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违反《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规定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现将《关于(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规定的处罚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规定的处罚办法为了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布告》第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霸占矿产资源和坐地收费。违者,由县黄金主管部门收缴其金银矿开采证,没收其所收费款;教育不听或重犯者,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干元的罚款,态度恶劣、阻碍黄金矿产管理人员行使职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二、《布告》第四条的规定可分以下两种情况由县黄金管理部门处理;
1、对乱挖滥采、采富丢贫、违反安全规程的,令其立即停产整顿,拒不改者,收缴《金银矿开采证》。
2、在有黄金中心选冶厂的矿区内,如矿农私自加工处理矿石的,先予教育,令其将矿石送中心选冶厂处理;不听教育的,没收全部矿石。
在无中心选冶厂的矿区内,凡领取《金银矿开采证》者,经批准可自行加工,但所产的黄金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三、《布告》的第六条可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非法销售和变换黄金者,由县黄金管理部门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部门没收其黄金和钱物外,还要对其进行罚款。一两以下的罚款三十至三百元;一两至三两的罚款三百至五百元;三两以上的罚款千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可由司法部门处以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
对藏匿和留用矿产黄金者,要令其即时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违者,强令交售,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及没收。
2、非法收购、制卖、走私黄金都属犯罪行为,除没收其黄金及非法所得外,可依法拘留;牟取利三千元以上者,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罚没收入的处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2]183号和自治区财政厅,(86)财预字第17号文转发财政部“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规定,对违反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规定的非法活动进行处理所得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退库、提成、坐支。案件主办单位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含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可按季或按月编报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在支出预算中专项拨付。
五、本办法与《布告》自发文之日超生效。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及《布告》有抵触的,以本办法和《布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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