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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桂林市征用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桂林市土地收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桂林市征用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和《桂林市土地收益金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6日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没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档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安置房屋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上岗人员、拆迁补偿方式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拆迁人心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同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并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收到拆迁完毕报告后,应到拆迁现场核实拆迁情况,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拆迁合格证书。拆迁人凭拆迁合格证书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拆迁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并应办理委托手续和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须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人员。
第十三条拆迁范同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房屋的地址、结构、楼层、建筑面积、用途;
(三)房屋产权调换的地址、结构、楼层、建筑面积、用途、交付时限;
(四)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房屋搬迁时限、房屋过渡方式和时限;
(六)拆迁当事人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受理裁决的申请,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下发裁决书,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并足额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帐户,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与金融机构和拆迁人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人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审批程序和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
以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以产权调换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人的房源或者回建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确定。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市规划部门批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为准。
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需要进行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依据本市划分的地段区位、级别。结合房屋住宅、非住宅的使用年限和楼层调节系数等因素,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房屋区位级别划分详见附表二)。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与拆迁人共同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再进行一次评估。如双方无法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或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决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再次进行评估,有关当事人应根据裁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方可接受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委托评估。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gd-t502129l—1999)的要求,结合不同类型的房屋用途.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方式。拆迁房改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详见附表一)。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以实际搬迁的物品和设备拆装及运输等费用按市场价格付给。不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以不支付增加次数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水、供电设施等迁移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安装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不超过18个月),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详见附表一)。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l%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上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桂林市房屋拆迁结算价格暂行规定》(市政[2000]80号)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2000]8l号)同时废止。 
2001年11月1日前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实施的拆迁项目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房屋拆迁结算价格暂行规定》(市政[2000]80号)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2000]8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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