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作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公务员辞职的权利。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在特殊岗位上任职,暂时无人有够接替工作,本人辞职会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四)经司法或国家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
(六)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申请辞职,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以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擅自离职给国家、机关造成政治、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在辞职者担任其他国家机关公职时,其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将辞职者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没有接收单位的,可在批准辞职后的15天内转当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管并由辞职者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辞职者已购买原单位住房的,按当地购买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不服的,可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30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
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经县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 的下月起停止工资。其人事档案等应当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在作出辞退决定的15天内,转交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凭《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就业。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0天内,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到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登记。人事部门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到人事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登记。
第二十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国家行政机关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可按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金。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下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人事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辞退金。辞退金发族标准为:
驻地在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自治区直辖市一人一户长期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驻地在县城及乡镇的国家行政机关,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县(市)镇一人一户长期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第二十一条 辞退金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为4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金停发: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五)被劳动教养、被判刑。
第二十二条 尚未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单位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金,由所在单位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15天内,一次性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或人事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已经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单位,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国家行政机关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在被辞退者重新担任国家机关公职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每次被辞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发放辞退金时,其工作年限从重新录用之日算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被辞退者已购买原单位住房的,按当地购买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公务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三、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四、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五、关于辞退×××的批复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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