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砂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加强砂石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第二条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第三条纳税人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砂场上砂所耗用的电能,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一)应纳税额=月计税销售额×征收率(二)月计税销售额=月砂石销售数量×当月每方砂石平均市场销售价格(三)月砂石销售数量=本月耗用的电量×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四)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传送带实际上砂数量÷传送带上砂耗用的电量第五条征收率的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征收率按其生产经营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以下方法进行确定。(一)自有采砂船自营采砂石销售的,按6%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二)外购砂石销售的,按4%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三)纳税人同时从事自营采沙石和外购砂石销售的,如果纳税人在账务上能够分别核算且外购砂石能够取得正式发票的,可分别按6%和4%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不能在账务上分别核算或者外购砂石不能取得正式发票的,一律按照6%的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第六条“查验核定”的程序。(一)纳税人报验生产设备。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1.砂场上砂的传送带数量及功率;2.如纳税人使用自备小型发电机为传送带发电的,报送自备发电机数量、功率及能耗。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将生产设备变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功率上砂量。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的报告后5日内安排2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情况是否真实,并测算核定其砂石传送带的功率上砂量,逐级报区县局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纳税人执行。(三)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计算其应纳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附报以下资料:1.《生产用电登记表》(附件);2.供电部门开具的电费发票复印件、自行发电耗用燃料的发票复印件等;(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比对。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人上砂所耗用的电量进行查验并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纳税人申报的用电量低于查验核实用电量的,应计算补征税款。第七条电表管理。纳税人同时从事多种生产经营的,传送带上砂用电与其他用电必须分别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纳税人自行发电的必须安装质量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电表进行铅封。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申报的用电量是否真实可靠。第八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和供电公司提供的纳税人实际耗电量计算其产量和应纳税额:(一)自行发电而未按规定加装电表;(二)上砂用电与其他用电未按规定分别加装电表核算电量的;第九条纳税人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标准,且有确凿依据和凭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说明差异原因,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测算核定。第十条按本办法测算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第十一条纳税人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市国税系统财务管理,避免财务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有下列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编制报送预算和财务决算的;(二)未按上级批复预算执行、挪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和性质的;(三)未建立资金使用审批、报销制度的;(四)重大开支项目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五)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六)资金收入不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七)未按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的;(八)会计人员未按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的;(九)不执行预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十)基建项目不按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的;(十一)不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十二)同级单位之间或越级借款的;(十三)其他违反规定的。第四条有下列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除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一)收入不记账,私设小金库或私设小金库造成损失的;(二)专项经费擅自改变用途的;(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四)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五)用单位各类资金购买股票、商业债券、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的;(六)向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借款或把预算资金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经营使用的;(七)招标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向招标单位泄露底的;(八)隐瞒收入转移资金造成损失的。第五条有下列违反国库资金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相关工作人员视情节处理:(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报账凭证的;(四)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五)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六)其他违反国库资金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相关工作人员视情况处理:(一)未履行管理职责而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二)违反程序或者规定超标准购置固定资产的;(三)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四)以各种名目和手段侵占、使用国有资产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五)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视情况给予处理。第八条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视情节进行处理。第九条对财务管理违规行为的单位,由财务部门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对相关违法违规人员,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条各区(县)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具体意见,并报市局备案。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局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采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加强我市小采石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凡在我市从事碎石(或片石)开采、加工销售业务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碎石(或片石)开采、加工销售的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第三条纳税人帐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纳税人生产碎石(或片石)所消耗的电力、销售平均价格等指标。第五条采用“查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纳税人自报。纳税人必须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须同时报送每月生产经营用电登记卡及产品加工、生产、销售登记卡;(二)实地调查。税收管理员应在对小采石场采取“查验核定”征收方式前记录其生产动力使用的电表数据及抄录时间,年终最后一个月末抄录其当年总的生产用电量,抄录的电表数据填入《生产用电登记表》,并由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双方签字,企业盖章确认。税收管理员应将抄录的电表数据与纳税人交纳电费的发票进行核实比对,并按每季度或半年到当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电表记录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年终最后一个月末10日内,管理员向当地供电部门取得企业整个年度的生产用电量。(三)确定“查验核定”的指标:市局根据南宁市小采石场的生产工艺水平经过测算后,限定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及每立方碎石(或片石)综合平均价的最高值,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按年统一核定,各区、县局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最高限量以下核定每立方耗电量及计税价格,并报市局备案。限定生产每立方碎石和片石的指标值如下:1.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所消耗的电量不高于9度;2.每立方碎石售价按当期综合平均价为计税价格,但不能低于20元/立方;3.每立方片石售价按当期综合平均价为计税价格,但不能低于10元/立方;(四)计算应纳税额。碎石(或片石)月核定应纳税额=[当月耗电量÷核定的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每立方碎石(或片石)平均销售价格×6%第六条电表管理。纳税人的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必须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未分别加装电表的不予扣除生活用电量。纳税人自行发电生产必须安装经过电业公司检测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如自行发电量与产品产量明显不相符,或未按规定加装电表,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核定产量,或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户税负水平从高核定税款。纳税人不得故意损坏、擅自改动电表、电路。第七条纳税人必须按日填写材料加工、生产、销售登记卡,按月填报生产用电登记卡,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核定的参考依据。第八条纳税人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高于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且有确凿依据和凭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说明差异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核定。第九条本办法测算的每立方碎石(或片石)电耗数据也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采石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第十条纳税人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及本办法设计的表格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机关经费支出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局机关财务管理,合理安排各项经费支出,强化经费使用的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机关工作正常运转,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经费管理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规范操作、保障运转。市局财务管理科是局机关财务业务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对机关内一切财务活动的预算、审批、结算。第三条经费开支实行预算审批、请款审批管理。按照《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南市国税发〔2008〕124号)的规定操作。第四条经费开支的审批规定。(一)局机关经费开支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局长办公会、局长、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和财务管理科科长审批。如遇审批部门正职较长时间离岗,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审批。(二)经费支出审批权限:一次性开支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下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管理科科长审批;3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由办公室主任及财务管理科长审核后报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30000元以上的重大支出项目,由局长审批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根据决定审批。第五条经费支出分为日常经费支出和项目经费支出。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类项目的支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实施。第六条日常经费支出是指工资福利支出(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公用支出)以及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以上支出按下列办法审批:(一)编制内在职和离退休干部职工的工资。由市局人事教育科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定,财务科根据人事教育科的通知直接办理相关支出业务。各类奖金及津补贴由职能部门提出预算方案,人事教育科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办公室、财务科审核,分管人事工作及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和临时工的增减、工资的发放标准,由机关服务中心提出预算,人事教育科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办公室、财务科审核,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三)办公费。各科(室)日常办公用具由机关服务中心根据各科(室)的需求计划进行审核并统一组织采购。3000元以内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管理科长审批;3000元以上的由办公室主任、财务科长审核,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一次性采购金额超过30000元的,由局长审批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交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市局政府采购小组实施采购。(四)印刷费。各科(室)的文件汇编、文件、会议材料等印刷费。由需求部门提出预算,办公室主任审核,报财务管理科长、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五)水电费。按水电收费部门的收费通知。由机关服务中心核对无误后,由市局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管理科长、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六)邮电费。邮寄费按实际支出,电话费按有关收费部门的收费通知由机关服务中心核对无误后,由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管理科长审批。(七)交通费。局机关机动车的修理费、燃油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原则上由机关服务中心办结。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审批。干部职工外出办公租车费用,由科(室)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管理科长审批。(八)差旅费。机关人员出差应先填写“出差审批表”。在南宁市内及市辖各县(区)局出差,一般干部由科室领导审批,科室领导由分管的局领导审批。到市外出差所有干部均要经分管局领导审批。科室副科长以下干部出差原则上不得乘坐飞机,因特殊原因需要乘坐飞机的,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科室领导审核后,报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九)会议费。由主办或承办会议的科(室)办理会议(培训)预算审批手续。各类会议(培训)每人每天标准为150元以内,会场租金据实报销。凡超过预算开支标准的费用均须补办追加预算,否则不予报销。(十)培训费。各支出需求部门须将经费预算与培训通知一同报批,由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科长、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十一)接待费。局办公室每年12月份提出次年全年接待经费预算报经局党组审议。具体按《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另行下文)执行。(十二)物业管理费。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由机关服务中心提出经费预算,办公室主任、财务科长审核,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十三)维修费。计算机、打印机和网络设备等设备的维修(维护)费,耗材和配件购置费,原则上由信息中心提出开支预算,其他办公设备维修(维护)由机关服务中心审核提出开支预算,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科长、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或按本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批。5000元以内的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费,由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管理科长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十四)购置费。各科(室)的购置需求须提交书面申请,由办公室签署意见报财务科长、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后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购置。凡属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物品或限额标准以上的物品由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大宗政府采购项目由局长办公会决定。(十五)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慰问病号等费用。原则上由人事教育部门或工会核定享受补助人员范围、支出标准。由办公室主任、财务科长审核,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第七条项目支出。指年初预算安排或年度预算追加的,由一个或多个科室负责开展的专项业务所需的经费。3000元以内的由相关科室负责人审核,财务管理科长审批;3000元以上由财务管理科长审核,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属固定资产的购置,须由需求单位先提交有关购置的书面申请,经办公室主任、财务管理科长审核,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后方可购置,大宗采购项目经局长审批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第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经费开支报账要求按《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机关经费报销管理制度》(南市国税发〔2008〕123号)执行。第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烤茧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为加强我市小烤茧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管辖范围内,从事蚕茧烘烤加工经营的小烤茧站(以下称“纳税人”)。第二条小烤茧站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第三条小烤茧站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查验的对象是纳税人的烘烤炉、电动机(鼓风机)。第五条核定的依据是每卡鲜茧容量、每炉鲜茧烘烤时间、每炉鲜茧用电度数。第六条查验核定的方式方法。(一)纳税人自报。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查验对象的基本情况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具体包括:烤炉卡数,烘烤时间、电动机(鼓风机)的台数和额定功率,纳税人自报时统一填写《卡炉使用计划》(附件)和《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鲜茧收购数量;当月生产用电情况并附报支付电费发票的复印件;自发电的用油发票复印件。(二)实地调查。主管国税机关派出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自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报情况是否真实,并对申报资料签写意见。税收管理员应按季或半年到当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电表记录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烤茧季节结束后10日内,管理员向当地供电部门取得企业整个生产季节的生产用电量。(三)应纳税额核定。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地调查情况,按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款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1.烘烤炉次=开炉时间÷8或烘烤炉次=用电度数÷(8×电动机额定功率)烘烤炉次四舍五入,取整数。2.生产干茧数量=烘烤炉次×每炉卡数量×核定每卡装茧数量×干茧率3.核定计税销售额=生产干茧数量×计税销售价格4.核定应纳增值税额=核定计税销售额×6%根据全市小烤茧站现有的烘烤水平,核定每炉鲜茧烘烤时间为8小时;核定每卡鲜茧100公斤;核定单位鲜茧经过烘烤加工后产出的干茧重量为鲜茧的38.5%;干茧计税单价由各区(县)局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第七条鲜茧上市时间一般为:春茧4月25日至7月30日,可产茧7批;秋茧9月1日至10月25日,可产茧6批;各区(县)局应根据鲜茧上市时间加强对小烤茧站的征收管理。第八条本办法测算的小烤茧站的查验核定数据也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烤茧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第九条小烤茧站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税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第十一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 南宁市国税系统财务公开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财务监督机制,增强全市国税系统财务工作的透明度,深入推进财务公开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根据《广西国税系统财务公开实施细则》(桂国税发〔2007〕116号)(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税系统各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应按《细则》和本办法公开财务事项。第三条财务公开要坚持“依法公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突出重点、有利监督”的原则,以保障和服务税收中心工作为目标,通过财务公开,让广大干部充分享有财务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最大程度地发挥税务经费使用效益。第二章财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执行部门和时间第四条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及政策。财务管理相关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政策以及本单位加强财务管理的要求和具体制度。各预算单位制定的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必须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并由其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以正式文件形式及时公开。第五条公开预算管理的内容。(一)预算编制原则和程序,每年公开一次。由市局财务管理科在预算编制前,以市局正式文件转发的形式在全系统公开。(二)年度预算批复数、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公开一次。区局给市局的预算批复、市局对下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批复和上年全市国税系统汇总的预算执行情况,由市局在全系统财务工作会议上公开。(三)经费分配具体内容,每年公开一次。由各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上级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数据和情况提交本单位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并在1个月内在局长办公会公开。第六条公开财务管理的内容。(一)部门决算中的基本支出收支余情况、专项经费的收支余情况和基建决算中的收支余情况,每年公开一次。由各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上级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数据和情况提交本单位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并在3个月内在局长办公会公开。(二)年度部门决算中的收支余情况,具体的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办公设备购置费(区局和地级市局批次在30万元以上,县(区)局批次在10万元以上)、交通工具购置费、办公楼维护费用等的支出情况,每年至少公开一次。由各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上级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各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财务管理细化程度和时限对其他科目进行公开。第七条公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内容。(一)各预算单位经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其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上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立项审批文号、批复的建筑面积、批复的投资估算等。(二)各预算单位经批准开工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其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上级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审批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开工审批文号、建筑面积、项目投资概算、项目资金情况、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基建管理小组成员组成情况等。(三)各预算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其基建或财务管理部门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位、送审预算金额及建筑面积、审定金额及建筑面积等。(四)各预算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其财务管理部门在收到上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际建筑面积、实际投资额、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单位、财务决算批复文号等。(五)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情况,由其基建或财务管理部门在采购结果出来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址、中标单位、中标价格等。(六)基建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基建项目评审单位、工程决算审计单位,每年公开一次。建设单位的基建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其基本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于12月31日前,分项目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七)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进展情况,每半年公开一次。由其基建或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建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别于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第八条公开资产管理的内容。(一)资产购置、处置、调拨和捐赠等情况,每年公开一次。由各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根据上年资产的购置、处置、调拨、捐赠等情况,于3月31日前,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二)资产公开内容:凡属房屋、土地、车辆、计算机类设备、投影仪、摄影摄像器材、复印机、空调机及单价或批量达到规定金额(区局及地级市局10万元以上、县区级5万元以上)的购置项目及所有固定资产的处置、调拨、捐赠等,均应按其资产名称、数量、金额、购置时间、转出(入)原因情况进行公开。第九条公开内部审计管理的内容。(一)内部审计计划,由市局财务管理部门,在区局当年审计计划下达后的30个工作日内拟出本单位的审计计划,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在系统内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数量、被审计单位名称及预计进场审计时间等。(二)内部审计结果,在被审单位整改结束后的2个月内,由审计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以审计公告形式在系统内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审计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及被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三)内部审计情况,每年公开一次。由审计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根据上年的内部审计情况,于3月底前,以专题形式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公开。内容包括: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审计工作遇到的具体问题等。(四)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公开一次。由市局财务管理部门将上年的工作开展情况,于3月底前,以通报形式在系统内公开。第十条政府采购管理公开的内容:(一)委托中介机构招标采购的项目,除由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外,各预算单位负责政府采购的部门,在采购结果经本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以公告形式在系统内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数量、采购预算、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代理机构等。(二)各预算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项目,由该项目的政府采购小组,在采购结果经本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子“公告栏”形式在本单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数量、采购预算、中标单位、中标价格等。第三章附则第十一条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执行部门负责人签字,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单位负责人及执行部门负责人对财务公开事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各预算单位可根据《细则》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淀粉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为加强我市小淀粉行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淀粉生产销售的小规模纳税人。第二条从事淀粉生产销售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第三条纳税人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生产产品耗用的电能。第五条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纳税人自报。纳税人必须于开榨前5日内、停榨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开榨及停榨的时间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原材料收购数量及产品生产、销售、库存数量情况表;当月生产用电情况和支付电费发票的复印件;自发电的用油发票复印件。(二)实地调查。税收管理员应于淀粉企业开榨前3天及每月末最后1天抄录其生产动力使用的电表数据,榨季结束后3天内抄录其总的生产用电量,抄录的电表数据填入《淀粉企业生产用电登记表》(见附表一),并由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双方签字,企业盖章确认。税收管理员应将抄录的电表数据与纳税人交纳电费的发票进行核实比对,并按月或按季到当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电表记录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榨季结束后10日内,管理员向当地供电部门取得企业整个榨季的生产用电量。(三)确定“查验核定”的指标:市局根据南宁市淀粉行业的生产工艺水平经过测算后,限定生产每吨淀粉耗电量的最高值,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按榨季统一核定,各区(县)局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最高限量以下核定每吨耗电量,并报市局备案。最高限定耗电指标为:1.生产用电含排污抽水用电的核定每吨淀粉耗电量不得高于220度;2.生产用电不含排污或抽水用电的核定每吨淀粉耗电量不得高于200度。(四)计算应纳税额=(当月耗电总量÷核定的每吨淀粉耗电量)×当月每吨淀粉平均销售价格×6%第六条电表管理。纳税人同时进行淀粉(原粉)、变性淀粉、酒精生产的必须分别加装电表核算用电量;纳税人的环保排污抽水用电与生活用电必须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纳税人自行发电的必须安装经过电业公司检测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不得故意损坏、擅自改动电表、电路。第七条纳税人同时生产淀粉(原粉)、变性淀粉和酒精产品的,变性淀粉和酒精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另行核定。第八条榨季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企业自报情况和当地供电部门提供的企业用电总量对企业实施纳税数据比对,申报月度用电数据总和低于核实榨季用电总和的,应计算补征税款。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和电业公司提供的纳税人在榨季期间耗用的生产用电总量计算企业该榨季的产量和应纳税额:(一)自行发电而未按规定加装电表;(二)生产多种产品及生活用电未分别加装电表;第十条纳税人每吨淀粉耗电量高于税务机关评估标准,且有确凿依据和凭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说明差异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核定。第十一条本办法测算的淀粉电耗数据也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淀粉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第十二条纳税人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第十四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农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内,经营主体多元化且各经营主体相互独立、经营相对稳定的各类农贸市场。第三条构建农贸市场税收征收和谐征纳关系。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在坚持依法治税原则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好个体税收征管与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经济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稳定三者的关系,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重在抓规范,促公平,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提高农贸市场广大个体工商户的纳税遵从度。第四条农贸市场税款缴纳方式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类别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结合我市实际,农贸市场税款征收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委托各城区局、县局税务代征机构代征税款,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单位或个人按照代征证书内容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代征税款。第五条农贸市场税收管理实行按区域划分,坚持“市场有人管,税款有人征”的原则,并将辖区农贸市场落实到责任人,严格实行税收片管员制度,代征员驻场征收的办法,加大税源监控力度。第六条加强税务户籍登记管理,按照《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农贸市场个体工商业户的登记管理,对没有进行登记管理的个体商户则按市场、按行业、按摊位等内容建立详细征管档案资料纳入管理。第七条建立和完善与工商、地税等管理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和共享制度,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现象,堵塞税收漏洞。第八条依托信息化科学管理市场,提高农贸市场税收征管水平。按照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v1.1)工作流程,逐步将市场内已办理登记的商户纳入征管信息系统。个体商户将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这一网络,实现税款预储统缴,简化市场经营户办税程序,降低了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第九条充分利用协税护税网络组织管理市场,搭建全方位的协税护税网络,建立市场综合治理机构。依靠国税、地税、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形成强大的市场综合治理合力,达到全社会对市场齐抓共管目标,有效地堵塞农贸市场税款征收的“跑、冒、滴、漏”。第十条对农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要实行分类管理。各城区局、县局应当将农贸市场内的纳税人分为查帐征收户、定期定额征收户、未达起征点和免税户以及临时经营户等四类,实行分类征收管理。(一)查账征收户: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且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二)定期定额征收户: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达到增值税起征点而无建帐能力,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三)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四)临时经营户:指从事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的纳税户。第十一条对查帐征收户要加强重点监管,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104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市场内的查帐征收户还要通过评估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开展评定纳税信誉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查账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缴纳。查账征收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十二条对核定征收户要加强监控管理,税款核定要严格按照《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税收定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核定和调整,核定额应每季调查、调整核定,对营业额增长较快的,要依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定额,确保税款核定的准确、合理、公平、公正,达到缩小定额与实际经营额之间差距的目的。尤其各毗邻辖区之间要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两地之间税负悬殊现象。在税款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协作,严格按照《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税额核定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核定,确保对共管户定额核定的统一。核定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同时,各城区局、县局对核定的税款要实行公示制度。第十三条对未达起征点的,要敦促其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对实际经营收入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纳入日常征税范围,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对免税户的应敦促其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加强对其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转让、转包给予他人经营骗取税收优惠的、以及减免税期限到后恢复征税等问题的监管。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纳入日常征税范围。第十四条对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纳税户,代征人员对纳税人的收入按日征税。对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但与市场签有长期合同(合同期半年以上),有固定摊位的,也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各代征单位要把驻场征收员名单报区(县)局备案。个体税源管理股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农贸市场进行严格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以防止税收的流失,杜绝收人情税或有税不收的情况发生。第十五条对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经销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管信息交流,做好对经销网点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以防止税收流失。第十六条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监控,对农贸市场也要实行纳税评估,发挥纳税评估的作用。各区(县)局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有计划地对业户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增强征管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对税额偏低的行业和纳税户要及时进行定额调整。第十七条强化发票管理,加强日常性的发票使用情况检查,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行为,促进纳税人按规定使用发票第十八条农贸市场的目标管理考核,严格按照“征管六率”考核标准进行考核执行。考核结果与区(县)局的目标分值挂钩。同时,区(县)局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也要严格按照“征管六率”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切实明确代征单位与代征人员的责、权、利。具体考核办法由区(县)局依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第十九条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由区(县)局个体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涉及偷税、逃税、抗税案件和举报案件,由稽查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局征管科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商品展销年货市场和外国企业演出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城区局、县局:随着近年来我市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商品展销活动也越来越多,但由于税收管理跟不上,造成了一定的税收漏洞。为进一步加强商品展销、年货市场及外国企业来邕演出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商品展销、年货市场税收管理(一)国内纳税人在我市展销商品(含年货市场)由举办商品展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外国企业在我市展销商品,由市局国际税务管理科负责征收管理。(二)国内纳税人来我市展销商品的税收管理1.纳税人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税收管理。国内纳税人(含本市七县)在我市展销商品,持有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回原地纳税,不在我市征收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人实地对展销商品进行报验登记。2.纳税人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税收管理。国内纳税人(含本市七县)在我市展销商品并发生销售行为,未持有所在地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在我市缴纳税款,由展销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或消费税,其中销售货物的,按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销售应税劳务的,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属于应征消费税货物的,按消费税有关规定征收消费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采取由纳税人自报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办法征收,并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三)外国企业在我市展销商品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市参加商品展览后,直接在我市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的,按小规模纳税人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外国企业在我市参加展览会并销售商品的,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是,外国企业在我市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整个展销会期间销售额不超过200元),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本市区(不含7县)纳税人参展的税收管理本市区(不含7县)的纳税人参加商品展销,只需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备查。实行查帐征收的参展商,其展销收入并入当月营业收入一并申报纳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参展商,由展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其展销期营业收入征收税款。(五)发票管理1.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需要领购普通发票的,可在我市申请领购和使用普通发票,但应按规定交纳发票保证金。普通发票保证金收取标准如下:百元版发票3000元/本;千元版发票5000元/本;万元版发票8000元/本;十万元版发票10000元/本。纳税人一次领购多本普通发票的,收取保证金总额不超过1万元。展销活动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到发票购买点缴销发票。2.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由办税服务厅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桂国税函〔2004〕572号)的有关规定向纳税人提供开具临时经营普通发票的服务。二、外国企业来邕演出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在我市从事文艺、体育等活动的收入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与外国企业签定合同的中方或承包外国企业演出的单位或指定的中方接待单位向国际税收管理科报送国家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及中外双方签定的演出合同,在其向外国企业结算的收入中代扣代缴外国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一)演出团体能够提供完整、准确费用支出凭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演出团体的收入总额减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后的余额,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二)演出团体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费用支出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其收入总额减除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和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后的余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三、工作要求(一)注意市场动态,及时跟踪监管。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辖区商品展销动态,随时掌握商品展销活动情况,并落实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跟踪监管,防止税收流失。(二)建立税收征管台帐。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商品展销税收征管台帐,并于年度终后10日报送市局征管科,以便于税收分析、总结,加强税收征管。
-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管资料管理,规范税收征管资料管理程序,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征管资料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全国税务机关资料管理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遵循“分工负责、分类管理、简便高效、便于查询”的原则。第三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包括税收征管资料的收集、传递、整理、移交、归档、调阅、归还、销毁等管理;税收征管资料纳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系统》管理。第二章征管资料的种类第四条税收征管资料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纸质资料、电子磁盘(卡)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即: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的各类表、证、单、书和从工商部门、审计部门、外经贸、海关、民政、法院等部门取得的相关信息。采集的方式为人工采集(纸质文件)和计算机采集(人工录入、光电录入、“点对点”通讯传输、电子信箱、网络传输)等。第五条税收征管资料,按税收业务划分为审批类和非审批类。审批类资料包括资格认定类、发票管理类、待批(备案)文书类、核定应纳税额类、税收法制类资料。非审批类资料包括税务登记类、申报征收类、评估类资料。第三章征管资料的收集第六条税收征管资料的收集是指各业务环节按照业务要求受理纳税人的各种涉税资料。第七条税收征管资料采取部门分工收集并按月、部门(城区局、科)、纳税人类别以及资料种类分别存放的办法。征管资料收集分工: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负责税务登记类资料和审批类资料的收集;发票管理窗负责发票管理类资料的收集;申报征收窗负责企业纳税申报类资料的收集;税务代征处负责个体申报类资料的收集;纳税人直接到城区局(科)办理涉税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收集。以上各项业务应由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详见附件。第八条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涉税资料时,应按照业务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资料规范、齐全的予以受理。受理纳税人提供的待批文书类时,应在《税务受理登记簿》上登记并交纳税人签字,同时开具《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交纳税人;纳税人提供的涉税资料不规范、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纳税人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第九条各部门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提供的税收征管资料后,应于当日录入ctais系统,于资料移交或归档前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资料管理系统》,形成电子数据资料。第十条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会计报表、消费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按季收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资料每半年收集一次。防洪保安费随增值税申报资料一并收集。第四章征管资料的传递第十一条税收征管资料的传递是指各部门对纳税人涉税资料的交接。第十二条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征管资料的移交、接收工作。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的审批类资料,应于次日上午移交城区局(科)进行审批,移交时填写《税收征管资料移交清单》,城区局(科)发现移交的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即退回办税服务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由办税服务厅收集后于次日移送国际税务管理科。第十四条纳税人因变更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各部门应对未办结的审批类资料进行传递。第五章征管资料的整理第十五条税收征管资料的整理是指各部门对收集的资料按规定装订、归集。第十六条税收征管资料整理采取部门分工并按资料种类、所属期装订、归集的办法。征管资料收集后,收集部门负责登录《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形成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序号、纳税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资料种类、所属时期、所属分局、箱号、资料份数、资料接收人签名、签收时间。清单内容除箱号、资料序号由市局档案室填写外,其余由各城区局(科)填写。各类资料的整理及登录《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的具体要求是:1.税务登记类资料:按日、部门(城区局、科)、企业性质(内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等)分别存放;按户装订;登录《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时,只录入资料种类、所属时期、所属部门、资料份数内容,无需逐户录入。2.发票类资料:按日、部门(城区局、科)整理、装订成册;登录《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时,只录入资料种类、所属时期、所属部门、资料份数内容,无需逐户录入。3.申报类资料:按税种、部门(城区局、科)及所属时期分别整理。具体要求是:(1)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会计报表、消费税申报表由办税服务厅按户装订并逐户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纳税人未使用电子申报或电子申报不成功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的申报资料,办税服务厅受理申报录入数据后退还纳税人,纳税人按季报送办税服务厅。(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资料由办税服务厅按所属城区整理并逐户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纳税人未使用电话报税或电话申报不成功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的资料,办税服务厅受理申报录入数据后退还纳税人,纳税人按半年报送办税服务厅。(3)主管部门开展纳税评估后纳税人的自查申报资料、稽查检查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申报资料,办税服务厅受理接收资料并录入数据,分部门按月装订。(4)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由负责收集的部门按部门(城区局、科)分别整理,每50份装订一册,无需逐户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内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由负责收集的部门按部门(城区局、科)分别整理,按户装订并逐户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汇算清单,由国际税务管理科按户装订并逐户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4.税收法制类资料:由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部门按月整理,按户装订并逐户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5.认定类资料:由各主管部门(城区局、科)的企业股、个体股按月、按资料种类分别整理。认定类资料包括注销、停(复)业及非正常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变更、取消)、专用发票审批(开票限额、超量供应、自印专用发票清单、发票丢失被盗、流失审批、已抄税证明)、企业自印普通发票审批(收购发票、企业头衔发票)、减免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税款核定、其他申请材料(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申请、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请资料、退货折让证明)等,认定类资料按户装订并逐户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6.评估资料:由各评估部门(城区局、科)的评估股逐户装订并录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系统》。第十七条税收征管资料编码规则。1.资料种类:以3位资料编码表示(详见附表1),如税务登记类新开业户(内资)资料种类表示为a01;2.所属时期:以6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4位代表年份,后2位代表月份,如所属期2004年6月份表示为200406;3.所属城区:以2位拼音字母表示,以各城区局名称的第1个拼音字母组成,如永新区国家税务局表示为yx,城北区国家税务局表示为cb;4.箱号:以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5箱资料表示为005。第六章征管资料的移交第十八条税收征管资料的移交是指由各部门对整理归档的资料按规定移交市局档案室。第十九条各部门当月受理的税收征管资料应于次月30日内整理完毕并移交市局档案室,移交时填写《税收征管档案移交清单》。第七章征管资料的归档保管第二十条税收征管资料的归档保管是指市局档案室对各部门移交的税收征管资料按规定进行归档、存放、保管。第二十一条税收征管资料归档实行“分部门”、“分类式”的归档办法。征管资料归档的具体要求是:1.对办税服务厅移交的资料,市局档案室工作人员负责对资料的序号、箱号进行排序并登录《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资料管理系统》管理,以便查阅。2.对城区局(科)移交的资料,市局档案室工作人员应按资料种类分别归档装箱并将资料的序号、箱号登录《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资料管理系统》管理,以便查阅。3.对已纳入《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管资料管理系统》管理的征管资料,市局档案室要做好电子信息的备份工作。第二十二条税收征管资料的保管年限为10年。第八章征管资料的调阅、归还第二十三条征管资料的调阅、归还是指市局档案室对需调阅税收征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办理资料借阅和归还手续。第二十四条市局档案室应建立税收征管资料借阅和归还制度。第二十五条本局人员借阅税收征管资料时,由借阅人填写《税收征管资料借阅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到市局档案室办理借阅手续。档案室工作人员对借阅的征管资料应办理登记手续。外单位人员借阅税收征管资料的,需经市局法规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借阅资料可以复印,但不能提取原件,借阅完毕后应按规定时间归还资料室。第九章征管资料的销毁第二十六条税收征管资料的销毁是指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征管资料按规定报批后进行销毁。第二十七条税收征管资料销毁,由市局征管科负责。销毁时,应填写《税收征管资料销毁清单》,报市局领导批准后,由市局征管科指定2人以上到场进行监销,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第十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各县局及华侨区国税局征管资料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实施。第三十条税收计划类、税收会计类、税收统计类、税收票证类资料,由计划征收科按计会制度要求自行整理归档保管;税务稽查类、税收法制类,税务强制执行类及相应的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由稽查局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要求整理归档保管;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涉税资料的归档保管由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自行制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1:税务登记类需归档的资料新开业户(内资)税务登记类需归档的资料(一)资料编码:a01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法人企业、私营企业、有限公司非独立核算企业无营业执照分支机构个体户1、税务登记申请表。1、税务登记申请表。1、税务登记申请表。1、税务登记申请表。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3、经营业主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4、法人、财务负责人复印件。4、法人、财务负责人复印件。4、法人、财务负责人复印件。4、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复印件。5、验资报告复印件。5、总机构验资报告复印件。5、本公司的验资报告或总公司的出资证明复印件。6、全国统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全国统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有执业证书的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公司章程复印件。7、公司章程复印件。7、本公司章程或总公司章程复印件。进入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增加以下。8、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注册地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发登记表复印件。8、总机构证明文件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2、注册地不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发登记表和科委(国家或自治区)签发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新开业户(外资)税务登记类需归档的资料(二)资料编码:a02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机构1、税务登记申请表。1、税务登记申请表。1、税务登记申请表。1、税务登记申请表。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或)复印件。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中方法人代表证、身份证复印件。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首席代表证复印件。5、外经贸委的批准书复印件。5、外方资信证明复印件。5、所属总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所属总机构国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7、公司章程复印件。7、公司章程复印件。8、外经贸委的批准书复印件。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常驻机构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需归档的资料(三)资料编码:a03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非个体个体1、税务登记验证(换证)表。1、税务登记验证(换证)表。2、原放的税务登记证正、付本原件。2、原放的税务登记证正、付本原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4、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5、年检报告书复印件(特指外商和外国企业。)6、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需归档的资料(四)资料编码:a04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企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1税务登记申请表。1、税务登记申请表(变更)。1、税务登记申请表。2、旧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2、旧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2、旧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3、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4、相应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4、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其他核准执照证件(按规定不需办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复印件。4、相应变更项目的证明材料复印件。5、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相应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如法人变更应提供法人证、增加进出口经营权应提供经营权或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变更场地的场地合同。)另:变更到高新区或经开区的增加下列材料1、高新区管委会或经开区管委会签发的登记表复印件。2、科委(国家科委或自治区)签发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文件复印件。附件2:发票管理类需归档的资料资料编码:b01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发票领购资格申请发票发售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印制套印企业头衔普通发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预缴发票工本费申请表1、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1、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1、印制发票申请审批表2、领取发票领购簿申请表2、发票检查情况报告表2、购货方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或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购货单位出据的购货证明。2、《自印发票准印证》(企业注销或变更时,收缴存档)。3、购票员身份证复印件3、经办人身份证明。4、代开普通发票情况统记表。附件3:纳税申报需归档的资料流转税纳税申报需归档的资料归档的资料(一)资料编码:c01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增值税消费税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情况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5、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不要)6、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7、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不要)8、月度《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9、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成品油零售业务)10、《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抵扣清单》、《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开具清单》、《货物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抵扣清单》1、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增值税纳税申报附表3、发票领用存月报表1、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3、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负增加报告表所得税纳税申报需归档的资料归档的资料(二)资料编码:c02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外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资料由国际税收科移交)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内资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下列附表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⑴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3、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⑵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⑶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5、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申报表。⑷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6、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⑸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7、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报告表。⑹坏帐损失明细表。8、相应时期的会计报表。⑺广告支出明细表。9、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年度申报);⑻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10、所得税汇总缴纳证明(分支机构提供);⑼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3、相应时期的会计报表。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件4:出口退税类需归档的资料资料编码:d00收集移交部门:进出口管理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事项所需资料1、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1、业户申请认定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7、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8、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中标企业用),9、委托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生产企业用),10、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一式两份。2、外(工)贸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业务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3、如果是委托代理出口的还应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4、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5、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远期收汇证明,6、出口货物外销发票,7、出口货物销售帐页(复印件),8、退税申请书,9、税务机关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3、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业务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3、出口货物外销发票;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5、经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6、本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8、当期有退税的附退税申请书,9、税务机关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4境外带料加工贸易退税业务1、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自产货物除外),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和二手设备免于提供),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4、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书(复印件),5、退税申请书。5中标机电产品退税业务1、增值税专用发票,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3、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清单,4、中标企业销售核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5、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国内其他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正本,6、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国内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是外贸企业,还应提供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或协议),7、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外,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8、退税申请书。6、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业务1、增值税专用发票,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3、付款凭证,4、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5、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6、“实收资本”明细账,7、退税申请书。7、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2、代理出口协议,3、代理出口货物外销发票,4、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5、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6、代理出口货物销售帐,7、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委托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销售帐”,6、代理出口协议副本,7、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退税登记证)。8、外(工)贸企业办理《进料加工贸易备案证明》1、进料加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原件,2、《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原件,3、进料加工协议或成交确认书和复出口合同,4、委托加工协议书,5、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6、《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9、外(工)贸企业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1、进口料件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2、《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3、进料加工备案登记证明,4、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5、海关代征的进口料件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6、进口合同。10、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备案证明》1、来料加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原件,2、《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原件,3、来料加工合同书,4、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5、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11、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1、来料加工的进口报关单,2、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3、来料加工备案登记证明。12、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核销证明》1、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2、出口收汇核销单,3、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4、对应该手册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复印件。13、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2、出口货物外销发票,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4、退货相关证明材料(退货协议或通知等),5、已办理退税的,提供原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已补税缴款书。14、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1、原购进货物的“出口商品库存帐页”及“内销库存帐页”,2、原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已办理退税的提供原申报批次及进货发票发票联,3、购进货物的付款凭证,4、内销货物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15、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2、出口货物外销发票,3、其他资料。16、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2、出口货物外销发票,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17、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请表》1、进料加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原件,2、《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原件,3、进料加工协议或成交确认书和复出口合同,4、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5、《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18、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1、进口料件的进口报关单,2、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19、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3、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复印件。20、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1、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2、已出具的属该手册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3、其他材料。21、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1、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2、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3、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4、进口设备清单,5、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6、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7、验资报告附件5:税收法制类需归档的资料资料编码:e00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税收法制类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证》3、罚款入库收据4、《税务行政处罚报告》附件6:资格认定类需归档的资料纳税人注销、停复业和非正常户(一)资料编码:详见下表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注销(资料编码:f01)停业(资料编码:f02)复业(资料编码:f02)非正常户(资料编码:f03)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1、停业申请审批表。1、复业单证非正常户认定表。2、工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书复印件。2、工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停业文书复印件。2、原停业申请审批表。3、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4、《发票领购簿》、《自印发票准印证》4、《发票领购簿》一般纳税人认定(二)资料编码:f04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企业申请正式认定一般纳税人:企业申请变更认定一般纳税人:企业被取消一般纳税人:(1)书面申请报告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临时认定表》(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1)《取消(注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2)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临时认定表》复印件;(2)变更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2)《税务登记证副本》;(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分支机构同时提供总机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总机构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或者总机构最近年度的一般纳税人年审表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3)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复印件;(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领购簿》;(4)财务报表;(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复印件;属临时认定期间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临时认定表》复印件;(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5)生产经营地、场所的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4)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复印件;(5)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发生变动的企业报送);(5)财务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复印件;(6)生产经营地、场所的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企业报送)。(6)合法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供总机构拨款证明或调拨实物证明复印件);(7)年度(或本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新办企业为年度销售计划);(8)银行账号证明复印件;(9)生产经营地、场所、以及注册经营地址之外的其他经营场所、仓库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10)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1)购销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三)资料编码:f05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重新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超量供应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1、申请人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变更)登记表》(2)《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申请人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2)《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表》(3)近期的购销合同或抵扣联发票复印件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3)《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审批表》4、《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表》;(4)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变更)登记表》。申请自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发票丢失、被盗、流失的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自印收购发票(1)《防伪税控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申请审批表》(1)《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1)《印制发票申请审批表》(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遗失报告(2)收购发票票样(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3)遗失声明材料(4)《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复印件(4)《普通发票领购簿》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复印件延期申报、延期纳税申请(四)资料编码:f06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延期纳税延期申报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1、《延期申报审批表》。2、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帐单;2、企业延期申报申请报告。3、资产负债表;4、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减免税申请—增值税(五)资料编码:f07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粮食购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企业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1、企业申请报告;1、企业申请报告;2、《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2、《自治区校办企业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2、《国有(其他)粮食购销企业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自治区或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委托的具有国家专业技术资质的省级产品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和综合利用掺有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复印件);3、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正本),《社会福利企业情况表》;3、校办企业年检报告。3、国家粮食主管部门下达的收储计划文件复印件一份;4.职工花名册(含工种安排);4、企业年度财务报表;4、粮食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批确定表4、企业财务核算资料(包括产量、销量、销售额、成本、利润等);5、职工工资表;5、企业上年季已退税数及本年度预计退税数统计表。5.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认定意见(复印件);6、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内容填写完整的残疾状况鉴定体格检查表;6.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申报表及相关认定材料(复印件);7、企业财务报表;7.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免税情况表;饲料生产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1.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检验的饲料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单一大宗饲料和混合饲料除外);1、企业申请报告;1、企业申请报告;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自产软件相应的软件产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能证明属本企业自行研制软件的材料;2.《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情况登记表》3.财务报表;4、软件企业认定资格证书;4.《内资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5、申请退税企业会计报表;6、自产软件申报退税期税收缴款书;7、《自产软件销售明细表》(自产软件的进项税额,在进项发票上能分得清的,按进项发票税额计算,如与其他项目分不开的,则按销售额比例计算分摊,填报《自产软件进项税额分摊计算表》);8、主管国税机关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减免税申请—内资企业所得税(六)资料编码:f08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1.企业书面申请;2.企业财务会计报表;3.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复印件;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报送以下有关资料:(1)“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a)企业成立的合同、章程复印件;(b)验资报告复印件;(c)办公场地房屋使用证明;(d)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职务;(e)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表(在税所领取);(f)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最近季度报表);(g)可行性论证报告或经济效益预测分析。(2)工业、劳动就业服务、新办和现有的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待业、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需提供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需提供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4)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率的企业需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主营业务符合鼓励类项目的证明文件。(5)申请对区外投资方的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投资者为企业或单位的,须提供投资方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投资者为个人的,须提供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6)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7)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技术转让等收入申请免税,应提交地级市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为技术性收入的证明。(8)科研单位应提交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被认定为科研单位的文件。(9)利用“三废”企业需提交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有关文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三废”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和利用“三废”生产产品投产日期的证明材料。(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年检证明、“职工花名册”、待业、失业证明(11)校办企业需提交“校办企业证书”、学校出资证明。(12)福利企业需提交“民政福利企业证书”和“四册一表”、企业出资证明。(13)军队办企业、武警部队企业、监狱劳教企业需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14)遇有风、火、水、震等灾害的企业,需提交气象、消防、保险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属境外企业,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资料。(15)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提供转制的证明材料。(16)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需提供认定证书和年检证明。(17)环保生产企业需提供地级市以上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证书。(18)乡镇企业需提供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证书。(19)科研转制单位,须提供国家科委认定的转制科研机构文件及变更后的企业登记材料。(20)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专业证明。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减免税—外资企业所得税(七)资料编码:f08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国际税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优惠的企业资格认定(生产性企业和经营起始日期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再申请享受减免税的资格认定外国企业特许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外国企业利息所得减征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申请报告1.申请报告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或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1.申请报告(由利息收取人提出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2.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证明材料2.企业书面申请报告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3.有关的协议、合同等资料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时间的证明资料(例如第一次购买原材料的帐页及第一次发工资的帐页等)4.填写《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再申请减免税审批表》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4.境外银行优惠利率的证明4.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先进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或出口占总产值70%的证明文件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5.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5.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6.全套企业年度财务报表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6.企业合同复印件5.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7.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7.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8.税务部门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8.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税前扣除—内资企业所得税(八)资料编码:f09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申请缩短折旧年限审批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企业在纳税年度内一次性支付各种金额较大的经济补偿金,需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的审批事项企事业单位购进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申请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审批1.企业书面申请;2.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目录3.相关证明文件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2.《金融企业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3.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4.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资料复印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1.企业书面申请;2.关证明文件;3.付补偿金的原始凭证;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1.企业书面申请;2.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目录;3.相关证明文件;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报送以下资料备案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在同一地级市区域内的,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技术开发费扣除立项确认技术开发费税前加成扣除须报送以下资料备案1.实行工效挂钩的批准文件。2.实际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1.企业书面申请;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4.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5.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1.企业书面申请;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用预算的内容应包括:技术开发项目名称、内容、承担单位、起止年限、费用总额、经费来源、上级科技补助费用金额、自筹金额等情况;3.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1.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2.技术开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证。企业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报1.《企业财产损失审核(审批)表》及《财产损失明细表》2.企业书面申请报告3.(1)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卡片(明细帐)、固定资产发票、固定资产清理帐、残值收入凭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等资料复印件.(2)流动资产损失:库存帐(存货帐)、发票、待处理财产损溢帐、进项税转出凭证、残值收入凭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等资料复印件.(3)坏帐损失:每笔坏帐形成的原始凭证及当年度至申报年度的应收款帐页、负债人破产或死亡证明、法院判决书、企业有关合同等资料复印件。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第一步(报区局):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4、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步(报市局):1、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记帐凭证复印件;2、固定资产设备入帐凭证复印件3、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批复文件;第三步: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税前扣除事项—外资企业所得税(九)资料编码:f09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国际税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须开具税务凭证1.填写《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申请书》;2.合同或协议书(中外文)复印件;3.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的营业税税票及完税证明或免税文件复印件;4.代扣缴境外公司所得税的申报表及缴款书或免税文件复印件;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6.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决议复印件;7.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缴款书或有关减免税文件复印件;8.年度会计报表;9.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退税申请(十)资料编码:f10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政策性减免退税申请多缴税款办理退税申请1、企业书面申请;1、企业书面申请;2、退税申请书;2、退税申请书;3、退税所属期税收缴款书第一联(原件及复印件);3、退税所属期税收缴款书第一联(原件及复印件),(缴纳税额大于或等于退税额)。4、退税所属期减免税批文;4、退税所属期纳税申报表;(“双定”)核定应纳税额(十一)资料编码:f11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财务不健全的小企业(含个体)外国企业常住机构1、企业纳税定额申请核定表(小企业)。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方式申请审批表。2、—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个体)。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上报的其他资料。3、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4、经营活动发生各种费用开支的单据复印件。5、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纳税评估资料(十二)资料编码:f11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1、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送达回证;2、《约谈举证记录》;3、《评估认定结论》。4、其他其他(十三)资料编码:f12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办理进货退出及折让证明单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请1、《〈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1、企业申请报告2、纳税人进货时取得的属该批退出或索取折让货物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库验收单复印件或者是运输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2、购货单位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购货单位退税登记证复印件4、该批货物的购销合同;5、企业销售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6、收购农副产品发票及农副产品收购单的银行对帐单、银行存款、现金明细帐7、申请开具分割单的还须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原件;-left:windowtext1ptsolid;width:113.3pt;padding-top:0cm;border-bottom:windowtext1ptsolid;mso-border-alt:solidwindowtext.5pt;mso-border-top-alt:solidwindowtext.5pt"width=151>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租赁合同或)复印件。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中方法人代表证、身份证复印件。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首席代表证复印件。5、外经贸委的批准书复印件。5、外方资信证明复印件。5、所属总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所属总机构国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7、公司章程复印件。7、公司章程复印件。8、外经贸委的批准书复印件。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常驻机构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需归档的资料(三)资料编码:a03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非个体个体1、税务登记验证(换证)表。1、税务登记验证(换证)表。2、原放的税务登记证正、付本原件。2、原放的税务登记证正、付本原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4、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5、年检报告书复印件(特指外商和外国企业。)6、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需归档的资料(四)资料编码:a04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企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1税务登记申请表。1、税务登记申请表(变更)。1、税务登记申请表。2、旧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2、旧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2、旧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3、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4、相应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4、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其他核准执照证件(按规定不需办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复印件。4、相应变更项目的证明材料复印件。5、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相应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如法人变更应提供法人证、增加进出口经营权应提供经营权或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变更场地的场地合同。)另:变更到高新区或经开区的增加下列材料1、高新区管委会或经开区管委会签发的登记表复印件。2、科委(国家科委或自治区)签发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文件复印件。附件2:发票管理类需归档的资料资料编码:b01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发票领购资格申请发票发售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印制套印企业头衔普通发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预缴发票工本费申请表1、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1、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1、印制发票申请审批表2、领取发票领购簿申请表2、发票检查情况报告表2、购货方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或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购货单位出据的购货证明。2、《自印发票准印证》(企业注销或变更时,收缴存档)。3、购票员身份证复印件3、经办人身份证明。4、代开普通发票情况统记表。附件3:纳税申报需归档的资料流转税纳税申报需归档的资料归档的资料(一)资料编码:c01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增值税消费税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情况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5、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不要)6、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7、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不要)8、月度《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9、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成品油零售业务)10、《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抵扣清单》、《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开具清单》、《货物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抵扣清单》1、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增值税纳税申报附表3、发票领用存月报表1、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3、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负增加报告表所得税纳税申报需归档的资料归档的资料(二)资料编码:c02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外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资料由国际税收科移交)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内资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下列附表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⑴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3、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⑵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⑶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5、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申报表。⑷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6、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⑸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7、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报告表。⑹坏帐损失明细表。8、相应时期的会计报表。⑺广告支出明细表。9、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年度申报);⑻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10、所得税汇总缴纳证明(分支机构提供);⑼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3、相应时期的会计报表。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件4:出口退税类需归档的资料资料编码:d00收集移交部门:进出口管理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事项所需资料1、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1、业户申请认定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7、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8、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中标企业用),9、委托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生产企业用),10、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一式两份。2、外(工)贸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业务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3、如果是委托代理出口的还应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4、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5、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远期收汇证明,6、出口货物外销发票,7、出口货物销售帐页(复印件),8、退税申请书,9、税务机关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3、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业务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3、出口货物外销发票;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5、经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6、本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8、当期有退税的附退税申请书,9、税务机关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4境外带料加工贸易退税业务1、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自产货物除外),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和二手设备免于提供),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4、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书(复印件),5、退税申请书。5中标机电产品退税业务1、增值税专用发票,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3、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清单,4、中标企业销售核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5、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国内其他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正本,6、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国内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是外贸企业,还应提供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或协议),7、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外,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8、退税申请书。6、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业务1、增值税专用发票,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3、付款凭证,4、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5、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6、“实收资本”明细账,7、退税申请书。7、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2、代理出口协议,3、代理出口货物外销发票,4、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5、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6、代理出口货物销售帐,7、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委托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销售帐”,6、代理出口协议副本,7、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退税登记证)。8、外(工)贸企业办理《进料加工贸易备案证明》1、进料加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原件,2、《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原件,3、进料加工协议或成交确认书和复出口合同,4、委托加工协议书,5、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6、《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9、外(工)贸企业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1、进口料件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2、《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3、进料加工备案登记证明,4、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5、海关代征的进口料件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6、进口合同。10、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备案证明》1、来料加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原件,2、《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原件,3、来料加工合同书,4、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5、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11、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1、来料加工的进口报关单,2、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3、来料加工备案登记证明。12、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核销证明》1、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2、出口收汇核销单,3、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4、对应该手册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复印件。13、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2、出口货物外销发票,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4、退货相关证明材料(退货协议或通知等),5、已办理退税的,提供原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已补税缴款书。14、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1、原购进货物的“出口商品库存帐页”及“内销库存帐页”,2、原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已办理退税的提供原申报批次及进货发票发票联,3、购进货物的付款凭证,4、内销货物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15、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2、出口货物外销发票,3、其他资料。16、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2、出口货物外销发票,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17、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请表》1、进料加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原件,2、《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原件,3、进料加工协议或成交确认书和复出口合同,4、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5、《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18、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1、进口料件的进口报关单,2、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19、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3、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复印件。20、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1、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2、已出具的属该手册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3、其他材料。21、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1、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2、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3、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4、进口设备清单,5、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6、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7、验资报告附件5:税收法制类需归档的资料资料编码:e00收集移交部门:计划征收科、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税收法制类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证》3、罚款入库收据4、《税务行政处罚报告》附件6:资格认定类需归档的资料纳税人注销、停复业和非正常户(一)资料编码:详见下表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注销(资料编码:f01)停业(资料编码:f02)复业(资料编码:f02)非正常户(资料编码:f03)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1、停业申请审批表。1、复业单证非正常户认定表。2、工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书复印件。2、工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停业文书复印件。2、原停业申请审批表。3、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4、《发票领购簿》、《自印发票准印证》4、《发票领购簿》一般纳税人认定(二)资料编码:f04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企业申请正式认定一般纳税人:企业申请变更认定一般纳税人:企业被取消一般纳税人:(1)书面申请报告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临时认定表》(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1)《取消(注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2)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临时认定表》复印件;(2)变更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2)《税务登记证副本》;(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分支机构同时提供总机构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总机构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或者总机构最近年度的一般纳税人年审表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3)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复印件;(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领购簿》;(4)财务报表;(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复印件;属临时认定期间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临时认定表》复印件;(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5)生产经营地、场所的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4)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复印件;(5)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发生变动的企业报送);(5)财务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复印件;(6)生产经营地、场所的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企业报送)。(6)合法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供总机构拨款证明或调拨实物证明复印件);(7)年度(或本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新办企业为年度销售计划);(8)银行账号证明复印件;(9)生产经营地、场所、以及注册经营地址之外的其他经营场所、仓库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10)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1)购销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三)资料编码:f05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重新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超量供应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1、申请人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变更)登记表》(2)《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申请人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2)《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表》(3)近期的购销合同或抵扣联发票复印件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3)《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审批表》4、《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表》;(4)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变更)登记表》。申请自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发票丢失、被盗、流失的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自印收购发票(1)《防伪税控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申请审批表》(1)《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1)《印制发票申请审批表》(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遗失报告(2)收购发票票样(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3)遗失声明材料(4)《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复印件(4)《普通发票领购簿》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复印件延期申报、延期纳税申请(四)资料编码:f06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延期纳税延期申报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1、《延期申报审批表》。2、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帐单;2、企业延期申报申请报告。3、资产负债表;4、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减免税申请—增值税(五)资料编码:f07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粮食购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企业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1、企业申请报告;1、企业申请报告;2、《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2、《自治区校办企业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2、《国有(其他)粮食购销企业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自治区或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委托的具有国家专业技术资质的省级产品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和综合利用掺有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复印件);3、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正本),《社会福利企业情况表》;3、校办企业年检报告。3、国家粮食主管部门下达的收储计划文件复印件一份;4.职工花名册(含工种安排);4、企业年度财务报表;4、粮食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批确定表4、企业财务核算资料(包括产量、销量、销售额、成本、利润等);5、职工工资表;5、企业上年季已退税数及本年度预计退税数统计表。5.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认定意见(复印件);6、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内容填写完整的残疾状况鉴定体格检查表;6.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申报表及相关认定材料(复印件);7、企业财务报表;7.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免税情况表;饲料生产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1.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检验的饲料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单一大宗饲料和混合饲料除外);1、企业申请报告;1、企业申请报告;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自产软件相应的软件产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能证明属本企业自行研制软件的材料;2.《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情况登记表》3.财务报表;4、软件企业认定资格证书;4.《内资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5、申请退税企业会计报表;6、自产软件申报退税期税收缴款书;7、《自产软件销售明细表》(自产软件的进项税额,在进项发票上能分得清的,按进项发票税额计算,如与其他项目分不开的,则按销售额比例计算分摊,填报《自产软件进项税额分摊计算表》);8、主管国税机关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减免税申请—内资企业所得税(六)资料编码:f08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1.企业书面申请;2.企业财务会计报表;3.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复印件;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报送以下有关资料:(1)“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a)企业成立的合同、章程复印件;(b)验资报告复印件;(c)办公场地房屋使用证明;(d)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职务;(e)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表(在税所领取);(f)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最近季度报表);(g)可行性论证报告或经济效益预测分析。(2)工业、劳动就业服务、新办和现有的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待业、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需提供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需提供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4)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率的企业需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主营业务符合鼓励类项目的证明文件。(5)申请对区外投资方的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投资者为企业或单位的,须提供投资方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投资者为个人的,须提供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6)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7)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技术转让等收入申请免税,应提交地级市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为技术性收入的证明。(8)科研单位应提交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被认定为科研单位的文件。(9)利用“三废”企业需提交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有关文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三废”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和利用“三废”生产产品投产日期的证明材料。(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年检证明、“职工花名册”、待业、失业证明(11)校办企业需提交“校办企业证书”、学校出资证明。(12)福利企业需提交“民政福利企业证书”和“四册一表”、企业出资证明。(13)军队办企业、武警部队企业、监狱劳教企业需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14)遇有风、火、水、震等灾害的企业,需提交气象、消防、保险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属境外企业,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资料。(15)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提供转制的证明材料。(16)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需提供认定证书和年检证明。(17)环保生产企业需提供地级市以上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证书。(18)乡镇企业需提供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证书。(19)科研转制单位,须提供国家科委认定的转制科研机构文件及变更后的企业登记材料。(20)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专业证明。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减免税—外资企业所得税(七)资料编码:f08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国际税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优惠的企业资格认定(生产性企业和经营起始日期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再申请享受减免税的资格认定外国企业特许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外国企业利息所得减征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申请报告1.申请报告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或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1.申请报告(由利息收取人提出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2.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证明材料2.企业书面申请报告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3.有关的协议、合同等资料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时间的证明资料(例如第一次购买原材料的帐页及第一次发工资的帐页等)4.填写《减免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再申请减免税审批表》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4.境外银行优惠利率的证明4.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先进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或出口占总产值70%的证明文件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5.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5.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6.全套企业年度财务报表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6.企业合同复印件5.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7.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7.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8.税务部门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8.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税前扣除—内资企业所得税(八)资料编码:f09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申请缩短折旧年限审批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企业在纳税年度内一次性支付各种金额较大的经济补偿金,需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的审批事项企事业单位购进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申请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审批1.企业书面申请;2.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目录3.相关证明文件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2.《金融企业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3.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4.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资料复印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1.企业书面申请;2.关证明文件;3.付补偿金的原始凭证;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1.企业书面申请;2.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目录;3.相关证明文件;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报送以下资料备案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在同一地级市区域内的,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技术开发费扣除立项确认技术开发费税前加成扣除须报送以下资料备案1.实行工效挂钩的批准文件。2.实际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1.企业书面申请;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4.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5.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1.企业书面申请;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用预算的内容应包括:技术开发项目名称、内容、承担单位、起止年限、费用总额、经费来源、上级科技补助费用金额、自筹金额等情况;3.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1.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2.技术开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证。企业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报1.《企业财产损失审核(审批)表》及《财产损失明细表》2.企业书面申请报告3.(1)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卡片(明细帐)、固定资产发票、固定资产清理帐、残值收入凭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等资料复印件.(2)流动资产损失:库存帐(存货帐)、发票、待处理财产损溢帐、进项税转出凭证、残值收入凭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等资料复印件.(3)坏帐损失:每笔坏帐形成的原始凭证及当年度至申报年度的应收款帐页、负债人破产或死亡证明、法院判决书、企业有关合同等资料复印件。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第一步(报区局):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4、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步(报市局):1、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记帐凭证复印件;2、固定资产设备入帐凭证复印件3、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批复文件;第三步: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税前扣除事项—外资企业所得税(九)资料编码:f09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国际税收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须开具税务凭证1.填写《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申请书》;2.合同或协议书(中外文)复印件;3.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的营业税税票及完税证明或免税文件复印件;4.代扣缴境外公司所得税的申报表及缴款书或免税文件复印件;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6.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决议复印件;7.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缴款书或有关减免税文件复印件;8.年度会计报表;9.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退税申请(十)资料编码:f10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政策性减免退税申请多缴税款办理退税申请1、企业书面申请;1、企业书面申请;2、退税申请书;2、退税申请书;3、退税所属期税收缴款书第一联(原件及复印件);3、退税所属期税收缴款书第一联(原件及复印件),(缴纳税额大于或等于退税额)。4、退税所属期减免税批文;4、退税所属期纳税申报表;(“双定”)核定应纳税额(十一)资料编码:f11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财务不健全的小企业(含个体)外国企业常住机构1、企业纳税定额申请核定表(小企业)。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方式申请审批表。2、—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个体)。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上报的其他资料。3、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4、经营活动发生各种费用开支的单据复印件。5、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纳税评估资料(十二)资料编码:f11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1、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送达回证;2、《约谈举证记录》;3、《评估认定结论》。4、其他其他(十三)资料编码:f12收集部门:计划征收科移交部门:管理局(科)归档时间:月终后30日内办理进货退出及折让证明单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请1、《〈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1、企业申请报告2、纳税人进货时取得的属该批退出或索取折让货物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库验收单复印件或者是运输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2、购货单位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购货单位退税登记证复印件4、该批货物的购销合同;5、企业销售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6、收购农副产品发票及农副产品收购单的银行对帐单、银行存款、现金明细帐7、申请开具分割单的还须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原件;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六条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第七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作出准予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八条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记人守法诚信档案,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应急机制。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第十二条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请求事项;(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三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_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二)如实回答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的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问题;(三)妥善保存有关资料。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四)认定主要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结果的;(五)因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中止调查、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参照投诉人所在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工资数额,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可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前款规定的"3%以下”、“.50%以下”不含30%、50%。第十九条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骗取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骗取金额l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号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 第一条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五)其他地方志工作。第六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七条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第十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第十一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三条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三)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五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第十八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提供便利。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第十九条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第二十一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标准(定额)、计价规则等计价依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计价依据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计价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公布建设工程费率、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和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月采集、整理工程造价相关信息,公布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时,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传输和再利用提供电子数据标准。第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工程预算控制价),应当按照自治区发布的计价依据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进行编制。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编制。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九条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工程预算控制价,作为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并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公布。第十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第十一条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依法不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第十二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批准限额的,发包单位应当将设计变更方案以及相应造价文件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经确认调增或者调减的工程变更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或者核减。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以审计机关作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查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查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负责结算审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于工程结算报告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结算备案情况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逾期不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投标报价、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无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由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名并加盖造价员专用章;招标标底(或者工程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查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必须由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 第一条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第五条城乡电网规划编制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重大工业布局、居民生活小区建设需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第六条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第七条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第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小区供配电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标准安装一户一表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交付使用。第九条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进行协商;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第十条因供电或者用电需要使用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的,应当进行协商,在保证该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第十一条供电设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l米所形成的四边形;(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每坑2平方米;(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第十三条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理由的,应当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供电:(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四)不具备供电条件;(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与用户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第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类别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书面告知用户。第十六条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抄表、结算电费。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每月分次抄表,分期结算电费,用户在抄表后5日内付清电费。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电价收费标准变动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服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咨询电话。第十八条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四)强制用户购买、使用供电企业经营的电能表和其他供用电设备;(五)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六)非法设定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七)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用户供电;(八)其他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第十九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供用电合同;(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三)按时交纳电费;(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二十条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气安全保护措施。用户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连续供电。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供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第二十二条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业务的查询电话,方便用户查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第五条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一)公共利益;(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第六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第八条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一)填海、围海项目;(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三)海砂开采项目;(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第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条申请使用海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尚未设置海域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无争议;(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5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对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十五条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缴清的除外。第十六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七条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缴纳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第五条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八条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第十条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第十一条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四条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第十六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二十条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五条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禁止使用汽笛。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问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第二十八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第二十九条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三十条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问、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封存期限不超过三日;(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一般性决策除外。第三条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二)政府工作报告;(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五)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六)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七)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八)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九)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十)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十一)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十二)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确保决策的合法、科学、民主。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决策规则。第六条重大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七条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决策调研;(二)征求意见;(三)咨询论证;(四)合法性审查;(五)会议决定;(六)公布结果。第二章决策调研第八条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第九条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一)决策事项的现状;(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第十条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第三章咨询论证第十一条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第十三条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第十四条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第四章征求意见第十五条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第十六条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第十七条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第十八条重大决策公示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二)依据、理由和说明;(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第五章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一条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第二十二条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三条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第六章会议决定第二十五条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一)决策事项报告;(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刊登。第七章决策纠错和决策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错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充分发挥我区中医药、壮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和壮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壮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将壮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壮医药事业,根据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合理安排中医药、壮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将中医药、壮医药纳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壮医药发展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以及中药房;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壮医专科建设。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壮医医疗服务。鼓励村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壮医药服务。第八条开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合并、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备案。第九条中医、壮医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壮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可以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进入村医疗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中医药、壮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有条件的,应当将壮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壮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壮药的开发与利用;支持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鼓励建设中药材、壮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乡村中医药、壮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民族草药。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药、壮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好中药、壮药资源普查和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收集圃建设以及濒危品种、道地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保护其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药材种质资源;加强药材人工种养品种的标准化研究与推广;加强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和新品种的研究,开展珍稀濒危药用资源的人工种养和替代品研究。第十四条鼓励发掘与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鼓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壮药制剂。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中药、壮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第十五条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药、壮药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壮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鼓励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壮医药专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中医药、壮医药人才培养。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鼓励高等中医药、壮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贫困地区从事中医药、壮医药工作,鼓励城镇医疗机构支援和帮助农村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鼓励有经验的执业医师、药师到农村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壮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带徒授业。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药、壮药的研究和标准化体系建设,支持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和创制中药、壮药新产品,提升中药、壮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或者壮医药专家为主:(一)中医药和壮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二)中医药和壮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三)中医和壮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四)其他中医药、壮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和壮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壮医药的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壮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医药、壮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壮医药文献。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参加中医药、壮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中医药和壮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区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立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未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擅自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或者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其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调剂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调剂的制剂,并处违法调剂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给制剂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其他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第四条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第六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三)依法雇请、招收、辞退员工、学徒;(四)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五)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合同用章;(六)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七)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有权申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费和罚款,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自律管理。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二)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三)依法建立经营账簿,缴纳税、费;(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六)保护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雇请的员工、招收的学徒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员工、学徒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与员工、学徒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工、学徒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第十六条禁止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使、引诱或者胁迫员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旅游经营、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促进与发展和旅游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针。第四条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协调旅游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七条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参与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游、滨海休闲旅游、边关揽胜旅游和民族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第九条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条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旅游区(点)、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旅游相关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六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区(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各项建设手续。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旅游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区(点)的景容。第四章旅游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二)向旅游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六)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对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更改。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实行一票制,经审批另行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可以设置联票。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一门票价格之和,一并向旅游者公示。不得强行销售联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旅游区(点),应当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将已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和其他随团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并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第三十二条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三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旅游安全与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旅游区(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第四十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使用取得营运许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第四十二条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第四十三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区(点)的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人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受理旅游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投诉。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或者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二)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三)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四)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一)向旅游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旅游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旅游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导游人员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五)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不实行明码标价、擅自更改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七)在旅游区(点)及其出人口、通道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的;(二)使用未取得营运许可或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的;(三)安排旅游者到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游的。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第三条代表应当模范地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四条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六)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七)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就地或者在自治区范围内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集中视察。集中视察时间一般为七天。第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第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负责,视察活动的方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所制定的活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备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进行专题视察,应当制定活动方案。第八条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的具体组织单位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第九条代表小组进行视察,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代表小组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第十条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并将安排情况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代表持证视察应当结合代表本职工作或者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第十一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向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请假。第十二条代表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十三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第十四条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代表视察活动经费列入自治区预算。第十六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依法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七条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和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第八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规划。第九条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国土、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的说明;(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三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批准文件。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第十五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第十六条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第十七条大型水库(水电站)、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以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讯任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或者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左江、右江、郁江、浔江、西江、红水河、柳江、桂江、黔江、贺江、南流江和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第二十三条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第二十四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定执行。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汇总、审编工作,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第二十六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第二十七条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新建、扩建水文监测设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第二十八条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第三十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一)西江、浔江、黔江、柳江、郁江、桂江、南流江的监测河段的保护范围以水文站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其他河流以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5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二)沿海潮位站的保护范围为基本水尺周围200米;(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10米及监测场所周围15米。前款第(三)项监测场所周围15米至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高度与距离比大于0.5的建筑物。第三十一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海事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停止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彩票资金收入;(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五)罚没收入;(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人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二)依法执收,不得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四)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政府非税收入情况;(七)其他职责。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政府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收缴方式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确定。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第十一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执收单位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按其性质实行分类管理:(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第十四条自治区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票据管理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第十七条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第十九条执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串用、代开、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人票据印(监)制章。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年度稽查制度。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应当依法退还缴款义务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销毁非法票据和票据印(监)制章,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二)“专项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的专项财政资金。(三)“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所收取的财政资金。(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的财政资金。(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款以及依法处置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形成的财政资金。(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通过经营、使用国有财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产权转让收入。“国有资本投资收益”是指企业上缴的利润、股息、红利以及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等。“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是指按规定由预算收入退库安排的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产权转让收入”是指国有资产(含国有股权)转让或者出售收入。(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政资金。(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政资金。(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主要是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除外),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审议决定问题。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具体日期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三)确认新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七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与会议即将审议的议题有关的事项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一名、副团长若干名。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第十条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会议的有关准备事项、各项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一条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并提出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主席团举行第一次会议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召集,推选出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会议,推定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通过下列事项:(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二)会议日程;(三)表决议案、通过决议和决定的办法;(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第十四条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二)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到讨论现场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大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不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请假。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无表决权。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对大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三章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审查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五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予以协助。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初步审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分别由各代表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大会设立的有关机构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大会设立的有关机构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第二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二十四条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五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还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由各代表团工作人员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将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议案的审议过程中,多数代表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条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推荐和选举。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候选人的提名人、推荐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代表。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法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第三十七条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请求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第三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自治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四十二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第四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四十四条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第四十五条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第四十六条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或者代表团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四十七条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第七章调查委员会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四十九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第五十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第五十一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五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五十三条主席团可以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主持会议的大会执行主席许可。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主持会议的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第五十四条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会议的主席团常务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经本人同意后,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代表要求将其发言的全部内容印发会议的,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后印发会议。第五十六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第五十七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采用的具体方式,由主席团决定。第五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第四条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五条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第七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三)预算收人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八条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第十二条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第十七条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十八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第十九条监督对象应当自处理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事项,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者政府预算执行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二十二条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检查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利用。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七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第二章消费者与经营者,第八条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第十二条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第十三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第十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九条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第二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二条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第二十三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第二十五条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第二十六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摄影、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第二十七条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以邮售、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和用途与经营者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第三十条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十二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第四章消费争议的解决第三十八条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第四十条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十三)其他欺诈行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居)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第八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重视对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档案进行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九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组织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一)列入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2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尘、防光、防磁、防高温、防高湿、防有害生物和气体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消磁和散失。对重点和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确保档案的安全。第十二条机关、国家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单位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事业单位性质改变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的处置工作。第十三条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以及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第十四条组织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建立互联互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范标准管理电子档案。第十六条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复制。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接收、收集、整理档案的;(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检查的;(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擅自复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交回档案复制件。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妨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第十条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第十一条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五条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第十七条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第十八条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第十九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第二十条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第二十一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第二十六条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第二十七条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第三十一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第三十二条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第三十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三)非法扣押证件的;(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