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制定的桂林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
市交通局制定的《桂林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一年七月四日
桂林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正、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出入境道路货物运输以及货物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四条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订道路货物运输发展总体规划,科学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有型的货运市场,积极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发展。
第二章开业
第六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种类相适应的运输车辆、经营服务设施、设备和机具;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事故赔偿保证金资信证明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停车场的,应当有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及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在三十日内,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经核准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临时(不超过三个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九条货运经营者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各种证、牌。
货运经营者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放弃经营资格,应当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并结清各项税费。
第十条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逃避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构吊销其《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必须与其承运货物相适应,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在用车辆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同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先经运政机构批准后再购买,否则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的在用车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技术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十四条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零担货物运输车辆车厢必须是全封闭的专用车辆.并悬挂线路标志牌,定时、定线、定班。
二、集装箱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
三、大型物件运输应按规定悬挂标志牌或者装设标志灯,通过城市繁华地段时,应当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冷藏、保温车辆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盛装容器和保温设备,按要求时间运送货物。
五、搬家运输车辆应配备专用搬运工具和搬运装卸工人,并严格按用户要求搬运作业并将搬运物品基本搁置就位。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按照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管理机构发给,通过繁华市(镇)区时,应当按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章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物资、军需物资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为重点货物,纳入指令性计划管理,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及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危险货物运输和商品汽车发送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备承运相应货物经营资格的承运人运输货物。托运人匿报、误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车辆设施损坏、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市、县城区内的短途、零星货运除外)应到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停车场及其他场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
二、不得在市区(含县城)道路上进行运输交易或者停车待运;
三、必须按规定填写和携带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按承托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货物运输活动;
五、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的物品;
七、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或延误运输时间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在异地配载回程货物或者从事驻地货物运输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货运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
二、自组货源的,应当持运单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
三、异地托运的,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签证手续;
四、异地进入本市从事驻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到驻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临时营运手续。
第五章搬运装卸
第二十条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己拥有的搬运装卸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适当的货物搬运装卸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操作。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或者延误运输时间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托运人在货物中央带危险品.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及造成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赔偿一
第二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持有县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六章货物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货物仓储保管或者场地出租、运输信息、货运交易市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车辆租赁等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货运信息配载交易市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站、场点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达到规定的标准,由所在地运政管理机构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八条 货运营业性停车场应当设置消防器材和安全通道标志,健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数量应当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保管车辆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或行随车物品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内不得修理车辆,未经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二十九条进驻货运交易市场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各种证件。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入场。
第三十条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货运交易规则,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也不得场外结算费用。
第三十一条货运代理、配载、联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物短损,应当先行赔偿,再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从事出租仓储场地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完整、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货运车辆承租人无货运经营资格的,不得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活动。
第三十五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第七章价格和票据
第三十六条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挂牌经营、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货运经营者结算费用时,必须使用起运地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结算费用的内容应当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相一致。货运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倒买、非法转让或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发票,不付给有效发票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并可举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道路货物运输违法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处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运站(场)厂矿仓库、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场所,依法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四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检查、乱收费和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及证件。如由此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违法者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四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货运经营者和货运服务对象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证、牌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罚没款不上缴同级财政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桂林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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