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能力,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房改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的住房储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个人住房基金存入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驻邕部队的干部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按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其个人,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在1995年元月建立。
对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房改部门不得批准其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使用本单位的住房资金,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也不得批准其用地及其建造住房。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1994年度(从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按1993年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执行。外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也执行同一比例.目前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维持不变。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实行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和计算基数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单
位缴存部分,企业的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首先应立足于原有的住房资金的划转或从单位预算外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金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其余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公积金户名后,即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息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九条 缴交办法;
单位在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前,应编制职工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及汇总表,分别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
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交,职工单位将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一并记八单位住房公积金清册内,一式两份由单位统一按时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并委托银行划转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专户,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名。
第十条 南宁市房改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在发放工资后的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欠交部分要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未缴足的,可从其住房基金或结算户中扣缴。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经办银行索取公积金结对帐单。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职责:
(1)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2)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4)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计划;
(5)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6)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7)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按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原则上要连续存满五年后,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可以用于购、建、大修住房。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新和大修理时,如本户成员的公积金不足支付可借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但必须经亲属本人同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如果仍然不足时,可申请贷款,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对没有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意见的申请,受委托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交纳住房保证金、认购住房建设债券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自住房出售后,需将原购置住房时使用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该职工原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十七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买房后,其中某成员需购住房时,应将该职工原购买住房动用的公积金如数存入某成员公积金户名后才购买。
第十八条 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市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有关管理规定,可有偿使用单位职工公积金储存总额
的87%用作建房、买房的贷款或住房抵押贷款。余下13%作为资金管理中心备付准备金和增值资本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转入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城市住房基金户头,专顶用手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离退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职工被开除处分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清退给本人;
(四)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日起,停止交纳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该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五)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家属提取;
(六)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凡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的,按《南宁市关于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南宁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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