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重要源头的意见》的通知
-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现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重要源头的意见》批转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9月21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重要源头的意见为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加快我区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现就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重要源头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重要源头的重大意义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关键在于建设一支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考验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都要求各级党委、政府不断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和扩大开放的条件下,更需要培养一大批具有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有较强竞争意识的领导人才。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企业处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最前沿,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专门从事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经济活动,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了解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国际惯例。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自身特殊的地位,在培养和锻炼干部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的一个重要源头,对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进一步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培养造就一大批懂经营、善管理、熟悉国际通行规则的领导人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近几年来,我区在狠抓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建设方面采取了不少措施,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把在企业中经得起磨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实绩突出的干部充实到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班子中,优化了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结构,提高了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经济建设的能力,促进了全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但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全区党政干部队伍的结构和整体素质还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部分干部对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通行规则掌握得不够,领导经济建设水平不高、能力不强。各级党委、政府和企业党组织必须从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重要源头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从本地本单位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发挥好企业在培养党政干部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区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二、以提高素质为重点,努力建设适应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培养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是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重要源头的基础。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通知》(中办发[2004]31号)精神,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以提高素质为重点,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健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和不同产权组织形式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分类分层次管理体制,努力建设一支德才兼备、数量充足的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队伍;深入开展创建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的“四好”班子活动,努力建设一支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廉洁公正,开拓创新,懂经营,善管理,致力于为企业建功立业,得到广大职工拥护的优秀企业家队伍。(一)强化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培训工作。从企业的自身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从素质和资格培养入手,着眼于提高政治理论素质、现代经营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切实加强现代企业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基本规范、世贸组织基本规则的“双基”培训。坚持灵活性与系统性相结合,利用高等学校的师资优势,采取调训、轮训和自主培训等方式,对经营管理者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培训。要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学习培训的激励机制,把学习培训情况同年终考核评比有机结合起来。重点抓好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工商管理培训,鼓励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在职攻读工商管理硕士(mba)或公共行政管理硕士(mpa)学位。结合我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需要,有针对性地培养急需人才,加强对信息工程、环境工程、生物工程、材料工程、光机电一体化、汽车工业、精细化工、林浆纸、制糖、医药、冶金、外经外贸、现代物流、会展经济等重点行业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每年有针对性地选拔一批有实践经验的优秀经营管理人员到国内外高校、大公司、大企业和区内党政部门学习、研修和挂(任)职锻炼;我区每年选派到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发达地区或沿海开放地区挂职锻炼的干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二)进一步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切实把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与市场化配置人才的机制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实现出资人代表与经理班子分层次管理,坚持德才兼备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研究制定出资人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选聘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的具体实施办法,扩大市场化选聘企业领导人员的范围。推进企业经营管理者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全区逐步建立起经营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在全区范围内铺开。建立业绩考核制度,制定符合企业特点的考核评价体系,量化考核标准,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三)优化成长环境,为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健康成长注入动力。创造有利于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成长的社会氛围,大力宣传企业经营管理者艰苦创业、顽强拼搏、奋发进取的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爱护企业人才的良好风尚。进一步优化法制环境与政策环境,制定和完善保护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与地方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以利益分配为导向的激励机制,逐步试行年薪制和经理股票期权制;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使经营管理者的付出和利益相统一。实行有效的监管,是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的重要保证。要进一步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建立起责任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运行机制和以产权约束为重点的监督机制。在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强化外部监管的同时,要有目的、有重点地加大对经营管理者的产权责任约束,确保国家利益与经营管理者利益趋向一致。(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后备人才队伍建设。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牵头抓总,各级国资委及企业党委(党组)要按现有中高层经营管理者1∶1.2的比例,建立质优量足的企业经营管理后备人才库,注意选拔一批懂经营、善管理、政治成熟、业务过硬的年轻经营管理者作为后备干部。广开选人渠道,为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建设提供充足的人才资源。支持、鼓励企业吸收并注意引导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的优秀毕业生到企业工作。要以建设“人才小高地”为突破口,有计划、有步骤地引进高层次留学人才和中直大型企业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到我区企业挂职或任职。要重视开发利用国内国际两个人才市场、两种人才资源,用市场手段吸纳各方优秀人才,使企业成为优秀人才聚集地。加大选调生选拔培养力度。每年从企业招聘的应届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中,挑选一批纳入选调生范围进行重点培养。从进入企业第三年起,由有关部门接1∶2的比例,组织参加公务员资格考试。要加大使用力度,选调生经过一定时间的锻炼后,适合担任中层管理人员的,由企业聘为中层管理人员;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企业领导)的,要及时提拔到企业领导岗位;适合从事机关工作的,有计划补充到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三、以培养锻炼为重点,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派党政机关干部到企业挂任职(一)从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选派优秀年轻干部到企业锻炼。从2005年开始,每年从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选派一批优秀年轻干部到区内大中型企业挂职。建立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挂点联系企业制度,互派人员跟班学习。区直、市直、县(市、区)直经济管理部门,拟提拔担任中层领导职务的干部,缺乏企业工作经历的,要先安排到企业挂职锻炼。党政机关干部到企业挂职,挂企业的中层副职以上职务(如,企业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中层副职、部门经理助理等),挂职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干部选派、下派到企业挂职或跟班学习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负责组织,国资委及有关部门参与。(二)加强新录用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到基层锻炼工作。区直、市直、县(市、区)直经济管理部门录用公务员(机关工作者),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上岗前统一安排到企业锻炼一年,作为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试用期(已经安排在企业锻炼的,不再安排到乡镇锻炼)。试用期间,工资由录用机关同级财政统一支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为公务员(机关工作者);不能按期正式录用的,可延长在企业工作一年,也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改派到乡镇工作,与下一批录用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一并考核;连续试用两年仍不被正式录用的,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三)鼓励党政机关干部到企业发展、创业和服务。下派到企业挂职的干部,确实具有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在挂职期间表现突出,其本人愿意的,挂职期满后可安排在企业担任相应职务。党政机关干部到企业任职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的规定,及时办理其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四)加强管理工作。要切实加强对下派到企业锻炼干部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对下派到企业的干部,要安排他们参与企业相应层面的生产、经营、决策等活动。下派到企业锻炼的干部,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处理好企业与地方、企业与政府及部门之间的关系,要协助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帮助企业加强党的建设和群团组织建设,努力在实践中多创佳绩,积累经验。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有关法律法规,无论是挂职期间,还是挂职期满离开企业后,都要严守商业秘密。要严格执行挂职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挂职期间,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原单位不得免去其原任职务,其工资、医疗、福利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生活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开支的差旅费用及其他活动经费,由企业负责。四、以优化结构为重点,加大从企业选拔优秀人才到党政部门工作的力度(一)要注意从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中发现、使用人才。在吸收党政机关干部和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时,要坚持解放思想,扩大选人用人视野,不惟身份,不惟资历,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壁垒,推动干部供给主体和需求主体的全面到位。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保持企业稳定和发展的前提下,注意选拔那些在企业中经得起磨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实绩突出、具有领导才能、群众公认的人才,适时地充实到党政机关和领导班子中来,优化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结构,增强领导经济建设的能力。(二)把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经历作为提拔担任党政领导干部部分职位的重要条件。区直部门和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结构中要配备一定数量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经历的干部;分管工业、经贸的副市长、副县(市、区)长一般要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经历;区直、市直、县(市、区)直经济管理部门的领导班子中,要有熟悉企业工作的班子成员,并优先考虑从企业优秀经营管理者中选拔;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出现缺额时,要根据班子结构需要,从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中挑选补充。(三)面向企业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从2005年开始,结合全区公开选拔厅(处)级领导干部工作,有空缺中层岗位的区直、市直、县(市、区)直经济管理部门要拿出一定数量的职位面向企业公开选拔。选拔工作分层次进行,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四)重视从企业选拔县处级以上后备干部。在确定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后备人选时,要有一定比例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干部。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分管工业、经贸的副职和区直、市直综合经济部门的副职后备干部,要优先从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经历的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中选拔。对没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经历的,要安排到企业工作一年以上。五、切实加强领导,使企业真正成为培养党政干部的重要源头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的重要源头,是关系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各级党组织要从全局、战略、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予以重视,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切实抓好选派、培养、选拔三个环节的工作,做好规划,拓宽渠道,真正使企业成为培养优秀党政干部的重要源头。各级党委(党组)书记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组织、人事、国资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协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助,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党组织要加强把企业作为培养党政干部重要源头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各地在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市、县(市、区)党委、自治区直属机关党组(党委)和企业党组织,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供销合作社的改革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区农村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自治区党委八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必须加快推进全区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现结合全区实际,就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增强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一支重要力量。多年来,供销合作社在为农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供销合作社的发展环境、职能作用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供销合作社根植“三农”、为农服务的办社宗旨没有改变;向农民提供经济、信息、技术和文化等多方面服务的综合功能没有改变;供销合作社点多、面广、线长,搞好农村商品流通的网络优势没有改变。在建设农村小康社会中,供销合作社必须在服务农业、繁荣农村、助农增收方面切实负起责任。近几年来,我区各级供销合作社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桂发〔1996〕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当前我区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2号)等文件精神,积极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在清理整顿社员股金、扭亏增盈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转换经营机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局部地区取得了一定的突破。但是,供销合作社体制不顺、机制不活、实力不强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各级联合社的组织体系没有完全理顺,职能转变不到位,与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基层社和社办企业机制不活,历史包袱沉重,经营效益不高,与服务“三农”的要求不相适应;供销合作社的传统经营网络之间联系松散,经营方式落后,经营设施老化,与新阶段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必须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组织管理体制与经营机制,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沟通城市与农村、工业与农业、生产与流通,带领农民进入市场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把这项工作作为解决“三农”问题、壮大县域经济、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抓好。二、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总体要求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部署,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级联合社)改革为突破口,用2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社办企业的产权多元化改造、基层供销合作社的分类改造和经营网点的布局调整,构建起我区供销合作社系统农资、日用工业品等现代连锁经营网络和畅通有序的农产品购销网络,使供销合作社真正成为服务农业、繁荣农村、助农增收、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必须坚持为农服务的办社宗旨,真心实意维护和实现好农民的利益;必须坚持合作制的基本原则,真正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必须坚持开放办社的方针,真正使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网络和经营资源为广大农民所用;必须不断创新经营方式,与时俱进地提高为农服务水平,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进步的要求;必须坚持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通过改革促进发展,在改革发展中确保稳定。三、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主要任务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必须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加快联合社、社办企业、基层社的改革和经营服务网络的重组与整合,做到管理体制更加完善、经营机制更加灵活、服务手段更加有力、带动作用更加突出。通过改革,使供销合作社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更好地为“三农”服务。(一)深化联合社改革。巩固扩大自治区、地级市联合社改革成果,进一步理顺各级联合社的组织管理体制。要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合作经济组织的职能,通过理顺社农资产关系和管理关系,推进社企职能分开,一方面,要开放办社,更好地发挥对成员社的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使供销合作社成为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平台;另一方面,行使出资人代表职能,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有资产的合理流转、保值增值、结构调整和优化配置。坚持社企分开,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联合社对社办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的职责,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加强社有资产的管理,确保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根据中发〔1995〕5号、国发〔1999〕5号文件规定,县级联合社具有双重职能:第一,县级联合社是基层社的经济联合组织,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教育培训人员的责任;第二,县级联合社是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监督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县级联合社在发挥供销合作社作用中处于关键环节,在供销合作社改革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必须切实抓好县级联合社的改革,以适应社有企业、基层社改革和传统经营网络的重组改造以及为“三农”服务的迫切需要。要大力精简管理机构,减员消肿,转变职能,组织抓好社办企业、基层社的改革和经营网络改造,积极搞活农村商品流通,提高为农服务水平,主动参与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工作。要加强县级联合社领导班子建设,保持机构稳定,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二)推进社办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造。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大力推进社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突破社办企业资本的单一结构,加快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大力调整社办企业结构,整合重组各种资源,集中力量培育发展一批规模经营效益大、辐射带动功能强的集团公司。对亏损严重且资不抵债的社办企业实行依法歇业关闭或破产。坚决转换社办企业经营机制,搞好劳动用工、人事和分配制度改革,实现员工身分社会化和收入与效益挂钩,建立健全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大力开拓业务领域,积极参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培育发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主动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涉农企业联合发展,促进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有机结合。积极参与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推广、扶贫开发、农产品流通设施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三)加强基层社改革和建设。继续加快推进基层社的分类改造。对净资产较多、经营稳定的基层社,要着力搞好减员减债工作,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和分配制度改革,积极开拓为农服务新领域,不断增强自身发展后劲;对净资产较少、但运转仍较正常的基层社,要采取切块分割、回购抵押资产、剥离债务等方式,在安置好富余职工的前提下,重新确定社有资产权属,鼓励农村经济能人牵头,吸引其他社会力量参与,进行重组改造;对严重资不抵债且已无法运转的,要结合全区乡镇撤并工作,实行依法关停、解散或破产。要组织引导基层社积极做好服务“三农”的工作,围绕农民生产、生活、文化等多方面的需要,发展专业合作社、村级综合服务站、“庄稼医院”、乡村超市等多种服务和流通形式,完善服务网络;积极开展与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组织的合作,帮助农民开展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民主选举,让农民社员自主管理基层社;加强对农民社员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社员素质和发展生产的能力。(四)加快供销合作社传统经营网络的重组改造步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积极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以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为依托,以资本联合为纽带,以县级联合社和基层社合作为基础,积极发展农资连锁经营,建立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营销体系,充分发挥农资流通的主导作用,满足农业生产需要,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确保农资商品质量,保护农民群众利益。大力推进区域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广泛联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购销大户、农民经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加快对现有农产品流通设施的改造升级,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区,实现农产品流通的专业化、规模化、网络化。发挥全区中心城市供销合作社的辐射功能,兴办农产品超市和配送中心,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品直接进入超市和城市社区。发展以县城为重点、乡镇为骨干、村屯为基础的农村消费品流通网络,加强与大中型工贸企业的联合经营,积极引入连锁超市、便利店等新型流通业态,努力占领农村消费市场,不断扩大农村消费规模。四、认真落实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各项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宽松环境。凡是中央和自治区已经明确适用于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要加强检查,确保有关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一)依法使用和处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供销合作社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供销合作社的申请,依法确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证书。供销合作社社办企业、基层社可将其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交回当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原用途依法出让该地块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要返还给供销合作社,用于清退社员股金、安置职工和发展供销合作事业等。(二)供销合作社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政策,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对供销合作社社办企业、基层社的职工,实行全区统一的社会保险政策,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三)妥善处理供销合作社亏损挂帐。为促进供销合作社转换经营机制,必须尽快妥善处理供销合作社的亏损挂帐。对于已清理核查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的相关政策,明确责任,妥善处理,积极解决。对于经营性亏损挂帐,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按有关规定处理。五、加强对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是一项涉及面广、系统性强的工作,事关我区农村现代化大局和农民增收目标的实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把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精心部署,明确责任,积极推进。建立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具体抓,确保责任目标到位、领导力量到位、工作措施到位。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大力支持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形成共同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切实担当起推进本系统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扭亏增盈机制,挖掘现有资产潜力。目前仍然亏损经营的供销合作社要努力实现盈亏平衡和扭亏增盈;盈利的供销合作社要想方设法增加盈利;对扭亏无望的企业和项目,要依法实行关闭或破产。要接受债权银行的监督,防止逃废银行债务。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审计制度、监督制度,严格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加强对企业的审计和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要积极转变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方法,以改革的精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服务“三农”的新办法和新途径。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并积极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养护资金的有效使用,确保公路养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包括乡道以及村道。乡道是指县(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公路。村道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连接行政村之间的不属于乡道以上的公路以及村屯道路。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村道按照“谁受益、谁修建、谁管养”的原则由村委会组织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列入交通主管部门管养范围的乡道,暂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养护。第四条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技术业务上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和落实养护管理单位,及时组织管养。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养护责任状,并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工作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各村签订村道养护责任状。各责任乡(镇)和责任村要制定落实有效措施,确保农村公路的养护和完好。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乡道养护资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公路里程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村道养护资金由村委会筹措解决,可采用“一事一议”等民主方式,组织民工建勤、投工投劳进行养护。要努力拓宽农村公路养护筹资渠道,设立农村公路养护基金,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捐助。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养护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村筹集的资金由村安排和管理,实行帐务公开,乡镇政府、村民、社会监督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养线路的具体情况,设立农村公路管养机构,公开招聘养护人员,签订养护合同,按公路状况进行经常性、季节性的养护。并指定一名乡(镇)负责干部,分管乡道养护管理工作以及村道养护管理的协调工作。第十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用地、料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妥善解决。第十一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在公路两侧划留植树绿化用地。第十二条保证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等公路设施维护完好、标志齐全鲜明、宜林路段树木齐全。第十三条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坚持雨天巡路,发现水毁或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要及时组织抢修。不能及时抢修的,应尽快在路段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行标志,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毁,责任单位的确无力修复的,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适当资助或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第十五条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对乡道的检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进行抽查。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可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第十六条各县(区)或乡(镇)应安排一定的财政经费,对农村公路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经费补助。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十七条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公路管养机构,负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对乡道实施路政管理,具体职责如下:(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二)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三)实施公路巡查,保护公路路产,发现破坏、损害、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四)协助农村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工作;(五)协助调查处理辖区内的路政案件。村道由责任村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村规民约,维护村道的安全和畅通,制止损害村道的行为。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因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增设交通标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乡道或使乡道改线的;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事先经市或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村道或使村道改线,或开设道口、砍伐路树的,应事先征得村委会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二十条不得在农村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害、污染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因违法违章行驶或擅自占用农村公路等行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赔)偿。第二十二条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少于5米。第二十三条对因组织领导不力、管养措施不落实,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严重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人,政府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可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分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广西地税征管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纳税评估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资料、涉税信息,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以及纳税信用和规范程度进行综合评定,并提出日常监控和征管措施建议。实施纳税评估对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强化税收征管,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地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办法》,要通过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并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自治区地税局成立纳税评估领导小组,组长由蒙启华副局长担任,成员由莫树荣、王庆华、周丽琼、刘贵平、黄冠平、黄德成、裴朝伟等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刘贵平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征管处,具体负责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的开展。各级地税部门也要相应成立纳税评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管部门,负责开展具体的纳税评估工作。二、精心组织,分工负责纳税评估工作是一项严密、科学、复杂的系统工程,直接涉及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及其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情况和涉税信息的掌握程度,也涉及上级税务局的征管、税政、计统、稽查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同时涉及相关部门的经济指标的信息来源。因此,各级地税纳税评估领导小组要精心组织,制定方案,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是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直接负责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或成立纳税评估管理办公室,确定懂财会知识、熟悉税收业务、有分析判断能力和掌握计算机操作的人员,具体负责纳税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地税局可以选择一些重点税源大户或重大事项直接进行纳税评估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二)征管部门负责制定纳税评估的工作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工作业务规程和流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的有关制度(如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纳税评估复查制、责任追究制、评估档案归集制等)和反馈机制;制定纳税评估的相关文书和表格,明确纳税评估工作的职责分工,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三)计算机管理部门负责在推广2004版《广西地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按照纳税评估工作业务规程开发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积极推广以信息化为支撑的广西地税纳税评估机制,切实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科学性。(四)计统部门负责对税收任务完成、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的宏观税收分析,为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五)税政部门负责行业税负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如营业税评估指标、个人所得税评估指标、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评估指标、土地使用税评估指标、企业所得税评估指标、印花税评估指标、城市维护建设税评估指标、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评估指标等)、测算指标预警值、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为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六)稽查部门负责对纳税评估单位通过评估后发现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案件移交的查处工作,并将查处结果定期向纳税评估单位反馈。三、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各级地税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征管基础、税源管理情况、人员素质、信息化建设等情况,采取因地制宜、分部实施、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方法,有重点、有选择、有步骤地开展纳税评估试点工作,在取得实效和经验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广和扩大纳税评估的范围,最终实现管户、管税和依法治税的目的。(一)评估范围:对在市区、县城区的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二)评估对象:一是重点税源大户(企业)和5-10户不同类型的个体户(含私营企业)及其应纳税种;二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评定为α级企业或从β级企业拟推荐为α级的企业及其应纳税种;三是对本地经济有影响、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账证健全的企业及其应纳税种。(三)评估时间:对确定的评估对象,各单位每年至少一次对其纳税申报情况及有关涉税信息进行重点评估分析。(四)评估方法:按照《办法》规定的方法执行。(五)评估结果及处理: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错误和异常现象,可采用税务函告、约谈的方法进行处理,也可派人实地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有偷、逃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要将稽查结果反馈给纳税评估单位。(六)评估管理:纳税评估单位要对纳税评估采集的资料、分析比对情况及处理结果,按户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建立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库。四、依托信息化,加强培训纳税评估涉及税收的相关经济指标和税收资料,需要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全方位、大容量、多角度地搜索和掌握,多层面对税源状况、纳税行为进行细致的案头分析,以审定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必须依托信息化建设,强化纳税评估手段。目前在我区信息化建设滞后的情况下,可实行信息化与手工操作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纳税评估。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纳税评估的培训工作,使基层纳税评估人员尽快熟练操作,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五、建立机制,强化管理各级地税部门特别是纳税评估单位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纳税评估工作机制、涉税信息采集机制、检查监督机制和档案管理机制,强化管理,保证纳税评估工作有序开展,促进纳税评估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六、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纳税评估是以涉税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分析的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复杂性的业务工作,涉及税企之间、上下之间、部门业务之间、与外部门(财政、统计、国税、工商、银行、经济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因此,各级地税部门特别是纳税评估单位要加强税企间、上下间、部门间的联系与协作,拓宽对纳税人涉税资料和经济指标信息的获取渠道,建立相关经济指标信息的采集机制,确保评估资料准确、完整,以避免信息重复采集,减轻工作量,实现信息共享。七、其他纳税评估的业务规程和工作流程及相关制度、软件开发由区局负责统一制定、研发。各地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更加适合地方各税纳税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在开展纳税评估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
- 各市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近年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贯彻“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征管模式的过程中,征管工作各方面都取得了显著进步。为了进一步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按照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专业会议和全区地税征管工作会议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一、统一思想,提高对新时期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是税收工作的基础,其工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整体工作水平的高低。基础工作不扎实,依法治税便无从谈起,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就落不到实处。为此,全区地税系统各级领导和全体干部应予以高度重视,要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总局两个文件、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专业会议和全区地税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总局和区地税局关于新时期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不折不扣地认真贯彻落实。通过不断更新管理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责任,优化管理手段,做到专业化与信息化结合、征管查结合、管理与服务结合、“人机”结合,促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提高地税征管质量和效率。二、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建立和完善基层税收征管岗责体系(一)各地税务机关要以机构微调、力量重组为契机,合理、规范设置征管机构。1.要正确处理好征收、管理、稽查三者关系,明确各环节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本着便于管理、利于监控、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原则,合理调整和设置内部征管业务部门,切实加强征管。2.加大办税服务厅的建设力度,进一步优化征管业务流程。将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项事务,统一归并到办税服务厅负责,税务机关找纳税人办理的事项,统一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在办税服务厅严格实行“一站式”服务,以简化办事程序和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立纳税申报、票证管理、综合服务三类窗口;规模较小、纳税人较少的也可简并为一类或两类窗口。要加强各窗口的审核分析职能,建立办税服务厅各窗口之间的业务联系及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来实现纳税资料“一户式”存储和各窗口采集数据信息的通用共享。(二)逐步建立和完善基层税收征管岗责体系。今年,区局将在北海市、贺州市去年开展征管岗责体系试点进行调研的基础上,以推广信息化建设和加大办税服务厅建设力度为契机,建立办税服务厅(以下简称前台)与其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后台)的业务联系制度,明确各类办理事项的时限和流程,确定前后台间各个环节的分工和责任,初步建立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并争取在两年时间内,逐步建立和完善一整套内部工作有机衔接、基本制度健全、基本职能清晰、岗位职责明确、奖惩措施分明的基层税收征管岗责体系。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积极开展建立基层税收征管岗责体系的探索,合理界定岗位职责,促进税收征管机构、岗位、人员之间业务相互衔接、运作流畅。三、加快《广西地税信息系统》税收征管软件推广应用的步伐区局计划2005年在全区逐步推广应用2004年版《广西地税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区局的统一部署和实施方案,本着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合资源、讲求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和一体化建设要求,做好推行《系统》的准备工作,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推动全区地税信息系统应用的一体化。为此,要求各地在推广应用《系统》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要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按照征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要求,及时、完整地采集征管信息;二要彻底做好“三清”(即清户、清税、清票)工作,认真整理已积累的历史征管数据,及时清除冗余的垃圾数据;三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征管业务知识和《系统》操作应用知识的培训,提高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四要采取有效措施实现《系统》与“网上报税”等税收征管软件的主要数据顺利对接。五要积极加强参与由财政、地税、国库和银行等部门共同开发的“广西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系统的建设,拓宽纳税申报和税款缴库渠道,加快电子缴库方式的改革步伐,提高办税效率。四、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当前税收征管的主要薄弱环节在于税源管理,强化税源管理是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最终落脚点,因此,各级地税机关要把强化税源管理作为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重点来抓。(一)加强户籍管理,全面开展户籍信息清理工作,夯实征管基础数据。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控管税源,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维护正常税收秩序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借推广应用《系统》和即将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的契机,严格税务登记制度,全面开展户籍信息的清理工作,以保证户籍基础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为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奠定基础。1.抓好税务登记管理,进一步加强源头控管。根据总局部署,今年下半年将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以换发税务登记证为契机,彻底清查漏征漏管户,强化源头控管。同时要加强与国税部门合作,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试点,方便纳税人,减少纳税人成本。2.加强和国税、工商部门配合,严格贯彻落实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比对,强化户籍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逐级建立税务、工商登记信息交换共享制度,属于在区、市、县一级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纳税人信息,分别由同级税务机关负责与当地工商部门建立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定期提取工商登记信息,交由税源管理部门进行比对。通过落实这一制度,最大限度减少漏征漏管户,全面摸清户籍底数。3.加强非正常户的管理。各基层地税机关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非正常户的清理,一是全面核实非正常户的户数;二是定期进行非正常户公告;三是按规定注销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4.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未办税务登记的清理。对未达起征点户,在严格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各基层地税机关要积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后续管理措施,使其始终置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之中。5.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出经营业户报验登记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的管理。(二)逐步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区局将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管理员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税收管理员的具体职责,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对纳税人实行全面的监控管理,切实提高税源控管的效能。1.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分类管理,特别要加大对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的管理力度。分类管理的方法和标准可由各级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以及税源管理的需要自行确定。一般可以按照纳税人所在区域,结合纳税人规模、性质、行业特点和信用等级等实际情况及税源管理的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管理。如对城区及农村实行按区域划分征管责任区管理;对重点税源企业,采取驻厂管理、联络员制度,实行重点监控;对中小企业和个体集贸市场,实行划片或分段管理等。对重点税源企业的认定,区局以年缴纳营业税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作为标准,并对重点税源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建立三级税源监控网络的要求,确定市、县级的税源监控对象,并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加强对重点行业、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税源变化情况的监控。2.落实税收管理员管户责任,加强税源动态监控。税源管理部门要从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入手,做好纳税人设立、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等工作,及时发现未办理税务登记户,防止漏征漏管,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户籍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税收管理员要定期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巡察,及时采集纳税人的各种变动信息,随时和纳税人申报的静态信息进行比对,提高税务机关掌控纳税人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实现税源的动态监控,把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落到实处。3.各地在执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过程中,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1)在落实税收管理员了解税源、分析税源、监督税源变化等主要职能的过程中,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将税收管理员执行“户、税、书”三字经基本要求的情况落到实处。一是要求管理员管好户(应税项目),管理员必须清楚自己的管辖范围有多少纳税户,有多少应税项目;二是要求管理员管好税,管理员对纳税人应交多少税?可减免多少税?已缴纳了多少税?尚欠多少税等情况要了如指掌;三是要求管理员管好书,管理员在履行各项税收管理职能时,必须按规定程序使用好各种税收法律文书。(2)落实分类管理要求,合理确定税收管理员管理范围和权限。要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税收管理员对辖区内税源和管户的管理责任及其权限,细化管理责任,量化工作任务。(3)要确保税收管理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在现代税收征管格局下,不具备一定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知识、责任心不强,就不可能胜任纳税评估等税收管理员职责。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办法,建立税收管理员资格认证、合格上岗、能级管理、绩效考核等管理制度,确保税收管理员具有较高的政策知识和专业知识。(4)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范,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内部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税收管理员的日常管理行为。税收管理员在执行管户责任、行使管理权利时,必须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和严格遵守“三不”要求:即不直接进行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和行政处罚。切实加强对税收管理员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5)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税收管理员信息共享制度,确保税收管理员所掌握的管户信息和其他各类税源信息基于信息化条件下的及时交流与有效共享。发挥“一户式”存储管理的最大效能,是保证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到实处的关键之一,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抓紧抓好。(三)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有计划开展纳税评估试点工作。纳税评估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纳税信用做出评价的制度。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是新时期强化税源监控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手段,是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客观要求。区局今年拟先在部分市、县开展试点,待试点取得成功后再在全区统一实施,条件成熟且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市、县也可以自行试行。为此,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区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纳税评估试点工作或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1.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学习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真正理解纳税评估对税源管理的促进作用:一是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税源的监控,堵塞管理漏洞,减少漏征漏管,增加税收收入;二是有助于税务机关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人行为中存在的错误和异常问题,达到强化管理和优化服务双赢的目的;三是为税务稽查提供准确案源,减少稽查部门对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的盲目性、提高准确性和时效性;四是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提供基础信息和依据。2.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纳税评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必须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产业结构、行业特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情况等信息资料,制订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参数,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建立和完善依托信息化手段的纳税评估预警系统,并按照评估分析、约谈辅导、调查核实、评定处理等程序进行。要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全面系统评估,做到有的放矢,有效管理。3.在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时,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1)要明确纳税评估与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的关系。(2)要处理好按户综合评估与分税种评估的关系。(3)纳税评估工作要与优化纳税服务相结合。(4)评估工作的分工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5)评估工作要做到人机结合。(6)要尽量拓宽评估信息的来源和采集渠道。(四)以推广税控装置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尤其是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源监控的重要举措。区局争取5年内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各地要按照总局和区局的要求,严格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纪律和注重税控数据的应用。同时,要借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契机,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1.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和《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规定,按照区局的统一部署,加强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推行范围和标准。并在政府完成税控收款机的选型招标工作后,督促中标厂商做好服务,及时为购置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进行初始化服务,确保纳税人顺利使用税控收款机。2.加强发票管理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环节。各级地税机关要重视运用“以票控税”管理手段,充分发挥发票控管税源的基础性作用。(1)认真贯彻执行区局关于发票换版的有关规定;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工作流程;加大对货物运输业开具发票情况的监控力度,认真开展货物运输业发票开具信息的审核和比对;(2)落实各项发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发票印、领、用、存及审验工作;(3)加强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的跟踪管理。对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的纳税户,在领购发票或开具税控机专用发票时,须加盖“再就业专用”戳记。对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纳税人,要列入纳税评估对象,定期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额。(4)要积极开展和完善发票有奖制度,鼓励广大消费者索要发票;(5)要认真落实发票违章举报制度,加大对发票违章案件的查处力度,以查促管。五、大力夯实管理基础,促进各项税收征管工作的进一步落实(一)要继续抓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与之相配套的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区局将于年内对各级地税务机关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地要先行对执行情况开展自查,注意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贯彻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涉及全局性的、解决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区局。各地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各项制度,夯实税收征管基础,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提高我区税收征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二)要强化税收日常检查。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征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询问、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的日常管理行为,是征收管理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加强日常检查的具体要求,通过强化税收日常检查,促进税收征管,减少“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的出现。(三)要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征管档案资料在加强征管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监控、推进纳税评估、强化稽查选案、促进征管质量提高和大力推行征管基础资料“一户式”储存管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创造基础条件。今年区局将制定全区统一的《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我区税收征管档案的管理水平。因此,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区局的要求,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严格使用统一规范的税收征管法律文书和纳税申报表,保证税收征管纸质档案的统一、规范;二是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征管信息采集制度,制定征管资料管理责任制,确保征管基础信息的完整性、可靠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三是要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户籍档案制度,对征管资料要按户建立索引,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实现综合查询和应用;四是要大力推行征管基础资料“一户式”储存管理,充分发挥数据库强大的数据处理功能,做到信息资源共享,便于各级实时调用。(四)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税收征管法律文书。各级地税机关在规范执法的前提下,要按照总局和区局的要求进一步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对于能够事后审核的项目,尽量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审核,同时加强事后的检查和监督,以减少不必要的管理环节。在对原来使用的各种纳税申报表和税收征管法律文书进行清理精简的基础上,区局统一了95种税收征管法律文书并制定了《地方税综合纳税申报表》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认真执行,以简化纳税申报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我区地税系统依法征管。(五)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税款的征收管理,堵塞管理漏洞,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一要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七部委局下发《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及有关通知,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整合征管资源,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加强房地产诸税种的税收管理,实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的管理要求;二要加强房屋出租税收的管理。各地要按照公安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办、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的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形成管理合力;三要进一步加强对零散税收管理;四要加强对集贸市场及个体税收的征管,在对集贸市场的个体税收实施分类管理,防止税款流失的基础上,严格实施税收“阳光工程”,使定税更加公平、公正、公开;五要加强对减免税工作的综合管理,切实解决重审批轻管理的问题;六要严格欠税管理,认真执行欠税公告制度,把清理欠税作为目标管理和质量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欠税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六)要认真开展征管质量考核。征管质量考核制度是衡量税收征管质量的有效措施,在总局征管质量“六率”考核指标的基础上,区局制定了《广西地方税务局征管质量考核办法》,对考核内容、标准进行了细化和量化,使征管质量考核更具操作性。各级征管部门要担负起责任,对基层征管质量认真进行逐级考核,以确保征管考核数据上报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区局将对考核的质量进行及时通报。(七)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今年,区局将在桂林市、梧州市和钦州市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试点的基础上,与区国税局联合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推行和扩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区局的统一部署,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根据评定标准、内容和程序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实施分类管理,以逐步建立起征纳双方的信用等级体系,促进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六、以规范服务为重点,全面提升纳税服务水平为纳税人服务是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税收管理行政行为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贯穿于税收征管的全过程。当前,纳税服务的重点是规范办税服务厅的服务和拓展办税服务厅的服务功能。区局将制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规范》,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一)抓好办税服务厅的建设,规范纳税服务。办税服务厅是体现优化服务的载体,纳税服务实体性工作集中体现在办税服务厅里。各级地税机关要在严格实行“一站式”服务的基础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抓好办税服务厅的规范工作,实行统一的办税服务厅管理制度,规范办税人员的服务行为。(二)要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手段。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尽可能将服务领域扩展到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办税服务、环境服务及援助服务等各方面,将形象性服务与实效性服务、大众化服务与个性化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不断创新服务手段,落实纳税服务工作的科学化和精细化。1.要拓宽税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2.要不断完善税收公告制度,加强税收政策和管理方式变化的宣传告知,使纳税人及时了解政策变化,熟悉办税程序。3.要把首问责任制和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进一步落到实处,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提高社会满意度。4.要推行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继续搞好上门申报纳税的同时,积极探索推广“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现金缴款、支票缴款、银行代收、委托代扣等多元化申报缴款方式。要扩大对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的范围。5.要不断完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展构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平台的探索。区局今年将初步完成“广西地税网站”的建设,各级地税机关也要加快本地局域网的升级改造,合理地扩充网络带宽,满足信息传递的需要。七、加强国地税协作和内外部门工作配合,提高治税合力(一)要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国税部门联系,建立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将税务登记信息、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货物运输业发票核定信息、委托代征信息、征管违章信息、税务稽查信息等列入双方共享的范畴,通过信息资源互联共享,形成税收征管合力,增强管理实效。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进一步拓展联合协作工作范围,积极探索在强化税源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领域里协作配合新途径,尝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相互代征税款、申报纳税同城通办、联合进行税源调查、联合开展纳税评估等协作方式。(二)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进一步加强与工商、公安、财政、海关、银行、劳动保障、房管、城建、交通、外汇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大力推进社会综合治税、协税护税工作。要积极拓宽与工商、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数据交换与互联互通渠道,制定信息交换与数据共享制度,全面提高税源监控能力。八、加强征管业务培训,提高征管队伍综合素质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基本保证。新形势下的税收征管工作对从事征管工作的税务干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后,区局拟对各市、县征管科(股)长进行有针对性的征管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征管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为此,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重视和加强征管业务培训工作,及时调整征管业务培训重点,加强实用技能培训力度。通过建立长效的培训机制,着眼于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岗位技能,不断提高广大征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征管队伍综合素质。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经营亏损农村信用社在规定的年度内实行保分红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通知》(桂政发[2005]20号)文件有关精神,为了帮助我区农村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展和壮大,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底3年期间,由自治区财政根据全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入库情况,统筹安排与全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入库数等额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经营亏损或盈利少而不足以3%向股东分红的农村信用社按股本金3%的保分红。所需补助资金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为规范我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第二章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涉及用汇项目实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管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涉及用汇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及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核准权不下放。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务院核准。第三章核准和核报程序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下同)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自治区直属企业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九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自治区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需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上述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审核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第十二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四)工作时间计划表。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第十七条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自治区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的依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延期,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六章责任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会同外汇管理、海关、税务、商务等部门,依法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到境外投资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投资的项目,一经发现,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立即责令其停止投资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我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调整情况及我区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目录》中规定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是项目核准机关。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核准工作,负责全区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第四条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按本办法执行。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核准机关与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向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一式10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核准权限应由自治区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的房屋类建筑物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申报单位自行编制。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核准和核报程序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以及在国家、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前,将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一式3份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其它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联合上报或出具意见。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并进行初审的下级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在进行初审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初审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六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初审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出具意见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第十九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二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四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一)项目单位变更;(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五)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20%及以上;(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第二十五条对应报项目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责任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核准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核准情况。第三十二条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按属地原则向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向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备案并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方可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相关许可等手续和开工建设。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跨设区的市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投资建设非跨设区的市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或跨县(市、区)的,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它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第二章备案内容和程序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3份:(一)项目申请备案报告;(二)项目备案登记表;(三)项目申报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四)属联合建设的项目,需提交联合建设协议或合同;(五)属国家规定实行企业资质管理的项目,需提交企业资质证书;(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项目申请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三)拟建项目建设地点;(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第九条项目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自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条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五)是否属备案项目。第十一条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第十二条项目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方式,并逐步实行网上申请方式;项目备案办理情况实行现场、电话和网上查询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项目备案机关应设立查询电话和项目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三章备案效力第十四条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计划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后,需到同级统计部门进行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六条已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到原项目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一)项目单位变更;(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五)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30%及以上;(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备案工作管理第十八条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备案情况。第十九条项目备案机关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也要将项目办理情况及时向项目备案机关反馈。第二十条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范围内向社会发布项目备案信息,引导社会投资。第五章责任第二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审查事项,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许可等手续,认真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等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不按备案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和违反国家有关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和上报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重要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五年七月二十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简要说明:(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四)在“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中,重要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或核准。重要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本目录中规定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核准。(六)本目录中“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七)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当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各类开发区与设区的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除外)。(八)本目录为2005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其他河流上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非国际河流、非跨省(区)河流上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至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的涉及跨设区的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调的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南盘江、柳江、郁江干流河段和国际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在其他河流上建设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总装机容量2万千瓦及以上至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抽水蓄能电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火电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热电站:燃煤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非燃煤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至5万千瓦(不含5万千瓦)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核电站: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220千伏电网工程、110千伏电网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5千伏及以下电网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煤炭。煤矿: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石油、天然气。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原油存储设施: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交通运输(一)铁道。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100公里以下不跨省(区)非地方铁路项目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100公里以下地方铁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公路。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以外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跨设区的市或长度50公里及以上二级公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的项日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度300米及以上跨江河(通航段)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水运。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集装箱专用码头: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千吨级及以下通航建筑物、500吨级及以上泊位项目、航道整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四)民航。新建机场: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四、信息产业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五、原材料钢铁: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化工原料:新建pta(精对苯二甲酸)、px(芳香烃化合物)、mdi(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类)、tdi(甲苯二异氰酸酯)项目,以及pta(精对苯二甲酸)、px(芳香烃化合物)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六、机械制造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规定执行。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七、轻工烟草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至10万吨(不含10万吨)纸浆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变性燃料乙醇: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制盐: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制糖项目禁止建设。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八、高新技术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九、城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城市供水:跨省(区)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跨省(区)日调水3万吨及以上至50万吨(不含50万吨)项目和跨设区的市日调水3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道路桥梁:跨越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度300米及以上跨越江河(通航段)、其他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十、社会事业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新建大学、800张病床及以上医院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项目,自治区重点风景名胜区、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和自治区地质公园区域内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体育:f1赛车场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娱乐:大型主题公园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社会事业项目: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十一、金融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2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下同)事项,报商务部核准。自治区核准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由自治区商务厅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由市、县商务局核准。《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广西优势产业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政策,核准权限与鼓励类项目相同。十三、境外投资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自治区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或上报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重要项目目录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的规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中以下企业投资重要项目,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核准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职能分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职能分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国务院核准。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的项目(一)涉及开荒面积1000亩及以上的项目。(二)新建(含增建)10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项目。(三)除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的公路项目以外的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公路项目。(四)2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泊位项目。(五)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至10亿元(不含10亿元)的扩建机场项目。(六)新建大学和1000张病床及以上医院项目。(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4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项目,自治区重点风景名胜区、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和自治区地质公园区域内总投资1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一)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河流、跨省(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二)在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南盘江、柳江、郁江干流河段和国际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项目。(三)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四)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站项目。(五)核电站项目。(六)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七)年产3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新气田开发项目。(八)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输油干线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九)跨省(区)或1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含增建)铁路项目。(十)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公路项目。(十一)跨境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十二)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十三)新建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十四)千吨级以上内河通航建筑物项目。(十五)新建机场项目。(十六)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扩建机场项目。(十七)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炼铁、炼钢、轧钢新增生产能力项目。(十八)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和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新建氧化铝项目。(十九)年加工原油500万吨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二十)年产30万吨及以上的纸浆项目。(二十一)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二十二)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园区性建设项目。(二十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二十四)大型主题公园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调整情况及我区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目录》中规定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是项目核准机关。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核准工作,负责全区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第四条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按本办法执行。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核准机关与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向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一式10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核准权限应由自治区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的房屋类建筑物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申报单位自行编制。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核准和核报程序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以及在国家、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前,将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一式3份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其它企业在我区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上报国务院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联合上报或出具意见。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并进行初审的下级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在进行初审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初审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六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初审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出具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出具意见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第十九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二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四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一)项目单位变更;(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五)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20%及以上;(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第二十五条对应报项目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责任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核准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核准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核准情况。第三十二条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按属地原则向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向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备案并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方可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相关许可等手续和开工建设。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跨设区的市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投资建设非跨设区的市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或跨县(市、区)的,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它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第二章备案内容和程序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3份:(一)项目申请备案报告;(二)项目备案登记表;(三)项目申报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四)属联合建设的项目,需提交联合建设协议或合同;(五)属国家规定实行企业资质管理的项目,需提交企业资质证书;(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项目申请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三)拟建项目建设地点;(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第九条项目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自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条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五)是否属备案项目。第十一条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第十二条项目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方式,并逐步实行网上申请方式;项目备案办理情况实行现场、电话和网上查询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项目备案机关应设立查询电话和项目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三章备案效力第十四条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计划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后,需到同级统计部门进行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六条已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到原项目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一)项目单位变更;(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五)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30%及以上;(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备案工作管理第十八条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备案情况。第十九条项目备案机关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也要将项目办理情况及时向项目备案机关反馈。第二十条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范围内向社会发布项目备案信息,引导社会投资。第五章责任第二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审查事项,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许可等手续,认真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等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不按备案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和违反国家有关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负责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是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第二章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第六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至5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联合上报。第七条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第八条总投资2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各类开发区与设区的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涉及进口设备免税项目除外)。第九条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第十条《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广西优势产业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政策,核准权限与鼓励类项目相同。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一条项目申请人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三)项目建设地点,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四)环境影响评价;(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第十二条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第四章核准和核报程序第十三条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或审核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时,对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评估报告。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上述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审核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的条件是:(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行业准入标准的要求;(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的依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二十一条对应报项目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第七章责任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已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一经发现,相关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核准的总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和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一式3份逐级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时,应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将自治区范围内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十条凡需享受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为规范我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第二章核准和审核机关及权限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涉及用汇项目实行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管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涉及用汇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及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国务院核准。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类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核准权不下放。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务院核准。第三章核准和核报程序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直属企业(含区直部门所属企业,下同)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自治区直属企业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九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自治区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需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上述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项目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项目审核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第十二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四)工作时间计划表。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核准;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核准的项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第十七条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自治区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的依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延期,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六章责任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初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会同外汇管理、海关、税务、商务等部门,依法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到境外投资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投资的项目,一经发现,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立即责令其停止投资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我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核上报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地税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为切实加强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我区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各地要将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当地政府确定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需求,优先审查相关规划项目,在项目选址上予以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供应土地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出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等控制性指标,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以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的供应。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监管,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对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对已经规划许可但2年内仍未开工的住房项目,要再次进行规划审查,责成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对未能开工的原因作出说明;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的,要坚决予以撤销。二、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为合理引导我区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并报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备案。各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地块的土地级别由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注明。不同级别土地上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由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要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需求情况,尽快明确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以及进度安排。住房建设要以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并明确开工、竣工面积和占住房建设总量的比例,尽快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三、严格土地管理,切实调控土地供应各地要在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和方式,确保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供应量。同时,要积极利用西部大开发及自治区有关的土地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提高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供应能力。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有序转让,盘活闲置项目用地。各地要在2005年9月底前完成对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全面清理工作。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必须在2005年10月底前到有关部门办理动工开发手续;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要规范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的内容,加强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后监管,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违约违规责任。四、严格税收政策,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充分运用税收等经济手段调节房地产市场,加大对投机性和投资性购房等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调控力度。从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的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对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首次转让时仍按原税收政策执行。个人购买住房的时间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各地要严格界定现行有关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对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标准的住房,一律不得给予税收优惠。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相关税收的征管。五、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提高防范金融风险能力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督促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信贷管理,调整和改善房地产贷款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大对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检查工作。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的信贷支持力度,继续支持我区经济后发展地区发展房地产业。六、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要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逐步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要抓紧实施城镇居民安居工程,确保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2005年建设20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任务。各地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管理、督促和检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机制,推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落实项目用地和相关优惠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招投标和政府指导价,把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控制在二、三类住宅的范畴,建设单位利润控制在3%以内。要抓紧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在全面掌握本地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的基础上,建立廉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享受资格审查制度。切实落实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的规定,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将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情况纳入目标责任管理体系,并严格考核。七、整顿规范我区房地产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各地要采取措施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适时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对虚构买卖合同、发布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以及不履行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销售价格(位)和套型面积控制性项目建设要求的,当地建设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将其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视情节予以公开曝光。严禁开发商无证销售,对未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楼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订(定)金、房款;不得以购房为名办理各类消费卡或招收会员。各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审批手续,确保购房者及时获得房屋权属证书。八、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信息体系,进一步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各地要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及时对本地房地产市场运行态势和房价变动情况进行分析,为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提供有力的依据。南宁市和北海市作为全国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重点城市,在通过建设部验收的基础上,要抓紧开展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工作,其他各市也要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体系。要加强对本地同地段、同品质房屋销售价格和租赁价格变动情况的分析,准确判断房价变动趋势。要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土地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分析,科学预测商品住房对土地的需求。建立自治区房地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房地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由自治区建设厅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地税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参加,主要职责是加强区直相关部门的协调,统筹研究我区房地产业发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进一步推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意见、建议和措施。
-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
- 自治区直属企业、各市国资委: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内部综合性的监督,是推进企业强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和服从服务于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近年来,自治区直属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推进了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与基本原则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内部制度,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主要任务,不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自治区直属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提供保障。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效能监察与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治本抓源头相结合;坚持建章立制与完善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相结合;坚持过程监督与重点监控相结合;坚持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与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相结合。二、组织领导与工作机制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纪委和自治区纪委、监察厅以及自治区国资委有关开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自治区国资委纪委、监察室要加强对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围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有重点地提出开展效能监察的任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理论研讨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经验。自治区直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重视效能监察工作,充分发挥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企业领导班子领导、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三、基本任务与主要职责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内部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察对象履行岗位职责及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管理效能、效率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自治区直属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主要职责是:贯彻上级有关效能监察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与有关业务部门积极配合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针对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研究和提出效能监察的选题立项;组织调查研究和项目跟踪监督,纠正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及时发现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分析查找企业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认真做好效能监察工作的总结、归档,宣传交流经验,及时主动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等。四、工作重点与工作程序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自治区直属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结合自治区直属企业的改制重组等重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要针对企业各自的特点,从生产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易发生腐败的关键领域和重要部门(岗位)着手,围绕企业的效益、效率、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开展工作。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程序为:选题立项、制定方案;组织实施、查清问题;分析原因、整改处理;总结工作、综合评审;跟踪监督、巩固成果等。(一)选题立项,制定方案。立项前,应先进行调查摸底,全面了解分析情况。要结合企业实际,紧紧围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改制重组、资本运营、产权交易、清产核资等方面以及工程建设、财务管理、产品销售、物资采购等关键环节,重点对解决企业效能管理中的难点、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予以立项。具体项目的确定可根据企业实际,本着先易后难、先小后大、先近后远、先专项后综合的原则,选择领导重视、群众反映大、暴露较明显,而且易见效果的问题进行立项。选准项目后,填写《效能监察立项审批表》,确定项目实施人和项目实施负责人等,由企业主管行政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实施前向被监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制定方案,主要根据批准立项项目内容的多少、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以及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全面统筹考虑,明确立项项目的目标和预期效益,并对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具体指标分解、工作要求和人员分工等作出详细安排,确保效能监察工作有序地进行。(二)组织实施,查清问题。在组织实施中,由企业纪检监察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监察组。对专项监察项目,确定监察方案后,在监察部门的督促指导下由有关部门或者被监察部门组织实施。企业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成员要深入实际进行指导、督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项目实施负责人要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配合,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组织人员深入一线,分析资料,考核目标,审计效益,全面了解情况,并针对各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对策和总体推进计划,具体分工负责抓好落实;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汇报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在实施效能监察项目过程中,要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对企业改制重组、产权交易、资本运营和经营管理中隐匿、侵占、转移国有资产的问题,要依照纪律和法律的规定,组织力量严肃查处。(三)分析原因,整改处理。通过实施效能监察,对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及时进行整改,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长效机制。企业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程序对监察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相关人员要作出处理,其中,涉及违纪问题的,要进行立案审查;对需要整改的,由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发出《效能监察建议书》,督促被监察单位落实处理决定和认真进行整改,并填写《效能监察终结报告表》,立卷归档。(四)总结工作,综合评审。监察项目终结后,要及时进行工作总结。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搞好综合评审。成果鉴定要经有关领导和部门的确认并签字盖章。所确定的成果必须具备“复核手续完备、效益事实真实、数字准确无误”的要求。为了保护和调动各单位和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对效果明显的项目要给予一定的奖励,保证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五)跟踪监督,巩固成果。企业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要定期对所立项项目进行跟踪监督,通过跟踪监督,把监督关口前移,及时预防、发现和纠正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漏洞,避免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不断巩固效能监察工作取得的成果。各自治区直属企业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选择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方式方法。在继续坚持以往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的同时,要善于运用信息技术改进效能监察工作。特别要注意针对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及运用现代管理方式等新情况,加强学习,勇于实践,深化效能监察理论研究,积极探索开展企业效能监察的新途径和新方法,进一步推动自治区直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五、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自治区直属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对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从检查立项单位是否建立岗位规范入手,着重检查立项单位是否按规章制度办事。要针对企业重要管理活动开展的效能监察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同时,要防止检查走过场,搞形式主义,避免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要坚持实事求是,对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和揭露出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分清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对因管理混乱、工作失职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向有关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对违反纪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附件:1、《效能监察立项审批表》(式样)2、《效能监察终结报告表》(式样)3、《效能监察建议书》(式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五年七月二十日附件1(式样)效能监察立项审批表┌──────┬─────────┐│立项单位││├──────┼─────────┤│效能监察项目││├──────┼─┬─────┬─┤│项目负责人││项目实施人││├──────┼─┴─────┴─┤│立项依据││├──────┼─────────┤│初查核实情况││├──────┼─────────┤│项目所在│││单位意见││├──────┼─────────┤│纪检监察│││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填表时间:年月日附件2(式样)效能监察终结报告表┌───┬─────────────────┐│项目名│││称││├───┼────────┬───┬────┤│立项时││完成时│││间││间││├───┼────────┴───┴────┤│实施监│││察│││情况││├─┬─┴─┬───────────────┤│效│社会效│││果│益│││├───┼───────────────┤││经济效││││益│││├───┼────┬───┬───┬──┤││改进管│整改措施│条│建章立│项│││理│││制││├─┴─┬─┴────┴───┴───┴──┤│责任及│││奖│││惩情况││├───┼─────────────────┤│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有关单│││位│││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填表时间:年月日附件3(式样)×××××××公司效能监察建议书()监建字第号关于××(单位名称)xx问题的监察建议×××:第一部份:导语。第二部份:监察项目的基本情况第三部份:监察中发现问题的事实第四部份:提出监察建议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第五部份:结束语。落款(监察机关名称)××年×月×日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2月26日召开的南宁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宁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第七条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八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负责或协调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第九条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第十条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第十二条加强对经济的调节和管理,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第十三条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第十四条切实履行社会管理职能,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不断进步。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五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第十六条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市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中较重、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联审制度,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九条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各项规章、制度。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第二十六条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第二十七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审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市级各职能部门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集中办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项目,应并联审批、联合办理。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定期接待群众来访,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在年初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第三十五条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并按要求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第八章会议制度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会议、政府协调会议和市长例会制度。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和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二)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章;(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视情况可适当增加次数。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二)研究执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荣誉市民推荐意见,缔结国内外友好城市,市人民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章;(六)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策与措施;(七)研究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八)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决定;(九)讨论决定奖惩事项;(十)其他需要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具体根据需要确定。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议题、召开时间,并主持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有关部门和县区落实。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由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确定会议议题、召开时间,并召集和主持,协调需要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的具体事项,协调结果形成会议纪要,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落实。第四十一条市长例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通报上周工作情况,安排本周工作。第四十二条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落实,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会务工作。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第九章公文审批第四十六条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第四十八条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必要时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相关会议进行协调,协调的意见提交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作出决定。第四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第五十一条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的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公文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第十章作风纪律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县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五十九条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邕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离邕外出应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及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邕外出,应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市长和分管副市长。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特制定《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使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不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或虽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但不是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无关的资产不在本办法所称的财产范围内。第三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第四条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不需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可直接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第五条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三)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七)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第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依照税收和财务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认。(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二)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以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损失;(三)企业存货发生损失的确认:1.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2.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3.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4.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价值的1%。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已霉烂变质;(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四)企业固定资产发生损失的确认:1.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2.报废、毁损、淘汰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3.丢失、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4.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2)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4)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五)企业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确认: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六)企业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七)企业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长期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八)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九)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的损失,以相关的资产评估文书、证明资料确定的损失或已作纳税调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损失部分确认为损失。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2.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3.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十)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以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和取得的国家补偿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十一)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十二)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十三)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第七条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7.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8.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凡提供经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应向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其法定资质的证明文件或复印件。(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3.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第八条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资料真实齐全、证据充分的,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如因情况复杂、影响范围广、专业技术要求高,需经调查、论证和计算或征纳双方对财产损失的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第二章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和受理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各项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及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第十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报送如下相关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二):(一)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均需报送的资料1.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列明损失原因、金额、年度和依据等,并填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附件一)。2.按照财产损失的性质分别填报各项财产损失明细表(包括企业货币资金损失、存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明细表,附件九至附件十五)。3.财产损失帐务处理前、后月份的会计报表和帐务处理凭证复印件;(二)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需报送的补充资料:1.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以下资料:(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1)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确认的损失,应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2)因债务人被依法撤销、责令关闭确认的损失,应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3)因债务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确认的损失,应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4)因债务人死亡、失踪确认的损失,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5)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6)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应提供企业的专项说明书、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7)因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应提供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书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8)因逾期三年以下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且单笔数额较小即10,000元(含10,000元,下同)、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确认的损失,应提供企业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9)因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应提供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原始资料(发货单、合同、发票、记帐凭证等)复印件、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据,以及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如情况复杂,需经调查、论证和计算或征纳双方对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10)因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应当提供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11)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提供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3.存货(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1)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存货盘点表;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③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⑤情况复杂、内部证据无法说明或征纳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2)报废、毁损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②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的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③残值情况说明;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⑤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如征纳双方对企业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3)被盗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②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4)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存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存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③如征纳双方对存货品质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4.固定资产(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1)盘亏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固定资产盘点表;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单项金额10,000元以上、批量金额100,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如征纳双方对某项盘亏固定资产专项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该项盘亏固定资产的经济鉴证证明。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2)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②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④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3)被盗、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②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固定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固定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③如征纳双方对被淘汰、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固定资产品质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5.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应提供的资料,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应提供的资料。6.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1)无形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等的书面申明;(3)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4)有关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情况说明。7.投资损失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2)有关投资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8.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损失须提供的资料,比照本办法投资损失应提供的资料。9.企业各项资产的损失属于评估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资料:(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2)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10.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2)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3)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11.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1)拍卖或变卖证明;(2)被拍卖或变卖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三)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企业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移交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第十三条接到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予以接收并在《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上签收,同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企业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一)对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二)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三)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附件三)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四)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企业的申请。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四)和《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五)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移送清单》(附件六)移送县、市地方税务局。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第三章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十六条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即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因情况复杂、事实不清,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向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委托核查书》(附件七)。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机关提交核查报告。第十七条企业年申请财产损失(包括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下的,由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第十八条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严格执行集体审批制度。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应成立减免税领导小组,负责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工作。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税政、征管、法规、计财等处(科、股)长组成。具有审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职能的税政部门,具体负责资料收集、审核报批和日常工作。第十九条各级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领导小组按照简化程序、廉洁高效的原则,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开展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第二十条税务机关不得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实行层层审批,应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依法不同意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属于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届满前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延期审批告知书》(附件八),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章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第二十一条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有关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二条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建立《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台帐》(附件十六),详细登记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种类、审批单位、批准时间、依据、所属年度、金额等,年终编制本机关审批或主管企业财产损失批准税前扣除情况。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的日常管理,发现企业以虚假的证据骗取税前扣除的或已扣除的损失得到追回而不并入企业收入的,应及时依法处理或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每年五月底前,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送上年度《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十七)。第五章责任第二十五条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税前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经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2年7月19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桂地税发[2002]208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工作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全面准确地反映全区及市、县(市、区)规模以下工业、资质以外建筑业及房地产业、农村非农户及农村私人投资、限额以下批发零售及住宿餐饮业、交通运输邮电仓储业、其他服务业、旅游业等第二、三产业规模以下经济(以下简称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的发展状况,提高国民经济统计核算工作质量,为我区制定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以及县域经济的政策提供科学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6年起,建立统一的统计调查制度,在非经济普查年份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的抽样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有力地推动了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的迅速发展。当前,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行业情况变化快,企业单位增加较多,其占全区以及县域经济总量比重越来越大,对我区的经济运行影响日益增强。建立统一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了解、掌握和研究规模以下经济发展状况,对于全面把握全区及各市、县(市、区)的经济状况,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认识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统一思想,同心协力把这项工作做好。(一)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进一步搞全搞实经济总量及产业结构。过去国家和自治区在非经济普查的年份没有建立覆盖市、县(市、区)的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的统计调查制度,各级统计部门很难全面、准确取得反映这些行业情况的统计数据。各地采取推算或估算取得的这些行业数据,缺乏统一性和完整性,影响了这些行业的统计数据以及各级gdp核算数据的质量。建立全区统一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有利于进一步搞全搞实全区及各市、县(市、区)经济总量及产业结构。(二)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科学指导县域经济发展。近几年,我区县域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可以取得全面反映县(市、区)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状况的信息资料,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提供准确的统计咨询数据。(三)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实现与经济普查年份数据合理衔接。通过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可以在间隔5年的经济普查周期里,切实搞清搞准各年度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的有关数据,使非经济普查年份的数据和经济普查年份的数据得到较好地衔接,有利于连续地观察把握全区及各市、县(市、区)第二、三产业乃至经济全貌,提高gdp核算数据的质量。(四)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完善我区社会统计和国民经济统计核算制度。目前,在国民经济行业20个门类中,除了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的工业(规模以上)和建筑业(资质以内)建立了较完善的常规统计调查制度外,第二产业中规模以下工业、资质以外的建筑企业和农村投资,特别是分布更为广泛的第三产业服务业,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系统的规模以下经济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gdp核算所需的一些基础数据,主要是各级统计部门的核算人员在年底一次性地收集相关资料,通过分析、测算取得的。由于第二、三产业特别是规模以下的企业单位统计不健全,方法不统一,其数据与实际存在较大差异。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有利于完善我区社会经济统计调查内容、规范调查方法,完善我区社会统计和国民经济统计核算制度。二、加强领导,明确分工,互相协作,共同做好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工作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的抽样调查工作涉及行业面广,被调查单位(对象)数量大,涉及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业等,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统计、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建设、商务、交通、邮电、工商、税务、旅游等部门要明确分工,互相协作,共同配合做好这项统计调查工作。自治区统计局负责组织拟订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的抽样调查工作总体方案,培训调查人员,汇总处理数据,组织评估调查结果,开展统计分析;各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调查方案的制订,并实施调查。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牵头,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经贸、商务、交通、建设、邮电、税务、旅游等部门共同协作建立抽样调查网点。各级工商、经贸、商务、交通、建设、邮电、旅游等部门负责督促被抽中的本系统本行业企业、单位(个体户、私营企业)完善财务制度和统计台帐,配合统计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数据。三、落实调查人员和必需经费,确保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工作正常开展开展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是一项全新工作,涉及内容多,工作难度大,任务十分繁重。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配备足够的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调查人员,并落实开展调查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以确保我区第三产业和规模以下经济抽样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一月四日
- 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的决定
-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优化社会信用环境,进一步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现就加快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做出如下决定。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及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为目标,以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为突破口,以培育市场化运作的现代信用服务企业为支撑,以政府信用为主导、企业信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建立比较完善的适应走开放型经济发展道路需要的覆盖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科学、公正、权威、高效的社会信用体系。(二)总体目标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建设三大体系,完善管理机制,健全保障系统,打造信用南宁。“三大体系”即政府信用体系、企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完善管理机制”即加快建立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管理机制,使之更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保障系统”即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保障平台,通过组织、政策法规、资金、人才和技术的作用,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的信用水平。“打造信用南宁”即通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树立南宁市的信用品牌,使之成为我市全方位开放,走开放型经济发展道路的坚实基础和有力保障。(三)原则一是政府推进,市场运作。按照“信用南宁”建设要求,建立和完善信用法规规章和制度体系,同时发挥市场力量,通过市场运作,依法建立开放的征信体系,培育有序的信用市场。二是统筹规划,分步推进。要贯彻“着眼长远、立足当前、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方针,借鉴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周密制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工作,分阶段稳妥推进。三是应用先导,社会参与。要设定信用使用范围和标准,使守信行为成为一种获得利益和需求的必备条件,从而引导全社会信用风尚的形成。把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与我市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建设有机结合,推动信用信息的深度开发和在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协调,紧密配合,共同推进。二、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政府信用在社会中具有示范效应。要进一步加强“诚信政府”建设,提高政府信用程度。(一)政府服务信用建设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意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各级公务员中树立起为民服务的从政观念,努力搞好各类政务工作;简化公共服务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公共服务成本;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期限,公开办事结果,加强效能建设,完善便民服务制度,逐步建立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信用机制。(二)政府决策信用建设一是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地界定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二是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行政决策社会听证制度,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征询包括专家在内的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做到承诺有度。三是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做到承诺兑现,取信于民,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四是要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部门行政工作规范;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定期清理的工作制度。(三)政府执行信用建设一要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二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实行告知制度。三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案。四要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对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者,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要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度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四)政府监督信用建设一是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二是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三是加强对政府出台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四是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五是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探索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协商及和解制度。六是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七是充分发挥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地严格执行有关的监督决定。八是强化社会监督,广开监督渠道。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和信访投诉制度。九是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等行为,纠正行政性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不正之风。十是强化政府信用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举债责任制和监督机制。(五)政务信息公开信用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快政务信息网建设,推动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化,做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要健全和完善政府决策的公示制、预告制和通报制,推动政府采购、行政审批、行政管理、政策宣传等全面信息化,转变政府管理方式,为社会各界提供方便、便捷、公平、高效、低成本的信息服务。(六)政府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一是建立政府信用调查和报告制度,完善统一的政府信用管理档案。通过政府信用调查和报告制度建立起对政府信用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提供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从建立信用记录卡入手,建立相关系统联网的部门、个人信用信息库,形成部门、行业间的信息交流机制,实现跨系统信息共享。二是建立科学的政府信用评估体系。在建立和完善政府信用调查制度的同时,应建立起规范化、标准化的政府信用评级体系。运用信用调查机构和服务对象提供的部门或个人信用资料,以个人办事能力和信用记录为核心,建立一套量化指标,以定性判断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评定部门、个人信用等级。尽快制定与政府信用制度有关的法规和规章制度,规范信息的收集、提供、使用和管理,保证政府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和正确。三是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信用调查和信用评级的计算机网络操作。建立健全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务员的思想教育,重点突出职业品德教育;开展创建学习型机关和岗位技术培训;开展争做诚信公仆活动,促进机关作风的根本好转。三、加强企业信用建设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加强企业信用建设是“信用南宁”建设的重点,也是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一)积极引导企业加强内部信用建设推动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资信调查和评估、债权保障、应收账款管理和追收等制度,加强内部信用管理,全面改善企业生产、流通、税务、信贷、财务、统计、劳动用工等环节的信用状况。督促企业加强财务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杜绝各种虚假财务会计信息。积极推动企业抓紧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进标准化生产。当前重点要推动企业产品质量信用建设,广泛开展争创名牌企业、名牌产品活动,全面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各类企业要严格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争创“消费者信得过单位”、“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二)强化对企业的资信管理各级政府要积极推进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中介机构依法依规进行评估、行业协会动态监督的办法,引导信用中介机构科学严谨地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各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应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银行、税务、工商、质监、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等级制度,对信用优良的企业在信贷、担保、工商注册、年检、税务、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优先或一定形式的奖励。同时,要加大对企业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制假售假、有意不履行合同、恶意逃废债务、财务报表不真实、偷税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要建立“黑名单”制度,面向社会公告,并通过行政及法律等手段进行惩罚。(三)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规范企业信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继续推进企业改革,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推动企业真正走向市场,形成有利于强化企业信用的内部激励和约束机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指导,帮助其改进管理,提高市场信用度。要通过深化企业改革,实现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从根本上解决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和市场信用缺失的深层次问题。(四)促进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的规范发展,加强信用监督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加快推进社会中介组织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保证社会中介组织的独立性。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调查认证、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维护和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引导中介组织恪守职业道德,完善自律机制,维护社会中介秩序。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信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中介机构和违法违规的中介活动,对蓄意、合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要从严惩处。制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建立社会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从业管理和信用记录制度建设,促进全市社会中介服务业的规范发展。(五)构建企业联合征信系统依托政务网络平台和应用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信息交换和信息处理两大网络系统,通过该平台进一步整合工商、税务、质监、公安、金融、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的信息资源,由信用中介机构对信息数据进行加工整理、综合分析,最后形成企业信用报告,提供企业信用档案数据的交换和信息查询服务。同时,要建立联合征信制度。企业信用征信是收集整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信誉状况、失信记录及违法行为等情况的复杂工作,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和大力协作。经贸、财政、金融、税务、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联合征信部门(市信用信息中心)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信用资料。四、加强公民个人信用建设公民是社会信用建设的基础,只有社会公众都树立了信用意识,全市信用水平才能提高。(一)开展公民道德建设系列宣传活动,强化诚实守信观念结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实施,在全社会全面进行信用道德教育,并从中小学抓起,培养信用意识。深入开展一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道德新风尚,通过道德培育和法律制约,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道德信用素质。(二)制订公民诚实守信行为守则,规范公民行为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突出倡导诚实守信这个重点,立足现实,推陈出新,提出一套反映时代特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信用道德伦理规范,建立公民诚实守信的道德行为准则,完善全民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的机制。(三)试行建立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营造信用社会氛围借鉴国内外的有效做法和经验,研究制定包括数据采集、披露、评估、使用、保护、监管等方面的个人信用联合征集制度,将银行、税务、保险、公安等有关部门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加以收集整理并不断完善,健全个人信用记录和个人信息档案。在经营者、科技人员、公务员、教师等社会阶层,开展建立个人信用档案试点工作,不断完善、规范操作程序,促进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发展。加大对个人信用信息违法性失真的处罚力度,营造个人信用健康的良好环境。五、完善社会信用管理机制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最终形成以政府、行业、中介机构为基础,实现信用信息的联合征集、专业评估和信用公示的社会信用体系。(一)建立信用信息公开机制信用信息公开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首要环节。社会信用体系的各个主体,都要依法依规,以不同的形式公开在行政管理和业务活动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成立市信用信息中心,由该中心具体运作,依托市政府网站,建立“南宁现代信用网”,将分散在各职能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进行采集、整理、储存,使工商部门采集的企业登记注册、重合同守信用情况,银行采集的可以公开的贷款偿还、风险记录、抵押或担保情况,质监部门采集的质量检验、行政处罚记录等部门采集的信用信息定期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报送,并对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使“南宁现代信用网”成为全市信息数据和信息权威机构。信用信息公开必须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二)建立信用产品供求机制按照“特许经营、市场运作、专业服务”的思路,建立规范的信用行业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大力培育和发展一批具备较高执业资质和道德水准、独立、公正、高效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促进社会信用服务专业机构的发展。重点培育、发展和面向国内外引入有资质的征信公司、大型评级公司、企事业信用服务和消费者信用服务中介等。依法招标成立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征信实体或授权具有良好资质的信用专业机构,作为全市信用数据建设营运主体。要对社会信用信息服务中介行业进行科学管理,促进信用行业自律机制的形成和行业的健康发展。信用行业要依法自主组建信用行业协会,逐步实现行业的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积极培育信用产品市场。政府有关部门要在科学划分企业信用等级的基础上,客观地发布企业信用信息,带头积极利用信用评级、信用报告等信息,优先采购信用优秀企业的产品。有关领域要实施信用准入制,首先在银行同业市场、商品交易市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等方面建立信用准入制度,逐步扩大到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由各类市场主体依照自身信用水平参与市场交易,规避信用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企事业及相关人员自觉守信,诚信经营。从而形成、培育和扩大信用产品的需求,刺激信用产品的供给,促进信用市场的良性发展。(三)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加强职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在物质、精神方面建立长效的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以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损的社会局面。要通过信用分类管理,严格监控有失信记录的市场主体,实行对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治。提高失信成本,使失信者得不偿失。凡有失信行为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公民,应将其列入警示系统,加以警示,并通过“南宁现代信用网”适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凡被纳入警示系统并予以警示的失信企业,行政执法机关要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建立被吊销执照企业的“死亡档案”,防止这些企业再次在社会上搞信用欺诈。对守法守信、诚信经营、信用状况好的企业和公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制定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在工商年检、纳税服务、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优惠;金融、商业和社会服务机构对守信企业和个人应给予更多的优惠或提供更便捷的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积极主动地利用信用信息,给守信者以更多的优惠。通过逐步规范社会信用行为,引导全社会重视和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理念。(四)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各县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信用建设的重要性,高度重视信用建设工作,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制定措施,监督到位。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顺利推进。二是实行信用建设“一把手”负责制,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和行政效能建设中统一考评。三是要加强对信用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督办,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积极主动,按时保质完成任务。(五)建立宣传舆论机制加强现代信用观念教育,强化信用意识,是加快我市“三个文明”建设、在全区实现跨越式发展目标的有效措施和可靠保障。要结合全市的主题教育活动,利用多种多样的宣传形式,在全市大张旗鼓地开展“信用南宁”系列教育活动,并把它作为我市改善投资软环境建设的中心工作。要将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活动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把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诚信宣传活动加以整合,集中声势和力量,全面、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大力倡导诚实守信、求真务实的思想和意识,增强人们的信用理念,关心和支持我市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重点加强对经济主体开展“诚信兴业”为内容的诚信教育,引导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实践诚信理念。我市新闻媒体要运用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信用道德资源,深入、持久地在全体公民和企业中进行道德思想、道德信念、道德规范的教育,大力宣传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全社会营造“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舆论氛围。六、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保障系统(一)组织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社会各层面和不同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规划下,在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加快构建全市统一、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各职能部门间信用监管、服务的协调事宜,制定信用制度建设的相关政策、制度,以及接受社会公众对相关部门、单位的投诉等。各县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制定方案、抓紧落实。尤其是工商、税务、质监、物价、卫生、农业、商务、食品药品、交通、房产、建设、银行、海关、公安、司法等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搞好协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要切实抓好本县区、本部门的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服务和配合全市信用体系建设,确保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开展。(二)政策法律保障要围绕规范信用秩序,尽快研究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企业征信、个人征信的统一标准和方法;规定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范围以及涉及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处理;社会信用信息资料的分析、整理、披露和使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提供信用失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制定信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市场准入、信用征集、信用记录与移交、信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一系列制度,建立健全“信用南宁”的政策法律保障体系。(三)资金和人才保障为保证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本部门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方案,出台相应政策认真组织落实。同时,要加大人力、财力、物力投入,为该项工作正常推进提供必要的资源保证。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确需由政府承担的支出,应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投入到位。要大力培养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的专门人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做好信用体系建设专门人才的培养计划,做好培训工作。要合理地使用好专门人才。(四)技术保障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严格依法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使用相关信用产品,确保公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确保政府政务机密、企业商务机密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不被随意泄露。1.整合行政资源,建立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改变部门、行业和区域对数据的封锁与分割状况,把分散在政府、行业等各方面的企事业和个人信用数据资料进行归集整合,实现全市信用信息的交换与互通,提高信用信息的利用水平。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建立分类的基础数据库,鼓励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建立数据库,开发适合我市市场主体特点的评估模型,设计各具特色的征信产品,培养信用中介机构的核心竞争力。2.有序开放信用信息数据库。各方面建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载体,要实行分类管理,同时,要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规范的信息使用制度,有的要免费向社会提供,有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3.从技术运用各环节确保系统安全。对涉及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查询公示的信用公共网络平台,要实行安全的身份认证,提高系统的安全性,确保数据传输和信息运用的安全;在信用公共网络平台与政府职能部门或信用中介机构的信用专门网络平台之间,实现物理隔离,各自独立运转,确保系统安全。采用专门的设备进行两网之间的沟通联络,定期交换数据和发布信息。4.积极推进信用数据库建设的标准化。充分发挥信用专业机构的技术优势,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探索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数据库建设标准化体系,对数据库结构和标准信用数据格式、内容指标和标识标准,以及数据库技术支持软件等实现通用或相互兼容,保证部门、地区、企事业和个人的信用数据互联互通,促进资源交换和共享。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探索加强与工会组织联系的机制和方法,注重发挥工会的作用,积极支持工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各级工会组织在党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团结和动员广大职工投身实现富民兴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在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精神,深入实施《工会法》,进一步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发挥应有作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工会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既是我们党和国家强大的政治优势,也是改革发展取得胜利的重要保证。工会作为党领导下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对于加快推进富裕广西、文化广西、生态广西和平安广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工会工作。二、建立健全民主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一)不断拓宽工会组织民主参与渠道。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实施《工会法》,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意见》(桂发[2003]13号)精神,各级政府要明确一名党员副职领导联系工会工作,建立邀请同级工会负责人列席涉及工会职权和职工利益的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要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等与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政策措施,要主动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各级政府及企业改革改制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必须有工会组织参加,参与企业改革改制方案的调研、论证、制订和监督实施。(二)支持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1.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拓展内容,规范程序,落实职权。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方案以及国有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注意听取工会的意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改制时,企业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改制方案的有关材料,否则不予审批;企业破产或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列入破产或改制方案提交有关部门审核,经批准后实施,确保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的落实。要积极探索并努力推动在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议事会等各种与企业实际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发展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提高集体合同的签订率、履约率和职工满意率,加快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步伐。2.加大厂务公开工作力度,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都要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把厂务公开融入企业经营决策、内部管理、利益分配、干部选任等制度建设中。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非公有制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尤其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企业改制方案、程序步骤、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社会保障、资产处置及股权分配等必须向职工公开,推进和完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3.支持工会加大对相关法律监督的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防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支持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职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工会组织参加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参与职工重大伤亡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住院诊断治疗的工作制度。(三)支持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等相关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每5年开展一次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比表彰活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与工会共同研究并组织实施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拔、表彰工作;大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优秀品质,进一步营造尊重劳模、爱护劳模、学习劳模、崇尚劳模的良好氛围;做好劳动模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落实各项劳模政策,做好困难劳模的解困工作。三、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一)加强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会法》的要求,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代表,进一步加强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协商质量,并逐步向基层延伸;要定期研究和分析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对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充分发挥这一机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二)建立规范的用工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保障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督促用人单位落实法律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不得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随意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三)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预警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完善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支持工会组织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和参与仲裁工作以及职工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工会办好“12351”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协调社会力量,为职工提供服务,落实依法维权,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四、建立健全与工会组织经常性的沟通交流机制(一)各级政府与同级工会,各级有关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每年要召开一次以上联席(联系)会议,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纪要,下发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贯彻落实,并形成制度。(二)自治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自治区总工会的信息沟通,抓紧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审计厅、劳动保障厅、民政厅、国资委、统计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与自治区总工会的经常性沟通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建立情况反馈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工会及相应产业工会的联系和信息沟通,逐步建立与工会组织的经常性沟通交流机制。(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信息的收集、综合和交流工作,特别是要做好重大事件、重要信息的通报工作,保证信息交流渠道畅通。五、努力为工会组织履行职责创造必要条件(一)支持工会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哪里有职工哪里就要组建工会的原则,依法在企业、事业和机关等单位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努力做到组建工会与企业开业同步,职工入会与就业同步。要抓好非公有制企业、新兴产业和社区的工会组织建设,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的工会工作,将乡镇、街道工会工作纳入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范围,原已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可维持现状;尚未配备工会工作人员的可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工会工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将其归属其它部门。实行改制、重组的企业,其工会组织要同步进行组建,做到机构不撤,组织不散,人员不减,工作不断,经费不少。(二)支持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必须依照《工会法》,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时足额向工会拨缴经费。各级税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税务部门要加大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检查力度,将其纳入税务机关日常和专项检查工作。工会经费可以由地方税务部门代理征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会法》和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并加以落实。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在开展计拨工会经费审查审计时,有关单位要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不如实提供的,按有关规定处罚。(三)落实工会组织人员经费和相关待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同等对待,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四)切实为工会组织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措施、工作经费和设施建设等方面支持工会工作,把工人文化宫等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体育设施纳入政府文化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要积极支持工会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职工经济技术创新和送温暖活动;支持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和为职工举办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职工文化体育活动等。对那些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又有利于发挥工会优势的工作,要更多地委托给工会组织去做,不断增强工会的服务能力和水平。(五)切实加大对《工会法》的执法力度,依法保障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工会法》纳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目标,加强对《工会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支持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维权。对因履行职责受到不公正待遇、遭到打击报复的工会工作人员,要给予保护和支持,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占用或调拨的,要足额补偿或限期清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同时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一月九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经委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生产榨季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经委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生产榨季联席会议制度》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十一月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生产榨季联席会议制度为加强对我区糖业生产榨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榨季生产有序、健康、高效进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从2005/2006年榨季开始建立自治区糖业生产榨季联系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能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析榨季生产的市场形势,研究榨季生产的发展目标,及时制定出台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榨季生产中出现的困难问题,通报榨季生产运行和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情况。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自治区经委、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交通厅、农业厅、商务厅、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工商局、金融办、法制办、糖业协会、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单位以及崇左、南宁、来宾、柳州、百色、河池、贵港、钦州、北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主持人由自治区政府领导担任,自治区经委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三、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工作责任根据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和榨季工作的具体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责任。具体如下:自治区经委负责牵头榨季运行工作的综合、组织与协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下达我区的工业临时储备糖计划的转发和管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商务厅要积极主动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我区蔗糖产销情况,争取国家在对食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时,能充分采纳我区的建议;自治区物价局负责糖料蔗政府指导价的实施监督;自治区农业厅负责糖料蔗的种植、良种良法推广的组织与落实;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收储财政支持;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联系各金融机构,衔接落实收储和流动资金贷款;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制糖企业税收征管;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蔗区治安秩序的维护与整治;自治区监察厅负责对各级各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查处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自治区交通厅负责榨季道路运输工作的管理;自治区工商局负责原料蔗收购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与整顿,规范蔗区原料蔗收购行为,打击糖精等化学甜味剂的非法生产、销售;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制糖企业的环境监管,督促指导企业治理污染;自治区法制办负责政府有关榨季规章督查;广西糖业协会负责监督协调企业自律,汇总提供行业信息。各有关市、县也要参照上述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四、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联席会议原则上在每个榨季生产的开榨前、榨季中和停榨后召开3次以上的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联席会议全体成员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开榨前召开的联席会议,主要是分析新榨季形势,明确榨季工作目标,通报开榨准备工作,解决准备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榨季期间召开的联席会议,主要是协调解决榨季生产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停榨结束后召开的联席会议,主要是对本榨季的各项工作进行总结完善。在榨季期间,如发生紧急突发性事件或需要协商处理的问题,可根据情况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对于联席会议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五、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职责在自治区经委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经委分管副主任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处级负责同志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汇总并通报各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不定期召开办公室工作会议,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议;完成联席会议交办事项。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经委《广西食糖储备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经委制定的《广西食糖储备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1月6日广西食糖储备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护我区蔗农和制糖企业的利益,解决食糖季产年销的资金压力,实现食糖均衡销售,保持食糖市场稳定,促使糖价达到合理价位,实现糖业有序、健康、高效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对食糖市场的宏观调控目标要求,开展储备糖(含工业临时储备、地方储备)工作。为规范这项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储备糖工作领导机构是自治区糖业生产榨季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设立储备糖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决策。根据工作小组的指令,广西糖业协会(以下简称糖协)承担具体运作工作。第三条储备糖工作遵循“政府调控、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财政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第四条工作小组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决定储备糖数量。第五条储备糖期限一般定为六个月,实际储备时间可视市场价格波动适时调整,最长期限为一年。第六条设置储备糖保管定点仓库。第七条储备糖的收储、动销和价格由糖协提出方案,报工作小组审定。第八条糖协的主要职责(一)严格执行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的各项决策,承担具体储备运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二)选择实施储备糖单位。以区内大型制糖企业或集团为主体,由自愿参与收储的企业提出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本企业的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贷规模、生产能力、总产糖量、近两年效益、承储承诺书和仓库所在地及库存量等基本情况。从申请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若干家作为承储企业,报工作小组批准确定。(三)选定储备糖库。根据承储单位上报的储备库地点、库容量和仓储企业的仓储条件、经营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情况择优选定。(四)根据工作小组的决定,分批下达储备糖收储计划(包括时间、数量、价格、品种等)。(五)根据工作小组的决定,执行储备糖的销售方案。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及时向工作小组申请动销储备糖的报告,经批准后,按比例下达计划到各承储企业。(六)协助企业向银行申请储备贷款,配合自治区财政厅、各金融机构等单位做好储备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七)组织储备糖业务的检查和监督工作。第九条承储企业的责任与义务(一)必须诚实守信,严格执行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和糖协作出的各项决策、规定。(二)必须向糖协提交承储承诺书。(三)应重点在交通集散便利的地方和运输条件好的港口附近,选择收储定点仓库。(四)要确保储备糖的储存安全,未经工作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糖。(五)保证调入储备糖的质量达到一级白砂糖的国家标准。(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储企业,工作小组撤销其承储单位资格,并建议金融部门停止其贷款业务。第十条储备糖独立设帐、独立核算、独立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资金财务情况。第十一条建立储备糖月度汇报制度。承储企业定期将每月储备糖进、销、存的数量和价格以及资金费用使用情况上报糖协、自治区财政厅和相关贷款银行,保证帐物相符、帐表相符。第十二条储备糖所需资金由相关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在遵守信贷原则和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第十三条储备糖销售完毕后,承储企业需要政府财政贴息的,在一个月时间内,必须把财务报表送审计部门审核,报工作小组审定。若因储备发生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审计结果核实后给予贴息。第十四条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程序。承储企业申请财政贴息时,要如实编报储备糖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储备糖财政贴息申请表》,连同企业储备的贷款利息凭证等有关票据资料,送糖协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发贴息资金。第十五条自治区经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相关金融机构加强对承储企业收储业务的跟踪检查。重点检查:(一)入库管理。对每批储备糖入库的数量、品质、等级、价格、包装等进行检查验收,填出仓单,做好备案。(二)在库管理。月度对各储备仓库进行巡查,重点检查储备糖的保管、管理和养护,确保储备糖的质量和安全。(三)出库管理。要对出库食糖的品种、数量、价格进行核查,督促承储企业及时结算和回笼资金。第十六条自治区经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协调其他相关部门支持承储企业开展储备糖业务。第十七条铁路、交通等部门优先安排和保障储备糖运输。第十八条建立储备糖信息通报发布制度。按照工作小组的指示,糖协统一发布储备糖工作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作小组同意,不得擅自在媒体发布相关信息。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二○○五年十一月十日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医治重大疾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第三条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脑中风、暴发性肝炎、严重脑外伤、重症精神病、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严重烧伤、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置换手术、肝硬化(失代偿期)以及卫生、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疾病。第七条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第八条城市医疗救助标准:一、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3000元的,按超过部分的2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500元的,按超过部分的5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第九条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一、免收挂号费;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第十条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三)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四)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五)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第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一)社会捐助资金;(二)市和城区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三)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四)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五)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第十三条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第十四条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七条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南府发[2003]131号)中所规定的大病重病救助范围和标准同时停止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已经于2005年9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为保证在重大动物疫情侵入或发生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应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保障畜牧业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平安南宁,特制定本预案。一、建立应急指挥机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为同级政府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市级指挥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指挥长,分管农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农业局局长任副指挥长,成员由市农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商务局、市林业局和市兽医站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二、疫情报告本预案所指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一类动物疫病;我国尚未发现或不明病原的动物疫病;已消灭但又发生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二、三类动物疫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划定为重大疫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家禽出现成批猝死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怀疑是牲畜口蹄疫或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指挥长向上级指挥部的指挥长或副指挥长报告。三、疫情的确诊和分级(一)疫情的确定1.现场诊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出2名以上现场临床诊断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符合重大动物疫病典型症状的可确认为疑似病例。2.重大动物疫病诊断由自治区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实验室确诊。对于疑似病例或症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进行检测。3.疫情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布疫情。(二)疫情分级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四级。ⅰ级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县(区)有5个以上乡(镇)发生疫情;在1个县(区)内有10个以上疫点。2.口蹄疫在14日内,在5个以上乡(镇)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3.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ⅱ级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发生疫情;或在1个县(区)内有5个以上疫点。2.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3.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同时波及3个以上县(区),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ⅲ级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2.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3.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有5个以上行政村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或发生猪瘟、新城疫疫点数达10个以上。ⅳ级1.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发生。2.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呈暴发流行。四、启动应急预案和部门分工(一)启动应急指挥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生一级疫情时,由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请求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启动自治区本级应急预案;发生二级疫情时,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启动市本级应急预案;发生三级以下疫情时,县(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启动本县(区)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负责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和应急工作,各县(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为当地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工作。(二)部门分工应急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1.畜牧兽医部门:(1)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开展疫病诊断、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处理意见;(2)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疫点封锁、解除封锁的实施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3)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封锁令,对疫点病畜和同群畜的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4)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5)负责疫点封锁前已售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追踪处理;(6)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7)对紧急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安排资金使用计划;(8)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2.计划部门: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工作。3.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急处置、扑杀补贴和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4.交通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应急人员、物资的运送及在封锁区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的工作。5.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及时向当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外动物疫情。6.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点封锁、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拒绝、阻挠扑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市场监管,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8.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群感染疫病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对患病人员进行及时科学救治。9.商务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动物屠宰点,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打击私屠滥宰,保障疫点封锁后畜禽肉类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工作。10.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动物疫病防治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11.电力部门:负责协调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中的电力供应。12.部队、司法、农工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牲畜和家禽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13.相关行业协会:应通报和动员同行业企业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防疫工作。五、控制措施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严防疫情扩散。(一)分析疫源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用具)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和处理。(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1.疫点。将重大动物疫情所在养殖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场所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畜(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3.受威胁区。将距疫点周边10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1.封锁。在疫点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点交通路口设置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对家畜(禽)的监督检查任务。2.扑杀。扑杀疫点内所有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有病死畜(禽)、被扑杀畜(禽)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3.无害化处理。对家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4.消毒。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四)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1.对疫区关闭家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进出及畜(禽)产品运出。2.对受威胁区所有易感动物采用国家规定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3.对受威胁区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控,掌握疫情动态。(五)解除封锁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规定时间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六)处理记录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确保资料完整。(七)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上述(三)、(四)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六、保障措施(一)物资保障建立市、县(区)两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市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市畜牧兽医工作站。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紧急防疫物资重点储备疫苗、消毒药品、防疫消毒用药械、防护用品、强制扑杀工具、封锁设施和设备等。(二)资金保障各县(区)要将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扑杀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扑杀畜(禽)及同群畜(禽)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疫苗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三)技术保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设立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监测室,负责动物血清抗体监测、临床诊断、疫情普查和技术指导工作。(四)人员保障1.市设立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现场诊断,并提出应急处理方案的建议。2.市、县(区)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在当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依法予以协助执行任务。七、其他事项(一)各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本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和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三)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二级以下(含二级)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二级以下(含二级)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二级以下(含二级)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同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2003]410号)和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206号)精神,为建立健全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路建设管理体制,进一步增强全区各市、县发展公路交通的责任感,充分调动各市、县发展交通的积极性,加快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进度,避免项目重复建设、盲目建设,降低工程造价,促进我区公路网的合理布局与标准等级的合理定位。通过调查研究,借鉴区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改革我区二级以下(含二级,下同)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一、改革的总体思路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依靠社会各界力量,大规模引进多元建设资金,通过开放全区二级以下公路建设市场,把“行业办交通”转变为“社会办交通”,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发展交通的积极性。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和决策、执行、监督相辅相成的需要,改进管理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机制,促进全区公路网的建设和发展。二、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力争在1-3年内,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及我区区情、路情的公路建设体制和投资运行机制,合理界定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与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投资方面的职能分工,进一步提高我区二级以下公路建设投资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进一步拓宽公路建设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实现体制理顺、机制灵活、人员精干、管理科学、服务优质、运转高效的目标。建立职责权利清晰、明确的公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项目业主单位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兼顾近期目标与长远规划,保证改革目标如期实现。三、改革的内容和措施(一)明确责任,强化目标责任意识。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订《二级以下(含二级)公路项目建设任务和工程质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由各市人民政府或其确定的项目业主按照公路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前期工作、工程招投标、征地拆迁及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仍按现行的管理养护模式和管理制度,由项目业主交由(或委托)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或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接管养护。在《责任书》中明确把公路项目建设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内容。自治区交通厅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结合编制我区“十一五”交通发展规划,抓紧制定自治区公路交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使公路建设更好地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大对县县通二级公路建设的扶持力度,要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支持乡(镇)、行政村的公路建设;负责对符合条件的二级以下公路建设项目下达定额补助建设资金,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及服务指导。(二)资金补助标准。对纳入国家或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计划的二级以下公路建设项目,按不同的地区经济基础条件、不同的公路建设环境和条件以及不同的公路技术标准等级和类型等,由自治区交通厅申请国家补助投资并按相应标准安排定额补助资金。补助标准原则:二级公路(次高级以上路面)每公里补助80-120万元;三级公路(次高级以上路面)每公里补助50-100万元;四级公路(次高级以上路面)按通乡镇或通行政村不同类型每公里补助20-50万元;四级公路(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助10-15万元。自治区交通厅根据建设计划,将纳入补助范围的项目总资金列入每年的部门预算。没有纳入上述补助范围的项目,所需建设资金由项目业主筹措解决。四、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推进改革为保证二级以下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各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本方案的精神,从实际出发,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指导和落实,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对我区公路建设的资金支持,用好、用活各项补助资金;加强对各市实施二级以下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促进我区公路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本改革方案从2005年12月1日起试行。
-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
- 为切实做好我局政务公开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桂办发〔2005〕49号),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要求(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目标,以公正、廉洁、高效、便民、依法行政为基本要求,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过程的监督,大力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行政效能,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更好地为我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为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政务环境。(二)基本原则1.依法公开。政务公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合法规范。2.真实公正。公开的内容要真实可信,真正做到办事认真负责、公平公正。3.注重实效。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4.有利监督。要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三)基本要求1.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纳税人和基层单位办事。2.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依法依规管理。3.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有效遏制消极腐败现象。4.进一步落实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二、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间和程序(一)公开的主要内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行使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要一律如实予以公开。以最大限度地让广大群众知情、便于监督为主要目的。公开的方式要根据内容而定,因地制宜、灵活多样,讲求实效,逐步规范。1.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及方式(1)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纳税人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让纳税人全面掌握自己的权利,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征纳双方在法律的保护下,从事税收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2)公开税收政策法规。在办税服务厅要选择适当的形式公开税收政策法规,让纳税人随时了解最新出台的税收政策法规及工作信息。有条件上公共信息网的,应建立公告库或者开办税收热线电话,及时向社会发布税收政策法规信息,为纳税人全面掌握税收相关政策法规提供方便。(3)公开管理服务工作规范。要选择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电话语音查询、图板或《办税指南》宣传品等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形式,公开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和程序。(4)公开稽查工作规范。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稽查人员实施税务检查工作,必须是两人以上,事前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除外),向被查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5)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采用触摸屏、《税务违章处罚标准》文本、图板以及向税务违法违章当事人现场宣传等形式,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6)公开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7)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8)公开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要根据文明办税“八公开”的规定,制定税务干部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办法,并向纳税人公布,从组织纪律上保证文明办税“八公开”的全面落实。(9)向社会承诺的有关其他事项。对外公开采取设立政务公告栏、召开政务发布会、印发政务信息专刊、设立电子触摸屏和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等方式;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服务)窗口对外受理方式,集中办理纳税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将政务公开与发展电子政务有机结合起来,利用互联网站逐步实现网上咨询、受理。2.对系统内部干部职工公开的内容及方式(1)领导干部执行勤政廉洁制度和规定情况;(2)单位财政预算收支执行情况、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大家关心的业务费用开支以及政府采购等;(3)干部任免职、奖惩,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等;(4)本单位重大决策;(5)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投标、预决算、竣工验收等情况;(6)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对内公开采取张贴公告、印发书面材料、通过局办公自动化系统、召开局务会议、干部职工大会等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二)公开的时间政务公开的时间与政务公开的内容相适应,讲求时效性和针对性;制度性、政策性的内容要长期公开,经常性工作要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要逐段公开,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公开。(三)政务公开的程序凡需由区局统一公开的重大政务事项,由各处室、各单位就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局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由局办公室负责公开。局属单位自行公开的政务,由局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局领导审定后公开。三、工作步骤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9月至10月20日)。一是成立机构,落实工作班子,明确专人负责;二是征求各处室、各单位拟定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内容、方式、步骤、措施及组织领导;三是广泛宣传发动,做到人人重视,为政务公开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二阶段:全面实施阶段(10月21日至11月底)。一是建立政务公开的各项硬件设施,包括政务公开栏、电子触摸屏,在局办公自动化系统开设“政务公开”栏等;二是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各项管理制度、监督制度,强化措施,规范动作,狠抓落实。第三阶段:总结提高阶段(12月上旬)。由局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监督小组对局机关及局直属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评议,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反馈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使这项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四、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政务公开的核心是加强监督、促进发展。为保证政务公开的真实、全面、可信,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要把办事结果公开与事前、事中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一)政务公开责任制度。各处室、单位要把推行政务公开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和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二)加强群众监督。要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件、政务公开和效能监察投诉信箱等渠道,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三)政务公开督查制度。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组成督查小组检查、组织各单位之间交叉检查等方式,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督查。(四)政务公开备案制度。各处室、各单位每期政务公开的内容要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单位应建立政务公开档案,每期公开的内容、审核评议结果等情况都应保存备案。(五)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单位主要领导是推行政务公开的第一责任人,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不认真、不得力的单位及其领导干部,要批评教育;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以及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和对群众反映的意见问题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一)明确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推行政务公开作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机关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要具体抓落实。(二)明确政务公开的工作职责。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问题;审议、制定政务公开的有关制度、规定;部署安排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处理政务公开的具体事项。(三)开拓创新,高标准完成任务。各单位一要把政务公开与转变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结合起来,把人民群众欢迎不欢迎、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二要把政务公开与依法行政结合起来,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务环境;三要把政务公开与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从制度上防范和治理腐败。各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组织、协调、督查和参谋作用。工作中要不断创新,善于抓住重点,总结经验,确保高标准、高水平、高质量地抓好政务公开工作,抓出成效。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具体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纳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统一、规范全区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行为,强化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纳税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国税发〔2005〕165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区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我区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的目标是: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开放式的纳税服务体系,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能力的提高,营造一个法治、公平、文明、高效的纳税环境,提高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的依据与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第六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第二章纳税服务机构体系及职责第七条纳税服务机构体系由自治区级、市级、县(城区)级三个层次组成。有条件的县(城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成立纳税服务中心。第八条各级纳税服务中心以地税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核心,对外成为面向纳税人的服务窗口,对内成为组织、协调、监督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管理部门。第九条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机关纳税服务的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有关纳税服务的政策、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负责“12366”广西纳税服务热线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完善、实施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纳税服务信息化建设,提高纳税服务工作质量;负责组织关于纳税服务工作的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区局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市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有关纳税服务政策法规和上级局关于纳税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负责市局地税网站网页的更新维护和日常管理;负责本市“12366”服务热线的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管理、考核、监督本市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关于纳税服务工作的调查研究;负责市局交办的其它服务工作。第十一条县(城区)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有关纳税服务政策法规和上级局关于纳税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开展纳税服务工作;搞好办税服务厅的软、硬件建设,提高窗口服务质量和效率;县(分)局交办的其它纳税服务工作。第三章纳税服务的内容及标准第十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等信息宣传服务、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第十三条信息宣传服务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地税网站、语音电话、手机短信、税收法律文件汇编、电视、报刊、宣传栏、软(光)盘等各种媒介及时、准确向纳税人传递税收政策法规、工作制度等涉税信息。第十四条咨询服务是税务机关解答纳税人涉税问题,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掌握税法,及时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而提供的一种服务方式。咨询服务形式主要包括电话咨询、网上咨询、书面咨询、上门咨询。接受咨询时要使用规范文明用语,并及时、准确、详细解答。对于当面和电话咨询,能够即时答复的,即时答复;对于不属于本岗位职责范围或者不能即时解答需转其它部门征询解答意见的,可指引至相关部门解决,或者做好记录,1个工作日内联系有关部门解答问题,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答复结果返回受理人,由受理人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纳税人;对于特殊情况需要层层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可视情况适当延期回复,但必须将办理情况及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对于网上和书面咨询,能够即时答复的,即时答复;对于不属于本岗位职责范围或者不能即时解答需转其它部门征询解答意见的,作好记录,3个工作日内联系有关部门解答问题,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将答复结果返回受理人,由受理人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纳税人;对于特殊情况需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可视情况适当延期回复,但必须将办理情况及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第十五条提醒服务是指在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履行税收法律责任之前,通过书面、邮件、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提醒纳税人及时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建立申报期、稽查、优惠政策提醒及日常提醒制度。在信息化程度许可的条件下,每月申报期中分阶段对未申报和申报未开票的纳税人及时进行电话联系,予以事前提醒;“双定”纳税人银行余额不足时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予以提醒。征收单位对纳税人申报稽核所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提醒,税务稽查实施前应对纳税人予以适当提醒。纳税人应享受优惠政策但未及时办理应予以提醒。第十六条上门服务是指税务人员直接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为纳税人办理各种纳税事宜。建立健全服务上门制度。税务主管人员应定期深入到户,尤其是重点纳税户,调查了解其生产经营活动,运用所掌握的信息,加以综合分析、利用,形成分析结论,再将其分析结果连同各种信息及时送上门;遇有新的税收政策出台,税务主管人员应及时将新政策送上门;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应当进行大力宣传,使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尽早了解相关政策。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宣传橱窗、网站等载体上开辟纳税辅导专栏,定期(每季)举办纳税辅导班或召开纳税人座谈会对纳税人进行辅导,有针对性地解决纳税人在处理涉税事项中遇到的问题,督促和帮助纳税人建账建制,规范财务管理,指导纳税人依法纳税。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第十八条评定纳税信用等级,有针对性提供纳税服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执行,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每年与国税部门联合开展一次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第十九条开展援助服务与志愿纳税服务。援助服务包括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税收援助。税收援助可依申报进行。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援助申请,经审核后,为满足纳税人的需要提供的个性化援助服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实际成立纳税服务志愿者队,开展纳税服务志愿活动,为纳税人宣传税务知识,并在各自辖区范围内为有需要的纳税人提供免费服务。纳税服务志愿活动也可自愿进行,由纳税服务志愿者自主选择服务援助对象、援助内容与援助服务形式。纳税服务志愿者服务必须完整、持续,并将服务对象、内容与形式做好记录。第二十条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发展。落实好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第二十一条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为纳税人提供简便服务。地税机关要依法设置和规范涉税审批制度,合理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简化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加强涉税审批的事后检查和监督。建立重大税务审批事项集体审理制度、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备查备案制度,将审批行为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中,对审批行为全过程实施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定行政审批和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审批权利的正确行使。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与国税、工商等部门集中联合办公,共同审批,减少审批环节;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簿办理审批等权限下放到基层;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提高数据共享程序,避免纳税人资料的重复上报。第二十二条税收管理员应当根据管户责任和管事要求,加强与所负责纳税人的联系与沟通。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岗位职责、服务事项和监督方法;向纳税人提供提醒告知、宣传咨询、援助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方式;了解纳税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情况;征询和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帮助纳税人解决纳税困难。第二十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实行计划检查与实行查前告知服务制度。对纳税人的检查统一作出计划安排,检查对象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确定;除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和专案稽查案件和其他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对纳税人每年只能检查一次,纳税信用a级企业一般不检查。除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和专案稽查案件外,在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前,应提前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除外)通知纳税人开展自查,并进行必要的查前辅导。第二十四条实行限时稽查制度。对纳税人实施检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案件稽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级地税机关批准。调账检查,调取纳税人以前年度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超过90天;调取纳税人当年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超过30天。第二十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第二十七条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第二十八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纳税人行政赔偿的,有过错责任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第二十九条实行限时行政复议、赔偿和听证。纳税人要求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纳税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地方税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在收到纳税人赔偿申请之日起依法审理,并在60天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收到复议申请后,决定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延期不超过30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章办税服务厅第三十条办税服务厅是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或场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并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业务衔接。第三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发售、缴销、代开,涉税审核(批)文书,税收咨询,办税辅导,税收资料发放。第三十二条办税服务厅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服务窗口、统一窗口职责、统一服务内容、统一服务流程、统一服务标准。办税服务厅设置申报征收、票证管理、综合受理、咨询服务四类窗口;设置主管岗、申报征收岗、税务登记管理岗、发票管理岗、减免退税受理岗、其他涉税受理岗、咨询服务岗七个工作岗位。申报征收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各税种的申报和审核事项;征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采集、审核和处理有关涉税数据。票证管理窗口下设税务登记管理岗和发票管理岗。其中税务登记管理岗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工作,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税务登记违章处理,银行帐号和财务制度的备案,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岗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传递;发票管理岗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纳税人领购、报验、审核、缴销发票,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申请,发票真伪鉴定,发票违章处理,本岗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传递。综合受理窗口下设减免退税受理岗与其他涉税受理岗两个岗。其中减免退税受理岗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审批申请,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申请,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退税申请,本岗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传递;其他涉税受理岗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受理申报方式核定和取消申请,应纳税额核定申请,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申请,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委托代征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告知、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服务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举报案件,触摸屏、公告栏的管理,各种表证单书的管理。第三十三条地税办税服务厅实行统一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订相应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办税服务厅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合理确定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窗口、咨询窗口的数量,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办税服务厅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纳税人分时段申报纳税。并根据办税业务量,合理调整申报纳税窗口及岗位,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第三十四条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绿色通道”服务和首问责任等制度。“一站式”服务是指集中受理或办理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全程服务是指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后,通过内部运行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包括受理、承办、回复等环节的服务。预约服务是指根据纳税人需求,在征纳双方约定时间内,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提醒服务是指在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履行税收法律责任之前,提醒纳税人及时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绿色通道”服务是指下岗职工、老、弱、病、残等纳税人办理有关税务事项享受优先办理的服务,各有关地方税务机关在权限范围内应优先为下岗职工、老、弱、病、残等纳税人办理有关税收事宜。首问责任是指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第三十五条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应当着装上岗,挂牌服务,语言文明,举止庄重,提倡讲普通话;熟悉税收业务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出具税务文书要程序合法、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晰。第三十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第三十七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公告栏、表证单书填写样本、举报箱等,提供纸张、笔墨及其他办公用品。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纳税人自助服务区域、排队叫号系统、复印机、ic卡电话、饮水机等。第三十八条对于依法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经税务人员审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要即时办理。对于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限时办结,并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第三十九条限时服务是地方税务机关为给纳税人提供更准确、快捷的纳税服务,尽量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为纳税人办理各种涉税事宜的时限要求。限时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资料合法齐全的,在城区范围内即受即办;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只要资料合法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纳税人办理停(歇)业登记,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按规定的程序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可即时办结的,即时办结(主要针对个体户和一些经营情况单纯的企业);对于需要稽查的一般检查案件,20个工作日办结(特殊情况除外);对于需要立案的,按稽查程序处理;纳税人需开具涉税证明的,对于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按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中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在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等有关资料后即时办理。限时办理申报纳税。申报纳税的内容主要包括: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电子申报、网上申报、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现金缴款、支票缴款、银行代收、委托代扣等。具体时限包括:受理上门申报15分钟内办结,受理逾期申报1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受理延期申报2个工作日办理完毕。限时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纳税人申请办理《发票领购簿》的,资料合法齐全,即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给《发票领购簿》;纳税人申请印制冠名发票,资料合法齐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准;纳税人领购、开具发票的,资料合法齐全,即时办理;纳税人发票缴销,按照规定程序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除外;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对于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即时办结代开发票工作。纳税人申请使用税控装置,对于资料合法齐全的,在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限时办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对纳税人提交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申请,资料合法齐全的,属于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限时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以及减、免税审批: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对资料合法齐全的,属于县(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限时办理退税:对于未入库的多征多缴税款,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在10日内退还。由纳税人发现的,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对于已经入库的多征多缴税款,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第五章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第四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设置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共享号码资源,不得变相更改。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自动语音和人工座席为主要方式,涵盖政策法规、纳税咨询、办税指南、政务公开、涉税举报、投诉监督等服务内容与服务功能。第四十一条12366纳税服务热线应当以市内通话费为通信资费标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纳税人直接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规范和完善税务网站的纳税咨询、办税指南、网上办税、涉税公告和公示、软件下载、投诉举报等服务功能,加强与纳税人互动,及时更新服务内容,准确发布涉税信息。上级地税机关与下级地税机关的网站应当相互链接。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税务人员负责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的纳税服务工作,明确职责,规范流程。第四十四条地税机关应当共享12366纳税服务系统、税务网站、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建立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税务网站共同应用的税收法规库和纳税咨询问题库。第四十五条加强对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纳税服务数据的统计、分析、维护和管理,提高涉税事项答复准确率。第六章考核与监督第四十六条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坚持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期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明确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第四十七条加强纳税服务培训,提高纳税服务人员的服务技能与政治和业务素质。第四十八条将纳税服务作为税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分级负责。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对于纳税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于纳税服务工作较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于未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第四十九条建立健全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议评价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价或监督的方式。第三方,是指独立于征纳双方之外的机构或有关专家、社会人士。建立对纳税人的定期回访制度。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地方税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构要积极配合。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制定本办法相应的配套制度和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与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 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施意见
-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职务犯罪,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总体要求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大力推进全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责。2、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项预防、系统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和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原则。3、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检察机关指导、监督,各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4、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及其他犯罪进行的防范活动。5、本实施意见所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6、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及职能7、建立市、县、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各县、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部署的工作任务,协调辖区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1)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工作总结;(2)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3)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4)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8、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纪检监察、检察、审计等单位有关领导组成。办公室设在同级检察机关,承担以下日常工作:(1)落实上级及同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部署;(2)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3)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4)根据需要在重点职能部门和系统、行业、单位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点,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活动;(5)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活动;(6)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9、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具体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及民主监督制度,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2)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3)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重点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4)认真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5)对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易发职务犯罪的薄弱环节开展专项整顿和专题调研;(6)接受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7)完成上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预防工作和其他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的事项。10、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应当参照前款,积极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制定规范其行为准则。11、纪检监察、检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市、县、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专业支持。12、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围绕职务犯罪开展预防工作。(1)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工作,推动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进和完善;(2)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3)对职务犯罪状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措施;(4)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推动社会公众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活动;(5)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13、财政部门负责为全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财会专业支持,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实行会计监督、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会同相关部门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14、审计部门负责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审计监督支持,承担对预防工作涉及的各项预决算、财务收支情况、会计资料进行审查、监督等任务。15、纪检监察、检察、财政、审计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密切配合、信息共享。16、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协调会议制度、联络员会议制度等,通过建立相关会议制度不断完善预防手段,拓宽预防渠道,形成预防工作合力。三、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17、社会宣传。广泛运用报纸、广播、影视、互联网、室外广告牌等传媒,以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图片展览、街头宣传、知识竞赛、廉洁教育进学校等形式大力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18、规范教育。在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设立反腐倡廉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在监管场所设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分类别、分层次对全市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经常性的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19、加强对重点单位和重点人员的教育。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等重点单位及掌管人、财、物等重要岗位上的重点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组织、人事部门要在领导干部提拔、轮岗、交流和新录用公务员上岗前,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培训教育内容;定期举办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新任领导干部和新任公务员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班。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活动。20、各单位要把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工作纳入党员干部培训教育计划,并将学习成绩作为上岗、资格考评、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21、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和廉政责任制中,与其他工作一并进行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重要内容,接受群众评议。22、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实行并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23、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采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和完善办案跟踪监督、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度。24、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和监督职责,对重大投资、国有资产转让等经济活动进行跟踪监察和审计。25、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对本部门本单位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业务环节实施有效防范。26、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应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27、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坚持主要责任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完善和强化单位内部审计机制,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销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教育。28、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开展专项预防。29、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30、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现代传媒,应及时、大量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强化新闻舆论监督。31、检察机关要结合法律监督职能,有计划、有重点地针对管理活动、经济活动中容易诱发职务犯罪的环节开展专项预防、系统预防、个案预防。四、预防监督与保障32、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及同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主管部门。33、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书面建议或者意见,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举报。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暗示举报人的身份。3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35、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对其宣传报道负责。36、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理。37、市、县、区政府应当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五、预防责任追究38、未认真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制度不健全,预防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或多次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有关部门、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39、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40、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1、违反本实施意见,打击报复建议、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2、对违反实施意见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六、附则43、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44、本实施意见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转变,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我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我区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建设节约型社会,是我区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区经济建设已进入加快发展的新阶段,经济总量在迅速扩张。但以大量消耗资源和污染环境为特征的传统发展模式依然存在,经济增长方式粗放,结构不合理的问题日益凸显,集中表现在我区单位产出资源消耗、污染排放、废弃物产生等指标远远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和环境压力加大,使得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已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和保障经济社会安全的要求。建设节约型社会,是转变经济增长模式,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途径。(二)建设节约型社会,是我区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选择。我区是欠发达地区,目前正处于加快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发展阶段,加快发展是首要任务,而资源瓶颈和环境压力已使我区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形势。只有以建设节约型社会为契机,不断提高资源产出率、资源利用效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形成节约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促进我区持续快速发展,才能赶超发达地区,最终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与全国同步实现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三)建设节约型社会,是解决我区资源短缺问题的重要途径。人口较多,资源相对不是,生态环境承受能力较弱是我区的基本区情。我区的水能资源已基本开发完毕,作为战略性能源资源的煤炭、石油、天然气、铁矿等严重短缺,能源供应对外依存度高、资源运输距离长、供应保障体系薄弱,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而一些相对丰富的有色金属资源,由于无序开采,浪费严重,综合利用程度低,已开始面临资源枯竭的局面。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是我区进一步发展的迫切需要。二、近期加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点工作建设节约型社会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始终贯穿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各地、各部门要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重,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把这项工作摆到突出位置,认真抓好组织工作和落实工作。近期要重点推进以下工作:(一)大力推进能源节约。1.积极组织实施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中提出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2005年抓紧启动节约和替代石油、热电联产、余热利用、建筑节能、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7项重点节能工程。2.抓好重点耗能行业和企业节能。要突出抓好冶金、有色、建材、电力、化工、制糖造纸等重点耗能行业和196户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高耗能企业的节能工作,提出节能降耗目标和措施,加强跟踪和指导。3.推进交通运输和农业机械节能。要研究制订鼓励措施,大力发展和使用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和农业机械,优先发展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要加大对交通运输工具和农业机械节能技术研发资金的投入,加快交通运输工具和农业机械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步伐,大力推广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和农业机械。4.推动新建住宅、公共建筑节能。加强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积极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开展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工程应用技术的研发、集成和工程示范。5.引导商业和民用节能。要推广节能环保型空调、冰箱等家电产品,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和全社会推广采用节能照明产品。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夏季空调室内温度最低标准。在农村大力发展户用沼气、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和乡镇用沼气工程,以及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工程。6.加快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要积极开发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型生态能源,重点发展利用厌氧消化技术,处理高浓度工农业有机废水的大中型沼气工程。7.努力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要大力加强节电和提高用电效率工作;进一步加强能源梯级利用,充分合理利用各种工业余热,减少能源的消耗量。8.加快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要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二)深入开展节约用水。1.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全面开展桂林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和玉林市、北海市、荔浦县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运用市场化的机制,采取水价调控、水权交易、水市场监管等一系列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促进各试点实行量水而行的经济发展战略,优化产业结构,做到以水定产业,以水定发展规模,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用5年时间完成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提高试点地区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解决这些地区的水资源供需矛盾,建立起社会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水型社会管理体制,形成节水收益、浪费受损的节水机制。在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的基础上,制定全区节水型社会的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推动水权交易和水市场的发育,逐步建立起以水权管理为核心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广西节水型社会的法规规章、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顺利开展。2.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建立起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运营机制和有偿使用制度,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合理调配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广开水源,兴修水利,提高蓄水供水能力。各地要积极开展争创国家、自治区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开采强度,确保采补平衡,严格限制超采、滥采地下水。3.推进城市节水工作。要积极推广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动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城市生活用水要实行定额管理,严格执行计量收费。4.推进农业节水。要大力推广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应用,加快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着重开展种植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旱作农业,开展适应性种植。积极发展节水农业,推行节水灌溉制度,改造提高灌溉渠系,提高渠系输水有效利用率,推广农田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5.推进工业节水。要积极推进高耗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重点抓好火力发电、钢铁、石化、造纸、印染、食品、制糖等行业的节水工作。大力发展和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技术、高效冷却节水技术、热力和工艺系统节水技术、洗涤节水技术、废水处理节水技术等。在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方面,推进海水直接利用、矿井水资源化利用以及城市污水的再生利用。6.加强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治理,改善生态、调节水源、提高水质,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及农业灌溉用水安全。要结合我区水环境和水污染的特点,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对水环境的需求,合理确定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治理的规划布局。按照循环经济的原则,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对主要江河的重点污染段,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加大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力度,综合整治水环境,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与建设。加强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善水环境。加强水源、面源污染源管理和治理,防止水源富营养化程度的加深。加强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和主要入河排污口污染物监测,保证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实现。推行污水处理回用,经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可作为城市新的供水水源,回用于城市河湖补水、绿化、冲洒道路用水等。合理做好江河的流域性水能开发,加强流域性水源林的保护和建设。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实现城乡防洪、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回用等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三)积极推进原材料节约。1.加强重点原材料消耗管理。要严格设计规范、生产规程、施工工艺等技术标准和材料消耗核算制度,推行产品生态设计和使用再生材料,减少损失浪费,提高原材料利用率。2.延长材料使用寿命和节约木材。要鼓励生产高强度和耐腐蚀金属材料,提高材料强度和使用寿命。推行木材节约代用,综合利用采伐、加工、造材剩余物和次小薪材。3.研究实施节约包装材料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禁止过度包装的政策措施,大力节约包装材料,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食品和日用品等过度包装问题。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加强征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资金,逐步减少、最终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四)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1.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政策。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继续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支持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限制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严格保护好耕地和林业用地。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通过加强用地预审管理控制用地规模,尽量利用存量土地和未利用土地,推进土地开垦,防止土地污染。2.坚持实行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要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坚持做到“占一补一”,加强耕地开垦的验收管理,把好质量关,确保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按照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尽快修订和完善用地定额指标,完善土地使用市场准入制度。加大各类工矿用地复垦力度,恢复撂荒耕地生产,同时加强农田基本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培肥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3.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试点。要指导村镇按集体利用土地原则做好规划和建设,促进农村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积极保护耕地,积极开展节地挖潜,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存量土地,提高耕地质量。4.切实保护好耕地。要依法修编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确定各类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和划定基本农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严禁擅自调整或随意变更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位置和用途。充分发挥土地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调控作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行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44号)要求,做好土地更新调查工作,实施我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规范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加大粮食主产区耕地整理力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同时,开展耕地质量评价和土壤肥力调查和监测工作,建立全区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不断提高耕地质量和产出率。5.努力建设节约型城市。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对城市发展目标进行综合论证,从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按照坚持建设节约型城市的原则,切实转变城市发展建设的模式。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坚持走紧凑型城市化道路,通过科学规划加以引导,注重投入产出,贯彻紧凑社区、就近就业、尊重自然生态、混合土地使用等原则,继续控制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促进节约用地、紧凑发展,促进各类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努力降低城市运行成本,全面建设节约型城市。6.集约化利用各类建设用地。要合理调整土地开发布局和利用结构,工业用地应优先安排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工业集中区。对入园区的项目应设置投资强度和容积等准入标准,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控制绿化率,推广多层标准厂房。7.加强“城中村”改造研究,科学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加强对“竹筒房”建设的控制和引导。县城、重点镇以上建制镇要立即禁止以卖宅基地的形式建设低水平的“竹筒房”,在城市化、城镇化过程中合理控制用地规模。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管理,严格控制住房面积,严禁超豪华别墅群建设。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房,采取旧宅基地整理、撤点并村的办法,鼓励农民居住向城镇集中,减少农村建房用地。8.积极推广生态型保温住宅和建筑,进一步限制毁田烧砖,推行墙体材料革新,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上砖。(五)加强资源综合利用。1.推进废物综合利用。要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规划管理和保护,加强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综合勘查、综合开发、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要积极开发并完善适合我区矿产资源特点的采、选、冶工艺,提高回采率和综合回收率,切实利用好桂西铝土矿、桂西南锰矿、桂西北锡等多金属矿以及桂南地区高岭土和膨润土等资源。积极开展碳酸锰矿、三水铝型铝土矿的利用研究,鼓励开采碳酸锰矿,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要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的综合利用为重点,推进大宗工业废弃物规模化的综合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健全资源勘查开发准许条件,严格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改进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实现资源的保护性开发;适度控制矿权审批总量和开采总量,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及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遏制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2.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要以再生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同时,要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和污泥资源化利用进程。3.开展秸杆综合利用,推行农资节约。要大力推广机械化秸杆还田技术以及秸杆气化、固化成型、发电、养畜技术。推广节肥、节药技术,提高化肥、农药利用率。鼓励并推广农膜回收利用。(六)大力发展循环经济。1.推进循环型产业体系建设。组织制订和实施《广西“十一五”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利用总体发展规划》,加强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题研究,编制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农业发展等循环经济发展重点领域专项规划。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积极培育循环型产业,并做好试点工作。2.鼓励构建循环式生产方式。要引导和支持企业按照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加大技术改造,完善工艺体系,调整产品结构,引进关键链接技术,努力实现企业内部的物质循环,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排放。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应当开展能源、水资源的梯级利用和废物的循环利用,形成工业生态链,建成循环经济型企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物流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模式进行规划和建设。进入园区的企业要符合土地、能源、水资源利用及污染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区内企业(生产单元)之间要尽量实现废物和副产品的互相利用、能量和水的梯级利用、基础设施的共享,形成企业或产业之间的生态工业(农业)网络,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废物排放的最小化。现有开发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物流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模式进行改造,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布局调整,引导企业之间整合,引进关键项目,延长产业链,实现企业之间的物质循环,逐步将园区建设成为生态园区。3.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组织制定和实施《广西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加强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推广,引导企业广泛采用清洁生产技术。以科技为先导,加强技术创新,实施传统产业清洁技术示范工程;以技术指南为导向,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贯彻实施《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以指标体系为基础,引导规范企业清洁生产;以企业为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依据,对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加强国际交流,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促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七)转变消费观念,提倡绿色消费。要树立可持续消费观,鼓励绿色消费,提倡健康文明、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方式,抵制过度包装等浪费资源的行为,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把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变成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积极培育绿色市场体系,鼓励使用绿色产品,如能效标识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等。三、强化建设节约型社会的保障措施建设节约型社会,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快节约资源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建立支撑保障体系,形成长效机制,确保取得实效。(一)加强对资源节约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地、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资源节约工作负责,切实加强对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领导,组织落实好各项具体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工作。要通过规划约束、政策导向,以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形成政府宏观引导、企业主体运行、全社会自觉行动的机制。各级政府部门要带头厉行节约,尽快制定本部门的节能实施方案,重点抓好建筑、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工作。要落实国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的办公用品和经过清洁生产审核、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以及通过节能和环境认证的产品,淘汰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能耗产品。鼓励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自治区选择部分市、开发区(园区)、政府机关、企业、社区、学校,开展创建节约型城市、节约型开发区(园区)、节约型政府机关、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节约型学校的试点活动,研究制定试点扶持政策。各地也要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试点实施方案,抓好试点工作,发挥示范作用,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切合实际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有效模式。要积极组织多形式的节约资源主题活动,并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二)加强规划和政策导向。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作为编制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以及确定重大项目的重要指导原则。加快制订我区贯彻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水中长期专项规划》、《工业节水专项规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节水型社会实施纲要》等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尽快完成《广西“十一五”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节约利用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运用价格杠杆调控水资源,适度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推进阶梯式水价制度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方式及农业水价改革试点;加大实施峰谷分时、丰枯和季节性电价力度,对国家规定的淘汰类和限制类项目继续实行差别电价;运用价格机制调控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逐步建立能够体现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和分工,互相配合,尽快研究制定促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的财政、投资、土地、价格及其他经济扶持政策,研究用足用好税收扶持政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大并引导社会和企业加大对资源节约工作的投入,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生产工艺、消费观念的转变。(三)建立健全节约资源的标准和法规规章体系。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抓紧制修订我区相应的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细则)。跟踪国家节约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情况,加快研究制定我区资源节约利用和发展循环经济等规章和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区资源节约利用的法规规章体系,以完善的法治规范全社会的资源开发和利用活动行为。加快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各项地方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检测标准的制订步伐,促进用能单位科学、高效利用能源,引导投资和消费行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能源利用标准的制订,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的标准化体系。(四)大力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资源节约水平。加强关键技术研发。加大对节约资源和循环经济关键技术的攻关力度,加快组织开发和示范有重大推广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雨洪收集和海水直接利用技术、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和回收拆解技术、流程工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重大机电产品节能降耗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等,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解决制约节约资源的瓶颈问题,推进企业向节约、利废、环保方向发展。发展壮大环保产业。积极推进城市中水回用;深入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资源节约利用和循环利用技术。以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为目标,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培育一批新的典型示范企业。实施重点突破,以点促面带动全区环保产业的发展。加强调控和投入,对环保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及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给予强有力的政策导向和资金支持。建立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落实环保产品减免税政策,积极开展环保产品认证工作,定期向企业、社会推荐符合标准的环保产品和设备。大力促进节能降耗。重点支持一批可再生资源开发、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加快资源节约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从体制、政策、机制、投入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产业。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要求,限制和淘汰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推进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进步,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重大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推动“产学研”联合,促进节能科技成果的产业化。重点开发和推广节约和替代石油、洁净煤、蓄热式加热炉、高(焦)炉煤气回收、变频调速、绿色照明、多联供、余热与余压回收利用、污水处理、中水回用、智能型节能建筑、生物质能源等重大节能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大力提高冶金、建材、化工、医药、纺织等5个重点耗能行业资源综合利用整体水平,促进全区资源节约活动目标的实现。加快节能、节水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重点是资源综合利用、循环资源、绿色照明、节电技术、冷却水和工艺水循环利用技术、干熄焦技术、污水回用与治理技术等,促进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实现废水资源化。加快淘汰能耗高、效率低、污染重的工艺、技术和设备,优化能源结构。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优化优质能源结构。增加优质能源供应,促进能源利用向高效化、清洁化方向发展。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规范进行,不得超标准建设;新建、改建照明项目必须采用科学的照明设计方法,推广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广泛开展节能技术产品认证推广,启动实施家用电器等能效标识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积极贯彻落实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对量大面广、节能潜力大的用能产品实行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五)建立和完善资源节约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建立高耗能、高耗水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淘汰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完善重点耗能产品和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对达不到最低能效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推进建筑节能,严格执行节能标准,对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准施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严禁浪费矿产资源行为。禁止开办因目前经济技术条件所限制、资源利用率低、严重污染环境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对矿山尾矿中资源品位严重超标的,要采取强制回收措施。要依法开展节约监察活动。各地、各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必须进行节能监督检查。对各种浪费资源的做法和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进一步完善全区重点行业主要产品取水定额和高耗电产品最高限额等标准修订工作,切实加强能源、水资源以及节能、节水的统计和考核工作。加强对重点企业、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能源计量工作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在项目立项审查、论证、实施建设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资源合理利用、能源消耗等重要环节,应合理配备能源计量监测仪器仪表,为节能降耗提供准确的数据信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能源标准的管理和标准实施的监督。(六)加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宣传工作。要围绕资源节约主题,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宣传的主要内容包括:从区情出发,全面正确地认识我区的资源状况;深刻理解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和制约作用;深入分析资源利用状况,挖掘资源节约潜力;组织新闻媒体集中宣传节约资源的先进典型,揭露和曝光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现象,反映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大力宣传资源节约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战略意义;突出宣传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和主要措施;介绍国内外推动资源节约的新机制和有效做法。要认真组织好我区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以及世界水日、土地日、环境日等宣传活动。通过生动有效的宣传方式,使全社会和广大公民形成节约资源的理念,共同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建设节约型社会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各地、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要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务求落实,常抓不懈,把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抓出实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做好我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矿产资源勘查的指导性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凡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沿海工业发展规划及重点行业的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三、规划审批机关在对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要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逾期未提交的视为审查同意。四、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五、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凡发现规划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对规划实施后给环境带来明显不良影响,而规划编制机关又未按要求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由规划审批机关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六、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具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可以自行组织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纳入规划编制费用预算。七、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对建设项目未列入专项规划或虽列入专项规划但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受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尚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暂停办理入园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不受理和暂停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起始时间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打击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力度,鼓励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由市及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应当及时做好登记。第三条举报下列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限于自然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一)盗窃、破坏道路照明、排水井盖、桥梁、道路护栏(围栏)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二)盗窃、破坏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三)盗窃、破坏喷泉、坐椅、照明灯具等城市广场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四)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第四条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分别列入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由市政管理部门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第五条举报可以采取提供书面材料、拨打举报电话等形式。第六条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市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凡属下列情形的,不予奖励:(一)举报人是对案件负有直接查处责任的人员;(二)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人员;(三)匿名举报无法确定举报人的。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举报的受理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第八条同一人多次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按一案进行奖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本办法给予物质奖励:(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重要线索,并据此破案的;(二)举报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提供相应证据、配合案件调查且经查证属实的;(三)当场抓获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为人并交市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的。第十条奖励金按下列标准计算:举报奖金按被盗窃、破坏、非法收购的市政公用设施受损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但最低金额不少于50元,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为破获重特大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的有功人员,按前款规定标准的2至5倍给予奖励。对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市或者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第十一条奖金受理和发放部门分别为:(一)凡举报盗窃、破坏属市市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发放的受理部门为市市政管理局;(二)凡举报盗窃、破坏属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发放的受理部门为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三)对举报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的受理发放,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第十二条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的,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根据案件查处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核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兑现奖金。第十三条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一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奖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领奖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领奖凭证由支付奖金的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作为保密件进行保管,非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情况。第十四条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五条市政管理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其受奖励资格;已经领取奖金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