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相关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以微利价格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机构第三条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决策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二)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规委等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三)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四)会同市建规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招投标。(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管理,组织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单位,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六)督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七)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八)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发放准购证。(九)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没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综合验收,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报表。(十)根据房委会的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协调工作,承办房委会决定的事项。第三章优惠政策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第六条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第四章项目管理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经房委会研究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以销定建”的原则。市同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年度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数量不少于本市城区市民实际消耗商品房建设用地的20%。许在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分别到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建规委、环保局等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各单位利用原有土地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三条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第五章建设管理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的形式。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第六章价格管理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一)开发成本l、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列人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l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l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负担卡制度。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开发成本并向市物价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定价申请材料,定价申请材料应包括:规划定点、土地价格、相关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概)预算书、收费负担卡等相关证明文件,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房改办对开发单位的定价申请进行审定,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第七章销售管理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公示和审批办法另行制定)。申请人购房时必须到市房改办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由购房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对象的购房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领导小组审查,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新闻媒体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申购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按规定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二)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低收入无房家庭户;(三)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第二十九条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以下的家庭户。第三十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购房时.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的规定,确定的本人级别,职称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合理选购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未达标户购买时按两套房合并计算)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份按同类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补交超标面积差价款。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存入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号项用于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征地周转资金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第八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一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第九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第三十二条购房者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有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市房改办凭《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材料给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房者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或凭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要加注“划拨土地”字样。第十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执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十一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第三十五条开发单位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第三十六条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第三十七条市房产管理局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条对提供虚假情况的申请人,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实施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乡居民生活质量,解决事关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重点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市政府今年启动市区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为规范和加强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根据《桂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桂林市区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项目计划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专项管理。第二章项目确定第四条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项目的确定,由城区政府根据本城区的实际,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向市计委申报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项目计划。第五条市计委会同市建规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各城区提出的项目进行研究,按总量实施100条,年内完成50条的要求综合平衡,编制市区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项目计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第三章项目管理第六条各城区政府为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项目业主。各业主根据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要求,组织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建规委审批、投资概算报市计委审批后组织实施。第七条项目建设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第八条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确保项目的实施:市计委:严格审查、控制工程投资概算.加强项目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建规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量力而行、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确定每个改造项目的建设标准.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管理。市财政局:按照财政性资金管理规定对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市政局、园林局、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规定对工程实施管理。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由此引起概算投资增加部分,由各业主自行承担。第九条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纳入2004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市计委、财政局分别对项目派遣稽查特派员和财务总监。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条为确保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财政资金的安排按市、城区各50%的原则补助项目建设。今年市财政补助资金总额控制在2500万元以内,并纳入2004年财政基建计划。投资计划经市政府批准下达后,各城区政府必须足额安排所辖项目的配套资金,并与市财政资金同比例到位。第十一条市计委、财政局按工程实施进度情况核拨市财政补助资金。项目业主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情况向市计委提出拨款申请,并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的完成报表、监理单位的意见和项目的财务报表,以及指挥部和财务总监签署的意见。市计委经审查核实后开具拨款单,业主单位凭该单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工程竣工后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第十二条市财政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项目的建设资金。市监察局要会同市计委、财政局、审计局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项目业主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第五章奖惩措施第十三条根据签订的目标责任状,各业主向市政府交纳完成责任目标保证金5万元。市政府在今年年底组织有关部门对百条小街小巷改造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对完成责任目标的业主,除原保证金作奖励金外,另奖励5万元,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第十四条对未按规定完成建设任务,配套资金不到位,项目进展缓慢,或者对项目管理不善,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不退保证金,同时要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 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开放和发展房改房二级市场,规范房改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房改房包括:在桂林市五城区范围内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桂林市房改政策所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参加单位组织的以全额集资形式建造的住房;享受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所购买国家安居工程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市交易,是指房改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行为。第二章上市交易审批条件及有关规定第四条职工付清了房改房完全产权的价款,并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后,即可申请进入市场交易,不受居住时间的限制。对职工购买的部分产权、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在按上市当年桂林市公布的公有住房售房成本价补足差价款,过渡为完全产权后,方予受理上市交易申请。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房改房不能上市交易:(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房改政策规定补足房价款,或者用公款装修住房且个人未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装修费用的;(三)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多处购、占住房的;(四)已擅自改变了住房使用性质的:(五)处于户籍冻结地区,或已列入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六)产权共有,又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八)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九)市人民政府认为暂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房改房。第六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不能再次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用公有住房(含廉租房),不能再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工集资建房,不能再购买已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国家有关税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有关部门也不将其列入无房户的政策范围。第七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原房改房售房单位缴交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余额仍留存在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新住户应当遵守原住房单位或住房所在地物业管理机构的物业管理规定。第三章上市交易手续的办理程序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向市房改办提出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二)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职工《个人住房档案》正本;(三)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原件。第九条市房改办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并对照相关房改政策,对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的房改房进行审核.同时将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房改房的情况在《桂林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自理)。自收齐以上全部材料以及公示无异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是否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意见。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的房改房,经市房改办审核符合上市条件的,即可进入市场交易,并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改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将经市房改办审核并签有该房改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意见的《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职工《个人住房档案》正本以及评估机构对上市房改房的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交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第十二条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以及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上市交易全部条件的房改房,办理上市交易手续。第十三条涉及权属变更的出售、交换、继承和赠与的交易行为,交易当事人在按本细则第四章规定交清有关税费、相关收益后,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改房的产权转移登记以及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改房出租,必须依法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对经批准入市出租、抵押的房改房,在房屋权属未变更期间,按国家有关私房出租、抵押的规定管理;当住房发生出售、交换、继承和赠与的交易行为时,再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第四章上市交易应缴纳的相关收益、费用及税金第十四条在计征税费时,对出售的房屋以成交值(成交值低于评估值的按评估值)作为计算基数;对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以评估值作为计算基数。第十五条房改房所有权人在按规定缴清有关税费、相关收益后,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收入归其个人所有。第十六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收益:(一)房改房上市出售、交换、继承、赠与时,交易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房改房上市成交金额的l%缴纳;成交额低于评估值的,按评估值的l%缴纳。购房者(同时含继承、受赠、交换)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职工所购买的房改房,如果是原产权单位在房地产市场上购买的商品房(商品房价格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后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或者是原单位组织的职工全额集资建房,但单位在办理建房用地时已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并由单位承担了土地出让金的,这两部分原已由单位承担了的土地出让金,统称为“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房改房的交易中也要按照本实施细则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缴。(三)职工上市出售超过面积标准的房改房,如果超标部分原未按市场价购买的,按其超面积部分的售房收入,扣除原实际支付的购(建)房款后的净收益全额缴纳。第十七条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市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净收益,房改房原售(建)房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第十八条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净收益,按房改房原售(建)房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或上交中央财政,或上交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分别纳入本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原售(建)房单位撤销的,则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第十九条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评估费,按交易评估值的0.25%收取。第二十条房改房上市出售时的应纳税目:(一)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二)营业税及契税。对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对居住不足一年的,按售房价款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由卖方缴纳;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三)个人所得税。个人出售房改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房改房的销售价,减去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其具体办法是,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市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个人出售现有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人国库、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二、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一条房改房上市交换时应纳的税目:(一)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他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和契税;(二)居住不足一年的,对交换房的等值部分免征营业税和契税,超过等值部分,视为出售.对差价收益方按差额部分计征营业税,对差价支付方按差额部分减半计征契税。第二十二条有关房改房上市交易税费及相关收益的缴纳、返还、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税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在每月终了后的五日内,将上月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件: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主要税费及相关收益一览表附件:
- 百色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结合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百色市建设法治政府和行政效能建设情况的审议意见》,现提出我市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实施意见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也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深入实施的重大举措。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但我市当前依法行政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个别地方和部门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行政权力运行不够规范,行政执法保障体制和机制还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等。党的十七大提出了“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建设法治政府,就是要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管理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事务,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行政成本,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打造责任政府、有限政府、阳光政府和诚信政府。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全面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以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为动力,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依法行政的理念和要求贯穿于整个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当中,体现在行政管理的效果上。二、主要目标和工作措施主要目标:到2010年,全市科学民主、权责明确的行政决策机制基本形成,依法决策水平不断提高;政府职能转变取得实质性进展,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逐步理顺;政府的制度建设质量明显提高,科学规范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高;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和监督效能不断改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追究;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机制基本形成,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显著提高,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执法程序进一步完善,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意识普遍增强,自觉学法、懂法,做到遵纪守法,积极参加各项社会管理活动,善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措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政府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市、县(区)和部门处于行政管理的第一线,承担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最基层、最基础的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严格履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百政发[2005]24号)所确立的职责,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牵头负责,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监管的工作机制,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加强宣传和培训,夯实依法行政的法治基础。加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力度,对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把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作为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工作来抓,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1.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把学法用法、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公务员考核范围。一是充分利用行政学院、党校等培训基地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培训的内容侧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法学理论等依法行政的基础知识,不断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和行政风险意识,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二是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纳入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等工作计划中,将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重点考核领导干部完成年度学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考核结果将作为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三是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每年结合工作和形势需要,就有关重要政策和法律问题,举办2-3期法制知识讲座,邀请区内外资深法律专家、教授前来授课。2.面向社会加大宣传力度。结合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采取领导讲话、知识讲座、宣传栏、宣传单等各种有效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制需求。在《右江日报》开设案例评析栏目,由本市知名律师、法律专家对热点案例进行评析。要针对行政管理中与人民群众利益紧密联系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把法律宣传工作作为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前提和基础,营造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二)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增强政府政务信息透明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内部决策规则。1.实行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制度。所有涉及长远和社会稳定、社会民生的重大决策或重大项目,都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市(县、区)长办公会或常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和涉法事项在政府讨论决定前,必须经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事项决策还应依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必须严格依法执行。这要作为政府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长期坚持下去。2.实行决策责任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重大失误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3.加快政企、政事分开。政府职能要始终定位于推动者、服务者的角色,为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服务和环境。要进一步把不该由政府管的事交给企业、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4.畅通社情民意的诉求反馈渠道。要畅通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投诉、举报等渠道,充分发挥专用热线电话和网上征求意见栏等与人民群众沟通联系的窗口作用,确保行政决策能最大限度地切合当地社会发展水平,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5.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公开。通过政务信息发布会、制度上墙、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群众公开各种行政行为的法律政策依据、具体办事程序,并将全部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流程等政务信息公示于社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全过程的透明度,使行政权力在行使的全过程始终处于上级、各部门、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三)积极推进政府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改革和创新管理方式。一是理顺部门职能,明确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政府与部门、部门与部门之间的管理职责;二是继续清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清理行政性收费项目,清理行政执法主体,确保行政许可权、行政收费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依法行使;三是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中心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四是按照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完成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的脱钩工作,大力培育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各种市场主体,促进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五是继续推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对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监督。(四)健全行政执法体制,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围绕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全面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组织各县(区)、各部门将本县(区)、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按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卷宗质量、执法规范的遵守等进行科学分类,认真研究,逐项提取,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明确工作标准和质量要求,以责任书的形式把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具体落实到单位、科室和岗位。同时,制定科学的考核办法,认真进行考核,把责任制的实施结果与个人工作业绩考评结合起来。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质量、效率和水平。2.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树立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执法理念,坚持教育在先、处罚在后和调查取证在前、实施处罚在后的工作原则,一般程序的案件必须实行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调查取证工作质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部门都要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科学制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具体制度,强化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控制,提高行政执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程度;杜绝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执法权力利益化、越权执法、粗暴执法等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每年都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组织1-2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活动,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纠正错误,不断提高。3.严格规范行政收费行为。行政性收费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一律予以取消;事业性收费除国家规定项目和确有必要保留的自治区规定项目外,一律予以取消;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执行。凡不在公布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停止执行。所有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许可制度:一是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收费的单位一律视为乱收费。二是所有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许可证》正本悬挂上墙,副本用于各收费点亮证收费。三是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资金管理,所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财政专门帐户中。4.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一是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今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按经清理公布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的审批项目目录执行,凡自立审批项目,增设审批条件,擅自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收取费用,不按确定的审批时限办结或存在行政审批不作为的,一经查实,必须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二是普遍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规范行政审批运作。目前,我市已对市直37个重点部门331项行政审批事项及责任岗位进行电子实时监控,进一步规范了审批制度,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下一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所有审批项目均应逐步纳入该系统当中。三是加强市、县级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要逐步将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点审批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管理,推行并联审批、绿色通道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要严格政务服务中心的内部监管,规范中心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四是开通行政服务网站,推行网上审批办事制度,进一步方便群众办事。五是制定出台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六是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群众中聘请社会监督员,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实行全方位监督,确保“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承诺的全面履行,取信于民。此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学习和借鉴外地的经验,制定相关制度规范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5.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工作只能由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严格禁止和查处非法定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通过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考试后,方能领证上岗;无证的执法人员一律不能从事执法工作。2007年底前,市本级完成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确认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全市所有合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和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文化水平、执法能力等方面从严把关,不能胜任工作的,必须调离执法岗位。6.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人员为人民服务意识。重视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学习教育,定期举办执法人员业务学习培训班,并将举办执法人员培训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一项内容,每年进行考核评比。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增强为人民服务意识,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把工作对象当作服务对象,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提高执法的文明程度,真正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五)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预决算等制度,清理和规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了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将“权力与利益脱钩”。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在开展专项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行政执法任务重的部门在人力、技术、资金方面的投人,配备开展执法工作所必须的工具及技术检测设备,逐步建立一支技术过硬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力的监督机制,确保依法行政、推进建设法治政府进程。1.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一是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进行严肃惩处;二是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依法予以纠正;三是完善举报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实行举报奖励制度。2.做好抽象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3.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彳亍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准确把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重证据、重程序、重依据。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改变、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4.实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积极推行法定代表人(行政首长)参加行政诉讼庭审制度,并及时履行生效裁决。行政诉讼败诉率要严格控制在20%以下。对于行政诉讼败诉的案件,要认真查找原因,总结经验,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问责。5.加强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人民群众监督、新闻监督和人大、政协监督制度,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不断完善各项配套制度,特别是行政处罚主体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分析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等,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七)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解决一系列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等深层次的问题,需要依法加以规范,纳入法制轨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高行政效能。要通过各种途径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也不得从部门利益出发,将部门利益法定化;要保证权力和义务的统一,有权力必须有责任,做到明确具体、科学规范、切合实际,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八)按照“责权统一”的要求,理顺市与城区部分部门的行政职能关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城市管理体制为目标,在保证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宏观调控能力、加强和完善城市统一规范管理的基础上,按照依据法定原则、宏观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等原则,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我市市直、右江区部分部门的行政职能关系,合理划分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右江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权限,如市政管理权、部分国土资源管理权、城建规划管理职权、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职权等,进一步提高我市的城市管理水平,为推动我市的城镇化、工业化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九)加强政府法制部门建设,发挥其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作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全局性、导向性的战略目标和任务,政府法制部门在其中承担着十分重要的工作职责。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部门建设,理顺机构、明确职能、配强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充分发挥他们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重大行政决策、涉法问题的处理等要注意听取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政府常务会议要有政府法制部门的人员列席。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编委桂编[2007]12号文件精神,在年内解决政府法制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市级政府法制部门人员编制要达到8人以上,各县(区)要达到4人以上,其中从事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要严把入口关,今后新进入政府法制部门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必须具备国民教育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各级行政执法部门都要设立法制科室或明确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政府法制部门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为政府行政决策、规范行政行为、化解和处理矛盾提供优质的服务,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进一步加快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工作,涉及政府的方方面面。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政府工作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各县(区)、各部门的行政首长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部署,抓好落实。要针对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协调机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和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确定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工作任务和目标,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工作。实行定期听取情况制度和随时调研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工作的进展情况,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措施。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要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广大公务员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相关责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国家法律所确立的行政监察、公务员管理、国家赔偿责任追偿及行政复议法律责任,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政府的行政行为。要认真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责任制度,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要开展《百色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等责任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得到正确实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要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要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情况、行政案件复议应诉和行政赔偿情况处于末位的政府和部门进行专项通报,给予黄牌警告,从而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稳步推进。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转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陆兵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四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条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二条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三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一)训诫;(二)责令书面检查;(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四)通报批评;(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七)辞退:(八)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第三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第三十三条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第三十四条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四十条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第四十一条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第四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第六章附则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精神,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加快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深刻领会实施《纲要》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增强贯彻落实《纲要》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没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明确提出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近年来,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取得r可喜成绩,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明显增强,执法水平明显提高,政府法制建设明显加强。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与经济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还不够完善;依法行政观念和政府职能转变还相对滞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还时有发生;行政执法队伍和法制机构建设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因此,贯彻落实《纲要》是各级政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原则,加强“三个文明”建设,把贯彻实施《纲要》与实现富民兴百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进步,力争到2007年全市建成法治政府的基本框架,到2010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纲要》的学习宣传工作贯彻落实《纲要》必须把学习、培训和宣传教育摆在首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纲要》学习培训和教育宣传工作的领导,组织人事、司法行政和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各自实际,将《纲要》的学习列入今年干部教育、公务员在职培训和普法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当中。各县(区)、各部门要根据依法行政的实际,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制讲座、座谈会、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强化《纲要》的学习教育工作,提高各级政府、广大公务员对《纲要》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的理解和把握;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开辟专栏宣传《纲要》的主要内容,对各县(区)、各部门贯彻实施《纲要》所采取的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报道、宣传,扩大《纲要》的社会影响面。从今年起,我市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贯彻《纲要》的情况,将作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和评议,从而确保《纲要》在我市得到全面执行,推进我市依法行政进程。三、突出重点,明确分工,抓好《纲要》的贯彻落实贯彻落实《纲要》是一项长期性、全局性的系统工程,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及有关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明确工作任务,突出工作重点,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水平。1.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依法、利、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实现事权、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在认真执行《百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百色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合法性论证的程序规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告知社会公众,并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实行依法决策,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决策咨询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建立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决策活动全过程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制定《百色市人民政府决策责任追究规定》,明确监督主体、内容、对象、程序和监督方式,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人事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制办公室)(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1.完善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一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换到制定规则、强化监管和主要为再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服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上来。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手段进行解决。(1)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2)逐步将政府部门承担的行业标准制订、资质认定审查、行业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职能移交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和完善《促进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发展的监管办法》。(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局)(3)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深化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管理体制改革,理顺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组织的关系,引入社会资金举办社会事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局、文化局、卫生局、体育局、教育局、科学技术局)(4)认真实施《百色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安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消防支队、粮食局)(5)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研究制定《百色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调整政府职责、设置组织机构和确定人员编制。依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建立政府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局、法制办公室)3.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和监督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的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及财政审计监督工作,制定并实施《百色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完善和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制度;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市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法制办公室)4.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审批(许可)项目,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改革行政审批(许可)方式。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严格落实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各项制度,真正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制办公室、监察局、招商促进局)5.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整合政务信息资源,推进政府上网工程的建设和使用,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尽快做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财政局、信息中心)6.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定和实施《百色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规范主动公开信息、依法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界定标准和程序,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分级目录体系;建立和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管理责任与新闻发布责任;完善和整合媒体、网站、社区服务、电信服务等信息公开和获取渠道,保证同类管理和服务信息可以选择多种渠道获得和提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办公室、信息中心)(三)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1.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原则,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成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合理划分市和县(区)两级政府行政执法职能,积极稳妥地推进执法重心下移;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做到程序合法。认真实行执法听证制度,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认真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严格执行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制度,政府法制部门要健全相关制度,保证培训考试工作质量,没有通过执法资格考试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及相关部门)2.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和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格执行《百色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进和创新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市监察局、法制办公室、人事局)(四)积极探索建立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探索、建立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要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在健全行政调解机制的同时,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定和完善信访工作法规和规定,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积极探索依法信访的新机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引导信访人员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信访事项。(市信访办公室、司法局、民政局、法制办公室)(五)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1.自觉接受人大的依法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认真实行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依法履行。要进一步完善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认真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开展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定期报告工作制度,不断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法制办公室)2.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实施规范性文件审核及审查备案制度。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前,应当由市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要报送市法制办公室备案。对报送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办公室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办公室)3.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认真实施行政复议质证制度,坚决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加强复议机构建设,配齐复议工作人员,将复议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实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不受理,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不变更或者不确认,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市法制办公室、监察局)4.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核拨的规定,依法从财政支取赔偿费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要探索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协商、和解制度。对因法定事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补偿。(市财政局、监察局、法制办公室)5.加强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察和对行政执法错案相关责任人的查处;市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的财务审计和各级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任期内和离任时的专项审计。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开展专门监督,同时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建立健全稳定的工协调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市监察局、审计局)6.强化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力度,建立行政执法和行政效能市民投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工会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要高度重视新闻舆沦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公室)(六)加强教育和培训,提高政府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掌握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把依法行政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考核内容,使之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要建立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积极探索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市人事局、法制办公室、行政学院)2.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厅式,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运用法律知识,政府法制部门要做好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立法法、处罚法、赔偿法、诉讼法、许可法等法律知识的培训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本部门专门法律知识的培训工作。(市人事局、法制办公室、行政学院)3.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要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完善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市人事局、法制办公室)4.积极营造全社会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市司法局)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历史重任,全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迅速全面启动,稳步协调推进,巩固成功做法,创新工作经验,确保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目标如期实现。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各县(区)、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作为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突出重点,明确分工,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确保取得实效。2.科学规划,合理安排。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落实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制定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各部门依法行政的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要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对各项工作任务,各主要责任部门要搞好组织、协调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将本实施意见落到实处;各相关责任部门要主动配合,协同运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3.完善制度,狠抓落实。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定期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制度。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1月中旬向市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市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中旬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市人民政府将于每年11月底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市人民政府将责成有关监督部门联合对各部门的依法行政报告进行评估和审查,评估、审查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4.加强宣传,做好培训。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年要集中不少于一周的时间学习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各级行政机关要抓好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以上全员依法行政培训。同时,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大依法行政工作的宣传力度,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5.认真组织,统一实施。市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贯彻落实《纲要》和本实施意见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纲要》和本实施意见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工作队伍,充分发挥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基础建设,切实解决政府法制机构在人员编制、办公条件和办案交通工具、人员培训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与困难,使政府法制机构的基础建设与其在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相适应,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项目等六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的通知
- 市直各有关单位: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精神,结合外地先进经验和百色的实际情况,按照环节精简、程序便民、办理高效的要求,制定了《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等6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该6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严格按照百色市建设项目等6个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二、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由于项目并联审批在我市刚刚起步,如有未尽事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解决。三、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按照环节精简、程序便民、办理高效的要求,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建设项目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等。第三条建设项目审批分阶段进行,具体如下:(一)项目审批阶段。1.市发展改革委是建设项目审批阶段的牵头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向申请人出具《联办件通知书》,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本环节相关部门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同时抄告相关审批部门并进行催办。属于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相关部门意见反馈后5个工作日内(不含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时间)出具是否同意的核准文件。属于备案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的备案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安排。属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按相关规定办理。2.市建设规划委:在接到市发展改革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2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相关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3.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市发展改革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4。市环保局:在接到市发展改革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后,分别在1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批复意见(需要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5.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审批意见。(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市建设规划委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的牵头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提出规划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受理规划总平面图审查时,向申请人发放本环节相关部门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抄告市消防、环保、人防、防震等相关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评审,出具评审意见;经审核合格的,于28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需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不在此期限内。(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市建设规划委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的牵头审批部门,市消防、环保、人防、防震、气象等部门为相关部门。一般项目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阶段,重点项目、高层项目等特殊项目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联合审批)阶段。1.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市建设规划委根据申请人申请,对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向申请人发放本环节相关部门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抄告相关部门并提前告知会审时间;相关部门应在会审前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市建设规划委应于受理并联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图纸会签。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联合审批)。市建设规划委根据申请人申请,对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受理联合审批申请后,以会议通知形式抄告相关部门并提前告知评审会时间一市建设规划委应于受理联合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并出具评审会议纪要。(四)建设用地许可和项目供地阶段。此阶段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同步进行,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前办结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并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建设规划委的意见,受理申请,分别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项目用地涉及征收集体土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受理后组织开展勘测和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的编制。在建设用地报件必报材料提交齐全和被征地农民集体组织在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调查表、征收土地方案上签字,并有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签署确认意见的前提下,在受理后80个工作日内搞好材料并上报市人民政府。2.项目用地不涉及征收集体土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上报市人民政府。3.以公开交易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五)施工图审查阶段。申请人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各部门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1.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规划委备案。2.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重点工程在5个工作日内、一般工程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图)。3.市人防办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市后,受理审批申请,大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中小型项目在4个工作日内(不含上报自治区人防办审查图纸时间)发出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审核文件(申请并经批准,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除外)。4.市气象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重点工程在5个工作日内、一般工程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防雷装置审核意见书。5.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在4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市建设规划委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在16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阶段。市建设规划委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审批申请,在8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八)竣工验收阶段。申请人到环保、气象、人防、消防等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到市建设规划委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备案手续。百色市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3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并联审批。第三条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流程分为项目核准、项目建设两个阶段,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实际情况开展并联审批工作,具体如下:(一)项目核准阶段。市经委是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阶段的牵头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确定所涉部门;向申请人出具《联关办件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本环节相关部门相关事项的办事指南;抄告相关审批部门并进行催办。属于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市经委在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核准文件。需联合踏勘的项目.由市经委统一安排。参与并联审批的相关部门为:1.市建设规划委(在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或扩大产能等情况下参与审批):在接到市经委《联办件通知书》并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12个工作口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相关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经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2.市国土资源局(在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时参与审批):在接到市经委《联办件通知书》并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经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3.市环保局:在接到市经委《联办件通知书》并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后,分别在1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批复意见(需要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市经委反馈项目的审批意见。4.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经委《联办件通知书》并收到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审批意见。(二)项目建设阶段。申请人及各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第四条涉及进口设备的项目由市经委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经委审批。项目建设阶段审批参照《百色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进行。附件百色市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办理程序流程图说明:1.本流程不包括公示或举行听证会的时间。2.本流程时限指工作日。百色市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第三条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工作由牵头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市市政管理局是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第四条市市政管理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资料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和通知书,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办件通知书、移交相关申报资料,与相关部门同步进行审批。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市政管理局统一安排。在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后,市市政管理局经审查合格的,于4个作日内颁发《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第五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接到市市政管理局《挖掘城市道路联办件通知书》和相关申报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市政管理局反馈审查意见。第六条市建设规划委在接到市市政管理局《挖掘城市道路联办件通知书》和相关申报资料、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分别按照下列分类办法办理:(一)对钻探勘测类项目、管线开挖中既有线路维护和补充、dn100以下各类管线埋设等项目,即到即办。(二)对dnl00以上各类管线的埋设,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办理:1.对于建设项目周边基础设施配套完备,各类市政管线(给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已紧临建设基地布置的项目,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股性工程即到即办,直接签署审查意见反馈给市市政管理局;对情况复杂的项目,4个工作日内现场踏勘后签署意见反馈给市市政管理局。2.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申请人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受理条件的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三)对道路开口类项目,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办理:1.持有经市建设规划委批准有效的项目总平面图的,市建设规划委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现场踏勘后签署意见反馈给市市政管理局。2.没有经市建设规划委批准有效的项目总平面图的,需补办相关手续。市建设规划委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现场踏勘后签署意见反馈给市市政管理局。市市政管理局在完成道路开口类项目审批工作后,送一份有各部门意见的复印件给市建设规划委存档。附件百色市挖掘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流程图(总时限:5个工作日)说明:1.本流程中虚线箭头及虚线框的事项仅为下一步审批提示。2.本流程不包括公示或举行听证会的时间。3.本流程时限指工作日。百色市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第三条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工作由牵头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合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市市政管理局是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第四条市市政管理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资料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和通知书,同时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出联办件通知书、移交相关申报资料。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市政管理局统一安排。经审查合格的,市市政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第五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接到市市政管理局《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件通知书》和相关申报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市政管理局反馈审查意见。附件百色市占用城市道路:并联审批流程图(总时限:5个工作日)说明:1.本流程中虚线箭头及虚线框的事项仅为下一步审批提示。2.本流程不包括公示或举行听证会的时间。3.本流程时限指工作日。百色市旅馆业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经营旅馆业的审批。第三条旅馆业并联审批工作由牵头部门及协办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市公安局是旅馆业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第四条市公安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旅馆业并联审批。如申请人未依法办理名称核准的,提示申请人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资料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和通知书,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办件通知书;与相关部门同步进行审批。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公安局统一安排。经审查合格的,市公安局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五条市卫生局在接到市公安局《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公安局返回《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卫生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第六条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接到市公安局《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公安局返回《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审查,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第七条市环保局在接到市公安局《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公安局返回《旅馆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后,分别在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批复意见(需要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权限内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企业开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附件百色市旅馆业并联审批流程图(总时限:5个工作日)说明:1.本流程中虚线箭头及虚线框的事项仅为下一步审批提示。2.本流程不包括公示或举行听证会的时间。3.本流程时限指工作日。百色市餐饮业并联审批暂行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2007]38号),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百色市行政辖区内经营餐饮业的审批。第三条餐饮业并联审批工作由牵头部门及协办部门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市卫生局是餐饮业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第四条市卫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餐饮业并联审批。如申请人未依法办理名称核准的,提示申请人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资料审查合格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并联审批办理指南、流程图和通知书,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办件通知书;与相关部门同步进行审批。需要联合踏勘的,由市卫生局统一安排。经审查合格的,市卫生局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第五条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接到市卫生局《餐饮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卫生局返回《餐饮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审查,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第六条市环保局在接到市卫生局《餐饮业联办件通知书》、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当日向市卫生局返回《餐饮业联办件通知书回执》。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后,分别在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批复意见(需要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告知申请人。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权限内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企业开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附件百色市餐饮业并联审批流程图(总时限:10个工作日)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的通知
- 市直各单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35号)要求,为确保2008年4月底前完成市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任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实行专人负责制,按照桂政办发[2008]35号文件的规定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于4月底前将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秘书科要做好跟踪督办工作。要收集好对应单位和部门的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材料,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文电科,文电科送市保密局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录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三、明确工作职责。各部门、各单位要密切配合,履行好各自职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编制工作,负责筹建市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维护和更新网站政务公开信息,并对利用网站开展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检查。市法制办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工作进行法律和政策的指导、培训。市编委办负责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能清理、审核。市保密局负责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受理并答复信息发布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事项。市档案局指导目录分类和索引号编制,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归档,提供查询服务。市监察局配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对违反信息公开的失职行为实施责任追究。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35号)2.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编制样式的通知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工作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要求,为确保2008年4月底前完成全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任务,现结合实际,制定如下方案:一、基本原则依法公开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科学界定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凡应当公开的,必须纳入目录编制范围。分工协作原则。自治区编制工作小组负责统一组织、规划、检查、验收编制工作;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和单位的编制工作,并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编制工作的指导。统一规范原则。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确定所辖相关单位的机构代码和信息公开目录,合理统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工作。二、编制主体自治区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自治区直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中央垂直管理单位。三、编制内容(一)目录编制1.政府及政府部门(1)单位简介;(2)政府领导成员及其工作分工;(3)政府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能;(4)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6)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7)财政预算、决算报告;(8)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9)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10)行政执法、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1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12)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13)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14)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2.公共企事业单位(主要包括教育、医疗、住房、电信、旅游、金融、食品、药品、农资、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社会关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业)。(1)单位职能及岗位职责;(2)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廉洁自律、责任追究等制度;(3)办事事项、依据、时限、流程、结果、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及收缴办法;(4)监督投诉及联系方式;(5)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参照以上内容编制。(二)指南编制1.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机构及联络方式(包括办公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2.主动公开的范围及内容,公开形式,公开时限;3.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及联系方式,申请人提出申请须知,处理申请的程序和答复方式;4.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方式及程序等。(三)收录时限按照由近及远的要求,重点是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和现行适用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逐步充实历届政府信息。四、实施步骤编制工作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限时操作,扎实推进。(一)宣传启动阶段(2008年4月16日前)。成立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小组,广泛动员宣传,全面启动编制工作。(二)清理编制目录阶段(2008年4月16日一2008年4月25日)。依法全面清理政府信息,对清理审核的行政职权,进行科学分类和登记,逐项列明实施依据、公开形式、范围、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按照“内容合法、程序规范、形式简明、操作方便”的原则编制目录。(三)审核录入阶段(2008年4月25日一2008年4月28日)。按统一格式和标准,编制公开信息,由单位指定内设机构审核把关,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对明确可以公开的信息,直接组织录入;对把握不准的公开信息,报自治区编制工作小组审核后录入。(四)检查验收阶段(2008年4月28日一2008年4月29日)。自治区编制工作小组对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进行检查、验收。五、组织保障编制政府信息指南和目录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强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编制工作按期完成。(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政务公开办,负责日常工作。各部门、各单位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推进编制工作顺利开展。(二)明确职责分工。各部门、各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格履行各自职责。1.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政务公开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编制工作。2.自治区法制办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工作进行法律和政策的指导、培训。3.自治区编办负责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能清理、审核。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筹建广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工作和软件开发工作;负责网络技术的培训及指导,维护和更新网站政务公开信息;负责推进全自治区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并对利用网站开展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检查。5.自治区保密局负责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受理并答复信息发布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事项。6.自治区档案局指导目录分类和索引号编制,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归档,提供查询服务。7.自治区监察厅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对违反信息公开的失职行为实施责任追究。(三)建立长效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要把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长期性任务,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保证公开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附件2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编制样式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便于各地各部门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小组编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编制样式》,供各地各部门参考。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工作小组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xxx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为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编制了《xxx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如发生变化,《指南》将及时作出更新、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xzf.gov.cn)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在xx市(县)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xxx.gov.cn)上查阅。一、主动公开●公开范围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xxx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上查阅《目录》。自治区档案馆、图书馆和其他公共场所目前正在进行信息整理,暂不能提供查询服务。待相关工作完成后,即可提供查询服务●公开形式对于主动公开信息,本机关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在当面受理点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具体网址:http://www.gxzf.gov.cn。本机关当面受理点:本机关xx处(科、室);办公时间:工作日;联系电话:xxxxxxx。本机关还将采用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报纸、便民资料等辅助性的公开方式。●公开时限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本机关将在第一时间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的20日内公开。二、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受理机构本机关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本机关xx处(科、室);办公地址:xxx路xx号;办公时间:国家法定工作日;联系电话:xxxxxxx;传真号码:xxxxxxx;电子邮件:xxxxxxx;邮政编码:xxxxxx。●受理程序(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申请人可通过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为提高处理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二)申请方式1.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本机关受理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2.书面申请。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可以通过传真、信函方式提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如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三)申请处理1.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2.对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受理机构将及时告知申请人。如果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3.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4.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5.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三、监督方式及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督部门投诉。监督电话:xxxxxxx,地址:xxx路xx号,邮编xxxxxx。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xx厅(委、办、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编制了《xx厅(委、办、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如发生变化,《指南》将及时作出更新、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广西政府门户网站的本机关网页查阅,也可以到xxx政务服务中心本机关窗口或本机关办公室咨询。一、公开的原则和分类本《指南》所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属国家秘密、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信息外,本机关将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有两种类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是指本机关主动将《条例》等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指符合《条例》等规定,但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程序向本机关申请公开。二、主动公开(一)公开范围小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xxx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广西政府门户网站的本机关网页查阅,也可以到xxx政务服务中心本机关窗口或本机关办公室咨询。(二)公开形式对于主动公开信息,本机关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在受理点公开两种公开形式。网址为xxxxxxx,受理点为xxx政务服务中心本机关窗口或本机关办公室。本机关还将采用新闻发布会、通报、便民资料及新闻媒体等辅助性的公开方式。(三)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将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最晚将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按程序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一)受理机构本机关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xxx政务服务中心本机关窗口或本机关办公室。(二)提出申请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须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在受理机构领取,复制有效。为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机关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1.书面申请。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可以通过传真、信函方式提出书面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2.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书面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三)申请处理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要求申请人补正。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本机关将报主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将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将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其中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的,如能够作区分处理,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如不能够作区分处理,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法非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将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将告知申请人。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四)收费标准根据《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将根据自治区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标准,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申请减免费用的,应在《申请表》中予以说明。四、监督和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五、联系方式本机关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本机关xx处(科、室);办公地址:xxxxxxxxxx;办公时间:国家法定工作日;联系电话:xxxxxxx;传真号码:xxxxxxx;邮政编码: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信息公民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联系地址法人\其他组织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地址电子邮箱申请时间年月日所需信息情况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所需信息的用途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口邮寄口电子邮件口传真口自行领取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区直各委、办、厅、局:经研究,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改善政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等公共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政务服务应当公开透明,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服务和监督管理机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规范、廉洁、责任、诚信的原则。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级政务服务工作,负责研究、部署、决定本级政务服务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政务服务重大问题。第七条凡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集中受理行政审批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对外办公场所统称为政务服务中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对部门、机构窗口授权是否充分进行审查;(三)对部门、机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对象、范围、申请材料和办理权限、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进行审查;(四)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五)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六)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并联审批或指定部门、机构窗口牵头组织并联审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七)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八)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九)受理申请人对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有过错责任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十)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第九条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公共资源服务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学校、医院以外),应当逐步实现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非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规范管理,确保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在政务服务中心内实施。第十一条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应将行政审批权限集中,并将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到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机构,经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相关申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进驻部门、机构的职责:(一)将本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二)编制、公布本部门、机构的符合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三)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首席代表;(四)在政务服务中心依法、规范、及时地公开本部门、机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五)对需要多个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属牵头部门的,负责建立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六)对属于核准、审核、备案和确认登记类的政务服务事项,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受理办结;(七)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机构政务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确保政务服务顺利开展;(八)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九)对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件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十)协助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的职责:(一)依法受理本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对不需要部门领导决定的一般性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审批的,督促本部门其他职能处(科、股)在承诺期限内办结;(三)根据本部门、机构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实施政务服务;(四)依法受理本部门、机构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五)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六)遵守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监督;(七)接受申请人的咨询、申请,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将本窗口办理的事项结果通知或送达申请人;(八)负责政务服务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九)完成本部门、机构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十四条凡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第十五条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除有合法依据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代收,所收资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其编制的行政审批操作规范和流程图并予以公布。各部门、机构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并免费提供申请人。第十八条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九条部门、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间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属于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部门窗口应当受理;属于承诺办结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回执单。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第二十三条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部门、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准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凡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凡行政审批的否定事项,实行否定报告备案制度。一般否定事项须向本部门分管领导报告备案;重大否定事项在向本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备案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报告备案。第二十四条部门、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部门窗口应及时将政务服务事项决定的有关信息,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第二十六条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凡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又不报告或说明理由的,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默认。因超时默认审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政务服务事项需要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派出窗口的部门、机构应将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奖惩和晋职降职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和政务服务质量监督考评机制,完善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第二十九条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业务骨干到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部门窗口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部门窗口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则上不得更换。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政府工作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一条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违纪违规或者停止不当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未经批准,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的;(二)擅自收取行政审批相关费用的;(三)在受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的;(四)窗口工作人员失职或工作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五)无正当理由,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第三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可聘任若干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和作风正派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第三十三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统一指导、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第三十六条术语解释:(一)一个窗口对外是指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全部由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负责。(二)一站式服务是指申请人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只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递交有关申请材料,具体审批环节由部门、机构窗口全程负责完成(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三)否定报告备案制度(简称“否定报备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工作过程中对申请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经办人或部门、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范的文书向上级报告备案的制度。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百色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百色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物业小区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一)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原则;(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第四条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及时将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及社区街道的居民住宅和政府认定的破产困难企业职工住宅的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学校和物业小区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第六条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均有义务进行除“四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以提高全市广大人民群众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日常检查、监督。第八条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县(区)爱卫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九条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与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同时规划,应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应当设“四防”(防鼠、防蚊、防蝇、防尘)装置。具体由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落实。(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了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的,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负责。(六)单位、部队、学校、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由市、县(区)政府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十一)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城区至少每年统一开展4次(每季度1次),农村至少每年统一开展2次(每半年1次)。第十一条除“四害”工作要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整治“四害”孳生地和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措施。容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要落实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要积极参与除“四害”活动,具体要求是:(一)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特别是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要有完善防鼠设施。(二)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生产、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时清理,定期洒药。室内应当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三)应当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四)应当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第十二条城区拆迁旧房以前及新建房屋交付使用以前,建设单位、开发商均应进行除“四害”活动,由爱卫、城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验收。第十三条宾馆、酒楼、食品加工单位、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或单位应当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换发证照时,应当督促其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承担。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的研究、试验和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工作。对没有技术能力开展除“四害”工作的特殊行业和单位,要委托具备病媒生物防制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以确保除“四害”效果。第十五条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其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三)具备相应专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持证上岗。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其他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爱卫办备案。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应当向当地爱卫办备案。第十六条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除“四害”药物。第十七条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第十八条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备案。第三章标准与要求第十九条灭鼠。鼠征阳性率指标不能超过规定要求,房间鼠粉迹阳性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第二十条灭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人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第二十一条灭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功蚊数不超过1只。第二十二条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卵鞘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县(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思想作风扎实、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经验丰富的管理、技术专业人员担任,各县(区)审批的监督员报市爱卫办备案。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第二十五条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食品生产、饮食、粮食、水产畜牧、环卫、建筑、市政、房管、园林、废品收购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所属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要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档案,档案必须做到连续、系统和专人管理。第二十六条每年除“四害”工作达标、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生产或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经营伪劣药物者,由市、县(区)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药物及收入,并视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除“四害”监督、管理、执行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1.鼠征阳性率: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2.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开挖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屠宰场、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水道、地下室,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等。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百色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百色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建立健全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理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高效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百色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1.3适用范围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由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引起的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适用本预案。食源性传染病按《百色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传染病应急预案规定处理。1.4工作原则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根据食品安全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规定,落实各自的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2应急组织体系及其职责2.1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2.1.1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市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为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担任,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有市委宣传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水产畜牧兽医局、教育局、环保局、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龙邦海关、龙邦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市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自治区和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及相关措施;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事件的重要信息发布;审议批准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理工作报告等。市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落实市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检查督促各地和有关单位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有效控制事件发展,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向市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为新闻机构提供事件有关信息;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2.1.2部门职责市委宣传部协助主管部门制定信息发布办案,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信息发布,加强对新闻网站发布相关信息的管理,协助公安等互联网管理部门做好网上信息管理工作。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承担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工作;组织修订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建立和管理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指导各地实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市卫生局依据《百色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响应及病员救治,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卫生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依法开展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组织对养殖生产环节造成的重大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依法开展对养殖生产环节造成的重大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市商务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所需物资的组织、供应,参与屠宰加工环节、进出口环节以及酒类流通领域中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市工商局依法开展对食品流通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违法经营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市质监局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堂、学生在校营养餐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原因进行调查以及组织应急处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因环境污染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现场调查及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协调、指导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负责协调事件发生地治安维护和交通疏导等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市财政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的资金保障及管理。龙邦海关、龙邦检验检疫局负责因进出口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通关环节调查处理以及组织应急处理工作。2.1.3应急处置工作小组及职责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应急指挥部成立相应工作小组,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1)事件调查组。根据事件发生原因和环节,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卫生、农业、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负责或明确其中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深入调查事件发生原因,做出调查结论,组织协调事件发生地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件影响,提出事件防范意见。食物中毒及中毒原因的调查与确认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2)事件处理组。由事件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监督召回有毒有害食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3)医疗救治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迅速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和现场救援工作,协助查找致病原因。(4)案件查办组。由事件发生环节的监管部门负责,迅速查办案件,追踪源头,惩办违法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5)专家咨询组。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为事件处置提供技术帮助,分析事件原因及造成的危害。(6)现场检测与评估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根据需要成立事件现场检测与评估小组,综合分析和评价检测数据,查找事件原因和评估事件发展趋势,预测事件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提供参考。检测与评估报告要及时上报市应急指挥部和市有关部门。(7)综合组。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负责,汇总信息,报告、通报情况,分析事件进展以及对外宣传。在市委宣传部门的指导下,迅速制定信息发布方案,及时采用适当方式组织信息发布。负责受理事件发生地现场的记者采访申请和管理工作。负责互联网有关信息的管理和指导。在发生可能产生国际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涉外事件时,及时将情况上报市应急指挥部。2.1.4市、县(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工作。2.2应急队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队伍。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立即组织应急救援工作。2.3专家咨询委员会及职责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专家库,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从专家库中确定相关专业专家,组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具体职责是: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提供咨询并提出建议;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3监测、预警与报告3.1监测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监测及监测信息报告体系。通过多种渠道获取食品安全有关信息.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信息沟通平台,实现资源共享。3.1.1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构建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及信息沟通平台,收集汇总、及时传递、整理分析、定期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及时将可能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风险信息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若干种高风险食品进行监测。3.1.2市农业局、水产畜牧兽医局、质监局、商务局、工商局、卫生局、环保局、教育局和龙邦海关、龙邦检验检疫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运、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与监测,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监测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及时将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安全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通报。市农业局和水产畜牧兽医局分别向市食安委办公室提供有关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质量安全检测信息。市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局分别向市食安委办公室提供市场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查信息。3.1.3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件监管职责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或通报相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举报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3.1.4建立健全与相邻省、市、县食品安全信息的通报机制,及时获取有可能影响我市的食品安全信息。3.2预警系统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跟踪、早识别、早预警和早处置的原则,在食品安全监测信息的基础上,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通过危害确认、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及时分析其发生的风险、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和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对特别严重的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和解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应及时向市有关部门、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必要时向新闻媒体通报;涉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公民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分别通报市外事侨务办。3.2.1预警信息的发布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预警信息包括预警起始时间、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3.2.2应急准备预警信息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机构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应急救援队伍进人待命状态。3.2.3预防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做好应急准备的同时,要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大力宣传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必要时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将食品安全事件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3.3报告制度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报告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3.3.1责任报告单位和报告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1)责任报告单位。①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②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③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发现)单位;④接诊和诊断的医疗机构;⑤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2)责任报告人。①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②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③消费者。3.3.2报告范围(1)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2)3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3.3.3报告内容(1)初次报告。应尽可能报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伤亡人数、事件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件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件控制情况、信息已报告的上级单位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件的简要经过。(2)阶段报告。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原因等。(3)总结报告。在事件处理结束后7日内作出处置工作总结和评估分析报告。总结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鉴定结论,对事件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3.3.4报告形式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现场的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应以最快捷的通信方式报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先使用最快捷的通信方式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随后报送书面报告。3.3.5报告时限和程序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发现)后,事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其中,食物中毒事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食品污染等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根据其发生的环节,向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确认,认定为疑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报告。发生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l0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最迟不超过事件发生后2小时。特殊情况下,县、乡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以及自治区相关部门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4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响应4.1事件分级按食品安全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iv级(一般)。4.1.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i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1)事件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2)超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3)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4.1.2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ⅱ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1)事件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我区2个以上地级市行政区域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4)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4.1.3较大食品安全事件(ⅲ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食品安全事件:(1)事件影响范围涉及我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3)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大食品安全事件。4.1.4一般食品安全事件(ⅳ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件:(1)事件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2)造成伤害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3)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4.2应急响应i级应急响应按照《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组织实施。当实施i级应急响应行动时,由国务院相应机构组织实施。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ⅱ级应急响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当实施ⅱ级应急响应行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进展情况。ⅲ级和iv级应急响应行动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发生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对上级部署的应急救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落实,杜绝地方保护主义。4.3应急响应程序4.3.1特别重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响应(i、ⅱ级)特别重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并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其他具体响应措施参照ⅲ级响应。4.3.2较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响应(ⅲ级)(1)市人民政府应急响应。①较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建议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成立市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②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等情况;③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件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启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④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自治区食品监督管理局报告情况;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省、市、县相关部门通报情况:⑤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立即启动事件调查组、事件处理组、医疗救治组、案件查办组、专家咨询组、现场检测与评估组、综合组等事件处理机构的工作;迅速开展应急救援和组织信息发布工作,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⑥开通与事件发生地政府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有关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发展动态;⑦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指导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救援。(2)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急响应。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其监管的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及时将结果向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通报,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对确认为ⅱ级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按规定报告,提出启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省、市、县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3)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响应。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市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工作。43.3一般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响应(ⅵ级)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急响应。(1)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响应。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生在本辖区内一般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根据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的报告和建议,决定启动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2)县(区)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急响应。接到一般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后,县(区)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事件情况;提出启动县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市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部署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3)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急响应。加强对县(区)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急救援工作的指导、监督,协助解决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困难。4.3.4响应的升级与降级当食品安全事件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食品安全事件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当报告上一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提出提升预警和响应级别的建议,上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立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及时提升预警和响应级别。对于事件危害已经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经应急指挥部审定,相应降低响应级别或者撤销预警。4.4指挥协调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i级)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或指挥部工作组的指导下,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ii级)时,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在自治区应急指挥部或指挥部工作组的指导下,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发生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件(ⅲ、iv级)时,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在市应急指挥部或指挥部工作组的指导下,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成立前,先期到达的各应急救援队伍和事件发生单位的救援力量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件灾害链。发生在一些特殊领域或者跨领域、跨地区、影响特别严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上一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指导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实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也可以委托下一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食品安全事件调查组,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进行调查。4.4.1市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决定启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提出应急行动的原则和要求;组织、指挥、协调应急力量实施救援行动。4.4.2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向市应急指挥部提出应急救援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指导现场应急救援指挥工作;协调、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应急救援行动的进展情况;指导对危险源的监控工作;确定重点保护区域。4.5紧急处置现场处置主要依靠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力量。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事态出现急剧恶化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紧急处置方案,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跨省(市)、跨领域、影响严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紧急处置方案,报请自治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审定。跨县、跨领域、影响较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紧急处置方案,报请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审定。4.6应急响应终结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终结,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经现场检测评价确无危害和风险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请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应急响应结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汇总之后的应急处理工作情况报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及时跟踪处理情况,随时通报处理结果。5后期处置5.1善后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善后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尽快恢复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5.2责任追究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5.3总结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县(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形成书面总结和评估分析报告报送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对iii级以上食品安全事件,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报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6应急保障6.1信息保障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专项信息报告系统,承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传递等工作。重大食品安全事件(iii级)发生后,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及时向社会发布事件信息。实行信息统一对外发布制度。对媒体发布的信息,经市应急指挥部或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向社会发布。6.2医疗保障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人员伤害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机构应立即组织医护人员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工作。6.3人员保障特别重大、重大、较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事件处理。6.4技术保障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当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受自治区、市应急指挥部委托,立即采集样本,按有关标准实施检测,为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定性提供科学依据。6.5物资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设施、没备和物资,保障应急物资储备,提供应急救援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6.6演习演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形式,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演习演练。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工作。组织全市性和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演习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应急响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各县(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结合应急预案,统一组织辖区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演习演练。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演习演练。6.7宣传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培训工作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7附则7.1名词术语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本预案涉及到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质量、卫生安全。食源性疾患:亦称食源性疾病。凡是致病因素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使人体罹患感染性或中毒性疾病的,都称之为食源性疾患。高风险食品: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和危害的食品。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7.2预案管理与更新本预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制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印发实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7.3预案解释部门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7.4预案实施时间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8附录百色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组织机构图
- 办公会议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百色市食品安全联席办公会议制度》等食品安全工作四项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百色市食品安全联席办公会议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全市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特制定本制度。一、联席办公会议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食安委)办公室拟定议题,市食安委主任同意后召开,市食安委主任、副主任、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参加,必要时邀有关县(区)、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所有应参会人员不得无故缺席。二、联席办公会议的议题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的建议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确定。三、联席办公会议主要研究和解决全市重大食品安全工作事项,贯彻落实上级政府食品安全政策法规和重大的食品安全监管活动,安排部署跨部门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和联合执法活动,讨论重大的食品安全案件,整合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信息、发布工作。必要时也可根据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要求和建议,统筹研究和部署某一部门的重大食品安全专项工作,统一协凋和协助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四、联席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安排。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联席办公会议召开前,要准备好相关材料,汇报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提出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建议。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重大食品安全监管活动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配合行动的,应提出书面建议方案,提前告知市食安委办公室,经报请市食安委负责人同意后正式列入会议议程。七、联席办公会议后,相关单位要及时起草会议纪要,经市食安委审签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制度为了及时准确收集、反馈食品安全信息,保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时效性、真实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制度。一、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迅速向相关部门和市食安委办公室报告,做到及时、准确反馈信自,为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依据。二、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主管部门要配备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理论水平高的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收集、资料整理、情况反馈等工作,并随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发布,一般事故由相关部门发布。四、信息发布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五、信息发布的内容:事故造成人员伤病亡及中毒人数;事故应急救治及采取措施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六、信息发布的范围:(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三)向成员单位通报;(四)向社会公开发布。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来源:发生单位报告、群众举报、监管部门收集报告等。八、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发布方式:通过电视台、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九、信息发布程序:(一)由事故发生单位、相关部门及群众举报填写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表,上报市食安委办公室。(二)市食安委办公室和各相关部门根据报告情况,迅速调查核实后,根据事故的轻重,分级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整合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能,切实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制度。一、食品安全监管联合执法行动于每年上、下半年各开展一次,由市食安委统一部署,市食安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二、联合执法小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和各部门有经验、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组成。必要时特邀市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参加。三、联合执法主要任务。(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部署;(二)监督各级各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各县(区)和市相关部门完成食品安全监管计划任务;(三)检查、评估各地、各单位食品安全状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监督落实;(四)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整治和专项整治,整顿食品市场秩序,查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五)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追究食品安全事故中有关人员的责任;(六)完成市食安委办公室安排的临时联合执法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四、参与联合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按要求准备好执法工具、证件和法律文书,服从市食安委办公室和带队领导的统一协调指挥,不得擅自行动。五、联合执法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涉及分段监管范围的具体案件,由分段监管责任部门负责牵头查处,相关执法部门予以配合。六、联合执法中遇到重大、复杂情况,必须向市食安委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需要出动武警公安人员协助工作的,按规定进行报告。七、联合执法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违规执法行为,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向其所在单位通报,由所在单位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百色市食品安全工作督察督办制度第一条为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发挥综合监管效能,有效防止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履行食品安全督查督办工作职能。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督察督办的对象是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具有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第四条督察督办内容。(一)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及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三)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决策、决定或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四)人大、政协关于食品安全的议案、建议、提案等办理情况;(五)有关部门反馈和群众投诉、举报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情况;(六)市食安委工作部署落实情况;(七)市食安委办公室批办事项落实情况;(八)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九)食品安全信息反馈情况,新闻媒体批评、意见或建议整改情况;(十)食品安全事故、重大案件的报告以及查处进度和处理情况;(十一)其他重大事项和需督查督办的事项。第五条督察督办方式。(一)日常催办。根据确定的催办事项,采用电话或函件催促相关责任部门予以完成。(二)现场督察。督察人员对相关责任部门进行现场督察,督促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三)随机抽查。采取不打招呼、不定时间进行抽查。第六条督察督办程序。(一)立项。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填写“百色市食品安全工作督察督办立项申请书”,提出拟督察督办事项及方式,报市食安委主任审批。(二)告知。确定现场督察督办的,由市食安委办公室以函件形式通知相关责任部门。(三)实施。现场督察和随机抽查由市食安委办公室根据主任或副主任批示,组织人员进行实施;函电督办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发函发电督促相关部门完成督察督办事宜。(四)总结。督办人员在完成督办事项2日内,将督办情况书面报告市食安委办公室。(五)通报。市食安委办公室以《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专题报告、情况通报等形式对督察督办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第七条督察督办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二)及时、准确、高效。(三)激励与惩处相结合。第八条督察督办人员职责。(一)督察督办人员应如实了解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要求和时限要求。(二)督察督办人员应对督察督办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追踪,落实整改措施。(三)对不宜公开的督察案件,要严守机密,防止因泄密给工作造成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第九条各成员单位对督察督办工作的落实情况是年度考核工作的重要依据: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成绩突出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能按照要求完成任务的,将取消该单位和分管领导当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评优评先资格;对不能及时完成督办事宜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节能减排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百色市节能减排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百色市节能减排奖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节能减排奖惩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市节能减排重点考核企业及市直相关部门(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局、财政局、统计局等)。第三条节能减排奖惩考核内容。(一)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考核内容:履行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情况。具体考核指标包括:1.万元gdp能耗;2.规模以上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3.淘汰落后产能情况;4.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5.其他节能减排指标。(二)对重点企业的主要考核内容:与市经委、环保局签订的责任书中节能减排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内容包括:1.完成节能减排指标情况;2.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情况。(三)对市直相关部门的主要考核内容:履行节能减排部门职责,完成自治区下达我市节能减排指标情况。具体考核:市经委完成万元gdp能耗、规模以上万元工业企业增加值能耗和淘汰落后产能等节能指标和任务情况;市环保局完成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和任务情况;市发展改革委规划、推进重大节能减排项目建设,组织、实施节能减排重大措施和督查行动,协调解决节能减排重大问题情况;市财政局编制节能减排经费预算和及时拨付节能减排经费情况;市统计局及时提供市、各县(区)综合能源消费量统计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指标数据情况。第四条节能减排奖惩方式。经考核,对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市重点考核企业及市直相关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市重点考核企业及市直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及其他处罚。第五条节能减排奖励标准。(一)县(区)奖励标准:全面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区)参加评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奖励等级由各项指标考评总分确定,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若干名。各奖项奖励标准为:1.一等奖1名,奖励100000元;2.二等奖3名,各奖励60000元;3.三等奖若干名,各奖励30000元。(二)企业奖励标准:全面完成年度节能减排考核指标,无重大生产事故发生,无违法经营行为,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较好的企业参加评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奖励等级,奖励等级由各项指标考评总分确定,其中一等奖5名,二等奖若干名。各奖项奖励标准为:1.一等奖5名,各奖励100000元;2.二等奖若干名,各奖励50000元。(三)市直相关部门奖励标准:完成自治区下达我市年度节能减排考核指标任务的市直相关部门,根据其所承担的工作责任和工作量的轻重程度,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两个奖励等级,其中一等奖2名,二等奖若干名。各奖项奖励标准为:1.一等奖2名,各奖励80000元;2.二等奖若干名,各奖励50000元。第六条节能减排工作考核办法。市人民政府成立节能减排工作考核小组,考核小组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市重点考核企业及市直相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市重点考核企业要及时地向考核小组提交考核材料,市直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应向考核小组及时提供统计数据和经国家、自治区核定的节能减排量,配合各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市重点考核企业补充、完善考核材料。第七条节能减排奖励资金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兑现。第八条获奖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市重点考核企业和市直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奖励资金,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企业在3年内不得申报财政节能减排奖励资金支持:1.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奖金的;2.经核查节能减排效果达不到申报时规定要求的;3.企业不开展能源审计和编制能源规划的;4.企业不配合减排核算及不编制减排规划的;5.其他骗取节能减排奖励的行为。第九条节能减排惩罚。对未完成年度节能减排考核指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和市重点考核企业和市直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连续两年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指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考核的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或市直有关部门,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对连续两年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指标任务的中直、区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向其主管机关通报,同时将企业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指标任务的信息向相关金融单位通报。对连续两年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指标任务的其他性质的企业,将企业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指标任务的环保信息向人民银行等金融主管单位的企业征信系统通报,启动绿色信贷预警机制。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 桂林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桂政发[1998]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一、指导思想、重点、基本原则(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认真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综合配套,平稳过渡。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四)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各单位不再出资建设、购买职工住房。对在1998年12月31日前开工,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全部出资,单位与职工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仍可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向职工出售;对在1998年12月31日以后工,或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开工,但在1999年12月31日后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全部出资.单位与职工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一律转为职工全额集资建房。(五)全面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重要形式,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类似职工资,各单位要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市、县财政和房改等有关部门要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和划转工作,理顺住房公积金的来源渠道,保证财政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到位。要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纳入法制轨道。各单位在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时,一律以上年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为3%~l0%,在执行中分为八个档次:第一档为3%:第二档为4%;第三档为5%;第四档为6%;第五档为7%;第六档为8%;第七档为9%:第八档为10%。由各单位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执行(各档次缴存额标准见附件一)。(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对于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售房价格与当地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市、县,可以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的规定,经测算,我市1999年的房价收入比为5.88倍,可以实行住房补贴,具体实施办法按《桂林市住房补贴实施办法》(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七)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1999年,家庭(含夫妻双方,下同)年工资收入达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6倍以上的,为高收入家庭;家庭年工资收入不足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一半的,为最低收入家庭:介于高收如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之间的,为中低收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规定,只限定在住房供应中掌握使用,每年确定一次,由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当地统计部门测定,并于每年的一季度公布,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掌握执行。1999年度,桂林市市辖5个区高收入家庭的划分线为41736元,最低收入家庭为3478元,中低收入家庭为3479~41735元。(八)市、县住房委员会要积极稳步地推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九)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要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要根据本市、县的住房实际需求做好以销定建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须实行招投标制,用竞争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格限制工程转包,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成本和建筑质量的管理及监控。(十)坚持节约、合理用地原则,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原则上只售不租,其出售价格由于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后公布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保本微利价格,其中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3%)、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加上利润(3%)即为售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销售对象为具有本市、县常住户门的中低收入家庭,且属于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并能按规定参加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销售对象,必须经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将住房出售给未经确认的购房者。(十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以保障住房工程质量。(十三)今后,腾空的公有住房(含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实行“先廉租后出售”,优先提供给经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确认的属于最低收入家庭的职工租赁使用。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执行。对廉租房的承租户实行动态管理,当承租户年工资收入达到中低收入家庭划分线之上时,租金则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执行。市、县人民政府也要有计划地组织建造廉租住房.逐步建立住房基本保障制度。(十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经市、县规划建设、土地、计划、房改部门批准,利用单位原已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全额集资建房。1l、建房用地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并不得占用生产经营、办公、医疗、教学、公益事业、体育运动和绿化等用地.且所建住房能与以上场所隔开实行封闭管理。市、县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批单位集资建房用地。2、住房建筑面积要按照桂政办[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市、县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房计划时应严格控制。因规划或建设技术上的需要而批准超过规定面积建设的,对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住户,其住房超标部分,一律按当地同类地段同类商品住房市场价计价,计入单位住房基金。3、组织集资建房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全面实施房改内容。租金、租赁保证金、住宅建设债券、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等各项住房资金按规定存入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是具有本市、县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同时是无房户和愿意退出现租住的公有住房的职工,或原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并愿意退出已购公有住房的职工织集资建房单位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的资格条件,及其集资建房实施方案,由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确认。(十五)加强集资建房资金的管理,保证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在住房分配中出现新的分配不公。集资建房款应由职工全部负担,并按规定全部存入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由中心按住房建设施丁进度回拨。住房建成后,凭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的全额集资建房认定表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验资证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才能为集资建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在测试中,评估机构对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住户,超标部分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住房市场价评估计价,住户将超标款项交单位,存入单位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后,凭中心验资证明才能继续办理权证发放手续)。建房者对其全额集资建成的住房拥有完全产权。(十六)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全额集资建房的投资额一律按完全成本计算,完全成本项目包括征(用)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配套设施建设费等4项因素,各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用公款搞暗贴。(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也应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内组织经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职工开展全额集资建房,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四、继续推进存量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十八)继续做好现存(1998年12月31日之前竣工)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和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对职工已承租但尚未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承租职工申请,产权单位同意,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仍可按照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将住房出售给现住户,售房价格及办法按购房当年的政策规定执行。有历史纪念意义、名胜古迹、已列入近期规划征用拆迁或旧城改造范围和各级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产权关系尚未确定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无法与办公、医疗、生产经营等场所隔开管理的公有住房:校园内不能分割和不能实行封闭管理的住房以及用于教职工周转的公有住房等,均不得出售。(十九)积极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水平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10%的水平。租金提高后,对租住公有住房的离休干部仍实行租金减、免办法;对下岗职工家庭承租户,可实行适当的租金减、免措施。租金减、免办法措施由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十)对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全额集资房(以下简称“三种住房”)的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职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三种住房”进入市场,不受获证后居住时间的限制,但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个人住房档案》登记和准入市场许可手续。否则,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住房交易手续。(二十一)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住房普查的有关通知要求,继续做好当地住房状况的普查工作,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同时清理和纠正房改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自治区的统一规定,拟定当地“三种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付诸实施,稳步开放住房二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二十二)职工将“三种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含廉租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需要住房时,可到房地产市场上购买或租用商品房,如单位有能力提供公有住房给这些职工暂时过渡使用的,按成本租金标准收取房租。五、加快部分产权住房向完全产权过渡(二十三)从本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已购公有住房部分产权或使用权的职工转为购买住房完全产权,一律按转购当年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仍未过渡到完全产权的部分产权住房,产权共有单位按拥有的部份产权比例向住户收取租金(月租金额=住房使用面积×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房改中统一规定的月租金单价);对仍未过渡到完全产权的原购使用权住房,则由原售房单位将直接变更为部分产权,并按单位拥有的部份产权比例向住户计收租金。六、建立健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管好用好住房资金(二十四)市、县要按照国务院提出的“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市、县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办法;审批住房资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资金的预、决算。(二十五)各县均要按规定建立健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简称中心),配备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县住房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当地住房资金的运作和管理。市、县中心在住房资金运作和管理的具体业务上,接受同级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也要采取多种方式和措施督促、帮助各县中心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县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二十六)中心要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颁布的有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计制度,认真做好住房资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币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保证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将住房资金挪作他用,对原已挪用或发放的非住房建设贷款及其他逾期贷款,应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抓紧催收,限期收回。(二十七)中心要充分利用归集的各级住房基金,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制度。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支持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建设。对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职工,其所购住房可用作贷款抵押物,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尽量简化贷款办理手续,以鼓励住房消费信贷,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金融的发展。七、加强住房售后维修管理(二十八)市、县住房委员会要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全额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办法.逐步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要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共用部位,是指单栋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烟道、垃圾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闭路电视线路、煤气管线、消防设施等。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l、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公有住房的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职工全额集资建成的住房,住户也应当按照实际集资额的2%向组织集资建房的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为代收资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和集资建房成本,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仍属业主所有。2、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职工全额集资建成的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由代收单位将其交由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本息专款专用。在使用时,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方案,业主委员会同意,中心核拨。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续筹,交市、县中心管理。3、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中心核拨使用。维修基金不足时,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续筹,交市、县中心管理。4、维修基金明细帐户按单栋住宅设置,单栋核算使用,由业主委员会或单位做帐,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使用和本息余额情况。5、当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或因房屋拆迁等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个人缴交的维修基金本息余额按其房屋所占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退还业主。八、完善工作机构、加强宣传、严肃纪律,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建设的顺利进行(二十几)健全工作机构。原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更名为桂林市住房委员会,原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桂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各县原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更名为住房委员会,原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更名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提供稳定的组织保证。(三十)市、县住房委员会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深化房改、加快住房建设的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三十一)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房改政策规定的行为,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门要按规定予以纠正和查处。(三十二)各县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及桂林市的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办法,经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三十三)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实施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附件2桂林市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及其附件《关于住房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住房补贴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发给,归职工个人所有,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大修、租赁自住住房。住房补贴按照“房改政策指导、市县统一测定,单位计算发放、中心归集管理、银行专户储存、专款定向使用”的模式运作。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二章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及计算面积第四条对没有自住住房或者虽然有自住住房但没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以下统称无房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计发住房补贴。第五条对虽然有自住住房并拥有住房所有权,但实际住房建筑面积(含分摊的楼梯间等公共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以下统称不够面积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与该职工实际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发住房补贴。第六条对已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使用权,或参加单位部分集资建房取得住房部分产权,且实际住房建筑面积(含分摊的楼梯间等公共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在将其住房过渡到完全产权之后,所在单位才能将其列入不够面积的职工范围,按本办法规定计发住房补贴。第七条各类人员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为住房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楼梯间等公共面积),标准如下:(一)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中的正副处级干部,具有副高、一档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为90平方米;(三)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中的正副厅级干部,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为120平方米。第八条职工(夫妻一方或双方)领取住房补贴后,如需租赁公有住房的,按市、县公布的公有住房成本租金承租。第三章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第九条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以下规定测定(计算结果保留到元,角位数四舍五入)。职工住房补贴额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分别计算。(一)确定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为市、县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市(县)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4÷60(二)确定职工每平方米职工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市、县每年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价格除以2与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之差。计算公式为: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价格÷2)-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三)各单位最后确定对无房的职工、不够面积的职工应发的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1、无房的职工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该职工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2、不够面积的职工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该职工住房补贴计算标准面积-该职工住房的实际面积)第十条市、县每年度用于计算住房补贴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数据,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使用该数据时,应征得当地统计部门的确认,并报经同级住房委员会确定。第十一条市、县每年度用于计算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价格”由当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经当地住房委员会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使用。桂林市市辖各区1999年用于计算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元:第十二条1999年度桂林市市辖各区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为340元;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标准为210元。第十三条企业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过程中,若某一时期内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确有困难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补贴额标准或暂缓发放住房补贴,但应同时决定今后是否予以补发。第四章住房补贴的年限及发放方式第十四条住房补贴年限为15年,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的工作单位分别发给。(一)一次性发放。即对199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工作时间达到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全部住房补贴:其工作时间未达到15年的,可一次性发给实际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差额部分按月发放。(二)逐月发放。对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则按月发放。第十五条职工调离原工作单位,从调出当月起由调入单位发给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按调入单位的规定办理,但新单位不得重复发给住房补贴。下岗职工应同在岗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的住房补贴,但单位能否给其正常发放住房补贴,则由单位根据经济情况决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是否能继续取得住房补贴,由单位自定。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期间去世,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发给住房补贴,如该职工在取得住房补贴前已参加工作的.单位可以视其工龄情况将其应得的住房补贴一次性计入该职工名下,由该职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第十六条如职工(含夫妻双方)已取得了住房补贴之后又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职工原已取得了的住房补贴,工职工现所在工作单位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收回原已发放给该职工的住房补贴。收回的住房补贴归入该单位住房基金。第十七条对已经完全获得了应得的住房补贴的职工,所在单位(包括原工作单位和新工作单位)即不再继续发给该职工住房补贴,也不随该职工今后职务、级别、职称的变动而增发住房补贴,或者扣减原发给的住房补贴。第十八条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对未享受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以非完全成本集资)的职工,下统称未享受优惠购建房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一次性发给其在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对不够面积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按其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与住房实际建筑面积(含分摊的楼梯间等公共面积)的差额计算,一次性发给。原已购买了公有住房部分产权、使用权.或参加单位部分集资建房取得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在将其住房过渡到完全产权之后,所在单位才能按本办法计发工龄补贴。工龄补贴的计算公式为:(一)未享受优惠购建房的职工一次性工龄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该职工工龄×该职工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二)不够面积的职工一次性工龄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该职工工龄×(该职工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该职工住房的实际面积)。在以上计算公式中,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按职工购、建住房或核发工龄补贴当年市、县出售公有住房的工龄折扣额标准执行。桂林市市辖各区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7月。第十九条对于在市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国家安居工程)小区内进行全额集资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建房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房委会另行制定。第五章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及列支渠道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工龄补贴),首先从单位的住房基金和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年度从财政预算资金中解决。企业职_[住房补贴先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折旧、提取的盈余公益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第六章住房补贴的实施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当地职工住房补贴(含工龄补贴,下同)的实施进行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建立职工补贴管理档案,对各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每年度定期发布供各单位用于当年计算住房补贴额的两个重要数据: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购房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审定各单位实行住房补贴和其职工享受住房补贴的资格;及时收集当地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同级住房委员会提供决策依据。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在本办法规定原则下.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企业应将实施方案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将实施方案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各单位还应将每年度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职工名单及其补贴金额计算表书面报送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定,未经审定的职工不得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第二十三条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简称中心)对当地各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含工龄补贴,下同)进行统一归集和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公正高效地为各单位和职工服务;中心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使用的住房补贴,并将有关单位在其《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实施方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正常情况和违规行为及时通报给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第二十四条各单位不得直接将住房补贴发放给职工个人,应将职工住房补贴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由中心计入职工个人名下。受托银行比照中心在该行的住房公积金同期存款利率和结息办法给中心计息、结息;中心比照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和结息办法给职工计息、结息。第二十五条职工住房补贴(含工龄补贴,下同)专项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大修、租赁自住住房。(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时。凭购房合同及所在单位证明到中心办理用住房补贴支付购房款的用款手续。(二)职工建造自住住房时,凭有关部门批准建房的文件、开工证和组织建房单位的证明,到中心办理用住房补贴支付工程款的手续,中心按住房建设施工进度办理用款手续。(三)职工按商品租金或成本租金承租住房时,凭租赁合同及有关证明到中心办理用住房补贴支付房租的用款手续,每半年提取一次。(四)职工与单位脱离工资关系(如辞职、离职等)时,该职工的住房补贴由中心暂时封存管理,待职工重新工作时再启封或转入其新的工作单化,如封存时间满二三年,职工仍未重新工作的,可凭本人身份证,到中心申请办理一次性提取全部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的手续。(五)离退休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和离退休证件到中心办理一次性提取全部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的手续。(六)职工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凭有关法律文书证明,到中心办理去世职工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的转户和支取手续,无继承人的。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纳入中心“住房发展基金”管理。第二十六条各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实施方案》要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之外,在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计算方法、发放方式、发放年限等重大原则问题上应一视同仁,不能因人而异。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在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由桂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 桂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的住宅小区,城区范围内的住宅组团、商住楼宇等。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维护、修缮、整治和管理、二、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划分住宅组团,对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二)制定有关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要求;(三)对辖区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四)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评比;(六)负责核定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三、市辖区房产管理局是其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业主、居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三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在管理工作中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二)负责与居委会共同召开组团化第一次业主大会,指导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三)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评比和宣传等,积极抓好开展现有小区的整治工作;(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成立的初审工作。四、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和企业化的物业管理。五、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每个住宅区应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七、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三)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和监督使用;(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活动;(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八、住宅区内设立的居委会,可与物业管理企业合署办公,居民委员会在城区街道办事处领导下配合做好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居委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由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不超过三名成员的生活补贴。九、凡新建住宅小区在建设时,必须建立相应物业管理机构,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在辖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已建成的小区以及重新划定实行组团化物业管理区域.由辖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组建业主委员会。十、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城区主管部门备案。十一、住宅区物业管理积极推行招标形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和企业化的物业管理。十二、物业管理企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十三、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实行定期业务培训、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无上岗证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十四、物业管理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受业主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一)有偿进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和养护管理;(二)环境卫生的保洁和园林绿化;(三)有偿保管车辆,维护治安秩序;(四)制止在小区内违法建设;(五)对违反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交各项费用的住户,按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处理。十五、房屋用(住)户应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物业管理的下列正常秩序:(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进行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装修;(二)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三)不得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四)不得乱停乱放车辆和鸣喇叭;(五)不得践踏、占用绿地及攀折花木;(六)不得乱倒垃圾、乱堆放杂物;(七)不得有乱建乱搭及乱贴行为;(八)不得无故推迟或拒绝缴纳综合服务管理费。十六、新建住宅区房屋建设与相应的配套设施建设应同步进行。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对住宅小区建设实行监督管理。十七、凡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住宅小区,主管部门、规划、土地、市政等部门不予验收,并停止办理相关业务。十八、新建小区建成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将小区物业移交业主委员会或公司管理时,应移交下列资料:(一)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建筑结构配套设施、设备的竣工图;(三)地下管网图;(四)其他必要的资料。十八、已建成设施不配套小区、重新划定组团的物业管理区的上下水管道、道路等设施的配套和环境布局由规划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小区上下水管道、公用道路由市政部门组织施工。十九、新建住宅区在销售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销售额2%.向购房者代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主管部门按栋按住宅区设立专帐,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二十、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任在移交物业管理业务时,应当按不少于住宅区房屋建设总面积的0.1%无偿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限于业主委员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出售、转让和改作它用。二十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住宅区公用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使用原则是先用利息,再用本金。二十二、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管理事项和服务内容,确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二十三、经检查评比,物价部门核定后,获得全国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大厦)称号的住宅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可在核准基数上浮15%;获得自治区物业管理优秀小区(大厦)称号的,可上浮10%;获得桂林市物业管理优秀小区(大厦)称号的,可上浮5%。住宅区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收取.法定收费各部门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其他单位、个人不得进入住宅区乱收费。二十四、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一)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四)未能达到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标准的;(五)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二十五、建成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随意更改,不得违章修建临时建筑。确有需要扩建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区的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对不适合经营的地段和乱搭乱建的违章建筑物有关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不得接水接电。二十六、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制定。二十七、本办法由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二十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可参照执行。
-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发改、房产、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及各城区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市拆迁办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施前,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第七条在对拆迁房屋调查的基础上,预定拆迁项目的当事人应通过竞标、投票、抽签等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预定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协助估价工作。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具体的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第八条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九条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项目的同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并确定拆迁范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材料。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拆除方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供的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80%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第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理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第十一条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第十二条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名称;(二)拆迁范围;(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称;(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六)拆迁期限;(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八)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投诉电话;(九)其他应公告的事项。拆迁期限应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市拆迁办应及时向拆迁当事人做好拆迁法规的宣传、解释,依法监督管理拆迁工作。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法进行拆迁动员工作。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规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等。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第十五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三)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第十八条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市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当事人名称;(二)被拆迁房屋的地址、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及估价金额;(三)补偿安置方式;(四)货币补偿金额;(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栋号、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交付时限和结算价格;(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限;(八)拆迁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十)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号、楼层、房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提供房屋的,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南市拆迁办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拆迁人应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备案。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搬迁和拆除后,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发给拆迁合格证、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格证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市政、供电、邮政、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供水、供电、邮件传递、电话迁移等手续,相关部门就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拆迁人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登报通告。同时拆迁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做好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经市拆迁办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对符合裁决条件的,应自收到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实行。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拆迁法规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第三十条拆迁涉及军事没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额外费用。第三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转让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第三十三条市拆迁办应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信访责任制度。第三十四条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力、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重置价格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批准使用期限×剩余期限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第三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前款所称单价,是指经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位价格房屋区位(地段类别)是指房屋在城区中的地理位置。详见附表l。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等有争议的及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直接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由市拆迁办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予以认定。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最低补偿单价保障办法。房屋拆迁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同期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确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0%的奖励。第三十九条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为经营性用房(简称住改非)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一)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是指:产权登记时房屋性质为住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包括: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改为商业门面,二层(含二层)以上作为营业性用房,如开设旅社、饭店、幼儿园等。将住宅出租为住宅使用的,不属于补偿范围。本条款所称的“补偿”,是指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后,对其附加值及经营效益的补偿。原产权住宅的补偿,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补偿金额时,以改变住宅用性质的实际面积为依据。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由被拆迁人提供。无法提供完备证明材料的,不予补偿。(二)适当补偿的金额,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房屋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三)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通过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可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1.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经营使用:经营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4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5年(含5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10年(含10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80%给予补偿。2.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饭店经营业使用的,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按其80%计算给予补偿;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旅社、幼儿园等使用的,按其70%计算给予补偿。3.二层以上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由下层往上层进行递减,即:二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50%,三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30%.四层以上(含四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20%。以上计算,均以同一栋楼房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估价为基准。对本款所指的“住改非”经营性补偿部分,主要由被拆迁人所得。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除可整体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机构估价确定。房屋装修货币补偿未能评估或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一)装修使用的标准年限1.住宅房屋l0年;2.办公用房7年:3.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为基准价格。(三)计算公式为: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第四十一条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第四十二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第四十三条下列需拆迁的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一)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及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二)市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三)规划不建住宅或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产权调换的(如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涉密安全单位等)。第四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另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产权调换;(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二)房屋所有人已故,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导致拆迁人与被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对安置房屋的估价,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高于安置房屋的价格时,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价格的差价,偿还给被拆迁人。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房屋的,其建设面积又大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第四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因安置房屋的整体配套功能、不能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一)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1.实行原地回迁安置或在同一类别地段安置的,原则上不增加安置房的面积。2.实行异地安置时,安置地点与被拆迁房屋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10%以内,以此类推。(二)按本条(一)款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的价格以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办法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1.原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内,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10%结算、增加的面积在原产权面积10%以内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5%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2.异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内和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的面积,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在同一类别地段的,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05%结算;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低于一个类别地段及以上的,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递减5%进行结算。超过本条规定安置面积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0%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3.如拆迁人用旧房(二手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降低5%进行结算。用于产权调换的旧房(二手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4.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小于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时,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增加部分按上述的房屋结算价格的50%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第四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五十条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要提供两套不同楼层或者两套不同户型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用于商品房开发的拆迁项目,实行原地回迁、产权调换的,应优先建设安置用房。对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没有安置完毕的,拆迁人不得对外销售住房。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进行成片开发商品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专门用于拆迁安置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住宅.确保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需要。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属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给以适当的优惠。对最低收入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最低收入家庭被拆迁房屋的住房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时,按五十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对最低收入家庭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面积内不补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按本条规定增加的面积部份,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安置房屋结算价格的70%支付价款。被拆迁人一次性交付超面积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拆迁人约定分期交付。前款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包括租赁公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低收入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三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次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按拆迁人要求搬迁的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按市场价格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达不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空调和独立供电、独立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年迁移安装费用支付各项迁移费;实行货币安置或由于搬迁后不再使用的,按当年的安装费用支付。对在第一次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积极配合拆迁、主动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5-10%的提前搬迁奖励。第五十四条被拆迁人的房屋为住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价格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2执行。第五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白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第五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住改非”的不享受本条款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一)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桂林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标准,每个从业人员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二)停产、停业补偿: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3%的货币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仓库、厂房等)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货币补偿。(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每月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0.4%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本款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款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四)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1.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拆迁办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八条市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发布公告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l号)执行。第六十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一条本市所辖各县的城镇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1号)同时废止。
-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建设的决定
- 为加快城市建设,把我市建设成为风景秀丽、环境优美、经济发达、文化繁荣、社会安定、行居方便、市民文明的现代化国际旅游城市,特作如下决定:一、加快城市建设的目标1、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组团式城市布局结构,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加快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走保护山水城、建设同林城、发展生态城的道路,向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率、管理高水平、环境高质量的现代化国际旅游城市迈进。二、加快城市建设的任务2、做好城市建设规划。1999年编制完成《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桂林市城镇体系规划》、《桂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桂林历史文化古迹保护规划》和《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等关系全局的重要规划:完成各县城建设总体规划与村镇建设规划;开展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开展城区重要节点、重要街道、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工作;同时争取完成市辖县城、乡镇政府所在集镇规划的修编工作、2000年前完成所有中心村的规划编制任务。3、加快旧城改造,推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要以减少中心区现有建筑容量、交通压力和人口压力为目的。加快中心广场、中山路综合改造等重点工程的建设,沟通漓江、桃花江与内湖水系,促进中心区用地的置换和调整,全面推进以增强旅游功能、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环境和l形象为目标的旧城保护和改造工作。加快规划和建设城市新区。新区建设的重点是承接旧城中心区疏解出来的城市功能,突出经济、居住、对外交通等职能。要加速提高城市新区的基础设施水平与公共设施服务水平,尽快形成完整的城市组团。4、实施城市形象工程。以“两江四湖”环城水系工程为重点,努力整治城市旅游和生活环境。抓好灵渠公园、阳朔西街等老景点的保护和改造,以及市环城防护林带、新区公同等城市绿地的建设,用3年时间完成城市建成区内和出入口道路两侧的硬化和绿化,争创“旧家同林城市”。同时力争将漓江风景名胜区列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名录。5、抓好县城建设和村镇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县城建设要按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进一步完善县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强化县城管理,改善县城面貌。村镇建设要与历史文化保护、旅游开发、乡镇经济发展紧密结合,着力提高村镇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加强村镇建设试点工作,市县建设主管部¨要制定村镇建设试点标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建立试点验收、评比制度并严格实施,积极宣传和推广先进经验。重点抓好灵川大圩、阳朔渔村等历史古镇古村的保护与开发。6、加强和改善城市管理,推进管理体制改革,推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模式,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一是建立完善的规划设计审批程序,建立专家咨询、公共参与和监督机制.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类违法建筑。二是保持土地总量动态平衡,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走集约使用土地的道路,对经营性项目实行土地供应招标拍卖制度。三是加强建设质量和建设秩序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完善建设管理制度,实行严格、公开、高效的管理办法,提高施工质量管理与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四是健全市容管理的规章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尽快促成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由突击性整治向长效管理和综合管理的转变。五是大力推进物业管理的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在较短时间内,城市住宅小区全部实行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物业管理达到国内一流水平,单位住宅也要逐步推行物业管理,六是加强对城市建设相关行业的管理,强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消除多头管理现象和管理空白现象。建立规划窗口服务和公示制度以及资质定期审验制度,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培育中介组织,形成公平、有序竞争的建设市场。三、加快城市建设的原则7、加快城市建设的原则是:(1)加速规划,加快建设,加强管理;(2)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建设城市和保护环境并举;(3)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4)依法治城,改革开放;(5)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6)显山露水,连江结湖,开墙通景,增绿减尘;(7)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注重实效,质量第一。四、加快城市建设的步骤8、实现以上工作目标和任务,在时间上分三步走:第一步,1999年根据规划编制的重点工程和村镇建设项目要按期完成任务,城市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城市建设初见成效,城市面貌有明显改观;第二步,2000年至2001年按规划编制进行的城市建设要全面展开,城市生活环境得到较大改善,村镇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以增强旅游服务功能为目标的旧城改造目标基本实现,市中心旧城面貌基本改观,承接疏解中心区旧城人口、交通、建筑的城市新区初现轮廓:第三步,2002年至2003年,城市建设新的格局出现,旧城改造基本完成,新区框架基本形成,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进一步完善,建成一批新型村镇,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提出的近期目标基本实现。五、加快城市建设的措施9、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和机构。在市、县两级党委成立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真正做到领导有力、责权统一。建立健全各级建设管理机构,并充分履行好管理职能,形成市、县(区)、乡(镇)、村四级建设管理体系。各级建设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充实技术力量,提高工作水平。要提高城市建设的决策水平,实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10、依法治市,规范城市建设行为。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使城市规划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要尽快修订好或制订出《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桂林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桂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及其它建设行业管理文件。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狠抓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建立一支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确保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社会监督,揭露、批评各类违法、违规建设行为。11、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目标责任制,确保城市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要把城市建设工作列为考核县(区)、乡(镇)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奖惩、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城区主要考核城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县主要考核县城与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乡镇主要考核规划编制和农民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各部门主要考核有关建设任务的完成和所属单位的办公、住宅院落的规划、绿化和环境卫生工作以及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配合和参与。12、加快教育培训步伐,建立高素质的城市建设工作队伍。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针对目前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城市建设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各级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对县(区)委书记、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主管局局长(含副职)要定期开展城市建设法规、政策、专业知识培训。要加强建设部门在职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的岗位业务再教育;要抓好村镇基层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工作,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今后村镇城建管理人员要一律实行持证上岗。13、高度重视城市建设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要积极改善城市建设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创造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的工作环境。乡(镇)建设管理办(站)领导的任用,要征求县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县(区)、乡(镇)分管领导和建设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任用,要优先选拔有领导能力的专业技术人才,并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区)、乡(镇)党委政府在有关城镇、乡村建设的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县(区)、乡(镇)本级建设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与建议。14、加强城市建设领域的科技工作,实施科技兴业。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促进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科研工作,大力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方法,特别要大力推广计算机技术、遥感技术以及系统论、控制论等先进技术与方法,鼓励和吸引市内外科技人员参与桂林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提高桂林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科技含量。要注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进行系统和超前研究,为民主、科学决策创造条件。15、做到“五个严格控制”,保证规划建设目标的实现。一是严格控制中心区内各类开发性建设,在中心区内慎建、少建各类非公共服务建筑。在旧城区的密集地段有计划地拆除一批遮挡景观、占用规划绿地、建筑质量差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是严格控制住宅零星建设,积极发展居住小区.以住房改革为契机,停止单位院内和街道零星住宅建设审批,今后单位集资建房要统筹安排在规划的居住小区内。三是严格控制沿江、沿湖、沿河、沿山建设,在沿江、沿湖、沿河、沿山规划控制范围内一律不批建筑.已批而未建的.要予以清理和置换。四是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建设,尤其要注重保护桂阳公路、桂黄公路、机场路等旅游通道的自然景观。公路沿线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已审批的规划指导下实施。各级政府及其规划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公路沿线的违法建筑物,重点把好国道、省道两侧建设项目的审批关,合理规划农民住房、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五是严格控制零星商业店面,积极建设集中的商业市场。要搞好商业网点建设规划.按照规划和道路性质安排商店。交通干道两侧,除少量便民店外,不再批准零星商店的建设。以交通为主的街道,可集中、成规模布置商业设施。16、强化建设项目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要严格执行项目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制度、工程监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制度,切实加强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和严格建设程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1999年要在市辖各县、重点乡镇全面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度,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抓好年度专项工作的检查考评。17、广开筹资渠道,充分管好、用好建设资金。运用多种融资方式解决城市建设的投入问题,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盘活城市的:上地资源与房产。严格规范建设程序,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管、审计,提高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质量。对市政府拟定的重点工程要提前向社会公告,及时避免和制止与之相冲突的各种建设活动,防止无效建设与破坏性建设。18、增加规划研究与编制工作的经费,真正做到规划先行。各级政府要把规划研究与编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计划,确保每年安排的规划项目(尤其是事关全局的规划和村镇规划)有足够的编制经费。通过规划盘活资金,作为规划经费的重要补充。19、大力推进住宅建设,推动城乡经济发展。加快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消除城市危房,提高居民住房质量。新建居住小区要严格按规划实施,做到规模足够、配套齐全、环境优美、物业管理良好。要以完善的供房体系,化住宅潜在需求为有效需求,以此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拉动城乡经济增长。20、开展居住小区的综合整治工作,提高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城区政府要制定辖区已建小区的综合整治专项工作计划,已建小区的原开发机构要筹集必要资金,推动整治的实施。要按照住宅区建设规范化要求,修订、补充已建小区的原有规划设计内容,逐项落实小区应有的各种配套设施.设立系统的生活游憩、绿化美化、道路停车场、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建立规范的小区物业管理,提供规范的社区服务。2l、搞好城市建设的宣传发动和引导工作。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媒体作用,提高全民规划意识和城市意识,调动群众参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积极性,形成社会各界支持城市建设与管理、社会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和监督规划实施的新局面。
- 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法规的要求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是指对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中的房地产部分进行估价。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水电表迁移费、空调迁移费不包括在评估之内。第四条桂林市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成新等分类以栋为单位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分类评估应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第七条安置房屋的评估方式,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按幢或者住宅区进行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第八条同一拆迁范围分类评估应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九条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方法:住宅房屋的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相结合的评估方法;非住宅房屋的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三项相结合的评估方法:公益事业房屋、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第十条房屋区位价因素,以本市划分的拆迁地段区位为依据。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估价依据,采用的评估方法等相关事宜。第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第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第十五条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转让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并对评估机构的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如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与《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桂林市征用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桂林市土地收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桂林市征用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和《桂林市土地收益金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6日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二)建没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档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安置房屋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上岗人员、拆迁补偿方式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拆迁人心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同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并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收到拆迁完毕报告后,应到拆迁现场核实拆迁情况,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拆迁合格证书。拆迁人凭拆迁合格证书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拆迁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并应办理委托手续和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须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三)有5名以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人员。第十三条拆迁范同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拆迁当事人名称;(二)拆迁房屋的地址、结构、楼层、建筑面积、用途;(三)房屋产权调换的地址、结构、楼层、建筑面积、用途、交付时限;(四)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五)被拆迁人房屋搬迁时限、房屋过渡方式和时限;(六)拆迁当事人违约责任;(七)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受理裁决的申请,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下发裁决书,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八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并足额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帐户,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与金融机构和拆迁人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人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审批程序和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以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以产权调换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人的房源或者回建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第二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确定。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市规划部门批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为准。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需要进行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依据本市划分的地段区位、级别。结合房屋住宅、非住宅的使用年限和楼层调节系数等因素,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房屋区位级别划分详见附表二)。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与拆迁人共同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再进行一次评估。如双方无法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或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决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再次进行评估,有关当事人应根据裁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第二十六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方可接受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委托评估。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gd-t502129l—1999)的要求,结合不同类型的房屋用途.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条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方式。拆迁房改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三十二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详见附表一)。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以实际搬迁的物品和设备拆装及运输等费用按市场价格付给。不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以不支付增加次数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水、供电设施等迁移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安装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不超过18个月),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详见附表一)。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l%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四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上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桂林市房屋拆迁结算价格暂行规定》(市政[2000]80号)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2000]8l号)同时废止。2001年11月1日前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实施的拆迁项目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房屋拆迁结算价格暂行规定》(市政[2000]80号)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2000]81号)执行。
- 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卜的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的主管部门,辖区政府及市规划、房产、拆迁、工商、公安、教育等部门配合做好工作。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所有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人申请拆迁,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有关征地的文件;(五)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进行房屋拆迁。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进行房屋拆迁的同时。应将房屋拆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用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从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第八条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不得进行抢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进行买卖、交换、赠与、分割、租赁、抵押、典当等用以增加补偿费的活动;工商管理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户籍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村民常住人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房屋建设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实需入户或分户的,须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第十条拆迁人应做好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土地丈量和产权、使用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核实被拆迁入、房屋面积等有关资料。被拆迁人应给予积极配合。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房屋及其他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反复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由政府依法裁决。在补偿安置争议期间,拆迁人已按拆迁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货币补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拆迁档案资料进行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三种方式:(一)货币补偿;(二)产权调换;(三)宅基地置换建房的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标准补偿:砖混结构每平方米800元乘以成新: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50元乘以成新;木结构每平方米640元乘以成新;简易结构每平方米400元乘以成新。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确认,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附表一的标准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选择宅基地置换建房的,被拆房屋按附表一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确认以合法有效的建房批件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件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为准。第十六条对于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的房屋,凡在1986年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86]90号)清查处理过并办有手续的。1986年至1999年5月13日,所建的房屋能提交乡(镇)政府发给的《建房证》、原郊区政府和城区政府发给的《建筑证》的;1999年5月13日后所建的房屋,能提交市建设规划局核发的《定点通知书》及城区政府核发的《建房施工许可证》的,拆除时均按农房标准补偿。不能提供以上证件的,按违法建筑处理。第十七条拆迁房屋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按所列附表执行。被拆迁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拆迁人按评估价格补偿。第十八条拆除房屋时。村内宅基地、空地按邻近耕地主要农作物的土地补偿费计算;拆迁安置实行宅基地置换的.按拆迁安置的规定办理。第四章拆迁安置第十九条拆迁范围内农村村民因征地拆迁需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在建设项目选址的同时,规划农民新村或居民新区以安置村民。农村村民宅基地置换由拆迁人负责。被拆迁安置房用地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被拆房屋的宅基地超过安置房用地的,超过部份由拆迁人对土地所有的村集体按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不给予安置房用地:(一)夫妻双方分户申请建房用地的;(二)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三)其余宅基地(含继承、分户、一户多宅等)已达到规定面积的:(四)拆迁公告发布以后分户的。第二十一条被拆迁的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私营企业符合国家产业规定并仍在生产的,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重建企业。拆迁人对被拆除企业房屋按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予以补偿。土地补偿按集体土地同类标准补偿给土地使用单位。已关闭或停产的企业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排企业建设用地.今后可根据发展需要,另行申请用地。农村乡镇企业和个人商业的门面,取得规划、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放有效证件的,可按规定给予安置门面,也可按商业门面评估价予以补偿。市管道路两侧的商业门面,在拆除时按住房标准提高一倍以内补偿,自然村内的商业门面按住房标准补偿。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支付标准为1一2人户120元/户;2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20元:门面为4元/平方米。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过渡时间为18个月。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补助费,标准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补助。过渡结束后,拆迁人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再次搬家补助费。第二十四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增加过渡补助费,对使用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付给过渡补助费。增加或付给逾期过渡补助费标准为:逾期不满一年的.增加或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或付给百分之七十五;逾期二年以上的,每年增加或付给百分之一百。第二十五条拆迁前尚在生产经营的企业,因拆迁造成停业的,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核实的从业人数,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付给6个月的一次性补助。第二十六条拆迁中小学校应实行先建后拆,产权置换。因拆迁涉及中小学生跨学区转学的,接收学区学校应按本学区学生同等条件接纳入学。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拆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并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第二十八条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一)对实行货币补偿住房的奖励: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奖励25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200元: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15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奖励100元。(二)对实行产权调换和要宅基地自建房补偿住房的奖励: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奖励10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80元: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5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奖励30元。(三)对商业门面、乡镇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用房的补偿奖励,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奖励18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120元;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8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奖励50元。第二十九条阻碍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拆迁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拆迁管理机构第三十一条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附表一:拆迁房屋补偿标准附表二:拆迁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一)、(二)、(三)、(四)附表三: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标准附表四: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它补偿标准
-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同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和搬迁完毕.不得借故拖延、阻挠和拒绝搬迁,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第六条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丁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县、区人民政府、村公所、村委会、居委会、市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税务、银行、教育、供水、供电、广播电视、邮电等部门和单位,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规划定点文、土地使用文,向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市拆迁办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申请人到现场确定拆迁范围,征求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调查、丈量和登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及时答复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及时提供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和资料,协助做好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调查、丈量和登记工作。市拆迁办根据验证,调查资料和对申请人的拆迁资金,拆迁安置,过渡房源,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形式,搬迁期限以及保证按期完成拆迁安置责任书的审查情况,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书面答复申请人。对批准拆迁的,申请人应向市拆迁办交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按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费用的1%计收。市拆迁办在收到拆迁管理费后的三日内,发给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以后,方可实施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凡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均应先经市拆迁办认证和办理手续。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和批准的人员,不得从事动迁工作。凡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和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都可以拒迁。市拆迁办本身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形式、拆迁工作人员、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市拆迁办和拆迁入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完毕,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当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等工程,停止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和调配;停止申办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改变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停止利用被拆迁房屋改变经营项目和规模,增设临时摊点和增加从业人员等。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市规划、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一律停止办理和补办拆迁范围内的建筑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公告发布之后,所有办理和补办的建筑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等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以后,市房产、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供水、供电、广播电视、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拆迁及时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产权注销、停租、歇业、迁移等有关手续。第十二条搬迁期限由市拆迁办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条件和房屋拆迁工作量确定,一般为l-2个月。第十三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积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在补偿、安置上可适当给予优惠和奖励。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补偿、安置防议书必须在二三日内送市拆迁办鉴证。如发现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市拆迁办可通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重新协商,另行签订协议书。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期限、安置用户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规定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五条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依照本力、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拆迁办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还不拆迁的,由市拆迁办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对依法实行强制拆迁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补偿标准的最低限给予补偿,并以被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材料抵销强制拆迁的人工费。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代管房屋及港、澳、台胞和华侨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七条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违约的拆迁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后,发给《拆迁合格证书》。拆迁人凭《拆迁合格证书》到建委、规划、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等有关手续。第十八条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有责任及时向市拆迁办送交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调查资料、安置和过渡房平面图纸,偿还房屋定价依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执行情况、拆迁协议书、以及拆迁结算等有关的房屋拆迁资料。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旧材料作价收购。对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的部分,不予补偿。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偿还的非住宅为封闭式商场的,其公用部分的建筑面积可摊入建筑成本,但不计算产权调换面积:偿还的住宅的公用部分,可按户均摊计算产权调换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款应当在结算时一次付清。如被拆迁人确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最后一期的付款日期,不得超过偿还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被拆迁人必须付清房屋差价款,方能取得偿还房屋的所有权。拆除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性质和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确定,在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以内进行产权调换,不作差价结算。拆迁人分别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安置协议书和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实行作价补偿的补偿费应当在结算时一次付清。第二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旧材料作价收购。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十五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被拆迁人不接受规定的安置地点,要求按照其指定的并具备安置条件的地点偿还房屋的,结算时所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偿还房屋按商品房价格计算。第二十四条拆除出租房屋,单位自管房中住有非本单位住户的房屋和落实房屋政策使用人尚未腾迁的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使用关系继续保持,原腾迁计划继续执行。实行产权调换所需费用,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有困难的,可按其承受能力对偿还房屋进行适当的调整,也可通过协商由其使用人垫付,垫付的款项作为预付房租处理。第二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或无人认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办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六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按小市房屋抵押规定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1、临时搭住人员;虽有正式户口,但实际不在本拆迁范围居住的人员;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未经市拆迁办批准而迁入户口或分户的人员;2、不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租赁契约的使用人;3、在工作单位或者其它地点已有住房,且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10平方米以上的使用人;4、实行作价补偿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5、摆设临时摊点的使用人。第二十八条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改造的原则确定。在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或者在同级和相邻一个地段级别范围内安置的,为就地就近安置。在低于同级地段二个以上地段级别范围安置的,为易地安置。一般情况下,对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军事设施、生产性建设等非住宅建设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易地安置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对房屋开发、集资建房、危房改造、旧城改造等住宅建设项目,实行就地就近安置;对含有住宅建设的综合建设项目,实行部分就地就近安置,部分易地安置;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实行就地就近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占应安置总户数60%以上的周转房,方允许先拆后建。实行易地安置的,必须先建后拆,进行一次性安置。周转房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第二十九条在同一个拆迁项目中,同一个被拆迁人无论持有多少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工商营业执照,均作为一户安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均作为一户安置。拆除居住与其他用途并用的房屋按住宅安置。拆除使用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房屋,按住宅安置。拆除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才将住宅改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按住宅安置。拆除直管公房中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租用的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按住宅安置。第三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安置。拆除住宅房屋,实行就地就近安置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实行易地安置的,以原建筑面积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级别,可按照原建筑面积的6%增加安置面积。以安置面积套标准户型时,按照四舍五入计算,安置房间数增减在一个自然间内的,属正常安置。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本市的房屋拆迁重置价、商品价和上述各项补助费标准,每年由市拆迁办根据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和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公布执行。除特殊规定外,过渡期限一般为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和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从被拆迁人搬迁完毕交钥匙之日起计付。自拆迁人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迁往安置房之日起,停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和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第三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双方均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在6个月内的,自延长过渡期限之月起,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户的被拆迁人,按照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标准付给各项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第七个月开始,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再提高5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按自行安排周转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标准提高50%付给各项补助费。第三十三条因拆迁房屋而引起电表、公用电视线路、电话机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供电、广播电视、邮电部门的规定付给。第五章奖罚第三十四条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责令停止拆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20-30元。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市拆迁办可处以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所发生费用的l-2倍罚款。对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内发生费用的l-2倍罚款对拆迁人擅自委托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未经批准的个人拆迁.或者是委托拆迁未经市拆迁办认证和办理手续的,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对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擅自拆迁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超范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对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按未完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5-l0元。对在市拆迁办进行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不如实提供和报送有关资料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视情节轻重停办新的拆迁手续,或者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无正当理由延长过渡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通过银行监督拆迁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要求拆迁人的资金必须首先保证用于拆迁安置房的建设;还可处以按延长过渡期限应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之和的2-3倍的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闲置拆迁腾出土地,造成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两年以上的拆迁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腾出土地。在收回土地之前,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和子弟上学交通费仍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按规定的标准和范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按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拆迁;按规定的过渡期限安置被拆迁人成绩显著的拆迁人,年终时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房屋拆迁先进单位”称号和颁发奖金1000-5000元。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不答复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不提供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和资料的,按自动放弃权益处理。对违反协议,不能按时向拆迁人交付偿还房屋差价款的被拆迁人,可由拆迁人收回偿还房屋,另行调整与原房屋价值相当的房屋重新安置被拆迁人;也可以通过协商改为作价补偿,由拆迁人将安置房租给被拆迁人使用,双方按规定建立租赁关系。对违反协议,不能按时腾退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强制搬出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可根据市拆迁办制定的优惠和奖励细则,给予被拆迁人优惠和奖励:l、按照搬迁完毕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和房号。2、实行作价补偿的,按原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每平方米奖励200-600元;住宅每平方米奖励100-300元。3、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相差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100-300元;住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相差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50-150元。4、搬迁奖励费按原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每平方米奖励20-100元;住宅每平方米奖励10-50元。被拆除房屋座落在三级以上地段,且按规定属就地就近安置,而被拆迁人放弃就地安置实行作价补偿的,按原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每平方米奖励200-600元;住宅每平方米奖励l00-3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每平方米奖励100-300元;住宅每平方米奖励50-150元。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的,不予优惠和奖励。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在一个月以上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拆迁办可视情况责令被拆迁人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赔偿。第三十八条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第三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胁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在本市建成区外的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另作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和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30日发布的《桂林市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 桂林市房屋拆迁结算价格暂行规定
-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结算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市人民政府《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一、补偿房屋重置价格:(一)住宅重置价格=房屋基本价格(见附表1)×成新(见附表2)+地段差价(二)非住宅重置价格=房屋基本价格(见附表1)×成新(见附表2)×1.2~2+地段差价非住宅重置价格的系数取值:门面、旅社用房取系数2;厂房、车间取系数1.4;办公、教育用房取系数1.3;仓库用房取系数1.2。二、偿还房屋重置价格:(一)住宅重置价格=650元/㎡+地段差价+楼层差价(二)非住宅重置价格=650元/㎡×1.2~2.2+地段差价+楼层差价住宅重置价格的楼层差价根据房屋的层数确定,整栋房屋的楼层差价之和为零。非住宅重置价格的系数取值:门面用房取系数2.2;旅社用房取系数2;厂房、车间用房取系数1.4;办公、教育用房取系数1.3:仓库用房取系数1.2。三、偿还房屋商品价格:(一)住宅商品价格=650元/㎡×1.1~2.5+地段差价+楼层差价(二)非住宅商品价格:650元/m2x2.7~10+地段差价+楼层差价住宅商品价格的系数取值由市拆迁办根据住宅房屋结构、功能、装修标准、环境因素,并参照同等住宅房屋的商品价格确定。非件宅商品价格的系数取值:门面用房取系数3.5~10;旅社用房取系数2.9~3.5;厂房、车间用房取系数2.7~3.5;办公、教育用房取系数2.7~2.8;仓库用房取系数2.7。具体系数的取值,由市拆迁办参照同等非住宅房屋商品价格确定。四、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收购价格为150~250元/㎡具体收购价格根据临时建筑的结构、使用年限和完好情况确定。五、补偿附属物的价格:(一)阁楼:60元~100元/㎡(二)水井:100元~200元/㎡(三)围墙:10元~15元/㎡(四)门斗:40元~70元/㎡(五)室外厕所:150元~250元/㎡六、补偿房屋装饰价格(见附表3)七、拆迁安置补助费:(一)搬家补助费:1、非住宅搬家补助费2元—4元/㎡,但每户最低不得少于80元。2、住宅搬家补助费,按户口簿登记人口计算,单人户80元。每增加一人增加10元,但每户最高不得超过200元。一次性安置的,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后安置的,按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每搬迁一次,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二)拆除租赁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停租损失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只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停租损失补助费。1、非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2元—3元/㎡·月;2、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l元—1.5元/㎡·月;3、非住宅停租损失补助费2元-3元/㎡·月;4、住宅停租损失补助费l元-1.5元/㎡·月。(三)拆除白营或自住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实行作价补偿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1、非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6元/㎡·月;2、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2元-3元/㎡·月。(四)被拆迁人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距离被拆迁人子弟读书的学校2公里以上的,按被拆迁人子弟上学人数计算,由拆迁人付给每人每月8元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按拆迁人要求搬迁的次数,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l、产权记载为非住宅房屋的,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从业人数,付给每人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150元;被拆迁人每搬迁一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2、产权记载为住宅,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将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从业人数,付给每人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150元,被拆迁人每搬迁一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六)其他补助费用:l、电话迁移补助费:按拆迁人要求搬迁次数,被拆迁人每搬迁一次,拆迁人按邮电部门的规定标准费用,付给一次电话迁移费。2、有线电视迁移费:拆迁人按广播电视部门的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有线电视迁移费。3、电表迁移:对符合供电部门保留规定的电表,被拆迁人应出示有关资料凭证,由拆迁人按供电部门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办理电表保留或迁移手续的费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电表不付给上述补助费。八、奖励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则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的时间、原房结构及使用性质情况给予下列奖励:(一)对实行作价补偿的,按原房面积计算奖励(见附表4-1)。(二)对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或住宅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相差的面积计算奖励(见附表4-2)。(三)搬迁奖励费按原房面积计算奖励(见附表4-3)。(四)被拆除房屋座落在三级以上地段,且按规定属就地就近安置.而被拆迁人放弃就地就近安置实行作价补偿的。按原房面积计算奖励(见附表4-4);被拆迁人放弃就地就近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而积计算奖励(见附表4-5)。九、房屋地段级别划分(见附表5)。十、房屋地段差价:非住宅:一级地段900元/㎡;二级地段750元/㎡;三级地段600元/㎡;四级地段450元/㎡;五级地段300元/㎡;六级地段150元/㎡;住宅:一级地段360元/㎡;二级地段300元/㎡;三级地段240元/㎡;四级地段180元/㎡;五级地段120元/㎡;六级地段60元/㎡。十一、本规定所指的面积全部为建筑面积。十二、本规定仅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房屋拆迁结算使用。十三、本规定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附表5一级:中山北路至观音阁口、中山南路至桂青路口、丽君路、翊武路至桂林大酒店、信义路至信义路(一建材料仓库)、解放东路、解放西路、中山中路、正阳路、滨江北路、滨江南路、杉湖北路、榕湖北路、榕湖南路、榕城路、依仁路、人民路、漓滨路、中华路、东华路、凤北路、芙蓉路、叠彩路、三皇路、四会路、乐群路、太平路、湖光路、八桂路、三多路、榕荫路,五美路、临桂路、交通路、崇善路、西城路、福旺街、文明路、南环路、南新路、上海路、雉山路、民主路、东镇路。(含范围内的街、巷、里)二级:中山北路观音阁口至中山北路大园盘、观音阁路、翊武路(桂林大酒店)至翊武路尾、信义路(一建材料仓库)至信义路尾、桂青路口至南溪山、西环路、西环路隧道口至民族路口一段、民族路、铁西小区、西城小区、苍松路、银锭路、花桥路、东江路、临江路、龙珠路、新生街、栖霞路、骝马山、九岗岭小区、丽中路、安新小区。(含范同内的街、巷、里)三级:中山北路大同盘至火车北站、国家山路至瓦窑菜场、西环路北端、芦笛路、抗战路、清风小区、篦子园小区、桃花新村、龙船坪、建安路、将军路、崇信路、七星路、三里店同盘、鹦鹉路、龙隐路、穿山路、东安街口到环城西二路口、环城北一路从芦笛路铁路口至虞山桥、西山路、六合路至芳香路口、建干路至电力电容器厂、芳香路、翠竹路口至苗圃路交叉口。(含范围内的街、巷、里)四级:火车北站至贮木场、北环路、清秀路、九华路、芦笛路西段、甲山路、桃花江路、飞风路、中隐路、琴潭路、平山路、龙泉路至化工机械厂、电力电容器厂至建干路尾、会仙路、漓江路、月牙路、普陀路、金星路、辅星路、六合路至东环路口、翠竹路从苗圃路口至翠竹路尾、胜利路。(含范围内的街、巷、里)五级:化工机械厂至龙泉路尾、蒋家岭、水塔路、沙河路、星火机械厂、砂轮厂、广西第一机床厂一带、制革厂、罐头厂一带、师大分部、风动工具厂、柑桔研究所一带、通讯机械厂,二针织厂、合成洗涤剂厂、冶金疗养院一带、环城南一路。(含范围内的街、巷、里)六级:雁山镇、柘木镇、五级以外地段为六级。
- 房屋拆迁管理七项措施
-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市政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措施。一、拆迁资金银行监控拆迁主管部门与商业银行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资金专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批准核发前,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拆迁人持《同意开设城市房屋拆迁资金专户的通知》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存款手续,将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拆迁资金数额一次性存入,并与指定银行签订《代划城市拆迁资金补偿款、补助费协议》。拆迁人凭指定银行统一出具的《城市房屋拆迁资金专户开户及资金到位证明书》,到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二、签订保证按期完成拆迁安置责任书拆迁人必须与拆迁主管部门签订保证按期完成拆迁安置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安置的期限和超期限处理办法(如给被拆迁人增加补助费,在拆迁人转让开发权利、市政府收回开发权利和人民法院判决处置拆迁人债务纠纷时.要保证被拆迁人优先受偿和冻结拆迁资金)等。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经可行性会审对拆迁人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士进行会审,会审通过,才能批准实施。四、货币安置制度货币安置就是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地段的现行重新购置价格结合原房成新计算,付给被拆迁人安置费用,由被拆迁人本人去市场购买房屋。办理新房产权手续时,原房产权等面积部分不收费。五、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拆迁补助费用标准每年定期公布每年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拆迁补助费用标准公布一次,作为拆迁补偿、结算的依据。六、拆迁安置结果备案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项目进行跟踪管理,督促拆迁入落实安置计划,安置完毕后一个月内,将安置结果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安置的时间、地点、楼层面积和结算金额等。七、重点工程建设拆迁保障(一)责任制市政重点建设工程实行领导小组决策、指挥部实施和协调、项目业主负责的制度。各职能部门按下列分工各负其责。1、市计委负责立项,确定项目业主和筹措资金;2、市建规局负责落实拆迁点和安置点的规划选址;3、市土地局负责落实建设用地,包括安置房屋用地;4、市拆迁办协助项目业主做好拆迁前期调查,制定拆迁方案,并负责实施统一拆迁;5、市房产局负责落实安置租用直管公房住宅使用人的房源和临时周转房源;6、各主管部门和驻桂单位负责做好下属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安置工作,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二)区分补偿安置1、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2、没有经济效益或经济效益很低的项目。由项目业主根据可研报告提出申请,经项目指挥部认定,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拆迁补偿安置按下列办法处理;(1)拆迁国家行政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房屋。由各单位负责无条件自行拆除,被拆迁单位凭市拆迁办的《房屋拆迁通知书》到市国资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2)拆迁直管公房,由市房产局负责拆除,不予补偿。对其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原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其住房使用人由市房产局易地安置;(3)拆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集体单位和私有的房屋,严格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的非住宅,按被拆除房屋低一个地段级别的现行重新购置价格结合原房成新计算。(4)限期拆迁凡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车站、码头等市政重点工程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超过规定期限达不成协议,不搬的,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本措施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和解释。
- 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建没项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由桂林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专项管理。第二章项目确定第四条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市属基本建没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二)高新技术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三)对全市经济发展或区域经济发展或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五)其他骨干项目。第五条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桂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第六条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商项目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各县、自治县、城区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范围和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市直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市级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和市级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公布。第八条市计划委员会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确定的基础上,每年向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列为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第九条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自治区级重点建设项目均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第十条市计划委员会按照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第三章项目责任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和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即在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由投资者认缴的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重点项目主要用政府性基金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不实行资本金制度。第四章项目管理第十三条项目审批管理桂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批统一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严格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规划、土地等环节的审批由其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其各自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四条项目概预算控制管理项目概预算应包括静态投资、动态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三部分。所有重点建设项目都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计规范和计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标准定额,打足投资,不留缺口,控制工程造价和项目总投资。项目概预算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严格控制静态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静态投资如超过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静态投资10%的,要报经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重新审批。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自行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概算投资增加,计划主管部门在调整概算审批中一律不予承认。第十五条项目招投标管理重点建设项目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制。建设项目法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项目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除外。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乙级(二级)资格(资质)。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县、自治县、城区人民政府、银行,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咨询、勘察设计、施广、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中标的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理合同,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要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并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责任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十八条项目实行质量控制管理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一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承包方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同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九条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和财务总监制为了保证政府性基金使用的有效性,提高投资效益,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和财务总监制度。稽察特派员和财务总监必须参加重点项目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对项目资金使用、投资概算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和检查。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对项目业主不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或建设资金使用不当的,稽察特派员和财务总监应及时指出并要求项目法人及时纠正;并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作出停止项目款项的拨付的决定,直至纠正为止。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减,大额财务支付事项,项目业主必须经稽察特派员和财务总监审核提出意见后,分别报原审批的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第二十条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项目实行后评价管理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后评价,对项目从筹划、建设到运营全过程进行全面考核。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关系我市的全局利益,各部门、各单位应对重点建设项目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并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三条根据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市有关部门、有关县、自治县、城区人民政府、银行等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第二十四条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县、自治县、城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安排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设备储备资金以及铺底流动资金。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财政、审计等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规划、土地、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环保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讯和用水等方面的需要,严格履行合同。第二十七条严禁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支付非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物价局批准向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费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决维护重点建设项目的合法权益。对因拒绝乱收费引发的问题,要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八条为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项同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建设进度拨付资金。第二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周定期阳市计划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金融单位第六章奖惩措施第三十条对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对支援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经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第三十一条对重点建设项目工作不予支持,并严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情况特别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县、自治县、城区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市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其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市级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三条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对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桂林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 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公厕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决定
- 为解决我市公共厕所数量少、档次低、品质差、位置偏的问题,我市将新建、改建、开放一批公厕,建成和改造后实行上厕不收费。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建好城市为人民”的精神,为加快各城区政府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厕工作进程,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免收以下行政事业收费(一)投资许可证费;(二)招投标管理费;(三)工程质量监督费;(四)预算定额编制费;(五)建筑队伍管理费;(六)施工许可证工本费;(七)拆迁管理费;(八)地形图费;(九)放线费;(十)招标费;(十一)设计费;(十二)消防设施配套费;(十三)绿化补偿费;(十四)占道费、开挖费、开挖保证金(不含道路修复费用);(十五)给水增容费;(十六)排污增流费;(十七)白蚁防治费;(十八)人防工程建设费;(十九)墙体材料专项费;(二十)市政建设配套费;(二十一)公厕排污费;(二十二)教育附加费;(二十三)公厕拆迁、建设、管理等有关新闻媒体宣传费用二、经规划部门根据设计情况确定,公厕配套设施用地由土地部门划拨。三、公厕用水实行定额免费(用水定额由城区公厕建设管理办公室另行核定),超出用水定额部分,应缴纳水费。四、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城区列出项目名称,按照本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桂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〇年四月二十日
- 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和装饰装修工程。(一)土木建筑,指房屋、矿山、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电站、码头、机场、运动场、游泳池、排污、污水处理、园林等建筑物、构筑物。其中房屋建筑,是指住宅、厂房、仓库、剧院、办公楼、旅馆、商店、学校、医院、仿古建筑等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的建筑物。(二)设备安装,是指工业及民用设备的安装。(三)管道线路敷设工程,是指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保暖、照明、空调、消防等管线系统的敷设及防腐[程,(四)装饰装修公程,是指对新建或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船舶)内、外进行装饰、装修以及仿古建筑的装饰、装修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用户评价的质量保证体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五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厂、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基建程序进行,杜绝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和盲目抢进度、赶工期的现象发生,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利用行业特权垄断本专业的建设项目;禁止要求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材料、设备。第八条鼓励承包单位依靠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建造优质工程,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一节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是指建设项目法人(业主)及房地产开发商为实施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置的管理机构应具备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工程管理业绩。第十条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要落实项目法人,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并向批准立项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并申请办理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领取《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建[1997]123号),核定申请单位资质等级。第十一条按照工程类别、等级以及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技术管理人员必须专职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代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第二节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第十四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业务,不得超范围、越级承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资质的核查。对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个体经营者实行从业资质认证制度,从业者必须持有关身份证明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第十五条禁止无证从事勘察、没计、施工、监理活动,禁止转包及挂靠。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方到本市、县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设规划局办理审批手续。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方跨市、县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承包业务。第十七条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实行一票否决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总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实行宏观调控。第三章工程承发包管理第十八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活动,不论工程大小,一律进入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第十九条凡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l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道线路敷设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均须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进行招标择优确定施工队伍。对创国家、自治区、市级优质施工工程的施工企业,在工程招投标中给予适当加分,以激励施工企业多创优质工程。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按照同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第十九条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施工单位,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建设单位把与土建工程有密切联系的室内水电安装、屋面防水、避雷、门窗制作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等分部分项工程肢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奖罚对等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转包:(一)、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工程承包额低于50%.或者主体工程不是自行完成的;(二)、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三)低等级施工企业挂靠高等级施工企业的;(四)项目经理未经批准自行更换的;(五)建设方的工程资金未进入承包方银行帐户的。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第二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实施建设监理:(一)市政、公用工程项目;(二)政府投资或控股兴建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三)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四)市区重要地段的建筑;(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丁程项目:(六)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社工程。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相应等级的监理单位。属外商独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时,必须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联合监理。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国内监理单位能监理的,不应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向负责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报监手续,领取《建设工程监理许可证》,方可开展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合同应明确监理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按照“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严禁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为同一经营实体,也不得与上述单位是受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单位兼职或合伙经营。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驻地总监、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依据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驻地总监负责制并明确施工现场的旁站监理制度。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一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都要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质量监督。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质量监督。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授权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机构。市属工业、交通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凡挂靠在生产企业或建设单位的监督站,必须脱钩,否则无权行使政府监督检查的职能。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技术标准监督部门委托,有权对本地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制品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并向本地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站提出抽样报告和建议。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建设单位提交勘察设计和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并指定该工程的责任监督员,书面通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同时进行监督交底。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月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又不委托相应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得办理监督手续。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员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开工前复核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核查设计文件,主要核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二)按照监督计划对在建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及时填写监督记录,做好监督档案。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监督各种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半成品的质量.核验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三)工程主体完工后,按照国家验评标准。对工程主体进行结构验收。(四)工程完工后,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步验评。第三十五条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必须有三人以上监督员参加,对工程质量等级的核定必须秉公办理.严格履行签字手续,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第二节建设工程各方的质量管理责任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并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第三十八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委托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证手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经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商除应遵守建设单位责任规定外,其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必须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四十二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特别是质量投诉较为集中的屋面、厨厕及外墙渗漏水等)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没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禁止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该工程的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分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班子,加强施工现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广泛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提高工程质量。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按照建设部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实行押证施工和限额承包制度,现场施工员、质量、安全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严格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取样和送检必须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取样人员在现场随机取样共同送材料试验室进行检测,见证人员及取样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检测单位应在其试验报告单盖上“有见证检测”章,并注明见证人员姓名、上岗证。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建立质量回访制度,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第四十九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工程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已签署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工程竣工条件。第五十条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五十一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没有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第五十二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房屋装修申请人必须持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节保修和损害赔偿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到以下规定的期限。(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建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第五十四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一周内仍不能到达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事宜。第五十五条在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款总价提取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地施工队伍按l%、外地施工队伍按2%提取)。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第五十六条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经济责任:(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二)由于设计方而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负责;(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九)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十)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单位丁程肢解发包的;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的;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违反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二)勘察、设计单位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借、出让资质、图章、图签的;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三)施工单位无证、转包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的,不具备分包资格而将工程业务分包的。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违章作业的;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逾期上报的。(四)监理单位无证,转让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监督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五)市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经审批擅自承接工程业务的。(六)无证从事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业务的。(七)质量监督站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八)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义不委托监理的。(九)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十)须持证上岗人员无证上岗的。(十一)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违反规定扰乱建筑市场的。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桂林市建设规划局解释。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桂林市政府建设工程招标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建设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府建设工程,指由政府直接投资或政府控股投资的建设工程。第三条政府建设工程的招标,指项目法人的招标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第四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控股的各类建设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施工单位,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少于7家。第五条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经公开招标无人报名的工程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发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采用议标方式发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少于5家,邀请议标的单位不少于2家。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七条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不同,招标范围可选择国际、国内、区内、市内招标。一般工程采用市内招标,特殊工程经市政府同意,可实行国际、国内、区内招标。第二章项目法人第八条政府建设项目实行有效的监督机制。计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计划编制、投资概算审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和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政府可以指定或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作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组织项目实施,并接受计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十条项目法人隶属于计划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的,其工程结算由市政府委托其他部门或组织实施。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不应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通过招标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公司。第三章招标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三)有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第十四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编制标底:(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八)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十)建立评标委员会,编制评标、定标办法;(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当众开标;(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章投标第十五条凡在桂林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未在桂林市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第十六条投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等级,并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二)承担过类似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并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履约记录;(三)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关、停、并、转状态;(四)在最近三年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以及其他经济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五)近几年安全记录良好,投标当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第十七条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开标、评标、定标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开标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投标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并应按规定程序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第十九条评标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二)评标委员会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三)评标委员会根据质量好、信誉高、价格合理、工期适当、施工方案先进可行为原则,评出i至2个较优标,并制定评标意见书。(四)项目法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较优标中,确定一个中标单位,并报招标管理机构核准。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一)招标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委由招标单位语法技术、经济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得少于五人的奇数。招标单位及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参加人数占评标委员会总人数不大于三分之一,专家人数不少于评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二)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担任。第二十一条评委条件:(一)熟悉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二)能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敢于坚持原则,与投标单位无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且在本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选择以下一种:(一)合理低标法:原则上最低报价的投标单位中标。(二)百分制法:评标办法中将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工程质量、以往业绩、企业信誉、施工方案等量化计分,总分为l00分,评委依据评标办法、按规定程序对投标单位评分.获最高分的投标单位中标。(三)最接近标底法:投标报价最接近评标标底的投标单位中标。第二十三条评标标底:(一)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在投标截止后、开标之前报招标管理部门审定。(二)除合理低标法可以采用招标单位标底评标外,百分制法、最接近标底法必须采用综合标底,标底综合方法如下:评标标底=(a+bl+b2+……+bi)÷(1+i),其中a为招标单位编制标底,bi(i=l、2、3……n)为投标单位在a值的3%-5%范围内的投标报价。第六章合同第二十四条合同形式可采用单价固定合同或总价固定合同。(一)单价固定合同即合同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动,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的合同。此类合同适用于施工图设计不完善,工程量难以确定的工程,或施工条件复杂,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较大的工程,以及工程投资规模较大,施工周期一年以上的工程。(二)总价固定合同即合同单价和合价均一次性包干,除设计变更可作相应调整外,合同价即为结算价的合同。此类合同适用于建设规模不大、施工工期在一年左右、施工图设计完善、可以准确计算工程量且施工条件较好、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不大的工程。第二十五条合同条件采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各专业“合同条件”范本。第二十六条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范围内。超出规定范同的,须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审核部门一律不予承认。第二十七条中标合同不得转让;合同分包需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需经项目法人同意;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合同分包量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30%,且只能分包一次。否则,项目法人有权取消中标单位的资格。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桂林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桂林市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
- 为规范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l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ll号)的规定,在《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市政[2002]60号)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商业、旅游、娱乐等企业使用本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含办公、住宅用地),不改变用途,经批准改建、扩建或增加容积率的,按照批准改建、扩建项目用地时的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国有:£地使用权出让金;商业、旅游、娱乐等企业用地(含办公、住宅用地)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改建、扩建增加土地使用面积的部分和增加容积率的部分,以批准改建、扩建用地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二、工业企业(包括建筑、运输、仓储等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企业自行开发经营的,按照批准用地时土地的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企业无力开发的,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2002]79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购后出让其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改变土地用途。三、工业企业(包括建筑、运输、仓储等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企业自行开发建设的,照批准改变用途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企业无能力自行开发建设的,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依法收购储备。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入扣除支付委托单位土地成本、交易成本和有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经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用地,整体转让的,按批准转让时的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整体转让的,按批准转让时评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企业改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仍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缴纳土地出让金五、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包括以划拨方式取得和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建住宅的,必须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按照房改政策规定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以商品房形式对外销售。不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的集资建房使用土地的,则按经营性用地处理,并按批准改变用途时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六、工业企业(包括建筑、运输、仓储等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积率的不再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七、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中的市场价格是指所处置宗地在该区域范围内土地招标出让土地价格。该区域范围内无土地招标出让价格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评估招标出让该宗地的底价,报市国土资源局会审确认,企业按确认后的底价缴纳土地出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