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劳动力全方位流动,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固有企事业单位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必须实行职工失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业的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被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关、停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金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l%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所缴费用在。职_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中税前列支。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免签收缴合同代为扣缴,分别转入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职工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它用。如保险基金不够使用,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收缴比例。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同期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并记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项下。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全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大于收时,先动用历年结存,仍不敷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提高收缴比例补足。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管理,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扶持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三)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六)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七)失业职工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费和失业女职工分娩补助费;
(八)失业职工职业介绍费;
(九)其他用于强化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功能和手段的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应从企业行文失业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持企业出具的失业证明书、失业职工介绍信、户口簿、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相片到所在市、县的失业职工保险机构报到登记。
超过规定时间才来登记的,扣减相应延误时间的救济金;超过规定登记时间三个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二个月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四个月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十八个月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二十一个月救济金;
(七)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救济金。
本条所指连续工龄,应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的救济金按再次就业的时间计发,失业期间及上一次就业的时间不能计发救济金。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最低暂定为每人每月58元,以后需要调整,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门诊治疗补助费、住院治疗补助费、分娩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
(一)失业职工门诊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5元,随救济金一并发放;
(二)失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打架、斗欧、违法犯罪负伤者)经批准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可报销住院治疗费50%,但全年累计不能超过5000元;
(三)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每人500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每供养一人300元计算,一次性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生产自救费用予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所需的资金投入;
(二)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兴办失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三)承担安置失业职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借款;
(四)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的小额借款;
(五)申请关停的企业在整顿期间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所需的借款。
上述三、四、五项所使用的生产自救费,均实行周转性定期有偿使用,并按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收入归生产自救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l o%提取,转业训
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转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二)委托和利用社会培训力量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三)补助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的费用;
(四)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建立和完善就业训练中心场地、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指导和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市、县(城区)劳动服务公司为失业职工进行职工介绍所需的费用;
(二)支付社会力量为失业职工进行职业介绍,帮助其实现再就业所需的中介服务费;
(三)市、县(城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和完善职工介绍场地、设施所需的费用;
(四)开展职业介绍及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宣传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和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每年按比例所提取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节余的管理费,可以分别专项逐年滚存结转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进行失业登记后,应接受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和城(郊)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定期参加失业保险机构或城(郊)区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政治学习、文体活动,接受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遵循市场就业的原则,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有用工单位接收,可以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三资”企业。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关停企业整顿后恢复生产需要增加工人时,应先收回本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失业职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失业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辞退的各种临时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
(三)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服刑期间的职工;
(四)自费升学、自愿辞职或擅自离职以及停薪留职的职工;
(五)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
(六)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职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已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和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管理,不服从介绍就业的;
(四)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限内就劳动教养或判刑服刑的;
(五)参军、入学(一年以上)、出国出境定居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独商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参加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出南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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