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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91]4l号),落实市委七届四次全会(扩大)会议精神,切实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
第二条 积极引导和促进市属独立科研机构进入市场。大多数科研机构在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过程中,要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方向过渡。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并通过自办或兼办、租赁企业等多种途径,强化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生产手段,向创办科技企业、科技企业集团的方向发展,走科技产业化的道路。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要立足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面向社会,积极扩大服务范围,发展科技咨询、情报信息等产业,通过进入市场,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促进和引导以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民办科技实业的发展,保障其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从事科技活动,平等参与竞争,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第三条 独立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与企业联合组建科研生产经济实体的科研机构(含厂办科研所)、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或所长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与所长签订,并负责检查落实。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责任制目标的所领导,经考核认定,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l—3倍。未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扣罚领导工资。
第四条 科研机构内部推行多种形式的科研承包责任制。所长任期目标要层层分解落实,明确责、权、利。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承包,实行职工收入与科技成果、经济效益等指标挂钩的办法,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承包,则实行职工收入与科研成果和社会效益挂钩。
第五条 科研机构承包、租赁、兼并企业,或者开办经济技术实体,不受地区、部门、所有制及经营范围限制(国家规定专营除外)。原科研机构享受的优惠政策和事业费、固定资产投资渠道不变。科研机构与承包租赁的企业之间、以及科研机构与经济技术实体承办人之间要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签订承包合同,并按承包合同兑现。按合同兑现的收入,单位要留出一定比例的生产发展基金,其余可自主分配,个人收入照章纳税。
第六条 从一九九二年下半年起,市属科研机构直接生产的小试中试产品,三年内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免征的税额专用于科技发展。
对民办科研机构的小试中试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三、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第七条 允许企业和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发放技术岗位津贴。发放的标准和范围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八条 对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应用,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重奖。
第九条 敞开大门引进人才。凡引进我市紧缺的年龄男在65岁、女在50岁以下,调进后可服务5年以上的各类技术人才,可允许超编调入,其配偶、在学或未婚待业子女可调入或随迁,其工资类别高于我市的,保留原工资,低于我市的,按我市标准发给。
第十条 欢迎外地科技人员自带科技成果到我市进行技术合作,凡纳入市以上计划的,给予资金支持;项目投产后的收益分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兑现。
第十一条 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采取兼职或业余方式,参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活动,取得收入,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原身份和档案工资,工龄可以累计。
第十三条 凡离休、退休、辞职,待业、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均可受聘到我市各类企业担任技术顾问等从事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报酬双方议定,原有关待遇不变,受聘期间的伤、病费用由聘请单位负责。科技人员要求提前离休、退休到乡村或街道企业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
四、大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盈利企业应从销售总收入中提取0.5—2%作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基金,视同企业实现利润,不影响兑现承包合同。企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提了满一年不用于技术新产品开发的部份,则要补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科研机构,各类企业要从实际出发设置相应的科研机构。企业的科研机构,主要任务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消化、吸收、改进、创新及提高产品质量。企业科研机构应有固定的场地、设备和专(兼)职的技术人员,经费可从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考核制度。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技术改造与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节能降耗与提高产品质量;现代化管理与人才培训等内容。企业科技进步的考核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并作为考评先进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除列入国家、自治区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外、列入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正式投产销售的第一年,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事先未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和企业引进生产的新产品,经有关部门确认,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五、积极推进农村科技进步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全市形成县(郊区)、乡(镇)、村三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县 (郊区)要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技推广服务站、村农技服务组要在今明两年内建立健全起来。同时,大力发展农村各种专业研究会、协会,把能工巧匠组织起来,形成专群结合的农村科技网络。各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要实行技术试验、示范、培训服务、经营五结合,可以适量经营与推广农业科技有关的良种、农药、化肥,逐步改变靠财政拨款扶持,无偿服务的办法。
第十九条 引导、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同我市两县一郊挂钩,通过技术转技术让、咨询或技术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进入农业经济实体和乡镇企业,实行有偿技术服务,按合同兑现。
第二十条 经单位批准到农村办科研机构、经济实体或长期从事各种类型科技承包、咨询的科技人员,保留国家干部待遇、原户口和粮食关系及住房。
第二十一条 对在岗的农业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发给岗位技术津贴。具体发放标准由两县一郊政府制定,由县、郊财政或受益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每年奖励一批在农业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成绩突出的科技人员。奖金由市财政拨款。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有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凡长期在县以下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一在评聘技术职务时,主要依据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实绩和业务能力,对推广科技成果突出的,应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普升工资级别。对他们生活上的困难和住房、子女升学、就业等问题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凡调入乡村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原身份不变,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不转,工资关系、技术档案由调入单位所在县(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占编制。
六、增加全社会对科技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增加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经费的投入。从一九九三年起,市、县(城、郊区)要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提取不少于0.5%的资金作为科技三项经费,“八五”期末力争达到l%。
第二十六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科技开发基金。其来源:各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科技三项费用和新产品开发费及其回收部份,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和从社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都要建立科技贷款项目,并逐年扩大信贷规模,每年为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安排一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保险公司开设科技保险业务,建立南宁市科技信用社,补充信贷资金不足。
第二十八条 增加农村科技投入。县(郊区)、乡(镇)的科技三项经费要有l/3以上用于农业科技。县、乡 (镇)政府要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切出20%用于农业科技推广。要积极引导农民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并努力吸收各类民间科技投入。农业科技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所需的贷款,农业银行要优先安排,并逐步扩大信贷规模。
七、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南宁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职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今年内,增设若干个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依法对各类技术交易合同认定登记;筹建南宁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县要尽快建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第三十一条 对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企业,主要审查其技术资格,对其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施,审批时应予放宽。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一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懂业务、懂经营管理的技术市场中介人队伍。技术市场中介人享受科技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筹建南宁市科技活动中心,组织技术市场交易会,开展科技协作、科技知识普及、交流科技信息和经验等活动。
八、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都要强化科技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厂长(经理)都要亲自抓科技工作。要把推动科技进步列入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企业单位的工作责任目标,并将科技进步在经济发展中所占的比重列为考核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企业厂长(经理)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区)、乡(镇)政府,没有配备主管科技工作副县(区)长、副乡(镇)长的,要在今、明两年内配齐。乡(镇)成立科技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科委是市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市科技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全市科技力量,开展科技攻关;制定并检查落实科技计划的实施,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等。
第三十七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要求,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且写进部门目标责任状上。没有的要补充,不完善的修订,年终考核不落实的要扣减部门领导奖金。
第三十八条 健全、完善各级科协、科技咨询委员会和各类学会、协会,支持这些组织开展科学知识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其对经济建设的应有作用。
九、附 则
第三十九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政策和法规,尚未明确废止和调整的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科委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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