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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桂政发[1998]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重点、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认真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综合配套,平稳过渡。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各单位不再出资建设、购买职工住房。对在1998年12月31日前开工,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全部出资,单位与职工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仍可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向职工出售;对在1998年12月31日以后工,或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开工,但在1999年12月31日后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全部出资.单位与职工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一律转为职工全额集资建房。 
(五)全面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重要形式,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类似职工资,各单位要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市、县财政和房改等有关部门要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和划转工作,理顺住房公积金的来源渠道,保证财政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到位。要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纳入法制轨道。各单位在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时,一律以上年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为3%~l0%,在执行中分为八个档次:第一档为3%:第二档为4%;第三档为5%;第四档为6%;第五档为7%;第六档为8%;第七档为9%:第八档为10%。由各单位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执行(各档次缴存额标准见附件一)。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对于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售房价格与当地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市、县,可以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的规定,经测算,我市1999年的房价收入比为5.88倍,可以实行住房补贴,具体实施办法按《桂林市住房补贴实施办法》(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七)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1999年,家庭(含夫妻双方,下同)年工资收入达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6倍以上的,为高收入家庭;家庭年工资收入不足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一半的,为最低收入家庭:介于高收如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之间的,为中低收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规定,只限定在住房供应中掌握使用,每年确定一次,由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当地统计部门测定,并于每年的一季度公布,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掌握执行。1999年度,桂林市市辖5个区高收入家庭的划分线为41736元,最低收入家庭为3478元,中低收入家庭为3479~41735元。 
(八)市、县住房委员会要积极稳步地推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九)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要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要根据本市、县的住房实际需求做好以销定建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须实行招投标制,用竞争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格限制工程转包,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成本和建筑质量的管理及监控。
(十)坚持节约、合理用地原则,对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原则上只售不租,其出售价格由于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县物价部门核定后公布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保本微利价格,其中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3%)、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加上利润(3%)即为售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销售对象为具有本市、县常住户门的中低收入家庭,且属于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并能按规定参加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销售对象,必须经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将住房出售给未经确认的购房者。 
(十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以保障住房工程质量。 
(十三)今后,腾空的公有住房(含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实行“先廉租后出售”,优先提供给经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确认的属于最低收入家庭的职工租赁使用。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执行。对廉租房的承租户实行动态管理,当承租户年工资收入达到中低收入家庭划分线之上时,租金则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执行。市、县人民政府也要有计划地组织建造廉租住房.逐步建立住房基本保障制度。 
(十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经市、县规划建设、土地、计划、房改部门批准,利用单位原已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全额集资建房。
1l、建房用地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并不得占用生产经营、办公、医疗、教学、公益事业、体育运动和绿化等用地.且所建住房能与以上场所隔开实行封闭管理。市、县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批单位集资建房用地。 
 2、住房建筑面积要按照桂政办[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市、县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房计划时应严格控制。因规划或建设技术上的需要而批准超过规定面积建设的,对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住户,其住房超标部分,一律按当地同类地段同类商品住房市场价计价,计入单位住房基金。 
 3、组织集资建房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全面实施房改内容。租金、租赁保证金、住宅建设债券、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等各项住房资金按规定存入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是具有本市、县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同时是无房户和愿意退出现租住的公有住房的职工,或原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并愿意退出已购公有住房的职工织集资建房单位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的资格条件,及其集资建房实施方案,由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确认。 
(十五)加强集资建房资金的管理,保证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在住房分配中出现新的分配不公。集资建房款应由职工全部负担,并按规定全部存入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由中心按住房建设施丁进度回拨。住房建成后,凭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的全额集资建房认定表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验资证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才能为集资建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在测试中,评估机构对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住户,超标部分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住房市场价评估计价,住户将超标款项交单位,存入单位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后,凭中心验资证明才能继续办理权证发放手续)。建房者对其全额集资建成的住房拥有完全产权。 
(十六)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全额集资建房的投资额一律按完全成本计算,完全成本项目包括征(用)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配套设施建设费等4项因素,各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用公款搞暗贴。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也应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内组织经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职工开展全额集资建房,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四、继续推进存量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八)继续做好现存(1998年12月31日之前竣工)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和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对职工已承租但尚未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承租职工申请,产权单位同意,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仍可按照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将住房出售给现住户,售房价格及办法按购房当年的政策规定执行。 
有历史纪念意义、名胜古迹、已列入近期规划征用拆迁或旧城改造范围和各级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产权关系尚未确定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无法与办公、医疗、生产经营等场所隔开管理的公有住房:校园内不能分割和不能实行封闭管理的住房以及用于教职工周转的公有住房等,均不得出售。 
(十九)积极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水平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10%的水平。租金提高后,对租住公有住房的离休干部仍实行租金减、免办法;对下岗职工家庭承租户,可实行适当的租金减、免措施。租金减、免办法措施由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十)对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全额集资房(以下简称“三种住房”)的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职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三种住房”进入市场,不受获证后居住时间的限制,但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个人住房档案》登记和准入市场许可手续。否则,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住房交易手续。 
(二十一)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住房普查的有关通知要求,继续做好当地住房状况的普查工作,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同时清理和纠正房改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自治区的统一规定,拟定当地“三种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付诸实施,稳步开放住房二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十二)职工将“三种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含廉租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需要住房时,可到房地产市场上购买或租用商品房,如单位有能力提供公有住房给这些职工暂时过渡使用的,按成本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五、加快部分产权住房向完全产权过渡 
(二十三)从本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已购公有住房部分产权或使用权的职工转为购买住房完全产权,一律按转购当年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仍未过渡到完全产权的部分产权住房,产权共有单位按拥有的部份产权比例向住户收取租金(月租金额=住房使用面积×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房改中统一规定的月租金单价);对仍未过渡到完全产权的原购使用权住房,则由原售房单位将直接变更为部分产权,并按单位拥有的部份产权比例向住户计收租金。 
六、建立健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管好用好住房资金 
(二十四)市、县要按照国务院提出的“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市、县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办法;审批住房资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资金的预、决算。 
(二十五)各县均要按规定建立健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简称中心),配备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县住房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当地住房资金的运作和管理。市、县中心在住房资金运作和管理的具体业务上,接受同级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也要采取多种方式和措施督促、帮助各县中心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县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二十六)中心要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颁布的有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计制度,认真做好住房资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币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保证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将住房资金挪作他用,对原已挪用或发放的非住房建设贷款及其他逾期贷款,应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抓紧催收,限期收回。 
(二十七)中心要充分利用归集的各级住房基金,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制度。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支持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建设。对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职工,其所购住房可用作贷款抵押物,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尽量简化贷款办理手续,以鼓励住房消费信贷,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金融的发展。 
七、加强住房售后维修管理 
(二十八)市、县住房委员会要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全额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办法.逐步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要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共用部位,是指单栋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烟道、垃圾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闭路电视线路、煤气管线、消防设施等。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l、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公有住房的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职工全额集资建成的住房,住户也应当按照实际集资额的2%向组织集资建房的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为代收资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和集资建房成本,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仍属业主所有。 
2、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职工全额集资建成的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由代收单位将其交由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本息专款专用。在使用时,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方案,业主委员会同意,中心核拨。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续筹,交市、县中心管理。 
3、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中心核拨使用。维修基金不足时,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续筹,交市、县中心管理。 
4、维修基金明细帐户按单栋住宅设置,单栋核算使用,由业主委员会或单位做帐,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使用和本息余额情况。 
5、当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或因房屋拆迁等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个人缴交的维修基金本息余额按其房屋所占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退还业主。 
八、完善工作机构、加强宣传、严肃纪律,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十几)健全工作机构。原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更名为桂林市住房委员会,原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桂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各县原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更名为住房委员会,原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更名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提供稳定的组织保证。 
(三十)市、县住房委员会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深化房改、加快住房建设的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 
(三十一)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房改政策规定的行为,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门要按规定予以纠正和查处。 
(三十二)各县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及桂林市的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办法,经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十三)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实施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附件2
桂林市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及其附件《关于住房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补贴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发给,归职工个人所有,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大修、租赁自住住房。住房补贴按照“房改政策指导、市县统一测定,单位计算发放、中心归集管理、银行专户储存、专款定向使用”的模式运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及计算面积
第四条对没有自住住房或者虽然有自住住房但没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以下统称无房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五条对虽然有自住住房并拥有住房所有权,但实际住房建筑面积(含分摊的楼梯间等公共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以下统称不够面积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与该职工实际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发住房补贴。
第六条对已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使用权,或参加单位部分集资建房取得住房部分产权,且实际住房建筑面积(含分摊的楼梯间等公共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在将其住房过渡到完全产权之后,所在单位才能将其列入不够面积的职工范围,按本办法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七条各类人员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为住房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楼梯间等公共面积),标准如下:
 (一)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
 (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中的正副处级干部,具有副高、一档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为90平方米;
(三)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中的正副厅级干部,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为120平方米。
第八条职工(夫妻一方或双方)领取住房补贴后,如需租赁公有住房的,按市、县公布的公有住房成本租金承租。

第三章 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

 第九条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以下规定测定(计算结果保留到元,角位数四舍五入)。职工住房补贴额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分别计算。
(一)确定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为市、县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市(县)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4÷60
(二)确定职工每平方米职工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市、县每年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价格除以2与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之差。计算公式为:
 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价格÷2)-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
(三)各单位最后确定对无房的职工、不够面积的职工应发的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1、无房的职工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该职工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
 2、不够面积的职工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该职工住房补贴计算标准面积-该职工住房的实际面积)
第十条市、县每年度用于计算住房补贴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额”数据,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使用该数据时,应征得当地统计部门的确认,并报经同级住房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市、县每年度用于计算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价格”由当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经当地住房委员会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使用。桂林市市辖各区1999年用于计算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元:
第十二条1999年度桂林市市辖各区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为340元;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标准为210元。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过程中,若某一时期内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确有困难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补贴额标准或暂缓发放住房补贴,但应同时决定今后是否予以补发。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年限及发放方式

第十四条住房补贴年限为15年,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的工作单位分别发给。
(一)一次性发放。即对199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工作时间达到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全部住房补贴:其工作时间未达到15年的,可一次性发给实际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差额部分按月发放。
 (二)逐月发放。对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则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职工调离原工作单位,从调出当月起由调入单位发给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按调入单位的规定办理,但新单位不得重复发给住房补贴。下岗职工应同在岗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的住房补贴,但单位能否给其正常发放住房补贴,则由单位根据经济情况决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是否能继续取得住房补贴,由单位自定。
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期间去世,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发给住房补贴,如该职工在取得住房补贴前已参加工作的.单位可以视其工龄情况将其应得的住房补贴一次性计入该职工名下,由该职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十六条如职工(含夫妻双方)已取得了住房补贴之后又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职工原已取得了的住房补贴,工职工现所在工作单位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收回原已发放给该职工的住房补贴。收回的住房补贴归入该单位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对已经完全获得了应得的住房补贴的职工,所在单位(包括原工作单位和新工作单位)即不再继续发给该职工住房补贴,也不随该职工今后职务、级别、职称的变动而增发住房补贴,或者扣减原发给的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对未享受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以非完全成本集资)的职工,下统称未享受优惠购建房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一次性发给其在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对不够面积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按其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与住房实际建筑面积(含分摊的楼梯间等公共面积)的差额计算,一次性发给。原已购买了公有住房部分产权、使用权.或参加单位部分集资建房取得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在将其住房过渡到完全产权之后,所在单位才能按本办法计发工龄补贴。工龄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一)未享受优惠购建房的职工一次性工龄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该职工工龄×该职工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
(二)不够面积的职工一次性工龄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该职工工龄×(该职工住房补贴计算面积标准该职工住房的实际面积)。
在以上计算公式中,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按职工购、建住房或核发工龄补贴当年市、县出售公有住房的工龄折扣额标准执行。桂林市市辖各区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7月。
第十九条对于在市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国家安居工程)小区内进行全额集资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建房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房委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及列支渠道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工龄补贴),首先从单位的住房基金和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年度从财政预算资金中解决。企业职_[住房补贴先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折旧、提取的盈余公益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当地职工住房补贴(含工龄补贴,下同)的实施进行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建立职工补贴管理档案,对各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每年度定期发布供各单位用于当年计算住房补贴额的两个重要数据:每平方米职工住房个人平均负担额、购房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审定各单位实行住房补贴和其职工享受住房补贴的资格;及时收集当地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同级住房委员会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在本办法规定原则下.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企业应将实施方案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将实施方案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各单位还应将每年度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职工名单及其补贴金额计算表书面报送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定,未经审定的职工不得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三条市、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简称中心)对当地各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含工龄补贴,下同)进行统一归集和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公正高效地为各单位和职工服务;中心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使用的住房补贴,并将有关单位在其《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实施方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正常情况和违规行为及时通报给市、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不得直接将住房补贴发放给职工个人,应将职工住房补贴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由中心计入职工个人名下。受托银行比照中心在该行的住房公积金同期存款利率和结息办法给中心计息、结息;中心比照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和结息办法给职工计息、结息。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含工龄补贴,下同)专项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大修、租赁自住住房。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时。凭购房合同及所在单位证明到中心办理用住房补贴支付购房款的用款手续。
(二)职工建造自住住房时,凭有关部门批准建房的文件、开工证和组织建房单位的证明,到中心办理用住房补贴支付工程款的手续,中心按住房建设施工进度办理用款手续。
(三)职工按商品租金或成本租金承租住房时,凭租赁合同及有关证明到中心办理用住房补贴支付房租的用款手续,每半年提取一次。
(四)职工与单位脱离工资关系(如辞职、离职等)时,该职工的住房补贴由中心暂时封存管理,待职工重新工作时再启封或转入其新的工作单化,如封存时间满二三年,职工仍未重新工作的,可凭本人身份证,到中心申请办理一次性提取全部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的手续。
(五)离退休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和离退休证件到中心办理一次性提取全部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的手续。
(六)职工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凭有关法律文书证明,到中心办理去世职工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的转户和支取手续,无继承人的。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纳入中心“住房发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实施方案》要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之外,在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计算方法、发放方式、发放年限等重大原则问题上应一视同仁,不能因人而异。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在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由桂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内容字数:1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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