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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桂政发[1991]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桂政发[1991]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桂政发[1991]8l号)文的政策规定,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决定》(南府发[1992]13号文的要求,结合南宁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管理机构
第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南宁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行使综合经济技术管理职能,统一领导开发区的建设、管理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科技企事业单位。
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能和权限,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南府发[1992]3l号)文执行。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行使管委会授予的职权。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的第九条执行。
第三条 南宁新技术产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的从事开发区建设开发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挂靠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的第十条执行。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
第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依照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拟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审批、企业认定条件和实施细则》审核认定。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核准开发区内技术先进型、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章 财政税收政策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总产值40%以上,经财税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七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财税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免税期满后,社会效益好、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的2%提取。可将单台设备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税部门批准,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年限为五至十年。所增提的折旧费,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缓征“两金”。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开发区中心区、工业园区内,新建技术开发和与其相关的基本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固定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 在开发区中心区内从事工业、仓库、办公楼等房地产开发的新办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定,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开始,头两年免征所得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认定批准转成高新技术企业后,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在享受原科研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同时,也可以享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科研单位在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仍可继续享受科研单位有关税收政策。
第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在开发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可以享受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所字第067号有关减免所得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在开发区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场地在开发区外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核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对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从试销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属国家级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自治区、部级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属市级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高新技术企业的中试产品,凡属于高新技术范围的,经企业申请,报自治区科委审查立项,并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照顾,其产品税、增值税对照新产品的税收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在“八五”期间生产财政部批准颁发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软件产品目录》的产品,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继续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凭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科技成果登记书》和科技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五十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开发区内未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含新开办的科技企业),但又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止,可按八级超额累计进率予以减半税收所得税的照顾;如到期不能转化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则不再享受,在上述期限内转化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被核定之曰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企业员工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照章纳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内联企业,生产经营“火炬”计划产品,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报自治区科委,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其产品税、增值税参照新产品免收规定办理。其它高新技术产品按其分给出资方(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利润,两年内每年分得利润(含参股所得的股红)在三十万元以下的不再按其财务体制,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超过三十万元部分应照章补缴所得税或者上缴利润。
内联企业所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再投资,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改项目和火炬项目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改变经营项目,改变企业名称或隶属关系等),不能视为新办企业,重新计算减免税优惠期限。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的管理,将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不得挪作他用。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要对“国家扶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高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由财政、税务部门将“国家扶持基金”收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建立开发区开发建设基金,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新增部分五年内预算级次通过退库全部返还给开发区;自治区、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连续五年不变,一并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2‰,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可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经费不足。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一律实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计制度》。
第四章 基本建设
第二十五条 依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属高新技术的建设项目还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筑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所收取的土地增值费,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到开发区投资经营开发成片土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等),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市级规定限额内),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论证审查批准后,报市计委备案。建设项目的投资必须专户存入银行,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但受银行的管理和监督使用。
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市建委优先安排施工。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建设的高新技术项目,按本市审批权限,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论证、批准,报市计委、经贸委备案,超过本市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规划、土地、城建、环保、消防、供水、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工作。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土地征用,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优先审批。
第五章劳动人事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身份和档案工资。辞去现职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按自治区人事厅《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委托代管的暂行办法》办理。
进入开发区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生产的科技人员,各类管理人员的待遇,执行开发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和上级职称改革办公室批准,在开发区成立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在自治区下达的专项指标内,组织评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按管委会批件复审发证。
第三十四条 对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成绩突出的给予重奖,对做出贡献、符合特殊需要的外地科技人员,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上定,报市人事、公安部门批准,可调入本市或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开发区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做好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经有关部门同意,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聘任制和全员合同制管理,实行双向选择,企业员工由经营者聘用并签具劳动合同,劳动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签证。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招聘工人,市属在职工人应聘调入高新技术企业,可保留原身份,工龄累计。调入集体所有制的全民工人,档案可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工资总额计划单列,完全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调整。员工工资可参照“三资”企业的标准,实际收入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国家运用个人收入调节税进行调节。
年度工资总额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上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汇总,由市劳动部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实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开发区内要按照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逐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市劳动局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经办养老、待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机构,经办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人寿保险、涉外保险等项业务。
为了支持开发区建设,财产保险的费率可按标准费率下浮20%承保;在当年保险期内安全生产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10%的无赔款安全奖励,可用于增添防灾安全设施,奖励安全生产有关人员。
第六章 外经外贸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商到开发区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生产性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经核定为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市级规定限额内)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贸委审批合同和章程,报自治区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执照。
开发区管委会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对项目立项(或可行性报告)作出审批意见:市经贸委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对合同和章程作出审批意见;经授权的市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办完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征,但税率最低不低于10%。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和农、林、牧、渔、能源、交通等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开发区内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10年内免征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产
品出日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投资于其它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企业所得税的40%的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
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的中心区或工业园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应缴纳城市房产税,如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
(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转为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追加投资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料、辅助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用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
(九)其他税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开发区进出口业务规定:
(一)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南宁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进出口权。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向国家申报自营进出口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三)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的,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由开发区管委会报自治区和国家科委,经审定后,列入自治区或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四十四条 有关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和开发区管委会文办理验放。
(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全部免征出口关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及随同仪器、设备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验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予以审核后办理免征手续。在进口上述物品时,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管委会的批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五)经海关批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六)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海关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出监管办事处,对进口货物进行监管。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经贸委确认和考核。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商务人员出国,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按国办发[1990]9号文办理。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地方政府留成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第四年起,地方政府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上述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四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鼓励出口创汇和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
第七章 金融政策
第四十九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境外银行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在开发区直接投资,创造条件建立外资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试办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公司,各银行、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及财政可以对公司参股。
第五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进入金融市场进行融资。
第五十二条 境内各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主要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对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改,科技开发贷款实行管理,并在每年的信贷计划中切块安排。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开发区也可适时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直接或接受委托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投资。
第五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高新技术企业一户多行办理结算业务,专业银行业务可交叉。
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在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20~30%。经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并创造条件使股票上市。
第五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金融机构、投资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发展内联企业
第五十八条 鼓励自治区内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独资经营,合资或合作经营,补偿贸易等形式,到开发区兴办或与有关科研院校联办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不受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限制。也可采取在开发区内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装配,在开发区外进行零部件加工的方式,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五十九条 新办的内联企业以投资比例为基础,实行产值、利润分别统计或上缴,产值可由开发区和投资者原地原单位分开统计。
第六十条 在南宁行政地域内的大中型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新产品产值占50%以上,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和市经委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部分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南宁市辖区内的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等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条件在本单位内新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原有企业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并对高新技术企业或产品实行单独管理,独立核算,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批准,上述企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经营部门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原有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部分,也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二条 开发区外企业在开发区内投资,所需要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指标(建设规模和信贷规模),由开发区纳入计划解决。
第六十三条 鼓励外地高新技术企业迁入开发区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集团。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曰起执行,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内容字数: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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