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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各基层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桂各单位:
为了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规范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工作程序,加强下岗职工管理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减员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二)企业在减员增效工作中,必须坚持多分流少下岗的原则。安排职工下岗,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下岗作为处分职工的手段。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天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2、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安排职工下岗。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下岗人数超过企业总人数30%的,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3、由企业填写《下岗职工花名册》,由职工填写《下岗职工申请办证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岗职工证(各县所属企业由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到市里办理)。下岗职工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企业要协助做好下岗证的发放工作,不得弄虚作假,扩大发放范围。
(三)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能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其富余人员应由本企业分流安置,不得推向社会。凡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本企业职工下岗。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职工。以上人员确需下岗的,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应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最长不超过3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原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企业与职工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五)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有关政策规定的服务和待遇。
(六)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下岗职工、特困职工的建卡、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建立管理台帐,详细掌握和记录下岗职工的下岗时间、家庭生活状况、下岗去向、思想动态、择业要求以及在社会上从事临时性工作的情况和参加各种培训的情况,做好下岗职工动态管理。
二、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发挥中心的职能作用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
l、成立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主要接收破产企业和被收购资产企业的下岗职工并提供服务,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设在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2、企业主管部门成立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主要对所属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组织本系统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调剂使用。
3、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本企业下岗职工实施管理并提供各项服务。
4、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设在劳资部门,劳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任务
l、按规定为进入本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门诊医疗费,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2、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转变就业观念,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协助其办理各种经营手续。
(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管理
l、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第一年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费按失业救济标准115%(含门诊医疗费)发放,第二年不低于110%,第三年不低于105%。
2、下岗职工重新就业后,要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合同鉴证,中心从职工重新就业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停止为其代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在中心期满仍未就业,企业应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对不愿意签协议进中心的离岗人员,或进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管理
l、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由财政核拔;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
2、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必须用于再就业服务工作,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下岗职工从事劳务的收入、生产自救的经营收入必须作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补充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 ,重点保障市(县)属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盈利企业由本企业解决:实行转换经营机制、减员增效的企业原则上由本企业解决;被兼并、收购、承包的企业由兼并、收购、承包方解决;集体企业等其他企业由企业及其主管单位解决。
(二)认真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条例》,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力度,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比例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其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所得资金调剂一部分用于补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基金。
(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l、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预算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通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并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专户。资金的使用须经市(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批准,严禁挤占挪用。
2、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上级统一拨付的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费、医疗费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四、帮扶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措施
(一)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和企业厂房、设备租赁的单位,必须优先安排原有职工后方可向社会招工,不得无故将原有职工下岗或辞退。
(二)下岗职工要求再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和报名费。
(三)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可享受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提供的转岗、转业培训1次。
(四)下岗职工无论是否实现再就业,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可与以后的工龄及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不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可按不低于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五)下岗职工免购各种债券和免交各种社会集资和募捐,对部门要求订阅的报刊,下岗职工可不订阅。
(六)下岗职工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原未购买现在愿意购买的,可按政策规定购买或继续租住。
(七)市工商局职能科室及各分局设立下岗职工服务窗口,优先为下岗职工办理有关证照,下岗职工集资兴办的企业,在注册资金l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给予优先注册登记,然后从企业积累中逐年补足。
(八)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开业1年内免收个体管理费,满1年后,再减半收取个体管理费1年。
(九)下岗职工在新办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管理费实行“免一减二减三”,即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收取.第三年减收30%。
(十)个体工商户聘用下岗职工达50%以上的,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合伙、私营企业不收取工商管理费。
 (十一)税务机关对下岗职工提供限时服务,凡下岗职工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能够按规定提供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资料以及《下岗职工证》的,国税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并对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于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发票领购簿。
 (十二)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及其他失业人员数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的。按管理权限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减、免税期满后,重新安置下岗职工和其他失业人员累计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从开业之日起一个季度内可给予定额下浮30%幅度内的照顾(下岗职工凭证只能申请一次照顾)。同时,鼓励下岗职工建帐建制,凡建帐户申报额达到同行业定额及超过定额的,按定额60%征税。
 (十四)下岗职工组织新办城镇集体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1至3年照顾。
 (十五)下岗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企业或经营单位,从开业之日起第l、第2年免征所得税。
(十六)下岗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等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十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十八)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l、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使用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2003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3年。
2、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在第一年免税期满后,需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检,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免征l至2年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九)下岗职工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经当地财政机关审批,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l至3年。
(二十)下岗职工持下岗证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医院办理就诊优惠卡,市区内的下岗职工,凡到桂林市市属医院就诊的,凭优惠卡均可享受门诊诊疗费(药品费除外)优惠10%的待遇,优惠卡由各医院制发并严格管理。
(二十一)文化系统为下岗职工开设咨询窗口,解答咨询,并提供法律、法规、文件等资料和一切必要的服务,为下岗职工从事文化经营项目做好服务工作,包括优先受理下岗职工的申办报告。对某些文化水平较低的下岗职工,免去管理法规的考试,对下岗职工免费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经营水平和守规、守法经营的认识,简化办证程序,提高效率,保证下岗职工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3日之内领到《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十二)对下岗职工从事文化经营项目所应交纳的管理费,视项目可采用减收或免收管理费半年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并对其今后的经营项目适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
 (二十三)为了方便下岗职工临时外出谋职,市公安局在每月办理临时居民身份、正指标内给予优先照顾。
 (二十四)在审批行业、场所办证时,有关单位要提高办事效率,精简办事程序,对下岗职工做到随到随办,并争取一次办完、
 (二十五)下岗职工配偶调迁入市区内,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调迁入手续的审批时间不超过5天。
 五、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成立桂林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办公室(各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机构),在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局局长担任.市劳动局、市委宣传部、市经贸委、市总工会、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联各派出名领导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以上单位及市民政局、市妇联等单位各抽调1名干部组成联合办公室。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水通知为准、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中共桂林市委员会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8日

内容字数: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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