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妥善处置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或非法占地处罚。
第三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的需要,采取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革时,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采用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
(一)进行多元投资的公司制改造;
(二)改组为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
(三)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四)国有企业出售、转让。
第六条 涉及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或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骨干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或改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作价入股方式配置土地: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采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
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5年内保留划拨方式用地:
(一)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兼并后的企业属国有工业企业的:
(二)国有企业内部调整使用土地,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且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
(三)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第八条 中小企业改制时,企业土地资产额度较大且本企业职工购买有困难的,可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在三年内企业采取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已缴纳租金可抵扣出让金,出让年限从批准出让之日起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内部职工购买本企业土地资产,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若企业土地资产已依法设定抵押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等的土地作为出让土地,由企业用于抵押,剩余土地应按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十条 国有企业改革时,经核定资产,出现资不抵债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出让金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政府不再补贴,可批准为零改制。
第十一条 同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范围的,可按划拨方式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农、林场(站)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的,维持原用地方式不变。土地转变为工业用途的,应采取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土地。土地转变为商业、旅游、娱乐或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购储备、出让。
第十三条 将经营困难的企业托给企业或中介机构有偿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应有偿使用,由托管的企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其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组织出让,出让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五条 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属无偿划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无偿收回、出让;属有偿划拨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按原取得成本收购。土地收购、出让所得,按《桂林市妥善安置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异地搬迁,原用地转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购或置换。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其土地应有偿使用,由出租人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土地租金或收益金,其余所得由出租人所有。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引进外资成立合作、合资企业,国有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应由国有企业缴纳土地收益金,国有企业以出让土地作价入股的,应缴纳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优质服务,从快、从优为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地价评估确认、处置方案策划和处置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土地调查、登记进度,国有企业尚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允许在权属调查完成后先行改制,并根据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登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地价评估(除保留划拨方式供地外)。地价评估由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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