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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南宁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按“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领域、项目、方式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南宁市的投资,包括台湾同胞在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居住在海外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南宁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台胞投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市过去制定现在还在执行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做到互惠互利,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采取国际通用的多种方式进行投资。
属于本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技术、商务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优先与台胞合资,合作建设经营。
第五条 鼓励台胞投资本市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和出’口创汇项自,高新和先进技术、改进产品性能、质量以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项目,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环境污染项目等。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如能自行解决原材料和市场,并能达到环境保护的标准,允许台胞在本市投资举办。
对于从事投资额大、回收周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出资比例也可适当放宽。对台胞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对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25%。产品涉及出口配额的,可优先报国家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出口配额。
第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修建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设施,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一定数量的土地或一定年限的收费权作为对投资的补偿。
第七条 鼓励台胞以资金、技术、设备及管理经营等多种方式改造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对国有和集体的中小型企业,台胞可以租赁、承包和购买经资产评估后的产权。对合资合作改造的老企业,在配套资金方面给予优先贷款支持。
第八条 鼓励台胞在本市投资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以及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具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
对于台胞利用荒山、荒地、荒水、荒滩(以下简称“四荒”)成片开发投资或从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产的,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投资经营时间可长至70年,在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征收少量土地、水面等资源使用费外,免征免收一切费用。台胞利用“四荒”从事农业综合开发获得的农产品,从收获当年开始免征5年农业特产税,第6至第10年减半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于投资改造本市中低产田(地)、中低产园地、中低产林地、中低产水面的台胞,可在市属国有农林场或乡村集体土地中专门设立台胞农业试验区。
允许台胞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国务院批准,可在本市试办合资、合作经营农副产晶(除粮、棉、油外)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九条 鼓励和欢迎台湾产业界、科技界以人员、资金、技术合作等形式,以科技成果产业化。商业化为主要方向,到本市开展包括列入国家计划内的科技项目与课题的合作研究,进行科技成果的应用开发和商品化工作,以及在重点科技产业、关键产品及其关键技术与零件部方面的合作开发,合作发展技工(农)贸一体化的项目,共同开拓国际市场。同时,允许和鼓励以知识产权转让的方式到本市投资,或作价进行企业技术改造,或作价入股兴办实业。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除按《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外,各类型企业由市财政返还所得税的优惠期满后,市财政按最后年度返还的比列再延长优惠5年。台胞投资企业交钠房产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免征l至5年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台胞集中投资,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投资规模水平,形成符合国际惯例的投资环境,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台胞科学工业园,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台胞投资区。上述两个台胞园、。区可以交由台胞独资举办,负责其建设、招商和经营,也可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资、合作举办。凡在这两个台胞园、区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均享受所在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且投资项目规模在市审批权限额以下的,企业的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不必经过审批,仅根据项目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下(或以上),在开发区(或市联审办)进行登记备案,即可到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台湾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可以在本市试行设立台资银行分行,也可以试行设立金融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允许台胞投资者在本市试办一定规模的商业零售企业。
第十三条 根据台胞投资企业的请求,市劳动部门可协助组织招工或技术培训,还可协助办理劳务输出人员的赴台出境手续。
台胞投资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设立各类台胞投资服务机构,协助台胞办理有关手续和提供有关投资、贸易、信息、政策、投诉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为其办理相应期限的暂住加注及多次入出境签注手续。在本市购买或建设个人住宅的,凭《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办理暂住加注手续,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台胞投资者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批安排。定居后如要求返台或移居他国的,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者举办社会基础施设项目和其他生产性项目,凡每实际投资5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其亲友1人由农村户口转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3人。
台胞投资者举办非生产性项目,凡每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其亲友l人由农村户口转为本市非农业户口,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3人。
第十七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交通运输和通讯设施,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在市属医院就医和子女在市属学校入学等费用,与本市居民收费标准一样,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阔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对侵犯台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的人和事,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台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在市内两个台胞园、区(见第十一条)之外的投资项目,实行“一个窗口”和“一条龙”服
务,按审批权限规定,分别由县、郊区、城区人民政府审批或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审批发证。
市涉台工作机构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监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全心全意为台湾同胞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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