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旧区改建若干问题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旧区改建宏观调控和管理,鼓励成片改建旧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现就城市旧区改建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不需征用土地而进行的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属旧区改建的管理范围。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旧区改建工作。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做到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改建一片、受益一片。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旧区改建应注意保护改建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以弘扬城市的历史文化。三、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我市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编制成,旧区改建和安置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旧区改建管理部门按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旧区改建范围内,规划管理部门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合理疏散旧城区内的人口,以减轻城市基础设施的压力。在旧区改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零星旧区改建开发项目,不允许零星插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改建区范围内承担的一个开发项目,在城市规划路网组团内,其拆迁旧房的占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000㎡,为成片旧区改建项目;小于5000m㎡,为零星旧区改建项目;小于3000m㎡,为零星插建。四、符合旧区改建条件,经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服从旧区改建部,门的检查、管理。五、在旧区改建范围内,凡市规划管理部门已编制成片旧区改建详细规划的,原则上统一组织拆迁安置;对确认为今后成片旧区改建时需要拆除的现有房屋,不得再扩建、改建、重建。对确认为成片旧区改建时需拆除现有房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符合成片旧区改建规划的,经批准可拆除自建,严格按规划实施。但单位自建的房屋不得作为商品房出售。六、停止在旧区改建范围内私有房屋拆除重建。对位于近期尚不实施成片改建计划的区域内,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属危房的,允许在原有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限额内进行维护性修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七、凡经批准的旧区改建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足够的停车位置,以适应城市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断增多的需要,改善城市交通状况。旧区改建项目受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停车位置的,须向市缴纳易地停车场建设费,由规划部门代收,专款专用。八、旧区改建范围内的工矿企业结合技术改造,调整产业结构或转产需要,厂址向城市外围迁移,其原有用地可以按城市规划进行经营性开发。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困难企业,在办妥市建设委员会的批准手续后,可以享受成片旧区改建优惠政策。九、成片旧区改建安置住宅小区优先安排交通、自然环境较好的地段,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由市旧区改建管理部门按详细规划和安置计划,组织开发企业进行成片开发和配套建设,也可委托安置小区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建设及管理。零星旧区改建项目不安排安置用地,所需安置或周转用房可采取购买商品房等方式自行解决。十、已批准实施的旧区改建项目,市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有关部门和当事人必须依照《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旧区改建拆迁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带头搬迁。十二、经批准实施的旧区改建开发项目,市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终止该改建区原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开发企业方能进行开发建设。十三、承担成片旧区改建项目的开发企业,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准,可享受下列优惠:(1)改建区不同地域土地出让价按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基准地价的10—50%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按土地面积4.5元/㎡计收。(2)已承担中学、小学、幼儿园增容扩建6个班。以上的项目,不再收取建校费。(3)旧区改建项目的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建筑面积可算作应建设的人防工程面积。(4)城市供水管道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电贴费减去旧区原有管道用量、负荷后计收。(5)免缴城市绿化保证金,但须按规划要求搞好改建区的绿化,保护好古树名木,一般项目的绿地面积应占建设用地面积25%以上。(6)经核定,对相当原有旧房建筑面积部分的建设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对超过原有旧房建筑面积部分的建设投资,仍按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三资”企业不适用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规定)。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旧区改建,获取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的主要方式有:(1)对现旧区详细调查、评估后的项目招标、拍卖;(2)对统一拆迁安置后的开发用地招标、拍卖;(3)协议(议标)安排;(4)批准合作开发。旧区改建开发项目在取得批准书后,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设计、施工等手续。十五、已批准的旧区改建开发项目,一年时间内无特殊原因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开发企业对该项目的开发权,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二年无特殊原因未动工开发的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一级财政以及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精神及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从l995年1月1日起,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立一级财政。同时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新区财政的收支范围(一)收入1、收入项目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筵席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工商税税款滞钠金收入、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其他收入。2、收入范围(1)自治区科委当年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不含自治区、地区属企业所得税):(2)开发区所属企业税收;(2)在开发区的“三资”企业税收;(4)在高新区辖区范围内新开户的集体、个体工商业户税收。(二)支出以高新技术为主的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支出以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所需的行政管理费支出和各项费用。1、支出基数以市财政局下达的高新区1993年正常经费支出预算为基数。2、税收返还基数(1)税收返还基数:以高新技术开发区纳税企业1993年产品税、增值税、商业批发零售营业税实际入库数和分税制财政体制核定的上划下划收入计算。(2)税收返还增长额:在税收返还基数的基础上,从1994年起,按上划“两税”年增长率l:0.15的比例计算。即:上划“两税”每增长l%,税收返还额增加0.15%。二、体制为保证开发区的发展,高新区财政实行收入全留,定额补助《支出基数),同时在“九五”期间,每年给予高新区一定的专项补助,用于引进资金及技术开发,专款专用。三、其他事项(一)高新区内有关财政税收政策.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二)建立与开发区财政体制相适应的一级国库体制,按《国库条例》行使国库职能。(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规范财政管理,执行预算法制。。高新区财政预、决算送市财政汇总,报市人大审议批准。(四)本体制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除中央自治区财政体制调整变动时作相应调整、变动外,一定五年不变。(五)有关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事项,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放开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为了促进我市粮食生产,推动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搞活粮食流通,减轻财政负担,加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9号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3]7、19、2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市已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放开粮食经营和购销价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放开粮食购销价格和经营l、保留粮食定购数量,价格随行就市,改进“三挂钩”兑现办法,即国家用于扶持粮食生产的化肥,柴油,由原平价供应实物,改为以货币方式,在议购粮价格之外将平议价差以加价形式付给农民。加价的范围和标准,按桂政发[1993]20号文件执行。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格。保护价的实施范围限于原国家定购和专项储备的粮食,其余随行就市。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按桂政发[1993]19号文件执行。在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价差由各级粮食风险基金补偿。粮食预购定金继续由粮食部门在与农民签订粮食收购合同时,按自治区定的保护价的20%预付给农民。所需预购定金,银行要给予保证。预购定金贷款的利息,按原办法执行。保留公粮(农业税)任务,公粮征收实物,由财政部门委托粮食部门代征,并付给代征费用。由财政部门与粮食部门按市场粮价依质论价结算。粮价放开后,国家安排的“三挂钩”化肥、柴油,仍用于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它用,价格放开。2、取消城镇居民和郊区菜农定量口粮标准,粮票停止使用。居民和菜农的粮食关系按现行管理办法不变。粮食销售价格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如遇市场粮价上涨幅度过大等特殊情况,由各级政府用储备粮投放市场,凭粮证定量供应,所出现的亏损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3、农村缺粮户的口粮,由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供应。对有困难的农户由国家给予适当增加补贴。(1)农村“二户两属”口粮补贴,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财政负担。(2)水库移民口粮价差补贴,由同级财政解决,如确有困难,报请自治区适当补助。4、军供粮油的供应办法和价格,按现行规定不变,对代理经营的国营粮食企业由自治区财政按规定给予补贴。5、取消现行的粮食购、销、调包干办法,粮食购销平衡由各地自行调节。6、粮食销售价格放开后,对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按带0.7瞻养系数每人每月补贴三元五角,大、中专学生、民办教师、城镇优抚对象每人每月补贴二元伍角。分担办法是: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贴,大、中专在校生、民办教师、城镇优抚对象的补贴由所在单位同级财政拨款解决,实行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补贴由单位自行解决;国营、集体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补、贴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原则上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由企业自行消化。二、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l、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制度。为了保障供应,稳定市场,安定人心,粮价放开后,市一级按每月人均10公斤的标准建立五个月的储备,邕宁、武鸣县储备四个月,储备费用和轮换差价损失参照中央储备粮的补贴办法和标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同级财政核拔。2、建立粮食风险调节基金制度。调节基金来源,从财政因粮价改革减少的粮食补贴支出和粮食“三挂钩"物资差价款,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提成等渠道解决。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储存,同级政府批准使用,主要用于平抑市场粮价。3、培育和完善粮食市场。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政府拨,款、企业自筹、吸收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发展粮食初级市场,要积极创造条件筹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粮食市场所需土地应优先安排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粮食市场由工商、物价和粮食部门共同管理,建立良好的粮食流通秩序。4、管好批发,搞活零售。粮油批发业务以国赢粮食企业为主,其它粮食经营者以零售业秀为主。对具备必要的资:金、场地、仓储设、粮食库存达到其月平均批发量两个月以上的企业,经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粮油批发业务。三、转换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增强国有粮食企业活力1、粮价放开后,国有粮食部门仍然要起主渠作用,并对粮食起保证作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仍然保留,但人员要随只能转变而精简,并实行行政企分开。基层粮所的隶属关系,仍由粮食部门统一管理,其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部门、单位调和挤占挪用。2、以货币方式兑现“三挂钩”物资的资金,按原定购粮食的数量和标准,属于市、县(郊)财政负担部分,由市、县(郊)财政拨给市、县(郊)粮食局。这项资金再夏粮收购前必须下拨到基层粮食收购部门,在收购时如数兑现给民,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挪用。年终按签订的收购合同及实际收购数量进行清算,如有结余,要按拨款渠道如数上缴,用作粮食风险调节基金,不得挪用作它用。3、中央和自治区每年下拨的简易建筑费、超储存费以及其它专项资金仍继续安排给粮食部门。基建计划、技改、银行专项贷款指标等要给予优先安排。对新建和改建的仓储等设施,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及配套费,允许国有粮食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营业设施基金,专项用于粮食仓库、商业网点维修、更新改造及粮食市场建设,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4、粮价放开后,原财政对粮食企业的有关补贴及其税收优惠政策,原则上按国发[1993]9号和桂政发[1993]7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操作办法由粮食、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商后报市政府定。5、粮价放开后,粮食企业和粮油商品贷款、储备贷款以及发展多种经营的资金,银行部门要继续给予优先安排,保证正常经营的需要。粮油经营贷款继续执行中央规定的各种优惠利率。6、允许粮食企业享受国营大中型企业及商业“四放开”的优惠政策。7、解决好粮食企业历年政策性亏损挂帐问题。以粮价放开时间为限,粮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和财政应补未补造成的挂帐,由财政在粮价放开后三年内逐年弥补。属于企业历史上经营不善造成的亏损挂帐,由企业自行消化,挂帐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单独列帐,银行不加息,不罚息,在财政未拨补期间,由同级财政或粮食企业负担利息。四、切实加强领导粮食价格放开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粮食部门要继续发扬优良传统,发挥在调节市场、搞活流通等方面的主导作用。财政、银行、物价、税务、工商、体改、公安、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给予帮助和支持,共同搞好我市的粮食购销体制改革工作。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及优惠政策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二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决定》精神,经研究,现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和实行的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管理体制l、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市人民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在高新区规划区域内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行使市一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2、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高新区管委会下设综合管理处、劳动人事处(人才交流中心)、产业发展处、项目招商处、财政局、土地局、规划局、建设局、工商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其中,工商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是市政府相应职能局的派出机构。上述各处、局作为职能机构,在高新区规划区域内行使市级职能局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局的指导。3、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管委会下设的各职能机构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对管委会负责。管委会各部门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蒴制。4、高新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正职领导,原则上按副处级干部配备。二、高新区管委会职责权限市人民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在规划区域内主要行使如下职权:l、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负责高新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局汇总,报市人大审议批准。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从1995年起至20qo年,实行收入全留政策:在此期间内,高新区征收的各项税款、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各种附加费,全部留给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2、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总体规划,审批高新区建设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管理施工和工程验收事务,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分别送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备案。3、负责办理高新区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代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代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管理规划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代发全市统一一编号的《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证》等。5、按市级权限,审批高新区规划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核发《投资许可证》。审批下达的计划项目送市计委、市经委备案。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项目按规定上报。6、按市级权限,审批高新区规划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外商独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市外经贸委凭高新区管委会批件发放批准证书。批准的项目送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及自治区外经贸委备案。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项目按规定上报。7、按市级权限,审批高新区规划区域内各类企业进口物资设备(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物资除外),以及“三来一补”等项目,送市经委、市外经贸委备案,并按规定报关。8,负责高新区注册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审核、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劳动力市场等管理工作。9、高新区工商分局负责高新区新办企业(含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发照、年检和市场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管理,审批广告经营性业务,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1o、高新区国税分局、地税分局负责对高新区注册登记企业(含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三、优惠政策高新区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并实行下列优惠政策:l、凡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自治区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l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部门审批,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在高新区规划区域内投资建设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在批准的还贷期内,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和属地方收入的增值税,由高新区财政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项目还贷。3、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利用原有条件兴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4、在高新区注册的新办企业,凡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二年内,企业土交的所得税由高新区财政返还给企业。5、凡在高新区规划区域内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的企业,以及在高新区规划区域内从事商贸、餐饮、旅游、宾馆、服务等第三产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二年内,由高新区财政返还企业上交的所得税。6、在高新区规划区域内兴办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或在一定期限内缓交城市建没综合配套费,并对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规定的基准价给予适当优惠。7、高新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可按高于产品销售收入3%的比例提取。经高新区税务部门审批后,可在税前列支。8、高新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商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期限为五年至八年。9、利用南宁市辖区以外的资金,‘技术在高新区创办垒业,经商新经高新区管委会核准,可视外商投资企业,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10、在高新区下内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金融、保险等服务业及文教卫体事业,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l1、属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在高新区征收的各项规费,全数返还高新区,用子扶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l2、加大对高新区的投入,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用于启动高新技术项目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贷款的贴息、垫息。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建设及高新技术企业流动资金需求,优先给予筹措、解决。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具体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南宁市交通指挥部《关于实施“南宁市辖区铁路货场货物搬出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 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市交通指挥部报来《关于实施“南宁市辖区铁路货场货物搬出暂行规定”的请示》,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南宁市经委、南宁市交通指挥部《关于实施“南宁市辖区铁路货场货物搬出暂行规定”的请示》关于实施“南宁市辖区铁路货场货物搬出的暂行规定知的请示市人民政府:为了统筹协调各种运输方式,及时疏散我市铁路货站物资,加快车辆和仓库的周转,以利经济发展,我们与南宁市火车站、南宁南站共同协商制定了《南宁市辖区铁路货场货物搬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治区经委、自治区交通指挥部桂经字(93)94号文批准实施,现将实施《暂行规定》的报告请示如下:一、建立联运办公室根据《暂行规定》,南宁市联运办公室由南宁市经委领导,吸收铁路等有关部门参加,日常工作由经委设专人负责办理。按《暂行规定》,联运办公室负责定期召开运输协调会、统筹装卸队伍的管理和调度、组织强制搬出货物,加快商品流通,促进我市商品经济的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服务性的管理机构。二、建立运输例会制度根据国务院经贸办国留调(93)59号文和自治区经委桂经字(93)83号文《关于加强运输统筹协商、保证重点物资运输》的通知精神,建立南宁市运输例会制度,每月月底前分别在南宁站、南宁南站召开铁路、专用线、联运公司和重点企业协调会,检查和通报工作,协商计划安排,加强运输统筹,保证重点物资运输。每次例会请南铁分局有关领导和人员参加。三、统筹装卸劳力我市铁路线段劳力较分散(专用线33条),过去缺乏统筹调度,无法傲到随时集中劳力突击快卸、快装,造成压车压站。为了加强领导,铁路专用线的装卸队伍统筹归联运办公室管理、调度和指挥,切实做到车站货场专用线及时装卸,畅通无阻,今后专用线使用装卸劳动力由联运办公室会同市劳动部门统一办理。四、做好强制转仓、转场工作为了更好的执行、落实《暂行规定》,南宁市交通指挥委、自治区交通指挥部桂经字(93)94号文批准实施,现将实施《暂行规定》的报告请示如下:一、建立联运办公室根据《暂行规定》,南宁市联运办公室由南宁市经委领导,吸收铁路等有关部门参加,日常工作由经委设专人负责办理。按《暂行规定》,联运办公室负责定期召开运输协调会、统筹装卸队伍的管理和调度、组织强制搬出货物,加快商品流通,促进我市商品经济的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服务性的管理机构。二、建立运输例会制度根据国务院经贸办国留调(93)59号文和自治区经委桂经字(93)83号文《关于加强运输统筹协商、保证重点物资运输》的通知精神,建立南宁市运输例会制度,每月月底前分别在南宁站、南宁南站召开铁路、专用线、联运公司和重点企业协调会,检查和通报工作,协商计划安排,加强运输统筹,保证重点物资运输。每次例会请南铁分局有关领导和人员参加。三、统筹装卸劳力我市铁路线段劳力较分散(专用线33条),过去缺乏统筹调度,无法傲到随时集中劳力突击快卸、快装,造成压车压站。为了加强领导,铁路专用线的装卸队伍统筹归联运办公室管理、调度和指挥,切实做到车站货场专用线及时装卸,畅通无阻,今后专用线使用装卸劳动力由联运办公室会同市劳动部门统一办理。四、做好强制转仓、转场工作为了更好的执行、落实《暂行规定》,南宁市交通指挥都研究决定,强制转仓、转场工作由南宁市中转联运公司负责组织装卸、运输、仓储业务和统一结算,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无权办理强制转仓、转场工作,以免造成混乱。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 关于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南发(1994]5号)文件精神,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振兴南宁工业经济,特制定本规定。一、建立南宁市工业发展基金。南宁市国有资产工业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投资公司),经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作为部分工业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和投资主体,归集并使用南宁市工业发展基金。工业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是南宁市工业发展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l、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2、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3、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4、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5、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部分的转让收入;6、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7、其他j挈羁存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8、其他按规定应上缴韵国有资产收益。南宁市工业发展基金的主要来源还包括市财政预算支出用于工业的资金和工业投资公司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融资的资金。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按照国家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硒、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及区、市有关规定执行,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转到市工业投资公司作为南宁市工业发展基金,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二、凡企业列入自治区、市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新增所得税部分的90%和新增增值税部分的20%,在项目还贷期内由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本金投入企业用于项目还贷,新增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的计算基数,由同级财政、税务部门会同项目下达和管理部门合理确定。三、企业采用租赁方式进行技术改造,租赁费视同实现利润。四、市属工业企业改组为公司制企业后,所得税按33%计缴,其中9%作为国家资本金由市财政拨给企业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有技改项目的企业,可用于项目还贷。五、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组为公司制企业后,有技改项目的,国家股的股红,原则上由市工业投资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资本金再投八该企业用于技改还贷或作为低息贷款。六、凡技术改造项目需征用土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地价,可按宗地标定地价的80%计缴。缴纳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七、技术改造项目应缴钠的城市配套费、人防工程费视企业的实际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按50—80%计缴,并免收绿化保证金和档案保证金。八、鼓励现有企业的技改项目进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减免期满,按l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九、鼓励现有工业企业到市属各县、区联办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用于还贷和扩大生产。十、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以国家《资源综台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十一、企业利用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晶,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十二、为增强企业筹措技术改造自有资金的能力,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0.5—2%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比规定年限加速20—50%。企业提取的上述基金可在税前列支,搁在一起用于技术改造。十三、凡列入我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对项目贷款的担保单位给予反担保。十四、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各县、区以及商业流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资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宁分行关于《南宁市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的调帐处理办法》的通知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办《关于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库存产成品挂帐停息处理办法的通知》(银传[1992]26号);以及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办《关于认真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的通知》(财工字[1992]213号),现决定对我市1994年、1995年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资金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等有关问题实行以下政策及处理办法:一、对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的处理办法l、凡参加清产核资的单位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盘亏、报废的损失净额,经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审查批准,由企业逐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够部分冲减资本金。2、凡参加清产核资的单位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的盘亏、报废损失净额,经上述部门审查批准后,列入当年或以后年度的营业外支出。二、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的财务处理办法企业经产权界定和价值重估后(包括土地估价),其固定资产的重估值,经市清核办验收核实后,按审批的时间,相应调整企业固定资产帐面值(包括原值和净值),并按此计提折旧。对执行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报经市清核办批准,视具体情况分步实施。三、对各种潜亏的处理办法l、对清出199l以年底前发生的库存各种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等的盘亏和损失,少转少摊的待摊费用、材料价格差异、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销售费用以及停工损失费等,企业要单独列帐反映,经市清核办会同市财政局、国资局审批,分三年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企业仍无法自行消化的潜亏部分,经上述单位审核批准,由企业逐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够部分冲减资本金。对于资产盘盈抵冲损失后仍有余额的,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2、属1992年以后发生的盘亏及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处理。3、企业库存的产成品盘亏、报废、损失和成本高于售价部分的损失,属于1991年底之前发生的,企业要单独列帐反映,设立专户单独核算。按银传[1992]26号文规定办法处理,实行“先收息、后退还”的办法。自l992年7月1日起分三年分期列入“营业外支出”消化处理,并按此数归还银行贷款。即在三年内,银行对这部分资金损失所占用的贷款,按先收利息,报总行批准后,于每年6月21日和l2月21日根据企业已实际消化处理损失的金额,分两次退还。自开立专户起,已收取的专户贷款利息,三年处理期满,仍未处理完的部分,不再享受银行利息优惠政策。4,属1992年以后的库存产品损失经市清核办会同市财政局、国资局审批列入当期企业管理费用;或分三年列入营业外支出处理。如损失金额过大的部分,经上述单位审核批准,企业可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所占用的银行贷款,经银行同意,不计收复利。三年期满,仍未处理完的部分,银行将继续实行正常的计罚息办法。四、对呆帐损失的处理办法1、企业清出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实取证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债务人逾期五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报市财政局、国资局、市清核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列为坏帐损失,并按新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分三年列入企业管理费。企业对清产的逾期坏帐应采取帐销债留,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偿权利。2、对清理出来的1991年底以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企业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由开户银行审查,按银行贷款果帐冲销的审批程序,经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可作为银行的杲帐损失,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五、对清理出来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原址不动产损失,经市财政局、国资局、市清核办审批后,可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六、企业清出来属于l988年国家冻结外汇额度形成的购入外汇价差人民币挂帐,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市国资局、人民银行南宁分行、市清核办审批后,可以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七、对于属于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以前发生的财政应补未补亏损挂帐,在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冲减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市清核办会同市财政局、国资局批准后,允许企业冲减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余额部分。属于的计划和经营亏损的,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自1995年起在5年内用企业实现的利润弥补。八、企业在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所保留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能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九、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和申报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市清核办不予认定。均由企业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按现行财会制度处理。以上政策及处理办法如与今后国务院及自治区新出台文件相抵触,则按新的上级文件执行。
- 南宁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南宁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按“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领域、项目、方式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南宁市的投资,包括台湾同胞在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居住在海外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南宁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台胞投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市过去制定现在还在执行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四条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做到互惠互利,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采取国际通用的多种方式进行投资。属于本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技术、商务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优先与台胞合资,合作建设经营。第五条鼓励台胞投资本市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和出’口创汇项自,高新和先进技术、改进产品性能、质量以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项目,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环境污染项目等。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如能自行解决原材料和市场,并能达到环境保护的标准,允许台胞在本市投资举办。对于从事投资额大、回收周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出资比例也可适当放宽。对台胞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对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25%。产品涉及出口配额的,可优先报国家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出口配额。第六条鼓励台胞投资修建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设施,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一定数量的土地或一定年限的收费权作为对投资的补偿。第七条鼓励台胞以资金、技术、设备及管理经营等多种方式改造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对国有和集体的中小型企业,台胞可以租赁、承包和购买经资产评估后的产权。对合资合作改造的老企业,在配套资金方面给予优先贷款支持。第八条鼓励台胞在本市投资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以及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具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台胞利用荒山、荒地、荒水、荒滩(以下简称“四荒”)成片开发投资或从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产的,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投资经营时间可长至70年,在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征收少量土地、水面等资源使用费外,免征免收一切费用。台胞利用“四荒”从事农业综合开发获得的农产品,从收获当年开始免征5年农业特产税,第6至第10年减半征收农业特产税。对于投资改造本市中低产田(地)、中低产园地、中低产林地、中低产水面的台胞,可在市属国有农林场或乡村集体土地中专门设立台胞农业试验区。允许台胞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国务院批准,可在本市试办合资、合作经营农副产晶(除粮、棉、油外)的批发、零售业务。第九条鼓励和欢迎台湾产业界、科技界以人员、资金、技术合作等形式,以科技成果产业化。商业化为主要方向,到本市开展包括列入国家计划内的科技项目与课题的合作研究,进行科技成果的应用开发和商品化工作,以及在重点科技产业、关键产品及其关键技术与零件部方面的合作开发,合作发展技工(农)贸一体化的项目,共同开拓国际市场。同时,允许和鼓励以知识产权转让的方式到本市投资,或作价进行企业技术改造,或作价入股兴办实业。第十条台胞投资企业,除按《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外,各类型企业由市财政返还所得税的优惠期满后,市财政按最后年度返还的比列再延长优惠5年。台胞投资企业交钠房产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免征l至5年房产税的照顾。第十一条为了便于台胞集中投资,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投资规模水平,形成符合国际惯例的投资环境,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台胞科学工业园,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台胞投资区。上述两个台胞园、。区可以交由台胞独资举办,负责其建设、招商和经营,也可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资、合作举办。凡在这两个台胞园、区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均享受所在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且投资项目规模在市审批权限额以下的,企业的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不必经过审批,仅根据项目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下(或以上),在开发区(或市联审办)进行登记备案,即可到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台湾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可以在本市试行设立台资银行分行,也可以试行设立金融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允许台胞投资者在本市试办一定规模的商业零售企业。第十三条根据台胞投资企业的请求,市劳动部门可协助组织招工或技术培训,还可协助办理劳务输出人员的赴台出境手续。台胞投资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设立各类台胞投资服务机构,协助台胞办理有关手续和提供有关投资、贸易、信息、政策、投诉和法律咨询等服务。第十五条台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为其办理相应期限的暂住加注及多次入出境签注手续。在本市购买或建设个人住宅的,凭《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办理暂住加注手续,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台胞投资者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批安排。定居后如要求返台或移居他国的,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第十六条台胞投资者举办社会基础施设项目和其他生产性项目,凡每实际投资5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其亲友1人由农村户口转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3人。台胞投资者举办非生产性项目,凡每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其亲友l人由农村户口转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3人。第十七条对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交通运输和通讯设施,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一视同仁。第十八条台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在市属医院就医和子女在市属学校入学等费用,与本市居民收费标准一样,并可用人民币支付。第十九条台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阔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对侵犯台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的人和事,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台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条对台湾同胞在市内两个台胞园、区(见第十一条)之外的投资项目,实行“一个窗口”和“一条龙”服务,按审批权限规定,分别由县、郊区、城区人民政府审批或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审批发证。市涉台工作机构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监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全心全意为台湾同胞服务。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南宁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用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南宁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自1985年成立以来,在全范围内已经形成了学科齐全的科技咨询服务网络,为我市的市经济发展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从1988年以来,已经完成咨询合同额1796.71万元;参与组织了我市大规模的决策咨询论证——南宁市食品工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论证,独自完成了软课题——南宁市工业合理构成及布局的对策研究。为了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发挥科技咨询的作用,支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南宁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是事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在市科协的领导下,按照“中心”章程开展工社会各界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并展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它的目的在于贯彻科技为经济服务的方针,促进智力开发,更好地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为“科技兴市"作贡献。它的主要任务是:(一)受市计委、经委、建委的委托,对全市新上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基建项目以及技改项目的设计任务书进行评估,对部门、地区、厂矿企业的发展规划、计划、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建设顼目等提供技术方案、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二)为制定技术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提供技术经济情报或进行综合性评述,为发放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进行可行性研究,提供经济效益分析。(三)为工程项一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攻关项目、环境保护项目和产品提供技术设计方案;对设计方案进行审议、择优等综合性咨询服务;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议、论证。(四)为部门、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及专业户提供综合性技术咨询服务、科学管理服务和信息咨询服务。(五)为有关部门和个人的技术成果组织鉴定、推广和转让。(六)为发展农业(包括多种经营),特别是为乡镇企业和科技扶贫提供综合性技术咨询服务。(七)为智力开发服务,举办各种技术培训班。(八)为企、事业单位的事故分析和经济诉讼案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二、南宁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为自收自支单位,其活动经费,由有偿咨询服务收入中解决。三、南宁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与各类咨询机构互相协。作,开展竞争,共同发展我市的咨询事业。四、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支持南宁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工作,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以堆动我市咨询事业的发展。
- 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规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在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南宁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市、县、镇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超前建设,充分发挥城市供水在城市发展、繁荣及保持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编制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如下原则;(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百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十一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按国务院第l19号令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指取水点周围半径l00米的水域及沿岸。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不得设置与自来水生产无关的码头,禁止捕捞和停靠船只;(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五),禁止设置油库;(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外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二)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防护范围依取水构筑物的规模、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而定,其防护措施应与取用地表水源要求相同。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由市_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事项的告示牌。第十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保部门,应对我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发现水质污染或违反保护区规定活动时,应及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切实措施,消除污染源,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必要时可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五条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六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应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者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解决。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自备井取水量必须严格报批手续。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交付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供水工程建设投资标准,按自治区、市有关建设定额确定。凡需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先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一次性缴纳供水增容费。供水增容费的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水管道增容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城市供水的经营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租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加压措施的用户,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查同意。第二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大范围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第二十六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七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装表计量,按时缴纳水费,计量收费以总表为准。第三十条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都必须按规定装表计量交纳水费,所需用水设施。由各使用部门投资建设,按分工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凡接用城市自来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能接水。第三十二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改装、迁移用水设施,更名过户、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水设施。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在城市供水管道l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按国家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六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检查和维修。如遇临时故障,要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第三十七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自建的水池,应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以保证水质不受二次污染。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商定改装、拆迂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六章罚则第四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旖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情况下,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0—10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转包给无证或者转包给超越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四)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擅自经营城市自来水的。第四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一)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自建设施供水不符合城市供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或未经批准的;(三)造成水源地和供水管网水质污染的;(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运行使用的;(五)擅自启动、改移、安装、拆除、占压损坏或窃取供水设施的;(六)擅自在表前供水管网接驳用水的;(七)直接在城市供水管网装泵抽水加压的;(八)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九)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十)不按规定建设地上、地下设施,影响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十一)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浪费自来水的;(十二)拒交水费或按规定应交的其他费用的;(十三)影响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抢修任务或其他公务的;(十四)擅自启闭表前闸门或供水管网闸门,私自改装表前供水管网和水表位置的;(十五)非因火警私自启用消防栓(或拆除铅封)的;(十六)用户私自将自备水源或回收利用废水与供水管网接通混用的;(十七)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在供水设施范围内挖土取土、开沟、修建房屋、堆放物品、排放污水、放置有毒物品,在供水设施上的地面种树绿化的;(十八)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供水设施或用不正当的方法使水毒停滞运行、失灵或损坏的;施工不保护供水管道安全,造成管道爆裂、漏水影响正常供水的;(十九>把供水管网作电器接零、接地用的;(二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凡对上述行为揭发者,供水企业为其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超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超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市供永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两县城镇供水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 第一条为维护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加强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持我市社会稳定,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做好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认真阅处人民来信,文明接待群众来访,对人民群众信访反映的各种问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及时妥善地作出处理。凡属正当、合理要求的,又是权限范围的,要及时解决;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如实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对超出权限范围的问题,要及时如实向上级报告。第三条来访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工作部门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不得违法、违章、违纪来信来访。第四条信访群众反映问题,要遵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逐级信访,不要越级上访。凡属控告、申诉、请求解决问题的,应先向当地管辖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作出书面处理后,如不服的,方可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如越级信访,上级领导机关在一般情况下,只作’咨询,不予立案交办。信访人不得因此而在上级领导机关纠缠或滞留。第五条人民群众需集体反映同一内容的信访问题,可推选l至3名代表,不直采取群众性上访。对于暗中串联集体上访的有关人员,要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在地发生的集体上访苗头。要及时报告同级有关部门领导,并积极、主动做好劝阻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鼓动、支持和变相鼓励、支持集体上访,更不准参与其活动,违者要追究其责任。第六条对集体上访人员不听劝阻,冲击机关事件,接待单位要坚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并及时联系其主管部门和驻地公安机关。其主管部门领导和驻地公安机关干警要迅速到达现场,协助做好劝阻和维护秩序工作,制止事态发展。主管部门因不负责任而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第七条对信访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完毕,还坚持上访的人员,要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说服教育无效,上访人坚持不走,继续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干扰正常办公秩序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到现场批评教育,不听规劝,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八条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_,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由上访人员所在单位或县级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送劳动教养;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冲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听劝阻,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二)以吵闹、谩骂、围攻等方式纠缠领导或接待人员,扰乱工作秩序4小时以上,经说服教育无效的;(三)强闯、冲击、扰乱会场或者纠缠参加会议的领导,制止无效,使会议不能正常进行的;(四)不听劝阻而强占办公室、接待室住宿不走的;(五)串联上访人员集体上访,并造谣惑众,怂恿煽动群众闹事的;(六)以示牌、举旗、喊口号、演讲、散发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机关门口)非法表达上访意愿,经规劝无效,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七)殴打或威胁领导、接待人员相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八)非法侵入领导和接待人员住宅,经劝阻无效,干扰正常生活的;(九)为达到上访目的,故意将婴、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遗弃在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的;(十)携带凶器、毒药;爆炸物品、强酸强碱等腐蚀剂。上访,以死要挟或威胁的;(十一)捏造材料歪曲事实,侮辱或者诽谤、诬陷领导或接待人员的;(十二)故意损坏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等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的;(十三)向外国机构和人员递交书信、材料,故意损害国家声誉的;(十四)其他违法、违章、违纪行为的。第九条对上访人员中疑似精神病患者,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由城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及时责成其所在单位及家属予以治疗或监护。第十条对上访人员中的麻风病患者和其他严重传染病患者,由信访工作部门通知卫生部f1派人检查,发现有传染性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处理,信访工作部门予以协助。费用由其单位或本人负责。第十一条上访人员出现突发性急病,信访工作部门应迅速通知就近医院或卫生部门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卫生部门要本着“先抢救,后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治疗后的费用及善后处理事宜,由患者所属地区、单位或家属承担。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贯彻《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积极推进租金改革,改革多年来不合理的低租金、福利型、无偿分配的住房制度,合理调整租售比价关系,促进职工买房和建房,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不合单身集体宿舍、临时住房),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1994年度我市公有住房的租金水平调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6%,1997年度达到10%,2000年以前达到15%。我市从1995年元月1日起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标准为o.96元。原租金已高于现租金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对于新建公有住房(含腾空的旧住房),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租金标准可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的l一3倍。每套住房的实际租金,按“南宁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执行(见南房改办字[1995]l5号《关于制定南宁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的通知》)。并根据房屋装修、设施、朝向、地段等不同情况区别计算。第四条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住房使用面积是指住宅中分户门内全部可使用的净面积之和。第五条住房月租金按下列公式计算:住房月租金=(统一租金标准±住房租金增减项目及地段增减价’)x使用面积第六条租金调整后,凡租住公有住房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发给住房补贴:l、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内临时工;2、离、退休干部、职工(含按国发(1978]l04号文退职职工》;3、驻邕部队企业化工厂的干部、职工和地方人员租用部队住房的干部职工。第七条职工的住房补贴仍按原标准(即按l990年12月份标准工资和离退林工资的5%)执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补贴发放。第八条根据国发(1988)11号文的规定,居住不提租公房和自有的私房及住单身集体宿舍的职工,暂不发往房补贴。第九条住房补贴资金来源,首先立足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即企业承担的部分,从单位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其它划转的资金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核定,可控制在20%以内在成本中列支,属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承担部分,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它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可列入预算安排,但要控制在50%以内,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承担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承担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第十条凡租住公有住房的干部、职工,凭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发放住房补贴。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租房.因调整房租后增支过多的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及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的优抚户,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l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及政府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的优抚户,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全部免交;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免交7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免交50%;建国以后参加工作,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的退休职工,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免交30%。第十二条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的,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部分经个人申请,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用于补助的资金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它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第十三条职工承租公有住房原则上每户只能承租一套。承租数量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95)39号)规定执行。即:一般干部(含科级)职工住房建筑面积55—70平方米;正、副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70一90平方米,正、副厅级及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90—l20平方米。凡超过标准l0平方米使用面积以内的部分,按同期房租加收一倍租金;超过10.1平方米以上部分加收二倍租金。第十四条对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住户,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下的,应将公、私房面积合并计算,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以公房的相应面积作为超标部分。对既租住公房,又有私房出租收入的住户,应劝其退出公房,如不退出所租住公房,月租金每平方米加收5一30元。第十五条凡租住新建公有住房(含腾空旧住房)的承租人,必须实行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制度。住房租赁保证金是承租人在办理公有住房租赁手续时,按规定的标准,向出租单位交纳的抵押款项。第十六条住房保证金新房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元;腾空旧住房框架结构每平方米4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0元,砖木每平方米l5元。超过规定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加倍计收。第十七条职工交纳保证金后,仍按规定交纳住房租金,享受住房补贴。第十八条产权单位所出租的房屋如被承租人人为损坏,产权单位可以从承租人存入的住房保证金中提取抵补损失。第十九条租赁关系转变为买卖关系时,承租人原有住房保证金可作为抵付购房款。第二十条保证金参照银行活期利率计息,不计复利,租赁期满,由产权单位给承租入一次性计付利息。承租人退房或房租达到成本租金水平时,由产权单位将住房保证金本息退还承租人。第二十一条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的住房保证金应纳入单位的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专户,作为单位住房维修周转金,不得挪作它用。第二十二条租住新建公有住房(含腾空旧住房>要一次性认购住房建设债券。按租住公房的建筑面积计算认购住房建设债券额,认购债券基数为新房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元;腾空旧住房框架结构每平方米4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15元。第二十三条住房建设债券由首府南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委托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具体业务。第二十四条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后,仍按规定交纳房租,享受住房补贴。第二十五条住房建设债券从承租人认购之日起,五年后一次偿还本息,利息按政策性贷款利率结算。不计复利。第二十六条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时,承租入可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商定在规定的证券市场兑换现金或将所存有的住房建设债券转让抵交房款。第二十七条筹集住房建设债券的资金定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在规定安排住宅建设时,可优先按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建设债券总额的87%申请使用。第二十八条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专户,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第二十九条出租房屋单位必须要实行与租房户签订租赁合同制度,明确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双方租赁关系、权利和义务等,使住房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第三十条住房租赁保证金租住房建设债券由产权单位选择其中一项。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贯彻外交部、国家环保局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的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环保局《关于贯彻外交部、国家环保局“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贯彻外交部、国家环保局“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去年十月公布了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外交部、国家环保局《关于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情况及有关对策的报告》。《报告》中指出,我国在一九九二年六丹三日至十四日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接受了大会通过的文件,签署了两项公约。承担了国际义务,提出了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中央批准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是我国环保工作的一个纲领性文件,不仅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而且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都将是我们环保工作的重点和努力方向。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和国家制定的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环境保护方针,促进科技进步,改变长期沿用的以大量消耗资源能源来推动经济增长的传统模式。各行各业在编制各项发展计(规)划时,必须遵守这个方针,从全市大环境出发,同时编制环保方面的计划,特别是计划部门在编制全市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必须将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等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去,把污染防治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在产业结构调整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淘汰那些能源消耗高、资源浪费大、污染严重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在项目建设中,坚持先评价,后建设,在考核各级干部和单位的政绩和成绩时,必须同时考核环境方面的效益。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法规,严格依法保护环境。要继续制定和完善一些配套的地方环保法规,如《关于饮食摊点的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关于环保设施运行维护的规定》等等。形成地方环保法规体系,使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在法制化轨道上迈出新的一步。各有关委、办、局、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检查实施环保法规的经验和存在问题,发扬成绩,克服缺点,建立和健全依法管理环境的制度。要进一步贯彻国家制定的“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和环保目标管理责任制等环境管理八项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据实际情况制定措施落实管理任务。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好“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两关,切实防止产生新的污染源;要抓好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切实按国家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以收促管。在一九九二年工作的基础上,要扩大签订环保责任状的单位及增加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加强检查,做好落实,如期完成各项任务。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影响我市环境质量的主要污染物来源于工业生产。因此,防治工业污染是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的关键。首先,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要求技术起点要高,尽量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同时要合理布局。凡是工艺落后、布局不当的污染环境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二是认真执行《南宁市环境保护“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设想(草案)》,把源点治理与污染集中治理结合进行,提高规模效益。消烟除尘方面,烟尘控制区覆盖率要由现在的90.5%提高到“八五”期末的95%,同时开展二氧化硫烟气的治理;工艺尾气达标率由现在的40%提高到60%,工业废水处理率由现在的35。2%提高到45%;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要由现在的74。58%提高到80%。要达到这些指标,要完成“八五”环保计划中19个废水治理项目和19个废气治理项目要扩宽渠道。落实这些项目的资金。要在全市企业开展评选“清洁文明工厂"、“环境先进企业"和对已评上“环境优美工厂"的复查活动。通过这个活动,为一些企业的产品发放绿色标志做好准备,以适应入关后,我市的产品更好地打入国际市场,推动企业的环保工作,努力建设现代工业新文明。三、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从一九八九年起,我市被列为国家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三十二个重点城市之一。三年考核得分是:一九八九年54.1分,一九九〇年为55.1分,一九九一年为61.7分。排名是:一九八九年第十六名,一九九。年第二十五名,一九九一年为第二十八名。表明我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与其他城市比较,进度缓慢,差距越来越大。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加强此项工作。按照全市环境保护“八五”计划,汽车尾气达标率要由现在的40%提高到60%以上,城市气化率由52%提高到70%,城市污水处理率由1.8%提高到lo%;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由92.86%提高到95%;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30%。要完成这些目标的主要措施是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搞好污水处理厂(含治理朝阳溪)、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汽车洗车场,农业生态区域(村)。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气化率,发展城市的道路交通事业,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工业、基建噪声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交通噪声、社会噪声管理,努力把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降下来。加强邕江水源的保护,邕江才源锞护牵涉到左右江密域,-建议成立由南宁市政府牵头,有《水法>规定的水主管部门,如珠江流域利用规划委员会(珠委)、区、市、水利部门以及南宁地区、百色地区参加的邕江水系水源保护委员会,协调邕江水源保护工作。四、要统一规划,把人民生活设施和公共环境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做好开发区的环保规划工作。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一我市已有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侨投资区等开发区。这些开发区执行着国家给予的特殊政策,经济发展比较快。环境建设必须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国务院对上海浦东开发区的批示中就要求“从一开始就要注意生态环境问题”,这对我们南宁市的开发-区建设同样适用。为了使开发区具有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必须重视和加强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开发区的规划、布局。在大规模的经济活动未开展前,对每个开发区的环境现状要做好全面的评价,各种实测数据作为开发前的背景值,输入数据库,作为规划的依据。对新上的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同样严格执行“三同时”和其他环保规定,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严格把关,决不能安排在水源上游,旅游风景区和居民区上风向建设,对排污企业必须治理达标排放。同时,开发区必须建设好大环境,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设施,绿化,噪声防治等等都要全盘考虑,投入资金,同步建设。只有优美的环境,才更好吸引外商的投资开发。市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开发区的环境管理要制定一些特殊的政策,既简化手续,又严格把关及时审批开发区新上的工程项目。五、加强环境科学研究,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我市环境与发展上新台阶。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根本的出路在于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要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必须以科技发展为先导。各有关部门、有关领导,各企事业单位都要充分地重视环境科技的发展,针对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主要环境问题,积极地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研究,大力开发或引进无废、少废、节水、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认真筛选、推广环境保护适用的先进技术和装备。对我市普遍存在的环保技术难题,要组织力量攻关。对以废治废、开展“三废”资源的开发利用要依据国家政策给予免税等优惠措施。对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要抓好应用转化尽快发挥成果作用。“八五”期间,我市制定了防治污染、环境管理、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六项科研计划,投资预算为108万元,要抓紧落实。各部门、各单位要针对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环保科研计划,分批分期实现。要推进环境科技管理机制的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开展外引内联,吸收国内外先进的环境科学技术,特别是吸收那些既能消除污染,又能化害为利、变废为宝的综合利用新技术,以促进环境与经济一并发展。在发展环境高科技的同时,正确地开发和大力扶持我市的环保产业,把环保产业列入优先发展的领域;开发和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装备,积极地发展绿粤产品;建立环保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计划部门、科技部门要充分支持污染防治和自然生态保护的示范工程的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照顾,积极进行燃煤脱硫技术的研究。六、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环境意识。加强环保机构,充妻环保队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要求宣传教育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要增强全民族的环境意识”。我们要遵照指示,持续不断地进行环境宣传教育话动,提高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增强环境观念,市委宣传部、广播、电视、报刊等部门都要把环境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南职责和经常性任务来抓。大张旗鼓地宣传环保法规、方针、政策和环境科技知识。市环保、司法部门要继续举办环保法规培训班,把环保法规普及到基层和广大群众。教育部门要把环境教育工作列入年度计划、采用课堂渗透和各种课外活动办法,在中、小学及幼儿园中逐步普及环境保护知识。科委、科协组织开展普及环境科学知识活动。党校、干校也要增加环境教育课程,以提高各级干部对环境与发展问题的理解和综合决策能力。加强环保机构是做好环境与发展工作的前提。目前,我市各级环保机构作为政府一个管理部门来说力量仍很薄弱。需要继续加强,才能承担起繁重的环保行政业务管理工作。各开发区要建立相应的环保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或有兼职人员负责环保业务、管理工作,以适应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承担了重大的国际义务和责任。我们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扎扎实实地做好我市的环境与发展的工作,完成各项环保任务,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为改革开放的发展创造一个优美、清洁干净的环境作出新贡献!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市属各部门、各单位执行。
-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回收资金及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公有住房,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按本办法向职工出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不能出售:1、产权尚未确定或有纠纷的住房;2、已列入近期改造规划需要拆除的住房;3、代管住房;4、平房;5、设施不配套的住房;6、经鉴定的危险住房;7、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或风景名胜区域内列为景点的住房;8、政府按政策确定为不宜出售的住房。第三条凡具有南宁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职工,以户为单位,均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有私人住房,且私房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上的暂不准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下的,购房时须将私房面积和购买的公房面积合并计算,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按市场价计算。高收入的家庭(用家庭收入的5—6倍可以购买一套市场价房的家庭),只能按市场价购买。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第四条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分别实行市场价、成本价两种价格。市场价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计算。以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成本价按征地拆迁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含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七项因素确定。l994年度(从l994年7月1日至l995年6月30日)砖混、大板结构住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690元,框架结构住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740元。第六条在统一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地段、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差异,采用增减系数的办法区别计价。西晒房减l%。各种调节因素分别按附表执行。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实际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售价=(成本价一工龄折扣额)×成新率×(1±地段、楼层、朝向增减率)一现住房折扣额+设施项目及装修增价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第八条每户职工只能按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购房的数量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一般干部(含科级)、职工住房建筑面积55—70平方米,正、副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70一90平方米,正、副厅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住房建筑面积90--120平方米。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l994年度超标面积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900元。第九条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l994年度现住房折扣率为5%,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全部取消。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参照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负担价占标准价的比例乘以成本价,再乘以现住房折扣率计算。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o.6l14×成本价×5%。第十条工龄折扣:对于购房职工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工龄折扣计算的年限,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时间为限。职工工龄按国家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计算办法来确定。对已离,退休或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计算工龄折扣的年限一律算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止,未到规定离退休年龄已故的职工工龄计算到去世当年止。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参照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抵交价占标准价的比例乘以成本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再乘以夫妇双方合计工龄计算。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o.3886×成本价÷65×夫妇合计工龄第十一条成新折扣:以成本价出售旧公有住房,给予成新折扣。按出售当年新房成本价为100%,每早竣工一年成新折扣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成新率=l一2%×已使用年限第十二条付款方式: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凡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折扣率为应付房款的20%。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其应付房款按下列公式计算:应付房款一每平方米实际售价×本套住房建筑面积×(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能少于应付房款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利息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同期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分期付款的职工也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购房。分期付款的,其首期应付款按下列公式计算:首期应付房款=每平方米实际售价×本套住房建筑面积×30%第十三条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仍可按月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按原标准(即按l990年12月份月标准工资和离退休费的5%)执行。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按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补贴发放。第十四条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第十五条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以个人交款到单位的时间开始计算)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第十六条职工购买住房,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l、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2、实用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3、实用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4、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o%上交财政。第十八条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留归纳入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市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住房基金要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第十九条公有住房出售,按下列程序办理:1、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出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有关证明及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证明,经市房改办审核,符合要求的,批准其出售公有住房;2、对出售的住房进行评估。经实地勘测后,填写住房评估有关表格;3、市房改办对评估表格审核无误后,国有资产局对出售公有住房进行确认,最后送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十条职工购买公房后,自用部位(户门、户窗、户内顶棚、户内内墙面,户内楼地面、自用阳台、栏杆以及户内其它装修等)的各项维修费用,由购房人负担。共用部位(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化粪池等)的维修费用,由购房职工共同负担。为保证维修费用的开支,应建立公共维修基金。职工购房时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用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及单位售房款中提取l0%支付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职工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产权人出售住房或住房拆除更新时退还个人交纳的本金。第二十一条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平等竞争,方便住户。第二十二条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违反本办法的按《南宁市关于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附表一以成本价出售地段调整系数表:%地段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五类六类系数851.50-3-6地段类别划分《南宁市城市土地级别范围》确定附表二楼层增减系数表(1995147页插入图表)注。有电梯设备的楼房,层次增减除首、顶层减2%,二层加1红,三层加2%,其它各层加3%_o94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单项装修及设备加价、折旧表(1995148至149插入图表)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搞活南宁市金融若干问题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金融部门:为搞活金融,调动金融部门在我市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中的积极性,增加经济建设的资金投入,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步伐,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特作如下通知:一、搞活金融的几项具体措施l、金融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发挥金融部门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本着谁的技术新、效益好就支持谁的原则,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投资少,见效快。有发展前途的重点项目上。2、充分发挥国家银行的信贷作用。各金融部门在用好、用活、用足信贷总规模的同时,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信贷计划前提下,从我市实际出发,灵活调剂规模余缺。3、对交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的贷款,积极探索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其它国家银行也可以小范围的试点。4、在积极争取信贷规模的同时,发行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解决贷款规模不足问题。5、通过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扩大融资渠道,广集社会闲散资金。6、按照客户可以选择银行、银行可以选择客户原则,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允许企业在多家银行办理金融业务,允许专业银行业务交叉。7、拓宽金融机构的业务领域和业务范围。搞活同城、同行、异地资金拆借、扩大资金的横向融通;加速证券发行、转让,买卖,加速推行抵押贷款、票据贴现和重贴业务,进一步搞活信托租赁、委托贷款和信托投资业务。鼓励支持银行不断开拓国际金融业务,积极引进外资,用好、用活,用足外汇贷款。8、积极发展金融机构,做好南宁合作银行试点工作,适当增设城市信用社网点。争取外资银行在南宁开设机构。充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9、发展保险事业,开拓新险种,拓宽服务领域。加强保险资金的运用,提高保险的经济效益。二、建立金融部门的奖励机制1、实行按资金投入量,一次性奖励办法。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和产业政策,在信贷增长速度高于经济增长速度的前提下,按金融部门当年对市属单位的资金投入量计奖。具体办法是:各家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按当年实际投入量的4‰计奖;流动资金贷款按当年一至十一月末贷款余额平均额与上年相比的增加额,按3‰计奖;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资金投入(不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一律按投入总量的4‰计奖。各金融机构凡从市外拆入资金并用于本市经济发展的,按每一个月期限给予回报0.5‰。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按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两者合并计算)投入额的2‰计奖,进行奖励。2、奖金来源。按上述计奖总额,市政府拨给lo%,企业支付40%,进入成本,银行自筹50%,在费用中列支。按每笔贷款核算,由银行(司、社)作为奖励基金存储,年底结算支付。3、奖金分配。人民银行南宁分行的奖金,由市政府按市直各专业银行人均奖金乘以年末人数核拔,各专业银行(司、社)的奖金根据各行(司、社)资金投入(信贷量)增加量,按10%分别拨给;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则按自身的资金投入获得的资金单独领奖,不参予银行系统的奖金分税。各专业银行(司、社)和保险公司领导成员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人的贡献大小,从奖金总量中指定奖励到人;企业内部职工奖金由企业按本人的岗位、技能、责任、贡献等因素自主进行分配。三、加大金融机构内部改革力度,转换职能,落实经营自主权进一步转换人民银行的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搞好管理、协调、指导、稽核各专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工作,落实各银行(司、社)的经营自主权,逐步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资金平衡,自我担风险、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进一步改革金融部门的人事、用工、分配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金融系统特点的人事、用工、工资奖金分配制度,形成内部激励和约束机制。四、严格区别政策界限,支持搞活金融金融体制改革难度大,涉及面广,关系到整个经济建设和货币稳定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各级监察、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要严格区分政策界限,保护和支持金融部门的改革和变通,以搞活金融促进我市经济迅速发展。对金融部门在改革中出现的失误,只要不是严重失职、渎职,。不是谋取私利,就要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不作违法违纪查处。五、本通知从一九九三年元月起实行。
- 南宁市仲栽程序暂行条例
- (1992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保障仲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因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仲裁程序的适用下,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仲裁。第四条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实行不公开仲裁和一次裁决制度。第五条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第六条申请仲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第二章仲裁机构第七条仲裁机构的设立,由主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仲裁机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仲裁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仲裁员的任免,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条仲裁员的配备,应当与讳裁机构承担的任务相适应。根据需要,仲裁机构可聘请获得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第十条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力。第三章仲裁的受理和管辖第十一条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和管辖范围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仲裁机构按照各自两职权范围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一)经济畲同纠纷;(二)民事侵权纠纷;(三)质量、计量纠纷;(四)人才流动纠纷;(五)劳动争议纠纷;(六)技术合同纠纷;(七)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第十三条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一)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或者已经结案的;(二)纠纷当事人未订立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仲裁机构已经仲裁完结,纠纷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申请的;(四)以仲裁机构的主管行政机关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第十四条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已有仲裁机构受理的,可不受主管行政机关制定的管辖范围的限制。第四章仲裁参加人第十五条依照本暂行条例提起仲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申诉人。有权提起仲裁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仲裁。有权提起仲裁的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仲裁。第十六条仲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依据本条例提起仲裁申请时的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被诉人。第十七条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仲裁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等内容。第五章仲裁程序第十八条申诉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一式五份,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申请仲裁的事实根据及请求事项;(三)证据及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九条仲裁机构接到仲裁申请,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答辩,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辩三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诉人。被诉方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第二十一条仲裁机构裁决各类纠纷,由仲裁员数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简易的仲裁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第二十二条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诉入和被诉人。第二十三条仲裁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在纠纷仲裁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下列权利:(一)要求纠纷当事人提供该纠纷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二)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三)要求专门机构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对争议标的进行技术鉴定;(四)要求纠纷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五)进行现场勘查对仲裁庭在权限范围内提出的要求,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协助。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以促进当事人的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追。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纠纷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十八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撤回申请;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第三十条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一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第三十一条仲裁决定作出以前,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被诉人与申诉人就仲裁请求事项达成协议,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请的,经仲裁机构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对庭审调查和纠纷当事人的辩论,应当制做笔录,笔录内容经纠纷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仲裁庭评议时的参考材料。第三十三条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员的评议意见各不相同时,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将意见收集整理,报仲裁机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的评议意见,仲裁庭必须执行。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中止仲裁,并进行如下处理:(一)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对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二)把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单位、地址和代理入的姓名、名称、单位和地址;(二)案由、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责任;(五)仲裁决定的生效期限。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并加仲裁盖机构印章。第三十六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巳书面承认上述证据的纠纷,仲裁庭可以不召集纠纷当事人开庭即直接评议裁决。第三十七条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口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是终局仲裁决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批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十九条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讨论决定,经讨论,仲裁机构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重新进行仲裁的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第四十条纠纷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四)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认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及纠纷当事人。第四十三条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仲裁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对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制作的调解有和仲裁决定书有法定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第六章仲裁费用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第四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纠纷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交,案件处理费仍按实际开支收取。经仲裁处理终结的,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应负责任的大小分担。第四十七条仲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卣仲裁机构的帚级主管行政机关会向物价部门联合制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口出生统计工作的补充通知
-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我市的人口出生统计工作近几年来,由于各级领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和《南宁市人民政府_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口出生统计工作的通知》,(南府办[1991]]114号)精神,坚持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反映人口计划执行情况,人口出生统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在一些乡镇和单位中;人口出生统计数字不实.水份较大的现象还相当严重。为了维护《统计法》的严肃性,确保我市“八五”人口计划顺利实,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人口出生统计工作作如下补充通知:一、进一步健全县(区)、乡(镇)街道计生统计网络。县(区)、乡(镇)街道的计生统计人员必须是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国家正式职工或聘用制干部。统计人员一经上岗,无特殊情况,不要随意调换,并要保证统计人员有足够的工作时间,从事统计数字的核查以及档案的清理。二、加强基层单位的人口统计工作。第一、各单位要加强户口迁出、迁入登记手续,宣传教育群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依法申报出生、死亡登记。即出生、死亡人口必须在一个月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死亡登记。第二、在健全计生网络的基础上,对单位的计生专干和人口管理员要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和业务水平。单位、村(居)民小组的人口管理员,要认真收集该组当月的人口出生、死亡和四种手术数字并按时上报到单位的计生专干处。专干逐组核对无误后集中汇总报(报表需行政一把手或分管领导签字并盖公章)乡计生站、街道办事处或城区计生委。单位每月计生统计数字报出率必须达100%,村公所、居委会的计生统计数字报出率必须达95%以上。三、建立人口出生统计工作制约机制。凡在自治区、市人口计划执行情况考核验收中,如抽查发现有人口出生统计(含出生人数、多孩人数、计划内出生人数)漏报、瞒报一例或一例以上的乡(镇)及辖区单位、村公所(居委会)在年度兑现人口与计划生育承包奖时,视情节轻重分别将已评定的奖励等级降低一等或全部取消承包奖。县(区)发现两例或两例以上漏报、瞒报的,视情节轻重及对全市人口计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降低人口与计划生育承包奖的等级、全部取消奖励或给予其他处罚。对乡(镇)、村公所的处罚由县(区)监督执行,对县(区)的处罚,由市计生委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四、对年度统计综合评估误差率在10%以上的县(区)、乡(镇),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降低承包奖等级,取消评先进资格等。五、市一级设立人口出生统计工作“求是”奖。对统计误差率在规定控制指标以内的县(区)、乡(镇)进行表彰奖励。
- 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能力,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房改进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的住房储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个人住房基金存入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第四条离退休职工、临时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驻邕部队的干部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第五条按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其个人,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在1995年元月建立。对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房改部门不得批准其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使用本单位的住房资金,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也不得批准其用地及其建造住房。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1994年度(从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按1993年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执行。外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也执行同一比例.目前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维持不变。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实行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和计算基数每年公布一次。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单位缴存部分,企业的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首先应立足于原有的住房资金的划转或从单位预算外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金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其余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第八条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公积金户名后,即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息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第九条缴交办法;单位在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前,应编制职工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及汇总表,分别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交,职工单位将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一并记八单位住房公积金清册内,一式两份由单位统一按时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并委托银行划转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专户,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名。第十条南宁市房改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第十一条各单位须在发放工资后的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欠交部分要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未缴足的,可从其住房基金或结算户中扣缴。第十二条经办银行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经办银行索取公积金结对帐单。第十三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职责:(1)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2)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4)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计划;(5)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6)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7)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按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原则上要连续存满五年后,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可以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新和大修理时,如本户成员的公积金不足支付可借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但必须经亲属本人同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如果仍然不足时,可申请贷款,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对没有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意见的申请,受委托银行不得给予贷款。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交纳住房保证金、认购住房建设债券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第十六条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自住房出售后,需将原购置住房时使用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该职工原公积金的户名内。第十七条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买房后,其中某成员需购住房时,应将该职工原购买住房动用的公积金如数存入某成员公积金户名后才购买。第十八条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关管理规定,可有偿使用单位职工公积金储存总额的87%用作建房、买房的贷款或住房抵押贷款。余下13%作为资金管理中心备付准备金和增值资本金。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转入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城市住房基金户头,专顶用手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中列支。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一)职工离退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二)职工调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三)职工被开除处分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四)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日起,停止交纳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该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五)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家属提取;(六)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凡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的,按《南宁市关于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南宁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工作程序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单位: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发文成立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联合审批办公室是市政府审批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全权机构,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职权,并行文批复经审查统一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今后我市兴办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含市政府以下放给两县一郊和城区审批的项目),一律报送联合审批办公室审批。现将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工作程序转批给你们,请依照执行。特此通知。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工作程序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南府发[1993]23号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的通知》的要求和四月五日市长办公室会议及四月十二日市委办公室会议的精神,特制定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工作程序)一、市联审办职权范围l、市联审办是南宁市审批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全权机构,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职权。2、市人民政府规定邕宁、武鸣两县、各城区和郊区审批权限内的夕卜商投资项目仍由各县、区自行审批。超出各县、区审批权限的项目,由市联审办审批。3、凡涉及全市综合平衡的项目,由市联审办审批。4、投资者要求再我市审批的位于南宁市辖区围内的,项目,经有关部门确认,也可以由市联审办审批。5、超出我市审批权限的项目,由各有关业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办理。二、市联审办项目审批程序1、项目受理市联审办委托市外商投资信息服务中心受理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项目主办单位,投资者(或其委托单位)将有关申报资料送交市外商投资信息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将有关申报材料整理后送市联审办主任专员(常务秘书)。服务中心可为投资者提供有偿服务,受委托编制各项申报文件和代办各种有关申报手续。2、申报材料的分送市联审办主任专员在收到申报材料(经初步审理)后的第一次联审会议上将材料分送市联审办。各有关专员,各有关成员单位须及时进行审理,在下一次联审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和联合审批。如有特殊情况,将材料通过服务中心随到随送。3、批复成立公司及审批公司成立后的合同、章程的重、大变动事项(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见附件3)经市联审办在联审会议审查批准后,由市外经贸委代拟批文,市联审办下文批复成立外商投资企业。(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重大变动,如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经营范围,延长经营期。限,合同终止,提前歇业,以及中方董事人员(董事长、副董事长)变更等变更资料送市外经贸委审核,由市外经贸委代拟批文,市联审办下文批复。4、发放营业执照市工商局负责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对“先办公司,后报项目”的,市工商局凭市联审办批复成立公司的文件和经审核的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核发营业执照正本。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正本后仅限于开展筹建公司的活动,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曰起六个月内,须完成全部项目报批手续,并按合同规定投入注册资本。对于已经进行项目筹建工作,但六个月尚未办完上述手续者,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可准许延长至九个月。期限内不完成项目审批手续和投入注册资本者由市工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5、批复立项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联审办成员单位中的分工主管部门须及时审查项目建议书,并行文批复立项(批复成立公司之前或同时)。中方以国有资产投资的项目,以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资产评估为准,“先办公司,后报项目”的,须在合同中注明此点。对于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中方以国有资产(不包括企业自有、自筹资金)投资的项目,由分工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行文批复论证通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它项目,在联审会议审查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如仍有必要进行论证的,经联审会议讨论决定,由分工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6、发放批准证书市外经贸委负责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7、特殊行业对于归口管理的特殊行业项目,由项目主办单位按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和办理各类许可证手续。8、国土规划及环境保护涉及有关国土、规划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凡排放“三废”和噪音污染环境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报告时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环境质量评价并提出治理要求和意见。三、办理税务登记、海关登记、财政登记、银行开户、保险业务和设备进口申报等手续税务、海关、财政登记、银行开户、保险业务、设备进口申报等手续,企业可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到相应部门办理,亦可委托服务中心代办。四、联审办审查项目按以下限期办理1、南宁市外商投资信息服务中心是市联审办指定的日常办事机构。服务中心将齐全的申报文件当天送交市联审办主任专员。2、联审会议每周两次,定为每周二、五全天。3、联审会议通过的项目,服务中心在该次联审会议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需修改和、补充的文件资料,投资声要及时补齐。联审办有关成员在收到齐全的文件之后,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一周内办完各种手续。4、联审会议否定的项目,由服务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五、联审办公会议纪要市联审办每月出一期简报,将审批项目的情况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并送各有关部门。附一: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成员名单及专办人员名单附二: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需报送的资料清单附一: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成员名单及专办人员名单主任:罗龙副主、任:李健宁黎明顺主任专员(常务秘书):谢泽字(市开放办副主任)李宝针(市外经贸委副主任)成员:朱江(市外经贸委副主任)朱育兆(市计委副主任)汪春伟(市经委副主任)张捷(市建委委员)黎梅松(市农委主任)任继军(市财办副书记)庞康年(南宁海关副处长)武希文(市工商局副局长)邓永安(市税务局副局长)罗爱群(市国资局局长)黄湛元(市财政局局长)谢仕康(市土地局副局长)张钊鉴(市规划局局长)曾昭荣(市公安局副局长)韦吉星(市环保局局长)靳剑北(南宁供电局副局长)陈锋(市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杨武成(市城建局局长)肖桂柳(中国银行南宁市分行行长)文起枋(市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副经理)方仁君(市建设银行副行长)钟树林(市交通银行副经理)魏景春(市保险公司经理)市联审办专办人员名单:王壮予(市政府办公厅)黄丽芬(市国资局)向元龙(市外经贸委)张世华(市财政局)黄光国(市外经贸委)苏能辉(市规划局)黄振卿(市外经贸委)查晓剑(市规划局)何康生(市开放办)丁俊(市土地局)韦昌(市计委)唐日初(市公安局)梁国辉(市计委)付毅(市环保局)何绍朝(市经委)黄卫。(市环保局)黄定坚(市建委)胡东明(南宁供电局)符斌(市建委)付一宁(市外汇管理局)周阳明(市财办)胡思政(市城建局)蔡树荣(市农委)黄凤翔(市工商银行)宿建广(南宁海关)张国才(市交通银行)詹金顺(市工商局)赵宇启(市建设银行)岑颖忠(市工商局)祁建国(市建设银行)黄欣(市税务局)刘海建(市保险公司)邓其荣(市税务局)林耀东(市保险公司)王忠华(市国资局)每次联审会议固定参加成员:市外经贸委市开放办市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环保局市工商局是土地局市规划局市国资委附二: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需报送的资料清单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报送资料清单一、市工商局对该企业名称的意见;二、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外汇收支平衡计划、进口设备清单);四、外资企业章程;五、公司登记注册证明(以公司名义投资)或投资人身份证(以个人名义投资);六、银行资信证明;七、租用场地协议。报送的资料一式两份,其中原件六份,复印件十九份。报市联审办审批时交原件二份,复印件三份,其余部分在获批准后送有关部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报送资料表(先办公司后办项目者适用)一、市工商局对该拟设立的企业名称的意见;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表;三、项目建议书或投资意向书(需有投资双方签字);四、合资(合作)各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五、投资各方登记注册证明(以公司名义投资)或投资者人身份证(以个人名义投资);六、银行资信证明;七、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名单、各方董事人员的委派书。报送的资料一式二十五份,其中原件六份(不含投资双方存档部份),复印十九份。报市联审办审批时叫原件二份,复印件三份,其余部份再获批准后送有关部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报送资料清单一、向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办公室提出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申请书(申请书需有中方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表;三、项目建议书;四、合资(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由合资(合作)各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六、市工商局对该合资(合作)企业名称的意见;七、合资(合作)各方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表;八、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九、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名单(包括职务、姓名、国籍),各方董事会人选的委派书(中方董事会人选附简历);十、进口设备清单。报送的资料一式二十五份,其中原件六份(不含投资,双方存档部分),复印件十九份。报市联审办审批时交原件二份,复印件三份,其余部分在或审批后送有关部门。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桂政发[1992]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有效地控制我市人口增长,确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32号文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一、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妇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数额为:1、因非遗传性疾病所引起的残疾而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500元(农业人口征收300元);2、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800元;3、农业户口的人员,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500元;4、邕宁县、武鸣县农业户口的人员征收二孩生育费的标准由邕宁县、武鸣县决定。邕宁县、武鸣县的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征收二孩生育费按南宁市规定征收800元。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32号文规定,各县、区财政部门按计划内二孩生育费收入的5%上缴自治区计生委。另按收入的7.5%上缴市计生委。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在此期限之后领取二孩《生育证》的夫妇,均依本通知执行。附: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计划内二胎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2]32号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防城港区,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控制人口增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权力,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征收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现将《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一、为实施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二、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二孩,实行计划生育。凡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妇,均应交纳二孩生育费。三、计划内二孩生育费是为实施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特定需要而设立的专项收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本《规定》所规定的计划生育专项用途。四、对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妇,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城区计生部门代发二孩准生证的同时,一次性向其代收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然后交给上一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五、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每对夫妇,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数额,一般为三百元至八百元。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规定具体收费标准。二十四个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的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计生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制定。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已领取第二孩准生证的夫妇,无论是否已生育第二孩,均不再交计划内二孩生育费。·但按当地政府规定已征收了的,不再退回。对领取二孩准生证后,不愿生育或因其他因不能生育第二孩的夫妇,当地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其退回第二孩准生证的同时,一次性全额退回原已交纳的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七、征收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属行政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县级及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制订和调整管理权限集中在自治区,各地不能擅自变动与提高。如确需变动,应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会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对违反本《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行为,由各级物价检查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进行查处。八、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属特殊专项收费,不征交通、能源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该项费用属预算外资金,按照桂政发[1988]117号文规定,应及时全额存入县级及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专户。各市、县财政部门按收入的5%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九,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的使用限于计划生育结扎(含生育二孩后育龄夫妇一方的结扎手术费补助)、引产、人工流产、钳刮术、放取节育器、透视节育器的医疗手术费、按定支付的手术补助费以及上述项目的医疗保险费。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集中的部份,只能作全区上述计生项目调剂使用,不能用于本级行政开支。资金的使用,由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出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核拨。任何部门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十、对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超范围发放计划内第二孩准生证(或指标)的单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除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外,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为了适应我市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快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步伐,为外商到我市投资提优质便捷的服务,经研究,决定成立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该办公室为我市审批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全权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办公室组成人员主任:罗龙(市长助理)副主任:李建宁(市经贸委主任)黎明顺(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开放办主任)成员由市经贸委、计委、建委、委、开放办、财办、南宁海关、工商局、税务局、国资局、财政局、土地局、规划局、公安局、环保局、电局、外汇局、城建局、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与具体项目审批有关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领导一人组成。各成员单位排除业务主办人员1—2人参加办公室工作。办公室设常务秘书一名,由市经贸委出任担任。二、任务和职能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对外商在我市兴办各类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批。主要工作有:1、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2、评估、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设立企业的申请;4、发放批准证书;5、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6、办理税务登记手续;7、办理海关登记手续;8、办理银行开户手续。三、审批程序l、受理外商到我市申办“三资”企业申请或投资意向书;2、组织评审项目建议书;3、组织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4、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根据办公会议决定及各自职能范围,负责办理各相关手续。四、工作方法及要求联合审批办公室每周召开两次工作例会(暂定星期一,星期四),全天办公,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联合审批。各有关职能部门派员(定员、定人)参加联合审批项目的办公会议,并根据会议的决定,具体办理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手续。在休会期间,各单位按部门职责分工处理日常工作。工作例会由办公室常务秘书负责召集,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指定一位副主任主持会议。休会期间,办公室具体业务委托市外商投资信息服务中心办理。联合审批外商投资项目要高节奏、高效率,具体要求是:1、接到外商要求在我市兴办“三资”企业的申请或投资意向书和企业项“目建议书后,办公室应在受理后的2天内给予答复。2、在接到外商举办“三资”企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办公室应在4天内组织论证、评估。通过评估的项目,应立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暂时未能通过论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公室应组织人员协助外商和合资双方完善其内容,使其尽快通过评审。3、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由办公室内职能部门在2天内予以办理合同章程审批、发放批准证书,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海关注册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4、办公室负责督促各职能部门及时为外商投资项目完成上述各项手续。五、办公地点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在市外商投资信息服务中心挂牌办公。
- 南宁市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及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制止乱罚款物的行为,维护社会法制,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办案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查处的各种违法、违章、违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所称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的财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享有执法权的市直、城(郊)区、县属各执罚部门(含合法的执罚人,下同)以及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归本市管理的中央、自治区在邕的执罚部门。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市财政局是市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及办案经费管理的主管部门,隶属于市财政局的南宁市罚没财物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具体组织罚没财物、赃款赃物的收缴工作。第五条管理处的主要职责:1、贯彻和落实有关罚没财物、赃款赃物管理的制度和办法,统一收缴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并上缴财政机关;2、负责罚没票据管理,对罚没票据实行统一发放,登记和核销;3、监督检查执罚部门收缴的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对违反罚没财物、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市财政局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4、组织罚没物资的公开拍卖。第六条管理处可以按城市区划设立罚没款收缴所。直接收缴或委托金融机构收缴违法违章罚没款。第三章罚没财物、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第七条实行“罚、缴分离”原则,区分不同罚款情况,将处罚环节与缴款环节相分离,建立执罚与收缴相互制衡的科学的罚没管理体系。第八条对有证、照、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违法违章对象的罚款,主要包括交通违章罚款和公安、工商、城建、土地、规划、卫生、防疫、环保、文化等执罚部门的罚款项目(具体的执罚部门和罚款项目由市财政局另文通知),采取“罚缴分离办法:由执罚部门向被罚对象发出“扣证(照)、罚款决定书”扣留有关证照、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裁定违法违章事实和罚款数额,指定缴款地点(管理处按照城市区域设立的罚款收缴所或受管理处委托收取罚款的部门),被罚对象持“扣证照、罚款决定书”在五日内到指定缴款点缴纳罚款;收缴罚款部门向被罚对象出具“罚没款专用票据”和“完款通知书”;被罚对象持“完款通知书”回执罚部门领回被扣证照。对不按规定期限缴款的被罚对象,从期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由管理处按罚款数额的10%加收滞纳金。对屡催不缴者,执罚部门或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登报公告,费用由被公告者负担。第九条对没有证照、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违法违章对象的罚款,仍由执罚部门采取当场处罚收款的办法。第十条执罚人员所收缴的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必须当日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执罚部门收缴的罚没款、赃款赃物必须按月如数清缴管理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对有截留、坐支、挪用或屡催不缴的,市财政局可以按日加收应缴收入的0.3—0.5%的滞纳金,并从其单位预算拨款或预算外专户存款中扣交应缴收入和滞纳金。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一条执罚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和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1、对一般有价物资,由执罚部门按月清缴管理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换、使用、压价私分或变价处理;对清缴入库的罚没物资和赃物由管理处组织公开拍卖;2、对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罚没物资和赃物,执罚部门在登记造册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先行变卖,变价收入按第十条规定处理;3、对需要由执罚部门销毁的罚没物资和.赃物在执罚部门造册登记报管理处审核后实行,并由管理处负责监销。第十二条各执罚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罚没财物、赃款赃物的验收、保管、交接、结算、对帐制度。第十三条管理处有权对执罚部门收缴的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和上交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执罚部门必须如实提供凭征,单据,账册等资料、实物和有关情况。第十四条管理处直接收取的罚没款和物资拍卖收入必须按月清缴市国库。第四章罚没票据第十五条罚没票据由管理处统一管理,并按财政体制分级负责。市直及市直以上执罚部门使用的罚没票据由管理处发放和核销,城(郊)区、县属执罚部门使用的罚没票据由同级财政机关发放和核销;实行“罚缴分离”的罚没项目,罚没票据由管理处发放和核销。第十六条执罚部门在收缴罚没财物、赃款赃物时必须同时向被罚对象开具管理处或同级财政机关统一核发的罚没专用票据,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管理处进行举报。第十七条执罚部门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处或同级财政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执罚部门和直接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八条执罚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票据管理。对丢失的罚没票据除登报声明作废外,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以下原则赔偿:定额罚没票据按票面金额赔偿,非定额罚没票据按造成损失的金额赔偿。第五章办案经费第十九条各级执罚部门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由各级执法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第二十条各级财政机关对执罚部门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商品房预售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必须在完成商品房单体项目建设总投资的20%(不含地价)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后,向市建委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查确认用地、规划、开发资质等各方面手续齐全,并经实地检查无误,发给《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方允许预售。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向预购者出示许可证,在报刊刊登或要求电视台播放售楼广告时,要向新闻单位出示许可证,并在广告中写明许可证编号。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1、自治区或南宁市建委颁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2、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3、市建委下达的该项目的开发任务书或文件;4、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6、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7、预售说明书,内容包括楼宇的位置、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时间、预售总建筑面积和套数等;8、在本市开户银行设立了代收房屋预售款的专门帐户;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批准预售商品房,均需与预购者订立买卖契约,双方签约后应在十五天内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买卖契约采用建设部监制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规范式样,由市房地产交易所印制发放。三、购买预售的商品房后,如需转让(含赠与、交换和因抵押等原因而转移的),转让双方须持经交易所鉴证的买卖契约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转让手续、由交易所出具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双方可持交易鉴证文书到原售房单位办理更换契约手续。若再次转让者,仍按上述手续办理。房地产管理局在确认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时,应审查与其有关的交易鉴证文书和买卖契约,并以预售时经交易所鉴证办理的最后乙方《买方)姓名(名称)为据。四、购房者预购商品房后,如需转让的,由市房地产交易所按规定收取税费。对商品房转让价格中的增值部份,由房地产交易所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2]6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土地增值费分段计算,累进计取”的办法收取。房地产增值费以房屋所在地段同类型商品房现行市场价为依据,市房地产交易所(或评估所)进行评估核定。转让应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算,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算。房地产增值费由交易所集中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解困房”建设。五、卖方收取的预售款,不能超过该房屋售价的70%,所收预售款必须用于该房屋的建设,在该房屋竣工验收之前,不得挪作它用或转出境外。由开设预售房专门帐户的银行负责对此款项的使用实施监督。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无偿建设的配套设施和项目,不得出售或预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产权无偿归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七、境外人员预购商品房和转让预购的商品房,如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手续,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办理,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八、市房地产交易所要做好预售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从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以套(户)立案并跟踪管理。九、开发公司不得为未经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的转让者更改发票和买卖契约上的姓名,如违反规定的,市建委进行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或罚款直至取销开发资质。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预售和转让行为无效,房地产管理局不为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地管理局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没收其非法利润。十一、《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起执行。
- 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采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经批准设置在公共场所和居住区,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各类电话装置。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经营、管理和使用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电信局是本市公用电话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通信区域内公用电话的规划、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城建、城管、规划、土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公用电话的设置第六条市电信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对通信的需求状况,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街道设置的公用电话亭要符合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整洁、美观、实用。第七条一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客流量和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相应的公用电话或公用电话亭。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或公用电话亭的设置,由市电信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向市电信局提交书面申请(单位电话或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还应提供使用的电话号码),市电信局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必须配置计费设备,同时市电信局应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其中,单位电话或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市电信局还应与其签订改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和没有计费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第九条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道路、使用土地的,由市电信局按规定向公安、城管、城建、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上述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第十条设置公用电话时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应提前十五日办理延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向市电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第三章公用电话的经营第十二条公用电话供公众使用,在传呼范围内一律给予传呼和传话。如公用电话代办需兼办长途电话、传真及其他电话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电信局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l2小时,其他区域不得少于l0小时。第十四条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电信局统一印制。第十五条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际准,由物价部门核定,明码标价。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第十六条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即应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属邮电部规定之一的免收通话费;拨打公安报警(110)、火警(1l9)、救护(120)、交通事故(122)。第十七条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市电信局结算费用。无故拖欠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第四章公用电话的管理第十八条市电信局可根据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电信局同意均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及其机线设备,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第二十条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定期派员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公用电话亭不准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时,应事先通知市电信局,并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有关协议。第二十二条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三条市电信局应加强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与监督工作。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证件;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市电信局可根据需要,聘请市电信局以外的人员担任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对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监督。第二十四条公用电话用户对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或延误传呼等行为,可向市电信局投诉。市电信局对用户的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处理情况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用户。第二十五条市电信局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时,应在邮电部规定的电话障碍修复时限内修复,即非电缆障碍24小时修复;属电缆障碍72小时修复。笫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电信局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该电话的通话。(二)拒绝公众使用公用电话或在传呼范围内应传呼而拒绝传呼的,处以100至300元罚款。(三)凡未配置计费设备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由物价部门根据物价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四)凡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五)凡拒绝市电信局检查监督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六)凡擅自将公用电话代办业务转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七)凡擅自搬移或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凡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暂停该电话通话。第二十八条凡擅自乱拉线乱占人行道营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第二十九条市电信局依据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局。第三十条凡妨碍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凡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由市电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市电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电信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有关单位:现将《南宁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责任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责任制试行办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七届五次全会的精神,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以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合格),工期不延长、投资不突破为主要目标的项目责任制。一、凡投资在l000万元以上,并经市政府确认为市重点工程的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均实行项目责任制管理。二、重点项目均应成立指挥机构或领导小组,指定项目行政负责人(视项目大小2—4人)和技术负责人。三、根据工程的需要和上级的要求,建立三大目标:质量目标(合格以上)、工期目标(跨年度的可按年度制定分阶段目标)、投资目标(按审定的预算)。四、重点项目领导班子(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对项目的“三大目标”和生产安全、文明施工实行集体负责(或承包),并与工程的主管单位或主管领导签订责任状,按规定交纳责任(承包)风险抵押金。(一)年度工作量在100—3000万元以内者,风险抵押金为1500元/人(二)年度工作量在3000—5000万元以内者,风险抵押金为2l000元/人;(三)年度工作量在5000万元(包括5000万元)以上者,风险抵押金为2500元/人。(上述工作量不包括项目中的设备购置费用和征地拆迁费用。项目领导班子的正职和常务副职按上述数额交纳风险金,其他副职按80%交纳。)五、奖罚规定:(一)工程任务完成后,经上级组织检查、验收,确认工期目标和质量目标完成者,对交纳风险抵押金的领导成员视情况给予相当于风险抵押金1.5—2.0倍的一次性特别奖金,并提取一定的奖金由指挥机构对直接参加项目管理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但其他人员的奖金数额应不得超过参加风验抵押的负责人员的l/3。上述奖金在工程预算内开支。(二)对上述“三大目标”,其中工期和质量目标有任一项未完成者,不给予奖励,并没收全部风险抵押金。(三)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执行施工预算,专款专用,精打细算。对实行按“预算”承包的项目,除实行上述奖励外,对有节约的项目,可实行下述分成奖励:按核定的节约数五五分成,50%交上级单位用于基建投资;50%留成,其中的40%用于扩大再生产,30%用于集体福利,30%用于奖励基金。(四)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质量定为优良的工程,可根据有关规定另外发给优质工程奖金。六、项目负责机构的主管部门应保证按进度提供工程所需的资金,并及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支持项目负责机构完成任务。七、因项目负责机构本身的能力所不能克服的困难而影响“三大目标”实现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对原“三大目标”进行调整。八、项目负责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责任状所规定的“三大目标”,逐级向下实行风险抵押目标承包责任制。九、上述办法由重点项目的主管单位监督执行,解释权在市政府办公厅。附:项目责任状。南宁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责任制责任状根据南宁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特签订本责任状:甲方:乙方:一、乙方负责实施的重点工程项目名称(负责多个项目的应一一填写)。1、(一)工程名称、性质、规模、投资来源(二)三大目标工期:(跨年度工程可分阶段填写)质量:投资:(投资未定的可暂不填写)2、(一)工程名称、性质、规模、投资来源(二)三大目标工期:(跨年度工程可分阶段填写)质量:投资:(投资未定的可暂不填写)二、为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乙方主要负责人员根据规定应交纳风险抵押金(风险金交上级主管部门专项储存):姓名:金额:三、奖罚(一)经上级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面完成“三大目标”者,全额退休上述人员所交风险抵押金,并分别给予相当于风险抵押金倍的一次性特别奖金(免交奖金税)。(二)经上级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凡工期和质量目标有一项未完成者,不发给特别奖金,并没收风险抵押金。(三)有节约的工程加奖节约奖,评为优良的工程加奖优质工程奖。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签字:日期:日期:
-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南宁市人民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台法权益,根据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以及暂住户口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本市城区和郊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市城区或郊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其他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县其他乡(镇)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第四条对居住在街道、农村以及散居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按l:300左右的比例配备户口协管员进行管理,对居住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委托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外来成建制的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包工等队、组,由用工单位落实专人协助派出所进行管理。第五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的管理组织办理。第六条《暂住证》使用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的单人卡式证件,其他暂住户口登记、管理所使用的有关簿册、表格,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第七条凡暂住时间不满三个月的,使用《暂住人口登记簿》登记,属《条例》第四条(一)至(六)项对象的,按月收取管理费。对居住不满一个月的暂住人口不收管理费。第八条凡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使用《暂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暂住人员年满十六周岁的,须办理《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和《暂住证》由受理的管理人员填写,派出所盖章,收取证件工本费和暂住有效期的管理费。对属《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签发《暂住证》时只收证件工本费,免收管理费,并在其《暂住证》正面右下角盖上“免收管理费”印章。第九条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管理人员应及时在登记簿或登记表上做好注销记载。第十条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交纳管理费后,如在本市市区(城区和郊区)范围内跨派出所管辖区移动暂住地址时,应到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交纳管理费。原暂住地派出所在收缴注销《暂住证》时,按原《暂住证》未到期的剩余月,将管理费退回暂住人口本人。第十一条《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人口登记表》分别按单位、居(村)委会设定、装订,供管理人员工作使用,由派出所保存。第十二条凡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公、私房屋(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客栈等专营房所除外),均须办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主持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到所在地派出所领取填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经单位或居(村)委会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送派出所审查,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安全规定条件,且房主愿承担安全义务的,派出所按出租房栋数签发《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并按出租房间数发给“出租房”标识牌凭证出租。第十三条出租房必须符合以下安全条件:(一)房屋结构坚实牢固,无危险现象;(二)门窗齐全有效,通风良好,一楼窗口安装有防盗铁窗条;(三)屋内及房屋周围无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配备有消防设施,较高房屋有避雷装置;(四)具有基本的照明设备。第十四条出租房主必须承担下列安全义务;(一)出租两间房屋以上的要编好房号;(二)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或居住不足一个月的暂住人员不得出租;(三)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四)不得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与承租人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五)不得以出租为名设置床位.、招收房客,搞变相客栈;(六)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七)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督促或帮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第十五条出租房必须按规定交纳出租房屋管理费。第十六条《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每年审验换证一次。出租房屋管理费在办证或年审时按年度收取。第十七条户口协管员队伍是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维护社会治安的一支重要力量。公安派出所要认真做好对户口协管员队伍的招聘、培训、教育和管理工作。第十八条户口协管员招聘的条件是: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热心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的工作能力。招聘户口协管员,要签订“聘用合同”,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时,必须佩戴南宁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户口协管员”胸证。第十九条户口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一)协助公安派出所管理暂住户口,负责查验责任区内暂住人员的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注销手续,代办《暂住证》,代收管理费,填报有关统计报表;(二)掌握和熟悉责任区内暂住人口的情况,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公安机关查处;(三)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禁止危房、违章建筑以及没有安全设施的房屋出租;(四)参加治安巡逻防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第二十条户口协管员工作报酬实行工资加补贴和奖金的办法。同时享受医疗、人身保险及抚恤补助等待遇。所需费用从收取的暂住户口管理费中开支。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卫或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收费、统计及管理工作,每月向派出所报告一次管理工作情况。收取的管理费全额上交,从中提取一部分给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作为管理工作的开支。第二十二条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桂价字[1992]64号文和自治区公安厅桂公通(1992]68号文件的规定,暂住户口管理的有关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暂住户口管理费为每人每月五元;(二)房屋出租管理费为每间每月五元;(三)《暂住证》工本费每证一元;(四)《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工本费为每证一元(不含塑料外套、标识牌),(五)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暂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可视情况适当给予减少或缓交管理费。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收取暂住户口、房屋出租管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门收款收据,严禁用其他收据代替。收取的管理费统一上交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第二十四条管理费的开支使用范围:(一)支付户口协管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奖金;(二)支付户口协管员的医疗费、服装费、人身保险费,以及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抚恤费、补助费;(三)支付用于暂住户口管理工作购置、维修的办公、交通、通讯装备等费用;(四)支付用于暂住户口管理工作的办公、调研、会议、宣传、印刷费,表彰、奖励及其他有关费用。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安户政部门要建立暂住户口管理费专门帐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合理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户口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年终总结表彰,鼓励先进。对平时工作突出,协助破案、抓获案犯、见义勇为者,随时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条例》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二)假报或冒用他人暂住户口证件的;(三)转借、出卖、涂改或者故意毁坏他人《暂住证》的,以及使用作废《暂住证》的。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违反《条例》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不按规定申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外来人员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的;(二)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第三十条拒绝公务人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三十一条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上述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此权限。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水建设基金的通知
-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部分,近年来,我市在财政紧张情况下,对城市供水设施不断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基本保证了城市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但随着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现有供水设施已远不适应需要。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供水设施建设。不断满足我市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产业政策和建设部关于《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建城[l991]7l0号)的精神,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征收城市供水建设基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供水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居民用户,均须每月按用水量交纳供水建设基金,外地在我市饭店、旅馆、客栈、招待所、宾馆的旅客按每天定额交纳供水建设基金。二、供水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供水建设基金以用水量每立方米计征,征收标准按不同的用水种类确定,(一)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按0.09元征收,(二)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按0.09元征收,(三)营业用水,每立方米按0.09元征收;(四)低质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按0.04元征收;(五)在我市所有的饭店、旅馆、客栈、招待所、宾馆住宿的外地旅客每人每天按每个床位征收0.10元。三、供水建设基金来源企业单位可从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从行政经费中列支,职工生活用水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单位给予个人补贴从福利费中列支。四、供水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供水建设基金的征收工作由市城建局负责,市自来水公司具体办理。供水建设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局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金额存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集中户。供水建设基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具体由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使用计划,报市城建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并监督使用,结余留下年度使用。五、其它(一)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暂定执行三年。(二)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城建局、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三)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望仙坡、南湖、葛麻小区综合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 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原则同意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望仙坡、南湖、葛麻小区综合开发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仙坡、南湖、葛麻小区综合开发实施办法望仙坡、南湖和葛麻小区,是我市城市建设“八五”计划重点项目。其中望仙坡小区是建设部试点小区,南湖小区是我市示范小区。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单位要严格按自治区、市政府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开发,制定科学的施工组织计划,缩短工期;搞好小区配套。完善服务设施;选好施工队伍,杜绝层层转包组织好建成小区的交接、管理,各有关部门,城区和郊区政府,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大力支持,使我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上新水平。一、承担开发的单位和任务1、望仙坡.南湖小区由中房南宁公司承担开发建设,该公司承担邕江三桥建设贷款担保。2、葛麻小区前期工程及小区房屋开发项目的一半,由南宁市房产建设开发公司承担开发建设,该公司负责解决滨江路39户回迁问题。3、葛麻小区另一半的房屋开发项目,由南宁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开发建设。二、综合开发要求1、望仙坡小区整个建筑群要体现广西建筑的特点、水平以及地方民族特色和风格,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并注意施工资料的积累和完善,总结出具有地方特点的经验。小区建设要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工作纲要》实施。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并向自治区、市施工企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施工队伍。要严把工程质量关,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其中优质工程率60%以上,把该小区建设成为国家建设部名符其实的试点小区,确保九四年底竣工。2、南湖小区定向开发单位较多,市土地管理局要尽快.办理用地手续,市综合开发处、中房南宁公司要与各使用单位协调好,除小区总体布局、单体工程位置按审定的规划执行外,单体设计方案、室内装修。在不影响空间景观规划的前提下,可根据使用单位意见进行适当调整。同意中房南宁公司提出由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其他公司共同承担施工任务的意见,但高层建筑的主体和工程内外装修,必须由各公司的基本队伍施工,不得转包。多层建筑的主体工程可采取招标或议标的形式,择优选定个别素质较好县级队伍施工。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并请使用单位参加工程质量监督。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其中优质工程率在50%以上,把该小区建设成为我市具有指导意义的示范小区。今年四月底以前一定要进行“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确保九四年底,交付使用。3、葛麻小区定向要房单位较多,市综合开发处及有关开发公司,要与各使用单位协调好,建设过程要严格按规划执行,总体布局、单体工程位置不得擅自变动,在不影响空间景观规划的前提下,单体设计方案,室内装修可根据使用单位意见进行适当调整。要抓好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其中优质工程率不低于40%。确保九四年底交付使用。4、望仙坡、南湖、葛麻小区建设要以发展的眼光按规划搞好基础设施配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供电、电讯、排水、室内煤气等管线和小区配套公建项目的建设同步竣工。5、试行优质优价办法。优质工程售价在结算的基础上上浮5%,不合格工程除返工自负外,售价在结算基础上下调7%,以促进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6、各开发公司上交总造价5%的资金给市政府(土地费不列入总造价基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住房解困。南宁市房产建设开发公司解决滨江路39户回迁安置经费可折算计入5%的上交款。7、小区内的配套公共设施在小区建成后无偿(含产权)移交给政府安排使用。8、小区建成后交给所在城区政府统一管理,有关城区政府必须选派2名小区管委会筹备人员,参加辖区内小区建设的全过程。便于将来小区的交接、管理。三、实行小区土地有偿划拨l、南湖小区该小区面积7.19公顷(108亩),属国有土地,现是南湖公园鱼种塘。由市征地办公室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将其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后,交市土地局按3l万元/亩有偿划拨给中房南宁公司,由中房南宁公司向定向建设单位收费付给市土地局。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除少部分用于鱼种塘补偿、房屋拆迁、规划设计、征地管理费等前期工作费用外,大部份由市政府安排使用。中房南宁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定向开发建设,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售给定向建设单位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小区配套公共设施无偿交给政府安排使用。2、葛麻小区该小区面积18公顷(270亩),为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征地办统一办理征地手续,将其变更为国有土地,然后交给开发公司进行定向综合开发。土地使用费按每亩25万元计收,由各开发公司向定向建设单位收取付给市土地局。市土地局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除用于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征地管理费外,结余由市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用地的“三通一平”、小区公共设施用地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由各定向建设单位按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合理分担。定向用房竣工销售以后,可按有关规定给定向建设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该小区除已建项目外,其余建筑一律由承担开发的公司实行定向综合开发,并使用上述按建筑面积分担的配套费用负责完成小区规划的城市配套公共设施(含学校、居委会办公用房、配电房、公厕等)的建设,无偿交付政府安排使用。3、望仙坡小区该小区面积16公顷(240亩),为集体所有土地,仍由中房南宁公司继续负责办理征地手续,市征地办予以协助。望仙坡小区土地使用费按30万元/亩,由中房南宁公司计收,分批交土地局,除去征地所需费用抵交外,其余部分由市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该小区征地工作完成后,中房南宁公司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负责完成小区规划配套的公共设施项目,无偿交付政府安排使用。4、关于征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安置问题,除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农转非外,可按以下几点进行安置:(1)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安排就业;(2)从安置费中拿出一定比例费用,交市劳动部门安排培训就业;(3)组织农民兴办第二、第三产业;(4)将一定比例的安置费发给农民个人自谋生活出路;(5)推行老有所养的入寿保险制度,从安置费中拿出部份作为安置人员的保险基金。四、以上三个小区的土地属有偿划拨,其他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手续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