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各种法定传染病的流行和各类因素引起的重大污染、中毒事件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规范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的通知》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预案。第二条本预案所称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是指在南宁市管辖区(含邕宁县、武鸣县)内出现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区域性流行、暴发流行或出现死亡;不明原因引起群体发病、死亡;预防接种或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和影响较大的医院内感染;有毒有害因素以任何方式污染食物、饮水、空气、物品、场所;污染造成群体中毒、出现中毒死亡或危害有可能扩散,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事件。本预案所称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是指为了保证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由政府针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组织实施的一系列预防和控制行政措施,以及采取相应的医学防治和卫生监督行动的综合性政府行为。第三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各部门具体负责。第四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原则为: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事件处理工作中,要防止或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发病、死亡,减少经济损失;要查明原因,防止事态扩散,及时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突发事件。第二章职责第五条政府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二)建立本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储备金。从人员、经费、物资上保证经常性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工作的正常运转,解决突发事件处理所需的经费、物资、运输、通讯。(三)对事件发生地,采取疫区隔离或封锁等紧急控制措施,将事件发生、发展情况通报驻地部队领导机关,请求其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四)采取措施,制定政策,保障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生物医学防治和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条件,提高社会公共卫生水平,防止各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发生。(五)动员、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工作。(六)组织媒体进行预防、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宣传。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一)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具体处理工作。(二)迅速了解事件发生情况,立即将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向毗邻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三)组织专家小组进行技术鉴定,提出控制突发事件的方案,并在事件处理的全过程认真组织实施。(四)组织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调查,救治病人,控制事态的发展。(五)根据传染病流行和突发事件的情况,提出本级突发事件处理储备金具体管理、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储备金和上级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拨款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六)根据突发事件情况,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协助处理和技术援助。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职责(一)各级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为本辖区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和技术指导中心,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技术标准、规程规定的职责,负责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的各项具体工作。各级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具备完善的突发事件监测、调查处理、预防和控制的技术能力,具有完备的卫生检验、检测分析实验室条件,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完善的应急应变能力。(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对病人的抢救,进行疫情和中毒病人报告,配合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诊断病人、调查病因和实施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措施。第八条投毒、放射物资丢失造成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卫生部门处理,“三废”污染造成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卫生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处理;在国境口岸及出人境交通工具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第三章管辖第九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一般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如乙、丙类传染病局部小流行、局部小爆发,每起食物中毒30例以下,放射性一级事故,波及面及影响较小的中毒事件和其他较轻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第十条遇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较重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组织、指导、协助、支持或直接参与。1、跨县的疫情、中毒和其它公共卫生突发事件;2、所辖县鼠疫、霍乱疑似首发病例或首发疫情;3、所辖县发现疑似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的病例或输人性疑似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的病例;4、一个县多乡镇多点爆发疟疾、白喉、百日咳、新生儿破伤风并呈蔓延趋势;5、一个县范围短期内乙、丙类传染病波及数个乡(镇),出现多点爆发,发病率比常年上升数倍以上时,或乙类传染病在多个村屯、单位发生爆发流行时;6、每起食物中毒30—99例,其它急性中毒出现严重症状者3—9例,放射性二级事故;7、辖区内学校、幼儿园、旅游景区、涉外饭店、重要厂矿等重点场所发生重要传染病疫情或中毒事件或其它有较大影响的公共卫生事件时;8、所辖县范围内发生不能确诊及病因不明群体疾病时。第十一条以县为单位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在规定时限内逐级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对当地给予指导、协助、支持和直接参与:1、发生鼠疫疫情,霍乱2例以上时;2、在5日内发生肝炎50例,伤寒、副伤寒10例,痢疾100例,出血热5例,钩端螺旋体病、乙型脑炎、登革热20例。炭疽10例,或引起2例以上死亡时;3、当发生跨地、市的重大疫情,经实验室证实的脊髓灰质炎显示毒株病例或输入的脊髓灰质炎显示毒株的病例时;4、其它传染病在1/3以上乡(镇)范围流行,或疫情跨地、市爆发流行或造成2例以上死亡病例;5、发生50例以上病因不明的疾病并造成死亡;6、食物中毒100例以上或出现死亡,其它急性中毒10例以上或出现死亡,放射性三级事故。第十二条辖区内出现跨地区中毒事件,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时,或发生跨县(市)范围流行至5人以上死亡,特大或其它可能造成国内外严重不良影响,视为特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必须按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三条对疑难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下级请求上级协助解决的,上级应全力支持;上级认为必要提前参与时。可派出抢救组、调查小组、专家咨询组等到现场直接组织或协助工作。第四章突发事件报告第十四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报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单位、个人以及初接诊的各级医疗单位,必须采取最快的方式向当地疾病控制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控制或公共卫生监督机构应立即报告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要在勘验确定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对重大、特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有责任直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疾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监督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核实,再按规定上报。第十七条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发病或中毒人数、死亡人数,年龄、性别和职业分布,发生的可能原因及采取的措施,现状及趋势,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医疗卫生部门的报告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表格,按表格规定的内容报告。第十八条各部门报告、收报时应作好记录备案。收报部门要向报告部门核实情况。收报人收报后应立即向领导汇报,领导要签字,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人员迅速采取行动。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隐瞒、谎报、延误报告,造成疫情或中毒扩散甚至人员死亡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对外发布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信息要注意保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拆迁安置。第三条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变更房屋的产权、租赁关系和使用性质。停止落户、分户及发放营业执照。第四条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遵守本实施细则,按期搬迁。第二章私房的拆迁安置第六条认定为搬迁和迁移人口的条件:1、有正式户口、粮食供应关系和合法的房屋产权或租赁权及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搬迁户,其常住人口为迁移人口。2、多子女供养的老人,有户口、粮食关系,虽不属常住人口,但在他处未安置住房的,计为迁移人口。3、搬迁临时安置期间内,合乎计划生育要求所生的子女,计为迁移人口。4、原户口属于搬迁户的未婚现役军人、配偶属于迁移人口的已婚现役军人,计为迁移人口。原户口属于迁移人口的在校学生,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住精神病院的,就拘留审查、劳动教养、判刑未注销户口的人员,计为常住人口。5、居住他人房屋未建立租赁关系以及抢占、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不计为搬迁户和迁移人口。第七条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原则上按拆除搬迁户的原住房的使用面积和我市具体情况进行安置。第八条拆迁私房的安置和补助1、搬迁户要求租住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建房安置或将所需资金、材料,办好征地手续,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租住户照章交纳房租。搬迁户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l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评价收购拆除。2、搬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内,按原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回建。产权归搬迁户所有。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予补偿。如果搬迁户要求扩大回建房屋的面积、改变结构、质量而超过回建房屋的建房费,由搬迁户自己支付。3、搬迁户要求自拆自建者,原房屋由房主按期拆除,材料归己。搬迁户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自建,由建设用地单位酌情发给建房补助费。对确有合法的房屋契证的房屋被烧毁后,未经城建部门批准而在原房屋地内临时搭盖的搬迁户,建设用地单位要妥善安置,原临时搭盖物自行按期拆除。4、搬迁户不要求安排住房,不要求回建,自行解决住房或购买房屋者,原房屋按期自行拆除,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5、沿街私房住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使用性质,私自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不论是自营、或联营出租,拆迁时,一律按住房安置处理。6、搬迁户的临时过渡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第九条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其拆迁安置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迁建农民私有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拆除乡村及个人出租给市居民的房屋,一律不予重建。其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l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精神,评价收购拆除。租住户的住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私房拆迁时,如果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由房主自行处理,但必须按规定限期拆除。第三章公房的拆迁安量第十二条公房的拆迁安置1、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在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自行回建。原房屋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l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精神,评价收购拆除,并给予适当的补助费。价款和补助费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单位。原房屋自行拆除者,只给补助费。2、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回建者,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方按原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回建。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原房屋由建在用地单位拆除,不再予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扩大回建房屋面积或改变结构、质量的,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3、被拆迁单位公房的住户,由被拆迁单位安置。4、被拆迁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及有证个体工商户自有非住宅的生产或营业用房,建设用地单位要妥善处理,发给十五天以内的全员工资补助费,需要搬迁的机器、生产设施的用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单位按期自行搬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被拆迁者的生产或营业要予以支持,妥善安排。5、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十三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其它拆迁安置第十四条拆迁人民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的坟墓,应公告坟主迁移,并照顾当地风俗习惯,妥善处理,适当发给迁葬费。对无主坟墓,由建设用地单位代迁至公墓或者就地深埋。迁葬烈士、少数民族和外国人的坟墓,按民政部门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的处理和违章搭盖户的安置:1、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在拆迁范围内非法搭盖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将强行拆除,以料抵工。2、有本市常住户口,在市内另有住房,却擅自到拆迁范围内乱搭乱盖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搬回原处。3、落实政策(指“文革”期间,城市居民下放农村的)回城户,过去已安排过住房,因有实际困难和其它原因,或过去没有安排过住房而到拆迁范围内搭盖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4、经市城建部门批准临时搭盖的建筑物,按“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的规定,无偿自行拆除。第十七条在拆迁范围内,持有屋契,但原房屋没有天面,只有屋墙和砖柱等建筑物,其原房主一律不予安置,原有建筑物由建设用地单位评价收购拆除。第十八条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者,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所属部门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的,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第五章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第十九条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第二十条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然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拆迁通知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迁。第二十一条在搬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克扣和索取搬迁户的住房、侵犯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贯彻本细则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有关规定,一律作废。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执行并负责解释。在拆迁工作中所发生争议,概由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调解和仲裁。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对搬迁户进行动员、安置和房屋的拆迁工作,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拆迁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暂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人民政府同意《南宁市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重、特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有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以确保人民健康和我市社会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暂行)》,制定《南宁市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暂行)》。第二条重、特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立即按照本应急处理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内的重大传染病疫情扑灭工作,采取预防、控制等各项紧急措施。第三条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护疫区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营造良好的健康安全环境,保障社会经济顺利发展为最高准则,以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和综合防制为载体,以监测、预测预报为手段抓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第四条本预案重大、特大传染病疫情的界定(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有如下情况之一为重大传染病疫情。1、在县(区)范围内发生人间鼠疫疫情;2、在县(区)范围内发生2例以上霍乱;3、经实验室证实的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病例或输入野毒株脊髓灰质炎病例时。4、以县(区)为单位在5日内发生肝炎50例;伤寒、副伤寒10例;痢疾100例;出血热5例;钩端螺旋体20例;乙型脑炎20例;登革热20例;炭疽10例;麻疹10例;白喉5例;流脑10例。5、学校、工地等特殊群体在2周内发生伤寒、肝炎20例;其它乙类传染病50例以上。6、其它法定传染病在一个县(区)有三分之一以上乡(镇)发生流行时,或疫情跨县(区)暴发性流行或造成2人以上死亡病例。7、县(区)范围内出现新的传染病流行(如0157:h7出血型大肠杆菌肠炎、新的肝炎病毒、莱姆病、埃博拉出血热、疯牛病等)。(二)特大传染病疫情:一旦发生如下情况之一为特大疫情。1、在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大流行,在两个鼠疫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出现病例50例以上时,或继发腺鼠疫流行;2、霍乱发生跨县(区)大范围流行,并造成3人以上死亡;3、实验室证实有野毒株引起的脊髓灰质炎病例并造成跨县(区)流行时;4、各种乙类传染病跨地、市大范围流行,并造成5人以上死亡病例发生;5、学校、工地、旅游景点发生霍乱暴发性流行,造成5人死亡;发生其它传染病暴发性流行,造成10人以上死亡。6、一次发生同源性食物传播传染病100例以上,并造成5人以上死亡。7、新发现传染病(如0157:h7或原因不明疾病)发生流行,并造成10人以上死亡。第二章报告第五条重大疫情:任何个人和单位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疫情,都要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疾病控制)机构一旦接到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的疫情报告或经本机构调查证实有此款所列重大疫情发生,必须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防疫站和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24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第六条特大疫情:疫情发生地经卫生防疫(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证实有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的特大疫情情况之一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须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防疫站和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迅速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七条疫情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疫情发生单位、地点、时间、人数、死亡情况,疫情初步分析原因、组织抢救和处理情况等。第八条对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谎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甚至人员死亡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授权,负责通报和公布全市重、特大疫情。第三章职责第十条各级政府职责(一)发生重、特大疫情,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成立临时性防治领导小组(指挥部),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二)建立各级政府重、特大传染病疫情处理储备金。同时需解决疫情处理所需的经费、物质、运输、通讯。传染病重大疫情处理所需经费、物资原则上由疫县(区)自行解决。特大疫情市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和支持。(三)根据疫情性质和发展态势,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市政府决定,可以将传染病发生的地区宣布为疫区,采取限制集市、集会;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进行封锁。必要时请武警部队协助对疫区进行封锁。紧急措施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四)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单位对预防传染病开展无偿性卫生宣传教育。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重大传染病疫情救治和防制业务工作。(二)组织专家讨论,提出控制重大传染病的防制方案,提交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集中辖区医疗、卫生防疫力量,组织救治、防疫应急工作队深入疫区,开展病人救治,隔离和调查处理,迅速控制疫情蔓延和最大限度减少死亡病例发生。(四)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性质发展态势和严重程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疫情处理所需费用和物资方案,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列支。疫情救治、处理款和物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纳入专项管理,不得挪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计划、财政部门职责根据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本级政府审定的重大疫情救治处理所需专项经费和物资的方案,计划、财政部门应迅速作出资金和物质安排,以保证疫情处理所需的基本经费和物资。第十三条检验检疫部门职责依法做好疫区出人境人员、港口和物品的检疫,防止传染病及其病原体传人和传出。第十四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在政府的统一布置下,各级财政、公安、工商、农业、教育、民政、运输、环保、广播电视以及爱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共同控制重大疫情事件。第十五条各类卫生机构职责(一)医疗机构:健全疫情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报告时限,对传染病病人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成立常设应急抢救治疗工作组,在疫情发生时,服从防治领导小组的统一调度,具体负责相应病人的疫区现场救护和住院诊治工作,并配合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开展诊断、病因调查等工作。(二)卫生防疫(疾病控制)机构:成立防制工作队,主动出击,到疫区现场落实管理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好易感人群等各项业务控制措施,大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加强公共卫生监测,努力消除造成传染病流行和扩散各种危险因素。同时根据当地主要传染病疾病谱,开展监测,每年年初或年底应对当年或次年提出重点传染病预测分析报告,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根据预测报告,各级政府给予财力支持,在传染病疫情流行之前确保人、物和技术到位。(三)卫生执法机构:依法对造成传染病流行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饮食服务业、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公共场所、采供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进行查处。第四章处理第十六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处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派出工作组于24小时内赶赴疫县(区),对当地给予指导、协助、督查和直接参与。疫情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临时防治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协调各项防治工作。疫情处理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第十七条特大传染病疫情处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八条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快速卫生评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控制、医疗、环境卫生等专家对重大疫情对当地卫生及社会经济的影响严重程度进行评估,并评价当地自救能力,确定最佳监控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疾病传播。评价报告要在抵达疫区后72小时内作出,并迅速反馈给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九条防治控制技术措施(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预案的要求,研究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技术方案。重点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由市卫生局制定下发。(二)鼠疫、霍乱、艾滋病、计免相关疾病等重点传染病疫情分别参照自治区卫生厅有关预案和《南宁市鼠疫疫情处理预案》、《南宁市霍乱防治方案》等相关防治技术方案进行处理。第二十条建立高效应急救治和疫情处理队伍(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行政部门领导、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机构专家组成的重、特大传染病疫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日常工作(电话077l一2419049.传真0771—2430765)。(二)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素质高、技术精湛、责任心强的各级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抢治和处理队伍。(三)要加强应急队伍的教育和技术培训。市、县(区)每年要结合实际情况至少有针对性进行1~2次重、特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演练,不断提高快速反应和紧急疫情处理能力。(四)一旦有传染病重大疫情发生,县(区)应急队伍于6小时内抵达现场,市应急队伍于12小时内抵达现场。特大疫情,县(区)3小时内抵达现场,市6小时内抵达现场。(五)法定传染病重、特大传染病疫情必须在5天内确诊并确定初步原因,新发和原因不明传染病应在2周内确诊。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督查组,对重大尤其是特大传染病疫情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对在疫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渎职、失职行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本级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南宁市本级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本级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为支持我市外贸企业的发展,促进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调整,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治区本级外贸出口商品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桂政函[1999]199号)的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从2000年起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建立市本级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一条南宁市外贸出口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市外贸发展基金)是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扶持和鼓励南宁市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其性质为政府性基金,纳入南宁市财政预算管理,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负责管理。第二条在南宁市本级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并在南宁市办理收汇核销的专业外经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三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市外贸发展基金。第三条市外贸发展基金实行无偿使用,使用范围具体分为出口增量奖金和开拓出口市场费用补贴以及开发产品项目工作费用的补贴。第四条出口增量奖金。系指出口企业以上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基数,凡每多出口收汇1美元,可得到市外贸发展基金人民币0.08元的奖励。(一)核定出口企业出口增量数额,原则上以上年出口收汇总额为基数,凡在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向海关办理的一般现汇贸易和加工贸易报关出口,收汇率达到75%以上的企业(来料加工贸易以收到加工工缴费计算)其当年出口收汇总额超过上年出口收汇基数部分,作为出口增量数额,以此数额计提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出口奖金。(二)出口企业凭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出口发票等文件资料,向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经市外经贸局审核,并计算和编制各出口企业出口奖金金额汇总表,于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送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于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出口奖金直接拨付到出口企业。(三)出口奖金年终一次性申报核发。申请日期从次年1月1日起到4月30日止。第五条出口企业开拓出口市场费用补贴,系指出口企业为开拓出口市场,参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外经贸局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品展销(示)和商务洽谈活动所发生的摊位费或正常的差旅费的1/3,可得到市外贸发展基金的补贴。在外出活动回国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局统一办理申请手续,送市财政局核定,领取补贴后发到各有关企业。第六条出口企业开发产品项目工作费用的补贴,系指出口企业为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对有出口市场发展前景,有经济效益的产品开发所进行的前期工作,包括招商引资技改项目工作或进行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扩大出口规模的技改项目以及带动成套设备出口的工程承包项目前期费用可得到市外贸发展基金的适当补贴扶持。出口企业申请开发出口产品项目工作费用的补贴,须提交如下文件资料,分别向市外经贸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1、出口企业使用市外贸发展基金补贴的申请报告:2、项目立项批复文件;3、项目的预可研分析报告;4、出口企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评估确认意见。经市外经贸局与市财政局会审,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费用补贴的金额,由市财政局发放到有关企业。第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 (一九八五年五月三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南宁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拆迁安置。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在职能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按期拆迁。第二章私房的拆迁安置第五条拆迁居民私有房屋,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级规定,按房屋等级,参照现行价评定造价,由建设甩地单位将价款一次付给房主。第六条拆迁户的住房要妥善安置,因地制宜,协商解决。拆迁户要求租用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将所需资金、材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解决。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拆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按原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质量回建。拆迁户要求购置住房者,可按国家规定的购置办法,申请办理。第七条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以决定拆迁时核实的房屋面积为依据,按照一般居民住宅状况和现有条件安排。第八条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新房建成后,优先安置该处拆迁户中的业主户。第九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棚子、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第三章公房的拆迁安置第十条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拆迁价,价款一次拨付。被拆迁单位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回建者,按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回建,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改变原结构或扩建的,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十一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回建安置后,产权仍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第四章其它拆迁安置第十二条拆迁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均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笫五章违反本规定的处理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第十五条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在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乡村医生、保健员工作实行经济补贴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农村卫生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广大农民健康及卫生工作的重点。作为县(区)、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中的农村卫生所(室),是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基础。乡村医生、保健员为广大农民防病治病,在农村卫生事业发展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五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桂发[1997]14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卫生工作的意见》(南府发[1992313号)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县(区)继续执行对乡村医生、保健员工作实行经济补贴的政策。郊区撤销后并人各城区管理的乡村医生、保健员的经济补贴,也照此执行。现通知如下:一、乡村医生、保健员经济补贴金额问题。按照村干部副职待遇给予报酬,或按照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发放。二、每月补贴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县(区)财政解决20元,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初一次性划拨给县(区)卫生局,县(区)卫生局必须在收到后20天内将资金转拨给各乡镇卫生院;乡镇财政解决10元,列人本级财政预算,年初一次性划拨给乡镇卫生院。各乡镇的乡村医生、保健员的经济补贴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每年根据乡村医生、保健员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情况发放。由县(区)财政局、卫生局监督资金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三、尚未落实对乡村医生、保健员工作实行经济补贴的政策的县(区),自2002年11月起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上述要求切实抓好落实。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增强对突发事件、特殊事件或重大灾难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向社会提供紧急救助联合行动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试行规定。第三条本试行规定中的社会应急联动是指在政府的组织、指挥、协调下,以社会应急联动中心为统一受理窗口,向社会提供高效率处置紧急事件、实施救助及其他服务的联合行动机制。第四条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在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系统的运行、指挥、协调工作。公安、消防、医疗急救及其他公共事业管理单位和具有应急、救助职能的单位为社会应急联动单位,负责紧急事件的处理(以下简称“处警”)工作。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为社会应急联动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五条社会应急联动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联合行动,充分准备、快速反应,热情服务、依法处置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遇到以下事件时,应当向社会应急联动中心报警:(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交通等意外事件;(二)发现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现或掌握违法犯罪线索、犯罪嫌疑人情况的;(三)发生伤病,需要紧急医疗救助;(四)发现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或重大故障;(五)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六)发生有毒气体泄漏和爆炸品、化学药品及其他危险品丢失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七)其他需要应急联动系统紧急救助的。第七条非紧急情况不得随意拨打报警特别服务电话号码。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对不属于本试行规定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报警电话可不予受理。第八条拨打各联动单位公开的“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号码时,将自动转入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中心。以上报警电话号码均免费使用。第九条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全天候受理报警求助。第十条社会应急联动中心接到报警求助后,按照工作预案及实际情况及时向有关联动单位发出处警指令。重大事件及时报告上级,并反馈给相应的联动单位。第十一条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在联动处警时具有以下权限:(一)直接处置权:接到报警后根据应急预案可直接向联动单位下达处警指令。(二)越级指挥权: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基层联动单位越级下达指令。(三)联合行动指挥权:对跨警种、跨行业的重大事件.可调度指挥诸警种和各联动单位联合行动;可赋予其中一个主要联动单位指挥优先权,指定其他联动单位协助处理。(四)临时指定管辖权:对管辖责任一时难以确定的紧急事件,可临时指定有关单位受理,情况明确后再移交适合的联动单位处理。第十二条为有效实施紧急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私人电话、个人健康数据等相关信息。各联动单位有权使用相关信息进行救助活动,但不得将这些信息用于商业目的。第十三条与社会应急联动系统有关的各单位应定期对本部门相应的软件、硬件进行维护,定期、无偿为社会应急联动系统的各种数据库、地理信息系统提供或更新数据。第十四条各联动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应急工作预案,确定机构、人员、装备,制定工作规范,确保能够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承担紧急救助职能的联动单位,应建立和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第十五条有关联动单位接到社会应急联动中心的处警指令后,应立即进行处置。各联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公布处警承诺。第十六条各联动单位按照各自的行业规范进行现场处置。多个联动单位联合行动时,应服从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和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的统一指挥。第十七条各联动单位处理事件过程中和处理完毕后应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社会应急联动中心。第十八条事件发生地所在单位及社区应配合处警单位做好处警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联动单位处警人员依法开展处警工作。第十九条联动单位在处警时按“先处置,后结算”的要求进行抢险、救助,所发生费用在处警完毕后由各有关单位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医疗单位对应急联动单位为处理应急事件而转送来的伤病人员应无条件接诊。属交通事故、治安案件所致的伤病,南公安部门协助医疗单位收取医疗费用;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伤病人员,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福利医院接收救治。紧急情况或危重病人由就近医院负责接收抢救,病情稳定后再转福利医院继续治疗。第二十一条在事件现场死亡或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无主、无名尸体,由殡葬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弃婴、流浪儿童和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智力障碍者、精神病患者需要紧急救助时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福利院、福利医院、收容遣送站等单位接收。第二十三条市财政设立社会应急专项经费,用于应急联动中临时救助措施的开支。第二十四条社会应急联动中心运行经费来源:(一)市财政拨款;(二)社会团体、个人赞助;(三)其他渠道。第二十五条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在保证完成应急任务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向社会提供非紧急救助的有偿服务。第二十六条社会应急联动工作接受上级组织监督、联动系统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第二十七条恶意拨打报警特别服务号码干扰社会应急联动系统正常运行或阻碍联动单位处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联动单位及工作人员在社会应急联动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出警、处警措施失误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试行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 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普通住宅(含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有关税费缴纳问题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全面启动我市住房二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我市普通住宅(含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有关税费缴纳问题通知:首次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标定地价未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暂按成交金额(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1%缴纳,但超过购买公有住房时规定的控制标准部分面积的价款应在成交金额中扣除。二、关于营业税及附加(含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缴纳问题。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三、契税的缴纳问题。(一)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入住房的,按新购住房支付款与售房收入的差额交纳契税。(二)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契税暂减半收取,在此基础上,财政再予贴费50%。四、关于交易鉴证费的缴纳问题。首次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缴纳交易鉴证费标准为:个人购买的,每宗50元;单位购买的,每宗100元。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南宁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减少工资发放环节,加强机构编制、人事调控及工资基金管理,按照“建立国库单一账户”的思路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财政统发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的办法。第三条工资统一发放实行财政统一管理、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原则。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担本级工资统一发放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统发工资中心具体实施工资统一发放工作。财政统发工资中心负责选定几家营业网点布局合理、技术先进、服务优良的国有商业银行代理统发工资业务。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资统一发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统一发放的工资范围是国务院、自治区、南宁市政府明文规定的由财政负担的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单位在职人员统发工资项目为:级别(等级)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其他应当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统发工资项目为:职务(岗位)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应当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统发工资项目为:离退休金、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国家对工资发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由单位统一填报“工资统发表”,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项目、工资标准及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后,交财政统发工资中心;财政统发工资中心根据经机构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的单位“工资统发表”,建立个人工资档案,并在银行开设个人工资账户。编制外人员工资不列入工资统发范围。第七条财政部门在国库开设“工资专户”,财政统发工资中心在选定的代发工资银行开设“财政统发工资户”,财政部门优先按月将财政统发人员的工资从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集中户划人“工资专户”,确保“工资专户”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第八条国家规定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防洪保安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等由财政统发工资中心统一代扣后按规定缴纳给有关部门,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缴纳的款项不列入统扣项目。第九条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将实发工资数额于每月6日前存人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其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划入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防洪保安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等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记账凭证及单位工资明细表。第十条财政预算部门凭财政统发工资中心提供的财政统发工资报表按月办理拨款和进行账务处理,单位凭代发银行提供的财政统发工资通知书和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按月进行账务处理。财政统发人员凭“工资存折”或“银行卡”到指定银行城乡任一网点领取工资,并免费打印工资明细条。第十一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办法后,单位不得另行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发放列入统发范围的工资项目,也不得超政策发放其他工资补贴项目。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代发工资银行必须按照代发工资合同为财政统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单位应负责及时办理本单位人员异动、工资的核算、统计、报表、情况反馈等工作。第十四条单位因人员增加或减少,在编人员晋职晋级及正常调整工资等发生工资变动的,必须及时到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于每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上报经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部门审核的《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异动表》。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统发工资的管理,完善统发工资管理制度,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发工资工作进行检查。第十六条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单位编制、人员工资项目与标准以及工资异动情况及时审核。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机构编制、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人员工资资料。第十八条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审计、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1)不及时上报财政工资统发人员调出、退(离)休、退职、辞职、辞退、开除、死亡等情况的;(2)弄虚作假骗取财政统发人员工资的;(3)重复发放列入统发范围的工资项目和超政策发放其他工资补贴项目的;(4)其他违反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审计、监察管理规定的。第十九条代发工资银行因工作出现纰漏或服务出现问题影响工资按时发放的,按双方签订的代发工资合同中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〇〇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收费标准的请示》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收费标准的请示》,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土地登记发证收费标准的请示我市土地申报登记发放证书工作定于今年十月一日开始,拟定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根据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发出的桂土字(1988)56号文《关于印发土地发证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按收支相抵,略有节余的原则,结合我市情况,拟出我市的具体收费标准如下:1、用地单位或个人,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证书:时,应按规定交费。2、申报登记费。按规定,以一宗地为申报登记单元;单位申报登记,每宗地收费5元;个人申报登记,每宗地收费2元。并按申报面积预收50%勘测制图费。3、勘测制图费,按用地面积计算。(1)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0.1元计收。(2)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至一十五万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0.09元计收。(3)用地面积在一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0.08元计收。4、复查费。经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核准的用地范围租土地面积,由于土地使用者的责任或要求,重新复查者,在收取勘测制图费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0.06元计收。5、土地证书费。按规定一宗地发一本证书,每证收费10元;建制镇以下(含建制镇)的居民(非农业人口)领证每证收费7元,农村农民领证每证收费5元。以上证书费均含印花税。6、以上各项费用,由市、县、郊区土地管理局统一收取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前必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统一使用财政票据,并按国务院、区市人民政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监督使用。所收取的土地证书费,每本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局1元,作为印刷成本和业务活动开支;上交市土地管理局0.5元,作为业务活动开支;其余部分留市、县、郊区土地管理局使用。所收取的申报登记费和勘测制图费不上交,全部留给负责收费的土地管理局,作为印刷、勘测成本和业务活动开支。7、本收费标准二县参照执行。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单位执行。
-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安全渡汛,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邕江上游三江口至下游柳沙园艺场宋厢分场的河段和市区内河(包括可利江、心圩江、二坑冲、朝阳溪、竹排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石灵河、石埠河)以及依法划定的滩地、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汉、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堤防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涵闸、涵管、排涝泵站、水文监测设施等。第三条本市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堤防的建设和管理由堤防管理机构负责。内河的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内河管理机构负责。第六条市规划、交通、计划、国土资源、农业、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财政、矿产、水文、气象、航运、港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河道与堤防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邕江北堤从东端的沙牛岭至西端石埠高头岭,南堤从东端的水塘江至西端的沙江副堤;从堤的背水堤脚起50米至200米范围内,为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其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应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与沿江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商业、房地产开发相结合,形成整体协调规划,逐步实现河道两岸建设的合理布局和完善城市功能。第九条堤防工程建设的防洪总体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重点城市防洪标准。第十条堤防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包括:(一)财政预算堤防基本建设资金;(二)财政贴息货款;(三)金融机构贷款;(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六)其它资金。第十一条堤防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在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因堤防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责任者承担。第十三条堤防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进行与堤防建设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不影响防洪安全、不污染环境的旅游观光等项目的开发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十五条邕江有堤防河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行洪区及堤防背水坡脚起50米内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河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及行洪区为河道管理范围。第十六条可利江、心圩江、二坑冲、朝阳溪、竹排、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石灵河、石埠河等内河,其管理范围由内河管理机构提出,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在邕江河道管理范围的下列区域,禁止采砂:(一)堤防迎水坡脚起一百米以内;(二)公路桥和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三)岜江铁路桥上下游五百米以内;(四)大中型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五)水文测流点断面上下游五百米以内;(六)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工程;(二)生产或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四)开发利用滩涂。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批准;(一)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停靠排水量超过150吨船舶;(二)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殖等活动;(三)设置大型广告牌;(四)临时堆放物料。第二十一条生产或建设需要利用堤防施工的,利用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并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清淤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利用堤顶兼作交通道路的,须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须征得堤防管理机构的同意。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准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须采用可拆通透性的结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拆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第二十五条邕江水位超过设防水位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港口、临时仓库、厂房不得存放总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物品。第二十六条经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应缴纳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费应当纳入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修建和维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共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临时建(构)筑物不按本条例的要求建设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二)在禁止采砂区域采砂的。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利用堤防施工或在码头、港口、渡口核定范围外停泊排水量超过150吨船舶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邕江水位超过设防水位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港口、临时仓库、厂房存放物品总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一)拆除护河设施的;(二)开发滩涂的;(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的;(四)在码头、港口、渡口进行清淤工程的;(五)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临时堆放物料的;(六)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鱼的;(七)设置大型广告牌的。有本条(一)、(三)项行为之一,危害堤防安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擅自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侵占河道、违法建设或破坏、毁损堤防及其设施的其他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8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桂财预字[1999]62号)精神,加强我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水泥生产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均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1、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下同)缴纳专项资金2元。2、建设单位或其它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专项资金3元。二、水泥生产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三、专项资金征收。1、水泥生产企业(不分所有制,下同)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南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原委托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代征的部分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改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水泥生产企业按当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应缴专项资金数,填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报表》,并于次月2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办公室。2、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采用预缴方式按下列办法征收:(1)市区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专项资金,然后持预缴专项资金的凭证到市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郊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各区建设局征收,即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预算水泥用量缴纳专项资金后,各区建设局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各区建设局征收的专项资金于每季后10日内上缴市散装水泥办公室。(2)各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各县计经局征收,即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预算水泥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后,凭缴纳专项资金凭证办理项目计划批文或核发投资许可证,否则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或核发投资许可证。各县计经局征收的专项资金予每季后10日内上缴市散装水泥办公室。(3)由市财政投资或融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及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承担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专项资金,或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专项资金预缴数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定。(4)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建设、建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即水泥制品企业在办理产品准用证(许可证、资质证)时,由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上年度水泥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有关部门凭缴款凭证核发产品准用证(许可证、资质证)或年审,每年预缴额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定。不按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的企业,其产品准用证(许可证、资质证)不予核发或年审。四、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有效发票,接工程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每年2月份前,凭购买散装水泥有效发票,按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退还上年预缴的专项资金。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用途如下:1、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2、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3、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4、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公经费和支付给代征单位的代征业务费;5、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六、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财预字[1999]62号)有关规定执行。七、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八、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6]第6号)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受委托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核发许可证(资质证、准用证),予以资质年审的,不按规定征收、管理和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本通知下发后,过去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 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室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的通知
-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三宁”公司,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宁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南宁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制度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本级财政资金的管理,保证市本级预算的正常有序执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制度。一、严格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程序审批资金。本级政府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法》第四章的规定编制,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后,市财政局要及时分配下达部门和单位预算。下达的预算,不得超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二、市本级预算按规定设置预备费。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市长签发。三、年度预算以内,市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由于年初下达预算未能考虑、不可预见的而又确需安排的零星支出以及其他在预算范围内的事项,符合规定的,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从预算内经费中予以调剂。年度预算的专项经费,由部门列出详细预算,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审定、签批。四、超出当年预算以外必须安排的支出,必须在有资金来源(当年预算有超收或结余)并保证预算平衡的情况下,按照《预算法》规定的程序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各部门要求办理的,一般先批到市财政局核实提出意见后上报市政府,由市长或由市长授权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批准后拨款。市委书记办公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需动用财力的事项,按会议纪要和决定由市财政局办理。五、对预算外政府专项资金,年初由各部门提出项目建议;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计划由市计委进行审核平衡,由市财政局提出安排原则和重点;财政局对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并编制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核,市委书记办公会议审定,市政府下达执行。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六、除按以上规定程序批准的支出外,其他各种会议和以其他形式提出的增加支出的决定、纪要,均不作为财政增加支出的依据,各部门要严格按本制度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劳动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分行《关于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请示》,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特此通知。关于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请示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计委人事部劳动部职能分工问题协调意见的复函》(国办函[1990]12号),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l号)和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加强对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现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一、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我市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经批准参照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单位,支付给在职职工,包括固定职工、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等各类人员的劳动报酬,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只要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二、工资总额计划的下达和执行1、我市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市(县)人事局根据自治区下达我市的工资计划,以及机构编制、职工人数、上年度工资情况等因素进行编制,会同计委联合下达,并抄送劳动局及开立结算基本帐户的银行。其中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计划,凭人事部门的人员使用计划指标和编制、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下达;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工资计划,凭人事部门的人员使用计划指标和县级教育部门的批准使甩计划下达。2、各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每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人事部门发放)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事局(两县的经县人事局)批准签章后,才能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立结算基本帐户的银行支取工资。开立结算基本帐户的银行根据《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监督支付工资。三、工资总额计划的调整办法1、因职工调整工资而需要增加工资总额计划的,应凭市(县)工资部门审批的增资通知办理增加工资总额计划。工人或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凭转正定级审批通知办理增加工资总额计划。2、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新增加的职工,凭人事、组织、劳动部门的行政介绍信办理增加工资总额计划手续。3、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工资总额计划的增减问题。凡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到市外单位或市内企业工作时,调出单位应持工资转移介绍信和职工工资变动情况登记卡到市(县)人事局加盖工资基金管理专用章,并核减工资总额计划。凡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单位应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行政介绍信和调出单位的工资转移介绍信、工资变动情况登记卡到市(县)人事局办理重新核定工资手续。4、凡职务变动而变动工资的,各单位应编制凭证,任免通知书、工资变动情况登记卡,并填写《变动工资核定表》,到市(县)人事局办理核定工资手续。如提升职务人员超过职数限额的,则不给予追加工资总额计划。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奖金基数,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财政局审批,按财政局审批的数额办理增加工资总额计划。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在缴纳奖金税后,凭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证明办理增加工资总额计划。6、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超工作量所发生的工资以及夜餐费,应由单位列明原因、人数,经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县)财政局审批,方能办理追加工资总额计划。7、凡职工自然减员(离退休、死亡、开除、判刑等)以及停薪留职的人员,本单位应于当季办理核减工资总额计划手续。8、各单位凡需增减工资总额计划的,必须填报《工资总额计划变动申请表》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事局批准,并由市(县)人事局抄送市(县)计委、劳动局、开立结算基本帐户的银行。四、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1、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凡属工资总额范围内的支出都纳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按计划列支,不得以其他手段套取,坐支。2、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放津贴、补贴要以市以上劳动、人事、财政部门会签的文件为依据。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设立各种津贴、补贴或擅自提高工资、津贴、补贴标准。对违反的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3、各开户银行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凡无《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超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资基金指标核定数额的,银行一律拒绝支付。开户银行在支付工资基金时,要认真核对审查,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基金支付登记卡”上加盖经办人名章。4、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因人员变动而增减工资基金指标的手续,不允许超计划提取工资,也不允许自行增减兑消。5、各单位在不超过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季度节余指标结转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将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6、各单位要加强对工资基金的管理,要建立职工工资变动情况登记卡,凡职工工资变动时,均须填入登记卡内。今后,凡职工晋升工资或因调动工作增减工资指标时,均须查对职工工资变动情况登记卡。五、工资基金的管理工作,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起执行六、本规定由南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批转市属有关单位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区实行“定死基数、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短收自补
- 各城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起市人民政府对城区实行的“定死基数、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短收自补”财政管理体制已三年届满。三年来,城区政府积极发展生产,.努力开辟财源,认真当家理财,注意对文教卫生事业和城市公用事业的投入,使城区的经济实力有所加强,财力有所增加,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三大精神,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市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九一年起,在重新核定上解基数的基础上,继续对城区实行“定死基数、,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短收自补”的财政体制。具体决定如下:一、城区财政收支范围(一)城区财政收入范围1、收入项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屠宰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集体企业奖金税、印花税、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以及非建设银行代征的建筑税、其他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2、收入范围:(1)城区经委、劳动服务公司、城区集体工业联社、民政企业公司、中、小学校办企业及城区所属街道居委会办的企业税收。(2)辖区地段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3)辖区地段内的市场税收。(4)辖区地段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含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预算内外企业以及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直属主管的企业税收。(5)辖区地段内的不属批发环节的外地市、县企业(不含地区国营企业和供销社)税收。(6)其他收入:地区公检法司机关及其他行政、经济执法机关直接上缴财政的罚没款、赃款及罚没财物、赃物变价款。(7)地区收入范围内的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随工商税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二)城区财政支出范围1、城市维护费:城管中队人员经费。街道清扫人员经费、环卫站经费、街道小街小巷修缮费、城市公用事业和发展经费、公共设施的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2、教育事业费:城区所属小学、幼儿园经费。;3、文化事业费:城区所属文化馆(站)经费。4、卫生事业费:城区爱国卫生运动经费。5、公费医疗经费:城区所属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人员的公费医疗经费。6、计划生育事业费:城区及街道居委会计划生育经费。7、行政管理费:城区人大经费和政府机关经费。8、党派团体补助支出:城区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机关经费、政协机关经费、人民团体补助费。9、公检法支出:公检法司机关经费。l0、其它支出:公检法司机关办案补助费及其他杂项支出。11、城区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以上所列各项支出内容参照各有关年度的国家预算支出二、基数的确定上解基数以1990年上解基数加城区财政按既有财力应分担的1988年以来中央、自治区财政体制外增加的上解数计算。具体计算办法是:(1)城区l990年既得财力=1990年决算收入-上解市财政支出(2)中央、自治区财政增加上解占市财政既得财力的比例=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增加上解数÷(市财政1990年决算收入-上解自治区指出)(3)城区上解基数=1990年上解+(1)*(2)三、财政包干办法在核定上解基数的基础上,实行“递增上解、超收全留、短收自补”包干办法,上解递增比例按各城区的情况区别档次。其他收入实行五五分成,即城区50%,市50%;教育费附加收入按倒三七比例分成,即城区70%,市财政30%。城区按分成所得专项列支。四、以上办法从一九九一年起执行,一定两年。五、体制执行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实行本体制后,城区应认真抓好收入,重视发展生产,开辟新财源,保证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发展;在抓好收入的同时,要大力压缩和严格控制支出;在安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要量力而行,在安排财政收支预算时,要量入为出;在安排各项事业发展经费时,要照顾全局,保证重点,首先保证人员经费和正常经费,然后安排各项事业和经济建设经费,特别是文教事业和城市维护经费,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其他事业发展经费。城区如用机动财力安排基本建设支出,须报市财政局批准。2、超收分成每季结算一次,按80%预付城区,剩余部份年终核准后一次结清。3、基数下达后,城区政府可依据市下达的基数制订本城区财政收支预算,报经城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年终按财政总决算要求编报城区总决算,经城区人代会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4、本体制下达后,除因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外,其他因税制变动,政策影响发生的收支增减变化,不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郊区实行“核定基数、递增上解、超收分成、短收自补”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 郊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起对郊区实行的“定死基数,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短收自补办财政管理体制至一九九0年已经届满终止。按照中央对“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财政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根据郊区的具体情况,对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郊区财政管理体制做如下决定,请按照执行。一、郊区财政的收支范围(一)收入范围1、收入项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体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集体企业奖金税、非建设银行代征的建筑税、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其他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2、收入范围(1)郊区及郊区乡(镇)所属企业的上述各税。(2)辖区地段内的个体工商业户税收。(3)辖区地段内的市场税收。(4)辖区地段内的不属批发环节的外地、市、县企业(不含地区企业)税收。(5)辖区地段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含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预算内外企业、自收自支单位)直属主管的企业税收。(6)郊区农民、村(屯)合作生产组织缴纳的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7)郊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执法机关直接上缴财政的各项罚款、没收财物、赃物变价款收入。(8)郊区收入范围内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二)支出范围1、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中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村农技推广和植保补助费、农村草场和禽畜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村水产补助费、农村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支出。2、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中的农业、畜牧、农机、林业、水产、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土地管理、其他农林水事业费。3、教育事业费:郊区及乡(镇)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经费、国家政策允许发放的各类奖励、津贴、离退休经费、民办教师、代课教师补助费。4、文化事业费:郊区及乡(镇)所属文化馆、站经费。5、卫生事业费:郊区及乡(镇)所属全良所有制医院、卫生院经费。6、公费医疗经费。7、广播站经费:郊区及乡(镇)所属的广播局(站)经费。8、计划生育事业费。郊区及乡(镇)所属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人员经费、计划生育手术减免费、计划生育业务费、计划生育专干经费及其他经费。9、科学事业费:郊区及乡(镇)所属科学事业部门的人员、科研经费。10、工商管理事业费:按规定列入编制的基层工商管理机构经费。11、行政管理费:郊区及乡(镇)政府机关、人大机关经费。12、党派团体补助支出:郊区及乡(镇)党派团体、政协机关经费。13、公检法支出:郊区及乡(镇)公检法司机关经费。14、其他支出:公检法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补助费、村干部补助及统筹经费、其他杂项支出。l5、郊区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以上各项支出内容参照有关年度的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二、上解基数、递增上解比例和超收分成比例的核定:1、上解基数、上解递增比例仍按原办法继续执行。2、超收分成办法:超收分成两档计算分成。第一档:以l990年实际收入数为一档,完成1990年收入数以内部分,除按比例递增上解外,其余全部留给郊区。第二档:超过1990年实际收入的部份,郊区分成55%。教育费附加收入全部留给郊区,并专项列支。三、体制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1、郊区各级政府应努力发展生产,积极开辟财源,同讨应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严格控制行政事业费增长,注意对农业、科技和文教卫生事业的投入。此外,争取在一九九一年下半年初步拟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方案,从一九九二年起逐步完善乡(镇)一级财政体制,以适应乡(镇)一级政权建设的需要。2、超收分成分季结算,郊区应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报出财政收入执行情况表以利于结算,年终核准数字后全部结清。3、郊区政府应按照财政体制的要求,编制本级财政预算,经郊区人代会批准后执行。经人代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年终按规定编制本级和乡(镇)财政决算,报经人代会批准,并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人民银行南宁分行清理整顿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意见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同意人民银行南宁分行《关于清理整顿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关于清理整顿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的意见为了进一步整顿我市金融秩序,加强银行帐户管理,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意见》和《违反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六家总行《关于开展帐户清理和结算纪律检查的通知》和区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务交叉和帐户管理的具体意见》等文件精神,以及我市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必须对我市的企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和辅助帐户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具体意见如下:一、领导组织1、由市政府组织成立有财办、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及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清理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这次清整的领导、协调和裁决工作。2、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派员参加,负责办理日常事务。3、各家银行成立清整工作班子,负责本行清整工作。二、清理整顿的范围这次清整的第一步是清理在南宁市内所有(含区及区外驻邕)的国营企业和厅、市属局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邕州支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铁道专业支行、区农行营业部、地区工行营业部、地区农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和办理了结算的辅助帐户。三、清理整顿的原则1、各银行的基本业务分工工商银行:主要办理国营工商企业、物质供销企业、县城以上(含县城)城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工商企业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基金;办理技术改造贷款,办理城镇储蓄,吸收工商企业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存款。农业银行:主要办理农业、农垦、农机、林业(不含森林)、水利、渔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合作经济、农土商联合企业,农村粮食及供销合作社的存贷款;办理地方财政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和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的存款,农村和集镇的个人存款及储蓄业务,领导农村合作社等业务。中国银行:主要办理对外贸易和非贸易的国际结算;国际银行间的存款和贷款,华侨汇款和其他国际汇兑;外汇贷款,外贸企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人民币存款,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办理城镇储蓄,外汇(包括外币)买卖等业务。建设银行:主要办理国家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地质勘探的拨款和贷款;并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建筑安装企业财务收支;办理基本建设贷款,建筑安装企业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办理基本建设资金(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办理储蓄业务。建设银行铁道专业支行:主要办理有关铁路系统固定资产投资及居民储蓄业务。交通银行:是综合性银行,办理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2、企业按其行业性质和各银行的基本业务分工,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结算帐户,办理存款,流动资金贷款,现金收付和结算业务。3、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在银行基本业务分工范围外的一家银行开立结算帐户的,须向市清整办申述理由,由市清整办审定核批。4、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在开户银行贷款外,需要其他银行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办法,如贷款的银行确需加强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帐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其他一般企业确属需要,经人民银行同意,也可开立辅助帐户。辅助帐户一律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不得支取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5、企业基本建设资金,包括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要存入建设银行,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管理程序,其开户银行要及时划转。基本建设帐户属专用帐户,只赤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业务,不办理其他结算业务。6、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收入,原存入哪家银行的仍由哪家银行办理。7、企业已在其他银行开立了结算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通银行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规定因结算等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8、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的企业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辅助帐户。企业今后需要开户、转户、销户必须凭“开户许可证”,方能办理手续。9、企业的结算帐户在哪家银行开户的,其专用帐户(固定资芒投资除外)原则上也在哪家银行开户。10、特殊的问题,由市清整领导小组研究处理。四、清理整顿的方法1、目查(1)各银行要严格按照清整范围,对开户企业逐个清查,并以办事处(营业部)为单位将开户企业按要求全部输入电脑后,将软盘交报市清整办。(2)由各银行的办事处、营业部、分理处向开户企业开发送《银行帐户开户申报表》,并督促填报,收齐后统一交保市清整办。2、核批清整办对各银行报来的开户名册及企业本身申报的情强进行核对,对只在一家银行开户又符合开户原则的,采取一次性列表核批。对多头开户的企业要结合申报逐个重新确定在一家银行开立结算帐户。3、领证(1)对原只开有一个结算帐户的企业,经市清整办一次性列表核批后,由开户银衍通知企业,企业持营业执照(第一副本)到市清整办办理领取“开户许可证”手续。(2)对多头开户企业,经市清整办研究核批后,通船企业,企业持营业执照(第一副本)到市清整办办理领取“开户许可证”手续。4、注销确定企业在一家银行开户后,对原来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帐户要同时注销。5、划转企业重新确定开户银行后,应将存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划转到新开户的银行。存款大于贷款的,将存、贷款余额相抵后存款差额划转到新开户行。贷款大手存款的,存贷款余额相抵后的贷款差额,由双方银行协商解决,可以转移债权债务,也可以委托开户银行代收,可以由原开户银行直接收回,也可以通过银团贷款协议解决。对多家银行向同一企业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视同固定资产贷款,可以不划转,按原贷款合同办理。对划转有争议的由市清整领导小组进行协调、裁决处理。6、互查清整工作结束后,由市清整办组织各银行进行交叉检查。7、处理对不严格按照清整要求办理或在交叉检查中,发现没有“开户许可证”的企业开了结算帐户、辅助帐户或者有“开户许可证”而不允许其开户的,该注销的多头开户而没有注销的,人民银行按其存款余额收回对开户行的同额短贷或冻结同额存款,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8、清整工作结束后,由清整办制定出“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以加强对银行帐户的管理:五、清理整顿的安排全市清整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的第一步工作,安排在今年九月底完成。清理整顿多头开户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重,所以全市各银行、各有关部门、各企业都要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并互相支持,共同协作,自觉接受和执行清理整顿金融秩序办公室的协调、仲裁和安排,以保证清整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附件:市清理整顿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市清理整顿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组长:谢汝煊(南宁市副市长)副组长:马德良(人民银行南宁分行行长)刘春秀(市财金贸办主任)成员:曾宁(人民银行南宁分行副行长)李世兴(市工行副行长)陈崇明(市农行副行长)张彪(市建行行长)单文豪(市交行经理)肖桂柳(中行邕州支行副行长)陈仕岳(建行铁道专业支行行长)沈洪(区农行营业部主任)董晓献(地区工行营业部主任)阳煦(地区农行营业部副主任)办公室主任:曾宁(兼)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南宁分行金管科内。
- 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南府发[1999]33号)实施以来,对我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从2000年7月1日起,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期限为一年一签。对符合条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因协商不一致,或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签订“协议”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必须填报《南宁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意向表》,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推荐就业三次,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不上岗的,企业应给予解除“协议”。三、下岗职工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职业技术转岗培训。下岗职工无故二次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期间连续10天、累计15天不到位学习的职工,企业给予解除“协议”。四、用人单位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招收“协议”未满的下岗职工,男40岁,女35岁以上,并签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市财政从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的安置费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具体审核办法:由用人单位申报,市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审核,市财政局核定拨款。五、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解除“协议”时,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财政部门界定无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如下办法解决:1、企业可将资产变现所得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2、经下岗职工和所在企业双方协商同意,企业可将厂房、场地、门面、设备、工具等生产、生活资料折价转让或折价在一定年限内给下岗职工使用,以抵减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时,可将经济补偿金折股转为下岗职工个人股,抵减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六、扩大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的筹集。1、资金来源:(1)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2)社会各界的捐助资金;(3)对外来劳动力收费。2、资金使用:(1)支付转岗训练的培训费;(2)支付职业介绍的中介服务费;(3)支付用人单位吸纳下岗职工安置费;(4)经核准的再就业工程确需开支的费用。资金按国家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征集,其开支须由市劳动部门审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定。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三角债”工作的意见
- 当前,由于市场疲软,商品(产品)积压,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十分严重,加剧了资金紧张状况,直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流通,已经成为我市当前经济建设的重大障碍,也严重损害了社会信用,为了缓解矛盾,促进生产和流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提出我市清理“三角债”、工作的具体意见。一、成立市清理“三角债”工作领导小组。由谢汝煊副市长任组长,由市经委、市财办、人民银行南宁分行领导任副组长。成员有计委、建委、外经委、财政局、物资局、商业局、供销社和各专业银行的一位领导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市政府内),由财办领导任主任、经委、人民银行领导任副主任,各委、办、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主管局各派一位同志参加办公室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三角债”清理的组织实施检查督促、协调资金等工作。各主管局、各专业银行也要相应成立“清欠”小组,要有一位领导抓这项工作,并配备专人负责本部门的具体事务。二、“清欠”工作的范围。这次“清欠”工作,从四月初开始到六月底基本结束。清欠范围,是我市国营、集体工交生产企业、流通领域的企业和基建企业。三、实行“清欠”工作责任制。企业是清理拖欠的主体,对清欠工作负有直接的责任。各企业要在厂长(经理)的领导下,组织财务、供销和业务部门,对人欠(欠人)的货款、工程款等,逐项进行清查,注明拖欠原因,按统一表格填报一式五份送给主管局。积极筹措资金主动进行清欠。各主管局,要把清理“三角债”工作作为当前解决企业困境的一项主要工作来抓,加强对所属企业清欠工作的组织领导。按市政府的部署,完成本系统清欠工作任务;对企业上报的统计资料要进行核实汇总,汇总表一式三份,加上编报说明一起,报送市清理“三角债”工作办公室;并负责组织本系统内企业之间相互拖欠的清理工作,同时提出本系统清欠工作的有关意见。各专业银行也要把清欠工作作为调整信贷结构的一项主要工作,按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信贷人员,积极协助企业清理“三角债”,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各行负责的贷款单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提出资金筹措意见;要采取清欠与防欠,积极推行银行承兑汇票,确保货款及时清算,结合恢复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严格货款结算纪律。四、“清欠”工作方法。采取条块结合,自上而下,从付方清起的做法。在清欠中要本着先系统内后系统外,先市内后市外,先重点后一般和先易后难的原则进行。从解决流通领域的欠款入手,重点抓商业、外贸、供销社、物资部门拖欠生产企业的贷款。五、“清欠”工作步骤。“清欠”工作分三步进行,第一步从四月中旬开始组织企业填报拖欠清单,摸清清欠底数。第二步从五月中旬由各主管局负责本系统内的企业相互拖欠的货款进行清理。然后对跨系统、跨行业的拖欠,由市清理“三角债”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清理。第三步在六月参加自治区组织的清理。六、“清欠”的资金筹措。必须坚持企业拿一点,财政拨补一点,专业银行贷一点,人民银行支持一点的办法解决。七、“清欠”的付款方式。可采取当即付款和使用商业票据银行开出承兑汇票的方式。八、“清欠”工作的几点措施:1、对最终收款单位,允许在收回贷款中留出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能太多)用于生产。中层环节的收款,不能层层截留,必须全额支付应付贷款。2、积极清理拖欠贷款有成效的企业和积极筹措资金,支持企业清理拖欠贷款的财政、金融等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3、企业要积极主动清理拖欠贷款,凡属消极对待,拒绝清理的,银行停止发放新贷款,视情况强行扣收到期、逾期贷款。4、对那些不清理的企业和清理后又重新发生拖欠货款的企业,从七月一日起,向收款企业,支付日息万分之三的滞纳金。5、拖欠工程款的清理,必须认真遵照国家两委两行计施(87)122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87)14号,桂政办(89)50号以及桂建银经字(90)3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要求做到:先还款、后建设;旧基建工程欠款不清还的,对新基建计划工程施工手续,有关主管部门不许办理,专业银行不给予拨付工程款。以上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府发【2000】70号文件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鉴于2000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普通住宅(含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有关税费缴纳问题的通知》(南府发[2000]70号)与国家及自治区现行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部分不相适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即日起废止该文件。普通住宅(含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有关税费缴纳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特此通知。附: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普通住宅(含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有关税费缴纳问题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全而启动我市住房二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我市普通住宅(含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有关税费缴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首次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标定地价未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暂按成交金额(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1%缴纳,但超过购买公有住房时规定的控制标准部分而积的价款应在成交金额中扣除。二、关于营业税及附加(含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缴纳问题。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三、契税的缴纳问题。(一)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入住房的,按新购住房支付款与售房收入的差额交纳契税。(二)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契税暂减半收取,在此基础上,财政再予贴费50%。四、关于交易鉴证费的缴纳问题首次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缴纳交易鉴证费标准为:个人购买的,每宗50元;单位购买的.每宗100元。南宁市人民政府二〇〇〇年七月二日
- 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卫生机构统一上划县(区)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纪委、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农村指导意见》)和2002年全区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及《农村指导意见》等有关配套文件精神,提高对搞好农村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把乡镇卫生机构统一上划县(区)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各项工作,为进一步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打下基础。二、从2002年8月10日起,全市辖区内的乡镇卫生机构统一上划县(区)级人民政府管理,经费预算指标相应上划到县(区)级财政,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辖区地域职责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做好本乡镇的卫生工作。在乡镇卫生机构统一上划县(区)级人民政府管理之前,各乡镇卫生院人员暂时冻结,不得随意调人人员。乡镇卫生院要以人事制度改革为切入点,引人竞争机制,实行全员聘用制;建立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充分调动卫生人员的积极性,提高乡镇卫生院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三、各县(区)级人民政府对举办的乡镇卫生机构给予财政定额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健康教育和贫困地区基本医疗服务以及乡村医生补贴。定额和定项补助标准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服务人口、服务面积、服务数量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离退休人员费用等具体情况确定,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接受同级人大、政协的监督和指导。四、各县(区)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发展计划、财政、编制、卫生等有关部门对乡镇卫生院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制订乡镇卫生院上划县(区)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情况于8月25日前报市人民政府。
- 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政府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同民主党派、工商联对口联系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深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统一战线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9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统一战线工作的意见》(南发[2001]57号)文件精神,使《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发[1989]14号)文件精神切实落到实处,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政府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同民主党派、工商联对口联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口联系的基本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二、对口联系的民主党派和社团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南宁市委会(简称民革南宁市委会)、中国民主同盟南宁市委会(简称民盟南宁市委会)、中国民主建国会南宁市委会(简称民建南宁市委会)、中国民主促进会南宁市委会(简称民进南宁市委会)、中国农工民主党南宁市委会(简称农工党南宁市委会)、中国致公党南宁市委会(简称致公党南宁市委会)、九三学社南宁市委会和南宁市工商业联合会(简称南宁市工商联)。三、政府有关部门同民主党派、工商联对口联系的对象(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法制办公室、科学技术局、监察局、建设局、农业局、审计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分别与七个民主党派市委会、市工商联建立对口联系。(二)根据部门工作职能同有关民主党派、工商联建立对口联系的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主要对口联系民革、民建、致公党市委会,市工商联;市文化局、教育局主要对口联系民盟、民进市委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局主要对口联系农工党市委会;市侨务办公室主要对口联系民革、致公党市委会。四、关于在政府工作中与民主党派、工商联联系的主要内容(一)市政府在召开政府全体成员会议总结和部署一个时期的工作时,可视需要邀请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列席。(二)市政府召开的经济、工业、教育、卫生等专业性会议,研究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可视会议内容邀请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或民主党派成员中的专家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列席。(三)市政府召开的县、处级领导参加的各类会议,一般可邀请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参加。(四)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发给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工作部门的政策性文件。一般可抄送各民主党派市委会和市工商联。(五)市政府办公厅编印的《政府工作简报》和《快报》,可视内容选择性的分送各民主党派市委会和市工商联。(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定期每年召开两次座谈会,邀请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负责人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或不定期地约请民主党派、工商联的有关负责人座谈、交流、谈心,征求对政府工作的意见。(七)市政府重要的内外事活动(包括接待、接见外宾、外商和国内外专家、学者、考察团、参观团、检查团等),以及举行有影响的重大庆典、重要纪念活动、重要节日慰问活动等,可视内容邀请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或代表参加。(八)由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率队组织的视察、调研活动,以及出访自治区内外的学习考察活动,注意邀请有关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参加或陪同。五、建立对口联系的委、办、局同民主党派、工商联对口联系的主要内容(一)凡属交换、分发的有关文件、总结、计划安排、资料、简报、刊物等,应及时送交对口的民主党派市委会和市工商联。(二)召开专业性的会议,可视情况邀请对口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参加。(三)制定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等方面重大政策的过程中,应注意征求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四)对有关城市管理、市场管理、交通管理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政策措施的制定,应事先征求民主党派、工商联的意见和建议。(五)政府有关部门对一些专题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学习考察时,可邀请对口的民主党派、工商联参加。六、关于做好对口联系工作的要求(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使对口联系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日常工作由一名副秘书长具体抓。凡列为对口联系的政府工作部门,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相关处室负责日常工作。对口联系工作抓得如何,列为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之一,也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考察内容之一。(二)建立制度,完善措施。政府工作部门应主动地与对口联系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同研究制定对口联系实施方案和工作制度,规定具体的联系方式、联系内容及责任措施,使对口联系工作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三)加强联系,促进工作。在日常联系中,政府工作部门应积极主动地与对口的民主党派、工商联保持经常性的交流与沟通,做到相互问定期的对口联系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并为民主党派、工商联知情出力创造条件,以促进政府工作的开展。(四)发挥优势,提供服务。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室、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委统战部关于重大问题邀请民主党派、工商联联合调查研究的意见>的通知》(南办发[2001]61号)文件精神,按照“党委出题、党派调研、政府采纳、部门落实”的方式,对口联系双方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就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联合调研,积极拿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意见和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民主党派、工商联开展调查研究、社会服务、科技咨询、扶贫助学、为民义诊、文艺义演等活动要提供方便,并给予大力支持,同时应尽力帮助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改善工作、生活条件。(六)齐抓共管,检查落实。统战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且政策性强的重要工作,各部门邀请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无党派人士参加有关会议、活动、调查研究等工作的相关事宜,应事先与市委统战部联系协调。为加强对对口联系工作的领导和检查落实,政府工作部门在与对口联系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同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请于6月底将双方负责对口联系工作的领导、处室或工作人员名单,以及对口联系实施方案、工作制度、联系方式与内容等各报一份市政府办公厅第五秘书处和市委统战部党派工作处。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委统战部将加强指导服务、检查督促工作,并适时召开全市对口联系工作会议和经验交流会,使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同民主党派、工商联对口联系工作落到实处,以促进政府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发展我市多党合作事业。(七)各县、区政府参照以上内容和要求,搞好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的对口联系。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确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 右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确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确定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科学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根据《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规定》和《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百色市城区内,凡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底价确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是指招标底价以及挂牌、拍卖的保留价,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最低控制价格。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底价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领导小组确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财政局、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利用与交易工作)、土地储备中心的领导组成。第五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按照以下程序确定:(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日期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对出让地块的出让底价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二)市国土资源局汇报出让宗地情况后,由领导小组对出让宗地底价进行无记名投票;如投出的底价低于起始价的票为无效票;根据有效票数采取加权平均的办法计算出让宗地的参考底价。(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就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底价投票情况以密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字确定最后的出让底价。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底价需要保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第七条对无竞买者报名或报价低于底价等原因而流拍的宗地,应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领导小组根据情况重新履行出让程序。第八条分管副市长外出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以上的市领导或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主持小组会议。第九条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新出台的政策文件抵触的,抵触部分内容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为准。第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在市土地储备中心。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百色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百色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采矿权有偿出让行为,优化矿产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百色市所辖的县(区)范围内有偿出让采矿权均适用本办法。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有偿出让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四种方式。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采矿权协议,是指对拟出让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后,由采矿权出让人与采矿权申请人经过协商,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申请人的行为。出让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统称出让人。参加招标的投标人、参加竞购拍卖的竞买人和参加其他竞争方式出让的竞买人,统称竞争人。竞争人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有偿出让采矿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采矿权有偿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第六条出让采矿权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矿业权已灭失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上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有偿出让。第七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受委托的机关应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委托机关审核批准。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行委托。第八条出让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组织拍卖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拍卖、挂牌等事宜:出让人有权自行选择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拍卖、挂牌等事宜。第九条有偿出让采矿权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科学合理设置采矿权。对新设置出让的采矿权要求必须达到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三)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四)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矿产地。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一)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的矿产:(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了采矿权申请人的;(三)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且符合延续登记条件的;(四)申请扩大矿区范围且扩大部分与原矿区范围相连的;原矿区范围内扩大储量及增加开采矿种的;(五)无偿获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出让机关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第十二条出让人应根据矿产地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书、竞买申请书、矿产地的地质资料、评标标准、评标疗法、出让合同等。第十三条出让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1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第十四条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三)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五条出让的采矿权,由出让人或受委托人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根据拟出让范围内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开发条件、出让年限等综合因素决定采矿权价款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底价。第十六条出让人依法出让采矿权时,应当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并按规定办理储量备案手续。第十七条出让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竞买申请人踏勘项目现场。第十八条出让人不得向他人透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第十九条出让人应当对申请竞争人依法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竞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投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十条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招投标方案;(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向被邀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三)竞争人报名参加招标,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四)按规定对竞争人进行资质预审,符合竞争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的,通知其支付履约保证金;(五)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六)投标。投标人编制投标书,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七)开标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必须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八)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有关经济、技术、法律专家组成,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必须保密;(九)定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出让人根据评标报告结果,确定中标人;(十)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人都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都不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十一)发出招投结果通知书。中标人确定后,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未中标人履约保证金本金;(十二)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十三)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第二十二条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拍卖方案;(二)发布拍卖公告;(三)竞争人报名参加竞买,领取有关文件;(四)按规定对竞争人进行资质预审,符合竞争申请人资质条件的,通知其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五)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六)召开拍卖会。拍卖会按以下步骤进行: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2.拍卖主持人介绍拟拍卖采矿权的位置、范围、面积、储量、采矿权有效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3.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低价的应当明确提示;4.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5.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6.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8.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9.现场拍卖公证。(七)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八)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拍卖出让采矿权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第二十四条拍卖人在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主持人、记录入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必须由买受人签名。第二十五条挂牌出让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挂牌出让方案;(二)发布挂牌出让公告;(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价,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四)按规定对竞争进行资质预审,符合竞争申请人资质条件的,通知其支付履约保证金;(五)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六)挂牌。挂牌按以下步骤进行:1.公布挂牌拟出让采矿权概况和竞价规则。出让人将挂牌出让采矿权的位置、范围、面积、储量、拟设采矿权有效期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2.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3.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4.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5.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依照挂牌出让规定确定竞得人。(七)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对未竞得者,在规定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八)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第二十七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第二十八条协议出让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采矿权申请人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二)对申请人资质进行预审;(三)出让人调查申请矿区是否符合规划;符合规划的进行储量简测,划定预留矿区范围;(四)出让人对申请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并认定底价或保留价;(五)由申请人与出让人协商价格,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申请人填写“采矿权协议受让承诺书”;(六)出让人与申请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七)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采矿权逾期未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视中标人、买受人自动放弃中标,竞得行为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协议申请人应当按照“采矿权协议受让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履约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第三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口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第三十二条受让人依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采矿权价款后,应当在30日内向出让人提交登记资料。依法申请办理完善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三条采矿(申请)人、中标人、买受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一次性付清。但采矿权价款数额大于50万元的,经出让机关同意可以分期缴纳,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首次缴纳的价款应不得少于应交总价款的40%。第三十四条采矿权出让人直接组织采矿权出让的,由出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缴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户,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委托组织的,由受托人收取采矿权价款,按出让人委托书确定的比例分别缴人委托人、受托人指定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第三十六条出让人或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中标人、买受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买受的,中标、买受无效,所缴纳的保证金及价款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受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百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百色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办、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桂政发[1997]77号)的精神,为妥善处理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我地区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本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区别对待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将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开发区用地(1)这里讲的开发区指不是以具体项目申请用地的连片或成片的各类开发小区。(2)未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要撤除,属哪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除,自行纠正。撤除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儿已通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用并开发利用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审查报批用地,依法加强管理;末开发利用的上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群众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继续耕种,当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无偿收回: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要退回原土地所有者;未依法征用但已开发利用的土地按本办法规定的第二条处理。二、未经批准、骗取批准、少批多用的土地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少批多用的非法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处以罚款后,凡不影响市、镇规划的,个人和单位允许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若处以罚款同时又没收地上建筑物的,没收后由当地政府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允许依法补办用地手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外)。对批准边征边用的建设项目工程,在规定的报批期限内,不组织材料上报正式用地手续的,其用地按未经批准非法用地处理。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三、未经批准的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可按低标准处罚(1)凡属由社会集资、群众出力、出物,政府扶持的扶贫建设项目如以工代赈、世行项目、异地安置场,经调查核实,确属困难企业、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等非法占用土地,占耕地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非耕地的每平方米3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处罚后,允许依法补办用地手续。(2)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包括期满后未归还的)用于各种非农建设项目如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窖、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四、非法批准用地(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拔、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合同)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属非法占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非经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都应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2)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和负责人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五、出让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未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经过清查核实,对有能力开发建设的,限期在1997年10月31日前交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m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如土地使用者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也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出让合同协商的地价,划定相应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互易、赠与、联营、联建、入股、房地产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买卖各方分别责任处罚,经处罚后,不影响市镇规划的,责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作没收处理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由当地政府作价处理,优先卖给被没收者。(2)对外来人口和本地人口在“非洲村”买卖土地建住宅的,由于已成事实用地,可由县、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作出是否撤除或者保留处理,买卖土地的行为,按本条规定第一款办法处理。七、改变用途的土地(1)土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未按出让合同划拨或批文规定的项目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整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上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50%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补办出租登记手续。(2)国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经处罚后,允许补办用地手续。八、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用地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人市场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罚款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50%以下标准执行。经处罚后,允许补办登记手续:九、闲置土地以行政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要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日期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经核实如有能力开发仍需使用土地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和交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允许继续使用土地,限期动工建设。十、不规范批地对不规范批地行为,要依法纠正,责令主要责任人和单位作书面深刻检讨,限期补齐用地材料,其用地按有关规定处理。十一、已依法征地,但仍拖欠上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限于1997年10月底前付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付清,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十二、在这次清查中清查出来的问题,总的原则是按照中央ll号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7]77号文件的要求和规定,依法处理,对确有特殊原因需免予处罚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市)政府统一汇总,专题向地区行署报告,再由地区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不得擅自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十三、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11号文件、桂发[1997]26号文件和桂政发[1997]77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清查处理工作,严格把关,防止走过场,清查和处理工作务必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清查后,要对每宗地进行验收,凡达到用地手续合法或者经过处罚后依法补办手续的,均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发给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验收合格证》。十四、本办法仅适用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在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发生的建设用地问题的处理。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滩水电站百色市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 隆林、田林、乐业县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龙滩水电站百色市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龙滩水电站百色市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龙滩水电站百色市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保证电站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桂政发[2002]42号)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龙滩水电站百色市库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龙滩水电站百色市境内水库淹没和影响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第二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第三条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县移民搬迁安置实施工作,按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责任书的要求,完成移民安置工作任务。(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移民方针、政策,做好移民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库区、安置区群众识大体、顾大局,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二)按国家审定的淹没实物指标及补偿资金分解到权属人。(三)组织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四)在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的范围内,制定本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并严格执行。(五)编制上报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六)组织完成工程占地和移民安置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七)负责移民安置项目迁建工程(包括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县属专项设施)和生产配套设施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组织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及招标,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监理。(八)组织县移民局(办)、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移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移交管理手续。(九)组织移民建房和搬迁。(十)负责移民资金管理。严格财务管理,管好用好移民资金。(十一)负责制定本县库区剩余资源调整分配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移民生产开发工作。(十二)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做好相关工作。(十三)负责本县库区的库底清理工作。(十四)组织有关安置项目的验收,编制移民安置的检查验收报告。(十五)及时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突发事件,维护施工区、库区和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十六)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十七)完成上级布置的移民安置其他任务。第四条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实施本乡(镇)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责任书,按要求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一)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库区移民和安置区群众识大体、顾大局,服从政府的安排,积极搬迁。(二)与上级有关部门共同将库区淹没实物指标及补偿资金落实到权属单位或个人,发放《移民手册》;做好移民各项补偿补助费的兑现工作。(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移民安置用地(含专项设施建设占地)的征用划拨工作以及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四)参与安置点基础设施设计成果审查及建设招标;负责安置点场地平整、排水、屯内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和生产开发配套的水利设施项目的实施。(五)接收相关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移民工程,并负责管理。(六)与移民屯及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负责分配宅基地,组织移民建房和搬迁到位。(七)库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库区剩余土地资源的调整,指导村、组分配落实到后靠移民户,并完善土地承包手续。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划拨到的生产用地分配到外迁移民户,并完善土地承包手续;指导被划拨土地的村、组对现有的土地进行调整,完善土地承包手续。(八)负责办理土地被淹没和调整后粮税任务调整的申报手续。(九)组织、指导移民进行生产开发,做好植被恢复工作。(十)按规定用好移民资金,指导村、组织使用好移民集体补偿费。(十一)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乡(镇)库区的库底清理工作。(十二)负责本乡(镇)的移民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办理移民的户籍迁移手续和户口簿更换。(十三)做好移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处理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十四)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汇报移民安置工作情况。(十五)完成上级布置的移民安置其他工作。第五条县移民局(办)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一)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县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根据上级审批的年度移民安置项目投资计划,编制上报季度移民安置项目投资计划;按要求编制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二)负责编写本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三)会同库区乡(镇)及设计单位将国家审定的库区淹没实物指标及补偿补助费落实到权属单位或个人,填写《移民手册》;与移民户或单位签订补偿项目资金补偿协议。(四)参与安置区移民安置用地实物指标调查、建设用地征地和生产用地划拨以及埋设界桩等工作。(五)指导乡(镇)分配宅基地,指导和协助乡(镇)按补偿协议兑现移民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六)与县财政局共同管好用好移民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七)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迁建项目建设招标;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迁建单项工程进行建设监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和移民住房设计。(八)指导乡(镇)实施移民生产开发项目,委托技术部门对移民进行生产技能培训和开展咨询服务。(九)负责移民迁建工程项目的管理,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编写本县移民安置的检查验收报告。(十)负责管理移民安置工作档案资料。(十一)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参与处理库区突发事件。(十二)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做好相关工作。(十三)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移民安置实施情况。(十四)完成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移民安置其他任务。第六条乡(镇)移民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移民安置日常工作。(一)协助乡(镇)做好移民思想教育、宣传发动、移民房建和搬迁工作。(二)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库区淹没实物指标权属落实工作和移民安置用地征用划拨工作。(三)协助办理移民安置有关手续。(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现场管理。(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管好用好移民资金。具体负责兑现个人淹没补偿补助费。(六)按有关要求做好各种数据统计和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七)负责管理本级移民安置工作档案资料。(八)完成上级布置的移民安置相关工作。第七条市移民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移民安置的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一)指导县配合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汇总、上报县上报的移民安置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审批县上报的移民安置项目实施季度投资安排:(二)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招标工作:(三)与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好移民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四)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做好相关工作。(五)协调市内跨县移民安置工作;对移民政策落实情况和安置进度进行跟踪检查;检查、指导库区移民的生产开发工作。(六)对下级移民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七)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库区突发事件。(八)管理本级移民安置工作档案资料。(九)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十)完成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移民安置他工作。第八条市、县直属部门要认真做好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移民工作任务。(一)财政部门。市、县财政局与同级移民部门共同管理好本级移民资金;按审批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会同审计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结果书面向本级政府汇报;按要求编制上报在财政专户发生的移民资金的相关报表;核定库区、安置区粮税任务调整。(二)审计部门。市、县审计局对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将审计检查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政府。(三)国土资源部门。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移民安置用地(含专项设施建设用地)手续,提供安置用地;负责核发移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核发土地权属证;协助办理粮税任务调整手续;负责编制工程占用耕地的耕地补充方案。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检查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四)林业部门。县林业局参与移民安置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办理移民建设占用林地的有关手续;办理、发放移民生产用地山界林权证书;负责库区移民安置区植被恢复的规划设计并指导乡(镇)组织实施;指导、推广农村沼气池建设。市林业局负责指导、检查县林业局的工作。(五)建设部门。县建设局负责移民迁建项目施工招投标的监督和施工质量的检查;移民建房质量检验。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指导、检查县建设局的工作。(六)水利部门。县水利局负责指导移民人畜饮水项目和移民生产开发相配套的水利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市水利局负责指导、检查县水利局的工作。(七)交通部门。县交通局负责移民安置点交通基础设施的实施和管理。市交通局负责指导、检查县交通局的工作。(八)卫生部门。县卫生局负责对移民安置点的卫生室统一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库区的卫生防疫。市卫生局负责指导、检查县卫生局的工作。(九)教育部门。县教育局负责对移民安置点的教学点统一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市教育局指导、检查县教育局的工作。(十)农业部门。县农业局负责移民生产开发技术的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负责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市农业局指导、检查县农业局的工作。(十一)公安部门。县公安局负责及时处理突发事件,维护库区和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办理移民户籍迁移手续和户口簿的更换。市公安局负责指导、检查县公安局的工作。(十二)民政部门。县民政局负责移民弱势群体和因灾移民的救济。市民政局负责指导、检查县民政局的工作。(十三)扶贫部门。县扶贫办要把移民群众作为重点扶贫对象给予扶持。市扶贫办负责指导、检查县扶贫办的工作。(十四)档案部门。市、县档案局负责移民安置工作档案资料管理的指导工作。第三章移民安置基本工作及要求第九条宣传教育工作(一)各级政府要成立宣传教育工作组,在库区和安置区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移民安置政策。(二)宣传形式:以广播、电视、报刊、文艺演出、培训、座谈会、固定标语、墙报、板报、群众大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三)目的和要求:宣传教育工作要贯穿前期工作、搬迁中以及安置后各个工作阶段,使库区移民和安置区群众了解建设龙滩水电站工程对拉动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自觉以国家利益为重,识大体、顾大局,服从政府的安排,为电站建设作贡献;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开发性移民政策,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重建家园,逐步致富。第十条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在国家审定的《龙滩水电站可研补充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审定本)的基础上,编制招标设计阶段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按要求上报审查,审查通过后,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原则上不能变更,如确实需要变更的,由设计代表提出意见后,经移民综合监理同意,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商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意见,再由设计单位提出移民安置规划变更设计报告,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审查。移民安置点的选定或变更,要经移民认可,村民委员会、乡(镇)同意,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移民局(办)报设计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和设计。对生产安置项目需作单项设计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设计管理。第十一条淹没实物指标权属落实(一)以国家审定的可研补充阶段库区淹没及影响实物指标(经移民户、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人员签字认可)为依据,将其落实到权属人,同时补充调查1999年底(可研补充阶段淹没实物指标调查完成时间)至2006年6月(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关于禁止在龙滩水电站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人人口的通告》)期间实物指标的变化情况,将其落实到权属人,并将落实成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经确认后填人《移民手册》。(二)在市移民办公室的工作指导和设计单位的技术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抽调县直有关单位及库区乡(镇)的人员组成若干个工作小组,具体开展工作。(三)淹没实物指标的分类及权属落实方法1.人口。核实登记到户,如有变动的,需经当地公安。计生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共同审定,并按正常出生、死亡、婚嫁及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军人转业退伍、刑满释放人员进行核实登记。2.土地。土地权属按耕地、鱼塘、园地、林地、荒草地、未利用土地等地类分项细化落实到村民小组,不能落实到承包户。对土地权属有纠纷的,在土地总量平衡的前提下,属集体与国营单位之间和乡与乡之间权属纠纷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暂列为县所有;属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纠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暂列为乡(镇)所有;属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自然屯)之间纠纷的,由乡(镇)、村协调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暂列为村委会所有。在纠纷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落实到所有者;若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暂列为集体所有。3.房屋及附属建筑。指住房、杂房、集体公房、炉灶、粪池、沼气池、晒坪、围墙、门楼、水池等。按用途、结构、面积落实到权属人。4.园地、林地地面附着物。按附着物种类,果树按大、中、小,林木按成林和未成林进行分类登记,并落实到权属人。5.零星果木。指房前屋后、田边地头的零星果、木、竹类。按果、木、竹种类,以大、中、小进行分类登记,按权属落实到户。6.小型工副业设施。指采石场、砖瓦窖、石灰窖、榨油房、水磨、加工作坊等,落实到权属人。7.小型水利水电设施。指小水库、山塘、引水渠道、拦河坝、水车、水轮泵站、抽水站、水柜、小电站、微型发电机组等,落实到权属人。8.坟墓。落实到权属人:(四)淹没实物指标权属落实成果,以设计单位、县移民局(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及权属法人(自然人)等各方人员签字确认,并张榜公布,15日内无异议的,即可填入《移民手册》,今后一律不得变更。(五)对漏项或少计的淹没实物指标,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6月14日下达的《关于禁止在龙滩水电站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人人口的通告》的时间为限,并经权属落实工作组、设计单位与移民综合监理核实,确实属于漏项或少计的,由权属人提出书面报告,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县移民局(办),经县移民局(办)认可后报市移民办公室核实,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报告,经移民综合监理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商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审定认可后,方能张榜公布。确无异议的,填入《移民手册》。(六)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成立库区淹没实物指标权属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七)工作步骤1.前期准备:整理资料、印制表格、编制《移民手册》、拟定指标权属落实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等;对参加淹没实物指标权属落实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2.权属落实的外业工作和内业资料整理工作。3.将权属落实成果进行张榜公布,使移民相互监督,共同认可后填发《移民手册》。4.工作总结。由县移民局(办)将工作总结上报市移民办公室,市移民办公室汇总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八)工作经费:请示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商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安排。第十二条安置用地征用划拨(一)安置用地征用划拨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抽调县直有关单位和有安置任务的乡(镇)有关人员,组成安置用地征用划拨工作组,负责具体工作。(三)制定用地征用划拨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工作组的任务和职责、用地征用划拨具体操作程序、时间要求及任务分配、工作要求及纪律等。(四)编印法律,法规资料;印制各种工作表格;印制用地征用划拨公告;制定用地征用划拨协议书式样等。(五)工作内容:实地踏勘,确定划拨土地范围及四至界线,定界埋桩;测绘或丈量登记各种地类面积;张贴土地征用划拨公告;组织签订土地征用划拨协议书;兑现土地征用划拨补偿费;核发土地权属证;完善土地承包手续(分配责任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核定粮税任务等。(六)工作步骤1.对征划工作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2.召开会议。(1)村级干部及党员会议;(2)群众大会。学习法律、法规和宣传龙滩水电站建设的重要意义,动员教育群众顾全大局,让出土地安置库区移民。3.开展具体工作。4.工作总结。县人民政府将工作总结报市人民政府。(七)工作经费来源:请示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第十三条农村移民和集镇安置点基础设施复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第十四条移民和单位的房建(一)农村移民住房和乡(镇)直属单位的用房建设实行“四统一分”法,即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分配宅基地、统一完建时间、分户(单位)自建办法。(二)住房由移民户(单位)量力建设。建房经费从兑现给个人(单位)的补偿补助费中开支,不足部分由移民户(单位)自行解决。(三),移民安置点学校建设r}1县教育部门统一布局规划,组织实施;村部建设由权属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卫生室建设由县卫生部门统一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建设投资按国家审定的补偿标准控制使用,超支部分实施单位自行负责。第十五条移民搬迁(一)县移民局(办)按有关时间要求和移民建房进展情况,做好农村移民和集镇搬迁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县直包屯单位协助乡(镇)做好所包屯的移民的搬迁工作。(二)接收安置外迁移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做好迁入移民的迎接和生活安排等各方面工作。第十六条剩余资源调整分配(一)后靠移民屯的剩余资源必须进行重新分配,发包到移民户。按照生产安置标准,其容量不足的,可在邻近已整屯外迁的移民屯的剩余资源中或在有富余土地的周边村屯中调整补足。(二)移民屯整屯外迁后,其剩余土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调剂给土地资源不足的后靠屯。调剂土地所需的补偿补助费从该后靠屯的淹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三)剩余资源调整分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第十七条生产开发(一)县人民政府编制上报生产开发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二)县农业、移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移民生产技能培训,采取举办培训班、组织参观、印发技术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形式,使移民掌握多门种养科学技术。(三)造田造地项目由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按国家审定的安置标准组织开发,其配套的水利设施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从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利补偿费中解决。在移民人均拥有生产资源已达到审定安置标准后,谁造谁投资谁使用。(四)造田造地项目的验收。由县移民局(办)根据实施单位或个人提交的验收报告,组织县农业局、国土资源局、有关乡(镇)等单位,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验收。种植、养殖、第三产业的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施单位或个人提交的验收报告组织验收。第十八条库底清理,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四章移民管理第十九条移民要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与政府签订搬迁协议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到国家审定的安置点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否则政府一律不再重新安置。第二十条后靠移民管理(一)后靠移民指水库淹没后,经国家审定在水库淹没线以上安置,且在原村民小组内从事生产开发的人口。(二)后靠移民户应填写《移民后靠安置申请表》,由所在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然后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后靠安置协议书,一式五份,县移民局(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移民户各存一份。(三)后靠移民由原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一条外迁移民管理(一)外迁移民指按国家审定的安置规划中迁离原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土地集体安置的人口。(二)外迁移民户应填写《移民外迁安置申请表》,经所在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然后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书,一式八份。县移民局(办),迁出地和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移民户各存一份。(三)村内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安置的移民,搬迁前后均由所在村委会管理;乡(镇)内跨村安置的农村移民,搬迁前由所在的村委会管理,从迁入安置点之日起,由安置地村委会管理。(四)在县内跨乡(镇)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这部分移民的集体补偿补助费及迁建投资由县移民局(办)划拨给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包干使用,用于安置移民,移民搬迁前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从迁入安置点之日起,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五)农村移民在本市内跨县搬迁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这部分移民的集体补偿补助费及迁建投资由迁出地县人民政府拨给安置地县人民政府包干使用,用于安置移民。移民搬迁前由所属县人民政府管理,从迁入安置点之日起,由安置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六)农村移民跨市搬迁安置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这部分移民的集体补偿补助费和迁建投资以及移民搬迁后的管理等问题,由两县人民政府协商办理。移民搬迁前由所属县人民政府管理。(七)同属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移民,有部分后靠部分迁离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迁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的集体补偿补助费由县移民局(办)按国家审定的安置投资划拨给安置地人民政府包干使用,用于安置移民。(八)农村移民跨乡(镇)和跨县安置的,搬迁时同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乡(镇)内跨村安置的,搬迁时同时更换户口簿。迁出地乡(镇)、县人民政府必须向安置地人民政府移交移民户花名册、党团员名册和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费兑现情况等资料。安置地人民政府在移民迁入安置点后1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点行政区域归属界定及命名手续,同时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移民的党团组织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投亲靠友移民管理(一)投亲靠友移民是指自愿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以投靠亲戚朋友的方式获得满足安置标准的生产资源或有生活依靠而不需要政府统一安置,并愿意接受户口所在地政府统一管理的人口。(二)要求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必须是全家成员自愿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由移民户主提出书面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在申请书上签名,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移民局(办)与移民户签订投亲靠友安置协议书,并经公证机构公证。(三)办理投亲靠友安置手续时,移民户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及文件。1.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同意迁入的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和文件。2.迁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亲靠友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移民,需出具迁入地村民小组同意迁入的证明材料和宅基地、土地资源调整承诺书。3.迁入城镇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需出具其亲友单位或街道委员会同意迁入的证明材料和住宅及从事职业的有关文字材料。4.迁入城镇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营企业投亲靠友的移民,需出具接收单位与其签订的招工(不含临时工)手续、有稳定住宅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5.投亲靠友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其退出原承包土地后,由县移民局(办)商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将集体淹没补偿费应得份额拨给接纳安置移民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投亲靠友到城镇不需要土地安置的移民,其退出原承包土地后,可将集体淹没补偿费应得份额支付给移民个人。(四)移民搬迁前,由原所在的村委会负责管理,从搬迁到位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搬迁时,要办理户籍迁移等手续。第五章移民资金管理第二十三条移民资金的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按照国家审定的项目及投资包干使用。要严格财务管理,坚持单位法人“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开支必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无计划不付款、无合同不付款、无工程进度报告(表)不付款、无竣工验收报告不付款、无领导审批不付款:第二十四条移民资金使用范围(一)农村移民补偿费:用于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农副业加工设施补偿、小型水利电力设施补偿、基础设施建设(场地平整、屯内道路、供水、供电等)、搬迁运输(物资搬迁费、途中伙食费、途中医药费、车船费、物资损失费、误工补助费、临时住房补贴费)、其他补偿(村庄引水工程、搬迁道路修建、文教卫生补助、零星果木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村移民安置项目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具体项目为宅基地征用、造田造地、耕地调整、中低产田改造、生活困难补助等。(二)乡集镇迁建补偿费:用于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新址征地、集镇水源工程、市政设施恢复(道路工程、其他公用设施、给排水工程、电力电讯工程)、其他市政设施、物质搬运费等。(三)工商企业复建补偿费:用于工矿企业复建补偿和商业企业补助费。(四)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用于四级公路复建、库周交通恢复(机耕道、农村人行道、桥梁、码头、渡船)、输变电工程(35kv变电站及输电线路、变压器)复建、水利水电设施补偿、电信工程(光缆、电缆)复建、村庄广播电视补助、水文站迁建、水准点(二等点、三等点)迁移复建、文物挖掘等。(五)库底清理费:用于建筑物、卫生、坟墓、林地等方面清理。(六)移民安置初期粮差补贴:用于安置初期移民的粮差补贴。(七)其他费用1.实施管理费:用于弥补移民部门业务经费的不足,主要用于办公生活用房、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差旅、车辆购置及维修、燃油、接待、福利、会议费等费用。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2.勘测设计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工作的开支。3.技术培训费:用于移民部门干部的业务培训和移民的农业科技、生产技能培训开支。(八)预备费:用于解决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九)有关税费:用于森林植被恢复等。第二十五条在移民经费拨付、周转中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只能用于移民资金拨付费用和弥补其他项目经费的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二十六条受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县移民局(办)与补偿项目(房屋及附属设施、零星果树、搬迁运输、副业设施、工矿企业等)的补偿对象(移民户或单位)签订补偿协议,按补偿协议和有关程序兑现补偿费,由补偿对象自行复建或掌握使用。第二十七条移民资金由市、县财政局和同级移民部门共同管理,在市、县财政局设立“龙滩水电站库区移民补偿资金财政专户”,并指定专人管理.负责资金的收入与拨付。第二十八条移民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计划审批制度(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由县移民局(办)组织编制,经移民综合监理签署意见和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上报市移民办公室,市移民办公室将各县上报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审核汇总,经移民综合监理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上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二)季度项目投资计划,由县移民局(办)根据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库区移民工作进度情况编制,于每季度末月15日前将下季度项目投资计划送综合监理审核后上报市移民办公室审批;市移民办公室将批准的季度项目投资计划汇总给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同时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移民综合监理、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各一份。(三)投资季度统计报表,由县移民局(办)编制(财政局提供财政专户资金的有关数据),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报表送移民综合临理审核后报市移民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查汇总,市移民办公室于10日前将报表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投资年度统计报表,由县移民局(办)编制(财政局提供财专户资金的有关数据),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报表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核后报市移民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查汇总,市移民办公室于20日前将报表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五)经审批后的项目投资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擅自改变和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或调整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进行逐级审批后方能改变或调整。第二十九条移民资金的拨付程序(一)计划内资金拨付程序在季度项目投资计划的批复下达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移民办公室填写《移民资金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审批表》(下称《资金拨付审批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一次足额拨付到县财政局移民资金财政专户。县移民局(办)根据当月的项目投资安排,填写《资金拨付审批表》,经县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审批后,由县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一次足额拨到县移民局(办)账户。县移民局(办)根据项目的计划及进度情况使用。1.个人补偿补助费由县移民局(办)拨到乡(镇)移民工作站帐户,由移民:工作站按《移民手册》中的补偿金额,分户转入移民户存折。2.集体补偿补助费由县移民局(办)分解到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专户。3.专项工程和安置点基础设施迁建投资,由县移民局(办)按合同或协议及工程进度,拨付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负责实施管理的乡(镇)。4.实施管理费。市移民办公室的实施管理费,由市财政局按市移民办公室的季度使用计划,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一次足额拨付给市移民办公室;县移民局(办)的实施管理费,列入季度项目投资计划上报,经审批后,由财政局一次拨付给县移民局(办)。(二)专项工作经费拨付程序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下拨专项工作经费(如征划土地工作经费、实物指标分解工作经费、库底清理工作经费、临时搬迁工作经费等)后,由市移民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度,填写《资金拨付审批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足额下拨到县移民资金财政专户。如属市移民办公室专项工作经费,直接拨入市移民办公室帐户。县移民局(办)根据下拨的资金和工作安排,填写《移民资金拨付审批表》,经县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审批后,由县财政局按照审批数额,3个工作日内拨到县移民局(办)账户。(三)追加项目资金拨付程序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外的临时性追加项目投资,由移民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单独报批。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将项目资金拨到市财政专户后,市移民办公室根据项目投资安排填写《资金拨付审批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足额拨付到县财政专户。县移民局(办)根据实施进度,填写《资金拨付审批表》,经县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审批后,由县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足额拨到县移民局(办)账户。第三十条移民资金的使用要严格审批手续,按程序办理和结算。(一)个人补偿补助费,由移民户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补偿补助费领款清单,并根据移民的搬迁和建房进度出具证明,同时由移民户主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移民户主持证明、《移民手册》、身份证、存折到开户银行领取补偿补助费。移民户建好住房且搬迁到位后,凭存折及领款清单与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结算。乡(镇)人民政府凭移民户领款清单与县移民局(办)结算。(二)集体补偿补助费:1.用于生产用地划拨的,由县移民局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划拔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划拨补偿协议书,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补偿费中代付给被划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2.用于生产开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生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字盖章后,再经村委会同意盖章;由村委会将可行性报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意见送县移民局(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审批。经审批后,按项目的实施进度使用资金。用于生产用地划拨补偿的,由移民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县移民局(办)进行结算;用于造田造地和生产开发相配套的水利设施建设的,由负责实施的单位或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凭验收报告、审计结论进行结算;用于其他项目投资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项目实施单位或个人凭支出凭证进行结算。集体补偿补助费的结算均在县移民局(办)指导下进行,并且结算前由移民综合监理签证。最后由移民原集体经济组织与县移民局(办)结算。没有生产安置人口的村民小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利设施补偿费,可由其提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移民局(办)审批后,由村民小组掌握使用。凭支出凭证结算。结算前由移民综合监理签证。(三)专项设施迁建、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按工程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和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投资的85%,留1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工程完工后凭竣工验收文件,经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提供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并经移民综合监理签证后进行结算。缺乏恢复条件或不需要恢复的专项设施,按国家审定的补偿费兑现给权属人,凭权属人的收款凭据结算,结算前由移民综合监理签证。(四)行政、事业单位及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费,按国家审定的补偿投资与迁建单位签订补偿合同,按迁建进度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凭迁建单位收款凭据结算,结算前由移民综合监理签证。(五)移民资金银行存款利息的使用,由移民部门编制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一条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审计。市、县移民局(办)、财政局对下拨的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市、县审计局要把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纳入审计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审计。第三十二条补偿项目的验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移民手册》、补偿协议、资金拨付、兑现和结算手续等进行验收。第六章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第三十三条龙滩水电站移民迁建工程项目已经国家审批,不再另行报建:第三十四条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接受移民综合监理和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单项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将监理文件报移民综合监理。移民安置单项工程建设监理,由县移民局(办)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配合监理单位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单项工程建设监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的编制,由县移民局(办)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投资预算要在国家审定的项目投资范围内进行限额预算。设计单位提交平面布置图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第三十六条工程项目按权属分类实施(一)县属专项设施(乡村路、乡村路改造、机耕路、船及简易码头、10kv以上输电线路、变压器及安装、通讯线路、广播电视线路等)和低压配电线路等工程的复建,由县移民局(办)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订项目质量、进度、资金承包合同:在县移民局(办)的参与和指导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负责实施管理:(二)场地平整、排水、屯内道路、人畜饮水、生产开发相配套的水利设施等工程的建设,由县移民局(办)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协议。在县移民局(办)的参与和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负责实施管理。(三)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送市移民办公室、县移民局(办)、移民综合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各一份。第三十七条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委托,由县移民局(办)具体组织招标工作。按现行有关规定制定招投标工作办法及实施细则,并选择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有关事宜。招标文件要事先提交给市移民办公室、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移民综合监理审核。市移民办公室、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移民综合监理、建设监理等单位派员参加招标工作。在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和开标时,邀请监察、审计、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到场监督。第三十八条土石方工程投资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或其他单项工程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要进行公开招标;土石方工程投资30万元以下或其他单项投资20万元(含20万元)至50万元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单项工程投资20万元以下的,由县移民局(办)与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议标。第三十九条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水利水电、路桥、工民建、市政等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质量达到图纸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第四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后,先由施工单位准备好竣工验收资料,并进行竣工自(预)验,合格后10日内编写自验报告,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县移民局(办)、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项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有关文件,按验收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验收。若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返工或完善,直至验收合格为止。验收报告送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第四十一条工程审计结算。施工单位应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由施工单位编制好工程决算报告。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后,施工单位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县审计局在收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并及时完成审计和作出审计结论。施工单位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0日内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按审计结论完成财务结算;完成结算后5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及时与县移民局(办)完成报帐手续。第四十二条工程移交管理。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局(办)将工程项目移交给权属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好移交有关手续(签订移交管理协议书等)。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权属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第七章移民档案管理第四十三条移民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是移民安置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移民部门要重视移民档案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切实建立、管理、利用好移民档案。重要的移民档案应按移民综合监理的需要报送移民综合监理。第四十四条移民档案分为农村、集镇、专项和其他四个部分。(一)农村部分分为移民、工程、补偿、生产和其他五类。1.移民类档案资料包括移民花名册、搬迁人口、生产安置人口、安置申请及审批资料、搬迁协议、搬迁时间、新建民房的结构和面积等。2.工程类档案资料包括基础设施(“三通一平”和学校、村部、卫生室、广播电视等项目)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图及概算、施工图及预算、招投标资料、监理合同、承包合同或实施管理工作协议、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移交资料以及有关批复、调整、修改、协调的文件、记录的资料。3.补偿类档案资料包括淹没实物指标调查资料、淹没实物指标权属落实资料、补偿资料及其兑现情况资料等。4.生产类资料包括生产用地调整划拨资料(含转让协议书、政府文件、土地使用证)、造田造地资料(含设计图、竣工验收等)、水利设施建设资料(含设计图及预算、施工、竣工验收)等。5.其他类档案资料包括淹没前居住地村容、村貌、民房的录相和图文等资料。(二)集镇部分分为工程、补偿、其他三类。1.工程类档案资料包括基础设施工程和单位房建等项目的规划设计图及概算资料、施工图及预算资料、招投标资料、监理合同、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审计结算资料、移交资料以及有关批复、调整、修改、协调的文件、记录的资料。2.补偿类档案资料包括淹没实物指标调查资料、淹没补偿投资及使用情况资料等。3.其他类档案资料包括集镇淹没搬迁前镇容、镇貌的录相和图文等资料。(三)专项部分包括专项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图及概算资料、施工图及预算资料、招投标资料、监理合同、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审计结算资料、移交资料以及有关批复、调整、修改、协调的文件、记录的资料。(四)其他部分:包括库底清理资料、移民部门在实施移民安置工作过程中所形成和往来的计划、请示、报告、总结、批复、复函、通知等文书资料,移民跨村、跨乡(镇)、跨县、跨地区安置所形成的有关安置协议书等资料。第四十五条建档要求。在移民工作竣工验收基础上,按分类整理,立卷归档。技术规范和保管期限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资料不全的,要设法补齐。农村部分以安置点为单位,按分类进行建档;集镇部分以每个集镇为单位,按分类进行建档;专项部分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档;其他部分按其内容分类建档。工程类档案应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分别立卷,在项目完成结算后进行清理,按时间和工作顺序编列立卷。第四十六条移民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市移民办公室管理本办形成的请示、批复、通知、计划等文书和上下级来往文书等;县移民局(办)建立和管理本县在移民安置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档案资料;乡(镇)管理本乡(镇)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市、县档案局负责移民安置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八章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第四十七条建立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级的移民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与移民有关的工作负贡。第四十八条建立包村包屯制度。县四大班子领导包移民村,县直属单位包移民屯,每个单位包一个屯,联系时限从搬迁前的宣传教育开始到移民恢复生产生活。第四十九条建立请示汇报制度。县移民局(办)每季度书面将本季度移民工作情况向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和市移民办公室汇报一次;县人民政府将移民搬迁安置工作进展情况于每月25日前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汇报一次,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市人民政府将移民搬迁安置工作进展情况于每月月末书面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一次,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县人民政府每半年书面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汇报一次;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市、县移民局(办)要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上报移民安置工作总结;市财政局每年年底将移民补偿资金的拨付及监督、检查情况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并抄送市移民办公室和抄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审计局在每次对移民资金使用进行审计后将审计结果书面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并抄送同级移民部门。第五十条建立公示制度。移民的淹没实物指标、个人补偿补助费及其兑现情况、集体补偿补助费及其使用情况、专项和基础设施补偿投资及其使用情况等,要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第五十一条建立项目现场处理制度。从县移民局(办)、设计单位、移民综合监理、建设监理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移民工程项目现场工作组,在现场及时解决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有关问题。第五十二条建立联席例会制度。市、县要定期召开移民安置工作联席例会,及时分析移民安置工作形势,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第五十三条建立督查督办制度。市、县要分别成立督查工作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督查督办,并向本级政府汇报。第五十四条建立奖罚制度。对按要求完成移民安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库区社会不稳定,或移民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使移民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第九章组织领导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移民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切实加强领导,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层层签订责任状。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要严密组织、每项工作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方法、要求、步骤、责任人、完成时限等。方案由县移民局(办)拟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抄报市移民办公室、移民综合监理备案。第五十七条重视移民干部队伍建设。要把政治思想好、有专业、责任心强、身体好、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的年轻干部配备到移民部门。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也要成立移民工作站,并配备好人员。每年有计划地组织移民干部外出考察学习,集中培训,不断提高移民干部的综合素质。第十章其他第五十八条本细则如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准。第五十九条本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 为了加速我市预算外企业的发展,加强预算外企业和经营性自收自支单位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地方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1989]财综字第17号《关于加强对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我市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一、预算外企业是指不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地方、部门,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各种集资(指发行债券、捐赠等各种形式的有偿或无偿集资)兴办的工业、商业、物资、交通运输、建筑、旅游服务等企业。二、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都要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严格贯彻执行《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其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折旧提取标准、工资奖励办法等都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原执行了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应改按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奖金一律改在税后留利中开支,税前也不再提取企业基金。三、预算外企业的税后留利建立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等专用基金,原则上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根据主要用于生产的原则,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于年终决算后报财政部门核定分配比例后执行。四、有经营收入的预算外企业均按税法规定交纳营业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照财政部(85)财税字第337号文及区财政厅(86)财税三(2)字第37号文有关规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宾馆、饭店、招待所、饮食服务行业仍按l5%的税率执行)所得税的缴纳,实行按季预缴,于每季最后一个月二十五日前预缴,半年结算,年终汇算清缴。过去经税务部门批准限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预算外企业,期满后即按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对新成立的预算外企业或事业单位向企业化过渡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征得财政部门同意)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五、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归还技措或基建改扩建的借款,在税制未改革前,可比照预算内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由税务部门(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审查批准,在缴纳所得税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六、专项资金是单位拥有的各种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现行的财务制度规定、正确计算提取,遵守规定的开支标准,做到专款专用,不能挪用他用。预算外企业用专项基金搞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程序报请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七、财务会计报表是反映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经济活动及其成果的报告文件,各单位必须按照国营工业、交通、商业、物资、建设单位等分行业适用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在编制时一定要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内容完整,并附有文字分析说明,于每月终后10日前,每季终后15日前,每年终后20日前向财政部门送月、季、年报。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各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给予配合(建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报表应同时报送建设银行,收受财政部门和银行的管理监督)。八、预算外企业开业、合并、分设、年检和停业必须持有同级财政部门签证的文件,未经签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资金登记或注销手续;经批准停办的预算外企业,必须将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报告,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按资产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处理。九、为扶持预算外企业的生产,拟从预算外企业上缴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发展预算外企业的专项资金;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促进预算外企业的发展;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经济杠杆部门,要给企业简政放权,采用行之有效的经营承包责任制,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机制,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一九八九年起视同预算外企业管理。十一、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十二、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安会、经委、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南宁保险分公司联合拟定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法定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安会、经委、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南宁保险分公司联合拟定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法定保险的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法定保险的实施办法为保障企业稳定生产经营和人民生活安定,加速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根据国发[1988]48号文《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和桂政发[1988]92号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一、本市(含县郊)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均须参加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保险。二、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保险费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辆、船舶的保险条款及费率的规定收取。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保险费的支付:1、企业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保险费,可在有关成本、费用项目中或个人支付。2、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保险费,可在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保险公司给予优惠百分之三十的保险费(承包给个人和用于办实业的车船除外)。四、参加保险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凭公安交警和航政管理部门的裁决书,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向车船主迅速办理赔付手续。五、参加保险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等原因要求退保的,必须持公安、交通、航政等管理部门的证明,保险公司方予办理或批改手续。六、对参加保险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在保险期一年内安全行驶无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和船舶续保时,将给予保险费的百分之十作安全奖励,其中:1、保险费的百分之七奖给无保险赔款的保险车、船主;2、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奖给交警支队、航政管理部门作交通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补助经费;3、保险费韵百分之一提交市、县交通安全委员会,作表彰奖励对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七、对本市(含县郊)未参加车辆第三者保险和船舶损失保险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市工商、交通、公安交警、航政等管理部门,将按照桂政发[1988]92号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各地应对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船,严格禁止通行的规定,不核发营业证、不审批客、货运输线路许可证、不发行驶适航牌证、不办理年度验审手续,严禁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船通行。八、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