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人民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台法权益,根据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以及暂住户口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区和郊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市城区或郊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其他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县其他乡(镇)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四条 对居住在街道、农村以及散居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按l:300左右的比例配备户口协管员进行管理,对居住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委托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外来成建制的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包工等队、组,由用工单位落实专人协助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的管理组织办理。
第六条 《暂住证》使用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的单人卡式证件,其他暂住户口登记、管理所使用的有关簿册、表格,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凡暂住时间不满三个月的,使用《暂住人口登记簿》登记,属《条例》第四条(一)至(六)项对象的,按月收取管理费。对居住不满一个月的暂住人口不收管理费。
第八条 凡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使用《暂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暂住人员年满十六周岁的,须办理《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和《暂住证》由受理的管理人员填写,派出所盖章,收取证件工本费和暂住有效期的管理费。对属《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签发《暂住证》时只收证件工本费,免收管理费,并在其《暂住证》正面右下角盖上“免收管理费”印章。
第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管理人员应及时在登记簿或登记表上做好注销记载。
第十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交纳管理费后,如在本市市区(城区和郊区)范围内跨派出所管辖区移动暂住地址时,应到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交纳管理费。原暂住地派出所在收缴注销《暂住证》时,按原《暂住证》未到期的剩余月,将管理费退回暂住人口本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人口登记表》分别按单位、居(村)委会设定、装订,供管理人员工作使用,由派出所保存。
第十二条 凡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公、私房屋(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客栈等专营房所除外),均须办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主持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到所在地派出所领取填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经单位或居(村)委会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送派出所审查,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安全规定条件,且房主愿承担安全义务的,派出所按出租房栋数签发《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并按出租房间数发给“出租房”标识牌凭证出租。
第十三条 出租房必须符合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结构坚实牢固,无危险现象;
(二)门窗齐全有效,通风良好,一楼窗口安装有防盗铁窗条;
(三)屋内及房屋周围无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配备有消防设施,较高房屋有避雷装置;
(四)具有基本的照明设备。
第十四条 出租房主必须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出租两间房屋以上的要编好房号;
(二)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或居住不足一个月的暂住人员不得出租;
(三)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不得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与承租人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以出租为名设置床位.、招收房客,搞变相客栈;
(六)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七)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督促或帮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出租房必须按规定交纳出租房屋管理费。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每年审验换证一次。出租房屋管理费在办证或年审时按年度收取。
第十七条 户口协管员队伍是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维护社会治安的一支重要力量。公安派出所要认真做好对户口协管员队伍的招聘、培训、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户口协管员招聘的条件是: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热心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的工作能力。招聘户口协管员,要签订“聘用合同”,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时,必须佩戴南宁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户口协管员”胸证。
第十九条 户口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派出所管理暂住户口,负责查验责任区内暂住人员的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注销手续,代办《暂住证》,代收管理费,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二)掌握和熟悉责任区内暂住人口的情况,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公安机关查处;
(三)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禁止危房、违章建筑以及没有安全设施的房屋出租;
(四)参加治安巡逻防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户口协管员工作报酬实行工资加补贴和奖金的办法。同时享受医疗、人身保险及抚恤补助等待遇。所需费用从收取的暂住户口管理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卫或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收费、统计及管理工作,每月向派出所报告一次管理工作情况。收取的管理费全额上交,从中提取一部分给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作为管理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桂价字[1992]64号文和自治区公安厅桂公通(1992]68号文件的规定,暂住户口管理的有关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暂住户口管理费为每人每月五元;
(二)房屋出租管理费为每间每月五元;
(三)《暂住证》工本费每证一元;
(四)《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工本费为每证一元(不含塑料外套、标识牌),
(五)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暂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可视情况适当给予减少或缓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收取暂住户口、房屋出租管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门收款收据,严禁用其他收据代替。收取的管理费统一上交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的开支使用范围:
(一)支付户口协管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奖金;
(二)支付户口协管员的医疗费、服装费、人身保险费,以及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抚恤费、补助费;
(三)支付用于暂住户口管理工作购置、维修的办公、交通、通讯装备等费用;
(四)支付用于暂住户口管理工作的办公、调研、会议、宣传、印刷费,表彰、奖励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户政部门要建立暂住户口管理费专门帐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合理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户口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年终总结表彰,鼓励先进。对平时工作突出,协助破案、抓获案犯、见义勇为者,随时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条例》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暂住户口证件的;
(三)转借、出卖、涂改或者故意毁坏他人《暂住证》的,以及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条例》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外来人员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的;
(二)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
第三十条 拒绝公务人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述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此权限。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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