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入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南宁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资料归档制度;
(四)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方面的争议进行裁决;
(五)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市拆迁办对在本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基建计划、规划定点、土地使用等有关批文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房屋拆迁由市拆迁办统一组织进行,也可由拆迁入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市拆迁办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做好下列工作:
1、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2、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3、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新的营业执照和核换发营业执照。
4、会同规划部门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在建、未建的被拆迁人停止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工程的建设。并按实际建成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如继续施工,则按违章建筑处理。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与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
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并取得《准生证》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的三十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拆迁办在期满前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停期满或拆迁人过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拆迁办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就补偿和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凡市拆迁办立档需要的有关资料等,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必须协同被拆迁人持有关证件或凭证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入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临时建筑评估总价付给适当补偿费(详见附表一)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
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偿还,结构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按实际停产、停业人数,时间付给被拆迁人,每人每月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易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性付给。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互不作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薪作价补偿;
以产权调换形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所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详见附表二);
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而要求租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其安置房由拆迁入解决,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不保留产权,不要求公房安置的,按征购价格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沿街私房住户,凡未经房产或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拆除耐,一律按原房屋产权注明的面积和用途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新建或调换安置面积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和落实房屋政策使用人尚未腾迁的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腾迁安置计划继续执行。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评估,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的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在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七)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除租用国有房屋、伙房、卫生间公用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外,其他一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详见附表三),但增加建筑面积的总数最高不超过20平方米。
按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而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新增面积的产权及补差,由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协商,由使用人支付房屋差价款的部分,作为预付房租。
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应先支付房屋差价款,新增面积部分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原房面积部分,照常按房管部门统一租金标准交纳房租;新增面积部分,用所支付房屋差价款抵扣房租。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搬迁补助费标准,属固定安置的,住宅按户口簿登记的常住人口计算:一人户100元、二人户150元、三人户200元、四人户250元,五人以上(含五人)每增加一人增发30元,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第二十六条第(三)规定计费。属临时过渡的,则按拆迁人要求搬迁次数付给搬迁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临时过渡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包括投亲靠友),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计付,住宅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元计付(按月计算)。过渡期限协议签定后,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限一般为18个月,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时间不得超30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属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自行安排周转房对待,拆迁人应按照自行安排周转房的临时安置补助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如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对自行解决过渡的,拆迁人可停止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3元收被拆迁人房租费。
第四十二条 拆除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规定付给被拆迁人适当生活补助费(不含国家财政拨款单位),雇请临时工要清退并一次性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营业点的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因拆迁造成停业的,每月按房产部门核定的实:际营业面积计算,1类区18元/㎡、2类区16元/㎡、3类区13元/㎡、4类区10元/㎡、5类区7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营业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雇请的临时工一次性发给每人80—100元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所属部门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根据情况分别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或拒绝腾退周转房以及违反拆迁有关规定,影响国家建设的,由市拆迁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500—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工作人员利用拆迁之机,以权谋房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况给予500—5000元罚款,贪污、行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市拆迁办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按补偿、安置及征购费用的百分之一向市拆迁办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五十三条 武鸣、邕宁两县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元市颁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临时建筑补偿办法
1、临时建筑如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盖顶,可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旧材料复用,剩余百分之五十按照两年使用规折旧计付。
2、临时建筑如采用无法复用材料的(如油毡、竹席等)可根据评估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付。
3、凡临时建筑采用其它材料、期满后能复用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评估,扣除复用率,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付。
4、未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规模、性质修建临时建筑,在拆迁时一律按原批准规模、性质评估偿。
附表(二)
按重置价格结算增加面积允许范围
(以房屋产权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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