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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 
(一)离开本人户籍所在地,进入桂林市居住,并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外地育龄人口(含本市下属12个县的育龄人口); 
(二)本市流出到外地居住,并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育龄人口。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指导、协调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与各有关部门及辖区内各单位签订责任状,并实行严格的考核与奖惩。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行政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
四、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行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切实履行本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
(一)计划生育部门
1、计划生育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2、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孕情和生育情况,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妇检工作。
3、掌握流动人口的底数、婚姻和生育状况,建立档案,完善统计制度,抓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措施的落实,按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工作。
4、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落实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每年对各有关部门配合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二)公安部门
1、把户籍管理与计划生育管理结合起来,在办理暂住
登记、发放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限期(区内的一个月,区外的两个月)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其造册登记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逾期仍不办理的,不予发放暂住证。
2、在检查流动人口暂住证时,一同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督促其同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
3、为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提供安全保障,防止和及时制止恶性事件发生,及时查处计划生育方面的治安案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把市场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结合起来,在核发营业执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凡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并督促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2、在验照时,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者,暂扣营业执照,待其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发还其营业执照,对没有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督促其在15天内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验证。
3、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做好个体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
(四)建设部门 
1、凡进入本市的外地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否则,城建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2、检查、督促本市各建筑施工单位,对所雇用的民工加强管理.凡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雇用,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督促其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验证。
(五)房管部门
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时,要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方可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发现出租、出售房屋内住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时,要及时终止租赁合同,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六)劳动部门
l、对用人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劳动力,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卡。 
2、在办理各类人员劳务关系和档案接收手续时,应核实其档案有关婚育状况后,才予办理。 
(七)民政部门
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等工作中,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对早婚、未婚先孕及无有效节育措施的再婚者进行教育和处理。 
(八)交通部门
对从事交通运输业中的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在办理各类机动车辆营运证照和年检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办理营运证照和年检。
(九)卫生部门 
l、各医疗单位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无证生育的,要及时通知和协助当地计生部门进行处理,严禁个体诊所(室)及医疗点接生和施行人流、引产及节育手术:严禁做假手术,出具假证明;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2、各医疗单位要切实做好市育技术服务工作,保证计划生育手术质量。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计划生育对象,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 
(十)教育部门 
1、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入学(入托、入园),需凭其父母的婚育证明办理手续,流入地教育部门应依法接收并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2、对流动人口的子女人学,不得刁难和歧视。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也应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2、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 
3、从事种植业、养植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在的县、区应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帮助基层解决突出问题;
4、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5、未设建制的住宅楼群和别墅中的流动人口,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如未实行物业管理或小区管理的,由所存辖区居委会进行管理。
上述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职责的部门、单位、户主、法定代表人,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主动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指导。
五、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流出地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流出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2、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3、建立流出人员登记制度,为流出人员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建立联系,了解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5、为符合生育政策的已婚育龄夫妇办理《生育证》,落实有关奖励和处罚措施。 
(二)流入地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流入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2、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登记建卡; 
3、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和节育技术服务,对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进行一次妇检,指导计划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 
4、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及时将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5、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考评,落实奖惩制度。
六、凡外出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存地前,必须到当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所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凡未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每季度到流入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妇检,并将检查结果寄回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部门。否则,按计划生育合同的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七、凡进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含本市下属12个县的流动人口),必须有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流动人口要按有关规定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五个城区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八、《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实行一人一证,证件内需有持证人照片,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方能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以填发证时间计算,期满一年后的第2个月底前年检。年检工作由原签发证机关负责,能收取任何费用。
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已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执行。具体由流动人口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各县、区按有关规定征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严格进行管理,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违者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各城区征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上交市计生委10%,城区计生委(局)留20%,乡(镇)、街道办事处留50%,村(居)民委员会留20%。各县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县、乡、村的留成比例由各县自定。
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证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原登记的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持证者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凡申请换发和补发新证的,发证机关需重新填写流动人口登记表,并在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 
十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十二、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用工单位工作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实行晚婚晚育的,用工单位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加婚假、产假、并照常支付婚、产假期间的工资和奖金。
十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如属计划外生育的,谁处理就由谁负责统计上报。
十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计生委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劳动就业、交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计生委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口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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