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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规范我市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桂林市辖区内的采矿权出让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采矿权出让,是指依法可以出让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招标公告,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者参加采矿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采矿权的出让条件在指定地点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出价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结合拟出让采矿权的具体情况,经与采矿权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有偿出让协议的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竞争采矿权。
第五条凡由桂林市、县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出让的采矿权,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
(一)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了采矿权申请人的;
(二)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且符合延续登记条件的;
(三)申请变更矿区范围且变更部分与原矿区范围相连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审批权限、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需求情况,编制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采矿权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自己发证权限的采矿权委托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活动中是出让人。
第八条出让人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在拟出让采矿权的乡镇所在地、交易场所和《桂林日报》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第九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和拐点坐标、开采矿种、开采方式、资源储量、出让期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期限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有偿出让的采矿权的价款、标底、保留价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由出让人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并根据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确定;
(二)其他矿产地,由出让人根据出让范围内保有储量、矿工服务年限、当地采矿权市场、矿产品市场和资源开采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投标人、竞买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投标、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的证明;
(五)出让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出让人收到投标、竞买申请后,应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发给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拍卖、挂牌资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三条出让人应当组织投标人、竞买人集中勘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十四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二)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款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监察部门派人监督。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经评标小组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的位置、矿区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工作及资源储量情况、出让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七条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八条挂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期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竞买人的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九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则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采矿权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与采矿权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出让人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与采矿权申请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采矿权申请人交纳议定的采矿权价款后,双方应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采矿权成交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预付的投标、竞买保汪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结果在交易场所、《桂林日报》上公布,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依照《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要求缴纳采矿权成交价款后,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出让人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采矿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而擅自采取行政审批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采取行贿、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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