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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事业单位:
南宁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减少工资发放环节,加强机构编制、人事调控及工资基金管理,按照“建立国库单一账户”的思路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财政统发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的办法。
第三条 工资统一发放实行财政统一管理、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担本级工资统一发放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统发工资中心具体实施工资统一发放工作。财政统发工资中心负责选定几家营业网点布局合理、技术先进、服务优良的国有商业银行代理统发工资业务。
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资统一发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统一发放的工资范围是国务院、自治区、南宁市政府明文规定的由财政负担的工资、津贴、补贴。
机关单位在职人员统发工资项目为:级别(等级)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其他应当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统发工资项目为:职务(岗位)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应当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统发工资项目为:离退休金、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
 国家对工资发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由单位统一填报“工资统发表”,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项目、工资标准及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后,交财政统发工资中心;财政统发工资中心根据经机构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的单位“工资统发表”,建立个人工资档案,并在银行开设个人工资账户。编制外人员工资不列入工资统发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国库开设“工资专户”,财政统发工资中心在选定的代发工资银行开设“财政统发工资户”,财政部门优先按月将财政统发人员的工资从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集中户划人“工资专户”,确保“工资专户”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国家规定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防洪保安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等由财政统发工资中心统一代扣后按规定缴纳给有关部门,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缴纳的款项不列入统扣项目。
第九条 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将实发工资数额于每月6日前存人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其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划入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防洪保安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等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记账凭证及单位工资明细表。
第十条 财政预算部门凭财政统发工资中心提供的财政统发工资报表按月办理拨款和进行账务处理,单位凭代发银行提供的财政统发工资通知书和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按月进行账务处理。财政统发人员凭“工资存折”或“银行卡”到指定银行城乡任一网点领取工资,并免费打印工资明细条。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办法后,单位不得另行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发放列入统发范围的工资项目,也不得超政策发放其他工资补贴项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代发工资银行必须按照代发工资合同为财政统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应负责及时办理本单位人员异动、工资的核算、统计、报表、情况反馈等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因人员增加或减少,在编人员晋职晋级及正常调整工资等发生工资变动的,必须及时到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于每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上报经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部门审核的《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异动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统发工资的管理,完善统发工资管理制度,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发工资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单位编制、人员工资项目与标准以及工资异动情况及时审核。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机构编制、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人员工资资料。
第十八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审计、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不及时上报财政工资统发人员调出、退(离)休、退职、辞职、辞退、开除、死亡等情况的;
(2)弄虚作假骗取财政统发人员工资的;
(3)重复发放列入统发范围的工资项目和超政策发放其他工资补贴项目的;
(4)其他违反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审计、监察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代发工资银行因工作出现纰漏或服务出现问题影响工资按时发放的,按双方签订的代发工资合同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内容字数: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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