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国有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盘活国有存量资产,搞活国有小型企业,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有偿、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经营方式。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或企业为出资方,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和监督管理,行使出租权。
按照本办法承租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以采取个人承租、合伙承租、全员承租、企业法人承租等经营形式。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称为承租经营者。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原则:
(一)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以合同形式确定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
(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政府的监督;
(三)必须保障国有资产出租收益,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必须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切实搞好安全生产,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五)承租方式和承租经营者的选择要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六)保证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维护承租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要支持承租方依法行使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租赁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拒绝摊派的租赁经营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租赁企业必须搞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应为企业党组织和工会正常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租赁的实施
第六条 企业租赁可采取整体租赁、部分(分厂、ww车司、门店)租赁的形式。
第七条 实行整体租赁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和企业负责具体洽谈,经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后,方案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作为出租方代表签约。
实行部分租赁的,由企业提出。租赁的固定资产总值在l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固定资产总值超过l00万元的,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批准,企业作为出租方代表签约。
国有企业实行整体和部分租赁均要报同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为五年。租赁期限超过五年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企业租赁前,必须进行企业财务审计,并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结论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企业租赁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出租方承担。企业租赁前发生的资金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等遗留问题,按《南宁市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的调帐处理方法》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者要有一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能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工业企业一般不低于承租方所使用国有固定资产总值的5-15%,商贸流通企业一般不低于10%;对于一些较大的企业,经出租方同意,低于一般限额。
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有价证券支付,或用经过公证的私人财产作价抵债。抵押金原则上要一次交足,由出租方专户存储。承租方未能如期完成合同上缴租金的用抵押金弥补。租赁期满,经审计确认全面完成合同指标及有关条款规定指标的,现金抵押金连同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退还给承租方。
第十三条 个人和合伙承租的,必须出具租赁企业评估始点国有固定资产总值30-50%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含风险抵押金),也可由不少于两名有相应财产可资担保的保证人担保。全员和企业法人租赁的担保,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十四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在选定中标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经公证后,到工商、税务、土地、国资等部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及土地租赁手续。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前必须解除出租方未到期承包合同或资产经营责任合同。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由承租方提出,经出租方同意可继续签订租赁经营合同。
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租赁标的及形式;
(二)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年度经营目标和管理指标;
(四)租金、抵押金或抵押物的数额、缴纳方式及交付期限和计算方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及办法;
(六)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国有资产增值、设备完好、维修、报告管理的责任以及财产受损的赔偿办法;
(十)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范围和用途;
(十一)职工安置、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
(十二)合同的变更、解除条件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祛;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合同期满后审计、资产返还和验收标准,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由出租方负责人陪同承租方到租赁企业召开职工大会,宣读租赁经营合同,同时承租方正式接管租赁财产,开展租赁经营活动。
第三章 职工工资与福利
第十六条 承租经营者和合伙承租成员原是国家干部、职工的,必须办理停薪留职或退职手续。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是停薪留职的,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租赁期满由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提出申请,办理复职手续,恢复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租赁企业工资总额,按其增长幅度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由市工改办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核定。承租方要在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保企业工资总额每年都有递增,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第四章 租金收缴与使用
第十八条 租金应根据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总值、固有流动资金占用数额及应由出租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同行业平均盈利水平、市场动态等因素综合确定,可采取固定租金或基数递增的形式。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企业或亏损企业可采取固定租金形式,其他行业一般采取基数递增办法。
第十九条 承租方缴纳的租金,由出租方收取。出租方收取的租金除应缴纳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其余租金用于生产、经营发展和技术改造,或者清偿企业租赁前的债务及弥补遗留亏损。
第二十条 承租方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承租方需要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必须经过出租方同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租赁双方签订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租赁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调整租金,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原则上由承租方自筹。经出租方同意并有监督措施的前提下,承租方可用相当于其风险抵押金数额内的企业资产作银行贷款的抵押,其贷款只能在租赁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正常维修保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好,并办理国有资产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不得将所租用的国有资产转让、出租和放贷。对企业待处理的设备,经出租方同意,按《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财会、统计、劳动等方面统计报表,自觉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方不按规定上缴租金,每超过七天,需向出租方按租金数额的5%偿付违约金。拖欠租金累计达抵押金数额的,或经营管理不善使企业亏损额达到其担保金数额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清算。
第二十七条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用所得收益和自有资金投入企业形成的资产,属承租方所有。承租方投入本企业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的,出租方根据需要可作价折股或作为个人集资留在企业,参与分红、收取利息或分期收回本金;凡在实物形态上与国有资产不宜分割或属于关键设备的,承租方不得抽回;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满不续签合同的,承租方必须清理财产、造册制表,进行审计和国有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出租方确认后,办理财产移交、验收手续,并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章 有关优惠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租赁的企业,1995年底以前用于企业技改项目的财政性借款,经市财政局批准,可转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解决职工生活费的财政性借款,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在预算内安排的扭亏基金限额内给予豁免。
第三十条 租赁的企业在资产(包括土地)评估、产权交易、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公证、验资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费用,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特殊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以免收。
第三十一条 本企业职工集体租赁和市属国有企业整体租赁的,给予前三年免交土地使用费;对租赁亏损企业的,给予前三年免交后二年减半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租赁市属亏损企业的,从获利之年起征收企业所得税,采取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由财政前3年返还1oo%,后2年返还50%;新办的第三产业,安排原企业职工占80%以上的,也享受此优惠。
第三十三条 属市外租赁经营者,租赁金超过50万元,租期超过五年的,其本人、配偶和_个未成年子女三人可免费迁入南宁市。在赁租企业连续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市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121的,经市人事管理部门审定,城市增容费免收,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减半征收。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出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能,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以封锁、限制或以其他歧视性措施,干预承租方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对承租经营者的招聘、业绩考核玩忽职守,随意更换承租经营者,给国有资产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或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处置企业财产、转租资产,转移占用国有资金,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财会、统计制度,对经营成果弄虚作假,给出租方监督、审核制造假象、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质量、安全、环保、设备法规,给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经劝告无效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租赁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构;
(六)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租赁企业职工安置按《南宁市产权出售和租赁的国有小型企业职工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小型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精神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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