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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债务,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代表政府管理和监督本级及下级政府债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责任明确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公共财政要求及自身财力情况决定,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各部门和单位举借的债务规模和方案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核,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举借政府债务计划需要调整的,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批。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九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计划、财政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项目的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及其规模;
2.拟举借债务的来源、数额、期限、利率是否有宽限期等;
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4.还贷计划及其资金来源,还贷的最终责任人;
5.其他应载明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会计报表:
(四)计划、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计划、财政部门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第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如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告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签订(或变更)后30天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天内,向同级财政、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十五条 在使用债务资金项目实施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如偿还债务需用财政资金的,应当由最终债务人提出申请,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事业单位的事业及经营收人;
(四)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五)处置同有资产的收益;
(六)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七)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八)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三)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来源。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按财政资金拨付审核程序拨人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负有责任的县、区财政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市财政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进行处理。对违反财经纪律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相关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容字数:3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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