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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办、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桂政发[1997]77号)的精神,为妥善处理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我地区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本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区别对待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将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开发区用地
(1)这里讲的开发区指不是以具体项目申请用地的连片或成片的各类开发小区。
(2)未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要撤除,属哪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除,自行纠正。撤除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儿已通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用并开发利用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审查报批用地,依法加强管理;末开发利用的上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群众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继续耕种,当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无偿收回: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要退回原土地所有者;未依法征用但已开发利用的土地按本办法规定的第二条处理。
二、未经批准、骗取批准、少批多用的土地
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少批多用的非法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经处以罚款后,凡不影响市、镇规划的,个人和单位允许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若处以罚款同时又没收地上建筑物的,没收后由当地政府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允许依法补办用地手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外)。
对批准边征边用的建设项目工程,在规定的报批期限内,不组织材料上报正式用地手续的,其用地按未经批准非法用地处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
三、未经批准的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可按低标准处罚
(1)凡属由社会集资、群众出力、出物,政府扶持的扶贫建设项目如以工代赈、世行项目、异地安置场,经调查核实,确属困难企业、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等非法占用土地,占耕地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非耕地的每平方米3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处罚后,允许依法补办用地手续。
(2)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包括期满后未归还的)用于各种非农建设项目如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窖、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非法批准用地
(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拔、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合同)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属非法占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非经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都应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2)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和负责人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出让的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未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经过清查核实,对有能力开发建设的,限期在1997年10月31日前交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m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如土地使用者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也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出让合同协商的地价,划定相应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互易、赠与、联营、联建、入股、房地产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买卖各方分别责任处罚,经处罚后,不影响市镇规划的,责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作没收处理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由当地政府作价处理,优先卖给被没收者。
(2)对外来人口和本地人口在“非洲村”买卖土地建住宅的,由于已成事实用地,可由县、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作出是否撤除或者保留处理,买卖土地的行为,按本条规定第一款办法处理。
 七、改变用途的土地
  (1)土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未按出让合同划拨或批文规定的项目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整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上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50%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补办出租登记手续。
(2)国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经处罚后,允许补办用地手续。
八、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用地
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人市场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罚款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50%以下标准执行。经处罚后,允许补办登记手续:
九、闲置土地
以行政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要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日期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经核实如有能力开发仍需使用土地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和交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允许继续使用土地,限期动工建设。
 十、不规范批地
对不规范批地行为,要依法纠正,责令主要责任人和单位
作书面深刻检讨,限期补齐用地材料,其用地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已依法征地,但仍拖欠上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限于1997年10月底前付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付清,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十二、在这次清查中清查出来的问题,总的原则是按照中央ll号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7]77号文件的要求和规定,依法处理,对确有特殊原因需免予处罚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市)政府统一汇总,专题向地区行署报告,再由地区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不得擅自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十三、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11号文件、桂发
[1997]26号文件和桂政发[1997]77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清查处理工作,严格把关,防止走过场,清查和处理工作务必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清查后,要对每宗地进行验收,凡达到用地手续合法或者经过处罚后依法补办手续的,均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发给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验收合格证》。
十四、本办法仅适用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在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发生的建设用地问题的处理。

内容字数: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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