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未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剩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各部门、各单位代为筹集和征收的各种专项收费资金,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各单位根据国家法令、法规、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自收自支、自留和使用的除政府专项收费资金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肉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社团)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收费资金的管理,县、区财政管理部门参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提取比例。
第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专项收费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市财政局设立专项资金专户,在专户内分立科目核算和管理各种专项资金。各负责筹集和征收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银行专户,并由直接征集单位每五天一次清缴人市财政集中户,不得坐支,截留、转移和隐瞒收入。各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单位,必须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内,按月编制出具体的实施项目、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市财政局必须保证项目所需款项及时、足额划拨,并定期对征收单位收支进行检查、捐导,按项目和月度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七条 对除市人民政府专项收费资金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额、差额、自收自支单位及直属的基层单位)收费资金的管理。
(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保证使用权按规定归原单位的情况下,均全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收入全部交财政专户集中储存.,支出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回拨。对一些资金周转较为频繁的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的存取情况在一定时期内核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留给单位支配,具体做法曲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核定。
(二)专户储存方式。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单位,必须在同一银行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为单位日常收入存款专用帐户,各项收费收入除留尾数(100元以下)外,必须每月按旬清缴入财政专户进行集中储存,支出帐户为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回拨给单位日常支用的专用帐户,除银行付给存款利息外,其余各项资金不得存入该户。收入帐户与支出帐户之间不得直接划拨款项,严禁多设帐户。
(三)资金叫拨。市财政局对各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本着“先存后拨、量入为出”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即每年l 2月l 5日由各单位编报第二年资金收支计划,市财政局在搞好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根据单位预算管理形式和财务状况下达年度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用款申请按月回拨。
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须单独建帐,防止与其他资金互相挤占。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不得帐外设帐,不得私设小金库。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规定上缴的收费项目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瓮。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九条市财政、物价、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十条对未按规定足额,及时将资金转存财政专户的单位,不批准其用于搞自筹基建、购买专控商品和作其他开支,不予办理票据领购手续。对情节严重的,暂停部分或全部的行政事业费拨款。
对认真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抵顶预算内行政事业正常经费开支不足部分,给予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资金加强检查监督,纳入年度财务大检查的范围。凡不认真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金融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应当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资金增值收益、各部门征集的公益事业集资赞助款、保证金及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密切相关的暂存款、预收款等,亦按本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打印当前页 ]

贵港信息价
贺州信息价
南宁信息价
桂林信息价
玉林信息价
梧州信息价
崇左信息价
柳州信息价
防城港信息价
百色信息价
北海信息价
钦州信息价
河池信息价
来宾信息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