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体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2000]61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通知》(桂办发[1999]69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1、本办法所称离休干部,系指南宁市管理的(含邕宁县、武鸣县、市区,市区含市直、城区和郊区,下同。)已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离休有关手续的人员。2、全市各类单位(含原实行公费医疗单位和原实行劳保医疗单位以及其它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分别纳入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统一管理。3、建立市区、邕宁县、武鸣县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由财政预算原公费医疗离休干部医疗经费、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财政追加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组成。(1)、财政预算的原公费医疗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由各级财政按上年度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同级离休干部(分地厅级离休干部及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离休干部,处级及处级以下离休干部,下同)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作出原公费医疗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预算,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划拨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2)、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由不属于财政开支的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离休干部人数以上年度所在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同级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提取医疗统筹费,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采用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联合、股份制或个人及集团收购等形式改制的企业,要将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条款明确纳入改制文件,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统筹费。破产、关闭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用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所得或从职工福利费、企业破产拍卖所得的资金中一次性按“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的原则留足并优先支付。上述办法仍解决不了的,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解决。停产、严重亏损企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报、财政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此项补助实行动态管理。每季申报审批一次。(3)、财政追加离休干部医疗经费。在出现医疗统筹基金超支、由财政补贴原非公费医疗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费和经审批的特殊医疗费用支出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追加。4、离休干部由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统一的离休干部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并为每个离休干部确定2个就诊定点医疗机构。5、参加医疗统筹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用药和诊疗等医疗服务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各项规定执行。患者应持本人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就诊,原则上一天只能就诊一次(急诊除外),门诊药品处方仍实行限额管理,即:地厅级和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按每次50元以下进行控制,其它离休干部按每次25元以下进行控制。确因病情需要超过控制限额的,经定点医疗机构领导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审批。6、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规定,严格掌握门诊住院及转诊转院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统筹医疗费用开支范围,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凡能用一般检查能确诊的,不用特殊检查;凡能用一般治疗的,不用特殊治疗;凡能用国产药品治疗的,不用进口药品。对自费治疗和自费药品的使用,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7、各个定点医疗机构为每个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对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个人台帐记录,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月度费用开支报表,经审查后,于次月20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用结算金额的80%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款项。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采取以收定支,总量控制,门诊住院分别结算的结算办法。即:以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应收总额为总量控制数,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的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结算,用离休干部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乘以门诊人次结算门诊医疗费用,用离休干部实际住院人次乘以上年度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际结算的余额,年终按照统筹医疗费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年审检查,并进行医疗服务考核。违规金额按违规率(查出违规金额÷抽查开支金额)乘以结算期实际开支金额予以扣减拨款。9、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利用现有医疗条件,对离休干部在门诊和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优质的服务,使离休干部得到及时、必要和有效的健康保障。10、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共同解决好离休干部的医药统筹费问题。任何单位都不能拖欠离休十部医疗统筹费。对有能力支付而不主动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照有关协议扣缴欠费,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11、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1983年1月15日《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老工人.原已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的,按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互助,并从本办法实行之日起终止原有的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关系。12、本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南宁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妥善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和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如下:1、本办法所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系指南宁市管理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享受原公费医疗或原劳保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市区、邕宁县、武鸣县,市区含市直、城区和郊区,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人员除外,下同)。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分别纳入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统一管理。3、建立市区、邕宁县、武鸣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单位缴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组成。(1)、财政预算安排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由各级财政按上年度市区、邕宁县、武鸣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作出原公费医疗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预算,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划拨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2)、单位缴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由不属于财政开支的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人数以上年度所在市区、邕宁县、武鸣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统筹医疗费用的人均开支数加上合理增长部分或扣减不合理超支部分提取医疗统筹费。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列管理。采用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联合、股份制或个人及集团收购等形式改制的企业,要将缴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的条款明确纳入改制文件,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统筹费。破产、关闭企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用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所得或从职工福利费、企业破产拍卖所得的资金中一次性按“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的原则留足支付。上述办法仍解决不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解决。原属财政开支现已整体转为不属财政供给的事业或企业单位,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开支渠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整体划转时的规定执行。如单位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缴纳确实困难,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4、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统一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并为每个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确定2个就诊定点医疗机构。5、参加医疗统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基本医疗用药和诊疗等医疗服务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执行。患者应持本人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就诊,原则上一天只能就诊一次(急诊除外),门诊药品处方仍实行限额管理,即:地厅级和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每次50元以下进行控制,其它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每次25元以下进行控制。确因病情需要超过控制限额的,经定点医疗机构领导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6、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规定,严格掌握门诊住院及转诊转院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统筹医疗费用开支范围,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凡能用一般检查能确诊的,不用特殊检查;凡能用一般治疗的,不用特殊治疗;凡能用国产药品治疗的,不用进口药品。对自费治疗和自费药品的使用,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7、各个定点医疗机构为每个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个人台帐记录,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月度费用开支报表,经审查后,于次月20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用结算金额的80%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款项。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二等乙级以上医疗费用,采取以收定支,总量控制,门诊住院分别结算的结算办法。即: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应收总额为总量控制数,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结算,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乘以门诊人次结算门诊医疗费用,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际住院人次乘以上年度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际结算的余额,年终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检查,并进行医疗服务考核。违规金额按违规率(查出违规金额÷抽查开支金额)乘以结算期实际开支金额予以扣减拨款。9、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利用现有医疗条件,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门诊和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优质的服务,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得到及时、必要和有效的医疗保障。10、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共同解决好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药统筹费问题。任何单位都不能拖欠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对有能力支付而不主动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照有关协议扣缴欠费,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11、本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解释。本暂行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为了顺利实施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较好地衔接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参保后公伤医疗费用开支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一、享受对象本办法所称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简称职工),是指按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1989]138号文印发)规定“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二、公伤范围(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公伤: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与对公务有关的工作的;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职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7、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8、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9、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并享受公伤待遇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公伤待遇:1、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3、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公伤的认定1、公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报告。2、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医疗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代表公伤职工提出申请。3、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盖章的,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公伤医疗待遇申请。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单位的公伤报告或职工的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后,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公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5、认定公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1)、单位的公伤报告;(2)、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3)、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公伤的诊断书;(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公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四、公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公负伤治疗,享受公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公伤所需的挂号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含检查、治疗、药品、必需卫生材料等费用)、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五、公伤医疗费用的支付1、职工公伤应凭《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2、职工公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经公伤认定后,统一由用人单位凭公伤认定决定书、享受人医疗保险证和病历、收据、各项费用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3、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六、对弄虚作假冒领公伤医疗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金额,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为了顺利实施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较好地衔接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参保后的生育费用开支问题,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所称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简称女职工),是指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1989]138号文印发)规定“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女职工。二、国家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的女职工参保后的生育费用支付按本办法执行。三、女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违反国家、自治区、南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四、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的范围:包括生育的合理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合理治疗费和在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内的药品费用。超标准床位费(如温馨病房等)、爱心监护费、产妇卫生费和产后访视费、婴儿费、保健性治疗及用品费、一次性生活用品、滋补和免疫保健药品费等均不在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的范围。五、女职工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隶属妇产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和分娩。女职工生育费用,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生育费用,按照个人自付10%,原渠道支付90%的办法结算。女职工生育费用,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凭其本人医疗保险证、辖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颁发的生育证和定点医疗机构专用产科病历、专用处方、检查治疗单等单独记帐,医疗期间属于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即时结清,医疗期结束时由定点医疗机构详列费用清单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六、对弄虚作假冒领生育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高额医疗费用支出风险,探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的有效形式,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行为,特制订本暂行办法。一、除按照《南宁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外,凡参加本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二、医疗互助由用人单位组织以集体形式参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履行交纳医疗互助金的义务后,职工成为医疗互助受益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坚持“以收定支,互助共济,收支平衡”的原则。三、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交纳医疗互助金建立统筹地区的医疗互助金。参加医疗互助的第一年,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职工人数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和平均退休费的1%交纳,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的0.5%交纳;第二年起,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职工人数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0.5%交纳,职工按上年度其本人工资或退休费的0.25%交纳。以后年度如中断参加医疗互助。若恢复参加时按照第一年标准交纳。用人单位交纳医疗互助金的列支渠道: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把年度应交纳的医疗互助金缴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应交纳的医疗互助金,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一次性按年度代扣代交。医疗互助金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交纳。交纳互助金后,职工开始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支付相应待遇。每年度1月份内交纳互助金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相应支付比例的100%;每年度2月份内交纳互助金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相应支付比例的90%;每年度3月份内交纳互助金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相应支付比例待遇的80%;每年度3月份以后为参加医疗互助的截止日:朗。四、参加医疗互助的职工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医疗互助金中给予部分支付。部分支付比例按每人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9倍以下、9倍以上13倍以下、13倍以上至15倍划分:4倍以上9倍以下,医疗互助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9倍以上13倍以下,医疗互助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13倍以上至15倍,医疗互助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五、医疗互助金对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医疗费用的支付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审核。六、医疗互助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节余结转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七、参加医疗互助的职工按规定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医疗终结后,凭有关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较高的可分段结算报销。八、根据上年度医疗互助金的综合使用情况,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年医疗互助金部分支付的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互助金的交纳比例进行适当调整。九、本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十、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贯彻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文)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二、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三、定点零售药店应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3、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5、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6、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四、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供下列各项材料: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5、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五、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六、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七、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八、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已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和医师签名进行备案,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核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九、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外配售药责任制,配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非开方医师对处方所列药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十、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十一、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十二、定点零售药店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合同,须提前1个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终止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销售服务。十三、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终止合同,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定点零售药店,并报请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洛,同时通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十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及时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十五、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十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档案,定期召开定点零售药店会议,通报和交流各方面的情况。十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行。
-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二、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三、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3、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4、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5、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6、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3、遵守关于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4、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五、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1、执业许可证副本;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3、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半。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5、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6、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七、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由选择定点医院就诊。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十、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十二、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依法收费”的原则。认真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用药与检查范围、处方药量,杜绝开人情处方和大处方,禁止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诊疗收入;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要清楚并将主要的收费标准公布在明显的场所,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和查询;要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对诊治中必须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自费药品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方能使用。十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十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十五、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十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结算时,将应由统筹基金偿付费用的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年底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偿付或扣除。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医疗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医疗改革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医疗费用的偿付行为,根据《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等文件精神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准予偿付的范围(一)、参保职工持本人《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施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就医,符合《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后的医疗费用。(二)、参保职工因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持有本人医疗保险证及单位证明、急诊病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后的医疗费用。(三)、参保职工按规定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后的医疗费用。(四)、异地居住的退休职工、因公出差、外出学习、准假探亲、常年在外地工作等参保职工患病在外地住院就医的,在当地公立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并有规范的病历记载,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后的医疗费用。(五)、按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结算的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察床位费。(六)、参保职工住院就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并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药费。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偿付费用的范围(一)、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的乙类目录药品。具体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二)、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1、应用χ一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5、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项目和医用材料。(三)、治疗项目。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4、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5、各种理疗项目。6、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7、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治疗项目。(四)、其他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部分偿付的药品、治疗项目、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以上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偿付范围费用的支付:属于药品费用的,个人先自付50%后才进入统筹基金与个人共付段;属于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和治疗项目费用的,在职职工自付30%(退休职工自付15%),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分别支付70%和85%。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安装国产或进口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由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报销5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按购买价的30%报销。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偿付的范围除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偿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均属不予偿付的范围。主要有下列各项:(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费用的用药范围,主要包括: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2、部分可以人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6、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1、服务项目类(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2、非疾病治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3)、各种健康体检;(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4)、国家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4、治疗项目类(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3)、近视眼矫正术。(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5、其他(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3)、未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到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5)、自治区内暂未开展(含有替代方法)的诊疗项目。(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4、膳食费;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6、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1、不符合转院治疗和现金报销规定的医药费。2、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违法乱纪、犯罪行为、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故意自伤自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等。4、无特殊原因而超过报销时间的跨年度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医疗保险年度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当年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报销时间为截止至次年1月31日)和医疗保险证卡遗失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5、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自定或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医疗单位自制药品费;超出规定零售价格(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超出规定差率(非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6、在国外或在赴港.澳.台地区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7、按医疗规定患者应出院而拖延出院者(包括医疗机构责任和患者个人责任),从应出院第二天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8、参保职工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到非定点药品零售单位购药或自行转诊、自找医生、自购药品的费用。9、参保职工公(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10、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的费用。四、费用偿付的原则基本保险医疗费用的偿付,分为个人的偿付结算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个人的偿付结算,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区别费用的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结算。个人的偿付结算,坚持“个人帐户划帐或现金支付结算”的原则,实行个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其个人帐户划帐或由个人现金交费的偿付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区别费用的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坚持“以收定支、定额管理、合理支付、质量控制”的原则,实行“增幅定额控制、动态均值计算、平均定额付费、超支共同分担”的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要求,执行统一的结算标准,采用统一的结算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初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费用结算的终审。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按医疗保险年度累积计算。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每人按支付规定可全额享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30%享受;缴费满6个月的,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50%享受;满7个月的,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60%享受;满8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70%享受。五、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偿付的结算办法(一)医疗机构按医疗等级分类。将定点医疗机构按其医疗等级分为三类:三类为三级医疗机构、二类为二级医疗机构、一类为一级医疗机构。(三类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分为三级a和三级b两档)(二)计算分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每月分别按统筹地区同类医疗机构当月的住院人次和住院医疗费用计算出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以此作为同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参照此办法计算动态定额结算标准,下同)。(三)按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月度结算。每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住院结算费用等于本医疗机构住院人次乘以同类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时需先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同时根据本医疗机构上年度的每百门(急)诊人次中的入院人次核定住院人次比例,在核定比例之内的住院人次按动态定额标准予以偿付,超出核定比例之外的住院人次按动态定额标准的40%予以偿付,违规住院人次不予偿付。专科医院的动态定额标准单独制定。(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偿付范围的超定额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共同支付。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偿付范围规定而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超出定额结算标准部分:40%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开支医疗费用总额等于或低于定额结算总额的,按实际医疗费用总额结算。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偿付的结算程序(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在年初签订当年定额结算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二)、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费用开支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20日前将上月应偿付的费用金额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每月按应偿付医疗费用的90%拨付,余下10%部分按年度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年终考核结算。(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开支不合理的,在30天内予以告知,并对该部分费用暂缓支付,经审查核实后的合理医疗费用支付最长不应超过30天。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偿付结算计算式(1)偿付结算费用总额=个人偿付费用总额+统筹基金偿付费用总额(2)统筹基金偿付费用总额=门诊特定项门诊特殊检查及住院费用总额目费用总额+治疗费用总额+(含特检特治费用)(3)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总额=结算期门诊特定项目人次费用定额×(实际发生人次一违规发生人次)一参保人员自付金额(4)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费用总额=各项标准×参保人员门诊检治人次一参保人员自付金额(5)住院费用总额=结算期人次均住院费用定额×(本院参保人员实际住院人次一本院参保人员违规住院人次)一参保人员自付金额(6)结算期人次均住院费用定额=结算期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人次(7)结算期门诊特定项目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期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特定项目总费用全市同类定点医疗单位门诊特定项目发生人次八、附件附件一、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协议统一文本;附件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标准。附件一、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协议统一文本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单位和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同意,医疗机构已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甲方)与医疗机构(以下称乙方)协商签订如下定点医疗协议:一、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医疗保险的法规和政策,在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合理有效的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调剂和统一管理,搞好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2、为乙方提供医疗保险政策文件及信息资料,对乙方有关人员进行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业务培训;3、根据就近、分级的原则负责为乙方划定享受医疗保险服务的单位和人员;4、及时将参保职工的增减变动和有关保险待遇执行情况通知乙方。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应付款项;5、对乙方的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乙方的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工作;6、派出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乙方医疗业务查询及学术研究活动。二、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认真执行和宣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制度,组织领导本单位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接受甲方对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向甲方报送就医参保职工的医疗执行情况报表及有关医疗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2、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服务的各项制度,指定单位领导负责医疗保险服务工作,规定相关工作程序,成立相应机构并配备必要设备。对本单位的药房、财务、收费、病案室及各医技科室有关参保患者的诊疗记录资料进行专门管理;3、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医院分级管理的规定。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患者要态度和蔼,耐心细致地诊治护理,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刁难、推诿病人;4、必须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依照医疗规范进行诊治,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5、验证对参保职工按照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医疗服务项目进行医疗,保障病人的健康,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6、严格执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方用药要以疗效好、价格合理的普通药物为主,合理使用贵重药或进口药,不滥用辅助药物;要严格掌握药量(一般病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特殊慢性病可适当延长;患者出院带与本病有关继续治疗药品,一般控制3日量,不超过7日量),不开大处方、人情方、转抄方;7、住院和急诊、留察病人必须使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和处方,医生必须将检查治疗和用药写清楚,以便核查,否则所发生的费用不予偿付;8、严格执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病员施行仪器检查必须根据病情需要,以合理为原则,不得随意扩大检查项目,仪器检查阳性率不得低于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评审标准》的规定;9、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医保等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监督,严禁乱收费、变相收费、分解收费、自定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10、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承担参保职工医药费用的合理支付工作。三、甲方对乙方的医疗费用偿付1、乙方定为类医疗等级。2、偿付办法:(1)计算分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每月分别按统筹地区各类医疗机构当月的住院人次和住院医疗费用计算出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以此作为各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参照此办法计算动态定额结算标准,下同)。(2)按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月度结算。每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住院结算费用等于本医疗机构住院人次乘以同类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3)结算时需先对个人负担部分进行扣除,同时根据本医疗机构上年度的每百门(急)诊人次中的入院人次核定住院人次比例,在核定比例之内的住院人次按动态定额标准予以偿付,超出核定比例之外的住院人次按动态定额标准的40%偿付,违规住院人次不予偿付。专科医院的动态定额标准单独制定。3、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偿付结算计算式(1)偿付结算费用总额=个人偿付费用总额+统筹基金偿付费用总额(2)统筹基金偿付费用总额=门诊特定项门诊特殊检查及住院费用总额+治疗费用总额+(含特检特治费用)(3)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总额=结算期门诊特定项目人次费用定额×(实际发生人次一违规发生人次)一参保人员自付金额(4)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费用总额=各项标准×参保人员门诊检治人次一参保人员自付金额(5)住院费用总额=结算期人次均住院费用定额×(本院参保人员实际住院人次-本院参保人员违规住院人次)-参保人员自付金额(6)结算期人次均住院费用定额=结算期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人次(7)结算期门诊特定项目人次费用定额=市同类定点医疗单位门诊特定项目发生人次4、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开支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20日前将上月应偿付的金额拨付给定点医疗单位,原则上每月按应偿付医疗费用的90%拨付,其余10%部分按年度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年终考核结算。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开支不合理的,在30天内告知,并对该部分费用暂缓支付,经审查核实后的合理医疗费用支付最长不应超过30天。6、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偿范围规定而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超出定额结算标准部分:40%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7、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开支医疗费用总额等于或低于定额结算标准的,按实际医疗费用总额结算。四、奖惩约定(一)、乙方能模范遵守医疗保险制度的,甲方应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1、乙方自觉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各项具体规定,医疗服务质量高,服务态度好,群众无投诉或少投诉,经年终考核评为优秀单位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2、乙方工作人员按照医疗保险政策和规定严格把关.减少卫生资源和医疗保险经费的浪费或损失,经核实,年终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3、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或个人进行检举者,经查证属实,按罚款金额的50%予以奖励。(二)、乙方及其工作人员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及责任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医疗资格或取消其医疗保险处方权。1、收费超出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的;2.按规定应由乙方垫付记帐而要参保病人交现金的;3、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院的;4、违反合理用药原则,不因病施治,开大处方,人情方,开调理补养性中药材的;5、不严格掌握检查指征,随意扩大检查范围,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滥开特殊检查申请单或滥作其他不必要的检查,检查阳性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6、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的;7、对就医病人不验证,致使非参保人借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就医、结帐的;8、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的;9、将不属于重症监护(ccu、icu)病种范围的病人收入ccu、icu病房,或将应转入普通病房的病人仍留在ccu、icu病房的。(三)、甲方如不能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应付款项的,每日按照拖欠款项金额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医疗保险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报一份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定日期:年月日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0]241号文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财政和企业的负担,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第四条南宁市行政区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分帐设立核算的除外)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按属地管理分别以市区和邕宁县、武鸣县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是指所有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即经国家有关部门分配、安排或批准招收录用以及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退休(含退职,下同)职工和按照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挂靠劳动人事部门等有关手续的职工,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六条用人单位驻市外的国内机构中的职工。如未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七条到国外或港、澳、台定居的退休职工不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八条退休后国内异地居住的职工按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第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按《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按《南宁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企业人员通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互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外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医疗照顾人员享受医疗照顾政策,相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在校的大中专学生、用人单位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执行本规定。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凭《社会保险登记证》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登记表》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增减登记表》。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核定手续。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的汇总资料及时报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每月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支月报表,报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收人缴费基数总和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缴;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计缴。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暂由再就业中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第十六条未落实用人单位而挂靠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第十七条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教、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补交欠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月的《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增减登记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开出基本医疗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工资划付的同等顺序从该单位的帐户中划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或破产等情况时,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法律文件和主管部门的批文,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补交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先行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企业依法解散、破产、倒闭、拍卖、撤消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费用并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8%为退休人员划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因经济特别困难而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部分缓缴或全部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银行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超过缓缴期未缴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向社会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订,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执行。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第二十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是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用于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和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实的参保职工名册,按单位发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给职工。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医疗保险证的同时,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以上年度个人工资收入或退休费为基数划人个人帐户的比例:45岁及以下在职职工为1.0%,45岁以上至退休前在职职工为1.4%,退休职工为3.8%。跨年龄段的划入比例,每年1月1日、7月1日进行统一调整。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在收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15日内按规定比例将属于个人帐户的资金划人个人帐户。第二十六条在职职工退休后,从次月起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也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每月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的有关手续,未办理在职转退休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仍须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有关待遇。第二十七条个人帐户资金归职工本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查询、了解个人医疗保险帐户资金使用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关系时,由用人单位在3日内凭参保人员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单位参保人员增减登记表和有关工作调动证明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凡有单位和个人欠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个人补足欠缴部分后,方可办理转移。(二)参保人员调出本统筹地区保险范围时,由用人单位在3日内凭参保人员本人医疗保险证、单位参保人员增减登记表和有关工作调动证明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注销手续。凡有单位和个人欠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个人补足欠缴部分后,方可办理转移。调入地已实行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转入调入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入地未实行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帐户到结算日为止的余额,可一次性结算付给参保人员本人。(三)本统筹地区范围外调人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原在本统筹地区外参保有个人帐户结余的,待资金到位后原个人帐户资金结转划入本统筹地区个人帐户。(四)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合法继承人有个人帐户的,转入其个人帐户;合法继承人没有个人帐户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发给合法继承人。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遗失医疗保险证的,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挂失,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旧证核发新证手续。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或破产等情况时,将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证收回,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第五章职工的定点就医和定点购药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处方外配购药制度。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规定,负责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用人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选择3个定点医疗机构,即三级医疗机构1个、二级医疗机构1个、一级医疗机构(或获得定点资格的本单位医疗单位)1个,邕宁县、武鸣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另行规定。参保人员到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专科就诊不受本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限制。第三十二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把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门诊特定项目诊治的,应由于个人提出申请,填报门诊特定项目审批单,经用人单位证明、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急诊可先进行诊治后补办手续。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单位进行结算;应由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的部分,当即从帐户或现金付清。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必须转移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的,应经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开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转移单》后方可转移。第六章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一)、医疗费用的基本支付与结算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必须凭证就医和结算。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部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用。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再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共付段。年内第一次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分别为700元、600元、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分别为400兀、200元、100元。当实际医疗费用低于或等于统筹基金起付额时,按实际发生额由个人自付。个人帐户结余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划入金额2倍的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统筹基金起付额。按年度计算,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共付段后,个人须按费用额度超额累进负担一定比例,各段个人自付和统筹基金支付计算按下表执行:第三十八条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按年度累积计算,医疗终结时按缴费月数结算,年末实际结算。年度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每人按支付规定可全额享受最高支付限额;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30%享受;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70%享受。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是指职工每办理一次人院、出院手续的住院治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参保人员在急诊观察室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其一次住院从住人观察室之日起计算;(2)、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长期连续住院的,每3个月计算一次住院次数,不足3个月的按一次住院次数计算。(3)、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治疗过程中进行转院治疗的,执行逐级转院制度。市内转院的,应在本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间进行,医疗费用分各医疗机构按个人负担和社会统筹负担的规定即时结清参保职工应付的费用。如转到非本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手续和医疗费用结算按转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办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的,须经统筹地区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会诊,由经诊治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并附接收医疗机构的意见,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垫付,在治疗结束后,年度内持转诊证明、《城镇职工医疗基本保险证》、病历、有效医院票据等到经治定点医疗机构按住院费用支付的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未经批准的,医疗费不予报销。(4)、医疗保险实施前已住院的职工,参保前按原办法结算;参保后,其一次住院从医疗保险证生效之日起计算。(5)、当次住院跨年度的,其个人自付比例的计算年度,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急诊住院和急诊留察的,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在非定点医院急诊住院和急诊留察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在规定的时间内回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然后由用人单位在年度内统一向本单位的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报销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急诊证明、病历、有效医院票据等有关材料。第四十一条异地居住退休职工、因公出差、外出学习、准假探亲、常年在外地工作等患病在外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就近在公立乡镇以上医院就诊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年度内结算,回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然后由用人单位在年度内统一向本单位的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报销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急诊证明、病历、有效医院票据等有关材料。(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第四十二条基本保险医疗门诊特定项目的范围:(1)、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的统筹地区二、三级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2)、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的统筹地区一级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医疗;(3)、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4)、经批准在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后,在门诊继续进行的抗排异治疗;计药品费用(限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超过500元以上的。第四十三条基本保险医疗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支付:(1)、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察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与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相同。(2)、参保人员因家庭病床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报销办法是:在职职工,2个月内由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第3个月起个人负担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职工,2个月内由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90%,第3个月起个人负担15%,统筹基金支付85%。(3)、凡发生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的范围(5)款所述情况的,其报销办法是:超过500元以上的药品费用,在职人员个人负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90%。(4)、参保人员每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的范围(3)、(4)款治疗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职工个人负担8%,由统筹基金分别支付85%、92%;第四十四条门诊特定项目中,列入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的范围有:急性严重外伤、脑外伤、骨折、脱臼、撕裂伤、烧伤、突然急性腹痛、突发高热、突然出血、吐血、有内出血象征、腹泻、严重脱水、休克、有抽风症状或昏迷不醒者,耳鼻道、咽部、眼内、气管、支气管及食道中有异物者,眼睛急性疼痛、红肿或急性视力障碍,呼吸困难者,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中毒、淹溺、触电、急性尿闭、急性过敏性疾病、烈性传染病可疑者,以及其他主治医师以上认为危及生命应予急诊抢救者。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收治对象: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恶性肿瘤晚期、慢性阻塞性肺病、老年性脑萎缩、骨折恢复期、慢性心血管、疾患所致心功能不全、各种原因所致的尿潴留需留置导尿管、慢性衰竭、慢性尿毒症等行动不便的患者。家庭病床的收治,须经参保人员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由定点医疗单位经治医师出具家庭病床通知单,并凭医疗保险证和病历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办理。(三)、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第四十六条特殊检查,指列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检查。例如: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医疗项目和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检查医疗项目。以上各款项目以外的特殊检查,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四十七条特殊治疗,指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的治疗。主要包括:(1)、体外振波碎石治疗、高压氧治疗、医用直线加速器治疗、重症监护及抢救的ccu、icu病房治疗;(2)、肾脏移植、心脏瓣膜移植、角膜移植、皮肤移植、血管移植、骨移植、骨髓移植、胰岛移植;(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髋关节等体内人工器官的置换及安装。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4)、血液透析、腹膜透析;(5)、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6)、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治疗项目。上述各款项目以外的特殊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四十八条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安装国产或进口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由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报销5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按购买价的30%报销。购买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现金.然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就医需做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应由主治医师提出申请,副主任以上医师签署意见,经所在定点医疗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费用在800元以上的项目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进行,抢救危重病人可先检治,后补办手续。第五十条门诊或住院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不纳入统筹基金共付段的个人负担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内由职工和统筹基金共同支付,在职职工自付30%(退休职工自付15%),社会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分别支付70%和85%。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诊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统一按照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各段个人自付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计算。(四)、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第五十一条统筹基金不支付门诊医疗费。职工公(工)伤、职业病及生育的医疗费用不在统筹基金支付。第五十二条列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生活服务和服务设施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未能纳入基本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费用。第五十三条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所发生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1)、因自杀、自残(精神病发作除外)及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2)、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3)、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4)、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5)、因酗酒、戒毒等行为造成伤害的;(6)、不符合定点医疗就医和报销程序的;(7)、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第五十四条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费支出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基本疗保险基金决算的编报和审批。年度终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决算编制要求,编制决算草案,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建立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专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营运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对预算收支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缴费申报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由用人单位从其开户银行缴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开户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上缴统筹地区的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五十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拨款申请和预算及收支进度,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月及时足额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开户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定点合同将合理款项及时支付给定点单位。第六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除缴付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除接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转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第六十一条当年归集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银行存款利率如有调整,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第六十二条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认真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决算。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第八章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第六十三条凡是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申请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审定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六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拟申请作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首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书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具体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医院分级管理规范开展医疗服务,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管理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依法收费,提高疗效。第六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基本保险医疗服务的同时,认真做好门诊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单位门诊时,实行门诊处方限额和药量控制管理。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第六十八条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零售药店。第六十九条符合条件的药店拟申请作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必须首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书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七十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第九章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的职责第七十一条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医疗保险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工作,研究解决医疗保险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二)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管理等部门起草制订统筹地区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政策规定。(三)监督检查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工作。(四)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管理等部门监督检查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五)负责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六)负责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管理及组织实施。(七)负责统筹地区离休干部、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的政策管理及组织实施。(八)负责制订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医疗互助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办法,并组织和指导实施。(九)调解社会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其主要职责是:(一)统一办理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征缴、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保险待遇审核、医疗费用支付和基金管理。(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准确编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四)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五)负责选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并与其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合同,根据合同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六)受理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协助调解有关保险纠纷,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七)经办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入和支付。(八)经办统筹地区离休干部、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收入和支付。(九)经办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医疗互助的经费收入和支出。(十)结合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实际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第十章奖罚第七十三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第七十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三)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第七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追回相应费用,并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定点合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按照合同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第七十七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医疗保险行政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九条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八十条本办法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调整具体的操作办法。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
-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运行决策规则
- 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运行、决策程序,确保市国资委统一、高效、权威、科学地进行决策和行使国有资产宏观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市国资委是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专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决策和领导机构,市国资委办公室设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市国资局兼司国资办的职能。第三条市国资委主任委员由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副市长兼任,市国资委办公室主任由市国资局局长兼任。第四条市国资委委员由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管副秘书长和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局、体改委、经贸委、计委、编制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土地局、规划局、人事局、劳动局、审计局、房产局、建设局、贸易局、法制局、人民银行南宁分行行政正职领导担任。第五条市国资委对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要事项,采用会议审议和传阅审议两种形式进行。会议审议是市国资委的主要议事形式。市国资委会议因故不能举行时,对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中紧迫的重大事项,可以采用传阅审议方式进行。第六条市国资委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市国资委例会每季度举行一次,每年四次。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国资委应举行临时会议:(一)市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提议举行;(二)五名以上市国资委委员联名提议举行;(三)市国资局提议,并经市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同意举行;(四)市国资委主要负责人有人事变动后。第八条市国资委会议由市国资委主任主持,市国资委主任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主持。第九条市国资委会议需有半数以上的国资委委员出席才可举行。第十条市国资委会议议程由市国资委办公室主任拟定后报市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确定。第十一条市国资委举行会议时,市国资委委员除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外,应当出席。凡国资委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本单位行政副职领导列席。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审议或决策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制订南宁市国有资产运营战略、方针、结构调整方向和投资发展规划;(二)审议市国资局根据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我市具体情况拟定的法规、规章、制度;(三)制订涉及国有资产管理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方案;(四)审定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五)审议市清产核资的有关工作事项;(六)委派和更换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包括由政府出资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投资公司,下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财务总监,委派和更换按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国资委派出的其它企业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决定上述人员的报酬。(七)审议批准市级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公司长远发展规划,战略目标,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八)审议批准市级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的公司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出现亏损时的弥补亏损方案。(九)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作出决议。(十)决定市级资产经营公司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十一)审议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履行职责情况考核后的奖惩方案。(十二)制订或批准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的章程。(十三)审定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罚。(十四)其他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属资产经营公司内部资产存量重组的。由资产经营公司自定。转让给外部的以及转让给外商和个人的,要报市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审批,送市国资局备案。第十四条采用传阅方式审议时,应有市国资委委员本人签字,并由市国资局负责收集汇总市国资委委员的审议意见,报市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第十五条市国资委委员在市国资局送达审议事项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将审议意见反馈给市国资局。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决议送发市国资委委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决议由市国资局负责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当前,我市企业改制工作已由试点转入全面推进阶段。试点工作积累了经验,也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为了促进全市企业改制顺利、高质、高效地进行,根据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企业改制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操作中的具体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改制的审批问题1、市属企业改制的,除法律、法规已明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审批的之外,其余的由改制企业报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2、城区、郊区及两县直属企业改制的,分别由城区、郊区及两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审批,并报市经贸委、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3、企业改制时,凡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变动,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涉及核算方式改变、资产增减的,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准。二、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可冠以“有限公司”名称,进行工商登记。以后国家对此若有新规定,根据新规定执行。三、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改制之日起,比照新办集体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各项优惠政策,其中所得税三年内予以减免,采取其他改制形式的企业,改制后三年内,所得税的增量部分(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数)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以上各项减免返还的所得税用于企业补充资本公积,单独列帐反映。四、集体企业改制时,可视企业积累和发展情况,量化历年公共积累,量化比例一般不超过净资产的50%。量化时职工按一定比例出资,与职工出资数之比以不超过1:o.8为宜。五、国有企业改制后,可从国家股股红中划出一定比例,用干部分补充企业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统筹。具体由市国资局测定。六、改制企业职工认购本企业股份一次性交款有困难的,允许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欠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七、企业改制时,若上一年已进行了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评估结果经出资人认可和有关部门确认的,可以不再进行评估。八、企业改制采取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前提下,可维持原企业租赁土地的租金标准五年不变。九、企业改制方案要周密、程序要严谨,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改制和运作;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规划协调,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改制进展情况,加快全市企业改制步伐。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6号),加快我市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一、发展散装水泥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它对于优化水泥结构,推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降低能耗,减少环境污染,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以及以水泥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在2000年以前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一)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二)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80%以上;(三)十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含十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四)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区内的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五)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达60%以上;(六)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区内使用水泥量在500吨以上的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50%以上。三、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先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按照规定的比例审核散装水泥用量,并按照每吨8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缴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然后持缴纳保证金的凭证到市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否则市建设局(含两县一郊建设局)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有效发票到征收保证金的市散办分期分批办理部分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使用散装水泥达到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转入扶散费一并管理使用。四、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超用1吨袋装水泥按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由企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办。五、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需经市散办核查报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六、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七、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供应散装水泥。应当采取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现有水泥生产必须配套必要的供散设施和设备。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要达到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要达到30%以上;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水泥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八、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散装水泥所节约的纸袋包袋费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上缴市散办;销售的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其中4元上缴市散办,4元企业自留。企业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节包费和扶散费到市散办。九、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范围按自治区政府第6号令执行。市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十、对不按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和缴纳专项资金及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局关于我市部分市区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市属并驻市各单位:市建设局《关于在我市部分市区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在我市部分市区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建筑施工现代化,促进城市环境卫生的改善,实现城市文明建设及科学管理,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初即下达文件决定对我市市区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经过一年多来的紧张筹建,我市有三座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由现在起已开始陆续建成投产,具备向部分市区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能力。为落实好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工作,现对第一批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试点范围及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如下:一、凡位于我市朝阳路、民族大道、江南路等三条市区主要道路及路边两侧,符合使用商品混凝土条件的建设工程,均为第一批实施试点范围。二、在第一批实施试点范围内,凡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能到达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符合使用商品混凝土条件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要求在本意见批准之日起15日内开始使用商品混凝土:1、结构混凝土使用总量达到200立方米及以上的单位工程项目;2、层数达八层及以上、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建筑工程;3、一次浇注混凝土量在15立方米及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混合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工程)。三、对位置不在上述试点范围内,但位于我市市区邕江以北、中华路以南、北大路以东、园湖路以西的市中心区域内的12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大型在建建设工程,及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鼓励实施使用商品混凝土。四、凡属上述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南宁市建设局审核批准,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1、因道路交通原因,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2、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方面原因,造成商品混凝土供应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3、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暂时还无法生产供应的;4、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五、凡属上述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如果有未经批准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一经发现,将由建设、环保主管部门等有关管理部门按文明施工、环境噪音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如仍继续违章的,将责令停止施工。六、对上述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属于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将实施使用商品混凝土列为发包条件之一,并通过承发包合同予以落实。有关管理部门要在工程报建、招投标、核发施工许可证时认真审核。对属于主体结构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落实具体开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及有关事项。凡属因此方面原因导致工程在现场搅拌混凝土、违章施工的,要比照上述第五条进行处理。七、为便于明确质量、经济等责任,对上述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方和供应方应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供应数量、设计强度、抗渗标号、起讫日期时间、交接方式和手续有关技术参数和要求、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之后方可实施使用商品混凝土。八、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确保其所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及我市对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有关规定。九、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严格按照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和有关预算定额管理规定执行。十、获批准允许生产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按月向南宁市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十一、市属及驻市各施工企业应立即将本企业承建的,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名称、地址、建设单位、计划实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总量、强度等级、实施使用具体时间、所联系的供应单位名称等情况书面于本意见获批准之日起15天内报送市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领导小组办公室(本市民生路79号三楼)。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南宁市建设局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
-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市房改办《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3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6]16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按照桂政办发[1996]167号文的规定,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也不上交其他部门,全部留给售房单位使用。二、留归售房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要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统一存入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市政府指定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进行统一管理。各缴款单位凭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资金证明书办理有关产权手续。三、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的售房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人民银行规定给予结算应付存款利息。凡未按规定给单位售房款结算应付存款利息的,要如数补息。单位售房款的应付款利息,要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帐户。四、各单位在使用单位住房资金时,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单位的使用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年(季)度使用计划,报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审批给单位使用。各单位需动用单位售房款用于住房公积金单位补贴部分的,由单位向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划转使用。经办银行根据与资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资金管理中心的具体审批意见,办理支付手续。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的,要限期归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住房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南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三条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重要目标防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第五条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等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工程建设,应当适应现代化高技术战争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第八条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地下室。第九条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修建公共人民防空重点工程。第十一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二)建设单位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审核意见;(四)施工图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发给《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收据,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人防、建设等部门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6%的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第十七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八条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管理、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凭《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证照。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等人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重置价补偿。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适当的位置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补建。第二十二条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畅通预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第二十三条每年8月30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平时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提供相关的服务。第二十五条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权属证书。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产登记。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市疏散人口防空安置计划。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第三十条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用,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总额5%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二)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三)对经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不按限期整改的;(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不按审批图施工的;(七)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相应资质条件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在规定期限补建或者补偿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二)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三)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四)不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安装人民防空专用防护设备或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失职行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规定,我市对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期间的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为了妥善处理这期间我市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发[1997]11号文件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桂政发[1997]77号)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一、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撤除,撤除后其范围内的用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用地依法管理。对已依法征用但又来开发利用的土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继续耕种协议,当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无条件收回;对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退回原土地者。已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用地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完善用地手续,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按上述办法处理。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发的连片小区、综合区、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小区,修建城市基础设施(含修建道路)项目的补偿建设用地按上述第一条办理。三、对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非法占用土地按如下处理:1、对违反城市、村镇规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2、确实需要土地,又不违反城市、村镇规划,属单位用地的,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罚款,并限期补办用地手续、补交地价款。罚款标准为:①学校、卫生单位和财政拨款单位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0.5-1元;占用非耕地的每平方米0.3-0.5元;②乡镇企业、工业用地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1-3元,非耕地0.5-1元;③房地产项目开发、商业、金融、高档住宅、旅游项目等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4-10元;非耕地的2-4元。属个人用地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地段和用途差异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并依法补办用地手续。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的(包括作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用地)按每平方米2元标准处以罚款,并按用地审批程序申请审批。凡不违反城乡建设规划允许保留的建筑物或者需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经处罚后,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严格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反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由规划管理部门限期拆除,已发了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不违反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按改变用途的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5元;罚款后,到规划管理部门重新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不服从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规定处理。国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林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也要按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后允许补办有关手续。五、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六、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无效,按本通知第一、三条处理。非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必须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七、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了出让合同,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出让金(地价款)的,对已使用了土地并有能力继续开发建设的。限期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如不违反城市和乡镇规划的,也可视其交款数额,划定相应的用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八、已经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用地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征收土地使用者每平方米1-3元的土地闲置费;闲置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又无正当理由和又无能力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有正当理由,经核实仍需使用土地并在限期内有能力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每平方米3-5元土地闲置费后,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允许继续使用土地,拒不交纳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九、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非法买卖、转让所得的收入10%处以罚款,限期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补交出让金(地价款)。对不交纳罚款又不依法补办变更手续、补交出让金者,除没收违法的非法所得外,还将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要限期补交土地收益金,给予办理土地出租登记手续。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土地收益金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并要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审批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十二、已经依法征用了土地,但未按规定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的要尽快付清。十三、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11号文件和桂发[1997]26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清查。严格把关,防止走过场。清查后,经对每宗地进行验收,凡达到用地手续合法或者经过处罚后依法补办了手续的,均应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发给《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验收合格证》。十四、本通知适用于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间在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发生的违法用地问题的处理。
-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加强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关于加强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为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规范土地资产管理,优化配置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转变观念,强化意识国有企业土地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土地资源长期以来无偿、无期限、无流动使用,一些企业国有土地资产观念淡漠,将国有土地擅自作价入股、低价折股、低价出售、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此,在企业改制中必须树立土地国有的观念,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处置国有土地资产,使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二、明晰产权关系,加强权属管理产权关系明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明确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合理科学处置的基础。因此,企业改制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土地法规,依法界定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要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确保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评估土地价值,量化土地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是正确反映土地资产价值的唯一手段。改制企业及上市股份制企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出让、有偿划拨及划拨土地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二级土地市场的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作为土地资产价值合法量化。四、土地资产处置土地资产处置方式有出让、租赁、入股、行政划拨四种方式。1、出让。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者依法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作商业、金融服务业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处置。2、租赁。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国家定期向承租者收取租金。企业之间以承租方式使用国有土地时,国家依据改制前企业与改制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下文收回改制前企业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年限按企业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出租年限。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国家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每年定期向承租者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一般为八年至十五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工业项目,租期可放宽到二十年。但租期不得超过国家收回改制前企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租赁期满,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注销登记。需要续租的依照本租赁办法重新办理手续。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改制前企业的同意,可依法办理转让、转租、抵押。3、入股。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评估作价后界定为国家股,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家股的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持股单位持有。作价入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4、划拨。国家以划拨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改制后的企业。这种方式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内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或联营企业,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抵押。五、土地使用权处置收费标准1、出让。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土地,不改变出让前土地用途的,出让金按评估的宗地地价的50%收取。企业一次交纳有困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分次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交足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享受该收费标准。2、租赁。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按下表规定收取(附后)。租赁土地在签订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内,租金不变。租金标准每2-3年调整一次。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附:南宁市企业改制土地出租租金标准单位:元/㎡土地级别出租用途一二三四五六工业、仓储28221713107商业、金融、办公、住宅用途的土地出租金标准按南土字(1996)14号文《关于调整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收取标准的通知》执行。
- 关于进一步加强南宁市土地管理的几点意见
- 市人民政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发布后,我市的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时期。中央这个重大举措是进一步确立保护耕地的大政方针,各级领导要正确认识、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治本之策。为了扭转我市耕地日趋减少的失衡趋势,现就进一步加强南宁市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一、加强土地宏观管理,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是事关全国大局、民族生死存亡的大事。全市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做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努力提高耕地的质量和土地利用率,保证中央的治本之策在我市全面贯彻落实。在妥善处理好土地使用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从4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停止征用耕地一年。二、清理非农建设用地,摸清存量土地家底。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通知》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最近发出的《全面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应成立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监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非农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市长、分管副市长分别担任组长和副组长,对1991年1月1日以后至1997年4月15目前批准使用或未经批准而占用的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清查的重点是各类开发区、工商业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城镇郊区、铁路沿线、主要公路两侧用地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和今年4月1日至14日的批地、用地。对清查出的批而未用的单位用地:闲置一年未用的收取土地闲置费,两年未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对违法占地的坚决查处。在清查非农建设用地的同时,要摸清我市存量土地家底,以保证我市社会经济积极稳妥的发展。这次摸底的主要工作是:(一)、我市新增的(包括南湖区、高新区、经济区、富源新区、葛麻片、安吉北湖片等)存量土地数量和土地资产价值。(二)、建成区内存量土地的类型、数量、土地资产价值和可利用程度(当前可利用、远期可利用,改造类型及改造投资大小)及目前的用地性质(现有空地、企业、单位、机关办公、私房住宅等)。(三)、可利用的荒地。三、实行土地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为了更好地盘活现有的存量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产的经济效益。土地、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订各类用途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五年用地规划方案,报市政府审批,两县用地也要对计划指标作适度的控制。用地计划(规划)方案经审批后,规划部门根据计划(规划)方案划定各类用途的用地方位,划分各类用途的地块面积,制订各地块的规划参数;土地部门进行地价评估;市政府每季度定期公布一次,明确各地块的用途,供地的方式(划拨或出让),地块的价格。保证土地增值和合理配置,促进城市建设的有计划开发。四、培育、规范土地市场,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充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我市的土地利用必须按照中央提出的向集约型转变和市场型转变的方向发展,政府必须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使我市的土地市场朝着稳健的方向发展,土地的供应、交易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补偿用地转让及二级市场的土地转让要纳入计划指标管理,每年交易的指标根据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我市土地供求情况确定,指标控制在求大于供的范围内,使土地一级市场不断增值。为了达到供地计划的有效控制,我市成立由土地、规划、计划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所,交易所设在市土地管理局,今后,我市土地二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五、加强地价管理,调整土地价格。加强地价管理。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土地的限额供应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不断增多,在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将会不断产生增值。为了保证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收益,近期内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适当进行调整土地供应价格,今后将逐步实行楼面地价,使我市的地价更加合理。目前,在全市范围内暂停止3个月审批国有土地,由有关部门着手制订调整我市建设用地的各项相关政策,防止土地资产的流失。六、深化用地制度改革,推行土地租赁制度。随着土地使用制度的不断深入,目前,单一的土地出让方式。远不能适应我市土地市场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搞活我市的地产市场,提高开发者的投资积极性和加大引进项目力度,市政府将尽快制订出台有关土地租赁的政策和实施办法,推行土地租赁制。七、清理集体土地自发市场,加强对集体土地流转管理。近年来,我市集体土地自发进入市场的现象屡禁不止,不仅有小块宅地私下买卖,甚至还有几十上百亩的土地出租入股。这种现象如不制止,必将严重扰乱我市的地产市场和减少政府的土地收益。因此,必须清理已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今后,建成区内农民宅基地和产业用地,一律转为国有划拨土地,对已批用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违章多占的要收回国有。八、加大土地监察力度,严肃查处违法用地。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重点是:(一)严肃查处违法占地(包括建私房)。(二)查处违法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三)查处闲置土地,撂荒耕地,对批而不用的土地,要征收闲置费;长期不用的,包括一些企业单位早年批出后不能有效利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四)加强对两县土地批租的检查。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 南宁市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设立行为,搞好公司内部职工出资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由工会发起并组织领导,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第四条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以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五条职工持股会旨在通过职工共同持有本公司股份,建立职工同公司的产权纽带关系,并与公司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强职工对公司资产经营的关切度和参与度,增强公司的活力和凝聚力。第二章建立条件和程序第六条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制定持股会章程;(三)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四)公司工会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证明;(五)建立职工持股会需有董事会的决议。第七条职工持股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持股会的名称和住所;(二)内部职工个人出资份额和出资总额;(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四)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五)出资转让及受益的有关规定;(六)职工持股会负责人及其职责;(七)职工持股会办事机构职责;(八)职工持股会会员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第八条设立职工持股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向公司全体职工提出职工持股会方案,将持股会的章程草案、公司改制或设立可行性报告等文本,提前一周发至职工代表手中,广泛听取全体职工的意见,适当时候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对持股会章程草案进行审议表决。第九条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向市总工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一)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三)附送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四)职工持股名册和出资证明的样式。第三章会员第十条凡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册职工,承认持股会章程,依照章程办理入会手续,获得持股会出资证明即为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第十一条持股会会员不以公司股东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而通过持股会同公司之间承担以出资为限的责任。第十二条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会员权利1、在持股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对持股会事务的表决权、质询权,并通过持股会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2、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转让出资或优先购买其他出资者转让出资;3、参加持股会组织的各种活动;4、对持股会工作提出批评、建议;5、有权享受资产收益,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公司破产、解散进行清算时,通过持股会按照持有股份比例分取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二)会员义务1、遵守会章,执行持股会决议;2、按规定缴纳出资额;3、依本人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相应债务;4、关心、支持持股会工作。第十三条会员按规定转让全部出资后,其会员资格随之取消。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四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持股会最高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是:(一)制定和修改持股会章程;(二)讨论、决定投资计划;(三)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选举产生理事会;(四)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通过持股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决定增加职工投资或转让股本。第十五条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通过;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会员通过。第十六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十七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理事若干名。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代表会员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若企业规模较小,可不设理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理事。第十八条理事会或执行理事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三)收集会员出资购买公司股份;(四)管理内部职工个人出资凭证;(五)管理内部职工出资名册,向会员发放出资证明;(六)根据公司分配方案制定会员分配方案及办理分红事宜。第十九条理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理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二十条理事会的议事规则由持股会章程规定。第二十一条持股会可设监事一名,监事为本会经济活动的监督人,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持股会财务执行情况;(二)对理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维护会员利益。当理事行为损害会员利益时,要求其纠正。第二十二条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十三条监事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聘任费用由持股会承担。第二十四条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理事会的任期以及监事的任期与公司工会的每届任期相同。第二十五条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会章规定。给持股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不得担任持股会理事、监事职务的人员的规定,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执行。第二十七条职工持股会必需的人员编制、费用和场地由公司负责提供。理事会的活动费用支出应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的监督。第五章出资与管理第二十八条公司在设立或增资扩股时,由职工持股会统一办理内部职工出资事宜。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内部职工出资凭证。内部职工出资凭证由职工持股会统一集中管理。第三十条职工持股会应当建立职工出资名册,作为职工持股会管理内部职工出资依据。第三十一条职工出资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出资证明号码;(二)会员出资金额;(三)出资的变动情况;(四)职工持股会负责人、会员本人及经手人的签章。第三十二条职工持股会应向会员发放出资证明,作为会员查核本人出资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会员出资证明由持股会负责签发,出资证明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第三十三条会员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出资证明号码;(二)发证日期及注意事项;(三)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签章。会员出资证明应当标明内部职工字样。第三十四条公司职工经公司同意调离或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死亡时,其出资额可续留或馈赠或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也可以由职工持股会以职工出资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为标准,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收回,转让给本会其他会员。第三十五条会员可以在持股会内部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三十六条持股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三十七条持股会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向会员公布。第六章持股会的解散和清算第三十八条持股会因公司破产等原因而解散和清算时。其解散的条件、清算的程序和法律手续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市总工会备案。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南宁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 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区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和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和桂政发(1997)46号文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6月起到1997年11月底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减工作的目的这次全市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目的,就是通过清费治乱,坚决刹住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使收费工作走上法制的轨道。具体要求:(1)通过清费治乱,取消不合法的收费项目,修正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2)通过清费治乱建立健全“二证一卡一票”制度(即建立收费许可证、收费员上岗证,企业负担卡,财政专用票据制度),建立收费公告制度和收费听证会制度,规范收费行为,依法收费。制止乱收费;(3)通过清费治乱使企业和群众了解国家有关收费政策和法规,增强识别和抵制乱收费能力,自觉地运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清理的范围内容市及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自行制订或收取各种形式的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保证金、押金、赞助等都属于清理的范围内容,都需要填报。三、清减工作的步骤和时间安排这次清减工作大体上分为自清自查、审核整改、检查验收三个阶段进行。(一)自清自查阶段(时间:6月至7月底)自清自查阶段是清减工作的基础,各部门、各单位要本着对党、对政府和对人民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搞好自清自查工作。1、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从1990年起自行出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文件的,谁下文谁清理,并附文件于1997年7月20日以前由县、区政府清减工作办公室和市直各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清减工作办公室。2、各级收费单位必须按照《各收费单位实际收费情况填报表》(即表一)的内容和要求,如实填报一式两份于1997年7月20日以前分别报当地物价局(即清减工作办公室)和业务主管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按(表二)的要求对本部门下属收费单位进行汇总,于1997年8月5日以前上报同级物价局(即清减工作办公室),县、区政府清减工作办公室于1997年8月10日以前汇总上报市清减工作办公室。市清减工作办公室于1997年8月20日以前将全市汇总报表上报自治区物价局。3、各地由清减工作办公室向辖区内有代表性的企业发出税外收费调查表进行书面普查或实地调查,对企业的普查面不能小于当地企业总数的40%,普查情况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用书面材料干1997年7月25日前报市清减工作办公室,综合汇总以书面材料于1997年7月30日上报自治区清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审核整改阶段(8月1日到9月底)审核整改是这次清减工作能否取得决定性成果的关键。各地在自清自查工作的基础上,认真进行审核整改。审核整改的原则是:1、凡未经国务院、国家计委、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物价、财政等有审批权机关审批而擅自出台的收费项目,属不合法的收费项目,由当地政府明令公布一律予以取消;如认为合理确需保留继续执行的,要填报二份给市清减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审定,公布后方能执行。2、对部分合法的收费项目经实践,群众反映较大,证明确实不合理的,提出修正建议,要明确哪一项收费项目该取消,哪一项收费项目该降低标准,哪一项收费项目该调整收费范围等。3、凡收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上交或瞒收不报的收费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或取消收费项目的意见。4、因部门职能交叉或多级管理而形成的重复收费的,提出由哪一级哪一家收费的意见。5、提出改进完善现行收费监督管理机制的建议和意见。(三)检查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1月底)为促使各地扎扎实实地抓好清减工作,在清减工作后期,自治区政府将组织执法检查和验收工作组,采取下查一级的检查验收方式进行检查。我市将在11月上中旬组织工作组对县、区清减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要求各地于11月5日以前将清减工作书面总结上报市清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清减工作总结于11月15日前书面上报自治区清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标准:1、自查自清的普查面是否达到当地企业总数的40%;2、擅自出台的收费项目是否已下文纠正,停止或取消;3、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是否提出整改书面意见;4、当地企业的实际收费水平是否比清减工作前明显降低;5、重大乱收费案件是否得到制止、纠正和查处;6、规范收费行为的管理办法和监督约束机制是否建立和健全。在清减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作用,坚持正面宣传,对清减工作不认真担负起责任,走过场的部门或单位,要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课,对顶着不办和边清边犯的单位和个人,要公开曝光,严肃查处。四、组织领导为加强清减工作的领导,保证这项工作能顺利进行,我市将成立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另行文)。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也要相应成立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把清减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现将《南宁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文件、财政部《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工字[1997]64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均实行本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第四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第六条列入年度报表审计并已完成审计的企业,当年不再重复审计或财务大检查。第二章企业第七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第八条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调整。第九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须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第十条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第十一条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1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2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100万元以上,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须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南宁办事处备案。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审计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坏帐损失、对外投资股本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要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也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应当予以拒绝。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第十八条会计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四章主管财政机关第十九条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第二十条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表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第二十一条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第二十二条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5%。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企业未按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在限期内未报送的,可对企业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由有关部门给予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拒不报送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第二十六条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48项建设项目收费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公布了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凡涉及到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的有关部门,自1997年1月2日起,停止下列48项建设项目收费。取消的收费项目名单如下:建设部门19项,包括建筑工程管理费,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年审及年审公告费,建安临时工棚费,建筑技术开发费,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建设项目贷款抵押鉴证费,统建管理费,新建房屋安全鉴定费,房屋买卖登记费,房产复查费,商品房注册登记费,自来水安装管理费,自来水表立户费,规划、定点保证金,绿化保证金,拆迁安置押金,道路污染费,绿化管理费,建设项目划定红线手续费、验线费。土地管理10项,包括土地界桩、坐标测量费,土地出让管理、手续费,土地办证费,土地开发管理费,土地开发配套费,土地权属变更费,土地过户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户费,土地占用招工保证金,土地测量费。电力部门5项,包括供电安装管理费,用电入户、立户费,接电报装费,用电附加费,电网改造费。公安部门3项,包括建筑消防设计、设施审验费,施工企业治安费,消防押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项,建设市场管理费。文化部门2项,包括考古调查费,考古勘探费。环保部门1项,建设项目环保押金。劳动部门1项,施工企业使用临时工管理费。审计部门1项,建设资金审计费。统计部门1项,商品房统计费。民政部门1项,地名申请费。教育部门1项,教育设施配套费。体育部门l项,体育设施配套费。邮电部门1项,邮电通讯设施配套费。
- 南宁市教育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 从现在到2010年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并向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的重要时期,也是我市加快发展,跨进全国大中城市先进行列的关键时期。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切实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特制定我市教育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一、“八五”期间教育事业发展概况“八五”期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市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一)基础教育得到了进一步加强。1990年—1995年,全市普通中小学从922所发展到937所,在校学生从41.66万人增加到51.32万人;全市适龄儿童入学率99.5%,残疾儿童入学率城区和县城85%,农村60%;小学毕业率100%,小学毕业升学率98.22%;初中毕业率在98%以上,初中毕业升学率60.25%,其中城区88.44%。1995年城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迈上了一个新台阶。1990—1995年,全市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从40所发展到73所,在校学生从16392人增加到39202人,占高中阶段在校学生总数的50%。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加强了对新增劳动力和职工的岗前、在岗、转岗培训,提高了劳动者的技能和水平。县郊各乡(镇)都建立了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每个行政村都建立了分校,武鸣县还建立了成人文化技术培训中心。初步形成了职业大学、中专、技校、职高等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种类的职业培训相结合的职业教育体系。城区基本完成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任务。(三)高等教育和师范教育有了新的发展。市属高等学校克服办学场地、经费不足等困难,坚持面向第一线,为经济建设服务,多年来向社会输送了12000多名大专毕业生和650名中专毕业生,培养、培训了2400多名在职的中学教师。市师范学校和县、郊教师进修学校积极举办学历教育和各类教师短训班,培养、培训了一大批合格的小学教师。(四)教育投入有了较大的增长,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我市各级政府不断提高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支出,体现了“三个增长”。“八五”期间,全市教育经费的总支出达10.16亿元。平均每年递增18.35%;城区用于学校基本建设投入达1.88亿元,相当于“七五”期间城区学校基本建设投入的4.6倍;1994—1995年,全市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达7256.9万元。投入的增加,使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1995年全市小学生均占有校舍面积4.23平方米,中学生均7.6平方米;城区公办中小学教学仪器装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县郊小学、初中教学装备条件也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校舍及教学装备也有较大的改善。(五)建立了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1995年全市小学专任教师11069人,具备中师或高中以上学历9650人,占小学专任教师总数87.2%;初中专任教师5878人,具备大专以上学历4376人,占初中专任教师总数74.5%;普通高中专任教师1428人,具备本科以上学历1041人,占普通高中专任教师总数72.8%;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任教师1977人,市属高校专任教师165人。尚未取得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通过参加培训考试。大部分已经获得专业合格证和教材教法合格证。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经过各类培训、学习,政治和业务素质有了提高。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了教师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稳定了教师队伍。“八五”期间,我市教育事业虽然有较大的发展,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教育优先发展尚未形成全社会的共识;教育投入仍然不足,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没有完全形成;教育改革还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学校建设跟不上城市人口增长的速度;教学设施还不能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求;中等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不够合理;民办、代课教师工资偏低;普通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中学的招生、办学缺乏统一协调;成人教育还没有真正转到以岗位培训为重点的轨道上来。二、教育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等教育法律法规,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继续深化教育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劳动者的思想文化素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提供智力支持。(二)基本原则——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深化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调动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办学的积极性,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三、教育事业发展的目标(一)到2010年教育事业发展的远景目标到2010年,我市要形成与首府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各级各类教育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体系;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与首府地位相称的区内一流的教育。使首府的教育水平赶上国内发达城市的教育水平。到2005年,全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实现科教兴市的战略目标。2010年,青壮年文盲率降到1%以下,通过学文化和学技术巩固扫盲成果。全市90%以上的幼儿接受学前教育(城区和县城达到95%以上),幼儿在园人数11万人;小学在校生39.6万人;初中在校生16.5万人,初中入学率达100%;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在校生14万人,其中普通高中5.6万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8.4万人,高中阶段入学率达85%以上(城区和县城达90%以上);全市人口接受高等教育的比重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二)“九五”期间教育事业发展的目标1、总体目标全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城区和县城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巩固和提高“两基”达标成果为重点,继续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提高高等教育的办学效益。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良好的教师队伍。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管理干部队伍和教育科研队伍,实现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教育科研在全区居于领先地位。具备全区一流的办学条件,创全区一流的教育质量,培养同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高素质的劳动者和专门人才,为实现科教兴市的战略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2、分项发展目标(1)基础教育1997年全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到2000年,全市85%以上的幼儿接受学前教育(城区和县城达到95%),幼儿在园人数9.5万人;小学实现6周岁儿童均能入学,在校学生32.8万人,巩固率和毕业升学率均达100%;初中在校生13.7万人,初中毕业升学率达68%以上(城区和县城达90%以上),普通高中在校生3.1万人,城区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残疾儿童入学率城区和县城达90%以上,农村达70%以上。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按国家级示范性高中的标准建设两所高级中学,按自治区级示范性学校的标准建设10所普通中小学校(其中城区7所,县郊3所)。(2)职业教育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使大部分初中毕业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到2000年,全市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4.5万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与普通高中在校生比例要达到6:4。城区新增劳动力经过职业技术培训,获得上岗证书。按国家重点、示范性学校的标准建设3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自治区级重点、示范性学校标准建设8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加强其余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建设。(3)成人教育1997年全市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到2000年,全市新增就业人员80%以上经过职业培训。全市要建成3至5所多功能、大容量的职业教育中心或成人教育中心,重点扶持10所农民文化技术教育示范学校,使75%以上的青壮年农民接受实用技术培训;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在校生达3.5万人。完善自学考试制度,鼓励自学成才。(4)高等教育根据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市属3所高校(职大、电大、教育学院)的合并改组前期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南宁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到2000年,在校生要达到2000人以上,按规定编制数配备教职员工。(5)师范教育优先发展师范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基础教育对教师的需求,到2000年,市师范学校在校生要保持1100人的规模,其中中专生900人,大专生200人;县、郊教师进修学校继续加强小学校长培训以及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工作。(6)教育质量基础教育要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达到素质教育培养目标的要求。全市中小学在校生行为规范合格率在99%以上,犯罪率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小学毕业率城区和县城在98%以上,县郊农村在96%以上;初中毕业率城区和县城在95%以上,县郊农村在90%以上。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抓好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学生的身体素质。中小学毕业生体育合格率在98%以上,健康缺点率控制在70%以下。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和较强的技术技能,有扎实的科学文化基础。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适应城乡经济建设的需要,培养一大批实用型人才。高等教育质量稳步提高,在全区同类学校中居于领先水平。(7)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一支素质良好、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稳定的教师队伍。满足各级各类教育发展的需要。1997年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到2000年,小学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城区达100%,县郊达80%;初中专任教育学历合格率城区达95%以上,县郊达80%以上;普通高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城区达90%以上,县郊达80%以上。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的培养培训,做到全市中小校长“持证上岗”。逐步做到市属高校校长具备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高(完)中校长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初中、小学校长具备大专学历。(8)学校及教职工住房建设根据城市建设和人口增长的实际需要,制定学校布点规划,切实保证学校建设用地。五年内全市新建小学5所,普通中学5年,改建、扩建一批中小学校。到2000年,生均占有校舍建筑面积小学达到5.6平方米,普通中学达到8.7平方米;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学校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基本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城区建成五一路、新兴苑两个教工住宅区,建筑面积4.5万平方米;县郊1998年开始启动农村教师住房建设工程。到2000年,全市城镇公办教师住房成套率达到80%以上(其中城区达到95%以上),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0.2平方米(其中城区达到12.3平方米)。(9)学校装备到2000年,城区、县城和近郊普通中小学教学仪器装备达到国家颁布的一类标准,其他农村学校达到二类或三类标准。学校的体育、美术、音乐、卫生、劳技设备及图书方面的装备及相应的设施水平达到国家颁布标准。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育装备和相应设施水平基本达到国家颁布的标准。示范性学校按示范标准装备。(10)教育投入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各级政府的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提高各级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逐步做到全市不低于20%。五城区、两县和郊区分别不低于20%和30%。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努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广泛筹措教育经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弥补教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的不足。四、主要措施和改革思路1、进一步加大各级领导统筹教育工作的力度,对各级各类教育实行综合改革,整体推进,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落到实处。各级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优先保证教育事业发展;在规划城市建设和安排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要优先考虑学校布局,保证学校基本建设用地;要切实改善教职工住房、福利、医疗等方面的待遇。强化发展教育的政府行为,把优先发展教育作为对各有关责任部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作为任用和提拔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2、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合理调整学校布局。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办学。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在政府的统筹、扶持下,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鼓励社会各方面联合办学。各级政府要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各类民办学校。调整高中阶段的教育结构,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有计划地实行小学后、初中后、高中后三级分流,调整普通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结构和专业设置,逐步形成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共同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教育体系。利用职业技术学校、成人学校开展企业职工岗位或转岗培训。加强农民技术教育,建立农村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网络。合理调整学校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逐步搬迁、撤并办学条件不达标、布局不合理、办学效益差的学校,加快新学校和示范性学校的建设步伐。3、依法保障对教育的投入,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制定《南宁市关于依法增加教育投入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97]166号)逐步提高各级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继续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的通知》(南府发(1995]5号)和1996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努力完成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的任务。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积极发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努力增加收入。建立教育事业发展基金,广泛筹集教育经费。4、坚持按照法律和教育规律办教育,建立完善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认真贯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及自治区、南宁市的教育法规,严格依照法律和教育规律办教育。继续实行“五教并举”(依法治教、循规办教、改革促教、科研兴教、筹资助教)和教育管理“五强调”(教育思想强调正确;贯彻教育方针强调全面;对学校的管理强调严格;对教师的要求强调高标准;校园环境强调幽美);正确处理好教育发展规模与质量的关系,处理好教育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处理好学校的硬件建设和软件建设的关系。建立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体系。加强市、县(区)两级督导队伍的建设,完善督导制度,加强对中小学学校工作和教育质量的检查指导。采取领导、专家和用人部门相结合的办法,通过各种形式,对各类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进行质量评估和检查,注重用人单位对毕业生质量的评价。5、继续推进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薄弱学校建设。根据《南宁市中小学校长负责制实施方案》的要求,从1998年起,城区中小学全部实行校长负责制、聘任制、交流制和教职工全员聘任制、交流制。2000年以前,县、郊中小学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在分配制度上,打破“大锅饭”,推行校内结构工资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增加对薄弱学校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充实领导班子,提高师资水平,选派经验丰富、水平高的校长、教师到薄弱学校工作。将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较好的学校与薄弱学校挂钩,联办或合并。6、实施素质教育,提高育人质量。根据国家教委《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面向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方案。进一步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积极探索与新课程教材相适应的教学模式,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体育、艺术和劳动技术教育,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四有”的新人。7、加强管理干部队伍和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师资队伍的整体素质。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配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注重提拔中青年优秀干部,逐步形成高学历、高素质的学校管理层。以“讲文明、树新风”为主题,长期有效地开展“创文明教风,树师表形象”的活动。认真执行国家教委《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南宁市中小学教师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抓好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爱岗、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师德风范。制定《南宁市教师继续教育“九五”规划》,进一步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制度,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实施“222培训计划”,培养20名教坛明星,200名学科带头人。2000名教学骨干。积极引进外地优秀教师和管理人才。对其工作、住房、职称评定等提供优惠和便利。关心教师。为教师办实事,进一步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设立优秀教师奖励基金,用以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8、以“讲文明、树新风”为主题,加大校园文化建设的力度。继续开展创建“三园式”学校的活动,把学校建设成为学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学园,培养良好个性特长的乐园,陶冶学生情操的花园,98年进行评估挂牌。认真抓好校风、教风、学风建设,提高校园的文化品位,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9、积极开展教育科研,把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我市教育科研的优势,切实加强领导,增加经费投入。教育科研要围绕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点、热点问题组织科学研究,为教育改革和教育决策咨询服务,为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服务。要继续完善教育科研网络,建立全市教育科研信息中心和职业教育中心,落实教育科研经费,促进教育科研手段的现代化。把我市教育科研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各级党政领导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形成优先发展教育的共识。政府各部门要明确发展教育的法定职责,强化发展教育的政府行为。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教育,努力实现我市教育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 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商业银行扶贫贷款投放有关事项的通知
- 各县、郊人民政府.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桂发[1997]3号)精神。我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从1997年起。每年安排7亿元商业贷款用于扶贫开发。今年安排给我市贷款指标1800万元(指标及分配见附表)。为了用好这笔贷款。发挥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市各商业银行从正常的贷款规模中,每年切块安排专项用于扶贫。这是对我市扶贫事业的支持。各级扶贫部门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做好项目的组织及申报工作。由于这笔贷款是商业性贷款,必须按照商业银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二、商业银行安排用于扶贫的贷款资金由当地银行筹集。为此,各级人民银行要认真协调、加强资金调度。各级政府要动员群众,帮助商业银行组织存款、督促用款单位归还到期贷款。三、商业银行扶贫贷款主要用于面上非贫困县、郊插花的贫困乡村和世行扶贫硬贷项目的配套。贷款投向以增加农民收入、有助于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贷款投放的加工企业必须原料有保证、产品有销路、还本付息有保障。四、贷款指标分配。由市扶贫领导小组根据各地贫困人口、筹资的能力,提出分配方案,各商业银行下达到县、郊,由县、郊具体落实项目。五、项目的选择与贷款的发放。商业银行扶贫贷款的投放,由县、郊持贫开发办公室,根据贫困人口的分布及贫困状况,会同当地政府和各种经济组织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条件选择项目,再由用款单位进行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批按自治区党委桂发[1997]3号文件执行。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由用款单位向本级扶贫开发办公室提出项目申请,经本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后,送各县、郊商业银行挑选确定。银行确定项目后,通知同级扶贫部门,由用款单位按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世行硬贷项目配套由用款单位向当地世行办提出申请,世行办汇总报同级扶贫领导小组审查后,送有关银行评估放款。六、项目的管理。各级政府、扶贫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的实施管理,用款单位按项目设计或实施方案认真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并确保专款专用。项目建成后,扶贫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验收,做好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力争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最好的扶贫社会效益。借款单位要定期向银行和扶贫开发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财务报表和生产进度报表,并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讲求信誉。各级扶贫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督促检查,保证贷款的安全运行。七、各商业银行于每年7月、次年1月两次将年度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写成书面材料报告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附:南宁市一九九七年商业银行扶贫贷款指标分配表附:南宁市一九九七年商业银行扶贫贷款指标分配表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为全面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和《广西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促进我市妇女工作的发展,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妇联、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编制的《南宁市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规划》明确了“九五”期间我市妇女发展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提出了相应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要求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实现《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南宁市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序言一、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发展水平,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程度的尺度。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我市妇女的进步和发展,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社会团体和全市市民的共同任务。为促进我市妇女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制定《南宁市妇女发展规划(1991--2000年)》(以下简称《规划》)。二、市委、市政府历来重视并支持妇女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先后颁布了《南宁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南宁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南宁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办法》等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规和政策;发布和制定了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严惩卖淫嫖娼、严惩拐卖和绑架妇女儿童的通知和决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全市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效地推动了妇女事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妇女受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就业人数不断增加,全市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管理的程度逐步提高,生活状况日益改善,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由于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及旧观念的影响,我市妇女受教育的程度和参与社会发展的程度还不够高;法律上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没有完全落实;社会上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存在;贫困地区的生存环境和健康状况有待改善。我市妇女发展的任务还很艰巨。三、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市委、市政府已制定了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今后几年,既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现跨世纪宏伟目标的关键时期,也是实现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行动纲领》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促进妇女进步与发展的主要时期。我市妇女发展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市各族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妇女素质,依法维护妇女权益,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全市妇女要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在推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求得自身进步与发展,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促进妇女参与发展的重要意义。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实现本《规划》的各项目标。主要目标四、南宁市妇女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从政治参与、劳动就业与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障、执法监督等各方面为妇女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妇女整体素质全面提高,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妇女在全面参与南宁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一)大力促进妇女人才的成长,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决策及管理程度。1、逐步提高各级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中女性的比例。到2000年,各级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中女性代表不低于代表总数的25%,到2000年,女干部应占全市干部总数的30%以上。2、1996年乡镇党政领导中,至少要配备1名女干部,党政领导到2000年各配1名以上女领导;县区党政班子到1998年换届时至少要配备1名以上女干部,到2000年各配备1名以上。3、注意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各级领导班子正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女干部,非中共党员女干部。在党政机关领导中,应配备1名以上女干部,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中都要有女干部。(二)拓宽妇女就业领域,为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社会条件1、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过程中,要多层次、多门路地扩大妇女就业渠道。各级政府要为妇女就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2、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城镇失业女性再就业,到2000年,全市城镇失业女性再就业率达到60%以上。3、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城乡妇女劳动力资源。到2000年,我市城镇新增就业人数约13万人,其中妇女就业人数应占50%左右,农村中的妇女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业产业转移达到40%,并获职业技能培训。(三)切实保障妇女劳动权益1、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擅自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切实保证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利。2、市属所有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提高女职工安全、健康卫生水平。3、贯彻实施南宁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及其他有关法规。4、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全市城乡实现男女同工同酬。(四)大力发展妇女教育,努力培养跨世纪女性人才1、巩固和加强学前教育。城区和县城女童入园率达95%。2、2000年前,城区学龄女童中小学入学率达100%。县郊的女童小学入学率达95%以上,全市初中升学率达80%。城区初中毕业率达95%以上。3、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努力提高女童入学率,使适龄女童失学率、辍学率控制在1.5%以下。4、逐步提高女性接受专业教育的比例,积极培养女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5、脱盲巩固率达95%以上。到本世纪末,全市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6、大力提高妇女劳动技术技能素质,城乡有80%以上的妇女劳动者参加各类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实用技术培训。(五)进一步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保障妇女享有保健服务和计划生育的权利1、加强妇幼卫生三级网络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努力使城乡妇女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包括良好的生殖保健服务。2、全市孕产妇保健覆盖率和孕产妇接受保健教育率达到85%;农村新法接生率达到95%。3、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使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5/万以下;城区控制在2.5/万以下。4、新生儿破伤风高危地区开展对育龄期妇女及孕妇破伤风类毒素的免疫接种率达到90%,消除新生儿破伤风。5、到2000年,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用率达95%,药具有效率98%。(六)倡导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1、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树立文明道德的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夫妻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和抚育子女。到2000年80%的家庭达到“五好文明家庭”的标准。2、坚决制止重婚纳妾。坚决制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3、到2000年城乡家庭教育知识普及面达90%,提高妇女科学育儿的水平。(七)依法保护妇女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加强妇女平等,反对歧视妇女的风气,坚决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绑架、买卖妇女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禁止虐待、歧视生女婴的母亲,禁止溺弃女婴;反对早婚、换亲、包办买卖婚姻等违法婚姻。(八)不断提高农村妇女文化技术水平,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妇女脱贫致富1、对妇女进行文化、生产技术和职称培训,使80%以上的农村妇女掌握l-2门农业实用技术;到2000年。实现每个村委要有1名女农业技术员,85%村妇代会主任成为女农业技术员。2、每年帮助1万名贫困妇女脱贫。扶持发展脱贫示范户100户。(九)改善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1、在全社会倡导文明进步的妇女观,树立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风气,大力宣传妇女的地位和作用,我市电视台、广播电台、有线电视台和南宁晚报每周都要有妇女栏目。2、加强妇女活动阵地建设,到2000年建立南宁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地,县(区)相应建有妇女活动阵地。3、搞好社区服务,发展幼托事业和家庭服务事业。重点解决孤老妇女的集中供养问题,继续做好城乡敬老院的工作。到2000年,城镇和农村的社会保障覆盖率分别达到70%和30%以上,为城乡妇女提供物质精神服务和生活服务,提高妇女生活质量。(十)扩大同国内外妇女和妇女组织的友好往来,促进相互之间的了解与交流1、加强与各省、市妇女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建立扶植我市各界女性联谊组织,并发挥其作用,推进妇女事业的不断发展。2、加强与世界各国、港澳台地区的妇女和妇女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相互交流、学习,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十一)建立妇女发展统计制度,拓宽妇女工作研究领域1、建立我市妇女资料数据库。增设妇女发展专项统计指标。2、增加对妇女研究和妇女统计的经费投入。建立妇女状况的动态研究、数据采集和资料传播机制。开展对妇女现状和发展的调查研究。3、开展妇女婚姻家庭研究、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办好南宁市婚姻教育学校、家庭教育学校。政策和措施五、政治权利和参与决策(一)提高全社会对妇女政治权利的认识,为妇女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参与重大决策提供良好的环境。政府在制定政策和规划时,注意听取各级妇女组织的建议和要求,切实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二)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妇女的培养教育工作,提高妇女的整体素质,为更多的女性走上各级领导岗位打下良好的基础。(三)切实做好培养、选拔优秀女干部的工作,各级后备干部队伍要增加妇女干部的比例,采取轮岗、下派、挂职、交流等方式,让妇女干部实践锻炼,使更多的优秀女性人才脱颖而出。六、就业和劳动保护(一)积极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领域和就业方式,为妇女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发展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事业,依法保护她们的劳动权利。(二)改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外国投资企业中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措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女性禁忌的劳动;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建立女职工妇科定期检查治疗制度,并建立体检档案和做好防治工作。(三)加强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劳动、卫生、工会等部门认真履行对女职工劳动监察职能;保证《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对违者依法处理,使妇女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四)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纳入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中,并把其作为考核企业负责人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企业在签订集体合同和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有女职工保护的条款。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五)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南府发[1995]138号《关于南宁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在1996年投保的基础上,1997年下半年扩大到民营企业及个体劳动者的女职工。当年统筹率达60%,1998年达90%,2000年全市女职工生育保险率达98%以上。七、教育与职业培训(一)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好妇女教育的宣传发动工作,创造有利于女童接受教育的社会环境,不得拒绝残疾女童入学。(二)积极开展妇女就业和转岗培训工作。充分利用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适用性的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就业竞争能力。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妇女的特点,在城乡妇女中大力开展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职业技术教育、职业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三)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工作中,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录取的原则,不能拒绝录取合格的女生。对农村中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无儿独女户的独生女可降分投档。八、卫生保健(一)健全各级妇幼卫生机构。加强乡镇卫生院的产科建设,改善条件及设施,使其具备接生及急救能力。努力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提高农村家庭接生中的新法接生率。到2000年,使乡级妇幼卫生人员产科急救知识及产科技能培训覆盖率达85%,贫困地区村级接生员复训率达到80%。(二)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监测网络和常规报告系统。进一步完善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系统和常规报告制度。(三)开展孕产妇系统保健。进行早孕检查、产前检查,消毒接生,产后访视;预防孕期、产期及产褥期母体和胎儿、围产儿常觅疾病的发生。开展高危妊娠的筛查、监护和管理,推广和普及新生儿复苏技术,降低早期新生儿死亡率。(四)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网络建设,提高妇幼卫生工作服务能力,重点扶持贫困落后地区的妇幼保健事业,逐步改变全市妇幼卫生工作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保证妇幼卫生事业的资金投入。(五)开展妇女病筛查和防治工作,重点筛查和治疗严重危害妇女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和性病。(六)在新生儿破伤风高危地区,认真开展对孕产妇及育龄期妇女的破伤风类毒素接种工作,并纳入常规的妇女保健服务内容。在广大妇女中普及儿童计划免疫知识,进一步降低相应疾病发生率和死亡率。(七)采取食盐加碘、服用碘油丸等方法,保证妇女体内外对碘元素的需要。到2000年,需要补用碘油的新婚妇女、孕妇95%能补用碘油,基本消除妇女因孕期及哺乳期缺碘所导致的儿童智力损害。(八)进一步加强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卫生条件。九、计划生育(一)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和避孕节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妇女转变婚育观念,树立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生男生女都一样的观念和少生快富的新观念。(二)健全计生技术服务网络,进一步建立健全乡、镇、村计生技术室(服务室),广泛深入为广大妇女开展关于遗传病常识、母婴保健、生殖健康、孕(环)情况等健康咨询服务活动。到2000年,使先天性病残儿发生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1/2,广大妇女的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水平有较大的提高。(三)继续实行孕前型管理,提高和完善避孕节育技术和方法,降低副作用,减少并发症。到2000年,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在10/万以下,部分村计生服务室配备孕检仪、b超机等医疗设备,计生技术服务进一步纳入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四)加强对计生技术人员培训,持证上岗率达95%以上,提高技术服务质量。健全完善避孕药具发放渠道,药具服务功能由单一的药具服务向多渠道的综合优质服务转变。到2000年,避孕药具的应用率、有效率和随访率分别达到95%、98%、98%以上。广大妇女的科学文化与身体素质有较大的提高。十、法律保护(一)加大对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与妇女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妇女的法制观念,提高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帮助妇女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二)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伤害、拐卖、强奸、强迫和容留妇女卖淫、流氓等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等的严重犯罪活动。(三)提高司法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充实力量,加强领导,严格监督,确保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得到全面实施。对违反维护妇女权益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注重保护妇女的人身和一切合法财产权,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各级妇联要主动为广大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为开展法律咨询及经济上有困难的妇女提供减免费的法律服务,为受害妇女伸张正义。(五)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妇女合法的控告、申诉等权利的保护,要健全妇女信访的接待与处理制度,对妇女提出的控告、申诉要及时受理和处理。(六)加强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领导和监督,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活动,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各项规定在我市的落实,进一步维护广大妇女的权益,提高广大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十一、扶持贫困地区妇女事业的发展(一)贯彻实施“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多渠道增加扶贫资金投入,依靠科技进步,政策支持,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等途径,开发适合妇女发展特点的扶贫项目。(二)利用当地农村文化技术学校,组织科技人员,技术能手对贫困地区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她们脱贫致富的能力。(三)进一步动员贫困地区妇女积极参与“双学双比”竞赛活动,兴办家庭副业,发展庭园经济,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扶贫项目,组织贫困地区妇女劳务输出,异地扶贫开发。(四)要特别注重残疾妇女的生活状况,保护她们的正当权益,在全社会树立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道德风尚,妥善安排残疾妇女的生活、康复、教育和劳动就业。(五)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转变生育观念,坚持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两项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优先扶持贫困地区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致富,充分体现“少生者快富奔小康”。十二、改善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一)向全社会宣传妇女在人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中所发挥的伟大作用;宣传妇女与男子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制止影视、书报刊中对妇女形象的贬低和污辱性描绘。改变社会对女性的歧视和偏见,增进全体公民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认识。(二)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三)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加强家庭文化建设,提高家庭成员的素质。倡导文明、科学、进步的生活方式,促进家风、民风、社会风气的好转。(四)把加强妇女培训、活动场地的建设列入我市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做好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争取“九五”期间兴建南宁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积极组织妇女参加各种文化、科学知识的学习和健康的文体活动。(五)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企业保障、个人储蓄保障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新建、扩建、改造各类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和敬老院,配备必要的生活、医疗康复设施和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使广大女性老有所养、幼有所托、孤有所抚、残有所助、贫有所济、难有所助。(六)开发为妇女服务的心理咨询活动,提高妇女的心理素质,加强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专用品和保健品的开发、研制和推广工作。(七)大力向妇女宣传保护环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妇女兴办“生态农业工程”、“三八绿色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参与保护环境和生态建设活动。组织与实施十三、本《规划》由南宁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社会团体要根据《规划》的要求,结合各自的职责范围,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十四、实施《规划》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配备精干人员,保证必要的办公条件和活动经费。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安排。每年至少要专题研究一次《规划》的实施情况。要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规划》的落实情况作为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十五、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用于妇女事业发展资金的投入,为《规划》的实施提供经费保证。各有关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能范围为《规划》实施投入必要的资金。监测评估十六、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卫生监测、教育督导、统计评估、法律监督机构,完善监测机制,以确保《规划》具体实施。十七、加强各级妇女发展综合统计,建立妇女数据库,增设性别统计指标,做好有关妇女的信息采集、整理、反馈和交流工作,为预测发展趋势、制定规划、科学决策、检查评估等提供依据。十八、建立市级妇女监测系统、制定切实可行的监测方案,全面、动态地监测妇女发展状况,研究妇女发展规律。十九、为了解和评估《规划》的落实情况,要建立定期检查、审评制度,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在实施过程中,要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全面、系统、及时反映妇女的发展和变化,进行有重点的专题评审和中期评审。到1998年进行一次中期评审,到2000年末,进行全面终期评审,完成实施《规划》的总结及评估,并制定二十一世纪的南宁市妇女发展规划。
- 南宁市防震减灾工作“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
- 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我国地震活动进入了一个新的活跃期,中强以上地震频繁发生。地震灾害给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破坏和损失,对公共设施建设和人们生活秩序带来极大的创伤。江泽民主席指出:我们将继续坚持经济建设同减灾工作一起抓的指导思想,把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去:继续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方针,增加投入,加强防灾建设,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为了贯彻江泽民主席的指示,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36号文件要求:“各地、各部门应重视和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证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要逐步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在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争取用十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大中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具备抗御6级左右地震的能力”的防震减灾战略目标。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制定我市防震减灾工作“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并使之纳入我市“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中去,这是我市实现防震减灾十年目标的基本保证,对于最大限度地减轻我市地震灾害损失,保证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一、南宁市的地震灾害和未来地震趋势预测l、南宁市的地震灾害南宁市周围近百年来曾发生过中强地震。1936年在东南面的灵山发生过6.75级地震,震中烈度九度,对南宁的影响为六度,地震时南宁有强烈震感;1983年在市西南面的扶绥发生过4.75级地震,震中烈度六度;1977年在西北面的平果发生5.0级地震,震中烈度六度强,对南宁影响为四度;1994年12月1日、1995年1月10日在北部湾发生6.1级和6.2级地震。以上地震南宁都有明显的震感。1970年以来,在南宁市高峰东南面、邕宁南晓、二塘、三塘、九塘、武鸣罗波等地也曾多次发生3.0-4.5级地震,1995年邕宁五塘连续发生地震群,最大震级为3.0和3.1级。这些地震的发生,在南宁市区感觉到了震动,一些抗震性能较差的建筑物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部份市民因地震而恐慌失措。2、南宁市未来地震预测南宁市处于北西向右江大断裂和南丹——昆仑关深断裂带,以及北东东向的赁祥一大黎深断裂带和下雷——灵马断裂带切割菱形构造块体,这四条断裂带都是长期活动的继承性断裂,新生代以来仍有活动,控制着南宁市地基基础的南宁盆地是新生代断陷盆地,控制南宁盆地西北侧边界的西乡塘——韦村断裂是长期活动的断裂,新生代以来有明显的活动;在第四纪有明显活动的右江断裂带直插南宁盆地。野外调查发现并经有关专家实地考察确认,南宁盆地存在着第四纪断层。从地质构造分析表明,南宁盆地地壳存在着不稳定因素,有着发生破坏性地震的背景。南宁市位于我国东南沿海地震区的西南端,东南沿海地震区是华南主要的地震活动区,历史上曾发生7至8级地震4次。1994年底和1995初,北部湾分别发生6.1级和6.2级地震,标志着华南地区进入了一个新的地震活跃阶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我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防震灾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办[1996]84号),把我市(含邕宁、武鸣两县)列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我市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是我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又是我国大西南出海通道的重要交通枢纽和重要商埠。近年来,我市经济发达,社会进步,人口稠密,城市现代化建设不断加快,市区高层建筑耸立,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人口和财物越来越集中于城市发达地区,城郊型经济也蓬勃发展,使得政府和人民更需要有一个安全的空间和环境。但是,我市城市建筑基本上没有进行过抗震设防规划,新老建筑留下很多隐患,广大农村民用住房大部分简陋陈旧,抗震能力差,造成我市城乡总体抗震能力十分脆弱。九十年代正是我市经济调整发展时期,同时也是地震活动进入了一个新的活跃时期,经济发展与防震减灾必须统筹考虑,互相推进。二、南宁市防震减灾工作现状和问题我市防震减灾工作自1997的建立主管机构,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在开展地震科普知识宣传,建立群测点,开展地震监测,上承下传震情信息,为政府提供防震减灾决策意见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1995年市委、市政府重新确认了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后,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下,防震减灾各项工作已由过去内部封闭的管理方式和单纯的科技行为,向行使政府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依靠科技进步,要求全社会共同参与,走综合防御道路转变。以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应急、震灾预防、救灾与重建等四个环节组成的综合防灾体系已初步建成,为我市今后防震减灾工作奠定了基础。l、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我市于1995年7月建立了以市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38个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市地震办公室是市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目前根据桂编办[1996]25号文件精神,明确了市地震办公室的管理职能,逐步建立内部机构。邕宁、武鸣两县也相继成立了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逐步落实具体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机构,但郊区和全市一、二类企业、集团公司尚没有建立工作体系和主管防震减灾的职能部门。我市目前在邕宁、武鸣两县建立6个地震宏观观测点,在郊区石埠、邕宁九塘建立微观观测台站。“九五”期间计划在邕宁、武鸣再建两个微观观测站。地震异常监测是地震工作部门的基础,建立南宁市区域地震前兆异常监测台站是目前急待解决的问题,防震减灾工作是公益事业,需要有一个基本环境和经费保证。目前,我市存在地震监测设备不足,现有设备陈旧,技术手段滞后等突出问题;市地震办公室现仍借用办公场所,职工住房也没有解决,这些都影响到地震事业和地震队伍的发展和稳定。2、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方面加强地震应急能力对于我市这样一个短临预报能力极低的城市尤为重要和迫切。增强应急能力的主要任务是:①建立地震预警和信息传递系统,增强快速反应能力;②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制定应急预案,并能从组织和物资装备方面逐项落实;③建立地震灾情调查上报和震害损失评定工作体系,并对其工作条件给予保证;④提高地震业务部门的机动监测能力和现场工作技术装备水平;⑤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自我救护和互救能力。我市已制定了《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加强了地震知识和防震法规的普及,但与当前地震形势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3、震害预防方面震害预防的核心是工程和建筑物的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抗震设防的依据。国家已颁布了第三代地震烈度区划图,解决了国土利用规划和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抗震设防的需要,但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及连片开发地区的抗震设防标准还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予以确定。我市城市建设不断加快,到2010年市区要发展到160平方公里,市区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高层建筑不断增加;新兴的郊、县、镇经济也蓬勃发展起来,但1989年以前我市城乡工程多数没有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建筑,城乡工程抗震能力十分脆弱,这是我们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迫切问题。4、救灾与重建方面该项工作,我市只是在文字上作了表述,在做全市地震减灾预测时,要作专题研究。三、规划目标和主要措施1、2010年规划的主要目标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十年防震减灾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到2010年,我市防震减灾目标为:在市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争取用10年时间,使我市具备抗御6级左右地震的能力。为实现这一目标,今后三个五年计划的主要任务和措施如下:①从组织上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县、区和全市一、二类企业、集团公司要建立一个由主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参加为成员的职责明确、任务清楚、分工合作、统一的、有权威的防震减灾工作指挥体系。并指定一个负责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管理防震减灾日常工作,履行对防震减灾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②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法规体系,加强执行和管理监督。在中央和自治区法规的基础上,制定配套性的地方性法规,建立比较完善的法规体系,使我市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法制轨道。③建成一个具有现代化水平的南宁市地震监测网和地震信息传递系统,进一步提高监测预报能力和应急预警能力。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能在15分钟内采取应急行动。④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重点工程和生命线工程,能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确定科学的抗震设防标准;城乡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都按设防标准施工建设和抗震加固。在遇到6级左右地震时,不致产生严重破坏和造成重大损失,使全市震灾损失减轻30%以上2、“九五”计划根据2010年的战略目标,“九五”计划任务是:①防震减灾组织建设第一、继续完善市、县、区政府和全市一、二类企业、集团公司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的建设,统一领导本地、本单位防震减灾工作,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该机构即成为本地、本单位抗震救灾指挥部。第二、不成立领导小组的单位,也要指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第三、成立领导小组的县、区政府和全市一、二类企业、集团:公司,要指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本地、本单位防震减灾的日常工作并履行对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②防震减灾法规体系建设“九五”期间国家将颁布《减轻地震灾害法》等法规,自治区也将相应出台配套性法规和管理办法,我市也应出台一些配套性管理措施,加强监督,加大执法力度,使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③地震监测系统建设第一、在市辖范围内,建设四个以地下流体异常变化为观测手段地震前兆异常监测站。重点监视我市震前异常变化情况。第二、按照自治区计划要求,投资建立我市地震数据处理分中心。逐步与全区各地、市地震局(办)、地震台数据处理联网。第三、在我市建立6至8个地震宏观观测点,加强我市震情跟踪监视和地震短临预报工作。④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提高我市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抗震设防能力。严格按科学方法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加强对抗震设防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使城乡一般工业、民用建筑都按地震烈度区划标准进行设防。市辖区范围内连片开发区要进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分区确定设防标准。按照自治区计划要求。对我市经济开发区、已建和新建的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和超高层建筑要逐个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评价工作,以确定抗震设防标准。⑤“九五”期间,自治区选择我市为全区防震减灾综合示范城市,配合自治区防震减灾部门开展我市震害防御研究,建立南宁市震害预测资料库,为我市震害快速评估提供科学依据。⑥加强地震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震抗震意识。有计划、有步骤地利用一切宣传工具,宣传普及地震知识和防震知识。在大、中、小学校中开设地震知识宣传普及教育课。利用地震纪念日、国际减灾日开展地震和防震知识宣传普及教育。使广大群众尤其是领导干部增强防震抗震意识,重视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应变能力。四、重点项目支撑条件为实现我市防震减灾“九五”计划目标和任务,保障我市社会稳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必须安排落实防震减灾重点项目(具体项目由市地震办公室提出,确定后列入市政府年度计划逐年安排实施)。必须在经费、物资等方面予以保证,以便付诸实施。“九五”期间市级防震减灾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由市财政专项资金分年度解决。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争取自治区财政的支持。“九五”期间我市防震减灾重点项目:1、市地震监测与数据处理分中心的建设①监测与数据处理分中心建设实现4个前兆台网数据集中记录自动处理,并与全区地震遥测子台站联网。数据处理配套图形工作站系统,进行定时定位处理,给出地震速报基本参数。需要数据处理设备4台,其他辅助设备4台。②数据传递网络系统建设数据处理系统设二个服务终端,终端单位为市委、市政府值班室。通过联网的微机直接调出遥测分中心数据处理系统的数字地震资料及震情资料,并可通过微机发出指令,遥测分中心予以回答。需要设备为mode(包括软件)3套;586微机3台。2、通讯网络建设①按自治区要求,要建立南宁市短波和超短波通讯网络工程和数传功能,需要短波和超短渡电台各一台。②在自治区地震局通讯网的支撑下,增加电话会议设备(含专业电话及设备),供地震应急使用。③购置转录、编辑、音像、影印等设备供灾情应急使用。3、城市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自治区要求,对我市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通过评价,得出以地震动参数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为我市各工程建设场地进行抗震设防提供科学依据。此项工作由1997年至1999年完成。4、配备南宁市地震办移动式地震监测仪器和配套野外工作使用的交通工具。5、基本建设建设市防震减灾指挥中心。6、台网建设建成我市九塘、石埠、锣圩、那楼四个地震观测站,开展水位、水温、水氡等项目观测。每个观测站购置总综观测仪设备各一套。“九五”期间市级防震减灾重点项目共6项。上述重点项目如遇特殊情况,可做适当调整。评估:若市内发生一次6级左右破坏性地震,直接经济损失若达20亿元,通过综合防御若能减少损失30%,则可取得减少损失1.5-6亿元的效益。以上计划,如无不妥,请批转市计委列入我市“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防洪保安费的通告
- 为了抵御洪水的侵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洪灾造成的损失,保障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防洪保安费的决定》(桂政发[1996]10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现就开征防洪保安费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征收的范围、对象及标准凡在南宁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一)从增值税、营业税附征。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含其他个人),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4.5%征收;凡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按减免税额的4.5%缴纳防洪保安费,于月终10日内分别向国税、地税部门缴交。(二)从预算外资金征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各种群众组织,按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的1%征收。(三)从个人收入中征收。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月工资收入分档次一次性征收:1、月收入250元以上,400元(含400元)以下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2、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3、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4、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四)向旅客征收。凡住宿宾馆、饭店、旅馆(店、社)、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旅客,按实际支付住宿费(房价)的3%加收。为了减轻农民的负担,对农民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好用足每年的20个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需要,义务工可“以资代劳”。二、免征防洪保安费的范围(一)离退休人员;(二)现役军人;(三)残疾人员;(四)监狱、劳教单位;(五)军工企业生产军用品部分。三、防洪保安费的缴交期限(一)按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按月缴交,月终10日内缴交。(二)按工资总额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每年缴交一次,由所在企业、单位于当年的6月份代扣代缴。(三)按预算外资金收入征收防洪保安费,实行按季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办法,分别于当年季度结束后5天内预缴,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清缴。四、对于防洪保安费缴交人或代扣代缴人未按规定期限缴交防洪保安费的,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额2‰的滞纳金;对采取伪造、隐匿帐簿、凭证,不列或少列等手段,不缴或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缴的防洪保安费,滞纳金和罚款屡催不交的,由征收机关通知银行在其帐户中扣缴。五、南宁市区域内征收防洪保安费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特此通告
- 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实施过程中有关费用收取标准问题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为了加快我市企业兼并、破产工作的进度,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产优化重组的步伐,对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实施的企业破产、兼并、改制过程中有关费用收取标准通知如下:1、根据国发[1997]10号文对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及地价评估要努力降低评估费用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和“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成本费用支付”的精神。我市企业破产的审计评估(含土地估价)、诉讼等收费按收费最低标准减半收取;2、我市进行兼并、出售和改制的企业在资产(包括土地)评估、产权交易、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公证、验资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费用,按通常执行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 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防洪保安费决定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市属各企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防洪保安费的决定》(桂政发[1996]1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动员工作,以保证我市开征防洪保安费工作的顺利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防洪保安费的决定我区是洪涝灾害频繁发生的省(区),经常受到洪水侵袭,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抵御洪水的侵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洪灾造成的损失,保障我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广泛筹集资金,加强防洪特别是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有关省、市、自治区的做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征防洪保安费。开征防洪保安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征收的范围、对象及标准。凡在我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一)从增值税、营业税附征。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含其他个人),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4.5%征收。(二)从预算外资金征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种群众组织,按预算外收入总额的1%征收。(三)从个人收入中征收。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月工资收入分档次一次性征收:l、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400元(含400元)以下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2、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四)向旅客征收。凡住宿宾馆、饭店、旅馆(店、社)、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旅客,按实际支付住宿费(房价)的3%加收。(五)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每年的20个义务工。在群众自愿的前提下,经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范围内可适当增加义务用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义务工可“以资代劳”。二、防洪保安费按现行征管范围划分,分别由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代扣代缴人由征收机关委托指定,并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征收防洪保安费,可按年度实收防洪保安费总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和有关防洪保安工作的费用。三、防洪保安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收支情况要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映。四、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按3:7的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县(市)支配,即30%上交自治区,70%留各地、市、县(市)。五、各地要成立“防洪保安领导小组”,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加强领导和监督。防洪保安费专项用于重点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违者严肃查处。六、防洪保安费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征,暂定4年,至200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七、本决定执行之日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集城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4]67号)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征集防洪建设、维修、管理基金(资金、费、附加等)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防洪保安费的决定》(桂政发[1996]102号)精神,为了加强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凡在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四、宾馆、饭店、旅馆(店、社)、招待所、培训中心等服务业;五、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种群众组织;六、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七、在我区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馆(店、社)、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住宿场所住宿的人员;八、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条防洪保安费征收对象和标准。一、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按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4.5%计征防洪保安费,分别随增值税、营业税同时附征。凡享受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的企业也按减免税额的4.5%征收。二、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种群众组织,按其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的1%征收。三、对于干部、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四、对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五、对在我区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馆(店、社)、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住宿的人员,按所付住宿费(房价)的3%征收。六、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个人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20个义务工;对防洪任务重的地方,在群众自愿的前提下,经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范围内可适当增加义务用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义务工可“以资代劳”。第四条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一、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用政府经费发放工资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群众组织的干部、职工,按工资性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二、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工业企业、商业批发零售、加工、修理修配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三、对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金融、保险、邮电、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四、对农、林、牧、渔场及其企业干部、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五、凡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六、防洪保安费按属地原则征收管理。驻桂中央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自治区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驻地征收机关按上述分工征收管理,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助征收。七、对住宿人员按所付住宿费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宾馆、饭店、旅馆(店、社)、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代收代缴,单独列帐。第五条防洪保安费的缴交期限。一、按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按月缴交,月终10日内缴交。二、按工资总额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每年缴交一次,由所在企业、单位于当年的6月份代扣代缴。三、按预算外资金收入征收防洪保安费实行按季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办法,分别于当年季度结束后5天内预缴,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清缴。第六条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凭证。征收防洪保安费使用全区统一的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设计印制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发。第七条防洪保安费的列支渠道。一、工业、农业、交通、电力、邮电、通讯、商业、外贸、供销、物资、房地产、旅游、宾馆、饭店、旅馆(店、社)、招待所、培训中心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增值税、营业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从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营业税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列营业外支出。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种群众组织按预算外资金收入缴交的防洪保安费,直接冲减预算外收入。四、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第八条防洪保安费的分配和上缴。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征收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缴库;各级人民银行受理后按3:7比例分别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和地(市)、县(市)金库,即各地区和各地级市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的30%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70%划入地区和地级市金库;各县(市)所征收的30%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70%划入县(市)金库。缴款书的款级科目适用1996年预算收入科目十一类“其他收入类”227款“其他收入”第七项“其他杂项收入”第九条下列人员、单位的收入,免征防洪保安费。一、离退休人员;二、现役军人;三、残疾人员;四、监狱、劳教单位;五、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六、经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项基金;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第十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定期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费。第十一条防洪保安费免征各种税金。防洪保安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集中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全区性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各地掌握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海、河堤等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防洪任务轻的地方,可以用于其他水利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防洪保安费。防洪保安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第十二条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防汛部门根据上年防洪保安费的征集情况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防洪保安领导小组”审批。防洪保安费的管理要建立项目报告制度,用款单位每半年要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同级防汛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防洪保安费建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决算报表。自治区防汛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全区情况后,于次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防洪保安费项目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三条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各级财税部门按年度实征防洪保安费总额提取5%征收手续费。其中4%留给征收机关,1%由各级“防洪保安领导小组”集中使用。提取的征收手续费,按照收入退库的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级、按比例拨给征收机关。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征收手续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印制防洪保安费征收的帐表、凭证等费用和必要的业务费,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不得挪作他用。手续费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第十五条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代缴人未按规定期限缴交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交外,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防洪保安费2%o的滞纳金。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代缴人采取伪造、隐匿帐簿、凭证,不列、少列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的部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缴的防洪保安费、滞纳金和罚款屡催不交的,由征收机关通知银行在其帐户中扣缴。第十六条本办法涉及到的罚款收入、滞纳金统一纳入防洪保安费进行征收管理。第十七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集城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4]67号)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征集防洪建设、维修、管理基金(资金、费、附加等)的规定,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目标管理责任制风险抵押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南宁市目标管理责任制风险抵押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目标管理责任制风险抵押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南宁市各种目标管理责任制风险抵押金财务管理,完善风险抵押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一、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各种风险抵押金是指由各系统或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发起人)为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年度或特定工作目标,要求系统内各单位或相关人员交纳的、到考核期满时根据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给予返还或抵扣的抵押性保证金。二、实行风险抵押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审批程序为:先由发起人根据政府和本系统的工作目标,制定出具体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经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其中,凡是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作为兑现风险抵押奖励基金的,还需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政府审批。主管部门所属二层机构实行风险抵押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三、对风险抵押金实行财政集中管理。风险抵押金视同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由财政部门设立风险抵押金专户,各执行单位应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十五天以内,将全部风险抵押金集中上缴发起人,发起人在收到抵押金三日内将抵押金一次全额缴入财政风险抵押金专户,并附上各执行单位或特定缴款人缴纳抵押金清单。四、年度终了,由各发起人对本系统单位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完成工作目标应退回缴款人的风险抵押金,经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根据主管部门的退款申请及时回拨。凡未能完成年度目标责任抵扣的风险抵押金,由财政部门统一划作风险抵押统筹金处理。五、凡未将风险抵押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风险抵押金专户管理的单位,取消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奖励条款的执行,并由财政部门将其所属系统上缴的风险抵押金的20%划为风险抵押统筹金。六、凡年终兑现风险抵押奖必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照“先预算外、后预算内”的原则予以兑现。七、实行风险抵押金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单位必须将年度工作目标予以明确,综合考核:各项工作目标条款,不能多项分割、多项制定不同的考评办法套取风险抵押奖。八、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督促本系统各单位及时清缴风险抵押金,把好风险抵押金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审批关,尤其是对专项工作目标的审批。对综合目标和单项目标管理责任制奖要区别对待,拉开档次。九、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十、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捐资助学款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的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捐资助学行为,加强对捐资助学工作的管理,特作出如下规定:一、鼓励和提倡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二、捐资助学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搞摊派或变相摊派,违反者要严肃处理。三、捐资助学的款物(含向指定学校捐资)一律分别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代为接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四、捐资助学的款物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五、捐资款必须全额存入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开设的捐资助学专户,专款专用,并充分尊重捐资者的意愿,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六、捐资助学款的使用,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捐资助学款物的接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和助学者的监督。七、对于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八、对于克扣、挪用、贪污捐资助学款物的,要依法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