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违反《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规定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 现将《关于(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规定的处罚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关于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规定的处罚办法为了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特制定本办法。一、根据《布告》第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霸占矿产资源和坐地收费。违者,由县黄金主管部门收缴其金银矿开采证,没收其所收费款;教育不听或重犯者,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干元的罚款,态度恶劣、阻碍黄金矿产管理人员行使职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二、《布告》第四条的规定可分以下两种情况由县黄金管理部门处理;1、对乱挖滥采、采富丢贫、违反安全规程的,令其立即停产整顿,拒不改者,收缴《金银矿开采证》。2、在有黄金中心选冶厂的矿区内,如矿农私自加工处理矿石的,先予教育,令其将矿石送中心选冶厂处理;不听教育的,没收全部矿石。在无中心选冶厂的矿区内,凡领取《金银矿开采证》者,经批准可自行加工,但所产的黄金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三、《布告》的第六条可分两种情况处理:1、对非法销售和变换黄金者,由县黄金管理部门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部门没收其黄金和钱物外,还要对其进行罚款。一两以下的罚款三十至三百元;一两至三两的罚款三百至五百元;三两以上的罚款千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可由司法部门处以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对藏匿和留用矿产黄金者,要令其即时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违者,强令交售,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及没收。2、非法收购、制卖、走私黄金都属犯罪行为,除没收其黄金及非法所得外,可依法拘留;牟取利三千元以上者,追究刑事责任。四、关于罚没收入的处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2]183号和自治区财政厅,(86)财预字第17号文转发财政部“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规定,对违反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规定的非法活动进行处理所得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退库、提成、坐支。案件主办单位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含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可按季或按月编报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在支出预算中专项拨付。五、本办法与《布告》自发文之日超生效。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及《布告》有抵触的,以本办法和《布告》为准。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关于组织实施广西乡镇现代教育资源中心工程意见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关于组织实施广西乡镇现代教育资源中心工程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关于组织实施广西乡镇现代教育资源中心工程的意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从2002年开始,分2年在我区1361个乡镇的中心小学实施“广西乡镇现代教育资源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教育资源工程”),“教育资源工程”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现就组织实施工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教育资源工程”目标、任务和指导思想“教育资源工程”是我区基础教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工程,也是我区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项目的实施,将使我区1361个乡镇的中心小学进入数字化的信息平台,有利于加速农村学校远程教育步伐,提高教育质量;成为农村师资培训基地,有利于教师素质的提高;加速农村学校计算机教育,为今后普及计算机教育和培养相关人才服务;向周围农民和市场提供信息,推广农村实用技术,提供科普培训、扫盲教育等服务,推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教育资源工程”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区所有乡镇的1361所中心小学建设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接收系统,接收鑫诺一号卫星传送的中国教育电视台的电视节目、数据广播节目和中央电教馆资源服务中心的教育教学资源;建设小型计算机网络,实现资源共享,为教师学习、应用信息技术提供基本条件;配备电视机、书写投影器及相应的教学光盘、教学投影片、农村实用技术电子教材,使教师得以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教学活动和对农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等。“教育资源工程”的实施必须坚持“建设、培训、使用、管理并重”的原则,即在进行装备建设的同时,做好对骨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以及项目管理工作,确保装备建设完成后,能很快地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二、“教育资源工程”实施计划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项目将于2003年底完成,计划装备1361所学校。三、“教育资源工程”组织管理方式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要充分认识实施“教育资源工程”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自治区的要求,认真确定“教育资源工程”项目学校,并积极配合自治区周密筹划、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教育资源工程”建设按期完成。自治区与各市(地)、县职责分工如下:(一)自治区的职责:1、制定项目建设标准和实施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2、组织项目设备、软件的采购和调拨。3、培训各县(市、区)电教站骨干技术人员。4、组织编写供各县开展培训使用的项目学校骨干教师培训提纲。5、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项目的评估验收。6、组织开展相关的课题实验研究。(二)市(地)的职责1、根据自治区的要求,统筹、指导所属县(市、区)的实施工作。2、落实本级配套资金,检查督促所属项目县(市、区)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3、检查督促、指导项目县(市、区)对骨干教师的培训。4、检查督促、指导所属项目县(市、区)项目设备的接收、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5、组织本市(地)项目的自查评估,参与自治区级评估验收工作。6、检查督促所属项目县(市、区)在项目验收后开展应用的情况。(三)县(市、区)的职责:1、落实项目有关工作的具体承担单位及项目学校,组织填报有关材料。2、落实本级配套资金。3、负责对本县(市、区)项目学校的骨干教师进行培训。4、负责本县(市、区)项目设备的接收、验收,组织设备安装调试。5、负责本县(市、区)项目的日常管理及项目相关数据的管理工作等。“教育资源工程”所需配备的设备由自治区统一公开招标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财库[2000]11号)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具体负责组织采购有关事宜。按照“教育资源工程”的实施计划,自治区将于2002年底组织启动第一期设备招标采购,第二期设备招标采购预计将于2003年6月份启动。四、“教育资源工程”建设经费的落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广西乡镇现代教育资源中心工程项目的批复》(桂政函[2002]85号)精神,项目资金概算为8000万元,其中:自治区财政投入4000万元,各市(地)、县按1:1的比例与自治区财政投入资金配套,共计配套4000万元。为了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必须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确保按要求将配套资金足额落实到位。配套资金应足额列入当年预算,在年初预算中予以安排,并通过人大审议确定。各市(地)、县根据自治区财政分配资金额度,按照规定的配套比例,足额筹措配套资金,并于2003年4月底以前将配套资金汇到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银行帐户。自治区将视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足额到位的市(地)、县启动“教育资源工程”项目。五、配套资金帐户帐户名称:区财政厅基层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开户行:工行南宁市南湖支行帐号:2102110029263001406六、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研究制定广西乡镇现代教育资源中心建设和今后运行的具体管理办法,另文下发各市(地)、县。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农业厅民政厅关于加强我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农业厅、民政厅《关于加强我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六月十六日关于加强我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为稳步推进我区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维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我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重要性村级财务管理问题是广大农民群众密切关注的焦点,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全局。近年来,各地采取措施加大了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存在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村级财务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有些地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屡禁不止,侵犯农民自主权和混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村级财会人员专业知识贫乏,账目不清;有些地方财务公开流于形式,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等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要充分认识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多予,少取,放活”的农业和农村工作指导方针,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确保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二、理顺村级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业生产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为基础,以自然村、村民小组或行政村为单位建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当前,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有两种管理体制:一种是沿袭了人民公社时期的管理体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直接管理;另一种是集体经济组织从行政管理体制中剥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引导村级基层组织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管理村级集体经济。(一)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农字[1996]50号)要求,建立会计管理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建立会计室,配备专门的会计和出纳,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互相兼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确不具备设置会计条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以委托具有会计代理业务资格的单位或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二)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6]50号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票据管理制度、现金管理制度、财务互审制度、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管理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以上制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同时,要做到制度上墙,有章可循,有规可依。(三)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建立和完善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特别要建立和完善民主理财制度。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5-7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其中村民代表必须占三分之二以上;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干部不能任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村民主理财小组对全体村民负责,有权参与制定本村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执行情况;有权检查、审核本村财务收支账目,否决不合理开支,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报财务监督情况。(四)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1997]5号)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规定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地点,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情况。要进一步完善村民小组(屯)财务管理机构和制度建设,开展组(屯)财务公开,加强村民小组(屯)的财务管理。财务公开必须经过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向村民公布。三、积极探索村级财务管理的有效方式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存在形式和功能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集体资产从资产规模、产权构成、运作模式到管理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各地要适应农村公有制实现形式的新变化,积极探索加强村级集体财务管理的方式方法。近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摸索了一些经验,采取了一些管理村级财务的有效方法。如一些经济收入较多、财务人员素质较高的村设立了专业会计室、会计结算中心;一些理财能力较低的村采取村账乡代理制、村会计委派制、村会计集体办公制、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等办法。对这些措施和办法,尚未完善的要继续完善。凡实行村账乡代管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后,由村委会委托具有财务代理资格的单位代管。探索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一个有利,二个符合,三个制度,四个不变”的原则,即: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大多数村民的意愿;民主决策制度,财务公开制度,民主监督制度;所有权不变、审批权不变、使用权不变、受益权不变。任何改革办法都不能增加农民负担,原则上不向农民收取管理费。一切涉及收费的行为,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总结经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断完善,逐步规范。四、强化监督,规范管理(一)加强培训,严格执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会计核算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工作。目前我区村级财务人员持证上岗人数只占财务人员总数的1%,加强村级财务人员培训的任务十分紧迫。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农(经)字第12号]要求,切实加强对村级财务人员的培训,实行资格管理,凭证上岗,培养造就一大批农村专业财务人员,从根本上规范财务管理。自治区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村级财务人员培训,由自治区农业厅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二)以离任审计为重点,认真开展经常性审计工作。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财务的经常性审计工作,原则上每3年普审一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重点审计,对审计出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违纪的要责令纠正,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此外,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在村干部换届之前要认真组织对村级财务进行审计,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报告,及时向村民公布。村级财务审计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以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开展村级财务的审计工作,要制定规范化的审计程序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确保审计的权威性,使村级财务审计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三)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指导和服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深入村、组(屯)调查研究,加强对村级财务管理的指导和服务,不断完善和规范村级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制度。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务公开的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督查,不断提高村务公开的质量。凡以村集体名义的任何举债,都必须严格履行集体研究、民主决策、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的程序。要加强面向农民筹资投劳的监督管理。兴办公益事业或投资新项目,要按照一事一议制度办理,遵循量力而行、村民自愿、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上级审计的原则,防止新的不良债务的发生,杜绝因集体财务问题或新的不良债务引起的群体上访事件。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提供优质服务,积极推进村级财务管理的规范化和民主化进程。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作用关系。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第二章辞职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公务员辞职的权利。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在特殊岗位上任职,暂时无人有够接替工作,本人辞职会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的;(四)经司法或国家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五)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六)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机关;(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申请辞职,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擅自离职给国家、机关造成政治、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在辞职者担任其他国家机关公职时,其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第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将辞职者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没有接收单位的,可在批准辞职后的15天内转当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管并由辞职者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辞职者已购买原单位住房的,按当地购买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不服的,可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第三章辞退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一)连续两年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30天的;(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第十六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经县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止工资。其人事档案等应当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在作出辞退决定的15天内,转交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凭《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0天内,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到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登记。人事部门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到人事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登记。第二十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国家行政机关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可按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下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人事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辞退金。辞退金发族标准为:驻地在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自治区直辖市一人一户长期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驻地在县城及乡镇的国家行政机关,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县(市)镇一人一户长期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第二十一条辞退金发放期限为:(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3个月;(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为4个月;(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金停发:(一)发放期限届满;(二)重新就业;(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四)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五)被劳动教养、被判刑。第二十二条尚未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单位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金,由所在单位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15天内,一次性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或人事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已经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单位,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国家行政机关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在被辞退者重新担任国家机关公职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每次被辞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发放辞退金时,其工作年限从重新录用之日算起。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被辞退者已购买原单位住房的,按当地购买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辞退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国家公务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执行。附件:一、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二、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三、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四、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五、关于辞退×××的批复六、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通知
- 为加强对我区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加强我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决定成立自治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二、逐步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进行全面监护。本着“先干线后支线、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由自治区道口办根据各地、市道口办报送的监护计划,统一编制并分期分批组织实施,逐步实现对我区无人看守道口的全面监护。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三、我区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工作的经费来源:(一)柳州铁路局拨给自治区道口办50万元,作为首批道口监护房建设费用;垫支50万元给自治区道口办作为管理机构的开办费用,适时如数偿还。(二)由自治区财政厅从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台治理委员会收取的铁路护路联防费中,按当年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所需经费的年度预算核拨给自治区道口办。各地监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地、市道口办提出年度预算,自治区道口办负责统一审定核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搞好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由各地、市、县(自治县)道口办负责选聘。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岗位职责和作业纪律,经过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铁路工务部门义务负责监护人员的培训。各地、市、县(自治县)道口办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铁路公安部门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应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各级道口办,加强对道口监护人员的监督、检查、指导,协助维护道口秩序,处理道口事故和解决道口纠纷。五、加强对现有道口的整顿和改造。各级道口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1公里以内的多处铁路道口,要予以合并或封闭;在群众集中过往铁路处,可留出人行道。今后,铁路干线和新建铁路一律不准再设无人看守道口。铁路、交通和城建部门对现有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造,争取减少和撤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六、加强道口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教育;铁路部门要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要鸣笛示警;各级政府要教育当地群众提高安全意识,共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七、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后。其性质仍属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一旦发生事故仍按无人看守道口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最近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5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做好当前我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坚决把农民的不合理负担减下来。现就我区如何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65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一、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充分认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特殊重要意义各地、市、县和区直有关部门,对国办发[1999)65号文件的传达贯彻要及时部署,各级人民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通过召开群众大会、广播电视、宣传版报、印制宣传材料等多种宣传形式.向农民群众宣传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法规,切实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与此同时,要重点抓好县以上干部的学习,然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多(镇)干部学习培训,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干部学习。在学习培训中,要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8]18号)等有关文件,进行全面系统地学习。通过学习培训,认真解决干部的各种模糊认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八项断然措施上来。要明确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任务,充分认识到今年以来农副产品购销不旺,价格下趺,农民增收面临许多新的困难。农民负担过重问题解决不好,不仅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而且不利于扩大内需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在当前形势下,减轻农民负担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要通过学习和宣传,把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的认识与当前在县处级以上干部中开展“三讲”教育活动结合起来,把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落实到减轻农民负担的实际工作中,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在我区得以全面贯彻落实。二、认真对照检查.逐项抓好落实国办发[1999]65号文件明确的八项断然措施,是我区当前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对照检查。逐项抓好落实,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要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法规政策,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计征;严禁按人头、地亩平摊农业特产税和牲畜屠宰税;杜绝高估农业产品计税收入和多征农业特产税。要严格执行提留统筹费一定三年不变的规定,控制提留统筹费的提取数额。已经实行一定三年不变且总额不超过1997年预算额的地方,要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没有实行的地方1999年必须全面推行。1999年提留统筹费的提取数额不仅要控制在1998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而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认真履行职责,负起责任。严禁面向农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取消一切加重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再次重申,中央和自治区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恢复或变换名称继续收费,没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批准而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严禁借婚姻登记、办理证照等搭车收费行为,对委托搭车收费的部门和项目,被委托部门有权拒绝。从现在起,各地中小学除确属危房改造外,暂停审批农村教育集资一年。严禁收购农副产品打白条。对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涨价、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谁主管、谁负责治理,如有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不管来自哪一级哪个部门,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三、进一步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四项制度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四项制度是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进一步落实好。农民承担的提留统筹预决算制度,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体现,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的规定,实行一定三年不变,按规定程序审批分摊到户入卡。征收提留统筹费必须使用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要全面实行负担卡制度,坚决做到一户一卡。卡内项目和标准一定三年不变,当年的钱当年交,分年度收取。提留统筹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必须按照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统一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统一代管,分村分户立帐,坚决杜绝谁使用、谁征收、谁管理的混乱状态,禁止平调到合作经济组织以外和县以上统筹使用的行为。要加强对农民承担的各种费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四、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当前,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提留统筹费是否已实行一定三年不变,是否控制在5%以内,是否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国办发[1999]65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是否落实,各种因涉农负担的违法违纪事件是否及时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自查自纠,各级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物价、财政、法制等部门要加强配合,针对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治理,严肃查处各种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恶性案件、群体事件。对一些典型案例要进行内部通报或公开曝光,对违反规定的党员干部,要依照党纪政纪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继续坚持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和部门首长负责制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特别抓好农民增收、农村稳定两件大事。今后,凡是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方,首先要追究县(市)人民政府一把手的责任;问题出在有关部门的,要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要继续稳定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充实力量,强化职能,落实工作经费和改善工作条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协作,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 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粮食作价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 自治区物价局、粮食局、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关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粮食作价办法的补充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粮食作价办法的补充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精神,现就我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粮食作价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原粮购进价原则上可按1997和1998两年购进粮食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于当前实行顺价销售比较困难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原粮购进价也可按当年购进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可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高价粮库存较大、积压严重的企业,为避免粮食的陈化变质,对这部分原粮的购进价可按1998年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销售,但必须有同等数量的1998年新购进的定购粮和保护价粮补足销售出去的粮食库存,朴库的粮食按原库存粮的购进成本核算,通过适当的轮换,保证企业库存粮食的质量。三、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其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受用粮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业发展银行的收购贷款垫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按定购价和保护价的加权平均价,加上委托代理费和应合理分摊的商品流通费,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购结算价。五、妥善安排国有粮食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如果销售的陈化粮为储备粮,还必须经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陈化粮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确定。陈化粮应主要用作酿造、饲料等工业用粮。严禁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销售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届于粮食企业周转粮的,由企业计人商品削价损失。六、其他事项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粮食作价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1998]121号)规定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矿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大厂矿田和北山矿区矿业
- 自治区地矿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大厂矿田和北山矿区矿业秩序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大厂矿田和北山矿区矿业秩序的意见一、为确保矿区矿业秩序长治久安、不留后患,从华锡集团锕坑矿矿区范围内明确一定区域,由华锡集团与地方联合开发,以照顾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利益;要妥善处理制止违法采矿中有关遗留问题;要维护地质找矿成果,加大地质勘查力度,多方面筹集资金,加强现有矿区之外的地质找矿工作。二、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规定,由自治区地矿厅依法对大厂矿田的矿界和勘查区进行核定。(一)自治区地矿厅要按照国务院令第241号第32条规定,对华锔集团铜坑矿、高峰公司、拉么矿、五一矿、茶山矿、坑马矿矿区范围进行核定,其中华锡集团铜坑矿、高峰公司矿区范围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二)华锡集团铜坑矿区的巴里矿(陷落区除外)由南丹县人民政府与华锡集团联合办矿,并由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联合办矿的范围和责权。华锡集团负责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南丹县人民政府(含大厂镇政府)负责组织开采.并负安全责任,矿产品销售南丹县、利益全部留给地方。215地质队黑水沟、瓦窑山所属勘查区域,由南丹县人民政府(含大厂镇政府)和215地质队联合勘查开发,并由双方签订协议书,南丹县人民政府(含大厂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一步勘查开发,利益留给地方。(三)215地质队对勘查区和采矿区平面重叠区域(剖面上不重叠),由勘查出资者及215地质队分别同华锡集团和高峰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密切配合,互相监督,确保正常的矿山开发和地质勘查。(四)上述三项工作力争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华锡集团和高峰公司1999年7月上旬抓紧赴国土资源部办理换证手续。(五)尊重探矿权人的优先开采权,拉么矿、五一矿、茶山矿、坑马矿分别同215地质队签订转让协议,经自治区地矿厅审核批准后,相应变更或换发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215地质队在退出某些勘查区、同采矿权人签定协议时,属于引资勘查的,应注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六)经上述矿界核定和裁决后,原215地质队申请登记的勘查工区范围,如尚有未设置采矿权的区域,原则上由投资者或215地质队继续申办勘查证。(七)要加快105号矿体的勘查速度,待勘查工作结束后,再按照现行的法规,本着“一个主体、联合开发、维护矿权、让利地方”的原则。进行股份重组,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开采。三、妥善处理制止违法采矿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对南丹县大厂镇因取缔违法采矿而闲置出来的劳动力安置问题、大厂镇新洲街因矿业开发而导致的居民房屋搬迁、损坏和生活补偿以及因防治高峰和华锡铜坑矿重大事故隐患而需要搬迁的补偿等问题,由南丹县人民政府和华锡集团、高峰公司分别研究解决,并签订协议书。这些工作争取在6月15日前完成,双方若有重大分歧,由河池地区行署、自治区地矿厅协调解决、监督执行。(二)所有合法矿业权人的矿区范围和必要的辅助生产设施的用地,均由矿山企业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缴纳有关费用。(三)高峰公司股东权益的矛盾和公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前段治理整顿的基础上,待自治区审计厅、财政部驻广西专员办专项审计报告出来后,由自治区经贸委牵头、自治区体改办和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组帮助解决,依法进行规范管理。(四)对高峰矿区、华锡铜坑矿区和北山矿区行大事故隐患区的整治,由南丹县人民政府、环江县人民政府、有关矿山企业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地矿厅、监察厅关于彻底治理大厂矿田和北山矿区特大事故隐患报告的通知》桂政办发[1999]39号)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由河池地区行署监督执行。四、保护和合理开发环江县北山矿区矿业秩序的治理整顿工作。(一)由河池地区行署负责北山矿区矿业秩序的治理整顿工作。(二)对招标块段采取严格的限采措施。招标块段的招标主体,必须严格限制在1995年招标的范围内采矿。再次越界采矿的,将依法予以取缔。(三)环江县乡镇企业总公司在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作出采矿总体设计、规范为一个采矿主体的前提下,可恢复生产至1999年8月。(四)为充分利用、有效开发北山矿区现有矿产资源,按照一个主体、联合开采、维护矿权、共同受益的原则,广西北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化达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应改造为一个公司制企业,实现一个主体,联合办矿。这项工作争取在1999年9月底前完成。五、本意见批转后,由自治区地矿厅负责,会同河池地区行署监督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我区利用外资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
- 为促进外资项目的规范运行,提高外资的使用效益,现就加强对外资项目审计监督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信守项目转贷协议中的有关承诺,积极筹措和按计划投入项目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不落实、不按时到位的有关单位要尽快作出资金安排,逐步予以补足。今后凡是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自治区计委将不予立项,经审计部门查证为项目配套资金到位较差的县(市)和单位,有关部门不得再安排新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出借国外贷、援款项目资金,包括报帐回补资金、项目物资变卖资金和自治区财政下拨的项目配套资金。凡截留、挪用和出借上述资金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立即作出清退和还款计划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限期清退和偿还。凡是不按期清偿的,自治区财政厅将暂停下拨该项目的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三、为维护国外贷、援款项目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制止虚假行为.各级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审计要以验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为基础,要在报表数据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对项目的执行效果进行客观的分析和评价。各项目单位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完整、真实、公正的会计资料及其他信息,要认真纠正审计查出的问题.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置的设备和物资必须用于项目规定的用途,不得挪用、变卖和串换。个别设备和物资确实需处理的,要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处理国外贷款购置的设备和物资所得款项必须全部划人同级财政部门的项目帐户,并专项用于该项目建设。五、依法加强对国有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审计监督,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审计的重点是核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同时,通过审计、检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防止弄虚作假。六、各级政府要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纠正,落实审计决定。要支持和鼓励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如实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不得干预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区直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认真执行审计决定。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 为了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的征收和使用,促进两级基金的滚动增值,更好地发挥基金的作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副食品风险基金征管工作的领导各市要成立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菜蓝子”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有关部门领导担任。领导小组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基金征管工作中的问题,检查监督基金征管和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确保基金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征管的日常管理工作。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放在政府确定的主管、协调“菜蓝子”工作的职能部门,以利于对“菜蓝子”产销工作的全面统筹兼顾。二、确保基金来源足额到位(一)自治区、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分上半年、下半年拨入基金专户。(二)市辖区内宾馆、饭店、对外营业性招待所,以及外来施工单位、外来企业的税后收入中征收的部分,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征收.每季末划入基金专户。(三)各市每年菜地、鱼塘的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菜地、鱼塘建设),由各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第二、第四季度末转入基金专户。三、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集中、共享、滚动”的原则(一)基金集中用于对城市供应有重大作用的项目上.有利于基地的品种改良,产品结构优化,避免生产规模的盲目扩大和重复建设。(二)凡未建立基金或基金不足额到位的城市不能享受或少享受自治区级基金的扶持。(三)从1999年起,自治区、市两级基金的使用除保证同级政府储备猪肉所需费用,同级政府为平抑市场“菜蓝子”商品价格波动补助款外,重点作有偿低息生产周转金使用,扶持“菜蓝子”生产基地和副食品流通企业的发展。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的周转金占用费率要按比银行农业贷款利率低2-3个百分点执行。(四)从1999年起,自治区除了对纳入自治区“菜蓝子”工程的重点基础项目、带有跨地区和影响全局性的项目给予适当贴息外,各市自行上的项目自治区一般不再安排贴息。四建立完善基金的各项制度(一)建立基金征收制度,确保基金来源足额到位。(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各市要设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并加强审计监督。(三)建立审批制度。基金的使用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菜蓝子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基金领导小组审批;有偿使用的周转金由菜蓝子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的使用方向、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后,报经同级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借款需办理抵押手续。从1998年起,自治区级基金的安排必须在当年的第四季度做好“莱蓝子”工程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和上报,由自治区菜蓝子工作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出具体方案.在下年的第一季度末,提交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讨论统一审批。(四)做好基金的监督管理。各市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财政部门要对基金征收、使用等各个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基金专款专用。五、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 为进一步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在农业和农村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快我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把初级卫生保健放在农村卫生工作的突出地位从现在起到2010年,是我区改革与发展至关重要的时期,也是农村实现卫生水平与小康生活相适应的关键时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七届六次全会精神,实现广西卫生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必须保持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农村居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关系到农业的快速发展,关系到农村经济的逐步繁荣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关系到加快小康生活水平的全面实现。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重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把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作为统揽农村卫生工作的龙头,放在整个农村小康建设中,强化政府行为,加强部门协调运作机制,狠抓措施落实,全面推进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跨世纪奋斗目标从现在起到2000年,继续执行1990年卫生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国家环保局、全国爱卫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卫医字[90]第1号,下简称),全区以县(市)为单位达到(规划目标)的低限指标,到2010年,全区实现与小康生活相适应的初级卫生保健目标。实现这一目标,分两步走:第一步(1999-2000年)为全面达标阶段。1999年全区以县(市)为单位达到(规划目标)的低限指标,2000年有30%的县(市)达到(规划目标)全部指标的要求,并向以乡(镇)为单位的目标迈进。第二步(2001-2010年)为全面提高阶段。主要任务是在巩固前十年成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原则,全面提高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水平,使全区大多数县(市)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目标。在确保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卫生服务的前提下,要综合考虑农村卫生管理和保障制度的改革,加强农村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的建设,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农村居民的卫生服务需求,对农村卫生资源进行优化重组,合理安排和调整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功能与布局,使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三、突出工作重点,确保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全面实现进一步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完成今明两年的工作任务。对奠定二十一世纪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坚实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第一、稳步推进合作医疗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加强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功能的卫生服务网络建设,积极、稳妥地发展合作医疗,到2000年,全区所有行政村建立起合作医疗制度,并推动合作医疗由低级向高级水平发展。经济较发达地区,逐步向医疗保险制度过渡;经济不发达或欠发达地区,逐步向大病统筹、合医合药过渡。使合作医疗成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合作医疗筹资机制,逐步形成农民个人投入,集体扶持,政府支持的多渠道投资格局。各级人民政府今后每年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作为合作医疗的引导资金,调动农民参与合作医疗的积极性。要加强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实行帐务公开,保护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的合法利益。大力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由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实行统一布局、行政统一管理、人员统一调配、药品统一采购、财务统一核算。到2000年全区30%的合作医疗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2005年达到100%。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加强社会医疗市场的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证行医和游医,严格控制个体医的资格审批工作,促进合作医疗的深入发展。第二、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加快农村改水改厕的进程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桂发[1997]14号),建立和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以县健康教育机构为中心,辐射乡镇、村的健康教育网络。各级爱卫、卫生、广播和农业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深入开展“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的活动,建立例会汇报制度,定期通报各地、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乡村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的检查和考评工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多手段的宣传教育格局。普及医药卫生保健知识,不断提高广大农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要按照“民办公助,谁受益、谁投资”的精神,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加快改水改厕的步伐。农村改水要根治水污染,净化水质,以提供卫生饮用水为目的。逐步普及集中式供水,解决饮水困难和饮用不卫生水的问题,控制肠道传染病的流行。农村改厕要结合小城镇、生态村镇和小康村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大力推广沼气池的建设,对生活污水和禽畜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在经济不发达的贫困地区,政府要适当投入引导资金,发动农民群众,自力更生,采取多种形式,力争卫生厕所昔及率每年以5%的速度递增。第三、切实加强预防保健工作要控制和消灭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传染病和地方病。抓好霍乱、鼠疫、伤寒、病毒性肝炎、结核、艾滋病、钩端螺旋体、血吸虫病、疟疾等重点传染病点的监测和防治,使传染病的发病率持续、稳定下降;继续推行儿童免疫保偿制。保证儿童计划免疫每年6次常规运转;加强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并强化饮食服务行业的餐具消毒,提高食品和餐具的合格率,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妇幼保健要以创建爱婴医院(卫生院)为载体,提高母乳喂养,到2000年达到80%的目标。加强产科建设,推行母子保健保偿制,提高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的系统管理水平;积极启动“母亲安全”工程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分步发展,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到2000年达到80%的目标.进一步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第四、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农村乡村医生队伍的建设,做好乡村医生系统化、规范化的培训工作,每年培训乡村医生2000人,到2000年,全区80%的乡村医生要达到中等水平以上。要稳定乡村村医队伍,合理解决他们的报酬,其报酬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水平。第五、强化政府的领导。确保财政的正常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把县医院、防疫站、妇幼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建设列入农村初级保健工作中。要增加财政投入,发挥政府资金投入的主渠道作用,确保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顺利进行。要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奖励的约束机制。自治区将加大督查力度,每年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等部门深入各地检查了解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坚决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对长期挪用和截留自治区下拨的各项卫生专款,或不按规定配套经费的,将暂停拨自治区级卫生专项资金。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初级卫生保健办公室,落实经费,确保初级保健工作运转。各地要成立以政府领导挂帅,卫生、爱卫、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环保、民政、扶贫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小组,制定初级卫生保健的计划、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各职能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扎实工作,努力实现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目标。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 根据国发[1998]1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将我区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区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一系列政策措施,粮食生产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也取得了明显进展,这对促进我区的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稳定粮食价格,保证市场供应,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现行的粮食流通体制仍然存在着诸多矛盾和问题.主要是政企不分、责权不清、机制落后、人员过多、财务挂帐和经营亏损严重、粮食价格机制和市场体系不完善等,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必须利用当前宏观环境明显改善和粮食供求情况较好的有利时机,加快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步伐。这次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央工作会议精神,通过深化改革,真正建立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中央和地方、自治区与地、市、县责权分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合国情、区情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四分开一完善”,即实行政企分开、中央与地方责任分开、储备与经营分开、新老财务帐目分开,完善粮食价格机制。改革的目标是转换国有粮食企业机制,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理顺粮食价格机制,减轻财政负担,进一步搞活粮食流通,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更好地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消费者的利益。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对粮食问题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坚定改革的信心,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二、转换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一)粮食流通体制的设置,根据国发[1998]l5号文件关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与粮食企业彻底分开的原则,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粮食流通体制的没置:一是自治区、地、市、县粮食局作为各级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管理,不参与粮食经营,不直接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活动。粮食局长不再兼任企业的领导,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二是自治区、地、市、县粮食局的储备业务从行政部门划分出来,分别建立自治区、地、市、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作为为宏观调控服务和管理储备粮的经济实体,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人事关系隶属各级粮食局,储备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有关标准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核拨到储备粮管理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帐户。三是所有国有粮食企业(包括乡镇粮所、粮库、粮站)都要面向市场,实行独立核算、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粮食企业的附营业务要与收储业务彻底分离,企业不再承担政府职能,政府需粮食企业承办政策性业务的,实行委托代理,有偿服务。国有粮食企业作为粮食流通的主渠道,必须服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开展粮食收购,掌握必要的粮源,在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深化粮食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国有粮食企业,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自治区的部署,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切实转换经营机制。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改革。加快企业改制,调整企业结构,优化资产重组,鼓励兼并联合,进行低成本扩张。培植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实现集约经营。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费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大力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现代化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种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养老、失业等各种保障制度。(三)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加大减员分流工作力度,全区用2年时间,将现有国有粮食企业在职职工分流60%以上。同时,要凋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设一支精干、高效的粮食职工队伍。粮食企业要根据业务性质、经营规模、设施条件等情况,实行科学、严格的定岗定员制度。下岗分流人员要纳入当地职工再就业工程体系,各级政府要支持和帮助国有粮食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人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发放基本生活费,鼓励、帮助他们寻找新的就业门路。粮食企业要通过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和加强再就业培训等,为下岗分流职工提供和创造再就业机会。新办粮食企业所需人员,原则上从现有职工中调剂解决,除国家政策规定需安排的人员外,各级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硬性要求粮食企业接收新的人员,防止人员再度回升。各级粮食局、粮所、粮站、粮库和1992年底以前城镇粮店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1995]7l号)规定执行。1993年以后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统筹解决。三、落实粮食工作首长负责制,合理划分各级的粮食责权(一)根据国务院关于粮食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宏观调控下,地方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体制精神,我区粮食工作实行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区、地、市、县政府粮食工作政府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当地的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二)自治区的主要责任:制定全区粮食中长期发展规划;搞好全区粮食总量平衡,组织落实中央安排的粮食进出口计划;根据中央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区具体的粮食购销政策和价格政策,确定粮食定购任务;建立和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负责自治区级储备粮食的管理并承担费用、利息补贴;制定和落实消化新老粮食财务挂帐的规划和办法;搞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规划,负责自治区直属粮库的建设;制定粮食市场建设规划;利用自治区储备粮吞吐稳定市场粮价。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粮食需求平衡。确定粮食定购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委托当地粮食企业与农民签订定购合同并组织收购。按国发[1998]15号文件提出的原则,合理确定粮食收购价格。坚决实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稳定市场粮价。(三)地、市、县的主要责任: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发展粮食生产,增加粮食供给,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品种结构;搞好粮食收购,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确保城乡粮食供应.安排好水库移民、两户两属和灾区等缺粮群众生活,搞好军队用粮供应;落实消化新老粮食财务挂帐的措施,严格管理好粮食收购资金,确保各项拨付的补贴、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坚决杜绝挤占挪用;负责本地粮食余缺调剂,与产销区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建立和完善本级粮食储备制度;搞好本地、市、县粮食流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和改造;加快粮食市场建设,加强粮食市场和价格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稳定市场粮价。(四)建立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按国务院确定我区自治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和匹配比例,完善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地、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自治区财政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与各地、市、县匹配。各级财政必须把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年度预算,确保足额到位。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因按保护价收购粮食,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顺价出售时应予弥补的亏损补贴。粮食风险基金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通过专户拨补,滚动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四、进一步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储备和经营分开(一)加快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增强宏观调控能力。中央委托管理的国家储备粮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储备粮规模的要求,确定全区储备规模,实行自治区、地、市、县分级储备,自治区本级储备粮粮权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县储备粮粮权盾地、市、县人民政府,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二)实行分级负责,规范储备粮管理。储备粮要与企业经营的粮食分开,各级储备粮按粮权归属,实行分级负责、规范管理,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自治区本级储备粮管理;地、市、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本级储备粮管理。粮食储备量较少的地方,不一定成立粮食储备管理公司,司以由政府委托粮食企业代理粮食储备管理业务。自治区本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利息补贴,在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划拨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帐户;地、市、县储备粮管理费用、利息补贴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由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储备粮管理公司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的存款专户。储备粮的费用、利息补贴,农业发展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费用、利息补贴。(三)科学合理调整储备粮品种和布局。按照储得进、调得出、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储存费用、降低储存成本的原则,合理调整储备粮品种和布局,逐步将过于分散的储备粮集中到交通便利,便于调控的储备库。自治区储备粮主要存放在自治区直属的储备库,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兼顾地方粮食收储供需的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资产整体划转方式,上收部分粮库,作为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有关地、市、县政府和企业要顾全大局,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继续利用地、市、县粮库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粮库,要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并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公司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委托管理。(四)建立储备粮吞吐轮换制度。储备粮的吞吐轮换要降低运作成本,提高效益。储备粮购进主要委托粮食企业,从粮食生产者手中直接收购或通过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等其它方式购人,也可以从定购粮中划转。储备粮轮换和抛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储备粮管理公司委托粮食企业具体实施。(五)加强储备粮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强化储备粮审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审核,提高储备粮保管的现代化水平,确保储备粮安全。(六)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储备库的建设以扩建为主,自治区将在粮食主产区、主销区和交通便利的地方建设一定数量具有相当规模的储备库,以缓解目前我区粮食仓容紧缺状。五、完善粮食价格机制(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为了稳定粮食市场,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必须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市场形成价格机制。(二)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保护生产者的利益。收购保护价以能补偿粮食生产成本,使农民得到适当收益并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为原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三)制定粮食销售限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相对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确定的销售限价原则,在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前提下,制定我区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具体水平。(四)定购粮的收购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同时,考虑与毗邻省收购价格衔接。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既要保持稳定,又要体现优质优价,促进粮食品种结构的优化调整。国有粮食企业出售定购粮、保护价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必须严格执行顺价销售的政策,不准逆向操作,不准以任何方式降价或变相降价亏本销售。(五)加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在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吞吐和粮食进出口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当市场粮价下跌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增加储备粮收购。当市场粮价涨至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抛售储备粮,以稳定市场粮价。遇到自然灾害和局部粮价上涨,先由当地政府动用本级储备粮进行调控;出现重大自然灾害和全区性粮价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用本级储备粮调控,如自治区储备粮仍调控不了的,报请国务院动用中央储备粮。(六)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六、积极培育和完善粮食市场体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一)农村粮食收购主要由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只能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等部门,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直接到农村采购粮食的,必须严加惩处。(二)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加快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内区域性和县级粮食交易市场。实行粮食批发准人制度,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具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市场交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部门加强对粮食交易市场的管理和批发准人资格的审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要严肃查处。坚决取缔各种不法商贩,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三)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城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支持、引导、鼓励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市场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四)搞好产销区粮食购销衔接工作。产销区要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搞好粮食余缺调剂。今后,正常年景下,自治区原则上不再下达地、市、县粮食调拨计划。产销区的粮食余缺调剂,由产区与销区通过经济合同的形式确定,依法履行合同,违反合同依法追究责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监督各地的执行情况。对区内缺乏的粮食品种,如小麦、玉米、大豆等,鼓励和支持企业到区外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七、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帐,改善资金管理(一)继续做好老粮食财务挂帐的消化工作。对1994年底以前的粮食财务挂帐,继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95]93号)规定执行,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消化挂帐的资金,凡应由财政拨补的部分,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完成责任书规定的消化目标。(二)清理和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对1995年1月1日至[998年5月31日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清理原则,进行认真清理和审核,并将清理结果和消化方案上报国家审计署、财政部。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按国务院的规定,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人消化方案的亏损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按国务院确定我区的消化年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市的具体情况确定各地、市的消化年限,各地、市应在规定的年限内消化完毕。凡属企业经营性的亏损挂帐,由企业自行消化;凡属政策性的亏损挂帐,哪一级政府形成的粮食亏损挂帐,由哪一级政府负责筹措资金逐年消化。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产区与销区、地方财力大与小、挂帐的多与少等因素,区别对待,确定不同的消化年限,给予不同的补助.帮助各地消化粮食亏损挂帐。粮食财务挂帐的消化办法另行制定。按国务院规定,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三)加强和改善资金管理1.从事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企业,收储的定购粮油,保护价粮油,计划调拨粮油,储备粮油,计划安排的进口粮油等所需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照政府委托的收储量向农业发展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和管理。粮食购销坚持“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保证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粮食企业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2.自治区及地、市、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储备粮计划、实际收购数量变化情况,在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管理。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贷款执行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不得上浮。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3.粮食企业附营业务所需贷款,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已由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要尽快划转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对粮食企业附营业务,要予以支持。4.加强对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资金的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名目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查处并停止贷款。已经被挤占挪用的,要结合对粮食财务挂帐的清理,落实还款责任,限期归还。如今后再出现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当地政府对企业法人及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规定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由此导致给农民“打白条”的,由本级政府承担责任,并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凡地方财政欠拨按政策规定应拨付的粮食拨补款,或地方政府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导致粮食企业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从自治区财政对该地、市的税收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八、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事关全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在深入学习领会国务院、自治区有关粮食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定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办法。统一步调,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实施。要切实加强改革的舆论宣传和思想教育.形成支持改革、拥护改革、自觉投身改革的良好氛围。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各尽其责,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及时、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 为加快我区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提高粮食质量和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在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制定新的措施,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我区早籼稻、玉米和小麦品质不好,市场销售不畅,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考虑到这些粮食品种现在已经播种或插秧的实际情况,1999年暂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耐,但要较大幅度地调低收购价格水平,给农民传递调整政策的信息。二、调整粮食收购价格政策(一)根据国发[1999]11号文件要求和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1999年粮食收购价格。(二)在保持粮食定购制度和定购价格形式的前提下,调整定购粮收购价格,在市场粮价较低的情况下,将定购价格调低到保护价格水平,劣质品种的粮食收购价格降到成本价左右,以促进粮食种植结构的调整。(三)按与毗邻省粮食价格基本衔接的原则,安排具体收购价格。(四)允许各地、市在自治区确定的粮食收购基准价基础上向下浮动5%,各地、市制定的具体的粮食收购价格方案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五)进一步拉开粮食品质差价、季节差价和地区差价。切实做到按质论价。优质品种粮食的购销价格,在地、市物价部门的指导下,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市场情况,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行确定;实行单收、单储,以促进优质品种粮食的发展。(六)公粮按中等标准质量早籼稻定购价格结算。具体粮食收购价格另行发文。三、调减粮食定购任务为了落实政策,减轻农民负担,适当调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目前我区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为6.6亿公斤,今年再调减0.6亿公斤,调减后全区定购粮任务为6亿公斤。粮食定购任务调减的主要对象是,近年来由于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征用耕地的农户;承包经营中人均耕地较少,粮食不能自给的农户和制种的农户;定购粮任务比较重,完成任务困难较大的农户等。定购粮是国家任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各地要抓紧在夏粮入库前把定购粮任务落实到农户。四、调减粮食储备规模坚持粮食储备制度,保持。定的储备粮的规模,对于预防灾荒,应付突发事件,保持社会稳定,是十分必要的。鉴于我医目前储备粮规模偏大,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全区粮食储备最低规模由9亿公斤调整为5亿公斤,其中自治区储备3亿公斤,地、市、县储备2亿公斤。各地储备粮下调到最低规模的时限,原则上要在今年内完成,个别确有特殊困难的,最迟不能超过明年6月底。五、改进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促进顺价销售(一)从1999年起,自治区对地、市、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实行全额包干,包干基数按1998年自治区核定各地、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执行,一定三年。实行包干后,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补贴标准不变,包干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政府对粮食企业的各项补贴采取按月拨付年终结算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季初预拨年终结算的办法,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到位。(二)为了鼓励粮食购销企业积极销售粮食,把超储补贴由原来全部补贴到收储环节,改为拿出一部分补贴资金,补贴到销售环节。即按现行的每超储50公斤原粮补贴3元的标准,拿出一半用于粮食顺价销售后再予补贴,一半仍用于补贴收储环节,以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工业生产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四)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保护价粮和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照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保证贷款供应。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展期贷款,要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期利率。六、抓紧处理陈化劣变粮食目前.我区有相当一部分库存3年以上的陈粮,质次价高,有的已陈化劣变。为了减少损失,要抓紧做好陈化劣变粮的销售处理工作。销售陈化劣变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哪一级的储备粮,由哪一级财政负担;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稂的,由本级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处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技术监督局、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草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七、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二)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从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在自治区范围内与农民签订自用粮的产销合同,并按合同收购农民的粮食,但不得违反自治区规定的粮食价格政策。这些企业可凭产地粮食部门开具的证明,跨地区运输粮食,其收购的原粮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监管。加强对粮食自加工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八、切实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不得向所辖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要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二)粮食定购任务和储备粮规模调减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加大下岗分流、减人增效的工作力度,要按照粮食购销储备量重新定岗定员,必须在年内完成人员分流计划。各地、市、县要把国有粮食企业的下岗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再就业社会保障体系,确保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为下岗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三)粮食购销业务与附营业务分离后,附营企业应主动面向市场,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粮食企业改革,制定必要的扶持政策,对国有粮食企业办理土地、房产等评估、登记的有关收费给予适当照顾;对附营企业所需贷款,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国有粮食企业要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九、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和自治区制订的有关完善粮政的政策措施,对于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粮食种植结构调整,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粮改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粮食工作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加强向乡村干部和广大农民宣传政策,使他们理解和拥护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计划外生育,系指以下几种情况:(一)超计划生育;(二)未达法定婚龄生育;(三)非婚生育;(四)非法抱养;(五)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含符合生二孩条件而不够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第三条对计划外生育者,依照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四条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品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第二章征收办法第五条征收单位:计划外生育费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各级计生站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收者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第六条征收员: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员必须经市、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附件一)方能上岗工作,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第七条征收标准: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幅度按本办法的附件二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地、市、县计划、财政和物价部门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并报自治区计生、财政、物价部门备案。第八条交款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在征收单位所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第九条征收程序:(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者要及时发送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附件三)。(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15天内向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按《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限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可按应缴金额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各征收单位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副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当地市、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点实行一点一证,亮证收费。凡是受委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单位,还要在申办收费许可证时出具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征收书。(五)征收单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即时向交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六)受委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单位,对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按月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监督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一)征收人员未出示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二)征收单位未填发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的;(三)征收单位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四)征收人员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五)征收款额与征收通知书款额不符的,或征收额与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标准不符的。第三章使用范围第十一条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支出时的使用范围:(一)农村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三)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帖费;(四)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者和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五)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帖;(六)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的费用;(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八)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征收上交的计划外生育费总额中集中掌握20%用于调剂计划生育工作开支。第四章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计划外生育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暂按预逄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第十三条计划外生育费用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核拨。乡(镇)财政部门也要加强监督。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同级计生部门的专(兼)职人员承办受委托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工作。这些人员未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的批准,不得随意调动。第十五条计划外生育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都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编报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策副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自治区和地(市)级计生、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组织检查或抽查。第十八条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计生、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的;(二)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增减的;(四)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五)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六)隐瞒、截留、坐支、含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七)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地、市县计生、财政、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实施办法,并上报自治区计生委、财政厅、物价局备案。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生委、财政厅、物价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一: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附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收费幅度。附件三: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的意见
-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4]62号)以及1995年9月“全国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工作会议”精神,我区于1995年9月至10月,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对1994年底以前的粮食财务挂帐作了进一步的清理。经清理核实,全区1994年末累计粮食财务挂帐总额为99403.5万元,其中,政策性财务挂帐76546.52万元,企业自补财务挂帐22856.98万元。按国务院规定,各地区必须在5年内消化完老挂帐,因此,我区消化粮食财务挂帐任务十分艰巨。为确保我区不发生新的挂帐,并在5年内消化老挂帐,现结合我区情况,对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层层落实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为切实落实制止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确保在5年内消化老挂帐,自治区采取层层签订责任书的办法,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即由自治区财政厅与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见附件),各地、市与县签订责任书。地、市与县签订责任书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市自行确定。自治区与地、市,地、市与县签订责任书均要求在1996年1月15日以前完成。二、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原则。必须坚持“谁挂帐谁负责偿还”的原则。对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按责任书规定时间分5年消化,未能完成消化挂帐任务的地、市,由自治区财政从税收返还中抵扣;对粮食经营性财务挂帐,各级人民政府和粮食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分5年,按每年不低于20%,由企业按规定自行消化。从1996年起,各级人民政府和粮食部门要制定扭亏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粮食财务挂帐。三、对1994年末的粮食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粮食部门要在当地农发行代理行(开户行)按挂帐性质分别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粮食其他财务挂帐”专户。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按责任书确认的1992年3月末的挂帐金额扣除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底已消化的挂帐数后的净额转入专户(如1994年底挂帐数大于1992年3月末挂帐数,则按1994年底挂帐数划转);粮食经营性挂帐和其他挂帐,也按自治区确认的1992年3月末的挂帐数扣除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底已消化后的净额转入专户(如1994年底挂帐数大于1992年3月末挂帐数,则按1994年底挂帐数转入专户)。对划入专户的粮食时务挂帐占用的贷款,原则上不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四、对1992年3月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停息政策。自治区财政厅按责任书确认的1992年3月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金额,以及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消化挂帐数核拨停息补贴款。对提前消化挂帐结余的停息补贴款,要专项用于消化粮食政策性挂帐。停息补贴款的拨补办法另行规定。对划入专户的政策性挂帐超过停息挂帐基数部分,其所需利息由有关市、县财政负责解决。五、为确保我区在5年内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资金:(一)各地、市、县财政原列入预算的各项粮食补贴款除按规定使用外,其节余部分要专项用于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二)允许各地将定购粮结余或定向销售包干结余的粮食“平转议”销售,其差价收入用于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三)各地、市、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一部分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资金。(四)粮食企业上交财政的所得税、利润超过1994年的部分,要用于安排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五)各地、市、县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的资金。六、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积极筹集资金,及时拨补粮食各项补贴,制止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并按规定消化老挂帐,以确保我区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机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城镇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和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联合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第四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一)职工全员入股,劳动合作与资本联合相结合;(二)企业财产实行按份共有,属职工集体拥有的财产实行共同共有;(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六)税后利润提取公积金,作为企业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集体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二章设立第十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职工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总额达到企业注册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要求的企业章程;(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股份制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八人。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四)企业注册资、股份总数、股权设置;(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六)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企业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及其职权;(十)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十二)修订企业章程的程序;(十三)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采用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第十五条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股东协议书;(三)企业章程;(四)股东出资验资报告;(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征得企业出资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后,由企业提出申请,按原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报请审批时应提供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企业出资者同意改制的决议;(三)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四)企业改制方案;(五)企业章程;(六)企业资产验资报告;(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企业获准改组后,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前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登记注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制”。第十八条股份合作制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日期。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三章股权设置第十九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按投资主体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集体股,指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所有的减免税折股形成的股份;或者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从每个职工股东的出资中等额提取的、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所有的那部分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大分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表组成。法人股,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区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投入资产的法人持有。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与职工集体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应将经评估的企业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职工认购后的剩余部分,可以由企业租赁使用,企业按租赁合同在规定的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也可以设为国有法人股,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行使股权。企业原有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承担。第二十三条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原社区经济组织和联合经济所有的资产可以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也可以出售给企业职工或者由企业融资租赁。前款所称融资租赁,是指由企业按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股东所有。第二十四条国有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净资产,用于弥补已退休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不足。第二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在册职工均应按章程认购一定数量的股份。企业章程应当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股份合作制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第二十六条职工入股后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调离、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可允许职工内部转让或由企业作价收购。第二十七条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第二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一)企业名称;(二)企业登记日期;(三)企业注册资本和总股数;(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份类别、认股数和认股日期;(五)股权证编号和核发日期。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享有下列权力:(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二)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三)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五)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六)修改企业章程;(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参加股东大会的职工集体股、法人股的股权代表人数,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第三十一条股东大会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对一般事项的决议,必须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一年不得少于一次。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以及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除本规定有规定的以外,由企业章程规定。第三十四条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大会应把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或股东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应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三到十一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到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第三十六条董事的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三十七条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四)审议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六)制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的方案;(七)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八)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根据经理(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九)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第三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除本规定有规定的以外,由企业章程规定。第四十条召开董事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一条股东人数较少和企业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零售额第三十六条的内容,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在成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股东人数较少和企业规模较小,不设立监事会的,可以设一到二名监事。第四十三条监事的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四十四条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企业财务;(二)对董事和经理(厂长)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和经理(厂长)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厂长)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第四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经理(厂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厂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强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三)提出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草案;(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七)决定副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厂长)列席董事会会议。第四十六条经理(厂长)要定期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第五章收益分配第四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与审计。第四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一)项后的百分之十提取;当法定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时可以不再提取;(三)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提取;(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按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提取;(五)分配股利。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第四十九条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以用于以下四项:(一)按劳分红;(二)用于企业对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具体用途及使用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决定。第五十条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第五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股本;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第五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第六章变更与清算第五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提。第五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第五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五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企业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支付清算费用;(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三)缴纳所欠税款;(四)清偿企业债务;(五)剩余财产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第五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规定发布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广西乡镇公路的意见
-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区乡镇公路建设有了很大发展,“八五”计划期间,每年有近1000公里的县乡公路建成交付使用。目前,98.2%的乡(镇)和74.39%的行政村已通了公路,这对加速农村的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怍用。但从总体水平看,我区公路交通还很落后,公路密度平均每百平方公里土地面积仅有公路16公里;全区尚有17个乡和3797个行政村未通公路。这些未通公路的乡、村大部分分布在边远的贫困地区,他们仍处于人背肩挑的原始状况。此外,在现有的公路中,四级和等外公路占全区总里程的90.5%,技术标准非常低,抗灾能力很弱。现公路交通的落后,巳成为制约乡镇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为了加快发展我区乡镇交通,建设乡镇公路,实现快速高效、四通八达的乡镇交通网络,解放生产力,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就发展我区乡镇公路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加深对发展乡镇公路重要意义的认识。乡镇公路是整个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份,是繁荣农村经济,保持农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乡镇公路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人民生活服务,连接村、屯居民点及与外部的联系,对沟通城乡物资交流,活跃农村商品市场,促进资源开发,发展农村经济,促进文化交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加速农村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要想富,先修路”,人民群众用朴素的语言,道出了一个十分深刻的道理,人民群众强烈要求并积极参加修建公路。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乡镇公路建设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抓住机遇,依靠人民群众,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多方集资的办法,加快我区乡镇公路建设步伐。二、认真搞好多镇公路建设发展规划。规划是编制计划、决定建设项目的主要依据,是确保建设合理布局,有序地协调发展,防止建设决策、建设布局随意性、盲目性的重要手段。乡镇公路建设一定要有长远的发展规划。(一)乡镇公路建设规划要本着开发交通,发展生产,方便生活,治穷致富,统筹安排,综合利用的原则,根据所在县(市)和本乡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综合考虑交通量的流向流量,水陆路运输网布局,居民点分布,资源开发,人口增长等因素,作出统筹安排。规划既要有长远的战备思想,又要切合实际,要符合县(市)的公路网规划。近期规划与长期规划相结合,新建与改建相结合,要长计划短安排,期实施。(二)乡镇公路建设规划在线路的走向和布局上,要考虑节省耕地,少占良田,少拆房屋,方便群众,不损坏重要的文物和风景名胜,有利于环境保护。同时,要注意与县道、省道、国道相衔接,乡与乡的公路要联网。(三)乡镇公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要包括客货运量发展预测,公路网及客货站(点)的布局,主要项目的建设序列及筹资方案,运力发展规划,发展公路的政策和措施等。(四)乡镇公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交通局主持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地(市)交通局和自治区交通厅备案。(五)乡镇公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应根据规划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和乡镇的人力、物力、财力综台平衡进行编制。凡乡镇财力能自行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交通局备案;需要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的,由县(市)交通局负责编制,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市)交通局备案;少数需向自治区申请补助投资的项目,由县(市)交通局提出,报经地(市)交通局平衡汇总后,报自治区有关王管部门审批。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于上年末做好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文件等。三、要认真搞好乡镇公路建设。乡镇公路点多面广量大,近期内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更多的投入,主要靠群众投工投劳,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动员各方力量共同来搞好乡镇公路建没。(一)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及修建公路实施办法》(桂政办[1983]47号),做好宣传动员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使用民工建勤工日。如义务建勤工不愿出工者,可以钱代劳。(二)乡镇公路是公益性设施,其修建和养护所需的泥土、砂、石料要有汁划的就地取材,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解决。对于乡镇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三)乡镇公路建设,要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做到修一条,成一条,达标一条,管养一条。对于交通量大和通过圩镇的公路,要尽量修筑沥青路面或水泥混凝土路面。(四)工程要依据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县(市)交通局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质量检验制度,明确工程监理人。在施工过程中要进行工序质量检查验收;工程竣工后,要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申报验收;经地(市)交通局组织鉴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四、坚持社会统筹,多渠道、多种方式筹集乡镇公路建设资金。保证乡镇公路建设有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是发展我区乡镇公路的关键。要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集资,专用单位或个人投资、合资、贷款,动员群众和单位捐献等办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我区乡镇公路建设。(一)糖厂每榨1吨甘蔗缴乡镇公路建设资金l至2元,计入糖厂糖料成本,上交县(市)糖业办公室(糖业局)统一管理,会同县(市)交通局计划使用,用于修建养护蔗区公路,由县糖办和糖厂负责组织实施。(二)有财力的县(市)在每年编报财政预算时,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乡镇公路建设资金。(三)新修建的县乡公路(不含以工代赈项目)经地、市公路王管部门验收认定,自治区交通厅每公里补助2万元。(四)县(市)交通局每年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要提留一定比例用于乡镇公路建设;按规定返还给多镇的农拖养路费要用到县乡公路养护和建设上。(五)国家每年下达的以工代赈已列入公路建设的项目,归南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六)县(市)交通局、糖业办公室(糖业局)对乡镇公路建设资金要严加管理,专款专用,杜绝贪污挪用。县(市)审计部门要对此项资金进行审计和监督。五、加强多镇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乡镇公路只抓修建而不抓养护和管理是乡镇公路发展的重大损失,“光修路不养路,等于白修路”,因此,一定要贯彻修养并重的方针,切实搞好养护和管理工作。(一)要认真贯御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87]交公路字30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进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1993]34号)。凡有最件的乡镇都要成立乡镇交通管理站,按照职责范围管养好公路。县(市)交通局作为乡镇公路的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交通管理站和养护道班的工作。(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公路的领导,要分工一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妥善解决好养路用的砂石料场及过圩镇的排水和路政管理中发生的问题县(市)的公安、司法、城建、工商、时政等部门,要协助交通部门对乡镇公路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流量大的村公所(村委会)要设交通委员(兼职),协助维护交通管理。(三)乡镇公路主要依靠民工建勤进行经常性或季节性养护,行车密度大的线路要建立道班或由农户进行承包养护,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和公路畅通。(四)要加强路政管理,宣传教育群众,不得在公路上打谷晒粮、制坯烧窑、堆放杂物、开挖横沟、堵塞边沟妨碍交通。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60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公民个人税外收费项目的通知
-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情况进行了自下而上的清理汇总,并逐项审核鉴别,第一批认定建设、土地等24个部门收取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60项收费是未经有审批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对这60项不合法的收费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公布取消,并决定此次取消的60项不合法收费项目亦不再适用于我区的国有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公民个人。为了加强对收费行为的依法管理和监督,使其纳入法制转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自治区两级,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其他的自治区工作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设置的一律取消。今后哪个地方或部门出现乱收费行为,除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经济制裁外,还将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辞退等行政处分。二、为彻底根治收费管理政出多门的问题,实现依法收费和收费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全区范围内建立、健全“二证一卡一票”制度。即: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收费员必须经物价部门进行收费政策法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在企业负担卡登记签章。三、为有效遏制各地方、各部门向企业,特别是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势头,在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今后将每年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一次检查清理,以强化对乱收费行为的监督和查办力度。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批取消的60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公民个人的税外收费项目。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批取消的60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公民个人的税外收费项目一、建设部门(15项)(一)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二)城市规划费(三)竣工图保证金(四)绿化配套建设押金(五)建筑工程管理押金(六)规划定点管理费(七)质量安全保证金(八)环城路受益费(九)城市建设基金(十)监建费(十一)创“三城”保证金(十二)城市道路建设基金(十三)园林专项基金(十四)建房押金(十五)基建卫生费二、土地部门(2项)(一)土地使用押金(二)土地综合配套费三、自来水公司(4项)(一)排水管网增流费(二)城市供水建设基金(三)供水设施验收费(四)水表校验费四、公安部门(10项)(一)治安目标责任金(二)餐厅风险押金(三)饭店治安押金(四)信誉金(五)炸药管理费(六)安全检查费(七)社会治安巡逻基金(八)居住证验证费(九)机动车牌选号费(十)安全风险金五、工商部门(1项)工商执照押金六、水利、电力部门(3项)(一)路灯费(二)城市电网改造集体资费(三)设备维护费七、劳动部门(1项)工资升级工本费八、旅游部门(1项)旅游资源开发基金九、交通部门(3项)(一)二级公路建设基金(二)高等级公路建设基金(三)公路修建集资十、计生部门(2项)(一)计划生育风险抵押金(二)流动人口教育集资十一、林业部门(1项)木材加工厂管理费十二、文化部门(1项)文化证年审费十三、外经贸部门(2项)(一)三资企业办证服务费(二)三资企业编审合同、章程费十四、经贸部门(2项)(一)扩建工厂集资费(二)协调费十五、退伍军人安置部门(1项)退伍军人安置基金十六、矿管部门(2项)(一)水土保持费(二)矿山堵、抽、排水基金十七、教育部门(2项)(一)示范学校建设费(二)教育补偿费(向教师收取部分)十八、人民武装部门(1项)民兵训练费十九、糖业管理部门(1项)蔗区道路维修基金二十、边贸管理部门(1项)港口基础设施维修费二十一、财政部门(1项)外调生猪、菜牛、菜羊生产扶持金二十二、邮电部门(1项)邮电网络基金二十三、农村管理部门(1项)水利集资费二十四、房改管理部门(1项)集资建房审核费
-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中方职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患职业病或因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但不包括民工。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第五条工伤保险应与企业安全生产相结合,与工伤康复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二章工伤保险的范围第六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的;(四)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五)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的;(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八)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九)在执行本企业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因病猝然死亡的;(十)在指定医院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十一)其他经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因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第七条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待遇:(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三)本人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分担办法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死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担80%,企业负担2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企业负担30%;超过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企业负担40%。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负担;(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需赴外地就医的,经医院或企业同意,受伤职工和陪同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三)职工工伤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医疗期间由企业按照职工负伤时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金额支付给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未确定伤残等级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工伤后,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已提高的,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提高后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必须经医院同意。延长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工伤职工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但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一级至四级的除外;(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第九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致残鉴定标准》)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职工劳动鉴定的规定,对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出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明书》,并按下列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一)确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每年可到医院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伤残程度变化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变更,所需费用按照第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伤残等级提高的,从确定伤残等级提高之月起,享受相应等级的伤残待遇;(二)职工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五级发给十六个月,六级发给十四个月,七级发给十二个月,八级发给十个月,九级发给八个月,十级发给六个月;(三)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伤残等级,再按照其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的如下比例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为止:一级发90%,二级发85%,三级发80%,四级发75%。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按照本市、县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计算;(四)职工因工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致残鉴定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功能补偿器具的,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功能补偿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确需使用境外产品的,必须经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六)职工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不申请的,可由职工或其亲属及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功能补偿器具需要维修或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维修或更换。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器具维修、更换费用,工伤职工是在职职工的,由企业负担30%,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工伤职工是离退休人员或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未找到工作的待业人员的,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七)对因工致残尚能工作职工,企业应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确实无法安排工作且伤残等级属于五级、六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可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每月按职工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残废金,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其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为止,离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停办时应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代发。第十条职工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费、亲属抚恤金、亲属生活补助费:(一)丧葬费,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在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二)亲属抚恤金,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二十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亲属抚恤金由同一顺序的亲属均等享受,但对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应予以照顾,并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三)对死者生前供养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母、父母、配偶;年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或其他被供养人,每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如下比例发给生活补助费:被供养人为城镇户口的,供养1人发30%,供养2人至3人,发60%,供养4人以上发80%;被供养人为农村户口的,供养1人发21%,供养2人至3人的发42%,供养4人以上发56%;被供养人为孤老、孤儿的,按城镇或农村户口的供养标准提高20%。第十一条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伤残抚恤金高于离退休待遇的,其离退休待遇可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第十二条职工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除可领取肇事者依法给予的赔偿金外,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经济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职工亲属,除可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的优抚待遇外,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被确认为工伤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并鉴定伤残等级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从其工伤之日起享受。第十四条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亲属生活补助费于每年7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调整一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曾长时不作调整。第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原待遇。第四章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通过向企业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工伤保险费的收费费率,根据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和行业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序的不同,按企业职工年工资总额确定比例(见附表)。工伤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向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向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可在事业费中列支。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季度征收。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对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缴。工伤保险费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银行扣缴后应按与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时间及时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并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第十九条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可按其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并按一定的比例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比例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第二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扣除管理费后,其中80%用于工伤保险待遇,20%作为储备金,用于调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提留的储备金,可自留50%,25%上交地、市社会保险机构,25%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地、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留的储备金,可自留50%,50%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0日前,将应上交的储备金全额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第五章工伤保险管理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在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对职工或亲属及工会组织申报的工伤事故,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各项费用。第二十三条企业招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企业实行租赁、承包被兼并、转让、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用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企业破产或停办时,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对其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生前的供养的亲属原已享受的下列待遇,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定期伤残抚恤金;(二)护理补助费;(三)亲属生活补助费;(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补偿功能器具维修、更换费。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确定伤残等级后,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当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时,应从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月起停止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六条对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安全生产搞得好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基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或者逾期不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应缴的数额,并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3‰的滞纳金。第二十八条对有意隐瞒工伤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假资料的企业,可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挪用者限期如数归还。情节较轻的,由挪用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之前,可暂不支付有关费用。地虚报假报的,其冒领的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如数追回,并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由于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的过错,未及昧支付或少发、漏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给予补发和支付同期城乡居民存款活期利息。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延误工伤职工治疗,加重伤情或导致死亡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林业“两金一费”征缴管理和使用的通知
- 为了加强对林业“两金一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证我区林业生产建设资金能够正常征缴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要加强对林业“两金一费”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征缴力度,堵塞漏洞,保证林业“两金一费”的足额计征和依法使用。“两金一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林业“两金一费”乱摊派、变相摊派费用和征收各种地方性基金(含政府调节基金)。对没有法定依据而以各种名义乱摊派和抽走“两金一费”的,要全面清理,如数退回。二、各地所征收的林业“两金一费”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林业厅关于国营林场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提取适当比例上交自治区及地、市、县林业部门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91]7号)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上交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用于补助荒山多的国营林场和荒山面积大的县(市、区)造林。有关部门不得挪用、拖延不变或少交林业“两金一费”。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业“两金一费”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规定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财务报表。四、林业“两金一费”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审计厅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按情节轻重给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自治区国家部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维护基金的通知
- 为了解决我区内国家部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的问题,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计建设[1996]526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桂发(1997]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立自治区国家部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维护基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部属水电站(属电力部和自治区电力局、桂冠公司管理的水电站),均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提取5厘钱作为库区维护基金。二、库区维护基金交由自治区移民开发办公室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和解决温饱问题。三、库区维护基金的提取,从1997年1月1日起,每半年变一次(1月和7月,即当年的7月交上半年,次年1月交上年的下半年),由各电厂业主按隶属关系上交。四、库区维护基金按水电站厂供电量(即发电总量扣除厂用电量)每千瓦时5厘钱计取;电价发生变化时,按比例作相应调整。维护基金必须足额到位,不准拒交或少交,不准挪用,不准拖欠,不准挤占,不准改变用途和使用范围。五、库区维护基金必须专管专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每年要分别将维护基金使用计划和上一年的维护基金使用情况用书面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报自治区计委和财政厅。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基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以提高维护基金的使用效益。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简称《通知》),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导性文件,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有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精神的具体体现。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对于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现结合我区的情况,特作如下通知:一、制定和实施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根据国务院《通知》提出的本世纪末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要求,各地、市要制定和实施养老保险“覆盖计划”。养老保险“覆盖计划”要体现“广覆盖、四统一”的原则,具体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台港澳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营企业;养老保险的对象包括各类企业的全体劳动者,即所有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主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在这个覆盖范围中,不分所有制、不分经济成分、不分劳动者身份差别,实行统一制席、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全区养老保险“覆盖计划”要求在1997年底前实现。各地、市要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广覆盖、四统一”的原则和完成“覆盖计划”的时间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当前要在巩固和完善地、市级基本养老金社会统筹的基础上,按照全区统一的“覆盖计划”,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区统筹步伐,逐步建立自治区级养老保险调剂金。二、认真抓好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改革试点工作。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是根据我国国情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当前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根据国务院《通知》提出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两个具体办法,通过初步测算与分析,并综合这两个办法的优点,结合我区的情况,提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具人帐户相结合的试点方案为:(一)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企业缴费的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二者之和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根据我区企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工资收入的30%,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另从企业缴费中按个人缴工资的7%记入个人帐户。将来随着个人缴费标准的提高,相应地从企业缴费中降低记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总和不变。(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社会性养老金,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发;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记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余命(如120)计发。(三)进一步完善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是养老保险的重要原则。自1991年11月我区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3%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以来,基本情况是好的,要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从1996年7月1日起,个人缴费标准为本人工资收入的3%。以后个人缴费比例随着工资增长,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的8%止。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逐步提高,一般不再提高企业缴费比例,以减轻企业负担。目前仍按企业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总额两项之和计缴养老保险费的地区尽快按工资总额一项计缴养老保险费,并尽快实行全额收缴和拨付养老保险金。(四)完善基本养老金政党调整机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是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桂政发[1994]43号)已明确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自动调整机制,即以自治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的50%的比例增加离退休金,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增加的离退休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每年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制定。(五)确定试点城市。除自治区已确定柳州市、北海市外,增加桂林市、梧州市、防城港市、玉林地区为自治区的试点地、市。梧州市原来作为国家劳动部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城市,这次试点仍然作为劳动部的重点指导联系城市。三、大力推进多层次养老保险。《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3]第2号)颁布以来,全区已有53个市、县开展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但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较少。各地社会保险机构要主动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发动工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3]第2号的规定,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并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推进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加以规范,促进多层次养老保险的不断发展。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收缴率。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统计监督制度,切实搞好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并按规定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坚持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俱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如有侵占、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五、努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程序。全心全意为企业和职工服务、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序,是社会保险机构的重要职责。社会保险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扩大养老金社会发放面,成立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或者与企业合办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站等形式,加强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要不断探索离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新路子。逐步实现管理服务社会化。六、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机构。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自治区、地(市)、县(市)三级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成立全区统一的社会保险机构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上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和部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要做规划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经办工作,以保证社会保险改革稳步发展。七、加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领导。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改革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紧抓好。各地、市、县,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此项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务求抓出成效。各级体改委、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做好对试点城市试点指导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全力推进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 1995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并与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三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油、糖、菜和水产养殖等生产基地;(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建立的各种名、优、特、稀农产品生产基地;(三)稳产高产田和当地人民生活、生产所必需保护的耕地;(四)农业科研基地、良种繁育基地和教学试验田;(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保护的其他耕地。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一)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填写保护田块或地段登记表,确定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设立水久性保护标志,并绘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市图,标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并加以编号;(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自治区、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保护责任制。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奖惩条件和办法。村民委员会应用书面形式将保护田块的位置、面积和保护责任告知土地承包户,并组织村民制定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村规民约。第六条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准从事下列行为:(一)非农业建设;(二)破坏性、掠夺性利用;(三)挖土、取砂、采石、采矿和打坯制砖;(四)撂荒;(五)排放有害有毒污染物质。第七条对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第八条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目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营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第九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缴纳标准为水田每亩2万元至4万元,其他类别的耕地每亩1万元至2万元。属于国家兴办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第十条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已回造同等面积、质量的耕地的,经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的,可返还已缴纳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实行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分成,其中县60%,自治区、地(市)各20%。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被批准使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调整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第十三条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提留的业务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检查、验收、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对增加农田投入、提高地力和抗灾能力等保护基本农田有功者,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五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滞纳金用于开发新耕地。第十六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设施或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第十七条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利用状况,并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对破坏性、掠夺性利用,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地力严重下降的,或由于排放有害有毒污染物质,造成土地污染不能耕种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罚款。对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挖土、取沙、采石、采矿、打坯制砖、改变耕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利用状况,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而批准使用基本农丑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非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使用的耕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第十九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遗地费或者土地闲置费的.由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2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第二十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于警告或者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已有明确规定外,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燃料油教育附加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6日颁发了《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桂政发[1994]84号),决定在全区开征燃料油教育附加费。为使燃料油教育附加费做到足额征收,全额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凡在广西境内购买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规定交纳教育附加费;二、代收、代征单位。凡在广西境内负责燃料油经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含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下属的加油站、驻桂部队各加油站及其他国营、集体、个体加油站),均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4]84号文件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向购买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按标准代收燃料油教育附加费。代征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国家、地方税务部门及石油公司确定。三、教育附加费上缴办法。燃料油教育附加费原则上实行先代收后上缴的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代征单位按季向代收单位一并收取。如各代收单位不接规定代收,代征单位除按规定向代收单位以进油量为基数收足教育附加费外,还要根据情况处以罚散。处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为加强审计监督,开征燃料油教育附加费一律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专用收款收据”。五、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各项教育附加费征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教育附加费渠道畅通,以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规划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规划》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规划建立健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是加快建立现代市场体系的基础性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实现社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在南宁市建立健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不仅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市迈向现代化的必经之路。制定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规划,要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全面认识我市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看到已有的有利条件和面临的突出问题,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确定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主要任务,分解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目标和步骤,并制定相关工作措施。一、南宁市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快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对于提升南宁市经济发展的整体素质,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探索城市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模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一)加快建立健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是增强南宁市经济实力和城市竞争力的迫切需要南宁市享有“中国绿城”的美誉,自古以来就是我国南方的边陲重镇和著名商埠,有着特殊的战略地位和厚实的历史文化底蕴。改革开放以来,南宁市重视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努力塑造城市新形象,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产业结构不断优化,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城市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目前,南宁市已成为我国中西部地区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交汇中心,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已从昔日的边陲城市逐步向中国西南乃至东南亚地区的区域性中心城市成长。近些年来,市委、市政府努力推动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开展“诚信南宁”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和提升了南宁市的城市形象和竞争力。但是,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健全的同时,社会信用缺失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这不仅损害了交易方的利益,增加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成本和风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降低了地区经济运行的速度和效益,影响了南宁市经济社会向着更高层次的健康发展。按照南宁市“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的设计,我市在“十一五”时期要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到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由初始的现代市场经济过渡到比较健全的现代市场经济,再经过10年的努力,到2020年,我市要力争建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没有健全的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南宁市身处当前国际国内的大环境中,没有信用,就没有市场,就没有发展,也就没有前途。因此,对南宁市经济发展来说,当前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遵循国际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抓紧推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并以此作为南宁市迈向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助推器。(二)加快建立健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是提升现代社会文明和城市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信用是一个城市发展中不可复制的竞争力和财富。南宁市土地、劳动力等资源充足,加快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并以此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将为南宁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打造更高层次的平台,从而进一步全面提升南宁市现代社会文明和城市管理水平。现代社会信用体系是建立在人人诚实守信的道德基础之上的,离开了全体社会成员对诚实守信这一社会美德的自觉遵守,是不能建立起良性运转、正常发挥作用的信用体系的。因此,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就是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和道德规范为基础,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文明的同时,着力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南宁市正处在一个经济社会大发展的重要关口,要保持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可持续动力,必须要有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做支撑,全方位提高城市的现代文明和管理水平。我们必须从各级政府做起,将信用建设作为自身的重要职责,按照建立公平、公正、公开、诚信、法制、服务型现代文明政府的要求,提高政府行政的公开度、透明度和公信力,要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调整政府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和职能,建立政府与企业、社会的新型关系,全面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三)加快建立健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是提高南宁市对外开放水平的必然要求南宁市是中国——东盟博览会的举办地,与东盟国家不仅交通便利,而且东盟是世界上海外华人最集中的地区,文化相近,沟通、交流、合作具备天然的优势。南宁市与东盟的贸易有明显的互补性,面向东盟各国的商贸、物流、旅游、金融、服务等新兴产业也正在培育和成长。但是也要看到,尽管南宁市在与东盟国家发展中有众多的优势,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没有一个诚信守法的城市氛围,无疑也会很大程度上削弱我市的城市形象,给经济交往带来障碍。2004年6月,南宁市在广州参与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泛珠三角“9+2”区域合作平台的构建,给南宁市的发展带来了又一个良好的机遇,南宁市可利用大西南出海大通道,沿海、沿边、沿江等便利,充分发挥承东启西的优势,与泛珠三角其他省区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加快自身发展。可以说,这些发展机遇的利用无一不需要以现代信用为支撑的良好的投资环境、城市文明和人文环境。南宁市要成为东中西发展、互动的亮点,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巩固在东盟自由贸易区重要地位,首要的就是加快打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使每一个公民、每一家企业,都成为城市对外开放良好形象的窗口。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建立起完善的现代市场经济,进而实现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因此,南宁市加快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势在必行。(四)加快建立健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全面发展转型的重要时期,由于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现象还相对严重。商品假冒伪劣、偷税漏税、商业欺诈、逃废债务等现象时有发生,财务失真、假账假票、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禁而不止,工程招标时有弄虚作假,非法经营问题突出。市场秩序的混乱,不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发生这些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是社会信用缺失,失信者得不到惩罚,风险成本很小而获利巨大;守信者得不到奖励,依法经营反而无利可图。这些情况导致不少人对无信获利行为趋之若鹜。经济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制度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经历了100多年的时间逐步发展成熟起来的,对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信用观念普遍淡化,信用经济虽有一定发展,但法律和制度建设滞后,对失信行为的记录和处罚也缺少相应的手段,从而导致社会信用失范,这是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根本原因。我国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必须要加快建立一个符合中国国情、与国际惯例接轨、并适应现代市场与经济发展的现代社会信用体系。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市场秩序的混乱状况,使守信者得到奖励,失信者付出代价,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制约;事事守信,路路畅通”的社会氛围,实现经济社会生活的长治久安。建立这样的社会信用体系,将有利于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文化,从根本上改善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投资和贸易环境,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扩大信用经济规模,从而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总之,建立健全现代社会信用体系,不仅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其迈向现代化的一个不可逾越的发展步骤。因此,加快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真正形成全社会的奖优惩劣机制,有效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已成为当务之急。全国如是,南宁更如是。二、构建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和总体思路构建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属于市场经济范畴,信用产品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殊商品,这种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支撑着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张。通过构建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催生出崭新的信用理念,崭新的信用理念催生出对信用产品的即期需求和潜在需求,对信用产品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催生出整个社会对失信者的鄙弃和惩戒,整个社会形成的公众信用态度催生出信用交易的秩序,良好的信用环境和交易规范的市场秩序催生出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营销方式。南宁市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的总体要求出发,以加快推进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契机,以建立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建设为主体,以完善信用道德、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以培育信用市场、提高信用产品利用率为突破口,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和引导作用,通过市场化运作,力争在中西部地区较早形成符合国际惯例、适应中国国情、体现南宁特色、满足市场需求的现代社会信用体系,以进一步激发南宁市的发展活力,形成新的竞争优势,为中西部地区加快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探索成功之路。南宁市已具备一定的加快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文化基础和信用建设的工作基础,在此基础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仍是一项长期任务。推进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是:从2006年开始,用5-15年左右的时间,在南宁市基本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信用制度要求的、覆盖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特别是加快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形成其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主要实现四个基本目标:一是基本形成完善的、与信用制度相关的地方法规和实施规范,有效地对信用行业和信用市场进行监管,使信用管理和征信活动总体上有法可依;二是基本形成独立的、市场化的信用服务行业,能够开展专业化、高水平的信用服务,大力培育和开发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使政府、企业和个人在多种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普遍使用信用产品,使信用交易和信用消费在信用制度的支撑下得到健康、快速发展;三是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约束机制,惩戒偷逃税款、恶意合同违约、拖欠债务、商业欺诈和假冒伪劣等不良行为,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制约”的局面,使诚实守信逐步成为市场主流和社会规范;四是基本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把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突破口,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和道德规范的基础上,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全面发展,使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水平显著提高。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模式选择上,我们要借鉴世界上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同时根据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重点带动、着眼长远、加强宣传、共同参与”的原则,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规范有序地向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三、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任务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十分丰富,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南宁市全面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任重道远。当前,在我国公民和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意识普遍淡薄、信用管理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的情况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加强规划和协调,紧紧围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循序渐进,稳步实施,这样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当前,南宁市在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缺乏现代社会信用知识,很多企业、个人、甚至有的政府部门还划不清现代社会信用制度与传统信用关系的界限;二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模式还是政府主导型的,还没有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化的征信服务企业主体;三是对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还不够旺盛,很多金融机构还没有取得渠道以能够很便利地得到信用产品,企业借贷基本上仍实行传统的抵押和担保;四是在数据库建设上存在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的现象,数据库各自投资、各自设计、各自建立,缺乏统一的技术支撑体系和标准体系,存在很大的盲目性;五是还没有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我们要进一步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就必须首先解决这些问题。南宁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任务是:任务之一,开放政府信用信息,提高政府公信力南宁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目标:完善与政府信息相关的地方和部门规章或管理办法,促进政府业务流程生成信息的数字化、标准化、规范化,研究制定跨部门信息共享的平台和技术实现方案,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统筹提高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向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水平。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向信用服务企业有偿开放信用信息,研究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数据资源的运作模式,提高信用信息开发利用及深加工的水平。(一)政府信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框架1.信用信息资源技术支撑体系。2.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运行、维护、更新体系。3.信用信息的元数据体系。4.建立信用信息资源共享的标准体系。5.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分类和定位体系。6.信用信息资源交换和服务体系。7.信用信息资源管理制度体系。8.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障体系。9.信用信息商业化开发和加工体系。(二)提高政府公信力,建立法制型政府1.建立重大决策民意调查制度。2.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3.建立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4.建立和完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公开制度。5.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共信息平台。6.创新行政执法体制。7.建立公务员信用教育制度。8.加强行政程序的法制建设。9.加强电子政务,推行网络办公。10.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11.建立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12.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公示制度。13.完善民心工程督办考核制度。14.建立行政承诺兑现制度。15.清理格式合同。16.完善行政补偿制度。17.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18.抓紧清理政府债务。19.规范政府担保和招标行为。(三)推进政府信用体系建设的配套工作重点1.建设信用信息数据库。2.建设政府信息交换和网络管理中心。3.建设政府信息定位服务系统及目录体系。4.建设政府部门网络身份认证体系。5.建设政府信息资源存储中心。6.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办法。7.提高公务员信息技术技能。8.建立信用信息发布平台。9.研究对政府信用状况监督管理的办法。任务之二,加快建立企业征信体系建立企业征信体系的总体目标是:以打造信用南宁品牌、塑造南宁企业新形象、优化投融资和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目标,出台一批有关企业征信体系建设亟需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和完善规范统一的企业基本信用制度;逐步实现南宁市企业征信体系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发展和完善各类提供企业征信服务的市场主体,形成向企业提供信用产品的市场化、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建立和规范信用产品的基本评价体系,促进企业信用评级、信用产品销售或发布手段的现代化;建立企业信用风险防范机构,形成企业内部防范信用风险的机制;建立对企业信用市场的监督管理系统,形成失信惩罚机制和诚信激励机制。通过企业基本信用制度和企业征信体系的建设,使全市企业信用水平明显提高,企业信用环境明显改善,推动“诚信南宁”建设迈出实质性步伐。(一)政府及有关机构和组织向征信服务企业开放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用信息,为加工制造信用产品提供更多的原材料,提高信用产品的准确度和可信度1.确定向征信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分类。2.确定向征信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基本目录。3.确定政府或有关组织和机构分别向征信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目录。(二)抓紧引进或建立向企业提供征信服务的市场主体,尽快形成专业化运作的征信服务行业1.引进我国已有的企业征信服务机构。2.采取技术合作或合资等形式,引进国际上具有成熟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征信服务机构。3.加快培育提供多种征信增值服务产品的企业主体。(三)引导征信服务机构建立征信服务产品的评价体系信用评价体系设计的原则包括:系统性原则,科学性原则,适用性原则,注重信用风险评估的原则。(四)加强对征信服务行业进行规范和监管1.制定企业征信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2.履行对征信服务机构的监管责任。3.制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机构向征信服务机构开放信用信息的实施细则。4.组织引进和鼓励发展以信用报告、信用调查、信用评估和信用担保为主要业务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5.研究制定《南宁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级管理办法》、《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布办法》、《南宁市征信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五)引导企业建立信用风险防范机构,形成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机制1.建立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机构,把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作为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的关键环节。2.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信息化系统,形成比较严密的信用风险防范的信息流程。3.建立企业信用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任务之三,稳步推进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南宁市建立消费者个人征信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制定和完善政府信息开放条例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明确消费者个人隐私与可公开信用信息的分界;以政府推动,企业化运作的形式,建立南宁市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特许建立专门个人征信机构,进行有关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原始资源的整合、开发利用和深加工,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挖掘、整理、评级等服务;大力培育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促进南宁市个人征信市场有较大发展。(一)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等,向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个人征信服务机构,有序开放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用信息。(二)确立个人征信数据开放的原则制定《南宁市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开放与管理条例》,明确掌握个人信用信息的部门向征信服务机构开放哪些个人信用数据,以何种方式开放,在开放过程中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如何进行数据库的对接等技术环节。(三)严格市场准入,引进或培育具有资质的个人征信服务特许经营,尽快形成专业化、市场化、企业化运作的个人征信服务企业主体,开展个人信用资源的商业化开发(四)加强对个人信用市场的监管制定《南宁市个人信用征信和评级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和管理办法》、《南宁市个人信用表达制度》、《南宁市信用奖惩制度》、《南宁市个人信用服务制度》。四、南宁市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阶段性目标和步骤根据我国和南宁市的实际情况,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6-2007年,主要目标是形成规划和主要管理办法。1.研究制定推进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划,经批准后颁布实施。2.建立和形成比较完善的南宁市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组织与管理机构。加强南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工作,在其下成立政府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开展相关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把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列入工作考核范围,在工作中担负责任,加强配合,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市内各区县、各行业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3.建立和完善南宁市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配套文件。其中的重点:一是关于政府信息资源公开和整合的配套管理办法,包括《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南宁市政府信息登记管理办法》、《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保护办法》和《南宁市政府部门信息交换管理办法》。同时清理、修订或废止有关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中不符合现代信用体系建设要求的内容。二是推进《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规范企业征信信息和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三是研究个人征信运作模式和相关的政策法规,出台《南宁市个人信用征信和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研究建立针对个人的联合征信制度,形成全社会联合征信制度框架。4.推进政府主要部门实现网络办公。南宁市有条件的政府部门要实现系统内联网,相关管理部门要逐步并网,实现管理资源共享。建设政府信息交换和网络管理中心与政府信息资源存储中心。规划政府信用信息网络的合理结构,设定政府信息合理、统一的网络系统。研究政府部门信息交换方案,建立政府信息交换制度,建设政府信用信息交换平台。5.完善南宁市政务公共信息平台。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逐步放开和实施公共信息的资源共享,合理高效应用公共信息资源。加大资金和技术投入,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质量的政府公共服务窗口,为建立政府信用体系提供技术支撑。6.在南宁市全社会加强现代信用知识的培训和教育。结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实施,开展一系列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大力弘扬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道德新风尚,通过德治建设和法规制约,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道德信用素质。编写现代信用知识培训各类教材。把普及信用知识、增强信用观念作为信用培训的重要内容,增强公民维护信用的自觉性。第二阶段:2008-2010年,主要目标是全面推进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1.健全和完善政府信用信息数据开放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定。制定出台《南宁市信用信息开放与保护条例》与《南宁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南宁市信用信息开放与保护条例》主要明确界定信用信息数据开放的范围,界定数据的保密范围,确定对信用信息数据的开放、保护及经营方式等。《南宁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主要解决社会信用的范围和形式,社会信用信息开放与保护,社会信用的监管部门与职责,社会信用行业管理等问题。2.建立政府公用信用信息发布平台,完善管理制度。通过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等及时通告政府信息。3.全面整合政府信息资源,完善信息共享的管理制度。结合政府部门各自业务数据库建设,提高横向与纵向系统的互联互通程度。实现与国家金关、金税、金卡、金盾、金保等信息工程的互联互通。制定各类信用数据库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规范,形成有关数据库更新、维护等管理制度。制定信用数据库跨部门使用的标准、规章和办法。4.继续完善与政府信用相关的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包括建立重大决策民意调查制度、建立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民心工程督办考核制度和行政承诺兑现制度等。5.培育和促进征信服务行业发展。出台《南宁市征信行业发展促进办法》,大力支持征信服务机构的发展,普及征信服务,规范征信行业、征信产品的行业管理。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监管、退出机制。建立对各类征信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的资质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核、信用审查制度。6.建立社会信用约束机制和惩戒机制。强化对各类信用失范行为的惩戒,并建立失信惩戒的申诉机制。加强社会信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失信行为,使失信者寸步难行,引导社会公众行为趋向守信,逐步使诚实守信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市场规范和道德准则。7.着力推进企业征信体系建设。政府作为信用数据供应商,向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征信机构有偿或无偿开放相关数据库,建立为征信服务机构开放信用信息的流程及管理办法。8.建立信用行业的标准化体系。包括信用数据库标准、数据格式标准、信用报告标准、信用产品质量标准、企业代码等。9.指导征信服务机构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出台《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方式、采集机构、管理部门、信息查询的方式、信息保密等;制定《南宁市企业信用评估管理办法》,确立统一的评价体系、认证标准;建立信用标识制度,确定认证标识;制定管理数据更新方式和周期;建立企业的财务失信、质量失信、给付和履约失信等行为的惩罚机制。10.积极培育对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制定有关领域必须使用信用产品的制度,扩大信用信息使用范围,在银行贷款、招投标、政府采购中,要求有关企业提供征信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信用服务向市场方向发展奠定市场需求基础。11.推进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一是引导企业加强内部信用建设,增强内部信用管理责任制,加快建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基本信用制度,构筑企业信用基础。二是抓好企业质量信用建设,抓紧建立推广标准化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推进标准化生产,开展争创南宁名牌企业、名牌产品活动。形成南宁市名优产品格局,走质量兴市之路。三是积极利用金关、金税、金卡、金盾、金保、金财的网络系统,提高企业的纳税信用、金融信用、财务信用等。四是强化企业外部的资信管理,建立严格的信用约束机制,规范企业信用。建立行业信用守则,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同行业自觉形成维护信用的良好风气。12.加强和改进政府对各类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管。建立比较规范统一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分类监管制度,包括预警机制、奖惩机制、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等。研究出台《南宁市不良信用信息披露办法》,对如何收集、披露市场主体不良信用记录、信息内容、公布方式、公布机构、查询要求、资料保存时间等做出明确规定,逐步建立起失信惩罚机制。第三阶段:2011-2020年,完善提高阶段。1.基本形成市场化运作的征信服务行业。放开企业征信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形成若干专业服务水平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在有关领域实施信用评级后的准入制,设立相关的信用等级门槛。首先在银行同业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建立相关制度,逐步扩大到经济工作的其它各个领域。2.全面提高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在部门同业征信的基础上,完善以监管为目的的公共征信平台。金融、税务、工商、质监、财政、建设等系统,继续整合并充实部门内部同业征信数据,扩大数据库规模,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标识码和企业信用档案,基本建立起本系统内部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在此基础上,抓紧实现互联互通,逐步建立部门之间共享信用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3.完善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继续整合各类信用数据库,实现社会信用数据库的有偿合理分离,完善向社会征信机构有偿开放信用信息的运作模式,提高信用信息开发利用及深加工水平。实现信用信息的有效交换和充分共享,形成若干向信用服务企业提供成套信用数据的供应商,逐步开发企业信用调查、评估等信用产品,实行企业化经营。4.提高全社会对信用产品需求及应用水平。实现信用信息发布、咨询和查询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购买征信服务机构特定的信用产品,建立必要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发布查询系统。5.制定《南宁市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指导意见》,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指导企业建立科学信用管理制度,企业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全面形成并充分发挥作用。6.个人征信体系基本形成并开始运行。制定和出台《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和管理办法》和《南宁市个人信用服务管理办法》,规范个人征信信息和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重点解决个人征信的范围及限制行为、规制对象的范围;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用报告的公开及方式;征信的准确及时效性;个人信用信息的泄密和救济援助。力争在南宁市率先建立公民个人信用档案。7.全面完善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形成规范、健全的信用市场监管体系。提倡适度竞争,限制垄断,鼓励业务向规模大、实力强的公司集中。同时要处理好政府管理部门与信用服务企业的关系,为征信服务企业创造更好的市场环境。五、南宁市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措施南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针对我市信用建设目前存在的问题和按照建立现代信用体系规划目标的要求,着重采取以下措施:(一)切实加强对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1.市委、市政府要把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升格为一把手工程,做好相关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服务,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为建立按照市场方式运作的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创造良好环境。2.制定政府信用信息资源整合的政策和相关措施。尽快出台《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与管理办法》、《南宁市政府信息登记管理办法》、《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保护办法》和《南宁市政府部门信息交换管理办法》。制定信用数据库跨部门使用的标准、规章和文件。当前,要抓紧制定《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发布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个人信用征信和评级管理暂行办法》。3.建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领导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二)落实责任制,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进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1.强化市政府信用办机构,确定人员编制,细化分工和职责,以保证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2.南宁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支持,建立推进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责任制,共同促进全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南宁市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规划、总体要求和职责分工,共同推动有关工作。3.各县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由本级政府按照南宁市总体规划负责落实。要根据地区、部门、行业的不同情况,加强分类指导,积极、稳步地向前推进。逐步建立政府信用责任体系和查究体系,提高政府信用建设的能力。(三)大力培育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结合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逐步对信用报告的使用作出必要的制度安排。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行业组织,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政府委托中介机构承办事项、资质认定管理以及周期性检验、评级评优等工作中,按照授权和规范流程,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或要求企业提供信用报告。另一方面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努力开发适销对路的信用产品,满足市场需要。(四)全面整合南宁市信用信息资源,理顺信用信息体系1.在现有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继续整合全社会的信用数据,逐步建立各种类型的满足市场需求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分步实现信用信息的相互开放、联合征集、专业评估、信用公示和市场化运作。2.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行业组织要在行使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或行业服务的过程中,全面、准确、及时地登录企业和个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留下的记录,实行归档管理,并做好相关数据的维护和更新工作。3.坚持统一标准,采用现代化的网络和信息技术,利用现有的网络和信息资源,建立政府各部门间的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4.在现有电子政务建设的基础上,继续建设南宁市统一的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完善现有的门户网站。(五)加强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管理1.成立信用行业的专门主管机构,统一负责全市信用行业的管理与监督工作。2.以公安、法院、司法行政、人事、劳动保障、环保、工商、税务、安监、质监、药监、海关、银行、保险、证券、民政、统计、经贸管理机构等为基础,强化对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信息记录和披露,逐步形成统分结合、整体推进的信用监管体系。3.探索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方式。做好对信用服务企业的监管工作,并通过立规建制逐步形成完善的监管体系。4.加强对政府信用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政府公信力。不断完善行政监察、行政问责、行政投诉制度,加大监察部门、社会、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公务员行为。(六)充分发挥南宁市行业协会等市场中间组织的作用1.要加速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按照建设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拓展行业组织的发展空间。2.各行业协会要根据行业自身运作特点和有效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原则,研究新形势下自律化运行的机制和体制。3.建立和完善南宁市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在行业信用监管和处罚工作中的合作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协助执法部门,经常开展对假冒伪劣、坑蒙拐骗行为的治理和打击活动。鼓励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内积极对违约失信行为开展行业信用监管活动,搞好行业自律。(七)构建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1.政府的失信惩戒。建立政府失信惩戒机制要和当前政府的各项改革项目与具体措施结合起来,要和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结合起来,务求取得实效,使之制度化、长期化。2.企业和个人的失信惩戒。一是由政府监管部门做出的行政性惩戒;二是由金融、商业和社会服务机构做出的市场性惩戒;三是通过信用信息广泛传播形成的社会性惩戒。3.建立失信惩戒的申诉机制。失信惩戒机制开始运转之后,政府要指定部门接受被惩戒者的申诉,要求征信机构配合,制订限期复核有争议记录的制度。(八)建立南宁市全社会信用教育与研究体系1.开展行政系统的信用教育。通过举办信用知识讲座、培训以及党校学习等形式,分期分批组织市直机关公务员进行信用知识学习。制定《南宁市机关公务员信用管理试行办法》,收集记录公务员信用信息、评定公务员信用等级,建立公务员“信用档案”,构建公务员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密切结合党风建设,坚持用“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八荣八耻”端正党风、政风,最终建立恪守信用的行政体系。2.搞好行业信用教育。宣传学习《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行为规范,实行行业公约,提高整体的职业道德水平。3.加强企业信用教育。重点组织对南宁市规模以上企业负责人的信用培训,促进企业加强信用管理,逐步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培训对象逐步扩大到其他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4.抓好中小学信用教育。督促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把信用教育纳入中小学生道德教育之中,强化文明礼貌、公共意识、诚信意识和责任心的教育,结合学生学习、生活实际,组织丰富多彩的诚信教育活动。重视对教师的诚信教育,充分发挥教师为人师表的作用。5.营造全社会良好的信用环境。将诚信教育与诚信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和完善职业道德规范、乡规民约、市民公约、学生守则等,增强诚信教育的社会影响和效果。6.开展与现代社会信用有关的理论与应用研究。鼓励南宁市高等学校、金融机构、企业研发部、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专业协会等部门都进行与现代社会信用相关的理论研究和适应南宁市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的应用研究,尤其是要鼓励创新资信评级的数学模型及新技术手段、新服务方法、行业标准的制定与应用。
-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 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方案和措施,做好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成的四级农村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建立健全由城区、街道办、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居民小组(楼栋)组成的四级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网络。第六条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楼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每月享受计划生育工作补贴,工作补贴由县(区)财政统一划拨;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工作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有关内设机构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负责本单位职工及居住在本单位宿舍区内的所有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住户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第九条对被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单位应当将其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移交给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重新聘用的单位,由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高校毕业生及其他人员临时落户人才市场(托管档案、户口)的,由人才市场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共同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将当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信息通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再婚夫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再婚一方应当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和再婚时所在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办理《二孩生育证》审批手续。第十二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工作、生活5年后,又回到农村连续从事农业生产满3年,要求按政策再生育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审批。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生育二孩条件但属须做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正常后方可生育类型的,必须先做产前诊断,并持产前诊断证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后,办理《二孩生育证》。第十四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在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农村居民和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镇居民凭《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免费基本项目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由现居住地县(区)财政支付。第十五条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持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取环,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第十六条已婚育龄妇女施行避孕措施失败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经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后,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准予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资格。第十七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因禁忌症不宜结扎或放环的,持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第十八条受术者合法接受节育手术后出现不良症状的,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诊治。不到指定机构检查治疗的,一切费用自理。第十九条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与优待:(一)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发给不少于300元的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二)城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给600元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三)农村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放弃生育二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5000元;(四)农村自愿结扎的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从落实结扎措施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产后6个月内自动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五)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2000元;(六)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至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扶助金20000元;(七)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子女及其父母参加招生、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得到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专科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元,考上大学本科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八)农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应当对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九)教育部门在资助特困学生及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免费课本和寄宿生活费补助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学生应当优先照顾,寄宿生活费补助高于其他学生百分之二十以上;(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中年满50周岁以上夫妻,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支付;(十一)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有环扎禁忌症的,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的,个人应缴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由县(区)财政补助。夫妇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的,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部分保险金。第二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第二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父母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用工单位各负担50%;(二)父母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另一方所在用工单位全部负担;(三)父母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支付;(四)各类所有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支付雇(聘)用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金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农业人口或无业的城镇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六)企(事)业兼并重组或改革、改制精简人员买断工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以及辞职后或企业破产倒闭后尚未再就业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第二十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奖励金、补助金由县(区)人民政府支付为主,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第二十二条单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补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经费来源:(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三)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财政预算的经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从人口计生工作岗位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4000元一次性奖励。第二十四条跨县(区)外出务工、经商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及其他原因需要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按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在现居住地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可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办。补办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全市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第二十五条外来已婚育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所需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第二十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信息共享。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发现育龄人口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七条为成年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出租房屋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在流动人口入住后15日内督促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第二十八条违法生育子女的,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双方和违法生育的子女18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夫妻双方7年内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给予分配、聘用、录用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第二十九条符合生育规定,但不满生育间隔年限生育二孩,或间隔年限已满但未持证生育二孩的夫妻,必须交清社会抚养费且满间隔年限后,方可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第三十条夫妻领取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享受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奖励金和多分份额全部退回原发放单位:(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二)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第三十一条独生子女家庭享受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后,又违法生育子女或违法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多得的份额:(一)属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面积按处理时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补缴差价;(二)属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土地上已建房的,比照处理时国有土地基准价补收差价;尚未建房的,收回土地。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违法生育,退休后被发现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降低三级职务的处分,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退休时为最低职务的,降低三档职务工资。第三十三条人事劳动部门在办理商调干部职工手续时,在商调材料上应当审核其婚育情况。人事劳动部门和调入单位应当严格审核,违法生育当事人7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对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退回原单位,并追究有关领导与相关人员责任。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4日公布的《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 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我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委员会、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我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完善我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意见南宁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下发《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在我市建立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3〕152号)等文件,开始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实施以来,运行情况良好,有力遏制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整顿和规范我市建筑劳务市场,促进我市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完善我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所有建筑业企业在参与我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在标书中必须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交存与使用作出以下承诺:(一)中标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本意见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二)一旦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中标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先予支取。工程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没有具备以上承诺的,取消投标资格。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应交存款额,建筑业企业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后,持市财政部门出具的交存凭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二、建筑业企业未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或未按本意见交存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禁止其参加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三、建筑业企业按其主项资质等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存标准额度为: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交存100万元人民币;施工总承包二级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交存60万元人民币;施工总承包三级和专业承包二级企业交存30万元人民币;专业承包三级交存10万元;劳务企业交存2万元。当建筑业企业初次在我市所承接的工程合同额少于资质标准中企业主项资质业绩标准所规定的单项建安合同额(其中:特级、一级企业为1亿元,二级企业为3000万元,三级企业为500万元)时,可申请分两次交存,首次交存不低于50%,再次承接工程前应补足应交款额。当建筑业企业的主项资质有变更时,应当及时按变更后的主项资质等级标准额度交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四、经调查认定建筑业企业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逾期不予支付的,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建筑业企业发出《先予支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通知》(以下简称先予支取通知),同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暂时收回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建筑业企业持先予支取通知和申请先予支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书面报告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转款手续,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监管专款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在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后,如建筑业企业在商定期限内仍未付清拖欠的工资或拒绝支付的,按前款规定执行。如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交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的建筑业企业,由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半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申请。五、若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由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发出先予支取通知。建设单位持先予支取通知和申请报告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转款手续,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监管专款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六、已先予支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必须在接到先予支取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已先予支取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数额的2倍工资保障金,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其办理交存的手续与上述第一点相同。七、建筑业企业退出南宁市建筑市场时,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书面申请,交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建筑业企业凭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符合退还条件的文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已承接施工业务的,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时间与其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的间隔应超过6个月,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或农民工工资的纠纷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八、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全市清欠联动机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信息系统,并将工程款支付、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款结算、造价管理等情况纳入建筑业诚信综合评价的指标。市建设、劳动保障、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建筑业企业、建设单位的行为录入诚信综合评价信息系统,实行网上实时联动,共同监管。市建设、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等单位应将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有无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记录作为资质检查、企业信用评定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九、建筑业企业必须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项目承包人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制度,将责任分解落实,以维护南宁市社会稳定。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如因监管不力、拖欠工程款或未及时结算等原因造成影响南宁市社会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其在市场准入、施工许可和验收备案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监理企业应加强对建设过程中工程款核拨、工资发放和工程结算的日常管理,作好监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建设、劳动保障、财政、发改等部门。十、保障金交存额度与建筑业企业诚信评价等级挂钩。如企业被评为市级建设系统先进施工企业,一年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无因企业工资管理不善或处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企业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浮50%交存额度。下浮交存额度的企业名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商定。已减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单位,如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导致先予支取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恢复执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十一、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造成非法聚集、闹事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欠薪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不良行为录入诚信综合评价信息系统,各有关单位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南府发〔2005〕78号)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则上浮企业交存保障金的额度05-1倍,具体上浮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商定。十二、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所承接工程核算出的工资全部预存入市劳动保障部门监管的帐户,强制实行重点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监控支付。十三、本意见实施后,建筑业企业原按照南府发〔2003〕152号文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原办法退还。建筑业企业也可直接将其转为按本意见规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建设单位交存额度仍按南府发〔2003〕152号文规定的工程中标价的2%(如中标价的2%总额超过80万元,按80万元)交存,有关事项按南府发〔2003〕152号文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十四、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执行本意见,属各城区、开发区管辖或负责实施的工程项目,分别由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按本意见负责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日常监管、调解、协调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建设、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十五、属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管辖或负责实施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南府发〔2003〕152号文规定,必须将保障金交存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十六、市辖各县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参照本意见执行。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关于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附件:1.交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申请报告(略)2.交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函(略)3.南宁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书(略)4.先予支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通知(略)5.关于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申请(略)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财政局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辖区、本部门的实际,请认真组织实施。南宁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根据《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资助工作以县(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市属学校考生的资助工作以市教育局、市教育基金会为基本工作单位,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加大资金统筹力度,鼓励政府各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参与资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抓资金落实、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及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真抓实干,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第三条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个预算年度应当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对贫困新生入学给予适当补助。第四条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辖区内的资助工作。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相应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第五条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以帮助学生到校后顺利完成学业为重点的专项资助体系。从2007年起,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200万元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的要求,学生所在中学的县(区)人民政府是此项工作的最终责任人。各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地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入学补助资金。市、县(区)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既可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对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第六条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当年普通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第一学年学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补助标准是每生2000元。县(区)人民政府在市财政入学补助资金的基础上,视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安排本级同类财政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贫困新生的学费和生活费。第八条贫困新生的界定由各县(区)考生所在的中学和市属中学负责。各校应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当地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并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起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为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第九条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一)对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下拨给我市的入学补助资金,各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的要求,将分配指标下达并及时划转资金。(二)市财政局、教育局要根据我市年度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结合上年度各市属中学、各县(区)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市级财政入学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县(区)中学、各市属中学。同时,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必须在年度预算中适当安排县(区)本级入学补助资金,将计划资助学生人数、金额下达到辖区内各中学。(三)各县(区)教育、财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自治区和市下达的补助经费及本级财政安排的经费。各中学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按规定程序将本校拟受助学生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时报送当地教育部门。当地财政、教育部门对上报受助学生名单进行审核,按规定给予批复后,及时将资助款拨付给学校。学校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四)各县(区)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各县(区)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五)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纳入本校家庭贫困学生档案库进行管理,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学校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六)市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各地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自治区农信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第十一条市、县(区)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第十二条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第十三条各县(区)要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区)属中学、各市属中学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资助工作的展开等形成专题报表,按照隶属关系于当年10月15日前分别上报市教育局和县(区)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于当年10月30日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第十四条各县(区)要根据本细则相应地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