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淀粉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小淀粉行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淀粉生产销售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淀粉生产销售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第三条 纳税人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生产产品耗用的电能。
第五条 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自报。纳税人必须于开榨前5日内、停榨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开榨及停榨的时间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原材料收购数量及产品生产、销售、库存数量情况表;当月生产用电情况和支付电费发票的复印件;自发电的用油发票复印件。
(二)实地调查。税收管理员应于淀粉企业开榨前3天及每月末最后1天抄录其生产动力使用的电表数据,榨季结束后3天内抄录其总的生产用电量,抄录的电表数据填入《淀粉企业生产用电登记表》(见附表一),并由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双方签字,企业盖章确认。
税收管理员应将抄录的电表数据与纳税人交纳电费的发票进行核实比对,并按月或按季到当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电表记录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榨季结束后10日内,管理员向当地供电部门取得企业整个榨季的生产用电量。
(三)确定“查验核定”的指标:市局根据南宁市淀粉行业的生产工艺水平经过测算后,限定生产每吨淀粉耗电量的最高值,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按榨季统一核定,各区(县)局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最高限量以下核定每吨耗电量,并报市局备案。
最高限定耗电指标为:
1.生产用电含排污抽水用电的核定每吨淀粉耗电量不得高于220度;
2.生产用电不含排污或抽水用电的核定每吨淀粉耗电量不得高于200度。
(四)计算应纳税额=(当月耗电总量÷核定的每吨淀粉耗电量)×当月每吨淀粉平均销售价格×6%
第六条 电表管理。纳税人同时进行淀粉(原粉)、变性淀粉、酒精生产的必须分别加装电表核算用电量;纳税人的环保排污抽水用电与生活用电必须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
纳税人自行发电的必须安装经过电业公司检测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纳税人不得故意损坏、擅自改动电表、电路。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生产淀粉(原粉)、变性淀粉和酒精产品的,变性淀粉和酒精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另行核定。
第八条 榨季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企业自报情况和当地供电部门提供的企业用电总量对企业实施纳税数据比对,申报月度用电数据总和低于核实榨季用电总和的,应计算补征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和电业公司提供的纳税人在榨季期间耗用的生产用电总量计算企业该榨季的产量和应纳税额:
(一)自行发电而未按规定加装电表;
(二)生产多种产品及生活用电未分别加装电表;
第十条 纳税人每吨淀粉耗电量高于税务机关评估标准,且有确凿依据和凭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说明差异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测算的淀粉电耗数据也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淀粉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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