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区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防洪排涝工程的管理,确保防洪排涝工程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围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洪排涝工程是指防洪堤、人工及天然湖塘、排涝沟(渠)、排涝泵站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义务。防洪排涝工程的维修、日常养护等具体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辖区行政首长责任制。
第四条防洪堤管理范同包括堤防和护堤地,其中漓江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以外各20米,桃花江、宁远河、小东江、南溪河、相思江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以外各10米;与漓江防洪堤管理范围相邻的50米地域,与桃花江、宁远河、小东江、南溪河、相思江防洪堤管理范围相邻的20、水地域为安全保护区。
人工及天然排涝沟(渠)管理范围为沟(渠)两岸岸线外侧各5米之间的区域,与其相邻的10米地域为安全保护区。
排涝泵站管理范围为泵站及其配套设施外围10米区域,相邻的20米地域为安全保护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堤、防洪涵闸、排涝泵站、排涝沟(渠)等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第六条 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以及集市贸易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及进行其他影响行洪和排涝的活动。
第八条 在防洪排涝工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防洪涵闸、排涝泵站启闭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防洪排涝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第十条 凡设有路障的堤段,除防洪抢险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因特殊需要通行车辆,或者在管理范围内临时堆放物资、临时停放车辆的,须经防洪排涝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区新、改、扩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到计划部门、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定点手续。安排施工时,必须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二条 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防洪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在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和建筑物,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计划逐步拆除。
第十五条市防洪排涝工程属国有资产,其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人财政预算内解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防洪排涝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排水沟(渠)淤积的,由责任者出资负责修复、清淤。
第十七条 防洪排涝工程受益明确的地区,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防洪排涝工程进行维修、加固和清淤。
第十八条 对保护防洪排涝工程成绩显著或者抗洪抢险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防洪排涝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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