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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规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南宁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镇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超前建设,充分发挥城市供水在城市发展、繁荣及保持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如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百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按国务院第l19号令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指取水点周围半径l00米的水域及沿岸。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自来水生产无关的码头,禁止捕捞和停靠船只;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外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防护范围依取水构筑物的规模、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而定,其防护措施应与取用地表水源要求相同。
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由市_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保部门,应对我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发现水质污染或违反保护区规定活动时,应及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切实措施,消除污染源,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必要时可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应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者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解决。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自备井取水量必须严格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交付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供水工程建设投资标准,按自治区、市有关建设定额确定。
凡需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先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一次性缴纳供水增容费。供水增容费的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水管道增容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供水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租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加压措施的用户,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大范围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装表计量,按时缴纳水费,计量收费以总表为准。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都必须按规定装表计量交纳水费,所需用水设施。由各使用部门投资建设,按分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接用城市自来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能接水。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改装、迁移用水设施,更名过户、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在城市供水管道l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按国家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检查和维修。如遇临时故障,要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自建的水池,应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以保证水质不受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该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商定改装、拆迂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旖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情况下,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0—10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转包给无证或者转包给超越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擅自经营城市自来水的。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自建设施供水不符合城市供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或未经批准的;
(三)造成水源地和供水管网水质污染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运行使用的;
(五)擅自启动、改移、安装、拆除、占压损坏或窃取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表前供水管网接驳用水的;
(七)直接在城市供水管网装泵抽水加压的;
(八)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九)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十)不按规定建设地上、地下设施,影响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浪费自来水的;
(十二)拒交水费或按规定应交的其他费用的;
(十三)影响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抢修任务或其他公务的;
(十四)擅自启闭表前闸门或供水管网闸门,私自改装表前供水管网和水表位置的;
(十五)非因火警私自启用消防栓(或拆除铅封)的;
(十六)用户私自将自备水源或回收利用废水与供水管网接通混用的;
(十七)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在供水设施范围内挖土取土、开沟、修建房屋、堆放物品、排放污水、放置有毒物品,在供水设施上的地面种树绿化的;
(十八)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供水设施或用不正当的方法使水毒停滞运行、失灵或损坏的;施工不保护供水管道安全,造成管道爆裂、漏水影响正常供水的;
(十九>把供水管网作电器接零、接地用的;
(二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凡对上述行为揭发者,供水企业为其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超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超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供永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两县城镇供水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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