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门诊管理第三章住院管理第四章转院管理第五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中(区)直驻玉单位的职工。第三条参保职工就医按属地管理,其原则是:就近就医、便于管理、专科与综合兼顾、注重发挥社区服务功能。第二章门诊管理第四条参保职工凭《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采取医疗机构记帐、逐步核减个人帐户基金的办法进行结算。第五条参保职工可在获得定点资格的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对参保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时,都必须坚持“先验证,后处置”的原则,规范结算手续。第六条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因工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的参保职工,可到附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治,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再凭《医疗证》、结算卡、门诊病历、发票回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销,并按报销金额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自付。第三章住院管理第七条参保职工确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并按病种预交一定的费用,方可入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职工住院3天内须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八条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20%。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无余额的,则用现金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符合大病救助范围的,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第九条异地安置的退休职工以及因公需要驻外工作1年以上的参保在职职工,因病情需要可以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凭单位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及《医疗证》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第十条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按《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第四章转院管理第十一条转院治疗的原则:转上不转下,就近转院,逐级转院,同级也可以相互转院。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转院治疗:(一)危重病员,转院才能抢救的;(二)经会诊,诊断仍不明确的疑难病症;(三)专科疾病,定点医院无条件治疗的;(四)因病情需要做某项检查和治疗,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无此项设备或未开展此项业务的。第十三条转院治疗程序:(一)在统筹地区内转院诊治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介绍信,接诊医疗机构出具入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证》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转入院手续。(二)需转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凭所在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专家会诊意见书(两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会诊)、医务科的转院介绍信,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批。第十四条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外或自治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凭单位证明和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清单,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借款手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处理。报帐时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第十五条不得转往的医疗机构:(一)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二)统筹地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凡不按上述规定办理住、转院治疗手续的,费用一律自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的管理,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中(区)直驻玉单位的参保职工。第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予以支付:(一)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二)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因公出差、驻外机构、异地居住就近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二)特诊费、特需医疗费用。(三)非治疗性费用:挂号费、门诊病历工本费、出诊费、会诊费、材料费、输血费、就医交通费、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护工费、陪人费、陪人床位费、伙食费、营养费、卫生纸、婴护费、新生儿保育费、保温箱费、尿布、产妇卫生费、产后访视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电冰箱费、中药煮药费等。(四)生活用品:脸盆、口盅、药杯、卫生袋、餐具、拖鞋等。(五)各种美容、整容、矫形、减肥、增胖、增高的检查治疗的费用,如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鼻鼾、兔唇、腋臭、脱发、白发、脱痣、护肤、洗牙、镶牙、牙列不整矫治、验光、配眼镜、装配假眼、假肢、助听器等费用。各种保健品,如按摩器、各种检测仪、各种牵引带、药枕、药垫等费用。(六)体检费、医疗咨询费、预防接种费、普查普治费。(七)戒毒、戒烟的费用。㈧性功能低下症诊疗费。㈨男性不育、女性不孕的检查治疗费。㈩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肾脏移植、骨髓移植等),其购买移植器官的费用。(十一)近视眼矫正术。(十二)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十三)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十四)劳动能力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十五)属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打架斗殴、酗酒及酗酒引起的疾病、性病、自伤、自残等。(十六)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伤、他杀等。(十七)住院病人,经专家鉴定,确认治愈或可以医疗终结而拒不出院者,从鉴别确认并出具出院通知书的第二天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和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十八)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所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十九)自请医生会诊、自行转院、自购药品的费用。(二十)医疗保险证生效之前和遗失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二十一)到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二十二)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十三)损坏公物赔偿费。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六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的通知
-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四年元月十五日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一、医疗补助的范围已参加北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人事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财力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定筹资标准。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今后可随医疗费用开支水平和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医疗补助标准。(二)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医疗补贴;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三、医疗补助标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1、门诊医疗补助:按公务员当年医疗补助的50%拨入个人专户,用于补助门诊医疗费。2、住院医疗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不含自费部分)的部分,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以上的,超出部分退休人员补助55%,在职人员补助50%。3、大额补充医疗费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不含自费部分),补助95%。在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补助50%。四、组织管理和监督(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四)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五、其他(一)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缴,费用单独核算。(二)合浦县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实施。(三)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补充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缴费年限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条凡男年满60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下同)达30年,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2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及退休人员,本办法出台实施后,在单位连续参保的情况下,可继续享受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所在单位因故中断医疗保险的,其待遇自动终止。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其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男30周年、女25周年的,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十五年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以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办妥退休手续的下个月起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实施时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费,从办妥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1、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单位必须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当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参保之日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2、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本人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按第二条执行,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休时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第六条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第七条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中途停保后要恢复参保的,必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欠缴的保险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数。停保期间的医疗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的,视为新参保。第八条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第三条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含急诊、非抢救性急诊留察)或凭定点医院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帐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负担。第四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院抢救性急诊留察治疗的,留察三日内发生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因病情危重不能及时转入正式住院环境继续治疗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批准后可继续在急诊科留察的,所发生的费用按住院费用管理办法执行。第五条参保人员结算年度内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调整为:l、在职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2、在职职工因疾病需要在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5%;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的度社平工资的2%。3、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的1/2。第六条参保人员的其他待遇继续执行《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第七条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为切实解决我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困难企业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和职工基本医疗支出水平相适应,并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第三条困难企业住院统筹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困难企业和其他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故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或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经营实体。第四条参加住院统筹保险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5%的比例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参保的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第五条困难企业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组成住院统筹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住院统筹基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第六条困难企业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第七条困难企业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和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分担。第八条参加住院统筹的人员必须参加北海市大额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简称十t、充保险)。在办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当月,按补充保险规定标准缴纳补充保险费,享受规定的补充保险待遇。第九条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内办妥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的困难企业及其参保人员,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第十条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后参保的单位及其人员。(一)按办妥参保手续时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出台实施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2‰的滞纳金,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办妥参保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二)从办妥参保手续时开始缴费,其参保人员自办妥参保手续之日起:1、需经过1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观察期满,其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可进入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①连续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含十二个月,下同),住院统筹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单位为其实际缴费(结算年度内,下同)的十倍;大额补助医疗保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②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足二十四个月的,住院统筹金支付最高限额为l万元,大额补助医疗金最高支付2万元;③实际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足三十六个月的,住院统筹金的最高为2万元,大额补助医疗支付3万元;④连续缴费满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待遇。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因故拖欠医保费或中途停保的,自欠缴医保费之月起,该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保待遇。要求恢复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补足欠缴的医保费、利息和2‰滞纳金,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补足欠缴的医保费,视作新参保,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第十二条参保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转入正常经营的。要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转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三条参保人员退休时单位为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达到十五周年的,单位可停止缴纳医保费、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保持不变。第十四条困难企业因破产、转制、兼并、撤消等原因,其退休人员要脱离原单位的,按《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北政发[2000]44号)第五十条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北海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已经参加了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有能力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较好医疗保障水平的企业单位,外地驻北海的办事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也参加。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自愿原则,由企业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第四条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及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费率缴纳企业补充医疗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月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缴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门用于补助本企业职工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一)门诊补助: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补充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补助标准为:在职职工:按本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2%划入个人帐户。(二)住院补助: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补助额后的其余部分形成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专门补助该单位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支出。(三)结算年度内参保单位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可由所在单位的住院补助金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累计积余额和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实际支出,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并将补助标准和金额公告该参保单位后,在结算年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给予支付。结算年度内结余的住院补助金可结转到次年继续使用。第六条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目的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第三条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一)覆盖范围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相适应。(二)合理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待遇支付水平,充分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第四条暂行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谋职业人员、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第五条暂行办法的缴费:(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2、缴费标准:(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缴8%。(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个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二)城镇自谋职业者: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2、缴费标准:(1)参加基本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三)乡镇企业及其职工: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收入来源不稳定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午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的300%为缴费标准。2、缴费标准:(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单位缴8%。(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四)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足3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必须以统筹地区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五)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第六条医疗保险待遇(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他们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支付本人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支出的个人负担部分,余额可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二)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所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本人自理。(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1、自参保之日起,先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2、观察期结束后,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费用,本人先负担基本医疗起付线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的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照基本医疗的规定比例分担。但统筹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1)连续缴费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结算年度内个人及单位为其实缴医保费的10倍;(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保费或中断医疗保险的,从欠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参保之日起,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医疗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中途停保后要求恢复医疗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可有以下二种选择:(一)补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和滞纳金,参保人员可享受连续参保的同等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二)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及利息和滞纳金,自恢复参保之日起享受新参保同等待遇,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第九条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或住院统筹医疗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统一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额补充保险),在办妥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大额补充保险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本人在基本医疗结算年度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经批准在门诊就医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需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的费用大额补充保险不予支付,观察期后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由大额补充保险支付,但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1)连续参保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l万元。(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2万元。(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3万元。(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在本市定点医院中选择五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药店)。要变更定点医院的,可在次年一季度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作相应变更。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第十二条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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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第三章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及管理第四章廉租住房房源解决渠道及管理第五章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玉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玉林城区房管所具体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辖区内以及市直单位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市)房产管理局(所)(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改办、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县(市)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二章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第五条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本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二)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三)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1.没有住房的;2.家庭人均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承租公有住房)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第三章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及管理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一)每年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二)每年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四)接受社会捐赠;(五)盘活直管公房等渠道筹措资金。第七条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按市、县(市)二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一)廉租住房的购建;(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市、县(市)审计、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第八条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四章廉租住房房源解决渠道及管理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在市,县(市)城区和人口较多的城镇建设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以解决孤、老、病、残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一)属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直管公房列为廉租住房管理。(二)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国有空置住房;(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四)接受社会捐赠;(五)改造旧危直管公房增加的廉租住房。第十条严格控制廉租住房套房面积标准,以小套型住房为主,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县(市)储备用地中,按当年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划拨供应。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具体建设规划由各县(市)自行制订。玉林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建设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相关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产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房屋产权并负责产权产籍的管理。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属地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执行办法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12号)执行。第五章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需要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六)其它相关材料。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7天内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属地房产管理部门。第十九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第二十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二十一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应对该家庭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该家庭资格。第二十二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同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抵补房屋租金。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同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砖混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按属地管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实物配租应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应急救助的家庭。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因家庭经济变化已不列入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对象,房产管理部门应取消其轮候资格。第二十四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第二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社会予以公布。第二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人口及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属实物配租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第二十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第二十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属地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除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外,还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已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除立即停止租金核减外,还应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执行房产管理部门裁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已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调整或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五)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三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县(市)房产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对象的范围第三章保障标准的测定第四章申请与审批发放第五章资金来源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配套措施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质帮助,使其维持最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第三条保障的基本原则(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二)保障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标准有别。(三)政府保障与社会保障和个人家庭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政府和社会给予必要的救助与扶持。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工会、经贸、教育、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调查研究,制定标准,检查落实。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驻地的镇。第二章保障对象的范围第六条凡持有所在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属于救助对象,均可申请救济,经批准,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第七条保障对象(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简称“三无”对象);(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第三章保障标准的测定第八条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主要依据:(一)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量;(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费用;(三)市场物价指数;(四)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五)经济增长及财政收入状况。第九条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考虑的因素:(一)社会贫困户的户数、人数及每年需救济金额;(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户数、人数及家庭生活状况;(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四)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年需要救济金额;(五)当地财政承受能力。第十条任务与分工民政部门及城区、街道、居委会负责社会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劳动、工会、经贸委等部门负责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研和测算;政府其他部门根据本身的职能及相关业务,参与调查和支持配合实施。第十一条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拟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适时调整。第四章申请与审批发放第十三条凡个人或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一)本人无劳动能力或未成年;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二)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四)因天灾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具备申请条件。第十四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包括以下几种:(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二)无业人员(包括下岗职工)通过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三)养老金、抚养费;(四)利息、分红;(五)各类救济费;(六)其他收入。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十五条凡需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济的对象,一般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如实反映家庭人口,收支情况,家庭贫困原因。必要时附上证明材料。第十六条社会困难户的申请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受理,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城区(县)民政局审批。第十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申请,由本单位受理,单位调查核实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转报市、县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受理后,会同财政、劳动、人事、工会联合调查研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八条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要认真地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其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提出审核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镇)也可委托居委会核查。第十九条负责审批的单位,接到核查材料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要将审批决定送达报送单位执行。第二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实行动态管理。散居社会上的“三无”对象,每年审核一次;社会贫困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每季审核一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救济对象应逐月申请,逐月审批。因死亡或家庭收入、人口变化等原因不符合救济条件的,要及时变更,停止救济。第二十一条“三无”对象、社会困难户、优抚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单位代为发放。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造册登记,由救济对象本人领取。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发放保障救济金时必须将领取保障救济金的对象名单、保障标准和领取金额,在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第二十三条发放救济金的时间从批准之日的当月算起。第二十四条发放救济金的标准,“三无”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第五章资金来源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各市民政部门每年年底之前要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地方年度支出预算,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经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防止贪污、挪用、挤占和扣压等现象。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优亲厚友,或擅自提高、降低救济标准;不准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救济金。如有违犯,必须严肃查处。第二十八条保障救济对象不如实反映家庭情况,虚报、隐瞒收入、或伪造证明材料冒领的,或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救济条件,不主动反映,仍继续领取的,经查实后,应立即停止救济,追回冒领款,并进行严肃批评。第二十九条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资料管理,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条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每年最少组织一次检查和审计。第七章配套措施第三十一条经审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可减免其子女当年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第三十二条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者参加的第一次职业培训所需费用,应给予减免,或予以相应补贴。第三十三条劳动、民政等部门应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多种形式,帮助贫困居民、职工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摆脱贫困,改善生活状况。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的各项政策,尤其要落实好职工最低工资制度,困难企业的工资预留户、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费社会统筹及在职和转岗培训等各项规定,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第三十五条积极开展社区服务,为广大居民,特别是为优抚对象和社会孤、老、残、幼提供各种服务保障。第三十六条社会各界、各行业、各部门要发扬中华民族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对困难居民从生活的各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的生活问题。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第七章处罚和奖励第八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桂政发[1999]61号)精神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一)“基本水平”,即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广泛覆盖”,即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双方负担”,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统帐结合”,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为主,以实行单建统筹为辅。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支付和管理。第三条梧州市辖区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直、区直、外地驻梧单位及其职工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分为市本级统筹和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统一的实施方案,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第四条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相关办法执行。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执行。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办法,以及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三)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纠纷。第六条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医保管理所),是梧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统一办理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根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五)协调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间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纠纷;(六)受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八)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九)负责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十)经办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费的收入和支付;(十一)经办统筹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费的收入和支付。第七条参保单位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一)宣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二)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的管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管理措施;(三)受医保管理所委托,在权限范围内审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及用药项目;(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五)接受医保管理所相关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六)按规定向医保管理所报送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报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数据传送工作。第九条梧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医保管理所的行政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保管理所负责筹集,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统帐结合办法或单建统筹办法参保:1.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8%;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2.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8%,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二)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记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三)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原则是:1.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2.没有上年度工资收入数据的,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设置及计算方法:(一)2001年6月30日前尚未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认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6月30日前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参保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部分,可折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每超1年按1年计算,不足1年不计算,折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最多为8年;(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凭退休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参保人员类别变更手续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以下情况的,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属单位缴交的由单位负责,属个人缴交的由个人负责,一次性足额补缴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实际缴费年限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30年的;2.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退休人员,可一次性缴纳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月继续缴交,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或按月缴纳的,均实行缴费基数和缴费率核定不变的原则,以后不再变更,统一调整政策除外。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缴费率为6.8%;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缴费率为4.8%。第十二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已破产或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已按规定预留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第十三条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用人单位参保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率为6.8%。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8.8%。上述人员缴费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按统帐结合办法或单建统筹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定。第十五条参保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清缴欠费和滞纳金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须按规定一次性缴清退休及离岗退养人员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七条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企业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和主要靠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安排到单位,从单位预算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经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社会团体从社团经费中列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中列支。第十九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第二十条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4月前将工资年报表报送到医保管理所核定缴费基数等情况,经医保管理所核定后,在每年7月1日调整缴费基数。第二十一条参保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人单位填写《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及《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附《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报送医保管理所。(二)经医保管理所核定,统一制发《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简称:《医疗证》)、《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简称:《结算卡》)和《病历本》,由参保人员保管并凭其就医购药。《医疗证》、《结算卡》和《病历本》的制作费用按成本收取,由参保单位或个人负担。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委托银行代办。参保单位于每月2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部分和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代扣缴纳。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单建统筹参保人员不设个人帐户。(一)个人帐户的配置。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2.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本人实际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年龄分段划入个人帐户。在职人员35岁以下划入1.8%,36岁至50岁划入2%,51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6.5%。一次性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当时一次性缴费的实际缴费基数划入6.5%,以后划入基数不再随退休费或养老金的提高而调整;3.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4.当年内经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医保管理所正式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月起,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地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5.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基金由医保管理所根据缴费情况按月划入;6.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其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结余可随同转移。(二)统筹基金的组成。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预留5%作为风险基金。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保管理所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第二十八条门诊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经市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患有特殊慢性病需长期在门诊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部分的医疗费用,以本人缴费基数为标准,由个人首先自付10%后,经医保管理所审批可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所列标准结算。按单建统筹办法参保的人员,如患特殊慢性病的可参照执行。第二十九条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如使用有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至5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的住院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一)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的设置:一年内首次住院,三级医院为60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500元;第二次住院,三级医院为48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380元;第三次及第三次以上住院,三级医院为360元,二级以下医院为260元;(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参保人员自付比例为:1.起付标准至10000元(含1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2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6%;2.10000至20000元(含2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12%;3.20000至24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8%。(三)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第三十条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个人于每年1月统一到医保管理所办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需住院治疗时,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及时向医保管理所报告。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保管理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定。退休人员在异地急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院原则进行。转市外治疗的条件是: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本市不能治疗的危重疑难病症;经市本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专家会诊仍没有确定的疑难病症。(一)凡要求办理转院手续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原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保管理所批准后方可转院;(二)因病情危急不能及时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须在转院就医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三)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医保管理所按规定报销。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在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的基础上,转区内的增加10%,转区外的增加15%。第三十二条凡不符合转院条件,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报销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计算,但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参保人员人均住院统筹范围医疗费用数额。第三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特殊情况医疗费用支付原则:(一)违法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精神病发作除外)等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二)医疗事故及工伤、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三)由他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他伤他杀等发生的医疗费用,自司法部门立案调查之日起一年内无法结案的,可先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垫付。司法部门结案后,认定他人承担责任的,由承担责任人归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司法部门认定责任人无经济能力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报销。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探亲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差旅报销凭证复印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销。因公需长期驻外地的,由用人单位将驻外人员名单报送医保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六条按统帐结合办法参保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医疗证》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先验证后处置。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结算卡》个人帐户余额上结算。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结算卡》,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员住院后3天内须向医保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制定。第三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与医保管理所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售药服务。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等部门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争议的鉴定。第七章处罚和奖励第四十一条对拒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及拒缴、拖欠、瞒报、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虚构事实造成参保档案不真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除追回或拒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属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第四十四条医保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资金来源从罚款收入中列支。若没有罚没收入,则列入财政预算。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解决。第四十七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所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其他配套文件并同步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我市下发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梧政发[2000]92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梧政发[2000]94号)停止执行。若本办法与上级新出台的相关文件相抵触,请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我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2002年7月4日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等部委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重病医疗补助保险、住院附加保险、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和特殊人员医疗管理。第四条门诊管理(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须持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ic卡。接诊医师核对《医疗证》、ic卡后,按广西医科大学《病历书写规范》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的《中医病案规范》)书写病历、处方及各种医疗文件,病历资料应清晰、准确、完整,并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书写门诊病历并注明就诊医院,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二)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执行。使用自费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应先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三)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基本用药范围和检查治疗范围的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药品的使用须严格按照用药原则,每次使用同类药品只限两种以内(结核病除外),治疗过程中只能使用一种辅助治疗。严格掌握用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精神病、结核病、慢性肝炎、高血压、糖尿病、各种慢性心脏病、脑动脉硬化症、脑血管后遗症、血管闭塞性脉管炎、帕金森氏症、甲亢、甲低、慢性结缔组织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鼻咽癌放疗手术后、子宫功能性出血、子宫内膜异位症、慢性舌炎等用药量不超过4周;高脂血症、慢性胃炎、溃疡病用药量不超过两周。各种输液治疗均限3天量。病人复诊过程中,药物未用完,不准提前开药或重复开药,否则其费用由个人承担。(五)参保人员本人因病(老年性痴呆、瘫痪等病)不能到医院门诊就诊,需由家属代取药时,由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开具证明,到市医保中心更换指纹,办理家属代取药手续,期限6个月。如因病情需要延长需重新办理手续。(六)参保人员门诊就诊时,不持证看病、不持证、卡交费,医务人员及收费人员有权拒绝开处方、开检查及治疗单、记账及发药。第五条院管理(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ic卡,办理住院手续,并同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住院预付金: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方可入院治疗。危急重病人抢救时无法及时交纳预付金的,可先办理入院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预付金。(二)住院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证》附在其住院病历后,住院期间参保人员不能在门诊发生医疗费。如确因病情需要到外院使用时需凭经治医师及医院医保办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住院期间使用门诊的手续。(三)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照《暂行规定》执行。使用自费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需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使用的自费项目,由个人现金预付后使用,出院时结清。抢救时需使用的自费项目,先使用后补齐手续。(四)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市医保中心。参保人员对出院有异议的,可向市医保中心提出,费用暂时由个人垫支。(五)参保人员出院时,经治医师必须在《医疗证》上认真填写出院小结。属治愈出院的,可带2日与本次住院疾病相关药物;属好转出院的,可带1周的治疗药品;属转院的,可带必要的满足路途中与稳定病情相关的药物。出院结账不得预收各种检查、治疗费用。(六)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出院后7天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者,需到市医保中心审核(危急重病人可先入院治疗,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手续)。确属医院分解住院(指同一次患病,分次住院),市医保中心按有关规定扣减医院定额。第六条工伤和计划生育范围的医疗管理凡属工伤和计划生育范围的医疗,就诊时须凭医疗证、ic卡办理登记手续,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垫支,治疗结束后,属市财政全额补助和部分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不属市财政补助的企、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按原渠道办理报销手续。第七条转院管理(一)转院对象:诊疗医院经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能明确的疑难病症患者;诊疗医院无条件继续诊治须转往专科医院者;因条件限制,本市三级医院无法检查、诊断、治疗,需要转往市外上级医院就诊者;属约定项目需转院治疗者。对诊断明确而目前医学条件尚不能根治或有效缓解的疾病患者,不予转院。(二)转院手续转往市内定点医院治疗的,在结清原医院医疗费用后按重新住院办理入院手续。凡需转市外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参保人员,须由本市三级医院的专科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的医师提出申请、填写《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医院医保办审核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转院证明。转院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超过30天的,须凭所转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病情简介向市医保中心申办延期手续。凡需转市外医院进行约定项目治疗的,必须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约定项目的转院手续后,方可转院。(三)经市医保中心批准转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按照转院证明上有关要求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未经批准的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一律不予报销。第八条异地就诊管理(一)探亲、出差的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不含择期手术)可在当地选择1-3所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执行。(二)在外地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持单位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在异地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执行。第九条用药管理(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两类。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先支付一定的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具体分为5类:第一类:先支付比例为10%;第二类:标有“增大自付比例”的,普通人群先支付20%,重病人群先支付15%;第三类:标有“限门诊使用”的,普通人群先支付20%,重病人群先支付15%;第四类:标有“*”的,限三级医疗机构专科副主任医师或相应专科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开处方;第五类:标有“限价格”的,只按限价使用。使用自费药品(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以及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具体见附件2),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名称备用和使用药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用率和使用率,以及自费药品的使用率,列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内容。(三)掌握“乙类药品”的适应症,因治疗需用时,应按照药品的限制使用范围及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四)使用自费药品,需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五)医务人员应根据病情并按规定合理用药,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价格低、疗效好的品种。用药必须在医疗证上记载清楚。病人不得要求医师超规定开药。(六)各定点医院自配制剂须报市医保中心审核,经批准后才能记账使用。未申报或未批准的自配制剂不允许记账使用。申报自配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1、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2、制剂名、成份、质量标准;3、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4、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第十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管理(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以下简称特殊检治)是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及治疗项目,分一、二两类(具体见附件1)。(二)特殊检治项目的审批程序参保人员在门诊或住院如确需作特殊检治,由定点医院根据病情确定使用。定点医疗机构无该项特殊检治设备的,不能开具相关的申请单,如确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治的,经治医师须写明病情介绍,由具有该设备的医疗机构开出申请单,报市医保中心审批。一类特殊检治项目,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专科主治医师以上)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用药、特殊检治申请审批表》,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经同意、签字后,报医院医保办审批后方可使用。二类特殊检治项目,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用药、特殊检治申请审批表》,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经同意、签字后,经医院医保办审核,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使用。医院医保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审批的一类特殊检治申请单汇总后装订成册上报市医保中心,未按规定办理的,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费用。(三)定点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原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医院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不予审批。(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特殊检治项目的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格掌握适应症,充分利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严禁滥用大型特殊检治项目(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见附件3)。(五)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进行特殊检治时,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审批核定的项目进行检查、治疗。对擅自改变或超出审批核定项目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第十一条市医保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依法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市医保中心依据协议进行处理。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2004年底,我市对12县5城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整体情况良好,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了保住农保基金的安全、保值、增值上来,基本上做到了农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国有资产不流失。各县、区按上级要求不再开展新的参保业务工作,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或正常退保条件的参保人员均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或给付退保金。但也存在农保基金增值低,个别县挪用农保基金多年没有收回的现象。为确保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增值,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农保基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县、区要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农保基金只能存在国有银行和国有控股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增值,严禁存入非金融机构和直接投资及拆借、挪用或用作抵押、担保等,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各县、区农保基金要全部划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严格按照专户管理办法,专户存储,单独建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专户内农保基金除留存一定备付金(一般为一年养老金支出额)外,其余部分也应通过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方式来保证基金最大幅度的增值。各农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农保基金责任金利率计息,每年年底与同级财政结息一次。凡各级财政占用农保基金不结息的,所造成的基金缺口应由各级财政负责填补;特别困难或有特殊原因的县(区),可以视财力状况逐年填补。凡农保基金运营达不到国家规定增值利率的,应委托上级农保业务主管部门代为购买一级、二级国债。二、加大对违规挪(借)用的农保基金的回收力度。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精神,对挤占、挪用和违规运营的农保基金,由同级政府负责收回。要落实追收责任制,限期收回,收回的基金要及时归并原基金渠道。各县、区政府要落实专人负责,在2005年3月底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追收计划,限期追回被挪(借)用的农保基金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利率最低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增值利率),并将追收计划及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市政府。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发生挤占、挪用和违规运营农保基金的行为,坚决从严查处,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三、进一步完善检查、督查制度。将农保基金的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范畴,每年由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农保基金的管理进行不定期检查。四、各县、区要尽快理顺管理体制,还没有按照农保编制、机构职能设定方案移交农保业务的县、区要在2005年3月底以前完成农保基金审计、资产清理工作,并在2005年4月底以前完成交接工作。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三月九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第三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第四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是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及对职工医疗费的报销办法。第三条医疗费用结算要体现合理诊疗、相互制约、合理使用、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形成良性运行机制。第四条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分别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即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帐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第二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第五条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门(急)诊就诊和购药,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分别记帐,其费用凭《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帐,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上报的财务报表,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及定点药店费用。第六条参保职工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必须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证》及结算卡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再核减其个人帐户基金。第七条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基金结余的,结转到下年度使用。第三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第八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必须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一定的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计算住院费用总额,并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管理办法,计算出住院费用,属于自付部分则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再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第九条住院个人自付费用:(一)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自费的药品和费用。(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比例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四)100元以上(含100元)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30%。第十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第十一条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第十二条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居住的参保职工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垫支,再凭《医疗证》(转统筹地区外住院的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介绍信)、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报帐时除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第十三条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额分担,节余补贴”的办法。住院医疗费用按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总量控制:(一)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各负担50%;(二)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上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部承担;(三)低于总量控制所节余的费用,70%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30%归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平均定额结算标准,是指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包括床位费(乡镇医疗机构5元以下/日;县级医疗机构10元以下/日;地市级医疗机构15元以下/日;省级医疗机构20元以下/日)、药品费、手术费、抢救费、注射费、麻醉费、护理费、化验费、理疗费(部分费用)、各种检查治疗费(含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以及卫生材料、大型手术设备仪器等费用。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单位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疗机构等级、物价指数变动、医疗收费标准调查等因素的影响,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核定,并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确定。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定额结算标准。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一次,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支付上两个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待年底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第十六条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急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议书时,应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规定,报市政府备案。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决定》和《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企事业和中(区)直驻玉单位的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第三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医疗帐户,其医疗待遇按政策规定范围内实支实报。第四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直接划拨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专用帐户。第五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按国家、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超目录、超范围费用由个人自付。第六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具体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七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转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九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农垦、林业、煤炭、华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统筹的通知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精神,为了做好我区农垦、林业、煤炭、华侨4系统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0年6月1日起,将农垦、林业、煤炭3个系统的企业职工(不含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当地统筹的华侨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统筹,实行全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华侨单位,待明确单位性质后再按单位性质参加统筹。二、纳入全区统筹的企业,必须按自治区规定的缴费比例和核定的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凡有财政亏损补贴的企业,由财政部门从核定的亏损补贴中直接抵扣,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转到社会保险机构基金收入户。三、纳入全区统筹后,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全区统一规定执行。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基数;不是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的,按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由职工本人选择缴费基数,并按规定比例以货币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基数等于企业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四、纳入全区统筹后,企业离休人员待遇按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同级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由社保机构重新核定;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列入全区统筹前3年本人实际领取养老金的月平均数执行,不足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五、纳入全区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列入全区统筹的项目支付。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统筹项目,减轻企业负担,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桂政发〔1993〕67号)规定的生活补贴费和1993年底前退休人员的待遇中没有列入统筹的洗理费、书报费、煤贴、肉贴共23.2元,从2000年6月1日起,列入全区统筹项目,所需费用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六、纳入全区统筹后,一律执行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再进行新老办法对比,同时取消新办法封顶的规定。退休人员享受全区统一的每年养老金自动调整待遇。七、纳入全区统筹后,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财政兜底,确保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八、纳入全区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由4个系统企业主管部门督促所辖企业在2000年底前如数补缴。原未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劳办字〔1999〕70号)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企业补缴有困难的,可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补缴协议,分期补缴;属职工个人补缴的部分,必须在2000年12月底以前全部补清。企业和职工不补缴的,以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以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视同缴费年限。九、农垦、林业、煤炭系统分别从原自治区劳动厅批准实行系统统筹之月起至2000年5月止,华侨企业从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至2000年5月止拖欠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经核准后,原则上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从自治区级调剂金中一次性予以补发。不属上述范围内的拖欠,由企业补发。十、农垦、林业、煤炭3个系统历年滚存的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在纳入全区统筹当月全部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被挤占挪用的基金,要尽快追回,并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十一、农垦、林业系统社会保险机构暂继续保留,撤销煤炭系统社会保险机构,其管理的企业社会保险业务,直接纳入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十二、今后如国家对农垦、林业、煤炭、华侨养老保险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农垦、林业、煤炭、华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统筹范围,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要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和4个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4个系统纳入全区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我区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的经济发展。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2006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南宁市2006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南宁市2006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方案为了做好我市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切实维护广大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任务为目标,以维护社会稳定,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提高社会保险抗风险能力,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应保尽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为目的,努力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使广大劳动者充分享受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成果。通过加强缴费基数稽核工作,规范参保单位申报缴费行为,提高参保单位守法诚信缴费意识,全面完成今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二、目标任务全市扩面征缴具体工作目标为:基本养老保险扩面2.39万人,征缴收入94130万元;基本医疗保险扩面1.1万人,征缴收入35610万元;失业保险扩面1.5万人,征缴收入8000万元;工伤保险扩面0.5万人,征缴收入1300万元;生育保险征缴收入1360万元。各县的扩面征缴目标以市人民政府与各县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的任务数为准。专项稽核具体工作目标为:书面稽核达到参保人数的100%,实地稽核人数不低于参保人数的40%。三、工作重点扩面征缴工作重点是:各类非公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事业单位、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用人单位的农民工等。专项稽核的工作重点是:充分做好书面稽核,对申报缴费基数资料不全的单位,实地稽核要达100%;对经营正常、申报缴费基数低于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按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实地稽核要达100%;对有职工投诉、举报的单位,实地稽核要达100%;同时,重点选择优势行业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好,实际工资收入与申报缴费基数反差大的企业作为实地稽核对象。四、工作安排本次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整个活动分为三个阶段。(一)准备阶段(2006年4月10日-4月30日)一是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宣讲政策,印发宣传资料深入用人单位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社会保险政策,营造有利于推进本次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的舆论氛围。二是进行调查摸底,对本次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突出重点。三是编制稽核工作方案、确定稽核对象、了解被稽核单位基本情况、向被稽核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二)实施阶段(2006年5月1日-12月31日)1.开展社会保险登记检查。至今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统一在6月3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稽核并征缴。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按要求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稽核,核定应参保人数及缴费基数。二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成稽核小组,采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稽核查帐相结合的办法,深入缴费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实地稽核的具体调查取证。三是根据稽核确定的参保人数及缴费基数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3.进行专项监察。对稽核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名义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对拒不整改的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处罚)。(三)考评、总结阶段(2007年1月1日-1月10日)对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估和总结。五、主要措施(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为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提供必要人力、物力、经费支持,确保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任务的完成。(二)加强领导,建立机构为加强对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指导,成立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如下:(名单略)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保证扩面征缴措施的落实;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领导小组下设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方案,负责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名单如下:(名单略)(三)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宣传要做到有针对性,从参加社会保险的重大意义、如实申报缴费关乎参保个人的切身利益等方面加大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召开企业劳资人员座谈会,让企业和职工对稽核工作的目的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要表彰先进曝光落后,通过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宣传,以赢得企业和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四)协调配合,形成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的强大合力要健全政府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社会保险综合管理职能,加强督促和基础管理,利用劳动监察等手段,督促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保和按时足额缴费,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并主动联络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县(区)、开发区的统筹组织发动工作,要组织好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管辖区内个体劳动者(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督促他们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工作由各县(区)、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各县(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要落实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经费及奖励资金,要逐步解决事业单位负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历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问题。市工商联、私协、个协等部门要动员和督促所联系的企业、群体参加社会保险。工商局、地税局、商务局等部门要在办理登记、年审时,检查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对新办企业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要检查其是否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对拒不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在工资审核和核拨经费时应给予把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提供各类企业的有关情况,编制部门要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银行、交通、教育、卫生、中小企业局等相关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做好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工作程序在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中,注意坚持依法行政,对未参保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经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领导小组议定后在新闻媒体上定期予以曝光,对拒不登记参保、漏报、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以及该交不交、能交不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纠正。(六)建立领导小组办公室例会制度市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视工作进展情况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分析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市属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难点等进行季度总结,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并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市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办公室。市扩面征缴和专项稽核工作办公室负责汇总、整理,提出议题,提交领导小组研究讨论。(七)建立激励机制,做好总结评比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南宁市扩面征缴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并组成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考评小组于年底对各县(区)的扩面征缴及专项稽核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对全面完成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任务指标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指标任务,有违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六月一日南宁市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05〕12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从2005年4月1日起,建立南宁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由市级统一管理和使用全市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二)基本原则:全市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编制和组织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统一管理和使用全市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流程,确保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二、组织领导(一)为确保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顺利开展,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各县政府和市劳动保障、财政、组织、审计、监察、人事、编制、工会组织和银行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南宁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抽调人员组成。(二)市政府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政府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实行目标管理。各县、区及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三、明确工作职责各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加大社会保险稽核和清理企业历年欠费工作力度,实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多渠道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严格执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控制基金支出;实行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债权,由各县政府负责清理回收。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抓好全市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加大社会保险稽核和清理企业历年欠费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统一管理和使用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市财政部门的职责:负责审核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做好市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的管理和分配,建立健全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加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力度和清理追缴企业历年欠费工作;编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按时足额发放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负责按月划收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时将基金上划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加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力度和清理追缴企业历年欠费工作;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时足额上解;完成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按照全市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开展各项工作。四、工作要求(一)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1、市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和审核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于每一年年度终了时,结合当年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预测下一年度影响基金增收增支的因素进行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2、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编制,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县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管理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存入原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次月5日前将其一次性划入市级“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不再划入县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收到县级上解的基金后,将基金从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管理(1)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并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2)市财政部门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计划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3)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市财政部门拨付的基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从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完成当月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工作。(4)为确保全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市财政部门划拨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作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备用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作为备用金。3、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市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专户,不得将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4、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管理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2005年3月31日以前历年滚存结余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转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将基金转入市财政局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并做好基金的移交手续。(三)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流程1、建立健全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统一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逐步实现市、县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联网。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规范业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办事程序,统一制定相关的帐、表、卡、册。3、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职工退休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对各县审批的退休事项进行检查,对不符合退休政策规定的,不列入统筹范围支付。(四)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县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双重领导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委组织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制定。五、工作实施步骤按照统一领导,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5月)。全市各相关部门要进行宣传动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完成各县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编制好各类移交表册,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债券、各项应收、应付款项及有关的档案等。对原挤占挪用的基金和信用社存款等不良资产的回收处置问题及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历史债务问题都要明确,然后按时移交。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6月),完成各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相关帐册的上解和移交工作;市、县有关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和职责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收统支,由市级统一管理和使用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工作。第三阶段:完善阶段(2005年7月起),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政策办法和各项基础工作;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实现市、县两级计算机网络联网。六、建立健全目标考核激励机制为明确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推进各县、区做好社会保险各项工作,建立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绩效与基金缺口调剂补助挂钩制度。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清理企业历年欠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等列入县、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具体落实(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资金第三章保障标准第四章保障对象与家庭收入计算第五章申请与受理第六章核查与批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经2005年8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人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工商、地方税务、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特殊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子女读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鼓励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燃料、医疗机构等单位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待遇。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开展扶贫济困活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援助。第二章保障资金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并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记帐工作,保持日清月结。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具备计算机联网办公条件的还应当提供保障对象家庭备案材料。第三章保障标准第十三条确定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在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上涨幅度较大、贫困居民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时,应当采取临时补贴等应急措施。待物价稳定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四章保障对象与家庭收入计算第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经有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三)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第十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每月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项目如下:(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五)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七)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人家庭收入。第十八条下列项目不计人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八)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九)不应当计人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第十九条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以下相应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者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二)因城市建设、危房改造、拆迁一次性领取了住房拆迁补偿费的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申请人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在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因建设征地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人;有结余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四)家庭成员相互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颁布的当地当年市、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六)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者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问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待安置期间,又没有自谋职业的,按无收入计算;(七)没有就业,也没有其他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按虚拟收入计算。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不能给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三)家庭拥有汽车或者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四)家庭成员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七)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不到当地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等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或者虽已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十)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十一)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十二)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十三)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五章申请与受理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认为其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申请所需格式文本。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证、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伤残、退休等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第二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立即作出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受理机构申请;(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同意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申请材料已受理;(四)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六章核查与批准第二十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除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外,还可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核实:(一)部门联动法。与财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联系,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变化情况。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建立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基础数据库。(二)居民代表评议法。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统计及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业收入标准,组织本辖区居民代表,对无法用其他方式核查申请人隐形收入的情况进行评议,认定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第二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后,张榜公布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由其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保障金;(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保障金;(三)对有大重病人、子女上学、残疾人、单亲家庭、双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时,给予重点照顾;(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名单之后,应当再次张榜公示;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将申请人名单送达其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对无异议的申请人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第三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保障对象名单,按季度向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的金融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每月凭有效证件到金融经办机构领取。尚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户口簿》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签字领取;对无行为能力或者体弱多病的保障对象,采取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第三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张榜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复核初审上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工作。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按要求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保障对象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数额等保障工作情况。第三十三条建立保障对象家庭备案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保障对象到户的名册。第三十四条建立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每季度核查一次,发现该家庭人均收入有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保障金手续。停发保障金的,代审批机关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第三十五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保手续,按照迁入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计算转保人员的保障金数额。第三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人员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其家庭的当月保障金。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重大病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廉租房建设使用和法律援助等制度,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救助。第三十八条应当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规划和建设工作,逐步实现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街道、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级联网,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和相关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不予及时审批的;(二)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三)为不符合享受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四)贪污、截留、挤占、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五)在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擅自改变审批机关确定的补助标准,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六)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七)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第四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过3个月的,处骗取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居住在乡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29日起施行。
-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第三条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第五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第六条建立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七条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等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第十条城镇廉租住房按照下列建筑面积标准建设: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第十二条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第十三条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第十七条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第十九条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通过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第三十一条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六章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第七章奖罚第八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第四条玉林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第六条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和市本级为统筹单位(以下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筹集,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参保单位代为扣缴。(二)缴费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60%计算缴纳;缴费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暂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四)新成立单位或外地调入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五)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六)随着经济的发展,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的调整。第九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季度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第十条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以及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无特殊原因当季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继续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并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因经济特别困难而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即应连同银行利息如数补缴。超过缓缴期仍未缴纳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及2‰的滞纳金。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十二条为解决职工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和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医疗待遇问题,制定大病救助基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第十四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一)个人帐户的配置1、职工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后,由企业再就业中心按其所领生活费基数划入2%建立个人帐户。2、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划入个人帐户。其中先划入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2%(以其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余下部分再按参保人数划分(具体办法按在职职工上年个人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上年退休费,下岗职工所领生活费为基数,及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每个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下为0.8%,36-49周岁为1.1%,50周岁以上为1.4%,退休人员为1.8%)。3、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4、当年内按法定批准办理退休的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5、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个人帐户在年初一次性预配,按参保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6、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参保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参保单位办理增补手续,继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工作调动离开统筹地区,其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到国外和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二)统筹基金的组成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七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要认真审核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的预决算。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同期的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负责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用于住院治疗时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责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诊疗项目检查、治疗的部分费用以及特殊慢性病者的门诊医疗费用。第二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特殊慢性病者,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退休费)为基数,由个人首先支付10%,然后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批,进入社会统筹,其自付比例按住院办法执行。特殊慢性病种另行公布。第二十一条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即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一定的比例分别支付。(一)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10%。按年度计算,参保职工第一次住院承担起付标准总额的7%;第二次住院承担2%;第三次住院承担1%;第四次起不再设起付线。(二)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不同有所区别:三级医院按上(一)款标准再增加50元,二级医院按上(一)款执行,一级医院比二级医院减少50元。(三)参保职工全年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个人支付20%。(四)社会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暂定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病救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第二十二条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异地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在职同类人员严格核报。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地区外或自治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先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报帐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提高5%。转自治区外治疗的,须从严审批。未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按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符合文件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七条参保职工因工(公)伤、患职业病,女职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统筹地区外诊治人员个人自付比例执行。第二十九条门诊医疗费用采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进行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另行规定。第六章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二)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负责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直接业务管理;(三)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所签定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四)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五)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一)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二)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依据合同行使有关职责;(六)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七)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八)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第七章奖罚第三十二条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人员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从二oo一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精神,经国家民政部批准,我区民政部门近来在一些县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初步取得成效。随着我区农村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老龄人口的增加,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为使我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工作顺利进行,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改革社会救济工作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怀。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保障农村老年人的生活,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有着重大的作用。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切实抓好。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标语、墙报,开座谈会等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向农民讲清参加养老保险的好处,增强自我保障意识,自觉参加养老保险。已确定为试点的县(含郊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制定暂行办法和工作规划,做好综合协调,使试点工作扎实稳妥地进行。民政部门作为主管这项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在一定时间内集中一定力量认真抓好。全区凡有条件开展此项工作的县、(市)和郊区,要争取在两三年内全面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二、明确职责。根据国务院1991年33号文件精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负责,其它部门不再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业务,以免造成混乱。在此以前,保险公司在部分县、市已经开展的农村养老保险,维持现状,继续办好。三、建立机构,专人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涉及面广,时间长,政策性业务型强,要加强管理。凡开展这项工作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任主任,民政、财政、税务、银行、乡(镇)企业局、审计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地、市、县、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等问题由民政部门办清编委审批。目前,为便于开展工作,县(市)民政局要有三至五人办理具体业务,乡(镇)民政办公室要有专人负责收取、支付保费,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村(乡镇企业)设代办员,由会计、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费,发放养老金等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开办经费、人员工资,从养老保险金管理服务费中开支。管理服务费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分级使用,不计征税费。至于开办初期确需少量起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一次性拨给或垫借作用。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第三章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第五章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第八章附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百色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一月二十日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三)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保证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经贸、人事、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市政、房产、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承办低保对象申请的接受、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第四条凡持有百色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四)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优抚对象。(五)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二)家庭中拥有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小汽车、空调、电脑、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三)家庭成员持有手机或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的;(四)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六)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七)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八)不愿意接受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第三章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第七条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家庭人口计算。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一)工资、资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二)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救济金、基本养老费、失业保险金收入;(三)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五)出租房屋或转让财产收入;(六)经营、承包的收入;(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第九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区)月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独生子女保健费;(七)丧葬费;(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符合安置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第十二条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有结余金额的,其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三条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第十四条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由经贸或劳动和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据实核算其本人收入。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六条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第十七条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通过各种渠道的借款。第十八条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第十九条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城市居民,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3.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证件。(四)其他有关证明1.残疾人提供残疾证;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第二十条人户分离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乡(镇)民政办公室。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报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批,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接到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布,确认保障对象真正符合条件后再发放保障金。每次张榜公布的保留时限一般不得少于5天,方便群众监督。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列对象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二)对年满16周岁、持有《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为二级或二级以上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县(区)残联审核确认,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批,可按月足额发放生活救济金。(三)市本级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待分配工作期间按现行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五)其他对象由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审核,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单位、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各应在10天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的下月保障对象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0日前,受理审批下一季度救济金。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第二十四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不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闲散的,一般情况下,一年连续享受低保救助的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第二十五条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定期复审,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单位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停发或取消救助保障待遇。(五)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度低保补助。第五章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调度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保证其逐月发放。第二十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第二十九条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法定的工作经费,用于管理低保工作开支。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要认真对享受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第三十二条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镇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第三十三条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第三十五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二)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第三十六条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不按事实要求核定低保对象收入而造成虚报、瞒报的要给以社区或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第三十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及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指定的地点或银行领取。自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第三十九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条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市、县(区)民政局印制。第七章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第四十一条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有效期限内我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保金银行领取存折,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一)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应聘报名费、用工登记费、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费。对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介绍成功录用费、职工档案管理费(或个人委托档案托管服务费)、岗前培训费(职业技能培训费)。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个人委托单存档费、人才培训费。(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各级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四)各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并减半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五)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实行减半或全免收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杂费、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指令性计划生收费标准酌情减免。(六)卫生医疗部门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自治区、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按优诊对象收取普通门诊挂号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含ct、核磁共振、dsa、彩色b超、pet等)减免10%。住院治疗的,其诊疗费、床位费三级医院减免30%,二级医院减免20%,其他医院减免10%。(七)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出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低保对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八)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九)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死亡减收30%遗体火化费。(十)建设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污水处理费减半收取。(十一)市自来水公司对低保对象的自来水价格按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按现行水价的90%收取,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第四十二条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第四十三条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工作的通知
- 一九八八年,我市制定了《关于加强城区工作的决定》,增强了城区活力,促进了城区两个文明建设。为了进一步深化城区改革,加快城区建设步伐,特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城区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加强城区建设城区是城市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城市行政管理的重要层次。我市城区是县一级政权组织,依照《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权限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根据城区的职权,结合我市的实际,当前城区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城市管理为重点,以街道工作为基础,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加快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步伐,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而努力奋斗。城区的主要任务是:(一)大力发展城区经济,增强城区财力,提高城区综合服务功能,(二)按照城市的统一规划,搞好辖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为居民群众创造一个舒适、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三)加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工作,抓好基层组织建设;(四)组织和协调辖区各方面的力量,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五)发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计划生育与社会公益事业;(六)发展保障事业,组织办好各类生活服务,为居民群众排忧解难。(七)完成上一级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各城区要根据城区工作的特点和任务,认真制订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市属各个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城区的地位和作用,积极支持城区高效能地行使职权。二、大力发展城区经济,发挥城区功能发展城区经济,增强城区财力,更好地发挥城区服务功能,必须从政策上扶持城区经济的发展。除继续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工作的决定》中有关发展城区集体经济十二条优惠政策和桂政发[1991]2号文件规定的政策外,现根据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1)新办集体工交企业和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给予减免税的以外,由税务部门核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从事劳务的相应免征营业税三年。(2)城区集体工交企业可建立新产品开发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按销售收入的0.5—2%提取,具体由税务部门根据不同企业核定。(3)城区集体工交企业在供销活动中,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业务活动经费,工交企业按销售收入1—5‰提取;其它企业按0.5—2‰提取,并列入成本。个别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需增加的经费,经城区与同级税务部门核准,按实列支。(4)城区集体工交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可根据不同行业情况,提高到120—150元(不含各种补贴和加班费),进入成本。各行业具体标准由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核定。(5)拓宽城区集体企业资金来源和逐步建立“扶持集体企业基金”。城区集体企业所需资金,主要是采取职工内部筹资等办法解决。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0%,利息允许进入成本;各城区应从财政承包超收分成中拿出一部帮助城区企业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市财政逐年增加周转资金借款,实行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偿使用,年终归还。解决城区集体企业资金,要进一步发挥城市信用社作用,做好资金调剂工作。(6)积极支持城区兴办企业。新办企业,只要符合开业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尽快审批办理,适当放宽注册资金限额和经营范围;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场地,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前提下,土地规划、城建、房管、城管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把城区企业纳入行业发展规划,积极帮助城区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和解决生产中的实际问题。三、进一步理顺和完善城区管理体制,强化城区职能按照市、区分级分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一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责权一致、运行协调、综合服务的城区管理体制,以提高城区的社会管理和服务功能。l、进一步完善城区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继续实行“定死基数、递增上解、超收全留、欠收自补"的财政承包体制。具体计算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1]47号文件执行。根据增收多得的原则,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有关规定,增强城区财政调控能力。为完善城区一级财政体制,从1992年起在城区按一级财政建制设立金库或金库代办处。随着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市财政及各业务部门下拨给城区的各种业务和专项经费,应直接划给城区,专款专用。各城区要按预算管理条例,认真执行预决算制度。2、强化城区经济管理部门职能。为了发挥城区政府管理和协调经济的职能作用,市工商局所属的五个工商分局要主动定期向城区党委、政府汇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各分局的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任免、市场建设、市场外围摊点的安排、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问题要主动征求城区政府的意见,各分局应积极支持城区发展经济,为城区政府当好参谋,要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每年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安排不少于20%用于该辖区的市场建设、改造和维修,5%用于强化市场管理。城区要大力发展商业、服务业,增强城区财源和社区服务功能,有条件的城区可以成立商业流通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各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建设。其办事机构可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3,加强对城区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城区的公、检、法、司要主动向城区党委汇报工作。城区公、检、法、司干警的调进、任免等应征求城区党委的意见,共同做好干警的管理工作。4、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制。要逐步建立统一政令,分级管理机制。城区要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下搞好辖区建设和管理。城建部门在各城区内进行土地规划、环境保护、小区开发等要充分听取城区意见。要进一步调整、整顿城管队伍,理顺条块关系。更好地发挥城区城管队伍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市环卫处应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统筹规划,综合管理,服务城区的作用。市环卫处根据职能需要除留下必要的人员、设备、设备外,其余大部分都下拨给各城区环卫站。5、增强城区劳动人事管理职能。城区在市的控制指标范围内,按有关政策规定,有权在本城区内调动干部和职工,有权审批所辖集体企业合同工的招收和使用。根据城区需要,每年有计划地分配部分大中专毕业生到城区工作。鼓励市内国营大中型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到城区企业任职或进行有偿技术服务,扶持城区发展经济。6、进一步加强初级教育管理。市教育局要继续关心和支持城区初级教育的发展。今后小学、幼儿园的基建款,市财政和城区合理分担,各城区要进一步抓好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四、加强对城区工作领导,搞好城区自身建设l、市委、市政府确定一位副书记、一位副市长分管城区工作。为加强和协调城区与各部门的联系,建立城区工作例会制度,例会由分管副书记或副市长主持,有关部门参加。2、加强城区政权建设。本着“简政、放权、搞活”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城区街道办事处。办事处作为城区政府派出机构,依法管理辖区各项工作。3、加强居委会建设。认真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切实加强居委会的建设:(1)健全居委会治保、调解、生产、卫生、文体等组织,强化居委会的管理职能;(2)居委会要因地制宜地开展便民利民有偿服务,积极发展经济;(3)加强居委会党、团组织建设,增强居委会凝聚力和战斗力;(4)建立健全居委会工作制度和街规民约,使居委会成为居民群众信赖的自治组织;(5)关心和支持居委会成员搞好工作,妥善解决他们工作、生活中的困难。4、加强城区精神文明建设。各城区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要突出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努力培养“四有”居民。要继续深入扎实地开展“五好家庭”、“文明单位”、“文明街道”等活动。5、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城区要组织协调辖区内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和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加强流动人员的管理,发动群众搞好治安联防,形成多层次的防治网络。6、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区计划生育工作要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负责制齐抓共管。全市所有单位都要认真抓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城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作,经常督促检查,保证各项计划生育承包指标的完成。7、加强城区政府的协调能力。城区政府要与辖区内的自治区、南地、南铁、驻军和大专院校以及厂矿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加强联系,共同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计划生育等工作。8、加强党的领导。城区党委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区属机关和企事业、居委会党的建设。协调好人大、政府、政协的关系,加强团结,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加强对城区各群众团体和民兵组织的领导,齐心协力加快城区建设步伐。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企业单位:为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八种企业经营方式的试点方案。企业选择拨种试点方案由企业主管局组织企业申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批准实施。附:企业八种经营试点方案方案一:改组或新建股份有限公司一、改组或新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一)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1、企业产品发展方向和经营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企业领导班子改革意识强,对企业股份化认识统一,团结协作好,知识结构合理;3、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较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各等级技工比例较合理,有一支较强的企业管理队伍。财务管理力量较强;4、企业经济效益好、具有改组前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和改组后三年预测均能盈利,且资金利润率高于同期银行储蓄利率和债券利率;5、改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500万元人民币。(二)新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1、企业的产品发展方向和经营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有明确可行的生产项目或经营范围;3、有可行的经济效益分析,其投资收益率高于同期银行储蓄利率和债券利率;4、主要发起人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有较强的投资决策能力;5、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二、改组或新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办法1、企业改组或新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采用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方式。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时,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他股份可以定向向其他法人发行,经批准可以向本公司职工发行内部股。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时,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他股份可向社会公开发行。2、企业新建时可将多方投资份额转换成股份,发行股票(股权证),建成股份有限公司。3、国营老企业需新增投资时,先将原有资产进行评估,按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额35%的原则,确定发起人所占的股份额,单独或与其他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共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老企业股份化改组。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优惠政策l、对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的24—33%税率征收所得税后,试点期间参照企业原承包合同确定的上交利润总额,确定合理的所得税返还额,用于支持企业发展。2、缴纳所得税后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免交“两金”。3、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增长幅度时,工资总额可以全额浮动,自主管理。方案二:改组或新建有限责任公司一、改组或新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1、企业产品发展方向和经营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时,除原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外,还必须有一个以上,30个以下的其他股东。新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3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设立;3、企业预测的经济效益良好;4、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生产经营性公司25万元人民币;(2)商业、物资批发性公司25万元人民币;(3)商业零售性公司15万元人民币;(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5万元人民币。二、改组或新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办法:参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办法,但不发行股票(股权证)。方案三:改组或新建股份合作公司一、改组或新建股份合作公司的条件:l、改缉为股份合作公司的企业原则是集体企业或国有,小型企业;2、改组为股份合作公司的,必须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3、股份合作公司中国家股和全民所有制法入股,两项股份占股份总额比例不得超过49%;4、新建股份合作公司的发起人主体必须是集体企业。二、改组或新建股份合作公司的办法:(一)老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公司的办法:l、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征求企业主管部门意见;2、对企业资金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核定企业全部资产,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明确企业、资产权属;3、由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验证和评估;4、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股份合作公司章程;5、向市体改委提交改组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6、由市体改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二)新建股份合作公司办法:l、发起人召开发起会议,签署设立股份合作公司协议书,确定办理申报手续的发起人代表;2、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公司章程,准备申请设立公司的各种资料、文件;3、由发起人代表向市体改委提交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4、由市体改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有关手续。三、对股份合作公司的优惠政策:l、企业现行所得税实际税负低于24%的,按现行标准征收;高于24%的按24%征收。2、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给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方案四:比照“三资”企业经营方式试点一、试点的条件:1、产品适销对路,在国内外市场具有一定的竞争能力,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品总产值25%以上;2、企业经营者素质较高,班子团结协作,富于改革、开拓精神;3、企业整体素质较好,管理基础扎实,内部改革成效显著。二、试点的内容:除执行自治区桂政发[1992]24号文件各项政策规定外,还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三资”企业的方针政策和经营管理规定。1、凡符合自治区和南宁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自治区和南宁市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审批,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企业在县(区)的,由县(区)政府审批。2、试点企业经批准进口的自用原料和设备、部件,可享受“三资”企业的待遇,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放。3、试点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也可以到国外承揽工程、输出劳务、技术、设备。4、试点企业因商务需要出国的业务人员,可按“三资”企业出国人员的办法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的,由市政府授权企业审批,不再进行政审,有关部门凭市政府批文办理出国手续。5、试点企业可参照外资企业模式,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除厂长(经理)由政府授权部门任命或确认外,副厂级以下行政管理人员一律由企业自行聘任。允许试点企业聘请国外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工资待遇按国际惯例办理。6、试点企业可以选择“三资”企业的任一种分配形式,在确保完成各种承包指标的前提下,由企业自主管理。方案五:比照乡镇企业经营方式试点一、试点对象:国有小型亏损企业、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企业。二、试点办法:l、申请试点的企业应通过招标、投标产生合格的经营者。报主管部门确认。试点方案由市体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国资局、税务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联合审批。2、试点企业要进行全面审计,原则上以1992年底作界线,弄清企业盈亏情况,清产核资。试点后政绩的考核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增值。3、试点企业应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采用集资等多渠道解决企业的发展资金。财政部门应组织资金扶持这些企业的发展,金融部门要根据试点企业发展需要,安排一定规模的设备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允许利用各种渠道,采取外引内联的方法引进外资,对引进资金有功人员按本市规定给予奖励。4、试点企业分配放开后,档案工资仍然保留,各种保险金的统筹渠道和统筹比例按规定办理。5、科技、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试点企业工作,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1]55号文件规定,享受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待遇。6、试点企业扭亏为盈的,对经营者按有关文件奖励。三年内仍摆脱不了困境的,按《破产法》宣告破产,或者拍卖。企业主要领导要给予必要处分。三、优惠政策:1、试点企业扭亏为盈的,三年内的盈利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改还贷和发展生产。一定三年不变。2、试点企业自批准之日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享受乡镇企业其他减免税优惠政策。免税返还所得部分,要用于生产和技改还贷,不能挪作他用。3、凡实行计时工资制的企业,职工计税月工资标准可提高为200元(不含加班费和各种补贴)。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企业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幅长幅度的,允许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奖金、计件超额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4、外地企业和单位向企业投资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两年。方案六:投入产出总承包试点一、试点企业条件:少数税大利小,技改投入大、还贷任务重、产品市场潜力大的市属骨干企业或集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二、试点办法:1、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企业实行“照章纳税、税利基数递增、超收返利、不足自补”的目标责任制,以技改周期为依据,确定承包期限、投入、竣工达产率(产值、税利、资金利税率)、还贷、技改新增效益、资产增值、企业基数进步目标等指标,并以此进行考核兑现。2、企业再生产经营、产品销售、产品价格、物资采购、资产处置、机构设置、劳动人事、内部分配等方面享有更充分的自主权,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应对企业生产经营进行干预。3、企业技改项目、技改资金笼子再合同时由有关部门审批,年度安排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再报批。4、对合同规定的指令产品,要逐步大企业自销比例,合同规定不允许企业自销部分,逐年大“定点定量不定价”部分的比例。5、对国家未按合同给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所需原材料和能源,企业有权拒绝提相应的指令性产品。6、企业应上缴的新开税费,可抵承包基数上交利润。7、试点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定额,按销售增长比例重新核定后,份季度落实到企业。定额内贷款实行基准利率。新增生产能力的技改或建项目,所需铺底流动资金列入预算,其比例根据不同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允许企业在不影响上奏的前提下,在税前按销售收入l—3%的比例提取部分资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使自有流动资金比例达到40%左右。8、在资产重估基础上适当提高折旧率,对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和出口产品并有消化能力的企业可加速折旧。企业折旧免交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9、企业可按销售收入l—3%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并列入成本。10、企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自有流动资金和加速折旧而减少实现利税挂钩指标时,其工资总额不受影响。11、企业超交返还的税收部分全部用于技改还贷,利润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基金不应低于40%,其余由企业自主支配。12、企业可申请向社会发行债券,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出售企业部分产权,也可以吸收外资入股。方案七:上缴基数固定,超基数全留还贷承包试点一、试点企业条件有技改项目的工商企业,需要政府给予还贷优惠照顾的,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列为试点企业。二、试点内容:由财税部门根据企业技改任务的轻重确定上缴基数和每年还贷最低数,实行一户一定。企业实行税后还贷,如企业完不成还贷最低数,其差额部分按55%上交财政。企业税后归还贷款的利润免交“两金”。方案八:上缴基数分档确定,超基数比例分成承包试点一、试点企业范围:凡未选择其它经营试点方案,又未承担技改项目的市属企业,原则上应采取本方案承包经营。二、试点内容:承包利润划分五个档次,按各档次基数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上交利润比例、超收分成比例以及完不成档上确定利润的处罚比例。第一档:以低于本企业前三年平均利润总额或1992年实行利润总额作为承包基数,上交比例为33%,超收部分财政和企业五五分成,完不成的扣减企业效益工资的30%。第二档:以本企业前三年平均利润总额或1992年实行利润总额为承包基数,上交比例为30%,超收部分财政和企业按四六分成,完不成的扣减企业效益工资的20%。第三档:以市级先进企业资金利润率标准(或按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资金利润标准)确定承包基数,上交比例为25%,超收部分财政和企业按三七分成,完不成的扣减企业效益工资的15%。第四档:以省级先进企业确定的资金利润率标准确定承包基数,上交比例为24%,超收部分财政和企业按二八分成,完不成的扣减企业效益工资的10%。第五档:以国家二级企业确定的资金利润率标准确定承包基数,上交比例为20%,超收部分财政和企业按一九分成,完不成的扣减企业效益工资的5%。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
- 市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制订的《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改革开放意识,共同努力,密切配合,在实施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努力把开发区办成深化改革的试验区和示范区,以推动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改革,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坚决地、有步骤地推进综合改革,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决定》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综合改革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中共中央中发[1992]2号文件为指针,充分运用《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利,紧紧抓住发展机遇,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大胆试行新的管理体制和企业运行机制,以开放促开发,以改革促发展,东引西联,把开发区建设成为面向东南亚、面向国际的对外开放的窗口,成为深化改革的试验、示范区,推动南宁市新技术产业发展,带动传统产业技术改造,真正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二、改革的目标和思路开发区在“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的改革目标是:根据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建立符合商品经济运行规律和国际惯例的新体制和运行体制,建立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市场体系,建立与新的企业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宏观管理体制,以最大限度地解放生产力,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现开发区“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发展目标。开发区综合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从创造适应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软环境入手,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基础,全面推进分配制度、劳动人事制度、财税制度、投资制度、外经外贸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化支撑服务体系等方面的改革,相互配套,逐步形成大气候,促进开发区新体制和新运行机制的形成。三、综合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建立新的管理体制和企业运行机制l、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人事、分配制度等方面享有充分的目主权,保证企业高效灵活地运行。2、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完全取决于市场,受价值规律支配、自主调节、自由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的作用,实现优胜劣汰,坚决淘汰那些开发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的企业,并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处理。3、国家对开发区企业不采取行政干预,主要运用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和税收、金融等经济杠杆进行宏观调节。4、开发区实行比经济特区更为优惠的政策,学习和借鉴国外高科技园区的有益作法和经验,逐步建立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符合国际惯例的政策法规体系。(二)改革产权制度为理顺产权关系,有利于筹集资金和分散风险,推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开发区企业逐步推行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的产权制度改革。l、从今年起,开发区内新设立的企业,普遍实行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条件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产权比例不加限制。2、对以前开办的开发区企业,逐步按有限责任公司规范进行整整、改组。3、提倡法人之间互相参股、控股,鼓励以专利、技术成果等知识产权入股,有计划地引导企业职工持股,积极吸引外资入股。4、经批准,开发区企业可发行债券、股票,开展证券柜台交易,依法转让和流通。5、推行产权有偿转让和企业破产制度,以企业兼并、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逐步在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职工之间建立新型的责权利关系。(三)改革分配制度开发区企业实行社会主义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参照三资企业的分配办法,实行新的分配制度。1、在国家宏观政策引导下,开发区企业自行确定内部分配制度,不受现行工资制度的限制,企业员工实际收入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国家运用个人收入调节税进行调节。2、开发区企业工资总额计划单列,完全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调控、企业在保证积累增长大于消费增长、劳动生产率增长大于工资总额增长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增加员工工资。3、全面推行聘任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聘任,按岗位、技能拉开企业内部分配档次,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突出贡献的员工实行重奖。(四)改革劳动人事制度l、开发区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定岗定员,不受限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和劳动合同规定,聘任或解聘员工,不受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干预。2、开发区企业可以不受地区限制面向社会招聘各类人才,可以不受计划指标限制向大中专院校招聘应届毕业生。3、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辞职或停薪留职,到开发区创办、领办、承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准许。允许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开发区企业兼职或从事第二职业工作。4、对应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外地科技人员,工作成绩显著和符合特殊需要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定,报市人事、公安部门部门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调入本市或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五)改革投资体制开发区建设所需资金,实行财政拨款、金融机构贷款、企业自筹、吸引外资、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以吸引外资,鼓励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机构(如信托、保险等)参与投资为重点,逐步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参与投资的新机制。1、筹建开发区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由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会同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机构自愿联合发起,出资认购股份,并发行部份股票,组成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开发区新建区的投资开发,对开发区企业进行参股和控股。2、由数家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作为发起人,吸引和鼓励农民和城镇个体经营者投资入股,组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开发区项目投资开发。(六)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外引内联充分利用南宁沿边、沿江、沿海的地理优势,以及“面向东南亚、背靠大西南”和我国第三侨乡的有利条件,敞开大门,进一步放宽政策,广泛吸引区内外、国内外的技术、资金、人才,加快对东南亚开放的步伐,加强同大西南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通过外引内联,推动开发区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直接进入国际市场,使开发区成为沟通大西南和东南亚地区经贸的桥梁和纽带。l、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吸引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允许外商在开发区从事能源、交通、房地产的开发和兴办第三产业,加快开发区硬环境建设。在开发区内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外商投资区,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际市场的需求,坚持引进外资为主,引进技术为主,出口创汇为主,兴办和投产一批高新技术企业。2、根据高新技术高投入和国际化的特点和要求,经人民银行批准,境外银行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或建立外资银行分支机构。3、允许外商对开发区企业参股和受让企业股权,并按国际惯例进行经营管理。4、为适应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海关总署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公共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免税商店。5、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为开发区企业办理各种进出口代理业务,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6、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积极与西南各地进出口公司以股份制形式组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努力开拓东南亚市场,寻求在境外建立贸易窗口和分公司。7、鼓励开发区企业到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办企业,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简化开发区企业科技人员和商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七)理顺管理体制,简化办事程序按照“区市共建,以市为主”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2]3l号文件关于印发《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责和权限》的通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综合经济技术管理职能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开发区建设,管理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科技企事业单位,有权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建设的各项经济技术管理事宜作出决定,并责成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决定从速予以办理。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行使管委会授予的职权;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是管委会领导下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经济实体。(八)大力扶持民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自带技术或研究成果,按“六自”原则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办集体、合作和私营企业。凡经认定的民办高新技术企业,同等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九)建立健全社会化支撑服务体系1、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以下服务:(1)咨询服务。主要有:政策咨询、国内外经济技术信息、可行性论证、项目评估等;(2)金融服务。主要有:委托银行借货、借贷担保等;(3)综合服务。主要有:提供产品开发、试制生产的必要条件,代办工商税务登记,为企业招聘人员等。2、保险公司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提供商业和社会保险。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为开发区企业研究开发和试产提供风险保障,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向商品化转换。3、逐步设立法律事务、会计事务、合同仲裁、外贸代理等服务机构,同时发展人才、技术、资金、物资、房地产等要素市场,以形成功能齐全的社会化支撑服务体系。四、实施步骤上述九个方面的改革,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体改委、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实施细则,经过试验试点,逐步在开发区推行,其实施步骤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l992年至1993年陆续拟订《开发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试行办法》、《开发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试行办法》、《开发区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开发区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办法》、《开发区财政税收暂行规定》、《开发区发展内联企业暂行规定》、《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建立和管理办法》《开发区医疗保险办法》、《开发区养老保险办法》和《开发区待业保险办法》等。逐步理顺产权关系,选一至两个企业进行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对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规范化整顿,筹建开发区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全面推进投资体制、企业劳动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等项改革。第二阶段,即1994年至1995年,继续出台和完善有关综合改革的政策和法规,全面推进综合改革,保证开发区企业按新机制运行,其中要建立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在开发区建立公共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免税商店。组建十家产值超过千万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中产值超过亿元的要达二家以上。第三阶段,即1996年到2000年,加速实现国际化,并形成对传统产业渗透的辐射源,全面实现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改革的长期目标,组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组建产值超亿元企业或集团8—10个,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达150家以上,技术贸总收入40亿元,其中总产值30亿元,出口创汇1亿美元。五、保证措施1、加强对开发区综合改革的领导。开发区综合改革在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由市体改委牵头,会同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研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具体问题。2、及早出台综合改革配套文件,由市体改委、市科委、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改革试点工作班子,具体研究并拟订实施细则,起草有关政策文件,指导改革实施。3、大胆试验,勇于实践。开发区是新事物。新事要新办,作为综合改革试验区,就要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凡经济特区、经济开放区、国内其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和优惠政策,只要符合南宁实际情况,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利于振兴南宁经济,都可在开发区试验试行,对国外高科技园区的管理模式和经验,亦可借鉴。要注意掌握动向,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错误,及时纠正。4、组织开展软课题研究,对开发区综合改革的发展模式、内在联系、方案选择、经济效益、社会效应等方面深入研究,为开发区深化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性意见、建议。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的通知
- 根据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和李鹏总理关于“开发区是新事物,新事要新办。要敢于试行新的机制,新的制度”的指示精神,为了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努力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按照精简、高效、服务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现将《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即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第一条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开发区)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行使综合经济技术管理职能,统一领导开发区的建设,管理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科技企事业单位。第二条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和各项优惠政策。(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加快完善开发区法规体系。(三)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人民政府有关开发区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及时检查执行情况的落实。(四)负责有关开发区内的各项综合改革方案的审定和组织实施。第三条开发区管委会的权限(一)有关开发区建设的各项经济技术管理事宜,开发区管委会有权作出决定,并代表市人民政府责成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决定从速办理。(二)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业务工作。(三)按本市审批权限,对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新技术项目,负责审查立项,组织可行性论证评估和审批,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四)管委会对开发区中心区和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可按本市审批权限审批。(五)对在开发区新办的企业,市工商部门按管委会审批文件,给予办理工商登记。(六)在开发区成立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在自治区下达的专项指标内,组织评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按管委会批件复审发证。(七)有权任免开发区管理机构副处级以下干部。(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行使管委会授予的职权。
- 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实行放开经营试点的通知
- 根据一九九一年九月中央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若干规定》精神,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国营大中型企业,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决定在我市选择一批条件好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进行放开经营的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放开经营试点的指导思想和要求以中央、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方针、政策为指导,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把加强宏观调控与增强微观活力结合起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逐步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分配、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把企业推向市场。在放开经营试点中,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摸索经验,分批实施,小步快走,实现放而不乱,管而有序,推动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各试点企业必须遵循“国家放开,企业管严”的原则,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敢于和善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推动经营机制的尽快转换,争取尽快创造出一流的管理水平,一流的人员素质,一流的经济效益。二、试点企业放开经营的主要权利l、扩大生产经营自主权坚持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行政管理以间接管理为主的原则。试点企业可以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多种经营可以跨行业、跨地区;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开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各类自负盈亏的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组装业务和补偿贸易;可以进行产品的延伸和服务的延伸;可以在车间或分厂实行“一厂两制”,兴办合资经营业务;可以划小核算单位,设立分支机构。试点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业务,主管局(公司)应予批准,工商部门应予按企业登记注册程序受理登记,银行应予开设帐户,劳动部门应予审核、办理工资手册,财政部门应予立户管理。计划、物资部门对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要将主要原材料计划指标戴帽落实到企业,企业要保证按计划完成,双方应签订合同。若计划物资、能源不落实,计划部门要相应调整指令性产品计划数量,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或按指导性计划对待。国家指定专营的计划产品,专营部门要和企业签订合同,否则,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若有违反合同者,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2、放宽产品定价权和购销权除价格管理权限在中央统一管理的产品外,其余产品均由企业根据生产成本、平均利润与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包括实行季节差价、优质优价,高进高出和新产品试销价。对指令性计划调拨、执行国家定价的产品,如因原材料、燃料、主要物资涨价执行定价有困难的,可向市物价部门提出调价,或实行“保量不保价”。企业自定产品价格应报物价部门备案。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有权直接到原材料产地和市场上择优选购、以质论价。对重要的生产物资资料和专营物资材料,除国家有明文规定不能串换者外,试点企业可以串换。8、放宽劳动人事权试点企业有权自定招工条件、招工数量、自选招工地区、自行培训上岗,实行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在南宁市(含两县一郊)招工,市劳动局可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招工指标,优先安排试点企业。招收非本市户口人员或临时工,应办理临时户口,报劳动部门和辖区公安部门备案。试点企业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岗位聘任制,合理劳动组合,考核(试)择优上岗,不合格者实行“试岗”,再不合格者实际“待岗”,“两岗”期间降低工资待遇。上岗职工与企业签订各种形式的聘用合同或岗位劳动合同,明确“责、权、利”。试点企业可以改革现行的人事制度,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工人可以应聘到干部岗位,干部可以当工人(原干部身份可不变)。在市区范围内的职工调进调出,只要企业同意,主管局(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办理。从市外调入的职工、仍按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人事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试点企业急需的专业人才,可以按照“先聘用、后办理”的原则进行。除大中专毕业生、复转退军人及政策性安置人员外,企业有权拒绝上级安置企业不需要的人员,以逐步形成企业职工能出能进的机制。试点企业可按照“自行消化、厂内待业、提前退休、自谋出路、社会调剂”的原则以及“以自行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辞退部份富余人员,也允许职工辞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调剂。4、放开企业内部分配权政府主要管理和控制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领导的个人收入以及企业职工最低收入线。其余分配权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试点企业可以将原职工工资级别保留档案,可以实行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四要素为核定标准的岗位技能工资制.产品比较单一,适合搞全额计件工资的,经工改部门核定后,可以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制,在不提高单位产品成本工资含量和实现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的前提下,计件工资可全部计入成本。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质量否决工资制。今后如遇国家普调工资或核定企业职工升级面时,统一由工资管理部门对试点企业核定应增加工资总额,由企业自行确定升级面和工资档次。职工的各种补贴,可以全部或部份划出纳入工资奖金分配,将固,定部份转变为活工资。试点企业行使分配权时,必须充分考虑向第一线岗位(含销售人员)职工和有贡献的技术人员的分配倾斜。5、放开机构设置权试点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可以根据业务工作和党务工作的需要,自主决定现有机构的保留、合并、撤销以及人员的配备。任何部门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6、放宽技术改造权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规模和特点,在市的审批权限内,放宽试点企业技改立项的决策权。凡企业自筹资金在3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报主管局(公司)、市经委备案。需要平衡资金在2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和30万元以下的科技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主管局(公司)和市经委备案,列入市的技改计划。引进项目50万美元以下,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主管局(公司)、市经委和市外经委备案。试点企业利用国外贷款进行技改,采用租赁方式引进先进设备,可以自主立项,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允许试点企业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并报主管局(公司)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出租转让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技改和设备更新。三、对试点企业的政策支持1、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1]23号文的十条规定必须在试点企业全面贯彻落实,任何部门不得截留。试点企业必须按照不少于自治区规定的最低比例加速折旧、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及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上按规定增提的“三金”可视同当年实现利润计提挂钩工资,视同完成承包合同考核指标,当年承包上交利润不足时,可视同50%上交利润考核。2、试点企业继续实行“税前还贷”政策,并可按规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3、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一户一议”的原则,对试点企业的承包形式、承包基数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确定:(1)现行的承包合同比较完善、指标相对合理,可以继续执行原合同。(2)“八五”期间技改任务重、还贷任务重的,经批准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4、试点企业为进行技改发行债券比照正常贷款利率所增加的利息以及租赁设备增加的成本,可视同实现利润计提挂钩工资。“八五”期间企业技改项目列入国务院各部计划,争取到专项贷款的,各银行应大力支持平衡资金,经主管局、市经委审批,可以按专项贷款额的5‰,奖励实施技改项目的有功人员,奖励来源由市财政开支。5、试点企业推行销售费用总包干办法。可以将工资、奖金、旅差费等以及经销活动费用核定后实行总承包,由企业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管理。试点企业经销活动费用按销售收入的2‰—3‰提取,并报主管局(公司)、财政局备案。若费用不足或遇到特殊情况时,经主管局、财政局批准,可增提1‰—2‰。经销活动费用经厂长(经理)批准,即可按实列支,年终一次性核查,在规定限额内应属正常开支。6、鼓励企业积极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尤其是加强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携手进行开发。对列入市经委、市科委计划(以及自治区以上计划)的新产品,经主管局、财政局、税务局审核批准,可按投产当年(按1个年度计)所获利润15%以内的数额一次性提取奖励基金或一次性核增当年的工资总额,不计征工资调节税,专项用于奖励有功人员。对开发新产品效果好,新产品产值占50%以上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部份政策。四、试点企业的范围和条件l、试点范围:市属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原则上各行业应有l户以上。2、试点企业条件:(1)企业领导班子团结,有较强的改革开放意识和求实拼搏精神。(2)基础管理扎实,产品竞争能力、技术开发能力、市场应变能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3)政策观念强,有自我约束能力,对深化企业改革的思路清晰,企业发展目标明确,“八五”规划落实,企业内部具有改革的思想基础。(4)自营出口企业及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以上或出口潜力较大的企业优先给予考虑。3、试点企业的选择: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可用投标的方式选择,也可由市政府指定。由企业提出投标(试点)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八五”发展目标,投入产出目标,厂长(经理)任期目标,深化改革的措施和步骤,强化管理的要点、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措施,承担试点的责任等。制定投标(试点)方案时,主管局(公司)应予以协助。试点企业由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税务局、主管局(公司)共同商定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公布。五、试点企业的组织实施领导1、试点工作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成立“企业放开经营试点”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市委组织部、市委政研室、市经委、体改委、计委、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税务局、物价局、工商局、司法局、人民银行等部门领导参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人员由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物价局、司法局派员组成。试点的具体工作由市经委与市体改委共同指导安排。2、为保证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税务、劳动、人事、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市经委、体改委为试点企业贯彻落实《企业法》和本通知的主管单位。今后市政府各部门制定有关对工业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的文件,须经市经委、体改委会签或进行协商,方能报市政府批准实施。3、减少对试点企业的检查评比。今后,除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安全等监督检查外,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一律不准在试点企业中进行各种检查评比活动,每年由“市企业放开经营试点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对试点企业进行一次综合性、权威性的检查评比。4、试点企业有权对侵权行为投诉。如出现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劳动人事权、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等的现象,试点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体改委投诉,两委有责份并有权进行协调和仲裁,并对仲裁后果承担责任,为试点企业消除后顾之忧。
- 南宁市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外地到我市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投资兴办内联企业,加快我市对外开放的经济建设步伐,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外单位、个人到我市兴办企业,或与我市有关部门、企业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联合开发等形式,兴办内联企业,除专营和特种行业外,可直接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第三条凡在我市兴办的内联企业,除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有关优惠政策以外,符合我市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以及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项目,经批准,视同“三资”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四条“老、少、边、山、穷”地区的单位在我市独办或联办的企业,均可享受国务院规定向“老、少、边、山、穷”地区进行投资的优惠待遇。第五条凡市外单位到我市开展边境贸易的,经同意,可在我市设立办事联络机构,派驻常设业务人员。可自行组织货源采用联营、合作等方式,通过我市的边贸公司开展边境贸易,对易货进口商品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产品税和增值税。凡通过边境易货进口的物资,可自行销售。第六条市外单位到我市投资建设的项目,除享受我市给予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缴入我市建设计划。项目投产后,在还贷期内经市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用新增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第七条市外单位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内联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经审查批准,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八条市外单位来我市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或者税大利小的项目,按审批权限报批准后,财政部门可在三至五年内给企业返还部份新增产品税、增值税。第九条市外单位在我市投资兴办的合资企业,可获得高出其投资比例的产品和利润分成;进行补偿贸易的,用于偿还投资的产品,可按出厂价或优惠价计算,具体由联营双方商定。第十条市外单位到我市发展外向型生产性企业,出口创汇上缴我市地方政府的部分,头三年全额留给企业。所得的外汇可按有关规定汇回所在地。属于出口加工企业,可直接对外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十一条市外单位向我市企业提供高新技术产品和名优产品生产技术或商标、引进国外经消化吸收改造后的先进成套设备(或生产线),可以采取折资入股或转让的办法。我市受让单位除支付转让费以外,对方还可以参与税后利润分成,分成年限和比例由双方商定。第十二条外地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应报南宁市经协办备案,南宁市经协办负责为外地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协调各方关系,提供各项服务。第十三条本规定授权南宁市经协办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桂政发[1991]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桂政发[1991]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桂政发[1991]8l号)文的政策规定,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决定》(南府发[1992]13号文的要求,结合南宁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一章管理机构第一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南宁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行使综合经济技术管理职能,统一领导开发区的建设、管理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科技企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能和权限,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南府发[1992]3l号)文执行。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行使管委会授予的职权。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的第九条执行。第三条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的从事开发区建设开发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挂靠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的第十条执行。第二章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第四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依照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拟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审批、企业认定条件和实施细则》审核认定。第五条经有关部门核准开发区内技术先进型、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视同高新技术企业。第三章财政税收政策第六条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总产值40%以上,经财税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七条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财税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社会效益好、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第八条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的2%提取。可将单台设备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税部门批准,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年限为五至十年。所增提的折旧费,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缓征“两金”。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开发区中心区、工业园区内,新建技术开发和与其相关的基本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固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第十条在开发区中心区内从事工业、仓库、办公楼等房地产开发的新办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定,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开始,头两年免征所得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第十一条开发区内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认定批准转成高新技术企业后,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在享受原科研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同时,也可以享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单位在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仍可继续享受科研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第十二条大中专院校在开发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可以享受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所字第067号有关减免所得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第十三条科研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在开发区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场地在开发区外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核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四条对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从试销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属国家级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自治区、部级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属市级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照顾。高新技术企业的中试产品,凡属于高新技术范围的,经企业申请,报自治区科委审查立项,并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照顾,其产品税、增值税对照新产品的税收规定办理。高新技术企业在“八五”期间生产财政部批准颁发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软件产品目录》的产品,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继续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第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凭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科技成果登记书》和科技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五十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第十六条对开发区内未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含新开办的科技企业),但又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止,可按八级超额累计进率予以减半税收所得税的照顾;如到期不能转化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则不再享受,在上述期限内转化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被核定之曰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第十七条开发区企业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企业员工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照章纳税。第十八条开发区的内联企业,生产经营“火炬”计划产品,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报自治区科委,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其产品税、增值税参照新产品免收规定办理。其它高新技术产品按其分给出资方(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利润,两年内每年分得利润(含参股所得的股红)在三十万元以下的不再按其财务体制,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超过三十万元部分应照章补缴所得税或者上缴利润。内联企业所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再投资,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第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改项目和火炬项目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第二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改变经营项目,改变企业名称或隶属关系等),不能视为新办企业,重新计算减免税优惠期限。第二十一条要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的管理,将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不得挪作他用。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要对“国家扶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高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由财政、税务部门将“国家扶持基金”收缴国库。第二十二条建立开发区开发建设基金,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新增部分五年内预算级次通过退库全部返还给开发区;自治区、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连续五年不变,一并用于开发区的建设。第二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2‰,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可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第二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一律实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计制度》。第四章基本建设第二十五条依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属高新技术的建设项目还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筑许可证手续。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所收取的土地增值费,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第二十八条鼓励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到开发区投资经营开发成片土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批准。第二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等),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市级规定限额内),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论证审查批准后,报市计委备案。建设项目的投资必须专户存入银行,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但受银行的管理和监督使用。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市建委优先安排施工。第三十条外商投资建设的高新技术项目,按本市审批权限,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论证、批准,报市计委、经贸委备案,超过本市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按程序报批。第三十一条规划、土地、城建、环保、消防、供水、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工作。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土地征用,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优先审批。第五章劳动人事政策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身份和档案工资。辞去现职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按自治区人事厅《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的暂行办法》办理。进入开发区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生产的科技人员,各类管理人员的待遇,执行开发区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经市政府和上级职称改革办公室批准,在开发区成立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在自治区下达的专项指标内,组织评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按管委会批件复审发证。第三十四条对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成绩突出的给予重奖,对做出贡献、符合特殊需要的外地科技人员,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上定,报市人事、公安部门批准,可调入本市或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开发区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做好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可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经有关部门同意,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聘任制和全员合同制管理,实行双向选择,企业员工由经营者聘用并签具劳动合同,劳动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签证。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招聘工人,市属在职工人应聘调入高新技术企业,可保留原身份,工龄累计。调入集体所有制的全民工人,档案可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管理。第三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工资总额计划单列,完全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调整。员工工资可参照“三资”企业的标准,实际收入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国家运用个人收入调节税进行调节。年度工资总额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上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汇总,由市劳动部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第三十八条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开发区内要按照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逐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市劳动局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经办养老、待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险业务。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机构,经办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人寿保险、涉外保险等项业务。为了支持开发区建设,财产保险的费率可按标准费率下浮20%承保;在当年保险期内安全生产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10%的无赔款安全奖励,可用于增添防灾安全设施,奖励安全生产有关人员。第六章外经外贸政策第四十条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商到开发区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生产性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经核定为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四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市级规定限额内)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贸委审批合同和章程,报自治区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开发区管委会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对项目立项(或可行性报告)作出审批意见:市经贸委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对合同和章程作出审批意见;经授权的市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办完登记注册手续。第四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外商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征,但税率最低不低于10%。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和农、林、牧、渔、能源、交通等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开发区内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10年内免征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四)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日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投资于其它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企业所得税的40%的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的中心区或工业园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应缴纳城市房产税,如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转为内销产品,照章征税。(七)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追加投资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料、辅助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用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九)其他税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有关开发区进出口业务规定:(一)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南宁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进出口权。(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向国家申报自营进出口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三)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的,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由开发区管委会报自治区和国家科委,经审定后,列入自治区或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第四十四条有关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按以下规定办理:(一)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和开发区管委会文办理验放。(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全部免征出口关税。(三)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及随同仪器、设备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验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予以审核后办理免征手续。在进口上述物品时,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四)高新技术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管委会的批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五)经海关批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六)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七)海关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出监管办事处,对进口货物进行监管。第四十五条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经贸委确认和考核。第四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商务人员出国,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按国办发[1990]9号文办理。第四十七条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地方政府留成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第四年起,地方政府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上述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第四十八条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鼓励出口创汇和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第七章金融政策第四十九条经人民银行批准,境外银行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在开发区直接投资,创造条件建立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第五十条经人民银行批准试办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公司,各银行、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及财政可以对公司参股。第五十一条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进入金融市场进行融资。第五十二条境内各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主要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对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改,科技开发贷款实行管理,并在每年的信贷计划中切块安排。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开发区也可适时创办风险投资公司。第五十四条经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直接或接受委托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投资。第五十五条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高新技术企业一户多行办理结算业务,专业银行业务可交叉。第五十六条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在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20~30%。经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并创造条件使股票上市。第五十七条开发区内的金融机构、投资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第八章发展内联企业第五十八条鼓励自治区内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独资经营,合资或合作经营,补偿贸易等形式,到开发区兴办或与有关科研院校联办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不受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限制。也可采取在开发区内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装配,在开发区外进行零部件加工的方式,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高新技术企业。第五十九条新办的内联企业以投资比例为基础,实行产值、利润分别统计或上缴,产值可由开发区和投资者原地原单位分开统计。第六十条在南宁行政地域内的大中型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新产品产值占50%以上,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和市经委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部分优惠政策。第六十一条南宁市辖区内的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等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条件在本单位内新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原有企业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并对高新技术企业或产品实行单独管理,独立核算,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批准,上述企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经营部门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原有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部分,也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六十二条开发区外企业在开发区内投资,所需要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指标(建设规模和信贷规模),由开发区纳入计划解决。第六十三条鼓励外地高新技术企业迁入开发区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集团。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曰起执行,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的通知
-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社会福利企业在党和政一府以及上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和关怀下,在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得以认真贯彻落实,发展很块,至今已具有一定的规模,截至一九九一年底,我市福利企业工业产值达4484万元,商业销售额达1597万元,利润254万元,税金305万元。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一步发展我市社会福利事业,满足社会各阶层的需要,已成为“社拿福利社会办”以及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残联七单位联合签发的民发(90)21号文件关于“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减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和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税务局桂民城(89)48号文件关于社会福利企业“每年享受减免税拿总额的15%用以发展福利企业和福利事业,由地、市、县(城区)民政局统一管理”的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凡我市享受免税待遇的福利企业,须将免税总额的15%交由南宁市民政局、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交纳期限以季度为结算单位。各福利企业必须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便于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特此通知。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与越南举办边贸合作项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 为了贯彻自治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边贸,鼓励工商企业到周边国家办厂、办店,开展经贸活动的精神,扩大我市对外开放,办好我市与越南的边贸合作项目,搞好有关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一、与越南举办边贸合作项目的目的是:开展多种形式的边贸合作,促进我市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的发展,推动我市的对外开放。二、本办法所指边贸合作项目是:合作双方通过边贸方式完成经济利益结算的项目。三、市属国营、集体企业(含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只要是在工商登记有效期内的经济实体,有资金来源,具有一定技术装备水平和经营规模,有合作对象,均可申请与越方举办边贸合作项目。在举办边贸合作项目前,应切实了解和掌握越南的有关投资政策、投资环境、法律规定、资源、市场、税收、劳工、外汇管理和合作对象的资信等情况。四、任何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非经特殊批准,一律不得使用国家资金、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以个人名义与越方举办本办法所涉及的项目。五、申报审批程序:(一)企业申报立项。首先由项目主办单位向主管局(总公司)提交项目建议书(或立项申报书)。项目建议书由主管局(总公司)审批。(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其审查。l、项目获得主管局(总公司)批准立项后,由项目主办单位与越方合作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草签合作合同。将上述文件连同拟参与项目管理的我方人员组成名单报主管局(总公司)。2、由项目主办单位的主管局(总公司)牵头:(1)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科委对我方涉及在上述合作合同中准备作价出资的在册机械设备、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进行审查和价格评定。(2)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上述草签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如需与越方进行再次磋商者,则需对变更了的合同重复本款l~2步骤。3、由主管局(总公司)对可行性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委、办(县、区政府)。(三)项目的批准。在上述两步完成后,我出资总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由所属委、办、县、区政府审批,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以上各项程序完成后,项目主办单位持批件到市边贸办公室,按边贸方式办理项目合同。(五)上述合同办理完毕,由主管局(或项目主办单位)与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完成国有资产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变更办法由市国资局制定。六、建立以主管局(总公司)为主的经济管理制度:(一)经批准在越南开设的边贸合作项目,开业前,必须根据越南当地法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等一切正式法律手续。在此之前,主管局(总公司)负责监督项目主办单位不得汇出资本或发运我方出资物。(二)我方常驻边贸合作项目的人员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年富力强,作风正派,熟悉业务和技术,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能力,并懂得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尽可能派出能使用当地语言的人员去工作。外派参与管理的人员组成名单由主管局(总公司)批准。我方担任项目董事会的成员(包括正副董事长、常务董事、董事)和担任重要职务的其它人员,一般应在我参加管理的人员中选定。(三)在越开设的边贸合作项目,内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我方项目主办单位应将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每半年向原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报告,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局。主管局(总公司)汇总情况向主管委(县、区)、市边贸办汇报,由市边贸办汇总向市政府汇报。(四)主管局(总公司)对在外项目要建立相应的经济责任制和管理办法。其经济效益单独核算。对项目产生效益,我方所得汇回国内部份给予财税优惠,五年内免征所得税;五年后减按20%征收。七、不属本办法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经贸部有关文件办理。八、在自治区下达相关管理办法之前,我市对合作项目按本办法以下文之日起执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 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91]4l号),落实市委七届四次全会(扩大)会议精神,切实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二、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第二条积极引导和促进市属独立科研机构进入市场。大多数科研机构在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过程中,要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方向过渡。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并通过自办或兼办、租赁企业等多种途径,强化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生产手段,向创办科技企业、科技企业集团的方向发展,走科技产业化的道路。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要立足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面向社会,积极扩大服务范围,发展科技咨询、情报信息等产业,通过进入市场,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和引导以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民办科技实业的发展,保障其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从事科技活动,平等参与竞争,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第三条独立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与企业联合组建科研生产经济实体的科研机构(含厂办科研所)、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或所长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与所长签订,并负责检查落实。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责任制目标的所领导,经考核认定,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l—3倍。未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扣罚领导工资。第四条科研机构内部推行多种形式的科研承包责任制。所长任期目标要层层分解落实,明确责、权、利。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承包,实行职工收入与科技成果、经济效益等指标挂钩的办法,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承包,则实行职工收入与科研成果和社会效益挂钩。第五条科研机构承包、租赁、兼并企业,或者开办经济技术实体,不受地区、部门、所有制及经营范围限制(国家规定专营除外)。原科研机构享受的优惠政策和事业费、固定资产投资渠道不变。科研机构与承包租赁的企业之间、以及科研机构与经济技术实体承办人之间要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签订承包合同,并按承包合同兑现。按合同兑现的收入,单位要留出一定比例的生产发展基金,其余可自主分配,个人收入照章纳税。第六条从一九九二年下半年起,市属科研机构直接生产的小试中试产品,三年内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免征的税额专用于科技发展。对民办科研机构的小试中试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三、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第七条允许企业和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发放技术岗位津贴。发放的标准和范围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第八条对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应用,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重奖。第九条敞开大门引进人才。凡引进我市紧缺的年龄男在65岁、女在50岁以下,调进后可服务5年以上的各类技术人才,可允许超编调入,其配偶、在学或未婚待业子女可调入或随迁,其工资类别高于我市的,保留原工资,低于我市的,按我市标准发给。第十条欢迎外地科技人员自带科技成果到我市进行技术合作,凡纳入市以上计划的,给予资金支持;项目投产后的收益分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兑现。第十一条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采取兼职或业余方式,参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活动,取得收入,照章纳税。第十二条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原身份和档案工资,工龄可以累计。第十三条凡离休、退休、辞职,待业、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均可受聘到我市各类企业担任技术顾问等从事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报酬双方议定,原有关待遇不变,受聘期间的伤、病费用由聘请单位负责。科技人员要求提前离休、退休到乡村或街道企业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四、大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第十四条盈利企业应从销售总收入中提取0.5—2%作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基金,视同企业实现利润,不影响兑现承包合同。企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提了满一年不用于技术新产品开发的部份,则要补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第十五条建立企业科研机构,各类企业要从实际出发设置相应的科研机构。企业的科研机构,主要任务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消化、吸收、改进、创新及提高产品质量。企业科研机构应有固定的场地、设备和专(兼)职的技术人员,经费可从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第十六条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考核制度。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技术改造与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节能降耗与提高产品质量;现代化管理与人才培训等内容。企业科技进步的考核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并作为考评先进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重要内容。第十七条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除列入国家、自治区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外、列入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正式投产销售的第一年,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事先未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和企业引进生产的新产品,经有关部门确认,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五、积极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全市形成县(郊区)、乡(镇)、村三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县(郊区)要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技推广服务站、村农技服务组要在今明两年内建立健全起来。同时,大力发展农村各种专业研究会、协会,把能工巧匠组织起来,形成专群结合的农村科技网络。各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要实行技术试验、示范、培训服务、经营五结合,可以适量经营与推广农业科技有关的良种、农药、化肥,逐步改变靠财政拨款扶持,无偿服务的办法。第十九条引导、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同我市两县一郊挂钩,通过技术转技术让、咨询或技术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进入农业经济实体和乡镇企业,实行有偿技术服务,按合同兑现。第二十条经单位批准到农村办科研机构、经济实体或长期从事各种类型科技承包、咨询的科技人员,保留国家干部待遇、原户口和粮食关系及住房。第二十一条对在岗的农业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发给岗位技术津贴。具体发放标准由两县一郊政府制定,由县、郊财政或受益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每年奖励一批在农业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成绩突出的科技人员。奖金由市财政拨款。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有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第二十三条凡长期在县以下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一在评聘技术职务时,主要依据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实绩和业务能力,对推广科技成果突出的,应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普升工资级别。对他们生活上的困难和住房、子女升学、就业等问题给予照顾。第二十四条凡调入乡村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原身份不变,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不转,工资关系、技术档案由调入单位所在县(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占编制。六、增加全社会对科技的投入第二十五条增加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经费的投入。从一九九三年起,市、县(城、郊区)要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提取不少于0.5%的资金作为科技三项经费,“八五”期末力争达到l%。第二十六条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科技开发基金。其来源:各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科技三项费用和新产品开发费及其回收部份,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和从社会筹集的其他资金。第二十七条各级金融机构都要建立科技贷款项目,并逐年扩大信贷规模,每年为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安排一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保险公司开设科技保险业务,建立南宁市科技信用社,补充信贷资金不足。第二十八条增加农村科技投入。县(郊区)、乡(镇)的科技三项经费要有l/3以上用于农业科技。县、乡(镇)政府要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切出20%用于农业科技推广。要积极引导农民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并努力吸收各类民间科技投入。农业科技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所需的贷款,农业银行要优先安排,并逐步扩大信贷规模。七、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技术市场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南宁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今年内,增设若干个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依法对各类技术交易合同认定登记;筹建南宁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县要尽快建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第三十条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第三十一条对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企业,主要审查其技术资格,对其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施,审批时应予放宽。第三十二条建立一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懂业务、懂经营管理的技术市场中介人队伍。技术市场中介人享受科技人员的同等待遇。第三十三条筹建南宁市科技活动中心,组织技术市场交易会,开展科技协作、科技知识普及、交流科技信息和经验等活动。八、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都要强化科技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厂长(经理)都要亲自抓科技工作。要把推动科技进步列入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企业单位的工作责任目标,并将科技进步在经济发展中所占的比重列为考核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企业厂长(经理)业绩的重要内容。第三十五条县(区)、乡(镇)政府,没有配备主管科技工作副县(区)长、副乡(镇)长的,要在今、明两年内配齐。乡(镇)成立科技管理机构。第三十六条市科委是市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市科技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全市科技力量,开展科技攻关;制定并检查落实科技计划的实施,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等。第三十七条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要求,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且写进部门目标责任状上。没有的要补充,不完善的修订,年终考核不落实的要扣减部门领导奖金。第三十八条健全、完善各级科协、科技咨询委员会和各类学会、协会,支持这些组织开展科学知识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其对经济建设的应有作用。九、附则第三十九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政策和法规,尚未明确废止和调整的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科委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