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收费和罚款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罚没收入管理,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党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非行政机关单位)、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执收执罚单位)。
二、本办法所指的收费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三)依法设立的各种未纳入预算的专项基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受政府委托收取的资金、以政府名义获取的各种捐赠金和集资;
(五)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三、本办法所称的罚款包括执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人员或单位依法处以的罚款和罚没物资的变价收入。不能当场收缴的罚款按《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53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收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收,由交费人直接向银行缴款。
一次不足50元的收费和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可由单位收取并按规定时限解款到财政专户。
执收单位须保留收费收入过渡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收入存入过渡户,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将款项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五、委托银行收款程序为:
执收单位出具《桂林市收费缴款凭证》(以下简称“缴款凭证”),交费人持“缴款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银行代收点缴款。银行收款后,在“缴款凭证”上加盖印戳,交费人凭此单到执收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六、委托银行收费后,各执收单位只能在一个专业银行开设一个支出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银行开设收入户。
七、代收银行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审定,代收网点由
代收银行确定。
八、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收费和罚款收缴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核发收费、罚款票据;划转罚没收入库人负责对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款的稽查和核对。
九、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桂林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分类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十、各执收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收,按收费的项目标准、性质及金额准确填制“缴款凭证”.督促交费人及时到银行缴纳款项。
十一、应税项目收费收入的应纳税款,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十三、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执收或执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据实举报。
十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罚没收入不按本办法上缴财政专户,坐支、截留、挪用、转移收入的;
(二)将收费、罚没收入转入“小金库”,公款私存,私分贪污的;
(三)执收执罚单位乱收、乱罚,自立项目,提高标准收费或自行降低标准,有意不收(罚)或少收(罚)谋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
(四)擅自印制统一收费、罚没收入收款收据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票据或不开票据收费、罚没的;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十五、市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各银行应依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十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七、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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