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采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经批准设置在公共场所和居住区,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经营、管理和使用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电信局是本市公用电话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通信区域内公用电话的规划、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城建、城管、规划、土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六条 市电信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对通信的需求状况,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街道设置的公用电话亭要符合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整洁、美观、实用。
第七条 一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客流量和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相应的公用电话或公用电话亭。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或公用电话亭的设置,由市电信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向市电信局提交书面申请(单位电话或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还应提供使用的电话号码),市电信局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必须配置计费设备,同时市电信局应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其中,单位电话或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市电信局还应与其签订改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和没有计费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九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道路、使用土地的,由市电信局按规定向公安、城管、城建、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上述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条 设置公用电话时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应提前十五日办理延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向市电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供公众使用,在传呼范围内一律给予传呼和传话。如公用电话代办需兼办长途电话、传真及其他电话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电信局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l2小时,其他区域不得少于l0小时。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电信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际准,由物价部门核定,明码标价。
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即应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属邮电部规定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拨打公安报警(110)、火警(1l9)、救护(120)、交通事故(122)。
第十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市电信局结算费用。无故拖欠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十八条市电信局可根据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电信局同意均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及其机线设备,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定期派员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公用电话亭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时,应事先通知市电信局,并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局应加强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与监督工作。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证件;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市电信局可根据需要,聘请市电信局以外的人员担任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对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用户对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或延误传呼等行为,可向市电信局投诉。市电信局对用户的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处理情况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局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时,应在邮电部规定的电话障碍修复时限内修复,即非电缆障碍24小时修复;属电缆障碍72小时修复。
笫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电信局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该电话的通话。
(二)拒绝公众使用公用电话或在传呼范围内应传呼而拒绝传呼的,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三)凡未配置计费设备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由物价部门根据物价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
(四)凡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五)凡拒绝市电信局检查监督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
(六)凡擅自将公用电话代办业务转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
(七)凡擅自搬移或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暂停该电话通话。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乱拉线乱占人行道营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
第二十九条 市电信局依据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局。
第三十条 凡妨碍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由市电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电信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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