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积案调处工作的通知
- 当前我区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进步,形势是好的。但由于农村中一些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以下简称“三大纠纷”)积案长期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着农村的社会稳定。一些地方因“三大纠纷”积案而引起的群众性械斗或宗族械斗时有发生,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破坏了人民内部团结和民族团结,也影响了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一些农场、林场周边的群众强占、乱占农场、林场的土地、山林,乱砍滥伐,干扰破坏农场、林场的生产。还有一些地方的群众不服从政府部门处理,到处上访、请愿,严重干扰党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年底,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集中调处力量、集中时间,认真做好“三大纠纷”积案的调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调处“三大纠纷”积案工作的领导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要统一思想认识,作出有力部署,抓好落实。要分工一名领导专抓调处“三大纠纷”积案工作。凡是“三大纠纷”积案较多的地、市、县,都要成立领导小组,分管的领导任组长,成员从各有关职能部门指定一名领导组成。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积案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自治区陆兵副主席兼任,副组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黄建兴和自治区司法厅、公安厅、财政厅、农委各指定一名领导担任,成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林业厅、水电厅、民政厅、法制局、农垦局、华侨企业管理局、调处办等单位各指定一名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处办,负责日常工作。二、对“三大纠纷”积案实行归口部门负责,分级调处对“三大纠纷”积案实行归口分工调处,总的原则是:以纠纷积案发生地为核心。以纠纷案件内容为依据,实行条块分流,以块为主,分级调处。土地纠纷积案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调处,山林纠纷积案由林业部门负责调处,水利纠纷积案由水利部门负责调处。由于行政区划不清而引起的边界纠纷积案由民政部门负责调处。分级调处就是:按行政区划分,“三大纠纷”积案压在哪一级,就由哪一级的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调处。对各县(市)内跨乡(镇)的纠纷积案,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职能部门调处;对各地区范围内跨县的纠纷积案由地区行署组织职能部门负责调处;对跨地区的纠纷积案,主要由地区与地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再由自治区职能部门负责调处;对跨省(区)的纠纷积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同对方协商解决。凡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的纠纷积案,由其中一个行业所属部门负责牵头调处,具体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调处积案实行部门负责后,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落实一名领导专抓调处积案工作,并抽调具有一定的政策和法律水平,善于做群众工作,责任心强的干部,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做好调处“三大纠纷”积案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调处办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对所属地区的纠纷积案调处工作进行有效的检查、督促、协调以及帮助指导,同时做好新发纠纷案件的调处。三、要掌握好政策法律依据,注意工作方法在调处“三大纠纷”积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熟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调处“三大纠纷”的规定。切实掌握调处“三大纠纷”积案的方针原则。要深入调查研究,切实弄清纠纷的起因及发展变化全过程,掌握好第一手材料,弄清楚纠纷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及调处的不同变化,采取有效的疏导、协商方法以及政府作出决定处理的方法,提高调处案件的质量,保证经过调处的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防止反复。调处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杜绝以权代法、以情代法,防止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发生。四、要建立调处工作激励机制各级要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将调处“三大纠纷”积案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评比的内容。对调处“三大纠纷”积案做得好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一定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不负责任,不服从命令,工作拖沓,完不成任务或完成任务很差的部门和有关人员,要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行政处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在1995年上半年适当时候召开表彰会,表彰奖励一批在调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有功人员。五、要认真解决调处“三大纠纷”积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办案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别地方确实有实际困难的,要采取财政拿一点、业务部门出一点、纠纷单位(农、林场站,水电部门)支持一点的办法来解决。办案所需的交通工具由各级职能部门自行解决。以上通知,望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
-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九人组成。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二)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讨论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以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五)对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六)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重大问题专题调查和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等,反映代表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七)了解本地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八)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九)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和工作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十)指导本地区县(市)、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十一)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十二)督促、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第六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第七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第八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九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按如下规定配合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职责:(一)召开地区性的重要工作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参加;(二)所发文件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三)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活动给予支持;(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并负责答复;(五)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人选,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第十条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第十二条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南宁市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加强职业教育工作,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步伐,解决职业教育发展重大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决定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5]58号)精神,经研究决定,成立南宁市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名单略)联席会议负责全市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职业教育重大问题,检查指导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召集成员召开联席会议,确定会议主题,收集南宁市职业教育发展信息资料。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夏建军(兼),副主任刘彪(兼),梁平江(兼),成员由市教育局、发改委、经委、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农业局、国资局、扶贫办、科技局、建委、职院等单位领导组成。职业教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为:市教育局: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具体统筹管理中等职业教育(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及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与调整,制定教学指导文件和组织评估工作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把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作为重点任务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统筹编制职业教育建设项目规划,加强职业教育的项目建设和投资管理等。市财政局: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各项政策,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力度,将财政用于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等。市人事局:负责开展以更新知识、提高能力为核心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指导公办职业院校深化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以及内部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强化技工学校能力建设,实施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加强就业服务,促进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权益的落实;严格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立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负责在有条件的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科技培训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人才支撑等。市扶贫办:负责制定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规划,建立贫困地区劳动力培训转移网络和选定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组织实施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并做好就业服务工作等。市经委:负责制定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实施全市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工业企业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工岗位培训;协调有关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等。市国资委:负责研究指导所监管单位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协调有关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等。市科技局:负责制定全市科技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实施全市星火计划、科技扶贫计划;指导和帮助建立农业技术示范基地;协助相关部门对企业员工和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工作。市建委:负责制定全市建设行业干部、职工培训规划,组织开展建筑领域工程技术人员和建筑工人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协调有关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大力开展学历教育、继续教育、职业教育、社区教育以及远程开放式教育等多种教育服务,为南宁市高级应用型人才培养提供有效平台,构建功能齐全、层次多样、开放灵活、现代化的终身教育体系。联席会议每年不定期举行2-3次,届时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别汇报开展职业教育工作情况,研究和解决在发展职业教育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推进全市职业教育工作。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玉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 玉林市商务局:《玉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抓紧组织实施。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玉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桂办发[2004]12号)和《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直部分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玉发[2004]13号)精神,组建玉林市商务局。玉林市商务局为主管玉林市对内、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的玉林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如下:一、划入职能1、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外贸外经管理职能;2、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和重点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职能;3、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职能。二、主要职责根据上述职能调整,玉林市商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内贸、外贸、外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开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行政规章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协调玉林市内外贸管理及外商投资管理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二)拟订玉林市内贸发展规划,研究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三)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规范性文件。促进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四)拟订玉林市外贸流通多元化发展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计划;抓好外贸促进体系建设,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信息建设。(五)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商品目录及商品配额招标政策;研究分析玉林市国内外两个市场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玉林市进出口商品计划(包括重点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负责对玉林市进出口商品配额、关税配额进行管理。(六)贯彻国家加工贸易政策,拟订玉林市加工贸易发展规划,负责玉林市加工贸易业务的许可审核和管理;指导协调玉林市出口加工区工作。(七)贯彻执行国家的国别(地区)外经贸政策、多边贸易政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研究拟订玉林市促进对外贸易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执行国家口岸政策法规,负责玉林市口岸管理工作。(八)负责协调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工作;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组织实施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和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交易会。(九)研究、宣传wto规则和区域合作相关政策;组织协调玉林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十)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政策、宏观指导玉林市外商投资工作;总结分析利用外资情况,参与制定玉林市对外开放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权限以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国家规定限额以上、需要国家综合平衡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进出口商品(含出口港澳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合同、章程的变更事项;指导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十一)指导和管理玉林市内外贸易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中央、自治区和市内有关国内外贸易发展资金的管理。(十二)拟订玉林市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具体细则;依法核准玉林市企业(组织)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申报(金融类除外)并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玉林市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按权限管理国际无偿援助事务。(十三)依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上报,执行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资格证书的审核上报工作;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我市商业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协调处理相关涉外商务事务;指导与监督市内各种经贸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十四)负责玉林市商务出国(境)团组的有关审核事项;组织玉林市商务出访考察活动,承办与商务业务相关的外事接待。负责玉林市外派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代表机构人员选派和管理;指导玉林市内外贸易学会、协会、商会工作。(十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玉林市商务局设7个科。(一)秘书科拟订局工作制度;负责局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协调局内设机构工作;督办重要工作事项;负责文电、秘书事务、机要保密、档案管理;起草综合性文件;承办有关会议和接待活动;办理因公出国组团、邀请外商来访审批事项;负责电子政务、办公室自动化、商务网站的管理;负责青工、妇女和老干部等工作;联系协调扶贫、计划生育;安全保卫;来信来访等。负责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局管干部及下属单位人员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人才培养、考核选拔;局管出国人员审查及驻外派出干部的选拔派出管理;局专业人员管理和实施专业资格制度;局属院(校)、社会团体的管理。负责对外宣传、政务信息;负责商务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及机关普法工作。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机构开展产业安全方面工作及相关的宣传、咨询和培训。(二)财务科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关税、外汇、税收、信贷、价格等政策并就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负责管理劳动工资和局机关行政经费;管理各项内外贸发展基金、专项基金、基建投资等;负责局属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监督和局属单位责任人经济责任审计;指导局属单位财务会计工作。(三)对外贸易科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进出口贸易管理细则;负责编制玉林市外贸发展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玉林市外贸宏观运行状况的预测、监测、分析,对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措施,负责汇总玉林市外贸统计及其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边境贸易、东盟、港澳台经贸等工作,并对进出口商品配额、关税配额进行管理;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拟订全市对外贸易发展计划;指导协调外贸促进体系建设;管理、指导及组织境内外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洽谈会、展销会、商品博览会等);负责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上报工作;协助办理国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目录的相关工作,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资格证书的审核上报;负责境外机构、企业常驻玉林市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资源性产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审核;负责进出口经营秩序的协调管理,协调指导外贸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执行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支持协调企业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建立和完善进出口预警机制及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四)加工贸易科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加工贸易政策,拟订玉林市加工贸易规划;负责玉林市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促进工作;研究玉林市加工贸易行业布局,协调解决加工贸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指导协调出品加工区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投资(金融类除外)、接受国际无偿援助的管理以及拟订业务发展规划和业务管理办法;负责玉林市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的审核或申报工作;负责业务统计、外援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和汇报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组织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协助管理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复出口工作。(五)市场体系建设科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内贸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流通产业等政策、法规;拟订玉林市内贸发展计划;执行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及标准和实施细则;促进诚信体系建设;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促进内外贸易结合,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协调有关部门拟订市场体系建设总体规划;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协助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的流通服务和市场建设;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规范商业领域投资的准入程序;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准入审核并实行监督;执行汽车流通服务政策,规范汽车市场秩序。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规划;推广先进流通技术;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六)市场运行调节科负责编制玉林市国内贸易发展计划并指导实施;监测分析、预测、统计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研究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并提出建议意见、协调解决运行中有关重大问题;负责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市场信息咨询;负责畜禽屠宰、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茧丝绸在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协调行业发展,组织开拓国内外市场;负责汇总玉林市国内贸易统计及信息发布工作;负责提出深化商业企业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建议,指导、监督、协调商业企业的改革发展。(七)外国投资管理科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开放及利用外资政策、法规;按规定负责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负责考核确认外商投资二类企业和鼓励类项目的上报工作;负责编报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的审核管理工作;负责玉林市直接利用外资的统计、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的审核工作。四、人员编制玉林市商务局核定编制27名(其中:行政编制24名,后勤服务事业编制3名)。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室领导职数14名。五、其他事项(一)玉林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并管理,承担日常工作。(二)原市经贸委管理的“玉林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和“玉林市商业干部学校”整体(人、财、物、债权债务等)移位给市商务局管理。这两个单位的单位性质、人员编制、机构级别、经费形式均不变。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下称国务院《决定》)已翻印下发。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全面推进和加强我区政府法制工作,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现作如下通知: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政府法制工作的地位和作用,重视并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政府工作的重要基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法制工作的地位、作用显得更加重要,任务更加繁重。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政府法制工作真正摆到重要位置上,列入重要议程。要根据国务院《决定》确定的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提出任务,制定措施,作出部署,全面开展工作;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对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中的重大问题,领导要出面协调解决,并要把政府法制工作成效纳入政府工作的任期目标,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考核,以促进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办事,保证政府工作在法制轨道上高效率地运行。二、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制,加快我区地方立法步伐。要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建设,规范立法程序,简化立法工作环节,推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论证、起草、审查的委托制度。坚持改革决策同立法决策相结合,从全局利益出发,充分运用民族区域自治权,抓好国家法律、法规的配套立法和我区的自主立法工作。要加强立法规划,明确立法项目和完成时限,根据授权尽快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细则。要适时地修改或废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本级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具有立法权的区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也应根据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向自治区提出法规、规章草案,或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行政措施,以保证我区的立法工作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相适应。三、强化依法行政,健全行政执法机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作中,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并落实依法行政措施;要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不合格者不许上岗;实行亮证执法制度,保证廉明执法;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徇私枉法、执法犯法、权钱交易等行为,以增强行政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依法行政落实到实处。四、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在进一步加强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同时,要切实加强政府内部的一般监督,健全和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计划、实施、总结,都要制度化;要建立行政执法情况年度报告制度,每年要向上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执法情况;要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备案审查制度;要建立行政执法重大问题督查制度,及时依法处理行政执法中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要进一步健全行政复议制度,解决当前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存在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健全、办事人员不足等问题,以保证复议案件的审理按法定期限完成。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负责督促检查内部一般监督各项制度的实施,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五、要切实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有对政府法制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职能。我区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负责编制立法计划,起草或组织论证、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审查工作;(二)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三)组织本级政府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四)协调行政执法中有关部门或单位由于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矛盾,负责对本级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五)承办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六)负责收集综合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并根据行政执法状况向政府或政府部门提出建议;(七)代表本级政府对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八)根据政府或者部门的部署,负责行政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的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为行政机关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九)开展行政、经济法规理论研究工作。政府法制工作的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都很强,任务繁重,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设,配足有执法能力的专职人员。同时,要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队伍的素质,以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六、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国务院《决定》在全区的落实。各地、市、县要通过各种形式把国务院《决定》宣传贯彻落实到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并在1994年6月前后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要根据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把政府法制工作搞好,努力把我区的依法行政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收费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复议费。第三条复议费收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构执收。第四条复议费的收费标准。(一)非财产案件:1、对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人身处罚不服的,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因而引起的复议案件,每件收三十至五十元。2、对吊销许可证、执照和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复议案件,每件收五十元至一百元。3、除上述行政复议案件外,其队没有争议价额或金额的复议案件,每件五十元至一百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当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内予以核定。(二)涉及财产案件,按实际争议的份额或金额的下列比例分段计费,累计交纳:1、一千元及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6、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2%交纳。第五条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复议费按复议机构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第六条复议费由申请人预交。同案中有数名申请人的,由复议机构根据复议请求计算复议费预交总额,并由复议机构根据各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的份额分摊预交。第七条复议机构应当在作出复议案件受理决定后发出预交复议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到复议机构交纳复议费。第八条移送管辖的复议案件,申请人预交的复议费应当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复议机构。第九条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临时停止审理的复议案件,预交的复议费不予退还,停止复议原因消除后,恢复复议时,不再预交复议费。第十条申请人单独就抚恤金、行政赔偿申请复议的案件,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费金额部分,不计收复议费。第十一条复议费的负担(一)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被申请人补正程序上不足的,复议费由申请人负担。有数名申请人的,由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原则以及对复议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申请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二)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改造法定职责的,复议费由被申请人负担;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的责任酌情分割负担。但是属于确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复议费由第三人负担,没有第三人参加的,由申请人负担。(三)撤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复议费由申请人负担,减半收取,但是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复议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减半收取。(四)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行政诉讼的,其所交纳的复议费按下列原则处理:1、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复议费退还给申请人;2、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复议决定的,复议费由复议机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酌情部分退还申请人。第十二条申请人交纳复议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复议机构申请减少或他交。是否减少或者免交,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第十三条复议案件审结时,复议机构应当用书面通知复议参加人,告知其应当负担的复议费的数额,复议参加人凭交款收据和复议机构的通知书向复议机构结算复议费,多退少补。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收取的复议费属行政性收费,各复议机构必须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持下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同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各级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所收取的复议费全额上交财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先由复议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核拨办案经费。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两年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桂政发[1998]37号)精神,自治区物价局制定了《关于完善我区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完善我区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意见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一)基本原则:1.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趺,保护生产者积极性。2.保持定向口粮销售价格和市场粮价总水平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保护消费者利益。3.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二)主要内容:1.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来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2.当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我区的粮食生产和市场供求情况以及粮食价格总水平,统一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各级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人市收购,促使市场粮食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上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各级政府及时人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3.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政策和原则,制定我区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是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粮食发展的重要措施。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本着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总水平特别是定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三)储备粮的购销价格。自治区本级储备粮购销价格水平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等部门按照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地、市级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地、市物价局会同粮食、财政等部门参照自治区的储备粮购销价格水平确定,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四)储备粮的轮换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等部门制定储备粮轮换价格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根据市场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灵活掌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轮换后要及时将具体成交价格报送自治区物价局备案,并与财政部门办理盈亏结算手续。地、市级储备粮轮换价格及结算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三、定购粮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的确定(一)定购粮收购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二)定购粮主要用于供应城镇定向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和水源林保护区特困户口粮、在校大中专、技校学生口粮等。定购粮销售价格根据粮权归属,粮权属哪一级政府,则由哪一级政府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和市场供求状况,兼顾消费者、经营者利益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在不高于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基础上确定。四、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一)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政府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不定期地研究和分析区内外的粮食生产、经营和价格情况,科学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确定自治区本级及地、市级粮食储备规模、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决定八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操作办法并组织实施,以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粮的作用,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二)自治区物价局要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对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自治区物价局要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采价点,定期搜集和整理,并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具体操作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另行制定。(三)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同级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水平由同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粮食储备机构制定。(四)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压级压价的伤农行为和提级提价、擅自提高销售价格牟取不法利润的违法行为,以及逆向操作、降价销售造成亏损挂帐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确保我区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政策措施顺利实施。本意见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紧、抓好我区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群众负担上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已公布取消的原由各地、市越权设置的37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原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批准设置的3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并要抓好督促、检查工作;同时,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对本地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查,凡属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立即停止执行。二、对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级物价部门应吊销、收回已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要收回并停止核发收费票据。三、各级物价检查机关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检查,凡属乱收费、特别是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拒不执行的乱收费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附:公布取消的原由各地、市越权设立的37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建设系统(40项)房屋勘测费村镇建设有偿服务费规划定点制图费公积金证工本费占道工本费租赁房屋评审费房改统筹费档案保护费集资建房申报费出具证明费排水设施修复费城市建设统筹费建筑废水排改费预算外企业管理费改变房屋结构维护费住房建设代建费通行证工本费城市综合规划费调查管理费改善费建设工程保证金房屋维修基金建筑工程奖励基金结构损失费外环路配套工程受益费过户费验收管理费逾期费集资建房手续费燃料管理费树木砍伐证费协会协助费树木砍伐手续费联系工作业务费建筑信息资料费档案保管费准运证工本费挂牌费安全生产网络抵押金道路、线路改道费土地管理系统(16项)土地转让手续费、业务费土地期权托管变更登记费开田造地费土地期权交易管理费出让管理费土地市场管理费土地出让审核手续费市内电话上建管道建设费土地延包鉴证费土地抵押注销登记费土地权属界址核定费筹措办学基金土地地价、地籍信息服务费土地抵押业务费土地转让费清理整顿上地市场业务费贸易系统(1项)毛竹牛产扶持费金融系统(5项)开户许可证费机构变更登记费金融机构年检费审批债券劳务费机构设置登记费经贸系统(12项)地直厂竞赛奖费汽车更改工本费企业基金优惠证费售公房评估费蔗区水利建设费柑桔车皮计划服务费蔗区发展费电力管理费保证金各县劳动竞赛奖费承包费财政系统(1项)会计证年检费技术监督系统(3项)赞助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费技术提小牌工本费环保系统(2项)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国家生态小范项目规划费人防系统(1项)保安卫生费计划系统(6项)原木收购许可证基建项目保证金基建设计管理和前期工程费项目保证金项目管理费农转非手续费建材系统(1项)行业服务费国有资产管理系统(3项)资产年检费房改工本费投资许可证工本费民政系统(3项)法人社团责任保证金退伍军人特批安置费退休统筹金统计系统(1项)固定资产投资咨询费外经贸系统(2项)办理“三资”企业咨询代办审核证书费服务费广播电视系统(15项)加密建设费微波联网建设集资费自线电视管理费有线电视服务代维费保养费广播喇叭维护费迁移费改造费增容费闭路电视建设费信号开通恢复费设备赞助费共用天线电视管理费扩容费年检费档案系统(1项)手续费医药管理系统(3项)所属企业管理费技术考核审核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卫生系统(8项)社会医疗年审验证费妇幼保健服务管理费医药广告审批费个体药店管理费医疗年审劳务费行医执照年审费“节育手术台格证”考核费双文明基金科学技术系统(6项)技术贸易许可证费开展牛产者活动赞助费民间职称评定费借阅专刊、技术资料管理费青少年科技基金科技咨询项目管理费糖业系统(3项)榨季信息服务费糖业办管理费甘蔗管理费农业系统(10项)基金会年审公告费杂交种子代销证费基金会年审费种子管理费基金会管理费生猪保健费土地延包证费委托科研费种子检验管理费农办管理费供销系统(1项)合同工管理费人事系统(5项)资格注册费人才流失补偿费退休下部易地安置管理费新干部培训基金配套费计生系统(17项)重婚或非婚姘居生育费保证金无证怀孕费放环押金孕检卡费一孩生育管理费优生优育学习班费未婚证费独生证工本费验证费独生了女优待证费二胎社会服务费计生学习合格证费二胎结扎保证金延误费计划生育合同保证金二胎社会补偿费畜牧系统(3项)牲畜定点屠宰管理费饲料证年审费增殖费水电系统(5项)取水许可证年审费东兴市旅游建设基金水上保持方案许可证年审费东兴市政设施建设费工业基金电力系统(2项)供电公司专项基金集资整改基金林业系统(23项)电锯管理费树木砍伐手续费柴火管理费木材加工许可证年审工本、采脂管理费手续费林地运材费木材经前加工许可证费预留森林资源费抚育间伐材劳务费森林资源损失费森林防火生产扶植费项目评估费林业经营许可证费项目登记费林副产品购销劳务费验证费砍伐树木赔偿费计划外自销木材管理费林业发展基金护林治安费木材经营许可证验证费森林资源管理押金许可证年审费劳动系统(23项)浮动升级手续费转正定级费劳动安全登记证费落实工龄费城乡小集体企业安全监察费企业调资工本费在职工人离开外商投资企业费技校面试费安委会议集资协调调出入争议费外县调入费招工押金外地调入城市配套费培训网点管理费城市增容费非本市户口调入本市的技工技工学校教研费交流服务费锅炉装修验收费查阅招工资料费提取保险年审费固定工退休费统筹管理费安全生产押金调动手续费乡镇企业管理系统(1项)屠宰业个体管理费农机系统(3项)拖拉机复检费换证手续费违章复训费职改系统(2项)重新确认审批费人中专生转正定职费文化系统(6项)遵纪守法经营押金游戏机改板费举办各项社会文化活动申请音像责任押金手续费许可证验审费年审费工商管理系统(6项)动产抵押登记费市场设施押金营业性运输管理费合同咨询服务费年审上机服务费个体劳协收费国税系统(4项)《外销证》费转岗费《外出服务证》费税务登记微机打印费地税系统(2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费车船使用税标志工本费公安系统(70项)驾驶员学习费代办驾驶证年检费摩托车托盘费代办换发遗失证费地区内营运客车保安服务费代办驾驶员学习证报名手续费区内营运客车保安服务费跨省营运客车保安服务费户口微机管理费、服务费三资企业内部保安服务费治安责任保证书工本费机关、学校、厂矿企业内部治安责任保证金保安服务费“110”报警台赞助费人力三轮车吨牌号费计算机年检测费船舶消防费计算机人员安全上岗证费消防车消防费治安队开办赞助费消防人员消防费治安队办案补助费营业性文娱场所保安服务费劳教、帮教费公共复杂场所行业保安服务费保安员管理费会员证工本费人身财产保安服务费会员证补证费城区通行证工本费代办汽车入户费特殊通行证工本费代办摩托车入户费运送贵重物品保安服务费代办摩托车年检费器材装备代运保管费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费量体重电脑赞助费特种行业许可证框架费交通管理特别建设费特殊行业培训合格证费上机演示费会员安全教育服务费证书费各项代办手续费计算机联网费代办劳务费备案工本费驾驶员教育费交通安全教育学费摩托车考验场管理费治安管理保证金治安管理培训合格证费机动车通行证费边境通行证押金执勤费治安管理许可证押金警车管理费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押金治安承包费特种行业管理费户口管理费旅游业协议书费外管费民用枪支年审费吸毒普查费枪支使用保证金会员年审补课培训费废旧物资管理费驾驶员安争学习补课费粮食系统(4项)办理迁人迁出粮食转档关系手续费农转非人户费办理“农转非”粮食关系审批手续费管理费烟草专卖系统(1项)烟草专卖证年检费交通系统(10项)人力三轮车管理费组货费码头设施维修费养路费手续费规费缴讫牌费征费档案ic卡费罚没车入户费代办车皮管理费交通资金管理费户籍建档费教育系统(32项)学员证押金治安费教师出线费下班辅导费小学毕业会考费教学设施费桌椅费成人教育费示范学校建设费毕业考证费卫生保健基金电大管理费奖励基金民转公报名费职业教育基金教育调节基金建设费教研费电教管理费中小学补课费教师改行外流补偿费劳动工具费清洁费添置费、领导基金电脑设备费体育活动奖、防疫费继教验证费农转非教育专业集资文体费重点中学费计算工具费民办转正考核费职工建校费地矿系统(3项)生产安全基金准运证费统配基金扶贫开发系统(5项)提留贷款利息或资金公用费人畜饮水工程管理费回收资金劳务费道路工程管理费技术指导费附:公布取消的原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批准设立的3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医药部门(3项)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合格证》年审费二、教育部门《2项)校办企业证书工本费校办企业登记申请书工本费三、建设部门(4项)钢窗钢模板行业管理费城市客车、城建设备行业代购管理费建筑机械行业管理费房屋代管费四、环保部门(2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审查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工本费五、技术监督部门(1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使用表工本费六、金融部门(2项)经营金银业务许可证上本费代客户修理改制金银饰品许可证工本费七、公安部门(7项)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检验费避雷针检测费企业消防车消防性能检测费重大火险隐患整改论证及方案编制费消防录像资料费消防录像制作费新产品样本试验及资料审查赞八、交通部门(15项)船舶无损探伤费船舶转户费违章船员培训费技术船员介绍管理费车辆报停于续费养路费、车购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免征申请表工本费车购费档案转籍手续费汽车维修凭证工本费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工本费货运行车路单(营运)工本费货物运输合同文本工本费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货运车辆运输证遗失补发手续费货运道路运输证年审手续费公路货物运输及服务业开业审查费营运车辆报停、歇业手续费九、安全部门(1项)有线通信防泄密工程收费十、广播电视部门(2项)录像带租赁管理费音像管理费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 根据《同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为提高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以及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各种基金、附加收入;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符合国家规定但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让、变价收入,以及以政府名义募集、筹集的各种资金和收取的各种捐赠、押金、保证金的利息等,其所有权归国家,调控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二、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自治区本级的与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缴入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做到应缴尽缴。三、为了增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区直各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按比例集中一部分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委托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实施,具体筹集办法如下:(一)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区直各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其外收入预算.(教育部门的学杂费、公检法部门的办案专项经费和诉讼费以及不含挂号费、检查和所属药厂上缴收入的卫生医疗部门业务收入可扣除),在提留按规定上缴中央的支出后,原则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收入总额的15%的比例集中统筹安排使用。(二)凡已明确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含资金、附加)、罚没收入和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入由各部门和单位全额上缴自治区金库,不执行比例上交的规定。(三)区直各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于每月终后5日内自行按规定比例填写月份预缴清单一式两份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直接从财政专户中划转,并开其专用收款收据和附上一份已核定的上缴清单给缴交的部门和单位作为今后检查和考核的依据。四、区直各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情况作一次全面地清理检查,凡没有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的,必须立即收归单位财务管理,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区直各主管部门向地市县收取及所属单位上缴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必须开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及银行缴款通知书或银行汇单联代替。自治区财政厅要认真做好政府集中调节使用预算外资金等集工作,通过收费票据核旧发新的审验从源头上加强管理,并通过专项检查、收费年审等方式建立日常的和定期的稽核监督制度,以保证政府统筹安排的预算外资金能及时、足额收缴。有关收缴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银行协商后另行制定。五、区直各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比例上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后,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要严格把关,严厉查处乱收费行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定期对预算外资金上变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做得好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并委托自治区财政厅按年度统筹安排资金总额的2%提取奖励基金,专项用于上述表彰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六、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各项收入和票据管理的稽查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对各部门和单位收费收支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监察部门要严格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纪案件;物价部门要坚决查处乱收费行为;银行要按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帐户的管理,协同财政部门定期对帐户的开设进行清理检查,并及时按规定划转财政性资金。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移民开发办公审关于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库区移民外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 自治区移民开发办公室《关于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库区移民外迁安置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关于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库区移民外迁安置工作的意见为鼓励库区移民外迁,加快库区移民外迁安置工作进度,确保按国家审定的外迁安置规划顺利实施,特提出如下意见:一、为了保证厍区移民生上产、生活出路的落实,经过对库区环境质量的反复核算并经国家审定的外迁安置规划人数,不能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能图一时的简单省事,或者从眼前、局部利益出发,让库区移民盲目后靠。要树立对库区移民长期负责的思想,切实把他们安置好。二、为解决外迁移民生产生活困难,尽快恢复生产生活条件,对外迁到平果县金沙种畜场的库区移民,给予每人一次性补助1500元;外迁或投亲靠友到本县以外安置的库区移民,经验收认定安置已落实者,每人一次性补助1000元;外迁或投亲靠友到本县内安置的库区移民,每人一次性补助600元。三、库区的剩余资源,包括土地及附着物,应合理分配。外迁或投亲靠友的移民远离库区、利用剩余资源困难,给予每人一次性补偿1500元。补偿后,外迁或投亲靠友的移民不得再参与库区剩余资源的分配。具体办法由各县制定。四、对规划外迁的库区移民户,现已后靠建房的,应动员其外迁,并尽量动员到平果县金沙种畜场安置。如经多次动员,不同意外迁到金沙种畜场,而愿意外迁到西林县安置的,给予每人一次性建房补贴2000元。五、对外迁到平果县金沙种畜场的库区移民户,其建房投资,若超过该户原住房淹没补偿投资的,超过部分从国家审定的差价预备费中列支;若没有超过的,应将剩下的房屋补偿费补发给该移民户。六、外迁的库区移民,所需迁运费较多,除发给国家审定的迁运费外,对外迁到平果县金沙种畜场的库区移民每人一次性补助800元;外迁或投亲靠友到本县以外安置的库区移民,每人一次性补助600元;外迁或投亲靠友到本县内安置的库区移民,每人次性补助300元。七、对于库区淹地不淹房、受专项工程施工征地影响造成剩余耕地少于0.3亩、可开垦地少于3亩,无法解决生产生活出路的库区移民,应动员外迁。凡集体外迁安置的(不包括到隆林城北三期开发区及城北农贸市场安置),一次性给予每个移民建房补贴3000元,并享受外迂移民相应的优惠政策。八、对已外迁到平果县金沙种畜场安置但擅自返迁的库区移民,应动员他们返回安置点,回去后可享受该安置点的移民优惠政策。经动员仍不愿回到原安置点的库区移民,可允许到西林县外迁点安置。九、已办理自谋职业安置手续的库区移民,在1999年6月30日前,若向政府申请要求外迁到县外安置的,经批准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但要退回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水利、水电设施等补偿费。退回的补偿费由集体掌握用于外迁征地、生产开发及公共设施建设等。十、在1998年7月30日前已迁入隆林城北三期开发区、城北农贸市场暂住的库区移民,必须在县城周围落实每人0.5亩以上保水田,可享受投亲靠友安置的补助标准,否则一律迁县外安置。十一、隆林各族自治县、西林县移民办公室在兑现各项补助时,要与各外迁库区移民签订合同(接收方需鉴字盖章)。十二、隆林各族自治县、西林县外迂库区移民总人口控制数为12000人(含淹地不淹房以及由于库区专项工程施工征地影响失去生产条件的移民),其中隆林各族自治县8500人(已审定规划外迁6430人),西林县3500人(已审定规划外迁2500人)。以上外迁人数不包括自谋职业人数。十三、上述所需补助经费从自治区掌握调配的国家审定的差价预备费中列支,具体投资总额按隆林各族自治县、西林县移民办公室与各外迁库区移民签订的合同,由百色地区移民办公室审定汇总,与自治区移民开发办公室结算。
- 广西生态农业“152示范工程”实施方案
- 根据1997年10月全区生态农业恭城现场会议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8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发[1998]9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2002年以前建设100个生态村、50个生态乡和20个生态县(以下简称“152示范工程”)。为了抓好这个项目,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提出的“三大战略、六大突破”的决策,以恭城瑶族自治县创造的养殖--沼气--种植三位一体的生态农业体系为样板,大力推广“恭城模式”的经验,围绕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实现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这一中心,通过实施“152示范工程”,以点带面,使我区的农村能源及生态农业建设迈向一个新的台阶,为实现农村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作出贡献。二、目标任务通过5年(1998年一2002年)的实施,各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的生态农业建设形成一定的规模,初步建立起相互协调的供能、用能体系,粮食总产、人均有粮、森林覆盖率、人均出栏生猪、人均产果、农民人均纯收入等要有大幅度的增长,农村要发生巨大变化.具体是:(一)沼气池建设。沼气池入户率,生态县要达30%,生态乡达40%,生态村达50%;建池成功率,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均要求达100%;沼气池使用率,生态县、生态乡要达95%,生态村达100%;沼气池年产气量,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均要求每户达400立方米。(二)沼气综合利用。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建池农户的90%要开展3项以上的沼气综合利用,以带动种养业的发展。(三)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人户率,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均达3%。(四)省柴节煤灶更新改造及推广。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对破损的省柴节煤灶进行更新改造,省柴节煤灶推广普及率和完好率达95%以上,升温段热效率达25%以上,商品率达50%以上。(五)经济果木林建设。生态县、生态乡户均新增具有地方特色的名特优经济果木林l亩以上,生态村人均有1亩以上。(六)造林绿化。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的森林覆盖率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提高1%;林业用地绿化率达95%以上;每个生态县要发展薪炭林1万亩以上。(七)家禽、家畜养殖。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农户的90%以上要推广猪饲料生喂。生态县、生态乡建有沼气池的农户,每户年均出栏生猪3头以上,年均养殖家禽20只以上;生态村每户年均养猪5头以上。(八)提高人均有粮及人均纯收人。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每年农民人均有粮420公斤以上,人均纯收入比上年增长12%以上。(九)推广城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采用厌氧技术处理医院、卫生院、公共厕所、办公楼、宿舍楼、屠宰场的有机废水,生态县要建城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20座,生态乡要建2座。经沼气净化处理后污水中cod、bod含量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十)搞好农村环境卫生。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的农村环境卫生建设要有很大改变,村容村貌有明显的改善:村前、村中、村后无人畜粪便,不乱堆放垃圾;道路平坦,有条件的地方铺设硬化水泥路;沟水畅通;房舍整洁,厨房、居室干净卫生;村庄美化、绿化;精神文明建设上一个新的台阶。三、主要措施(一)提高认识,真抓实干。生态农业“152示范工程”不仅关系到我区农业的持续发展、农民的脱贫致富、农村的繁荣,而且关系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不仅关系到当代人的生活,而且还关系到子孙后代的生存。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把“152示范工程”作为建设农业强省、实现农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一项重大举措来抓,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专门抓,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二)切实加强技术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技术队伍的培训放在“152示范工程”建设工作的首位,尽快培养一支事业心强、技术过硬、吃苦耐劳的技术队伍。同时,要注重在当地农民中培训技术骨干。(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要采取国家适当补助一点,集体、企业筹一点,个人出一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要把“152示范工程”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有关部门要从预算内基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限于国定贫困县)及林业“两金一费”中统筹安排,酌情支持。(四)建立健全机构,配好干部。农村能源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凡有示范工程的县要保持农村能源机构的稳定,力量薄弱的地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农村能源机构的编制,配备德才兼备的干部,尤其是配备好第一把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建农村能源产业公司,向广大农户提供全方位的社会化服务,加快农村能源产业化的进程,满足生态农业建设的需要。(五)办好示范点。每个生态县要办好3-5个高标准、高效益的示范点(自然村或屯,下同),每个生态乡要办好1-2个示范点,每个生态村要办好1个示范点要及时总结点上的经验,通过点的示范作用,以点带面,逐步推开。(六)制定优惠、激励政策。为了调动各有关单位、企业、农民等参与生态农业“152示范工程”建设的积极性,各地、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152示范工程”建设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政策。(七)加强宣传引导。各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要通过开会、电视、广播、印发资料、组织到示范点参观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生态农业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及好处,引导农民自觉自愿地搞好农村能源和生态农业建设。(八)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生态农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的共同努力。财政、金融、农业、林业、扶贫、科技、水果、畜牧、水产、城建、环保、卫生、新闻等部门要在资金、技术、宣传引导上给予大力支持。四、项目管理(一)项目实施时间。建设“152示范工程”项目期限为5年。生态县、生态乡从1998年至2002年,生态村从1996年至2000年。(二)管理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本项目由自治区农村能源办公室负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地、市、县要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项目管理。(三)编制项目建设规划。各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要根据项目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当地资源、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状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编制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任务,然后将目标任务具体落实到乡、村、屯(自然村)、户。项目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任务由县(市)人民政府批经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农村能源办公室审批,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四)管理办法。实行目标责任制,签订责任状。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的项目承担单位为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承担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自治区重点帮助如个生态县的项目建设工作。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领导、协调和监督。(五)资金管理。生态农业“152示范工程”以农民投资为主体。各级财政安排的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编制规划、技术培训、试点示范、经验交流、特困户补助及奖励。自治区将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分年度下拨项目建设经费。(六)年度检查。每年3月至4月,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将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农村能源办公室。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于5月至6月组织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专家,到现场抽查10个生态县、20个生态乡、30个生态村的项目实施情况。2000年全面检查20个生态县、50个生态乡、100个生态村的项目实施情况。(七)项目验收。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向所在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项目要求,然后再由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报告,自治区组织有关单位领导和专家,按照签玎的责任状,到现场逐项检查验收。凡合格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给合格证书。对项目建设成绩显著的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及有功人员予以奖励。项目验收和奖励办法另行制订。附件:20个生态县(市)、50个生态乡(镇)、100个生态村名单附件20个生态县(市)、50个生态乡(镇)、100个生态村名单一、20个生态县(市)全州县、兴安县、灵川县、平乐县、大新县、横县、贺州市、昭平县、富川瑶族自治县、鹿寨县、平果县、苍梧县、岑溪市、蒙山县、桂平市、容县、北流市、阳朔县、武鸣县、邕宁县。二、50个生态乡(镇)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扶缓县渠黎镇资源县中峰乡崇左县新和镇水福县桃城乡天等县龙茗镇永福县广福乡上林县澄泰乡荔浦县荔城镇龙卅县下冻镇荔浦县新坪镇钟山县英家镇灌阳县黄关镇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灌阳县观音阁乡来宾县良江镇宾阳县露圩镇象州县象州镇马山县乔利乡武宣县武宣镇田东县祥周镇百色市四塘镇田阳县那满镇靖西县湖润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南丹县车河镇东兰县中山瑶族乡博白县三滩镇陆川县马坡镇兴业县太平山镇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藤县古龙镇南宁市郊区双定乡南宁市郊区那龙镇平南县大新镇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贵港市覃塘管理区三里镇柳城县龙头乡临桂县五通镇桂林市雁山区草坪回族乡灵山县三隆镇灵山县武利镇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东兴市东兴镇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上思县那琴乡台浦县星岛湖乡三、100个生态村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凭祥市上石镇上石村横县校椅镇粑桥村宁明县亭亮乡院景村天等县驮堪乡道念村崇左县雷州乡莲塘村兴安县溶江镇莲塘村资源县中峰乡枫木村灵川县定江镇宝路村灌阳县黄关镇中秀村平乐县同安镇仁塘村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平野村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荣青村贺州市莲塘镇美仪村钟山县英家镇大同村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扶绥县渠黎镇联绥村马山县乔利乡古楼村大新县桃城镇桃城街隆安县丁当镇俭安村上林县白圩镇高长村荔浦县荔城镇南雄村永福县桃城镇大苏村灵川县九屋乡九屋村平乐县沙子镇安全村全州县绍水镇霖源村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马山村贺州市沙田镇道石村陆川县马坡镇新山村北流市隆盛镇中和村兴业县大平山镇陈村容县容厢镇平坡村西林县西平乡者革村隆林各族自治县委乐乡委乐村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田东县祥周镇百银村那坡县德隆乡那造村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扶贫移民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龙洪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高安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平原异地开发李果场大化瑶族自治县城郊移民开发区来宾县良江镇草凌村鹿寨县雒容镇南庆村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挟村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乡古鼎村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环村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临桂县五通镇杨梅村梧州市郊区龙湖镇平浪村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藤县古龙镇忠龙村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上思县思阳乡高加村桂平市思宜乡桂塘村平南县大新镇大平村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见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落实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全面推进我区以自谋职业为中心内容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基本目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指令性安置制度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已不相适应。目前我区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民营企业蓬勃发展,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了广阔的就业空间和发展机遇。近几年,我区一些市、县积极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与推荐就业相结合的办法,成效明显,安置进度加快,安置难的问题得到缓解,历年积压的安置任务也较好地得到了妥善解决。实践证明,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对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从制度上解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的问题,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区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基本目标是:2004年,全面推进以自谋职业为中心内容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多形式多渠道地筹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大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制订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全区所有市县都要全面实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确保全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率达到50%以上;到2005年,建立行之有效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及培训经费筹集机制,除保障重点对象安置就业外,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全面实施自谋职业,形成以自谋职业为主,重点对象就业安置为辅的多元化安置新格局;2006年以后,全面建立以自谋职业为主渠道,以职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和扶持就业为主要内容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安置新体制。二、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主要措施(一)改革安置办法,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度退出现役,符合现行安置政策,应由政府安排工作的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城镇入伍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及转业士官,经本人申请,都可实行自谋职业。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接收安置地所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有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手续。对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含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城镇入伍的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全面推行自谋职业;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以及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退伍义务兵实行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能予以自谋职业,不能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待遇:已按政策为其安排了工作的;本人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愈期半年不报到的;退役后复工复职的;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档案中的《应征公民入伍审查(登记)表》、《士兵登记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及非农户口《优待安置证》等主要手续不全的;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档案材料获取伤残和功臣荣誉证书的;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的;在部队或退役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和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的;符合转业条件,但已在部队办理复员手续并领取复员费的复员士官的。(二)改革接收办法,大力推进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凡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安置任务15天内,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履行安置责任和义务。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标准,按每个退役士兵3万元至5万元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自行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以地方财政支付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多渠道、多形式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保障机制,将该项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接收单位缴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主要用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给予超额承担安置任务的单位经济补偿和奖励以及城镇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等,其管理使用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三)进一步明确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分配安置任务的方式。对垂直管理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驻桂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区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和上述单位的职工总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情况,拟定接收安置计划,并下达给各主管部门和单位,各主管部门和单位再将安置指标分配到其所属各市县的相关单位;各相关单位在所在的县(市、区)的城镇退役士兵中按规定择优录取。各主管部门和单位按计划接收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应向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纳到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有偿转移金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拨给有关市。未列入自治区统一下达安置分配指标的单位,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下达。各市可按照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历年积压的安置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督导,想方设法帮助接收安置有困难的单位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标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0%至150%发放;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至200%发放。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以上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适当增加补助费。各地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补助标准。(五)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城镇退役士兵本人向接收安置地的民政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凭当地民政部门开具的领款通知书、自谋职业协议书到指定地点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六)加强城镇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作为安置改革的重要内容,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和职业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自治区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财力较弱的地区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给予适当补助。三、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符合城镇安置就业条件,并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当年退出现役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在户口所在地享受白谋职业优惠政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印制,安置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核发。(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1.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纳入本地区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规划,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培训。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后的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合格者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补助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2.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安置地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其档案免费保管3年,以后按有关规定托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社区党(团)组织接收管理。3.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4.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地区统筹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军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办理。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人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三)中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我区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县(市、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条件和本人意向,免试安排进人相应的中等职业学校;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向所在县、市、区高招办报名参加统一考试,下同),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凭退伍证、立功受奖证书、民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下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报考我区硕士研究生,以及报考“专升本”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毕业后,按照大学生就业方式自主择业,政府不再负责安置。(四)个体经营。1.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①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②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③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④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⑤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2.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食品生产和餐饮业,凡符合卫生条件的,卫生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免交卫生部门收取的健康证初审费和3年的年审费。(五)税收。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2.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3.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4.以上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实施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以上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5.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六)贷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七)户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在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或配偶户籍所在地办理落户,未婚的退役士兵也可以在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落户。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四、加强安置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国务院、中央军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为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大局作出的重大决策,是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从制度上解决安置难问题的新举措。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项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全国、全区双拥模范城(县)评比的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力宣传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要意义,宣传就业形势,宣传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城镇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确保我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顺利进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oo四年六月九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实施细则
- 为了加强我区电力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征筹电力建设基金(包括电力建设专项基金、电源建设基金、出售用电权筹集的资金),旨在集资兴建自治区的大中型水、火电站及其接入系统的电力送出工程,以及国家电力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我区筹集的建设资金。二、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征收办法。1、凡由自治区主电网供电的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以盈利为目的行业和个体户经营性用电,均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2分钱,由用户按月随电费缴纳。企业所交的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可作为生产费用或企业流通费用支出,列入生产成本。2、对农业排灌用电、民用照明和生活用电,以及由财政拨给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和企业管理试点单位)等非企业用电,不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3、对化肥(包括生产化肥用的合成氨)免征电力建设专项基金。4、对烧碱、黄磷、电石、铝锭、铁合金等五种产品中的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部份,并按指令性计划将产品交自治区分配的生产用电可免征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实行先征后退。办理免征的手续是,由要求减免的单位根据上交指令性产品的凭证,由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具体办理退款手续。5、自治区统配煤矿及核工业的铀扩散厂和堆化厂生产用电,每度电征收3厘钱的电力建设专项基金。6、主电网趸售给县供电部门的电量按以上规定由各供电局核定征收比例,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7、购买用电权的用户用电,也要按规定交纳电力建设专项基金。8、地方小水,火电售给主电网电量的,原则上所征收的电力建设专项基金不退回小水、火电所在的管理部门。为了支持各地、市办电,每年从自治区的电力建设基金中适当安排部份用于地方电力项目的投资。9、除经过批准减免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产品外,所有企业以及以盈利为目的的其他行业一律要按规定交纳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在电力部门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时,不得拒付,拒不缴纳的,视同全国供用电规则中欠交电费处理。10、为了严格节约用电、民用照明及生活用电,丰水期(5月至10月),每户每月100千瓦时,枯水期每户每月60千瓦时内不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超过基数用电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桂政发[1987]84号)规定,加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每千瓦时2分钱。11、由地方电力(含地方中、小水、火电站)有独立电网供电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三、电源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1、凡申请新装或增容的非企业用户(不含购买用电权),按实际新增容量每千瓦一次性征收电源建设基金200元,随贴费交纳。2、基建施工、市政建设等临时用电,应按其用电设备的装见容量预先征收电源建设基金。施工期3年内者退还50%,3年以上者不退还。有关退还手续由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负责办理。配有自备电厂并以自供电为主的厂矿企业,按其联网变压器额定容量的20%计收电源建设基金(由主电网经常供电的容量超过20%者,以实际使用容量计收)。3、用户由于某种原因撤销、停业、迁出原址未办理拆装表、销户或迁移用电地址手续,另有新单位迁入者,新单位的用电按新增容量办理。但属于关、停、并、转调整范围的用户,有上级主管部门正式批文或证明者,可同意办理更改户名手续。其装见容量不增加者(包括迁移新址的用户),可不再征收电源建设基金。新用电不足原容量者,所征收的电源建设基金不予退还。4、趸售县供电部门所征收的电源建设基金,按月足额上交主网供电局。5、各类学校教学(不含有产品出售的校办工厂)和由财政拨给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和企业管理试点单位)、民政部门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农业排灌和医院医疗用电(不含医院办的工厂)和过去经自治区电力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免征的项目,免征电源建设基金。6、根据规定要求减免电源建设基金的单位向自治区计委申请,并会同自治区电力局审查后,由自治区电力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四、出售用电权办法。1、为了解决我区电力建设项目的主要资金来源,自治区主电网从广西投产计划的机组容量中拿出60%的容量出卖用电权,出卖用电权所得的资金作为电力建设基金,该基金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定。2、各地、市、各企业所需用电量以1987年核定的基数为准,今后新增用电量(含新建、技改),凡需要从主电网解决用电的,必须由用电单位采取买用电权的办法解决。老用户虽不增容,但若分配用电基数不足的,也须购买用电权。购买用电权的用户以具有直供条件的企业为单位办理,其余用户一般以地、市、县为单位统一办理。3、由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向所在的主电网供电局申请,报自治区电力局审批后,由用户同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办理购买用电权合同,然后由区“三电办”安排供电计划指标。购买用电权所需资金可列入企业基建投资或更新改造投资,亦可从企业自有资金或从银行贷款中解决。4、经供电部门批准,用户可办理用电权转让手续,如果用户迁址,应按照用电设备迁移手续办理。5、凡购买用电权的用户,所购容量,免交电源建设基金。6、每购买1千瓦用电权,电网在20年内每年向用户供电5000千瓦时(原则上按月平均分配),用户所分得的电量指标单独下达,不纳入地方用电基数。7、凡向自治区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其购买用电权电量,不用再交纳地、市、县办电附加费。五、电力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1、自治区设立电力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计委能源交通处。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资办电的规定,确定电力建设基金的使用方向和原则,对电力建设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电力建设基金的具体管理使用由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负责。2、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和电源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及利也转入电力建设基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电力建设基金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和建设银行定期向有关单位报送该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3、出售用电权资金也用于电力项目的建设,其利率、还贷期限暂按拨改贷办法执行。4、用广西电力建设基金建设的项目,产权归自治区所有(合资项目按投资比例)。5、主网各供电局具体代理征收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和电源建设基金工作。每月将征收款数上交自治区电力局,不能截留挪用。自治区电力局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将此款划拨给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在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设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专户存储,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每半年按实际上缴金额的2‰提取手续费,拨给自治区电力局,作为与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工作有关的人员的超额劳动报酬,免交奖金税。6、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凡代理征收及管理使用单位挪用、截留或拖延不交电力建设基金的,要从其单位的自有资金中追回,并参照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加收拖延或挪用期的利息。六、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和电源建设基金作为自治区财政预算内收入,在预算上列收列支。七、电力建设基金免征各项税收。八、电力建设专项基金和电源建设基金已从1988年1月1日起征收。过去征收和管理电力建设基金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如有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者,以本细则为准。九、本细则解释权属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十、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规定办。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方案》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方案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和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加强对广西农村教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保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挥作用,确保“312工程”(三项计划、12个项目)的实施,及时研究和解决问题,全面加强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一、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的性质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全区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由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整合部门力量,研究解决农村教育工作重大问题,全面加强广西农村教育工作的机构。二、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设组长、副组长、成员。组长:吴恒自治区副主席副组长:宋晓天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余益中自治区教育厅厅长张明沛自治区农业厅厅长成员:郑作广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章远新自治区计委副主任关礼自治区财政厅副厅长郑恒受自治区农业厅副厅长蒋和生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潘志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沈德海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曹国生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段显仁自治区建设厅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各成员单位指定一位处长作为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三、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的意见》(桂政发[2003]59号);审议广西农村教育工作的重大政策、重大议题、总体规划及工作进程;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全面加强广西农村教育工作;研究实施“312工程”的具体方案,解决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全社会关心支持农村教育工作,为农村教育多办实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动我区农村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四、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的工作制度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每年召开1--2次。联席会议经组长同意,由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的研究内容及开会时间,经组长或副组长审核同意,提前印发给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时,各成员务必参加,成员因公外出的,由成员单位派其他负责人出席,或由联络员把成员单位意见带到会上交流。联席会议印发的会议纪要,由组长或副组长审定后,印发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通过召开会议,研究问题,指导工作的开展。五、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为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教育厅。主任:郑作广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兼)副主任:吴国友自治区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处长张建虹自治区教育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处长陈跃波自治区教育厅财务基建处处长胡治高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副主任黄文毅自治区教育厅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调研员办公室主要职责:执行联席会议的各项决议;对联席会议提出的农村教育重大问题进行调研;组织撰写广西农村教育工作发展规划、年度总结;准备会议材料;撰写、印发会议纪要;沟通信息;联系各成员单位及联络员;承办联席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六、广西农村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自治区教育厅:切实将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组织起草广西农村教育工作年度计划、年度总结及有关的政策、规定,提供联席会议审核;牵头实施“312工程”中“学校减负项目”、“县级示范职业学校基地建设项目”、“城市帮扶农村中小学项目”、“进城农民子女就学服务项目”、“城市职业学校面向农村扩招项目”、“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项目”、“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项目”、“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和“扶贫关爱项目”等9个项目;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农村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园教育;总结推广农村教育工作的成功经验;落实“普九”的攻坚和“两基”的巩固提高工作,确保“两基”目标如期实现;切实加强农村初中和少数民族地区、山区、边境地区寄宿制学校建设;推进农村中小学课程和教学改革,总结推广农村中小学一校挂两牌,日校办夜校的经验,全面提高农村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深化农村学校教育手段和方法的改革,促进全区农村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整合教育资源,积极推进“三教统筹”;主动与农业、科技部门联系,积极推进“农科教三结合”教育,开展“绿色证书”教育。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将广西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协调农村教育的各项发展任务,指导编制农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将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努力增加投入。对口管理和组织实施国债和中央、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农村教育项目。严格收费标准,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和整治中小学乱收费,促进农村教育健康发展。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投人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农村教育“三保”(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机制。督促各地依法保证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督促各地严格执行自治区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比例要求。督促各地合理安排财政支出,确保农村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农村中小学的正常、安全运转。推动各地建立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助学制度,争取到2007年全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配合有关部门治理教育乱收费、认真查处违反规定平调、挪用、挤占中小学经费的行为。自治区农业厅:牵头实施“312工程”中“教育兴农金色项目”,积极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充分发挥现有农业示范场所,农业科技推广基地等多种资源的培训作用,每年培训农民超过150万人次。每年选派一批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中小学担任兼职指导教师,指导和支持农村中小学开展职业技术教育;为农村学校培训农业技术教育师资,免费或优惠向农村学校提供农业技术教育基地。与教育、科技等部门一起,积极推进“农科教三结合”教育;积极参与和指导农村中小学开展农业科技活动、开展“绿色证书”教育,促进农村学校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自治区科技厅:牵头实施“312工程”中“农业先进技术传播项目”,组织开展有利于农村教育的科研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与教育、农业等部门一起,积极推进“农科教三结合”教育。组织科技人员指导和帮助农村学校加强科技教育,面向农村中小学生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方法,开展科技小发明活动,提高农村学生科技素质和创新意识。大力开展农村学校课内外科技活动,举办农村青少年科普巡回展览、报告,组织农村学生参观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参加各类科技竞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牵头实施“312工程”中“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负责组织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农村未能继续入学并准备进入非农产业就业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必要的转移就业培训,引导和鼓励职业培训机构与劳务输出(派遣)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以实现培训与输出(派遣)的良性互动。负责组织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和鼓励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就业市场的需要实施联合办学,以增加培训项目、扩大培训规模。建立农民工培训效果评价制度,建立实现就业目标为导向的高质量培训体系。做好农民工培训信息服务工作,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学校的有关信息。在农村学校宣传和落实劳动保障的政策法规,对毕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指导。积极推行就业制度,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确保各级各类农村教育的健康发展,确保农村学校能够完成国家赋予的教育教学任务,编制部门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农村学校编制管理法规、政策,充分考虑广西农村中小学区域广、生源分散、教学点多等特点,保证农村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教学编制的基本要求,加快协调落实广西农村学校编制标准,并指导全区各地编制部门审批农村中小学编制的工作。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协调解决作为学校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场所必须的土地。自治区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实施“312工程”中的“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负责全区中小学校的危房鉴定工作。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助学贷款是根据国家政策,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资助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国家助学贷款的推行,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多方面原因,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l号)文件精神,为推动和加强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理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区统筹管理为主,各级政府分级管理的体制。自治区负责制定全区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按中标协议核定普通高等学校借款总额,承担助学贷款日常管理与监督,核拨自治区直属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属高等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核定所属高校贷款贴息经费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二、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一)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在整个贷款合同期间,对学生贷款利息给予50%财政补贴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自行计付利息。(二)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即开始偿还贷款本金、4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偿还贷款本金、6年内还清的做法。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毕业后继续在区内普通高校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标准实施贴息,借款学生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若借款学生毕业后到区外普通高校攻读学位,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与国家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就学生流动问题达成明确解决方案,并通知有关单位,落实贷款贴息,我区财政不再核拨其贴息经费。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三)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广西境内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奖学金”中,代为偿还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三、改革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机制(一)改革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国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广西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学贷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我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广西银监局确认、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区学贷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为了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经办银行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变更,原则上每隔3年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考虑到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数量较少,各地级市单独进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有一定的困难,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或经地级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属高等学校委托区学贷中心对其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招标,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贷款贴息经费由各市自行管理和支付。(二)对普通高校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农林、师范、民族等专业每生每年4500元,其他专业每生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由区学贷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三)明确普通高校、银行、学生和区学贷中心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中的责任。普通高校要在《招生简章》和录取通知书中,加入国家助学贷款等资助经济困难学生有关政策的内容;在区学贷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予以确认;向经办银行提交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在校学生进行诚实守信教育,做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宣传,监督借款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按贷款额度将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贴息经费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并按规定向经办银行及时足额支付;积极为借款学生推荐就业,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就业情况。经办银行要按方便贷款的原则简化贷款程序;按中标协议的约定提供贷款服务,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及时向普通高校和区学贷中心提供学生贷款和还款情况。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等申请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资金;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要主动与银行联系,及时向银行提供就业情况和联系方式,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区学贷中心负责全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协调银行和学校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落实和核拨自治区教育厅直属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督促经办银行履行贷款合作协议,监督高等学校贴息经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支付情况。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四、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学贷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快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约束机制。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人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区学贷中心。区学贷中心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公布。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区学贷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考虑到国家助学贷款特点和我区的具体实情,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另行制订。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厅际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并改进管理。自治区教育厅要进一步加强区学贷中心的建设,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具体组织部署全区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全区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各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进行公布。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普通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区学贷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六、其他有关规定(一)本意见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二)广西境内民办普通高校暂不列入国家助学贷款招标范畴,其管理待研究后确定。(三)本意见于下发之日起在全区普通高等学校中实施。(四)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五)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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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公路沿线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公路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的推广工作,建立、充实村镇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机构,落实科研经费,提高村庄、集镇规划、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科学技术水平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第六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八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有义务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九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遵循《条例》确定的原则、内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特色。第十条风景名胜旅游区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应当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一)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二)村庄、集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划已突破.或者在今后5年内将突破的;(三)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发生重大改变,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道路的于道网和干道红线宽度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第十二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限届满,应当续编。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三条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单位核准。第十六条选址意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未进行建设,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第十八条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九条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剥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下同)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汁,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二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该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文件等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第二十三条在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建房者应当在开工前持施工说明、宅院总平面图,属于二层以上楼房的,还应当持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选址意见书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间布局、建筑色彩、工程质量、配套设施等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进行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从事村庄、集镇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公共设施。需临时占用或者移动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确需拆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征得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拆迁。第二十九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内排放污水。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一条村庄、集镇应当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植树,保护树木和花草,美化环境。对所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按规划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第三十二条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庄、集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小城镇建设配套费等,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镇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卫生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第三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乡级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术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范设施、测绘标志,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水利工程等设施。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没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买卖、转让选址意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其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台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二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朱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率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
- (2001年3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以及摩托车维护、修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第六条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类别、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汽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机、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蓬布、座垫以及车内装饰修理,车身清洁维护等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第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必须是甲类维修企业,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外国或者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撤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二)申请开办甲类维修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三)申请开办乙类维护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地市运政机构审批;(四)申请丙类维修经营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批。第十一条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第三章维修经营管理第十三条维修业户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维修类别标志牌,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第十四条维修业户在维修经营中必须执行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将有关标准、规范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于众。第十五条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技术、计量、质量检验、设备、配件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检验员。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第十六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车辆检测站检验合格,维修业户方可签发维修合格证;(二)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维修类别签发维修合格证;(三)车辆未经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业户不得签发维修合格证;(四)维修业户签发维修合格证的同时,必须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未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托修人可以拒付维修费用。第十七条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分别为:(一)汽车大修(含发动机大修)为90天或者10000公里;(二)总成大修为45天或者5000公里;(三)汽车二级维护为10天或者1500公里;(四)汽车一级维护为2天或者:300公里;(五)汽车小修为3天或者800公里。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维修质量保证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业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第二十条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托修人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处理意见的,维修业户不得承接维修。第二十二条维修业户发现盗窃的车辆送来改装、拆解、喷漆、销售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甲类维修企业需从事在用车辆改装、改造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销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以及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第二十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托修人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或者在车辆上装配指定的配件。第二十六条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第二十七条营业性运输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行驶时间或者里程进行二级维护。经维护后,托修人凭维修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维修结算发票和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到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办理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签章。第四章价格和票证第二十八条维修业户的维修项目收费必须执行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各种维修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第二十九条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统一的维修费结算凭证和材料清单。对不按规定给付相应票证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经营许可证:(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二)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三)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四)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五)营业性运输汽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六)违反规定乱发维修合格证的;(七)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候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二)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四)不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不使用统一的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的。前款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 (2002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例》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全面负责。本单位其他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负相应的责任。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考核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剧毒化学品保管人员,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二)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保管人员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三)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保管人员,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交通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五)从事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所列人员的培训、考核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七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设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受理全区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申请,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拟订及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县(市)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各级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确定危险化学品行车时间和路线,对本行政区域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存放和保管的剧毒化学品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境内企业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四)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凋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其他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五)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或者审核上报;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及容器的检验和发证。(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核发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码头作业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七)铁路、民航部门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八)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十)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第八条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下达,同时抄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督促落实。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九条自治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第十条设立(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产、储存场点、品种合理布局的需要。(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三)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四)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五)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地区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设立的申请报告。(三)法定的化工产品检测机构认可的下列理化性能指标:1.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副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腐蚀性、氧化性、毒性;2.遇湿释放易燃、有毒气体的速度;3.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大允许浓度和对人体的危害程度;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理化性能指标。(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自治区、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4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人建设项目概算。第十四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法律、法规对审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汁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生产。第十七条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工艺符合国家标准。(三)企业设计、竣工验收时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四)有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定证照。(五)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设施、作业场所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工艺和流程必须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确保其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从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第十九条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进行安全评价。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每年至少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一次。第二十二条各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理设施和专用储存仓库,集中对本行政区域内收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最终处置。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和处置。公安部门接收或者其他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应当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认定,颁发相关活动的许可证,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固态、半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容器和包装物的处置和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经营剧毒化学品以及成品油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场所。1.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3.根据灭火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4.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5.有个人防护装备和冲洗设施。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危险化学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二)仓库l.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城市建成区外非人口密集区域,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者单独设置;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房与其他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布置和分区隔离: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3.库房内温、湿度达到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要求:4.根据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防火、灭火、防爆、泄压、中和、防毒、消毒、通讯、防盗、报警装置、警示标志、防潮、防渗漏、防静电、防雷和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养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5.库房内确需安装照明设施的,应当根据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者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施;6.根据灭火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7.库房内有专用封闭垃圾池;8.库内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9.库内实行专库专用,不得混储,包装容器必须密封;10.严格实行双人、双锁、双账的收发管理制度;11.有个人防护装备和冲洗设施。(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符台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报告。(二)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三)经营场所和仓库使用证明。(四)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五)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七)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仓库进行审查,对符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二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只能从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必须注明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生产厂商、供货单位、采购日期、采购人员姓名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采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三十条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持公安部门核发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向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购买,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三十一条单位依法购买的剧毒化学品,不得转让、转卖或者赠送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第三十二条禁止个人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个人购买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记录购买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第三十三条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历。(三)运输车辆、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管理水平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特殊要求。第三十四条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经营资历。(三)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四)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自有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五)船舶总运力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l.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2000立方米;2.从事内河液货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300立方米。(六)从业人员符合下列要求:1.从事船舶机务、海务、航运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半数以上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2.海务、机务主管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应的海船、河船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3.企业副经理以上级别的高级管理层(包括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4.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5.船员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上岗资格证书。(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运输危险化学品。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包装,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二)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分别托运。(三)托运未列入国务院交通部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和表明该危险货物的化学物理性能及防范事故方法。(四)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承运人查验和携带。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承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二)不得承运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托运的危险化学品。(三)受理托运时应当认真核对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以及托运人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得承运。(四)除作业人员外,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船搭乘其他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作业人员不得与危险化学品处于同车厢(船舱)内。(五)运输途中需要停车(船)住宿或者临时停靠,应当安排专人看管危险化学品。(六)承运爆炸品、剧毒品和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化学品月运量超过100吨的.应当于起运前10个工作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起运地和目的地交通等有关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方案。第三十八条搬运装卸危险化学品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作业人员发现危险化学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卸:(一)所运的危险化学,品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五)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的。第三十九条规划设计危险化学品码头,设计方案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码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配置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码头作业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自治区交通部门的港口经营批准证书方可经营。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船进出港口实行申报制度。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3天(进港航程不足3天的,在船舶驶离出发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所载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等情况,并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港签证,获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和装卸作业。申报单位必须配备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员(集装箱运输配备装箱检查员)。申报员(装箱检查员)应当经悔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台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申报员证书(装箱检查员证书)。装运一级易燃液体、爆炸品的船舶,应当在装载作业3天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监装。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载运一级易燃液体、爆炸品进出港口的船舶实施护航。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实行登记制度。下列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三)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三)危险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五)危险化学品采用的产品标准。(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所列资料。第四十三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和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危险源的数量和可能性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第四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放,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流报或者拖延不报。下列危险化学品事故,县级、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1个小时内报告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中毒10人以上的。(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发生爆炸、泄漏的。(三)危险化学品运输发生事故的。(四)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十八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为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不得拒绝和推该。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分析整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定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和《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许可、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后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视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的。(二)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未作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的。(二)持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的单位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的。(三)单位将其依法购买的剧毒化学品转让、转卖或者赠送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不记录购买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的。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 (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设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韵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人。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的,拆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三)有5名以上持有房屋拆迁员证的人员;(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房屋拆迁资格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第十四条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员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第十五条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第十六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二)货币补偿金额;(三)补偿安置方式;(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二条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一)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名称和地址;(二)申礴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四)裁决结果和依据;(五)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裁决部门的名称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第二十八条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第三十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一临时建筑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第三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进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拐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列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一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前款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是指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一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前款所称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所称标准使用年限是:(一)住宅房屋10年;(二)办公用房7年;(三)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标准。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评估有异议的,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地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方式、鉴定办法和鉴定费用的承担,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第四十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第四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二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第四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费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自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确定。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地迁移安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八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九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第四章罚则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迂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折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替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五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赞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韪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五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管理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四)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五十八条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文工作的通知
- 一、进一步明确水文行业的管理职能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行使水文行业管理、水文水资源勘测的职能部门。各地的水文水资源分局是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该地区行业的管理职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水文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支持水文部门行使水文行业管理的职能。水文部门应列为各级防汛抗旱部门的成员单位,并安排其成员参加防汛抗旱办公室领导班子。在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除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外)和保护水环境的监督管理中,水文部门负责对水量、水质的勘测、分析、评价和审定。为了保证水文资料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水文部门负责提供工程规划、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重要取水、排水和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负责认证申请从事水文、水资源(不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的资格,并核发《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凡在河道进行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可能影响水文测报程度会商水文部门提出意见;涉及搬迁水文站的,必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工程建设需要搬迁、重建水文站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二、加大对水文工作的扶持力度我区水文站建设标准低,基础设施陈旧老化,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水文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每年应从特大防汛费、防洪保安费、水资源费、农田水利费、防讯岁修费等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测验设备的更新改造、水情报汛、水毁设备设施的修复、水资源勘测评价。根据国家汁委、财政部、水电部《关于加强水文工作的函》([1987]水电水文字第2号)的精神,自治区计委应在水利水电基建投资中划出一定的投资数额用于发展水文事业。财政部门对水文事业费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视财力情况增加对水文的投入,在每年年初核定预算时,要把人员经费和业务费分别核定,确保水文业务的正常开展。邮电部门要按照邮电部《关于防汛及气象通信收费问题的通知》(邮部[1993]586号)精神,对水文防汛使用的报话业务,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并在汛期期间免收邮电附加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水文防汛专用电台应免收频率占用费。自治区和地、市、县在编制防洪规划时,应将非工程措施的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水文信息网络和报讯通讯网络等建设内容纳人相应的建设规划中,并与工程项目建设同步实施。水文系统可配备适当的交通车辆,挂防汛车牌,以保证防汛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三、切实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水文测报设施是勘测收集水文资料和提供水情信息的基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耍严格加以保护。继续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4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设备的通告》,对水文站的测验设施、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验码头和通讯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和观测场周围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并设立永久性标志。在水文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有碍观测的植物和修建有碍观测的建筑物;禁止在保护区管理范围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和排放污水;禁止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观测场附近及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其他有碍水文测验的括动。四、妥善解决水文站建设用地水文站点的专用道路、测报设施、工作和生活设施等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和程序确权发证。新建和扩建水文站点所需用地,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并免征水文用地交通设施基金。五、切实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我区水文系统点多面广,布点分散,交通不便,条件艰苦,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所在地水文部门的领导,经常检查指导水文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人当地政府的目标管理;把水文职工视同当地职工,切实解决他们在公费医疗、子女上学、家属就业、离退休职工安置等实际问题,关心水文职工的政治生话,并给予他们应有的政治待遇,为他们安心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各地要支持国家委托我区管理的水文站和雨量站的建设,对委托的农民雨量观测员,可免去“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和农村义务工”的任务。六、进一步加强水文行业的自身建设各级水文部门要加强职工的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和工作业务能力;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水文行业的正规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要发挥水文行业优势,搞好搞活水文经济,依靠科学技术走多功能、全方位服务的道路,加快我区水文事业的发展。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 一、提高认识,坚持实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菜篮子”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括和社会的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加快我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保障城市“菜篮子”商品供应是我区长期的一项工作任务。市长负责制是“菜篮子”工作的一项基本方针,各市人民政府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各市“菜篮子”工作由市长统一领导,并由一名主管副市长具体抓,保证“菜篮子”生产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和市场供求总量基本平衡。自治区从1998年起,实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考评制度。二、抓住重点。加快“菜篮子”生产基地集约化、规模化、科技化进程“九五”期间,各市要把推进“菜篮子”生产基地的集约化、规模化进程作为“菜篮子”工程建设的重点,按照集约化、规模化的原则,制定“菜篮子”基地建设标准。重点抓一批产销紧密衔接的蔬菜、肉、蛋、奶、水产品生产基地;稳定发展万头猪场和1000亩以上连片蔬菜生产基地;大力发展集约化程度较高的牛、羊、兔、鹅等草食动物生产基地:淡水、海水养殖基地;积极发展工厂化和专业化禽肉、蛋品生产;重点发展规模奶牛场;不断提高基地的生产力、商品率和市场自给率水平。基地建设要紧紧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菜篮子”产品的科技含量,实现“菜篮子”增长方式转变。各市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的科研、培训专项经费,用于开发、引进、培育“菜篮子”产品的科技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培训。加强与区内大专院校、各级科研机构的联系,不断加强“菜篮子”产品的科研力量。重视发展名、特、优、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促进工作;积极推广无公害蔬菜生产、无土栽培等先进实用的技术;加强对畜、禽、鱼、虾疫病和蔬菜、水果病虫害的研究和防治力度,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综合防治技术。三、加大改革力度,逐步建立新型的“菜篮子”流通体系“九五”期间,各市要把“菜篮子”产销体制改革作为工作的重点,并要有新的突破。要以增强副食品生产抵御自然灾害与市场风险能力为出发点,选准龙头企业,推广“贸工农”、“产加销”、“公司加农户”、“基地加农户”、“协会加农户”等新型的“菜篮子”一体化产销组织,鼓励现有的“菜篮子”生产、流通企业,跨地区、跨行业通过兼并、收购、股份合作等形式实现多样化的生产经营。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方投资兴办市场。到2000年,在中心城市、集中产区建起2-3个起点和档次较高、服务功能齐全、跨区域的“菜篮子”商品专业市场。积极发展便民连锁、便民超市、配送中心,逐步建立以地级市为中心,以专业市场为主体的“菜篮子”商品市场网络。大力发展副食品深加工,不断满足市场新需要;研究、引进保鲜储存技术,开发鲜活产品的分级包装、保鲜菜、净莱、腌制菜、分割肉、罐头、烧卤腊制品等优质、营养、卫生、方便的食品,解决“菜篮子”产品的易腐、变质的问题,提高“菜篮子”产品的附加值和档次。四、着眼大局,建立和完善“菜篮子”宏观调控体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菜篮子”宏观调控体系,继续完善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和冻肉储备制度。自治区财政和市财政对本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预算安排,每年要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增加,并加强市级基金的征管工作。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定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足额征收,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必须由“菜篮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主管“菜篮子”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今后,凡是不建立基金和储备制度的,不能享受自治区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加强“菜篮子”信息网络建设。2000年以前,各市“菜篮子”工作主管部门要配合物价、工商等部门建立完善快速灵敏的“菜篮子”商品产销与价格监控制度和主要城市产销信息交流制度,定期向社会反馈“菜篮子”生产情况和市场价格信息,指导生产和消费。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商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提高畜禽屠宰场的卫生标准和机械化屠宰水平,规划定点,加强管理,严禁出售注水、变质肉。积极组织无公害蔬菜和净菜上市。公安、工商等部门对侵害农民和消费者利益的欺行霸市,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放心菜”。五、“九五”期间扶持“菜篮子”的政策(一)从1998年起,计划部门对“菜篮子”工作的重点项目要纳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自治区计委每年要安排一部分基建投资用于自治区“菜篮子”种苗繁育、科技推广体系等基础性、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自治区经贸委每年安排给“菜篮子”工程技改规模应不少于5000万元,由自治区“菜篮子”主管部门统筹提出技改项目,经自治区经贸委综合平衡后,列入全区技改计划。各金融机构对自治区及各地、市、县的“菜篮子”工程重点项目和技改项目,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要优先安排贷款。(二)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4]38号)规定,对投资荒山、荒坡、荒水、荒滩的“菜篮子”工程项目,在其产品成熟收获前,除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支付有关土地使用费外,免交水面、资源使用费,从产品有收入当年开始减半征收农业特产税1-3年。(三)对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发[1994]62号)规定精神的“菜篮子”工程种、养、加工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四)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现行规定,对属于“菜篮子”工程的良种培育、畜禽繁育场,水产养殖、配合及混合饲料项目享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优惠。(五)按国发[1997]22号文件规定,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经营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批发业务征收增值税后增加的税负,“九五”期间继续实行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六)对“菜篮子”工程所需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进口关税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率执行;进口调节增值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范围,凭主管部门(农业部、林业部)审批证明、海关总署通知单免进口环节增值税。(七)对纳入规划建设的“菜篮子”工程项目用地,国土部门要优先安排。直接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的项目,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投资经营期限最高可达50年。项目涉及水电、消防、环保、卫生、检疫、城建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八)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建设“菜篮子”商品市场。新开发的住宅生活小区,集贸市场的设置及规模必须符合小区的总体规划,配套“菜篮子”商品市场或门店。在市区内原有的主要农贸市场要划出一定面积的摊位作为“菜篮子”基地产品的直销区.并免收或减半征收摊位费和市场管理费。各有关部门要保证自治区内运销“菜篮子”商品“绿色通道”畅通。(九)要采取措施减轻国有副食品企业经营负担。各市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解决好商业网点房产权的划拨、划转问题。对蔬菜、副食品行业的历史挂帐问题,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解决。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要求,为了做好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二、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自治区计委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从使用垡之日起至1995年7月31日止,鹫学垡本金及逐期发生的累计利息,*扣除已经偿还、豁免的本息而形成的实际余额。不包括其他特种“拨改贷”和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基金。三、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范围是:(一)“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柳州市推荐的两家企业,即柳州水泥厂和柳州华侨人纤厂。(二)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厂矿务局。(三)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以上所指企业,由中央财政安排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已于1995年11月30日前将申请有关材料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自治区及“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本办法实施。四、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一)国务院《九十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00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五、企业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的工作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及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在1996年4月底前清理完。六、批准企业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对确定将“拨改贷”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统一由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自治区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按《公司法》与其它出资方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拥有产权。七、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最近几年由自治区计委批准停息挂帐的1979-1988年的“拨改贷”投资,所挂利息合并转为资本金。八、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企业才能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企业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88年每年自治区安排给企业的“拨改贷”投资额,1979年至1995年7月31日止企业使用自治区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企业清产核资情况;企业资产评估情况(需有自治区国资局和清产核资办公室签署意见):1992-1994年度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以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数字为准)。(二)建设银行开户行的审核意见、当地财政审核意见。(三)“优化资本结构”城市柳州市人民政府对推荐的两个企业的审查意见。(四)其他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提出审查意见。九、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自治区计委和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计委和财政厅在审批前应征求自治区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有关银行等部门的意见。十、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对申请企业所报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后,提出“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有关企业、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和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关于财政处理问题企业收到自治区计委和财政厅批准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一)企业应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文通知。(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或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四)“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民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发的《关于颁布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5]桂财办字第4号)通知的规定和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的收缴工作。(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98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防洪保安费的决定
- 我区是洪涝灾害频繁发生的省(区),经常受到洪水侵袭,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抵御洪水的侵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洪灾造成的损失,保障我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广泛筹集资金,加强防洪特别是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参照有关省、市、自治区的做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征防洪保安费。开征防洪保安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征收的范围、对象有及标准。凡在我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一)从增值税、营业税附征。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含其他个人),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4.5%征收。(二)从预算外资金征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种群众组织,按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1%征收。(三)从个人收入中征收。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月工资收入分档次一次性征收:1、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400元(含400元)以下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2、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四)向旅客征收。凡住宿宾馆、饭店、旅馆(店、社)、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旅客,按实际支付住宿费(房价)的3%加收。(五)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每年的20个义务工。在群众自愿的前提下,经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范围内可适当增加义务用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义务工可“以资代劳”。二、防洪保安费按现行征管范围划分,分别由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代扣代缴人由征收机关委托指定,并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征收防洪保安费,可按年度实收防洪保安费总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和有关防洪保安工作的费用。三、防洪保安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收支情况要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映。四、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按3:7的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县(市)支配,即30%上交自治区,70%留各地、市、县(市)。五、各地要成立“防洪保安领导小组”,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加强领导和监督。防洪保安费专项用于重点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违者严肃查处。六、防洪保安费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征,暂定4年,至200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七、本决定执行之日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集城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4]67号)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征集防洪建设、维修、管理基金(资金费附加等)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自治区一级会议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自治区一级会议费管理的暂行办法》(桂办发[1995]53号),严格控制会议,节约会议经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精简会议,改进工作作风和会风,严格控制召开全区性的会议,必须召开的会议一般只开到地、市一级;严格执行会议分类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会议类别。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区综合性会议,所需会议经费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包干经费中列支。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各委、办、厅、局及其所属二层机构召开的部门会议,所需的会议经费一律由召开会议的单位负担。四、部门会议和专业会议一般不得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如因工作需要,必须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会议通知的,会议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提出召开会议的单位负担。五、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会议经费预算。今后无论召开哪种类型会议,会前必须落实会议经费。凡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包干经费中列支的,会前必须编制会议经费预算,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其受权人批准后,严格按会议预算开支。未经分管经费有关领导批准,不得追加会议经费预算。各种会议都要本着勤俭节约原则,既开好会又节约开支。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地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桂政发[1998]37号)精神,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地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建立和完善地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桂政发[1998]37号)精神,为加强和改善我区粮食宏观调控,现就建立和完善地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出如下办法:一、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是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稳定粮食市场价格、加强粮食储备、实施粮食市场宏观调控的专项资金。二、凡没有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地、市、县,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1998年内建立。已经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地、市、县,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地、市粮食风险基金由自治区监督建立,并向自治区负责;县(市)粮食风险基金由地、市负责监督建立,并向地、市负责。三、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地、市粮食风险基金由地、市财政预算安排和自治区财政补助构成。自治区财政补助和地市财政自筹的比例按l:1.5,即自治区财政补助1,地、市财政自筹1.5。自治区财政补助款从自治区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四、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一)专项用于本级储备粮的利息、费用补贴。(二)粮食企业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如作调整,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粮食风险基金实行最低规模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测算各地、市补贴资金需求量,并按上述原则分别拟定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地、市财政自筹资金最低到位金额,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市执行。(一)地、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地、市储备粮规模,参照自治区专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测算确定。(二)在实施粮食保护价收购粮食政策的年份,对保护价收购粮食所需支付的利息、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地粮食生产、收购、销售、库存和市场波动情况测算确定。六、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或农发行代理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另行制定。七、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资金接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各级财政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各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八、自治区财政和地、市财政在编制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资金到位金额纳人预算。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地、市财政自筹的资金每年分两次到位。为确保地、市自筹的资金及时到位,自治区统一从自治区财政与地、市财政的往来款项中抵扣,直接拨入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并将抵扣款连同自治区补助地、市的资金通过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入地、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九、各地、市按规定抛售储备粮的差价收入,按事权划分,应全额缴入各级财政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但不得抵顶当年应到位资金。十、对各级储备粮的利息、费用补贴,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粮食企业承储储备粮的利息、费用开支。粮食企业执行按保护价收购粮食政策发生的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给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粮食企业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库存粮食利息、费用开支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十一、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十二、财政年度结束后,地、市财政要编制当年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财务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十三、各级财政、粮食、物价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严禁用各种方式套取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十四、本办法自1998年度起实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为了加大我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筹集力度,切实把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工作抓紧抓好,特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开征防洪保安费是为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我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完全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的。对此,最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又作了研究,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申: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要将这项工作摆在重要的工作日程,指定一名领导分管,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协调,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支持和帮助征收机关更好的开展工作。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缴纳防洪保安费的自觉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征收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讲清开征防洪保安费筹集资会,兴建防洪基础没施,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伟大事业。缴纳防洪保安费是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动员全社会都要从大局出发,宁可压缩其他支出,也要积极缴纳防洪保安费,支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三、各级征收机关要进步加大征收管理工作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难度也较大。各级征收机关一定要克服困难,千方百计加大征收管理工作力度,把应征的防洪保安费及时足额的征收上来,并及时缴库、划库。各级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缴纳防洪保安费的情况,要做到定期通报,对积极缴纳的要给予表扬;对拒小缴纳的,除通报批评外,可通知当地银行从该单位帐户上予以扣缴。中央驻桂单位属自治区防洪减灾保护范围,是直接受益者,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四、强化监督检查,确保防洪保安费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在安排使用时,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防洪保安费真正用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上。对挪用防洪保安费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各种财政专项资金按时拨补到位的通知
- 为了确保全区预算的正常执行,促进我区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各地市、县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抓好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领导重视,提高对专项资金按时到位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专项资金是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具有重要意义的政策目标的实现而特定安排的专项补助,财政专项资金的政策性、专用性很强,体现了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确保自治区安排的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二、建立专项资金到位情况跟踪、统计、检查制度。各地、市、县都必须对欠拨的专项资金进行全而清理.并对历年欠拨的专项资金进行统计、跟踪;欠拨专款多、专项资金到位率差的地、市、县,必须建立专项资金到位情况的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兑现专款的计划和措施,同时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当年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三、强化税收征管,加大组织收入力度。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均衡入库。欠拨专款、专项资金到位率差的原因是多方向的,但财政收人规模小、入库不均衡、财力紧张、资金调度困难是其主要原因。因此,各地市、县必须在狠抓地方财源建设的同时,切实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清理欠税,建立清欠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护把拖欠的税款足额清理收回,切实做好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均衡缴库工作。四、调整支出结构,合理调度财政资金,切实加强专项资金按时到位的管理。各地、市、县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从严从紧控制财政支出。财政支出的安排必须坚持“保证重点、压缩一般”的原则,优化支出结构,对抗灾、救灾、工资发放、农业、教育、科技、扶贫等重点支出,要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对会议费、旅差费、接待费、邮电通讯费、汽车燃修费等要从严从紧控制,尽量压缩;从严控制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专款、专项资金到位率差的地、市、县一律不得用财政资金购买小汽车和大哥大等高档通讯设备,不欠专款的地、市、县也要从严从紧控制。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加强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各种财政专项资金和物资。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各种专项资金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贪污、挪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五、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激励约束机制。各地市县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管理,实行专项资金及时到位负责制。严格执行“分级管理、分级包干”制度,哪一级专项资金不能到位的,由哪一级负责;哪级欠拨专项资金而又不按财政支出程序办事的,追究哪一级的责任。建立、健全各种专款及时兑现、到位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各种专项资金到位情况好的地、市、县,在安排下年度专项资金,特别是需按定比例配套的专项资金时予以倾斜照顾,并在决算补助中予以奖励;对各种专项资金到位情况差的地、市、县,在安排下年度专项资金,特别是要按一定比例配套的专项资金时相应扣减指标,并在决算补助中扣减补助。通过实行严格的目标考核责任制,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激励约束机制,切实保证当年不欠拨专款,并逐年消化历年欠拨专款。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各项基金管理的通知
- 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各项基金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项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在财政部。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设立基金。今后凡需要设立基金的,统一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财政部审批。二、各项基金要按照其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进行管理,凡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一律缴入财政金库。作为预算外管理的基金,统一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集中专户。各基金征收部门不得坐支、截留、瞒报。违者按违反则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和主要责任人责任。三、为了便于符理,并与中央有关规定相衔接,对以下基金进行合并或改名(一)合并的基金项目1.交通部门的“公路客运基金”、“公路货运基金”、“车辆交通基金”、“新增车辆基金”、“用地交通基金”,并入“公路建设基金”项目。2.电力部门的“电源建设基金”,并入“电力建设基金”项目。3.建材部门的“建材工业发展基金”并入“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项目。(二)改名的基金项目1.交通部门的“航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漓江交通基金”,统一改名为“水路客货运附加费”。2.交通部门的“港口基金”改名为“港口建设费”。3.交通部门的“桂平过闸基金”改名为“过闸费”。4.水电部门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改名为“农村电力建设基金”。四、各项基金进行合并或者改名后,其征收的标准、范围,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等仍按照原来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