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采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小采石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从事碎石(或片石)开采、加工销售业务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碎石(或片石)开采、加工销售的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第三条 纳税人帐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纳税人生产碎石(或片石)所消耗的电力、销售平均价格等指标。
第五条 采用“查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自报。纳税人必须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须同时报送每月生产经营用电登记卡及产品加工、生产、销售登记卡;
(二)实地调查。税收管理员应在对小采石场采取“查验核定”征收方式前记录其生产动力使用的电表数据及抄录时间,年终最后一个月末抄录其当年总的生产用电量,抄录的电表数据填入《生产用电登记表》,并由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双方签字,企业盖章确认。
税收管理员应将抄录的电表数据与纳税人交纳电费的发票进行核实比对,并按每季度或半年到当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电表记录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年终最后一个月末10日内,管理员向当地供电部门取得企业整个年度的生产用电量。
(三)确定“查验核定”的指标:市局根据南宁市小采石场的生产工艺水平经过测算后,限定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及每立方碎石(或片石)综合平均价的最高值,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按年统一核定,各区、县局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最高限量以下核定每立方耗电量及计税价格,并报市局备案。
限定生产每立方碎石和片石的指标值如下:
1.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所消耗的电量不高于9度;
2.每立方碎石售价按当期综合平均价为计税价格,但不能低于20元/立方;
3.每立方片石售价按当期综合平均价为计税价格,但不能低于10元/立方;
(四)计算应纳税额。
碎石(或片石)月核定应纳税额=[当月耗电量÷核定的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每立方碎石(或片石)平均销售价格×6%
第六条 电表管理。纳税人的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必须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未分别加装电表的不予扣除生活用电量。
纳税人自行发电生产必须安装经过电业公司检测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如自行发电量与产品产量明显不相符,或未按规定加装电表,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核定产量,或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户税负水平从高核定税款。
纳税人不得故意损坏、擅自改动电表、电路。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日填写材料加工、生产、销售登记卡,按月填报生产用电登记卡,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核定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高于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且有确凿依据和凭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说明差异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测算的每立方碎石(或片石)电耗数据也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采石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
第十条 纳税人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及本办法设计的表格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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