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我市国有经济,贯彻中央“抓大放小”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方针,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推动我市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规范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小型企业,工业企业是指除按国家颁发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经企字[1988]240号)划分的大中型以外的国有企业,其他行业没有划分标准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指小型企业中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国家对企业拥有的其他国有财产权利。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资产。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是指企业产权所有者或其授权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依照规定的交易规则,对其拥有的产权以价值形态进行有偿出让的行为。第四条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应遵循的原则:(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二)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企业的发展,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三)坚持平等互利、有偿等价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产权交易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企业产权出售的范围和方式第五条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凡是国有企业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均属出售范围。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暂视为国有资产。企业产权的出售,可以是全部产权出售,也可以是部分产权出售。对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可以折股分散出售全部或部分产权。土地使用权必须实行有偿出让或转让,并要按土地法规和政策办理有关手续。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受托按直管非住宅公房出售办法出售,所得归产权方。第六条企业产权出售可以跨地区、行业、部门、所有制进行。购买者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其他类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合伙团体和个人。第七条出售企业产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或其他形式。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集体或个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章企业产权出售程序第八条企业产权出售是企业产权所有者的权力,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企业产权出售。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提出企业产权出售的,要提交企业产权出售的书面申请,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负责办理出售手续。决定企业产权出售之前,要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企业产权出售的各项工作。指定人员中必须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和职工代表若干人。第十条出售企业产权工作步骤:(一)申请批准。(二)资产评估。委托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评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结果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提出出售底价,并报政府审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资产评估,由持有合法的土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报政府审定。(三)财务审计。委托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进行审计,界定企业债权债务,审核企业经营效益和财务资产负债状况等。(四)清理债权债务。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要及时收回,不能收回的要造册登记;对企业的债务,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在出售合同签署前,由债务承担人就所欠债务与债权人按照国家金融政策的有关规定达成还款协议。(五)清理企业档案。被指定负责企业产权出售的专门组织,要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的各类档案进行清理。(六)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必须按法定程序或约定程序先终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七)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终止或变更劳动合同。(八)制定企业产权出售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状况及处理意见;企业产权出售底价和出售方式;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出售产权收入的使用和处理意见;未出售的剩余资产的处理办法;其他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企业产权出售方案及有关材料,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第十二条企业产权出售必须在经批准同意设立的合法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由产权交易中心依照交易规则组织实施。出售产权的企业必须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资料:企业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出售申请书;同意出售的批文;出售产权的情况介绍;财产清单和真实合法的产权证明(如土地使用证书等)以及有关材料。第十三条企业产权出售成交,买卖双方立即签订产权出售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出售方式;出售价格出售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原债权债务处理;在职职工安置、分流和离退休职工的接收或管理办法;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五条从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产权交易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核准注册登记和财产转移等手续。承担被出售企业债务的一方,必须制订还款计划,与债权人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第四章产权出售金的支付、收取和使用第十六条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签订之后,买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款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购买金。经双方协定分期付款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首次支付款项不得低于出售价格的50%,欠款部分除应有资产抵押保证或由有担保资格的企业、个人担保外,必须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七条企业产权出售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第十八条企业产权出售金收取后使用顺序:(一)支付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如评估、审计,公证等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二)清偿所欠职工工资;(三)支付所欠在职和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等各项应交的保险费用(四)支付安置职工费;(五)交纳所欠税款;(六)偿还银行贷款;(七)偿还其他债务;(八)国有资产投资。第五章有关优惠规定第十九条出售的企业在资产(包括土地)评估、产权交易、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公证、验资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费用,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特殊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以免收。第二十条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一次性付清价款的,给予原定价款10%的优惠。三年内分期付款的,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交付利息。第二十一条购买市属亏损企业全部产权的,从获利之年起征收企业所得税。采取先征收后由市财政部门返还的办,法,由财政前三年返还100%,后二年返还50%,新办的第三产业,安排原企业职工占80%以上的,也享受此优惠。购买企业部分(车间)产权新办独立企业,安置该部分(车间)所有人员的,给予新办企业一年所得税返还。第二十二条被出售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利息,购买方偿还贷款本息确有困难的,可按银发[1995]130号文规定,经银行核查批准,对其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实行减、免、缓。第二十三条购买市属国有企业购买金超过50万元,签订经营合同五年以上的市外投资者,其本人、配偶和一个未成年子女三人可免费迁入南宁市。在出售企业连续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市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该企业提出,报市人事部门审定,可申请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给予免收城市增容费,其配偶和一个未成年子女减半征收。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四条出售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能,给国有资产造成流失的;(二)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凡是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三)隐匿、私分、转移企业财产,放弃债权,以及各种有损于企业利益的行为的;(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第二十五条出售方提供的底价资料不真实,或交易成交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移交产权,而造成购买方经济损失的,由出售方负经济赔偿责任。卖买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售方要保护好企业财产,直到财产移交之日。第二十六条购买方不能按时交付购买金(含承担债务而不履行还款计划的),应按所欠购买金总额交付每日5‰的滞纳金。超过出售合同规定三个月不能付清全部款项的,终止合同,由原企业产权所有者无偿收回出售资产,已收取的购买金不退还,并按购买金总额收取20%的违约金。第二十七条买卖双方违反产权交易管理规则,进行场外交易和人情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交易、没收所得的决定。第二十八条交易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出售企业产权的原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安置与管理办法,按《南宁市产权出售和租赁的国有小型企业职工安置暂行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按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不宜出售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不计入出售资产。第三十一条企业产权出售后,购买方在生产经营中所需水、电等物质保障供应渠道和标准不变。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属和县、区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第三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是指由企业自行设置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第三条凡在本市管辖内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部门也要协助做好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有关工作。第二章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和管理第五条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不具备设置技术开发机构的企业,与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建立企业的技术依托单位或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第六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设置及其形式、规模,由企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企业可单独或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置技术开发机构,亦可通过实行理事制、股份制等形式,建立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企业也可直接吸收现有的科研机构作为本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第八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方向和任务;(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三)专职技术开发人员应占机构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四)有稳定和可靠的经费来源;(五)有适应技术开发的场所和设备;(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九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行政上,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直接领导;企业联合或由行业设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实行理(董)事会制度,并接受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要纳入企业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厂长(经理)岗位目标、年度考评先进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重要内容。第三章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任务和职能第十一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具体任务是:(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为企业领导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五)参与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评估;(六)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技术开发任务。第十二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技术开发任务和不损害企业技术、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申请对外经营技术开发任务。第十三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可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第四章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来源与使用第十五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技术开发经费来源:(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二)企业税后留利按一定比例掌握使用的资金;(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四)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五)科技三项经费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六)其它来源。第十六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承担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出口创汇立项项目,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在科技贷款、项目招标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金融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支持。第十七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预提科研经费的,不列入生产成本。第十八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分次摊入成本。第十九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财税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第二十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列入市级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从投产年份起,两年内属该新产品实际上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企业,第3至5年内予以返还50%。所返还的所得税款应优先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制和开发。第二十一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几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10%返回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自身发展。第二十二条凡减免的税款必须专户专存,并经税务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第五章考核与奖励第二十三条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每年都要按市政府《关于企业办科研机构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在技术交易活动纯收入中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该项目工作的技术开发人员的津贴和奖励。第二十五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所得的收入,年上缴地方所得税比上年增加1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15%以上的,同级财政按其当年上交地方所得税总额的0.5%,对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负责人给予奖励。第二十六条对为本企业作出贡献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人员,除了按市政府对科技人员奖励政策规定给予奖励外,各企业应从新产品税后利润总额中,在3至5年内提取5-10%,奖给为新产品开发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科研成果。未经企业允许,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转让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擅自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第四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第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城区级公园、小游园绿地、街旁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第十六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化用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一)损伤花草树木;(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二十条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二条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第二十三条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报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且口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赔偿费标准1倍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砍伐庭院内树木者,按每株胸径每厘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八)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市属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通知要求,我市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市属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业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定,现予以公布。县、区所属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由县、区人民政府按自治区法制局《关于印发(全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的通知》(桂政法制字[1998]15号)的要求自行确认公布。附件:南宁市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市属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1、计划部门——市计划委员会2、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3、黄金矿产主管部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4、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行政处罚权5、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委员会6、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7、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8、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防震工作办公室9、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市公安局派出所10、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1、消防监督机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12、国家安全机关--市国家安全局13、民政部门--市民政局14、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局15、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16、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局17、劳动行政部门--市劳动局1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19、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市容管理局20、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2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局22、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23、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24、环境保护部门--市环境保护局25、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管理局26、土地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局27、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局28、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局29、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30、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市医药管理局31、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局32、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市交通局3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34、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35、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市水利电力局36、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利电力局、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37、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局38、农业主管部门--市农业局39、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市农业局40、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农业局41、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市农业局42、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市农业局43、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市农业局44、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局45、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市畜牧兽医工作站46、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畜牧兽医工作站47、植物检疫机构--市植保植检站48、林业主管部门--市林业局49、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市乡镇企业局50、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市贸易局、市副食品局51、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粮食局52、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53、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市文化局5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市旅游局55、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市广播电视局56、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局57、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市公共卫生监督所58、体育行政部门--市体育运动委员会59、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60、审计机关--市审计局61、政府统计机构--市统计局62、税务机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稽查局)、税务所6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工商所64、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价局6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66、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市技术监督局67、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68、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局69、保密工作部门--市保密局70、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71、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72、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市农机安全监理站
- 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对市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统筹部分财力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关于对市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统筹部分财力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财政局关于对市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统筹部分财力的意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为了增强市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现就对市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统筹部分财力,作为市政府专项发展基金,提出如下意见:一、凡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财政一律不予拨款,实行核定收支,自求平衡的管理办法。二、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等均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三、从1996年起,对不同单位视其收入情况,按一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凡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上交市财政15%;凡年收入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上交市财政12%;凡年收入在100万元以上(含l00万元)的,上交市财政10%;凡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上交市财政8%;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视该单位收支及结余情况按其收入的5%左右上交市财政。对1995年以前的收入(含1995年度),一律按单位1995年底滚存结余数的20%比例上交市财政。四、按季预缴,年终结算。每季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的报表,经核实,按规定比例计算应上交财政数额(当年难以估算收入的,可先按上年实际上交数计算),从单位的专储资金中直接划转入市政府资金专户,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五、自收自支单位收支净结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及后备基金。单位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由单位报财政部门核定。六、单位按规定交自治区有关部门的管理费、手续费,应按扣除上交数额后计算确定。上级补助的收入,凡规定有专项使用用途的,应按比例上交。七、凡按规定上交主管部门的款项,要抵扣财政对该主管部门的经费拨款;各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所属单位进行摊派。八、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减免税款应实行单列、只能用于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提高福利和奖励基金。九,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实行统一管理,不得私设“小钱柜”;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并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接受财政监督。十、单位的各项收费应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杜绝乱收费现象。十一、市财政部门对统筹的财务要加强管理,每年作出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后,严格按计划执行。十二、试行专项奖励制度。每年终,由财政部门对积极支持、配合统筹财力工作,及时、足额上交财政统筹基金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奖励经费按统筹基金的l%比例提取。十三、各级税务、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私设“小钱柜”的,经查出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对截留、坐支、挪用应交财政的资金,要依照有关规定,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单位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桂政发[1996]66号文件的规定,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15件。具体文件目录附后。特此通知附: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1、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委《关于收取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请示》的通知(南府发[1990]62号)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南宁市企业经济利益分配的试行办法》有关企业经营者工资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0]41号)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人民银行南宁分行清理整顿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0]55号)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商业流通企业推行“四放开”改革的通知(南府发[1992]8号)5、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计生委、南宁保险分公司关于在全市开办计划生育保险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2]55号)6、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预算内国营工业生产企、出库存成品进行全面清查工作的通知(南府发[1992]30号)7、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放开经营试点企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2]49号)8、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南宁市金融系统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2]50号)9、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朝阳路各经营单位门前人行道建设费的通知(南府发[1992]56号)10、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孟加拉公路改建工程职工亲属赴孟探亲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92]96号)11、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非交通占道管理的通知(南府发[1994]11号)12、南宁市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南府发[1994]8号)1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旧业治安管理的通知(南府发[1992]97号)1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放烟花炮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南府字[1993]1号)15、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南府发[1993]2号)
- 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 《南宁市外商投资管理条例》于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管理机关第四条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第六条国有企业以房屋建筑物、设备、场地、资金等有形国有资产或以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和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第七条工商、税务、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环保、卫生、消防、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申办合营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书面申请;(二)项目建议书及批文;(三)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四)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章程;(五)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合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六)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外方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七)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八)合营企业董事会名单,(九)进口设备材料清单,(十)国有资产评估书、确认书(中方为国有企业)或产权界定书(中方为股份企业、集体企业),(十一)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证明;(十二)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境保护项目);(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九条申办外资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一)设立企业的书面申请;(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三)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外资企业章程;(六)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和投资者身份证,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七)银行资信证明;(八)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协议;(九)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保项目);(十)董事会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十条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项目主办单位在报批前申报各类手续。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完备、合法、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为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审批期限延续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审批机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补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补正者,视为未申请。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认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在知道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办理财政税务登记、海关备案、银行开户、统计等手续。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合同或章程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并在批准之曰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国资、海关和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如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经批复后到工商、海关、税务、国资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资金不到位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和告知海关。中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由中方企业对原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并在宣告解散后一个月内将清查结果和投资损失情况分别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事先向海外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可提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注明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间或经营期满经批准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应按法定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查并出具清算查帐报告。第四章企业的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约定,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应分别按照下列期限缴清出资资本:(一)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资本;(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资本;(三)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资本;(四)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资本;(五)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规定期限出资,须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鉴定。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的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如需申请减、免税和免上交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一)未按规定建帐或者不如实记帐的;(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合营各方以及外经、财政、计委、统计以及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统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中方为国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须定期向国家资产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汇报,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第五章职工权益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问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权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合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劳动厅监制的劳动合同文本。职工一方与企业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可以签订集体合同。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报送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录用职工的条件,由企业的董事会自主确定)并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严禁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厂房及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规定。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其工资最低标准、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周五工作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经与工会及职工的协商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有权建立中国其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事业保险所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侮辱职工。第四十三条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栽,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外商权益第四十四条外商在我市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四十六条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第四十七条在我市投资的外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带进自用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四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等,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相同。第七章罚则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一)在申报审批、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四)年检期间不参加年检,或者逾期不报年检材料,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第五十条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第五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机构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电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五十五条审批机关和有关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使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本单位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以使政府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一、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四、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及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进行友好交流活动。八、市长外出访问、考察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十、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十一、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十二、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及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通报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总结阶段性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四)讨论其它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决定召开。十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三)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五)分析市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六)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间断或临时决定召开。十五、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及市直各有关委、办、局和各县(区)、开发区领导参加,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讨论、研究、决定市长或副市长提交讨论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根据议题情况安排,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需要到现场的,召开现场办公会。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一)会议的材料要严格把关,需要协调的,综合部门要认真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不一致的,由分管副市长协调解决。未经协调的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二)会议审议重大的政策性问题,由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在会前先行审核;要备有综合部门、政策咨询部门的意见;要准备两个以上的比较方案(法规、规章草案除外),供会议决策。一般情况下,会议中间不得插入没有准备的议题;不审议不按办文程序办理的议题。(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派2名专人记录,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四)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派人记录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五)政府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签到制度。出席或列席人员必须是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一般不准带随员。到会人员不准私自录音,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应按规定要求传达。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扩散。根据需要,可邀请新闻单位派员列席旁听,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六)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和资料会后要清退。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属重大的或涉及全市性的事项,应按规定正式行文,一般事项可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不另行文。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十八、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二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处理制度》(南府办[1995]138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二十四、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事项。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二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和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秘书长签发。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报文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区)、各单位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二十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提交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讨论决定。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三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考察、检查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三十一、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各部门、各县(区)、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三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县(区)的会议或活动,市属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三十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会见来访的外国、港澳重要官方人士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三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出国、出境的,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呈市长或分管外事的副市长批准;其他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审核后报批。会见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侨办审核后报批。三十五、副市长、秘书长离邕出差或休假,应当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应当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或市长报告。上述领导同志离邕后,应当把联系电话、所住饭店及房号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由值班室报告有关领导同志。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各开发区主要负责同志离邕外出必须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征得分管领导同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他们离邕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增加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督制度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除一年一次人大会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人大报告工作以外,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不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负责人列席或旁听。三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不断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广开言路,发扬民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虚心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四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各界通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广泛争取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支持与监督。
-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合伙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二)三资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四)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的人员。第四条失业保险费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条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第六条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第七条市、县应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等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三)财政补贴。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的2%缴纳;(二)职工本人按上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直接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存人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单位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报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能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必须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缴纳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向失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如收不抵支时,同级政府财政按规定予以补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业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三)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整顿被精简的;(五)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辞退、除名、开除的;(七)按有关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三)擅自离职的。第二十条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第二十一条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救济金;(二)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救济金;(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救济金;(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救济金;(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最多发给21个月救济金;(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救济金。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就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失业救济的期限。第二十二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并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治疗费的50%,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5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个月的分娩补助费。失业职工死亡的,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个半月的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一个半月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二)已重新就业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服兵役的;(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七)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八)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第二十四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又未能重新就业,但其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两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未能再就业的其他失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济。第二十五条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职责是:(一)编制职工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工作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四)培育好劳动力市场;(五)其他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一)收缴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二)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编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三)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四)办理失业职工登记、建档、建卡、转移手续,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五)为失业职工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六)组织失业职工转业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七)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八)其他应由失业保险机构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存入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二十八条失业基金开支项目:(一)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三)失业职工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费和失业女职工分娩补助费;(四)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五)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六)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七)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费;(八)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第二十九条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和使用。(一)转业训练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失业职工培训以及相关的其他开支。(二)生产自救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三)再就业服务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5%提取,主要用于介绍、指导和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四)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8%提取,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和办公费等。第三十条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和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分别专项立账,逐年滚存结转,不计征税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可统筹使用。第三十一条市、县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计委、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二)对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批;(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四)对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六)研究、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接受其监督。第三十三条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各项费用进行审计。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要求提供政策咨询,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工作。职工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服务,监督本单位和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保险工作。第三十五条职工失业时,原用人单位应于30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提供该职工的失业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并书面通知其本人。第三十六条职工从用人单位通知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失业证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领取失业救济金。超过规定登记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扣减延误登记时间的失业救济金。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登记手续由企业留守人员统一办理。第三十七条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应接受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并参加转业培训、就业介绍等活动。第三十八条失业职工需向市外转移关系的,迁出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如数划拨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治疗费,并移交有关材料和档案。第三十九条失业职工再就业应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第四十条录用失业职工的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内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有30日内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全部退回所拨资金。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三)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限期参加,逾期不履行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不按时,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第四十五条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与失业保险机构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国家对职工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第四条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五)以房地产抵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预售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第十六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到期,抵押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应签订抵押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抵押合同提前终止,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第二十二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第二十四条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四)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十条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财政。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地产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居问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行为。第三十七条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第三十八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四名以上取得有关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九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查机关备案。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六)依法交纳税费;(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二)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使用权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销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赔偿当事人损失,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爱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市辖县可参照执行。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搬运装卸管理条例
- 第一条为加强对搬运装卸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障承托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为社会提供搬运装卸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营业性搬运装卸及其附加作业。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我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搬运装卸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搬运装卸的日常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搬运装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搬运装卸业实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凡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组织章程和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二)有与经营作业范围相适应、技术状况合格的机具、设备;(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办公场所的,应有已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四)除固定资产外,有与其业务相适应且不少于搬运装卸机具设备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和三万元以上(含本数)的业务事故赔偿保证金;(五)有专业管理人员和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招雇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用工条件。从事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作业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业户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和工具。其从业人员应持有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操作证。其中应配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大型物件搬运装卸的业户,还必须具备专业的防护设备和工具。其从业人员应持有大型物件搬运装卸操作证。其中应按国家对技术人员配备规定的要求,配备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个人从事简单的搬运装卸工作,不受本条上述规定的限制,但应到运政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申请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县、郊区范围内的市管以上企业从事搬运装卸的,向市运政机构提出申请;县、郊区管辖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县、郊区运政机构提出申请。(二)办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须持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开业材料,向有管辖权的运政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运政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申请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三)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相应的保险。(四)领取搬运装卸证牌。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向原发证运政机构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并在规定区域内作业。(五)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向市物价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搬运装卸费。个人申请从事简单的搬运装卸工作,应持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计生证等证件到当地运政机构办理。属流动人员申请从事此项工作的,还应持有暂住证。第八条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变更名称、经营地址、经营项目、作业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原登记批准的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相应手续。第九条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原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条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照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歇业。第十一条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不得为无证无照车辆搬运装卸货物或为无危险物品运输资格的车辆搬运装卸危险物品。第十二条搬运装卸的经营者跨作业区域驻点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持原籍地运政机构的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政机构办理手续。第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搬运装卸机具、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运标志。第十四条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标明的要求进行文明作业,严禁野蛮装卸。第十五条大型物件和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应分别执行交通部颁发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对其搬运装卸的机具设备实行定期保养维修和检验制度,保持机具设备良好的技术状况。第十七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安排女工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不适宜的劳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居间盘剥。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人员不得用运输工具载运无搬运装卸经营资格的业户所装卸的货物。第二十条大宗、贵重、精密、易碎、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第二十一条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和指定突击抢运的物资疏运,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第二十二条搬运装卸的管理实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和定期报送报表制度。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业务报表,并按时接受年审。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到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场、商业网点、厂矿仓库及其它场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二十五条搬运装卸收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公布服务项目价格,按价收费。第二十六条搬运装卸经营者结算费用应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搬运装卸业专用发票。第二十七条严禁搬运装卸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搬运装卸专用票据和使用非法票据。第二十八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缴纳运输管理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擅自经营的;(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使用假证牌或装卸车辆和机具设备营运牌的;(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行搬运装卸,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的;(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五)擅自提价或者变相涨价和无证收费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收入,并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留营运证牌或许可证。(一)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二)搬运装卸机具设备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三)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经营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二)不按劳动用工规定乱招乱雇搬运装卸劳动力的;(三)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四)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人员用运输工具载运无搬运装卸经营资格的业户所装卸货物的。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搬运装卸专用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填写搬运装卸专用票据,使用其它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超范围使用票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毁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货损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第三十四条托运人违反规定,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不按规定缴纳搬运装卸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的按日收缴运输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要使用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证牌,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止或封存其搬运装卸车辆和机具设备的运行和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一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316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第四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第六条列入年度报表审计并已完成审计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当年不再重复进行社会性收费审计。第七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第八条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调整。第九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须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第十条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第十一条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三)承办中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1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15名以上,其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60万元以上。(四)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须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南宁办事处备案。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审计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坏帐损失、对外投资股本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要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亦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应当予以拒绝。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尽量满足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企业财务决算的需要,对企业所有重要的经济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客观鉴证,并重点披露下列内容:(一)企业建立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内部约束机制是否完整;(二)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情况,有无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列支标准;(三)企业损益的构成及其真实性;(四)企业有关资产、资金的处置情况,以及国家权益的构成和变动情况;(五)企业职工工资的提取和发放情况;(六)企业应交国家税金、利润的计缴情况;(七)企业利润分配情况及其合规性;(八)企业对主管财政机关上年度决算批复的执行情况;(九)其它重大财务事项。第十九条会计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第二十一条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批报表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第二十二条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第二十三条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5%。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企业未按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第二十七条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府发[1997]153号文同时废止。
- 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未来可能遭遇地震及其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及安全程度的评价。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附表),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第六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由具有国家或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第七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程序: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经审查同意,并交由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确认,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凭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委托设计、施工。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第九条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以及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而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建设工程毁坏、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以及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而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建设工程毁坏、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表: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生命线工程交通工程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大型车站。二、高速公路的监控室、ⅱ类以上飞机场。能源工程一、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本市区域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二、装机容量超过10万千瓦的热、水电厂及变电站调度楼,大于2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通讯工程一、市区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电视播控中心和电视台、电视发射台。二、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国际通信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主机楼房。市政工程一、供水、供气、供电、供油、供热的主要管线、贮油、贮气、贮水及供电调度等控制主题工程。二、市属大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冷库。重要工程一、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二、党政机关、学校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三防、防震等)指挥机构和办公用房。三、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医院等公共建筑工程。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单元的经济开发区。特殊工程及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一、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等工程。二、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三、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长期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工作任务、目标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的完成。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劳动、人事部门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第四条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组织建设。要进一步健全村(含居委会)及村以下的计生工作网络,做到人员专职、报酬和工作任务落实。村设计划生育服务室,聘请专干1人;村委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村民小组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居委会(含家属委员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居民小组(含单位宿舍区的栋)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每月发给村(居)民小组人口管理员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经费从县区财政或乡统筹经费中解决。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条条)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能,分工1-2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第五条新建成的房屋开发区,住宅楼分片划块,成立居民委员会,按规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和人口管理员。未建制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计划生育工作,暂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小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由房产部门督促落实。第六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一千人以上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2人以上(主任享受单位中层领导待遇);五百至一千人和服务网点分散的单位,设专职1-2人;三百人至五百人的,设专职或指定兼职1人;不足三百人的,分工1人兼职抓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分工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数额,均在已核定单位编制总数内调整解决)。第七条生育必须凭证,严禁计划外生育。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怀孕生育。已婚育龄夫妻必须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南宁市区内由城区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审批一孩,并办理《生育证》;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并发给年度《生育证》(《生育证》发放管理规定另文)。凡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领取第二个孩子《生育证》的同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二孩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市物价局规定办理)。在领取一、二孩《生育证》的同时签订计生合同,依法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必须在小孩出生后的当月内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落实放环或结扎措施。第八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居委会)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散居在职工工作单位的无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单位出具证明,办事处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奖励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含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家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1、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发给不少于80-100元的一次性奖金。2、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80-100元,发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3、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有条件的可以对其独生子女实行“三免”(免医疗费、免入托费、免学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如无条件实行“三免”的,应享受正常的劳保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提高到百分之八十以上。4、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房改时不论是男方或女方,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城镇、农村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应优先照顾。5、经审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次性奖金400-500元。第九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的发放办法:1、其父母双方有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2、其父母一方有单位,另一方无单位的,由有单位的一方所在单位全付;3、其父母一方为个体工商户,另一方为无业人员的,由工商管理费中支付。4、临时工在单位工作半年以上,其独生子女的奖金和保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5、承包或自开自办商店、厂矿、石场、工程等业主,负责全付雇用人员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奖金和每年的保健费。6、非个体协会会员的个体运输、行医等有业的或自动离职的人员,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自理(如另一方属以上1-4款中的职工、领照个体工商户、业主的雇用人员,按该款规定支付该方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7、双方为农(渔)民、无业的城镇居民和散居在单位住宅区内的无业人员,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8、未达晚婚年龄,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或接养孩子的,落实节育措施,可领取《独生子女证》,但须等到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经费来源:职工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国有集体、三资和私营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生产成本或其他经费中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预算外资金或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城镇无职业的居民,由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第十条对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属行政、事业编制)、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成绩突出并连续两年考核被评为优秀的计生专干,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0元,奖金由单位自行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干部可享受岗位津贴,津贴标准由南宁市计生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单位的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由单位按县(区)计生工作人员标准发给计划生育岗位津贴,经费由单位解决。第十一条计划外怀孕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1、计划外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处以1000元罚款。2、计划外怀孕第二个孩子的,处以3000元罚款;计划外怀孕第三个和第三个孩子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而生育者,按以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计划外生育费;(2)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元。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十二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10000--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50000元;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0元。重婚、姘居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5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重婚、姘居生育两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第十四条因超生而被开除公职的,由原单位会同所辖城区的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征收超生子女费和采取绝育措施。原单位和所辖城区不执行的,要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五条在《条例》颁布实施后仍然超生的夫妇,在超生受罚期间(七年内),不得评先进,不得录用为干部、提职、提薪,不得选进领导班子,不得提拔重用,不得用公费进院校学习,农村家属不得“农转非”。对超生已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职工,任何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录用。隐瞒超生情况已被招聘的一律清退出单位。超生的计划外临时工、合同工一律辞退,其他单位三年内不得录用。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超生夫妇,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县(区)级计生局出具的交清征收费和落实绝育措施的证明,才能办理营业执照。凡受到以上各种处罚的夫妇,一方在我市,一方在农村(或外地)者,各按本市和农村(外地)规定给予处罚。但在农村一方,如脱离农村劳动,在我市累计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者,按本通知给予处罚。外来从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按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六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并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或落实节育措施。收留者所在单位有徇情不处理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进和精神文明单位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第十七条劳动人事部门在商调职工时,在商调材料上要反映计划生育方面的情况。劳动人事部门及调入单位要严格审查把关。凡超计划生育第一个及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在七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户口不得迁入我市。如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劳动、人事部门退回原单位。第十八条各单位房改时,应优先照顾晚婚晚育者。对违犯计生政策而受罚的职工,受罚期未满,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享受房改政策待遇。第十九条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妇一方必须落实绝育措施(非遗传性疾病所引起的残疾而照顾生第二个孩子的除外);属再婚夫妇的,由已生两个孩子的一方落实绝育措施。对农业人口的绝育手术要求,由县、郊自定。双方均患有绝育手术禁忌症的育龄夫妇,须具有县以上医院或市计生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所证明。不宜施行绝育手术的,可改用其它有效节育措施。凡因施行绝育手术及放置宫内节育环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者,或原已实行绝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环因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后并继续放置节育环的,由所在单位适当发放营养补助费,休息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第二十条应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妇,要在接到“绝育手术通知书”的限期内,自觉到医院做绝育手术,如在限期内不做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罚。凡未落实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或早婚早育、非婚怀孕、未婚先孕者,施行人流、引产、分娩手术的,一切费用自理,休息期间不发工资、奖金。第二十一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按享受医疗待遇的关系归口报销。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无经济收入的,由本单位支付。本市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所在城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驻市各医疗单位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a、b超及心电图等的检查,不能作为常规项目检查,对节育手术的收费要按财政、物价、计生、卫生部门的规定办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及当事者的责任,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凡在1982年人口普查之后更改民族的,暂不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第二十三条凡从外地迁入南宁市的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到所辖县区和市计生委申报生育计划,否则不给予安排。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问题:按照自治区《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视同常住人口一样,真正做到一起教育、一起管理、一起服务、一起统计、一起考核、一起奖惩。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所在地政府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共同管理。第二十六条单位(含职工、家属、子女及居住在本单位范围内的人员)在当年出现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超计划生育者,经市计生委核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一律不能评为市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取消领导班子当年年终奖;如评上者出现以上情况的,经市计生委查实,报市委和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精神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称号;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成员和计划生育干部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第二十七条城镇各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要按照规定办理《生育证》。如因单位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未及时给予办理或办错《生育证》而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分管领导和当事人要写检讨,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当年年终奖金。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执行。第二十八条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城区计划生育局执行或由城区计划生育局委托有关单位执行。邕宁、武鸣、郊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县、郊计划生育局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执行。第二十九条在本规定下达之前,对超生、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已按当地当时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对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而隐情不报的,或至今未处理的,经查实后,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处理,受罚期从处理之日起计算。第三十条乡(镇)、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与《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在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30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发[1990]72号)同时停止执行。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 南宁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破坏性地震应急分类第三章应急机构、职责及应急预案第四章临震应急第五章震后应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我市在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地震应急工作能高效而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第172号令),并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办发[1996]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桂政发[1999]7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必须遵守本预案。第三条本市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工作的义务。驻邕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预备役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第二章破坏性地震应急分类第六条破坏性地震分为一般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和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一)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4.5级以上、6.0级以下地震,可视为一般破坏性地震。(二)严重破坏性地震是人员死亡200至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全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5%的地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6.0级以上、7.0级以下的地震,可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三)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全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的5%以上的地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7.0级以上的地震,可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市人民政府的负责原则为: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导;各县(区)人民政府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开展应急工作。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市人民政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开展应急工作。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开展应急工作。第三章应急机构、职责及应急预案第八条市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各有关部门参加,责任明确、分工合作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负责组织、领导全市防震减灾工作。市防震工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也是市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转变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负责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防震工作办公室;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立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指挥长:市长副指挥长:分管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南宁军分区司令部负责同志市计委负责同志市经贸委负责同志市建设局负责同志市民政局负责同志市防震办负责同志成员:市委宣传部、市教委、科委、外经贸局、财政局、交通局、规划局、公安局、卫生局、水电局、贸易局、粮食局、广播电视局、南宁供电局、电信局、环保局、民航南宁站、医药管理局、旅游局、外事办、供销合作社、矿务局、物资集团总公司、南宁石油分公司、武警南宁市支队、柳铁南宁地区办事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长根据震情和灾情,确定指挥部成员的增减。第十条指挥部办公室组成及主要职责:(一)指挥部办公室组成主任:市防震办负责同志成员:指挥部成员单位的联络员办公室设综合联络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震情监视组(由市防震办负责)、灾情信息组(由市防震办负责)、外事联络组(由市民政局负责)、条件保障组(由市计委负责)。(二)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1、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部报告;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2、组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会商。3、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了解、汇总应急工作情况。4、负责审查地震新闻宣传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5、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抢险救灾需要,组织、协调南宁军分区、武警南宁市支队和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成立若干个应急工作组,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一)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组负责单位:南宁军分区成员单位:武警南宁市支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协调驻军,迅速调集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赶赴灾区,抢救被埋压人员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一)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组负责单位:市卫生局成员单位:市医药管理局、卫生防疫站、南宁军分区后勤部、市红十字会。迅速组织急救队伍进入灾区,建立临时治疗点抢救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和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性流行,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筹集和储运医疗所需的药品、器械。(三)交通运输保障组负责单位:市交通局成员单位:柳铁南宁地区办事处、民航南宁站、南宁公路管理局、南宁航运总公司。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港口、铁路、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四)通讯保障组负责单位:市电信局成员单位:广西移动通信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国信通信公司南宁分公司。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配备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专用无线电台和指挥部要求的其他通讯设备。经批准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灾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尽快恢复本部门被破坏的通信设施,协助保障抗震救灾通信畅通。(五)电力保障组负责单位:市经贸委成员单位:南宁供电局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发、送、变、配电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功能等,保证灾区用电供应。(六)粮食、食品物资供应组负责单位:市贸易局成员单位:市粮食局、副食品局组织调运粮食、食品与物资,保障灾区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七)救灾物资供应组负责单位:市计委成员单位: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供销合作社、南宁石油分公司组织、调运抗震救灾必需的物资设备。管理好国内、国外救灾物资。(八)灾民安置组负责单位:市民政局成员单位:市红十字会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制定救灾标准,调配救济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工作;做好国内外和社会各界援助、捐赠款物的接受和发放工作。(九)城市基础设施抢险与应急恢复组负责单位:市建设局成员单位:市规划局组织力量对灾区中被破坏的供排水、燃气、公共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十)维护社会治安组负责单位:市公安局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十一)重要目标警卫组负责单位:武警南宁市支队增加兵力,加强对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储备仓库、救济物品集散点、监狱、看守所等重要目标的警戒。(十二)消防组负责单位: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严密监视灾区火灾的发生;发生火灾时,应当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的扩大蔓延。(十三)次生灾害防御组负责单位:市经贸委成员单位:市水电局、建设局、矿务局、南宁供电局、民航南宁站、市环保局、物资集团总公司、南宁石油分公司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处在灾区的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视、控制,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和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十四)地震监测组负责单位:市防震办向灾区派出工作组,加强地震监测工作,进行地震现场科学考察,协调我市与邻近地区的监测工作。(十五)灾害损失评估组负责单位:市防震办成员单位:市建设局、民政局、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十六)应急资金组负责单位:市财政局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做好应急资金准备以及应急拨款工作,做好中央救济款的接受和中央、自治区应急救济款的发放工作。(十七)呼吁与接受外援组负责单位;市民政局成员单位;市外经贸局、外事办、侨办、台办、红十字会。按国家有关规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震情、灾情;根据震灾情况,呼吁国际社会、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等提供援助。负责接受、安排国际社会和境外人士提供的紧急援助。接受、安排境外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援助。(十八)宣传报道组负责单位:市委宣传部成员单位:市防震办、广播电视局、南宁晚报社。负责抗震救灾的宣传报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闻发布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和灾情等有关信息。(十九)涉外事务组负责单位:市外事办成员单位:市外经贸局、旅游局和新闻部门。除军事禁区和由国务院确定的特殊区域外,一般地区可以允许外国专家和外国救援人员到现场进行考察和救灾;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记者采访。上述人员来邕后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对申请来邕的外国救灾人员、新闻记者及科学考察专家的入境手续,由市外事办按照外交部和自治区外事办的有关规定处理。处于灾区的外国有关政府、民间或国际组织的机构和人员,由对口的管理部门负责安置;应有关部门邀请临时来邕的外宾、外商及海外人士,由邀请单位负责安置;外国来邕旅游者和港澳台旅游者由旅游部门负责安置。第十二条市防震工作办公室应当根据震情的变化及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和补充预案,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第十三条根据震害预测,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市防震工作办公室备案。第四章临震应急第十四条地震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发布,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向全市人民公告。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内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立即启动各自的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第十六条在临震应急期,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预报,统一布置本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市防震工作办公室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本预案的工作进行检查。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市人民政府有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临震应急工作。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具体落实和实施:(一)防震部门加强震情监测,随时报告震情变化。(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三)要求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的人员、资金和物资准备工作。(五)平息地震谣传或误解,保持社会安定。(六)向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通报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性质、数量、位置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应采取的措施。第五章震后应急第二十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向市民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第二十一条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局。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二)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导。(三)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工作;组织本行政区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第二十二条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或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局,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及武警部队领导机关。(二)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三)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工作。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天,市人民政府领导应亲临灾区,慰问灾民,指导救灾。第二十四条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各应急工作组应当立即进入震后应急工作阶段,履行其各自职责。第二十五条在破坏性地震震后应急工作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可采取的紧急应急措施:(一)交通管制;(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等;(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第二十六条对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应予奖励或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发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地震应急”是指为了减轻地震灾害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第二十八条“生命线工程”是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讯、供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第二十九条“次生灾害源”是指因地震而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第三十条本预案自发布之起施行。1996年印发的《南宁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南府发[1996]117号)同时废止。第三十一条本预案由市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督促检查落实。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邕江上四座大桥及西乡塘大道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市属各企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函[1996]372号文批准,现将《南宁市邕江上四座大桥及西乡塘大道专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邕江上四座大桥及西乡塘大道专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南宁市邕江上四座大桥及西乡塘大道(以下简称“四桥一路”)全部专营权授给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并允许甲方以有偿、有限期方式将全部专营权转让给甲方与外方techflexlimited(中文名:中海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共同组建的中外合作南宁中海基建投资有限公司、南宁沙川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南宁西乡塘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经营、管理“四桥一路”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桥一路”系指南宁市邕江大桥、中兴大桥、白沙大桥、清川大桥、西乡塘大道及其附属设施(含市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专营权系指市政府给予的一定期限内“四桥一路”的经营(收费)、管理等特许权利、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双方签署并经批准的合作经营、管理“四桥一路"的合同,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控制的事件。第三条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合作公司对“四桥一路”的专营权期限为15年,自合作公司成立后乙方第一次注资完成之日起计算。第五条本办法中合作公司所获得的专营权在专营期限内不会被收回,也不再被授予合作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一方。第六条合作公司的专营权包括:(一)对过往“四桥一路”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二)经营“四桥一路”规定区域内广告设置权出让,饮食、加油、车辆维修等服务设施及业务。第七条“四桥一路”专营权之资产价值须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第八条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分配收入按照合作合同优先分配给乙方,乙方回收投资额和投资收益额可以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当乙方回收投资额及投资收益额达不到合作合同的约定额时,由甲方负责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形式补偿。乙方在取得合作合同约定的回收投资额及投资收益额后,剩余的所有收益归甲方所有。第九条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税收优惠待遇。第十条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欲将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需经合作公司双方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市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支持合作公司甲方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第十二条专营权的期限在必要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第十三条项目的收费及调价。(一)合作公司可使用和改造“四桥一路”现有的收费站(点)和设施收费。如果设立新收费站,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二)在专营权经营期内,“四桥一路”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将由市政府拟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三)在专营权经营期内,原则上可适当调整收费价格。调价原则与国家正式公布的全国零售物价上涨指数挂钩,由市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以下车辆在执行与其车辆性质相符的任务时,可免收通行费:l、自治区党政机关副厅以上领导干部乘座挂《广西通行证》的公务用车;2、公共汽车(指公交公司按普通票价收费的公交车辆)、环卫垃圾运输车;3、消防车,救护车、公路及其它工程抢险车、市政设施维修车、军车、武警车辆以及带有警灯的民警车辆;4、用于救助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运输救灾物品的车辆;5、出于运营和维护“四桥一路”需要而持有特许证的车辆。第十四条合作公司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全权负责“四桥一路”的经营(收费)和管理。第十五条在专营权经营期间,合作公司对“四桥一路”经营管理制订的有关规章制度,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合作公司负责建立“四桥一路”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第十七条“四桥一路”设施的维护、大修、交通管理、治安、环境卫生等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八条在专营权经营期满后:(一)合作公司应将本办法所指的专营权无偿交还给、甲方。(二)合作公司的全部资产归合作公司甲方所有。第十九条在专营权的期限内,市政府在市区邕江之上所建新桥,优先以同等条件将该桥梁的经营权有偿转让予乙方。第二十条合作公司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办法及合作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国有企业和有关单位: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是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任务之一。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完成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界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在企业无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社会上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厂内带薪轮训、季节性待岗、停薪留职、提前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破产企业职工、经济性裁减人员、其他因本人原因而下岗的人员、企业招聘的临时性用工、农民合同工、1998年7月以后新招用的职工、不愿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的下岗人员等不属于下岗职工。上述人员除破产企业职工、临时性用工、农民合同工外,可列为企业富余职工。二、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的程序企业要坚持先分流后下岗、多分流少下岗的原则。企业确需安排职工下岗,应做到公开、公正,要说明原因,讲清政策,作出计划,认真组织。要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保证下岗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或失业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归侨;从事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的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需要安排职工下岗的意见;2、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建立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落实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安排职工下岗。3、由企业提供书面报告,内容包括: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企业工会或职代会意见、确定下岗的职工基本情况等。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劳动部门核实、审批。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30%的,由劳动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必须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可设在劳资处(科),隶属于企业,受企业委托管理本企业的下岗职工,业务上接受市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的指导。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转岗技术培训;对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为下岗职工建立档案,拟订培训和再就业工作计划。要与社会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密切联系,及时提供岗位需求信息。要及时了解职工困难,掌握职工思想动态。要准确填报各类再就业统计报表,开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四、下岗职工的管理1、职工下岗必须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中心发放《转岗证》,《转岗证》免费发放,每年由市劳动部门实行年度检查经年检同意使用的,使用期可长达3年。不进入中心或不与中心签订协议的,不发给《转岗证》。下岗职工凭《转岗证》享受从业各项政策优惠。2、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以协议替代下岗职工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协议期限不得超过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协议也相应终止。3、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拒绝参加转岗培训,或三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中心推荐就业的,或3个月以上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活动又不报告情况的,中心可与其中止协议,并解除其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4、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经中心介绍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自谋职业的,中心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转移社会保险关系。5、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所在的街道基层组织要相应配合,及时了解、掌握和通报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特困的下岗职工实行重点帮助。6、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深入基层,了解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情况,指导中心将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费用和管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标准: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第一年按失业救济金的115%发给,第二年按失业救济金的110%发给,第三年按失业救济金的105%发给。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月为下岗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职工个人应缴的部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费用的来源:1、以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盈利企业原则上全部由企业承担;2、非盈利国有企业原则上采取“三家抬”即企业承担三分之一。财政安排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的办法解决。3、无法承担费用的特困企业,可提出申请,经财政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可由财政给予补助或拨足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实行“三家抬”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每月按实际管理的下岗职工人数,向市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提出用款申请,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月核拨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部门资金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专户,企业必须确保承担的资金到位,确保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按时发放。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解决,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中列支。特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无法保障的,可向市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予以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从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中列支。六、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政策1、完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制度”,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3年期满仍未能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市职工失业管理所管理,时间最长为2年;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就不能回流到原企业·即使原企业由于生产发展,确需招用本企业下岗职工,也要解除原劳动合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4、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3年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在原企业办理退养手续,由原企业发放生活费。5、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间暂时就业(半年以下),劳动关系和收入(200元以下)未稳定的,中心仍继续对其进行管理,代缴社会保险费用,但停发生活费。6、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仍未能再就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本人和企业协商,可将档案存放在原企业,委托企业代管。也可将档案委托市劳动部门的职工档案管理中心代管。7、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下岗女职工,按规定享受“孕期、产期、哺乳期”有关待遇。有关生育费用。所在企业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障机构给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企业给付。下岗女职工在生育的“三期”内继续享受下岗职工待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基本生活保障。8、下岗职工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时,在原企业有集资或债权的,企业应及时偿付,一时偿付不了的,应保证下岗职工与在岗职工的同等权益,或作出计划分期偿付。9、下岗职工在原企业的宿舍居住,已购房产权的,企业不得变更;未购房产权的,企业应按在岗职工一样的标准收取房租,或按房改政策购房。10、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对按政策签订3年协议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满前半年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领取补助费500元;在协议期满前一年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领取补助费1000元;在协议期满前两年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领取补助费2000元。补助费按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分担办法“三家抬”。下岗职工在领取补助费后,终止所签的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七、企业要积极稳妥处理好与富余职工的劳动关系1、企业对富余职工要做好登记管理,报市劳动部门备案。由市劳动部门核发《待岗证》,(待岗证》免费发放,有效期半年。半年内未能再就业的,可由市劳动局核签延长半年时效,凭证享受我市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2、企业与富余职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企业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企业一时困难无法给予经济补偿的。要视同企业工资性欠款,出具凭证,作出计划分期给付或定期一次给付。3、企业的富余职工已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并与新单位建立较稳定劳动关系,或已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合伙企业,或已在社会上从事有稳定收入工作半年以上的,可视为已再就业,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企业对请长假、“两不找”(企业不找职工干活,职工不找企业开工资)的人员要进行一次清理,了解这些人员的现状,对通知后不能回企业的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应允许职工请长假,对坚持要求请长假的职工。可作为自动辞职处理,或签订协议作为下岗职工管理。5、企业对挂靠招工、挂靠调动的人员也要进行清理,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予以清退,其档案关系可转到市劳动部门的职工档案管理中心。6、企业职工要求留职停薪的,留职停薪时间不得超过3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由职工本人自己承担企业对留职停薪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及时交到社会保险机构。各企业对现在正在留职停薪职工的情况在5月31日前要作一次清理。至今留职停薪时间累计已满3年的。原则上应予解除劳动关系;对中止留职停薪要求回企业的,企业可予安排工作;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饱满无法安排工作的,可协商签订协议作为下岗职工管理;对现在距离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留职停薪职工,企业可作为特殊情况自定管理办法。对现在要求留职停薪的职工,企业要与其签好协议或合同,留职停薪期满3年的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留职停薪的职工回原企业上班,不能接受和完成企业安排的工作时,企业也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今后,留职停薪职工不得再转作下岗职工管理,已留职停薪一次的职工,不得再次留职停薪。7、企业与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对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关系转到市失业职工管理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将其档案关系转到市劳动部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中心,督促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便今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八、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1、按照中央的要求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企业有空岗时须报劳动部门备案。2、企业招聘用工,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并在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符合企业要求的情况下,应优先选用企业的下岗、富余职工。3、企业招收合同制职工时,必须按10%的比例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富余职工。4、企业需要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按规定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或备案,对规定不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岗位,不得擅自招用。劳动部门对此要做好管理和监察工作。5、企业有下岗职工20人以上或富余职工50人以上的,原则上不得新招合同制职工。九、大力促进企业下岗职工、富余职工再就业1、企业必须以满腔热忱的态度帮助本企业下岗、富余职工实现再就业。对下岗职工,要帮助他们签好协议,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富余职工,要挖掘潜力,帮助他们在本企业内分流上岗,也可鼓励、帮助他们向社会分流就业。2、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规范运作,同时热情地为下岗职工服务,尽力帮助下岗职工解决实际困难,必须做到按国家要求的比例,完成好下岗职工再就业任务。3、劳动部门要组织好对下岗职工的免费技术培训,积极为下岗职工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提供求职机遇,同时做好社会保险工作,为职工提供保障服务,解除后顾之忧。4、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我市各有关部门已出台许多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必须坚持下去,落实到下岗职工身上,并不断加以完善。随着形势的发展,各有关部门还应结合实际进一步推出优惠政策,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完成再就业任务作出积极努力。5、各城区要进一步抓好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方便市民生活,通过发展社区服务创造就业岗位,吸纳更多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6、全市各部门、各单位都要重视、支持再就业工作。要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氛围;想方设法为就业和再就业提供条件,从而促进我市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发展。十、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大集体)、市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通知执行。两县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旧区改建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总会):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旧区改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旧区改建工作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市规划区范围内,不需征用土地而进行的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属旧区改建的管理范围。市土地开发领导小组主管本市的旧区改建工作。二、旧区改建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做到改造一片,完善一片,受益一片。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集中成片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便、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旧区改建要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要与新区开发相结合,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应注意保护改建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以弘扬城市的历史文化。三、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我市历史现状特点,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编制成片旧区改建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则如。在旧区改建范围内,市规划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成片就区改建详细规划要求的参数严格控制开发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化率(一般项目的绿地面积应占建设用地面积25%以上),使旧城区内的人口容量控制在适度范围内,减轻城市基础设施的压力,提高城市环综合质量。四、城市旧区改建开发项目,其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在5000㎡以上(含5000㎡)的,为成片旧区改建项目;小于5000㎡的,为零星旧区改建项目,小于3000㎡的,为零星插建项目。对投资开发城市旧区改建项目的开发企业,鼓励其开发成片旧区改建项目,并同步建设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指无偿提供社会使用部分,下同)。在城市旧区改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零星旧区改建开发项目,不允许零星插建。五、在旧区改建范围内,凡市规划管理部门已编制成片旧区改建详细规划的,原则上统一组织拆迁安置。所需安置或周转用房,采取购买市政府指定开发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或商品房等方式解决,不另行安排安置用地。六、停止在旧区改建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扩建、改建和重建。对位于近期尚不实施成片旧区改建计划区域内的私房,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属危房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在原有宅基地商积釉建筑面积的限额内进行维护性修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七、凡经批准的旧区改建项目,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必须按国家规定设定停车位置。八、对确认为成片旧区改建时需拆除现有房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符合成片旧区改建规划的,经批准可拆除自建,并严格按规划实施。单位自建的房屋不得作为商品房出售。旧区改建范围内的工矿企业结合技术改造、调整产业结构或转产需要,厂址向城市外围迁移,其原有用地可以进行经营性开发。凡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困难企业,其用于开发的原用地符合成片旧区改建条件的,经市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可享受成片旧区改建优惠政策。九、已批准实施的旧区改建项目,开发企业要根据规划部门编制的成片旧区改建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定,提出拆迁置计划报市旧区改建管理部门批准,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方可开展拆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旧区改建拆迁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带头搬迁。十、经批准实施的旧区改建开发项目,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终止该改建区内原有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开发企业方能进行开发建设。十一、获取旧区改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主要方武1、对现旧区详细调查、评估后的项目招标、拍卖;2、对统一拆迁安置后的开发用地招标、拍卖;3、协议(议标)安排;4、批准合作开发。十二、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办理程序:1、开发企业向市人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四秘书处对项目申请进行初审;2、主管副市长对项目申请进行审核;3、市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批;4、开发企业在项目申请获得批准后,凭项目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报建等手续;十三、旧区改建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抵押金制度。开发企业的旧区改建项目经市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将项目抵押金存入市旧区改建管理部门的抵押金专户后才能领取《南宁市城市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项目开工后,由市旧区改建管理部门根据工程进度逐步返还项目抵押金。严禁擅自转让、炒买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违者没收其交付的项目抵押金。十四、成片旧区改建项目经批准后,可享受下列优惠:(一)、经市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批准,改建区不同地域的土地出让金按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宗地评估地价的20~50%收取,其中:1、拆除旧房建筑面积达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45%,或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投资额达项目工程造价(不包括拆迁安置费用,下同)的15%,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5%,或改建项目的实施对城市建设有重大促进作用并经市人民政府认定者,土地出让金按宗地评估价的20%收取。2、拆除旧房建筑面积达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35%,或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投资额达项目工程造价的10%,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5%者,土地出让金按宗地评估价的30%收取。3、拆除旧房建筑面积达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25%,或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投资额达项目工程造价的5%,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者,土地出让金按宗地评估价的40%收取。4、拆除旧房建筑面积达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20%,或市政和公建配套设施投资额达项目工程造价的2%,或提供道路用地面积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土地出让金按宗地评估价的50%收取。达不到上述要求者,适当提高土地出让金的收费率。在本通知发布前已领取城市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成片改建项目,土地出让金按照原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5]123号文的收费标准提高10%收取。(二)、已承担中学、小学、幼儿园增容扩建6个班以上的项目,不再收取教育附加费。(三)、旧区改建项目的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建筑面积可算作应建设的人防工程面积。(四)、城市供水管道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电贴费减去旧区原有管道用量、负荷后计收。(五)、经核定,对相当原有旧房建筑面积部分的建设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对超过原有旧房建筑面积部分的建设投资,仍按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三资”企业不适用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规定)。十五、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的零星旧区改建项目、零星插建项目以及单位提供土地与开发企业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均不得享受以上五项优惠政策。此类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可酌情减收。十六、旧区改建项目经批准后,开发单位须与市旧区改建管理部门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开发企业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拆迁改建。凡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时间内无特殊原因未开始拆迁的旧区改建项目,取消开发企业对该项目的开发权,没收其交付的项目抵押金的30%~50%,并由规划管理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二年无特殊原因未动工开发的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旧区改建若干问题的通知》(南府发[1995]33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成片旧区改建项目办理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南府发[1995]123号)同时停止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勘界工作进度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我市从1996年11月开展勘界工作以来,经过市、县(郊区)勘界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现已贯通与周边地市毗邻县498.5公里长的边界线。但是,与其它地市相比,我们处在全区的后列,与国务院、自治区政府的要求也相差甚远。目前贯通率只达到44.4%,尚有624.5公里未贯通。为了扭转我市勘界工作的落后局面,进一步加快勘界工作进度,全面完成勘界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勘界工作的认识。勘界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是各级政府在“九五”期间必须完成的一项硬任务。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各级干部,尤其是各级领导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来认识勘界工作,重视、关心和支持勘界工作,把勘界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要切实加强勘界工作的领导,县、区长要亲自抓,搞好组织协调;分管副县(区)长要自始至终抓好勘界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亲自参与解决边界争议问题;各级勘界办是勘界的工作机构,要加强组织建设和人员的思想教育,要从土地、水利、林业、调处办等部门抽调充实人员;勘界经费是搞好勘界工作的物质保障,要列入财政预算,或采取财政拨一点,土地、水利、林业等部门各出一点的办法切实保证勘界工作经费的及时到位;车辆是开展勘界工作的交通工具,要予以保证。二、各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勘界任务。勘界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作,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各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努力。民政部门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认真组织好勘界工作中的具体事务。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土地、林业、农业、水利、公安、财政、档案、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工作。三、具体任务和时间要求。邕宁县要马上组织人员对与钦州市的钦北、灵山两条边界线进行实地踏界,根据勘界原则和实际经营情况,在工作底图上提出自己的主张线,做好4月1日在钦州举行的南宁与钦州边界线的第一次对图会议的准备工作。同时也要继续抓好与上思边界线的勘界工作,4月中旬在上思县举行邕宁与上思边界线的第二次对图会议。邕宁县要在6月底以前完成与上述三县、区边界线的全线贯通。市内两县一郊边界线的勘定工作,首先完成郊区与武鸣边界线的勘界任务,在市勘界办的协调下,由郊区牵头双方密切配合,争取在4月底实现全线贯通。7月份,邕宁与武鸣、邕宁与郊区的勘界工作全面展开。8月底前市内边界线全线贯通。与南宁地区尚未贯通的102公里边界线,在自治区勘界办的组织协调下,要主动协商,密切配合,进一步勘定习惯线,认真解决争议线,今年内要实现全线贯通。年内争取邕宁与武鸣之间边界线在全面贯通的基础上完成成果整理工作。四、加强对勘界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勘界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和社会性强。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最近分别召开的全国全区勘界工作会议提出,全国的勘界工作已进入倒计时,并将于2000年截止。因此,全面完成勘界任务,这是责任,只准完成,不准拖后,绝对不允许不完成。对此,市政府将组织督查小组对两县和郊区的勘界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在督查中,对没有行为或行动迟缓效率不高的,要通报批评;对不按期完成任务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 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为了加强对我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加快“菜篮子”工程建设,安排好群众生活,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特就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征用市郊的菜地、鱼塘、藕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于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征、拔、出让土地手续。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属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收取,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三、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副食品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四、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的新菜地开发基金的收取,市财政局要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对于拖欠新菜地开发基金的,要如数返回;对于挪用、截留、贪污的,要依法查处。五、市审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收取、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土地、计划、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工作。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 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住宅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
- (1999年7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9]56号发布)为解决在本市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住宅商品房、应聘的市外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问题,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一、市外(含境内外)企业或人员,凡在本市投资兴办实业,在3年内,每上缴税金15万元,或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出口型企业,每上缴税金10万元,经营者凭市级税务部门出具缴纳税金的证明和高新技术企业或出口创汇型企业认定证书,可为本人或国内亲属、本企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申办1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二、凡在本市的个体工商户,在5年内,每上缴税金5万元,经营者凭市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税金证明,可为本人或直系亲属申办1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三、凡在本市投资于工业、矿产业、农业、旅游等,投产满1年,固定资产原值每20万元,投资者凭县、区人民政府证明及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为本人或直系亲属申办1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四、购买、兼并本市企业,经营满2年,经营者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原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购买、兼并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为本人或本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申办不超过10人的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购买、兼并国有小型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可申办不超过5人的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承包、租赁上述企业的经营者,在3年内,每上缴税金15万元,凭市级税务部门出具缴纳税金的证明,可为本人及直系亲属或本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申办1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五、凡在本市购买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达到80、100、120平方米并付清购房款,且已居住满2年的人员,凭《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可为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分别申办2、3、4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六、凡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留学两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回国人员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市受聘、年龄在40岁以下的,凭市人事局证明可为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直接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具有大学专科、本科学历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在本市受聘连续工作满3年、年龄在35岁以下的,凭市人事局证明,本人可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七、具有中等职业教育学历(含中专、中技、职中学历)且取得中级(六级)以上技术等级的技能人员,在本市受聘连续工作满5年,年龄在30岁以下,经市劳动局审核后,本人可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八、具备本办法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条件的人员,若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条件的,只按其中一项规定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九、按本办法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须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原籍和拟迁入地街道、乡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拟迁入地的暂住证等有关证明材料。暂住时间以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期限为准。申办人员在本市须有合法固定住所,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单独立户。十、报批程序:市外人员需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落户手续。十一、执行本办法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十二、本办法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下合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市辖县建委、土地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二章抵押权的设定第六条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一)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抵押人所有的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四)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权利的房地产;(二)非法占用、违法建设、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地产;(四)教育、医疗、市政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作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五)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六)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七)政府代管的房地产;(八)已预售的房屋或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被拆迁人不受此限制);(九)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除外);(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违反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及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二)其原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必须同时抵押;(三)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四)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不属于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权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第十条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第十一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即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期限届满时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实际发生的累计债权数额为所担保的主债权额。第十二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第十四条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五条以预购商品房或商品房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该商品房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六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七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特别审批规定:(一)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二)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属国有资产的房地产,其评估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必须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其地价评估的结果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预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第三章抵押合同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条款:(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营业所在地;(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利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座落、状况、抵押范围、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抵押率;(五)抵押房地产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和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六)抵押期限;(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或者抵押土地转移为抵押权人使用。第二十二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若为在建商品房的,还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房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第二十三条借款合同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除第二十条所列条款外。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一)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第二十四条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十五条抵押当事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变更,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第二十六条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经抵押权人同意翻建、改建、扩建的,以翻建、改建、扩建后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相应变更抵押合同。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抵押合同必须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抵押合同发生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二十八条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可以在签订地或者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在港、澳、台地区订立的,应当由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律师或团体见证;在国外订立的,应当由订立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我国驻该国或者该地区使(领)馆或者商务代表机构认证。第二十九条抵押合同因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一)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已依法终止的;(二)抵押权人已就抵押房地产受偿的;(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解除抵押合同的。第三十条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第四章抵押登记第三十一条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者认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当事人必须持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证明、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按抵押房地产类别分别交验下列材料:(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数额证明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评估价值的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界线和面积的分割图;(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因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免,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提交生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四)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证明等,在建工程为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五条设立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将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每一项主债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抵押合同到期,抵押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应当签订抵押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抵押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权人提的终止合同证明与《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十七条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缴回发证机关注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持有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注销。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第三十八条抵押房地产由第一人占管。抵押人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台同的约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第三十九条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降抵押房地产出售、赠与、交换、拆除、翻建、改建。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时,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第四十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四十一条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被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就拆迁补偿所得房地产或者抵押人提供的其他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就拆迁补偿价款等抵押人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第四十二条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自然损耗除外),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担保。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三)作为公民的债务人被宣告失踪,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五)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四条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以折价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抵押房地产的拍卖,由具有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十五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第四十六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共有人;(二)承租人:(三)抵押权人。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不属于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或者其他附着物与抵押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或者其他附着物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抵押人破产的,破产前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部分除外。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抵押房地产;(一)第三人就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处分的;(三)抵押人愿意及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处分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应当中止处分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九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例顺序和原则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二)扣押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当缴纳的税费;(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四)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及支付违约金;(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第五十条同一抵押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未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第五十二条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抵押当事人一方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五十三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以出售、赠与、析产、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五十四条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共有、已抵押、已出租或者已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及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刑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抵押房地产的评估、抵押登记的收费,按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二〇〇〇年一月一日起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易地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备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为做好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易地建设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确需搬迁易地建设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搬迁易地建设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易地建设,必须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易地建设,其原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处理办法如下:(一)、土地、房屋有偿转让。在土地、房屋有偿转让之前,由市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按规定,分别对土地、房屋进行评估、确认,办理有关手续。南宁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做好土地、房屋的有偿转让工作。土地、房屋有偿转让,所得收入作搬迁易地建设单位的回建资金;所得收入大于回建资金部分,上交市财政,作为市政府专项资金,小于回建资金部分,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研究解决。(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搬迁易地建设单位原:有的土地、房屋收回另行安排使用的,其回建资金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三)、土地、房屋的有偿转让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另行安排使用的,均须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有关手续。四、行政事业单位在搬迁易地建设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五、县、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搬迁易地建设,参照本通知执行。六、本通知自l996年3月1日起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以土地补偿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南宁市以土地补偿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以土地补偿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暂行管理办法为鼓励中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南宁市市政基础设施,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以土地补偿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以项目带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南宁市投资环境,结合《南宁市鼓励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若干规定》和南宁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一、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系指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照明、公交、环卫、园林绿化等项目。本办法所称的“以项目带土地”,系指由中外投资者出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根据投资者出资额,按有关规定以优惠地价出让与投资者出资额相等价值(按优惠后地价计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投资者对所受让土地(以下简称补偿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使用权转让,作为对投资者投资的回报。二、市政府以优惠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投资者投资,所建成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归国家所有。三、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以项目带土地”的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后进行招商、洽谈和签订合同。南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在市建委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以项目带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四、“以项目带土地"年度计划由市建委征求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五、“以项目带土地”项目总投资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核定,由市规划局负责提出补偿用地定点方案,市土地局负责评估补偿用地地价。补偿用地定点方案和地价,经市建设委员会会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补偿用地地价优惠率由市建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以项目带土地”合同、协议书统一委托市开发办拟制;“以项目带土地”的项目,除市重点工程外,其他项目的施工协调、监理、工程结算由市建委负责组织;项目结算后,应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六、所有“以项目带土地”项目都要按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等四道程序进行,并且要有市建委、规划局、土地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组成招、评标委员会定标。七、“以项目带土地”总投资额包括项目工程投资(含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费等)和工程用地征地拆迁安置费两大项。在市土地局核发补偿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前,经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已投入工程的进度款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列入工程造价内。上述投资可享受《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南宁市鼓励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94]130号)所规定的地价优惠。对补偿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款,由用地单位支付。所支付的补偿用地征地拆迁安置款,不计入“以项目带土地”总投资额,不享受南府发[1994]l30号文规定的地价优惠比例。八、“以项目带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建委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颁布实施。九、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南宁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时获得医疗、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南宁市(含邕宁、武鸣县)及驻市各类企业的各类人员,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固定职工、集体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实行企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市、县劳动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第四条企业和职工必须认真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为因工致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良好的条件。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五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卫作;(二)经单位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工作有关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工作的;(四)工作时间在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的;(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的,(六)在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七)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时在规定期限内乘车、船、飞机遭受事故伤害或因急病猝死的。(八)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由于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的(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九)因工致残后旧伤复发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因病死亡的;(十)航运企业符合(87)桂航劳字第158号转发《关于应继续执行中国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57)号海险字22l号文的复函》的;(十一)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重伤或死亡的。第六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的负伤、残废或死亡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时发生的医疗事故;(二)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三)本人故意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四)在生产时间干私活或业余时间领导指派干私活的;(五)个人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期间的保险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需要转院时,由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所在市、县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同意方能转院。属重伤以上的其各项医疗费(含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90%,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0%;10000元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85%,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5%。(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3发给。经批准赴外地就医路途中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装假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生活之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的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同时,一次性付给相当该康复器具购置费的40%作为终身维修、更换费用。(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限最长为18个月。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工资及各种补贴。医疗期间需陪人护理的,其陪人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各负担50%。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开除、解雇、辞退该职工。第九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悟,由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条职工因工协致残被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以下规定领取工伤保险。(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定期发放伤残抚恤金:一级领取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二级领取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5%;三级领取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0%;四级领取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标准分别为:一级发给5000元,二级发给4500元,三级发给4000元;四级发给3500元。(三)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发给70元护理补助费。(四)定期领取工伤保险抚恤金的职工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享受同福利待遇。如遇国家规定的普调工资或全面工资改革,均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第十一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对伤残职工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新岗位标准工资低于本人伤残前的标准工资时,可保留原标准工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因工伤残补偿金:五级发给3000元;六级发给2700元;七级发给2400元;八级发给2100元;九级发给1800元;十级发给1500元。(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七级伤残的职工,单位安排工作岗位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由单位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70%离岗休养费,其他待遇按单位企业内部离岗休养人员同等享受。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继续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三)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辞退其中伤残定为五级、六级、七级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八级、九级、十级的,由原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助金,八级发1200元;九级发1000元;十级发800元。第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时,丧葬费和抚恤金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费600元,并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没有直系亲属的,发给其合法继承认。(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标准: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60元(含各种补贴、下同),农业人口(含城郊农业人口)每人每月50元;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按三人标准发给,孤身一人的,非农业人口每月70元,农业人口每月60元。(三)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优抚待遇。第十三条职工因工伤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不发一次性救济费。职工因工伤残为五至十级的,因病死亡时仍按现行职工因病死亡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途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原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第十五条按本暂行办法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属于单位直接支付的,由单位按现行规定在财务科目列支i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的,通过向企业征集工伤保险基金解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根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费用和管理费的开支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金额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事故频率分别确定,单位按全部职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比例向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具体缴纳标准见附表。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调剂使用,分级管理。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南宁市目有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提取工伤保险管理费。第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收缴,市、县劳动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并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制度、财会制度、统计制度,由市、县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制定。玉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第二十条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积极主动地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宣传教育工作。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工伤事故发生。第五章工伤保险的处理程序第二十一条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伤残的鉴定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定伤残等级,加强工伤医疗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受伤或死亡后。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单位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和善后工作。发生事故的单位报送给市、县劳动局安全监察科的事故报告书,应同时抄报一份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备案。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第二十三条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若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绝绝事故调查、治疗等,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不给其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或确定因工伤残等级后,单位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由礼会劳动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支付。第二十四条对于当年没有发生任何工伤致残、死亡事故,安全生产做得较好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10%返回给单位,作为有关人员的奖金(具体分配由单位自定)。第六章企业责任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责任,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由市,县劳动部门审核后发给《职工工伤保险证》。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因工伤残、死亡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企业必须如实向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情况,必须按时缴纳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款项,如有隐瞒少报和扣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之一者,按当年应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10%处以罚款。(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证手续的;(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三)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隐瞒、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第七章申诉与仲裁第二十八条职工及其家属或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及企业的处罚有关决定不服。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已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侵权者应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条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罚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或其他人抗拒或阻碍企业、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劳动鉴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以及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以暴力威胁阻碍公务人员执行任务,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 南宁市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活跃劳动力市场,促使各类所有制职工的合理流动和保障集体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解决集体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维护社会安定,促进集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统筹范围、对象和时间l、凡我市(含武鸣、邕宁县)及驻市中央、自治区、部队和外地企事业单位在我市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认可的职工(含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以下称职工),都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参加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集体企业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调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原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按国务院国发(86)77号文及市政府南府发[1989]68号文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1994年6月底以前开办的企业,必须在1994年7月底以前分别到南宁市、邕宁、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1994年7月以后开办的,从开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第二条:统筹项目及标准集体企业离退休统筹项目及标准本着“由少到多、整体增加、逐步扩大、分期到位”的原则确定,具体为;l、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原已办理退休并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标准,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2]105号文计发的退休生活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计发;50元以上不足58元的,按58元计发;高于58元的,按规定计发。已办理离休干部的生活费,按国家规定执行。本文下达后离退休的,在尚未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前,按离退休前档案工资和国有企业职工离退休办法计发离退休生活费。2,每人每月发各种补贴共48.5元,其中粮价补贴2.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民族地区补贴10元,生活补贴5元;物价补贴5元;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10元;粮油补贴6元;粮价补贴5元。3、按国务院国发[19g2]28、29号文规定,每人每月按上述项目的金额增加10%离退休金。4、按市政府南府发[1993]38号文规定。每人每月发粮食销售价格放开后粮食补贴3.5元。原已退休人员,执行上述统筹项目后,原领取的生活总费用高于50元的,这次最高增加生活费不得超过50元;原领取的生活总费用低于50元的,增加生活费用后,总的生活费用不得超过lo0元。’5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按参加工作时间每年增发本人l-2两个月标准工资的离休生活补贴,以及离休干部的交通费(即离体一般干部每人每月为20元;县处级每人每月25元;地厅级每人每月40元)。6、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500元,并按国家规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未列入上述统筹项目的其他费用。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及缴纳积累金办法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具体筹集标准为:l、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4%和按核定拨付离退休费用总额的35%提取,一年一定不变。2、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收入的2%计交(企业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收入2%增加工资性补贴),一年一定不变。3、实行个人或集体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缴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的平均水平。4、1994年6月底以前开办的集体企业缴纳积累金办法:(1)1987年底以前开办的集体企业,尚未参加养老像险的,从1988年起至参加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保险前,每年按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2%补交积累金;(2)1988年以来开办的,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从开办当年起至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保险前,每年按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2%补交积累金。(3)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从1991年l1月l日起至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养老保险前,每月按职工本人月平均收入的2%补交职工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缴纳(补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积累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和离退休费用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算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拨付,先收后付”的办法。l、企业每月五日前按规定填写有关报表送所在市、县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应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企业工资顺序代为扣缴,免签收缴合同,企业不得拒付,银行要做好配合工作。企业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每月十日前将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费拨付给企业,由企业直接发给离退休职工。2、企业必须如实填报劳动工资年报表,如有以多报少,弄虚作假,一经发现,除追补欠交养老保险基金外,按欠交额度处以10%的罚款。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减免。对于停产、半停产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要通过申请,经市、县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办理缓交协议,到期连同利息一并补交。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1、市、县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由市、县劳动局领导和管理,分别受市、县养老保险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筹集、支付和管理等项工作。2、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分级管理。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不敷支出时,从历年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中调剂解决。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如有侵占、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要从严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4、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卡片,对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档案资料进行记载,作为计发离退休待遇的依据。5、市、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管理费及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提取标准,按市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标准执行。6、参加统筹的企业单位,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扣收、上缴、发放等工作,由企业劳资部门和财务部门办理。第六条:职工离退休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规定执行,即男性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凡未达到规定年龄的职工提前离退休的,其费用由企业自行支付。职工离退休,企业需填报离退休申报表,报主管部门同意,并将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的材料、工资变动卡、身份证、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后,报市、县劳动局审批。第七条:附则l、破产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破产法有关规定处理。破产企业及关、停、并、转企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落实归属,并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2、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3、本暂行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执行。《南宁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南府发[1988]40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 南宁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劳动力全方位流动,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固有企事业单位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必须实行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第三条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业的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被解散的企业职工;(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关、停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保险金的利息收入;第五条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l%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所缴费用在。职_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中税前列支。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免签收缴合同代为扣缴,分别转入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职工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它用。如保险基金不够使用,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收缴比例。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同期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并记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项下。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全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大于收时,先动用历年结存,仍不敷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提高收缴比例补足。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管理,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扶持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三)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五)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六)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七)失业职工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费和失业女职工分娩补助费;(八)失业职工职业介绍费;(九)其他用于强化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功能和手段的费用。第十二条失业职工应从企业行文失业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持企业出具的失业证明书、失业职工介绍信、户口簿、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相片到所在市、县的失业职工保险机构报到登记。超过规定时间才来登记的,扣减相应延误时间的救济金;超过规定登记时间三个月的不予登记。第十三条企业与职工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第十四条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一)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二个月救济金;(二)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四个月救济金;(三)连续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救济金;(四)连续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救济金;(五)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十八个月救济金;(六)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二十一个月救济金;(七)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救济金。本条所指连续工龄,应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的救济金按再次就业的时间计发,失业期间及上一次就业的时间不能计发救济金。第十五条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最低暂定为每人每月58元,以后需要调整,由市劳动局确定。第十六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门诊治疗补助费、住院治疗补助费、分娩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一)失业职工门诊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5元,随救济金一并发放;(二)失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打架、斗欧、违法犯罪负伤者)经批准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可报销住院治疗费50%,但全年累计不能超过5000元;(三)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四)失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每人500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每供养一人300元计算,一次性发给。第十七条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生产自救费用予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所需的资金投入;(二)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兴办失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三)承担安置失业职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借款;(四)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的小额借款;(五)申请关停的企业在整顿期间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所需的借款。上述三、四、五项所使用的生产自救费,均实行周转性定期有偿使用,并按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收入归生产自救基金滚存使用。第十八条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lo%提取,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转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具体开支项目为:(一)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二)委托和利用社会培训力量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三)补助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的费用;(四)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建立和完善就业训练中心场地、设施所需费用。第十九条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指导和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一)市、县(城区)劳动服务公司为失业职工进行职工介绍所需的费用;(二)支付社会力量为失业职工进行职业介绍,帮助其实现再就业所需的中介服务费;(三)市、县(城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和完善职工介绍场地、设施所需的费用;(四)开展职业介绍及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宣传费。第二十条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和办公费用等。第二十一条每年按比例所提取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节余的管理费,可以分别专项逐年滚存结转使用。第二十二条失业职工进行失业登记后,应接受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和城(郊)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定期参加失业保险机构或城(郊)区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政治学习、文体活动,接受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遵循市场就业的原则,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第二十四条集体所有制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有用工单位接收,可以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三资”企业。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第二十五条关停企业整顿后恢复生产需要增加工人时,应先收回本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失业职工。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之一失业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企业辞退的各种临时工;(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三)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服刑期间的职工;(四)自费升学、自愿辞职或擅自离职以及停薪留职的职工;(五)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六)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职工。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已满的;(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和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管理,不服从介绍就业的;(四)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限内就劳动教养或判刑服刑的;(五)参军、入学(一年以上)、出国出境定居的。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独商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参加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出南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 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
- 为使我市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确保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加快住房建设步伐、逐步改善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改字[1992]30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章程(试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3]1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一、南宁市辖区内各级住房基金,必须统一存入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的住房资金,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范围内需要使用住房资金时,必须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方可使用。除经批准可以按规定提取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资金部分外,不足部分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专项贷款。二、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二)用于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本息;(三)用于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四)用于个人购买或自建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五)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危旧房的改造以及其它经济实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六)用于为单位和个人所需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顼贷款;(七)用于为住房资金增值的其它经营和其它经营和其它专项贷款;’(八)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它经费开支。三、单位使用住房资金和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一)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单位,并已按基金来源归集存储在住房管理中心的银行专户,且有一定的基金;(二)购房或建房计划规定的其它资金已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且能提供有关证明,经管理中心调查审验备案。如基建项目批文、红线规划图、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等资料;(三)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是在管理中心委托的专业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四)贷款项目已纳入管理中心的购建房的计划指标;(五)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六)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四、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一)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职工,并已具有购、建住房的有效证明,且存足5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款;(二)具有购、建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资料,并已落实其它所需资金;(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四)能提供职工所在单位的担保,同时职工所在单位要同意为贷款银行按贷款契约从职工工资中扣收贷款;(五)用住房作抵押的.必须相应办好抵押手续。五、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储余额原则上按“存一贷一”执行。六、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及住房专项贷款期限:(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的住房资金按银行同业往来利率计息;(二)单位和个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三)单位和个人住房专项贷款及用于住房资金增值的其它经营和其它专项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并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幅度内上下浮动;(四)住房资金的存贷结息方式和时间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单位建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个人建、购住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六)单位和个人所借的住房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挪作他用或逾期还款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七、城市住房资金的使用和住房专项贷款的审批手续:(一)凡需要使用城市住房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提前三个月以上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用款计划,并同时提供有关使用住房基金的证明资料(按第三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提款手续;(二)单位或个人购、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需要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专项贷款时,必须提供购、建住房的有关证明资料(按第三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计划以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审批办理有关银行贷款手续;(三)解困、解危住房建设和微利房建设使用的住房资金和专项贷款,由住房资金中心负责统一计划调度,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投资规模和使用住房资金及专项贷款额度由市房改领导小组确定。八、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年度计划以及住房专项贷款计划和住房基建项目计划,统一由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计划、财政、税务、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