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以下简称项目稽察):(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二)使用财政融资资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三)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并组织、协调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项目稽察相关工作。第四条项目稽察实行分级负责:(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国家和自治区本级政府出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本级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三)县级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上级稽察部门可以将重大建设项目交由下级稽察部门稽察,也可以稽察下级稽察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第五条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否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三)是否依法进行施工、监理;(四)是否符合进度要求;(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六)其他必须稽察事项。第六条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协助稽察部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第七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第八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第九条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第十条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第十二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稽察部门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报重大建设项目出资或者审批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第十三条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第十四条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项目稽察,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保守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第十六条项目稽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项目稽察△办法令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九年九月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第二章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第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第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二)外出务工收入;(三)承包经营收入;(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七)依法接受的赠与;(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五)救灾救济款。第十三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二)违法生育的夫妻;(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第十五条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二)家庭收入说明;(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干部参加;(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四)呈报。公示期届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四章保障管理第二十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第二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第二十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农村最低保障△办法令
- 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2009年2月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九年二月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城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第三条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实施。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本级政府部门;自治区垂直管理的部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考核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切实承担起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责任:(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二)建立并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接受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年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三)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关制度;(四)充分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第七条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二)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三)重大行政决策经过集体决定;(四)实行行政决策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五)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第八条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规定:(一)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听取意见;(三)发布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四)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二)按照公布的目录和法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三)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四)行政执法主体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五)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六)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七)按规定填报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第十条完善行政行为自律机制,依法接受监督:(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并按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整改;(二)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三)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四)依法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五)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信访事项。第十一条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依法化解行政争议:(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二)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三)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依据《行政复议法》落实行政复议经费;(五)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第十二条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加强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和能力:(一)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和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二)对拟任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三)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其他内容。第三章考核方法第十四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与年度机关绩效考评同步进行,实行单独考核。第十五条全区实行统一的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考核以计分制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年度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依法行政办公室制定,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第十六条依法行政考核按下列步骤进行:(一)被考核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被考核行政机关)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向负责考核具体工作的依法行政办公室书面报送自查自评情况;(二)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行政机关进行考核;(三)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第十七条依法行政办公室根据自治区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制定考核方案,组织依法行政考核组,对被考核行政机关进行考核。依法行政考核组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考核组。第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一)听取被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行政机关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执法案件卷宗等;(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行政机关的有关情况;(四)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见;(五)向被考核行政机关反馈考核情况。第十九条被考核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执法案卷等;(四)其他材料。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填报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数据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被考核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加分:(一)创新开展依法行政工作,得到上级机关总结推广;(二)依法行政工作被评上全国、全区先进;(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四)其他可以加分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76分至90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被考核行政机关年度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考核结果降低等次。第四章考核结果运用第二十三条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当年机关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连续两年依法行政考核为优秀的,可以参加评选全区依法行政先进市县。依法行政先进市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五条被考核行政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制定措施,限期整改。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等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主题词:行政事务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令
-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就业工作目标的监督检查。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促进就业的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劳动就业能力和创业水平,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支出。第八条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二)企业招用前项所列人员就业达到规定要求。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安排经营场地。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和贴息等扶持。第十二条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帮助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第十四条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乡镇)或社区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法规政策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第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下列服务:(一)招聘用人指导;(二)联系跨地区人员招聘;(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五)为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就业、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本地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有效调节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联网,信息共享。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就业服务信息,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将职业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培训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劳动预备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学生资助力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子女就读职业院校的,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资助。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一)残疾人员;(二)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四)登记失业连续12个月以上;(五)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第二十七条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第二十八条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一)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四)其他公益性岗位。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第三十一条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劳动就业促进△办法令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发放方案的通知
- 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办局:《玉林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发放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玉林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发放方案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1999]46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玉政发[2000]50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部分调整方案>的通知》(玉政发[2004]30号)精神,为做好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发放工作,特制定本方案。一、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的对象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的对象是指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如下条件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一)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无房户职工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无房户是指未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含单位委托合作建设住房)、未享受建房补助的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享受住房面积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以上各项均含夫妇双方。(二)参加全额集资建房(含单位委托合作建设住房)的职工(含夫妇双方)。全额集资建房是指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在内的建房实际费用均由职工个人负责,单位没有给予任何补贴的集资方式。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只享受工龄补贴,不再享受住房补贴。二、住房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一)科级及科级以下职工70m2;处级干部90m2;厅级干部120m2。(二)事业单位中具有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70m2;具有副高、一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90m2;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m2。(三)事业单位中具有中级技工、高级技工、技师的工人70m2;具有高级技师的工人90m2。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标准(一)住房补贴。1.无房户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2008年6月份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3.7%和职工累计工作月数计算。2.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享受住房面积的职工住房补贴,根据玉政发[1999]46号文件规定,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标准82.20元以及利息系数1.08计算一次性发放。(二)工龄补贴。根据玉政发(2004]30号文件规定,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测定为7.60元。(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0.6%,玉林城区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按玉市价[2008]8l号文批复玉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华、西华小区17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1265元/m2作为依据,测定玉林城区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为7.60元。)四、工龄计算工龄补贴年限计算从参加工作当年起至玉林城区建立公积金制度当年止(即1992年),1993年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享受工龄补贴。工龄计算方法如下:(一)1992年还在职的工龄:1992年-参加工作年+1。(二)1992年前离退休职工的工龄=离退休当年-参加工作年+1。(三)工作期间有间断的职工,应减去间断的时间。五、补贴发放形式住房(工龄)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一)一次性发放1.无住房在职职工一次性发给自参加工作之日起2008年6月的住房补贴和自参加工作之年至1992年(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当年)的工龄补贴。一次性发放在职职工住房补贴额=职工2008年6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3.7%x职工累计工作月数(自参加工作月至2008年6月)一次性发放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职工1992年前工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标准面积×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7.60元。无住房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年限为自参加工作之月至离退休当年当月,提前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年限为自参加工作之月至法定退休当年当月。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的工资基数根据自治区房改办《关于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基数问题的批复》(桂房改办字[2004]12号)的规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职务、级别、基础、工龄工资以及工资提高部分,如职工离退休后月标准工资低于离退休前的,可按离退休前月标准工资计算。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一次性发放计算公式与在职职工计算方法相同。2.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一次性发给住房面积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面积差额=享受补贴面积一现有住房面积。一次性发放住房面积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差额面积×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82.20元×利息系数1.08(利息系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6月份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次性发放工龄补贴额=职工1992年前工龄×差额面积×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7.60元。3.参加全额集资建房(含单位委托合作建房1的职工一次性发给工龄补贴,计算公式与无房户职工相同。4.已领取了建房费的离休干部其配偶,一次性发放工龄补贴,计算公式与无房户职工相同。(二)按月发放无住房在职职工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后,从2008年7月起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按月发放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x住房补贴系数3.7%,六、住房补贴申请审批程序(一)职工填写《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二)职工所在单位及职工配偶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工作单位有变动的职工,需调查其在原单位参加房改(包括住房补贴)的情况。(三)单位填写表一、表二、表三及《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申请审批表》,同《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市房产局核查,再报房改办审核。报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前,先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再上报。(四)房改办审核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核发放。七、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直接发给职工本人,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转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管理。八、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先从财政历年拨给的建房资金结余、单位售房款、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单位基本账户中可用资金中共同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部分由市财政核实,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补助,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超编人员和差(定)额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自行解决。九、住房补贴的其他有关规定(一)老干部离休后,已按桂发[1983]51号文及当地有关文件领取了安置费或建房费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二)职工离退休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宅基地,可享受工龄补贴,原则上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如果退回宅基地,可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三)老干部离休后,已按桂发[1983]5l号文及当地有关文件规定领取了房屋维修扩建费(建房补助费)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但可享受工龄补贴,其实际领取的工龄补贴应扣除已领取的房屋维修扩建费健房补助费)。(四)已领取了建房费的离休干部其配偶享受工龄补贴。(五)职工已购公有住房面积按房产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套内(自有)建筑面积核定。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其住房补贴面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六)职工集资建房时单位给予了适当补贴(即在玉地发[1994]18号文规定的补贴范围内补贴)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七)玉政发[2004]130号文下发前,已按原住房补贴方案一次性领取全部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再调整。已经一次性领取实际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的,其剩余的按月发放,发放的公式与新的公式相同。(八)1992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和住房补贴;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只享受工龄补贴。(九)已按《关于做好军队裁减员额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桂发[1998]28号)精神,领取了14000元住房补助费的1998、1999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在单位核发住房补贴(含工龄补贴)时,其本人按规定应领取的住房补贴额少于14000元)的,不需退出差额部分;对超出14000元的,给予补发差额部分住房补贴。(十)在服役期间已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以后不再领取住房补贴,对在服役期间按月领取住房补贴的军队转业干部,从到地方工作之日起,由工作单位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按月核发,不再享受工龄补贴。(十一)再婚夫妇有一方购买过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对另一方可按规定发给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十二)夫妇双方离婚前已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离婚后不拥有该住房的一方不能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十三)夫妇双方为不同级别职工,按各人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已购公有住房有一方未达标,另一方已达标或超标,未达标一方可发给住房面积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达标或超标一方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十、本方案未尽事项,按自治区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拆除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建规委、房产局、规划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拆除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玉林市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拆除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方案为了做好我市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拆除房屋等建构筑物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玉林实际,制定本方案。一、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各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给予货币补偿,符合用地安置条件的.可给予用地安置。(一)货币补偿1.宅基地。(1)已取得合法用地证书的。按征地公告当时原状条件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评估地价补偿;如证书登记面积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农户住宅用地标准限额(以下简称“法定用地限额”)且存在闲置的,超出部分中的闲置地按评估地价的80%补偿。(2)未取得合法用地证书的。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占地:按相同区位条件已取得合法用地证书宅基地补偿标准的90%补偿。1982年3月至拟征地公告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完整住宅基础、已崩塌祖传住宅房屋和周边由本户住宅房屋呈“回”或“凹”字形环圈的天井等占地:脱离村庄,在农用地上建设的,以建设前的原地类补偿标准补偿;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根据农户的法定用地限额及他处另有(被征、未征)宅基地数量情况,分别按相同区位条件已取得合法用地证书宅基地补偿标准的一定比例补偿:他处宅基地面积已达法定用地限额的,按40%补偿,他处宅基地面积未达法定用地限额的.差额内部分按80%补偿,超出差额部分按40%补偿。2.农户非住宅建设用地。(1)副屋、作坊、仓储等房屋占地: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按相同区位条件已取得合法用地证书宅基地补偿标准的400k,补偿;脱离村庄,在农用地上建设的,按建设前的原地类补偿标准补偿。(2)临时建筑物和永久性构筑物占地:按建设前的原地类补偿标准补偿。(3)本户住宅房屋不足三面环圈、本户与他户住宅房屋共同环圈或以围墙等非住宅建构筑物环圈的围院占地: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脱离村庄,在农用地上围圈的,按围圈前的原地类补偿标准补偿。3.村镇企业建设用地。已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的,按征地公告当时原状条件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地价补偿已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书,但尚未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已建成的,按评估地价的40%补偿.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书和合法建设用地证书的,按建设前的原地类补偿标准补偿。4.村庄内通道、晒场、空闲地,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5.发布拟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占地:按建设前的原地类补偿标准补偿。(二)建设用地安置1.安置对象。征收宅基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宅基地农户;征收村镇企业建设用地:被征地的合法村镇企业。2.安置条件。(1)征收宅基地。农户宅基地被征面积大于25平方米且他处另有未征宅基地面积不达60平方米的,才可给予用地安置。安置面积与他处未征宅基地面积之和不大于法定用地限额。农户宅基地被征面积较大、成员较多、已符合法定分户用地条件的,可给予分户安置,但夫妻不得分别立户、前辈不得脱离全部直系晚辈独立成户、征地公告当时年龄未满18岁者不得另立门户安置,非本户成员不得参与本户的用地安置。户口已迁离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收其迁离前已取得合法用地证书的宅基地,符合上述条件并经原土地所有权集体组织同意的,可给予用地安置。(2)征收农户非住宅建设用地,不予用地安置。(3)征收村镇企业建设用地。已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且符合现行产业政策,征收全部或大部分用地后,可给予用地安置;征收少部份用地后,剩余用地尚能继续生产经营的,不予用地安置。征收未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的或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的,不予用地安置。(4)征收村庄内通道、空闲地,以安置区规划道路用地安置。(5)发布征收拟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占地,不予用地安置。3.安置办法。宅基地:统一规划,集中安置。村镇企业用地:根据原用途及产业性质,规划许可的,集中安置,不能集中的,另行选址安置。4.安置标准。(1)宅基地。在安置区内规划红线面积分为40、60、80、100(平方米)四类规格安置地,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各被征地户,根据其宅基地被征面积确定安置:被征面积大于25平方米、小于120平方米的,以面积相近的规格安置地作一户安置;被征面积大于120平方米但不符合分户用地条件的,作一户安置.安置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被征面积大于120平方米且符合分户用地条件的,可按规格面积给予分户安置,安置的合计面积不大于宅基地被征面积。(2)村镇企业用地。安置的蓝线面积不大于合法建设用地被征面积。5.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集中安置的,由拆迁入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好安置区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主干工程和平土工程;独立选址安置的,自行配套建设。6.安置地地价。被安置者按基础配套设施规划建设条件下的评估地价承担安置地地价,按原村庄内通道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承担安置区道路用地地价。二、拆除房屋等建构筑物(一)拆迁补偿安置拆除拟征地公告前建设的完好固定的房屋等各类建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给予产权调换安置。拆除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安置:原已毁坏不能使用的:可移装不需毁坏的;拟征地公告后抢建的。1.货币补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程度补偿,成新度低于30%但尚能使用的,按30%计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年调查统计本县(市)区域各种结构类型建构筑物的平均建设造价,作为相应年度的拆迁补偿重置价。2.产权调换。未给予建设用地安置的,不给予产权调换安置,给予建设用地安置的,拆除农户住宅房屋,被拆迁户可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建设.也可由拆迁人在其安置地上按规划建设好相近面积、普通装饰的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或统一建设房屋基础后由被拆迁户自行建设地上房屋,被安置户承担所调换房屋及房屋,基础的重置价;拆除农户非住宅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拆除村镇企业的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自行建设。(二)临时过渡安置补助1.拆除住宅房屋。(1)未给予建设用地安置的,按被拆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六元一次性给予十二个月的安置补助费,不安排周转房。(2)已给予建设用地安置的。建成新房屋后再拆除原房屋的,不予过渡安置或补助。新房屋未建成前拆除原房屋,根据拆除原房屋的具体时间确定过渡安置或补助。由被拆迁户自行建设的,需在得到安置地或房屋基础并允许建设后十二个月期限内完成建设。超过建设期限后拆除原房屋的,不予过渡安置或补助。在建设期限内拆除原房屋的,自拆除之月起,至建设期限止为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按被拆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六元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拆除房屋后他处已无未拆住宅房屋的,可给予周转房安置,扣减安置同等面积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面积不大于住宅房屋被拆建筑面积。被拆建筑面积较大的,安置面积不大于被拆房屋常住人数人均十五平方米:拆除房屋后他处尚有未拆住宅房屋的,不安排周转房。由拆迁人建房作产权调换安置的.自拆除原房屋之月起至新房屋建成之月止为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按上述条件、方式及标准给予临时过渡安置或补助。过渡期限后不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时腾退周转房。2.拆除村镇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及其它建构筑物。拆除前未正常生产营业的.不予过渡安置或补助。给予建设用地安置的.需在得到安置地并允许建设后十八个月期限内自行完成建设,在完成建设后或在建设期限后拆除的,不予过渡安置或补助;未完成建设,在建设期限前拆除正常生产营业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自拆除之月起。至建设期限止为过渡期限,根据被拆除部份的经营利润损失情况适当给予补助。不符合条件未给予建设用地安置。拆除后终止经营的,以被拆除部份前一年的经营利润额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助。局部拆除造成临时歇业的,根据歇业造成的利润损失情况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助。经营利润损失额由所在工商财税部门依据被拆企业在拟征地公告前一年对应月份的纳税情况测算确定。3.拆除农户非住宅、房屋和村镇企业非生产经营房屋等建构筑物,不予过渡安置或补助。(三)搬迁补助给予建设用地安置.在建设期限内尚未完成新房屋建设前拆除原房屋需过渡而作两次搬迁的,给予两次搬迁补助费:其它情况下搬迁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如下:住宅房屋按被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标准;非住宅房屋按搬迁室内实物设备的拆装、运输市场价格标准;有线电话、电视、英特网及水、电、空调移装,按本市相应行业移装费用标准。三、安置手续及费用(一)在实施征地拆迁前,拆迁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安置地的选址、用地红线及厨地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安置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修规总平面规划并报批.并承担有关费用。(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办理好各被安置户的安置地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好各被安置户的安置地供地和登记发证手续,被安置户承担安置地的评估地价,缴纳登记发证的相关费用。(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办理好各被安置户的安置地工程准建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安置户承担新办准建手续的有关费用。被拆房屋原已办理了准建手续并交清有关费用的,拆迁人按拆迁当时的有关费项及标准支补同等面积准建手续费给被拆迁人。(五)在办理供地、准建、产权登记发证等手续前,分别收回并注销被征土地和被拆房屋的原权属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四、奖励按时配合完成权属调查测量、办理好补偿登记手续、清理附着物品并搬离征地区域、移交土地的,给予如下奖励:(一)按征收建设用地和拆除房屋等建构筑物的货币补偿费总额(不含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6%给予奖励。(二)如被安置人承担的安置地地价高于征收合法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在结算互补时,按相应区位用途已取得合法用地证书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承担,给予免收差价奖励。五、本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解释,在玉州区和福绵管理区辖区内实施,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玉州区人民政府、福绵管理区管委,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玉林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第三条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国库玉林市中心支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国库玉林市中心支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人国库玉林市中心支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库玉林市中心支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征收。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市财政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市政府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财政局,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的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填写“玉林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在填写“玉林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时,要在“缴款人名称”一栏中填上受让人的名称,在备注栏上注明该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序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交的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照以上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方法进行缴交。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要将受让人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及时缴交市财政国库,并在缴款书备注栏注明应受让人姓名、事由和拍卖地块名称。市国土资源局对应收未收的款项要及时追收,应退未退的押金、定金、保证金要及时清退。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供的代收银行加盖了确认收款业务章的“玉林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根据定金、保证金缴款人提供的代收银行加盖确认收款业务章的转账支票或现金缴款书,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收入专用收据与一般收款收据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市财政局领取和核销)。第九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无法提供有效缴款凭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土资源局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第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市财政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第十一条市财政局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缴入市财政国库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划出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资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市本级的土地收购储备。第十二条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字[2004]49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第十四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执行。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市财政局并报经市政府核定的预算安排。第十六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按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核定的预算执行。(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核定的预算执行。(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要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按照市财政局并报经市政府核定的预算执行。(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按照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核定的预算执行。第十七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核定的预算执行。第十八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均要按照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核定的预算执行。(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要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安排)。(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执行。(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第十九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第二十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市国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第二十一条对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第四章预决算管理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土地出让收入年度预算、征地成本预算和土地收购储备预算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报。在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市财政局有关编制年度预算的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市本级的土地出让收人预算和征地成本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征地成本之外的其他支出,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内容编制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年度终了,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依法向市人大报告。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宗地预算和出让土地宗地财务收支决算管理制度。市国土资源局要向市财政局提供征用土地宗地预算和出让土地宗地财务收支决算。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要编制并向市财政局报送征用土地宗地预算。征用土地宗地预算包括宗地预算报告、市政府和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厅批准征地批文。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等相关资料。每宗土地出让后.市国土资源局要编制并向市财政局报送宗地财务收支决算。宗地财务收支决算包括宗地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宗地财务收支决算表、以及有关的协议、拍卖、招标、挂牌的成交单、出让合同的复印件等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局与市财政局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要与国库玉林市中心支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人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以及市审计局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财政国库。对应缴未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违约金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追缴。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并报玉林市财政局、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备案。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会同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16号)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城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玉政办发[2007]208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疾病预防与控制、卫生保健、基本医疗、残疾康复、健康教育即计划生育指导等六位一体的公共卫生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三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06]240号)规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标准,并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资格;(二)按照《玉林市医疗机构规范化药房建设标准》规范药房管理,并通过玉林市医疗机构规范药房建设验收;(三)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1年内未受过卫生、药监、物价等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按照一级医院收费标准收费,执行自治区统一集中采购的药品及医用耗材的中标价格;(五)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网络系统;(六)严格实行社区卫生服务双向转诊制度,与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订立双向转诊协议。(七)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条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三)医疗仪器设备清单,设备说明书、产地等;(四)医技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及复印件;(五)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复印件;(六)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七)与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订立的双向转诊协议书及复印件。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保险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保软件操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医保软件操作人员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能够正确操作医保软件系统并基本掌握医保相关政策后方可上岗。第七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配备相关的计算机系统,按规定完成与医疗保险机构网络系统的接口,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建立药品及收费项目的维护库。第八条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到期后取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及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医疗服务。第九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范围及价格(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未明确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请医疗专家确定)。第十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考核。城镇居民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执行。第十一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首诊服务,在医保住院实行定点管理的基础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需要转与其订立了双向转诊协议书的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就诊的参保人员必需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并建立转院人员档案;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住院费用与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订立了双向转诊协议书的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累计计算,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规定实行。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沟通联系制度,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要定期通报和了解参保人员治疗状况。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出院时要及时通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必须提供一份向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的康复指导意见书。第十二条为保证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在显著位置公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常用药品、收费项目价格及优质服务便民措施,为就医人员提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第十三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开设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面向基层社区,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第十四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只能在媒体上作社区卫生服务相关的健康宣教广告宣传,不允许进行任何与社区服务无关的商业及性病等广告。第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科目等时,必须事先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变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不核(换)发定点资格证书,并暂停定点资格。第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拨付。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资格时,对已取得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予以优先将符合条件的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出院时要及时通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必须提供一份向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的康复指导意见书。第十二条为保证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在显著位置公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常用药品、收费项目价格及优质服务便民措施,为就医人员提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第十三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开设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面向基层社区,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第十四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只能在媒体上作社区卫生服务相关的健康宣教广告宣传,不允许进行任何与社区服务无关的商业及性病等广告。第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科目等时,必须事先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变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不核(换)发定点资格证书,并暂停定点资格。第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付。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资格时,对已取得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予以优先将符合条件的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备委办局:《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5月30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8~92号)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第四条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玉州、福绵、北流、容县、陆川、博白、兴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招聘与调配工作。编委办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及经办机构的定红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协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七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各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八条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和实施,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参保对象和条件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本市辖区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设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视同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十二条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一)未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1,属于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参保居民,个人缴费20元,政府补助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6元(玉州区为8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1元(玉州区为9元)]。2,其他未成年人参保居民,个人缴费3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财政补助5元(玉州区为7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8元)]。(二)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及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的(含重度残疾未成年人)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12元),县(市、区)财政补助60元(玉州区为58元)]。2,其他城市低保对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的参保居民,个人缴费40元,政府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12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玉州区为18元)1。3,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财政补助5元(玉州区为7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8元)]。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第十四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预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第四章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第十五条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第十六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二)教育等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校学生、少年儿童进行申报登记的有关参保手续。(三)民政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城市低保家庭居民的有关参保手续。(四)残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持有残疾人证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重度残疾人员要提供有效重度残疾相关证明。第十七条家庭成员中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保的,应先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家庭其他成员方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第十八条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家庭成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在校学生有增减变动的,学校应及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缴纳下一年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一9月,10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进行核定,并于9月15日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第二十三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于每月10日前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每月月底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户。第五章基金管理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家庭门诊补助资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城镇居民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一致。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三)县(市、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四)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市、县两级政府报告,由市、县两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条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第三十二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治疗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一)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100元;自第二次住院起,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50元。未成年居民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门诊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的,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70%。特殊慢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申请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成年居民为20000元,未成年居民为30000元。第三十三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第三十四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五年起,按每增加缴费一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一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除此之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五条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第三十六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分娩纳入住院补偿,顺产一例补助400元;难产或多胞胎按住院费用结算,统筹基金支付低于600元的,按600元支付。第三十七条城镇居民门诊补助资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划入门诊补助帐户。门诊补助资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第三十八条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至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第三十九条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等待期为6个月。第四十条参保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以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四十一条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市外就医的;(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和生育住院的;(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第七章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第四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第四十三条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参保居民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住院费用与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订立了双向转诊协议书的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累计计算,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文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四十六条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门诊特殊慢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四十七条参保居民应凭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账。第四十八条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方式,参照《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监督管理,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八章管理与监督第五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第五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第五十三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第五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的意见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加快我市农业优势产业发展,根据《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玉发[2005]13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一、与时俱进。切实增强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围绕农业资源实际,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培育壮大优势产业,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是我市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成功经验。也是今后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根本出路。近年来,我市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关于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按照“品种调优、基地调大、产业调强、效益调佳”的原则,突出区域特色,优化区域布局,大力培育和加快发展有优势的支柱产业,大力推进优势农产品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为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作出了突出贡献,有效地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一是调整农业内部结构,把畜牧水产业作为农业支柱产业来大力培植和发展。二是在效益上做文章,大力发展优质稻、中药材、花卉、优质蔬菜、食用菌的规模化生产,提高土地单位产出率。三是调优品种品质结构,改良提升瘦肉型猪、三黄鸡、荔枝、龙眼、沙田柚等优势产品的品质,做大做强优势产业。四是发展规模化生产,建设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在“玉贵走廊”沿线重点发展畜禽、中药材、食用菌、花卉的产业化经营。但是,原有优势产业继续做大的制约因素增多,而新的优势产业尚未成型,加快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任务十分艰巨。如何因势利导,在继续做强原有优势产业的基础上加快培育壮大新的农业优势产业,成为摆在我市各级政府面前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我市地处南亚热带,农业资源丰富,适宜发展的农产品品种众多。随着农业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国内产业转移和重组的步伐在加快,我市以优质稻为代表的优质粮食产业,以荔枝、龙眼、沙田柚为代表的优质水果产业,以中药材、食用菌、香料、花卉、蔬菜、桑蚕为代表的优势经济作物产业,以瘦肉型猪、三黄鸡、奶水牛、狮头鹅、单性罗非鱼为代表的水产畜牧业,以及以速生丰产林为代表的商品林产业,已成为2004年我市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亮点。这些产业的发展既以我市资源条件为基础,又是市场催生的结果,具有十分旺盛的生命力。只要我们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律适时加以扶持和引导,就能促进其加快发展。迅速构建新的优势产业集群,从而实现我市农业、农村经济和农民收入在较长时期内保持较快增长势头,为工业发展和财政增收打下坚实基础。依靠政府政策促动,依靠龙头企业连动,依靠品牌示范推动,是我市发展农业优势产业的基本成功经验。加快培育壮大优势产业群。既要坚持以往的成功做法,又要开拓创新。各县(市)区各部门在当前我市农民增收的良好形势下,一定要切实把握加入wt0后农业国际化的规律,抓住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充分认识所肩负的发展责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切实增强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加快我市农业优势产业发展步伐。二、科学定位。明确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中发[2005]1号文件和全区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方略,紧紧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构筑农业增长和农民增收长效机制的目标,充分发挥我市资源优势,以市场为导向,明确重点,突出特色,优化布局,强化措施,巩固提升原有优势产业,培育壮大新的产业,推进农业优势产业集群发展,确保农业、农村经济和农民收入在较长时期内保持较快增长势头,加快实现“两个率先”的步伐。(二)基本目标:通过“玉贵走廊”农业优势产业示范带的规模化、产业化建设,使优质稻、水果、蔬菜、瘦肉型猪、三黄鸡等原有优势产业,加快实现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转变,为我市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出更大的贡献;在此基础上,重点培育壮大以中药材、食用菌、麻竹、香料、花卉为主的优势经济作物产业,以速生丰产林为主的商品林产业以及肉牛、奶水牛、优质水产品为主的水产畜牧业等新的优势产业。力争经过3-5年的努力,打造一批在国际国内市场有较强竞争力的优势产业,培育我市农业经济增长和农民增收新的增长点。各产业的区域布局和发展目标是:1、优质粮食产业。优化品种,稳定面积,提高单产,大力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北流市、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大力发展优质稻;福绵管理区、容县、兴业县、博白县继续发展优质甜玉米其它杂粮杂豆;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博白县、兴业县积极发展紫(黄)红薯;博白县、兴业县大力发展马铃薯。2005年全市优质水稻播种面积310万亩以上,总产量140万吨,单产达到或接近历史最高水平;马铃薯22万亩以上;甜玉米5万亩以上;紫(黄)红薯5万亩以上。到2010年,全市优质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3307万亩,总产量150万吨。2、食用菌产业。以蘑菇二次发酵技术代替传统地栽技术,以北流市为核心,北流市、兴业县、玉州区重点发展蘑菇,容县重点发展红菇和中高温食用菌,各县(市)区城郊重点发展珍稀食用菌。大力推进“玉贵走廊”食用菌示范基地建设,利用玉林东方食品有限公司等食用菌加工龙头企业的带动,加快食用菌产品由国内市场向国外市场拓展,由分散型生产加工营销向集团型生产加工营销发展。2005年,全市食用菌生产面积500万平方米,产量达3.8万吨。到2010年,全市食用菌生产面积达到3000万平方米,产量23万吨,成为广西最大的食用菌生产基地。3、中药材产业。大力推进优势中药材gap基地建设,提高我市地道药材的产量和质量。按照《玉林市优势中药材区域布局与发展规划》重点发展玉林地产中药材如花椒、金银花、淮山、山药、文且、天冬、鸡骨草等。花椒、金银花布局在7个县(市)区;淮山重点布局在容县、北流市、玉州区等县(市)区;大蒜、鸡骨草重点布局在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同时拓展玉林中药城和广西玉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带动能力,引进大型中药加工、营销企业,创立名牌产品,把玉林市建成广西中药材生产基地之一。2005年,全市药用中药材种植面积达10万亩。到2010年,全市中药材种植面积达30万亩,力争建成规模以上重点地道中药材gap基地3个,打造1-2个国际知名的地产中药材品牌。4、优质水果产业。切实抓好“优果工程”建设,加快发展荔枝、龙眼、沙田柚的名特优品种,建成广西最大的优质荔枝、龙眼和沙田柚生产基地。北流市重点发展荔枝,博白县重点发展龙眼,容县重点发展沙田柚种植。2005年,荔枝、龙眼、沙田柚种植面积分别达112万亩、68.9万亩和9.1万亩,优质品种占78%以上。到2010年,荔枝、龙眼、沙田柚三个品种的良种种植面积分别达112万亩、68万亩和10万亩。5、香料产业。抓好香料原料基地建设,重点培育和发展大型香料精深加工企业,延伸香料产业链,促进我市香料产业的迅速发展。香料基地重点布局在容县、北流市和兴业县。2005年新种八角、玉桂1万亩,八角保存面积达到31万亩,玉桂保存面积达到17万亩。到2010年,八角保存面积达35万亩,玉桂保存面积达20万亩。使香料产业成为玉林市带动农民致富的大产业。6、花卉产业。主要发展荫生观叶植物、棕榈类绿化苗木、盆花、盆景,重点建设“玉贵走廊”花卉产业带,容县、北流市、兴业县重点开发野生珍稀兰花。2005年,全市新发展花卉200亩,花卉种植面积达5300亩,花卉生产效益有较大提高。到2010年全市花卉种植面积达2万亩,花卉生产效益显著提高。7、桑蚕产业。以玉林市天宝公司为龙头,全面实施“优茧工程”,提高蚕茧产量和质量,主动承接“长三角”传统蚕区的产业转移。进一步提高我市蚕茧精深加工能力和农民种桑养蚕的综合效益。同时,加强蚕桑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桑蚕产业重点布局在福绵管理区、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等五县(区)。2005年桑园计划面积5万亩,鲜茧产量5700吨。到2010年桑园面积达10万亩,鲜茧产量1.25万吨,成为广西优质蚕茧主产区之一。8、生猪产业。生猪是我市水产畜牧业的拳头产业,产值占水产畜牧业产值的60%。我市是广西生猪养殖大市,要重点抓好这一传统优势产业。在品种选择上,重点发展瘦肉型猪、陆川猪,博白县重点发展瘦肉型猪,陆川县重点发展陆川猪,其他县(市)区要大力发展生猪生产,促进全市生猪产业化跃上一个新的台阶。2005年,全市肉猪出栏472.3万头,201年达到612.75万头。9、肉鸡产业。我市是广西肉鸡养殖数量最大的市,玉林三黄鸡是广西三黄鸡的代表,是我市水产畜牧业的重点产业。重点发展兴业县、福绵管理区、博白县、容县、北流市的肉鸡养殖,形成肉鸡优势产区.特别是注重利用我市的丘陵地带发展山地养殖生态三黄鸡。2005年,肉鸡出栏达10065万羽,2010年达14887万羽。10、草食动物产业。重点发展北流市、博白县、容县的奶水牛产业,北流市、陆川县奶牛养殖业,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兴业县肉牛养殖业,博白县、陆川县的肉鹅养殖业。2005年,肉牛出栏达11.01万头,肉鹅出栏420万羽,牛奶产量3100吨;2010年肉牛出栏达12.79万头,肉鹅出栏达500万羽,牛奶产量达5000吨。2005年,猪、禽、牛等肉类总产量达58万吨,到2010年,实现肉类总产量76万吨。11、优势水产品产业。重点发展罗非鱼和本地塘角鱼。罗非鱼在七个县(市)区都要发展,本地塘角鱼以玉州区、北流市、博白县为优势发展区域。2005年优势水产品产量达7万吨,2010年达8万吨。12、商品林产业。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步伐,为林板、林纸、林化一体化项目提供可靠原料来源。2005年,全市新种速丰林20万亩。到2010年.全市速丰林基地面积达150万亩,年产商品材150万立方米,生产浆纸达30万吨。三、大力推进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关键要依托龙头企业或中介组织带动,进行产业化开发,延长产业链,形成产、加、销一体化经营的格局,促进优势产业的规模化、区域化、品牌化。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理念,坚持用工业化的思路发展农业,用产业化的办法提升农业,把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为龙头企业的“第一车间”,通过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一)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基地建设。按照优势产品区域化、基地建设标准化、产品经营产业化的思路,积极引导,加强协调,大力扶持,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的优势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形成专业化、优质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的农业优势产业基地。加快优势产品及其基地标准化建设,扶持建立一批与国际质量标准接轨、通过国际质量认证的优势农产品出口生产、加工基地。要充分发挥农业龙头企业在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中的主体带动作用,建立和完善区域性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同时,要切实做好种苗繁育、机械化生产示范、技术推广、产销信息等服务工作,为优势产业基地提供技术支撑和良好服务。要积极探索适应形势发展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造,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努力提高优势产业规模经营水平。(二)以抓工业的理念抓好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壮大。要把发展县域经济、民营经济、外向型经济、高新技术产业与发展壮大农业龙头企业紧密地结合起来,以抓工业的理念抓好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使农业龙头企业不断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增强市场开拓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加快实施玉林市农产品加工规划,在“玉贵走廊”率先建设区域性农产品加工园区,形成优势产业加工企业集群。重点扶持20个年生产销售收入超亿元的加工型龙头企业。积极支持优势产业龙头企业通过资本经营、品牌运营等扩大规模;通过技术研发应用、人才培养引进等提高核心竞争力;通过扩大订单规模、设立产业化风险基金等密切与农户的利益关系,构建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增强带动基地和农户的能力;通过新建项目、挖潜改造等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特别是精深加工业,延长产业链,促进优势农产品转化增值。建立农业优势产业招商引资项目库,加大宣传推介力度,吸引国内外资金发展优势产业,兴办龙头企业,增强优势产业的发展后劲。要认真抓好已签约的农业招商引资项目的跟踪落实。特别要注重承接随着产业转移落户我市的东部沿海地区传统加工企业,借助其资金、技术和市场优势加快我市农业优势产业发展。(三)大力培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鼓励农技推广、供销合作、技术研发等部门和龙头企业、农村经济能人牵头领办以农民为主体、体现农民利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培育根据产业组建、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农产品行业协会。重点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依法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其在优势产业规划、生产、加工、销售方面的组织、协调作用。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措施,规范行业内部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全面推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标准化建设,切实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四)以现代物流的理念进一步搞活优势农产品流通。根据优势产业布局规划,切实抓好区域性优势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物流中心建设,并依托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村经纪人,缩短优势农产品与市场的距离。进一步发挥供销合作社在搞活农产品流通中的作用。积极开展网上交易、连锁经营、直销、代理等新型交易方式,构建货畅其流的优势农产品销售网络。鼓励开展区域性、规模化优势农产品产地、品质、管理和环境认证,以及原产地保护等品牌申请、注册和推广工作,通过品牌建设促进优势农产品流通。加强与优势农产品主销区和销售潜力区的协商与合作,切实做好我市优势农产品在主销区的检验认可、市场准入、开通运输绿色通道等工作,建立稳定的优势农产品销售渠道。加快优势产业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优势产业发展动态监测和预警机制,确保优势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四、加强引导和扶持。为农业优势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事关农业和农村经济乃至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要把发展农业优势产业与壮大县域经济、实现财政增长、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有机地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大力推进,切实加快步伐,使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更加优化,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的基础更加牢固,农业对农产品加工、流通等相关产业的推动作用更加突出。(一)落实措施,加强指导。市直各产业主管部门要牵头成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各优势产业发展机构,负责制定对应的农业优势产业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各县(市)区要根据全市的规划布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好本地优势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并认真组织实施,落实优势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各县(市)区每年要集中力量重点发展一个或几个带动面广、竞争力强、发展潜力大的产业,通过几年的努力,逐步形成优势产业集群。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探索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式方法,善于运用干部带头、基层党员帮助、典型示范、龙头企业带动等形式,引导农民发展农业优势产业。(二)明确责任,强化督查。实行发展优势产业市直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制。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乡(镇),都要按照产业布局和发展目标,层层落实责任制,确保优势产业发展规划的有效实施。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照已确定的工作任务,加强检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各项指标的变化情况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市里将不定期地对各县(市)区发展农业优势产业的工作进行抽查。(三)优化资源,增加投入。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农业优势产业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把发展优势产业的有关项目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计划,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支持,争取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农产品加工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扶持贫困村贫困户进行产业开发的扶贫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科技三项经费、国债资金等,向我市优势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倾斜。各县(市)区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优化资源,集中投入,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四)进一步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免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优势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开发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收增值税;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其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完善激励机制。为激励先进,鞭策后进,从2005年起,自治区各产业主管部门每年从部门预算项目资金中划出一块作为奖励资金,对发展农业优势产业成效突出的地级市,予以奖励。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措施,认真抓好我市农业优势产业的发展。各县(市)区可采取相应办法进行奖惩,以加快农业优势产业发展。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改后的《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原2007年3月30日下发的《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玉政发[2007]13号)同时废止。玉林市人民政府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08]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坚持“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切实保障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二、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标准有别;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资金保障与实物保障相结合,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农村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金额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三、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四、农村低保标准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祖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二)家庭收入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定期生活补助等。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荣誉津贴、奖金、抚恤补助金、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救助费;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奖学金;独生子女费等不计人家庭收入。(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六、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一)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主要是: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2,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款等。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按照自治区确认的补助对象人数和制定的补差标准进行计算,所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要按不低于自治区下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50%配套:其中市补助资金由市本级承担30%,县(市、区)承担70%,县(市、区)自行提高补助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所增加支出部分由县(市、区)自筹解决。(二)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1,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2,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三)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核拨。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款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2,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划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保障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七、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入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人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五)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f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根据上级要求及本市实际,由玉林市民政局另文下达。并实行分类施助。其中a类人员(“三无”人员、计划生育户)要在原定补助标准基础上,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助水平增加10%的补助金;b类人员(因重病、重残、重灾原因致困家庭)按保障标准享受;c类人员(因其他原因致困家庭)按保障标准的90%享受。市及县(市、区)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和保障标准。保障金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但一般以发放现金为主。(八)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八、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人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九、监督与处罚(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十、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十一、本办法由玉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近几年来,我市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采取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工作措施,并狠抓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最近,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下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对原有的政策作了延伸、扩展、调整和充实,进一步明确了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好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一)2006-2010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以帮助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为重点,努力做好再就业工作,每年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3200人以上;以促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为重点,积极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确保城镇每年新增就业人数1.8万人以上;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完成自治区下达给我市的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发证任务;建立就业援助制度,每年向就业困难人员提供410个以上岗位援助;全面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就业服务:改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每年转移就业新增人数4.2万人以上;切实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自治区下达我市的且标范围以内。(二)加快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要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充分利用我市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大力发展地方特色经济,重点发展机械制造、食品、制药、水泥、陶瓷、服装、皮革、电子、芒竹编等优势产业,通过支持企业发展来增加就业岗位。要利用我市得天独厚的旅游资源,加快发展旅游业,增强旅游业吸纳就业的能力。要积极办好玉博会,大力发展会展经济,大招商,招大商,发展对外贸易,加强与东盟国家及“泛珠”经济圈人力资源的开发合作,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增加就业容量。二、进一步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三)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上述政策执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上述利用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具体微利项目按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颁发的南宁银发[2006]15号文件执行。要加大力度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加快完善、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各级人民银行、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合作,紧密配合,积极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可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议保留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保留期满,还可协商继续延长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再次失业的。可申请恢复领取所剩期限的失业保险金。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对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一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给予以下政策扶持:l、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援助。继续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多渠道拓展安置门路。公益性岗位安置援助形式主要有:一是政府投资开发的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保序、保洁、保绿、后勤服务为主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由政府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受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岗位补贴和按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为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二是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开发的援助安置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政府在相应期限内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被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按企业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为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应当依法用工,对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要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以上受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缴交。根据公益性岗位开发及需求情况,就业困难人员可在市直与县(市)区的公益性岗位异地交流安置。异地交流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纳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就业再就业机构统计对象,其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所在地公益性岗位人员补贴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的各类补贴由企业(单位)填写统一制作的表格按月上报劳动保障部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把补贴资金划到企业(单位)帐户。2、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从事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由本人向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其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补贴办法按自治区制定的补贴办法执行。(五)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批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三、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培训与技能鉴定(六)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建立覆盖城乡、服务全社会劳动者的、符合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要求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要建立和完善就业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落实人员编制、办公场所和办公经费。在业务经费安排上,各县(市)区根据各自的财力情况作适当的安排。(七)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把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所需资金纳入当地政府年度预算。结合“金保工程”建设,全力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2008年底前全市要全面完成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八)要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上述人员免费职业介绍成功的,每介绍成功1人。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一次性给予适当的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及补贴具体办法按自治区制定的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执行。(九)加强职业培训,增强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以我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对口重点,通过招标和资质认证,认定一批定点实训基地,开展较高水平的技能实训、技能鉴定及师资培训、技能竞赛、技术交流、示范性培训,从而促进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及具体补贴办法按自治区制定的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执行。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要在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各类培训机构要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订单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增强培训的实用性。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考虑安排。(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工作。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向提供鉴定服务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自治区制定的补贴标准办理减免等手续,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安排解决。四、加强失业调控,完善就业管理(十一)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重组工作中,要规范企业操作行为,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对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妥善解决所欠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债务问题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企业裁员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在职员工20%或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天向当地政府报告。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在企业改制时,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的人员,为保持劳动保障事务关系,由原企业将其档案委托当地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管理,按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十年档案托管费,所需费用从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的职工安置清偿债务款项中列支。(十二)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十三)要进一步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坚决取缔非法中介机构,严惩损害求职者利益的非法中介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充实劳动保障执法队伍,落实劳动保障执法经费。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劳务派遣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对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所属的劳务人员,劳务派遣组织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十四)完善就业再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及时准确掌握城镇就业、失业状况和全市劳动力供求变化情况。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十五)继续加强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要逐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互动。失业保险要以事业单位和非公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为重点,一方面抓好事业单位参保,特别是对尚未参保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县(市)区要认真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条例》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落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足额安排并督促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另一方面迅速向非公经济扩面,把非公经济领域的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要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确保就业再就业政策的落实。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十七)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要对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级就业工作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管委)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十八)要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十九)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的作用,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驻玉的中央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的再就业工作纳入我市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部门要认真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使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玉林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扶持农业重点龙头企业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扶持农业重点龙头企业实施方案》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四年七月二日玉林市扶持农业重点龙头企业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通知》(桂政发[2002]14号)精神,进一步扶持发展一批规模较大、实力雄厚、竞争力和带动能力强的玉林市农业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以加快发展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民增加收入,特制定本方案。一、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一)所有申报企业都应具备的条件。1、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正常运营2年以上(含2年)。2、企业农林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企业总增加值的70%以上。3、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款、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不亏损。4、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至少是a级,不欠银行贷款利息。5、已开展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县(市)区和市直单位的重点龙头企业。(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还应具备的条件。l、企业通过与农户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定单农业、确定保护价或浮动价、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的权利义务,建立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直接带动300个以上农户,直接带动农户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平均水平相比以及同户与上年相比均增加收入200元以上;辐射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2、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其他合作方式从农户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企业所需原料量或所销货物量的70%以上。3、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固定资产500万元、固定资产净值300万元以上,农林产品及其加工品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4、企业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3%以上。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三)农产品专业市场还应具备的条件。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二、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市直单位直属企业向市直有关单位的农业产业化管理部门提交申报表,由市直有关单位农业产业化管理部门汇总、初审、推出推荐意见,其他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管理部门提交申报表,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管理部门进行汇总、初审、提出推荐意见,并将所有申报表和推荐意见送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初选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审议的企业需补交以下材料:资产和效益情况(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资信情况(开户银行出具)、带动能力、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情况和带动农户增加收入情况说明(县以上农经部门出具)、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企业提供)。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重点龙头企业候选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发“玉林市农业重点龙头企业”牌匾、证书,并在媒体上公布。重点龙头企业每年认定一次。三、对重点龙头企业的动态监测(一)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监测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资格,收回牌匾、证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二)重点龙头企业要在监测年度将以下材料报送各县(市)区或市直有关单位的农业产业化管理部门;企业情况统计表(企业填报)、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资信证明(开户银行提供)、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情况和带动农户增加收入情况说明(县以上农经部门出具)、应享受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企业提供)等。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的农业产业化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将所有材料和核查结果报送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进行抽查,并提出监测报告。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报告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监测结果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四、重点龙头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被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除享受《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企业发展的决定》(玉发[2002]4号)规定的支持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重点龙头企业的发展。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重点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的培训、营销服务,以及开发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污染治理、贷款贴息,奖励先进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市农业局负责将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农业局制发。(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重点龙头企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金融机构对于重点龙头企业用于流动资金、基地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农业信贷资金,解决重点龙头企业季节性、临时性所需的资金,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法定利率,原则上不上浮。各级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对重点龙头企业授信的探索,根据重点龙头企业经营状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要加强小额信贷的发放力度,采取农户联保、龙头企业担保等多种形式支持参与产业化经营的农户。对重点龙头企业及其农户可采取抵押、动产质押和仓单、提单等权利质押多种担保形式进行融资。(四)我市将依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扶贫资金(包括扶贫贴息贷款)使用范围和投向的重点龙头企业优先列入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给予扶持。具体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五)允许农户依法有偿向重点龙头企业转让承包地,或以土地入股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创办养殖小区,发展花卉苗木业、渔业和牲畜业以及从事农产品流通,临时性收购和初加工用地,确属农业企业化用地的,按照《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不属农业企业化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村)镇规划。鼓励重点龙头企业进入农产品加工园区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县(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从每年下达的建设用地指标中予以优先解决。(六)具有较大生产规模、设备和检疫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的养猪重点龙头企业,可给予定点屠宰经营权。(七)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农产品及产成品出口,积极扶持出口原料基地建设。支持重点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物流或配送中心、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市内各农贸市场要优先安排重点龙头企业产品专卖摊位。重点龙头企业要诚实守信。树立自身的市场信誉。打造品牌。(八)实行优惠电价。重点龙头企业用电,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的按大工业用电价,315千伏安以下实行普通工业电价,同时,供电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满足重点龙头企业用电需求。电价具体由市电力部门和物价部门商定。(九)支持、鼓励有关人员以合法技术、资金入股的方式参与重点龙头企业建设或到重点龙头企业工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到重点龙头企业工作的人员,其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重点龙头企业工作,其工作时间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认可,可连续计算工龄。(十)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且子公司以农产品加工、流通为主业的,可享受除企业所得税减免外的重点龙头企业优惠政策: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还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五、附则(一)重点龙头企业或申报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报送有关材料。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二)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送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审核确认,由市农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通报给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本方案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级社会保险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玉林市市级社会保险工作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玉林市市级社会保险工作奖惩办法(试行)为了落实社会保险工作责任制,确保社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市直部门签订的工作目标责任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内容(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l、年末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2、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金额;3、征收企业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基金缺口补助控制数;5、扩面征缴数。(二)失业保险。l、参保人数:2、失业保险费征缴金额;3、追缴历年失业保险欠费:4、扩面征缴数。(三)基本医疗保险。l、参保人数:2、基金征缴收入:3、扩面征缴数。(四)工伤保险。l、参保人数:2、基金征缴收入:3、扩面征缴数。(五)生育保险。l、参保人数:2、基金征缴收入:3、扩面征缴数。各项考核指标以责任状为准。二、实行奖惩办法的对象(一)市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办联系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人员;(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全体干部职工(含下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中心、劳动监察机构人员);(三)市财政局相关工作人员。(四)市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主要领导为第一目标责任人,其他人员为目标责任承担人。三、奖惩办法(一)缴交风险抵押金。缴交风险抵押金的标准为:第一目标责任人各交风险抵押金1200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副职领导各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其他在职干部职工各交风险抵押金700元。缴交风险抵押金标准以实际工作岗位为准。风险抵押金于当年7月底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收转市财政专户储存。(二)奖惩标准。1、完成目标任务的,退回风险抵押金,给予第一目标责任人人均奖金4000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二局副职领导人均奖金3500元,在职干部职工人均奖金2800元;不完成任务的扣除风险抵押金。所扣除的风险抵押金由市财政局拨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劳动保障工作经费。2、超额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按超额部分的1%作为特别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三)奖金来源: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四、考核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进行。考核和奖励时间为次年1月;五、本办法为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每年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各部门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各县(市)区发展不平衡,就业和再就业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还比较窄。大量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灵活就业人员没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基金的总体支撑能力还比较脆弱等。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一)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促进充分就业。“要充分认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就业和再就业的严峻形势,努力加快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要努力改善就业环境,广开就业门路,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和公益性岗位。要认真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要以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就业援助。(二)抓好失业调控,严格控制失业率。失业调控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失业率控制目标,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全面完成四项基本任务:一是有效控制失业人数过快增长,使失业人员数量不超过经济活动人口的一定比例:二是尽量缩短失业周期,减少长期失业人数,使长期失业者所占比例控制在一定幅度;三是积极调控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及地区分布,避免过于集中,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四是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和最低生活保障,并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或组织其参加再就业的各项准备活动,为重新就业创造条件。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提前介入、全程参与、做好政策宣传等措施,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严禁企业随意裁员,避免因企业裁员造成大规模失业。企业裁员方案要依法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方案中要明确裁减人员的数量、裁员条件、资金渠道及安置措施等,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或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报告。切实做好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的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合理把握工作的进度和力度。避免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实施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数量过于集中。建立健全失业预测预警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及社会对失业的承受力,及时确定或调整失业警戒线,并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和失业应急预案,在失业进入预警状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努力缓解失业人数增加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三)大力抓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加快发展劳务经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必须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明确主抓劳务经济工作的领导,强化各级发展劳务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作用,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落实办公经费,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专职负责日常工作。要进一步密切与劳务输入地的劳务合作关系,重点抓好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劳务合作,探索与华东地区建立劳务合作关系。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在广东等劳务输入人员较多的地区建立工作站,通过工作站进一步做好外出务工人员服务工作,及时掌握劳务信息,促进农民工有序输出。农业部门作为牵头单位,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开展农民工培训,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抓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认真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各项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努力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的环境。(四)加强职业培训和再就业培训。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培训资源的作用,提高劳动者素质,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再就业培训:要认真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人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从事国家准入控制工种的人员,要严格职业资格管理。二、完善社会保障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一)大力抓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是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的主要措施,重点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向非公经济企业扩面覆盖。1、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和督查制度。市本级和各县(市)区都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有关职能部门领导任成员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建立目标责任制,要将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纳入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的经济目标考核体系,层层建立责任制,签订责任状。制定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实行量化目标、按月通报,每季度结帐等办法,通过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目标任务的完成。建立督查制度,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督查组,每季度对全市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督查。2、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劳动保障、财政、国资委、经委、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成员,共同研究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对未参保的单位,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督促参保缴费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商、税务、安监、商务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登记及年审时,检查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宣传、发动、督促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私协、个协等部门要动员和督促所联系的企业、群体参加社会保险:编制部门要协助配合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手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为档案托管人员办理好参保、续保的各项手续。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处理;对拒不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人事、财政部门在工资审核和核拨经费时应给予把关。联合执法,依法依规加大追收欠费力度。劳动保障、工商、审计、物价等部门要联合对欠费单位进行财务审计,摸清底数,促使有缴费能力的单位及早还清欠费,对暂时没有能力全部清还欠费的,要制订补缴计划。逐步清还,并防止新的欠费。3、财政支持,保障财政供养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医疗保险方面,凡是由财政直接划拨医疗保险费的县(市)区,一律改为由机关事业单位直接缴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不能按现行缴费率全额缴费的,要按照重点保障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则,调整单位缴费率。在失业保险方面,对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实行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制度,将单位应缴的2%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到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财政该到位的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4、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凡依法应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本单位或个人有关资料到所属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参加社会保险险种的费基、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认真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工作目标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由市级统一管理和使用。我市要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在推进市级统筹过程中,要把市级统筹所承担的责任分解到各县(市)区。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扩面征缴绩效与市级调剂补助挂钩制度。(三)在全市启动逐步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作。按照上级的部署,今年全市要启动逐步做实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待上级文件下达后启动。各县(市)区要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根据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平稳过渡的原则,认真进行测算论证,做好实施做实个人帐户的方案等各项准备工作。(四)抓好社会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在全市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管理年”活动,规范各项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健全管理组织,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范管理标准,制定社会保险业务标准、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纳入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轨道;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时反馈政策实施效果。主动跟踪了解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不断完善政策;统一规范各项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根据政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出经办的具体规范、标准和程序,按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规程归并流程,切实把参保登记、受理缴费申报、征收基金、缴费稽核等归并统一经办,逐渐做到五项社会保险费合并征收;要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做到内部管理严格有序,对外服务高效便捷;强化社会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的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信息网络,提升管理手段:不断完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体制和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层次;建立社会保险工作激励机制、定点服务机构考核竞争和退出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五)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市直要出台《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玉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修改、补充、完善《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县(市)区也要结合实际,尽快出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等政策。三、加强劳动关系协调。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一)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继续推动三方协调机制,进一步扩展三方机制的职能,发挥实效。加强劳动合同工作,提高劳动合同订率,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继续做好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工作,解决好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职工安置、控制失业人员过于集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二)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在严格执行《劳动法》的基础上,认真贯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宣传力度,促使各类用工企业业主增强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自觉性,让广大职工懂得运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严肃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等问题,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加大监察执法力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在全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保障的自我约束机制。(三)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积极建立企业内部调解、区域性调解和仲裁调解相结合的调解工作体系。继续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加强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提高仲裁的质量和效率。要高度重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组织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制订应急预案,完善信息报告制度;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妥善处置集体上访。将群体性事件逐步纳入到依法、有序的劳动争议处理渠道来处理,从根本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稳定。四、加强队伍建设。夯实劳动保障工作基础(一)要加强劳动保障部门的自身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能力建设,提高班子成员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增强班子凝聚力。加强工作人员政治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思想素养;加强劳动保障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二)要完善劳动保障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和精神,进一步充实各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监察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人员编制,增加业务经费,积极改善办公条件,保证劳动保障部门正常、高效运转。(三)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加大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资金投入。要按标准按要求在2005年底前完成市、县(市)区劳动力市场场所建设。有条件的乡镇也要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建设有一定规模的劳动力市场。加快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2005年底全市实现劳动力市场的信息联网。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富民兴桂新跨越的战略部署,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农业企业化的进程,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文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广西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2003年一2010年)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加快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重要意义农产品加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市有丰富的农业资源,有许多农产品重要生产基地,如:粮食、水果、蔬菜、畜禽、水产品、速生丰产林、竹木、香料、中药材等,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具有优越的资源条件,市场前景广阔。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是充分发挥我市资源优势,发展特色经济,推进国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产业竞争力,迅速扩大经济总量的重要途径。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可以拓宽农产品销售渠道,延长农业产业链,实现农产品多重增值,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对促进农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发展仍滞后,基础较差,水平低,规模小,已成为制约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此,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发展作为实现富民兴玉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把农产品加工业培育成为我市新的重要经济增长点。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一)指导思想以解放思想为先导,以项目为中心,以招商引资为重点,以体制机制创新和改善投资环境为突破口,以民营经济为主体,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立足优势资源,按照市场需求,依靠科技进步,走农工科贸一体化和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提高农产品加工能力,积极培育支柱产业和名牌产品,增强产业竞争力,逐步实现农产品由初级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传统加工工艺向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转变,促进农产品加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二)发展目标从2004年到2010年。要保持农产品加工业的快速增长,农产品加工业增加值年均增长15%,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和工业增加值的比重有大幅度提高;基本形成以粮食、水果、蔬菜、畜禽、水产品为主的食品工业,以林纸、林板、林化、香料和竹藤芒编为主的林产工业以及现代中药加工等为支撑的农产品加工产业体系,初步形成合理的农产品加工区域布局,培育出一批大型骨干加工企业和名牌产品,使农产品加工业成为新的重要经济增长点、农民增收和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其中,到“十五”期末,主要行业要建立起若干个覆盖面广、起到行业支撑作用的大型加工龙头企业,在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起各具特色的加工体系。三、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重点根据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现状、条件和发展要求,重点发展粮食、果蔬、畜禽、水产、林产、现代中药、香料、特色农产品等8类农产品加工业。(一)粮食加工业。粮食加工要对传统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档次,重点开发优质、安全、方便、营养的食品。重点扶持南方黑五类集团公司、兴业兴农精米、富山大米加工等企业。(二)果蔬加工业。积极发展有机果蔬和绿色果蔬加工,搞好果蔬的清洗、分级、预冷、杀菌、包装、储藏、保鲜为主的初加工。同时发展具有出口潜力的果汁、果酱、果粉、果酒、果蔬罐头、速冻与脱水蔬菜和保健蔬菜等深加工产品。在重要生产和销售集散中心布局建设大型果汁和罐头加工企业、大型保鲜加工配送中心。市级重点扶持北流果香园、博白美通、玉林东方食品、玉林罐头、北流红荔果蔬、北流海兴等企业。每个县(市)区重点扶持3-5家企业。(三)畜禽产品加工业。重点抓好肉类、奶制品、皮革的加工。肉类加工要进一步向现代化屠宰、深加工与冷藏相结合的方向发展,在各主要牲畜产区集中布局建设大型肉类综合加工厂。引进和依托大型乳品加工企业,建立水牛奶等优质奶源基地。扩大奶制品的生产。重视皮革、羽绒等畜禽副产品的综合利用。重点扶持玉林富英、博白正字、市肉联厂等畜禽产品加工企业,重点发展北流奶水牛,福绵南流黑花奶牛基地,并配套完善奶业加工项目。(四)水产品加工业。以改良淡水产品为重点。高起点利用大宗淡水产品发展精深加工,提高水产品的综合利用率和附加值。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资源优势有选择地扶持水产品加工业发展。(五)林产品加工业。依托林业基地建设,把松香、松节油、中高密度纤维板等加工业作为林产加工业的重点。加快现有林浆纸企业的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规模。积极发展林化加工,重点开发松香、松节油等深加工产品。瞄准出口市场,不断开发竹木和制品的新品种,进一步提高出口创汇能力。重点扶持广西高峰三威人造板企业,玉林松脂厂,北流兆周松脂厂,博白、北流藤芒编企业,博白银龙、民族编织厂等;重点发展博白、陆川、容县和兴业速生桉树种植基地以及容县、北流、陆川、博白速生丰产松脂基地。(六)现代中药加工业。鼓励和支持现有中成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建立大型制药企业和技术创新体系,打造在国内外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品牌。依托龙头企业建设一批中草药gap种植基地。重点扶持玉林制药、广西元首、北流恒科、陆川德联等企业及加快容县现代中成药生产基地的建设。(七)香料加工业。重点抓好以六万、大容山林场、容县玉桂、八角为主的南亚热带香料植物的深加工,开发高档食用、医用、烟用和化妆品用香料香精,培育具有特色的香料品牌,逐步改变香料加工以初级产品为主的格局。重点扶持容县、福绵及北流等地的香料加工企业。(八)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因地制宜,充分利用优势资源,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培植品牌,大力开发名特优产品。重点抓好城隍酸料、爽乐酸料、木薯淀粉、干果、果脯等土特产品的加工。四、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措施及政策(一)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不断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引导和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要充分发挥市资源优势、区域优势、区位优势,广泛吸收和利用市外资金、技术、人才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积极创造公平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竞争环境,鼓励、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民营企业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贷款贴息和土地使用等方面,应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要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农产品加工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收费事项,禁止乱收费,不得新设收费项目。(二)以项目为中心,培育壮大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要建立完善农产品加工招商引资项目库和招商网,完备项目前期工作,增强招商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列为自治区级和市级重点指导协调的项目,分解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县(市)区负责组织实施,相应成立项目筹备组,指定专人开展项目的推进工作,制定项目的实施方案,提出实施的时间进度,建立项目建设推进工作责任制、定期检查制度和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定期检查、落实现行各项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县(市)区每年也要选定一批重点项目,在领导力量、科技攻关、扶持政策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确保项目建设一个,成功一个,带动一个产业。支持农产品加工重点企业实行基地建设、科研开发、生产加工、营销服务一体化经营。要积极培育壮大投资和经营主体,重点培植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关联度大、带动能力强、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中型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在现有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上,加强优势农产品良种繁育、技术推广、运销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和形成与加工业相适应的、布局合理、专用、优质、稳定的优势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要与扶贫开发、退耕还林、工业园区、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农产品加工园区要规划先行。按规划进行建设,选址必须符合交通方便,接近农产品主要生产资源方向的原则;规划既要体现农产品加工业的特色,又要体现城镇的现代风貌。并且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避免盲目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工业园区。市、县两级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农产品加工园区水、电、路、环境治理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到2010年,全市建立起区域性强、辐射面广的重点农产品加工园区10至15个。(三)推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加快科技进步,不断提高农产品加工的科技含量,实现农产品加工业向深加工、精加工的转变,优先引进和开发大宗农产品的精深加工工艺、技术和装备。要加大农产品加工技术研究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科研经费用于农产品加工业的研究。大力推广科技实用技术,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产品加工重点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中心。(四)加强农产品加工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创新投资机制,在农产品重要集散地和交通枢纽建立集加工、保鲜、流通为一体的大型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完善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和认证体系建设。要尽快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进出口预警通报机制,及时监控和掌握情况,提出应对措施。逐步建立标明产成品的产地、质量、标准的等级标识制度。加强农产品加工信息体系的建设,积极开展农产品加工信息服务,帮助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拓宽企业信息收集和发布渠道。要建立多层次、多元化市场体系,扶持和发展各种中介组织,建立健全技术推广、职业培训等社会化服务体系。(五)实行优惠的扶持政策各县(市)区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桂政发[2002]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3]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62号)等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对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1、税收政策(1)新办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农产品加工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所得,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3-5年企业所得税。(3)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4)对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农产品以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给予优先办理退(免)税。(5)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增值税方面,将农产品加工企业进项抵扣率提高到13%,减轻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税赋。对符合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引进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先进技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6)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的农产品加工重点龙头企业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7)新办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免征3年农业特产税。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和治理石漠化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8)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免征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9)从事农产品加工的企业,不论原有企业、新建或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申请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和免收设施费、负荷费。(10)新办的高新技术农产品加工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1)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的农产品加工企业新增规模部分,享受新企业的优惠政策。2、土地使用政策(1)采取灵活的供地方式,除国家法律规定的可用划拨供地的方式外,均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市场方式出让土地。(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所占用的耕地由其自行开垦补充,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验收达到数量、质量相当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再收取耕地开垦费。(3)在农业生产基地内建设的农产品新加工项目临时占用土地,且不破坏土地耕作层又已落实复垦措施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4)对自治区、市级认定的农产品加工重点项目占用的非农建设用地,有关费用要从低收取;对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分期缴纳,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在依法用地的前提下,农产品加工企业在本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内建设生产性基础设施,属于城镇规划外的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不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免收非农建设用地费;属永久性建设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有关免税规定的,财政部门免征耕地占用税。(6)对利用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7)农产品加工企业原料生产用地,在不改变耕作土层的条件下,均属农业用地,享受有关优惠政策。3、财政资金扶持政策(1)各部门每年的部门预算都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具体部署,编制扶持农产品加工业的专项投资计划,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投资计划。具体实施办法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2)从2004年起,市、县两级财政通过年初部门预算,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发展资金,用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贷款贴息。具体实施办法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3)每年市、县财政安排一定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用于农产品加工业的科研、技术引进、信息网络、培训、示范和推广等,以吸引更多的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农产品加工业。(4)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实行申报立项、投入和竣工验收制度。由市、县(市)财政和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择优扶持。财政资金投入的环节是基础设施建设,不能用于流动资金。财政扶持项目竣工后,由市、县(市)财政和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4、其他政策(i)农产品加工型的民营公司制企业实行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不足的,可实行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先核发营业执照。放宽民营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条件,适当降低集团公司核心企业的注册资金、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金。以科技成果作为注册资金的,经过评估可占注册资金的35%。(2)农产品加工企业申报自治区级以上技术创新项目并获得资金扶助,以及获国家或自治区认定的技术中心,由受益县(市)财政按上级扶持经费的25%给予支持。五、切实加强对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组织领导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是我市经济工作中一件带有全局性和方向性的大事。玉林市成立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另文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局,具体负责农产品加工业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农产品加工当作一项重要经济工作来抓,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动员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要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统计、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市、县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责任制及激励机制。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要把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牵头研究、制定和协调落实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计划、经贸、外经贸、农业、水产畜牧、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科技、卫生、金融、税务、环保、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转变职能,改善服务,共同推动农产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略)附件:1、自治区指导协调的玉林市农产品加工重点项目表2、广西农产品加工业重点项目表(玉林市部分)(略)3、玉林市农产品加工业重点项目表(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三日玉林市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13]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3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结合玉林实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意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以对成员提供服务为宗旨,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纽带,以销售、加工环节的合作为重点,以维护成员利益,提高市场竞争力,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积累的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之后,适应农村改革和发展要求的一项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利于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培育竞争主体,应对加入wt0的机遇和挑战;有利于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持续稳定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农业对科技吸纳能力,培养、锻炼大批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新型农民,促进农村文明建设。各地要充分认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战略意义,加强引导,强化服务,使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朝着健康的方向稳步发展。二、坚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尊重农民的选择和创造性,既要积极实践,勇于探索,多样化发展,又要坚持规范化制度建设的要求,防止一哄而上,避免“先发展后整顿、先兴办后关停”等现象出现。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能侵犯农民的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不能改变农民财产所有权。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突破县(市)区、乡(镇)和行政村的界限,实行跨区域合作。(二)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加入自愿、退出自由的原则,农民根据自身需要和意愿可以参加一个或几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的运行机制,组织类型要突出专业,因地制宜,不要强求统一模式。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引导和扶持,不得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强制命令、强行捏合,更不能以各种行政手段干扰、刁难乃至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三)坚持民主管理、照章办事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严格遵循民主管理的原则,按照章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和重大事项要定期向全体成员通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应当明确发展目标,规范运作程序,载明组织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宗旨和原则、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股份数额及缴纳办法、盈余和亏损处理办法、提留公共积累资金的规定、机构组成和职责、议事规则、表决方式、合并(分立)和终止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必要事项。(四)坚持对内提供服务、对外参与市场竞争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把为成员服务作为基本宗旨,积极创造条件,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开展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及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充分发挥建立一个组织带动一片农民的作用。同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农户与市场的对接和成员利益的最大化。(五)坚持盈余返还的合作制分配方式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盈余和积累归其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对于年度可分配盈余,在留取必要的公共积累以后,可以按照交易额比例返还给本组织成员和按成员股份进行分红。成员中身份股与投资股的权属比重与章程所规定的利润返还总额和投资股份分红总额的比例相一致。各级财政扶持资金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成员分配。(六)坚持紧密利益关系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以资金合作或劳动生产合作为纽带,使组织成员之间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增强组织的凝聚力、带动力以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还要通过合作经营和共同积累,不断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技术、设施水平,并向二、三产业延伸,增强市场竞争力。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订立合同或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在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三、实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优惠政策(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股份合作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工商部门要热情服务,依法依规及时给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具备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不从事营利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协会),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见桂民发[2003]146号)。有关部门要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手续。(二)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各级财政支农资金要逐步转变使用方向,重点转向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兴办初期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标准化生产、无公害基地建设、注册登记、合作知识培训、打造品牌、农产品营销和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奖励等。扶持资金由市农业局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各级财政对于上级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资金不得截留,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监督使用。县(市)区、乡镇财政也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三)农业企业化经营示范项目可直接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要在土地、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实现多种合作经济组织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四)各级税务部门要对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产自销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五)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办养殖小区,发展花卉苗木业、渔业和牲畜业以及从事农产品流通,临时性收购和初加工用地,确属农业企业化用地的,按照《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不属农业企业化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村)镇规划。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农产品加工园区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县(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从每年下达的建设用地指标中予以调剂解决。(六)改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信贷服务。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信贷支持,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农业信贷资金,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季节性、临时性所需的资金,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法定利率,原则上不上浮。各级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授信的探索,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状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同时,要进一步改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信贷服务,简化审批手续。(七)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联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信贷联保中介机构,设立担保基金,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资金贷款难的问题。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八)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国内外超市、物流或配送中心、农产品加工企业建立销售网络,通过订单形式建立契约关系。市内各农贸市场要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产自销摊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诚实守信,切实履行契约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树立自身的市场信誉。(九)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技术支持力度。鼓励现职农技人员受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离岗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三年内保留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视同在职人员,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享受职称评定和工资调整。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其工作时间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认可,可连续计算工龄。(十)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各有关部门要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农业生产标准和技术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作为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基地的申报主体,并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政策。(十一)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摊派和组织集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统一购入、储存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自用的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四、加强领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加快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从农村改革与发展的全局,从加wto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去认识发展它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必要性。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经济工作的大事来抓,以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健全完善农业服务体系为契机,认真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舆论引导,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宣传力度,经常推介典型,搞好合作知识的普及宣传,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管理部门,要大力发展和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摸清情况,从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中,认真总结办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有针对性地实行分类指导,典型引路,促进其加快发展,重点是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各种组织制度、民主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制度和积累制度,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相结合的有效途径。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安全保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玉林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建设工作,保证电子政务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保密管理,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64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电子政务安全保密管理,其范围包括全市政府系统开展电子政务工作所涉及的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网络、网络交换机、路由器、存储等设备,以及相关的应用系统。第三条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安全保密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具体岗位和个人。第二章网络管理第四条全区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简称专网)属于政务内网,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及其它公众网络;接人该网络的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专网建设管理规定,对接入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实行严格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五条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现阶段为非涉密系统,不得处理、存储、传输国家涉密信息以及人事任免、财政相关文件,不得与任何涉密网络和涉密系统、单机相联。第三章设备管理第六条建立完善计算机网络及设备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安全等级管理和保密的要求,建立计算机网络及设备、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严格规定其接人和使用范围。要定期检查网络内各种重要设备的系统时钟,保证系统时钟准确同步。第七条建立完善网络、服务器和个人计算机安全防护系统,装防火墙等设备,完善安全策略,确保安全有效运行。第八条各单位对放置重要设备的计算机机房,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安装必要的安全保密和监控设备。第九条各单位的服务器、防火墙、路由器、交换机、加密机等关键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不能由同一个人掌管。第十条建立完善安全保密监控系统。各单位要建立完善计算机专网非法外联、病毒攻击等监控系统,重点强化对专网非法外联的监控,确保系统能够与全市政府系统计算机专网非法外联,监控管理中心互联,实现全市联网监控。第十一条各单位要加强涉密文件及内部资料的保护。存储重要信息的台式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以及活动硬盘、u盘、光盘、软盘等存储设备,必须安装文件保护系统或软件。第十二条各单位不得对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存储介质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介质应及时销毁;涉密或存储重要数据资料的计算机等设备,应安装防盗追踪系统或软件。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存储有国家秘密信息的介质进行维修时必须保证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各类计算机网络设备的维修,原则上由本单位人员检修和保养。对存储敏感信息的设备,本单位不能承担维修时,应交由公安、保密部门指定的定点单位进行维修。第十四条各单位的计算机硬盘、活动硬盘、u盘、光盘、软盘等信息存储设备送修或报废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使用专用设备彻底清除所存储的信息资料,如硬盘、软盘必须格式化并强制消磁,光盘必须粉碎。第十五条各系统的身份密钥必须是专人专管专用,单位电子印章必须是单位指定的专人保管,不允许虚挂人员名字。任何人不得私下泄露系统密钥或电子印章的密码。市信息办化工作办公室(简称市信息办)每天24小时对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用户使用进行跟踪,其他的政务系统由主要承建单位具体负责跟踪用户使用情况。第十六条建立完善权限管理制度。各系统的网络交换机、路由器、服务器、计算机等设备必须设置开机密码.并不能少于8位,定期(三个月)更换,知道密码的人员调离岗位后密码要更换。各系统的身份密钥和电子印章在领取后第一时间必须修改初始密码,密码不能少于8位。应用系统要配套用户权限管理、事件日记及痕迹记录等系统,要加强审计分析。第十七条建立我市统一的证书认证体系和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凡接入我市电子政务平台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市信息办授权的数字证书。各县(市)区可直接采用市信息办提供的数字证书注册服务。证书认证承办单位负责全市范围内数字证书的灌写、登记注册、发放管理工作。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玉林市办公自动化(oa)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使用。第十八条建立完善登记备案制度。要建立计算机网络及设备、应用系统使用登记和巡检制度,定期保存、分析相关系统产生的事件日记。第十九条建立完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应用系统档案管理系统。采用技术手段,记录相关设备的技术特征数据,尤其是要加强对移动存储设备(如:移动硬盘、u盘、光盘、软盘)的登记备案,以备事后追查。对应用系统要做好软件和数据备份。玉林市idc数据中心数据实行自动备份和手工备份双轨机制。第二十条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并报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应用系统软件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开发的应用系统软件必须经过专家鉴定认可后才能投入使用。专家鉴定委员会由市公安、保密、信息化部门代表,行业专家、使用人员代表、行政主管代表,以及计算机信息技术专家等组成。第二十二条涉及不同单位之间电子政务数据交换,或全市范围使用的应用系统软件的专家鉴定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和主持。第二十三条涉及不同单位之间应用的无密级电子公文办理和传输交换系统,要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认可;涉密电子公文传输系统,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认可。第五章信息发布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关于政务公开的要求,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信息发布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发布政务信息,受理网上业务。第二十五条各单位要制订信息发布制度,规范管理;信息发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第六章病毒防治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计算机病毒防治和黑客防范工作,确保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各单位使用的计算机必须安装计算机病毒防治软件和采取防范黑客的技术措施.发现计算机有病毒。必须立即切断网络、停止使用,并清除病毒和做好记录;发现计算机病毒和黑客事件,必须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计算机病毒防治软件必须定期升级。加强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等系统软件的升级工作。及时安装系统补丁,消除系统漏洞。第七章管理维护第二十八条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市信息办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各部门(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密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国家保密局、市公安局和市信息办负责落实。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将电子政务安全保密工作落实到相应的科室和岗位。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密的具体工作。第三十条电子政务网络安全防范工作属于专业安全保密技术范畴,必须统一规划和实施。各单位制订的安全策略、安全技术方案和措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报市公安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各单位使用的安全保密设备(含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公安、保密部门认定或认可的产品。第三十二条各单位核心网络设备以及重要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系统集成等工作,必须由本单位网络管理人员负责,不得交给未经公安或保密部门认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发现或发生安全及泄密事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按管理权限报告当地公安、保密部门。第三十四条承办各系统后台维护的单位必须保留不少于60天的系统运行日记和应用系统日记。第八章经费和人员管理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安全保密人员管理体系,是确保电子政务安全保密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落实人员和经费。加强管理。各级政府、各单位要做好安全保密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以计划指导实际工作,科学开展安全保密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安排专人负责电子政务安全保密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重视电子政务安全保密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支持和推荐相关人员参加专业培训或深造,要将安全保密以及人才培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要定期对从事信息安全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实行上岗资格认定和年度审查制度。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必须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密教育,普及信息安全保密基本知识,增强全体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保密意识。第九章处罚第三十八条各单位计算机用户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第七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行政收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第十一条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第十二条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三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第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第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七条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第十八条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十九条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五)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与中央及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第二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一份;(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份;(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一份;(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一份。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二十七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第三十条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第三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一)制定机关;(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三)市、县(市、区)的档案馆和图书馆;(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玉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1月23日玉林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创新管理方式,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十、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办、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对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办法。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制,牢固树立统筹兼顾的思想,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高市场监管的现代化水平,切实维持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培育合理的现代社会结构,合理调整社会利益关系,营造良好的秩序环境。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构建社会和自然协调发展的良好环境。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社会治理的多元主体,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统筹协调各社会利益群体的利益。完善市场就业体系,积极促进充分就业。努力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维护和解决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和发展问题。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从满足公众需求、方便群众生活、改善公众生活着眼,树立公共服务的成本意识和效率观念。创新公共服务机制。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扩大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领域。营造政府与社会的协作机制,推行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积极应用现代科技成果,特别是计算机和电信技术的最新成果,推进公共服务的技术创新。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和提供手段。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提高公务员的服务水平。第四章转变政府职能十七、建设法治政府。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切实将政府管理经济社会行为纳入依法运转的轨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维持政府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十八、建设服务政府。树立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创新公共服务体制,改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完善社会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为全市人民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十九、建设责任政府。增强责任意识,正确、有效、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力,切实维护好公共利益。完善行政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把行政问责与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结合起来,做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努力建设责任政府。二十、建设效能政府。积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建立健全规范科学的办事机制,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开展绩效评估,树立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政绩观,实行政府内部考核与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方法,按照奖优、治庸、罚劣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二十一、切实增强政府执行力。营造良好的政府执行文化,建立健全政府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运行机制,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真抓实干,做到言必责实、行必责实、功必责实,不折不扣地执行好各项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把提高执行力的成效体现到快速、全面、健康和协调发展上,确保各项决策的实施取得实效。二十二、全面提升政府公信力。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规范权力运作.增强政务的透明度,提高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程度和信任程度;全面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加强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坚决惩治官商勾结、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塑造政府良好形象;规范公务接待,改进机关作风,杜绝铺张浪费行为,坚持勤俭办事业,树立良好政风,努力建设节约型政府;落实政府部署和承诺的工作,打造诚信政府;建立健全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完善决策方式,规范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政府公信力。第五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二十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二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第六章推进依法行政二十八、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二十九、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三十、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三十一、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三十二、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第七章加强行政监督三十三、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三十四、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秘书长为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第八章强化督查落实三十八、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中央、自治区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三十九、督查重点是《政府工作报告》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重要专题会议确定的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等。四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协调,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定期讨论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研究市人民政府督查事项落实情况,并就市人民政府重点督查工作做出安排。四十一、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发文之后要跟踪落实,及时督查,确保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对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单位,限期办理,超期问责;对领导批示件,要及时交办、逐一督查、及时反馈,达到落实任务、推动工作的目的。督查工作除索取必要的文件、资料外,要坚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掌握第一手材料,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翔实、简洁、准确的督查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客观素材和依据。四十二、各县(市、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落实情况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四十三、建立督查工作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市人民政府各项重要工作部署和决定事项的落实和推进情况。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有对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督查落实职责。各县(市、区)、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工作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如有不同意见。要按组织程序反映,但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及时跟踪和反馈落实情况。第九章工作安排布局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四十六、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第十章会议制度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工作例会。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二)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或规范性文件;(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管委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五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离玉外出无法参加会议时,由协管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国务院、自治区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二)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四)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五十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副市长离玉外出无法参加会议时,由协管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可召集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县(市、区)、各部门落实。会议由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研究处理、组织实施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办理的事项;(二)研究协调全市重要活动的安排;(三)研究落实上级有关领导和市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四)研究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五十二、市长工作例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每周召开一次。副市长离玉外出无法参加会议时,由协管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市长工作例会主要任务是:(一)传达通报市委工作决策和部署,并研究贯彻落实;(二)对近期市人民政府工作进行沟通协调。五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第十一章公文审批五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_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06]150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06]151号)的规定。五十八、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个人报送公文。五十九、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必要时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相关会议进行协调,协调的意见提交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作出决定。六十、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长、副市长工作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六十二、关于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六十四、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除密件外一律在《玉林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六十五、广泛推广应用电子政务,整合资源,规划建设好电子政务项目,加快推进网上审批,增强公共管理水平与服务功能,全面提升行政能力,努力营造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的政务环境,优化政府办事程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办文、办事、办会效率。加强人才培养和公务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电子政务应用和操作水平。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提高政务透明度,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第十二章作风纪律六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长、副市长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六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同志也要遵照执行。六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不为各县(市、区)和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长、副市长审批,一般不公开发表。六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自治区及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七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及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七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七十二、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工作需要离开玉林辖区的,应事先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节假日离开玉林辖区的,应告知秘书长。副秘书长则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离开玉林辖区但在广西区内、时间在两天内以及节假日离开玉林辖区的,应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因工作需要离开玉林辖区两天以上或到广西区外的,应事先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离玉外出。七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第十三章附则七十四、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七十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与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务院、自治区规定执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六年八月七日玉林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通过将政府征用的土地和需盘活而收回、收购的上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土地供应前基础设施开发工作,提高土地利用率,以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第三条凡玉林市本级(包括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上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供应审批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的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制度。第五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等综合因素编制土地储备及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储备,并做好土地供应的前期工作。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全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第八条市发改委、经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相关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好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规划。第二章土地利用供应计划管理第九条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包括新征土地的供应和存量土地的供应,在供地的原则上优先考虑政府统一组织的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和闲置土地的使用,并且保证各类用地的综合平衡。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于上年底前组织市发改委、经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房产、国资委、商务等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等综合因素编制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类建设项目业主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下一年度的项目用地计划。第十条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本年度的供应计划。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到特殊情况,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在当年的6月30日之前对供应计划进行局部调整。第十一条全市各类项目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政府对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于经营性用地供应,包括土地一级市场出让经营性用地和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统一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实行计划管理。第十二条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为政府指令性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突破计划指标,但属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改项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除外。第三章土地收购储备第十三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一)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划拨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三)企业工业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七)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八)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申请续用而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九)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十)因违法用地而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进行土地收购的,土地收购的程序为:(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填写《土地收购申请表》;(二)通知或公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发出收购土地通知或公告。(三)权属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四)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建设等条件。(五)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六)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批。(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九)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土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十)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收购申请书;(二)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三)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五)土地位置图及平面图;(六)主管部门意见;(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二)土地收购补偿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六)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二十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一)收回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土地不予补偿。(二)收回除上述以外的单位的划拨土地,按原用途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三)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可根据土地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地价款及剩余年限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四)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额。(七)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支付,除拆迁安置外,其它方式确定的土地收购补偿费可先按约定的补偿价的60%以内的标准支付,余款待出让后再按以上规定补偿完毕。(八)涉及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土地收购项目收益分配问题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定。第二十一条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第四章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资金来源包括:(一)财政拨款;(二)土地储备机构的暂存资金;(三)土地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提留部分;(四)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第二十四条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储备土地出让(出租)后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收购土地发生的成本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每宗地实际发生成本报市国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专户拨付。扣除土地成本后的净收益从财政专户缴入市财政国库,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储备和开发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第二十五条出让市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外的圩镇土地出让净收益可用于小城镇建设,镇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发展需要使用该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送所在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和市财政局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作出预算安排。第五章储备土地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以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第二十七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第六章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的供应,属于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定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第二十九条按政策规定可以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土地,由市国土部门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预审,提出项目用地选址、用地规模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定,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涉案土地处置的审批管理涉案土地的处置,包括为实现抵押权、执行法院裁判需拍卖、变卖等用于偿还债务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一)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前应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二)涉案土地处置时不能改变该宗地原批准用途及规划条件,若拟处置土地未获取过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处置前须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原土地用途的规划设计条件。(三)公开拍卖涉案土地,有关拍卖机构必须在玉林市级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也可以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市场进行拍卖。(四)公开拍卖的涉案土地,有关拍卖机构每次的拍卖底价比评估地价低20%以上的,应在发出拍卖公告前10天函告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五)公开拍卖的涉案土地流拍两次的,市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管理(一)符合城市规划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或者转让国有划拨经营性用地,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统二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收购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并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符合城市规划,但未列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而又确需盘活土地资产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政府收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申请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申报下一年度的计划。(三)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应按评估地价缴纳两种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为了鼓励集约用地,对企业原有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扩建、加层)的,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可不补缴土地出让金。第七章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土地供应计划指标的项目用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备案、核准、规划定点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擅自将应收购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备案、核准、审批、规划定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或收购合同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五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本办法或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三十六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土地供应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城区(含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oo六年七月七日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2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玉林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单位合作建房的管理.改善玉林城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单位合作建房的目的单位合作建房(即: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委托开发建设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建设的目的是为加快玉林城区住房建设,改变玉林城区住房供应不合理结构.有步骤地解决玉林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二、单位合作建房的管理机构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的指导、协调。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对单位合作建房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市房改办要建立单位合作建房申请、审批、公示制度,严格审批.防止非中低收入家庭违规购房和中低收入家庭多购住房。三、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一)常住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三)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含已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工不作为参加建房对象)。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合作建房的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桂政办[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除外)不得再次参加合作建房。(四)玉林城区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可向市房改部门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五)符合购房条件的每一职工家庭只允许购买一套住房。四、单位合作建房的建设要求(一)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为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二)合作建房项目开发建设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获准开发合作建房的企业,凭房改主管部门出具的《合作建房项目合同书》分别到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五、单位合作建房的条件单位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合作建房项目需要使用自有土地的,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请下一年度项目用地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批后才能实施。单位利用原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具体条件如下:(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的,符合城市规划,可继续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80%用于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如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实际户数少于80%的,按实际户数出售给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2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用途为居住用途的,符合城市规划,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70%t~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如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实际户数少于70%的、按实际户数出售给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3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三)其他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用地,若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批准列入当年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可以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50%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5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四)政府统筹安排部分房屋的销售收人所得归受委托的开发企业。(五)合作建房用地采取有偿划拨,地价款参照我市目前征用土地综合成本,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政府确定收取标准。其中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款归财政所有,企业单位归企业收益。六、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审批程序(一)资格审查。l、申请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土地利用计划申请;2、申请单位向房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改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市房改主管部门审查合作建房的条件、销售对象和用地性质,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要有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3、房改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申请单位向房产部门提交参与建房对象资料核查是否有房产登记及登记面积;4、房产部门审核后,按照工资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人事、劳动、国资(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由国资委审核职工收入水平)部门提交参与建房对象资料分别对干部职工进行收入水平审核;5、人事、劳动、国资部门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用地初审;6、经过房改、房产、人事、劳动、国资、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在单位内进行内部公示;单位内部公示后,再在玉林日报公示。(二)经资格审查后,由房委会召开会议审定。(三)房委会审定后,由房改办报政府批准。(四)经政府批准后,申请建房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并办理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五)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发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六)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规划部门申办规划定点。(七)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八)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九)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十)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后,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七、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玉政发[2005]42号)执行。八、单位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单位合作建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九、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暂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玉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暂行)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精神,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这类住房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成本、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第二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市住房建设,不断满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第三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第四条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承办日常工作,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方案的实施,研究拟定本方案的配套政策和规定。(二)会同市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三)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方案。搞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四)根据市房委会的要求,做好工作协调,承办房委会决定的事项。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第五条市房改办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市经济发展计划。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每年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商品房建设用地的20%,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第十条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与设计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为主。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原则,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形式。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管理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制。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单位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二十条承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房改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的统计报表。第七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事业收费减免第二十一条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第八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改部门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价格出售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第九章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和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无房家庭户。第十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第二十九条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第十一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玉政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第三十二条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第三十三条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规依据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并对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第十四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实施方案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健全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的精神,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端正指导思想。明确发展目标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我们一定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先行的原则和合理的开发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当前,我市城市建设的重点是治理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的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面向中低级收人家庭的廉租房的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区开发建设。各县(市)要从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建设的重点以及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优化用地结构的城市布局,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注重保护并改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二、严格城乡规划编制。确保规划编制经费,落实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规划编制滞后,规划编制经费缺乏是我市城乡规划建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从现在起,各县(市)要把规划编制经费列人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范围,当年收入的城市维护税、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出让金等要安排不少于3%一5%的经费作为规划编制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及时对总体规划进行修编,完善各类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切实改变规划滞后和管理无据的情况。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各县(市)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编制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起止年限与五年计划纲要相适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划强制性内容按国家建设部建规[2002]218号文执行。三、严格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各项建设的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内,建设项目审批必须坚持“一书两证”的审批制度,严禁将国有土地切割为面小进深大的地块转让给个人建设乱占地的住宅。提倡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整体开发,配套建设设施齐全的商品房,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提供土地,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无效。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四、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管理城乡结合部是指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混杂的地区。各县(市)要加强对城乡结合部的管理,彻底改变建设布局混乱,土地利用效率低,基础设施短缺,环境恶化的状况。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明确管理权限,以县(市)管理为主,乡镇管理为辅,各建设项目的审批应该征求所在乡镇的意见。建设项目审批各项收费可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乡镇,以补充乡镇规划建设机构经费不足。具体由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与乡镇政府商量确定后报县(市)政府批准执行。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利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五、发展小城镇。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工作大力推进城镇化,营造带动经济增长的聚集中心,是加快城市经济发展的战略重点和紧迫任务,因此,我们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工作。发展小城镇,要重点发展县城和国道324线沿线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以及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镇,防止遍地开花。要提高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着重建好基础设施,特别是供水、排水、排污和道路等设施。严格按规划管理公路两侧的房屋建设,做到统一规划,统一立面,整体建设。要保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人员到位,经费落实,确保机构运转正常,规划建设有人管,管到位。修编或调整好镇总体规划,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促进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发展。六、提高规划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规范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要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健全培训制度。加强职责教育和岗位培训,要不断更新业务知识,切实提高管理水平,要积极参加由自治区或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关于城镇建设方面的培训,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国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认真遵守经过审批的各项规划,确保规划依法实施,规划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原则和审批时限。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加强对规划队伍的监督指导,发现有徇私枉法,故意放纵等行为的,要及时提出警告以至依法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执法资格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纪律甚至法律责任。七、建立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城乡规划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审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建设,违反省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重大项目选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批准建设等行为,要责成责任部门及时纠正,对于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要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充分发挥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玉林市人民政府二oo三年九月十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意见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更好地发挥气象工作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区气象事业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06]31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加快建设全市气象探测网络,提高综合气象观测能力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是开展气象工作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建设中小尺度自动站网、风廓线雷达、农业气象和生态监测点、移动应急自动观测站,与现有的国家地面观测、闪电监测、气象卫星监测接收系统、大容山立体观测、酸雨观测、农气观测一起形成我市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的立体化综合观测系统,建成我市气象探测基地。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我市地面气象自动监测网建设,在2007年底前完成全市107个乡镇二要素自动气象站和25个5要素自动气象站的建设,在2008年底前建成1个移动应急自动气象站。自动气象监测点主要布点在各乡镇、地质灾害易发地、重要江河水库、交通要线、主要旅游景区等。将综合气象观测系统纳入玉林市近期基本建设规划,统筹规划、统一布局、共同建设、共享资源。争取新一代天气雷达建设项目,对整体提高我市气象综合实力和短时、临近突发强对流天气的监测预警能力非常重要。各有关部门要千方百计争取新一代天气雷达落户我市,通过雷达项目建没带动我市气象综合实力的整体提高,为我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二、更新建设我市气象防灾减灾预报警报系统。提高气象防灾减灾能力防灾减灾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今明两年要先市后县完成我市气象防灾减灾预报警报系统设备更新改造任务,建立完善对自治区的气象信息专用网,根据气象信息传输和应急服务的需要,建立市、县(市、区)、乡(镇)的气象通信网络,建立区、市、县(市、区)可视会商系统和信息共享网站,实现气象信息的快速安全传输、收集和共享,建成以气象信息为主网,水文、水利信息为副网,提供政府和有关部门共享的防汛抗旱信息网。县(市、区)政府要把它列入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落实好配套经费,确保有关项目的顺利实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气象灾害普查和研究.以水旱灾害为重点,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加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工作,确保准确、快速发布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建立各级政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提高突发气象灾害的应急响应能力。建设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气象服务系统,增强对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预警和应急保障能力。三、以强化公共服务为根本.提高综合气象服务能力各级政府要把公共气象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不断改善服务手段、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气象服务的迫切需要。要拓宽气象信息发布渠道,加强气象影视现代化建设,提高气象影视的覆盖面、时效性和节目质量。各新闻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营企业要密切配合气象部门,以多种形式播发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特别是要及时播发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信息。要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要求,切实加强生态与农业气象服务,做好农业气象的监测、预报、预测、评估,发挥气象在农业区划、农业资源开发、农业结构调整、粮食安全保障、特色农产品生产、农业灾害防御中的作用,为农业可持续发展提供气象保障;加强地质灾害预警预报服务,对灾区的气象条件进行监测预报,及时提供地质灾害预警预报所需的气象资料信息,发布风情、雨情、水情等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加强交通气象服务,做好主要交通干线暴雨、大雾天气预报,为交通排堵保畅和安全行车提供实时服务。加强卫生气象服务,做好空气污染指数、气象疾病指数、紫外线强度、身体舒适度等气象健康信息预报预测,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供气象指导。加强安全气象服务,做好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安全的监测预报,为建设平安玉林提供气象支持;加强城市气象服务,开展城市积涝、高温、雷电等灾害的监测。同时,要以中小企业商机博览(中国·玉林)为服务重点。加强对重点工程建设和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保障。四、以开展人工增雨作业为重点.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工作,充分利用我市丰富的气候资源。要重点抓好空中水资源和风能、太阳能资源调查和评估,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当前要以空中水资源开发为重点,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快人工增雨工程建设,充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十一五”期间,要在主要农业经济区域、水源区域、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加快建立市、县(市、区)两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和作业基地。组织开展以增加江河径流、水库蓄水和以森林防火灭火、降温节能、生态环保为目的的人工增雨作业。要充分发挥气象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前瞻性作用,各级气象部门要参与城市和城镇总体规划审查,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大型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确保将项目建设对局部气象环境的影响减到最小、将气象灾害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五、加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投入。建立稳定增长的气象投入机制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气象服务造福地方人民。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气象事业经费的投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和业务运行经费等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力增强,逐年加大财政对气象事业的投入。特别是人工增雨作业所需经费要在抗旱经费中优先安排或专项安排,对地方配套投资建设的自动气象站网所需的维持经费,应列入当地气象事业费的支出范围。要将基层气象台站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同时,要解决气象部门职工享受同等地方待遇问题.解决气象部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保障城市和市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采用机械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林市市区、近郊区及因玉林市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本规定所称地下水是指以各种形式存在于地壳岩石或土壤空隙(孔隙、裂隙、溶洞)中的水。河床渗透水属地下水范畴。第三条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的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分别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指玉州区、福绵管理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位于当地的地下水开采规划、取水许可的实施和监督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核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地下水井作地质灾害危险性的评估,并负责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地质灾害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地下水水质实施监测。第四条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岩溶发育强烈,地下水补给少,过量开采地下水容易发生地下塌陷,必须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地下水开采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第五条依法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改造工艺,积极采用节水技术和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量.大力开展节约用水,杜绝浪费。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设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第八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本市的水文地质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第九条在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严格限制单位和个人使用自备水源。对经有关部门论证认定存在因抽取地下水会产生地质灾害的地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封填现有水井,并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对自来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在接通自来水管道前,可保留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井;在自来水管道接通后,按前款规定处理。自来水供应企业,要为封填地下水井的单位、个人安装供水管道,提供必要的服务。第十一条对确实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水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四)申请理由;(五)水源及取水地点;(六)取水方式;(七)节水措施;(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一)城市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地区;(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生的地区(易发生地面塌陷、沉降,岩溶发育强烈的区域等);(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区;(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八)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第十四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凿井,成井后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测定,核定取水量,经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五条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人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第十六条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第十八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按重新取水许可办理。第十九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十条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持证人应当在每年开始取水前向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持证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第二十二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取水的;(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第二十六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样式执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玉林市管辖的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的城市(城镇)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 玉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行洪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玉林城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玉林城区的防洪工程。本办法所称防洪工程.是指玉林城区南流江、清湾江河道及两岸用于防洪排涝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防洪堤、堤顶道路、防洪墙、护岸、护堤地、涵闸、涵管、坡坝、排涝泵站、水文监测及其配套设施等。前款所称玉林城区南流江、清湾江河道,是指南流江自云良坝起、清湾江自二环路起,至玉州区与福绵管理区交界处的河道。第三条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义务。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玉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玉林市人民政府和防洪工程所经地段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做好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防洪抢险工作由玉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统一部署和指挥。第六条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及保护工作,做好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以下职责:(一)初步审查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南流江、清湾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玉林城区河道开发利用规划;(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交由水政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三)依法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七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依据城市规划可采用堤路结合方式建设。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防洪堤后路及堤顶灯、绿化美化、堤顶及周边环境卫生等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建设局及其下属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负责。第八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玉林城区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行洪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二)防洪堤及堤顶道路属于防洪工程管理范围,防洪堤背水面堤脚线以外十五米以内为防洪堤保护范围。(三)南流江排洪闸、凉水堰、沙牛江坝;清湾江的大江坡、进仕坡、企石坡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以内为工程管理范围。上、下游各一百米以内为工程保护范围。第九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第十条玉林城区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闸坝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并由市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设立标志牌。第十一条玉林市城区防洪排涝规划确定的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防洪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为防洪规划保留区。防洪规划保留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涉及防洪规划保留区土地的,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玉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防洪安全监督,不得进行危害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防洪工程的安全运行。第十三条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设计方案送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初审后,上报玉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准建手续时,应当提供玉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前款工程设施需要使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十四条利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停放机动车辆的,应服从交警部门监督管理,按指定位置停放。第十五条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初审,报玉林市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报有关部门批准:(一)开发建设旅游观光等项目的;(二)采砂、取土、淘金;(三)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五)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六)开发利用滩涂。第十六条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经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报有关部门批准:(一)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殖等活动;(二)设置大型广告牌;(三)临时作业;(四)摆摊设点。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在防洪堤和护堤地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爆破、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二)在行洪河道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三)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四)炸鱼、毒鱼、电鱼、网鱼;(五)其它影响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八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正常工作。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修筑越堤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第二十条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防洪工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一条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须向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申报,建(构)筑物须采用可拆通透性结构,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或水域的,应经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在使用过程对河道堤防等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维修费用。第四章经费保障第二十三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属国有资产,其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资金纳入市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从市直防洪保安费中拨款解决。如取消征收防洪保安费,由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另行安排。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适时向计划、财政、编制部门报告防洪工程管理维护情况,核定基本支出、防洪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提供财政支付的依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玉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玉林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的综合管沟、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广电、各类通讯、工业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监督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修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和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燃气、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各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人民防空和道路交通等需要。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自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第八条编制各管线专业规划和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第九条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城市管线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第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更新)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相互衔接,协同施工。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与管线的建设部门应当在上年第三季度前提出下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制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设计前,应当到相关部门查询或测绘施工地段地下管线工程现状情况,凭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条件。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凭有关批准文件、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施工图等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和有关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在未建设的城市规划道路埋设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已建的现状道路增设或更新改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绿化补偿手续后方可施工。影响城市交通的地下管线工程需向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地下文物、古迹和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有关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审批手续的,依其规定办理。第十六条以管块方式埋设的电力、电信等管线,在原有占用孔数基础上增设或减少管线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管线工程抢修、抢险,管位、管径、埋深等有变化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但必须在开始实施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程序补办破挖城市道路审批手续,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抢险等施工活动.地下管线管位、管径、埋深等有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凭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规划设计条件。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有关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须向原发证的机关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程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第二十三条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用地或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或拆迁审批手续。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林)地、消防、测量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方面的问题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与有关单位订立协议。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准,并将更新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经批准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变更地下管线的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现有的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或规划的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用地进行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确需变更使用性质或废弃时,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如一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半年,延期内仍未能开工的,原发许可证自行失效,规定期限以后开工的,须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管线工程开工后,当年(建设年度)未能完工或中途因故停建,次年(建设年度)继续施工时,须持原批准单位准予续建的文件及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续建手续。第二十八条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第二十九条因条件限制,管线工程建设确实无法按照准予许可要求执行的.应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协调处理。第四章特许经营管理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优先的原则。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城市地下管线特许经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开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三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投诉: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第三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第三十六条按照有关的规定,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五章测量管理第三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线,经验线无误后方可开工。第三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城市测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测量规程进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由于测量不准确或资料失实给以后其它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的,测量单位或建设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负责综合协调的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之间协商确定的单位按前款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管线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并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第四十条城市地下管线竣工测量与普查测量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应使用玉林市区统一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图幅分幅和编号。第四十一条竣工测量费用.按国家有关标准由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总经费预算中。第六章档案信息管理第四十二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和相关部门报送修改部分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第四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建设单位提交成果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第四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开放地下管线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供优质服务。如管线现状及规划资料属保密范围的,不在向外公布或开放的目录之列。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管线工程建设;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损失: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依法自行负责。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及绿化补偿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各县(市、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