的副食品(主要是肉、菜)价格大幅度波动,作为平抑物价的价格补贴。(二)重大节日和淡季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三)政府对某些副食品实行限价致使生产和流通单位发生价格倒挂亏损的差价补贴以及对食品水产总公司、蔬菜工贸总公司经营费用的补贴。(四)扶持发展我市“菜篮子”工程的生产贷款贴息。(五)“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短期周转金贷款。(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临时性副食品价格补贴。四、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申请使用(一)从1999年7月1日起,除市人民政府为平抑市场“菜篮子”商品价格波动补助拨款外,基金集中用于对我市“菜篮子”工程有重大作用的项目上,重点作工程建设贷款贴息和有偿低息生产周转金使用,扶持“菜篮子”生产基地和加工、流通企业的品种改良、产品结构优化及高科技生产的发展和市场建设。(二)申请贷款贴息和使用有偿生产周转金,由项目用款单位提出申请(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经辖地县(城区)级人民政府菜篮子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直菜篮子生产和流通企业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汇总报市副食品办和市财政局审核,由基金领导小组统一审批。有偿生产周转金借款,属各级政府的借款,需同级财政出具担保;企业借款需办理资产抵押手续。(三)根据《自治区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调区副食品风险基金生产周转金年占用费率的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我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生产周转金的年占用费率由原来的6%下调为3.96%,各项目单位1998年度从基金中所借的生产周转金,如在借款期限内按时归还,将按下调后的年占用费率执行;逾期不还的,继续按6%年占用费率收取并缴纳滞纳金。从1999年起,需争取市级或区级基金扶持的“菜篮子”工程项目,应在上年10月份以前申报,以便安排下年资金使用计划或上报申请自治区副食品风险基金扶持。五、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一)市政府成立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副食品办。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定本市征收管理及使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有关举措,审批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计划。(二)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市副食品办公室,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进行管理。市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基金征收、使用等各个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到位和专款专用。市副食品办根据我市“菜篮子”工程发展需要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副食品风险基金收入及使用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并监督实施。(三)市副食品基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设专户管理。在执行预算中,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四)征收副食品风险基金,应统一使用财政专用收款票据,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五)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实行以下审批原则:由使用单位提出申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项目用款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副食品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批: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副食品办会同财政及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菜篮子”工程的副市长批准: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用款,经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长批准。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桂林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副食品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副办[1996]18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管理,合理规划基地建设,确保市场供应,推进“菜篮子”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一、管理机构桂林市副食品办公室对全市的副食品生产基地进行统一规范化管理,负责制定全市副食品基地建设发展规划,组织立项、评估、审批和申报列入自治区、市扶持的“菜篮子”工程技改和贴息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征收、管理和分配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各县、区副食品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管理。二、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条件(一)蔬菜基地l、以自然村为单位,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常年商品蔬菜地:2、100亩以上的反季节商品蔬菜生产地:3、20亩以上的无公害商品蔬菜生产地。(二)水产养殖基地1、以自然村为单位养殖水面在100亩以上的商品鱼塘:2、养殖水面在20亩以上的专业养殖户;3、养殖水面在10亩以上的特种养殖户;4、养殖水面在100亩以上的国有、集体企业。(三)畜禽养殖基地1、养猪基地(l)年出栏商品牲猪在3,000头以上的专业(自然)村;(2)存栏量在500头以上的养猪场、养猪专业户;(3)饲养种猪15头以上的专业户。2、养鸡(鸭)基地(l)年出栏商品肉鸡2万羽的养鸡专业(自然)村;(2)年出栏商品鸡在l万羽以上的养鸡场;(3)年出栏商品鸭l万羽以上的专业(自然)村;(4)年出栏商品鸭在5千羽以上的养鸭场;(5)年产商品蛋在5千公斤以上的蛋鸡场,3千公斤以上的蛋鸭场。2、养牛(羊)基地(1)以自然村为单位,年出栏商品肉牛100头以上;(2)存栏在50头以上的养牛场;(3)以自然村为单位,年出栏商品羊200头以上;(4)存栏在100头以上的养羊场。三、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审批程序(一)凡符合上项所列条件的国有、集体、个体、合资(合作)等企业、单位及自然村等,可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或乡政府签署意见后,报所辖行政区或所在县人民政府副食品办公室。(二)各县、区政府副食品办公室根据申请报告,严格按条件进行审查后,签署意见上报市副食品办公室。(三)经市副食品办公室批准后,挂牌列为桂林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牌匾格式由市副食品办统一制定)。四、管理办法(一)凡经批准挂牌的副食品生产基地要落实专人定期填报有关报表,各县、区副食品办必须建立相应的台帐,定期向市副食品办报送基地的增减变动和基地生产情况,为掌握全市基地生产动态,制定基地建设发展规划,提供可靠的依据和信息。(二)凡经批准列为桂林市副食品生产的基地,可以享受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扶持。(三)各生产基地自行组织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各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必须首先保证桂林市场的供应,如遇自然灾害、重大节日,其产品应服从市副食品办的统一调度安排。(五)各副食品生产基地必须接受市、县、区副食品办公室的检查和监督。凡不服从检查或在遇到自然灾害、重大节日、淡供等非正常情况时,不服从市副食品办的统一调度,由市副食品办取消其基地资格,并抽回扶持资金。五、本办法由市副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支取、贷款等。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12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承办本住房公积金管理具体业务。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单位的外籍职工、临时职工以及合同期不满一年的职工除外)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五条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试用期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单位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下岗、内退且仍从所在单位领取薪资的职工,应视同为单位在职职工,仍须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革提前退休的职工,如职工个人退休时不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要求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与在职职工一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也应足额为其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资助部分,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六条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中心负责办理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八条市中心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九条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第三章缴存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当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只能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一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二条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月缴存的工资基数按照进城务工人员的月聘用工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当缴存人缴存基数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缴存基数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下岗、内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单位发给职工的下岗、内退工资。因机构改革原因提前退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工退休工资计算。职工提前退休后再就业的,只能在原单位或新就业单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一方所发的工资为计缴基数。第十三条本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统一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各12%;要求缴存比例低于12%的(但不得低于5%),须报经市管委会批准:要求缴存比例高于12%(13%-15%)的,经市管委会核定,报自治区批准后可以执行;缴存比例提高到15%后,单位仍有经济承受能力的,还可以建立缴存比例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交,职工个人不用扣缴)。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单位提出,经市管委会核定,报自治区批准后执行。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予以注明。第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不得自行管理或截留。第十六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执行本市统一缴存比例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降低后的比例不能低于5%: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当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十七条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意见;(三)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表;(四)反映单位经营情况的会计报表。第十八条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一)单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二)单位向市中心提出申请;(三)市中心审核;(四)市管委会批准。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市管委会或市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经市管委会授权,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市中心核准,报市管委会备案后执行。第十九条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在停薪留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职工本人自行出资缴存。缴存的工资基数按该职工停薪留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恢复在职工作并重新领取工资后,单位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停薪留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再补给。第二十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1993年7月)起补缴;单位在《条例》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丁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每年的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中心可依据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第二十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第二十三条本市每年定期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核定缴存基数的年审工作,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到市中心(管理部)办理年审和缴存基数调整核定手续。第四章转移、封存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一)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调动工作的;(二)单位合并、分立的;(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第二十五条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职工调动到广西境内另一个设区城市工作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市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市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信汇到新工作地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第二十七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市中心应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管理:(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四)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六)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被封存账户职工重新就业或者与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及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为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五章支取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或迁出自治区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二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第三十条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三十一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所有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返还原件留复印件备查):提取时必须书写个人申请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户口簿。除已调出单位(在中心封存部)的职工外,其他将材料一并交由单位经办人办理。(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具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桂林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评估计价核定表(三)》和房改房买卖契约。(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的住房买卖契约。(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实施房屋拆迁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五)建造自住住房的,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开工证;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房鉴定证书和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表。房屋翻建是指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翻建工程适用于因自然灾害破坏等原因使房屋结构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大修是指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的房屋。(六)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文和职工化名册(或与集资单位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及集资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七)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在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的《租赁合同》和工资证明。(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1.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出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2.偿还银行住房货款的,出具银行打印的还款明细单(须反映贷款余额)和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九)离、退休的,出具离、退休证。(十)户口迁出自治区的,出具外地户口簿或外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迁移证明、或与外市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工作调离自治区的,出具对方工作人事关系调动函;处国、出境定居的,出具因出国户口注销证明或境外永久居留证件或出国移民证或境外身份证。(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存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具鉴定机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出具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继承公证书或单位责任书、继承人申请书(公证书或责任书中指定的继承人,需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未成年的提供户口簿)。(十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十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出具相关证明。第三十二条市中心在收到单位提交的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支用的决定;准予支用的,通知单位经办人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支用手续。经批准同意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市中心将支取金额转到职工所在单位的账户内,职工到单位财务领取,或者由中心划入承担施工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封存支取的,由市中心直接支付给职工。第三十三条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或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退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第六章贷款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银行向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专项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第三十六条贷款对象: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三十七条贷款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开户缴存者须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12个月以上,外地调入职工将原缴存公积金转入本市,视为正常缴存);(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自建房及二手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房价款3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40%以上的自有资金。(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七)同意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八)同意在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产的综合保险手续。第三十八条借款人凭有效购房合同或建房审批手续等文件向市中心领取、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市中心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借款人在本市城镇的常住户口簿、身份证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已婚职工提供结婚证明,未婚职工(含离异、丧偶未再婚)提供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未婚证明;(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提供夫妻双方经济收入证明);(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契约;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建房立项批文、设计文件批复、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凭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买卖契约、纳税凭证、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购房或集资(自)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六)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如:开发商开户证明、预售许可证等)。第三十九条职工在本市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向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中心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如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因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时,市中心也可直接给异地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四十条职工使用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房款。以后每年或每隔几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第四十一条市中心必须公示贷款程序,必须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市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委托银行:受托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房地产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没有还清贷款前,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四十二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章后,南借款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力、理抵押登记手续,市中心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第四十三条贷款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综合审核,按借款人购房的价格、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造价予以确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房改房等控制在70%以内:自建房、二手房、商住两用房控制在60%以内: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25万元。第四十四条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止。最长为30年;特殊情况下,视借款人资信程度,可酌情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第四十五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利率执行。第四十六条借款人必须用购买的住房或自建、大修、翻建的住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承担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保险等费用。第四十七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章监督和罚则第四十八条市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第四十九条市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五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市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中心复核,市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四条市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