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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直管公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售国有直管公房是指出售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新旧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
第三条 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的公有住房,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公有住房;
(二)已列入近期改造规划需要拆除的公有住房;
(三)代管公有住房;
(四)地处临街宜于改造为非住宅使用的公有住房;
(五)楼层为三层(含三层以下)的楼房或设施不配套以及危险的公有住房;
(六)其他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以自住为目的,符合分房条件的,可申请购买一处公有住房。
第六条 每户中低收入职工、居民只能按《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精神和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以成本价购买公房一套。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第七条 公有住房售价实行市场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市场价:按区类计价,每平方米分别为:一类区1500
元,二类区1300元,三类区1100元,四类区900元,五类区800元。
成本价:框架结构740元/㎡;砖混结构,大板结构690元/㎡。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的不同而相应增减。
第九条 按市场价购买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类区市场价×(1—2%×使用年限×(1±楼层增减率)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 =(测定的平均成本价一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平均成新率×(1±地段、楼层、朝向增减率)一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设施项目及装修增价
 第十条按成本价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给予下列折扣:
(一)工龄折扣。按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抵交价占标准价的比例乘以平均成本价,除以65年再乘以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制度前的合计工龄计算。该项折扣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购房职工计算工龄折扣年限,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对已经离、退休或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计算工龄折扣的年限一律算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为止。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o.3886×平均成本价÷65×夫妇合计工龄
(二)现住房折扣。按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负担价占标准价的比例乘以平均成本价,再乘以现住房折扣率。1994年度现住房折扣率为5%,以后逐年减少至2000年前全部取消。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额=0.6114×平均成本价×5%
(三)成新折扣。购买旧公有住房给予成新折扣。以售房当年新房成本价、市场价为100%,每早竣工一年,成新折扣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出售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经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成新折扣=1—2%×使用年限
(四)一次性付款折扣。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存利率的差额确定,不高于应付房款的20%。
第十一条 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一次性契税。
第十二条 按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c,但必须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对于不愿购买现自住房的租户,可以通过互换住房后,由有能力购买的租户购买。
购买公有住房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房管部门向职工、居民出售住房后,仍负责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及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用部份,即进户门以内的都位和设备属于购房职工、居民的自理范围,费用自理。
(二)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居民共同负担。职工、居民购房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0元/㎡,用于维修楼房的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不足时由产权人按占有面积比例分摊。
共同部位系指:房屋承莺结构(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天面、外墙面、楼梯间、公共走道,烟囱。公用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排污管、供电线路、化粪池。
(二)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道、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四)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向有偿服务的物业化、社会化维修管理过渡。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公有住房的维修、解危解困以及安居工程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因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要拆迁的,应无条件服从。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职工、居民在在购买公有住房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购买两处公有住房的,除退回其购房款、收回房屋、责令补缴租金外,还应按购房款的1o%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有关的各类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以成本价出售地段调整系数表 %
(1995年 234页插入图表)

内容字数:3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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