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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自治区党委“三大战略、六大突破”的重大决策,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快发展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切实解决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比重偏低的问题,促使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迈上一个新台阶,现就我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认识
1、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为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指明了方向。全市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2、要充分发挥本地优势,积极引导,加快发展。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发挥我市农林、旅游两大资源优势,挖掘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潜力,一是要把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优化产业结构、争创高新技术为特点的现代工业结合起来;与发展旅游商贸、旅游服务为特色的第三产业结合起来;与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为改革和发展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二是要引导有条件的个体私营经济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从流通型向生产型和出口创汇型发展;从简单劳动型向科技型发展;从一人一摊向前店后厂,企业化经营发展;从家庭作坊向产供销、体化的联合企业、股份制企业发展;从低附加值的初级产品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优质名牌产品发展。
二、实行优惠政策
3、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各项优惠政策,做到在政治上鼓励、政策上扶持,特别是在办理立项、招标、投标、用水、用电等方面,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4、放宽经营对象,扩大经营范围。我困境内公民,除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外,其它具有经营能力的,均可凭身份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私营工商业。凡国家允许国营、集体、“三资”企业经营的行业、项目,只要个体私营经济业主具备条件,都允许其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必备的行业和商品需要办理经营专项审批外,各地、各部门制定的许可证一律取消。按规定需要核发许可证资格或专项审批的,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凡国家既未明令禁止,又未明确允许的行业、项目,可核发短期或临时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执照。
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凭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或劳动部门发放的下岗证,享受下列待遇:(1)注册登记费减半收取;(2)在新办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管理费给予“一免二减”,即一年内全免,第二年减半收取;(3)申请一年以内临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试营业的.试营业期间,减半收取个体工商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4)在夜市、早市、双休日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办理营业执照,半年内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
6、市财政从1999年起每年在预算内安排100万元,三年内安排300万元,作为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上项目,上规模的专项资金,有偿使用,在财政开设专户,专款专用;具
体使用办法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小组拟定。将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益中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7、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金、技术、设备和无形资产等,向私营企业投资入股。允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技人员将高新技术成果经合法的评估机构作价为注册资本,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20-35%。向非公司企业投资,作价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50%。
8、鼓励外地人员来我市投资办企业。凡市外来我市人员连续三年累计纳税额达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者,可一次性申办3人入桂林市户口,并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对外地到桂林从事技术研究开发,并有专项成果,为我市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人员,由市科委提出意见,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部门可办理3人入桂林市户口.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入户对象是:经营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骨干、专业技术人员。
凡市外来我市投资经营个体、私营企业的人员、其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凭营业执照和个人有效证件向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异地就读费标准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由教育、物价部门核定。
9、除党政机关和公、检、法部门以及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其它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余人员均可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开展有偿服务,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研究、职工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
10、扶持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在我市投资兴办农副产品项目和具有先进技术、高新技术的项目。凡纳入市“菜篮子工程”项目和经有关部门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11、经市民政局认定和税务机关标准的福利生产型私营企业,儿安置“四残”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利用列入国家“三废”目录的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环保部门出具证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经民政、教育部门认定,个体工商户为教育、救灾、救济等公益事业捐款数额在年度应纳所得税额30%以内的部分,私营企业为公益事业、救济性捐款数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分别计征个人或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12、鼓励市外人员来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市外人员可凭本人身份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独资、合伙开办私营企业,在政治和经济待遇上与我市同类人员一样。市外人员在我市城镇兴办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外向型的私营企业,投资数额达到30万元,领照经营和有合法固定住所,居住时间分别达两年以下的,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县以上城镇户口,并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鼓励私有资本到经济欠发达地区投资。私有资本在我市老、少、边、山、穷县投资兴办企业,同定资产投资达10万元.经营两年以上或者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的,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可向投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县以上城镇户口,并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13、调动社会力量兴办市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个人投资、集资兴办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具备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兴办生产要素市场和特种市场,以扩大市场规模,增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场地。上述市场和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四年内减半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加强监督管理
14、各级党委、政府要努力建立和健全扶植机制,逐步做到同一行业、同一地区、同一领域实行统一的政策,使各种所有制在相同的政策环境下公平竞争,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15、坚决清费治乱,杜绝“吃、拿、卡、要”等违反党纪、政纪和法纪的行为。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在收费问题上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对个体私营经济收费的部门,收费员必须向企业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凭证收费,使用财政专用发票,并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持收费卡上逐项登记。对于利用职务之便、变相收费、摊派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并依法赔偿外,还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1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诱导、强迫个体私营企业挂靠国有、集体企业,借机侵占其合法财产。对已挂靠国家、集体的个体私营企业,要认真检查、清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还其本来面目。
17、个体私营经济人员凡符合现行各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具体工作由当地工商局、个协、私协负责向当地职改部门统一申报。
四、切实加强领导
18、切实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区)四套领导班子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系制度,成立“桂林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个体私营经济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研究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协调处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处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日常事务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19、市委、市政府每两年召开一次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总结表彰会议,对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进行表彰和奖励。
20、各县、区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振兴本地经济,帮助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的一项重要工作和主要职责,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出现的问题,使其健康、快速发展。
21、市、县(区)工商联、个协、私协要充分发挥各自在管理个体私营经济中的职能作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团结、引导、服务、扶持”方针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维护个体私营经济业主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反映意见、建议,提供信息、法律咨询,技术培训等服务工作。
22、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党和国家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宣传先进典型,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23、各县(区)、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实际,按照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加快发展的原则,尽快制订出具体实施意见,确保本决定精神落实到位。市委督查办、市政府督查办负责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24、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委、市政府过去下发的政策、规定,如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25、本决定由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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