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来源:www.gxjch.com ,作者:共享建材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规定,我市对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期间的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为了妥善处理这期间我市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发[1997]11号文件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桂政发[1997]77号)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撤除,撤除后其范围内的用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用地依法管理。对已依法征用但又来开发利用的土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继续耕种协议,当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无条件收回;对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退回原土地者。已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用地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完善用地手续,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发的连片小区、综合区、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小区,修建城市基础设施(含修建道路)项目的补偿建设用地按上述第一条办理。
三、对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非法占用土地按如下处理:
1、对违反城市、村镇规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确实需要土地,又不违反城市、村镇规划,属单位用地的,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罚款,并限期补办用地手续、补交地价款。罚款标准为:①学校、卫生单位和财政拨款单位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0.5-1元;占用非耕地的每平方米0.3-0.5元;②乡镇企业、工业用地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1-3元,非耕地0.5-1元;③房地产项目开发、商业、金融、高档住宅、旅游项目等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4-10元;非耕地的2-4元。属个人用地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地段和用途差异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并依法补办用地手续。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的(包括作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用地)按每平方米2元标准处以罚款,并按用地审批程序申请审批。
凡不违反城乡建设规划允许保留的建筑物或者需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经处罚后,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严格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反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由规划管理部门限期拆除,已发了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不违反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按改变用途的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5元;罚款后,到规划管理部门重新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不服从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规定处理。国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林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也要按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后允许补办有关手续。
五、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
六、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无效,按本通知第一、三条处理。非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必须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了出让合同,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出让金(地价款)的,对已使用了土地并有能力继续开发建设的。限期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如不违反城市和乡镇规划的,也可视其交款数额,划定相应的用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已经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用地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征收土地使用者每平方米1-3元的土地闲置费;闲置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又无正当理由和又无能力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有正当理由,经核实仍需使用土地并在限期内有能力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每平方米3-5元土地闲置费后,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允许继续使用土地,拒不交纳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九、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非法买卖、转让所得的收入10%处以罚款,限期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补交出让金(地价款)。对不交纳罚款又不依法补办变更手续、补交出让金者,除没收违法的非法所得外,还将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要限期补交土地收益金,给予办理土地出租登记手续。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土地收益金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并要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审批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十二、已经依法征用了土地,但未按规定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的要尽快付清。
十三、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11号文件和桂发[1997]26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清查。严格把关,防止走过场。清查后,经对每宗地进行验收,凡达到用地手续合法或者经过处罚后依法补办了手续的,均应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发给《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验收合格证》。
十四、本通知适用于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间在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发生的违法用地问题的处理。


内容字数:3634
[ 打印当前页 ]
人工客服工程信息价官方人工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